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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员权利表现特征与保障机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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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员权利表现特征与保障机制

《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五期

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公民诉诸法律维护权利的观念和实践日益增强。体育职业化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诸多教练员与俱乐部围绕各自切身利益的劳资纠纷,其解决的途径、依据、方式、方法及最终结果是影响职业体育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与综合实力相对强大的体育俱乐部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教练员权利如何保障,直接影响着作为职业教练员这一从业者比赛训练的积极性,最终将对职业体育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目前关于运动员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蔚为可观,涉及到工资待遇、退役后的安置、教育文化学习、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测、商标注册、肖像权利等诸多方面[1],然而对于教练员权利保障问题却鲜有关注,所提及的也仅限于关于教练员业务能力提升方面的论述。争论多年的《体育法》修改问题也少有关于增加教练员权利的保障条款,建立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呼声中也缺少对教练员权利保障的关注。笔者试图通过对教练员权利的保障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以期能够构建一个较为清晰的制度化的教练员权利诉求保障机制,依法保障教练员合法权利,促进竞技体育的持续健康发展。

1教练员权利

1.1教练员权利的特征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释义,权利指的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是自由、民主与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2]。《劳动法》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第3、7、8条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表明了劳动权利不可剥夺的“基本性”,教练员作为劳动者基本法律地位的确立,表明教练员权利的一般性特征:一是依法享有法律保障的作为劳动者的一切明确具体的权利,即教练员权利的明确具体性;二是教练员权利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动态变化中逐步完善的,即教练员权利的发展完善性;三是教练员权利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基础上,没有绝对的权利,即教练员权利的绝对与相对的辩证统一性。教练员工作对象主要是运动员,工作内容主要是竞技体育训练,教练员工作的目的任务在于提高运动员(队)竞技水平,取得比赛胜利。工作环境主要包括运动训练场地器材设施,与训练竞赛密切相关的现代科技支持等方面的物质环境;包括奖惩机制、训练团队配备、主管部门的支持认可、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制度环境;工作态度、兴趣爱好等方面的精神环境。教练员工作的物质、制度、精神环境决定了教练员权利具有物质、制度与精神特征。体育运动的职业化、商业化发展,提升了教练员的职业地位、工资奖金待遇,竞技体育激烈的竞争性使得教练员的流动性增强,经济利益纠纷增多,教练员权利的物质利益特征突出。与以充分发挥市场功效机制调解为主的职业体育发达国家竞技体育管理模式相比,以举国体制为基础,职业、专业、业余三种模式共存的中国竞技体育制度环境,其管理模式相对独立封闭、权力高度集中,比赛成绩是教练员价值评定指标体系的核心,体现教练员制度权利特征的职业压力及体现精神权利特征的价值追求不同于职业体育发达国家教练员[3]。以夺标、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最高目的的竞技体育教练员承受巨大的比赛训练压力,俱乐部、体育主管部门侵犯教练员的工资奖金权利、劳动权利、媒体的侵犯肖像名誉权利等现象偶有发生,竞技体育运动员出身的教练员,法律知识缺乏,自身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决定了其不可能像职业俱乐部那样拥有专业的法律律师顾问团队,也不可能像体育主管部门那样拥有丰富的社会行政管理资源,教练员职业特征也决定了其在面对不公侵权行为也不可能孤注一掷,采取像“舍身讨薪”那样的“过激”行为。面对侵犯自身劳动权利的政府部门、职业俱乐部,被无端下课、转岗、克扣工资奖金时,不平等地位决定了吃亏和解、不了了之将成为多数教练员的首选,体现了教练员权利的特殊性与弱势特征。现阶段教练员权利处于普遍性特征被广泛认同,特殊性特征缺少关注,弱势特征缺少针对性的法律条文保障。2014年李昕与稠州银行女篮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成为我国发展职业体育20多年来的首例教练员将俱乐部告上法庭,在全国网络媒体引起一时轩然大波。无可讳言,其影响将远远超出事件本身,在体育行业协会难以真正有效自治、仲裁机制无法全面实现、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出台之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事件的解决都将对教练员与俱乐部合同的签定和类似纠纷的解决产生深远影响。也会很大程度上阻碍或鼓舞教练员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从而避免俱乐部在与教练员发生纠纷时以强者自居,有恃无恐,任意处决的做法。

1.2教练员权利的表现形式教练员拥有宪法所规定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等领域综合广泛的基本权利以及来源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商法、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具体权利。教练员作为一种有法律明确界定的社会职业,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职业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物质、制度、利益、自由、主张、正当、应得、权力、意志等是教练员权利的构成要素,自由与利益是教练员权利要素最重要的表现形式[4]。教练员与运动员密不可分性及其从事体育工作的特殊性,使得运动员的权利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教练员的权利,教练员权利实现与运动员、运动成绩、竞赛规则、技术环境密不可分,教练员以对运动员进行选材、训练、竞赛、管理为劳动工作内容,制度环境影响下的教练员工作成效决定了教练员权利的利益要素的具体内容。教练员利益诉求表达与认可跟其工作对象——运动员(队)竞赛成绩密切相关,很多教练员往往因为比赛成绩的不理想而被俱乐部中途更换、辞退,如2014—2015赛季新疆男篮的中途换帅,四川男篮邱大宗的下课,这种与成绩挂钩,习以为常,合理性被广泛认同的更换教练员方式,职业俱乐部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也都在看似平静和谐气氛下完成,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竞赛成绩条款规定,自然令人无可厚非。2014年李昕与稠州银行女篮俱乐部所签合同细节成为双方争论焦点,一方归因于俱乐部违约,另一方则归因于教练员自身行为而难以和解。教练员作为竞技体育不可或缺的特殊劳动者,权利内容表现为组织管理队伍、自由制定训练计划、选择训练方法手段、制定比赛战术、安排参赛队员、指导训练竞赛、公平竞赛、评定队员表现、获得报酬、奖金分配、荣誉权、受教育权、包括训练理念、方法手段等方面的体育知识产权,与个人生活相关的人身权商品化效能、隐私权限制、名誉权保障等权利表现。

1.3教练员权利的实现途径权利只有在法治的背景下才能得以充分实现,法治是权利的保障,保障权利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所在,也是公正价值理念向现实转化的衔接点。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教练员权利的保护,只能依靠《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程序性法律(《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等普遍适用的法律。在专门性法律法规方面,我国目前除了少量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地方性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涉及到了教练员工资制度、职称评定奖励措施等权利外,还没有专门针对教练员权利保护的正规法规条款,仅在2004年国家体育总局会同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了《关于给予老运动员、老教练员医疗照顾的通知》。在竞技体育职业剧烈变化的现实中很难对现役教练员权利保障发挥作用,而在《体育法》中也无对教练员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更无落到实处并在现实中能够发挥作用的法规。根据中国篮球协会关于俱乐部、运动队、运动员和教练员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103条,俱乐部、运动队与教练员和运动员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或注册、转会等争议时,当事各方应努力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可向中国篮协申请调解或裁决。而在面对李昕事件,中国篮协却以俱乐部和教练员双方“扯皮”为借口,以无法律授权处理为依据,报以无能为力的心态。2014年底,中国足协针对俱乐部欠薪,通过在对俱乐部批准注册,参赛资格确认上严密把关,进行协会内部有效解决,坚决杜绝恶意欠薪事件发生。足球字(2014)594号文件充分表明中国足协在对待俱乐部欠薪、股权转让上的坚决态度,充分利用了仲裁权,保障了劳方权利,树立了协会形象。中国足协历时半年多对刘健与青岛中能、广州恒大转会纠纷作出的最终裁决,虽时间漫长,却为处理今后类似纠纷提供了借鉴。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职业教练员作为普通公民,在职业劳动方面除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外,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作为劳动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俱乐部在保障教练员权利方面应在制度订立上有所作为,对处理解决突发事件有所预案和依据,避免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导致的遇事一人说了算的变相侵权行为,教练员一方面则应严格履行作为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以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教练员应具有过硬的专业素质,高尚的职业道德规范与操守,主观上热爱本职工作,勤于奋斗,虚心好学,勇于创新。在训练、比赛、日常生活中处处关爱队员、凡事能够头脑清醒,用心去做,对金钱与利益取之有道用之有理,避免师徒反目,日常琐事所困。教练员必须始终对运动员身心健康、运动前途负责,带好队,打好比赛,处理好训练比赛及日常生活中师徒关系,关注队员成长与球队发展,职业教练员能够真正成为俱乐部发展过程中专业技术领域的掌舵人,全身心融入到俱乐部大家庭中去,履行好自己作为职业教练员应尽的义务。避免教练员在经济利益、社会地位荣誉等驱使下,对运动员进行的严重违背科学,不顾青少年运动员身心发育特点而采取“拔苗助长”、“杀鸡取卵”等摧残运动员身心健康乃至葬送运动前途的训练管理方式,以及在传统“师道尊严”观念影响下,对“严师出高徒”的片面理解,导致过激威严行为下正常师徒关系决裂。“邹春兰事件”、“王德显事件”应为广大教练员敲响警钟[5]。郭修金(2011)从社会共生理论的视角,提出了从伦理、平等、互利、业缘几个方面构建优化教练员与运动员的社会共生关系,树立自由平等和谐共生关系下的共同远大目标,促进竞技体育职业化的健康和谐发展[6]。各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俱乐部能够提供保障教练员工作顺利实施的物质环境;教练员能够在身心愉悦情绪体验中不懈奋斗、甘于奉献的精神环境;相关政策法规、奖惩制度保障激励教练员全身心投入到运动员选材、训练比赛、体育科研的制度环境;三者的完美结合,保障教练员权利实现。物质是基础、精神是动力、法律制度是保障教练员权利实现的必须条件。教练员权利的保护在适用一般劳动者权利保护法律条款的基础上,应通过特别体育行业立法将其权利法律化,突出教练员职业特殊性特征,培养教练员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保证实现教练员权利的渠道畅通,更好实现教练员以经济利益为主的个人权利。避免行业协会内部无法解决,诉诸法律又困难重重,使得身单力孤的教练员因不堪承受精神与物质的各方压力而不得不选择息事宁人吃哑巴亏,损害自身权利。

2教练员权利的保障问题

2.1教练员权利的保障机制“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内涵以公民权利的保护为圭臬,包括了权利立法、维权执法以及权利的司法和准司法救济一系列的制度运作。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法律上之力,权利人凭其可以实现法律允许的目的。保障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原则,无保障即无权利[4]。教练员权利的实现必须从物质、制度层面完善教练员职业保障体系,对劳资双方以经济为主的诸多纠纷能够有法可依,执法高效,从精神、心理层面关心教练员的成长,缓解教练员职业压力。

2.2教练员权利的保障问题教练员权利的保障问题主要存在两方面,一方面,因为教练员自身的弱势地位使得权利受侵难以保障,我国多数职业教练员虽受聘任职于俱乐部,因自身人事编所属的人事机构与地方政府、俱乐部之间的千丝万缕联系,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因考虑到各方面利害关系和身受多方束缚,只能求助于项目协会,而多数项目协会由于不具有仲裁职能,内部妥善有效解决纠纷能力不足,在调解难以满足当事人合理要求的情况下,独自为战、不言而喻弱势地位的教练员往往出于自身今后发展考虑,害怕事情闹大,而难以真正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被迫忍气吞声,选择吃亏和解。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体育立法和行政管理体制缺乏对教练员权利的保障条款规定,保障教练员权利的法规机制不够完善,相应法律的空白,使教练员在与俱乐部鉴定合同时,不能够完全参照职业体育发达国家的合同范本。没有严格依法鉴定的无效合同、阴阳合同也容易导致纠纷无法可依,难以有效保障教练员权利。李昕虽然与稠州银行女篮俱乐部鉴定了三年固定期限貌似国外的全保障合同,遗憾的是因国内教练员与俱乐部鉴定的劳动合同仅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的劳动合同法中无“全保障性合同”之说。因李昕与浙江女篮签订的“全保障性合同”在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司法机构难以认可,也就类似于无效合同,而国际球员在与国内的俱乐部签约时都会将具有全保障合同规定的FAT(国际篮联仲裁庭)条款加上,球员与俱乐部发生争议时,提交给FAT进行裁决[7]。依据《劳动法》第97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昕与稠州银行鉴定的三年全保障合同,其无效的“全保障”订立的原因归属问题将引起争议。我国教练员与球队鉴定的合同没有统一标准,以何种方式解约取决于合同条款细节,合同关键条款用词的模糊性导致争议纠纷。对于李昕与稠州银行女篮事件,俱乐部与李昕就训练中打骂球员、罢训、联赛战术失误、尽全力还是必须夺取冠军、请假真实性、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等问题围绕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各持己见。中国足协在解聘卡马乔后,因足协当时所签合同缺陷,没有制定具体的成绩指标,无法量化及实现合同目的,以至于在足协无法容忍对方的比赛成绩、训练理念、个人职业态度等多方面因素而将其解聘后,其向国际足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足协按合同全额赔付其剩余款项。2012年6月,JR-史密斯向国际篮联(FIBA)起诉浙江稠州男篮拖欠其106万美元工资,最终因其合同中明确说明了无故缺席球队训练,要按比例扣其工资而败诉。合同细节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对教练员权利保障的范围。在国外因职业俱乐部与教练员难以继续合作下去而提前解约的情况多有发生,有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的,如双方难以协商,也有教练员全额领取合同内工资的。NBA2012—2013赛季,麦克•布朗虽仅执教湖人队5场比赛即被解聘,却拿到了合同规定的之后两个赛季高达1100万美元的薪水与补偿金。尼克斯队一个赛季后单方面解除了和拉里•布朗2005年鉴定的5年5500万美元的合同,并拒付剩余4000万美元合同,拉里•布朗根据合同条款,请时任NBA总裁大卫•斯特恩进行仲裁而获得1850万美元。项目协会对俱乐部监督管理权利的弱化与浪费,不利于对教练员权利的保障。李昕就稠州女篮违约向中国篮协进行申诉后,篮协无法依据行业自治原则有效解决纠纷,在篮协调解无果又无权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李昕只得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交由劳动仲裁。而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需要45—60天的仲裁期限,如调解双方难以和解,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过长的申诉期必将影响教练员生活及就业选择,球队情况的复杂性与合同标准的不一致性,增大了纠纷解决的困难性。暴露了项目协会在维护行业内部健康发展、保障教练员权利中的尴尬地位,通过体育系统内部机制的自我完善,加强内部自治,协调外部监督,建立职业体育行业内部有效的协调监管机制,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法规,通过制度化的机制建构来切实保障有关教练员的权利,已经成为职业体育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问题。

3教练员权利的保障对策

保障教练员权利首先应由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制度与机构职能建设上构建教练员权利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体育项目协会内部自治功能及其在纠纷解决上较仲裁、司法具有的高效、便捷、快速、专业性强的时效优势,对俱乐部在教练员权利保障上加强监管,建立教练员工会,建立健全保障教练员权利的法规及法律援助体系,提升教练员捍卫自身权利的自觉性。

3.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范明细劳动合同依据我国法律,鉴定明确的、细节的专业化条款合同来有效维护教练员合法权利,制定详尽细致专业化的合同范本,避免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只能各抒己见,难以调解事件发生。在鉴定合同时要经过公正,有法律顾问提供帮助,对诸如无法得到我国法律支持的保障合同应进行特殊说明,避免教练员法律意识弱,合同本身存在问题及明显的强弱势力差距导致的侵犯教练员权利的“阴阳合同”出现。合同签订的期限、成绩要求、如何辞退,要有明确的赔偿规定。针对全保障合同,考虑到竞技体育运动成绩的多重决定因素,不是仅凭教练员个人力量能够左右,最后成绩好坏,责任全部由教练员承担有失公平,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承认保障性合同的效力,不但可以改变教练员的弱势地位,降低教练员职业的风险,还将有利于教练员大胆引用改进训练方法手段,促进竞技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

3.2建立教练员法律援助机构,培养体育经纪人,规范职业体育市场教练员从事体育工作所致争议的特殊专业性特征决定了一般法律援助机构在协助处理相关问题的难度,应通过制定全国性的体育法律援助发展规划,筹措体育法律援助基金,协调好体育系统内外部关系,培养体育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在体育系统内部建立能够平衡双方利益诉求,代表所有职业教练员利益且独立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与俱乐部管理之外,保障教练员权利的体育法律援助机构,明确体育法律援助机构的争议范围,保障教练员权利。应从立法、管理组织、监督、信息上建立具有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性质,且具有高度复合的多学科知识结构的体育经纪人及其团队管理体系。建立科学的体育经纪人考核、培训制度,提高业务能力,培养知法、懂法、能够充分利用法律保障教练员权利的体育经纪人。在鉴定合同时,能够为教练员提供专业的经纪人团队,全面预测整个合同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事件,保障教练员权利。建立完善职业体育市场准入、运营监管和退出机制,从竞技水平、后备队伍培养、管理经营、产权财务、经营标准等方面对俱乐部的准入资质进行严格全面审核,规范优化职业体育市场环境,使教练员与俱乐部的劳资关系能够得到物质与制度上的保障。协调好教练员与以减少资金投入、提高项目水平、增加政绩为目的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体育俱乐部三者之间关系,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与俱乐部在追求各自利益的基础上能够兼顾教练员权利的保障。

3.3加强教练员所属体育主管部门、项目协会对教练员权利的保障权利之所以能够享有、自由行使与实现,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4]。国家的积极干预将更有利于权利的实现。作为体育主管部门与管理单项赛事的体育项目协会应为教练员权利保障制定内部政策法规,关注教练员权利与成长,避免因管理者的妥协纵容、置身事外导致的对侵犯教练员权利现象制约和监管权利的弱化,因无仲裁权导致的调解功能丧失。通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推进《体育法》的修改,从我国体育实际出发,本着国家法制统一、接轨国际体育惯例、操作过程科学等原则,建立程序多元化,具有高效、专业、技术性特征的体育仲裁制度[10]。去体育项目协会行政化的公共管理职能,强化协会作为项目自治组织的性质,健全规范与体育仲裁制度相衔接的项目协会内部自治制度,建立系统、便捷高效的专业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改变部分项目协会只能调解无权仲裁的尴尬境地,在纠纷处理上明确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的便捷高效、体育仲裁解决的专业技术性强、司法解决权威性强而时效性差的特征,依据竞技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有限自制的原则,对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加以明确,建立一个机制规则清晰、责任义务与责权利益明确的职业体育实体,将有效促进教练员权利保障。

3.4建立教练员工会,转变教练员弱势群体地位教练员个人面对的侵害自身利益的被告方多是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机构、社会企事业团体、媒体等,非平等主体的弱式地位明显。工会作为劳动者自愿组成的非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虽无立法、执法与行政处罚权,却能够依据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政策法规,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代表教练员进行交涉,维护教练员合法权利。教练员可以通过组织工会、集体协商等方式增强在与主管部门、俱乐部交易中的实力和地位,为自身争取合法劳动权利。职业化高度发展的美国职业篮球联盟早在1976年就成立了教练员工会,对于协调联盟俱乐部与教练员之间的关系,提高联盟职业教练员的业务能力,为教练员获得更好就业机会与退休保障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在教练员权利受到损害时,教练员工会能够以集体的名义与联盟、球队积极协调,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教练员单兵作战的弱势地位。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工会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独立性,与用人单位有着千丝万缕联系且经济上具有很大依附性,受多方限制,仅以行使一般的建议性要求为主,对违背劳动政策法规的行为所能够做的就是代表会员依法进行交涉、请求和诉讼。所能起的最大作用也仅是引起国家社会的更广泛关注,处境软弱的状态弱化了工会自主调节劳资关系的作用,限制了维权职责的发挥,难以实现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诉讼权利,最终对于劳动者权利保护还是要靠政府行为对相关法规的执行。所以,加强保障工会法定权利真正实现的同时,还要依靠国家以社会公正与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制定合理切实可行的调解劳资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范,有效保障劳动者权利。

4结语

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完善职业保障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方面,体育运动的职业化发展,急需设立和完善权威、公正、且便于实施的相应配套立法。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依法加强对体育职业市场的监管,加强教练员职业保护立法,保障处于弱势地位教练员的权利,事关整个体育职业化的健康发展。可以预期,类似“李昕事件”的纠纷在体育职业化的进程中将会时有发生,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确立具有细则条款的合同范本,协助教练员完成合同签订,防患于未然是根本;发挥体育项目协会有效调解、仲裁功能,关注教练员成长将是众望所归;诉诸法律,对质公堂虽是不得已而为之,也应依法加强对教练员进行法律援助,有效转变教练员相对弱势地位,从而能够同与自己发生纠纷的强大俱乐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站在同一平台上公平公正、合理有效解决问题。法律是保障,处罚是手段,在促进体育职业化的健康发展过程中实现各方利益代表者的双赢将是一切工作的目的与出发点。最后,要注意的是,除了在制度层面加强对教练员权利的保障之外,还需要在社会心理层面关心教练员的成长,有效缓解教练员职业压力,避免教练员对自身前途发展丧失信心,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惰性心理影响下的职业倦怠行为。

作者:巩庆波 单位:山东工商学院 体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