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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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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论文

第1篇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从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外贸发展的角度对此问题做进一步考察。 自1992年以来,无论国际经济环境如何变化,全球FDI总流量发生怎样的波动,我国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以下缩写为FDI)一直位居发展中国家首位和世界第2位(仅次于美国)。从1983年的9.2亿美元,迅速增长到1992年的110.1亿美元。2002年,实际利用的FDI达到527.43亿美元,首次跃居全球第一位。同年,中国的进出口总额突破6 000亿美元,中国作为贸易大国的地位已经确立。

2011年,我国实际利用的FDI达到606.3亿美元,进出口总额首次突破10 000亿美元,而2005年进出口总额则达到14 221.2亿美元。这些数据表明,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吸收的FDI及对外贸易额增长迅速,对外经济交流和合作进一步深化。同时,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都对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研究外资额和外贸额这两个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显得很有必要。 二、我国利用外资的总体趋势 10多年来,我国所吸引的FDI一直保持了增长的态势。在全球外商直接投资额大幅度下降的2001、2002年,中国的FDI流入分别比上年增长了11.5%和12.6%。

2003年,在全球FDI总流量与上年基本持平的情况下,中国利用外资的水平达到了新高,为535.05亿美元,超过了美国的400亿美元,继2002年后再次位居全球第一。2011年我国利用外资保持了持续增长的趋势,2005年批准外商投资企业44 001家,同比增长0.77%,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略有下降,为603.25亿美元,同比下降0.5%。而2006年1—3月份,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8 909家,同比下降4.26%;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42.46亿美元,同比增长6.40%。而2000年的第一季度,我国实际使用的FDI只有71.4亿美元,截止到2003年该数据已经上升到130.86亿美元。

三、我国利用FDI的主要特征

(一)来源比较集中

自我国开始吸收 外资以来,100多个国家在中国投资,但FDI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分布相对比较集中。2003年、2011年度位居对华投资前五位的国家或地区分别为中国香港、维尔京群岛、日本、韩国、美国,中国香港、维尔京群岛、韩国、日本、美国。 2005年,我国主要贸易伙伴的排序发生了变化,出现了6个超千亿美元的贸易伙伴。欧盟连续两年成为我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双边贸易额2 173亿美元,增长22.6%。美国上升为第二位,双边贸易达2 116亿美元,增长24.8%。日本长期以来是我国最大的贸易伙伴,而2011年降为第二位,2005年降为第三位,当年双边贸易额1 844.5亿美元,增长9.9%。其余依次是香港特区,韩国和东盟。特别是我国与韩国的贸易首次超千亿美元,其中,进口增长23.4%,我国对韩贸易逆差超过300亿美元。在与东盟贸易中,进口增长很快,其已成为我国第三大进口来源地。这和我国引进的FDI的国家或地区分布是相一致的。

(二)主要集中在制造业

FDI主要集中在制造业,这是因为制造业FDI的流入和东道国对外贸易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张红霞等,2005)。但由表3可知,2005年制造业FDI的流入虽然仍占有绝对优势,但比2011年已经有所减少。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及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FDI流入却有了不同程度的增长。说明FDI流入的产品结构也在发生着变化。 同时,通过比较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进出口的产品构成发现,外资企业资本品的进口平均高于国内的10%~15%。也就是说,外资企业的进口主要是资本品,而不是以原材料为主的中间品,能够形成未来的生产能力。

(三)FDI的地区分布

2003年以前绝大部分的FDI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如表2所示: 2002年中国的东、中、西部地区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占全国累计实际吸收外资总量的比重分别为86.6%、9.5%、3.8%。这种分布于2003年有所改变,中部和西部所占比重比2002年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特别是中部为61.4%,而东部则下降为30.5%。由于西部大开发的推动,FDI从东部地区转移到中西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地区分布。中西部地区许多省区如河南、甘肃、青海、宁夏的进出口总额在较低的基数上实现了较快增长,尤其是进口增长比较明显。而外贸大省如广东、上海、北京等地的出口却大幅下降。

四、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对外贸易相关性的实证研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产品的出口规模不断增长,年均增幅15.4%。突出表现在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总额及其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都在不断增长。二是初级产品出口减少,工业制成品出口增加。三是FDI企业对外贸易依存度的增加。很明显外国直接投资有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衡量外资对我国贸易增长作用最直接的方法即检验外资企业的贸易表现。

(一)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的进出口增长 外资企业1993年出口金额为917.4亿美元,2011年为3 386.1亿美元,随之,外资企业出口占中国总出口的比例也从1993年的27.5%增加到2011年的57.1%。2005年全国出口总额达到7 620亿美元,其中外企出口额为4 442亿美元,占总出口额的58.3%。数据显示,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额在我国总的进出口额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对我国进出口额的贡献已超过了50%。表3显示了1985—2005年外资企业在我国的贸易业绩。如表3所示,按贸易总额计算,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总额从1985年的23.6亿美元迅速增长到2005年的8 317亿美元。

其余数据来源于2005年 中国统计年鉴,并经计算整体所得。 表3中数据表明,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额对全国企业进出口额的贡献率在不断上升。实证分析证明了FDI在我国商品对外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进出口产品的结构 1.FDI与初级产品进出口占全国进出口比的相关性 1980年,初级产品进出口额160.73亿美元,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为42.15%。其中,初级产品出口91.14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50%;1980年初级产品进口69.59亿美元,占进口总额的比重为35%。1989年之后,初级产品的进出口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初级产品的出口额占当年出口总额的比重下降至29%,同时进口的初级产品占进口总额的比例也有所降低,为20%。截止到2011年,我国初级产品进出口总额达到1 578.16亿美元,比上年增加了502.41亿美元,占进出口总额的比例为13.67%,比2003年增加了1个百分点。其中,初级产品出口405.49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7%,和1980年相比出口的初级产品有了大幅度的减少。同年进口的初级产品为1 172.67亿美元,比2003年增加了445.04亿美元,占进口总额的比重也从2003年的18%上升至21%。 选取1989—2011年的数据,通过SPSS软件的相关性分析,得到如下结果:FDI与TPCR(即初级产品进出口额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高度负相关,相关系数为-0.904(见表3)。表明我国吸收的FDI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初级产品的对外贸易。这也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对初级产品的进出口需求下降,特别是初级产品的出口处于迅速减少的趋势。

2.FDI对工业制成品的净出口贡献率 1980年工业制成品进出口额220.63亿美元,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为57.85%。其中,出口90.05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50%,进口130.58亿美元,占进口总额的比重为65%。2011年工业制成品进出口额已经增加到9 967.39亿美元,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为86.33%,较2003年下降1个百分点。其中,出口5 527.77亿美元,同比增长27.02%,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93%,较上年增长1个百分点,进口4 439.62亿美元,同比23.42%,占进口总额的比重为79%,较上年下降3个百分点。2005年,我国进口初级产品1 477亿美元,增长26%,占进口总值的19.4%,增势回落了1.5个百分点。其中,铁矿砂进口2.8亿吨,增长32.9%;原油进口1.3亿吨,增长3.3%;原木和锯材进口增长9.3%;大豆进口2 659万吨,增长31.4%。

1990年以来,我国的贸易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初级产品进出口额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一直处于下降的趋势,与其相反,工业制成品的进出口额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不论是初级产品还是工业制成品,其出口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与其进出口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同方向变动,而进口的情况却与此相反。初级产品进口占进口总额的比重缓慢上升,工业制成品进口占进口总额的比重缓慢下降。 用SPSS软件包对1989年以来FDI与TIFPR(即工业制成品进出口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的相关性进行分析,得到如表4所示的结果。可见,FDI和TIFPR高度正相关,相关系数为0.905。得出结论:FDI对我国工业制成品的进出口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三)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合理规模 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是直接投资,而证券投资在全球资本跨境流动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发达国家主要以证券投资为利用外资的形式。确切地说,我国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但不是利用外资最多的国家。

衡量一个国家利用FDI的多少以及合理规模,不仅要看绝对数量,还要看相对规模。因为,仅仅从绝对规模评价,规模偏小的国家永远无法与大国相提并论。虽然我国吸引FDI从绝对金额来说非常可观,但如果用GDP矫正后,我国吸引的FDI相对于其经济规模而言,并非特别突出。外国直接投资占GDP的比例比较 客观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对外依存度和开放度。1985年FDI占我国GDP的比重仅为0.64%,1991达到1.08%,之后一直处于增长的趋势,到1994年达到最高为6.22%,1995年以来,该比值不断缩减,到2011年为3.67%,可见我国对外依存度不断增长的结论并不是我国对外贸易的真实反映。图1反映了1985年以来,用FDI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表示的我国对外依存度的趋势。 图1 历年FDI对我国GDP的贡献 五、结论 通过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的对外进出口增长以及进出口产品结构等的实证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是FDI对我国进出口贸易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占全国的比重不断增大。

二是FDI增强了我国产品出口竞争能力,改善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结构。 出口贸易结构由初级产品升级为工业制成品,产业结构有所升级,从而提升了我国的贸易结构,而贸易结构的变化又会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产生重要的作用,促进国内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跟随国际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当出口贸易结构又以初级产品为主升级为以工业制成品为主时,必将极大地鼓励工业制成品部门的生产,促进其参与国际竞争,加快对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技术改造。中西部地区可以利用FDI开展以加工贸易方式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制造业为主、而东部地区则要以利用FDI开展一般贸易方式的高新技术产品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的生产及贸易活动,这样不仅有利于不同地区发挥自身比较优势,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而且也避免了地区间在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上的恶性竞争。

饶光明,孙亚平.发展新经济,根除中国出口贸易“贫困化”增长[J].商业研究,2001(11).

王志乐.2005跨国公司在中国报告[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

李国荣.我国外商直接投资与出口贸易关系的实证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2006(4).

高峰,高越.外国直接投资与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关系[J].国际贸易问题,2006(4).

刘可,王维,陈仪.中国外商投资与贸易政策的经济学分析[J].国际经贸探索,2006(2).

张红霞,等.制造业FDI流入与进口贸易关系的实证分析.工业技术经济,2005(12).

黄强胤.试论我国外商直接投资区域差异[J].科技创业月刊,2006(2).

张永春.外商直接投资与西部区域经济发展的经验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2006(2).

黎峰.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出口竞争力影响的实证分析[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5(6). [11]

黄志勇.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J].国际贸易问题,2004(7). [12]

张宗益,李见春,等.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影响实证分析[J].当代经济科学,2005(2). [13]

朱玉杰,于懂.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对外贸易影响的实证分析[J].财经问题研究,2004(10). [14]

第2篇

[关键词] 外商投资仲裁 法律适用

随着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纠纷成为各仲裁机构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近年来,发生在中外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逐渐增多,其中大多数通过仲裁加以解决。这类外商投资领域的仲裁亦称外商投资仲裁,是解决中外投资争议的法定形式之一。外商投资仲裁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外商投资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外商投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外商投资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外商投资仲裁中,法律适用不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就此,本文对外商投资仲裁中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外商投资仲裁协议必须适用中国法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专项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的解决必须适用中国法,因此,国内学者大都认为这类问题争议的解决自然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并不产生外国法适用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并不必然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强行法规则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甚至被视为是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各国外资立法的趋同化倾向日益明显。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外资立法经过一系列的“废”、“改”、“留”、“立”的改造,与以WTO规则为基轴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已融为一体,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无论适用中国法或非中国法,结果大致相同。换言之,不适用中国法并不必然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体制,促进三类利用外资的形式在中国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应该考虑三类合同适用中国法这条规定的存废问题。

二、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理解

在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目前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适用于解决各种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冲突问题。无论外商投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争议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就其本质上说,仲裁协议都是一项独立的契约或合同。根据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都允许国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当然,此项选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不管怎样,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作为一条基本原则适用。

需要强调的是,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合同适用的法律。因为仲裁条款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个单独合同,并且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这样认定的,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自然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因此,我们这里讲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指的是外商投资仲裁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的内容、形式等选择适用的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的由于仲裁协议无效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的法律标准之一,即为仲裁协议当事双方共同选择的该协议应适用的法律。

三、缺乏当事人选择时的法律适用

在仲裁当事人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或仲裁庭如何确定案件应适用的实体法呢?对此在理论和实践中有许多不同主张和作法。这些不同主张和作法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主张和作法是由仲裁员先选择冲突规范,然后再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实体法。与此不同的另一类作法则是由仲裁员直接确定实体法而不再依据冲突规范。这就是所谓一步到位的办法。第一类主张和方法是较为传统的做法。这种作法实际上导致了双重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这样增加了仲裁员的工作任务,不符合仲裁及时便捷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时,应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实体法。由于仲裁协议就其本质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也有相关的规定,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因此,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又未约定仲裁地时,我国仲裁庭和法院也应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考虑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此外,在当事人未作约定,又无法确定仲裁地的情况下,应当主要考虑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仲裁协议的签订地、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法律所在地国的法律等,作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还要考虑法院地国家的法律,因为以何种因素作为连结点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最终要由法院来决定,法院地法将会是本国法院较为容易和愿意适用的法律。

四、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或“仲裁法”,是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或“非本地化”趋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外商投资仲裁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仲裁地法,但也要根据国际经贸关系的最新发展作出适当的调整。

参考文献:

[1]周成新:外商投资合同争议若干问题初探.法学评论,2003,(3)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 登记 改革

近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入驻国内,其投资形式也发生变化。设立方式上,从当初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大多数入驻形式演变为如今的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乃至外商一人有限公司居多;所涉及的产业范围上,从制造业、建筑业涉及较多演变为如今更偏向于服务业、批发零售业,经营范围也日趋多样,云计算、工业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等新兴行业层出不穷;企业架构上,也从过去大企业、大公司向目前的小型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可以说,外商投资企业正在改变过去的形象和定位,越来越“国民化”。

然而,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进程的不断加快,其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落户和发展。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十分必要。

一、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给实际操作带来困扰

当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主要使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近年来也逐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操作。同时,国家工商总局逐步出台的若干规定、暂行规定、执行意见、有关通知、指导意见等,也被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的依据。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实施意见,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困扰。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关于外资企业解散的申请,应当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而在《公司法》及登记条例中,明确“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而在实际操作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日期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销的日期并不一致,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应遵从哪个日期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给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机构如银行等办理后续业务带来困扰。又如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章程、合同与协议中有相互重叠的部分 ,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与第十三条第五款都涉及到了董事会的组成问题,即合营合同与章程都须对董事会组成事项有规定,但因合营合同由出资双方订立,而章程由董事会订立,订立人不同,如果两者冲突,以章程为准还是合营合同为准,法律中却并未明确规定,给登记实务操作时造成影响。

(二)多头管理使登记程序繁琐冗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实行审批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伊始,即受多个部门管理。申请时有审批机关,所涉及的行业还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时有登记机关,资金汇入时还需经过外汇主管部门。除某些确需要管控的因素外,多头管理使企业登记程序被繁琐化、复杂化,增加了企业与社会的工作成本。以某家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增加流通环节食品批发与零售为例,应当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方可从事该业务,而审批机关要求企业先获得工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部门却坚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先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凭批准证书再办理相应许可,如此循环往复致使企业和有关部门均耗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降低工作效率。对于审批机关来说,审查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被允许从事某项行业,而对于行业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来说,关注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的能力,两者的管理目标和方向其实并不相同,但由于各部门都各自要求一套完备的申请标准,使外商投资企业对应先满足哪套标准感到困惑,又如果两套标准之间存在矛盾,应遵从于哪一个标准,都有不确定因素。另一种情况是,某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设立登记时被工商部门要求对经营范围的表述必须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规范表述,从而使最终获得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与审批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中的表述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将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需要再前往审批机关进行修改,从而带来修改章程、合同、申请表格、可行性报告等一系列繁琐流程,二是暂且搁置,待联合年检时因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不相符而再次选择第一种办法。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冗长复杂的手续,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诸多不便。

(三)硬性规定致实务管理存在漏洞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规定有诸多与国内企业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设立之初确有其便于加强管控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特殊的规定逐渐丧失其管控力和必要性,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必须遵守却又可以轻易绕过的规定。如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出资人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除个别试点地区外,中方自然人目前尚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而在实际操作中,中方出资人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再由此一人有限公司与外方合资,轻而易举地避开此项规定,使规定的存在形同虚设。同样的,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比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确认的是注册资金和实到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多少,并未有部门对其进行实际的勘察与检验,“投资总额”缺少实际意义。上述看似详细且确定的规定,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使其与现行的其他企业登记制度自相矛盾,而产生管理漏洞。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纵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究其原因,可归结为日益增长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求与滞后的法律法规、管理模式之间的矛盾,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呼声渐高。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呈现“国民化”特征,投资主体中,“离岛”企业、“海归”创业呈上升趋势,即投资主体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场所在中国;投资规模上也日趋小型化和微型化,一人有限公司比重上升;经营范围和模式也以新兴、高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和创意产业为主,以上各种特征均与内资企业、小微企业经营模式非常类似。与以往集团化、规模化运作不同,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期望程序更便捷、方式更灵活、效率更提高,能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不再为了繁琐的登记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和推行并联审批、电子审批为主的发展方向。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目标上,应注重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社会工作成本

推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是促进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富有效率、健康运行的历史必然。 因此,应当以尊重市场主体自由意志为主,同时适当兼顾管理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无论是否因管控需要,都应本着为市场主体和申请人提供便利、鼓励创业、支持发展的立场。例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中易造成拖沓的环节主要在于证明或公证材料繁多复杂,更改登记事项需经过多个部门审批影响企业运作效率,审批机关审批时间过长(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第八条规定为3个月)等。为简便登记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证明或公证材料的审核可以通过电子审查的方式,即统一一些经常性投资者所在国的查询平台,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注册或登记号码,即刻便能了解外方投资者的情况,省却了需所在国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且还须递交我国领事馆认证的繁琐流程;审批机关之间则应增强相互沟通,对重要登记事项做到基本登记材料标准、要求一致,出具文书表述一致,相同材料不重复收取,资源共享,减轻企业负担;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从支持市场经济发展、为投资人提供便利的角度出发,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程序。

(二)改革基调上,应倾向靠拢“国民待遇”,合理并轨

改革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改革的主导思路应是积极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立法层面上,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公司法并存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亟待改变。理论界目前支持的主流法律重构方法是将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分解,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等内容,划归内资的公司法、企业法调整;另外一部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控制的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审批实务中,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不涉及禁止类和限制类产业的,应当参照国内企业,实行登记制,由登记机关直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登记;对外商投资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仍应实行审批登记制,但应对其多头审批环节进行简化,有所属行业审批部门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