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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剧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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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剧论文

第1篇

一 资料说明

关于研究资料,《颐贞楼日记》手稿本一册,现存吴江图书馆古籍部,记录时间从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一月一日(1943年阴历12月6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1944年阴历3月26日),记录地点为吴江同里镇。《日记》未署名,笔者以日记中提到的人物为线索,走访了目前唯一健在的退居同里镇的王稼冬(日记中记作王家栋)老先生,在当地热心人士王师夷先生的帮助下,我们从王家栋老先生那里获得了有关的信息。日记作者,姓金,名明远(1899-1957),字仲禹,号东柳醉侯,同里人,是一个拥有田地千亩上下的地主。40年代初,他由同里镇北边的章家浜金氏老宅,举家迁居镇区东柳圩,并在此建造了镇上第一座二层西式小楼——颐贞楼。本册日记是他移居颐贞楼期间,在同里镇上三个多月的生活日记,反映了镇居地主的日常生活。

《柳兆薰日记》,见于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史料专辑》。记录时间从咸丰十年(1860)三月到同治四年(1865)闰五月,记录地点有吴江黎里大胜港村和上海县两处。柳兆薰又名时安,或莳庵,为吴江汾湖柳氏第九世子孙,近代着名进步人士柳亚子的曾祖父,据《说明》,他拥有土地三、四千亩(注:《史料专辑》,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第98页。),又据日本学者稻田清一的推算,其土地合计共有二千七百四十余亩(注:(日)稻田清一着,张桦译《清末江南一乡村地主生活空间的范围和结构》,《中国历史地理论丛》NO.2,1996。)。柳兆薰自祖父柳xiù@①起迁居大胜港村,是一个乡居地主;但是,在占领吴江期间的同治元年七月,柳兆薰举家离开大胜港村避居上海,在上海他至少呆到了同治二年三月,又做了一把城居地主。虽然在上海,他以暂住区别于常住,即不同于相对固定的城居地主,但这种不同可能更多地表现在对未来某些事务的决择上,而日常的生活方式与一般的离乡城居地主不至有太大的差别,而乡居与城居发生在同一个人身上反而可以形成更为鲜明的对照。因此,他在大胜港村的日记反映了乡居地主的日常生活;同样,他在上海的日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城居地主的日常生活。

关于研究时段,由于《颐贞楼日记》只留下了民国三十三年最初107天的记录,这就给我们的研究规定了一个时间期限。考虑到比较研究的对象在时间跨度上的相对一致和时节内涵上的相对一致,有助于研究的内容更具可比性,加上传统社会时期年月四时季节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我们对《柳兆薰日记》作了如下的取舍:咸丰十年十二月六日至咸丰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阴历1861年12月6日——1862年3月26日)这107天的日记为分析柳兆薰乡居时的主要依据;同治元年十二月六日至同治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阴历1863年12月6日——1864年3月26日)这107天的日记为分析柳兆薰城居的主要依据。上述研究的时限虽然略显短促,但是传统时代,无论在乡村、市镇还是县城,一年的年终和年初这一段时间,人们日常生活的季节性特征是比较明显的,表现为这一段时间个人和家庭日常事务的数量占其全年日常事务数量的比重较高,这多少可以弥补研究时限过短所带来的缺陷,加之比较的各方在时间口径上的一致,因此这不至于对研究的结果带来太大的偏差。以上三个时段便是本文以下有关比较分析时相关数据的统计范围。

关于研究的时点,上述三段日记涉及两个时点,即19世纪60年代和20世纪40年代。其间虽然相隔了80年,但从当时江南乃至于全国的情况来看,乡村、市镇乃至于城市各自的生活方式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变化只是发生于在这些不同性质的社区移居的人们身上。因此,研究时点上的间隔不至于成为影响本文有关问题的因素。

二 社会范围

我们先从日常活动的交往对象这一角度入手,我们对与作者直接交往的人员以及交往次数作了统计,见表一。

表中第二纵栏数据显示,交往对象中,有亲戚关系的人所占的比重从大到小依次为乡居时的柳兆薰、镇居的金仲禹和城居时的柳兆薰。其中乡居地主的交往对象中亲戚所占的比重高达48%,接近一半;而与镇居和城居地主的交往对象中亲戚所占的比重不仅大致相同,而且均有大幅度的下降,已不足五分之一。可见,在交往对象上,亲戚与非亲戚这一属性在乡居与镇居地主身上具有十分显着的差异。

表1 村、镇、城三地交往人次分类表

附图

表中第三纵栏的数据显示了交往频繁程度在有亲戚与非亲戚属性关系对象上的异同。三处地主与交往对象在交往次数方面均一致地表现为有亲戚关系的高于没有亲戚关系的,但其中的差异程度似乎无法从表中的数据清晰地反映出来,我们希望通过进一步的数量分析有所发现。通过计算交往次数在这两类对象上的相对变异指标([次/人(亲戚)一次/人(非亲戚)]/[次/人(合计)]),我们得出这一指标在各组的表现依次为0.50、1.03、和0.52,这组数据表明,乡居地主和城居地主,其人均交往次数在亲戚和非亲戚之间的离散程度大致相等,约为各自总人均交往次数的半个单位;而镇居地主的这一指标数值与他们有显着的不同,为其总人均交往次数的一倍余。

将第三栏的数据与第二栏的数据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先来看柳兆薰,城居与乡居相比较,其交往对象的范围尽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即乡居时接近一半的亲戚变化为城居时四成多的非亲戚,其交往的频数也略有变化,由乡居时的人均2.6次增加到城居时的人均3.1次,但是其与亲戚与非亲戚之间的交往差异却几乎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城居时人均交往次数的提高在亲戚与非亲戚之间是均衡分布的,这表明,其交往范围的变化并没有进一步引起交往程度在不同交往对象之间的变化。我们再来看镇居的金仲禹,其交往对象的亲戚比重与乡居的柳兆薰有很大的不同,与城居的柳兆薰则大致相同,即不足20%,其交往的频数也基本接近于城居时的柳兆薰,也就是说,金氏交往对象的范围和人均交往次数均与城居柳氏相近,与乡居柳氏相去甚远。但是,镇居这一组中,反映人均交往次数在亲戚与非亲戚这两类交往对象上差异程度的上述相对变异指标,与乡居和城居这两组均不同,这一指标数值,前者比后两者高出了一倍,表明交往的强度在亲戚与非亲戚之间有较大的离散性。我们可以略带夸张地说,镇居的金仲禹,与亲戚进行频繁的交往,与非亲戚却只作一面之交。这种现象表明,与乡居地主相比较,镇居地主的交往对象显着地以非亲戚为主体,这或者可以说是其交往对象由亲戚向非亲戚扩展,但是,在亲戚与非亲戚关系上却形成了强度显着不同的交往圈,即亲戚间的强交往和非亲戚间的弱交往。

因此,通过对三处地主交往对象的分析,我们认为,乡居地主的交往对象相对集中于亲戚,其交往的频度也呈现出轻微偏态分布,与亲戚的交往频度约高出非亲戚的三分之一。镇居和城居地主的交往对象没有发现集中于某一特定的关系,但是镇居地主在交往频度上却表现为较为显着的集中趋势,他与亲戚的交往频度约高出非亲戚的一又三分之一。或者说,与乡居地主相比较,镇居地主的交往对象在亲戚关系上集中分布状态的丧失,又通过交往频度在亲戚关系上的高度集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而城居地主,其交往对象既没相对集中于某一特定的关系,其交往频度也没在某一特定的对象上表现显着的集中。因此,可以说,城居地主交往对象的扩大是由表及里的,

而镇居地主交往对象的扩大还停留在一种表象上。这一情形也可以用另一指标数值来说明:交往次数中与亲戚交往的比重,按乡、镇、城依次为60%、34%、25%,这组数据多少反映了地主从乡居到镇居再到城居的转变中,交往对象方面亲戚优势的逐渐减弱,或人际范围的逐渐扩大。 柳兆薰在大胜港村和上海的两个极端数据恰好证明了上述转变的特征。居大胜港村的柳兆薰从咸丰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沈吟泉表侄来自东玲”(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此后日记中诸如“与吟泉谈”、“所见相同”、“识见甚合”的记录,共出现了16次,也就是说,柳兆薰与吟泉表侄的交往多达16次,这是柳兆薰交往次数指标的一个极大值。那么,这一极大值的客观性是否受到吟泉留居大胜港柳家这一特殊情况的影响呢?从咸丰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沈吟泉自东玲来柳家度岁,到咸丰十一年三月“初二日,……饭后与吟泉谈”(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三月初二日。)止,此后的日记未再出现与吟泉交往的记录。日记没有记录沈吟泉离开柳家的确切时间,但是我们可以推知,这一时间至早不过咸丰十一年三月初三,即吟泉表侄在大胜港村的柳家至少住了六十二天。这六十二天的日记中,只有十六天记下与吟泉的交往,在其余的四十六天中,柳兆薰不可能不与留住在自家的沈吟泉交往,但他在日记中却没有提到,这只能说明,这记录下来的十六次交往和柳兆薰与其他人的交往在自己的心中留下了同等程度印象。所以,这十六次的交往记录并不是无事可记时的随便一记,柳兆薰乡居时交往次数的极大值确实发生在他与表侄这一亲戚关系之间。避居上海时的柳兆薰一家一直与好友赵田袁述甫一家寓居一处,《日记》中多次出现诸如“在述甫处谈天”、“述甫来谈”、“与述甫絮语”、“剧谈良久”、“畅谈往事”的记录。从同治二年正月十九日“袁述甫回章练塘遣嫁”,到二月初十“述甫来自章练塘”,袁述甫曾离开上海寓所十九天,这19天正好在本文的研究时限之内,107天刨去19天之后余下的88天应该是柳兆薰与袁述甫同寓上海的日子,这88天的日记中,有30天记录了与述甫的交往,这个数字是柳兆薰寓居上海时交往次数中的极大值。根据前述理由,这88天中的30次交往与其它记录下的交往在柳兆薰心中具有同等的价值。所以柳兆薰城居时交往次数的极大值发生在与他没亲戚关系的好友袁述甫之间。交往次数的极端值由乡居时的亲戚转移到城居时的非亲戚,很好地说明了城居代替乡居以后,亲戚关系作为集中交往对象的丧失,交往次数的极端值只不过是极端地描绘了这一变化趋势。

我们再从日常交往事项这一角度入手,交往事项指发生交往的双方共同关注的事项。我们将三处日记中有关交往的事项作了简单的分类整理,结果发现交往事项在三地具有很大的差异(见表二)。我们以为,这一部分是由日记作者的记录个性使然,另一部分才是三处交往内容的不同所致,因此,在作这一部分的分析时,需要对作者个性这一因素的影响作适当的剔除。我们对记录的众多事项作了适当的分类:“开店”,在本文研究时段中,金仲禹正在筹备开一家小杂货铺,因此,日记中记录了为筹措资金、了解市场行情、装修店铺、进货、申请营业执照等事宜所进行的交往。“田租事”,在江南拥有千亩以上田地的地主并不多,特别是时至民国后期,故尔柳氏和金氏在当地都算得上是大地主。本文研究的时段又正好是年终地主收租的季节,因此,两份日记中都记录了为收取田租与帐房乃至于佃户发生的交往。“英洋”,英洋交易是柳兆薰寓居上海时的活动内容,因此,了解英洋的比价和交易行情是柳氏与他人的交往内容之一。“借出借进”,一般来说,年终是一年中资金流转较快的时期,借款者还款、协商展限等事宜均集中在这一时期,金仲禹记录了关于这一方面的交往。“婚吊宴”,指婚丧嫁娶以及春节期间的宴请。“祭拜”,指对祖宗和神灵的祭祀和崇拜活动,这是春节和清明节期间的主要交往内容。“棋画花鸟吃局”,指满足个人兴趣爱好的人际交往。“家事”、“形势”、“谈心”,主要是为了处理家庭事务、交流地方形势的信息以及思想、感情。

三处完全相同的事项仅有两类,即“婚吊宴”和“祭拜”;如果把“开店”、收取“田租”、“英洋”交易和资金的“借进借出”这些事类进一步归并为“经济”类的话,也才有三类。

表2 村、镇、城三地交往事项分类表

附图

我们先来看“婚吊宴”这一项,关于这一类事项的绝对交往数,同里镇金仲禹居多,其次是大胜港柳兆薰,最后是上海柳兆薰。进一步考察他们的交往对象,发现大胜港主要是亲戚,同里镇主要是邻里和朋友,上海主要是朋友。在婚丧年节期间进行的交往属于人情交往,人情交往有发自内心,有出于习惯,还有为了面子。把这一个交往性质与主要交往对象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认识,这种交往在大胜港主要发自内心或出于习惯,在同里镇主要为了面子,在上海则主要发自内心。还可以这样说,乡村的这种交往更多的是不假思索,市镇的这种交往是理性的权衡,而城市的这种交往更多的是真情实感。需要说明的是,同治二年二月十三日,柳兆薰长子柳应墀在上海成婚,这一特殊事件自然增加了这一时期柳家关于本事项的交往。

由“祭拜”引起的交往,大胜港居多,同里和上海均较少。大胜港柳兆薰的15次“祭拜”中,辛酉元旦“饭后,至羹梅友庆堂拜当年先世神先,次行家人拜贺”(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正月一日。),初五“早起衣冠接财神、五路神”(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正月五日。),初六“饭后观村人出猛将赛会……。但祈来岁hé@②村仍得举此盛典”(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正月六日。),二月初三“衣冠至广阳庵拈香烛,至文帝、武帝前叩头拜祝,……复至观音菩萨前叩头拈香”(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日“观音大士圣诞,……余饭后叩拜观世音菩萨”(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二月二九日。)。二十一日“至西房南玲圩曾大父师孟公、大父逊村公墓上祭扫,……吾家幸蒙先沾福庇,人口房屋无恙,犹得举行此典,大非易事”(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至北舍、长浜等先世墓地祭扫,事毕“饮散福酒,共八席,五十人”(注:《柳兆薰日记》咸丰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共有七次为集体性祭拜。其中,家族内部有四次,全村范围有三次,可见乡村的“祭拜”活动是提供人际交往的重要机会。金仲禹共记下6次“祭拜”祖先和神灵的活动,两次在春节,三次在清明前后,还有一次为观音大士的诞辰,其中只有两次与他人发生交往,一次为元旦“到宗祠谒拜祖先”(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次为观音大士诞辰“赴北观复善坛,今日观音大士诞,……到者甚众”(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正月初二对拜祭祖宗神像和清明前后的几次墓祭都是自家单独进行的,未与他人发生交往。上海柳兆薰共记有9次“祭拜”活动,其中只有同治二年正月初五,“五鼓时起来,循例接五路尊神。自宵达旦,街上爆竹之声不绝于耳”(注:《柳兆薰日记》同治二年正月五日。)。这一次为集体性的祭拜活动。其余春节期间对神先神像的祭拜,和清明的祭祖都是在家中单独进行的。例如是年元旦“先人神像,寓中湫溢,不能悬挂,与大儿展谒拂拭,仍谨收藏”(注:《柳兆薰日记》同治二年正月一日。)。再如“是日清明节,家中祭扫诸事”(注:《柳兆薰日记》同治二年二月十八日。)。对祖先和神灵的祭拜是联系族谊和乡谊的重要手段。比较三地祭拜活动对人际交往所提供的机会,我们不难看出,祭拜活动在乡村所引起的人际交往,无论在族人之间还是乡人之间都是比较广泛的;而它在镇区所引发的人际交往在族内和镇内都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它在城区几乎不引起什么人际交往,唯一一次接五路尊神的活动,大多数人家也只是观望而已,完全不似乡间全村的参与,家族内部似乎已经没有了共同的祭拜活动。这一交往手段的弱化,反映了由乡居到城居的过程中,人员众

多、热闹非凡的场面往渐渐变得不合时宜,也就是说,范围限定的仪式往形式将渐遭淘汰。 “经济”类的交往,柳氏在大胜和上海时的经济活动均较为单一,在大胜是关于田租收受,在上海是围绕英洋交易。金氏在同里镇的经济活动则显得较为繁忙,有关于田租收受方面的,有关于资金借贷方面的,更多是围绕开店一事。我们先来看大胜和同里都涉及到的田租一事,两处的田租事宜大都集中在年终期间,这是因为,当地有这样一种习俗,佃户每年应交的田租额如果拖过了当年还未交清,就一笔钩销,因此,年终是地主催收租款最集中的时间。从记录下来的这类事宜的次数来看,两处不相上下,拥有千亩土地的金仲禹比拥有二三千亩土地的柳兆薰甚至还略多了几次。据当地人士的介绍,金仲禹的母亲王氏专门从事代地主收取田租的“帐房”活动,曾经营田地达两万亩之多。金仲禹是独子,王氏去世以后,他家的帐房生意便一落千丈。但其日记中有这样一则记载:“颂周二哥招往其家吃帐房年夜饭”(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说明金仲禹继承了他母亲帐房的经营活动,只是其规模已大不如前了。柳兆薰则或者通过帐房或者直接出租田地,甚至亲自雇工耕种,却未从事帐房的活动。这可能就是金氏田地较少租事却多,柳氏田地虽多租事反少的原因。总之,就收取田租这一事项来看,乡居柳氏与镇居金氏对其关注程度基本没有太大的区别。由“开店”一事引起的交往在《颐贞楼日记》中出现最多,其次数不仅位于“经济”类之首,而且遥遥领先于其它类事项,这是因为金仲禹这段时间正在筹备开设一家杂货铺。从日记中看,金氏为开店投入了极大的精力和财力。金仲禹将颐贞楼西侧的几间平房辟作店铺,从二月十五日开始,请了包括木工、水工、电工和洋铅匠在内的四五名匠人装修店铺,共用了二十天的时间,到三月六日方才完毕,“此次修理及开店门,费四十工,计二千八百八十元;水料三千七百五十元;店用门窗皆自有,若新制当逾万,昔建此别业不过万金而已”(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三月六日。)。这化去的六千六百三十元不仅没有算上门窗木料,而且不算为开张进的货。就日记中记下的进货就有七次:“向之(指建侯表兄)购香烟二千余元,弃学就商当以此日为始”(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九日。)。“周春荣近作掮客,昨招之来属办香烟,今晚送货六千元来”(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十日。)。“金麟书以香烟千元来,小学教员今为掮客矣!”(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麟书又来,为购烟四百元”(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访方自元,@③购黄祥茂肥皂二箱”(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访(薛)天游,买得香烟二千三百元”(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二月六日。)。“赴东埭豫大购得火柴十二包、大新皂六十块,为店进货。……购得红香二百棵”(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三月八日。)。如此算来,单就进货一项又化去了万余元。这化在开店上近两万元现款在金仲禹也不是一笔小数目,因为日记中有这样一句话:“至是租实得四成”(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统计此前已收得租款二万六千元可知,金氏一年可得租款在六万五千元上下。因此,我们从资金的规模可以看出,“开店”不仅是金仲禹此时的经济大事,而且可以说是他整个生活的重心。资金“借贷”是金仲禹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他向私人借款时,对象是清一色的亲戚,有沈三表姊、二哥(族兄)颂周、表兄惠生等,其中向姻亲沈三表姊借款的次数最多,累计欠款额高达一万元(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一月四日,十日,二十日。)。他更多的是向钱庄借款,他以一万元为底金,并“以大金镯及二小绞丝镯为押”向镇上的仁丰庄累计透支了三万元(注:《颐贞楼日记》民国三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最后我们来看“英洋”交易。柳兆薰避居上海后,完全摆脱了田租收受的具体事宜,虽然我们可以从他每天对阴晴雨雪风霜不厌其烦的记载中看出他对农事的关心,但是此时他主要的兴趣已从土地转移到了英洋交易上。柳兆薰入市的确切时间我们不得而知,二月初七的日记第一次出现了这样的记录:“下午,同梦书、春山至兴仁里振隆庄上,……总牵日上市面,本洋大涨”(注:《柳兆薰日记》同治二年二月七日。)。此前是否因为适逢年节加之大儿婚期,无暇对此作太多记录,我们不敢妄下结论。但日记从二月二十六日起,几乎一天不落地记下了英洋的市价,此后他或者亲自或者派大儿应墀至振隆庄了解行情,有时甚至一日二至,表现了他对英洋交易的极大关注。

比较三处地主的经济活动内容,大胜柳氏只关注田租一事,土地上的收入是他唯一的经济来源。同里金氏既对土地收入给予了同等的重视,又对经营店铺付予了极大的热情;此外,资金的运用在他身上显得较为多样,即资金由从前的消费和生息两种用途扩大到了借贷投资,而镇上钱庄的设立为这样的经济行为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上海柳氏似乎无可奈何地退出了对田事的关注,而不由自主地加入到了更高层次的经济活动——货币买卖中。乡居——镇居——城居这一过程中经济活动内容的转变,既反映了地主与土地联系的逐渐分离;更反映了其经济活动个体性的逐渐丧失,即他由乡居时埋头于田地,到镇居时关注市场行情,再到城居时居然被卷入整个经济形势之中。

“棋画花鸟吃局”中的吃局与“婚吊宴”中的请客吃饭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后者是特定时间场面上的人情交往,前者则是日常生活中个人性情间的自愿交流,因此它与由棋画花鸟这些个人兴趣爱好引起的交往属于同一类。这种交往,在大胜柳氏日记中没有出现,我们知道这并不是作者漏记,而是根本没有发生;在同里和上海的日记作者身上发生的次数约略相当,这类交往在各自交往中所占的比重也大体相当。乡居与镇居和城居时这种交往的差异表明,乡居的人们具有更多的义务性,而镇居和城居时人们身上家庭的限定性较少而个性能较多地显现出来。

“家事”、“形势”、“谈心”在《颐贞楼日记》中都没有记录,很可能是作者日记记录习惯所致,故尔我们只能对柳兆薰两个时期的记录作分析。

“家事”主要指家族内部的一些小纠纷,无论在大胜还是寓居上海时期,柳兆薰对家庭事务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后期甚至超过了前期,这可能是离乡寓居客地的人们对家乡的一种自然留恋,这也许会随着客居时间的延长而有所减弱,而本文研究的柳兆薰不仅到上海的时间不长,且为暂时的寓居,最终还是要回到乡间,因此他在这方面的表现可能不同于一个长期在城市的定居者。

本文研究的柳兆薰处在一个特定的时势之中,那便是攻占吴江这一历史时期,其避居上海正是由此引起的,因此家乡乃至于整个江南的“形势”自然引起了他十二分的关注。未来的生存环境应该是居住在任何地方的人们所共同关心的问题,乡居、镇居和城居的差别,只是具体落实的地点有所不同而已。

与亲朋好友的“谈心”是柳兆薰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这在他乡间的生活中就占了不小的比重,寓居城中之后,更上升为他生活中最重要的内容。这表明城居之后,个人之间思想和感情的交流比乡村更为频繁密切。

三 空间范围

最后我们再来讨论日常生活的地点和地域范围。先看活动场所,表三资料显示,三处来访次数悬殊不大,其中金仲禹略多,平均每天一次。外出次数,柳兆薰乡居时最少,差不多三天才外出一次;而他在城居时外出次数有所增加,但还不至于天天外出,平均五天中仍有一天不外出;镇居的金仲禹外出极为频繁,平均每天外出近三次。三地外出场所显着不同,我们将外出场所分为私人家庭和公共场所两类,公共场所包括茶馆、商店、饭店、金融机构、花园、街道及庙观、墓地祠堂等。大胜柳氏到公共场所的机会最少,仅为外出次数的四分之一,这10次中的5次,是到芦墟镇被称作“局”的乡自卫团练组织处理局务,其余2次至墓地、1次至广阳庵、2次春节期间参加乡人的庆祝活动。乡镇自卫团是攻占江南时期民间自发的临时性组织,因此赴局属于非常外出,墓祭仅为家族内部活动,其余均为乡间节庆聚会性质,因此,大胜柳兆薰至公共场所的活动具有明显的非常性和被动性。金仲禹去公共场所的次数已大大超了大胜柳氏,但与他去私人家庭的次数相比还略占弱势;他去的公共场所绝大多数是茶馆和店铺,其比重为86%,此外还有10%为花园这样一些室外场所。上海柳氏外出次数虽不是最多,但外出的大多数地方已是公共场所,其中钱庄、饭店、茶馆有47次,其余2次是在马路上闲逛,所剩的1次是对节庆场面的观望。因此,柳兆薰寓居上海后,其外出活动几乎完全是一种主动行为。

同里金氏与外地的联系共计65次,其中与65公里远处上海的联系次数

最多,其次是苏州,而与最近处屯村联系反而显得较少。与大胜柳氏的情况恰恰相反,这一联系在特定的范围和一定的程度上似乎表现为次数与距离成反比的态势。我们不妨将它称之为远强近弱,这反映了镇居地主对外界,特别是大城市有着特别的关注偏好。另外,需要特别说明,表中的数据显示三处地主中金氏与外地的联系次数最少,这一数据其实不能真实反映他与外界的联系,其实他对外界的了解一定程度可以通过镇内联系来实现,其次数高达333次,我们不难推算,金仲禹平均每天要与本镇三处发生联系。其实,我们只要粗略地浏览一下日记,立刻就会得出这样的印象,除了天气恶劣,金氏几乎整日在外奔波,当然主要在本镇区内。结合这一特定现象,我们认为,镇居地主与外界的联系以本镇为主,也就是说,镇居本身就能够相当程度地保障对周围地区的了解,这种了解不一定要通过直接地与周围地区的联系来实现。因此,有了这一独特的优越条件,镇居地主对外界的关注更多地表现为对较远处较大城市的偏好。 表3 外出次数与场所

附图

第2篇

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核心议题就是图书馆能否产业化运作。因此,正本清源十分必要:到底什么是产业化?产业化有哪些特征?图书馆产业化应该具备哪些特征?或者说,图书馆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产业化运作?目前各图书馆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已的观点。

1、“图书馆产业”概念的界定

关于“图书馆产业”的概念,林汉城先生在《产业化∶21世纪中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点》一文中做了明确而详细的阐述。认为图书馆产业是一种非商品化和商品化兼容的产业。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图书馆本体产业。包括:(1)收集、处理、存储和流通物质形态的文献信息产品的服务业。这部分的服务是非商品性的无偿服务;(2)文献信息的生产及其技术的咨询服务和经营业。如二、三次文献的开发利用,数据库服务,技术设备的开发、维护与市场营销,联机和脱机等信息处理服务和系统集成服务,咨询、培训、多媒体阅览及服务等。这部分的服务主要是商品性的有偿服务。第二,图书馆相关产业。即以劳务形式出现的图书馆文化服务行业。如书店、展览、文房四宝、书字画销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印、印刷等。第三,图书馆附属产业。即向其他商品提供文化附加值和以图书馆文化为依据的行业甚至跨越图书馆文化的其他行业。如音乐茶座、歌舞厅、戏剧舞蹈演出、服装业、设计、装潢、旅游业、照相业等。同时该文还指出图书馆产业的主要构成是公益型的无偿服务部分,而办好本体产业还要争取政府增加拨款。

目前,虽然理论界对信息产业的概念和范畴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但一般认为,信息产业是一个包括信息设备制造业、计算机产业、通讯业和信息服务业等在内的庞大的产业群。图书馆信息服务工作属于信息开发服务范畴。因此,正确认识图书馆与信息产业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冷静地分析图书馆产业化的现实可能性。

2、图书馆要产业化必须具备的条件

2.1、“产业”和“产业化”

“产业”和“产业化”都是近20年才流行开来的很不确切的、很中国化的概念。产业化的“化”字—lization,从英文原义上看,指的是“使……处于某种状态,或处于某种过程”,如现代化等;从中文字义看,产业化,“化”为“幻化”的意思,即原本不属产业、但一借鉴产业方式经营,就变成(或者开始变成)了产业,如文化本不是产业,可一旦放开按照产业模式运作,就“比产业还产业”,如今已“产业化”程度很高了。因此,对图书馆,不是看它是否已经产业化,或者产业化到什么程度,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产业化运作的天资。

图书馆既隶属于文化产业又隶属于信息产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文化产业和信息产业的产业化特征来考察图书馆能否产业化的问题。简单地说,文化产业就是将文化转变为商品的行业;信息产业就是将信息转变为商品的行业。图书馆既是文化产业的一部分,也是信息产业的一部分,它是把文献信息服务转换成有形或者无形的商品从而满足社会需求的行业。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鲁志强认为,产业化就是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通过商品化、市场化、规模化达到实用,并获得回报。实现产业化的标志就是商品化、市场化、规模化。商品化是指:技术达到成熟,具备技术可行性、工程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可以以商品形态提供给客户,是一个产品创新的过程。市场化是指:具有市场需求,具备价格竞争力,可以获得效益,是一个需求创新、开拓市场、创造需求和供给的过程。规模化是指:具有大批量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可以可靠、稳定、低风险地进行大批量生产,是一个管理创新、组织规模生产、创造利润的过程。生产、服务、经营一体化是产业化的前提条件,而把生产、服务、经营方式规模化、科技化则是产业化的标志。因此,“图书馆产业化”的定义应是,图书馆利用自身的信息资源优势和服务优势,依托高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和多媒体技术,把信息资源、信息服务甚至信息技术转换成可以量化出售的产品,实现产品的市场化、生产的一体化、经营的规模化,积极参与到市场竞争中,通过市场竞争来提高图书馆信息服务的质量,发挥图书馆在信息经济时代知识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支柱产业作用的活动和过程。它包括:文献信息资源的开发加工销售,如基于互联网的各种专业资源数据库服务,为出版、企业、政府等提供专门信息服务;数字技术设备的开发;信息处理服务和系统集成服务;讲座、培训、出版、书店、展览、字画销售、电子出版、复印、印刷、茶座、歌舞厅、戏剧舞蹈演出、服装业、设计、装潢等。

2.2、图书馆要产业化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图书馆发展的实践,本人认为,信息处理的专业化程度;技术层面的数字化程度;产品层面的商品化程度;生产层面的企业化程度;商品层面的市场化程度;整个活动的规模化程度。是图书馆进行产业化运作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其中,“专业化程度”是图书馆产业化的前提。专业化就是具有高素质的图书信息管理人员,把图书馆知识信息资源科学分类,按照最便利的方式排列组合,便于用户检索和利用。专业化是数字化的基础。数字化是技术层面的基础。就是将全部信息资源电子文本化,把实际资源转换成虚拟网络资源,便于共享。商品化是在专业化和数字化的基础上,把经过分类加工的图书信息资源,按照市场的需求,制成适合各类信息消费者需求的信息产品。企业化同样也是在专业化和数字化的基础上,按照现代企业运作模式,对信息资源实行策划、生产加工、管理组织、销售与售后服务一条龙,实现产、供、销一体化。市场化就是图书信息资源产品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信息消费者的需求,占市场份额多少,这是知识经济时代和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资源增值的重要途径。规模化就是作为知识经济时代三大信息支柱之一的图书馆信息资源及产品,由于网络化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可以在整合兼并优胜劣汰的基础上,实行全球范围内信息资源产品服务,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图书馆产业化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缺一不可。没有专业化就没有服务的便捷,即使勉强实现了数字化,也难以发挥信息资源的作用,就谈不上产品化、企业化、市场化、规模化。数字化是技术层面的基础,与专业化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没有数字化就没有便利的产品生产加工,也无法进行产品的销售,更无法进行集约化经营;商品化、市场化是图书信息资源的价值以及附加价值实现的重要方式。而规模化则是信息社会中图书馆价值实现最大化的必由之路。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实现了规模化经营,使得信息资源产品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才是最终实现了产业化。

3、图书馆产业化运作已具备的基础

3.1、信息需求市场逐渐发育并走向成熟,价值实现空间逐步拓展。

需求市场在逐渐发育。知识信息时代催生了学习化社会,知识生产周期缩短,知识更新加快,终身学习成为每个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的重要方式。因而,信息需求市场正在发育。信息需求市场的存在,将极大地推动图书馆的社会化、产业化进程。

价值实现空间逐步拓展。以等价交换为特征的市场经济逐步发育趋向成熟,为图书馆产业化提供了可以依赖的客观环境;图书馆信息资源、信息技术、信息服务等转化为信息产品并实现其价值和增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经过市场中转。

3.2、技术条件已完全具备,人力资源逐步优化。

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为图书馆产业化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产业化运行的硬件和软件条件,都已经具备。信息资源日渐丰富,专业化程度逐步提高。再加上网络资源共享,作为产业化重要特征的规模化运作成为可能。

人力资源逐步优化。图书馆内部改革深化,组织管理上的岗位责任制,人员素质逐步提高,图书馆产业化程度提高,为信息资源转化为信息产品,以及进行大规模信息产品生产和销售,奠定了劳动力基础。

3.3、文化产业和信息产业飞速发展,成为图书馆产业化运作的参照、依托和拉动。

数字化技术的巨大进步,是这个时代制高点,也是我们判断图书馆产业化有辉煌未来的根本依据。

为早日占领世界文化产业资源和信息产业资源市场,世界各国纷纷从战略角度开始将一些有特别保留价值的文化信息资源,例如各民族文化遗产,转换成可以编码的数字化形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此开始“世界的记忆”项目,意在使世界范围内的文化遗产数字化永久保存,以便最大限度地适应信息化时代资源共享的要求。我国的文化资源数字化以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为标志,也于1996年启动,仅以国家图书馆为例,该馆目前已完成6380万页图书、近2000部影片、22万首音乐作品、4000页馆夏文资料、8000幅金石拓片、180万拍民国期刊、近8万篇博士论文等多种类型资源的数字化工作。全球迄今为止最大的中文知识信息资源库《中文知识资源总库》,计划在三年内使中国知识资源总量的80%通过互联网实现社会共享,并将其中80%的知识元素提炼、加工成知识元数据库。该库除了将大量的知识资源进行数字化外,最重要的是将信息进行了专业的挖掘和处理,使人们能更加方便、有针对性地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中找到所需内容。

大势所趋,各图书馆在做好传统服务的基础上,纷纷把目光转向具有极大发展前景的信息市场。基于社会需求,加大了信息资源的开发力度和推广力度,各种特色资源的开发服务如雨后春笋,蒸蒸日上。图书馆产业化指日可待。

4、图书馆目前尚未完全具备产业化的条件

4.1、外部环境尚未成熟。

图书馆产业化虽然已有些基础,其中有些也已十分成熟,例如数字化技术,但总体上看,图书馆产业化运行所要求的现实条件,无论从外部环境看,还是从内部环境看,都还不充分。就外部环境而言,与知识经济在中国的发育、市场经济在中国的发育都还很不充分的状况同步,图书馆产业化运行需要的外部环境也还没有形成。主要包括:终端消费市场发育不足,源头生产内部动力缺乏;计划经济体制限制了图书馆信息资源的产品化和市场化;市场经济运行的配套环境如版权问题等尚未妥善解决等。

信息消费市场没有完全发育。目前,国民的信息意识和信息素养有待培育和提高,再加上图书馆本身的制度壁垒、信息资源及所开发产品的匮乏、社会化服务尚未充分展开等现实,图书馆信息产品生产的潜能,因为缺乏消费市场的拉动,还没有完全释放出来。这样,(社会)终端消费和(图书馆)源头生产,各自为营,缺乏沟通,信息需求者没有把图书馆作为获取信息的主渠道,而图书馆无法把自己的信息资源送到真正需要信息的消费者手中。生产和消费脱节,井然有序的市场供求关系没有形成,图书馆作为信息时代三大信息资源之一的优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4.2、图书馆管理体制的纯粹事业化是图书馆产业化的最大制度壁垒。

在整个信息产业中,图书馆比较特殊。它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又有特定行业性,还有信息安全等意识形态特性。因此,国家进行严格管理是必要的。但图书馆目前纯粹的“国营”性质以及相应的纯粹“公益”性质,限制了民间资本名正言顺的进入,图书馆内在巨大的潜力得不到有效开掘。一方面国家资金投入不足,另一方面民间资本又没有合法渠道注入,国家背负图书馆包袱,图书馆缩手缩脚举步维艰。因此,图书馆产业化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制度的创新。

4.3、数字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是制约图书馆产业化的重要因素。

第3篇

[关键词]举证时限,临界点,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所以,从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此规定含糊,给举证制度的实施带来种种弊端。诸如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审中“突袭”而制胜,或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乃至再审中以“新证据”提出,达到后发制人的效果。有学者曾在新民诉法典实施后提出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2],然而关于举证时限的理论并为受到应有的重视。而在民事庭审改革中这一问题日益凸现,有鉴于此,我们愿以此文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一理论上的探讨,并提出总体的立法构想。

1、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鲜有学者论及,然而这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是建构举证时限制度须体现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我们试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之:

(一)举证责任涵义。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3]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二)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surprise),即一方当事人不是在指定的期间内开示(discovery)证据,而是把证据留待庭审中搞伏击,杀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三)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5]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底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长期坚持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是对上述理论的全面否定。它贯彻哲学中实事求是的精神,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真理总可以被发现,所以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可以达到完全的真实,即使判决形成也不意味着这种认识活动的终结,有了新证据的提出必须“有错必纠”。在这种理念下,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成了一种无止境的认识活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我们认为,这种观念完全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司法活动是受一定时间限制的活动,它不可能也不应该无限制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6]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布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sport),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race)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四)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诚实信用(GoodFaith)原则引入民事程序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规制诉讼主体地诉讼行为,制约其诉讼权利的滥用,使传统的“敌对诉讼斗争”观念转为符合当今时代精神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观念。[7]在这种平等对抗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真实与信用之准则,不能采取突然袭击这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也不得在诉讼的进行中蓄意主张与先前的程序相矛盾的事实,法官可以依职权禁止当事人运用策略(恶意地)违背先前的立场(position)、出尔反尔。“如果使双方律师一味追求这种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正的一种亵渎”[8]。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9]

二、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之比较

(一)举证时限制度之历史阶段比较

法定顺序主义阶段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阶段。德国普通法时代,为适应书面审理的需要,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诉讼阶段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了举证的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作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与书面审理主义相结合,其好处在于使诉讼程序稳定,但由于过度使审理过程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而且因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制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所以被抛入了历史的垃圾堆。

作为举证实现制度的第二阶段,随时提出主义阶段是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一种纠正,它规定证据的提出不限于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随时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甚至可以在后阶段提出前阶段未曾提出的证据,导致程序的回溯。这种立法规定使得证据提出的自由活泼,但有可能引起举证权利的滥用(如突然袭击),存在诸多弊端。这似乎有对法定顺序主义阶段的矫枉过正的嫌疑。然而,这种做法在一些国家仍然存在。

第三阶段是限制随时提出主义阶段,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又称适时提出主义,这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规定。它对举证时间规定一定的界标(临界点),即保证了诉讼进程的自由活泼,又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10]证据的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它不仅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而且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域外立法比较

1.美国。美国是实行彻底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的审前命令(finalpretrialorder)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11]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显著特点就是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程序分开,审前准备以证据开示程序为核心,要求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彼此了解对方所掌握的材料。由于在开庭审理前就冻结了争点,突然袭击这种几个世纪来一直被认为正当而令人称道的策略才得到抑制。

2.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它在1976年修改法典前实行的是证据

随时提出主义,修改后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12]德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只要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现在规定为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并且还设立了准备性的口头辩论阶段,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

3.法国。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近代第一部民诉法典,4.在大陆法系民诉法发展史上有

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它几经修改,至今仍相当先进。法国现行民诉法第134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第135条规定,“法官可以摈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13]在预审程序之后,当事人相互提供的证据被固定封存,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也不予审理。

5.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在战后历经修改,6.1995年后确立了三种准备7.程序。准备8.程序的期日

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对于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开庭后才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纳。[14]

9.台湾地区。台湾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10.并且设立了证据实时限

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将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台湾民诉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即将举证时限的终点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15]

从国外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来看,对证据提出的期限加以限制应当说是一种趋势,并且都相继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对来说,我国的证据提出时限就有必要进行反思了。

(三)中国大陆的举证时限立法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民诉法典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以把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虽然此条为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间,却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所以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规定举证期限。总的说来,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可提出证据,也无相应的证据失效(失权)制度,所以认为我国举证制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无疑义。这种作法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三个弊端:一是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据采取突袭性,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性,三是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诉讼的效率。现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地方摈弃了以往冗长的庭前审理程序,推行“一步到庭”、“直接开庭”,这对审判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确是一种纠正,但由于相关的程序运作限制了当事人在审前平等充分地进行举证,对方的证据在审前几乎不能获悉,从而为当事人在庭审中搞突袭提供了机会,这不能不说是陷入了另一个误区。因此,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改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也成为必要。

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来说,其它程序法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还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今年3月开始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说明行政诉讼法原则上把举证时限定在一审结束前,而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更进一步,把举证时限定在了一审开庭前。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可见,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已走在了民事诉讼法的前面。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

所谓临界点,即举证时限的起止点或时间界标。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的实质分歧在于:有人认为应把临界点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有人认为应把把临界点定在一审开庭前。我们认为,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不能孤立地讨论,而应放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研究:如果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就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证据,同时限制当事人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后以新证据判决,那么现在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存在改革的必要。如果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开庭前,就意味着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冻结双方的争执点,一次性解决证据的集中问题,那么审前程序的证据开示制度就成为配套改革的重点。我们注意到,有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动摇,表明在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与艰难选择。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以法官中立、加强当事人的对抗性为突破口的,因此强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抗辩。由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往往导致“突然袭击”,破坏这种平等性,因此庭审中新证据的提出应当受到限制,而且庭审的集中化要求证据的集中化,所以从程序安定与诉讼公正的高度来看,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开庭前应当是证据制度立法的最终选择。

(二)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问题

设置有效举证时限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尽早提供证据,而在此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纵观国外关于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都与审前程序紧密相连,即在完备的审前程序中规定证据的展示制度,在开庭前解决证据的集中问题。而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审前程序无足轻重,特别在新民诉颁布后更是弱化了审前程序的功能。我们认为设置举证时限必须有配套的审前程序加以保障,诉答程序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值得考虑的选择。民诉法应第11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以便原告了解被告提出的证据,组织有效的抗辩。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则是根据国外的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目前在广东上海及青岛正进行试点。但问题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证据交换甚至举证时限这样重大的制度是否妥当,我们认为要解决根本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来进行。

(三)关于举证时限的例外问题

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也不能把它绝对化。时限制度设置一定要考虑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权的绝对化。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如不可抗力和其他条件限制。例如美国,也并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任何证据超过举证时限的皆不予接受,而是有诸多例外[16],值得借鉴。我们认为,在当事人非因恶意而举证不能时,不能一味排除逾期提出的证据,而应给予适当的补救。一则法院在涉及专门知识和借助专门技术手段才能收集证据时给予当事人帮助,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则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举证期间时予以酌情放宽限制,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虽然对例外情况作了类似规定,但其不明确性却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以此为依据多次申请延期,拖延诉讼。因此,法律应对举证时限的例外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

(四)举证时限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把举证时限定在一审开庭之前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很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的证据的质量成为一种隐忧。如果没有一种正当有效的途径和手段来保证当事人收集到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资料和信息,那么当事人再有主动性、积极性也无法及时举证,做到充分准备的。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审理活动,反而造成诉讼的不公正和拖延,有悖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我们认为,在对当事人举证行为严格规制的同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为当事人调查证据以一定的程序保障和手段支持,给予更多的自由和便利。如在庭审前,在法官的主持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其询问笔录作为一种证据;对询问笔录后仍存在的问题,可以采用质问书的形式再针对性地调查;认为有必要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传唤证人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某人的身体、精神状态和场所进行鉴定和勘验。另外,考虑目前律师的活动受到过多的限制,所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亟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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