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主权基金论文范文

主权基金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主权基金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主权基金论文

第1篇

建筑物因其价值大,不易移动、隐匿、毁损等特点,往往成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首选对象。对建筑物采取保全时,要仔细其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

(一)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在具体实务中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时,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第二,当二者为不同所有人所有时,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予以保全。申请人在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未取得权利证书时能否保全,应具体,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对建筑物诉讼保全的其他几种特殊情况

对同一建筑物可以分割保全;对联建建筑物,可对被申请人投资部分保全;违章建筑物中那些可以通过补办有关手续,进行权属登记,使其成为合法建筑的可以进行保全,而必须予以拆除的违章建筑物,由于其行将消亡,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租赁建筑物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具备这两个条件,能保全;反之不能。

(四)保全范围的完善

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立法上在完善财产保全的同时,应对行为保全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保全范围

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建筑物所采取的查封或冻结手续。但建筑物作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有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比如: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不动产,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不一致时如何保全;依据规定,建筑物要取得权属证书,但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能否保全;对面积较大、价值较大的同一建筑物能否分割保全;对违章建筑物、联建建筑物能否保全;等等。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上述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这就要求从上予以解答,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进而完整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目的。

一、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土地与建筑物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于土地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能否相互独立的问题,国外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立法例之别。以德国、瑞士民法为代表,采用一元主义立法例,其基本观点为建筑物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不动产。《德国民法典》第二章第93条至96条对不动产作了规定,其中第94条规定:“土地的重要构成为定着于土地之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土地出产物。”这一立法例深受罗马法“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思想的。二元主义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其基本观点是土地和地上之建筑物是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即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法国民法典》第二篇第一节对此作了规定。

有关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我国的理论界和民事立法应当属于一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即以一元主义为基础,兼采二元主义的模式。从理论界看,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与地上之建筑物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成为最通俗的表达。现行立法也主要采纳了土地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观点,典型的法条体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中,它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要随之转移,反之亦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手续,才允许分割转让。这种结合的模式,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

在民事实务中,折衷主义立法体例处理建筑物保全时,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1、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人所有时

这一问题并不复杂,因为土地是建筑物的载体,已经存在的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之上,同时,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被申请人,不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对建筑物保全应当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实际上,在对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时已经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金、开发费用等),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已经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经济价值的影响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如果对建筑物整体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的保全,如果是对部分建筑物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保全。

2、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为同一人所有时

土地与建筑物是两种独立的商品,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经济学上的这种差别导致了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可能不一致。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不同的所有人所有时,如果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允许。但并非是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因为土地使用权非为被申请人所有,即不应当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当然,在处理建筑物时,可以适用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4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在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时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注意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保全建筑物时,应当扣除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3、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并不禁止建筑物的建造,权利人仍然可以继续建造建筑物,这时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业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而不应当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而两申请人分别地成为所有权人时,都可能限制对方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故存在一个合理性或顺序的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保全在先,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3条的规定执行,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经济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由于对建筑物的诉讼保全是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而确定建筑物为谁所有的简单和直接的办法是审查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或共有权证。因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和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城镇房屋所有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以推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为谁所有的最为有效的证明。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进行保全不会产生权属上的争议。

但是,在某种情形下或因为某种原因,建筑物所有人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建筑物确实为其所有,如:建筑物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或转移过户手续;接受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已经竣工正在办理产权证书的;等等。对这些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能否进行诉讼保全,理论上的认识和实践中的做法都不一致。

有人认为,在我国,建筑物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进行权属登记,而且这种登记是强制性的。因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如果严格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具有权利证书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是严格禁止保全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应对不具有权利证书的建筑物是否可以保全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完全局限于建筑物的所有权证书。

从民法理论上来讲,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就建筑物的原始取得而言,作为建筑物的原始投资人,因其投资而产生出新的替代物(建筑物),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他当然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只要该建筑物所有权的产生符合民法规定的实在要件,即使未取得权利证书这种形式要件,同样可以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因为,房地产权属登记属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缺乏并不妨碍某些民事行为的实施,并不阻却民事行为的有效性。

就建筑物的继受取得而言,除了考虑当事人之间就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一致意见、或赠与意思表示真实乃至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外,还必须考虑建筑物是否实际交付或转移,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实际占有建筑物或其权利证书应当是一条考虑能否保全的主要标准,具体来讲,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建筑物的权属登记手续的,可以确认建筑物为实际占有人所有,进而,可以对其进行保全。反言之,不实际占有建筑物或权利证书就不能确认其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是不能对其进行保全的。

当然,这并不否认或降低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的法律效力。相反,行政权属行政登记可以强化权利,并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只是在处理一些特殊情况时不能完全局限于行政权属登记而已。所以,能否对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进行保全,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的

1、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应当与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大体一致。因此,当同一建筑物的价值大大超过申请人的申请保全数额时,就产生了能否对同一建筑物采取分割保全的问题。应该说,当同一建筑物在建造时就区分成若干小单元,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其进行保全是比较简单的。问题是当同一建筑物没有分割或某一单元的实际价值又超过申请保全价值时如何处理。比如,某机械厂拥有一座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经评估,其价值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因银行贷款到期,一工商银行分理处对其提起诉讼,并以该厂经营管理不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为由,申请保全其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厂房。法院依据申请,裁定冻结该厂房。该厂在收到裁定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保全的价值已远远超过申请保全的价值,要求减少保全的厂房面积。但法院认为,该厂房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故驳回其异议。笔者认为,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对建筑物的整体应统一保全,至于在处理该房产时发生的实际差额可以通过相互补差的来处理,而不能片面地强调申请保全价值与所保全资产的完全一致,否则,可能因分割处理而无形中降低甚至破坏了原有建筑物的价值,导致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损害。

2、对联建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联建建筑物是指双方或多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建设的建筑物。在联建过程中,经常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通称业主)办理开发建设的有关手续,其他方(简称投资方)以资金或其他方式投入,最后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或分配利润。对于联建建筑物的保全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业主而言,由于其投入并非是建筑物的全部,虽然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其名下,但由于有其他投资方的投入,因此,只能保全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而对于其他投资方而言,尽管其不拥有对建筑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实际投入资金,故同样可以对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进行保全。

3、对违章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违章建筑物通常是指违反建筑法令,不能取得建筑执照,致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物。除此以外,未办理有关建筑手续而正处于施工过程中的建筑物也属于广义上的违章建筑物。

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时发现虽然建筑物工程已经完成有时甚至已经投入使用,但其施工手续不完备,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对其能否保全,上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物能否保全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权属必须明确。违章建筑物只是在施工手续上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但违章建筑物不因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之资格,原始建筑物人应是该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在保全时首先必须查明该违章建筑物是否为被申请人所有。第二,该违章建筑物能否合法化。尽管从学角度看,违章建筑物有其相应的经济价值,也可能确为被申请人所有。但有些违章建筑物通过补办有关手续,可以进行权属登记,成为合法建筑,对于此类违章建筑物可以进行保全。而有些违章建筑物必须予以拆除的,由于其行将消亡,故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4、建筑物租赁权

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一些贸易性公司,其既没有固定资产,又没有流动资产可供执行,即使其营业地点也是承租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或者是实际已经资不抵债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破产的公司,仅有的就是房屋租赁权了,对其能否保全存在分歧。

建筑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据建筑物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承租建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限内,只要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建筑物享有较为完整的物权。建筑物租赁权不仅是有偿取得,而且其本身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或者创造一定的价值。

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的实质是使用权,而且是有偿使用,对其进行保全无实质性意义。但还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通过使用所租赁的建筑物能够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同样可以保全。

笔者认为,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问题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和是否具有实际价值的问题,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已经支付租金尚未到期的应当可以保全。因为,已经支付的租金本身就是一种直接的经济利益,它肯定了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的使用权,同时,它又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肯定申请人的代位权。至于保全的价值应当以已实际支付的租金扣除已使用期限应支付租金的余额为准。而对于即使租赁合同的期限未到,但未支付租金的,不能进行保全,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必须支付租金后才能取得代位权,这对申请人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租赁的价值难以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什么),以及财产保全的价值量(即保全多少)。建筑物只是财产保全的部分对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为:第一,财产保全的对象为财物。《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101条也分别谈到财产保全的对象为“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无论是“财物”,还是“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等,它们在现实中都表现为已有物、有形物,属于民法上物权的对象。由此可以引申出财产保全所保全的仅是物质性权利、财产案件。第二,财产保全的价值量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这一点相对容易操作,但如果申请保全的对象不能分割,而其经济价值又超过了请求范围,像前文中提到的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问题,在法律上就是空白,亟待解决。

法律对财产保全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又易造成误解,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了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全实现。有的法院把财产保全的对象理解为已有物、有形物和易辨别物,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把到期的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排除在外,不对它们采取保全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不对侵权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立法旨意就是要实现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只要有助于实现申请人经济利益的民事客体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对于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10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知识产权是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复合权利,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对有侵权争议的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继承权是在人身权基础上衍生的财产权利,对于继承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以制止、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财产的处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保全称为财产保全。然而,财产保全不能覆盖保全的全部形态,将保全局限在财产保全范围,是我国保全制度的一大缺陷。顾名思义,财产保全就是要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的性质也是保全,是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达到保全海事请求的目的,因此,理论上也称为“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创立,将保全的对象从当事人的财产扩大到当事人的行为,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完善了我国的保全制度。

有学者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江伟、孙邦清在他们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的第八章“临时救济”中,分别设“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各一节,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财产保全的用语过于偏颇,难以对有些民事权益予以保障,而这些民事权益又确实需要法律给予救济,因此,保全应当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这样的保全才是完整的,笔者对此是赞同的。行为保全是指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的保全。行为保全的对象是人,或者说是人的行为。在实施行为保全时不能像财产保全那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选任管理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为一定行为等。如果立法规定有行为保全,那么,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就能解决,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强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作出某种行为以保障探视权的实现。

综上所诉,对建筑物财产保全情形的折射出财产保全的复杂性,也显现出法律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规定的不完备。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规定行为保全的,使保全成为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完整制度,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立法应解决的问题。 资料

[1]《法学方法与民法》 黄茂荣 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1996年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海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的》 金正佳 翁子明 《人民法院报》2001年02月07日

第2篇

【论文摘要】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快对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提出了更加严峻的挑战,而我国的养老保障体系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很难满足现阶段对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需求。本文试从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切入,就老龄化背景下,我国的养老保障体制改革提出自己的建言。

    一、人口的老龄化及其给养老保障体系带来的问题

      (一)我国正处于人口老龄化阶段

    人口老龄化,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因人均预期寿命的不断延长而使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上升和人口年龄构成老化的社会发展过程。国际社会通常把年满60岁及以上的人口称为老龄人口,把60岁及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比重10%或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7%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成为“老年型国家”或“老年型地区”。‘

    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截止2000年11月1日零时,全国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为6. 96%,己基本达到国际公认老龄化标准。z据估计,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从2005年的12. 93%将上升到2020年的24. 69%,到2036年将高达29.58%;   65岁以上人口将从2005年的9. 01%上升到2020年的20. 42%,到2040年将高达23. 74%0换言之,从2000年中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开始算起,在短短20年间,中国的老龄化程度将达到现在老龄化最为严重的欧洲发达国家水平,完成欧洲老龄化进程半个世纪走过的历程,速度之快可谓惊人。

      (二)人口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制度带来的问题

    与世界上其它人口老龄化国家相比,我国人口老龄化具有人数多、增长快、超前于社会发展水平等特点。欧洲国家一般在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积累了相当的社会财富,具备了满足老龄化带来的日益增多的养老保险金需求的能力,通常称之为先富后老;而我国老龄人口的快速增长,是在经济基础还较为薄弱、整个社会经济尚处于不发达状态的条件下出现的,即存在着未富先老的情况,这也就意味着老龄化会对我国的养老保障体系提出更为严峻的挑战。

    随着老龄化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年轻劳动力资源却相对缺乏,就会出现养老保障基金的支取显著增加,而基金的缴纳却越来越少的严峻形势。另外,因为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们的寿命越来越长,使得领取养老保障基金的人数与日俱增。因此,我国必将在筹集养老保险金方面面临严重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障模式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个人账户处于“空账”运行状态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达到获得养老保险标准的人越来越多,养老保险账户收支难以平衡,养老金账户面临严重的清偿危机。我国目前改革的主要方向是将个人账户做实,并将做实以后的个人账户基金投入资本市场使其保值增值。但是完成养老体系这一转轨和个人账户的做实,需要一笔数额巨大的转轨成本。由于目前转轨成本的不到位,我们现在只能继续地实行过去的“现收现付制”的养老保险体系,即将当前就业人纳的养老保险金作为退休人口的养老金支付,也就是所谓的个人账户处于“空账”的运作状态。

    在现收现付模式下,老年人口不断增加,养老费用的支出也必然相应增加。通过下图可见:

    图表显示,老年抚养比在不断增加,养老金与工资比也在不断增加,这意味着现实劳动力得到的工资中用于养老金的比例在不断增加,给现实劳动力造成的压力可想而知。

    2、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落后,统筹城乡养老保险体系步伐缓慢

    据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我国目前农村人口80739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3. 91%。按全国平均老龄化程度10%来计算,大约有8000万的老年人口,然而这还是9年前的数据,最近这两年老龄化人口的比例有增长的趋势。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财力有限。在农村经济较为发达,农民收入较高,农村集体的经济实力较强的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还不会遇到太大的障碍,但毕竟我国大部分农村经济不发达,集体无力或不愿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补助,绝大部分农民得不到任何补贴,结果造成“个人缴纳为主”成了“完全由个人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乏社会保险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也没有国家、集体、个人义务的强制性,基本上是一种强制性储蓄,社会养老保险有其名无其实。

    3、我国资本市场严重滞后于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发展,成为我国养老保障模式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模式转变的瓶颈和掣肘

    我国资本市场存量远远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制约我国资本市场在积累制养老保障模式建立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因素主要包括:

    (1)资本市场不成熟,投资风险较大。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发育还不完善,在制度设计和监管体系等多方面都存在不小的问题;

    (2)养老基金投资渠道狭窄,缺乏保值增值的途径。对滚存结余的养老基金长期以来局限于存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基金增值保值无从实现;

    (3)养老基金市场化运作刚刚起步,竞争格局尚未形成,经营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人口老龄化现状下我国的养老保险改革

以上分析了在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下,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应努力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化解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压力。

    1、借鉴西欧国家养老金改革的方法,冻结“人均第一支柱”的养老金金额,将资金来源由“收入缴费型”转入“资产缴费型”

    比如在荷兰,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其将养老金改革的重点放在增加第一支柱的资金来源上。该国将第一根支柱的基金来源从“收入缴费型”转向“资产缴费型”,要求政府每年将相当于gdp总额0. 75%的原来用于偿还国债的金额划拨给该基金,以补充未来第一根支柱养老金的需求,这样在养老金支取高峰到来之前,提前进行资金积累工作,资金的积累计划到2028年终止。

    我国可借鉴此方法,逐年将gdp的一定比例划拨给社保基金,用于填补现处于“空账”状态的个人账户及支付前述的转轨成本,将做实的个人账户交由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运作,其资产回报可用于抵减下年的gdp拨付额,从而使得做实的个人账户处于一个良好的运行状态之下,也能缓解老龄化所带来的支付压力。

   2、利用庞大和过多的外汇储备建立主权养老基金以缓解老龄化为社保制度带来的财务支付压力

    这种方法是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一个通常做法,尤其近几十年来,许多经济体将其过多的官方外汇储备从央行资产负债表中分离出来用于建立主权养老基金,即完全符合应对老龄化的国际惯例,又可解决社保制度的财务压力。特别是在我国如今外汇储备过多,流动性压力过大的情况下,主权养老基金的合理筹集及运营,不仅能够满足老龄化所带来的未来社保体系财务能力的客观需要,还能实现官方储备的多元化投资以达到风险最小化的目的。

    以加拿大主权养老基金为例,根据2007年11月9日发表的“季度报表”,“截至2007年9月底,加拿大主权养老基金的规模已达1231. 48亿加元,而2006年9月仅为1015. 54亿加元,一年增加了近220亿加元,在过去的五年里增加了一倍多,并且增量部分完全来自缴费,一跃成为仅次于美国、日本和挪威的世界第三大主权养老基金,基本与瑞典主权养老基金并驾齐驱,并列第四位。

    从上图可以看出,加拿大的主权养老基金呈不断上升之势,我国也应汲取这方面的经验,利用庞大和过多的外汇储备建立主权养老基金以缓解老龄化为社保制度带来的财务支付压力

    3、通过财政激励等方法刺激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建立和提高

    不少国家通过各种经济手段对企业年金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以扩大这些国家第二根支柱“的覆盖面。政府财税政策对企业年金计划的鼓励体现在三个环节:雇主、雇员缴费在税前列支,从而减少应纳税额;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获得的收入免税或推迟纳税;企业年金支付阶段免税。这对企业和员工建立与发展企业年金起到巨大的激励作用。而且,不少国家都对缴纳给私人养老金基金的款项实行免税,这也有助于私人养老金基金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对养老金的支付压力。

    我国现阶段虽没有分养老金为基本养老金、职业养老保障金和个人自愿购买的养老金三部分,但可借鉴西欧国家的这种做法,对一些可减轻国家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的投资渠道给予减税或免税措施,以鼓励这些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建立与发展,像是对我国个人购买保险中含养老保险部分的可给予一定比例的免税。

    4、适当提高法定退休年龄,有步骤地引入一定数量的目前还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流动人口

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快对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提出了更加严峻的挑战,而我国的养老保障体系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很难满足现阶段对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需求。本文试从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切入,就老龄化背景下,我国的养老保障体制改革提出自己的建言。

一、人口的老龄化及其给养老保障体系带来的问题

(一)我国正处于人口老龄化阶段

人口老龄化,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因人均预期寿命的不断延长而使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上升和人口年龄构成老化的社会发展过程。国际社会通常把年满60岁及以上的人口称为老龄人口,把60岁及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比重10%或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7%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成为“老年型国家”或“老年型地区”。‘

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截止2000年11月1日零时,全国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为6. 96%,己基本达到国际公认老龄化标准。z据估计,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从2005年的12. 93%将上升到2020年的24. 69%,到2036年将高达29.58%; 65岁以上人口将从2005年的9. 01%上升到2020年的20. 42%,到2040年将高达23. 74%0换言之,从2000年中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开始算起,在短短20年间,中国的老龄化程度将达到现在老龄化最为严重的欧洲发达国家水平,完成欧洲老龄化进程半个世纪走过的历程,速度之快可谓惊人。

(二)人口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制度带来的问题

与世界上其它人口老龄化国家相比,我国人口老龄化具有人数多、增长快、超前于社会发展水平等特点。欧洲国家一般在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积累了相当的社会财富,具备了满足老龄化带来的日益增多的养老保险金需求的能力,通常称之为先富后老;而我国老龄人口的快速增长,是在经济基础还较为薄弱、整个社会经济尚处于不发达状态的条件下出现的,即存在着未富先老的情况,这也就意味着老龄化会对我国的养老保障体系提出更为严峻的挑战。

随着老龄化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年轻劳动力资源却相对缺乏,就会出现养老保障基金的支取显著增加,而基金的缴纳却越来越少的严峻形势。另外,因为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们的寿命越来越长,使得领取养老保障基金的人数与日俱增。因此,我国必将在筹集养老保险金方面面临严重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障模式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个人账户处于“空账”运行状态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达到获得养老保险标准的人越来越多,养老保险账户收支难以平衡,养老金账户面临严重的清偿危机。我国目前改革的主要方向是将个人账户做实,并将做实以后的个人账户基金投入资本市场使其保值增值。但是完成养老体系这一转轨和个人账户的做实,需要一笔数额巨大的转轨成本。由于目前转轨成本的不到位,我们现在只能继续地实行过去的“现收现付制”的养老保险体系,即将当前就业人纳的养老保险金作为退休人口的养老金支付,也就是所谓的个人账户处于“空账”的运作状态。

在现收现付模式下,老年人口不断增加,养老费用的支出也必然相应增加。通过下图可见:

图表显示,老年抚养比在不断增加,养老金与工资比也在不断增加,这意味着现实劳动力得到的工资中用于养老金的比例在不断增加,给现实劳动力造成的压力可想而知。

2、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落后,统筹城乡养老保险体系步伐缓慢

据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我国目前农村人口80739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3. 91%。按全国平均老龄化程度10%来计算,大约有8000万的老年人口,然而这还是9年前的数据,最近这两年老龄化人口的比例有增长的趋势。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财力有限。在农村经济较为发达,农民收入较高,农村集体的经济实力较强的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还不会遇到太大的障碍,但毕竟我国大部分农村经济不发达,集体无力或不愿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补助,绝大部分农民得不到任何补贴,结果造成“个人缴纳为主”成了“完全由个人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乏社会保险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也没有国家、集体、个人义务的强制性,基本上是一种强制性储蓄,社会养老保险有其名无其实。

3、我国资本市场严重滞后于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发展,成为我国养老保障模式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模式转变的瓶颈和掣肘

我国资本市场存量远远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制约我国资本市场在积累制养老保障模式建立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因素主要包括:

(1)资本市场不成熟,投资风险较大。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发育还不完善,在制度设计和监管体系等多方面都存在不小的问题;

(2)养老基金投资渠道狭窄,缺乏保值增值的途径。对滚存结余的养老基金长期以来局限于存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基金增值保值无从实现;

(3)养老基金市场化运作刚刚起步,竞争格局尚未形成,经营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人口老龄化现状下我国的养老保险改革

以上分析了在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下,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应努力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化解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压力。

1、借鉴西欧国家养老金改革的方法,冻结“人均第一支柱”的养老金金额,将资金来源由“收入缴费型”转入“资产缴费型”

比如在荷兰,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其将养老金改革的重点放在增加第一支柱的资金来源上。该国将第一根支柱的基金来源从“收入缴费型”转向“资产缴费型”,要求政府每年将相当于GDP总额0. 75%的原来用于偿还国债的金额划拨给该基金,以补充未来第一根支柱养老金的需求,这样在养老金支取高峰到来之前,提前进行资金积累工作,资金的积累计划到2028年终止。

我国可借鉴此方法,逐年将GDP的一定比例划拨给社保基金,用于填补现处于“空账”状态的个人账户及支付前述的转轨成本,将做实的个人账户交由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运作,其资产回报可用于抵减下年的GDP拨付额,从而使得做实的个人账户处于一个良好的运行状态之下,也能缓解老龄化所带来的支付压力。 2、利用庞大和过多的外汇储备建立主权养老基金以缓解老龄化为社保制度带来的财务支付压力

这种方法是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一个通常做法,尤其近几十年来,许多经济体将其过多的官方外汇储备从央行资产负债表中分离出来用于建立主权养老基金,即完全符合应对老龄化的国际惯例,又可解决社保制度的财务压力。特别是在我国如今外汇储备过多,流动性压力过大的情况下,主权养老基金的合理筹集及运营,不仅能够满足老龄化所带来的未来社保体系财务能力的客观需要,还能实现官方储备的多元化投资以达到风险最小化的目的。

以加拿大主权养老基金为例,根据2007年11月9日发表的“季度报表”,“截至2007年9月底,加拿大主权养老基金的规模已达1231. 48亿加元,而2006年9月仅为1015. 54亿加元,一年增加了近220亿加元,在过去的五年里增加了一倍多,并且增量部分完全来自缴费,一跃成为仅次于美国、日本和挪威的世界第三大主权养老基金,基本与瑞典主权养老基金并驾齐驱,并列第四位。

从上图可以看出,加拿大的主权养老基金呈不断上升之势,我国也应汲取这方面的经验,利用庞大和过多的外汇储备建立主权养老基金以缓解老龄化为社保制度带来的财务支付压力

3、通过财政激励等方法刺激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建立和提高

不少国家通过各种经济手段对企业年金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以扩大这些国家第二根支柱“的覆盖面。政府财税政策对企业年金计划的鼓励体现在三个环节:雇主、雇员缴费在税前列支,从而减少应纳税额;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获得的收入免税或推迟纳税;企业年金支付阶段免税。这对企业和员工建立与发展企业年金起到巨大的激励作用。而且,不少国家都对缴纳给私人养老金基金的款项实行免税,这也有助于私人养老金基金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对养老金的支付压力。

我国现阶段虽没有分养老金为基本养老金、职业养老保障金和个人自愿购买的养老金三部分,但可借鉴西欧国家的这种做法,对一些可减轻国家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的投资渠道给予减税或免税措施,以鼓励这些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建立与发展,像是对我国个人购买保险中含养老保险部分的可给予一定比例的免税。

4、适当提高法定退休年龄,有步骤地引入一定数量的目前还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流动人口

第4篇

论文摘要: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全球化与中国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但它对中国的经济主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中国政府必须在对外开放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有效地维护中国的经济主权。

在当代,中国作为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发展中大国既受惠于经济全球化及其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全球化提供的重大机遇,又面对着它们提出的主权方面的严峻挑战。如何在金融全球化日益加快的进程中积极而审慎地对待金融全球化、切实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是中国政府必须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

一、 金融全球化及其表现

金融全球化可从不同的角度来阐释。它既可以指金融资本或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配置,也可指现代金融制度在全球的扩展,使世界各国金融政策趋同化,还可以指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全球监管共识的达成。金融全球化主要的含义应当是指金融资本或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配置,从而使各国经济与金融的相互依存关系日益紧密的一种客观历史趋势。

金融全球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金融自由化。20世纪8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纷纷进行金融改革、放松金融管制,掀起了金融自由化的浪潮。金融自由化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制度条件。二是金融市场全球化。全球金融电子网络的形成,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系统的联合或合并,全球性、地区性的金融中心和大批离岸金融市场所构成的覆盖全球的金融市场运作体系,标志着全球统一的 “24小时”全球金融市场的形成,实现了金融交易的全球化。三是金融创新和金融资产的膨胀化。从 20世纪60年代起,各国金融机构先后掀起了金融创新浪潮,随后生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衍生工具,金融资产迅速增长,不断扩张,全球经济虚拟化。四是国际金融证券化。它包括资产证券化和融资证券化。据不完全统计,仅1996年到 1998年上半年,亚洲市场上通过公开方式发行资产证券达 30多亿美元。从融资方式来看,20世纪 80年代以后国际债券的地位逐年上升,1985年国际债券在国际筹资总额中所占比重首次超过国际信贷,占国际筹资总额的58.9%。五是国际金融资本规模膨胀,全球经济频繁波动。

1990年以来,国际金融资本规模急剧扩张,无论从总量上还是速度上已经远远脱离了世界贸易和世界总产出等实物经济指标的增长,由于金融市场的内生波动性和全球金融资本无限供给,自由流动,导致金融市场剧烈波动,金融资产价格的暴涨暴跌更为频繁。六是金融监管国际化。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国际金融资本巨额流动于各个金融市场,特别是短期投机资本的追逐投机,潜在的金融风险随时都会发达。墨西哥、东南亚、俄罗斯、巴西的金融危机使得世界各国都认识到金融风险的巨大破坏作用,金融安全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安全首要关注的问题,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越来越受到重视。20世纪80年代以来,“巴塞尔协议”、“清迈协议”等的签署,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督合作的空前发展,等等,所有这些都使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更趋国际化。

二、金融全球化对我国经济主权的挑战

在金融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中国的金融对外开放不是迫于“胡萝 b加大棒”压力下的开放,而是出于发展经济的自发选择。实行金融开放并逐渐融入国际金融体系的进程给中国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中国与国际金融的互动是一种良性互动。

但是,金融全球化对中国经济主权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主要表现为:第一,发达国家主导的当今国际金融体系缺乏事实上的公正、合理性,对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具有危害性。发达国家操纵着国际金融市场规则的制订权和主要国际金融机构的主导权,国际金融机构的各种规则制度,基本上是发达国家长期实行的金融管理规则的翻版。虽然规则建立后一视同仁,机会均等,但这种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在现实中,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因为对这一套规则一无所知势必屡屡违规操作而受到惩罚,同时为了获得金融全球化带来的好处而被迫主动对金融管理权限作出某些让步,西方发达国家仍处于 “金融霸权”地位。第二,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有形的主权让渡和无形的主权销蚀将对中国的经济主权产生深刻的影响。亚洲金融风暴期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向一些国家提供援助时,不仅规定要监督援助资金的使用,而且还要求受援国改变经济政策,进一步开放市场。这就对一个国家主权构成严重干涉和破坏。一旦中国经济发展出现问题而求助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干涉中国经济主权亦不可避免。无形的主要销蚀主要表现为金融全球化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国家主权的行使。短期资本的不规则涌入和涌出,国际金融投机者在市场上的作乱,将会引发我国货币汇率波动和资本市场的震荡,在一定程度上将限制中国的利率主权,使现行的人民币汇率制度面临冲击的风险。第三,金融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我国经济主权的挑战。金融危机主要是通过一体化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从众行为、资产组合选择行为、资产相关操作以及预期心理等复合渠道在国家间传递的。金融市场的跨市场 “羊群效应”和 “交叉感染”EI益显着。金融资本市场的全球统一性,使民族国家依靠传统的领土主权来保护一国的经济利益和安全成为不可能。中国之所以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受损失较小,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国内市场的广阔和中国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同时也与中国整个市场开放程度较低分不开。第四,金融全球化放大了中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缺陷,引发信用危机的风险增大,给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我国,目前的金融风险从自身来讲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例高,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竞争力较差;另一方面是我国的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金融改革几近于零,法制建设落后,没有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自我保护能力较差。随着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外资大规模流入、在高竞争、名品牌战略面前,中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缺陷因行政手段的掩盖的终结而被放大,极可能引发国内金融界的信用危机,也对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三、金融全球化视域下国家经济主权的维护

第5篇

论文摘要: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全球化与中国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但它对中国的经济主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中国政府必须在对外开放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有效地维护中国的经济主权。

在当代,中国作为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发展中大国既受惠于经济全球化及其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全球化提供的重大机遇,又面对着它们提出的主权方面的严峻挑战。如何在金融全球化日益加快的进程中积极而审慎地对待金融全球化、切实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是中国政府必须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

一、 金融全球化及其表现

金融全球化可从不同的角度来阐释。它既可以指金融资本或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配置,也可指现代金融制度在全球的扩展,使世界各国金融政策趋同化,还可以指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全球监管共识的达成。金融全球化主要的含义应当是指金融资本或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配置,从而使各国经济与金融的相互依存关系日益紧密的一种客观历史趋势。

金融全球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金融自由化。20世纪8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纷纷进行金融改革、放松金融管制,掀起了金融自由化的浪潮。金融自由化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制度条件。二是金融市场全球化。全球金融电子网络的形成,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系统的联合或合并,全球性、地区性的金融中心和大批离岸金融市场所构成的覆盖全球的金融市场运作体系,标志着全球统一的 “24小时”全球金融市场的形成,实现了金融交易的全球化。三是金融创新和金融资产的膨胀化。从 20世纪60年代起,各国金融机构先后掀起了金融创新浪潮,随后生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衍生工具,金融资产迅速增长,不断扩张,全球经济虚拟化。四是国际金融证券化。它包括资产证券化和融资证券化。据不完全统计,仅1996年到 1998年上半年,亚洲市场上通过公开方式发行资产证券达 30多亿美元。从融资方式来看,20世纪 80年代以后国际债券的地位逐年上升,1985年国际债券在国际筹资总额中所占比重首次超过国际信贷,占国际筹资总额的58.9%。五是国际金融资本规模膨胀,全球经济频繁波动。

1990年以来,国际金融资本规模急剧扩张,无论从总量上还是速度上已经远远脱离了世界贸易和世界总产出等实物经济指标的增长,由于金融市场的内生波动性和全球金融资本无限供给,自由流动,导致金融市场剧烈波动,金融资产价格的暴涨暴跌更为频繁。六是金融监管国际化。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国际金融资本巨额流动于各个金融市场,特别是短期投机资本的追逐投机,潜在的金融风险随时都会发达。墨西哥、东南亚、俄罗斯、巴西的金融危机使得世界各国都认识到金融风险的巨大破坏作用,金融安全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安全首要关注的问题,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越来越受到重视。20世纪80年代以来,“巴塞尔协议”、“清迈协议”等的签署,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督合作的空前发展,等等,所有这些都使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更趋国际化。

二、金融全球化对我国经济主权的挑战

在金融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中国的金融对外开放不是迫于“胡萝 b加大棒”压力下的开放,而是出于发展经济的自发选择。实行金融开放并逐渐融入国际金融体系的进程给中国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中国与国际金融的互动是一种良性互动。

但是,金融全球化对中国经济主权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主要表现为:第一,发达国家主导的当今国际金融体系缺乏事实上的公正、合理性,对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具有危害性。发达国家操纵着国际金融市场规则的制订权和主要国际金融机构的主导权,国际金融机构的各种规则制度,基本上是发达国家长期实行的金融管理规则的翻版。虽然规则建立后一视同仁,机会均等,但这种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在现实中,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因为对这一套规则一无所知势必屡屡违规操作而受到惩罚,同时为了获得金融全球化带来的好处而被迫主动对金融管理权限作出某些让步,西方发达国家仍处于 “金融霸权”地位。第二,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有形的主权让渡和无形的主权销蚀将对中国的经济主权产生深刻的影响。亚洲金融风暴期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向一些国家提供援助时,不仅规定要监督援助资金的使用,而且还要求受援国改变经济政策,进一步开放市场。这就对一个国家主权构成严重干涉和破坏。一旦中国经济发展出现问题而求助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干涉中国经济主权亦不可避免。无形的主要销蚀主要表现为金融全球化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国家主权的行使。短期资本的不规则涌入和涌出,国际金融投机者在市场上的作乱,将会引发我国货币汇率波动和资本市场的震荡,在一定程度上将限制中国的利率主权,使现行的人民币汇率制度面临冲击的风险。第三,金融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我国经济主权的挑战。金融危机主要是通过一体化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从众行为、资产组合选择行为、资产相关操作以及预期心理等复合渠道在国家间传递的。金融市场的跨市场 “羊群效应”和 “交叉感染”EI益显著。金融资本市场的全球统一性,使民族国家依靠传统的领土主权来保护一国的经济利益和安全成为不可能。中国之所以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受损失较小,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国内市场的广阔和中国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同时也与中国整个市场开放程度较低分不开。第四,金融全球化放大了中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缺陷,引发信用危机的风险增大,给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我国,目前的金融风险从自身来讲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例高,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竞争力较差;另一方面是我国的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金融改革几近于零,法制建设落后,没有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自我保护能力较差。随着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外资大规模流入、在高竞争、名品牌战略面前,中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缺陷因行政手段的掩盖的终结而被放大,极可能引发国内金融界的信用危机,也对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第6篇

论文摘要: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全球化与中国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但它对中国的经济主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中国政府必须在对外开放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有效地维护中国的经济主权。

在当代,中国作为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发展中大国既受惠于经济全球化及其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全球化提供的重大机遇,又面对着它们提出的主权方面的严峻挑战。如何在金融全球化日益加快的进程中积极而审慎地对待金融全球化、切实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是中国政府必须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

一、 金融全球化及其表现

金融全球化可从不同的角度来阐释。它既可以指金融资本或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配置,也可指现代金融制度在全球的扩展,使世界各国金融政策趋同化,还可以指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全球监管共识的达成。金融全球化主要的含义应当是指金融资本或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配置,从而使各国经济与金融的相互依存关系日益紧密的一种客观历史趋势。

金融全球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金融自由化。20世纪8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纷纷进行金融改革、放松金融管制,掀起了金融自由化的浪潮。金融自由化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制度条件。二是金融市场全球化。全球金融电子网络的形成,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系统的联合或合并,全球性、地区性的金融中心和大批离岸金融市场所构成的覆盖全球的金融市场运作体系,标志着全球统一的 “24小时”全球金融市场的形成,实现了金融交易的全球化。三是金融创新和金融资产的膨胀化。从 20世纪60年代起,各国金融机构先后掀起了金融创新浪潮,随后生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衍生工具,金融资产迅速增长,不断扩张,全球经济虚拟化。四是国际金融证券化。它包括资产证券化和融资证券化。据不完全统计,仅1996年到 1998年上半年,亚洲市场上通过公开方式发行资产证券达 30多亿美元。从融资方式来看,20世纪 80年代以后国际债券的地位逐年上升,1985年国际债券在国际筹资总额中所占比重首次超过国际信贷,占国际筹资总额的58.9%。五是国际金融资本规模膨胀,全球经济频繁波动。

1990年以来,国际金融资本规模急剧扩张,无论从总量上还是速度上已经远远脱离了世界贸易和世界总产出等实物经济指标的增长,由于金融市场的内生波动性和全球金融资本无限供给,自由流动,导致金融市场剧烈波动,金融资产价格的暴涨暴跌更为频繁。六是金融监管国际化。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国际金融资本巨额流动于各个金融市场,特别是短期投机资本的追逐投机,潜在的金融风险随时都会发达。墨西哥、东南亚、俄罗斯、巴西的金融危机使得世界各国都认识到金融风险的巨大破坏作用,金融安全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安全首要关注的问题,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越来越受到重视。20世纪80年代以来,“巴塞尔协议”、“清迈协议”等的签署,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督合作的空前发展,等等,所有这些都使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更趋国际化。

二、金融全球化对我国经济主权的挑战

在金融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中国的金融对外开放不是迫于“胡萝 b加大棒”压力下的开放,而是出于发展经济的自发选择。实行金融开放并逐渐融入国际金融体系的进程给中国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中国与国际金融的互动是一种良性互动。

但是,金融全球化对中国经济主权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主要表现为:第一,发达国家主导的当今国际金融体系缺乏事实上的公正、合理性,对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具有危害性。发达国家操纵着国际金融市场规则的制订权和主要国际金融机构的主导权,国际金融机构的各种规则制度,基本上是发达国家长期实行的金融管理规则的翻版。虽然规则建立后一视同仁,机会均等,但这种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在现实中,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因为对这一套规则一无所知势必屡屡违规操作而受到惩罚,同时为了获得金融全球化带来的好处而被迫主动对金融管理权限作出某些让步,西方发达国家仍处于 “金融霸权”地位。第二,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有形的主权让渡和无形的主权销蚀将对中国的经济主权产生深刻的影响。亚洲金融风暴期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向一些国家提供援助时,不仅规定要监督援助资金的使用,而且还要求受援国改变经济政策,进一步开放市场。这就对一个国家主权构成严重干涉和破坏。一旦中国经济发展出现问题而求助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干涉中国经济主权亦不可避免。无形的主要销蚀主要表现为金融全球化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国家主权的行使。短期资本的不规则涌入和涌出,国际金融投机者在市场上的作乱,将会引发我国货币汇率波动和资本市场的震荡,在一定程度上将限制中国的利率主权,使现行的人民币汇率制度面临冲击的风险。第三,金融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我国经济主权的挑战。金融危机主要是通过一体化的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从众行为、资产组合选择行为、资产相关操作以及预期心理等复合渠道在国家间传递的。金融市场的跨市场 “羊群效应”和 “交叉感染”EI益显着。金融资本市场的全球统一性,使民族国家依靠传统的领土主权来保护一国的经济利益和安全成为不可能。中国之所以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受损失较小,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国内市场的广阔和中国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同时也与中国整个市场开放程度较低分不开。第四,金融全球化放大了中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缺陷,引发信用危机的风险增大,给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我国,目前的金融风险从自身来讲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例高,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竞争力较差;另一方面是我国的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金融改革几近于零,法制建设落后,没有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自我保护能力较差。随着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外资大规模流入、在高竞争、名品牌战略面前,中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缺陷因行政手段的掩盖的终结而被放大,极可能引发国内金融界的信用危机,也对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转贴于

第7篇

    【论文关键词】欧债危机;危机原因;启示

    过去的2011年,是内忧外患多种因素繁杂交织的一年。 欧洲债务危机持续发酵,主权信用危机恶化,欧美各国经济复苏步履维艰,国际贸易增速回落,国际金融市场剧烈动荡,全球经济再度衰退的忧虑充斥市场。整体来看,欧债危机是中国外部经济面临的一场重要危机,怎么应对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探究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之前,我们先简单谈一下欧债危机产生的原因。

    一、欧债危机的原因分析

    1、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直接原因:高赤字

    如果将债务杠杆比喻成潮水,那么水能载舟,亦能覆舟。金融危机爆发后,全球政府联手利用公共财政的“再杠杆化”掩盖了金融体系的“去杠杆化”。但是这种掩盖是暂时性的,自从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以来,人们最常想起的词语就是“高赤字”。

    2、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根本原因:欧元区经济政策结构不平衡

    欧元区现阶段实行的是统一的货币政策和分散的财政政策。然而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常年的不对称性使得各项矛盾和问题得以积累。在08年全球次贷危机的冲击之下,矛盾开始暴露,直指主权债务危机。尽管货币一体化为欧元区成员国政府搭建了更大的融资平台和竞争优势,但是由于经济状况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对称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些优势。另一方面,欧元区签订的《稳定与增长公约》并没有完全遵循最优货币区的要求,各国的实体经济结构不尽相同,这样更容易遭遇“不对称冲击”的影响。由于各成员国经济周期不同步,欧元的诞生也未能显着缩小这种差异。同时欧洲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的选择上,无法也不可能满足成员国不同的货币政策偏好,从而增加了危机蔓延的可能性。

    3、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历史原因:高福利政策

    高福利意味着政府的高支出,必然伴随的则是高税收。高福利政策使得欧洲各国在经济发展上缺乏一种活力,并且在财政支出上远高于非高福利国家。不得不说,高福利是高赤字的一个重要源头。

    二、欧债危机给中国的影响

    欧债危机对世界经济的影响不断显现出来。欧美经济的不景气,直接影响到中国的出口。由于中国的经济主要还是外向型经济,出口在整个经济中所占的比例很高。出口的下降,必然会对中国经济各个方面都有深远的影响。

    (一)导致人民币“升值”

    最近在欧债危机的冲击下,避险资金纷纷转向美元资产,随着美元走强,人民币也跟着升值。从1月4日到5月28日,人民币对欧元汇率升值达到15.9%;同期人民币对英镑升值了10.7%。在不到半年时间内,人民币已经因欧洲债务危机而对主要非美货币出现较大幅度的升值。人民币“被升值”还将影响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调整。

    (二)影响中国对欧洲国家出口

    由于人民币升值幅度较大,中国出口到欧洲的产品价格竞争力下降。出口企业如果用欧元和英镑收汇,则面临较大的汇率风险。此外,由于欧系货币贬值,欧盟对中国动出口将会增加,中国的贸易盈余还可能会继续下滑。

    (三)外汇储备缩水

    欧元和英镑贬值,将使以美元计价的外汇储备出现缩水。我国防范外汇资产的缩水问题,必须采取动态的资产管理模式,即不仅需要关注投资的收益,也要关注汇率变动带来的资产价值变化,以保证外汇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投机资本流入可能增加

    现在人民币对欧元和英镑升值,欧元和英镑投机资本流入同样可以获得人民币升值的好处。因此防范走弱货币如欧元和英镑等资产的流入。

    (五)欧债危机影响全球经济复苏进程,对中国的外需影响较大

    欧债危机已经影响了其他欧洲国家的经济恢复步伐,同时还增加了全球经济复苏的不确定性,欧洲国家经济恢复增长将面临更大的挑战。欧盟是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的外需短期内继续承压。

    三、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启示

    (一)财政刺激计划要在可控的范围内,把握好财政赤字的“度”

    目前我国的国家债务和财政赤字远低于国际公认的风险临界点,但是不能太乐观。因为首先,我国地方政府仍然存在“GDP考核观”,使得地方政府盲目举债搞发展,财政入不敷出;其次,当面临经济下行是,政府刺激计划会使财政负担加大,可能造成通胀的压力以及对私人部门的挤出效应。所以中国必须高度警惕地方政府的债务结构与债务负担,做好债务测算和偿债平衡工作。

    (二)注重转方式、调结构,由投资出口导向型向消费导向型转变

    希腊的局面警示我们不能过分地依赖出口拉动经济。出口是我国促进经济发展的杀手锏,但是这种方式极易受到外部冲击。从长期来看,出口导向型模式是不可维持的,中国应该尽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依靠外需转到以内需为主,扩大内需是经济结构转换的核心环节,消费是拉动经济更好更长效的动力。此外,在出口战略上,将主要向欧美国家出口转向亚洲新兴国家、东盟、非洲国家的出口,出口产品也应全面转型升级。

    (三)与国际接轨,增加中国财政的透明度

    目前中国财政透明度整体较低,随着中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化,中国应与国际接轨,加强与国际机构的沟通、协调,缩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财政透明度良好行为准则》的差距。

    (四)正视地方债务风险,防范于未然

第8篇

    【论文关键词】欧债危机;危机原因;启示 

    过去的2011年,是内忧外患多种因素繁杂交织的一年。 欧洲债务危机持续发酵,主权信用危机恶化,欧美各国经济复苏步履维艰,国际贸易增速回落,国际金融市场剧烈动荡,全球经济再度衰退的忧虑充斥市场。整体来看,欧债危机是中国外部经济面临的一场重要危机,怎么应对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探究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之前,我们先简单谈一下欧债危机产生的原因。 

    一、欧债危机的原因分析 

    1、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直接原因:高赤字 

    如果将债务杠杆比喻成潮水,那么水能载舟,亦能覆舟。金融危机爆发后,全球政府联手利用公共财政的“再杠杆化”掩盖了金融体系的“去杠杆化”。但是这种掩盖是暂时性的,自从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以来,人们最常想起的词语就是“高赤字”。 

    2、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根本原因:欧元区经济政策结构不平衡 

    欧元区现阶段实行的是统一的货币政策和分散的财政政策。然而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常年的不对称性使得各项矛盾和问题得以积累。在08年全球次贷危机的冲击之下,矛盾开始暴露,直指主权债务危机。尽管货币一体化为欧元区成员国政府搭建了更大的融资平台和竞争优势,但是由于经济状况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对称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些优势。另一方面,欧元区签订的《稳定与增长公约》并没有完全遵循最优货币区的要求,各国的实体经济结构不尽相同,这样更容易遭遇“不对称冲击”的影响。由于各成员国经济周期不同步,欧元的诞生也未能显着缩小这种差异。同时欧洲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的选择上,无法也不可能满足成员国不同的货币政策偏好,从而增加了危机蔓延的可能性。 

    3、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历史原因:高福利政策 

    高福利意味着政府的高支出,必然伴随的则是高税收。高福利政策使得欧洲各国在经济发展上缺乏一种活力,并且在财政支出上远高于非高福利国家。不得不说,高福利是高赤字的一个重要源头。 

    二、欧债危机给中国的影响 

    欧债危机对世界经济的影响不断显现出来。欧美经济的不景气,直接影响到中国的出口。由于中国的经济主要还是外向型经济,出口在整个经济中所占的比例很高。出口的下降,必然会对中国经济各个方面都有深远的影响。 

    (一)导致人民币“升值” 

    最近在欧债危机的冲击下,避险资金纷纷转向美元资产,随着美元走强,人民币也跟着升值。从1月4日到5月28日,人民币对欧元汇率升值达到15.9%;同期人民币对英镑升值了10.7%。在不到半年时间内,人民币已经因欧洲债务危机而对主要非美货币出现较大幅度的升值。人民币“被升值”还将影响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调整。 

    (二)影响中国对欧洲国家出口 

    由于人民币升值幅度较大,中国出口到欧洲的产品价格竞争力下降。出口企业如果用欧元和英镑收汇,则面临较大的汇率风险。此外,由于欧系货币贬值,欧盟对中国动出口将会增加,中国的贸易盈余还可能会继续下滑。 

    (三)外汇储备缩水 

    欧元和英镑贬值,将使以美元计价的外汇储备出现缩水。我国防范外汇资产的缩水问题,必须采取动态的资产管理模式,即不仅需要关注投资的收益,也要关注汇率变动带来的资产价值变化,以保证外汇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投机资本流入可能增加 

    现在人民币对欧元和英镑升值,欧元和英镑投机资本流入同样可以获得人民币升值的好处。因此防范走弱货币如欧元和英镑等资产的流入。 

    (五)欧债危机影响全球经济复苏进程,对中国的外需影响较大 

    欧债危机已经影响了其他欧洲国家的经济恢复步伐,同时还增加了全球经济复苏的不确定性,欧洲国家经济恢复增长将面临更大的挑战。欧盟是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的外需短期内继续承压。 

    三、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启示 

    (一)财政刺激计划要在可控的范围内,把握好财政赤字的“度” 

    目前我国的国家债务和财政赤字远低于国际公认的风险临界点,但是不能太乐观。因为首先,我国地方政府仍然存在“GDP考核观”,使得地方政府盲目举债搞发展,财政入不敷出;其次,当面临经济下行是,政府刺激计划会使财政负担加大,可能造成通胀的压力以及对私人部门的挤出效应。所以中国必须高度警惕地方政府的债务结构与债务负担,做好债务测算和偿债平衡工作。 

    (二)注重转方式、调结构,由投资出口导向型向消费导向型转变 

    希腊的局面警示我们不能过分地依赖出口拉动经济。出口是我国促进经济发展的杀手锏,但是这种方式极易受到外部冲击。从长期来看,出口导向型模式是不可维持的,中国应该尽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依靠外需转到以内需为主,扩大内需是经济结构转换的核心环节,消费是拉动经济更好更长效的动力。此外,在出口战略上,将主要向欧美国家出口转向亚洲新兴国家、东盟、非洲国家的出口,出口产品也应全面转型升级。 

    (三)与国际接轨,增加中国财政的透明度 

    目前中国财政透明度整体较低,随着中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化,中国应与国际接轨,加强与国际机构的沟通、协调,缩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财政透明度良好行为准则》的差距。 

    (四)正视地方债务风险,防范于未然 

第9篇

【论文关键词】欧债危机;危机原因;启示

过去的2011年,是内忧外患多种因素繁杂交织的一年。 欧洲债务危机持续发酵,主权信用危机恶化,欧美各国经济复苏步履维艰,国际贸易增速回落,国际金融市场剧烈动荡,全球经济再度衰退的忧虑充斥市场。整体来看,欧债危机是中国外部经济面临的一场重要危机,怎么应对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探究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之前,我们先简单谈一下欧债危机产生的原因。

一、欧债危机的原因分析

1、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直接原因:高赤字

如果将债务杠杆比喻成潮水,那么水能载舟,亦能覆舟。金融危机爆发后,全球政府联手利用公共财政的“再杠杆化”掩盖了金融体系的“去杠杆化”。但是这种掩盖是暂时性的,自从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以来,人们最常想起的词语就是“高赤字”。

2、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根本原因:欧元区经济政策结构不平衡

欧元区现阶段实行的是统一的货币政策和分散的财政政策。然而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常年的不对称性使得各项矛盾和问题得以积累。在08年全球次贷危机的冲击之下,矛盾开始暴露,直指主权债务危机。尽管货币一体化为欧元区成员国政府搭建了更大的融资平台和竞争优势,但是由于经济状况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对称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些优势。另一方面,欧元区签订的《稳定与增长公约》并没有完全遵循最优货币区的要求,各国的实体经济结构不尽相同,这样更容易遭遇“不对称冲击”的影响。由于各成员国经济周期不同步,欧元的诞生也未能显著缩小这种差异。同时欧洲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的选择上,无法也不可能满足成员国不同的货币政策偏好,从而增加了危机蔓延的可能性。

3、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历史原因:高福利政策

高福利意味着政府的高支出,必然伴随的则是高税收。高福利政策使得欧洲各国在经济发展上缺乏一种活力,并且在财政支出上远高于非高福利国家。不得不说,高福利是高赤字的一个重要源头。

二、欧债危机给中国的影响

欧债危机对世界经济的影响不断显现出来。欧美经济的不景气,直接影响到中国的出口。由于中国的经济主要还是外向型经济,出口在整个经济中所占的比例很高。出口的下降,必然会对中国经济各个方面都有深远的影响。

(一)导致人民币“升值”

最近在欧债危机的冲击下,避险资金纷纷转向美元资产,随着美元走强,人民币也跟着升值。从1月4日到5月28日,人民币对欧元汇率升值达到15.9%;同期人民币对英镑升值了10.7%。在不到半年时间内,人民币已经因欧洲债务危机而对主要非美货币出现较大幅度的升值。人民币“被升值”还将影响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调整。

(二)影响中国对欧洲国家出口

由于人民币升值幅度较大,中国出口到欧洲的产品价格竞争力下降。出口企业如果用欧元和英镑收汇,则面临较大的汇率风险。此外,由于欧系货币贬值,欧盟对中国动出口将会增加,中国的贸易盈余还可能会继续下滑。

(三)外汇储备缩水

欧元和英镑贬值,将使以美元计价的外汇储备出现缩水。我国防范外汇资产的缩水问题,必须采取动态的资产管理模式,即不仅需要关注投资的收益,也要关注汇率变动带来的资产价值变化,以保证外汇资产的保值增值。 转贴于  (四)投机资本流入可能增加

现在人民币对欧元和英镑升值,欧元和英镑投机资本流入同样可以获得人民币升值的好处。因此防范走弱货币如欧元和英镑等资产的流入。

(五)欧债危机影响全球经济复苏进程,对中国的外需影响较大

欧债危机已经影响了其他欧洲国家的经济恢复步伐,同时还增加了全球经济复苏的不确定性,欧洲国家经济恢复增长将面临更大的挑战。欧盟是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的外需短期内继续承压。

三、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启示

(一)财政刺激计划要在可控的范围内,把握好财政赤字的“度”

目前我国的国家债务和财政赤字远低于国际公认的风险临界点,但是不能太乐观。因为首先,我国地方政府仍然存在“GDP考核观”,使得地方政府盲目举债搞发展,财政入不敷出;其次,当面临经济下行是,政府刺激计划会使财政负担加大,可能造成通胀的压力以及对私人部门的挤出效应。所以中国必须高度警惕地方政府的债务结构与债务负担,做好债务测算和偿债平衡工作。

(二)注重转方式、调结构,由投资出口导向型向消费导向型转变

希腊的局面警示我们不能过分地依赖出口拉动经济。出口是我国促进经济发展的杀手锏,但是这种方式极易受到外部冲击。从长期来看,出口导向型模式是不可维持的,中国应该尽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依靠外需转到以内需为主,扩大内需是经济结构转换的核心环节,消费是拉动经济更好更长效的动力。此外,在出口战略上,将主要向欧美国家出口转向亚洲新兴国家、东盟、非洲国家的出口,出口产品也应全面转型升级。

(三)与国际接轨,增加中国财政的透明度

目前中国财政透明度整体较低,随着中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化,中国应与国际接轨,加强与国际机构的沟通、协调,缩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财政透明度良好行为准则》的差距。

(四)正视地方债务风险,防范于未然

第10篇

论文提要: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正不断地改革,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降低其替代率的同时,大力发展企业年金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

据第5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近年来,老龄化趋势正逐渐加剧.根据专家预测,2005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达到7.53%,老年人口总数将会突破一亿大关;2020年左右,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10%,年龄中位数将超过36岁;2040年,我国将步入严重老龄化时期,平均每5个人中就会有一个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巨大的养老任务,我国为养老做的准备如何呢?1995年3月,由国务院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定将个人账户制度引入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改革.1997年7月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实现由“现收现付膜式的养老保险制度向“部分积累膜式的养老保险制度过渡。但是,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老人”,因为他们以前没有任何积累,因此需要筹集足够支付其全部退休养老金的经费;还未退休但在旧体制下工作过脚中人”则需要对其在改革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补偿,两者相加所形成的历史欠账高达67145万亿元.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并没有指明通过何种渠道筹集,当社会统筹缴费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不完全积累金理所应当的成了弥补的主要资金来源.据统计,1998年开始全国养老保险基金首次出现赤字,缺口为53亿元;1999年缺口扩大到150亿元;2000年缺口达到300亿元;2003年中央财政补助已经达到470多亿元.

三、大力发展企业年金的必要性

企业年金是一种与职业挂钩的退休保障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参加人在退休后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它主要采用完全的基金运作模式,是一种个人收入的纵向调节机制,即人们在工作阶段将雇主缴费和自己的一部分收入存放在企业年金账户里,通过相关机构投资运营获得收益,当他们退休时再把钱从账户中取出.在投资工具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最大幅度地调动社会资本,并实现资本配置的最优化。

目前,随着老龄人口的剧增,也由于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利益划分的客观要求,以前那种“统账结合、棍账管理、空账运行”模式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己经很难再运行下去.我国已经加入WTO,养老保险制度方面也面临着要与国际接轨.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出发,以长远的眼光来审视和考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巫须我们发展企业年金制度.

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第42号文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彭,明确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该文件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家文件中提出企业年金的概念和相关制度与政策安排。这是我国企业年金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将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尤其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产生深远影响. 四、发展企业年金的政策建议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为推进这一制度健康发展,要加快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

(一)采取适当方式逐步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我国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将逐步降到60%以下,目前总和替代率仍接近80%。这在国际上是很高的替代率水平(国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普遍在40%左右).基本养老保险水平过高,也意味着降低了发展补充养老保险的必要性和弹性空间,不利于发挥个人、企业在养老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二)完善发展企业年金的扶持政策.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激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重要手段。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补充养老保险之所以达到较高的覆盖水平,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我国在辽宁试点中对企业年金规定了4%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逐步推广到所有类型的职业年金制度.同时,考虑在供款、投资和领取三个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采取国际通用的EET税收优惠模式.

(三)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有关制度规定.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模式是自愿的、缴费确定型的基金积累制度。因此,需要对目前的企业年金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第一,关于举办资格。目前,劳动部门规定了四个基本条件,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纳税、具有经济承受能力和民主管理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一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一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意味着企业年金要完全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确定自己的发展空间、规模和水平,同时意味着没有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乡村非农产业从业人员没有办法举办企业年金.这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二,关于举办主体.目前,我国举办企业年金的主体比较多,有行业部门、大型企业、工会组织,还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企业年金的发展模式,应当确定企业为举办主体.第三,关于企业年金参保对象和权益保护.从理论上分析,所有企业员工都有资格得到企业年金,但作为企业自主建立的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允许企业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员工工龄、贡献等方面的不同有一定的自主权,使其发挥吸引人才、稳定队伍、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

第11篇

    论文提要: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正不断地改革,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降低其替代率的同时,大力发展企业年金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

    据第5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近年来,老龄化趋势正逐渐加剧.根据专家预测,2005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达到7.53%,老年人口总数将会突破一亿大关;2020年左右,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10%,年龄中位数将超过36岁;2040年,我国将步入严重老龄化时期,平均每5个人中就会有一个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巨大的养老任务,我国为养老做的准备如何呢?1995年3月,由国务院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定将个人账户制度引入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改革.1997年7月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实现由“现收现付膜式的养老保险制度向“部分积累膜式的养老保险制度过渡。但是,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老人”,因为他们以前没有任何积累,因此需要筹集足够支付其全部退休养老金的经费;还未退休但在旧体制下工作过脚中人”则需要对其在改革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补偿,两者相加所形成的历史欠账高达67145万亿元.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并没有指明通过何种渠道筹集,当社会统筹缴费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不完全积累金理所应当的成了弥补的主要资金来源.据统计,1998年开始全国养老保险基金首次出现赤字,缺口为53亿元;1999年缺口扩大到150亿元;2000年缺口达到300亿元;2003年中央财政补助已经达到470多亿元.

    三、大力发展企业年金的必要性

    企业年金是一种与职业挂钩的退休保障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参加人在退休后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它主要采用完全的基金运作模式,是一种个人收入的纵向调节机制,即人们在工作阶段将雇主缴费和自己的一部分收入存放在企业年金账户里,通过相关机构投资运营获得收益,当他们退休时再把钱从账户中取出.在投资工具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最大幅度地调动社会资本,并实现资本配置的最优化。

    目前,随着老龄人口的剧增,也由于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利益划分的客观要求,以前那种“统账结合、棍账管理、空账运行”模式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己经很难再运行下去.我国已经加入wto,养老保险制度方面也面临着要与国际接轨.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出发,以长远的眼光来审视和考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巫须我们发展企业年金制度.

    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第42号文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彭,明确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该文件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家文件中提出企业年金的概念和相关制度与政策安排。这是我国企业年金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将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尤其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产生深远影响.

   四、发展企业年金的政策建议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为推进这一制度健康发展,要加快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

    (一)采取适当方式逐步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我国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将逐步降到60%以下,目前总和替代率仍接近80%。这在国际上是很高的替代率水平(国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普遍在40%左右).基本养老保险水平过高,也意味着降低了发展补充养老保险的必要性和弹性空间,不利于发挥个人、企业在养老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二)完善发展企业年金的扶持政策.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激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重要手段。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补充养老保险之所以达到较高的覆盖水平,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我国在辽宁试点中对企业年金规定了4%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逐步推广到所有类型的职业年金制度.同时,考虑在供款、投资和领取三个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采取国际通用的eet税收优惠模式.

    (三)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有关制度规定.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模式是自愿的、缴费确定型的基金积累制度。因此,需要对目前的企业年金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第一,关于举办资格。目前,劳动部门规定了四个基本条件,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纳税、具有经济承受能力和民主管理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一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一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意味着企业年金要完全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确定自己的发展空间、规模和水平,同时意味着没有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乡村非农产业从业人员没有办法举办企业年金.这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二,关于举办主体.目前,我国举办企业年金的主体比较多,有行业部门、大型企业、工会组织,还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企业年金的发展模式,应当确定企业为举办主体.第三,关于企业年金参保对象和权益保护.从理论上分析,所有企业员工都有资格得到企业年金,但作为企业自主建立的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允许企业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员工工龄、贡献等方面的不同有一定的自主权,使其发挥吸引人才、稳定队伍、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

第12篇

 

由于环境问题新兴产生,国际法中并无已有的公约或惯例可以直接援引来解决此类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该类问题的出现导致国际法的空白。针对气候变化问题引发的大规模难民迁移现象最早从引入环境难民的概念开始研究。

 

一、气候难民的界定

 

探讨气候变化引发的大规模难民的救助机制,有必要首先界定这类难民的范围,明确气候难民不等同于环境难民。联合国难民署国际移民组织和难民政策小组于 1996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环境诱发移民和大规模移民对环境影响研讨会",会后发表的《原则声明》中将"环境诱发性人口迁移"分为五类[1],虽然联合国难民署没有直接使用"难民"的称谓,所谓"环境移民"实际同"环境难民"无本质区别。详细分类见下表:

 

可见,气候变化引发难民被难民署划分为不可返回性缓发移民,作为环境难民的下属概念。哈佛大学国际人权研究所的Bonnie Docherty在其文章中提出了climate change refugee这一概念,并且在Biermann and Boas提出的环境难民概念的研究基础上批判性总结出气候变化难民的六项要素:(1)Forced migration;(2)Temporary or permanent relocation;(3)Movement across national borders;(4)Disruption consistent with climate change;(5)Sudden or gradual environmental disruption; (6)A "more likely than not" standard for human contribution to the disruption.[2]

 

本文认为使用上述要素来界定气候难民的概念是可取的。针对第二项,本文认为气候变化导致的难民绝大部分属于不可返回性的,若是可返回性的,在解决的困难程度上相对容易,因此暂定重置为永久性的更具针对性。此外,第四项和第六项要求迫害应当主要由人为原因导致的气候变化所引起,实践中相关机构如果要进行鉴定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因此还需要借鉴其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机构进行协助鉴定。

 

综上所述,本文中"气候难民"是指由于气候变化导致的环境恶化,迫使跨越国境并永久性离开其居住地的人。

 

二、气候难民可否纳入联合国难民署的保护范围

 

目前国际法上关于难民问题主要规定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其中有关难民的定义是国际法上认定难民的主要依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条第1款(乙)项将难民定义为:

 

"(乙)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据此,气候难民并不能满足难民署对于难民的认定条件。虽然实践中有国际组织尝试对难民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如1969年《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的公约》及1984年《卡塔赫纳宣言》都对"难民"进行了扩展,但是尚未将"环境因素"考量在内。那么基于难民定义产生的背景和运作机制,有无可能扩大解释"难民"定义,使得气候难民被纳入其保护范围?

 

二战后,国际社会逐步建立了一套处理难民问题和保护人权的指令、法律和条约,列明了保护范围及具体给予何种法律保护。《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是美国与苏联为逃离敌对阵营迫害的难民提供庇护以达到打压对方为目的的政治博弈。[3]该公约的产生带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偶然性,单纯就环境问题再次给予各大国救助责任实属难事,因为其无法律上的动机承认"环境难民"为难民,亦无动机提供援助。从该公约形成的历史背景分析在当今国际社会扩大解释难民定义的可行性不大。

 

其次,从难民署的执行机构来讲,联合国难民署仅是国际援助机构,而非凌驾于国家之上,无任何强制执行力,其开展难民保护工作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使整个难民权利国际保护工作举步维艰,无力将保护范围扩展至气候难民。

 

最后,从联合国难民署运作机制来讲,经费问题入不敷出严重影响了现有难民救助工作的效率。难民署大部分资金来自于发达国家的自愿捐助,仅不到5%的资金来自联合国的行政预算,且其支出逐年上升,从70年代中期平均每年1亿美元增长到1993年的13亿美元[4]。 难民署对于现有的难民尚且安置不好,对于扩大解释的环境难民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因此将气候难民纳入难民公约给予保护并不是有效可行的途径。

 

三、 气候难民可否纳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机制予以保护

 

气候难民问题的引发是由于发达国家早期工业化发展中温室气体的排放所致。近几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就气候变化问题频繁组织国际会议,且参与国广泛。该机构对于气候问题的研究具备较强专业性,其在建立的基金组织及分配各国责任方面很有成效。因此,本文试图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找到解决气候难民问题的依据和思路。

 

(一)建立保护气候难民机制的法律基础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第四款有关承诺的条文规定,"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还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其中第八款规定,"在履行本条各项承诺时,各缔约方应充分考虑按照本公约的需要采取哪些行动,包括与提供资金、保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行动,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由于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执行应对措施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下列各类国家的影响,而产生的具体需要和关注:(a) 小岛屿国家;(b) 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 上述两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尤其是小岛国和低洼沿海地区国家的特殊保护措施。本条可以作为设立保护气候变化难民公约的法律基础。召集缔约方发起广泛磋商,由大会主持拟定保护气候难民议定书,并依据公约设定必要的执行机构。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详细规定了缔约方会议职能,包括设法动员资金,设立其认为履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等。

 

(二)建立保护气候难民议定书的原则

 

根据框架公约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其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公约的最高机构,可以召集特别会议从而尝试达成初步文件,即《保护气候难民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的订立应当坚持如下两项基本原则:

 

第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5],秉持气候难民的保护始终是全球性的责任,是人类共同承担对于环境破坏的责任,在责任的分配和资金缴纳方面仍旧适用框架公约下的这一基本原则。

 

第二,国际合作原则[5],《联合国》序言部分以及第一条第三款都提到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问题的原则。本议定书更应该明确该原则,倡议各主权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为其早期工业化发展历程排放温室气体导致海平面上升给岛屿国带来的威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主权国家设定有限的接受气候难民的义务。

 

议定书在实质内容的拟定中,应该关注到重新安置是保护气候难民权利的主要工具,它更侧重于客观有计划的自愿重新安置遭受气候影响的人口,而非单纯的应急和救灾;其次,接纳国必须将气候难民作为永久难民,并给予不低于一般外国人的待遇;最后,该议定书针对的救助对象是团体而非个别难民,在认定程序方面应当考虑集体认定。设立气候难民特别工作组,主要负责该议定书的执行并监督各个缔约国对气候难民的人权保护,负责和其他国际组织机构之间的合作。建议将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作为该特设小组的辅助机构,其项下三个工作小组可以提供大量的专业咨询意见和数据统计,协助鉴定审核申请国所受气候影响,难民身份的认定及难民迁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等。

 

(三)建立保护救助气候难民的资金机制

 

有关资金机制值得探讨的一点是依据议定书建立一个新的单独的基金组织,还是在已有的基金组织中设立附属机构比较可行。本文更倾向于借助已有的资金机制,在原有的框架之下增设。具体而言,在框架公约中已经存在一个现有的资金机制,框架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目前这个实体就是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简称"GEF"),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旨在保护全球环境的项目资金(包括赠款和贷款) 的金融机构。其所资助的项目包括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七个项目。该基金组织目前运作良好,其项下分管多支基金,平均每年发放大约25亿美元。其中气候变化特别基金,接受自愿捐赠来解决气候变化的适应及其他问题。[6]在全球环境基金气候变化这个项目下目前有两个子项目:项目一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在可再生能源及能源效应等领域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项目二旨在增强对发展中国家气候适应的能力、知识和技术支持。据《全球环境基金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一届会议上的报告》可知,截止2009年,全球气候基金已投资27亿美元支持项目一的发展,约172亿美元在项目联合融资上。

 

鉴于对上述两个项目的研究考察,本文认为该基金机制的实施效益非常可观,建议应该在气候基金项下再设立第三个项目,作为气候难民保护议定书的财务机制,向经申请鉴定,面临气候问题需要迁移的难民群体提供安置费用。虽然迁移费用是一笔庞大的费用,但是从目前的解决机制而言,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建立气候难民议定书并设立气候难民保护基金不失为解决气候难民资金问题的出路。

 

作者:王雪梅 来源:青年科学·教师版 2014年10期

第13篇

论文摘要:物业管理在我国已经逐渐步八正轨,目前施行于各个城市的管理模式都是从香港或国外引进,与中国实际有所差距。本文从人员素质、基金运作,管理模式和企业规模四个方面详细论述,目的是找到一种新的思路,从而使我国物业管理能进步发展。

物业管理产生于十九世纪的英国.伴随工业革命逐渐兴起.发展到今天已经有近二百年的发展历程.因此它的理论、运作模式与西方经济理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的物业管理脱胎于国外为了能更好地适应中国的发展实际.就必须从各方面对其进行调整.开辟一条新思路。笔者在从事物业管理教学实践操作中.认为从以下四方面可以进行新的尝试:

一.物业维修基金的运作模式的改进

维修基金是物业企业对物业区域公共设施设备大中修的资金来源。关于它的收取国家有明确规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业主交纳售房款的时候由售房单位从住宅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2o%.高层住宅3o%.然后再由业主按照房改成本价房价的2%交纳。如果专项维修资金花光或者不到首次交纳金额的3o%.就要启动续筹机制。尽管如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两犬问题:(1)物业管理企业私自挪用占有:(2)业主无故拒缴续筹基金。由此产生的结果.公共部位年久失修小区整体环境破坏严重。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改进

1明确基金使用程序

由物业公司确定维修计划以及维修费用.确定要维修的工程.报业主大会同意后.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分摊到维修工程涉及的各家各户,到银行的维修管理系统提取资金,银行再从每家每户中扣取专项维修资金。如果费用不高,经过业主大会直接授权业委会批准,到银行支取就可以了,如果费用比较高就实行阶梯性的交费,比如先预支30%,让维修工程先运行起来,在维修期间分阶段地支取最后留有5%的质保金,过了保修期后就可以全部交付。在业委会没有成立之前.维修费用的使用则要求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计划和预算报告,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并指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最终由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到专户银行支取费用。

2建立基金审查制度

每个财政年度,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牵头,联合财政、审计部门对各物业区域的维修基金账户进行审查。检查内容包括:核查每笔资金支出程序是否合乎程序.核查每笔资金的使用过程。专项维修资金在存储银行时.所得的利息都存八相应的业主名下.利息由银行操作系统分摊到各个业主的名下。除了维修工程外.其他任何的形式都不能提取专项维修资金。基金账户是在银行备案的专用账户。根据1998年的213号文件.闲置的专项维修资金经过业主大会的决策可以委托银行购买国债.但是有金额的限制.不能把所用的专项维修资金都用来买国债.同时专项维修资金不能用于风险较大的投资.如股票等。最终审查结束后.将审查结果在物业区域张榜公布.使每个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都了解清楚.资金使用透明化。

3.建立续筹资金的筹集制度

对于续筹资金.应明确各户缴纳比例.通常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缴纳时刻有物业公司直接上门收取.也可直接存入维修基金专门账户.以汇款凭据为证。对于迟缴缓缴.应建立滞纳金制度.每迟一日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长期不交费的业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确实经济困难的应办理缓缴手续.延长缴费期限并收取利息对长期无故拒缴的业主应有惩罚措施.如停止物业管理服务等。

二.创建新型物业管理模式

目前.绝大多数城市的物业管理都推行一种模式.即所有居住小区普遍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这样虽然能对整个小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提高专业化程度。但也存在管理费用较高.很多中低收入居民承受不起的问题.是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一个突出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应该打破物业公司管理一种模式的体制.引入我国台湾地区普遍实行的业主自营式物业管理.实行物业公司管理与业主自营式管理两种模式并用的物业管理新体制。所谓业主自营式物业管理.就是将整个社区的建筑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私产(即居民的住房).由业主自己负责:另一部分是公产.包括庭院、各种公共活动场所和临街的配套建筑物.由社区全体成员管理。他们自己选出一个比较精干的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本管理纯属义务.没有任何报酬。委员一般任期一年.每月开会一次.讨论决定社区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物业管理组织非常精干.专职人员只有两位.一位是干事.另一位是门卫兼监控员他们的房间有对公产部分进行监控的先进电子设备:并且24小时录像.保留2周).另外有少量的临时工.如保洁员、修理工等.由干事根据需要聘请。管理经费来源是将公用房屋出租.从中收取管理费.所收的管理费在支付了人员费、设备费、公产运作费、卫生费.以及其他费用公共开支以后.一般还有节余。我国台湾省各城市的经济发展与居民收入水平均比内地高出许多.尚且普遍推行业主自营式的物业管理,而我们在大多数居民收入较低的条件下.却普遍推行公司经营式的物业管理,其结果是许多中低收入者交不起物业管理费.而物业管理公司由于收入较少.出现经营困难.使小区物业管理难以开展。因此可以对现行的物业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由单一的物业公司管理模式.改为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自营式管理并用的两种模式。

三、实现规模经济在物业管理行业中的应用

物业管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本应是一个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独立的行业.但现在业界却把它演变成单纯的劳动密集性行业.成了以兽一手工劳动为主的管理行业。相当数量的物业企业基本上是小作坊式经营.服务产品单一管理项目和类型少服务手段原始、粗放经营等。原因主要有四点:一是行业准入门槛低:二是专业服务没有形成市场;三是资源分割.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小四是物业费偏低.收缴率不高。针对这些问题可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行业监管.断绝与房地产企业”父子关系”

很多小物业公司之所以能生存正是由于原所属房地产公司供血.而由此出现大企业吃不饱.小企业吃不了.资源浪费严重的市场状况。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两方面人手加强监管(1)每年进行财务审查.由政府的审计部门审计物业公司的经济账目.断绝双方的资金支持:(2)强制推行物业区域的招投标.每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都要进行招投标.由政府组织向全社会公开.实现透明化。

2建立物业企业资质等级制度

制度应在注册资本、专业人员管理经验等多方面进行规定.不同资质的企业管理的区域规模有不同要求.达不到一定规模则不准注册.从而提高了准入门槛。

3.有效整合物业管理资源

针对中小城市居住小区面积偏小、居民收入的特点.我们可以将物业区域按类型、位置进行联合.统一进行招投标。区域面积大了.既能充分挖掘企业潜力.提高企业人员工作能力:同时又因为降低了经营成本:从而能减轻业主交费负担。

四。全面提高各方的物业管理素质

物业管理虽然发展迅速.但毕竟只有二十多年的发展.人们在观念上认识层次上还需要更大的提高。正是由于差距的存在.使得企业在实施管理过程中,业主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产生了很多错误行为,提高各方素质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应进行以下工作:

1对业主委员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各类居住小区都应建立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代表行使业主权利。加强业主素质教育就应从委员会成员做起.以点带面.推动全员物业管理知识的普及。具体做法是(1)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免费开班培训.凡是新成立的业委会均应派5o%以上成员参加.否则该业委会不予注舰(2)业委会在小区内定期培训业主.宣传物业管理方面的知识。2对物业公司专业人员数量作硬性规定

目前我国已推行物业管理资质认证工作.每年都进行物业管理员(师)资质考试.但由于没有对人员数量硬性规定.各企业对专业培训很不重视.物业服务也因此极不规范。所以各城市应在这方面有规定出台.迫使企业加强专业人员引进和培训工作.提高企业的综合实力。

第14篇

【专 题 号】D413

【复印期号】2009年04期

【原文出处】《法学评论》(武汉)2009年1期第71~79页

【英文标题】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s Damages in US

【作者简介】王树义,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静,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自然资源损害作为环境侵权导致损害的一种,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世界各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中,美国模式相对全面和细致。它经历了从普通法到制定法的发展历程,建立了由《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石油污染法》等法律构建的相对完善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中,有关赔偿主体、赔偿对象、损害评估程序、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的确定等规定科学、合理,非常值得重视和研究。同时,它可以为我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或借鉴。(免费

二、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普通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最初,自然资源损害被视为环境侵权损害的一种,由传统侵权法来调整。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12)赋予了公共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的有限起诉权;而以市场价值减少为基础的方法则指导着损害的评估。这样,普通法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对环境损失求偿的机会。正是普通法的缺陷导致了以综合的联邦环境立法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进行规范的需要。(13)从七十年代初开始的立法至今已形成了由《清洁水法》(CWA)、《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LA)以及《石油污染法》(OPA)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评估规则构成的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规则体系。

(一)普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传统的侵权法下,仅仅只有个别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才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而美国普通法却赋予了公共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起诉权,这是通过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来实现的。公共信托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经由英国普通法传入美国。在进入美国法的早期,用于保护可航水体下的渔业资源和土地。(14)它承认这些资源为州的公民共同享有,各州只能为其公民的利益托管这些资源,就这些资源的损害索赔。随着该原则的发展,已扩张至具有很少甚至不具有商业利益的自然资源,如非可航水体和州公园、土地、湿地和野生动物等。(15)然而,尽管州的托管权有所扩张,但其范围仍是有限的。在很多州,公共信托原则的最大限制就在于其不适用于地下水和含水层的污染。(16)另一方面,该原则仅解决了州政府的托管权问题,而未涉及联邦托管权的问题。正如Martin(马丁)诉Waddell(韦德尔)案中所讨论的,“各州的人民享有主权,对他们所有的可航水体、其下的土地为公共之使用享有完全的权利,仅受一般政府(州政府)宪法中权利的制约”,也就是说州公民对资源享有权利,并将托管权授予州政府。而联邦政府却没有得到这样的授权,它只能在制定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托管权。(17)

除公共信托原则之外,国家亲权原则也赋予了国家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起诉资格。起初该原则用于授予国家作为无法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的权力。后来也用于允许州对其准主权利益损害的求偿。准主权利益包括公民的健康和福利、州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以及州的一般经济等。(18)这样,州也就可以就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但是该原则仅解决了起诉资格的问题,本身并不构成诉因。该类案件的诉因主要是普通法中的“公共妨害”。

除了主体资格的有限性之外,普通法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限制还来自于损害的评估方法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普通法下,可赔偿的损害是指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资源的修复费用只有在不超过前者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确定赔偿金的方法。(19)然而,很多具有重要环境、审美、文化功能的自然资源只具有很少的经济价值。这样,损害在很大程度上被低估了。另一方面,普通法中所有的损害与行为之间都需要有科学证据支撑的近因关系。(20)在普通法下,应个别地识别污染的来源、精确记录每个责任方造成的损害;事实上在该类案件中,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常用的模型和统计数据的方法都只能说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不构成确定的近因关系。(21)这就进一步增加了损害赔偿的困难。

普通法应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困难使得以制定法形式构建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必要。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美国开始了在联邦制定法中规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历史。

(二)联邦制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联邦制定法中最早规定可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赔偿的是1972年《国家海洋禁猎法》(NMSA),该法案为海洋环境的保护建立了一种特别的联邦层面上的保护程序,并规定,对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提供民事赔偿。(22)接下来,1973年《跨阿拉斯加输油管道授权法》(TAPAA)对适格的管道的所有者,以及从输油管道输油的油轮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实行严格责任。(23)但是,法律却并未规定如何测估赔偿金以及那些同人类使用完全不相干的资源是否也属于修复之列。(24)此后,1974年《深水港法》(DPA)赋予了交通部代表公众托管海洋环境中的自然资源并就损害求偿的权利,并规定赔偿金须用于修复自然资源。(25)1978年《外大陆架修正法案》(OCSLA)规定,政府应当就由于油类泄漏引起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和对自然资源的损失的使用价值得到赔偿。(26)

前述早期立法为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主要限于对损害可赔偿性的确认,而缺乏对损害具体范围和认定方法的规定。此后颁布的《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则形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构架;再加上内政部(DOI)和国家大气和海洋管理局(NOAA)的相关评估规则,该制度的全貌就显现出来。

《清洁水法》是20世纪80年代处理与美国水体中的石油和危险废物泄漏相关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清洁水法》规定,在一定限额之内,政府可以就清洁油类泄漏发生的费用得到补偿,但没有明确提到自然资源损害赔偿。(27)1977年《清洁水法》修正案则弥补了这一缺陷。修正案规定“总统或任何州的授权代表,可作为自然资源的托管者就替代或修复资源的费用求偿。”(28)这是立法中首度认可赔偿环境损害中超过市场价值损失的部分。(29)但是法案没有承认部族的托管者地位,也没有规定确定损害的方法和途径。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107条规定,泄漏有害物质的船舶的拥有者和运营者负责赔偿“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损失,包括评估这种损害、破坏或损失的费用和成本”(30)。该法显著扩大了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评估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了除石油外的全部物质对任何环境媒介的损害,而不仅仅局限于美国水体。法令并没有规定精确的损害评估方法,而是授权内政部制定详细的规则(下称DOI规则)以指导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该规则规范《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下的有害物质泄漏和《清洁水法》下的石油排放引起损害的评估,(31)并赋予托管者在依据该规则进行评估时享有允许证伪的推定的利益,规则两年审查修订一次。(32)1986年内政部颁布了损害评估的最终规则,确立了“较少原则”和以市场价值评估法为主的评估方法,(33)这两项规则在后来的俄亥俄案(34)中得到了修正。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规则也因被认为与《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而遭到诟病。(35)规则发展至今,已经历了多次修订,现行规则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或其提供的服务的等价物的费用”、“从排放或泄漏到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资源和其服务等价物至基线的时间内公众流失的所有或部分服务的可赔偿价值”以及评估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以及利息。(36)规则还建立了两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评估程序:A程序和B程序。A程序适用于少量石油或有害物质泄漏的事件,用简单的特定模型进行计量。B程序适用于大型事故,对每一次事故进行单独的、特定的评估。

受1989年Exxon Valdez号油轮泄漏案(37)的影响,美国国会迅速通过并签署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来统一分散的石油污染立法。新法继承了以前诸法的优点并对原油泄漏的阐述更加具体深刻。它将修复措施的费用而非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作为评估“公共自然资源损失”和“效用流失”的标尺。(38)在《石油污染法》中,托管者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分为三部分:(39)(1)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2)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3)评估这些损害赔偿的费用。此外,《石油污染法》还授权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制定石油污染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则(下称NOAA规则),从而与DOI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的两套系统。

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

上文已经提到,《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和《石油污染法》中的相关条款构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下文将主要就这三部法律和DOI、NOAA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则来说明该制度的构成。

(一)赔偿主体

赔偿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对自己损害自然资源的行为负责,并对该损害进行赔偿的人。在不同的法律中称为责任方(responsible party)或潜在责任方(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下面将分别阐述三部法律下的赔偿主体。

《清洁水法》主要规范向美国可航水体、邻近岸线区域或毗连区泄漏石油或危险物质导致自然资源损害的情形。该法下的赔偿主体包括排放石油或危险物质的船舶或岸上设施的所有者、营运者或直接控制人,以及特别情况下的第三方。(40)这里的所有者或营运者是指:“(A)对船舶——任何因遗赠而拥有、营运或管理该船舶的人;(B)对于临海设施——任何拥有或控制该临海或岸上设施的人;(C)对被遗弃的岸上设施——遗弃前最后拥有或营运该设施的人。”(41)当排放者能够证明该排放完全是由第三方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该第三方主体被视为承担责任的排放者。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规范向环境泄漏除石油以外危险物质的行为,它将承担反应行动费用(42)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的主体称为潜在责任方。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与再授权法》第107条进一步将潜在责任方分为4类:(1)当前该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2)在处置危险物质时拥有或营运处置设施的人;(3)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危险物质,或为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4)危险物质为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险的处置设施接受后,负责运输危险物质的人。(43)它们应承担“对自然资源带来的损害、减损或损失,包括评估该排放行为导致损害、减损或损失的合理费用”。(44)

《石油污染法》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凡存在从任何移动或固定的物体向水体或海岸排放或威胁排放石油时,都会引起它的适用。该法详细规定了各类设施引起自然资源损害时的赔偿主体:船舶的所有者、营运人或因遗赠而受领船舶的人;临岸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海上设施所在地的承租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以及依州法或《外大陆架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役权者;管道的所有者和根据1974年《深水港口法》授权的深水港口许可证的持有者。此外,被遗弃的船舶设施或管道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胁时,最近的遗弃行为发生前本应对之承担责任者为赔偿主体。(45)与《清洁水法》相同,特别情况下第三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6)

(二)赔偿对象

赔偿对象是指就自然资源的损害请求和领受赔偿的一方,它应与受损的资源有合理的利益关系,同时有能力和意愿将赔偿金用于修复资源或其他对损害进行弥补的方式。何种主体能够代表自然资源,就其损害进行索赔和受领赔偿正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难点。传统侵权法要求求偿主体因责任方的行为受到“个别”的损害。而在公共自然资源损害中,受损的是集体的利益,而非个人的特别利益。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则和制定法中托管权的授予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在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则之下,州被赋予了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它可基于其托管者的身份提出赔偿请求。制定法下托管者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联邦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各州州长委派的机构和印第安部族,他们可以基于托管者的管理权、所有权或控制权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索赔。(47)现有的联邦托管机构包括农业部、商务部、国防部、能源部、内政部和其他被授权管理或保护自然资源的机构。(48)当一事件给受条约保护的印第安部族的使用,如狩猎、捕鱼,以及文化资源产生负面影响时,部族也会作为托管者参与到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来。有时候,一项资源会涉及多个多级托管者,此时如果允许多个托管者分别对损害进行索赔,很可能产生双倍赔偿的问题。对此,一些法律规定了托管权的协调。如DOI规则规定,在制定评估计划时,如果由于自然资源的“共存、邻近或共同管辖权”,多个自然资源托管者共担责任时,他们应进行合作和协调,并指定牵头机构以管理评估。牵头机构应作为协调者联系评估所有有关方,并在授权官员不能达成关于制定、执行或评估计划的一致时,充当争议的最终仲裁者。该机构由所有自然资源托管者的共同协议指定。未能指定时,则根据资源的位置确定由哪一级别的托管者作为牵头机构。(49)

在联邦立法的自然资源条款中,公民个体被排除在了自然资源损害求偿主体之外。(50)但公民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提出公民诉讼,从而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联邦层面,三种情形之下可以进行公民诉讼:当认为自然人和法人违反了联邦环境法时,对其提出;当联邦政府未能行使实施环境法的职责时,对其执行机构,尤其是环保局提出;或者对联邦机构就其自身的污染行为提出。(51)但是,公民只能通过公民诉讼的形式迫使托管者寻求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他们本身并不能直接对损害进行求偿。(52)论文

NOAA规则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包括预评估阶段、修复计划阶段和修复实施阶段。(59)预评估步骤的目的同DOI规则下预评估的目的极其相似。在这一阶段,托管者需要收集有限的数据并决定是否继续损害赔偿评估的进程。修复计划阶段中应形成一揽子修复方案以就损失加以赔偿,它分为损害评估和修复选择两个步骤。损害评估涉及损害的定性和量化,但在认定方法上不如DOI规则详细。NOAA规则下的修复包括基本修复和赔偿性修复,分别针对资源的恢复和过渡期内流失的效用。该规则的特色在于对过渡期修复规模的确定采取了“资源对资源,服务对服务”的方法。(60)在修复计划通过之后,就进入了实施阶段。规则就行政记录、赔偿请求的提出以及强制担保、账户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四、在我国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思考

我国没有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仅有一些原则性的零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起诉权限方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而即使在海洋污染领域,关于自然损害赔偿的规定亦不系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美国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相关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一)确定求偿主体

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中,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从而使之可以就资源的损害求偿。一方面,政府具有保护环境和公民利益的职责,保护自然资源及就其损害修复索赔是其职责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更有能力从事需要大量数据、监测和技术、资金支持的资源损害的评估和修复。这使得政府机构作为求偿主体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模式,赋予政府机构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起诉资格。而且在我国实行这种模式较美国具有更大的便利。为解决就公共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需借助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以使国家机构的资格获得正当性。而在我国,由于采用自然资源资源公有制,国家是绝大多数自然资源的所有者,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较之美国在判例和制定法中逐一确认托管权更为方便。同时,我国的立法中也已存在这样的尝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规定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在塔斯曼海油轮泄漏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对海洋环境容量的损失进行了索赔。有了立法和实践的探索,我国可以把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领域从海洋污染领域扩大到所有的自然资源领域。当然,仅仅是原则性的确认还缺乏可操作性,应在立法中为每一项自然资源确定具体的代表机构,只有权责明确,才能保障求偿的顺利进行。

(二)建立公益诉讼

政府机构起诉资格的确认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发生的基础。但是政府不一定在资源发生损害时都能及时合理地做出反应。此时,公民和公益团体的干预就显得尤为重要。美国的公民诉讼就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参与到资源损害索赔中去的机会。此外,加拿大、欧盟也在其立法、《白皮书》中确认了个人或公益团体的起诉资格。从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他们的参与方式大致有两种:在政府未能合理行使职权时,直接就损害进行索赔;或者就政府的不当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自然资源发生损害时,由于不涉及到公民和团体的个别利益,他们无权提起诉讼,从而阻碍了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公益诉讼机制的设立将为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提供又一种保障。但是,鉴于我国环保团体的发展并不完善,往往缺乏足够的技术和资金应对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和修复中的困难,现阶段他们的权利应限于对政府机构的诉讼,以促使他们对资源的损害进行求偿,而不是独立地提出索赔请求。

(三)明确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立法中没有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的严格界定,可赔偿的自然资源损害主要是指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但这远不足以涵盖自然资源损害的全部范围。

在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中,赔偿金包括三个部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这三个部分可以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修复行动可以保障资源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同时这修复费用和过渡期损失又可使受损的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都能够得到赔偿。我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也可采取这种分类。同时,由于我国油污损害赔付率较低,在我国对自然资源的价值理论和市场化尚未成熟的情况下,赔偿主要应针对可恢复的损害,对于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还应采取审慎态度。(61)对于过渡期损失,也可引入修复的方法,并探索合适的评估方法。

(四)制定评估规则和评估方法

即使规定了全面的赔偿范围,没有完善的评估方法和程序,也不能保障损害的充分赔偿。在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中,就确立了两套完整的评估系统。NOAA规则将评估分为A、B两类程序。A类程序针对损害额较小的损害,采取了计算机模型化的方式,对于属于模型范围内的损害可采取这种简易程序;而B类程序则需进行完整详细的实地考察与评估。NOAA规则将整个评估分为预评估、修复计划和执行修复。完善的评估规则为损失赔偿奠定了基础。此外,规则还针对不同的损害规定了评估的方法:市场价格法、估价法、旅行成本法、特征价格法、单位价值法和条件价值评估法等等,为赔偿金的确定提供了基础。我国也应制定自己的评估规则与方法,使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确定和可行。自然资源的评估需要大量的历史数据和监测的支持,我国由于历史详细数据的缺乏和监测能力相对较弱,短时间内建立全面的评估尚不可行。我国海洋污染领域实践中的经验较多,同时也有《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范,可以作为建立评估规则和方法的探索的开始。

注释:

①如日本的公害立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法国的《核损害赔偿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核损害赔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

②从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银行和一些学者的研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失从1983年的381.55亿元增长到1997年的4430亿元,分别占国民生产总值的8.75%和7.7%。参见徐嵩龄:《中国环境破坏的经济损失》,载郑玉歆:《环境影响的经济分析——理论、方法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127页。在我国塔斯曼海油轮泄漏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评估修复费用近千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1500万元,二者总数超过了对渔民和养殖户损失的赔偿(1700万元)。

③Edward H. P. Brans,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Standing, Damage and Damage Assess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p 35.

④《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为:“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也就是说自然生态的损害必须伴随有财产损害。公共自然资源因为不属于财产范围,其损害在该限制下无法得到赔偿。

⑤《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2款。

⑥免费100paper.com

⑦前注③,第308页。

⑧前注③,第258页。

⑨《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2条。

⑩[荷]爱德华·H·P·布兰斯:《2004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下损害公共自然资源的责任——起诉权和损害赔偿的估算》,戴萍译,载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378、396页。

(11)如《民法通则》第12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0条、《水域污染书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等,都不够具体,未能构建全面的赔偿制度。参见李敏:《论我国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4页;金聪:《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2)国家亲权原则是指政府作为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保护自己利益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的监护人的权力。该原则最初用于保护缺乏法律行为能力者的利益,后来用于授权政府对“准主权利益”损害的求偿。“准主权利益”的具体内涵将在下文中提到。参见Allan Kanner, The Trust Doctrine, Parens Patriae,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as the Guardian of the State's Natural Resources, 16 DUKELPF 57, 100(2005).

(13)Lawrence I. Kiern, Liability, Compensation, and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a Review of the First Decade, 24 TLNMLJ 481,490,491 (2000).

(14)Joseph L. Sax,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68 MILR. 471, 475(1970).

(15)前注③,第51页。

(16)Kathleen Chandler Schmid, The Depletion of the Superfund and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16NYUELJ 483,488(2008).

(17)Allan Kanner, Mary E. Ziegler, Understanding and Protecting Natural Resources, 17 DUKELPF 119,129(2005).

(18)前注③,第57页。

(19)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29(1)(a) (1977).

(20)前注(17),第140-141页。

(21)前注(16),第488页。

(22)16 U.S.C. §1431(b),1433(2)(a).

(23)43 U.S.C. §1653(a),(c).

(24)LEE Ann Valerie, P J Bridgen& Environment International Ltd., The Natural Resource Damage Assessment Deskbook——A Legal and Technical Analysis Environmental, Washington DC: Environmental Law Institute, 2002,p10.

(25)33 U. S.C. §1517(i)(3).

(26)43U. S. C. §1813(a)(2)(C)-(D).

(27)黄莹:《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28)33 U.S.C. §1321(f)(5).

(29)James S. Seevers. Jr., NOAA's New Natural Besource Damage Assessment Scheme: It's not About Collecting Money, 53WLLR. 1514,1522.(1996).

(30)42 U.S.C. §9607(a)(1-4)(C).

(31)42 U.S.C. §9651(c)(1)(2).

(32)42 U.S.C. §9607(f)(2)(c).

(33)51 FR 27725(1986),43 C.F.R.§11.35(b)(2),11.83(d)(1).前者指赔偿金为受损资源的市场价值的减少与修复费用的较少部分;后者指仅在市场价值不能确定的场合才可测量非使用价值。

(34)Ohio v.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 880 F.2d 432(D.C.Cir.1989).在该案中,法院否认了采用较少规则可以提高效率的看法,认为内政部的根本错误在于把环境视为一种可以依据市场价值进行定价的有形商品。其得出结论:修复费用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和基本计算方法。对于评估方法,法院拒绝把市场价值作为评定自然资源损失的唯一标准,认为CERCLA并没有把使用价值局限于市场价值。

(35)参见Frank B. Cross, Restoring Restor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24 Utolr. 319, 322.(1993)。很多自然资源还有存在价值等其他不为市场系统所涵盖的价值。以市场方法为首要的评估方法经常不能为修复提供足够的资金,而法令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产生的损害提供足够的修复。

(36)43 C.F.R.§11.15,11.80.

(37)1989年3月24日Exxon Valdez号油轮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峡布莱礁石触礁沉没,导致约1000万加仑的原油被倾入海洋,造成了巨大的自然资源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专家对石油泄漏给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并试图对灾难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该案成为催生1990年《石油污染法》(OPA)的直接动因。

(38)前注(24),第16页。

(39)33 U.S.C.§2706(d)(1).

(40)33 U.S.C. §1321(f),(g).

(41)33 U.S.C. §1321(a)(6).

(42)反应行动是指《超级基金法》第104节规定的授权总统对任何危险物质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胁的情形采取的行动。

(43)42 U.S.C. §9607(a)(1)-(4).

(44)42 U.S.C. §9607(a)(4)(c).

(45)33 U.S.C. §2701(32).

(46)33 U.S.C. §2702(d)(1).

(47)33 U.S.C. §2706(b); 42 U.S.C. §9607(f)(2)(b); 15 C.F.R. §990.30; 43 C.F.H. §11.14(rr); 40 C.F.R.§300.600(b); and Exec. Order No. 12580, 3 C.F.R. 193(1987), ADMIN. MAT. 45031.

(48)NCP, 40 C.F.R. §300.600(b)和Exec. Order No. 12580, 3 C.F.R. 193, ADMIN. MAT. at 45031.

(49)43 C.F.R. §11.32(a)(1).

(50)例如,“在CERCLA中,自由自然资源托管者能为联邦政府、州和特定印第安部族的利益进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见In re Burbank Envtl. Litig., 42 F. Supp. 2d 976,980(C.D.Cal.1998)。OPA虽然规定了个体对生存使用和收益、收益能力减损的求偿权,但这种损害不同于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

(51)Shay S. Scott, Combining 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 & Other Private Theories of Recovery, 8 JENVLL 369,372-373(1994).

(52)前注(17),第134页。

(53)43 C.F.R.§11.80;15C.F.R.§990.30.

(54)前注(34),第441页。

(55)前注(24),第203、286页。

(56)43 C.F.R.§11.30(c).

(57)15 C.F.R.§990.30.

(58)43 C.F.R.§11.20-11.93.

(59)15 C.F.R.§990.40-990.66.

第15篇

论文摘要:民办高校应主动建立一种短期激动与长期激幼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建议民办高校改菩教师绩效考核指标,加强科研激动;选择正确的漱助方法,构建合理的激动机制。充分利用民办高校管理的自主性,试行股权激动和终身教授制度以及注意其它激动。

1民办高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现状

我国民办高校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在数量上和规模上都有巨大的发展,截至2004年底,民办普通高校228所,在校学生139.75万人,但是民办高校目前仍然是高等教育中的弱势群体。形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是民办高校缺乏高水平教师、缺乏“大师”无疑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民办高校缺乏高水平教师,主要体现在目前民办高校的教师构成上:教师的主要来源是公办高校的离退休教师和兼任教师,只有少数从社会招聘的专任教师。即便是那些已经加入民办高校的专任教师,也往往只是把民办高校的工作视为中转站。民办高校教师队伍常常处在频繁变动与调整的不稳定状态,教学质量可想而知,科学研究更无从谈起,学校的可持续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这种不稳定状态又造成了学校的高管人员和投资方的短期行为和趋利思想更加严重,不愿加大对师资队伍建设的投人。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目前民办高校不合理的教师激励机制

2充分发挥力学自主性,构建有效的教师激励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高校享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可以“自主确立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自主聘任、解聘校长、教师以及其他人员,自主确定所有教职员工的薪金和奖励标准”。可见,民办高校与国内公办高校相比,具有很强的办学自主性。民办高校应该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在借鉴国内外高校经验和激励理论的基础之上,构建具有民办高校特色的教师激励机制,即建立一种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兼顾的管理机制,吸引、培养、留住优秀教师。

2.1短期激励

短期激励既包括物质激励也包括满足教师的精神激励。短期激励能实现短期内激励教师工作勤奋,带来更多的产出。

2.1.1对外具有竞争性的物质激励

获取薪酬是人们到组织工作最基本的动机。由于民办高校的工资由学校自定,高薪和高福利可以作为最初吸引优秀人才的手段之一。学校的薪酬标准有吸引力,在社会卜和人才市场中,才具有竞争性。

2.1.2对内建立绩效激励工资制

绩效激励工资制的建立,需要和绩效评价体系相挂钩。教师的绩效直接影响学校的绩效,通过绩效考评,可给教师提供其工作情况的反馈。绩效考评结果又是受聘任教、奖惩、晋升工资、培训等人事政策的重要依据。对表现优秀的员工及时完成任务或做出特定贡献给予特别奖励,能达到正强化的目的。

2.1.3加强科研激励

民办高校应积极融资,建立各种资助基金、启动费、单项奖励基金等,对教师的科研工作加以扶持资助。

2 .2长期激励

长期激励机制的建立更多的是为了吸引、稳定和激励人才特别是关键和重要岗位的教师,保持人力资源的持续竞争优势。

2.2.1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来源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管理理中最主要的长期激励方式。民办高校股权激励的对象应以学校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主,也包括优秀骨干教师等知识型员工。在针对校长等最高级管理者的激励组合中,可以以股权激励为主;对于经营层其他高管人员,股权激励与非股权激励可以各占一半;而对于教授、副教授、学科带头人等职位的骨干,股权激励在其激励组合中的比重则不应超过1/3。通过股权激励,学校高管人员与骨干教师能够分享学校发展的长远收益,会降低这些人员的流动性,使学校的人才储备稳定增长。此外,由于学校高级管理人员自身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学校的长期利益捆绑在一起,高管人员、股东和学校“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促使高管人员在制定教师激励机制与考核指标时,重视学校长远发展,避免短期行为。

2.2.2终身教授制

终身教授制在实现对教师激励的基础上可以稳定高水平教师,有利干教学工作的连贯衔接和学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国内,华东师范大学已率先在公办高校中建立了“终身教授职务”制度。“实施终身教授职务制度,必须抓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首先,学校制定具体的聘任条件。诸如科研成绩突出,近五年内承担过重大研究项目;担任教授职务原则上满六年,考核优秀或合格。其次,聘任要求强调终身教授的岗位职责。

2.3其它激励

2.3.1目标激励

目标激励是人们努力奋进的外在动力。只有让教师了解工作的责任,并且知道通过努力可以完成预期的目标,这样才能最充分地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美国心理学家弗鲁姆叫从期望概率和效价两个方面论述了目标对激励产生的影响,效价和期望概率共同决定目标激励作用的大小。目标对个人价值很大,同时实现目标的概率很高,这时,激励因素就有极大的作用。相反,有一项是零或负数,则不会产生任何激励效果。作为学校,提高教学质量,优化师资队伍结构是其发展的大目标,那么在评定职称、进修、考核等一些集中教师需要的热点问题上,就可以恰当地提出教师的个人目标,比如:个人科研水平、教学质量以及学历应达到一定的要求,以此作为教师的个人目标,在教师为个人目标奋斗的过程中实现学校的总体目标。

精品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