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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摘要:
冤假错案作为司法案件的残次品,其发生对司法公正及法律权威有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审判机关具有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最后把关和定性的特殊职能,因此切实发挥审判职能对冤假错案的防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文章通过实证分析审判机关防范冤假错案存在的主要问题,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措施、强化审查过滤职能,排除权力干扰、理性应对民意,加强律师保障、重视抗辩作用,完善二审机制、解决申诉难题等多维视角探寻防范路径,以期对冤假错案的防范有所裨益。
关键词:
冤假错案;审判机关;防范
近年来,随着黄家光案、呼格吉勒图案、陈满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曝光于众,我国的司法公信及法律权威均受到极大的挑战。为守住社会基本的正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先后提出“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健全错案防止、纠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要求,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也针对如何遏制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加强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健全监所监察职能等进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防范举措,只是这些研究大多是基于侦查或检察部门进行的探索,却鲜有从审判视角的分析。然而,一个案件最终成为铁案还是成为冤假错案,审判机关起了最终把关和定性作用。况且即使是最审慎的法官,也可能被不确切的资料、可疑证据等因素欺骗,进而导致无辜者被判刑[1]。因此,从审判视角对防范冤假错案进行探讨,对冤假错案的防范至关重要,不可或缺。
1审判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诉讼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先期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尔后才进入审判程序。从表面看,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有无因刑讯逼供而取得非法证据和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是否严格把关,都对冤假错案能否发生有重要的影响。然而,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对被告人的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只有法院才有权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因此,一个案件最终是否会成为冤假错案,审判机关起着定性和最终防线的决定性作用。审判机关是否能够通过对案件进行认真的实质审查,如有无刑讯逼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确定无疑、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等,从而发挥审判权对冤假错案的过滤阻截作用,对冤假错案的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另外,相对于侦查机关有罪追诉的积极性[2]和检察机关也肩负打击犯罪的职能而言,审判机关所独自具有的中立特征,也使其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具有更为超然的地位和作用。
2审判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①
2.1疑罪从有、从轻观念根深蒂固———以陈满案为例
陈满案:1992年12月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发生杀人纵火案,物业管理人员老钟遇害。案发后,陈满被认定为此案凶手。1994年3月,海口市中院一审开庭,在除了陈满的两份“认罪口供”,没有任何物证、证人证言及鉴定资料的情况下,陈满被判处死缓。之后,海口市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1999年4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在除了口供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判决。陈满及其家人经过二十几年不停的喊冤申诉以及全国各地五十多名法学专家、律师和二十多名记者等人自愿接力为陈满伸冤、呼吁和坚持,才迎来了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作宽并放火焚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宣告陈满无罪的昭雪判决。这是一个典型的只有被告人口供的刑事案件。刑诉法五十三条中“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规定存在已久,其作为一个基本规定也应当是所有刑事审判人员人尽皆知的,因此,陈满案本来应是一起简单的疑罪从无案件,但是陈满疑案一审和二审均未宣判其无罪,相反却在无任何物证,只有陈满口供且陈满称自己遭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判其有罪。很显然,这样的结果是审判人员传统的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思想起了重要或者说是决定作用。陈满案进入二审是由于检察院抗诉“一审量刑过轻,应判处陈满死刑立即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面对抗诉压力,在明知此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终审裁定,其中写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审被告人陈满可不立即执行死刑”,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实质指的就是证据不充分、案件存疑的情况。由此可见,二审面对存疑案件仍未执行疑罪从无原则,而是依然选择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有罪推定思想是一种落后的法治观念,尽管它的出现有其历史因素,人们不愿让坏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朴素心理也可以理解,但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观念不仅会制造许多冤假错案,还会变相鼓励酷刑和逼供行为,其已被证明是一种落后、有害的观念而在立法上被“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所代替。然而在实践中,“疑罪从无”观念并未真正从法律走进人心,相当数量的案件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仍会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2.2审查过滤职能近乎虚设———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
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一起奸杀案凶手。当该案进入审判程序时,证据存在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不符,血型鉴定作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犯罪是呼格吉勒图所为以及呼格吉勒图时供时翻,即使是其有罪供述也存在许多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印证之处等疑点,但法院最终仍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立即执行。2005年,该案真凶再现,杀人魔头赵志红供述“4•09案”系其所为。2014年12月呼格吉勒图冤案终获平反。审判机关的审查过滤功能,是审判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情形、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确定无疑、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从而发挥审判职能对冤假错案的审查过滤和阻截作用,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力屏障。但在呼格吉勒图案中,明明证据存在上述所列众多疑点,而审判机关却采取漠视态度。该案62天就走过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被枪决的整个司法程序,这与案发当时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大环境有关。在类似情形下,一些刑事案件往往出现权力部门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并从中“协调”的情况,哪个部门出问题导致案件受阻就会影响哪个部门或个人利益甚至被追究责任。这就导致即使审判机关很可能发现案件存在疑点,却不愿或不敢进行深入的实质审查,而使其审查过滤职能无法发挥。另外,由于审判机关对大多数案件的审理高度依赖案卷材料,而诱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手段基本不会在案卷材料中体现,加之侦查程序的相对封闭性、秘密性以及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及证人很少出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判机关对关键证据进行有效的审查质证。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存在问题的证据或事实难以被过滤和排除,审判机关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发挥不足,近乎虚设。
2.3权力、民意不当干预———以佘祥林案为例
佘祥林案:1994年1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在雁门口镇吕冲村的一个水塘里发现一具女尸,张的家人认为死者就是张在玉且怀疑是佘祥林将其杀害。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捕,后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佘祥林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了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又退回了公安机关。就在案件因证据不足办不下去时,张在玉娘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联名上书,政法委迫于压力和维稳需要出面协调,余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张在玉突然回到京山,佘祥林被宣告无罪。由此案可以看出,尽管我国刑诉法规定,法院要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其他部门、组织或个人干涉,但是,现实中群众闹访,相关权力部门协调案件的情况仍然存在。由于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公众和媒体关注,地方党委或政府等权力部门往往出于维稳的需要而对案件过问、协调或直接提出某种意见或要求,这些意见往往直接影响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另外,对于证据欠缺或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事实和认定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办案机关本身也希望主管部门出面协调,而案件一旦被协调定性,审判机关就较难依法独立审判。另外,群众闹访而产生的舆情民意也会给办案人员造成压力,而“民愤”“民意”或由此产生的舆论往往是感性的,不一定真实却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给审判人员带来很大的压力。这都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而佘祥林案就是典型的例证。
2.4辩护机制严重弱化———以赵作海案为例
赵作海案:1999年5月,河南省柘城县赵楼村发现一具无头男尸,被村民怀疑是失踪的赵振裳。因赵作海曾与赵振裳发生过冲突,警方在作了四次DNA比对都未能确定死者身份的情况下将死者认定为赵作裳,将赵作海列为重大嫌疑人。后在庭审中,尽管赵作海的辩护律师提出该案证据存在严重缺陷的辩护意见,但审判机关不予重视,最终赵作海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赵作海服刑11年后,“死者”赵振裳回到村里。赵作海被宣告无罪。法律设立刑事辩护的目的在于保障被追究者实现其诉讼主体的地位,免受错误司法行为的侵害,防止和避免冤假错案[3]。但在赵作海案中,辩护律师提出该案定罪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缺陷,如DNA鉴定未能确定死者身份,无头尸体不能确定是失踪的赵振裳,死者身高1.70米与赵振裳身高只有1.65米左右不符,压在死者身上的五六百斤的石磙一个人不可能移动[4],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等辩护意见且有理有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不予理睬。辩护机制被严重压抑和弱化,就会使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尽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或证据,有助于庭审纠错的诉讼职能也无法充分发挥,庭审也就失去了一个预防冤假错案的有力屏障。
2.5再审救济困难重重———以黄家光案为例
黄家光案:1994年7月,琼山市东山镇(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两村的村民发生扭打械斗导致一死一重伤。黄家光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一,2000年7月黄家光案一审,在证人证言对黄家光是否在场都说法不定[5]的情况下,黄家光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后二审维持原判,黄家光锒铛入狱。监狱内,黄家光“十几年基本上就是做一件事”,就是不停的喊冤、写申诉材料四处求救并拒绝减刑;监狱外,黄家光的父亲自判决确定的那一刻起也不停的向省高检、高法、政府、记者等一切可能的渠道递材料鸣冤屈,漫漫申诉路走了十几年最终含恨离世。就在他们用尽方法都申诉无果的情况下,同案犯翻供证明“黄家光未参与”事情才有了转折,2014年9月,海南省高院再审以原审证据不足宣判其无罪。这时,黄家光已被羁押18年。从黄家光案可以看出,尽管是证据明显存疑的案件,我国二审改判和再审启动都非常艰难,冤案依靠二审和再审救济是多么苍白无力。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从表面看,这种全面审查模式有助于发现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但实践中,大量的上诉案件都是依靠审阅一审卷宗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很难辨明证据真伪及全面掌握案情,无法发挥二审庭审在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漏方面的积极功能。另外,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要受到严格的审查,除非是发现确有错误,否则案件很难进入再审程序。然而大多数存疑案件都难以达到“确有错误”标准,进而导致了申诉、再审渠道的不畅通。另外,受裁判正确率类似考核机制的影响,审判机关在主观上是否愿意积极纠错还是一个问题。这无疑都增加了错误无法被及时纠正、疑案铸成错案的风险。
3刑事审判环节中冤假错案的防范对策
3.1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庭审是案件定性的核心环节,也是调查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查疑纠错的最后防线。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庭审虚化、走过场问题,就必须要求审判人员严格遵守法定审判程序,并强化案件审理机制,以提高庭审在查疑纠错方面的制度功能。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办案人员要改变过去“侦查中心主义”旧观念,强化庭审在整个案件流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坚持并始终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3.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措施,强化庭审过滤职能
现实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以称得上是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但是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比较粗疏,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加之公检法三部门现实中重配合、轻制约因素的影响,非法证据在实际操作中被排除的效果并不理想,同时也削弱了法庭审理的审查过滤职能。因此,必须完善措施加强非法证据排除。首先,我国刑事立法应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机制,如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范围、程序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不予排除的例外情形等,为审判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第二,切实发挥庭前会议功能,通过庭前会议做好事实和证据争点的归纳梳理,及时发现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6];第三,加强证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健全勘验、鉴定等诉讼参与人出庭制度,以增强法庭调查和质证的有效性。
3.3排除权力干预,理性应对舆论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全面深入的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均提出了司法机关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司法部门的人、财、物由省法院统一管理的方针和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排除地方不当干预、依法独立办案,起到了直接作用。同时,政法委作为政法机关的领导和管理部门,应该加强现代法治思维的运用,转变管理方式,宏观上监督公检法办案机关各司其责,微观上防止“以党代法、以言代法”和协调刑事个案。另外,审判人员在排除权力干扰的同时,还应当理性应对舆论带来的影响和压力。在舆论面前,审判人员要以依法办案为前提,一方面要耐心做好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法律解释工作,减少无谓的摩擦;另一方面要通过媒体及时公布案件真相,邀请法学专家学者释法析疑,避免群众无端猜忌,做好舆论的积极引控,以缓释负面压力,减少对依法办案的影响。
3.4加强律师执业保障,重视律师抗辩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是防止和纠正刑事错案最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7]。要改变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律师辩护职能弱化现象,可从以下方面解决:1、加强律师人身权益保障。可通过立法赋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或设置职业自律机构前置处罚程序。我国当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无故被抓事件时有发生,加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已是形势所需。2、完善办案机关违法阻碍律师执业的惩罚机制,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我国之所以出现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的“旧三难”问题和近些年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质证难、正确意见被采纳难的“新三难”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后果。违法无成本,就难免有人轻易去触犯。3、要高度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证据,办案机关必须及时收集;对提出的异议和疑点,必须逐一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伪的应予以采纳;对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必须逐一分析,确有道理的应予采纳。审判人员要通过高度重视辩护意见,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防范冤假错案。
3.5完善再审机制,解决申诉难题
首先,要转变申诉审查理念。对于申诉案件,要改变过去注重“有罪审查”的理念,树立“假定无罪、申诉有理、助对防错”的新观念,客观对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另外,要修改启动再审的法律制度。刑诉法规定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的条件是“发现确有错误”,而这个条件往往很难达到,使得疑案再审启动困难重重。因此,可将“确有错误”改为“确有重大疑点”,以保障重大存疑案件顺利进入再审程序,及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4结语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而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社会实现公正的桎梏。审判机关肩负着判断是非曲直,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使命。在我国正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之际,加强审判机关对冤假错案的防范,仍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M].赵淑美,张洪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1-2.
[2]胡常龙.论检察机关视角下的冤假错案防范[J].法学论坛,2014,(3):123-131.
[3]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2.
[4]李义凤.律师辩护机制与刑事错案的预防[J].河南社会科学,2014,(7):53-58.
[5]彭波.黄家光申诉14年终获平反[N].北京晚报,2015-02-04(21).
[6]罗国良,刘静坤,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5):21-26.
[7]孙国祥.刑事辩护制度与错案预防[J].人民检察,2006,(18):7-8.
作者:牛春景 单位:安徽淮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