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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出台的背景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扩大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纳税申报。200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将“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明确为“年所得12万以上的”情形,并规定了纳税人必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自行办理纳税申报,逾期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这是我国对高收入人群自行纳税申报在法律保障方面作出的具体规定,无论对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来说都是一项崭新的工作。
自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实体税法有关税收要素的规定,自己计算应税的计税依据及税额,并将此结果以纳税申报书或申报表的形式提交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原则上根据纳税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纳税人无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依法行使税额确定权。
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是世界发达国家都采用的方便有效的征收制度。个税自行纳税申报并不意味着要交更多的税,也不是要自行纳税。从表面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实施,只不过是纳税人向税务部门报送所得信息或税务部门采集纳税人所得信息的渠道增加了一条:由以往代扣代缴的“单一”渠道变为代扣代缴加自行申报的“双重”渠道。它既不会由此改变纳税人的税负,也不会因此改变纳税人的纳税方式。这是因为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规定未变,分类所得税的征管格局未变。只要应税所得的范围未作调整,适用税率的水平未作改动,你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并不会因为你自行申报了,你就要比以往缴纳更论文多的税,你就要在已经代扣代缴的税额之外另行缴纳一部分税。唯一可能的例外是,你在过去的一年当中有漏税的收入项目。不管是出于何种缘故,你都要通过自行申报而补缴上那部分应缴未缴的税款。
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实施情况分析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调查和预测,认为符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条件的高收入行业包括:电信、金融、石油石化、天然气、烟草、航空、铁路、自来水、电力、邮政、有线电视、广播等垄断行业以及房地产、足球俱乐部、外企、高新技术产业等;高收入个人包括私营企业主、建筑工程承包人、演艺界人士、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高校教师以及垄断行业的高级员工等。
然而,在2006年度收入的个人申报中,截至2007年4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自行申报的人数只有1628706人,申报年收入总额5150.41亿元,已缴税款790.84亿元,补缴税款19.05亿元。而税务部门估计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人数为600~700万,申报者只有1/4。
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政策宣传不到位。2007年是我国实行年所得超过12万元者自行纳税申报的第一年,纳税人对年所得12万元的具体组成内容以及个人所得税的11项中每一项所得如何计算,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等不甚了解,对这次的个税自行申报从性质上说到底是“纳税申报”还是“收入申报”也不甚了解。甚至于有的纳税人将所得12万元片面理解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另外,政策制定的不明朗,造成纳税人申报的“真空地带”,如《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虽然规定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地点,但由于有些纳税人取得收入的途径不是唯一的,造成申报地点的不确定性,给了纳税人较大的自由,这部分纳税人完全有可能未进行申报或不进行申报。
2.纳税意识淡薄。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文化,造就了中国是一个充满“浓厚”人情的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要普通公民进行收入申报,一要先建立起公务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二要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确立这一制度,为公民设定义务。就个人自行申报而言,有些政府官员的收入已达到12万元,却没有主动申报纳税,那普通公民又有多少具有主动纳税的意识呢?还有的个别地方、个别部门为了本地区GDP,为了招商引资吸纳财源,竞相出台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先征后返的变相减免政策,让纳税人认为税收有弹性、税收可以讨价还价,人为地弱化了税收的强制性原则。有些人甚至认为缴税是没“面子”、没本事、没能力的体现。由于纳税人税法观念的淡化,自觉申报纳税的意识就很难形成。
3.个人的侥幸心理。除工资薪金外,对个人取得的其他隐性收入,如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自己不说,税务人员也很难知道。在实践中,有些私营企业很少在账面上进行“利息、股息、红利”的分配,而投资人的小车却是换了一辆又一辆,房子买了一栋又一栋,钱从何处来?这就让纳税人心存侥幸:反正税务机关不会去查,也查不出来,又何必自己去“找事”?再加上一般个人纳税人没有理财账户,对自己的年收入所得和费用支出不记录也不保留票据账单,年收入所得对他们来说是个模糊的估计数字,而且更多的个人纳税人都怕“个人收入”这样的隐私信息泄露,便萌发“尽量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消极意识,所以,出于“与其申报少了被税务机关查出来要罚款”的考虑,一些能达到12万元申报界限的纳税人干脆不去自行申报。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缺乏便捷的信息渠道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才是纳税人不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的关键原因。
4.纳税人保守的思想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使自行纳税申报“热”不起来。中国人历来讲究“藏富不露”。中国有句俗谚:人怕出名猪怕壮。中国经济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富翁。但由于受“劫富济贫”、“斗地主”、“批富农”的深刻历史影响,富人怕露富的思想比较严重,怕引起大家的仇视。而面对税务人员,富人除了怕被追缴个人所得税外,更担心的是怕税务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个人“家底”惹来麻烦,甚至于可能危及本人和家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5.税务机关执法不严。其实,执法只要公正、公平、合理,纳税人还是能够“心甘情愿”接受的。而在现实中,税务部门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存在,执法弹性较大,由于观念和管理方面的原因,特别是在涉及到个人的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个人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力,法律威慑力不够,使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相互攀比的心理和法不责众的思想,严重影响了税收功能的实现。
6.“用税”不透明。“缴税”似乎与“用税”没有直接的联系,但作为“
缴税”人的缴税心态却与“用税”的结果不无关系。既然纳税人缴了税,就应当有知道税的去向的权力,这是人之常情。而税法只片面强调了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无视纳税人最起码的知情权利。由于用税的不透明,对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有着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应采取的对策
(一)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配套制度
1.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体现出规定口径计算的“年所得”;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
2.对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作出规定,以准确确定每个人的年所得。3.取消有关提醒的规定,避免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产生混淆;或将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或提醒方式不当,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醒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为搞好税收征管而进行的一项纳税服务工作,不应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4.对申报地点的初次确定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对变更申报地点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纳税人改变申报地点进行限制。
5.尽快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
(二)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提高扣缴申报质量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强化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
(三)加大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力度在税务机关内部,要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相衔接的监督机制;地方人大要充分发挥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本着“权为民所用”的态度,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及时指正,并限期整改;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介入税务机关的执法全过程,对税务人员有税不收或少收的行为,不论涉及到谁,不论是什么原因,要一查到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四)实行政务公开
各级政府不仅应当向广大纳税人公开财政收入,同时还应当公开财政支出。相关政府行政开支的透明度与合理性,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就业和教育等各方面的开支应当通过每年的人大报告的形式作全面归纳,并对“用税”人的具体开销、支出效果等情况建立相应的定期公布制度,让纳税人切身感受到税为民所系、税为民所用、税为民所谋,用税为民所知,以增强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对政府的信任感,从而从根本上提高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的积极性。
(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
由于高收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数众多,且收入的隐匿性强,高收入者个人税基的调查核实工作并非一蹴而就,要想彻底查清高收入者个人的所有收入来源,仅靠税务机关孤军奋战,不仅税收成本较大,而且要付出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要达到高收入者个人应报尽报、应缴尽缴的目的,同时又要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就必须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络等多种途径设立举报信箱,以方便广大群众的举报。同时要建立高收入个人举报奖励机制,在奖励标准上,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举报人的风险,提高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并建立群众协税护税网络,对纳税人的举报要专人受理,切实为举报人保密。
(六)建立部门配合、整体联动机制
税收征管法赋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的义务。同时赋予了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及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权力。税务部门应该加强同金融机构的合作,对高收入者个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储蓄存款情况,实行一年一度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信息传递制度。现实中,造成个人收入隐性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金支付渠道过多。作为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健全高收入者个人信用体系。实行收入支付的信用化将有助于使个人的隐性收入显性化,这对于充分发挥个税的收入调节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积极推行国外先进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并建立统一的纳税身份证制度,即对每一位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编制终身不变的纳税身份证号码,个人的收支信息均在此号码下,通过银行账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并与税务机关联网,使纳税人的每一笔收入都在税务机关的监控之下,从而有效地监督个税征纳情况。税务机关还应当加强同房管、国土、公安、证券等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高收入者个人的资产购置、转让、租赁、投资等信息。同时,要建立健全高收入者个人纳税档案,强化高收入者个人监控机制,建立高收入者个人的纳税评估机制,全面、及时、准确掌握高收入者个人的收入情况,并与其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比对,对有偷逃税嫌疑的,及时交由稽查机关进行查处,以确保其个人所得税应收尽收。
(七)实行严密的高收入者个人信息保密机制,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税务机关内部有征收、管理、稽查诸多环节,纳税人的收入信息在各环节资料的移送过程中随时都有泄密的可能。纳税人的信息资料若被外人知悉并被恶意利用,将会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为防止个人信息的外泄,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开设相对独立、封闭的空间受理年收入超过12万的纳税人申报;要专人受理对高收入者个人的举报;对高收入者个人的检查特别是个人储蓄存款的检查,要保证检查人员的思想素质,并要保证检查人员的相对固定性;对高收入者个人的纳税档案实行专人保管,未经局长批准,一律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阅。总之,税务机关要加大保密的防范措施,制定详细的保密制度,以确保高收入者个人信息不被“外泄”。
(八)对违法高收入者个人实施社会公众监督和媒体曝光的政策
高收入者个人往往都是一些“社会知名人士”或者“社会名流”,不在乎罚款而在乎自己的“面子”和“声誉”,因此,对于照章纳税的高收入者个人,可以在媒体上予以表彰,让他们有成就感;而对那些拒不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人,仅仅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罚款是远远不够的,更适用的是在相关媒体上曝光,让社会公众参与监督,让高收入者个人为了自己的“面子”和“声誉”而不得不自觉申报纳税,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缴尽缴。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制定只是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完善的起点,其实施的有效性才是关键所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和谐关系的构建基础上,从纳税人的角度看,必须是主体税法意识的增强和税法遵从度的提高;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必须是公共服务意识的加强和征管手段的完善。而从长远的角度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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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贫富差距的现状
一个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除了有快速健康的经济增长还应有合理的贫富差距。贫富差距所导致的两极化在一定程度上会给社会进步带来诸多负面因素。2010年统计局公布的基尼系数为0.61,2012年的基尼系数为0.474。相比较日本和韩国的0.26,美国的0.4,目前,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接近0.5,并且以每年0.01的速度增长。我国的贫富差距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大。
根据2006年—2012年《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相关网站资料整理可以了解,2008年到2012年五年间,我国城镇和农村的人均收入比值一致保持在3.1倍以上。在1995年国际劳工标准处理有关劳工问题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统计的城乡收入比值中超过2的三个国家中就有中国。然而,2007年这个比值已经到了3.33。经济条件相同会增大农村居民生活压力。
2.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纵观2008到2012年的数据,东部和中部城镇居民的可以支配收入比值在1.46左右,东部和西部的城镇可支配收入在1.47上下波动;东部与中部农村可支配收入比值在1.48左右,东部与西部的农村可支配收入比值偏高在1.85左右;2012年中部,西部地区的城镇居民收入个人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分别是东部地区的69%,67%,而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农村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分别是东部地区的63%,51.4%;从对比数据可以看出中部西部与东部区域人均可支配收入存在差距,并且区域间的差距没有下降的趋势。
二、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个人能所得税作为我国主要的财政收入,通过无偿支出功能起到调节和安全控制的作用,调节贫富不均和缓解收入差距。我国现行的征税模式是分类征收制,分类征收制是将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不同的征收率。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行的缴纳模式,无法全面衡量纳税者的综合纳税能力,同国外相对比,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模式还比较欠缺人性化,不能较好的而实现公平税负,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因此也非常的而有限,而且还容易造成税收的流失。不能起到调节贫富差距,没能当好调节器与安全阀。根据统计数据可以知道,税收实际征收额是征收流失额的1/5到1/2,进一步的拉大了贫富差距。面对对贫富分配不均的社会现状,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的主体税种也需要进行改革更好的起到调节器与安全阀的作用。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以缩小贫富差距的研究
(一)针对起征点应该详细的分别征订
从2011年9月1日起,起征点调整后由原来的2000调整到3500,尽管起征点调整了,但是贫富差距的问题没能得到缓和。不同地区的起征点一致提高反而会扩大居民人居收入的差距。相关数据分析,2014年的数据得知北京、上海、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超过了4万,但是甘肃,西藏,新疆,青海这些城市还未达到平均值。因此应该适当的根据不同的地区设置不同的纳税起征点,具体的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该地区的起征点。对于上海,北京,广东,福建等这些东部高收入城市来试试,应该适当的调低他们的个税征税的起征点;相对于甘肃、新疆、西藏,湖北,河南,湖南等中部与西部收入偏低的城市来说应该根据自身的经济收入情况适当的调高个税起征点,提高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缓解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对缩小区域间的贫富差距起到可观的效果。
城镇与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距较大,为减少农村人民的负担,缩减农村与城镇间的贫富差距,应调节城镇与农村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不同地区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起征点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各有不同,根据表一来看农村的纯收入明显低于城镇的个人可支配收入,起征点相同并不能够缩减农村与城镇居民的贫富差距。因此我认为针对农村和城镇的个人所得税征税的起征点应该根据实际的情况不同的地方在各地区起征点不同的前提下,农村的起征点应该低于城镇的个税起征点。
(二)针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模式的有关建议
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在在征收管理方面十分的简便,但是随着人们的收入逐步的提高,人民收入趋于多样化的发展,分类征收模式难以体现纳说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完全涵盖纳税范围,充分的发挥调节分配的作用,缩减贫富差距;地区间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居民纳税的能力有所差异,目前的扣费标准没有体现差异,全国统一的扣费标准缺乏科学性易导致税收的流失。因此应该有范围的有控制的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界限,灵活的规划费用扣除,杜绝流失。应合理科学的确定扣除项目和扣除额度,维持居民正常住行的费用应该据实扣除,一个家庭抚养未成年人成年以前的教育费应根据相关比例扣除;对于用于基本医疗的应确定扣除额度,针对不同地区的扣除额度应该有所不同。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同企业所得税相比,计算较为简单,费用扣除额较宽,采用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实行分类征收的办法。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义务人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两种: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住所标准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而经常性居住地则属于习惯性住所。它与永久性住所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是不一致的。根据这种情况,我国税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住所标准实际是习惯性住所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就把中、外籍人员,以及把港、澳、台同胞与在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区别开来。
所谓习惯性居住或住所,是在税收上判断居民和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例如,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则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那么,即使该人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仍应将其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住所”,其概念与通常所说的住所是有区别的。
居住时间标准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目数。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个人在一国境内并无住所,又没有经常性居住地,但是却在该国内停留的时间较长,从该国取得了收入,应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甚至视为该国的居民征税。各国在对个人所得征税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以个人居住时间长短为衡量居民与非居民的居住时间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也采用了这一标准。
各国判断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不尽一致。我国规定的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住满365日,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
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我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所得来源的确定如前所述,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对我国政府承担着不同的纳税义务。一般说来,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何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规定。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对工资、薪金这类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的征税,在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原则:一种是劳务活动地原则,一种是所得支付地原则。前者是以劳务活动所在地为工资、薪金所得的发生地,由劳务活动所在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后者是以所得实际支付地为工资、薪金所得发生地,由所得实际支付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我国根据劳务活动地原则确定对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管辖权。
当然,劳务活动地原则和所得支付地原则是存在矛盾的。当出现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行为时,就会出现在一国发生劳务活动,而在另一国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从而导致两国对同一跨国工薪所得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一个时间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动,在其所得是由居住国雇主支付的条件下,该居民在非居住国停留只有超过一定时间,非居住国政府方能对其所得征税。我国税法确定的时间标准为90日,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确定的时间标准为183日。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根据国际惯例,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一般也有限制性的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其在另一国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虽然没有固定基地,但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定时间,或虽然没有超过时间,但取得劳务报酬数额较大的,可以由另一国征税,否则,另一国对其所得没有征税权。因此,对于跨国劳务报酬所得来说,也存在划定征税范围的问题。
应税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税率个人所得税分别按不同个人所得项目,规定了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1: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对稿酬所得,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即只征收70%的税额。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税办法。所谓“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劳务报酬所得加成计税采取超额累进法,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这等于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和超过50000元的部分分别适用30%和40%的税率,因此,对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加成征税办法,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延伸的超额累进税率。
计税依据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取得的每项收入所得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和相关金额之后的余额。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所得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会计核算三种办法。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涉及的个人生计费用,采取定额扣除的办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及财产转让所得,涉及生产、经营及有关成本或费用的支出,采取会计核算办法扣除有关成本、费用或规定的必要费用;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因涉及既要按一定比例合理扣除费用,又要避免扩大征税范围等两个需同时兼顾的因素,故采取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办法。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因不涉及必要费用的支付,所以规定不得扣除任何费用。由于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计税的办法,每项个人收入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不尽相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方法存在差异。
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方法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固定减除8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800元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税法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800元-3200元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单位应扣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采取由支付者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有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税款;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税。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计税。但对于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以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首先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果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所得,无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分别来自境内和境外的,应分别减除费用后计税。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则应视为来源于一国所得;若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若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有关规定计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或=(每月收入额-800或40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的各级距均为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确定适用税率时,不能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而只能是以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依据,找出对应级次的税率。
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应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在上式中,公式*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额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对此,在计算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不能混淆。
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又可分为定额负担部分税款和定率负担部分税款两种情形。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雇主为其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是指雇主为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应将公式*中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乘以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的比例,从而将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对个人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或劳动分红,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的当月工资、薪金已经扣除了费用,则该项所得不再从中减除费用,就以一次取得的奖金总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可将该项所得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对于个人取得的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不属于免税“退职费”的范围,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在领取所得的当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一次性发给,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如果按照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额,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退职后6个月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于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税方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解聘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已纳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对于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运营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准予扣除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项目包括:成本、费用、损失和准予扣除的税金。其中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是指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
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的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其他项目及列支标准个体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中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超出上述标准和范围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即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的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或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收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资本性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各种赞助支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个体户业主的工资支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资产的税务处理个体户购入、自建、实物投资和融资租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只能采取分次计提折旧或分次摊销的方式予以列支。
固定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
允许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在用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计提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个体户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资产计价方式所确定的资产价值和规定的资产折旧年限,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最短年限分别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个体户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须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无形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平均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或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之外,可作为递延资产中的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同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所谓存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分别计算按月预缴税额和年终汇算清缴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本月应预缴税额=本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上月累计已预缴税额公式中的适用税率,是指与计算应纳税额的月份累计应纳税所得对应的税率,该税率从《五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年换算月)中查找确定。
全年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汇算清缴税额=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累计已预缴税额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个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既有工资、薪金性质,又含生产、经营性质,但考虑到个人按承包、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到的是经营利润,涉及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已经扣除,所以,税法规定,“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800元,实际减除的是相当于个人的生计及其他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收入总额-每月800元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能会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如遇这种情况,应在每次分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后,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的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劳务报酬所得的计税方法劳务报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
劳务报酬所得因其一般具有不固定、不经常性,不便于按月计算,所以,规定凡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此外,获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如果纳税人的每次应税劳务报酬所得超过20000元,应实行加成征税。其应纳税总额应依据相应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所得税额时,如果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就应当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款。
稿酬所得的计税方法稿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所谓“每次取得的收入”,是指以每次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生活中,稿酬的支付或取得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复杂。为了便于合理确定不同形式、不同情况、不同条件下稿酬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另有具体规定,主要是: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为一次征税;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的稿酬,则可以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分次征税;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的,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的,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征税;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税。
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规定对应纳税额减征30%,即实际缴纳税额是应纳税额的70%,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1-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计税方法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其中,每次收入是指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若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方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其中,每次收入是指支付单位或个人每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对于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同税率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税方法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在确定财产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除了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已付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一20%)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在实际征税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人不明确的情况,对此,在确定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如果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人。
偶然所得的计税方法偶然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除有特殊规定外,每次收入额就是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个人所得税流失本质是违背政府立法意图而导致个人所得税收收入难以按预期收归国库的行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朝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方向迈出了重要步伐,市场机制在收入分配领域日益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国民收入总体分配格局不断趋向合理,居民收入较快增长,总体上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效率提高。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由1600元修正为2000元。针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附加减除费用
二、个人所得税研究的背景与依据
个人所得税不仅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更肩负着调节收入差距的重任,国家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的转移支付功能,让高收入者多纳税以缓解社会贫富不均,在再分配领域调节贫富差距,使个人所得税发挥着收入“调节器”和“安全阀”的作用。然而,事实证明,我国个税在实际执行中发现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大量非工薪高收入者甚至是超级富豪逃避了纳税义务;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占国家总税收收入比重较低;个人所得税流失规模大大超过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增长速度。
以上例子可以说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主要来源于对工资薪金的课征,以工资、薪金取得收入者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负担者。相反一些高收入者利用“灰色收入”避税,致使个人所得税大量流失。因此,我国税收流失现象十分严重,它不仅已经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而且还会误导政府经济决策,造成收入分配的失控,这都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税法的权威性与实施效果,不利于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和稳定的发展。要想使税收流失为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我们要尽量把税收流失控制在一定的最佳规模上,使之最小程度地影响国民经济。因此,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治理个税流失,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既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标准由3200元降为2800元。这都是我国为公平税负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三、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
(一)根本原因。片面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初次分配制度不规范,个人信用体系没有建立,信用制度不发达,大部分纳税人没有运用信用制度的习惯,纳税意识还很淡漠,把纳税当成负担。这与我国深刻的历史原因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分不开。我国封建社会历史长达2000多年,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国民的纳税意识极为淡薄。正是这种历史传统,使得将税收视为封建皇权强制掠夺的观念根深蒂固。直到80年代中期,由于推行“利改税”,才逐渐使人们认识到税收的重要地位。但此后相当长时期内,理论上对税收本质和性质的认识,仍仅限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形式,是强加于经济过程的外在因素。因而,在国民的纳税意识中,一直把税收理解为一种额外的负担,国民自觉纳税意识更是淡薄之极。
(二)制度因素。现行税收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无论是实体要素还是程序要素上都存在着若干缺陷,阻碍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
(三)直接原因。征管水平不高及税源信息的不对称。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税收征管手段的相对滞后。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手段还相当落后。尽管这几年在计算机的管理与应用上有了较大的进步,但还没有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管理。由于计算机应用水平不高,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的仍然是“普遍撒网”式的稽查方式,使税收稽查的深度、质量、效果都大打折扣。
四、防范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措施
(一)注重税收立法。立法不仅可以方便税收执法,为实际税收征管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而且税收立法规定上的漏洞较少,从而为减少税收流失提供了立法保证。
(二)全方位开展税收宣传和普及教育。为了强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使众多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积极、主动、准确地申报纳税,国外税务当局利用免费印发纳税知识手册,在中小学设置税收课程等等一切可以利用的工具和时机,大力组织有效的全方位税法宣传工作,培养纳税人良好的纳税意识。
(三)强化税收征管。在90年代税制改革中,简化税制,建立科学的征管稽查机制是其重要一环。
(四)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偷逃税。一方面,普遍运用高科技统一印制防伪发票,确保专章印模的工艺技术先进,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利用计算机联网侦察逃税者。
总的来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在前进中不断改革,相关的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中,特别是伴随经济的增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模将不断被扩大,会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因此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就需要有针对性地研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体系,即通过经济信息资源获取优化税收资源,从而针对性启动税收计划,根据税务任务有效掌握收税内容信息,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民众信息反馈,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者等相关工作者进行研究与内化从而进一步发展个人所得税,在促进个人所得税不断发展的同时实现整体税务工作的发展,更进一步实现税务管理共享的发展,在整个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可以实现纳税个人主体性自我发展,对于纳税机构来说,可以从纳税信息资源共享与公开的出发点与归宿,最终有效提高个人所得税的现代化水平,实现个人所得税的全面发展。
2个人所得税征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不久,产业结构变化幅度较大,经济成分的复杂程度也在不断地攀升,全国的经济发展呈现出蓬勃的生机。由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与深化,税源的多层次与多元化,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差距日益明显,同时收益群体分化较为突出,导致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面临着多样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还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在推行个人所得税的今天,必须深层次地分析个人所得税面临的问题,总的来看,当前个人所得税征管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如图2所示。图2个人所得税征管面临的主要问题如图2所示,当前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当前社会的贫富差距越来越明显,而且两极分化的苗头也越来越让我们警惕。当前我国的缴费主体普遍存在于普通劳动者与工薪阶层之间,由于收入的差距,导致个人所得税在不同群体中存在较大差异。同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当前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意识普遍不高,偷税现象时有发生,无论是高收入群体的明星,还是普通的工薪阶层,都有偷税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是个人的纳税意识很淡薄,不懂得个人所得税法。隐形收入是阻碍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一块巨大的绊脚石,由于社会收入的多元化,当前的隐形收入名头较多,且难以发觉,无形中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增加了难度。责任在于监管,我们需要直面的是,当前的个人所得税监管有些不力,征收效率低下,各级机构信息传递不一定准确,且存在一定的时差。通过对过去的缴费历史分析可以看出当前个人所得税缴费质量并不高,很多缴费并没有遵循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个人自行申报不及时,代扣代缴质量差。对于不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应的惩罚并不是很明显,甚至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现象发生。总的来说。我国面临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问题比较多,原因也比较复杂,需要在税收调节和政策法规层面下功夫。提高广大纳税者对纳税义务的心理认知,意识到违规不交个人所得税的危害。针对这个问题,建议社会各界不能以“堵”为应对手段,而要以“疏”为主。
3对策与建议
针对当前个人所得税在征收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出以心理认知过程原理为指导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意识培养架构,从而有效提升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具体过程如图3所示。人的心理认知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心理活动过程,简单表示为:客观事物引起人的关注,人通过各种感觉器官获得客观事物的相关信息,然后经过大脑的识别判断得出对客观事物的评价。这个过程可以用图3表示。图3个人所得税心理认知过程示意图如图3所示,人的心理认知过程就是一个对外界事物信息加工处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脑是一个主要环节,可以将其看成是计算机的一个信息处理系统。这个信息处理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有传感器、处理器、存储器、信息控制器,人脑作为整个信息处理系统首先是将外界事物的信息输入传感器中,在传感器中将信息进行转换,存入存储器中,通过存储器将事物的信息重新构塑,然后输入信息控制器中,从而对外界事物作出反应。在进行个人所得税意识培养的过程中,首先是能够在制度上完善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制,纳税人可以有多种的纳税模式选择,改变获取纳税的项目种类。同时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监管力度加强,提高纳税质量与监管执法的水平,多路径地培养提高纳税人的意识,特别是基于心理认知的纳税意识,营造个人纳税的大环境,同时培养税务部门的服务质量,优化纳税环境。在个人所得税的机制上引入个人信用等级,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执法制度,增加执法力度,进一步建立较为全面的监控体系。不断借鉴国内外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经验,结合心理认知过程,结合现代信息化技术,不断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制,实现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的信息高度共享,最终实现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4总结
摘要:根据目前国内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通过对个人(家庭)工资、薪金等所得以及支出的调查,分析研究符合我国民情、比较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方案,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
一、国外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的利弊得失
个人所得税起源于英国,经历了多年不断的的修改和调整之后,现今世界各国以综合税制、混合税制、综合税制和分类税制等方法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运行机制。各国根据自己的现状选择适合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从全球各国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负担普遍要高于发展中国家,最为突出的是当今的美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比较完善且具有代表性,它们采用综合税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也就是说一个人在本年度内,各种渠道所得的收入(包括劳动所得和资本利得),均汇总为当年的收入总额,经过个人(家庭)成本费用、个人免税及家庭生计等必须支出项目扣除之后的净额,再根据净额划分的不同档次,分别按超额累进税率方式进行所得税的征收。美国对于家庭生计等扣除项目还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即按照不同年龄层次作出了明确的限额规定,还对个人(家庭)申报方式作出了详细的扣除标准,也对每个纳税人抚养的家属给予个人宽免额。这种制度的运行和实施,即有利于国民生活待遇的平等及安居养老,又利于国家税收制度的稳步提升及经济发展,对全球个人(家庭)所得税的有效征收起到了积极的带头和表率作用。但由于美国个人(家庭)所得税计算过程比较复杂,一般的国民不能独立完成所得税的计算交纳,要通过政府部门或者说专业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每个人(家庭)所得税的计算缴纳程序,这无形中就增加了相关税收人员的工作量,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家庭)所得税的计算收缴工作,美国要配备相当数量的税收工作人员,这样不仅加大了国家政府部门的支出额度,相应也减少了国家的税收净额。尽管如此,美国目前仍然采用这种方式,因为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仍然没有出台更好的个人(家庭)所得税的收缴办法。
二、国内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分类税制,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了11个征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等,并根据收入层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方式进行征收,减除适当的限额和基本保障费用的扣除。2008年新颁布实施的对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界定和限额的扣除尽管提高了标准但仍然不是比较符合国情的征缴办法,为此社会各界众说纷纭,国内专家、学者也在不断地探索和研究这个关键的社会问题,到目前为此仍然没有一套比较理想的、符合国家民众心愿的、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状态且能与国际接轨的新的个人(家庭)所得税的征缴方案,为此我们对个人(家庭)所得税征缴办法进行探索和研究。
根据现行政策,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限额采用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大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公积金等六项之后的2000元,税额的征收采用5%--45%不等的超额累进税率,这种方式本身就存在着很多不足,因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岗位、不同的编制等六项费用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别,这就意味着不仅现在不同的人收入待遇不同,而且将来的居家养老等就更加不同,这不仅不能彻底改善或者说缩小国民的生活差别,反而更加大了国民间的贫富差距。其主要差别体现在:
1.工资薪金的差别:对于工资薪金很高的人群,他们的真实所得不仅仅是现在的高出低收入所得人群的部分,他们可以根据收入所得的结余去购置房地产、家用电器等高档财产,还可以进行投资以获取高额的利润,在保障富裕生活的同时还能够得到额外的收入。那么对于低收入的人群,尽管可以扣除,但他们的真实所得根本就达不到交税的水平,而他们的收入所得连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难以保障,不仅生活质量较差,又谈何购置其他资产或者说投资?!相对而言,工资薪金高、低的人群又怎么能够缩小差别呢?!目前实施的方法事实上根本没有起到任何帮扶的作用,而且会导致贫富差别越来越大。这就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之一。
2.退休待遇的差别:对于工资、薪金收入高的人群,其所上缴的六项费用也高,那么就意味着将来退休后的生活福利待遇也高。而低收入的人群未来的退休工资所得和生活福利待遇都很低,有的甚至低于社会保障年平均数,那么高收入人群的退休所得要远远高于低收入人群的几倍甚至于是几十倍……这样的薪金扣除限额能够体现公平合理吗?能够全面实现老有所乐吗?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之一。
3.家庭人口的差别:对于相同工资、薪金所得的人群,其家庭赡养的人口
不同其实际生活水平也不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收入所得都是2000元的话,一个人生活就过的很好,而二个人生活就比一个人差的很多,如果是三个人以上生活的话那么他们的生活水平就是差之千里了。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还没有考虑家庭赡养人口的问题,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4.文化程度的差别:文化知识能够改善生活条件,能够提高社会层次和地位,那么文化程度较高的人群收入一定是很高的,他们还可能有一些关于知识产权等相关的额外收入,他们的科研成果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没有文化或者文化较低的人群的收入及社会地位相对来讲比较低,也不太可能有其他的收入,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是一对一的付出,他们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做其他的工作,就是普通的劳动人群。相对而言两者的收入是无法比拟的,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5.社会地位的差别:众所周知,社会地位的不同其价值的体现也有所不同,社会层次和地位越高其个人的价值就越能很好的体现,也意味着收入也相对更高。那么生活在社会低层的劳动人群呢?因其地位的悬殊其价值的体现自然也就有很大的差别。如果没有相关制度的制约,那么长期以往势必会造成两极更大的分化。也就是“贵族”永远是“贵族”,“贫民”永远是“贫民”。这种状态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适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6.区域经济的差别: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中国家地位,为了更好的、快速的发展经济,所采取的方式是以点带面,即以少数的、发展较快的大中型企业带动全社会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就是先让少量的企业先发展起来,逐步带动和影响其他中小企业的发展,这就形成了区域经济的不同发展时期和状态,再加上区域物产资源的不同、地理位置的不同、气候环境的不同、交通条件的限制,区域经济差别更加显现。这就是区域经济造成的现实因素。
7.其他资产的差别:由于环境及家庭背景不同,部分国民能够拥有或者得到其他资产,包括:馈赠、遗产等等。这些资产的拥有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了贫富差距,这种差距不是简单的、可以通过努力得到的,是完全没有能力赶上和超过的。这种局面就更加剧了贫富之间的差别,也就更加体现出个人所得税不适合国情的状态。
以上是对于工资、薪金收入所得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分析,这些都是目前直接影响个人(家庭)所得税征缴的主要因素,不一定很全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三、国内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建议及措施
目前我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相关费用项目扣除及限额界定应进行全方位改革,制定一套符合我国现状的、体现公民平等的、减少社会压力的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制度,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申报程序,完善其管理机制和体系,使其具有真正贯彻实施的可行性。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周详的税收管理体系
1.制定符合国情的税收制度
税收制度是最为复杂的一项管理制度,它是与国家的发展、民族的兴旺、社会的和谐分不开的。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才有利于保障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健全,是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安居乐业的主要因素,因此,制定符合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利国利民,势在必行。
目前世界各国采用的征收方法有课源法、申报法、测定法和估计法等。而我国一直推行使用申报法,这种方法基于纳税人对自身收入的确切信息来纳税,一方面可以激发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为税务机关提供便利,当然它也对纳税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纳税人能够准确计算自己的收入及所得,还需要确定属于哪种申报,是合并申报还是独立申报?!这就需要国家加大对税收体制的宣传力度,广泛辅导正确纳税的计算方法,对于实在不能准确计算的公民,给予适当的义务帮助,促使全民都能够正确完全纳税义务。
2.建立细致周密的申报体系
制定符合我国现状的税收制度,是关系国家经济发展命脉的重要因素,但光有制度没有切实可行的申报体系,也是一句空话,为此,在建立完善的税收制度的同时,还要制订周密细致的税收申报体系,以便更好地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工作。制订周密的纳税体系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佳办法,要想彻底解决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申报、征收、管理等,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网络控制,任何个人应税所得金额能够完全准确地显示在纳税征管体系中,避免造成漏税和逃税现象,也避免发生重复征收的现象,显现出对全体纳税人绝对的公平、公正。彻底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公平的权利。
3.完善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
制定符合我国
现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和体系,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前期工作,其仍然存在很多不和谐与不切实际的因素,为了更好地实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征收,必须制定相应的、切实可行的、符合我国民情的配套管理机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保障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序、顺利、完善和发展。
4.制定简单易行的征收方法
税收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是靠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如果制度制定的比较复杂,一般的国民不能理解也不能很好的运用,那么也是不符合目前国情的,因此,在制定相关税收实施方案时应考虑国民的整体素质和文化水平,让大家都能理解和更好的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完善税收的征收与管理。
5.制定公正严谨的奖惩制度
任何制度的贯彻实施都会存在一定的难度,究其原因是具体实施宣传的力度不够,还有其实施过程的奖惩制度不完善所至,为了将不同程度的阻碍因素制止于萌芽状态,在新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立健全之时,制定出更加严谨、更加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奖惩制度,对于积极参加如实缴纳税款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及适当的奖励,在媒体中广泛宣传,让全社会都了解、明白其中道理。对于偷税、逃税的个人应该采取果断的、严历的处罚措施,让人人都知道违法操作只能是咎由自取,是最可耻的行为。为保障个人所得税制度得以正常、贯彻实施。彻底解决国家税收的重大难题。
(二)确定细致的费用扣除项目
1.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减除
①应该首先扣除家庭生活的基本支出,支出金额可确定为上年度的全省或者全国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有需要赡养的直系亲属,应该按照实际人数乘以基本生活支出的金额扣除,当然不同年龄的赡养需要确定相关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基本保障低收入人群的正常生活,才能真正缩小贫富差别。
②对于养老保险等六项费用的扣除,应全额由所在单位缴纳。政府可根据单位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征收方法。以彻底缓解低收入人群的费用支出压力,也能够彻底保障全民养老保险等六项费用的政党交纳,增强劳动合同的签定与贯彻实施。
③费用扣除中应考虑家庭住房等基础设施的购置,因为每个家庭都要保障基本生活,如果没有住房也就是居无定所那么如何能够保障正常的生活,因此如果家庭在购置生活所必须的房产时,应根据购置发票金额扣除,直至全额扣除之后的年限再开始缴纳个人(家庭)所得税,以缓解个人(家庭)的生活压力,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④对于家庭成员中有受到意外伤害或者特殊疾病的,应该停止交纳个人(家庭)所得税,直至家庭没有任何负担(欠款)为止。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家庭的压力,降低医院的负担,减少工作单位的责任,也能够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让老百姓更有信心去面对新的生活。⑤目前收入高的家庭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支配,他们可以考虑外出旅游和取得更高的学历。旅游可以大开眼界,丰富生活;取得学历即能提高文化水平和修养,还能增长知识和阅历,更能够增加工资收入。但对于低收入的家庭,他们就不可能考虑这些问题,因为对于他们来说保障生活才是最主要的。基于此,对于家庭的正常文化学习的支出,也应考虑在税前扣除,这样低收入的家庭也能够考虑安排适当的学习时间和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障国民学习文化知识的欲望和要求,才能真正提升国民总体文化素质和修养。
⑥繁衍后代是每个家庭的社会责任,要想履行好这个职责就必须完成按照计划生育。但是生育子女是费用也是相当可关的,一些低收入家庭为了节约资金,不去医院进行体检,这样做经常会导致智障儿童出生,不仅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灾难,更给国家带来重大的负担,还能够降低国民的整体素质。与其这样还不如从源头给予支持和控制,让每个家庭都能够支付正常的生育费用,保障及时检查,优生优育,彻底杜绝不健康人口的出生。保障和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水平。
⑦自然灾害是在所难免的,当个人(家庭)遇到这些特殊情况时,应该考虑暂时停止缴纳个人(家庭)所得税,直至灾害的损失已经全部缓解或者排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国家的关心和帮助,才能真正解决灾害对个人(家庭)造成的实际困难,才能让受灾人群早日脱离困境,从而相对减轻国家的负担。
⑧对于个人(家庭)所得税,它与企业的所得税不同,因此应区别对待。对于个人(家庭)向社会捐赠扶助失学儿童、支援灾区等有益于社会的行动应该给予大力支持。尤其是一些小额的、善意的捐赠无需通过红十字会,它能够及时、方便的送达受助人的手中,在有依据且情况属实的状态下应该给予全额在税前扣除,并且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宣传,让这种有利的支持方式带动社会民众全体积极支持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人群,让
全社会充满爱的关怀。
⑨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经济发展不是很均衡,各项制度的制定可能适应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却不一定适应经济相对滞后的地区,因此个人所得税征缴制度的制定,应根据地区经济的差异制定相应的制度,以更好的协调由于区域不同所造成的差异,以便更加健全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制度。
2.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税率及方式
①个人所得税征缴税率
由于个人(家庭)的工资、薪金所得在已经扣除了家庭基本生活费用之后,其征收的税率可不考虑超额累进税率,直接采用达到一定额度就按照其相应税率征收的办法。以达到简化计算程序便于全体国民的操作和运用,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国家税收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财政支出,也有利于国家税收的收缴工作及时有效的进行和持续发展,更有利于国家税额的稳定和逐步增长。
②个人所得税征缴方式
可根据个人及家庭成员人数的不同制定出个人独立征缴方式和家庭综合征缴方式两种不同的征缴方式。家庭成员可根据本家庭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个人独立征缴方式或者家庭综合征缴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制定首先是方便国民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及征缴,其次还能够均衡全民家庭的收支以全面提高正常的家庭生活水平,再次还能提升全民征缴所得税的观念意识及整体素质,更能促进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及国家财政利税的持续增长。
3.对于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及其生活福利待遇
对于退休工资的发放,现有制度是按照所缴养老保险的金额比例和年限、上年全省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发放的,相对而言,退休人员的收入差距特别大。因为以前年度国家没有全面实施上交养老保险等政策和措施,各类单位、种类部门等上交的养老保险等均不平衡,退休金差距比较大。有此退休人员得到的退休金根本不能保障现有的正常生活水平。政府应当根据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不同进行调整发放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员的正常生活和福利待遇。对于以前从事重要工作岗位的领导及其他特殊人员,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但增加的幅度和人数应该有所控制,不能够大面积、多范围的调整增加。只要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全民均衡的小康水平。只要这样我们国家才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的完善国家体制、体系,更好地创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刘克崮委员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提案,2009.3.19来源于人民网.
[2]关于个人所得税制的思考,2007.12来源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未知.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居民身份;应纳税所得;扣除项目
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点及难点之一。国内学者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对此有过专门的研究,最典型的如: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讨论。在以往的研究中,主要是以英,美,日特别是日本等国的做法为基点,从遵从国家税收管辖权,增加财政收入角度出发,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提出改进意见,而很少正视我国是一个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这一事实。本文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管的实际出发,主要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规则,应纳税所得和扣除项目三个方面比较借鉴我国周边发展中国家的做法,如泰国,马来西亚,以寻求遵循国际税收惯例与现实选择二者之间的最佳结构,来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上述三个部分进行改进。
我国及东盟国家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规则,应纳税所得,扣除项目的比较分析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人口众多且人民受教育程度较低,就业压力大,资金,技术人才缺乏等困难,对吸收外资,引进技术,人才吸收先进思想及管理经验都有迫切要求,因此在税制的正式规则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而周边国家由于地理位置,历史渊源,文化习俗等因素的相近性,势必在税收制度的非正式规则上也有一定的可比性,因此本文选取了与我国相邻的泰国,马来西亚作为比较对象,试从比较分析中得出一般的规律。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规则的比较分析
1:各国在选择自身税制规则是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地缘政治,历史渊源,文化习俗等因素的影响而各具特色,泰国及马来西亚以前是英法的殖民地,因此在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规则上与英法有点类似。泰国是采取180天标准而马来西亚是182天标准,与中国比起来(很大程度上受到日本的影响),我国基本上是以1年界限来区分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与非居民,也就是说在我国境内无住所而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与在中国境内无所得不居住者一样看待,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承担纳税责任。
2:中国的确认标准为双重的—时间及住所标准,而泰国和马来西亚的标准都为时间标准,特别是在时间标准上比泰国,马来西亚更加复杂,如中国自己特色的1年标准和5年标准
<二>泰国,马来西亚以及中国在应纳税所得的确认规则的比较分析:
1:在应纳税所得的确定方面,泰国的居民或非居民对不管是在国内支付或是在国外支付的在泰国受雇或从事经营活动并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是仅就对工资薪金项目实行有区别的支付原则,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在中国居住90(183)天以下的非居民的所有境外支付的境内外所得免税,对居住5年以上的的由境外支付的境外所得征税。且泰国并不征收单独的资本利得税,从财产再出售中取得的盈余被视为普通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中国对财产收益有独特的纳税规定。
2:而马来西亚就其纳税人外国收入部分按照汇入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点与实行“支付原则”的泰国和中国是不同的。还有马来西亚没有将资本利得列入征税范围(房地产收益税除外)。中国将个人得资本利得列入征税范围。
<三>泰国,马来西亚及中国在扣除项目得比较分析
1:在扣除项目的做法上,中国与马来西亚比较类似,主要分为对工薪所得的扣除项目及对其他类型所得的扣除项目,在工薪所得得扣除中中国为1600元/月的标准,而马来西亚的工薪所得的扣除费用也是有限的,仅限于一些基本的生活开支。对于其他所得的扣除项目,中国与马来西亚有很多是相似的,如:马来西亚对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亏损的个人可以用当年所得弥补当年的亏损这点与上表中中国的扣除项目的第二点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损失扣除相类似。
2:而泰国在扣除项目方面比中国和马来西亚更具特色,对雇佣所得,纳税人可选择“标准扣除”也可选择分项扣除费用,在个人宽免项目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仿照了西方做法,对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为未/已婚,有/无子女,子女是否受教育及受何种教育情况进行个人扣除项目的确定。另外,对人寿保险所得,退休金基金缴费,住房贷款利息付款以及慈善捐赠还有其他款免扣除项目,对于这些宽免泰国国税局都规定了最高现额。中国和马来西亚的纳税人的扣除项目只能执行法定的“标准扣除”,不能选择分项扣除费用。
给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启示:
从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与中国同为发展中国家的泰国和马来西亚在制定个人所得税时不仅考虑了国际惯例同时也考虑自身的经济,社会,管理水平等状况,因此我们在与邻国的比较后得出,在改革本国个人所得税制时的立足点是本国实际情况同时参考国际惯例:
1:在自然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上建议将5年规则解释为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质性的规则:在任何连续5年中一个人每年在中国居留183天以上或累计居留915天以上,从第6年起不论在中国居留的时间长短,均视为中国居民。取消1年规则采取不管是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通用的183天规则。作上述改变主要的考虑是;简化身份确认规则,对我国的规则重新做出解释,让原本没有现实意义的规则更有可操作性,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作出的改进,更有利于对外的交流及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2:在应纳税所得的确认规则建议将境外收入“支付原则”改为“汇入原则”要明确“汇入”不仅指通过银行,邮局汇入,还包括本人或委托他人从海,陆,空,港等携带入境,不仅包括现金的汇入,也包括各种证券,实物的“汇入”,改为“汇入原则”的主要是从我国目前的稽查征管水平及可操作性角度出发。由于我国目前的稽查征管水平较低,稽查征管的成本较高,如果按照对于目前可操作性不强的“支付原则”来确认应纳税所得,实际上会导致我国的税收管辖权落空,税收收入不稳定。而在具体应税项目上,应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应根据各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府只能的需要来确定具体的应税项目。
3:考虑到目前我国的教育成本在世界范围内处于较高水平,教育支出基本上成了大部分家庭支出的一大部分,因此对于扣除项目的改进,建议将教育支出纳入扣除项目中,对有子女并且正在接受教育的家庭的教育支出允许扣除,有利于减轻家庭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家庭对教育的指出水平,有利于提高我国民众的质素。同时也可考虑针对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进行扣除,如对个人是否结婚,是否有小孩以及小孩的个数等情况进行扣除项目的确定真正作到效率与公平的结合。
【参考资料】
[1]解学智.个人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杨斌.国际税收.复旦大学出版社
目前,我国的高水平纳税筹划人才缺乏,为了保证纳税人节减更多的税收,因此要时刻密切关注着国家税收的法律,同时也要关注不断新推出的国家的税法以及相关法规。[3]只有抢在了税法出台的第一时间进行分析和判断,才能在纳税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一旦我国的税法发生了决定性的变动,高水平纳税筹划人才要及时采取合理手段进行筹划,从企业的自身利益出发为企业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2.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的应用
2.1个体工商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的合理筹划对于个体工商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的合理筹划,可以定期举行捐赠,达到分散所得的目的,从而降低费用的成本,也就减少了纳税额。此外,还可以从固定资产和改变经营方式这几方面进行合理筹划。在个体工商经营户进行捐赠过程中,要注意捐赠对象的选择,只有部分对象才可以满足减少纳税额的要求,其次要提高捐赠的限额,毕竟限额比较大,才能有效地减少税收,最后还要注意取得合法凭证,没有法律认可的捐赠是达不到减少纳税额的目的的。个体工商经营户由于其特殊性,使其具有个人独资的企业,这一点和合伙企业不同,这类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应为收入减去起始的费用,因此,就要增大起始的费用,才能减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个体工商经营户提高起始费用的主要方法是尽可能将收入转换成水电费、电话费等额外费用,或者是房屋装修费,也可以用来收租金的方法提高起始的费用,从而达到减少纳税额的目的。
2.2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的合理筹划对于合理筹划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要通过减少名义劳务报酬所得的方式来进行合理筹划。我国对于一般的劳务报酬征得20%的税率,对于一次性收入比较高的劳务要加成税收。减少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就要将本人承担的费用尽量改成由业主进行合理承担,从而能够达到减少劳务报酬纳税额的目的。
2.3稿酬的个人所得税的合理筹划对于稿酬所要缴纳的税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通过图书、报刊的形式出版或者发表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书画作品等,无论出版方是否一次性支付全部的稿酬,还是再版稿酬,都只按一次收取个人所得税。对于多人合作完成的作品,要根据每个人所得的稿酬扣去不同的税收。对于稿酬的个人所得税,也可以进行合理筹划。纳税人要尽量避免一次性获取大量的收入,这样的纳税额也会增多,要尽可能地分解,增加扣税次数,减少扣税金额。此外,对于系列图书,可以采取出版系列丛书的办法,从而增加了收入,税收额却是一定的。再版也是降低个人所得税税收额的有效办法,采用费用转移办法也可以有效降低税收。
2.4其他形式的个人所得税的合理筹划对于其他形式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利用利息、红利都可以减少税收。纳税人可以采取将个人的存款通过教育基金的方式将资产存入金融机构,从而减少自己的纳税额,同时还能保障个人子女的教育费用。对于财产进行合理的租赁的纳税筹划和稿酬的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比较相似,都是利用多次少量的方法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在对财产进行转让时,要充分考虑到财产的免税项目,通过个人合理投资以及股票的买卖都可以达到减低税收的目的。
2.5随机和偶然得到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合理筹划至于因为随机和偶然得到的收入,对于这类的个人所得税的合理筹划,由于税率是一定的,因此可以进行捐赠,来减少纳税基数,侧面来提高自己的收入,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金额。总之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的方法有很多种,要充分考虑到国家的税收政策进行合理调整企业的活动方向,进从而行个人所得税的筹划工作。
3.我国个人所得税筹划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3.1正确理解纳税筹划的含义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刚刚在我国有所发展,并不是广为被人们所了解,这受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普遍比较低,仍然存在比较严重的偷税、漏税现象,尚缺乏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的人才。笔者认为,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应该在我国大力发展,纳税人应该抓住机遇,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达到更好的维护纳税人的利益,保障纳税人辛苦得到的收入,提高纳税人的生活质量和生活储蓄的目的。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首先要正确理解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的意义,培养纳税和税收的方向保持一致,学会趋利避害,改变企业活动来减少税收,同时还要培养筹划个人所得税的人才,提高对税法的认识,加强企业对税法的认识和管理,完善我国的纳税环境,促进筹划个人所得税的发展。
3.2培养纳税筹划人才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就要采取有效的行动,做到趋利避害,将税法分析透彻,认清税法的意图,通过更改纳税人的企业相关活动,做到减少纳税的目的,因此,我们需要培养优秀的纳税筹划人才。我们之所以要有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就是为了保证企业的合理利益。任何税收行为都应该是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纳税人也有权知法、懂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自己的最大合理利益。[5]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能够更好的维护纳税人的利益,保障纳税人辛苦得到的收入,提高纳税人的生活质量和生活储蓄,达到共赢的目的。
3.3加强纳税筹划企业管理目前,我国正在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具有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不同,计税方式也不一样,这些都给纳税人提供了节减税收的机会。为了合理筹划个人所得税,要制定合理的减少税收的计划。企业的预计收入的方向是可以调整的,要根据国家纳税的方案进行相应的安排与调整,通过改变收入的时间以及收入方式,都可以达到降低纳税额的目的,从而降低税收或者免除不必要的税收,要充分利用不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不同这一规定,考虑影响纳税额的各种因素,对不同的因素进行分析,加强纳税筹划企业管理,达到减少税收的目的。
4.结论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公平社会财富分配、增加财政收入、缓解个人收入差距拉大等方面起着很大的作用,但是,它目前的发展还很不完善,需要进一步改革。在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也保持着高速的增长态势,同时居民人均年所得的提升也带动了个人所得税额的不断提高。自1999年到2011年为止,我国个人所得税额一直保持着较高的增长速度,从2005年开始我国个人所得税额以平均每年10%以上的比例在增长,为我国的财政收入贡献了较大的力量。随着居民工资总额的增加,居民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占其年工资总额的比例也越来越高。1999年居民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占其工资总额的4.19%,到了2011年这个比例增加到10.1%,即居民工资所得1/10以上的数额要用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知,居民的工资薪金收入对个人所得税额的高速增长贡献了较大的力量。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而言,占据工资薪金阶层的大多数人都是我国的中低等收入人群,因此,个人所得税较多地依赖中低收入人群,而中低收入者的收入来源一般比较单一,高收入者收入来源较广,这说明目前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有效地发挥调节人民收入差距这一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反而违背了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
二、横向公平视角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缺陷
1.课税模式和我国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模式选择不合理。自1994年个人所得税起征以来,我国税制模式始终采取分类所得税制形式。在这种税制模式下,对属于同一纳税人的11种应税项目使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征税比例和征收方式进行课税。如纳税人同样通过牺牲时间和精力而获得的工资报酬、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等都要分别按照适用的税收政策分别进行纳税。这种税制形式更适用于我国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的国情:国民收入来源单一、纳税意识淡薄、征管不力。然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现在国民收入来源与方式均已发生巨大变化,同等收入人群收入来源各不相同。分类税制模式容易造成收入来源渠道广、综合经济收入水平高的纳税人税负低、纳税额较少,而所得渠道相对少甚至收入水平低的纳税人却承担着比前者更高的税负、较高纳税额的局面,这一局面显然背离了个人所得税的基础原则———“横向公平原则”。
2.税制要素不合理(1)税基不合理。首先,课征范围的不公平。根据税法有关条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照以下列举条目范围进行:工资、薪金所得;个体生产者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财政部门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所得。然而,这种分类列举的方法难以准确衡量纳税人的全年应纳税收入总和,不能准确、全面地确定纳税人的真实纳税水平,也未能准确衡量横向公平原则中“经济水平一致的纳税人”这一基础条件。其次,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费用扣除按照“一刀切”即固定额度扣除和固定比例扣除相结合的综合扣除方式。这种扣除方式虽然简单易操作,但是没有充分考虑“量能负担”原则,存在着横向不公平之处。“量能负担”指的是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负担的纳税人,依据其“纳税能力”确定费用标准。在实际工作中,通过衡量居民的收入水平来确定其纳税能力。若在物价水平、家庭负担及其他横向因素水平相当的前提下,以所得额作为衡量纳税能力可以较好地体现横向公平。然而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千差万别,因所处地区差异,相同性质和数额所得的纳税人实际购买力可能差距较大,这里的实际购买能力是指在同一时间前提下,纳税人的所得扣除因地区差异造成的物价差异后的净值来定义。同理,现行的费用扣除标准亦没有考虑纳税人的生活成本与家庭负担(如家庭人口数,尤其是老人人口数及医疗支出)、教育支出、按揭贷款数额、健康水平等因素,而是采用统一标准,完全背离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2)税率结构不公平。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根据所得类别确定其适用的税率模式:部分所得采取比例税率进行核算,其他则采取超额累进税率的形式进行核算。对类似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率模式,纳税人之间存在明显的横向不公。例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达到七级级距,从3%的低级税率到45%高级税率;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获取的收入以及个体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收入规定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5%~35%)进行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的税负明显高于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人所承担的。对于辛勤劳动而来的劳务所得、工资报酬等与非勤劳性质的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均按照比例税率20%进行征税属于不公平的制度,现行税法甚至对劳务报酬所得还有加成征收这一规定。纳税人勤劳所得要承担的税负高于非勤劳的偶然所得及资本性所得,资本财产性所得的税负相比较而言较轻,使个人所得税调节公民收入差距的力度受到限制,甚至出现越调差距越大,越不公平的现象。(3)税收优惠不完善。根据税法有关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包括:法定免税项目、其他免税项目、暂免征税项目、不征税项目、减税项目。而其中有关减税免税的优惠政策条目众多,很不规范。例如:同为利息所得,购买发行方属于国家的金融债券或者国债获得的利息可以免税,而企业债券等的利息所得却要缴纳税收,这实际上就违背了横向公平原则;对外籍工作人员以及来自国际组织的一些专家从外资企业获得的补助、红利等所得都纳入免税项目也违背了横向公平原则;在制定优惠政策时,过多地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违背了横向公平原则。
3.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不健全,征管手段急需改进我国采取的是两种征收手段共同使用:一是企业帮员工代扣代缴,二是由员工自己申报缴纳。但是,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和最终缴纳等方面的制度仍不够完善,未落到实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纳税人自己主动申报缺乏足够的约束力。目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个税法也未强制性要求每个纳税人都自行申报,因此,纳税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项目和数额,最终导致在申报环节容易出现问题。自行申报制度滋生甚至助长了偷税漏税行为,扣缴义务人有时会出现纳税申报不真实甚至瞒报漏报现象。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代扣代缴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使得一些企业或单位不能认真落实自己的责任,在实际征税中容易滋生偷税漏税行为。我国还没有将个人财产登记与个人收入申报相挂钩的监控体系,这就容易导致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判断税源,以致出现监控不利的局面。我国的税务当局尚未和银行、工商、证券、财政、房产等各部门之间建立起完备的横向关系网络,以及由于各个地方的信息化发展程度相差较大,由此导致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未能统一规范。我国还未建立起个人财产收入等级制度,纳税人之间很多财产交易都是以现金作为媒介,税务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掌握一些收入渠道多及高隐性收入纳税人的信息,因此很多高收入者逃税、漏税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逃掉的税款也促使高水平收入者更加富裕。与此相反,仅仅依靠工资薪金等收入相对透明单一的纳税人,其税款由公司或其他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更易于受到税务局的管理控制。从这个层面来看,征收管理的不足之处既容易使得个人所得税失去横向公平,也不利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有效运行。
三、从横向公平层面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1.改变税制模式,从源头上“恪守”横向公平原则。目前,国内外对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三种模式:一是分类所得税制,也就是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税制模式,其所要求的征管条件相对简单却缺乏横向公平性,该模式只被少数发展中国家采纳。二是综合所得税制,这种税制模式对纳税人各类别的应税收入(如个体生产者经营所得、劳务报酬、股息、财产所得等)采取综合征收的办法,具体征收过程中采取申报法结合累进税率的形式进行征收。综合所得税制更能公平地衡量纳税人真实纳税能力,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但这种税制模式对税收的征收体系、征收环境以及征收手段要求较高,因此目前仅被较多的发达国家采用。三是混合所得税制,即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该模式既能在较高程度上体现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适应不是太完善的个税征管条件,也是被最多国家所采用的税制模式。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公民的纳税观念愈来愈强,个人财产实名登记体系也基本建立,政府与银行、房产管理部门等联系越来越紧密,我国当前的纳税环境和征管水平也越来越与国际接轨,最现实、最有效的税制模式就是实行混合所得税制:第一步,将不同来源和不同性质的收入进行科学分类,按照它们所属的不同项目适用的具体政策分类课征所得税;第二步,在纳税年度末,综合本纳税年度各类别所得,并根据超额累进税率选取适合该所得额的税率进行核算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然后扣除掉平时已按分类所得税制所上缴的税额,最终得出本纳税年度实际应缴纳的税额。
2.完善税收对象的征收范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经济收入形式,部分公民的所得还包括一部分的“隐形所得”。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是采用分类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的,显然这种方式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脚步,不适应经济的发展,容易忽略了这些新的收入形式以及隐形收入。为了弥补这些遗漏,应该采用更加严密的办法来规范纳税的范围。我们可以采用反列举法的形式,明文规定那些免税的项目,而除了这些项目之外,其他的收入都要进行申报并纳税。这样可以更好地在征税范围上实现横向公平,也有助于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借鉴国际上的“宽税基,低税率”主流趋势,应适当扩大我国的税收范围,扩大税基,使税基更加清晰明了。首先,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个人购买国债获取的利息、住房补贴、政府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以及其他的一些实物福利计入个人所得中,一起作为纳税范围。其次,降低在我国境内外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税收免征额,使之与我国公民享受相同的免征额,对于外籍人员从我国境内外资企业中获得的住房补贴、红利以及股息等福利也要纳入征税范围。
3.规范费用扣除标准,使费用扣除标准公平化。建议一:应该按照取得收入的难易程度来划分相应的费用扣除额。个人所得税征收原则中有一条为“税收中性”原则,即个人所得税作为政府用来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手段,其征收不能改变居民的经济活动。因此对于那些比较容易得来的收入,如中奖所得或不用花费很多时间心血而是靠运气获得的偶然所得可以适当地增加征税额,而对于人们靠辛勤劳动得来的工资报酬、个体生产者经营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等要适当地减少征税额,使他们承担较低税负,对他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心血给予补偿,使纳税人不致因为觉得不公平而打消工作积极性,将更多精力花在投机行为上。建议二:应该参考各地的房价指数、物价指数等可以体现居民生活成本的参数来规定恰当的费用扣除数额。由于各个地方的经济状况不一致,社会发展有先进有落后,因此导致物价水平有高有低,货币的实际购买力有差别。在规定费用扣除标准时,以实际购买力为参考。所谓实际购买力是对居民购买水平的横向比较,指居民的名义收入减去同时期不同地区物价差异后的净额来核算的购买水平。在某些城市,例如上海,人们的收入虽然比较高,但是当地的物价水平也高。因此,同样的收入,处于物价指数更高的区域的居民的实际购买力更低,所以只有在相同的物价水平这一前提条件下来衡量纳税人的实际购买水平进而确定相应的纳税能力才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将物价水平这一影响因素纳入衡量居民纳税能力的范畴,使实际购买水平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负;即使收入水平相同实际购买水平却不同,购买水平较高的居民应缴纳更多的税额,这样更能体现纳税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建议三:在规定纳税人的费用扣除额时要兼顾纳税人的生活成本,这属于不同时点下的横向公平。在此建议应将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纳入考虑范围,家庭的总收入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居民的实际纳税能力,费用扣除标准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生活成本,尤其是纳税人的购房按揭贷款以及纳税主体的婚姻状况、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健康情况、赡养老人以及孩子的数量等具体情况,基本生活负担重的相应的费用扣除额也要高些,促使纳税人之间收入水平更加公平。例如,赡养老人小孩多的纳税人开支大,相应地费用扣除也应该更大。
4.合理调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优化。我国的税率体系应该综合考虑居民的纳税负担以及我国的税收收入。税率结构的调整应该本着“主要调节过高收入,适当照顾中等水平收入者,重视保护帮助低收入个体”的原则,以“经济能力处于同水平的人负担相同的税负”为目标。有以下几点建议。建议一:适当降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累进级次。目前,国际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大趋势为“宽税基,低税率”,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里,税率的累进级次最高级为6级。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与国内税收环境,应该扩大税基、减少个人所得税累进级次、适当调节个人所得税税率,建议将我国的税率累进结构调整为3%~37%范围变动的5级结构,见表1。这一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点优势:(1)税率级次由原来的7级减少到5级,税率范围由3%~45%变为3%~37%,简化税制,利于征收与管理;(2)扩充壮大适用于3%低税率的纳税人群体,原来的月应纳税额上限由1500元提高到2500元;(3)大幅降低了原适用于20%的月应纳税额处于4500元~9000元的纳税人税负,由原来的税率20%降低了一半,适用10%的税率,适当地降低边际税率,增加纳税人工作的积极性,提高中等收入群体的收入,调节贫富差距;(4)降低了月应纳税所得额在80000以上的最高边际税率,一方面可吸引国际人才和资金,增加投资人投资,拉动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拉动居民消费,激发经济活力。调整后的个税税率表更能体现税负公平,调节居民收入差异,体现税收横向公平、量能负担的原则。建议二:合理调整劳动性质所得税负。目前,我国的税率结构是对劳动所得的税负高于资本所得税负,同为勤劳所得适用的税率也不一致,而现实中高收入所得更多的是来源于资本所得。针对这一不公平现象,一方面要调整个税中资本所得适用的税率,使其适当高于勤劳所得税率,使税负更加平衡;另一方面要使辛勤劳动性质的所得适用的税率保持一致,如工资报酬、稿酬所得及劳务报酬、个体户的勤劳生产所得等应该适用一致的税率。
5.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改进税收优惠政策。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目前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横向不公平,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来改进:第一,适当取消一些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横向公平的优惠规定,使得税基更加规范清楚。取消对外籍人员的伙食补贴、搬迁补贴、其他生活补贴等的免税规定,更深层次地体现横向公平原则。第二,将个人在单位取得的就餐补贴、公费医疗以及其他福利所得等计入个人所得税征税条目。第三,在横向公平的大环境下,应该充分地考虑以家庭为单位而产生的扣除额及特殊性免税项目,只有将居民的特殊情况考虑入内,才能更彻底地实现横向公平。
(一)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古典模式。对于公司股息收款人和个人股息收款人采取以下方法消除或减轻重复征税。
1.公司股东。美国对其公司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球所得征税。对公司股东取得的股息,采用扣除法(dividendsreceiveddeduction.DRD)消除重复征税,具体扣除标准,以该公司股东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控股百分比的不同,可作全部或部分扣除。(1)对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如果股息收款公司与支付股息的公司合并申报纳税,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80%或以上的股份,则可以作100%的股息扣除;如果股息收款公司同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2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则可以作80%的股息扣除;在其他情况下,可以作70%的股息扣除。(2)对来源于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如果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同时拥有该支付股息的外国公司1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当该项股息收益是与该外国公司在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活动相关,并且该外国公司收到的股息来自其控股80%的美国公司时,对于美国公司来源于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可以向上述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一样,作部分扣除;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如果其拥有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100%的已发行股票,只要该外国公司的全部所得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有实际联系,可作100%的股息扣除。(3)对支付给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公司的股息,一般适用30%的预提税,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更低的协定税率。
2.个人股东。美国对股息的发放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形式。(1)对于个人取得的现金股利,应纳入个人总所得中纳税,但对于个人投资股票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允许扣除,该扣除额以不超过该项投资所得为限。(2)对于个人取得的股票股利,在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裁决中认定,所有股东同比例增加的股票股利,没有改变对公司的所有权,也不构成股东的收入,免予征税。这个做法一直延续至今。
2003年5月23日,美国国会通过3500亿美元经济振兴计划的修正案,在2004~2006年的3年内暂停征收股息税。具体步骤是:2003年股息税削减50%,2004~2006年期间全部免税,2007年恢复按30%的税率征税。
(二)英国
英国在1965年开始引入公司所得税时,采用的是古典税制。1972年英国通过立法,于1973年4月采用部分归集抵免制度。
为了管理上的需要,居民个人股东的税收抵免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相联系,1979~1986年,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0%,居民股东的抵免额为股利净额的3/7或股利总额的30%。1999年4月5日之前,抵扣比率调整为股利净额的2/8或股利总额的20%,并且分配股息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必须按分配收入的2/8(所得税低税率为20%时的比例)预付公司税(AdvanceCorporationTax,ACT),该预付的公司税可在实际缴纳公司所得税时扣掉。公司最后应纳的公司税称为主体公司税(MainstreamCorporationTax,MCT)。预付公司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只是公司税的提前支付。由于大多数英国公司的财务年度集中在3月31日或12月31日结束,公司所得税税款大多集中在这两个时期缴纳,预付公司税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平衡和稳定。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如果某一年度,有些公司作了最大的利润分配,其预付公司税可能超出主体公司税,还会引起扣除的结转问题。为避免政府税收为负数,自1999年4月6日起,英国废止了预付公司税,同时抵免比率又降至股利净额的1/9或股利总额的10%。至此,抵免比率越来越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一的成分已下降,古典税制的特点越来越明显。具体来说:
1.公司股东。归集抵免制只适用于英国居民,对于英国非居民则不适用。(1)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英国来源的股息,由于上述归集抵免制,该股息作为完税股息,不再征收公司所得税;但是,对于从事股票交易的公司取得的股息,要作为经营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2)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外国来源的股息,一般采用普通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把外国税收作为费用扣除。该抵免法也适用于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股息。按照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的要求,股息间接税抵免的条件是:母公司应拥有子公司25%以上的资本,或不少于10%的表决权,等等。(3)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英国不征预提税。
2.个人股东。对于英国居民个人取得的居民公司的股息,由于归集抵免制的适用,一般按减低税率征税。收到股息的个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如果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不超过29400英镑,根据股东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和其他收入,应适用10%的税率(基本税率);超过29400英镑的,适用32.5%的税率。
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8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2000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8000+2000=20000(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20000×10%=2000(英镑),应纳税额与税收抵免额相等,该个人不用再就该项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050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116666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166666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1166666×32.5%=379166(英镑),减去税收抵免额116666英镑,该个人还应就该项股息再缴纳262500英镑的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按基本税率纳税的个人股东来说,归集抵免制完全避免了股东的重复征税,而对于适用较高税率的个人股东,归集抵免制不能完全消除对股东的重复征税,个人还需要额外负担一定的个人所得税。
(三)德国
德国在1977年以前采用归集抵免制。1977年采用分率制公司所得税,对于公司的留存收益适用45%的税率(后改为40%),对于公司的分配利润适用30%的税率。对于股东则采用完全的归集抵免制,规定居民股东可从其收到股息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完全抵扣掉公司分配利润已纳的公司所得税。这样做虽然可以完全消除对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但由于其计算复杂,以及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多的避税和税收筹划的机会,而受到批评。归集抵免制因仅适用于居民,而不适用于非居民,按照欧盟的司法实践,归集抵免制度被视为对非居民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歧视。这使得德国对欧盟条约的遵从性受到质疑。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为了与德国主要贸易伙伴的税收制度相匹配,2000年7月14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减税税制改革法案,采用古典制公司所得税制,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为了减轻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新法案将分配利润和留存收益的税率,统一为25%。同时规定:
1.公司股东。无论该公司是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对其所获得的股息免予征税,没有最低参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要求。对于参股成本的处理,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的处理不同:对来源于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可以完全扣除,但不得在收到股息的同一年度扣除:对来源于非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将收到股息的5%作为不可扣除的经营费用,加到应税所得额中征税,即无论实际成本是否发生或成本是否已经扣除。非居民公司的股息95%免税,所有相关成本允许扣除。
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德国适用20%的预提税(加上统一附加税后为21.1%),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较低的协定限制税率。
2.个人股东。无论个人把股份作为私人拥有的资产,或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持续经营资产,也无论该股息来自居民公司或非居民公司,个人股东获得的股息收入均实行“一半所得制”(half-incomesystem),即个人取得股息所得的一半免纳个1人所得税,另一半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不论该股息来自德国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
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长期以来都是实施古典税制,但多年来也一直在探索对公司和股东征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美国财政部早在1992年就发表过《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一体化的报告:对营业利润征税一次》,该报告研究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一体化的各种可能方案,以替代美国现行的古典税制。
欧洲国家一直采用归集抵免制,来协调公司和股东的征税问题。但这种情况近年来有所改变。以奥地利和芬兰的两个著名案例为例,可以看到欧盟法院的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税法修订的巨大影响。根据《欧盟条约》,对于直接税的征税规定,虽然是欧盟成员国职权范围内的事,但成员国必须确保其国内税法规定的措施符合欧盟法律。
(一)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歧视案(Case315/02)以及芬兰归集抵免案(case319/02)
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ECJ)公布了一项关于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税歧视一案的先行裁决(Preliminaryruling,它是欧盟法院对《欧盟条约》的解释等所作的预先裁决)。AnnelieseLenz女士是奥地利居民,她拥有德国公司的股票。按照奥地利税法规定,来自国外的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等),适用累进税率,而投资国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则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一次性征收25%的预提税,或者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两者取较低者。或者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由此,她认为,投资其他国家比投资其居民国奥地利。得到的税收好处要少,奥地利税法违反了《欧盟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1999年,AnnelieseLenz女士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Verwaltungsgerichtshof.VwGH)提讼。2002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就奥地利税法是否与《欧盟条约》第56条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相容,向欧盟法院申请先行裁决。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判决奥地利的税法对资本的自由流动构成不公正的限制。
芬兰于1990年引入归集抵免制。PetriMikaelManninan先生是芬兰居民纳税人,他收到来自瑞典公司的股息。该项股息,必须负担瑞典公司所得税、瑞典支付股息的预提税以及芬兰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Ma~inen先生投资于芬兰居民公司,他只需要承担芬兰的个人所得税。Manninen先生向芬兰税务局申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abindingadvanceruling)。芬兰税务局认为,Manninen先生的国外股息必须按照芬兰税法缴税。于是Manninen先生就芬兰税法关于股息归集抵免的规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和第58条关于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向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讼。2002年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此案提交欧盟法院,申请欧盟法院给予先行裁决。2004年9月7号,欧盟法院公布了对此案的裁决。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条约第56条所禁止。
(二)欧盟法院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
由于各国采用的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
2003年以来,奥地利不断修订其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所得税法,废除了对于外国投资和外国资本收益的税收歧视性规定。芬兰自2005年1月1日起,废除对股息征税的归集抵免制,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9%降为26%),降低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的税率(从29%降为28%),对股息给予减免税待遇。
目前,欧盟各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趋势是引入改进的古典税制。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古典税制与归集税制相比,制度结构简便易行。除了对股息和利息因处理不同而产生扭曲外,对跨国经济行为的扭曲总的来说比较少。另外,欧盟成员国荷兰一直强烈反对归集抵免制,因为荷兰一直以来拥有全球上市大型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只对荷兰居民实行归集抵免,而对全球非居民股东不给予抵免,势必产生巨大的扭曲。而若对全球股东都给予抵免,从预算的角度来看又难以行得通。欧盟法院的裁决以及荷兰的“示范”效应,都使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考虑放弃归集抵免制,重新引入古典税制。
三、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我国所得税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所得税税制基本上是古典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形式,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基本解决了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而内资企业的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于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征收39%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而对于内资企业,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33%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内税法关于内资企业和个人如此严重的重复征税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二)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解决我国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的具体建议
由于股东分为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既涉及居民公司,又涉及非居民公司,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既涉及国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又涉及国与国之间的重复征税。解决国际间的重复征税,—般是通过签订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而解决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应立足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并注意与国际上消除重复征税方法的匹配。在协调和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上,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日益扩大的居民收入差距与宏观经济的持续疲软改革开放20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但同时,我国居民收入在不同人群之间的分配差距也在日益扩大。这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察:首先,从居民总体收入差距情况看。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有关统计数据,我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1996年为0.424,2000年达到0.458,而且还在进一步扩大。依据国际通行标准,基尼系数在0.4以上就表示分配的绝对不均。可见,我国居民的收入差距扩大的总态势是不容忽视的。其次,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情况看。我国经济是一种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这种经济结构的特点决定了城乡经济发展水平,从而其收入水平有着明显的不同。具体地讲,农村相对基础薄弱,发展相对迟缓;城市工业化水平较高,发展也相对较快。因而,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是客观存在的。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就已经比较大,在197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比为2.57∶1。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差距进一步扩大,2000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上升为2.80∶1。目前,我国人均GDP为900美元(2001年统计)。从国际上其他国家情况看,当经济发展水平在人均GDP为800—900美元阶段,城镇居民收入大体上是农村居民收入的1.7倍。而我国这一比例远远高于其他国家,且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第三,从不同地区居民的收入差距情况看。可分别从城镇和农村两方面考察。在城镇,比如1999年,按东、中、西三大区域进行统计显示,三大区域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比为1.48∶1∶1.06。其中,从省级情况看,收入最高的上海市人均收入是最低的山西省人均收入的2.52倍;而从城市情况看,最高的深圳是最低的西宁人均收入的4.31倍。从动态情况看,差距也在逐年拉大。从1997年到2000年,上海和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相对较快,平均每年要比上一年多增加1.57%,而山西和河南却只比上年多增加0.25%。在农村,1998年东、中、西三大地域的人均收入比为1.94∶1.35∶1。从动态角度看,1978年人均收入最高的华南地区与人均收入最低的西北相比为1.68∶1,而到了2000年,相对差距已达到2.15∶1。由此可见,不同地区居民的收入差距也在不断扩大。第四,从不同行业职工收入差距情况看。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所有制形式单一,不同行业间的差距是微乎其微的。但经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行业差距在逐年扩大。据国家统计局测算,1990年,收入最高行业与最低行业人均收入比为1.29∶1,1995年达到2.23∶1,1999年达到2.55∶1。
同时,这种收入差距的扩大还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其中,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期,收入差距主要集中在不同所有制单位成员之间,私营、个体阶层的收入较高。而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随着所有制结构的全面调整和分配过程的市场化,收入差距已转移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单位及部门之间、甚至同一单位不同个体成员之间。上述分析表明,当前我国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形势已变得严峻起来。过大的收入差距,不仅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且也直接制约着宏观经济的健康运行。1998年以来,我国已全面进入买方市场,通货紧缩逐步显现和加深,居民消费价格持续负指数增长,经济低迷问题也越来越引人关注。虽然,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它与我国目前居民收入差距过大不无关系。
二、收入差距扩大的成因与个人所得税制的缺陷既然我国目前收入差距扩大的形势已十分严峻,并开始制约着我国宏观经济的健康运行,我们就应当想办法去缩小差距、启动经济。为此,首先需要寻找收入差距扩大的原因。首先,最根本的因素,是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取向。由于市场化改革,收入的分配机制由过去的按劳分配模式,转化为目前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各种生产要素共同参与分配的格局。由于经济组织的竞争能力、各社会成员的要素投入和劳动贡献上的差别以及不同地区资源禀赋上的差距,必然会带来不同区域和不同群体居民间收入差距的存在和扩大。从历史上看,在市场初始化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不同所有制之间竞争的初始条件不同,从而他们在竞争能力上一开始就存在着差距,由此也决定了收入分配的格局在市场化运作中必然存在差距。其次,现实的因素是市场化转轨过程中的双轨并存。市场化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总要经历一段过渡期。
在过渡期中,旧的体制尚未完全打破,而新的体制尚未真正建立。一些人凭借自己有利的地位,如掌握重要经济信息,获取特定的市场准入权,对重要的、紧缺的商品享有控制权等,利用双轨体制,谋取巨大利益。由此,出现了一部分暴富群体。另外,在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还没有得到完全延伸的条件下,一些领域所存在的行业性垄断,也使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之间的个人收入差距明显扩大。再次,政策性因素,是宏观经济政策不平衡。为了早日摆脱贫穷落后的旧面貌,小平同志提出,允许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然后由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条思路本身是正确的,但在具体贯彻落实中,人们采取了一系列的不平衡发展的政策措施。比如,对东南沿海地区,尤其是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给予较多的优惠政策,使得这些地区得到了快速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明显提高。但却没有采取有效的调控措施,解决先富带动后富问题,从而使地区差别、城乡差别和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搞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没有差距。然而,这种收入差距应该是合理形成的,应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之内。这就需要借助强有力的宏观调控,尤其是要借助收入再分配机制,对收入差距进行调节。
国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既要依靠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更要依靠经济杠杆,尤其是税收杠杆。在对居民的收入差距调节中,个人所得税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但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调控能力十分有限,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进一步拉大了居民间的收入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分类征收所得税制的明显缺陷。目前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综合征收制或分类综合征收制。采用综合征收制,不会产生横向不公平的问题。因为不管何种类型的所得,最终只适用于同样的税前扣除和按同样的税率计征。这种计征,不仅能充分体现税负公平,而且还简便、快捷。然而,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类征收制,这不仅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而且增加了征管上的难度,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分项扣除和按月计征方法不合理。对工资薪金按月计征,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等按次征纳,会产生对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比如,在年所得额相同的情况下,月度之间所得比较平均的纳税人的税负,要低于各月所得差异较大的纳税人。二是按次计征容易出现避税现象。因为,在这种分类税制模式下,客观上造成了从制度上鼓励纳税人采取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来合理避税,导致税源流失。三是所得项目划分不清。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有11个应税所得项目,不同的所得项目,税收待遇不同。在实际工作中有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所得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如工薪所得和劳务所得有时区分起来十分困难,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而且造成了同一收入税负不同。第二,费用扣除额的设定所产生的不公平问题。比如,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凡取得工薪者,每月固定扣除800元。这种扣除方法极易带来不公平问题。原因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现行的费用扣除额未考虑家庭赡养的实际情况。在国外,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其税前的费用扣除必须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如固定的家庭费用扣除要按家庭实际赡养人口计算,此外还要考虑赡养老年人和抚养小孩的加计扣除,教育培训的加计扣除以及购买一套住宅的加计扣除等等。通过这些扣除,使纳税人能够在比较公平的起点上缴纳税收,避免由于扣除的简单化造成征税上的不公平。
第三,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所带来的不公平和低效率问题。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薪阶层所征税收实行5%-45%九级超额累进税制,而对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所得则实行5%-35%五级超额累进税制。如此税率设计,一方面产生了不公平问题,另一方面,工薪所得最高边际税率达到45%,可能产生抑制人们工作积极性的负效应。上述个人所得税制设计上的问题,往往使得高收入群体相对更易通过“合理避税”的办法,减少纳税比例;相反,对于那些收入较低的弱势群体,往往是纳税中不公正待遇的受害者。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差距的合理调节功能难以真正发挥。除上述问题之外,目前在对个人所得征税问题上,还存在着相关政策不配套,税收征管不力的问题。比如在与相关税种的配套上,目前只在收入形成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使用环节征收消费税,而没有在收入积聚环节征收不动产税、证券交易所得税,也没有在收入转让环节征收遗产和赠与税。即使在收入形成环节也未开征社会保障税。调整个人收入分配过分倚重目前尚不健全的个人所得税,这不能不使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同时,目前个人所得税的执法环境也较差,例如,公民的纳税意识还不强,税官们的素质还不高,税收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也较低,等等。这些都使得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大打折扣。超级秘书网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制,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前文述及,欲确保我国宏观经济健康运转,就必须想方设法增加弱势群体的收入,遏制居民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以此提高居民普遍的消费能力和他们的平均消费倾向。在这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乃当务之急。为此,建议做好如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改革目前的分类征收所得税制,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支付能力原则,是现代课税制度的最适原则,而综合所得税模式恰恰体现了这一点。从理想的角度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也应采取综合所得税制。但由于受到现有税务管理、税收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不可能一步到位。为此,可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在现有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逐步综合。即,先采用分类综合所得课税制度,然后扩大分类综合所得税的范围,并逐步过渡到综合所得税制。为实现这一过渡,还应创造相关的征管条件。
比如,建立纳税人和支付单位双向申报制,以确保纳税额的准确合理;制定严密科学的预扣税制度,从扣缴人和纳税人两方面促进扣缴制度的贯彻落实;构建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统,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税收流失的风险;结合储蓄实名制,逐步实现个人收入支付的规范化和信用化,在此基础上建立具有“个人经济身份证”特征的税务号码制度,为个人所得税现代信息化管理奠定基础;同时,还应建立全社会的个人信誉约束机制,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居民的纳税意识。第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的作用机制,充分发挥其对居民收入差距的调节职能。为此,一要完善累进税制。在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的同时,实行统一的、档次区分的超额累进所得税制,这是一项调节高收入者分配的有力措施,也是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二要采取税式支出的办法,减轻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减轻初次分配差距的悬殊程度。三要执行税收指数化政策。将通货膨胀因素考虑进去,减轻通货膨胀对收入分配的扭曲效应,以保护低收入者的利益。第三,做好相关税种的衔接配套工作,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准。为充分发挥税收在调节居民收入差距方面的作用,除个人所得税自身应作如上调整外,还应做好与其相关的其它税种的完善工作。
根据历史上各个阶段税收原则的内容,结合税收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笔者认为可从社会、经济、财政、管理四个方面将我国现行税收原则归纳为“公平、效率、适度、法治”四原则,这是政府征税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应在我国税收立法和实施过程中得以体现。
(一)税收公平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确保公平,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税收本来就是政府向纳税人的无偿分配,虽然有种种应该征税的理由,但从利益的角度看,征税毕竟是纳税人利益的直接减少,因此,在征税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利益的对立和抵触,纳税人对征税是否公平、合理,自然就分外关注,如果政府征税不公,则征税的阻力就会加大。在现代社会,税收公平原则是各国政府完善税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税收公平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公平转变到相对公平,从社会公平拓展到经济公平的发展过程。
(二)税收效率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讲求效率。这里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遵循行政效率是征税的最基本、最直接的要求,而追求经济效率则是税收的高层次要求,它同时也反映了人们对税收调控作用认识的提高。
(三)税收适度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兼顾需要与可能,做到取之有度。“需要”是指财政的需要,“可能”则是指税收负担的可能,即经济的承受能力。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正常的财政支出需要,又能与经济发展保持协调和同步,并在此基础上,使宏观税收负担尽量从轻。适度原则是从财政角度对税收的量的基本规定,是税收财政原则的根本体现。
(四)税收法治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以法律为依据,依法治税。法治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税收的程序规范原则和征收内容明确原则,前者要求税收程序(包括税收的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定,后者要求征税内容法定。税收分配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和规范性,都是以税收的法定为基础的,只有税收法定,以法律形式明确纳税义务,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实现税收的“无偿”征收,税收分配也才能做到规范、确定和具有可预测性。
二、我国现行年终奖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关于年终奖计税方法的现行规定为2005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5]9号”),对年终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法主要有三项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年终奖,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发放奖金当月工资薪金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直接把全年一次性年终奖金除以12个月,再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发放奖金当月工资薪金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先将个人取得的年终奖金减去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除以12个月,再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尽管“国税发[2005]9号”对年终奖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作出了上述硬性的规定,并给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但没有说明这样做的理由,且对某些概念如速算扣除数的界定模糊不清。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问题”的立法宗旨和“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现行的“公平、效率、适度、法治”税收原则角度,我国现行年终奖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因发放时间(或发放方式)不同而导致纳税结果差异,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首先,以全年总收入为42000元的员工A为例进行分析,如果按每月工资3500元发放,全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新税法规定计算,不考虑三险一金等费用扣除因素,下同),公司为了便于考核,现每月发放工资2500元,年终奖1.2万元,按年终奖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330元[(12000-1000)×3%],显然,按“年终奖计税”比按“全年月平均工资计税”多交了税款330元。其次,以两员工B、C为例,假定其年终奖都是18000元,其每月收入分别为4500元与1000元,B员工的年终奖纳税540元(18000×3%),其全年的工资收入应纳税360元[(4500-3500)×3%×12],全年的总税负为900元;C员工的年终奖应纳税465元[(18000-2500)×3%],其全年的工资收入应纳税额为0,全年的总税负为465元,显然,B员工的全年总收入是C员工的2.4倍,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却仅为C员工的1.9倍。由此可见,同样数额的工资,只是因为发放时间(或发放方式)不同而导致纳税结果差异,并且支付能力与税负水平不成正比居然成了反比,这样人为地设定纳税筹划的空间,违背了公平这一税收的最基本原则。
(二)出现“多劳不能多得甚至少得”的不合理现象,有悖于劳动激励机制和经济发展规律
“国税发[2005]9号”从出台之日起,被业内人士批评得最多的便是其年终奖计算中存在的不合理的临界点现象,即年终收入增加一元,个税会增加上千甚至几万元,这种现象在每一级的临界点周围都存在,在第七级上的表现达到了极致。按照2011年9月改革后的新税率,这样的无效纳税区或称年终收益的雷区一共有六个,分别是[18001,19283.33]、[54001,60187.5]、[108001,114600]、[420001,447500]、[660001,706538.46]、[960001,1120000],在这六个区间内的税后所得均不高于上一级临界点的税后所得,这导致纳税人多得的奖金不足以纳税,税后实际收入比少得奖金的人还少,促使这部分纳税人拒绝取得更多收入,以避免缴纳比多得收入还要多的税收。“多劳并不一定多得甚至少得”的不合理现象,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也有悖于劳动激励机制和经济发展规律,对经济的抑制作用显而易见:一是影响社会的快速发展,过高的边际税率会使高收入者对闲暇的偏好加强,相应减少工作热情;二是加大征管难度,增加征税成本,过高的边际税率会加强纳税人的逃税动机,征管部门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征收税款。
(三)进一步拉大贫富差距,背离个税调节
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和贫富差距的基本精神毋庸置疑,“国税发[2005]9号”在总体上降低了年终奖的税负水平,这是在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整体税负较重情况下,税收适度原则在个人所得税立法和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但其在计算方式设计上存在的重大缺陷,进一步拉大了贫富差距,背离了“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问题”的立法宗旨和“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立法精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低收入者(工资收入处于平均水平之下),全年的全部收入平摊至每个月可能根本达不到个税的月起征点,应该不用就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如果他们这部分人的收入在年终发放,按照现行规定却要缴纳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并且随着年终奖收入的提高税负不断提高,使之背负了更重的负担;二是对低收入者的年终奖采用比全年月平均工资高的方法计税,而对高收入者的年终奖,采用比全年月平均工资低的方法计税,其结果是导致高收入者少交税,低收入者交了不应该交的税款,也就是工资收入越高的人受益越多,年终奖收入越高受益越多,违背了超额累进纳税的立法意图。
(四)现行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和错误,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国税发[2005]9号”中关于年终奖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如果这个速算扣除数只是一个《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会计类核心期刊税收与税务茛COMMERCIALACCOUNTING月的速算扣除数,是对“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的误读,更是对超额累进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等概念的曲解,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逻辑错误。道理很简单,既然税率采用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税率,那么在计算时就应该遵守税法中规定的超额累进税率,严谨的计算办法应该是按税率表逐级累进,如果采用速算扣除数来简化计算过程,就应该保证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一致,显然采用月度速算扣除数计算的结果是不一致的,应该采用年度速算扣除数。因此,为避免误读和混乱,应纠正这一明显错误,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即使将计算公式调整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从道理和逻辑上也比现行计算公式说得通。
三、对我国年终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改革建议
年终奖纳税表现出来的问题,其实质是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年终奖纳税现行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违背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违背了税收的立法精神和政策导向作用,应该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调整年终奖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
从短期看,应将现行规定中关于年终奖个人所得税纳税规定调整为:“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可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然后以其商数及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后,再乘以12个月,即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应纳税额。”也就是将年终奖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调整为“应纳税额=(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12×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这种方法,可以完全有效避免“多劳不能多得甚至少得”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消除对工资薪金收入较低者的税收不公平,也使高收入者方便计税,明明白白纳税,有利于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的良性循环,既遵守了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及奖金按月计税的征收制度,又体现了个人所得税鼓励勤劳致富、调节高收入的政策。以第七级的临界点为例,如果按照调整后的计算公式,年终奖为420000元的纳税人年终应纳税额为92940元[(420000/12×25%-1005)×12],而年终奖为420001元的纳税人年终应纳税额为92940.30元[(420001/12×30%-2755)×12],增加一元后税额增加了0.30元,更好地体现了税率设计中超额累进的特点。当然,运用这种方法计算与现行方法相比,除年终应纳税所得在18000元以下的纳税人不受该“调整”影响外,其他有年终奖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都将从中受益,显著降低纳税人的年终纳税金额,从而减少政府当期的税收收入。但从根本上看,这符合大众民意,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税收是建立在经济发展基础之上的,只要经济发展了,人们的收入水平提高了,在累进税制下,个人所得税必然会以快于经济增长的速度源源不断的增长,同时因税负减轻,偷逃税款的人少了,纳税的人多了,国家税收总体上可能还是增加的。
(二)全面实行“按年计算、综合征收”的科学征管办法
(一)对个人所得税筹划认识不足一提到个人所得税筹划,一般人会理解成单纯少交税。当前很多教职工抱怨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过高,认为相关部门人员应该通过少报收入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把偷税、漏税等同于纳税筹划。有的甚至认为纳税筹划只是财务部门或是人事部门某一部门的责任。纳税筹划的主体是单位中能够决定收入分配总量,能够制定分配政策、分配标准和发放时间的人事部门,财务部门配合人事部门完成税收筹划工作,在分配的时间、分配的额度也需要得到教职工的理解和支持。
(二)现行工资福利发放方式的税负弊端学校由于教学工作的特殊性,现有工资福利发放方式是除教学酬金外其他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奖金每个学期发放一次,高等学校由于教学酬金由于教学作量存在不确定性,没法按月均等发放,未纳税绩效工资总量的其他收入发放方式存在随意性,且发放酬金的部门不统一,由此造成月发放金额的不均衡,给纳税筹划加大难度,且未能充分利用年终奖利用商数确定税率的税收优惠政策。现有高校实行财政统收统支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这种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单位使用的每一笔支出需要得到财政的授权审批,且授权额度要相对均衡,使得税负筹划的难度加大。
二、绩效工资制度下的高校个人所得税筹划思路
(一)明确绩效工资制度下教师收入构成根据绩效工资改革文件,高校教职工的收入构成有以下几项。(1)财政统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2)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基本津贴、绩效奖。(3)其他津补贴:包括实践教学酬金、教学成果奖励、辅导员津贴、值班补贴、科研劳务费、监考费、加班费、精品课程建设费等。只有厘清收入构成和收入发放方式,才能测算出每位教职工年总收入,并测算不同方案的税负,为纳税筹划打好基础。
(二)讲求事先筹划原则事先筹划是发生纳税义务之前,通过对工资等个人所得的支付进行事先规划和控制。因此学校在年初就必须对工资、津补贴、奖金的发放,涉及教职工的各项经费的报销制度、福利费的支付,进行事先规划和设计,并以制度的形式规范化。人事部门应熟悉相关政策,统筹教职工的工资发放金额与发放方式,在考虑常规性工资、课酬等其他变动因素的基础上,尽可能精确提供每一教职工下一年度的工资数,为纳税筹划打好基础。
(三)各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一般来说,纳税筹划的主体为能够决定收入分配总量和标准的部门。在高校,人事部门负责制定薪酬福利政策,因此,人事部门是纳税筹划的主体。由于高校是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每个月资金使用必须经过财政授权,加上高校的特殊性,教学工作量需要由教学部门提供,监考费由考务部门提供,培训课酬由培训部门提供等,这些工资福利提供部门要跟人事、财务部门密切联系,做好预算,并报人事、财务部。人事部门应熟悉相关政策,在考虑常规性发放项目的基础上,尽可能精确提供每一位教职工的工薪预计数,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强化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在新的年度到来前将可实现的奖金、补贴预计数提交人事部门,人事部门统筹规划教职工的年收入的发放数和发放时间,再提交财务部门请拨资金。
三、基于绩效工资制度的高校个人所得税筹划策略
(一)合理筹划月工资、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收入与年终一次性奖金收入的税收扣缴政策存在差异。国税发[2005]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月工资收入高于年终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则可以适当降低月工资收入,提高年终一次性奖金的比重。如果月工资收入低于年终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则应提高月工资收入发放金额,降低年终奖适用税率。财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密切合作,尽可能精确计算每一位教师年总收入,通过确定工资薪金所得工资区间对应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表1),从而确定最佳月发放数和年终一次性发放数,使教职工的全年总税负达到最低。备注:这里假定教师税前可以扣除的社保、公积金合计为1000元。假设某位教师的年收入为12万元,有两种发放方式:方案1:每月收入为700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为36000元,则该教师年应纳税额为:月工资收入应纳税=[(7000-1000-3500)*10%-105]*12=174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应纳税=36000*10*-105=3495元全年应纳税=5235元方案2:每月收入为580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为50400元,则该教师全年应纳税额为:月工资收入应纳税=[(5800-1000-3500)*3%]*12=468元年终一次性奖金应纳税=50400*10*-105=3495元全年应纳税=3963元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节税1272元(5235-3963)。
(二)将职工薪酬福利化,以降低税基高校还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增加职工福利费项目的支出范围和金额。根据税法规定,员工的工资福利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因此,职工除绩效工资外的补贴或奖金尽量不以货币形式发放,改为由教职工报销方式支付,可以降低税基。高校通常可以为教师支付交通、通讯、用餐、网络费、书报杂志费等消费支出,提供学习培训费用,相应地降低其税前工资,减少计税依据。具体筹划时,学校应建立实报实销(或限额报销)制度,明确各职别教师的报销方式及限额,并依据合法的报销凭证处理。教师的科研经费、精品课程建设费用及相应的奖励也通过报销方式支出,而不通过制表发放形式支出。
(三)合理划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由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计税方式不同、税率不同,见表2、表3。通过表2、表3的比较发现,由于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0元以下时,劳务报酬统一税率为20%(实际税率为16%),所以如果工薪收入适用税率高于劳务报酬适用税率时,可以把部分工薪收入划分为劳务报酬收入。当然,不是所有教师收入项目都可归入劳务报酬,只有类似监考费、课酬项目才可划分为劳务报酬。一般来说,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集中发放便意味着税负的增加,收入的分散便意味着税负的减轻。因此,教师取得劳务报酬时可以通过增加费用开支尽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者通过延迟收入、均衡分摊收入等筹划方法,将每一次的劳务报酬所得安排在较低税率区间内发放。
【关键词】个人所得贫富差距税收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成就显著,社会财富总量也实现了巨大增长。但与此同时,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逐步拉大,贫富悬殊、分配不公等问题日益凸现。2006年1月1日,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与之相配套,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应该说,这是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收政策的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新规定显然关注到了当前社会贫富差距过大的客观事实,重视发挥个税政策对居民收入的调节功能。但是,这并非说明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政策就已经十分完善。作为调控收入分配的有力经济杠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收政策应在改观现有收入分配格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应该更多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扩大征税范围
从理论上讲,凡能增加一个人负担能力的所得,只要符合税法规定都可以列为应税所得。从现在所得来源的多元化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与现在相比必须更明确,更广泛。可以考虑变原来的正列举征税范围的方式为反列举免税项目的方式,即明确免税的项目后,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为征税范围。这种方法在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常用的。这样,可以转化为现金的福利性收入就被列入了征税范围,如雇主给雇员提供免费午餐、福利房、交通工具、免费休假等,应该作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计入其总所得中。
除此之外,现在争议较大的是非法收入的纳税问题。税务部门可以对尚未立案查处的非法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为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许多人通过消费、储蓄等形式,最先使高收入以来路不明的方式暴露出来,司法机构还未立案查处,税务部门往往先掌握了其应纳税收入的情况,及时地对这些收入征税,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高收入的调节作用,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损失。当然,征税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收入为合法收入,征税后,若收入性质暴露为非法的,可继续运用司法力量打击非法收入者。
二、简化税率结构
纳税人在其税基一定的前提下,其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体现在税率上,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功能的核心。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对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累进税率,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其中工资、薪酬的累进税率有9级,导致计算公式非常复杂,征收管理成本过高,不利于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而且容易造成纳税人为了逃避高税率而偷逃税的行为。可以考虑简化现有税制,把现有九档的税率精简为3——5档,扩大级距。同时,目前我国最高税率过高,差不多占收入的一半,税率越高,偷、逃、漏税的动机越强,反而不能真正起到调节作用。建议适当下调税率,最高档税率不超过35%,每过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做适当调整。
此外,对于分类课征的部分仍可以实行比例税率,但不宜一刀切。如对利息所得税可以考虑实行分档累进税率,而且应设立起征点,如月利息超过100元人民币的才征税。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等维持20%的税率,而对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则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三、完善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必须结合居民个人收入变动情况、物价水平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发展战略来考虑。如今物价水平和居民的收入水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难以适应各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虽然新《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做出了改进努力,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与费用扣除相关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免征额的提高问题。前些时候备受社会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尘埃落定:起征点调高到1600元。应该说,这一标准的大幅提高,考虑了物价上涨,货币分房、医疗改革、教育费用、养老保障使居民收入和支出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的现实情况。但是起征点实行“一刀切”做法是否科学还有待商榷。显然,1600元的免征额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来说是偏低了,但是对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如西部农村而言则应该是比较高的。因此,鉴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地区间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的差别,应该在全国统一扣除额的基础上,给予各省一定幅度的上下浮动权力,各省依据地区的收入水平、物价指数确定纳税免征额。转其实,相对于设定免征额,更为重要的是合理设计扣除费用,应该充分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医疗费用、养老、住房、教育等因素。例如教育费用,当今的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为了增加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人们开始自费参加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方针,鼓励人们主动掌握科技知识,应该对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教育培训费用进行必要的扣除。在实行医疗保险情况下,可以对其因参加医疗保险而支出的保险金作为费用扣除。对于房屋购建费用,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人们购买住房,对房屋购建费用如贷款购买住房所支付的利息应给予一定的扣除。
四、以家庭为纳税单元
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的、贷款购房的、购买保险的、捐赠的项目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经济行为、社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家庭行为,对家庭行为的调节是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例如,购房贷款、医疗费、保险费、子女教育费等消费性支出,以及储蓄、投资行为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因此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对其扣除免税额、总计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等)的计算更为合理,征税更能反映其实际纳税能力。
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家庭结构比较复杂,家庭结构不一定是同质的,设计税率时一般以核心家庭为基本出发点,纳税单位不是以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为单位,而是以婚姻关系为基本单位,如果是三代同堂等,即一个家庭生活有两对夫妇以上的可以采取分拆方式。如何设计联合申报与单身申报的不同税率,需要对税负水平进行一定的测算。
总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收政策作为个人收入实现环节的重要调控手段,应当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周文兴,《中国:收入分配不平等与经济增长——公共经济与公共管理的制度创新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
2.王诚:“中国收入分配类型、差距及其政策取向”,《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3.张术茂:“调节社会收入差距:西方国家经验的借鉴”,《发展研究》/2005年第2期
一、相关概念澄清
社会上关于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的名称更是五花八门,主要有三种,即“免征额”、“起征点”、“费用扣除标准”。在如此混乱的理论基础上,我们很难从根本上去评判3,500元扣除额的应用的好坏。在此,笔者将首先澄清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本身的含义,及其与“免征额”“起征点”之间的区别。顾名思义,“免征额”是指对课税对象免予课税的数额,即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税金时可以减掉的部分。“起征点”是指征税的起点,即应纳税所得额超过起征点就应开始征税,而且是对全部金额征税,起征点的数额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属于所得税的一种,国际通行惯例是对“净所得”征税,而获得所得必须要花费一些成本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之前扣除与取得所得有联系的成本费用额就称之为“费用扣除标准”。“费用扣除额”体现的是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原则。
二、我国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现状
(一)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未考虑纳税人具体家庭情况及个人实际赋税能力。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应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与取得所得相关的必要成本费用。就工资薪金所得而言,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活动是依附于企业的经济活动,取得所得的直接成本费用如办公费、厂房租赁费、差旅费等都是作为企业取得所得的必要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从税前所得中扣除,因此,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可以不考虑此部分内容。二是维持纳税人生存和取得所得能力的生计费用。为了使社会再生产得以继续,保证纳税人基本生活及基本劳动能力的开支,应得以补偿。三是纳税人抚养、赡养人员的基本生计费用。作为社会人,纳税人承担着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这部分支出不能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也应从所得额中扣除。四是反映政策导向的特殊扣除。如纳税人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社会公益组织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款,可以在计算应交税金前全额扣除。这部分扣除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的附加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的制定依据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包括基本生活支出和非基本生活必需品支出)和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计算得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娱乐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等8个项目。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的制定考虑了纳税人维持自身生存及抚养、赡养家庭成员的生计费用,也并未像有的学者所说未考虑教育、医疗、住房等开支,但这是根据全国统一平均数据制定的一般标准,未考虑纳税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如纳税人配偶是否有经济来源,纳税人抚养子女的个数,赡养老人的个数等情况,这样做不仅违背了税收的实际负担能力原则也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性。
(二)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未考虑物价变动因素。随着通货膨胀的出现,既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已经无法代表纳税人及其家庭的实际生计成本,代表一定购买力水平的收入也会爬向更高级的税率,侵蚀纳税人的生活成本。我国从1980年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1年将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由最初的800元,分别调整为1,600元、2,000元、3,500元,这种调整都是以立法程序加以解决,调整成本较高,且不能及时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生活成本,只有将费用扣除标准与CPI相联系,使费用扣除标准随物价水平的波动自动调整,费用扣除标准才会更客观、真实。
(三)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未考虑全国各地的差异。从个人所得税开征至今,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都采用“一刀切”的模式,而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均衡,这样做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使经济发达地区纳税人生计成本不能完全扣除。
(四)在目前分类所得税模式下,纳税人生计成本存在不能完全补偿的情况。以工资薪金所得为例,假设甲2013年1月份~10月份税前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的数字为500元,未超过3,500元,故,不用交税。但是,根据工薪所得减除费用的含义来看,甲每月最低生计成本应为3,500元,此时甲必须寻求其他途径以解决30,000元的不足。11月份~12月份甲税前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的数字为3,600元,减除3,500元以后,甲11月、12月应交税金6元,扣除税金后,甲11月、12月税后收入为7,194元。如果甲1月份~10月份都是以负债的方式获得每月3,000元的生计费用,而11月、12月两个月的税后所得也无法偿还前10个月的负债,这个时候,对甲11月、12月所得征税,不考虑全年纳税人实际情况,是极其不合理的。以现行一次性发放计税为例,假设甲1月份获得上一年年终奖5,000元,则在计算此笔一次性发放的税金时,先要扣除1月份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未超过3,500元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即5,000元减去3,000元。可以看出,一次性发放的计税方法在有限的范围内考虑了个人生计费用不能完全补偿的问题,即仅限于一次性发放计税当月。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建议
(一)增加以家庭为单位的申报方式,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家庭课税制是以家庭代替个人作为纳税单位,即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以家庭中成员共同所得进行联合申报纳税的制度。[2]美国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分为以下五种:单身、已婚夫妇联合报税、已婚夫妇分开报税、一家之主、抚养子女的合格寡妇(鳏夫),针对不同的纳税人有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3]我国可借鉴美国经验,增加以家庭为纳税人的申报方式。家庭申报的基本扣除数可以根据纳税人家庭中的赡养、抚养、就业和教育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扣除数。
(二)建立费用扣除标准与物价变动的联动机制。通过立法程序修改费用扣除标准不仅成本大而且不利于维护《个人所得税法》的权威性,只有建立费用扣除标准与物价变动的联动机制才能有效解决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问题。我们可借鉴美国做法,以某一年为基准年,以后每一年度都以基准年消费者物价指数为标准进行比较,将消费者物价指数的变化作为费用扣除标准调整的依据。
(三)考虑地区差异,建立有差别的费用扣除标准。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75元,陕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333元,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是陕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71倍,显然两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差别很大,用同一费用扣除标准根本无法反应两地纳税人的真实生计成本,所以,在建立费用扣除数与消费者物价指数联动关系时,也应增加一个地域指数,使费用扣除标准更客观、真实地反应地区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