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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目前,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人
所谓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各国的法律在规定上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与要约相同,都是采用“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诺到达问题上一般采用“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寄主义”,而是同时采取“投寄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原则,对于使用传统邮寄方式的承诺采用“投寄主义”,对于电话、传真等即时通讯方式采用“到达主义”。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作出了示范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5条(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问题:“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出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可见,数据电文的传递可以是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直接的通讯,也包括发端人与其通讯服务提供系统之间的通讯。
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该法15条(2)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15条(4)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此外,“(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意在规范电子商务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收件系统与当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确保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地点的不一致来规避。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为标准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数据化的交易而言,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为解决整个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化承诺的生效问题奠定了基础。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中充分交流有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特别是国际互联网上的消费交易中,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被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条款,再由消费者确认。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列明其责任限制条款,消费者一旦确认合同,则同时也就承认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显然这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并没有同消费者进行事先协商,更无所谓消费者的同意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时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显然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一种,其内容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对于格式合同,一般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公平的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只有符合这样原则的条款合同,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毕竟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合同文本的传输和表现都是数据化的,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如纸介质合同那样直接,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该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机会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对于这一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规定比较全面。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条规定,商家必须做到以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临近区域显著的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的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位址;或(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存储。”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客户或消费者能够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法的第112条(e)款规定:“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过程上,商家必须做到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在结果上还必须真正的使消费者或客户获得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其限制可谓严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救济程序上根据第202条(c)的规定(“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还是把选择权赋予客户,由他根据所接受信息的适用状况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当的选择,来确认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对于格式合同的确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a)规定:“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也就是说,消费者或客户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则可以采取签章确认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这时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交易人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这一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显得尤其重要。对于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未向当事人提供审查机会,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条款,即使合同成立,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费者或客户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的存在是现实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产生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商2003年版。
2.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赵淑华、王国忠:《电子合同的特征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柴振国、姜南:《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一、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问题
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应有变价价值,应为可转让之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和非法转让。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无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亦规定的极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而,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抵押作一探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是将城市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的,确定的原则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因为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离开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实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①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在以下列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还须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规定:①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④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③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④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典权的关系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关系问题
所谓房地产承租权是指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依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房地产承租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房地产的占有,可见,房地产的抵押权与承租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权人将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则可能出现承租权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地、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形,这就出现了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近代社会立法大多认为,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将租赁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所有,设定其上的租赁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仍然继续存在。”既然连所有权都对抗不了这种已经形成的承租权,那么,抵押当然也不得破坏租赁,抵押权对抗不了承租权。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赁合同仍对新的产权人发生效力,在租赁期满前,新的产权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即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时给予承租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2.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只规定了“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抵押房地产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对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不超过第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2条规定的是短期租赁,在短期租赁时,在处理上的一般原则是承租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赁,这时的抵押权就可以对抗租赁权了。如果超过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则为过期租赁,日本判例解为承租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或拍买人的所有权。(注:肖峋、皇甫景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5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立法时应根据“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注意维护房地产抵押权优先的效力,确立承租权的效力以不损及抵押房地产价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为前提,赋予房地产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如: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因拍卖人顾忌房地产上有承租权的存在而无人应买或降低应买,致使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时,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承租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典权的关系问题
虽然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渊远流长,迄今存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这既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仅就典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作一探讨。所谓典权是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与抵押权同为不动产物权,但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典权的目的在于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典权须占有转移房地产,当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时,视为绝卖,典物归典权人所有,而抵押权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故而,典权与抵押权也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然而,当典权人行使典权涉及典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时,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房地产上设定有典权时,势必会发生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那么,应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呢?对此,也必须从两个方面分析。
1.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种情况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其它权利,包括典权。台湾“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119号有如下解释:“所有人于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就同一不动产与第三人设定典权,抵押权自不因此受影响。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因有典权之存在,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权,执行法院得除去典权负担,重行估价拍卖。拍卖之结果,清偿抵押债权有余时,典权人之典价,对于登记之后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时,依职权通知地政机关涂销其典权之登记。”(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5页。)笔者认为,既然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无须占有转移房地产,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产,我国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省这一成熟的立法与司法例,允许房地产所有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典权,但以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为前提,即先设抵押权之效力优于后设典权,不受后设典权的影响。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赎回典物,典权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权存在,典权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同时,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权,即典权人仍应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因为,依法理,在抵押权设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随抵押物拍卖而消灭。“他们只有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取得求偿权与代位权,或参加应买保持其权利。”(注: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30页。)
2.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设定抵押权,学者见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台湾省的判例采否定说。笔者以为,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仍对其典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重典或地上权等,但对于与典权不相抵触的权利,应准其设定,以发挥物权的功能,只是典权设定后再设抵押权的,典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受后设抵押权的影响。台湾判例否定说认为,典权既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再允许出典人就同一不动产为债务的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会使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愈趋复杂,殊非社会经济之福。(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6页。)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因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权时,是以典权为标的物,而不是以典物为标的物,拍卖时,仅能拍卖典权。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就典物设定抵押权,是以有典权负担的典物所有权为标的物,二者标的既不相同,其权利的行使,不致于发生冲突,亦不会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注: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第1084页。)既然后设抵押权的效力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为拍卖,则当出典人未能偿还后来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将典物所有权拍卖受偿,典权人对于拍定人仍有同样的权利,其典权不受影响。如果因实行抵押权影响了典权人的权利时,则典权人享有请求解除抵押权的权利;当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则后设立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不复存在。而且债权人既然知道有典权设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设定低押权,其对自己的利益自有考虑,根本无须法律来禁止,再者,允许典权人将典权设定抵押权,而却不允许出典人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赋予房地产所有权人将房地产出典后,应可以在该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以不影响典权的实现为条件。
三、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房地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对于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房地产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房地产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因而,只有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以实现其抵押权:(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4)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在我国,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三种,而且,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议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然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成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尽管拍卖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竞买者竞价确定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能够尽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当事人均有利,从某种角度讲,拍卖无疑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种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受买、无法变现的情况,对此,若拘泥于拍卖这一种方式,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岂不是无法实现、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华东分院以“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转移证书,拟通报试办可否?”为内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编)字第9975号函复:“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即“事先与主管地政府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府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5号批复也作了类似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所以,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如确实无人受买,抵押权人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抵偿债务,抵押权人凭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因此,笔者以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拍卖作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忽视了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复杂性,既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又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混乱,为确保房地产抵押权得以实现,应将拍卖抵押房地产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首选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当抵押房地产在拍卖时确实无人受买、无法变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取折价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一点应由立法机关尽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产抵押权实现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一种从抵押物上取得相当价值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能从抵押物上获得相当的价值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算充分实现了自己的抵押权,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不矛盾,应依法保护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也不得擅自改变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个先决条件,抵押权人只是对缴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余款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打车软件在各地受到阻碍甚至是被“叫停”,除了恐对相关部门利益造成冲击之外,自身也不得不说存在问题。
打车软件作为刚兴起不久的移动互联网生活类APP程序,因涉及到监管部门、出租车公司、司机、乘客等各方利益,最近引起了各地交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北京、上海、南京等地交管部门纷纷表明对打车软件的态度,总体上都是有条件地支持。然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近日下发通知,紧急“叫停”手机打车软件,在全国率先对打车软件说NO,使这一行业的争议更加白热化。
对于在全国各地接连遭遇监管审视,盈利模式还远不明朗的打车软件来说,这无疑是自诞生以来遇到的最大地一次打击,也为整个行业以后的发展带来了重重疑云。在此转折点上,打车软件该如何进行努力,实现“自我救赎”,将是整个行业不得不认真思考的课题。
打车软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打车软件在各地受到阻碍甚至是被“叫停”,除了恐对相关部门利益造成冲击之外,自身也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加价功能,涉嫌违法
打车软件当中一般都设置有加价功能,加价从5元到100元不等,甚至更高。这也是目前政府监管部门对其叫停的主要原因之一。从市场自由交易原则来看,一方面乘客愿意加价,另一方面出租车司机愿意承接,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应该无可厚非。但是,出租车行业属于社会公用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应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出租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变更需要经过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乘客、出租车公司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此外,全国各省市对出租车的运价还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33至35条也规定,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因此,打车软件提供的加价功能实际上打破了政府的统一定价,涉嫌违法,相关部门认定其违规并非完全没有依据,但是至于政府该不该“叫停”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2、软件无统一准入标准和规范,易被黑车钻漏洞
没有准入门槛的限制也是目前有关部门担心的问题,因为打车软件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下载安装,有些打车软件并无设定相关的身份核实注册机制,有些打车软件即使对注册者的身份进行审核,也存在标准较低或不统一等情形,比如要求司机提供哪些证件、如何识别信息的有效或真伪等,都存在漏洞。
现在各城市中,存在不少私家车或其他车辆进行专门揽客的营利活动,这些司机如果也通过钻软件的漏洞而获得认定注册,不仅对规范出租车市场运营秩序存在不利,也对乘客的权益保障缺乏有效监督。这也是打车软件目前亟需重视的问题。
3、易引发其他纠纷,存在安全隐患
在实际使用打车软件当中,也出现了司机误点、爽约或者乘客爽约等问题,甚至还有司机朋友“挑肥拣瘦”、“舍近求远”等挑客行为,导致乘客或司机不满,从而引发纠纷。有报道称,乘客预约定单后司机却不来或者司机根本就不接单等,导致乘客打车困难,甚至有司机与乘客因此相互打架。这些纠纷目前虽然还不是特别多,但是当打车软件大规模普及的时候,带来的纠纷也必将陡增。
打车软件目前并无自己的物理载体,必须通过安装在用户的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中才能使用,这就导致司机朋友在载客行车过程中,常常需要拿出手机来看,或者在车上设置多部智能终端,分散了司机的注意力,影响了行车安全。而且,司机朋友在行驶过程中过多的关注打车软件,也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不得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司机朋友如果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打车软件,难免会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此外,打车软件的安全性也有待提高。手机打车软件能准确地定位出租车的位置,这给乘客带来方便的同时也随意地暴露了司机的位置;同时,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用户很可能在使用软件的过程中泄露自己的电话号码、打车地点、路途轨迹、目的地等个人隐私信息。这些虽然都是打车软件间接带来的问题,但是一旦发生纠纷,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打车软件必然牵涉其中,应当引起相关软件企业的重视。
打车软件面临的外部压力和风险
打车软件除了自身存在的问题之外,在实际的商业应用过程中还面临来自政府监管部门、出租车公司、同行的各种压力和风险。
1、政府叫停
自从打车软件问世之后,就一直受到政府交管部门的关注,因影响了相关监管秩序和利益,全国很多城市已经对打车软件进行了设限甚至是叫停,这应该是打车软件当前面临的最大外部压力和风险。
据悉,北京市交通部门已经开始对部分打车软件的“加价叫车”业务进行清理;武汉市交通局客管处也要求各出租车企业对使用“加价叫车”软件的驾驶员进行监管,督促他们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南京市客管处也表示严打叫车软件的加价服务;上海市交港局对第三方叫车软件的“加价约车”行为也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一种违规行为。此外,杭州、武汉等城市的运管部门对打车软件的态度,也多为“不提倡”。
而在深圳率先“叫停”打车软件之后,其他一些态度模糊或者还未表态的城市是否会效仿,依然是不可预知的风险。一旦“叫停”之风在全国盛行,必将影响打车软件行业的整体生死,虽然这种压力和风险我们谁也不愿意看到。
那么,可以对政府的“叫停”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吗?
显然不行。因为政府的该种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命令,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因此,一旦被政府有关部门“叫停”,企业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只能自认倒霉,私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这种风险对企业来说是致命的。
2、出租车公司的夹击
在打车软件面临被“叫停”之际,各地的出租车公司也在蠢蠢欲试,试图开发自己的打车软件。据悉,目前上海的四大出租车公司大众、强生、锦江、海博均拥有自己的电调中心,并先后推出了自己的手机打车软件,强生出租公司甚至还推出了“微信叫车”。而其他城市的出租车公司也已经或正在开发相关手机打车软件。
虽然出租车公司的电话招车平台已经存在多年,但是一直不温不火,直到移动互联网时代出现了打车APP软件,对其电召业务造成了冲击,出租车公司才特别看重这一平台及发展趋势,于是相竞开发自己的手机打车软件,以谋从现有的打车软件手中抢占市场。一方面,政府部门鼓励出租车公司开发自己的打车软件,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却又限制第三方打车软件的使用。挟政策上的优势,出租车公司在对第三方打车软件的战场上明显具有先天优势。但是,最终结果如何,只能等待市场和时间的检验。
3、来自同行间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的普及,打车APP软件成为众多创业者瞄准的新领域。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自从2012年初摇摇招车上线以来,各种创业型公司纷纷跟进,涌现出嘀嘀打车、快的打车、打车小秘、易打车等多款软件,目前该市场上已有多达几十款类似应用。
虽然同行业者众多,但目前打车软件并没有出现一家独大的局面。各打车软件都忙着抢占市场份额。据《法制晚报》报道,为了生存与圈地,各家APP之间的竞争已到疯狂程度,地推团队“蹲点”的哥聚集地、派美女送油送米送流量、给司机赠送虚拟订单、补贴乘客话费红包、送推荐费、甚至因冲突上演全武行。还有不少司机收到某打车软件群发短信,要求司机不要安装其他打车软件,其语音系统近来也时常插播类似的内容。而在近期举行的一些线下活动中,除发放礼品之外,该打车软件的销售人员也会偷偷地将司机手机上的同类软件卸载掉。
为求生存,某些打车软件企业的行为已经涉嫌不正当竞争,同行竞争已经白热化到如此程度,必然会影响行业的整体发展。如何面对同行的该类竞争,是打车软件企业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难题。
打车软件的“自我救赎”之路
在打车软件内外交困的局势下,如何才能打破行业发展瓶颈,实现“自我救赎”,相信是业界最为关心也最为忧虑的事情。以笔者的观察和了解,相关企业至少可以有以下几种措施:
1、去掉加价功能或者设定加价上限
既然相关部门最为忌讳打车软件的加价议价功能,那么打车软件是否可以去掉该功能呢?有业内企业负责人表示,按目前的加价订单比例,取消该功能后对软件的影响也不大。既然如此,何不干脆取消该功能,这样不仅可以减少争议,也可以避免政府部门“叫停”的风险。
此外,打车软件还可以对加价功能设定加价的上限,使其加价范围与出租车公司电调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相当,比如上海的几大出租车公司已经恢复收取电调服务费每车次4元,打车软件也可以借鉴该做法,对加价设定相应的上限,以不过多触及出租车公司的利益。
2、发展其他增值业务
目前打车软件主要靠从司机处抽取约车加价费等赚钱,盈利模式过于单一,一旦加价功能取消或受限,必然影响打车软件的生存。因此,发展其他增值业务是必经之路。
除了传统的广告业务之外,可以考虑利用LBS(基于位置的服务)来获得收入,比如在打车软件中提供相应的导航功能,实时反映路况,为司机提供最佳行驶线路,节省乘客的时间;或者建立用户信息采集数据库,用户将自己了解到的某街区乘客打车需求信息反馈到数据库中,供司机前来接单,缓解乘客打车难等。
3、完善软件准入标准及安全漏洞
目前,打车软件的准入门槛低也是遭受相关部门诟病的原因。因此,完善和加强软件的准入门槛也是打车软件可以改进的地方。比如,建立严格的身份审核机制,司机使用该软件前需提供身份证、出租车运营证号、驾照、行驶证等相关资格证明,交由客服人工审核后方能注册等。另外,对软件存在的安全漏洞要及时补正,并建立相关的安全漏洞风险预警机制,严格保守获取到的用户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等。
4、与出租车公司合作
打车软件目前所面临的发展限制,与出租车公司具有密切关联。与其等待出租车公司呼吁政府设限,不如主动与出租车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打车软件平台,促进行业大发展。
各地的出租车公司中,并非家家都具有电调平台,许多小型出租车公司并未建立起自己的电调平台或打车软件,与这些公司合作,为其提供相关的软件平台,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相信这些公司也愿意积极合作;至于那些已经有自己的电调平台或者打车软件的大型出租车公司,打车软件企业也可以主动寻求合作,为其提供软件技术支持或客服服务,实现资源优势互补、整合利用。
5、与第三方企业合作
因打车软件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终端载体,必须依附于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用户在驾车过程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打车软件可与车载电子设备厂商合作,将打车软件嵌入车载影像系统设备中,这样就可以减少司机在车上另外设置智能手机等装置;还可以与车载导航终端制造商合作,在导航设备中植入打车软件或者将打车软件与导航软件整合在一起使用,在导航的同时兼具打车功能。
另外,还可以与相关互联网公司合作,共同开发LBS业务。现今,各大互联网巨头都在跑马圈地,抢占移动互联网入口或平台。而作为移动互联网生活服务类应用程序,打车软件也符合这些公司发展的需要。有业内人士透露,百度地图正在建立“一站式打车服务”,或与多款打车应用深度合作,基于地理位置的打车APP软件服务或许在2013年迎来发展高峰,这或许是一大利好机会。
6、建立行业联盟,规范业务发展及竞争秩序
目前打车软件众多,但是并未出现一家独大的局面,各家企业为抢占市场份额不惜采取各种手段竞争,有些甚至涉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导致市场混乱不堪。鉴于此,相关企业完全可以联合起来,建立打车软件行业联盟,制定行业发展标准和规范,维护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共同将整个产业做大做强。
7、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参与制定相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
因打车软件行业缺乏相关准入标准和服务规范,导致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影响了出租车行业正常的运营和监管秩序,这也是政府部门对打车软件产生疑虑的主要原因,而政府也意识到应该加紧制定相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在此情形下,打车软件企业没有理由缺席政府部门的规范制定,应当积极与政府沟通,参与到服务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中来。
8、重视产品或相关功能的合法性论证
关键词:网络拍卖、网上拍卖、C2C、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2004年中国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澜起伏,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网络拍卖用户人数由2003年的600万发展到2004年的1200万,市场规模较2003年实现217.8%的增长,全年成交金额达到34亿人民币。据保守预计,网络拍卖用户人数在2007年将达到3500万,市场规模应达到210亿人民币。网络拍卖(AuctionOnline)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交易机制,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无法用法律规范网络拍卖行为。因此,研究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对解决网络拍卖法律地位、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电子商务立法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分析
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体较为混乱,大致有三类:1、拍卖公司。因技术、专业人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的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信息;2、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这种形式包括拍卖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其代表有“中拍网”、“嘉德在线”;3、网络公司。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指具有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资格,即能够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现对以上三类在互联网络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进行分析,看谁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
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将网站作为服务于他人从事在线交易的手段,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利润。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为服务型网站。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在线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本身并不从事在线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的设立人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在线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在线交易,还利用网站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它利用网络所提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企业在现实空间中的实力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知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的拍卖网站,也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联合经营行为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这两者进行的互联网络拍卖活动只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上的当然延伸。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在线交易。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是不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的。
网络公司的网站是属于服务型网站,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独立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的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绝对的优势。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公司独立建立的拍卖网站、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开办的拍卖网站的拍卖中,它们的操作规程、运作理念和《拍卖法》所规范的拍卖是一致的,它们的经营行为也完全符合《拍卖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而网络公司的拍卖网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户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交易平台,网络拍卖的一切交易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这里把在互联网络进行的所有拍卖活动定义为互联网拍卖,其种类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和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互联网络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络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Net-markets),由卖方和买方进行网络拍卖,其本身并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只有网络公司开展的互联网拍卖业务才是网络拍卖。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进行的网上拍卖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法》进行运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因网上拍卖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适用于《拍卖法》的调整。
二、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卖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对于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拍卖源于传统拍卖,并采用了类似于传统拍卖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的简单翻版。换言之,其认为网络拍卖实际上就是传统拍卖。但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有着本质的不同。
网络拍卖的交易方式主要类型有:从传统拍卖中演变来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为适应互联网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喜好而出现的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反拍卖(标价求购)、一口价等②。有的网站可能同时兼有几种交易方式。
因为网络拍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这两种类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现的竞价形式和传统拍卖中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所采取的竞价形式极为相似,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1、以竞价机制为核心。在交易过程中,物品的价格是由卖方先设定好(起始价、底价),由买方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如果这个最终价格不低于卖方交易前确定的保留价(即底价),交易成交;2、采取公开的方式。交易过程采取了公开进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参与交易,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3、最高应价者获得物品。交易过程中,竞价分为加价、减价两种方式。即两者都采取了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据此有人认为:“无论以何种名义,这种网上竞买就是一种拍卖活动,利用网络进行只是拍卖活动的载体改变,但不改变拍卖活动的本质特性。网络拍卖的所有类型(交易方式)都应属于传统拍卖模式的变种——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传统拍卖。”
这里对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中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根本上明确网络拍卖的本质属性: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此过程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存在的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在网络拍卖活动中,平台提供商向卖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技术平台,卖方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那么,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有偿或无偿使用。交易平台很大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服务和交易程序(系统)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广告),也不参与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其基于交易达成而收取相关费用。有学者认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而这种居间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这里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即为服务关系。这种服务关系,本文倾向于把它定义为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在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会员(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而且在网络拍卖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卖家可以在竞价结束后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合同成立。网络拍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当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做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这些交易类型中某些方式类似于传统拍卖的交易类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不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网络)交易目的而产生的一种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为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从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三、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网络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个人网上拍卖很难被法律承认,进行网上个人拍卖有很大的法律与政策风险。”
在上文中,已经对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根据结论可以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竞价或非竞价),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在线销售方式。因为C2C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在线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买家先付款,卖家再发货。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个人,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是一片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企业)。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台提供商对网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对于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在网络上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对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如主体资格证明、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等)的真实性存在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侵犯了该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网络拍卖的立法思考
网络拍卖的法律真空带来争议不断、纠纷叠出,其面临最大的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网络拍卖迅猛发展的同时,关于是否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是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6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随着网上购物站点的增多,对网站不信任,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网民选择了这一因素。”如果仅仅是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是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好几部法律④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且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这是很难预料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订内容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很大的冲击。现有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它的发展。所以为了网络拍卖更好的、更迅速的发展,应该制订一部《网络交易法》对其加以规范。这部新法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经初步稳定,可以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
对网络拍卖进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网络经济。因为网络交易的特殊环境,仅仅从立法上解决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监管是不够的。要赢得广大网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发展网络拍卖市场,就必需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配合《网络交易法》的实施。这套交易机制应当包括:建立统一的网上支付体系;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这将有助于对网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确认;增加网络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来展示产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因多方面因素,短时间内是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支付体系和完善的信用体系。所以尽快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十分迫切。这套机制的立足点不仅仅是解决网络拍卖或网络交易纠纷,而是应该以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国际上所指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称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ODR。即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我国首家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是“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机制是针对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没有建立,信息条块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临的困难。建立一个由政府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全国性网上争端解决机制对网络拍卖、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且具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具体构思有这几点:1、这个机制其框架涵盖法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政府管理等;2、它区别与ODR,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组建,成立一个专门的网上争端解决机构;3、建立一个权威性、全面性的在线争端解决平台。4、通过发展网上法庭、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司法辅助机制,建立灵活的法制体系,以弥补现有法律环境灵活性不足的缺憾。这种机制的特点是:解决了管辖权问题、克服了网络的无地域性,增加了救济途径、降低了救济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纠纷的解决,也保障了政府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这种机制也可以解决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非网络纠纷。
网络拍卖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保护它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它进行合理的约束。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其加以肯定与规范,更要通过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对网络拍卖的监管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促进我国网络拍卖政策法律环境的改良,进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注释:
①电子商务目前可以清晰的划分为四类:消费者——消费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业——企业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业——消费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费者——企业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体议价、逢低买进两种方式经常被一些网站结合使用,如:雅宝网。反拍卖(标价求购)这种交易方式也在雅宝网得到了实际运用。
③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④就目前国内的观点来看,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拍卖法》、《广告法》等。
⑤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发起成立。
⑥我国法律、银行、税务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库,信息在这些部门之间很难联网使用,更无法与社会共享。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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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iResearch:《2003年中国网上拍卖研究报告》,2004年2月
[9]iResearch:《2004年中国网上拍卖研究报告》,2005年2月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性质合法化规范化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2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2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3
二、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4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4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5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6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7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
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7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7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8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8
(二)在前头法规中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9
参考文献…………………………………………………………………………11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
1、公房的差价交换
公房的差价交换是指居民将自己租住的公有住房,补贴差价后购商品住房或私人住宅,或与其他居民租住的公房交换使用,或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最初的公房交换,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出发的一种纯粹的房屋交换行为。九十年代初,“差价换房”这个词才开始出现。随着九十年代房改和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逐步懂得房屋的地段、层次、面积、结构、朝向、年限等都含有一定的价值,于是人们开始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计算差价的办法开展公房交换。到后来发展,演变为单纯的“房租证买卖”,即公房使用权人直接将公房的房租证(即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
2、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
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是指把被拆迁人(公房使用权人)应安置的居住面
积,根据安置地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折算成货币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补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置居住房屋的行为,也叫对公房使用权的“买断”。通过这种方式,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一下子就全部变成了现金归公房使用权人所有。
以上公房交易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性质,即对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进入九十年代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渐渐地从自发的地下交易走向公开化,成为房地产交易中争议很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于近年纷纷出台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操作规范。如武汉市于1997年6月颁布了《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天津市于1997年推出了《关于加强公产住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并对公房试行货币化运迁;上海市房地局自1997年底至1998年上半年,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的出售的试行办法》、《上海市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补偿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另外福州、温州等沿海城市也开始了公房使用的上市交易。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已得到了不少地方政府的认可和鼓励。
然而,有关法规迟迟未出台。根据现有的法规,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
1、从一般的法律原理上来看,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侵害了公房所有人——国家的权利
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公房的承租人就只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应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不管理是公房的差价交换,还是房租证的买卖,或是公房的“买断”,都是将属于国家的收益转移给了房屋使用人。也正因为如此,公房使用权的交易一直被视为“”。
2、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缺少法律依据
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
权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凭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住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从现行法规来看,归结到一点,未经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虽然最近一、二年,不少地方政府的房地部门出台了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行政性文件,但其效力毕竟不及国家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我院近年处理了数起这样的案件,未经允许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均被认定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有的甚至处于失范状态
公房使用权的交易自发产生,屡禁不止,一直是名不正言不顺。对其利弊得失,亦褒贬不一,可以说国家一直是持观望态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一交易领域处于混乱状态,如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从几百、几千至上方元不等;房屋评估随意性大,甚至出现一套住宅相差10万余元的令人啼笑皆非的个案;参与有效期价换房业务的单位鱼龙混杂,大多不具有经营房地产交换的资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使换房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对于当前房地产市场上涌动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这股激流,是堵还疏,能否将其合法化,房地产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能否合法化这一重大问题,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寻找它的立足之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是一问题的理论基础。其中的关键点就是公房使用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物权就能够流转,如是债权,则不能。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公房使用权”是我国传统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凡享有这类“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到一定的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的高低、工作业绩的大小,加上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他的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由此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凭关系。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
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劳动力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而住房既是必要的生产资料,又是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因此,体现劳动力价值的职工工资应包含其住房消费在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住房消费部分约占职工工资收入在1/3至1/4。而在我国原有住房分配体制下,则把住房作为工资外的福利进行分配,即把原属于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当作利润纳入国家财政,再由国家统一拨款建房,无偿地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只是象征性地收取低租金。这样,就将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扭曲成国民收入再分配,职工的住房消费工资转化为公有住房的国家产权,职工只是获得了住房的使用权。可见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本质是,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劳动力价值中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因此,不能把出卖公房使用权看做是国家资产的流失,也不应看成是职工从国家那里到了一大笔意外之财,应看做是职工应得的利益。
从商品交换的条件来看,只要具备价值,具有需求市场,价值能够被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且具有交换的市场流通条件,就可以进行交换,并在交换中实现其价值。现实生活中,大量自发的使用权房屋差价交换,及公房的货币化运迁,正是公房使用权价值的体现。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现段公房使用权的特殊经济特征,使得它不同于通过一般的房屋租赁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笔者认为,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
1、公房使用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公房的承租人不仅具有使用公房的权利,而且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
首先,公房的使用权是长期的,甚至可以继承,承租人可以长久居住下去,实际上已拥有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公房租金非当事人约定,它远远低于市场价房租。国家在租金上的收益微乎其微,而且每年还要补贴房屋的维修费。因此,国家对公房实际下丧失了任何收益权,公房对国家而言不是财富而是“包袱”。在福利制住房体制下,房子建得越多,“包袱”越重。相反,承租人完全拥有了
收益权,它的收益就来自公房租金与住房市场租金之间的差价。由此可见,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国家对房屋的所有权虚化了,承租人获得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低租金收益权。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物权化了。
2、现阶段的公房使用权可归结为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按我国民法学原理,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财务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基本法律特征是:①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能为内容的,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②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它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③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对世权。④权人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职能。我国现阶段公房使用权基本符合以上特征。
虽然物权实行法定主义,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公房使用权为物权(用益物权),但是各国物权上规定的物权也是随着社需要而逐渐消亡;另一方面为适应社会的需要产生了新的物权。如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调整的现实,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90年代以后,立法继续坚持以用益物权制度调节公有生产资料的实际利用关系,又于《城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00年)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既然土地使用权等都可以基于现实的需要确立为用益物权,那么同样的道理,为什么不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呢?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
按照房改方案,允许职工以远远低于同商品房价格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规定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价中将工龄作为折减系数。其实质就是对购房职工过去工资含量中住房货币分配不足的一种补偿,是对公房承租人收益权的确认。
如果我们对公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还有什么疑惑,我们再看看同居家庭成员在承租人死亡后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离婚析产时时公房使用权的分割等法律事实,我们就会明白,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分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早已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可。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
从目前来看,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将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法化,并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
任何权利或权,只要能预期给经济主体带来净收益,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便具有一个市场价格。只要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还存在差距,公房使用权的容易便会存在下去只有当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水平一致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才会自动消失,因为此时公房使用权已没有了“含金量”,试想有谁愿意在支付租金之外再支付一笔使用权价格来承租公房呢?因此,公房使用权有有偿转让问题的最终解决只有依赖于加快房改步伐,提高公房租金。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存在的,相禁止也禁止不了,而且也具有合理性。那么,与其回避,束手无策,任这种混乱状态持续下去,还不如正视现实,调整政策,加以规范,建立一个公开、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空置商品房的消化。近几年,我国商品房空置积压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1997年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商品房空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大大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在目前商品房供应量不会明显减少的情况下,搞活房地产市场的着眼点应放在刺激需求上。如放开公房使用权的交换,鼓励差价换房,就能大大刺激三级市场的运作规模,三级市场搞活了,旧房流通加快,必然会带动或加快二级市场上空置房屋的消化,实现二、三级市场的联动。
2、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商品化。在目前的住房改革中,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的方向已经确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却难以到位,国家和企业也拿不出一大笔资金将职工的住房消费完全纳入工资。因此,放开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让一般职工能有一笔起始“资本”,再贴补少量资
金另加上金融的支持,就能较容易地与商品房市场接轨。
3、有利于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民的住房。据统计,全国人均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达300多万户。他们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购房能力相对较弱而改善居住条件愿望最为迫切的一批居民。以上海例,这此居民很多住在不成套使用权公房内。根统计上海有由于不成套等原因不可出售的使用权公房近4000万平方米,再加上可售未售的使用权公房3600万平方米,如都能进行使用权交易的话,其规模、容量之大,足以使上海的房地产市场成为百姓市场。这一方面能使一部分居民通过差价调房,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也能让缺房户买到低价旧公房,这对于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旧公房的使用效率,改善居住条件,具有积极作用。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
既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合理的,又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那么,面对房地产市场上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这股激流,理所当然我们的选择是“疏”——将其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
按照上海市《关于可售公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及《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公房使用权的差价交换只限于不可售公房,可售公房想上市交易的,必须先购后卖,买房与交换两步并一步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试行办法是相互矛盾的,难道一个是物权另一个竟是债权?作出这样不具有连贯性,甚至是相悖的政策确实有点令人费解。或许是因为政策制定者对公房使用要权的法律性质存有疑惑,不能肯定公房的使用权是物权还债权,或许是在权衡了利弊之后,作出的有限制性的小心翼翼的选择。归结一点,由海市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及是否合法,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晰的说法。其他的一些试点城市如武汉市、天津市,在放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上则迈开了较大的步伐,对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没有可售与不可售之分,凡公有住房都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武汉市自管公房还未纳入交易范围)。武汉市于1996上开始试点,至1997年6月正式推行《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这一规定试行前,笔者看到过一些资料,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5月,武汉市办
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2302户①。因此,业内人士认为,“使用权有偿转让有五益处:启动了商品房销售,缓解了运迁过渡难,减少了同套户,减少了拥挤户、无房户、减少了空闲房、多余房。做到了住房满意,开发商满意,房管部门满意,拆迁户、同套户、拥挤户、无房户满意”。他们这些成功的经验值得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借鉴。
(二)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或是制定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法规。除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外,法规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公房的范围。不管是可售还是不可售公房。亦或是直管还是自管公房,都纳入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当然,这里公房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旧的分房体制下已出租给职工的旧公房。因为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毕竟只是住房分配由福利向货币化、商品化转变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产物。当务之急是停止福利性分房,防止新房再流入旧体制而形成恶性循环。
2、有偿转让的形式。(1)公房使用权的出售(其中应包括公房的货币化运迁,视为把公房使用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2)公房的差价置换。包括公房使用权之间的差价交换、以公房的使用权换购新建的商品房或私人住宅;(3)公房的转租。公房的转租与转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手;转租是将公房的使用价值分期出让,而转让则一次性出让。所以既然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那允许承租人转租公房使用权也应不存在问题。据悉,建设部最近正在制定有关加强出租公房管理的规定,将适当开放公房转租市场,这是一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好事。笔者认为,公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起见,本质上一致的公房使用权的转租、转让行为宣放在一个法规内,统一加以规范。
3、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价格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种类,如评估费、咨询费、费、交易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物业管理费等、并严格制定收费标准。
4、建立职工公房使用权交易信息库。明确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每户人家只能享受一次,以避免长期以来成的住房分配中的不公平货币化、合法化。
5、确保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收益。我们说公房的使用价值包含了职工的剩余劳动的成果,但我们也要看到体现在住房中的物化劳动与劳动者的工龄等因素相关,并不一定都是其个人乘余劳动的积累,而往往是社会财富统筹分配的结果,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的管理作用,一部分人较早享受到了社会的某种福利,一部分人没有。如果福利分房能够一直延续下去,就仅仅是一个先后的问题,但现在不是。所以对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益,一律由原公房承租人获取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次性出让费或转租费应由公房所有人与承租人接一定的比例分成。这个比例应定多少,笔者认为,很难划一个统的标准,个人所作的贡献不同,其应享受的份额就一不样。大至来说。大致来说,工龄越长,享受的份额应当越高,就如同公房的出售,职工工龄越长,他享受的优惠越多。
最后,还有一个对拆迁法规的修改问题。按照1991年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使用权人不能补偿,只能进行现房安置。既然我们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价值,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而且从上、武汉、天当等城市的试点情况来看,货币安置对于降低动迁成本、减小动迁难度,提高动迁速度具有积极的作用,那么,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修改这一条例,使公房拆迁的货币化安置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6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7月.
3.何培华《房产法》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年4月.
4.韩灯《房屋买卖与权属登记》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4年6月.
一、概述
二、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
三、和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确定
四、合作建房产权纠纷的预防
关键词:合作建房合建契约产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概述
合作建房是指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投入实际资本并组织施工,共同建筑房屋的合同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即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却因和建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纠纷。在合作建房关系中,必然会有一方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依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房地产转让包括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结果是对建成房屋利益的分享,所以对合作建房所有权原始取得人的确定也很关键。合作开发房地产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一种企业行为。凡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均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合作开发房地产活动区分为依法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行为。如果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具备了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已经取得了资质证书,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或者已经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作开发房地产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一种企业行为。凡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均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将合作开发房地产活动区分为依法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行为。如果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具备了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已经取得了资质证书,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或者已经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
合建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出资建设,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完成后的房屋与基地使用权的协议。这种合同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建设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我国实践中的四种合作建房形态:一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产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三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四是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等所建设房屋售出后依约分配所得收入。①按照其中等四种方式合作建筑的房屋属于项目公司所有,对此没有产权纠纷,只是股东间利益分配的纠纷,由公司进行调整。
合建契约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合建契约的成立,不以交付基地或房屋为必要条件;一方须提供土地,他方需完成建筑双方均互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但其空间属于哪一类有名合同,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四种观点:一是承揽契约。将基地权得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建筑商承揽的定作物;把建筑商取得的部分基地权利看作基地权利人给付的报酬。二是互易契约。将合建契约当作部分基地权利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三是合伙契约。基地权利人以土地为出资,建筑商以资金与劳务为出资,共同建筑房屋,并分享权益。四是买卖与承揽并存的混合契约。建筑商为土地权利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权利人以转让建筑商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基地权利作为报酬,而建筑商又以此项报酬抵充买受其房屋占用基地的款项。②
对于合建契约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四种合作建房形式中,第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在预售房地产权转移之前依合伙的规定合建房屋由双方共有。当只有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出面经营而土地使用权人仅提供地皮并不参与实际建设时,也不能解释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为出面经营都为实际出资人,只能按照合伙契约处理。第二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持作定作人,把房地产开发商当作承揽人,将开发商根据合建契约取得的房地产权益看作是承揽报酬,故可以看作是承揽。第三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产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行交换,故可以看作是互易。尽管建筑行为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毕竟也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商品,自然可以成为互易的客体。混合契约说是对承揽说的进一步解释,但既然已经认定是承揽关系,而且将承揽的部分建筑物作为报酬,那么就再没有必要解释为买卖契约。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为了贯彻房与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根据我国建设部2001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中“已获得了房屋”一语甚为不详,若解为房屋的中有人,则须具有本权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占有权。这种本权,在合作建房中,除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是根据合建契约而取得之债权。于是,并非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取得合建房屋的所有权。
三、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确定
在我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才能申请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第30第至第32条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人。但是,我国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多脱胎于行政机关(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建设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状况③。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5年1月23日以第41号令)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非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可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他可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于是,对非土地使用权人却能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这一问题的解释只能是将所建房屋作为动产看待。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当建筑物作为动产看待时,不受房产和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的限制。如果建筑商能够先取得所建房屋所有权,再转让部分房屋所有权给土地权利人以换取部分基地权利,那么就可以将合建契约解释为互易合同。
在合作建房关系中,必然会有一方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依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房地产转让包括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结果是对建成房屋利益的分享,所以对合建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人的确定也很关键。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是以建筑执照记载的建筑人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也就是说,以谁的名义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就归谁。如果以建筑商的名义建造,那么他就是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房屋在建筑期间或建成后分给土地使用权人之前意外灭失,其风险由建筑产承担。因此,如果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建筑,那么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就是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分配给建筑商之前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如果以双方的名义建筑房屋,那么按照合建契约中约定的份额,建成后的房屋分别属于建筑产和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合建房屋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的风险上双方以各自的份额为限分别承担。
在合建契约有效的前提下,应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问题是在当事人对于原始取得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怎么办?这时当然要依法办事了,我们找法的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二是法律规定较为含混;三是现行法无任何规定,即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这三种情况都需要法律解释,只是解释的难度不同而已。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下,也要首先分清是概念、原则、规范还是技术规定,其次还要将作为法律主体的规范分解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④。针对第二种情况,因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而需要具体化,因为他只是一个价值取向的指令,需要法官根据符合社会发展的伦理道德观念作出客观的说明。对于第三种情况,则要根据法律认可的习惯或类推适用等方法进行漏洞补充。在合同没有约定原始取得人,而法律也没有作出要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有三种:一是合作建房的申请人;二是合建房屋的基地使用权人;三是合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建房申请人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取得规范许可证的人本来应该是土地使用人,但在实践中,只要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以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建房申请人不一定是土地使用权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那么非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只能作一种解释,即该房屋属于动产,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以反映土地与房屋在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并贯彻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如果是取得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那么就不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这时的合建契约应解释为互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就房屋预售而论,根据我国《城市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预售房屋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合作建房中,实际出资人(建筑商)即使非土地使用权人也有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为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由房地产的实际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合建契约被认定为承揽契约的情况下,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若建筑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则该建筑物交付定作人之前应该属于承揽人所有⑤。但是,如果将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承揽人,那么在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第一,若建筑物交付前属于承揽人所有,则承揽人的债权人就可以扣押该交付前的建筑物,并将其拍卖,而定作人却无权阻止。第二,如果承揽人将工程转包,那么次承揽人也有可能取得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若转移给定作人时,则须办理二次登记手续,甚为繁琐。而且在承揽人与次承揽人均为多数人的情况下,问题就更为复杂。第三,若将承揽人确定为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则他可以将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经时,定作人虽然可依债务不履行向承揽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第三人却不能主张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发达国家一般将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定作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两种并列的有名合同,当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合作建房产权纠纷的预防
合作建房中的产权纠纷多是由于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对产权归属约定不明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在合建契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般应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于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显得十分重要。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加以考察,首先应该确定申请建房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有必要确定一个原则,即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始得取人。这样做的目的,第一是为了贯彻地产和房产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二是为了符合建设程序的要求。因为土地使用权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是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基础,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可以将建筑商(实际出资人)作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就应该严格限制其将合建房屋转让给除基地使用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合建房屋上为基地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权,以防止建筑商的其他债权人对合建房屋可能实话的扣押行为。
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也是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有二个:一是由实际出资人办理预告登记;二是就所建房屋设定抵押。前者是针对产权分享而充的,后者是对合建房屋售后利益分享而为的。我国目前还没有预告登记制度,为此须借鉴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不动产请求权而对该项请求权所作的预备登记。这种登记排斥将来就相同请求权所提了的登记申请。合作建房的实际出资人若办理了预先登记,则就可以保障其对合建房屋的产权。对于为了分享合建房屋售后利润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对方在合建房屋上设定抵押,在对方不履行约定分享的义务时,就能通过行使对合建房屋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
在我国,房屋可以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适用土地对地上房屋的附合原理。不过,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房屋所有权的到得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为前提条件以反映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在合作建房中,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如果不考虑土地使用权人而将他确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他所取得的只能是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因为他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而真正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如果实际出资人只想取得合建房屋的售后利润,那么他可以将作为动产的房屋卖给土地使用人。这种买卖合同只能是动产买卖合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前提的土地利用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和借用权)被称作权原。但这毕竟是一种在理论上成立的观点,若将实际出资人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在实践中履行与土地使用权人分享产权的法律手续时仍将十分困难,因此完善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那么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条件而用于合作建房,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建房,则须先办理有偿取得手续,即向当地市、县政府补交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的价款。办理了有偿取得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已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当然可以用于合作建设。至于农民之间合作建房用地,应注意我国现行法的相应限制,对此《土地管理法》第62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民了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注释:
①摘自耀振华著《房地产的共同开发和委托开发探析》1997年第2期《政法论坛》。
②摘自杨与龄著《房屋之买卖、委建、合建或承揽》台湾正中书局1981版,第413—415页。
③摘自梁慧星著《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
④摘自沈宁宗灵著《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35页。
⑤摘自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
参考文献资料:
1、耀振华著《房地产的共同开发和委托开发探析》1997年版《政法论坛》第2页
2、杨与龄著《房屋之买卖、委建、合建或承揽》1981年版台湾正中书局第413—415页
3、梁慧星著《民商法论丛》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第84—85页
4、沈宗灵著《法学基础理论》1998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3—35页
5、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1995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92—300页
(一)按揭的概念
按揭是英美法中mortgage在香港的粤音译法。通常,英美法上的pledge与大陆法中的质权相对应,lien与留置相对应,charge则与大陆法系中的抵押相对应,而mortgage则与大陆法中的让与担保相对应。一般而言,英美法中按揭(mortgage)是指以土地或动产为了担保给定的债务的履行或其他义务的解除而进行的转移和让渡,按揭的基本意思是:此种担保可以待此类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清偿或履行而解除,即使存在其他相反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国法中的mortgage是一种通过债务人将特定财产权利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其构成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特定的财产权利的转移;第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确定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第三,债务人享有通过履行债务而赎回担保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人负有交还财产的义务。其中,获得一定担权益的人,称为按揭权人:而为了担保而让与一定财产利益的人,则被称为按揭人。[1]
(二)按揭的法律特征
在商品房按揭的实务操作中,购房人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纳首期房款,为付清剩余购房款而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以预购的商品房作为担保,并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交由银行执管。购房人既是借款人又是按揭人,银行既是贷款人又是按揭权人。
1.按揭涉及三个合同关系和三方当事人
首先,三个合同关系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三个合同关系密切,互相依存:商品房预售是按揭设定的前提,没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则无法设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使得预售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任何一个合同的违约都可能导致另外一个合同的履行不可能,这使得按揭明显区别于其他的担保方式。
其次,三方当事人是指房地产开发商、购房人和贷款银行。具体而言,它们之间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是在建房产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表现在预售合同上;而购房人和银行之间则存在着两种关系:其一是借贷关系,购房人是债务人,银行是债权人;其二是按揭担保关系,购房人是按揭人,银行是按揭权人;其三是开发商和银行的保证关系,当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由开发商来代为履行。
2.按揭的标的物是一种期待性利益
由于按揭的标的物并非一种现实存在的不动产,购房人在设定按揭时,还无法取得所购房产的所有权,他向银行提供的还款保证仅是将来某一时间取得的所有权,即是一种所有权的“期待权”。期待权,指的是权利取得人依据法律能够确定地取得某种物权(一般为所有权)的权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就是一种典型的期待权。目前德国法院判决承认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受人的期待权可以如同物权一样转移和负担担保,[2]故期待权可以说已经转化为一种新型的物权形式。购房人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为目的,合同成立后,购房人必须缴付首期购房款,凭此取得开发商将来某时交付房产的权利,虽因条件未成就(房屋没有竣工、期限未到)而暂不能履约,但其对房屋所有权已经有所期待。在经登记后,这种期待权还获得了排除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侵害的权利。
关键词:BOTBOT特许协议经济合同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四、结语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17]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
关键词:CEPA;服务贸易,完善对策
1CEPA服务贸易的内容
1.1CEPA的内容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的共同发展,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概括地说,CEPA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三方面的内容。
1.2服务贸易是CEPA推进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内容
在CEPA三方面的内容中,服务贸易方面的安排最为值得关注。它作出了比GATS更为优惠的规定:内容更全、条件要求更低、对自然人流动这一服务贸易形式放得更宽。同时,CEPA其他方面的内容也对服务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零关税不仅带来了商品由香港向内地的流动,而且引起了由商流带动的物流、信息流、货币流的增大;而贸易投资便利化则促进了香港向内地服务业的资金注入。CEPA为两地服务业的合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使得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进入了制度性实践的全新阶段。
1.3CEPA对两地服务业的影响
CEPA对两地的服务业产生了积极影响。它一方面促进了香港经济的复苏与发展;另一方面,推动内地服务业提高行业效率、调整业态结构、改进管理方式、扩大产业规模,促进内地企业以香港为平台走向世界。概括来讲,CEPA的实施为进一步加强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注入了新的动力。极大地促进了两地资金、服务、技术、人员以及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两地的服务业带来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的机会。
2CEPA服务贸易规定中的缺陷
2.1原产地规则存在缺陷
CEPA服务贸易主要规定在其附件四和附件五中。其中。附件四主要规定承诺开放的具体领域;而附件五主要解决哪些服务提供者可享受CEPA下的优惠。根据附件五第2条,除另有规定外,可享受CEPA服务贸易优惠的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CEPA下的“法人”是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此外,CEPA还规定了当香港服务提供者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时。确定“香港法人”的标准:对于非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法人。一是必须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二是应该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对于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CEPA规定了更严格的认定标准。可见,CEPA对香港法人服务提供者采用的是注册成立地标准和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这两种标准对股东或经营者身份都没有限定。在这种情况下,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就完全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搭便车”成为符合CEPA要求的服务提供者,并借此获得CEPA给予的各种特殊优惠,这就是所谓的“滋出效应”问题。
2.2服务贸易开放模式存在弊端
目前,世界服务贸易开放模式主要有积极列表模式和消极列表模式。前者中,其成员的开放承诺以积极列表的形式列出,即只有当某成员在其减让表中列出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可以享受的市场准人机会和国民待遇时,外国服务提供者才可遵循规定,进人该国市场。但是对于那些现存的歧视性措施。东道国却没有义务一一列出,更没有义务向他国开放市场或给予国民待遇。而后者,其成员的承诺则是以消极列表的形式列出,即除非成员就某项涉及服务贸易的措施作出特别保留外,所有服务部门都应开放,因此不论是在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上,都要远胜积极列表模式,CEPA采用的是积极列表模式,在实践中不利于两地服务贸易的深层次合作与发展。
2.3贸易纠纷解决方面的不完善之处
CEPA第19条规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CEPA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可见CEPA中没有明确设立争端解决机制,贸易争端解决的唯一方式是协商一致,可诉诸的解决机构是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的联合指导委员会。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协商并非是一种好的解决方式,在面对具体而又复杂的利益纠纷时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另一方面,漫长的协商过程势必增加双方执行CEPA的成本,当所涉及的问题属于法律等技术性问题时,这一方法不见得有效。此外,CEPA也没有规定如双方无法就争议问题协商一致时应如何处理。目前可利用的争端解决方式包括WTO争端解决机制和两地原有的争端解决方式,但两者均不能经济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因此。CEPA如果不能建立起一套符合自身要求的争端解决机制,将会严重阻碍其实效。
2.4CEPA在贸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迈不过的市场准入门槛、不明朗的具体操作程序。目前。CEPA中仍有许多服务部门的准入门槛较高,不利于香港服务业进入内地市场。此外,相当一部分政策落实不到位和具体操作程序模糊不清,也给CEPA的实施带来了许多障碍。
(2)政府服务效率低、税收和收费过高。CEPA项下的服务审批环节多、程序繁、时间长、费用高,大大挫伤了香港服务业人才北上拓业的积极性。此外,税收和收费过高也是比较突出的问题。
(3)差异较大的法律制度、专业环境和营商环境。对港商来说,拓展内地市场所遇到的困难,首先来自两地市场模式及法规的差异,加之内地营商环境复杂,香港服务提供者难以按照预期在内地大展拳脚。同时,由于两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环境存在显著差异,内地较低的服务收费和薪酬待遇也难以吸引香港专业服务人才。
(4)暗藏产权纷争和经营风险的“挂壳”北拓。在CEPA实施前,不少香港服务业通过地下渠道以“挂壳”方式进入内地。CEPA实施后,按照正规程序,香港服务业进入内地的手续较为繁琐。为避过复杂的审批程序,许多香港的服务业机构和人员仍以“挂壳”方式进入内地。在商业经营中,引起了许多矛盾和纷争。
3完善CEPA服务贸易规定的对策与建议
3.1CEPA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完善
在界定法人身份时,除注册成立地标准和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外,经常采用的还有资本控制标准。该标准是指公司的实际资本受哪国居民控制,此公司即为该国公司,由该国行使管辖权。它可有效防止协议中的优惠为第三方不当利用。在实践中,注册成立地标准会使大量国外服务提供者以香港为跳板,取得CEPA市场准入的优惠待遇;但另一方面。它亦可吸引国外的服务提供者在港投资。有鉴于此,在综合考虑两方面利弊的基础上,笔者倾向于有限制地使用资本控制标准。并完善与其配套的程序等其他规则,即在保证维护CEPA区内利益、防止区外服务提供者不适当的“搭便车”的前提下,采用条件相对宽松的资本控制标准。循序渐进地开放服务业市场。
3.2在开放模式方面,可采用消极列表的方式
消极列表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成员所允许保留的歧视性措施仅限于现行措施。并不得提高其中所列明的歧视水平-从而保证了将来的服务贸易壁垒不会比现行水平更高;再者任何歧视性措施均需列明。从而大大提高了政府对于服务管制措施的透明度。
3.3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完善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在吸收借鉴包括WTO、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国际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先进做法的基础上,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制定出来的。它很好的融合了实用主义与法治主义,既含硬法特征又体现灵活性。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性质相同、规则依据相同、内容范围相同、目的相同。这使两者在许多方面可以互为参考。因此,CEPA可依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设立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
3.4贸易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1)简化审批程序,消除贸易壁垒,增加营商法规透明度。CEPA实施以来,内地与香港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合作成效未如预期。其重要原因是服务贸易投资审批程序繁杂、内地营商法规透明度不够和区域贸易壁垒仍广泛存在。据此,建议把一些不影响宏观经济的项目审批权下放。同时,统一各省市对服务业的要求,增加营商法规透明度,加强香港与内地的沟通,方便香港服务业进入内地市场。
(2)建立两地商务往来快速批核机制,积极改善过境交通拥堵状况。香港与内地的跨境交通存在很多问题,未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商贸人流需要,妨碍了两地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因此,应尽快设立方便两地商务往来的快速商务批核机制,为内地和香港商务人员往来提供实时商务签证服务。
(3)香港服务业者应调整心态,进行服务业重新定位。目前,香港服务业者存在的问题是不了解内地市场,且以拥有上百年专业服务经验自居,不愿到内地去开拓业务,从而错失了很多市场机会。因而香港服务业者应调整自己的心态,正确认识和了解内地市场,把握机会,寻求最佳的市场切入点。
【关键词】企业兼并/立法
1997年以后中国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轮改革的重点将是企业重组,而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一的兼并,将成为这一阶段的重点和焦点。企业兼并蕴含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必须正确引导和规范,否则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再度失衡,而且会导致剧烈的社会动荡。因此,需要有一套完备的法律来引导、规范这一兼并行为。然而,目前我国企业的兼并一部分是无法可循,一部分是法律规定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实际问题。为了适应现阶段改革的需要,应尽快制定一部可操作的完整、科学的企业兼并法规。
一、目前我国企业兼并的立法概况
同我国企业兼并实践相比,兼并立法相对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调整企业兼并的法律,对其规范的主要是行政规章和政策。一是全国性规章,1989年1月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四家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89年8月财政部颁布了《国有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是地方性的规章,如1988年10月保定市《发展企业兼并试行办法》,1988年4月武汉市《关于推行企业兼并实现产权合理转让的试行意见》及《企业兼并市场实施方案》,1990年7月福建省颁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的意见》,1989年河南省颁布《关于企业兼并的意见》,湖南省体改委1993年颁布了《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
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兼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
(1)这些兼并规范,大都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制定的,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有些规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已不相适应;(2)法律规范不统一,有些地方相互矛盾、相互冲突;(3)这些法规内容较粗,可操作性较差。
二、我国兼并实践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我国的企业兼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80年代首先出现于河北省保定市和湖北省武汉市,由此开始便迅速扩展,在短短的几年内,全国已形成了一股企业兼并的浪潮。据统计在80年代,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和13个计划单列市共有6226户企业兼并了6966户企业,共转移存量资产82.25亿元,减少亏损企业4095户。1989年全国先后有12个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营业,到1993年全国已有一万多家企业被兼并。目前的企业兼并,不仅在大中城市发展快,一些县办和乡镇企业也开始实行。同时出现了一些跨国兼并的现象。目前在企业兼并实践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企业兼并的行为性质问题。即企业兼并是政府行政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即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个问题很重要,它是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出发点。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基于当时的历史情况,规定我国的企业兼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兼并是一种政府行为,由于资产的处分权是由资产的所有权人来行使的,而国有资产的处分权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来行使,这本身就有很浓的政府干预色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应当明确企业兼并本身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兼并的性质,应该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企业行为,这在立法中就应当体现,如企业兼并的原则,既应坚持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自愿互利、有偿转让和市场竞争等原则,同时又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以及防止垄断等反映国家宏观调控要求的原则。在权利设计上,既应赋予企业自主兼并权,同时又应赋予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同时,为防止公权侵犯私权,还应严格界定两种权利的界限,即限定政府有关部门不能直接干预企业兼并,而只能为企业兼并提供各种优惠和对企业兼并进行审验批准、监督检查。
2.企业兼并方式的立法问题。企业兼并方式的设定,是兼并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我国企业兼并方式一般是从产权转移程度和方式来划分的,主要分为购买式兼并、承担债务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有些地方规章还规定了抵押式兼并、行政划转式兼并、破产式兼并、先承包后兼并等,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兼并立法应规范兼并方式,以购买式兼并、承担债务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为主。在一般企业兼并实践当中,应当取消行政划转式兼并,要区分破产与兼并的关系,对破产企业再行购买不属兼并的范畴,而先承包后兼并不应构成一种独立的兼并方式。
在承担债务式兼并中,与西方国家只能由主要债权人接管负债企业的方式不同,兼并企业既可以是被兼并的债权人企业,也可以是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企业。其兼并方式是把资金直接付给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人,而间接地购买被兼并企业的产权,那么,兼并企业如何承担债务?其范围是什么?有些学者认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方企业全部承受,而有些学者认为“兼并企业对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只能以其全部资产额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所谓承担债务式兼并在我国一般是指“目标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的条件接受其资产,作为被兼并企业所有资产整体归入兼并企业,法人主体‘消失’。”因此在立法上承担债务式兼并应规范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大体相同的范围内。即便是目标企业的债务大于资产,兼并企业亦愿以此方式兼并的,其应承担目标企业的全部债务,这样既能使目标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也体现了企业兼并的自愿原则。
在购买式兼并中,因其是一种用资金购买企业而实现兼并的方式,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转让费的归属问题,从理论上讲,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从实践来看,有的将转让费上交财政,有的则由“企业兼并办公室”等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谁来代表国家?如果上交主管部门,实际上成为部门所有,如果上交财政,是地方自留还是上交中央,还是按比例分成?笔者认为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0条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3、8条规定,对这部分资产应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3.企业兼并的程序立法问题。企业兼并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关于企业兼并程序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公司法》规定了5项程序,即股东会作出决议、签订协议、公告、报请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了5项程序,即确立兼并双方、确定资产底价、确定成交价、签订兼并协议、办理有关手续;有些学者主张因兼并方式不同应有不同的程序,基本上有9至10项程序,如直接“洽谈而完成的兼并须经确定主体、提交报告、资产评估、确定成交价、签订合同、审批和公证、办理变更手续、产权交接、公布兼并公告等程序”。上述规定和主张大多是从指导企业如何兼并的角度作出的,也即归纳了兼并实务中的各项具体工作,这与兼并立法中的兼并程序并不完全相同。以往的兼并程序规定,一方面,对于纯粹实务性的程序作了过多的规定,例如确定兼并双方,这虽是兼并中的首要工作,但不具备法律意义,法律对兼并的调整是以存在兼并双方为前提的,至于如何确定兼并双方更非兼并立法所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对企业兼并应有的法律程序未规定。例如兼并协议的内容是影响、决定兼并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有关法规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些问题均需在制定《企业兼并法》时予以解决。
4.企业兼并中的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这是兼并方与被兼并方都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兼并作为经济行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但在兼并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不同性质的企业之间和不属于同一产权主体的企业之间所进行的有偿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不进行认真的价值评估,甚至不进行资产评估就匆忙地把两个企业的资产合并在一起。有的企业兼并还提出了“资产上算粗帐,效益上算大帐”的口号。这将会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次,评估中的价格构成与价格确定的方式不合理。在价格构成中除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金、工业产权、债权、债务外,还应包括土地使用费、“级差地租”和商誉所体现的价值。实际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实物形态的资产评估,而对工业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企业所处的环境形成的级差利益等项目往往忽略不计。在价格的确定方式上主要依据被兼并企业的账面价值确定产权转让的价格,而不考虑企业资产的实有价值及现存资产的将来收益。这些问题在兼并立法中应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确定,以便保护各方的利益,使兼并法具有可操作性。
5.企业兼并协议问题。企业兼并协议是兼并企业的出资者与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就企业兼并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它是全面反映企业兼并活动过程及其内容的法律文件。由于企业兼并实质上是一种企业行为,所以企业兼并协议在企业兼并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此《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未作规定,企业兼并不仅应对企业兼并协议予以高度重视,而且还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首先,应规定企业兼并协议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兼并行为规范化和避免因协议内容不完备而留下遗患。具体来说规定企业兼并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兼并形式;(3)资产产权标的;(4)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明细表;(5)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6)应付价款及付款方式;(7)职工安置条件及安置方法;(8)履约期限及履约方式;(9)违约责任;(10)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11)其它有关事宜。兼并协议是否公证视情况而定。
关键词:复保险,构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复保险(doubleinsurance)又称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simpleinsu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复保险的立法意旨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制复保险关系的立法意旨,举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防止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被保险人或要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达到消化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①可见,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险实务中,一些要保人为规避法律对恶意超额保险效力的否定性评价,②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否定性的评价。
其二,避免不当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要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励要保人故意重复投保,甚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行,对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制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moralhazard),“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③此种道德危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实践,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害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本身亦会招致毁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危险(risk)虽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但绝不可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而引发。因为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害增多。如果任凭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甚而会成为常态,社会秩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危险,保障保险制度本身,有效调整复保险关系,其意义殊非小可。
其四,增强安全保障。以上三者皆为从保障保险制度本身及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体现的立法旨趣。除此之外,复保险制度尚具有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增强安全保障。也正是基于此,立法上对复保险的评价并非全盘否定,而是有区别地进行调整,使之发挥积极作用。在存在复保险的情况下,要保人可能是善意,也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故区分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而为不同的处分,应是必要且可能的。再者,如出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下降之情事,合理设置复保险的效力,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保险人资力不足所承担的风险,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从而增强保险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
二、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5条规定:“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复保险的界定完全相同。据此,复保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标的同一;(2)保险利益同一;(3)保险事故同一;(4)两个以上的保险人;(5)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那么,如此厘定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穷尽?或者说,除此之外,复保险的成立还须具备其他要素吗?笔者认为,《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存有明显的不完备之处。
何为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与此种状况相对应,学理上对复保险的构成亦莫衷一是,仁智互见。总体而言,对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类。狭义论者认为,所谓复保险,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持狭义复保险论的学者亦不在少数。④广义复保险论者则指出,要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成其为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从《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来考察,显系采广义复保险的立法定义。⑤从立法例来考察,我们还可发现《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所调整的复保险关系同样应纳入到广义复保险的范畴中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郑玉波先生为广义复保险论的代表。⑥
笔者认为,广义复保险论不仅不符合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基于此,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40条所规定之要件外,尚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始成立复保险,并非一有重复投保即可当然适用复保险的规定。质言之,重复投保绝非必然构成复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如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
保险标的之价值,则无引发道德危险之顾虑及获取不法利益之可能,那么,自无从法律上对之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此情形下,要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一则可分散危险,二则可增强安全保障,此恰恰与保险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亦不会危及保险制度本身的生存。再者,诚如持广义复保险观点的施文森先生所说:“在此情形,仅有复保险之形式,而无复保险之实质,因此,在法律上不影响其效力”,⑦即构成名不符实之“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最后,倘若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保险合同并存,⑧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之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⑨
设甲公司以其所有设备(价值为10万元),向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随后,甲又以同一设备向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1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20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此时,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复保险吗?按照《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来判断,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这一结论显然经不住推敲。因为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既不重合亦无交叉,乙丙分别于不同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这两段时期间,分别只有一份保险合同存在,当无构成复保险之余地。既不存在超额保险,自无引发道德危险、谋取不法利益之疑虑。要保人甲所获取的仅仅是不同保险期间内的安全保障而已,这也正是保险功能得以发挥的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复保险的构成必须具备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此一要件。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损失填补原则下,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之数额,须待至损失发生时(atthetimeofloss)始能确定。因此,是否构成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其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
申言之,构成复保险,上述七个要件不可或缺。据此,笔者对复保险作如下表述:复保险系指同一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其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的行为。
三、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种类繁多,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对此,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各种保险均可以适用复保险制度。⑩邹海林先生亦认为,基于广义复保险的理念,复保险制度并非财产保险的专有制度,人身保险也可以发生复保险的情形。⑾学者通说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复保险之适用。⑿从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的立法来看,均将复保险制度编制于财产保险(损失保险)章节中,此种立法体例与二分法论者的观点相接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妥适。一者,复保险制度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故必属损失填补之保险险种,才有适用复保险的余地。二者,《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值可以无限大,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三者,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导致人身保险基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再者,既然复保险之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益,若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引发不必要的纷争。最后,对于医疗费用保险(medicalexpenseinsurance)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采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形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应有复保险制度的适用空间。
同时,对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涉及人身保险的论点,又不宜作绝对化理解。从《保险法》第5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的厘定来看,我国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础之上,同时允许源于信赖关系(同意原则)的保险利益存在,而并未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这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立法之初尚不存在这样的必要与可能,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立法将商业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相关联。此种划分恰恰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从而不仅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的差异,且在实务上易滋生法律适用的困惑。⒀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对激烈的竞争,为推广和发展人身保险业务,笔者建议我国保险立法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础扩及于经济上的利益,使损失填补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将商业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弊端明显,而从保险本质出发,将其划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建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区分。如此,不仅可以使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能合理地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较实际损失为多的保险金,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意旨。因而,凭藉通知义务,令要保人将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复保险中,对要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参考各立法例,可以发现,关于复保险要保人的通知事项,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672条2款规定,要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1款则规定,要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例除《韩国商法》的规定以外,均显得失之简略。例如,保险期间是判断是否构成复保险不可缺少的要素,且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人对存有几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尚不知晓,便无法确定赔付比例,更遑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可见,保险期间应纳入到通知事项之中。反观《保险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要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则显得抽象、宽泛。但正是因为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它本身可以做到“海纳百川”。有学者从解释上认为,要保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⒁对此,笔者亦表赞同。
关于复保险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立法少有明文规定。《保险法》亦未见通知方式的特别要求。那么,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以口头通知为已足,但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者,则从其约定。须指出的是,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应主动向各保险人为通知,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复保险的通知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相同,故不能依照告知义务的询问主义的立法模式。此外,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复保险、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复保险以及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复保险,要保人不必通知保险人。⒂
《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须履行复保险通知义务。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却看不到任何有关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此一来,便使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要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甚而至于,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复保险的存在而获得不当得利,要保人何乐而不为?《保险法》所设定的复保险通知义务也就显得毫无意义。
要保人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可否适用或准用《保险法》第16条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要保人违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依照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首先,复保险与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不同。复保险制度源自损失填补原则;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根据,依通说为危险测定说(或称技术说)。⒄其次,两者的立法意旨不同。关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前文已述及,兹不赘言;而告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则在于确定和控制保险危险的程度,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多少。再者,从已有的立法例来看,它们对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和违反告知义务设置了相异的法律后果。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而依其第64条之规定,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
追根溯源,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保险法》“对于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⒅而是笼统地规定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带来的弊端上文已经指明,而且,如此设置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亦不合理。为解决这一立法缺漏,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针对要保人的主观心态,将其明确区分为善意与恶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五、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对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设置,应区分要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
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澳门商法典》及《韩国商法》亦有类似规定。⒆建议修正《保险法》关于复保险法律效力的笼统规定,使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仅可以厘清复保险的效力,而且可以使复保险
通知义务的意义真正体现出来,而不是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状态。
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关于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不尽相同,约有三种:
1.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日本),将复保险分为同时复保险与异时复保险。对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订立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部分无效,即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不难发现,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对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处理有失公平;倘若前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则对被保险人不利。故此种立法模式不足采信。
2.比例分担主义。在此种立法模式下,不论构成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法国《保险契约法》、《意大利民法典》及瑞士《保险契约法》作此规定。其中,瑞士《保险契约法》第53条及第70条又规定,各保险人中如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⒇此种立法例,除瑞士《保险契约法》外,均不能避免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所造成的缺憾,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颇为不便。
3.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英国、德国,则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虽要保人仍须向各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但不致陷入获取保险金困难的窘境,亦符合其增强安全保障的初衷。但须注意的是,当发生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他保险人所负责任较重,这个问题的存在是现实的。但是,此种立法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要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21)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保险法》对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采比例分担主义的立法对策。这样,不仅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且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换言之,当复保险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导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保险金,又无法转由其他有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补偿。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应借鉴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责任,而各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处理,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具体可规定为:善意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如此,既可使被保险人自由选择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分别向各保险人一一请求,减轻被保险人的成本支出和诉累,又可对于发生给付不能的保险人所无力支付的保险金,由其他保险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避免或减轻了因保险人给付不能所承担的风险,还可平衡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
注释:
①转引自[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②对于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三种主张,即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及得解除合同说,其中尤以全部无效说为重。
③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
④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221页;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今日书局1991年版,第102页;李一川:《保险合同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⑤须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复保险则为狭义上的复保险。
⑥参见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96页;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5~56页。此外,祖国大陆的学者邹海林亦持相同见解。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⑦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版,第220页。
⑧关于保险合同并存的规定并未见诸《保险法》,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复保险的界定采广义复保险论。
⑨须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共同保险(Co-insurance)。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221页;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所谓共同保险,系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与数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换言之,即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人为多数之情形。此点可以《意大利民法典》第191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953条及《澳门商法典》第1004条为佐证。故保险合同的并存与共同保险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自不应混淆。
⑩⒄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6页,第77页。
⑾但邹海林先生从立法体例出发,又认为我国复保险制度只适用财产保险。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⑿参见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0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22页;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今日书局1991年版,第100页;李一川:《保险合同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⒀鉴于此,有学者开始将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分离出来,而称之为“中间性保险”或“第三种类之保险”。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72页;杨建华主编:《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4页。
⒁参见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⒂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⒃参见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页。
⒅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6年总第56期,第149页。
⒆学界通说亦肯定恶意复保险无效的立论。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8页;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订版,第169页;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一、问题的提出
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四、思考与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原因是,随着国与国之间经济贸易的频繁,产品的跨国性日益普遍,产品责任问题也随之增加。一些国家在处理这类跨国产品责任案件时主张司法管辖权,而与该产品相关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提出类似的要求;进而对这类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如何解决这种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成为各国国际私法领域又一个新问题。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的扩大也带来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尤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棘手问题无法可依。例如:(1)当该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当中国消费者购买一外国产品而导致损害时,中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而适用外国法,使中国的受害人获得较高的赔偿?(3)如果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中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诸如此类的问题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祺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诸多产品责任诉讼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供与会专家学者讨论。
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行为地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且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系。因此,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基于这种特殊性,欧美国家首先放弃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创建的规则。
第一,允许原告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责任方面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例如,美国的卡维斯教授提出了“优先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以下4种法律中作出选择: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取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
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中,尽管没有如此明确规定法律选择的条件、顺序,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都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给消费者和受害人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
第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到突破,以后又运用到侵权领域。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肯定了这项原则,并规定了一些“联系”因素供选择。如:1、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藉、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双方当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很快被立法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如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国际公约中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事实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比较有利的法律,这对保护原告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正是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第三,适用多项连接点、灵活选择法律适用原则。从80年代起,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一些国家已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的国家在冲突规范中采用多种连接因素以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1、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法律;2、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明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未经他的同意。这样,原告可以通过多项连接点、而不是单一的连接因素选择法律。对于法律中列出的三个连接点,即加害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惯常居所地或产品取得地,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都比较容易确定,也方便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说,瑞士国际私法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合理,具有较大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放弃了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以外,欧美国家还注重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立法,强调国际公约的调整作用。目前,欧洲有两个关于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国际公约:一是1976年通过的《斯达拉斯堡公约》,这是欧洲理事会为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而制定的。该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规定损害赔偿只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公约最大的特点是,允许各缔约国继续保留有关产品责任的国内法,公约则作为对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是1985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指令”也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并对赔偿数额规定了最高限额。
由于上述两个公约都是区域性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洲一些国家。因此,制定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已成为当代产品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课题。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试图通过统一冲突规范来调和各国在实体法方面的冲突,这为国际上统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了有益的尝试。该公约既保留了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选择原则,又采纳了新的、多项选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拘于单一的联系因素。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充分考虑到受害者与损害发生地国的利益,具有合理、灵活的解决问题的特点,已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
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基本原则。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第1款),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法》第34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国内学者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则认为该条规定不属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十分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现行立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如果在一起具体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显然,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二,关于《产品质量法》中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补偿性赔偿。根据《产品责量法》第32条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不利。随着大量进口商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也将随之增加。按照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更不利于保护中国的消费者。
以上所举仅仅是立法上的不足。从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和冲突法来共同调整。对内国而言,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现在的问题是,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且主要考虑的是国内的情况,对涉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几条法律条款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为《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留给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国际私法又没有对针下药的规定,直接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缺乏互相协调,……这些问题都是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必须考虑的一些重要因素。
四、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由于国内立法阙如,国际立法又被拒之门外(我国至今没有参加有关这方面的国际公约),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落后的产品生产,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影响了中国产品打入国际市场。在国人心目中“洋货”比“国货”好,大量外国产品充斥中国市场,导致中国产品在国内也找不到市场。其后果是,产品大量积压,工厂无法正常运作,工人也没有产品生产,这种不良循环已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目前,我国正在为加入WTO作最后的准备工作,各方面的政策导向和法律制度正在完善。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应列为首要任务,这对我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和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都是不可或缺的。
鉴于此,笔者从本文论述的角度对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在修改、制定相应的法律时,我们应首先考虑以下二个问题:
其一,与国际“接轨”问题。
所谓“接轨”,一般是指我国的国内法如何与国际上的保护水平和保护标准相当。法律上的接轨不比其他物质领域,可以引进或购买。即使制定一部高水平的法律,也不一定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笼统地讲接轨是不准确的。就产品责任法而言,“接轨”主要应考虑二方面因素:一是可能性。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对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且至今还没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专门规则,与发达国家相比距离太大,难以接轨。如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发达国家的高额赔偿与我国较低的赔偿标准相差很大。这些距离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在现有条件下,这些领域“接轨”的可能性不大;二是必要性。由于产品责任已不再是国内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各国都十分重视这一领域的国际做法,采纳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这个问题涉及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怎样使国际公约或惯例纳入本国法中。例如,关于产品责任的概念。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观点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因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可见,产品缺陷是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一般认为,产品缺陷主要指产品安全性方面的缺陷。判断“缺陷”的标准并不仅仅以有关行业标准为依据,而是看该产品是否安全,是否对使用者造成危害。这里,“安全”是首要因素。我国对产品责任的看法与上述观点不同。比较权威的意见有二种:一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等要求,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如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等;二是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较我国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分歧是明显的。我国的产品责任概念主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特定要求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本条件。这里,产品“合格”与否是首要指标。“不合格”与“缺陷”是衡量产品的二种方法。因此,我们应在观念上、法律界定上将“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标准与国际接轨,这也是适用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的前提。
其二,关于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问题
产品责任的国际保护有二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内国通过国家的“公”行为(如立法)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国际公约的义务;另一方面是指国际间(或地区)对产品责任问题所制定的统一规则。前者要求内国在制定有关国内法时考虑到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至少不能与参加的公约相冲突。大多数国家都通过修改或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协调与公约的关系,使本国法达到国际保护标准。如欧共体一些国家为了执行“产品责任指令”,纷纷修改或制定本国的产品责任法。
对于产品责任的涉外保护,我们认为它与国际保护不同。“涉外”,是指内国对含有外国因素(Foreignelements)的民事关系的总称。本质上它是内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际法问题。内国一般在国际私法领域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如有关涉外的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关系、财产继承、以及涉外的产品责任和知识产权等。就此而言,产品责任的涉外保护是一国国内的民法问题,属于私法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完善内国的涉外法律制度,才能提高内国的国际保护水平。
鉴于以上思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加快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法立法。
从国内立法的角度,与涉外产品责任法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私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立法,其首要任务是制定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原则和调整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则。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国际私法典,现行调整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里(如前所述);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18条20款,以及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中有11条24款。可以说,这些条款包括了我国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从现有的法律来看,我国国际私法的特点是:立法少而司法解释多;实体法多而诉讼法少;基本原则多而具体规定少。
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而言,现行国际私法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处理。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得比较简单、原则,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就无法可依,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至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完善我国国际私法时应增加以下内容:
1、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在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维护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案件的管辖权;二是便于我国消费者和使用者对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便于法院调查证据,并可节省诉讼费用。对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地,按照一般立法通例,侵权行为地应包括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我国审判实践也对侵权行为地作扩大解释,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均包括在内。在制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规时还应具体明确以下原则:
行为实施地,即把加害者采取导致损害行为的所在地视作侵权行为地。如在法律条文上可表述为:凡是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装配和修理的产品,其产品责任诉讼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损害发生地,即把受害者受损害的地方视作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可表述为:凡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其产品责任诉讼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此外,作为例外规则,应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灵活的裁定。如,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与之有一定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反之,如果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不方便,而其他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更方便时,法院也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或者,法院对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认为其不能提供适当的救济,也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因进出口产品的缺陷而引起的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对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一般按照与合同有关的法律进行调整。如果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竟合,受害人既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中有关产品品质规定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致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究竟以何种理由为依据提讼,法律应明确规定,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管辖地提讼。
2、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法适用问题,一是本国法的规定,二是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与处理该关系的法院地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法律冲突。适用何国法律,直接牵涉到能否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受害人的合理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第8章、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
――关于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民法通则》第146条)
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建议在修改法律时,确立以下具体原则:
1、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与侵权行为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最密切联系的推定,应具体规定一些因素。如,对因产品缺陷导致身体和财产的损害,适用损害时受伤者或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适用死者遭到致命伤害时的所在国法律。
2、原告选择法律原则。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允许原告选择以下法律:如侵权行为人的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者是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该侵权行为人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出售。
3、补充原则。如适用上述规则而推定的法律与当事人及侵权行为没有密切联系,而与另一国家或地区有实质性联系时,可以适用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又增加了适当的限制条件,使法律适用更趋灵活、合理,这也是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有关专家起草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草案,其中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6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人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这条规则吸收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遵守并适用“国际惯例”
一般认为,“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custom)是国际法最古老而重要的渊源,是国家间对于某种特定情形采用的某种特定的行为,并由此形成的习惯。这种习惯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经过相当长时期后,各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承认该习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国际法的不成文法规。可以说,大多数国家都承认或接受国际惯例,并将它纳入本国法范围,甚至高于本国法。我国在80年代立法中已明文规定,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90年代一些立法中,尤其是一些专门领域的法律,更体现出尊重国际惯例原则。如1993年的《海商法》、1996年的《票据法》和1996年的《民用航空法》等。
就涉外产品责任法而言,我们所谈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作为通例并被接受为法律的那部分国际习惯法,它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种“法源”或“法的渊源”。例如,关于法院管辖权或程序法规则方面的惯例,虽无直接的肯定性规范,但却存在这样一个限制性规定,即国家在行使立法或司法管辖权时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如果超越了,其立法或司法行为或判决都不可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未经其他国家的明示或默示,一国不得审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管辖权与程序法规则的重要性已不必重复。我们要强调的是,在这些领域尊重国际惯例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对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可以适用的情况。在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票据法》第96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其二,不能适用的情况。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一概不能适用。其三,在诉讼程序方面,至今未规定在必要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们认为,这个空白应予填补。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同时,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规则应加以具体规定,增加在必要时可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
第三,应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972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个重要公约,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我国至今还没有参加。学术界大多数的观点是,我国现阶段加入公约的条件还不具备,主要理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差距太大,而公约的规定对发达国家较有利。如公约对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为适用被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及损害发生地法。在因中国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诉讼中,适用被害人国家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的处罚又十分严厉,如此将会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在我国尚未加入WTO阶段可能成立,但加入WTO后客观上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传统的观点和做法,至少存在以下两个不利因素。其一,不利于我国产品质量迅速提高。产品的生命力来自质量,受市场竞争考验。没有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很难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更不用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产品不过关,最终仍然影响对外经济贸易。靠法律上或政治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时期内有效,并不是长久之计;其二,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机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从各国立法来看,有关调整经济领域的法律,尤其是反应市场经济特征的法律,比较容易统一或大多趋向一致,这是经济规律使然。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已陆续加入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尽管目前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水平与国际公约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这也反应了我们对经济规律的重新认识。中国要加入WTO,进入世界市场是势在必行的。因此,在经济领域引进市场经济法律,推行竞争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加入公约可以促使我国的产品尽早进入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力。
本文比较系统的阐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有关法律问题。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第二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方式;第三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时间;第四部分是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论文第一部分从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三个方面作了概括论述。在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方面,着重说明了保险人和保险人受领保险费的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人,保险费向保险人交付当然有效。其次,保险费也可以向保险人的人交付,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保险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人交付的义务人方面,着重说明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保险经纪人以及其他常见的交付保费的人交付保费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义务人,交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往往会选择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费时由自己来代为交付保费,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费属于自愿行为,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交付保费,利害关系人交付保费本身也不会授予其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再次,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经纪人一般是作为投保人的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或者保险人给予了保险经纪人一定的保险信用额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面,受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人一般是没有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可能跟保险人的弃权或失权有关。
第二部分保险费交付的方式的基本问题作了分析介绍。首先论述了票据交付引起的法律问题,一般情况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票据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如果票据不获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保险人如果主张合同权利,则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而使保单失效,而如果主张票据权利,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期间内的风险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论述了民法上的抵销是否适用于保险费债务。从民法的一般理论上说保险费债务是可以适用抵销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与保费债务相抵销。在保险单中如果有禁止抵销的条款,一般应该认定为无效,这是由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决定的。再次论述了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人寿保险单经过一定期间后会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费的情形下,可以以该现金价值充抵保费。
第三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时间的法律问题,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保险费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保险费应在保险损失发生前交付。接着分别区分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交付的问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通常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首期保费通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之时交付,而续保保费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险人的债务,保险人一般不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论述了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宽限期对投保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它使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获得了免费的保障。各国之所以规定宽限期条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确表示不再续交保费的,丧失宽限期内的保障。宽限期与防止保单失效条款存在概念上的差异,他们的计算是同时的,而不是顺序进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两部分阐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其交付保费,未交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人给予合理期间或进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险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与财产保险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寿保险续期保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时人寿保险的储蓄性决定了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怠于交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间内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则引起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这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是保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
提要
本文以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为基点,分四大部分对保险费交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相关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情况,着重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其次,论述了保费交付的方式,着重于分析了票据交付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保险费抵销的法律问题以及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再次,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分别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的交付以及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最后,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入手,论述了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对价”,保险费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用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诺:当承保风险造成损失时补偿被保险人或将保险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就是保险人为履行此项承诺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
保险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的支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一个消费者必须为他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商业保险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费也不承诺支付保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保险人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到期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另一方可以诉讼请求履行,甚至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不交纳保费,尽管构成违约,保险人一般却不诉诸法律请求履行对价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险费应该由谁支付,由谁受领,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支付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债的清偿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费给付的请求权人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然保险人是保险费的债权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知道,保险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所交付,则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则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仍未履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人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机关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权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保险人交付。所谓保险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授权,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办理有关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具体商议或介绍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组织或个人”。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保险人的种类,外国立法例又分为”媒介人“和”订约人“,并分别规定权限范围(参照德保法第43条、45条规定),我国未作如此区别,而只概括规定人可以”经营业务“,因而在解释人法律行为效果时当然也无区分的必要。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权限及其效果归属的问题,除第124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外,并没有像其他外国立法例作其他特别明文的规定,所以一般也应适应民法上关于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人与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区别是: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例如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订立合同,发给伪造的或未经保险人核准的保险单,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实施未经被人指示的行为,对被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人追认其行为有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
投保人为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纳保险费,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保险费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则很值得我们探讨。要就解决这个问题无外乎解决两个方面,既理论上保险费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允许第三人代为交纳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债的清偿,而依照民法中的债的清偿的一般法理,债务的清偿,无非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那么,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也就是说,“除了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债的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的债务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费交付从根本上说属于金钱给付,从性质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以,保险费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无关系的人,也无妨。从保险人角度来看,由谁交纳保费是无关紧要的,保险人应接受任何一位给付者所交纳的保费,除非投保人有异议,否则保险人不应拒绝。下面将分别投保人和其他常见的交纳保险费的人以及他们交纳保费引起的法律问题。
1、投保人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的相对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玉泉先生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是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很值得我们商榷。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些规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推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依照大陆保险法体系的定义来说,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一种人与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在这种关系受到侵害时,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是以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为准,而不是以其对保险的客体是否具有任何权利为准。以这个标准来判断,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似乎就存在着问题。我国《保险法》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险利益的定义来看,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而我国《保险法》既然规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是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的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相吻合。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果允许其领取保险金等于允许其获得不当利益,这与民法的精神不符;更无从解释何以投保人仅有交付保费的义务,而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至于投保人为什么愿意为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属于彼此间内部的关系,在此不予讨论)。反之,若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其必将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不但领取保险金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因此,我们可以说,投保人仅仅是负有保费交付义务的人,而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予以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保险费给付的债务人,因此,保险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有数人时,各投保人对交付保险费是否须负连带债务的责任,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依一般民法原理,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所以,如果保险人和多数投保人无明确约定各投保人对保费须负连带给负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保险费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额部分须承担连带责任。
2、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
所谓与保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费交付与否产生的效果影响的人,例如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家属等。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作为抵押物时,抵押权人通常会要求作为财产保险中的共同被保险人或独立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参加到保险中来,这时保险人一般会同意,作为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权人,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单项下的应付保费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数额的保费。虽然抵押权人并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但是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不继续支付保费,他就有可能丧失该保单项下的保障,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单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时代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保费。与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选择由自己来交付保费,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从而影响自己的利益。
我们必须指出,即使是对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交付保费仍属于任意行为,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外,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费请求权,在分期交付保费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费,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承担以后陆续到期保费的义务。与此同时,交纳保险费本身也不会授予交纳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对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的自愿交纳保险费的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
3、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前面已经论述了保险费的债务人只有投保人,一般来说,这个投保人是订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险合同关系-不只因限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退出保险合同的关系,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例如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标的转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且因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移转于他人,原保险合同本应依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丧失效力的原则而失效,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为保护其保险利益须另行订立新保险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届满之前,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为保护受让人,以法律规定强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如德国的立法例就是让原保险合同的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全部直接移转于受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于他人,则受让人代替出让人承受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保险关系所产生出来的权利义务”,继而在第2款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对于保险期间内,承受保险关系后所到期的保险费,须负连带交付的责任”,据此受让人也成为保费的债务人。我国对这种情形未作明文规定。只是在《保险法》第5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合同义务在依法变更后移转于受让人,原投保人不再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费未付的情况下,除依规定可以主张其产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费。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应拒绝。
绝对转让的受让人与该保单的投保人一样,通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保费总得有人交纳,否则保单就会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没有义务交纳保费。但是如果抵押转让的受让人已经交纳了保费,则该受让人除获得投保人有关欠款的本息外,还能获得所交纳保费。
4、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所谓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关于保险人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学者均认为经纪人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险人的人。在英美惯例上,则以经纪人行为的实质来判断行为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分别讨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人,这时,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时才负有转交给保险人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已经收到保险费却未能支付保费给保险人,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经纪人要为自己的过失向投保人负责,这不同于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所认可的人,而该保险人未将该笔保费及时转交给保险人,保险人要受自己人行为的约束,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保险人在和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中给予该经纪人或人一定的保费信用额度,例如允许其在保险合同订立30天后支付保费,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将该保费信用额度扩展给予了被保险人,则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使后来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保险人仍须承担保险责任,除非已经超过信用额度的限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之间,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均为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交纳保费的义务有特别规定。由于受英国劳合社水险市场习惯做法的影响,《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交纳保费完全是保险经纪人的责任,保险人必须向经纪人收取保费。依照该条规定,不论保险经纪人是否已经从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费,交纳保费都是保险经纪人的义务。为了保证保险经纪人能够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英国海上保险法》又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对保单拥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使保险经纪人有权在他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之前保留保险单,从而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5、其他交付保险费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经由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银行代为交纳保费。在集体保险中,个人负担的保费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从每个投保人的工资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给保险人。同时,随着银行业务的计算机化处理,投保人的应付保险费可以按期从投保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到保险人的帐户,不需要保险人签署任何支票。国外已有相关的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例如,美国1978年通过的《电子资金转帐法》要求,作为保单持有人的储户让银行通过电子转帐划拨保费给保险人,应签署允许这种转帐的委托书。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情况
保险合同订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贫穷、不识字、丧失行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为不履行保费的理由。在一般情况,构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的有效理由都与保险人的同意或保险人的某些行为有关。
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论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允许这种免除。我们知道,交付保险费属于债的清偿,而免除是债的清偿的一种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对于权利的积极的抛弃或消极的不行使,均无不可,法律当然也就不能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既然可以单方面抛弃自己的权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是,有一点是必须强调的,债务的免除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险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需要从保险的方面探讨。
正如徐卫东老师所说,“在经济学领域内,保险被解释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是运用分散风险的方法达到少数人损失结果的分化。保险经营依赖于合理收取保费,形成规模较大的基金。用于出险以后给付保险金的款额是保险集团内未受风险损失的投保人分担的,”换句话说,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财产或生命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单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必然会使整个保险基金不适当的减少,从而影响保险人的赔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没有权利直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需要交纳保险费。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例如,如果保险人同意使用保单项下的累积的现金价值支付保费,则只要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足以抵消到期应付保费,保险人就不能宣布保单失效。再如,人身保险单中如果有“免除保费支付条款”,当被保险人残疾时可以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保单继续有效,那么,被保险人符合保单规定的残疾条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费,保险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方式
保险法通常对保费的支付方式并无特别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单中规定任何他认为可以接受的保费支付方式。保险人有权规定保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汇票、自动转帐以及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或红利作为保费的支付方式。保险人甚至可以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信用额度。除了使用现金方式支付保费以外,保险人允许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费支付方式都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分别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讨论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票据支付
在发达国家已经很少有人使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保费。在个人保险中支票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保费支付方式。另外一种票据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种到期支付规定金额的书面承诺)。但是,通常保险人不会无条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保险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时,会在保单和该期票或本票中规定如果该期票或本票不能兑现则保单失效。但是如果保险人无条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费,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兑现,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而只能以请求支付保费为救济手段。由于期票与本票支付不常见,我们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收到支票即视为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不过,在美国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的案例中,法庭通常会认为保险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费是以银行兑现该支票为条件的。也就是说这种支付方式存在着一项默示条件,即该支票必须可以兑现。因此,我们可以说,保费债务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发生清偿的效力。以票据代替现金的支付,属民法上新债清偿,依照民法中的相关理论,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债不能履行,旧债仍不消灭。具体到保险费交付的情况,除非保险人在接受票据时,同意以其清偿保险费,从而承诺在该票据不获兑现时,只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再主张保险合同上保费未付的效果,否则,如果票据未获兑现,保险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据,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用于支付保费的支票不能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费支付义务为理由使保单失效,或者追讨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险人作出了使保单失效的选择,那么,他必须以明确迅速的行为作出表示,包括将被拒付的支票退还给投保人,要求退还保费收据和正式宣布保单失效。保险人为了防止失权,当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费的支票时,他必须尽快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如果保险人在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之前保留支票的时间过长,违反了合理的商业习惯,则可能造成保险人丧失主张保单失效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收到遭到银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单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继续兑现支票或以现金支付保费,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仍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这就可以视为保险人丧失了可以使保单失效的权利。
国内有学者主张支票为“支付证券”,认为支票的支付等于现金的支付。对此,另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若以远期支票支付,保险费即视为清讫;如支票到期而未获付款,则保险费欠款即转变为支票债务。于是,人寿保险须先付费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纸空头支票,使保险生效或保持效力,与保险费以现金支付的原则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支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只限于见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现金,因此需随时兑现才行,所以即期支票为“支付证券”,这不同于本票或汇票的“信用证券”性质。因此,就我国票据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说支票可以代替现金支付而为“支付证券”并不为错,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从性质上说,这种票据交付是以新的票据债务清偿保险人的保费债权,这显然为民法上的新债清偿,新债务未获清偿-支票如果未兑现-旧债务自然不能消灭,也就是说如果支票未获兑现,保费债务也不应消灭。同时,保费债务是否消灭,极大的影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果在支票未经付款时,只给保险人票据上的权利,而强行剥夺其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这样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如果将支票绝对视为现金,而在退票时不允许保险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往往会造成这样的一种结局,即保险人收受保费时将会拒绝接受支票,这样反过来会影响支票的流通,从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费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险人同意以该支票的交付视为保险费已清讫,否则,属新债清偿,支票未获承兑时,保险人如果未主张票据权利,仍可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从而使保单失效。至于实务上常见的将远期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以清偿保险费债务,可视为保险人的允许缓期清偿,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张迟延给付保费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该支票未获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赘述。
以票据作为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据不获承兑,原则上依民法上新债清偿的理论,保费债务并不因票据付款而转化为单纯的票据债务,在票据未获承兑时,保险人仍可以放弃票据上的权利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主张保险合同因保费未付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据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届至时获兑现,则保费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据交付或远期票据到期日还是以实际票据获兑现时为准,仍有讨论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据到期日之后到实际获兑现仍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空档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当事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费仍未交付,则保险人免负赔偿的责任”或“保险费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险合同自动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险费到期日是以票据交付,而不是以现金交付,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也没有表示保险费债务因交付票据而消灭(如果有则不论保险费是否兑现,何时兑现,保险费从投保人交付票据时已经清偿,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而如果保险事故就是发生在从票据交付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时间内,则保险人是否能够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仍未交付”,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要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须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为即期票据的性质。二为当事人之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由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更为合理。就第一点而言,票据具有金钱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返还证券的性质,并且就其效用来看具有汇兑,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险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据,除其对于票据上的权利受法律上保护外,还可以随时请求兑现。而保费支付人为支付保费在将票据交给保险人时,即丧失对票据所载权利的支配权。就第二点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据交付保险人以清偿到期的保险费,虽不能视为保险费当然已清讫,而在票据不获兑现时,保险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是如果票据已经兑现,即新债已经履行,旧债(即保险费债务)也应消灭,其消灭时间应和新债履行的期间一致,这在一般债的关系中影响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险法上,保险费何时清讫,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在认定上可以说是分秒必争,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虽然没有表示即时发生保费清讫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认知,必知即期票据或票据到期日届至后到票据获兑现可能因为手续或作业程序会有一小段“空档期间”,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据而没有对该空档期间的危险承担作出约定,就应视为其接受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应由其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人不得主张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据未获兑现时,基于新债未履行,旧债不消灭的原则,才可以主张保费未付的效果。
(二)抵销
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的“抵销”是否也适用于保险费债务的情形,例如由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抵销投保人的保险费不足,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予以明文规定,我们须就抵销的法理进行探讨。
抵销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经济价值相同的同种债务在交互履行时所产生的麻烦,依抵销的方式使债的关系消灭可产生与债的清偿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自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债务以得抵销为原则,但是各国民法一般也都规定有不得用于抵销的债务。概括起来,大致有按照其性质上不能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以及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销。除此之外,其他债务都是可以主张抵销的。
保险费债务既不属于性质上不可抵销之债,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销之债,所以也应该可以适用民法上有关抵销的规定。既然理论上可以抵销,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将来可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抵销保险费债务。对此,《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26条明文规定禁止相互性保险中保险费债务抵销,德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会员不得以其应交保费义务与其对公司的理陪请求相互抵销。
此外,一般营业性保险中,如果保险单中有禁止抵销条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险法是否允许抵销的意定禁止,颇值探讨。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而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抵销,依私法自治原则,似乎应该允许这种约定保险费不能抵销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除保费数额、到期日以及合同终止期日等较简单易懂的条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义的条款几乎无法如保险人那样理解,让对该条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且民法上的抵销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简便与公平外,更具有防止当事人在互相负有相同种类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以刁难的手段要求对方先履行,而后再给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销外,比如德国法中规定的禁止以保费与将来的可得的保险金抵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以确定且已届清偿期,除非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放弃此立法的善意,否则应尽量维护抵销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险人单方面拟订的保险单内禁止抵销的条款,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险费垫付
除定期的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即有现金价值。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也就是说,人身保险费交给保险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险人的费用,剩下的大部分作为责任准备金。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这部分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会具有现金价值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发生的。保险人迟早要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除了部分营业开支外,大部分的积累还须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将少数的钱,积存于保险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属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保险金,同储蓄十分相似,只不过他不能随意支取,要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另外,人寿保险的死亡危险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提高,不同年龄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别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续保的办法,保险费率必然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体力衰弱的被保险人,考虑到本人生存时间不多,即使负担过重,也可能会坚持续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为保费负担过重而中止保险。为此保险人一概采用均衡费率,来代替每月的自然费率,使保险费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险费中有溢交的部分,这部分资金跟银行存款一样,也可以取得利息,故这实际上也是积存于保险人手中的储蓄性款额。
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投保人得为种种之利用,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展期之规定,及美国人寿保险单上的“自动贷款抵缴保费条款”“虽在内容与有关规定上未尽相同,但其目的与功效则属一致,均在使保险人于保单所有之现金价值范围内贷款与投保人,以抵缴到期保费,展延保险的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费后,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的保险费,仍可享有保险保障,仅仅是减少保险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变而将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而已。
三、保险费交付的时间
(一)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
1、保险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
保险费债务本质上属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法“有约必守”的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交付时间,则投保人应当在约定时间交付保费,如果保险合同未载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则保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单失效之后,保险人没有义务接受任何迟付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时间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响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载明不按时付款的效果,或者债权人已经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通知。不过,在人身保险中,及时交付到期应付保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保费交付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按保险合同规定及时交付保费,会导致保险人宣布保险合同失效。及时支付保费在保险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保险人对风险成本、经营费用和合理利润的计算都是建立在保费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费的及时交付不仅关系到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而且关系到保险人承诺的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单规定的投资收益能否实现。
2、保险费必须在损失发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险人可以证明在保费支付前已经存在着有效的保险合同,否则,损失发生后才支付保费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获得保单项下的权利。在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标的灭失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失去了应该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础,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的保费不具有任何意义,此外,如果不区分情况的一概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并约束保险人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诈之嫌,也会从一定程度上诱发欺诈,这与保险的本质不符,也有违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构成保险人或其人弃权或失权的行为的话,则保险人不能拒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
(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的支付
保费依其交付的方式分为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两种。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费,经过若干年后,获得一笔整付的保险金额,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所以,人寿保险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但保险发达国家也存在由保险人提供保险,投保人在订约时一次交付一笔确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无须再交纳任何费用,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获得约定的保险金额。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纳,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分期交付。
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保险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一项债务,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在投保人给付迟延时约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问题仅仅是这样,保险费也就并没有必要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
但是,保险费交付义务在保险制度中所具有的意义,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基于保险的性质,“保险为危险共同体,在团体中的成员遭受损失时,负责补偿损害的费用是由各成员所交付的保险费所汇集而成,以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整个保险公司的运营及保险事故的及时理赔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保险费是整个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在性质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险法对它们有不同的评价,这在各国保险立法例中也是常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在一次交付保险费或第一期保费未按时交付时,在保险费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到期日后三个月内未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国保险合同法也如我国保险法般区分第一期保费及陆续到期保费在保险关系中的地位。下面我们分别对首期保费和陆续到期保费的交付予以探讨。
1、首期保费的交付。首期保费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将填好的投保书-保险要约和首期保费同时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一旦同意,保险合同从约定的时间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险单都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单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送达,被保险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单才开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首期保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支付。
2、续保保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中,首期保费以后支付的保费都被称为续保保费。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认为续保保费的支付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人寿保单或健康保单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续保保费应该在保单规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险人给予宽限期,则应该在宽限期终止前支付。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续保保费的承诺。续保保费并不是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所欠保险人的债务;如果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拒付续保保费,保险人不能通过诉讼请求续保保费,宽限期终止仍未交付续保保费仅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
(三)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
几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个别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该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保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即宽限期)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终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宽限期时限的长短一般由保险合同条款具体规定,例如大多数美国人身保险单规定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30天或31天的宽限期以支付过期保费。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身保险合同对宽限期没有具体规定,投保人享有60天宽限期。(57条)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这是宽限期条款的民法基础。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保险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直接对宽限期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宽限期对于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这种好处在于,自保费到期日到宽限期终止日这段期间,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仍可获得赔偿。实际上,这就等于允许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付续保保费。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这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对保险人不利的。
各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宽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长期保险,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交纳了几年、甚至几十年保费之后,仅因一次迟付保费就使保险合同失效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第二,给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一定的宽限期,通常并不会造成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实质性改变。因为迟付保费只是个别情况,而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支付迟付保费之前发生承保危险造成承保损失又属极个别情况。此外,除非谋杀,保单持有人很难预见被保险人会在宽限期期间内死亡,从而利用宽限期不交保费而获利。第三,宽限期对保险人的保险营销具有潜在的好处。续保率一直是长期保险中保险人所关心的问题,宽限期有利于保险人提高续保率。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会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保险条件变更。
在宽限期的使用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通知保险人取消保单,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丧失保单项下宽限期所给予他们的权利。换句话说,当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告诉保险人不再继续交纳续保保费,不再续保,保单到期时保险合同即终止。如果保单到期后30日内被保险人死亡或出现其他承保损失,一般情况保单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宽限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为理由请求赔偿。因为宽限期是保单项下的一项合同权利,保险合同终止,除非另有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随即终止。其次,在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中同时存在“宽限期条款”和“防止保单失效条款”(终身寿险保单在生效若干年后会积累一定的现金价值。绝大多数的终身人寿保单都规定,当被保险人拖欠支付保费时,保险人有权将终身寿险保单转变为定期寿险保单,并用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支付定期寿险保费,直至该现金价值用尽为止。不过被保险人自愿选择终止终身寿险保单者不在此列)时,弄清二者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两者存在着概念上的差异,“防止保单失效是一种保险保障的自动扩展,宽限期则是一项合同权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间的计算是同时,而不是顺序进行的,例如,被保险人的终身寿险保单于12月31日终止,宽限期从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该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寿险。那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可以在宽限期交纳续保保费,终身寿险保单继续有效;或者,放弃交纳保费,按照防止保单失效条款自1月1日起享受3个月的定期寿险,至3月底终止。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4月份发生的被保险人死亡事故无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两项条款有效期间是同时开始的,而不是“宽限期”在前“防止保单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单失效”在前“宽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其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该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是,保险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还是非要物合同还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另外,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及58条特别规定了人寿保险中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从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规定,自应遵循。当然,这是针对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约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时,则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中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关于怠于交付保险费的后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则为另一类。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但是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很难从该条中得出,实务中由于该条而产生的问题也颇多。总的来说关于这个问题的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两种:
1、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采该说的学者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保险业者为取悦客户,以延迟收取保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主张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费未付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换言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费交付之前,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险人尽快交付保费。
2、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该合同绝对无效。保险费一经约定,则保险合同不但成立,而且当即发生效力。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约定。
笔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应当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仅仅为投保人的合同义务。首先,我们来看保费的约定到底应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我们知道,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经由要约和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属于事实事实上判定而生效则属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对一定已经成立的合意国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认。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之一的价格条款的约定,属于事实问题,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对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约定从理论上讲应该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对保险费条款达成一致就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们来考察一下是否应该从法律上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而是否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为:(1)如果为要物合同,可确保保险人清偿资金的聚集,从而使保费的收取及时到位,但也会因保费未付而导致保险合同未生效,从而保险人无权收取保费。对于投保人来说,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交费前仍不受保险合同的保护,但也不负支付保费的义务。(2)如果为非要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保险费,但同时也须负担承担危险的义务,或者在迟延给付时解除合同,二者择一;对于投保人而言,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护,但也负交付保费义务。两者比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对于保险制度的优点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保费是否已交付为准,可确保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但是,关于保险人的清偿力,可以借助保险业设立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虽然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须负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保费仍可以请求给付,其间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时间差距。此差距对一保险业而言,影响极微。并且,如果认为保障保险人清偿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则也不妥当,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无给付保费义务。对此,德国保险合同法即采“兑现原则”,该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保费如果未付,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但合同仍有效。换言之,保险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费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险法理论而言,保险合同似应当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为宜。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该项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除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所以须依民法的规定讨论。据此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给付的责任,为支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实务上,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后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从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之后,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对后续保险费的请求权。但须注意的是,保险单上附有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依我国保险法的理论,颇值探讨。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陆续到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并无特别规定,而民法上也无任何强制或禁止的规定,所以当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约定而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但在保险发达国家渐有限制这种条款的趋势,责令保险人在主张这种“保费未付,合同失效”条款效力之前必须先证明,已在到期前将该条款的效力以书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丧失必须延至告知到达后,一定宽限期之后才发生。如未履行告知义务,自然该自动失效条款不生效力。这种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为使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缔结能够真正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必须使投保人关于其行为足以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变动的情形能从保险人处得到充分的法律说明,以便保护其权益。尤其这种效果与一般民法上关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险法虽然不禁止保险人订立这种条款,但是这种订立应该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上,因此应将此条款的效力在发生前让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这种限制,可能会增加经营费用上的支出,但这可消化于保费计算中,所以在实行上并不会造成多大阻碍。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人寿保险保险费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这里就不再论述。但是,也有同属主张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学者,认为人寿保险为要物合同,其依据为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59规定:“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认为本条所称的保险费并没有限定为陆续到期的保费,因此应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由此他们主张“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即表示人寿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费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则,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为什么不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人寿保险人如果已经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单,即可以将第一期保费视为既得债权,仍然可以请求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我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失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受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结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交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用于以后保险费。”所以,如果人寿保险的保险人并未要求保险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要约,保险人予以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则没有理由将人寿保险的首期保费的支付规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有违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寿保险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较复杂,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费,投保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这是由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质决定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具有储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都为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可以对之提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而且有违公平原则,所以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
2、原则上,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间一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从而选择适用保费自动垫付条款或减额交清保费。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寿险合同中的保单复效条款通常规定,宽限期终止仍未交纳保费的保单所有权人如果履行保单规定的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是3年或5年,恢复已失效的保单的效力。保单复效的先决条件通常包括:向保险人提交复效申请、提供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的证明、补交连同利息在内的全部欠交保费等。
我国《保险法》58条规定:“效力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这项规定是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而设,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交保费而产生的利益。该条有关复效的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诸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相当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来,该项规定其实有违法理。因为所谓复效,实际只是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已,复效的合同相对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一个中止后又复效的合同应该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续进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评价。换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费,与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费,性质上也没有差异。所以从理论上将,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纳保费,中止的合同便恢复效力,而不应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协商一致。除此之外,双方协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为保险人逃避承担保险责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属于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便已经预测到的,本来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时,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却可以依照保险法58条的规定用协议不成的方式来达成这个目的。对于只因一时疏忽而漏交保费或一时无力支付保费的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结论未免显失公平。反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中止的保险契约以保险费或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对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复效,只以保险费是否再度交付为准,同时关于复效时间的规定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除外,从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他们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交付保费产生的利益,从而有效维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立法颇值我们借鉴。可能有主张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复的人会认为这样规定会助长投保人利用这一规定拖欠保费,有隐疾后才交保费的逆选择,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首先效力中止这段期间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纯粹利用效力中止后这段时间来获得保费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对于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采自动中止主义,而保险发达国家为促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质力量的平衡,常责令保险人在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时,须先证明已经将该效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费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参阅德国保险法37,39条)我国保险实务中已有续期保费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险法》还没有明文规定。
(2)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交纳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在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未交纳保费时的权利,所以,这里我们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寿保险合同因续保保费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赘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现是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视为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就保险合同解除而言,我们主要研究的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是否应该返还。
理论界一般认为,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两类合同而言,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而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还性的。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的,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个保险期间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继续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那么,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而被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保险费是否一概不应返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入手去探讨。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它与一般的补偿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人寿保险有投资之性质,要保人所付之保险费应累积为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对于因投保人不交纳续期保费而保险人依法合同的场合,保险人也负有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即这时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结语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大量外资保险公司涌入,保险业的竞争必然越来越激烈,而我国保险业虽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与世界先进国家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保险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对保险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保险费的探讨,虽散见于各种保险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对这一课题从法律角度进行系统而完整的研究。笔者也正是认识到这一论题的理论价值、现实意义和作用以及现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选取了“保险费交付的法律问题”作为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题目,力图以民法基本原理为基点,分析保险费交付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但是,由于本人学识水平和论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实践经验等,文中研究、探讨、论证的深度可能不够,有些相关内容也未能涉及,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讨和提高。
注释: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4.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5.郭宏彬:《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12页。
6.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7.戚非、彭捷等:《浅谈保险经纪人的定位》,载于《保险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页。
8.[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第32页。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1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5.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7.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8.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19.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0.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23.艾莘凯:《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于《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6页。
24.张淑珍:《再谈保险合同的要式与不要式-与王饶同志商榷》,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25.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26.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27.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载于《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页。
28.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29.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30.崔明霞:《祖国大陆保险法与台湾地区法规比较》,载于《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85页。
31.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32.张简志:《保险法》,台北书泉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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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远期交货合同有效条件重复预售预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这些有效条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认定。但在主体合格和形式合法两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有两种特别情况:(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将取决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房屋买卖法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
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如果购房人与售房方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与银行办理,则按揭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房地产开发商应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购房人与售房方按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则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二)重复预售
所谓重复预售,是指出卖人在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就同一商品房与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作为买卖对象的房屋尚未建成,无法立即进行交付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就为出卖人进行严重侵害买受人权益的重复预售行为提供了可能。
分析重复预售的关键在于支持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以及肯定哪个买受人产权登记的效力。其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因未办理预售登记,前、后买受人享有的均是一般合同债权。就同一标的物而设立的多个债权,其效力是平等的,不能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而使债权具有不同效力,故前、后买受人均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在前、后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保障出卖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赋予其自主选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以利于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其使用价值。一般根据预售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因素,支持该预售行为中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这些特殊因素主要有:买受人已交纳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或已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而另一买受人尚未交纳房款;买受人已入住,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改善行为;买受人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其预售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而另一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并非为居住使用等。对这些特殊因素的认定必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如要支持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则必须同时具备后买受人为预购行为时为善意的要件,即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后买受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某一买受人已办理产权登记,则涉及到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说,办理产权登记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因此应贯彻“登记者受保护”原则,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予以肯定。
2.其中一次预售已办理预售登记。因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即获得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同时该预售合同也取得较未办理预售登记的预售合同优先的效力。此时应根据“登记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已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能获得产权登记,亦可请求宣告未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但后买受人已办理预售登记,其期待权获得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两次预售均已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因办理预售登记而具有物权化特征,故应按“登记在先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前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其不但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获得产权登记,宣告后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而且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关注销后买受人的预售登记。实践中亦有后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的情况,此时保护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期待权,必须同时具备其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陈文主编《律师房地产业务》
2、程信和主编《房地产法》
3、胡德胜《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远期交货合同有效条件重复预售预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这些有效条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认定。但在主体合格和形式合法两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有两种特别情况:(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将取决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房屋买卖法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
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如果购房人与售房方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与银行办理,则按揭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房地产开发商应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购房人与售房方按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则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二)重复预售
所谓重复预售,是指出卖人在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就同一商品房与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作为买卖对象的房屋尚未建成,无法立即进行交付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就为出卖人进行严重侵害买受人权益的重复预售行为提供了可能。
分析重复预售的关键在于支持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以及肯定哪个买受人产权登记的效力。其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因未办理预售登记,前、后买受人享有的均是一般合同债权。就同一标的物而设立的多个债权,其效力是平等的,不能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而使债权具有不同效力,故前、后买受人均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在前、后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保障出卖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赋予其自主选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以利于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其使用价值。一般根据预售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因素,支持该预售行为中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这些特殊因素主要有:买受人已交纳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或已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而另一买受人尚未交纳房款;买受人已入住,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改善行为;买受人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其预售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而另一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并非为居住使用等。对这些特殊因素的认定必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如要支持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则必须同时具备后买受人为预购行为时为善意的要件,即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后买受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某一买受人已办理产权登记,则涉及到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说,办理产权登记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因此应贯彻“登记者受保护”原则,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予以肯定。
2.其中一次预售已办理预售登记。因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即获得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同时该预售合同也取得较未办理预售登记的预售合同优先的效力。此时应根据“登记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已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能获得产权登记,亦可请求宣告未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但后买受人已办理预售登记,其期待权获得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两次预售均已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因办理预售登记而具有物权化特征,故应按“登记在先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前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其不但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获得产权登记,宣告后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而且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关注销后买受人的预售登记。实践中亦有后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的情况,此时保护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期待权,必须同时具备其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陈文主编《律师房地产业务》
2、程信和主编《房地产法》
3、胡德胜《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