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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摘要:
大学生兼职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但在兼职过程中大学生的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却十分严峻。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立法层面明确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资格,优化兼职信息平台建设,强化纠纷争议解决等措施,为我们保障大学生兼职权益提供了有益借鉴。在我国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实践中,应进一步确立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并从政府、高校及大学生自身等多个层面加强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
关键词:
兼职权益大学生;权益保护
近年来,随着大学生与社会联系的不断增强,从事兼职活动的大学生也不断增多,一度出现“兼职热”的现象。在实践中,因法制与救济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大学生兼职权益屡遭侵犯。如何看待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现状,如何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治理经验,如何确立大学生劳动法主体资格,如何实现大学生兼职权益的保护,笔者试对这些问题作简要的探析。
一、当前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面临困境
兼职活动有利于大学生更好接触社会,但兼职过程中也存在合法权益时遭侵害现象,使其权益保护面临着诸多困境。这主要体现为如下一些方面。
1.劳动法律体系不完善,大学生社会兼职劳动主体不明确,合法权益保障欠缺。当前,政府为解决劳动纠纷颁布了系列的法律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等,其中《劳动合同法》是解决劳动纠纷最主要的法律之一。但在校大学生作为一个较为特殊的群体,大多时间与精力在校园内。1995年,原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勤工俭学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换言之,大学生社会兼职被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与此同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又仅包括高校内的各种勤工助学岗位从事劳动的学生。因此,对大学生的兼职权益保护的内容、范围不完善,存在着一定法制盲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社会兼职市场管理无序,存在欺诈、哄骗大学生的现象。目前,大学生社会兼职信息大多通过社会中介机构介绍、网络信息、校园招聘等途径获取,不可否认,大多是真实有效的信息源,但因信息门槛低,监管难度大,也存在部分虚假或欺诈的兼职信息。如个别“黑中介”打着招聘兼职的幌子,行收取“工本费”之实,骗取大学生中介费用。大学生受骗后,往往因涉案金额不大,维权成本过高,而“自认倒霉”,这在客观上不仅无法维护个案中大学生的兼职权益,还促使了不法中介违法经营愈演愈烈。
3.高校对学生兼职活动的支持不够,指导、教育和管理缺失。社会兼职大多是大学生与校外企业发生的雇佣关系,而高校的学生管理部门仅负责校内学生事务,难以监管与服务大学生校外事务,因此,可以说大学生社会兼职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几乎是空白的,这也更难以谈及如何指导、服务与教育好大学生参与社会兼职活动,以及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大学生社会兼职权益遭受到侵犯时,往往无处申辩,无奈受侵。
4.大学生自身维权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大学生作为社会兼职雇佣关系中相对弱势方,他们的权益往往先受到侵犯。尤其是个别大学生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对劳动协议或者劳务合同重视不够,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又缺乏足够的维权意识和专业知识,不知该向何种社会机构寻求帮助。有时即便是有一定维权的念头,但又因为缺乏保留和收集证据的能力,大学生们在纠纷中常常陷于被动境地。
二、发达国家对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经验
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对大学生的兼职权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为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层面对劳动法主体资格的认定;二是大学生兼职信息平台;三是发生纠纷后的争议解决方法。这些对我们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1.注重大学生劳动法主体资格的认定。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劳动法的立法结构与我国有较大不同,他们并不以没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区分,而是将二者同等认定为“雇佣关系”。而其中对雇员(劳动者)规范的范围较广,大都包括了本文讨论的主体——兼职大学生。在美国,颁布的《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中明确了雇员(即劳动者)定义,其指“被雇主雇用的任何人”。[1]“任何人”自然囊括了在校大学生。在德国,在校大学生社会兼职的劳动者资格也是非常明确的。德国联邦劳动法院曾在一则判决中指出,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构成劳动关系之外,学生课余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在其组织体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就应当认定成立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打工大学生作为劳动者受法律保护。[2]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资格的认定,重点考察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这些雇佣关系通过一些具体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大多将在校大学生明确地列入劳动者的范围。
2.大学生兼职信息的平台。大学生的兼职信息传播渠道一般分为校内渠道与校外渠道。发达国家非常注重校外渠道的,而且形成了较为完善而科学的平台体系。如在美国,学校与社会上的用人单位联系紧密,共同促进在校大学生打工就业。美国曾制定一项名为“合作计划”的项目推广到全美的七百多所院校中,由政府部门牵头,推动高校与公司、非赢利机构合作,定期社会企业的兼职用工信息。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意大利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信息交流与互动平台。因此,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用工信息渠道并未象国外一些国家那样形成一个完整有机的体系。
3.大学生的劳动纠纷解决与救济。对于在校大学生,无论是出于经济还是时间角度考虑,通过诉讼来维护兼职活动中的权益无疑是没有普遍性的。国外发达国家普遍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与申诉制度两种形式开展。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运用较为成功的是英国,其通过两个阶段实现,第一阶段叫“正式程序”,即用人者与劳动者自行依照单位原本设定好的程序解决争议;第二阶段包括调停、调解和仲裁等方式,即主要是通过非法院的第三方的介入解决争议。从第一阶段到第二阶段必须按次序进行,若不能达到目的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申诉制度也是大学生劳动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一般有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两种。对于校内申诉,国外发达国家普遍设立就业办公室或网站等机构。当大学生权益受到侵犯时,将以学校的名义出面维权或是组织集体维权,避免了学生独自一人难以与单位抗衡和缺乏维权知识的窘况。校外申诉方面,国外大多建立有专门的劳动督查部门与专业的调解网络,大学生可以通过政府专门设立的劳动督查部门,进行举报,以维护自身权益。大学生还可以在专门经营网络调解的网站进行注册,申请网络调停、网络调解、网络仲裁。当然,大学生也可以通过所雇用公司的申诉制度进行维权。
三、大学生兼职雇佣关系中劳动法主体资格
大学生的社会兼职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劳动部曾提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据此直接得出“兼职大学生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结论并无现实依据。首先,《若干意见》中的二十一条是计划经济时代为实现统筹管理的产物。期间往往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类比于劳动关系,存在着“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传统观点。但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观念早已被新的法律规范与法律观念所替代。其次,现代社会无论我们如何定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大学生在校外打工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再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制社会建设中,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兼职劳动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也自然属于合法劳动者。笔者认为大学生在兼职活动中应该被评价为劳动者。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中来看,我国并未把年满16岁的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范畴之外,所以当年满16周岁的大学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应该受劳动法的调整。其次,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中可看出我国法律并未把大学生校外的打工行为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再次,与之相关的《劳动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不仅延续了1995年《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的的禁止性规定,还加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具体规定。在这些禁止性规定与定义中均未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主体资格之外,所以在校大学生在校外打工且非“勤工助学”的行为应该平等的受到劳动法的调整。
四、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1.宏观层面,政府应加快相关立法制度的重构。在结合我国国情、现存问题,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一是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大学生劳动法的主体资格,给予兼职大学生法律上的保护。我国《宪法》明确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这应是制定法律的基本前提。我国《劳动法》虽未明确将大学生排除在外,但也未明确列为劳动者的范围,再加上一些与现实脱节的陈旧概念的干扰,导致大学生这个群体被边缘化了。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统筹,将兼职大学生明确为劳动者,使大学生在兼职活动的全过程中都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二是加强对大学生兼职行为的立法规定。其实《劳动法》仅是笼统地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必要在此法基础上,结合大学生的特点,制定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大学生社会兼职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2.中观层面,高校加强对大学生兼职活动的保护。一方面要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高校应开设《法律基础知识》等相关课程,进行关于劳动法的普法活动(劳动法课程、劳动法讲座、劳动法咨询),有针对性地加强大学生社会兼职法律知识的传授,让大学生更好更深入地了解这些与他们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而增强自我法律意识,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另一方面,在高校内建立学生就业办公室与相关网站对学生兼职事宜进行管辖。由这些部门来负责兼职信息的考察、和帮助学生实现兼职权利救济。我们还可以在校学生会内设置“就业部门”,就业办公室与相关网站平时由就业部门的学生部员进行日常管理,有专门的老师和学校进行指导。同时,我们利用这些部门与网络,建立起完善科学的兼职信息渠道,搭建起高校、学生、企业沟通互动的平台。
3.微观层面,大学生应增强维权意识,提升法律武器的运用能力。在高校教育实践中,很多大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侵犯根源在于大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法律的运用能力不够。笔者认为,一方面大学生要切实培育良性的法律意识。行动是意识的体现。大学生应在第一课堂上加强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合同法》法律知识的学习,同时在第二课堂上更多地参加法院旁听、模拟法庭等法律实践活动,以增强自我法律思维。另一方面,应提升法律武器的运用能力。大学生在社会兼职过程中应自觉树立法治观念,在与企业发生雇佣关系时应签订好书面合同,保存好相关证据,切忌口头协议。在发生纠纷时,要冷静思考,积极向学校及政府相关部门求助,知道维权、懂得维权、善于维权,以正当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林晓云.美国劳动雇佣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
[2]王倩.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以麦当劳低薪事件为例[J].法学,2007(07):52~58.
作者:伍钧宇 单位:西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