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社会救助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制度缺乏完整性和统一性社会救助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有完备、系统的救助体系,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才能有序开展。目前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并没有完整的体系结构和法律框架,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主要以政府部门的权能为基础,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各部门间职能交叉,权力重复设置,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单一,内容冲突。[5]另外,虽然我国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已初步建立,但是由于还处在初级阶段,尚不能有效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广大农村地区社会保障发展仍然严重滞后,一些基本保障制度覆盖面比较窄,尤其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农村特困户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等制度发展缓慢,针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形式单一,救助体系还不完善,无法真正保障全国如此数量庞大的城市乞讨群体。
(二)政府救助机构责任缺失从宪法学角度分析,社会救助权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责任和义务主体是政府和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作为弱势群体中的特殊一员,政府对其实施救助责无旁贷。然而,我国社会救助国家责任的法治化有待进一步完善,权利义务资源的公平配置有待进一步提高,实践中,政府的表现也不容乐观。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救助机构责任不明确。国家实行公共救助保障制度,目的是保护社会的贫困阶层,政府在社会救助中应占主导地位。然而,一方面,国家救助责任不明确已经成为救助工作中的通病。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管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但是,并未对救助的标准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这给有些地方救助站管理混乱留下了隐患;另一方面,我国救助机构部门间协调不够畅通。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救助工作。然而这种原则性的责任划分结果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各部门责任模糊,协调沟通不足,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严重,急需救助的流浪贫困人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事实上,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多部门协同完成的系统工作,仅靠民政一家可谓“势单力薄”。2.国家救助机构行使社会救助权的理念滞后。政府的救助理念与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一个国家社会的文明程度。尽管已有许多城市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治理或统一规划,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根据《救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提供救助以流浪乞讨人员的申请为前提,救助机构仅对自愿前来申请救助的符合条件的人提供救助,不强制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救助。实践中,救助机构主动上街对流浪人员进行主动救助的情况相对不多。
(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权利救济途径缺失事实上,在传统收容遣送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影响下,一些地方的救助机构工作性质出现了偏差,突出表现在违法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错收、滥收现象严重,收容遣送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拘禁、变相、打骂或者虐待拘禁受助人员的事件时有发生,被救助人员的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侵害了被救助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权利的核心要素,权利体现了人的某种要求,而救济则是这种要求得以实现的手段。[6]宪法对权利进行救济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具有“可诉性”,应该通过具体诉讼来保障其权利实现。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由此可见,当求助人不能获救助时,其主要的救济途径是向主管部门举报,而《办法》并未规定主管部门的调查决定程序及期限,其后通过的《实施细则》对此也只字未提。这些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一系列强制规定,而对于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时,如何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却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说,目前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制度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监督机制缺乏,不仅大大降低了社会救助的效果,而且导致了侵犯流浪乞讨者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
二、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宪法保护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宪法保护以创造和谐的社会基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宪法保护问题与宪法自身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均有关系。因此,我们应该站在国家建设的高度,在宪法理念指引下修订相关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
(一)确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宪法地位。一项具体的权利在法定化过程中,首先应当在宪法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才会受到宪法的保护和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权应该得到宪法的确认从而获得宪法以及基本法强有力的保护。由于“社会救助权”并不是一个在宪法学上已经很成熟的概念,加之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救助权”,因此,“社会救助权”在宪法的地位并未真正确立。目前关于社会救助权概念的学术观点涉及面比较广泛。有学者们认为《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宪法依据,也称为“获得物质帮助权”。[7]此外,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救助权其性质是社会权,是每一个个人作为“社会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是居民生存、发展的基本保障。[8]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社会权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三类。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最早使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宪法且加以详细规定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1919),该法第二编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以专章规定了国民的受教育权和经济权,并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保障之应积极作为的要求。社会权的核心部分是经济权,在我国宪法中,经济权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等权利。可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权是“社会权”衍生出来的子权利,一方面,它归属于社会权并具备社会权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社会救助权仍具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该权利在“经济权”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社会救助权是全体国民免于生存危机的权利,其功能在于维护社会成员的最低生活需要和社会安全,其担负着解决特别脆弱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的重任,在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始终居于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地位,所以,应该在宪法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社会救助权”,以获得宪法地位的确认和保护。当公民在生活困难时,有权请求国家和政府帮助,如果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公民就可以请求法律救济,这正是社会救助权在宪法中的体现。然而,此项权利能否实现受多种因素的制约,需要我们在制度上和基本法律上加以明确和保障。
(二)宪法要求明确国家和政府社会救助的责任。国家责任是保障公民社会救助权的要求,是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宪法保护,要求明确国家和政府社会救助的责任。1.国家赋予社会救助权的宪法地位符合国际人权观的先进理念。目前,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弱势群体的权利纳入司法保护轨道,并将其宪法化。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给予宪法地位上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保障和实现弱势群体的人权,当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命或者生存发生危机,最需要的就是通过行使社会救助权来摆脱困境、以维护自己的人权,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保障个人或者群体人权上发挥着其他制度不可比拟的作用。2.明确社会救助权的责任义务主体。社会救助权的权利主体为流浪乞讨人员,义务主体则为国家和社会。如前文所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社会权,社会权对应的法律义务主体为国家,国家负有积极提供救助的义务。国家只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保证公民社会救助权利的实现,如果国家不履行积极作为的义务,社会救助权的实现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即只有当国家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积极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权才能得到切实保障。社会救助的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制度供给责任、财政责任、实施和监管责任、引导民间救助以及宣传责任等。总之,获得社会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这也是现代社会救助制度应有的理念。3.确立国家责任原则有助于构建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社会救助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与民生事业和社会财富分配密切相关。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应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以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为核心,以医疗、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为辅助,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最终实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制度的规范化和体系化。
(三)宪法要求制定、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确保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实现。为了使作为宪法权利的社会救助权转变为具体法律权利,立法者有必在宪法确认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和政府职责的基础上,围绕落实宪法规定的这一权利,在宪法理念指引下制定、完善相应的救助法律制度,最终实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法治化。1.法治化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利实现的保障。构建和谐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环境,必须完善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立法,为形成统一、科学、规范的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制度奠定法制基础,实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权从宪法权利到具体法定权利的转化,从根本上保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制度的权威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从而建立起救助工作的长效机制,最终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利的实现。2.修改《救助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台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依然暴露出诸多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制定原则和具体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立法者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准确理解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特点,在适当扩大救助对象、完善与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规定受助人员的法律救济途径、打击妨害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行为、加强救助站行政救助行为程序性以及完善相关监督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3.通过立法,构建覆盖城乡、全民共享的社会救助体系,确保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实现。通过制定或者修改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完善灾害救助、临时救助等制度、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使社会保障覆盖范围从城镇扩大到农村,让越来越多的农村群体、工作无着落人员享有基本社会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权的宪法保护才有实现的基础。
(四)完善权利救济途径,确保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宪法权利的实现。和谐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是多样性的,其纠纷解决机制及救济手段也要多样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这是一句古老的西方法律,它表明:社会救助制度“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获得权利救济既是尊重和实现受助对象的生存权,也是受助对象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结语
一、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对于社会救助的内容,每个国家和不同地区都有着各自的出发点和划分依据,因此在规定上也不尽相同,就我国而言,已经建立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五保户供养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自然灾害救助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的一些社会救济等等。其他的救济主要包括维权服务、生活扶助、灾害救助等等。
维权服务是指特殊人群或是低收入家庭在遇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得到法律上的和精神上的帮助。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维权服务主要包括司法援助以及精神援助。其中的私服援助,是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利用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减免、诉讼等一些相关费用的权利。精神抚慰则是需要从精神上帮助的特色人群或是低收入家庭在进行相关心理辅导时,可以减免相关的费用。
生活扶助则主要还是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主,其中包括教育、住房、就业、医疗、生育、等方面的扶助,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一些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人口,他们可以领取一定是生活补助。这个制度包括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制度、农村五保户供养制度。教育扶助是针对一些家庭收入低于当地生活标准的家庭子女的提供的帮助,可以进行教材费、学校伙食费、上学交通费等一些方面的费用进行减免或是补助。住房扶助是由政府向特殊人群或是低收入家庭提供房屋租金补贴、房屋修理费用的补贴或是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方式向他们提供住房。就业扶助是要求受救济者自立的一项帮助,在这项扶助中,政府可以向他们提供政策、物资、资金、信息以及技术的方面的帮助,从而让受救济者能够逐渐摆脱贫困。医疗扶助是指一些特殊人群或是贫困家庭在生病和受伤后,在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或是因为治病而造成这些人的收入低于了当地的生活标准是,就享受医疗费用减免的帮助。生育扶助指的是特殊人群和低收入家庭在符合计划生育的情况下,生育时可享受政府为他们提供的育婴补贴和分娩补贴。
灾害救助是公民在受到水、旱、火、地震、风雹或是其他的一些自然灾害的侵袭时,如果损害重大,造成了生活困难,可由政府以及社会提供物质和资金的帮助,帮助他们度过灾害期。才外,社会救助还包括了互济互助等一些群众性等组织所从事的活动。
二、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作用
社会救助作为一项最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有着多方面的作用。首先,社会救助让宪法规定的公民生存权利的得到了保障,实现了人们生存权利的最基本条件。在我国的宪法中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是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必然要落到实处。而这项制度的落实离不开社会救济制度的作用,因为在社会救济实施的条件是在个人或是家庭不具体生存条件时而受到社会或国家提供的帮助。
其次社会救助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在不影响后代的情况下,满足当代人的生活需求,就是要保证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资源和福利在当代人和后代的公平分配,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实现了不具备生存能力的人个人和家庭的最低生活保证,对个人和家庭摆脱或是减轻贫困状况有着积极的作用。折现功能的发挥,不但能够减少社会发展的不利因素,还能够更好的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
再次,社会救助是构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的一个重要条件。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中有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公平正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要想让这些基本特征得以实现,肯定离不开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作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社会救助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寻找到平衡点,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社会各方面的利益,缩小了社会成员在竞争时存在的起点上的差距,从而体现了正义和公平。二是社会救助一定意义上减小了社会分配的差距,让发展成果的分配能够更加公平,让人们在发展中的抵触情绪得到缓解,让社会诚信友爱、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见,社会救助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现阶段我国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现存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在运行上发挥了一些重要的作用,比如说保障了就我国现存在社会救助管理制度而言低收入家庭和特殊人群基本生活,对社会的未定和促进和谐方面,但是不得不承认,在现存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一)社会救助的价值观念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较大,中华民族在扶危济困方面有着自己的传统,而这些传统的社会救助观念中,有着较为浓烈的施恩色彩,这种观念在实践中严重影响到了社会救助活动的进行,同样也影响了立法活动的开展。
(二)社会救助方面的立方有着严重的滞后。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由立法机关颁布而实行的有关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目前用来规范社会救助行为的仅仅是国务院等一些部门颁布的规则和一些相关的政策,这样的结果就导致了社会救助的程度没有法律来统一规制,从而造成救助标准的不统一,各级政府在面对大量需要救助的人群时也难有统一的救助标准,从而只好采取临时而特殊的方法。同时因为救助方面的法律制定的滞后,导致了就组过程中的许多环节都没有法律依据,在很多的制度上也存在了很多的漏洞,从而产生了应该救助的人群却没有得到救助,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救助作用的发挥程度。
(三)社会救助的项目还比较单一,救助的标准还偏低。因为我国的社会救助主要是立足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上,在教育、住房、医疗等一些方面的救助手段还有着诸多的不足。就最低生活保障来讲,救助没有统一的标准,由各级政府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来进行自行的确定。这样一来,除了各地没有统一的标准外,还存在着过分强调最低生活水平的问题,就导致了需要救助的人群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多少的救助,还只是处于一个能够勉强维持生产的状态,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四)社会救助资金投入不够。社会救助资金的增长还没有和国民经济的增长同步,在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政府都有着社会救助资金投入不够的情况,各级的财政分担比例也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先行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在某些方面来说还过于强调地方政府的责任。比如在重庆市2010年城市低保保障对象2307.8万人,标准为人均月收入240元,农村低保保障对象5179.6万人,月人均补助水平62元,这样对于一些家庭来说,只能让她们勉强保持生存状态。而在医疗救助方面支出85.8亿元,救助5937万人次,人均144.5元。对于困难人群来说,这样的医疗补助如果遇到什么大病,根本就起不来作用。
(五)社会救助缺乏统筹管理,没有形成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工程。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的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各项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基本上都在在实践中形成的,这就导致了社会救助方面的管理不能统一。除了缺乏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外,现存的各级管理部门之间还存在这个钟条块分割,这样就发挥不了社会救助的功效,满足不了需要救助的人群的需要。此外,政府不能有效的进行组织和动员社会自身的力量来参与到社会救助工作中,社会救助现在还只是停留在了政府的层面。从实质来讲,社会救助应该是全社会的工程,单靠政府的力量还有所不足,需要进行民间组织、社会福利团体以及慈善团体的动员,让她们也参与到社会救助中来,这样才能让社会救助更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四、解决我国社会救助问题的思路
目前我国正是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短时间要想消除贫困,肯定是不现实的。而未了适应如今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学期,推动社会救助工作的全面开展,就必须让我国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得到完善,让社会救助管理制度能够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来进行我国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完善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
法律能够有效的规范人类的行为,保证人类的权利。对于社会救助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社会保障的基本制度,要想规范社会救助的行为,保证社会救助的公正、公平、公开,同样需要有着完善的法律,这样才能让社会救助管理制度早日得以完善,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现在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主观随意性。在今年的4月7日,在重庆就有一位马姓男子,利用救助站,从救助站骗取火车票,然后通过涂改和填补等手段蒙骗车站售票人员,骗取退票费。据他交代他在各地流窜,已经多次用这种手段来骗取退票费,但是在这件事的处理上,因为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中存在的很多缺失,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警方给予马某行政拘留5日处罚,收缴火车票6张。但是这种处理是否能够达到好的效果呢?恐怕效果不会很好吧。
就目前而言,中国中央一级的社会救助法律有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0年的《就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等等。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关于住房救助、司法救助、失业救助等体系还有着很多的不完善的地方。所有,完善社会就组法制体系是大势所趋。
(二)做好社会人群的思想观念的转变
在完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要做好社会人群的思想观念的转变和调整,让他们能够正确的认识到社会救助。首先要做的转变的就是社会人群对穷人的看法和态度,在现代很多人的心中,他们都把贫穷认为是个人原因造成的,这个观念必须要转变,因为有很多原因可能导致人的贫穷。其次,在很多人的心中,把救助穷人单纯的看做了是为社会和政府增加了负担,而不是认识这是社会和政府一个应尽的责任,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最基本保障。还有很多人把现在的社会救助和以前的救济思想混合了在一起,不能了解以前的救济和现在的社会救助之间的差别,这就一定要深入到社会救助的活动中去,才能深入的领会到社会救助的内涵。最后要正确的看待社会救助对如今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作用和位置,对社会救助给予高度的重视,甚至要以社会救助管理制度作为核心,来认真思考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利用多种措施,扩大救助渠道
目前我国社会救助还没有形成政府、社会加上个人的“三位一体”的救助体制,救助的主题依然还是依靠政府有限的投入,救助的渠道单一。这就要求政府进一步加大资金的投入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社会力量进行动员,要克服现在的这种政府单一出资的社会救助现象,倡导个体工商业和私人也积极的参与到社会救助中来,加快慈善机构的建设,为需要救助的人群筹集更多的社会救助资金,把救助渠道进行拓宽,让救助的水平和标准得以提高,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四)大力培养非政府社会公益组织
在社会救助领域,在进行国家要作为社会救助主体力量来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同时,国家还要使用大量的力气来进行非政府社会公益组织的培养,让个多的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社会救助的使用中来,让社会的福利向着以政府为主导,但更加多元化的模式来进行转变。在这个过程更中,政府要积极主动的进行对社会公益组织发展的扶持,为他们的生产和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和政策上面的优惠,以及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要大力的发展社会救助志愿者队员,完善各种社会救助的公共服务网络,开展社会互助活动,为困难人群和特殊人群提供更多的援助和关怀。同时要充分发挥妇联、工会、残联、共青团等各种社会团体的作用,利用多种途径,各种手段来保障特殊人群和困难人群生活。
(五)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的建设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加速,近几年来,中国的城乡差距越来越明显,农民的收入从表面上看,得到了一定的增长,但是从整体来看,由于这几年物价的飞涨,农民收入的增长速度和通货膨胀的速度比起来却明显不如。从2008年的贫困人口调查中显示,中国有2300万贫困人口,这些人群大部分都集中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中国西部的农村地区,农村的贫困问题已经成为我国解决贫困问题的一个焦点和重点,加强农村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建设,实现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贫困问题的有效措施。
(六)在经济条件允许下,适当提高社会救助的水准
随着近几年我国的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超越了日本,成为了世界的第二大经济主体,这就让提高社会救助标准成为必要,也是可能的。对于进行社会救助水平的提升应当遵循一个原则:就是社会救助的水平要能够随着物价增长指数,已经其他人群收入的提高而进行相应的提高,让这些贫困人群和特殊人群的生活不至于因为物价的增长而受到大的影响,让他们也能够享受到社会进步以及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成果。
(七)社会救助统一管理,确保资金的长期稳定
社会救助管理制度需要一个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让资金能够得到统一管理和利用,这样能够有效促进社会救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在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的过程中,一定要注重专业的社会救助管理人员的培养,才能让管理更加合理,让社会救助工作得到有效的运行。在资金的来源方面,我们可以学习西方国家的做法,按一定的比例进行社会救助税的设置,从而保证有一个长期、稳定、可靠的社会救助资金的来源。社会救助税的设立不仅有保证社会救助资金来源的功能,同时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中国社会存在的贫富差距,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性,为创建和谐社会出一份力。
(八)激发困难人群的发展需求
因为贫困人口和困难人群长期除以低收入的状态,他们的业余生活也非常的贫乏,感觉到生活的压力大,对生活和未来没有信息,心情比较消极。另外,有一部分低保困难人员,他们受惰性的影响,缺乏了摆脱贫困的积极心态,不愿意去主动脱贫,一直安于这种拿吃救济、拿低保的生活。对于这些人,就要从意识上下手,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的引导,从意识上强化他们的脱贫意识,改变那种依赖政府的观念,让他们拥有足够的自立意识,逐渐的克服那种消极的价值取向,树立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再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主动进行学习,争取能够学到一技之长,从而从低层次的生活状态中解脱出来,改变自身的贫困状况。同时还要加强对这些人口的教育,特别是要进行对他们的法律知识的普及,让他们能够充分的认识到时候救助,让他们在遇到救助方面的合法权益,或是其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很好的利用法律的手段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社会救助是指在公民因各种原因导致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给予款物接济和服务,以使其生活得到基本保障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以市场机制为依托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补充。[3]社会救助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困难户救济和“五保户”救济、灾害救济以及其他救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在保障最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结构存在着两种独立体系,即“二元社会结构”①,因而造成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主体是农民工)不仅在工作选择、子女教育方面,而且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收入和支出保障方面都享受不到城镇职工应有的福利保障待遇和公民权利。数量众多的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享受不到应有的基本社会保障与他们为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完全不对称,这是绝对不合理、不公平的,这种状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显得尤为触目惊心。从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入手,拆掉构成二元社会保障结构的社会基础,建立和完善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之道,但如此浩大的工程在短时期内是难以实现的,因此要分清轻重缓急,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地逐步实施。而尽快建立针对流动人口遇到特殊困难情况下的紧急社会救助制度,应该是目前最迫切,也最为可行的政策选择和制度建设。
首先,建立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和现实性。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由家乡来到城市,收入低、保障弱,脱离了地缘、亲缘的社会支持系统,在城市时刻面临着找不到工作、失业、财务丢失、伤病等风险,有时候还成为偷盗、诈骗、抢夺、伤害等不法侵害的对象;而且其中不少特殊群体面临的风险更大,处境更为艰难,包括部分妇女、儿童、老年人、精神病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员、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刑满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呆傻智障人员、走失人员、上访人员、拾荒人员等等。这些人几乎随时都有可能面临各种困境和威胁,很容易陷入身无分文、举目无亲、生活无着的境地。政府和社会的救助,能够使其人身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权益得到一定保障,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解和人文环境的优化。
其次,建立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社会效益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意义重大。这种救助是在受助者最为难的时候雪中送炭,施以援手,在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中具有十分鲜明的兜底性特征。这种救助不但能够维护特殊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权益,而且能够缩小贫富差距,缓和城乡矛盾,协调社会关系,减轻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负面影响,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和社会风气,进而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消除和化解部分社会矛盾,因而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反之,如果相当多困难群众难以获得有效救助,困难得不到解决,就可能引发和加剧社会冲突,甚至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我国建立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已具有良好的基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时效性。我国政府中的民政部门是开展社会救助的主要力量。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自同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1982年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标志着我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正式建立。这是一项针对城市流动人口而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将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救助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全国原有832个收容遣送站全部完成转制,北京、湖南等省市新设立了救助管理站,截至2004年底全国共有救助管理站909个。据统计,从2003年8月1日到2004年11月30日,全国共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670404人。[4]目前,我国的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在法规制度、机构设施、经费渠道等方面都已经初具规模,在此基础上逐步进行完善就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与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他制度安排相比,完善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低、基础好、易操作、效益高、现实作用明显,因此,目前我国应大力加强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建设,并以此为突破口,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二、现行流动人口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进步与局限
我国现行流动人口社会救助管理制度是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办法较建国以来不同时期多次颁布的救助管理办法有明显的进步,即由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转变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由过去的权力政府,强调控制、管理,转变为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第一,救助管理制度用平等的眼光去看待流浪乞讨人员,认为他们在城市生活中遇到了暂时困难,而不是他们的本性有问题,不再把流动人口作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来看待。第二,在对对象看法发生变化的基础上,工作方法也由管理转变为服务,即帮助生活无着者度过困难,帮助他们恢复正常生活,而不是管制,救助机构不再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第三,该制度给予流浪乞讨者向救助站求助的自由,规定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侵犯,从而把受助者的选择置于重要地位,这体现了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理念和对人的尊重。第四,该制度反映了政府的责任意识,从经费保障到提供服务,政府基本承担了全部责任。该制度还通过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救助站的责任义务,使被救助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得到保障。体现了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是政府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个人责任观,这符合现代社会救助的主流的意识形态。
但《救助管理办法》的形成时间较短,受到原有体制等方面的一些影响,特别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理念和需要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该制度延续了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的路径,明确指出救助对象仅为“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虽然以城市中居多,但农村里也存在,如此规定未能公平对待所有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第二,救助条件难以把握,没有把生活无着的人员列入救助对象,而是规定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对什么是“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没有明确“流浪”和“乞讨”应该是二者兼备还是只具其一,受助人员的范围依然模糊。按照民政部《实施细则》规定,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自身无力解决食宿;(2)无亲友投靠;(3)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4)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现实中,真正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人员比例很小。因此,从工作实际出发,如何合理界定救助对象,做到“应该救助的得到救助,不应该救助的不予救助”还有待研究。
第三,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工作有待加强。大多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常年脱离家庭在外流浪,历经曲折,他们的生存环境也使他们养成了一些不良行为习惯,造成心理健康状态不佳。为促使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到社会,需要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这方面应是今后我国着力加强的工作之一。
第四,《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在实际工作中,虽然有关部门制定下发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等原因,还有一些受助人员家属和部分流出地省市对于此项工作比较消极,跨省联系接送难度较大,工作受到一定影响。
第五,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延续了收容遣送制度将救助人员送返原籍,由户籍所在地政府安置的思路。这是受目前形势所限而作出的选择,因此这项制度强调政府、家庭和社会三者责任有机结合,特别是流出地政府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才能保证这项制度有效实施。然而目前我国流动人口的流出地多是经济落后的地区,由他们负责解决返家受助人员的生产生活困难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有一定困难,这使得一些弱势群体的权益无法得到十分有效的保障。如何建立起全国有效的救助网络还需要做很多工作。而且,强调返回原籍使救助管理站倾向于提供其返回原籍的乘车凭证,限制了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站后的去向。
此外,收容遣送制度废止后,新的替代性的社会治安管理手段没有跟上,致使职业乞讨等现象大量增加,这也是各级政府十分关注但又难以很好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城市管理手段才能解决。
三、对流动人口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社会转型期,我国大量农民流入城市的现象将长期存在,城市化进程仍将持续,因此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应以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全面指导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建设,有效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对现行的救助管理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充分发挥救助管理制度在维护流动人口基本生活权益,调整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应有的作用。
第一,按照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要调整和转变观念。要转变对穷人的看法和态度,不能简单地把穷人的贫穷归结为个人原因,也不能把救助穷人单纯地看作是增加政府和社会的负担,而应看作是政府和社会的应尽之责,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客观需要。协调利益关系与缓解社会矛盾,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是弱势群体有权利获得社会支持与政府有责任制定有关保护弱势群体社会政策的依据。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将救助与慈善等同起来,提倡人道主义,这与我国传统中儒家仁义学说、佛教的慈悲观念和因果报应说以及民间的道教思想一脉相承,很容易推广和被接受。但现代社会的社会救助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仅仅以人道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慈善虽然是一种善心、一种情操,却无法持久,因为它不是经常的,也不是固定的,所以很难承担起救苦救难的责任。现代的社会救助制度则应强调是一种固定的、经常性的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
人道主义的救助完全出于怜悯心、同情心和慈悲心,但有一些局限性:一是救助者需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完全依靠其内在的道德、情感因素和主观意愿实施救助,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救助行为具有主观性,财物的来源没有保证,无法制度化和规范化。二是救助多为个人行为,缺乏有效、充足的财力保障,救助者即使愿意提供救助,也要受到自身财力、能力的限制,无法持久、经常、固定地提供救助。三是即使救助者具有救助意愿和救助能力,也会因主观因素对被救助者进行选择,无法保障遇到困难的人都得到救助,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四是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不平等,救助者没有救助的义务,救助行为显得高尚,而被救助者是被怜悯、可怜、同情和施舍的对象,得到恩惠,因而有可能使救助带有一定条件。
现代社会救助是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一项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强调社会救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是穷人,无论什么原因,只要其收入低于贫困线,就有权利申请救助,或者说,个人需要时,接受社会救助是一种法定权利。建设面向和谐社会的社会救助体系,必须实现主导观念从人道到人权的转变,建立客观、系统的现代救助制度,使流动人口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二,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救助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基本生活权益。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应适时进一步完善《救助管理办法》,使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扩大救助覆盖面,将虽没有流浪乞讨行为,但因各种原因已经处于生活无着境地的流动人口都列入救助对象,积极予以救助;要尽快建立省际受助人员接送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员接送的程序和规范,健全管理制度。
要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参与机制;要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宗教组织和广大市民通过义工服务、捐款捐物、告知引导和直接救助等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救助工作。要呼吁全社会共同关心、关注、支持、参与救助事业,建立有效而又稳妥的社会化参与机制。
民政部门要从特殊困难群体的特殊需求出发,逐步探索全方位、多层次的救助方式,丰富救助内容,实施人性化的救助。除日常救助外,要针对不同类型受助人员的生理、心理、文化水平、个性特征进行必要的物质帮助,特别是积极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特殊救助,争取逐步做到“分类救助,按需施救”。要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建设,逐步实现人性化、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另外,还应研究制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实施救助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要针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智障人员、精神病患者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保护性、约束性的救助服务、治疗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和工作措施,推动工作的规范化,体现社会的温暖。同时要强调建立流动人口的危重病人救治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制定工作程序,疏通经费渠道。
第三,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逐步解决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问题。从源头上,各地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建设,以保障贫困人口的最基本生活。同时,加大扶贫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帮助、引导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走上自食其力的道路。在城市,应当逐步给予符合相关条件的进城农民以市民待遇,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降低他们在城市就业的门槛;而当他们失业或陷于生活无着时,纳入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的覆盖范围。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的基本生活、医疗、工伤、教育、养老保险等各方面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各种制度的有效衔接,建立起公正、积极、高效的社会救助体系。
解决流动人口问题的最根本之道,则在于加快社会结构的转型,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并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通过完善基于公平和公正的社会政策,普及国民待遇原则,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将贫富差距和城乡差距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发展成就,实现了社会财富的巨大增长。但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的制度变迁带来了社会群体间利益结构的变化,社会财富的增长并没有全面兼顾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整体,致使一些社会群体承担了更多的改革成本,享受了更少的改革利益,承受了更大的改革风险,这部分群体即所谓的“弱势群体”。
中国社会学会会长郑杭生将弱势群体界定为“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1]而数量达到1.4亿,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10%的流动人口大部分属于弱势群体。[2]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欠缺显然有悖于社会的和谐,因而,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历程看,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建设一般是先行的,它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主要探讨流动人口中弱势者(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的社会救助问题。
本站为第三方开放式学习交流平台,所有内容均为用户上传,仅供参考,不代表本站立场。若内容不实请联系在线客服删除,服务时间: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