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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示范点]
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案件是近年来出现的侵害商业秘密新类型案件,多为职工跳槽引起。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基本类别之一,对企业的市场竞争较为重要。相对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为经营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较难把握。本案示范点在于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情]
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团结村。
被告:郭幼敏,女,汉族,*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311号。
原告新都化工诉称,*年3月,郭幼敏受聘于新都化工处工作,历任办公室科员、销售科销售员、副科长、科长、销售一部经理、销售部经理等职务。*年9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郭幼敏应当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及其他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离开公司后,三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新都化工保密项目有关的工作及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年5月24日,郭幼敏又与新都化工签订《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约定:郭幼敏为营业一部经理,其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品策略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此期间,郭幼敏主要负责山东、江西等片区销售工作。*年2月5日,郭幼敏提出辞职并于同月受聘于四川新都富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利用其在新都化工任职期间所知悉的新都化工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大量销售竞争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新都化工巨大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幼敏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
被告郭幼敏辩称,新都化工主张的六家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因不具备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等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故商业秘密不成立,郭幼敏在富田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是富田公司的信息,郭幼敏未带走或披露新都化工所谓商业秘密。*年9月2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
一、郭幼敏于*年3月至*年2月5日在新都化工任职,*年2月到富田公司任营销部经理。郭幼敏在*年度个人总结中写道:“我调销售科已一年了,在公司领导、同事的关心、支持帮助下,我由一名销售外行逐渐成了一名销售员,现把一年的工作体会总结如下:比较成功地开发了山东片区。经过比较认为,我们‘桂湖’牌复合肥在价格、质量和包装上在山东都有比较明显的竞争优势……”。*年、*年,新都化工为开发山东市场,投入了广告宣传等费用。*年9月2日,新都化工与郭幼敏签订协议书约定:郭幼敏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新都化工有关的保密项目工作,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年1月6日,郭幼敏被任命为新都化工销售一部经理(准副厂级)。*年5月24日,郭幼敏向新都化工出具了一份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应聘到经营部任经营一部经理工作,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经手的各种资料、文件、软件磁盘等,要按新都化工的保密制度办理登记和清退手续,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年11月18日,郭幼敏被任命为新都化工经营部经理(正厂级),*年1月22日,郭幼敏再次被任命为新都化工经营部经理(正厂级),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
二、(注: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故有关合同具体内容均省略)*年11月29日、*年12月1日、同年12月、*年11月16日、*年1月16日,新都化工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市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神农)(二次)、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农司)、赣州市中禾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禾)、山东省莱阳市躬家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新都化工向山东农司供货,并开具了自*年1月25日至*年10月10日的销售发票;赣州中禾分别于*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21日向新都化工支付货款50400元、37200元、50000元;曲阜神农于*年2月21日向新都化工支付货款53200元。郭幼敏作为新都化工委托人在以上合同上签字。*年2月18日、同年3月、3月10日,5月10日,富田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神农、山东农司、赣州中禾、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价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以上合同均由郭幼敏作为富田公司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年12月20日,富田公司出具证明称:郭幼敏代表富田公司签订合同,上述4份合同前,富田公司与上述四家企业没有业务往来。*年3月15日、8月14日,新都化工分别支付本案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费15000元。
[审判]
本院认为,
一、新都化工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新都化工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首先,从新都化工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关履行合同的事实看,可以认定该四家企业与其存在业务关系,是其客户。新都化工主张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客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新都化工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而这些内容并非有证据证明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新都化工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使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同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应掌握在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其次,从郭幼敏的98年度个人总结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可以认定上述客户名单是新都化工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的特殊的客户群体。再次,通过新都化工与郭幼敏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和郭幼敏所作出的保密承诺,可以认定新都化工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郭幼敏称*年9月2日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理由是:1、该协议没有提示说明客户名单的内容;2、该协议并未对竞业禁止提出补偿,系不公平协议;3、新都化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约在先。本院认为,1、该协议已经约定了对营销秘密及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等的保密,客户名单系营销中的商业秘密,新都化工已经尽到了告知保密的义务;2、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后者则是保守商业秘密。当然,竞业禁止协议可以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这种手段仅指通过竞业禁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机会,其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的作用也仅此而已。本案审理的是商业秘密问题,而竞业禁止涉及双方劳动争议,故本案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不予审查;3、新都化工是否与郭幼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故对郭幼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都化工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构成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对郭幼敏称该客户名单系公知,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幼敏的行为是否侵犯新都化工商业秘密。富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郭幼敏到富田公司任职前,富田公司并未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有业务往来和联系。综合比较郭幼敏代表新都化工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和郭幼敏代表富田公司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均有相同之处。新都化工提出的这些合同中的经营信息,因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组成部分,通过比较,能够证明富田公司所签合同的信息与新都化工客户名单的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郭幼敏曾经作为新都化工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获取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对郭幼敏称其离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离职时已将工作资料移交,没有带走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郭幼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富田公司陈述在郭幼敏到富田公司任职之前,与上述企业并无业务往来和联系,而郭幼敏未能提交其代表富田公司所签合同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郭幼敏代表富田公司向新都化工客户签约的行为,系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富田公司披露并允许富田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新都化工客户名单的行为,故郭幼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新都化工主张的侵权损失和合理支出。新都化工为证明其损失举出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郭幼敏的侵权行为与新都化工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还要受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鉴于新都化工的损失无法计算,郭幼敏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关于新都化工提出的合理支出15000元的证据,因郭幼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郭幼敏侵权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而言,郭幼敏侵犯新都化工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未损害新都化工的人身权,故对新都化工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郭幼敏立即停止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郭幼敏赔偿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支付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103元,共计10113元由郭幼敏负担。
[论证]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和普通的客户名单的区分标准以及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认定客户名单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属性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是将客户名单与“公有领域”、“公知信息”区别开来的特点。这个特点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标准,准确把握其含义,应明确以下问题:公众的范围。这里的公众不是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但权利人为开发、使用等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人员(如雇员、产品销售商等)公开,如果上述特定人员被要求保密,则不会影响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总的来说,客户名单对新颖性的要求很低,并不要求信息具有创造性,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客户名单。是否是由权利人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得来的,这是其与普通客户名单的区别关键所在。因为客户名单本身不具备很大程度的创造性,往往是可从公共渠道收集的信息。法律之所以对这种信息加以保护,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对公共信息进行了投资。如本案中,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不是对个别客户的偶然性的购买或一般商家面对广泛性客户盲目式零售的记录,而是在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和财力的基础上获得的。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中某个方面可能是公开的,不具有新颖性,但综合起来的信息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个整体信息构成客户名单。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以原告的客户名单的各组成部分是公开信息为由进行抗辩,如客户名称公开、电话号码公开、产品价格公开等。上述案件中,郭幼敏即主张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是公知信息,并举出电话号码黄页用以证明客户的联系方式公开。法院认为,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电话、地址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经营等个别信息,上述信息只是普通名单;而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渠道和交货方式等。事实上,客户名单的组合信息特性类似于专利权,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也是指单独的、整体的技术方案。如果拆开来看,专利产品上的螺丝钉、齿轮等零件可能都是使用公知技术制造的,但特殊的排列组合产生了特定的功能用途,该技术则构成专利技术。
(2)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实用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实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客户名单还应确定,权利人应说明客户名单由那些信息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区别,如何付诸实施。客户名单不确定,法律就无从予以保护。价值性是指通过对客户名单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价值的积极信息可以成为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有价值的消极信息同样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失败的客户名单,只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等详细具体的信息,具有实用性;且新都化工已与4家客户签订和履行了购销合同而获利,故该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
(3)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客户名单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给予保护。采取保密措施,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其客户名单中的具体客户一一与相对人签订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如果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技术秘密的权利客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主要包括:一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包括保密的内容、方法、保密的义务主体等。提出保密要求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签订保密协议、制订保密制度、信息载体上加保密标志、信息载体加锁、信息场所对来访者有保密要求等。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二是保密要求应让保密义务人知晓、识别或保密义务人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三是保密措施在实际实施,即足以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以正当手段获得该秘密。如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各环节均按保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本案中,郭幼敏在新都化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和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均约定郭幼敏应对新都化工的技术、营销秘密,可以认定新都化工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包括:
(1)客户名单权利内容的释明。客户名单权利人应当首先释明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等信息,并提供记载有该项信息的载体。本案中,新都化工提供了其与4家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了上述内容。
(2)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本案中,新都化工举出了广告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是通过努力得来的,具有合法来源。
(3)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的举证。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是肯定性事实,而“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定性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客户名单前三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则不然,原告事实上无法举出否定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未公开。相反,被告往往以原告的信息已公开为由进行抗辩,所以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为宜,被告应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本案中,郭幼敏虽举出了电话黄页等证据,证明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是公知信息,但并未证明道这些与新都化工有经济往来的企业的特殊需求等信息系公知信息,故不能证明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可以从公开的途径知悉。关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举证问题,原告应举出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财、物的投入情况;使用客户名单获利(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的情况等。应注意的是,价值性不能简单地用获取客户名单所耗费的劳动和金钱的多少来衡量,有时以较小代价获得的客户名单也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价值性不仅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如权利人与客户虽然订立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能证明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存在潜在的商业利益。原告除了举证证明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外,还要举证证明该名单具有特殊性。如来源比较复杂的名单、经过积累的信息内容复杂的名单、投资较大形成的名单、困难程度较大、需创造性思维才能得到、系雇主特有并长期的客户、具有竞争价值的名单、容易给雇主造成损害的名单,容易受到保护。本案中,新都化工举出郭幼敏的*年度个人总结,表明新都化工安排部署郭幼敏到山东开发、推广销售市场的情况。新都化工还举出广告费以及在山东进行宣传的证据,证明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是经过长期投资积累,比较困难才取得的,应受法律保护。
(4)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客户名单权利人证明侵害人使用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与自己的客户名单内容相同或一致;侵害人有获取客户名单的条件,而侵害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认定侵权人有侵权行为。本案中,新都化工举出郭幼敏代表富田公司与新都化工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新都化工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郭幼敏有获取客户名单的条件,而郭幼敏不能提供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郭幼敏构成侵权。
(5)被诉方应当对其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侵害客户名单的行为的认定
侵权行为认定要把握以下二点:
1.侵权行为性质具有违法性。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来源不正当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客户名单。若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即使未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也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对其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2)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行为。即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这种情形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由职工跳槽引起的侵权纠纷。判定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是“接触+近似”的认定规则,即原告证明其拥有客户名单,原雇员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并接触过该客户名单,现该雇员跳槽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被告处任职或自行成立一个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原告还要证明被告使用了该客户名单。
(3)第三人知道来源不正当而仍作为的行为。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客户名单。
本案不属于1、3类,属于2类范围。郭幼敏曾经作为新都化工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合法获取原告的客户名单。郭幼敏称其离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离职时已将工作资料移交,没有带走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为此:本院认为,因为商业秘密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富田公司陈述在郭幼敏到富田公司任职之前,与上述企业并无业务往来和联系,而郭幼敏未能提交其代表富田公司与新都化工客户所签合同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故郭幼敏代表富田公司与新都化工客户签约的行为,系违反与新都化工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富田公司披露并允许富田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新都化工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
2.客户名单与侵权行为信息的相同或一致性。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中某个方面可能是公开的,不具有新颖性,但综合起来的信息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个整体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综合比较郭幼敏代表新都化工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和郭幼敏代表富田公司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在产品名称、价格政策、发货方式、结算方式、供货数量、交货地点、总权约定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新都化工提出的这些合同中的经营信息,因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组成部分,通过比较,证明了郭幼敏使用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与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内容一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郭幼敏代表富田公司向新都化工客户签约的行为,系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富田公司披露并允许富田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新都化工客户名单的行为,故郭幼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