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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当事人关于债的关系而表达的意思取得一致,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存在。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得以体现。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了合意。
(二)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的阶段
二、合同生效的概念和要件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揭示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也为我们正确理解合同的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以后才能生效,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这些都在《民法通则》中得以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正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就意味着,“依法成立”是合同的有效条件,也即有效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而且其主体和内容都合乎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于有效合同的具体要件没有集中列举,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做出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对《合同法》是适用的,有效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还应当包括下面几点: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论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其签订合同时,必须具有与其合同性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订立的合同才能够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对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是合同有效的条件,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合同本质上乃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此种拘束力,则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未能达成一致,即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如通过欺诈、胁迫所产生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效力即受到影响。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上看,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主要是指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例如行为人不得买卖内容反动、淫秽、下流的录音带和唱片等。内容违法,当然应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仅仅只是部分条款违法,而确认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可仅确认部分条款无效。合同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一方面,可以大大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也包含了行为内容应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4.有些合同,还必须具备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⑴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条件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⑵有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关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是否是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要求?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内涵来具体确定。如果形式要件属于成立要件,那么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三、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意味着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定的约束力,而此种约束力源于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合同的效力不是当事人的意志所固有的,而是因为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约束力。故认定合同成立与否,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决定因素,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了,因为合同能否生效要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对它的要求,其中就包括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对它的要求。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其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呢?目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成立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当法律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时,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要求只是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当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的存在。
2.生效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在对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就表明了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当事人如果有违反,自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合同无效,即法定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
3.同一说。该说认为,合同形式既是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要素和其他事实要素构成,依法律规定,意思表示本身就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该法律行为就由意思表示构成;产生法律效果尚需要其他事实要素的,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和其他事实要素构成。其实事实包括合同的形式。如果法律规定了合同形式的,合同须具备特定的表示形式或履行特定的手续,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又因为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而合同不违反强行性规范是其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所以,合同如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无效。
4.对抗说。该说认为,订立合同即使没有采用法定形式,只要其他要件不欠缺,也照样成立并且生效,只是对第三人不得主张。第三人不承认该合同,法律予以支持。
5.证据效力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应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并非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只是表明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合同已经成立或具备某项合同内容;此外,承认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势必导致《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与第10条第2款规定相矛盾。因此,只有承认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才有助于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
6.区分说。该说认为,判定未采取法定形式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不应当作简单的“一刀切”,要么是一律有效,要么一律无效,而是应当探究立法的本义。根据立法的本义来确定没有采用要式形式的具体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形式不符合法律对它的要求,如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或没有经过批准,那么它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也就是无效。所以说,因外来主体的签证、公证、审批、登记等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能影响的是合同的生效。所以“成立要件说”认为合同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不成立是不正确的,“同一说”也是不正确的。针对“生效要件说”,不得不承认,带有“应当”字样的法律条文是义务性规范。但是由于“应当”不同于“必须”,所以我们不能一概把带有“应当”字样的法律条文都认为是强行性规范。每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该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合同法》第36条又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可以弥补合同形式上的缺陷。可见,有些带有“应当”字样的法律条文并不是强行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而对倡导性规范的违反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旧。要认定合同无效,不仅看其形式要件,还要其内容上违反了公共利益。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法律才能对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生效要件说”也是欠妥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定约束力。由于它不具有(也没有必要具有)公开性,所以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的内容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认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合同未具备法定形式为由否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的观点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里,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别,所以即使作为原因的合同成立生效后,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当然发生。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还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里,物权变动为履行合同的当然结果,不存在两者的独立与分离问题,合同只要生效后履行就能使物权发生变动,所以在这些国家会有“合同履行的效力”的名词。如果法律规定债务人在依有效合同完成履行义务(通常都是给付义务)时,需要当事人办理公证或登记的,当事人仅完成给付而没有公证或登记的,此种给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合同履行的效力,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海商法》第12条都是指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履行效力,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指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对抗说”也是不正确的。相比之下,“证据效力说”具有很大的正确性,但这种观点因奉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也是不科学。意思自治并非一点也不允许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在合同内容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力肯定要介入其干预方式之一就是规定合同的形式。这时对合同形式要件的欠缺就是违反强行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所以“证据效力说”不做区分地认为不具备法定形式并非导致合同不生效是不妥的。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会发现最后一种观点比较正确。判定未采取法定形式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不应当作简单的“一刀切”,要么是一律有效,要么一律无效,而是应当探究立法的本义。根据立法的本义来确定没有采用要式形式的具体合同是否有效。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依合同生效之规则所作出的判断为价值评价性判断: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法律行为(合同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时……可得之种情形(效果)即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是也。”[1]由此可见,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规范系统。
(二)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图,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效果。不具有设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意图的家庭协议,交易意向约定均不构成合同成立之要素。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3.合同当事人内在设权意思表示必须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合意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一致。要实现这一点,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内在意思,并且最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这种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2]史尚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而称为双方行为。”[3]
(三)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的法律要求。
合同当事人的内在设权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足以外界客观识别。当事人之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可以为口头的,亦可为书面的,亦可是信件、电文的,在实践性合同中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形式要件。合同当事人只有通过其内在的设权意图表示在外,才能为外界所识别。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4]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1.合法性要求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首要准则。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要求,合同法对此则不能保护。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1)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2)标的合法。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3)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无效。
2.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最为典型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通过允许私人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交易,促进个人经济目标——个人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合同法把效率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一个价值标准和原则。一项合同意味着一笔交易,若这项合同既能使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又能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即社会财富的有序增长,此项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如果一项合同的内容被执行是无效率或负效率的,就应该是无效的。效率原则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通过法律设定无效规则来实现的。例如,缔约主要无行为能力,履行合同本身就失去了意义。这种合同是无效率的,应确认为无效;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虽然当事人的利益可能达到最大化,但对社会和他人来说是负效率,这类合同也应该被确认为无效。
3.如果合同法过分地强调鼓励私人交易,过分地强调效率,很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最终导致无效率或负效率,为了防止私人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合同法又设置了公平的价值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平的价值标准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上的公平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主体之间平等,包括法律地位平等和事实上的地位平等。(2)相互给付的对价平等。(3)平等地享有和占有信息资源,每个交易主体拥有关于其选择的性质和结果的全部信息作为其订约的根据,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受双方的欺骗。如果一项合同符合上述公平的标准,法律便赋予其法律效力。否则,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后果。不公平的合同主要有:第一,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如垄断性企业与中小企业、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存在不公平的条款;一方受胁迫、受控制下签订的合同。第二,因为一方占有全部的交易信息而另一方缺少交易信息被欺诈签订的合同。第三,一方因对交易信息如合同的性质、标的、质量、数量等内容缺乏了解而产生了重大误解,使合同的目的受挫。第四,在交易的对价上显失公平。对这些不公平的意思表示内容,法律根据其不公平的程度而分别确认其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法律为合同设置的三个价值评价标准,是相互联系的。合法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趋向公平和效率提供了保证;公平和效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价和调节,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和平衡,成为合法性的最终目的。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纳入一个比其更高层次的价值系统中。任何一项合同,只有其符合这三项价值标准,才具有有效性。这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的事实性标准是不同的。
(四)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承诺的生效在大陆法采纳承诺到达主义。即承诺的确实意见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英美法则采取送信主义或移发送主义,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邮电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而不管是到达主义还是发送主义,只是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生效,合同也告成立。合同生效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与合同生产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意义
(一)体现契约自由与国家(法律)干预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
合同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为基础的,调整的是财产交换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成为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合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纠纷如何处理都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会根据自身利益来确定,法律无须太多的干涉。但是,由于商品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性与不可调和性,纯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并不能解决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超越当事人利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律的干预是必须的,为此,各国合同法都对合同的合法性作出评价,进行干预。因此,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相结合成为现代合同法立法精神。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同时也反映了法律为保证合同履行的努力。因此,独立合同成立的概念使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相区分能更好地反映现代合同法的精神。也能使我国合同法与国际合同法更好地衔接。
(二)体现合同法的特征,有利于保证合同的真正实现。
合同法调整是合同关系,即财产交换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财产交换关系是以财产的让渡为特征的财产关系,是财产的动态表现方式,有别于物权法所调整的以财产的占有和支配为特征的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交换的实现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交换的主体;二是交换的客体;三是达成合意。主体和客体是交换的前提,合意是交换实现的核心。因此,合同作为财产交换的法律形式,合意是其实现的根本。从此意义上说,作为保证合同交易快捷和安全的合同法确立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成立的概念,具有保证合同真正实现的本质意义。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实现的法律保障,是合同的补充。
(三)为设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某些方面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成立意味着合同关系确立,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由于合同成立是确认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责任的基本前提,因此,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处于待定实施阶段。此阶段合同的权利为期待权,合同义务是附条件义务。由于期待权也是一种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民事权利,因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之。如,统一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恶意阻扰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恶意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其行为造成对方财产利益损害的,还应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