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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是时代进步的综合体现,计算机、互联网等各种高科技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整个社会快速进入信息时代,而当人们在分享着高科技带来的种种便利的同时,一个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高科技犯罪。高科技在给社会发展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民法带来巨大的法律挑战,为强化对高科技时代的犯罪管理,民法要找准创新点,从而促使民法本身的进一步完善与民事权利体系的科学构建。
论文关键词 高科技 犯罪 民法
一、前言
高科技时代下人们的交流方式、信息的传输渠道、理念及技术等的更新换代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使我国快速进入网络时代,当人们利用计算机、手机等高科技成果在网络上进行交流与沟通时,网络犯罪便逐渐兴起,而随着各种高科技的深入发展,高科技犯罪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而国家立法部门必须在充分认识高科技对民法的冲击的基础上探究民法的创新点,促使民法的进一步完善与民事权利体系的科学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方面的基本法律,其主要涉及到有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权利、涉外民事关系等方面的内容,高科技时代下的犯罪问题多从这些方面具体的体系出来,因而要以这些具体内容为突破口探究民法的创新点。
二、民法基本原则上的创新
无论是民法、商法还是刑法都要在明确的原则规范的制约下才能得以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实行过程中也要遵循明确的原则,而随着高科技民事案件的不断发生,有必要在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实现相应的创新。
(一)强化平等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基本原则明确提出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这表明人是从事各种活动的主体,公民的正当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正当的行为便要得到相应的惩处,所以说民法效力是在充分尊重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实现的,高科技时代下民法对公民通过正当的途径而实现的行为予以保护,尤其是对网络资源的利用上要保持平等的原则。
另外,随着电子商务等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民法的实施中要全面贯彻自治的原则,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双方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的协商,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就相关合作条款进行合理的更改。平等与自治是高科技时代背景下确保民法有效实行的重要原则,其在鼓励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抵制霸王条款方面可以发挥较大作用。
(二)强化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中明确提出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在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民俗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做出有悖于国家公共秩序及社会道德的事情,而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不难发现,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正遭受着较大的冲击。例如,试管婴儿技术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这对社会上不孕或者是不育的家庭是一种福音,但随着技术的日臻成熟,很多人便以此为契机探寻出通过试管婴儿技术“代孕”的技术,“代孕”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对社会的风俗文化均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冲击。
高科技时代下民法发挥效力必须全面的考虑到每种高科技技术与手段的发展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风俗文化等的冲击,这样有必要结合具体的问题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完善,为高科技的研发与利用确定方向,而对利用科技手段做出有悖公序良俗行为的民事主体则要进行相应的惩处,从而为高科技的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高科技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因而民法实行过程中有必要以高科技对公序良俗的冲击为创新点,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从而促使高科技沿着科学的轨迹发展以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服务。
(三)强化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推进人际交往、社会发展的道德观念,也是民法发挥效力时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确保安全交易、保证当事人利益等功能。随着互联网等高科技的发展,虚拟的交易方式对实体交易带来了较大的冲击,网购、电子支付等形式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表现形式,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信用诈骗、虚假宣传、黑客窃取商业机密、恶意串通等网络安全事件层出不求,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从网络诚信安全的角度分析,《民法通则》必须强化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的实行,强制性的规定参与各项交易的民事主体必须恪守信用,在秉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各项交易。在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时候当事人必须将自己的真实信息告知给交易方,杜绝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行为的发生,当然其也要提高自己的警觉,避免上当受骗。
(四)强化效率原则
高科技的发展极大的加快了生活节奏,这种变化为在民事活动中追求效率的民事主体带来了更大的利润空间,尤其是利用互联网技术,使得交易的方式简单化,提高了民事主体的经济效益。
为了更快适应高科技时代的发展,现代民法发展中必须强化其效率,将民法效率原则摆在突出的位置上,在尊重民事主体主观意志的基础上尽量简化交易环节、严格控制交易程序、缩短交易时间,为主体提供更大的便利。
三、民法制度上的创新
民法制度是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提供行为依据与约束力的规范,其是在充分研究民事主体的具体活动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从实质上讲其更多体现为一种约束力,约束民事主体在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高科技时代下民事制度的发展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创新点。
(一)加强民事权利体系方面的创新
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主要涵盖的是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人格权以及亲属权等权利,其中物权和债权是市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则强调的是对民事活动中的与上述相关的事件的有效处理。
随着信息技术、能源技术以及生物工程技术等各项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民事权利体系随之而扩张,这种扩张更多体现在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等两个方面。《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该条法律明确指出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有知识产权,常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作品、发明、设计、商标等几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发明与科技成果的种类更为多样化,其中很多科技成果已经超出了《民法通则》实际涉及领域,从而使得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体系不断扩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强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条法律表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而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人身权所涉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例如,隐私权是民事主体人身权方面的重要一种,其主要包括了民事主体的个人详细信息,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下互联网便成为了个人信息传播的主要途径,也成为泄漏个人隐私的主要平台,近年来社会上已经出现了多起通过互联网而泄漏其他人个人隐私的民事案件,所以可以说高科技的影响下人身权方面所受到的冲击越来越明显,民事权利体系中关于人身权的法律规范也应随之扩充。通过知识产权与人身权,就高科技对民法民事权利关系的冲击问题进行了分析,未来民法发展过程中有必要以民事权利体系的扩张情况为切入点推进法律规范的创新。
(二)强化民事主体制度的创新
《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在民事活动中享受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的参与者,而民事主体制度则主要从民事权利、民事行为等多个角度对民事主体进行保护与约束。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主体的范围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扩大,这也表明民事主体制度也具有不断变化、不断完善的特点,因而在高科技时代下民事主体制度的范围也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克隆人为例,其是生物科技、克隆技术发展的产物,从常规的角度讲其是人类在自然繁殖规律以外而研制出的科技产物,不应该归属到自然人的范畴,但从克隆人的生活方面分析,其除了在产生方式上与自然人存在差异外,其余均与自然人无异,因而从这一方面讲应将其归属到民事主体行列。
从克隆人的民事归属上分析可知,民事主体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而未来民法发展过程中有必要将民事主体方面的制度规范作为创新的切入点,通过科学、严谨的调研与分析,对民事主体的构成进行重新的确定,以为民法在高科技时代下的创新完善与发挥效力提供帮助。
(三)强化民事制度的创新
高科技时代下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给传统的民事带来一定的冲击,电子人可以在不受干预的情况下独立处理相关的事物,为交易活动提供了更多便利,因而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电子人仅是具有方面的一些外部特征,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行使民事权利、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所以民事工作仍需要民事主体的具体操作。从传统民事与电子人的发展趋势看,未来民法发展过程中应将民事制度作为重要创新点,加大对电子商务等相关的高科技民事问题的研究力度,以在不断扩充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完善民事制度。
关键词:商事法律制度;商事主体;商法总则
一、当前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现状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在我国却没有一部以《商法》命名的统一的商事法律规范,有关商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多以各种单行法的形式呈现,其中根据相关商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内容,我们将其分为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其中商事组织法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其他企业法律制度;而有关商事行为法的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其他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因此我国当前的商事法律制度呈现出单行法众多,统率性的法律缺乏的状态,希望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尽早出台一部纲领性的商事法律规范,对各部单行法起到指导性作用。
二、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在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建立,且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并未充分具备统一的商事立法经验(自清末变律以来,我国只是颁布了一个未及实施的《大清商律草案》,从未制定过一部商法典或类似的立法文件),且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发展时正处于经济体制变革时期,发展时间较短,因此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1.立法分散,缺乏统一的商事法律总则
自1992年以来,我国逐渐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量商事法律规范应运而生,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虽然我国出台了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但是各个单行法都处于分散状态,缺乏协调性。且各个单行法间的规定都相互独立,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呈现出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收纲举目张之效。这既不利于统一规制我国的市场经济关系,也难以实现对单行商法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使得单行商法的贯彻实施过程显得孤立。因此为了统一有关商法的原则、商事主体种类、商事行为性质等法律概念,应该出台一部纲领性的商法总则进行统一规定,使得各商事组织法和商事行为法能有一部具体适用的统率性法律。
2.商事登记制度混乱
由于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使得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规定多由零散的单行立法构成,且各单行立法对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都各自有所规定,使得它们之间的规定存在严重的交叉和冲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趋渐成熟、市场主体趋向稳定的情况下,此种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主体界定标准,导致了商事登记对象的不确定性,各种单行法规都规定了各自的法律调整对象,导致他们之间的规定存在交叉和冲突,甚至产生了空白地带,使得一些对象无法被囊括。另一方面,由于登记对象和法律调整目的的不同,使得登记效力存在混乱,导致不同登记行为的效力存在差异。且由于立法的混乱与独立,一种登记行为应当采取何种登记程序,并对应何种登记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了实践中登记法律效力的混乱。为此,我国需要出台一部《商事登记法》进而统一商事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商事登记的主体和商事登记的效力。
三、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无论是在德国或者是在法国,《民法典》与《商法典》都近乎在同一时间段内相继颁布,由此历史现象表明,商法是不依赖于民法而产生的法律现象,它与民法一起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而同步发展。为此,有关民法与商法之间应当如何在法律中进行揉合或者区分,我国学者们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即设立民法典即可,无需再设立商法典,有关商事法律制度由民法典进行相关统率;另一种观点主张在设立民法典外,仍然需要另外设立一部商法典专门规定相关商事法律制度。为此,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时候应当结合民事立法现状进行探讨。
1.推进商法总则的制定
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商法多以各种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表现,比如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票据法等,它们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经有将近十多年的历史,而且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与修改也已经逐渐成为了能起独立作用的法律部门,因此形式上把这些已颁布的单行法再统成一部商法典已无必要,且相互揉合的立法成本较高。因此,它们依然可以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由此可见我国商法典的制定已无必要,但是有关商法的纲领性规定,如商事主体、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事行为等应当手制定一部有关商法的总则进行明确。而关于商法总则的制定模式学界主张两种模式: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商事权利归纳到了民法典相应各篇章中,完全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将商事活动原、商事主体类型、商事行为内容、商事登记制度等加以规定,起当初民法通则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立法方式,即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的内容。因为商法上的许多法律概念都是在民法的基础概念上进行完善发展而成的,两者存在一定的揉合性,且不另立商事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立法成本。无论我国将来采取何种制定模式,但当我国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有关商法总则的制定就必定要纳入考虑的范畴,即是否将其纳入民法典当中,这在一定意义上就促进了商法总则的制定。
2.促进商事主体范畴的明确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对商主体的概念进行明确,对商事主体的认定我们也未明确是采用《法国商法典》的客观主义、《德国商法典》的主观主义、《日本商法典》的折中主义还是我国自己根据经济社会需要制定的第四种主义,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有时会导致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适用的混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规则明确商事主体的范畴实为必要。
作为私法中的两大领域,商法和民法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当我们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时,必定要对民事主体的相关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阐述,而民事主体的范畴在进行明确后,以它为基础的商事主体概念也将会得到进一步明确。因为商事主体是以民事主体为基础并满足相关商事法律法规资格要求而确立的。为此,商事主体法律制度是以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为基础,在完善相关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同时,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也得以进一步完善。所以我国《民法典》的着手编纂,对商事主体范畴的进一步明确将具有推动作用。
3.弥补现有的商事立法漏洞
目前我国现行的民事单行法和商事单行法众多,其中《合同法》更是一部体现“民商合一”典型的代表法律。因此无论我国将来立法模式是实行“民商合一”或者是“民商分立”,都避免不了要对现行的民商事单行法进行一次系统性整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或者是商事法律规定是将其纳入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还是继续以单行法形式存在也是立法所不可忽略的问题。为此,当着手编纂《民法典》时将会对现有的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一次筛选,这一方面将有利于进一步界定出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差异,,揉合出最有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会发现现有民商事法规的不足,进而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例如在商法上,缺乏一部统一商事登记的商事登记法、缺乏一部规定合作社的合作社法以及缺乏一部规定小商贩经营活动的商贩法等。
四、小结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将来推进《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民事法律制度与商事法律制度的关系,而当前我国商事单行法众多,立法分散,缺乏一部具有统率作用的商事法律规范,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冲突,为了统一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构建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促进商事法律总则内容的制定,明确商事主体的范畴以及弥补现有的商事立法漏洞,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此,笔者在综合现有的商事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撰写本文,以希望对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国人大,1999年第10期.
[2]马建兵,任尔昕.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王令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对外经贸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问题 民法应对 创新发展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环境问题日益恶化,成为当下的焦点和热衷问题。对于环境问题的产生,既要考虑人为因素,也要考虑自然因素,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影响,尤其是民法制度,更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对于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的探讨有其必要性。
一、环境问题下民法应对现状
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因此,民法的应对能力也在不断弱化,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就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在选择交易形式和交易对象时,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意愿来进行,而且他人不可以干涉。所以,从现实意义上讲,在民法确立时,对于民事主体的确立,其起初就存在着问题,进行为环境侵害埋下了隐患。
其次,所有权绝对原则。在民法中,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建立在支配权的基础之上的,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排除一切干涉,根本没有任何的限制。尤其是受到传统制度的影响,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只是一味地扩张和追求财富,再加上,经济生活中,人们需求无限增长性,要想达到理性的经济观念,是存在很大难度的。进而,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和制度环境下,给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损害。
再次,过错责任制。在民法中,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只针对自己由于过失或者是主观行为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对环境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尤其是随着近年来的社会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工业化的不断发展,由于法律上的漏洞,一些企业可以轻松地逃过法律的惩处。为此,这就大大影响了民法的权威性。
二、环境问题民法应对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也在不断地产生,为此,针对现下的环境问题,民法应对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秩序性原则
在民法中,秩序性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要自觉遵守法律,不可以做出违法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为,在制定民法的过程中,立法不可能考虑到一切损害环境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再加上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还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所以,只能通过一般性的法律条款,来制约人们的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法律的妥当性,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因此,这就需要人们增强自觉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自觉遵守法律,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样,一方面,不仅可以增强法律的包容性,提高民法的灵洗性,尤其是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些新的问题,可以及时调整和处理;另一方面,还可以有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达到不治而为的效果,避免了各种利益的冲突,使得整个社会向维护正义的方向迈进。第三个方面,这也可以有效地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现行的民法中,其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创新的理解。在现代民法中,该原则就是既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根本依据,同时,也是规范人们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在实际应用中,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该原则维护了三方利益。在民事活动中,对于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确保双方利益上的有效平衡,与此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实现,这也是立法者的意志,既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维持了社会稳定。二是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安全为导向和目标,创新立法方式,确立了合理的法律条款,增强了民法的灵活性,切实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同时,这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有效的环境问题民法应对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民法已经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要针对民法的根本问题,加强分析和探讨,适应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规范权利的应用
在民法立法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法,禁止权利的滥用行为,加强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改革。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权利的产生,必然也就带来了权利滥用的安全隐患。所以,应在现有民法的基础上,在赋予人们权利的同时,也要加强一定的约束,避免权利的滥用和权利的过度使用,监督民事主体合法正确地使用权利,如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一旦当事人过于使用权利,必然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损害,为此,必须要通过一定制止行为,加强对环境的保护,限制权利滥用。
(二)完善契约自由
在传统的民法中,契约主要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契约自由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对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十分不利。为此,需要立法者要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使得契约自由更加完善,禀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加强对契约自由的进一步规范和限制,通常情况下,具体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切实保证消费者的权利,为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提供重要的保障;二是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针对各种破坏行业,能在第一时间制止,加强对环境的安全控制。
(三)规范所有权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要加强对所有权的限制,规范所有权的使用,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对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控制,完善所有权的目标和内容,增强所有权的规范使用。二是在民法立法过程中,要从社会的整体和全局出发,既要保护国家的利益,也要保证社会的利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进而也就会有效地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四、新形势下,民法的创新发展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社会结构和各项体制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因此,要想切实提高应对能力,就要促进民法的创新发展。
(一)建立环境权制度
从某种角度上讲,民法作为一部权利法,其最为基本的职能就是确认并保护民事权利。所以,在民法体系中,权利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也是民法控制的基本逻辑点,要想加强对环境保护,就要构建一套完整的民法体系,为此,就将环境权纳入民法中,建立相应的环境权制度,将环境法与民法有效地融合在一起。首先,通过环境权,加强对各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突出法律体系的主体,为人们创建一个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另外,在新形势下,环境权实现了人们对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享有,是新的社会制度下,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既方便于人们的生活,也方便于人们正常的工作,如自然权、景观权、宁静权以及日照权等等,这是传统民法中所不能体现的。再次,要改变传统的财产制度,改善人们的控制权和可支配权,尤其是对于水、空气以及野生动植物等,结合相关的道德准则,规定主体行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二)建立物权制度
在传统的民法,对所要物的所有权人并没有进行相应的物权规定,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对于所有物的使用,没有任何的干涉,使得环境恶化越来越严重。为此,要加强对民法的改善,建立相应的物权制度,规范所有权人的行为,需要我们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针对以上问题,加强分析,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结合具体的情况,建立完善的环境物权制度,在制度实行过程中,采用综合分配的原则,将物权制度与环境法有效的结合起来,并且要将相关的环境义务纳入制度中,提升环境资源的地位,突出环境资源的重要性,用法律制度,加对物权使用的限制,加强以环境的保护,促进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在物权制度建立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相邻权的建立和完善。简单来讲,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建立,就是在确保不动产相邻的基础上,同时,还要摆脱传统制度的束缚,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
(三)人格权制度
在传统的社会形势下,其所拥有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也更加不能满足保护环境的需求。为此,需要建立新形势下的人格权制度。首先,要以环境需求为标准,完善人格理论,制定相应的环境人格权,并且要将其纳入制度中,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环境资源,有效地建立人格权制度。其次,要综合考虑环境要素,并以其作为媒介,充分认识环境资源的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也包括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切实保证民事主体的身心健康,如采光权、通风权等等,这些都是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最后,要充分保护人格权,重视其独立性,既要保护民事主体的私益,也要保护公共利益,进而保证整个社会的生态平衡,实现环境保护的价值追求。
(四)构建自然资源权制度
在民法的前提下,自然资源制度的建立,实现了民法的“绿化”。对于自然资源权制度而言,其与物权制度是有着一定的关联的,如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这些基本属性在自然资源制度中,其应用更加具有合理性,为此,需要从加强以下方面的努力:第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上,应用自然资源的特性,规范客体规则,并且结合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赋予自然资源制度特有的特性,适应社会的要求,满足环境的特定要求。第二,要改变传统的观念,以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为导向,充分考虑资源的特点,如稀缺性、期限性等等,结合现代生活体制,接受挑战,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第三,要加强对物权客体的分析,结合相关的环境要素,正确处理人类发展与环境发展的关系,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冲突,比如对于水权的确立,必须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解决人类的用水问题。第四,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当前环境危机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环境要素直接影响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在未来的民法体系中,水资源和空气等等,这些资源作为人类的公共财产,可能也会产生相应的权属制度,为此,可以将自然环境因素作为一种权利,让人们在享有所有权的过程中,也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说,这是一种保护环境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论文关键词]传统商法价值;现代商法价值;商法价值内涵;价值尺度
一、商法价值的发展
(一)传统商法价值
商法的产生源于商事习惯的产生,法国是最早进行商法成文化尝试的国家,在西欧早期,商人们为了挣脱宗教势力的影响以及封建制度的支配,为了更好地自由从事商行为,保护其阶层的利益,逐渐地联合起来组成了商事自治性团体。这种团体内部没有强制机关,它们通过自治的商事规约解决商事纠纷,渐渐就形成了早期的商事习惯法。从它的历史发展中我们可以发现,商法的产生是为了摆脱外来势力的影响,能够自由交易。但是,却不能说他们追求的是效益,他们追求更多的是自由。
另外,从传统商法的特点我们也可发现:第一,它具有国际性。当欧洲商法进入资本主义时,商法实现了第一次大的转折,各国的国内商法取代了通行于欧洲的商法,但是古代商法的国际性烙印依然存在。第二,它具有实用性。这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特点。商法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商事交换,对交换的内同在合同法中已经体现,则商法的规范就体现在交换的环节上。第三,它具有更严格的身份性。商人作为特殊的阶层,通过自治的规范约束自己,同时保护自己。适用商法,要求主体具有商主体的身份和特征。传统商法的特征显示商主体追求的是正义、秩序等,通过一系列的商事法律规范形成墨成的行为。
商法的价值发展在不断扩大,在不同阶段不同的价值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价值位阶也不同,传统的法律价值以秩序、正义和自由不断升高。但是,从传统商法到现代商法,商主体的地位不断增加,追求的商法价值也不断发生变化。
(二)现代商法价值
对现代商法和传统商法的分界,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当西方市场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时,传统的商法或叫经典商法结束,现代商法时代产生。随着现代社会商的不断扩张,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商法的价值也在发生变化:1.商法的交易效率至上。效率是每位商主体追求的价值,无论是个人效率还是社会效率,商事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从最初的为了满足自我的生活需要到现在的生活满足,营利成为了商人共同的目的;2.交易安全同样重要。防止和分散风险也十分重要,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实际上就是商法追求的最高位价的价值,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是现代商法的价值目标。3.包含效率与公平。效率和安全体现了商法的营利属性,而公平正义则更多地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效率和公平是商法价值中关于位阶较为争议的两大价值,但也是商法中不可缺少的价值,基于商人这一特殊的阶层,效率是他们追求的外在形式,效率之后考虑安全和公共利益。
现代商法价值在传统商法的基础上,无论从纵向还是横向,它的内涵都发生了变化,从一般的法律价值到特殊法律价值的变化,效率与公平的交替变化,这表明商人地位的上升和商法意识的觉醒,这对我们社会的经济转型具有很大作用。
二、商法价值的内涵
商法的价值包括效益、公平自由和秩序。
(一)效益价值
效益是商法价值的核心,商法对效益的追求表现出就是鼓励商事主体入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培养商事主体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法律制度要求商事交易迅捷并追求法律效益,要求第一交易上的定型,包括交易种类的定型和交易客体的定型,这样加速了商事交易的迅速便捷,节约了交易时间,减少了交易费用。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票据、提单和海运单等均采用统一的格式,这样在交易中减少了交易纠纷;第二,采取短期实效主义,商法不同于民法,为了更好的交易,采取了短期实效主义。如票据法上的票据请求权,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先取得权,以及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等。效益价值是商法的最高价值。
(二)公平和自由价值
基于效益价值,商事行为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为了防止恶性竞争,公平就存在关键作用。合理分配社会利益是商法中的公平价值。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因此,公平价值还表现在商主体之间可有公平的法律救济。
商法中的自由价值可以参照《合同法》中的自由价值,表现在:商主体可以自由的选择交易对象;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选择自由的交易方式,确定交易内容;可以自由地选择解决交易纠纷的方式:调节、仲裁和诉讼等。
(三)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是现代商法中的一个创新,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缺少的部分。商事交易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其本身存在着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要减少这种不确定性和风险,就必须要合理地预见和有效地规避这种风险。为了维护商事主体的利益及其交易安全,国家通过公权力对商行为进行强制干预。国家对于商事交易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登记制度、外观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三、把握商法的价值尺度
法的价值在于能够满足人意欲通过法而实现的目的和追求,并因价值主体——人的存在而产生意义。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说过:“人人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
(一)立足于经济体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商主体在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以国家的经济体制对商法的价值具有指导作用。
市场经济(又称为自由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所引导。社会主义下的市场经济是自由发展的经济,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这种自由平等竞争的经济体制要求商法的价值建立在其中。现代商法的价值包括效率、自由、平等等,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商法价值的建构须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上,保障商人的人权自由。
效益是商法追求的价值,也是现代人普遍认为的观点。拉丁语中有一句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是商人的追求,也是市场经济的追求。效益在平衡其他价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当然,商法的价值同样需要正义、秩序和公平,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无约束的发展,学者张国键认为:“商事交易,固贵敏捷,尤须注意安全,如果只图敏捷,而不求安全,则今日所为之交易,明日即可能发生问题,甚至于遭受意外之损害。”所以说,商法的价值需要立足于当时的市场经济的特征,把握根本的价值内涵,确立商法的价值。
(二)商法调整对象的判断
商法调整的是商主体的商行为,其实不管是商行为还是商主体,实质都是交易。通过商法调整对象的判断,能更准确地判断商法的位阶。调整商主体,更多的把握的是公平正义;调整商行为即营利行为,则偏向效益价值。我国没有统一的商法典,但我们从《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规范中发现,法律调整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所以说商法不但以效益为价值,而且为了实现效益价值,在些场合某种程度上要牺牲其他价值为代价。
对商行为的定义,最主要的是商行为的营利性。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商法的效益价值尊重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交易中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依据意思自治确立商主体交易过程中的内容和方式。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谋求利润最大化。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做出这样的规定,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商法的其他价值在调整商法对象中也有很大的作用。对效率的不断追求过程中,会出现不安定的因素,此时这些价值的作用便体现出来,且不违背法之本来目的。商法发展的过程,历经了由商人法到商行为法的过程,在此过程之中,商法不仅规范了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而且规范商业活动中的交易秩序。所以,商法中的价值存在着主次关系,效益价值统领着其他价值。
(三)区别民法的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致分为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但商法区别于民法这是学者们公认的,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已经不在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们国家来说,区别民法与商法的价值,无论为以后的民法典还是商法典,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重要的。
关键词:价值判断,实体性论证规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作者题记
问题与方法
民法问题是民法学问题的核心[1],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其次,是指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上述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民法学者在学术实践中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
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面对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心有灵犀”,极易达成共识。但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里,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3]正因如此,分析哲学家干脆否认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对象。他们认为“只表达价值判断的句子没有陈述任何东西,它们是纯粹的情感表达。”[4]所以“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5]而“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6]
问题是,民法作为通过规则治理社会的关键一环,承担着说服民众接受规则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学研究为业的人,也就无法如哲学家般的 “超凡脱俗”。民法学者必须要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回答现实生活中形形的价值判断问题,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鉴。民法学者如何完成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换言之,民法学者如何能够运用理性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以避免现实主义法学家罗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讽——“祈求正义就象嘭嘭地敲击桌面一样,是一种试图把自己的要求变成先决条件的情感表达方式。” [7]?
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并吸收了道德论证理论成果的法律论证理论[8],尝试着提出了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方法:即讨论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作为符合正确性要求的结论。换言之,法律论证理论力图通过程序性的技术(论证的规则和形式)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基础。[9]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认为,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10]这一思路当然可以用于讨论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法律论证理论能否足以解决前面提出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国法律诠释学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针对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出的批评那样,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立场上几乎全以分析哲学为背景,分析哲学的缺陷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缺陷,因此该理论只能以语义学的规则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11]这一批评确属的论。尽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视讨论者的“先入之见”,而是一再强调“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在这一点上,特别应当指出它须受制定法的约束,它必须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以及它必须受诉讼制度的限制。”[12] “谈话者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证的出发点。”[13]但他却基于这样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规范性确信、愿望和需求解释均有可能作为出发点”[14],从而放弃了对于讨论者“先入之见”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这一点,使得法律论证理论无法圆满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15]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入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也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支持。
实际上,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总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开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民法学者总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寻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作为共同的“先入之见”,供作其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学术平台。这一点,在民法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表现地尤为明显。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的讨论,须以现行的实定法为背景展开,讨论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即使针对某项法律规范涉及的具体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可能会就立法者究竟在该法律规范中表达了何种价值取向产生争议,但他们至少可以在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以此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平台。[16]如果民法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因无须考虑立法者业已在实定法中表达的价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讨论者之间似乎无法形成价值共识。但学术实践的经验却告诉我们,讨论者总可以在某个抽象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就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从立法论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也总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层面上形成价值共识。这其实就印证了罗尔斯(John Rawls)极具洞见的一席话“当人们对具有较低普遍性认识的原则失去共识时,抽象化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当认识到,冲突愈深,抽象化的层次就应当愈高;我们必须通过提升抽象化的层次,来获得一种对于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认识。”[17]以该认识为前提,民法学者运用理性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途径,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为:以讨论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共识为前提,确立相应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经由理性的讨论,寻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尽量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达成新的价值共识。
本文就力图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并阐明与其相对应的论证负担规则。这里所谓实体性论证规则,不同于法律论证理论中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而是以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内容的论证规则。笔者深信,讨论者若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18],必会达致相互理解,进而为形成新的价值共识开辟可能。
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第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有关。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在民法诸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无从谈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同时,“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20]
如前所述,民法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是通过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自身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21]
近代民法[22]相对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这一点,民法才可以通过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显示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2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26]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正是这两项基本判断,为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也为近代民法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提供了正当性。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等。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受到了挑战,出现了某些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27]面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战。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特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既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领域内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
应该说,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民法得以存续的基石,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不仅使私法自治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来实现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也就无所依凭。在这种意义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构成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丧失其调控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永远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即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方可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实质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以至身处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自由地表达意志,从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所谓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确实能够证明,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以后,围绕该法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29]中所称的“国家利益”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论界和实务界(改:民法学界)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由于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决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的相应合同行为究竟是绝对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30],从而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所以这是个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笔者拟借助这一问题来展示前述论证规则的运用。
对这一问题,民法学界存在有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31].《合同法》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即将市场主体区分为作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32],因此不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不难看出,面对同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两种对立的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平等观:前者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后者则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依据前述的论证规则及其派生的论证负担规则,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他们不但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要对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进行有效反驳。
在讨论的过程中,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提出,将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从而使相应的合同行为从绝对无效变为可变更、可撤销,如果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负责任,不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岂不是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33]这一理由是讨论者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决于对如下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即是否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承认(或否认)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如果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不能够提出实际的证据证明其理由,该理由就建立在一个虚假的命题之上,不能发挥论证的效用。实际上,直到今日,我们也未能看到这样的证据。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论据,支持在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包括:
第一,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与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合同绝对无效,意味着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干预,绝对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效力,不允许合同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则给合同当事人留有较为充分的自主决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的当事人,既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消灭合同的效力,也可选择行使变更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公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场交易中间去。以这种认识为前提,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一条主线,就是对国有企业要放权让利,让其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在这种意义上,让国有企业享有充分的市场自主权,可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如果说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场交易的很多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力的决定代替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自主决定,这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其次,在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因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从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时,如果只需变更合同,就既能实现交易目的,又可以通过利益关系的调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损害时,认定其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导致上述合同绝对无效,会在实践中导致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丧失灵活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与实现国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法官会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一个难:一个国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这个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认定整个合同绝对无效?还是国家控股60%,因此这个合同的6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如果说整个合同都认定是绝对无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营企业控制,那么凭什么按照有关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这些股份对应的那一部分合同行为也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说合同的60%绝对无效,40%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就会出现同一个合同行为由于同一个原因一部分绝对无效,一部分可变更、可撤销这种难以想像的局面。同样,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利益时,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这又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第三,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一体对待,不作类型区分,既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采用与其他市场主体不同的法律调整规则,明显不妥。
时至今日,坚持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既不能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在这一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无法在论证的过程中对主张贯彻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反驳,其观点就没有被证立。我们籍此可以得出结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
(二)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第二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私法自治原则有关。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它要求“个人应享有相对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实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34]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35]
论文摘要:应用图书分类法的原理和编制图书分类表应遵循的原则,说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对“民法”的列类并不科学,不能满足类分文献资料的要求,并提出了修订意见。
1 引言
图书分类法是由许多类目根据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通过标识符号来代替类目和固定其先后次序的分类体系。图书分类法是文献标引和文献检索的重要工具,是情报检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份,在情报检索系统中起着语言保障的作用,是沟通情报的存贮和情报的检索两个过程、标引人员和检索人员双方思想的桥梁。如果图书分类法在类目的划分上有缺陷,不能满足科学分类的要求,那么就很难使标引人员对文献情报内容的表达和检索人员对相同内容的情报需要的表达取得一致,容易造成文献情报的漏检和误检,从而降低了文献情报的利用率,影响教学、生产和科研。《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 (以下简称《中图法》)对民法这一概念的划分就是典型的例子。
在展开讨论之前,先对本文标题中出现的“民法”的下位类列作简要说明。我们知道,一个上位类目以某一标准划分出的下一级类目互称为同位类。类列则是一组同位类的总称。“民法”类的下位类列即是指由“民法”这一类目经过一次划分后直接得到的一组同位类。
2 《中图法》的原理及对概念划分的要求
2·1 《中图法》的逻辑原理。《中图法》是一种体系分类法。类目是《中图法》最基本的单位,是构成图书分类表的主要成分。类目从形式逻辑上说就是概念。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象范围的思维形式,每一个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概念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即一类事物,也就是许多具有某种(或某些)共同属性的事物的集合。用以表示一类事物的概念称为类名,在分类法上称为类目。类是可分的,因为在一类事物中,每一事物除了具有某种(或某些)与同类其它事物的共同属性外,还有许多与同类其它事物不同的属性,也就是说,同一类的事物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它们在某一(或某些)方面相同,而在另一(或另一些)方面是不同的。因此,类是可以再分的,可以用另一种属性作为划分标准来对这一事物进行划分,即分类。
《中图法》是一种体系分类法。体系分类法是一种直接体现知识分类的等级制概念标识系统。它是对概括文献情报内容及某些外表特征的概念进行逻辑分类(划分与概括)和系统排列而成的。
2·2 体系分类法的主要特点。体系分类法的主要特点是按学科、专业集中文献,并从知识分类的角度揭示各类文献在内容上的区别和联系,提供从学科分类的角度检索文献情报的途径,满足读者的“族性”检索要求。由于人们一般都是在某一个专业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教学和管理等活动,习惯于从学科、专业出发去获取知识和情报,而体系分类法对于系统地掌握和利用一个专业范围的知识和情报来说是很方便的。因此,它就成为对文献情报进行处理的重要方法,成为一种历史最久、使用最普遍的情报检索语言。
2·3 体系分类法列类应遵循的原则。列类是按逻辑分类原理并结合实际需要,列举各种学科和事物概念,并将其安排、组织的过程。一般来说,列类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应以图书内容的学科属性作为类目划分的主要标准;②客观原则和发展(历史)原则;③逻辑性原则是立类列类的科学方法。A·概念要明确。B·类目的划分必须遵循逻辑上的划分规则,即划分应是相应相称的,划分后得到的各子项外延之和要等于母项的外延。划分的根据必须同一,每次划分或每层划分必须坚持一条划分根据。划分后的子项应当是相互排斥的,各子项之间是不相容关系,内涵不相同、外延不相交叉。C·列类要遵循从总到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④稳定性原则是图书分类的特殊要求;⑤文献保证原则是编制分类法的出发点。类目的设置应以文献的多寡作为依据之一,有什么样的书列什么样的类。
3 民法及其下位相关概念辨析
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象范围的思维形式,概念即是《中图法》上的类目,都表达一定学科知识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们要研究民法类下的类目表是否科学、是否合符逻辑,应从考察民法及其相关的下位概念入手。
我们知道,在体系分类法中,除大类类名外,其它类名字面上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表达事物的概念,其涵义要受上位概念的限定。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都包含权利和义务,只不过前者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可能性,而后者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现实性。因此,物权、物权法和物权法关系,当以之作为民法学的研究内容、以之作为基本范畴组建学科理论体系时,可视为同一概念,本文在下面的阐述中将不作区分。同理,对债权和债权法、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等也不作区分。
3·1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是人法,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进行的。民法必须以人为出发点,其使命在于确定合理的人性观点,规制人的行为,体现对人的关怀。民法又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三个因素。民法的主要内容:①民事主体制度;②物权制度;③债和合同制度;④人身权;⑤知识产权。其中民事主体制度调整的对象为平等主体,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为财产关系,人身权法调整的对象为人身关系,继承法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为: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仅;第四节、人身权。也映证了人身权为民法的研究内容之一。
3·2 物权。物权是财产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上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传统民法上规定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都是物权,我国民法通则新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物权。
3·3 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当它和所有权关系相提并论时,称为债权或债权关系。债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流通领域的财产关系。
3·4 合同。合同也称契约,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3·5 知识产仅。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著作权)两大类。民法学教科书一般把知识产权分为六种类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
3·6 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确定遗产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7 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得以实现的形式,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和继承。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利有密切的联系,往往是发生财产关系或为主体带来财产利益的依据或前提。人身权是同财产权相对称的一个类概念,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是以权利人的自身的人身、人格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亲权、夫权和父权等。
4 存在的问题及修订意见
4·1 《中图法》对“民法”类目的划分存在的问题。《中图法》(第四版)对“民法”这一类目的划分为:
D923
民法
D923·1 总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入此。
D923·2
物权
D923·3
债权
D923·4
知识产权
D923·5
继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8
民事其它法权
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入此。对“民法”下的分类表而言,应注意两点:(1)D921·1总则和D923·8民事其它法权下的注释是指示类目的内容和范围、说明类目的涵义的;(2)D923·9婚姻法和D923·99商法(总论)是民法的同级类目,并非民法划分出的下位类。婚姻法和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与民法有密切的联系,但它们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
《中图法》(第四版)对“民法”类目的划分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它违背了编制类目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它违背了列类和立类的逻辑性原则,即对“民法”划分出的下位概念的外延之和不等于民法的外延,而是小于民法这一概念的外延; (2)它不能保证文献情报资料对分类法的要求。人身权法是民法中比较成熟的分支学科,研究人身权法的论著不少,若把其归入上位类——民法,则标引是很粗浅的,专指度不够深,容易使标引人员和检索人员在理解上产生歧义,造成文献的漏检和误检。
4·2 对民法类的修订意见。综上所述,“民法”的下位概念应划分为:总则、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法、合同法和民事其它法权。按照从总到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并保持类目的稳定性,拟对“民法”类下的类目表修订如下:
D923
民法
D923·1
总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入此。
D923·2
物权
D923·3
债权
D923·4
知识产权
D923·5
继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7
人身权
D923·8
民事其它法权
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入此。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委会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1999
[2]孙仁生 普通逻辑原理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4
论文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法 理论基础 权利能力
学者一致公认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但民法保护胎儿的依据是什么却众说纷纭。探讨该问题对解决我国目前在胎儿保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将大有裨益:既能解开胎儿利益为何应受民法保护的困扰,又能合理确定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法学界关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和权利说。
(一)权利能力说
“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石,用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利能力者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说沿袭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决定胎儿利益能否得到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认胎儿有多大范围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则胎儿能获得全面的民法保护;承认胎儿有部分权利能力,则胎儿仅在特定情形下方能得到民法保护;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则胎儿不能获得民法保护。该学说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印证,并因此形成三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
1.总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即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个别保护主义。即并不概括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仅在特定情形下,如损害赔偿、继承等承认胎儿具有和已出生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便于胎儿行使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即否认胎儿具有任何权利能力,坚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理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法益说
有学者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事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 究竟何谓“法益”,学者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但“法益说”却在众多理论中脱颖而出,受到诸多学者的追捧。
德国民法理论中将法益说称之为“生命法益保护说”,并在司法实践中用作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如“医院输血案” ,该案中,被告上诉称本案不能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 的规定,因为“不法侵害他人”应以侵害前有一个未受侵害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尚未受胎或出生,并没有一个得受侵害之未受损害状态的存在。生命法益保护说则认为该规定中所称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属于生命法益,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同,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对所有权等权利而言,法律设有明确的界限,对权利的损害须以权利在此之前已然存在为前提,而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 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的权利。
我国目前受学者欢迎的是以杨立新教授为主要代表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出生前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这些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其核心思想仍是法益说。
(三)权利说
该说从民法保护胎儿的目的出发,既然法律保护胎儿是为了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结合胎儿与自然人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多数是自然人就其胎儿期的损害提起的,因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可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 前提是胎儿须在活着出生后方可行使其在胎儿期的权利。该学说在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印证,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坚持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884条却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承认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德国著名法学家Larenz认为:“一个生物有机体于出生前所受之侵害,对此发展中生物体之形成及功能所生不利之影响,于其出生后,仍会继续。于此情形实可认为一个人因受出生前不利影响之作用,致其健康遭受侵害。民法第一条仅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并未规定其作为生物体之存在,亦始于出生。关于此种对人之生命于出生前阶段所为自然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须有一个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之存在,固不待言。”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不是胎儿所受损害的赔偿,而是一个生而患有疾病、残障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因此,法律可根据胎儿怀于母体期间所可能遭受损害之情形,确定胎儿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胎儿活着出生后,即可以其名义就胎儿期所遭受的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二、对民法学界学术观点的评析
(一)权利能力说评析
以权利能力作为民法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符合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根基,有利于维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易于为大陆法系学者所接受,而且该说无需确定胎儿利益的具体范围,解决问题方式相对简单,能更为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因此该学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为学界主流观点,现在仍有较多学者赞成该学说。但胎儿毕竟是尚未出生的“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在现今权利能力制度下会产生许多问题:
1、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以“出生”的法律事实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尚未出生的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
2、民事权利能力又称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确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为胎儿设定义务成为可能,而使胎儿承担法律义务与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初衷不符;
3、确认胎儿权利能力,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可能动摇我国计划生育国策: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其生命利益当然受法律保护,其结果将意味着胎儿中途夭折时(流产)会将引起侵害生命权(甚至杀人罪)的法律运用,这显然与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和优生优育的政策导向不相容。
基于对胎儿权利能力引发的种种问题的担忧,有学者反对将民法保护胎儿的基础建立在权利能力之上,认为“如果在胎儿利益的保护上仍固守权利能力制度,不仅难以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而且会因固守权利能力制度而限制法律的进步与发展。” 有学者甚至因而对权利能力存在的合理性提出怀疑,如曾世雄先生认为,权利能力的设置并非为民法上不可或缺的制度。
(二)法益说评析
法益说理论来自于司法实践,具有实效性优势,且该理论有较强的“理性主义”倾向,具有自然法的特点,适用范围灵活,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运用该理论在个案中成功解决了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以此为基础,较为成功地解决了死者利益保护问题。但笔者以为,该学说也存在许多问题:
1.法益说理论过于抽象,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严谨性不符。学者目前在“法益”的界定及其与“权益”、“权利”、“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还存在很大分歧,尚未形成共识。“法益”一词本身抽象性强,难以准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将其作为法律术语用于保护胎儿利益,与法条本身的严谨性要求不符。
2.法益说可操作性差,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该说来自于司法实践,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形成的理论,缺乏理论根基。其以胎儿为生物学上的生命及胎儿与人的关系作为论证基础,过于理论化,与伦理道德的联系过于紧密,难以在诉讼中得到正确运用。而且该说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规制,在我国目前法官专业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该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3.法益说理论所解决的重点问题是法律为何要保护胎儿利益,强调因胎儿享有法定利益而当然受法律保护,而就如何保护问题却始终未能明确说明。民法如何确认胎儿该项法益,胎儿该项法益存身何处,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传统下,法益说难以给出确定答案,其理论也难以融于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之中,使得其所谓胎儿“法定利益”师出无名。
(三)权利说评析
“权利说”得到部分学者赞同,也在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得到肯定,原因在于此观点绕开了权利能力制度因“出生”的限制在胎儿保护问题上所表现出的无能乏力的窘境,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司法判例和实践经验,根据胎儿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明确、具体地解决了胎儿哪些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个案上彰显了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理念。但此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
1.权利说理论以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为基础,有针对性地解决胎儿的权利范围问题,对于以成文法为传统,在人格、权利能力体系下构建人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权利说并未从根本上说明胎儿何以能够享有该权利,缺乏理论基础,其是否能真正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充分发挥实际作用还值得怀疑。
2.权利说难以全面保护胎儿利益。该说大致确定了胎儿的权利范围,在法律适用上简单明了,但毕竟立法者受立法水平及社会发展状况的限制,难以穷尽对胎儿权益的罗列。各国法律条文的多寡,内涵的大小体现出各国胎儿利益受保护的范围的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2项(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3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实践中德、法等国家司法不断突破原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人们围绕胎儿到底应该享有哪些权利而争论不休,由此可见该说具有明显的适用局限性。
3.权利说中提及的权利主要为请求权,如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对胎儿利益的侵害,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问题似乎并不在讨论范围内,但实际上仍存在一个类似问题,即侵权责任的成立,是否以侵害行为发生时存在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被侵权人为要件。享有民事权利应以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何以享有胎儿期的民事权利是法律确认胎儿权利时必须明确的。
三、我国民法保护胎儿应采用的理论基础
法益说和权利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以法律主体为核心构建解决机制,与近现代民法所极力捍卫的主体人格独立、权利本位的理念相悖。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权利能力说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未来民法典可采权利能力说解决胎儿保护问题,但需就权利能力作技术处理,即坚持“活着出生规则”,胎儿只有在活着出生后,方可取得其在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理由如下:
1.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是现代民法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权利能力的演变过程就是人类解放的过程,即人从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奴隶),到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半人”),到具有完全权利能力(民法自然人)。 从民法确认民事主体的进程来看,民法并非自始就将现实世界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法律关系主体,都赋予其权利能力的,而是在立法政策的作用下,依其特殊认识选择一定的实体。 民法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他终究要脱离母体而独立,成为民法上的独立“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实际上就是对法律“人”的保护。随着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胎儿的主体地位。
2.部分学者基于权利能力的束缚所主张的权利能力无用论,笔者不能苟同。“权利能力”概念始创于德国,是对古罗马法中“人格”这一更偏重于哲学意味的概念的替代,“任何人……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 只是权利能力相对于人格而言,含有更多技术上的考虑,权利能力的本质内涵是体现法律对人性的尊重与肯定,而非简单的哪些主体适用民法,哪些主体不适用民法的问题。胎儿尽管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从受孕时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母亲的生物体,其与母亲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否认其具有部分人格,不能否认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3.以“活着出生规则”限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符合理论及实践需要。探讨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并非纯粹为了保护胎儿,而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法律作为冲突的处理规则,若其不能有效地保护公认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就应质疑其设计的合理性,并予以完善。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我们无需狭隘地理解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规则,也无需为保护胎儿而对权利能力制度肆意地摧毁,仅需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附加“活着出生规则”即可使因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引刃而解。
(1)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有悖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逻辑。事实上,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坚持“活着出生规则”,使其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说法相吻合,既保护了胎儿利益,也维护了大陆法系民法概念的严谨性和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分析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就会发现,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都无一例外地附加规定“出生”或“非死产”条件。
(2)有学者认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就有可能为胎儿设定义务,而胎儿承担法律义务有违法律保护胎儿的初衷。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完全没有必要:首先,迄今为止各国就胎儿问题的争论仅限于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学说及司法实践中从不讨论胎儿的义务能力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当然地排除义务的承担。其次,在“活着出生规则”限定下,胎儿活着出生后,就其胎儿阶段所获得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差异,既然刚出生的婴儿(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可以承担法律义务,那么已出生的自然人承担其在胎儿阶段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当然无法律障碍了。最后,自然人在胎儿阶段所能产生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细数起来少之又少,若确实有失公正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掉。
一、制定民法典,必须摒弃“条件成熟论”的立法指导思想
近几年,有些人赞成制定民法典,但总觉得我国现时的经济条件和理论条件均不成熟: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替换阶段,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经济关系还没有稳定下来,若现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来,势必会造成法典的不稳定,而损害法典本身的权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当浓厚的民法理论氛围,我国近几年法学界虽进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论研究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论深度,没有形成一种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会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诞生的心理准备,时机不成熟,不宜现在就开始制定民法典。
应当说,“条件成熟论”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没有一点道理。但是,把新的经济体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为不宜现时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却显得很苍白。
任何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虽然不排除可以自发生成,亦可通过法学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实施民商法而形成,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漫长的自然经济加等级森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哪个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连盛行过罗马法的西欧大陆,若非法学家们从罗马城的废墟下掘出失传数世纪的罗马法,并加以广泛宣传,西欧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可见,民法文化是可以通过法学家们的精心培育和灌输而逐渐在民族特性中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终产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反过来亦可以萌发或推进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国社会绝大多数人尚不知“法”为何物。短短十几年,法治观念已在社会普通成员中深深地扎下根来。我国的法治文化从无到有,恰恰主要是许多法律法规颁布与实施的结果,没有法的具体存在和有效实施,很难想象我国社会今天会是个怎么样的社会。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我国社会已形成了一定氛围的民法文化,这主要归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法学家也在辛勤劳作,发表了数以千计的有关民商法方面的学术论文、论著和教材,这些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较坚实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势必又将促进我国民法文化的进一步发展,繁荣我国的民法理论。
从经济条件来看,我国确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更替时期。但是,历史上从没有哪个民法发达的国家等到经济关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刚刚确立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响极其深远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产生于1922年,此时距十月革命尚不过5年。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要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在经济目的上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两者的运行规则却无甚大差异,价值规律等基本市场规律仍在社会主义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我国现时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们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鉴甚至直接移植国外那些被证明是成功的民商规则,来充实我国的民法典。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经济正全面走向世界,与世界经济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保持一致,“按国际经济惯例办事”,已成为进一步开放的基本要求。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须广泛采纳这些国际惯例。
持“条件成熟论”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无可非议。但有的论者却把“中国特色”变成一种无形的沉重包袱,从心理上厌恶或是不敢大胆吸收人类的优秀民法文化。当今世界经贸在蓬勃发展,时不我待。我们不可能等到把什么问题都研究透了,待到社会经济相对静止下来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样,我们将永远跟不上世界经济发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纵观近代以来法典式国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订商法典,商事关系优先适用商法典,商法典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订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单行法规。可见,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认商法的存在。 我们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时再搞一个商法典呢,即是说到底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我认为,这不是哪个权威一句话就能定夺的问题,法学研究的目的是给立法者提供切合实际需要的理论根据,为立法指明方向。这就要求理论研究者要摒弃“门户之见”,抱着诚实的态度来进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张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一种不好的文风,自己研究哪一个法律,就恨不得把该法弄成个“独立部门”才好,似乎只有这样。才显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还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更能适合市场机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场法制体系。
商法典在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近代资产阶级是从西欧中世纪商业贸易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它们与当时封建社会其他阶段、阶层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后较长一段时期,商业贸易仍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商业资本与其他资本更不用说与社会其他阶层如工人、农民依然有着重大的利益差别。在这种经济形势下,专为保护商人特殊利益,调整商人内部关系的商法典的出现是不足为怪的。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工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先后崛起,商业贸易虽仍很重要,但工业生产和金融活动在经济舞台上愈来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产、商品流通、金融活动三足鼎立,市场社会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个有着特殊利益的商人阶层,亦不存在具有独特特征的所谓商行为。故此,为适应这种极度变化了的经济形势,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历史的必然。
我们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全球性的、全社会性的、彻底开放的、现代化的经济机制,其规模、深度、普及性是上个世纪以商业为龙头的商品交换经济所不能比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那种把商人的利益与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人为地强行分割开来的做法早已不合时代潮流了。现实生活及将来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观基础。
民法与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都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调整手段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尽管商法在调整某个特殊经济领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这种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脱离于民法而独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体系中保持着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还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须再就主体、行为等总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社会化,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无甚区别,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无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翻。版,这无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费、重叠;若作出的规定与民法典相矛盾,这不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将损害市场法制的和谐、统一、权威,令人无所适从。如果商法典中没有包括规定主体、行为制度在内的总则,则“法典”只不过是“法规汇编”而已。 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构制,实现民法典的现代化
民法发达是一个国家法制发达的标志,而在法典化国家,民法典的存在又是民法发达的标志。正因为这样,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项世纪性的巨大工程,必须以极其严肃认真、对社会负责、对后代负责的科学态度来对待。我国民法典将在二十世纪和二十一世纪之交产生,此时,距近代史上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已近二百年,距《德国民法典》——二十世纪民法典的楷模——亦近百年了,世界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我们不仅要继承和借鉴人类优秀的民法文化,更要面对今天的现实,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情况,具有浓厚现代化气息,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民法典。
论文关键词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合并 利弊
作者搜集一些当下学术界观点,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二者能否整合,整合的原因、效果以及通过自身对民法的学习选此题目来进行讨论。
《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规定,宣告失踪是对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是实体民事制度,故《民法通则》规范之,但同时又属于一种非诉的特别程序,故《民事诉讼法》亦规范之。由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不论从概念、要件还是申请程序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尝试把这两种相近但还有所区别的制度进行整合。既然要尝试进行整合,那么应该保留哪种制度更好呢?我个人认为,由于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可以直接保留宣告死亡,取消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的原因
(一)从时间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
由于宣告失踪比宣告死亡时间短,宣告死亡的时间包含了宣告失踪的时间,所以我认为可以就高不就低,用相对较长的时间取代相对较短的时间。不过这样也有缺点就是需要等待申请宣告的时间较长。
(二)从效果角度来看
宣告失踪:《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后,发生继承开始、婚姻消灭、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财产代管人制度,产生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让该失踪人在未失踪前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继续有效的进行,这有力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社会交易、社会制度的稳定。
宣告死亡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出现继承、清偿和婚姻消灭。目的是为了尽早结束尚处在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素,结束当事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继承和债务清偿是使财产能够流通,婚姻消灭是使当事人的配偶另行结婚的时候不犯重婚罪。例如2003年的司法考试有这样一道题: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子乙改嫁于丙,其后丙死亡。一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该死亡宣告撤消后,甲与乙原有的婚姻关系如何?这道题涉及到的就是宣告死亡撤销以后婚姻关系的变化问题。我国立法采取不当然终止说:配偶再婚但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也不得自行恢复。又如:甲被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日期为2002年3月1日,3月15日遗产被妻子、子女共5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完毕。经查,甲实际上是2002年4月1日死亡的,并曾于2002年3月20日自书遗嘱,规定遗产留给其子丙。那么甲的妻子乙和其他三个子女应该将分得的遗产返还给丙。如果这个案例中甲未设立遗嘱,但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1日之间经商又赚了6万元,则谁应为这6万元遗产的继承人呢?此情形中,甲的四个子女都是这6万元的继承人但妻子乙已经不是继承人了,因为在3月1日的时候甲已经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解除,在4月1日的时候,甲和乙已不是夫妻,这6万元的遗产也不是共同财产,所以乙不能参与这6万元的继承。
由于宣告死亡所产生的后果比宣告失踪多,宣告失踪的财产代管制度仅限于财产方面;而宣告死亡不但有财产方面还有人身方面,并且更进一步,继承和债务清偿是直接从根本上解决了财产关系问题不需要代管,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
(三)从程序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分两类:(1)下落不明满4年的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公告期为1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公告期只有一个就是3个月;而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却分成了两类,更能体现因不同情形下可以采用不同规则的可调节性。宣告失踪的公告期的前提是要满足当事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宣告死亡的公告期规定没有这么死板,除了满足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不明满2年,还有一种非常灵活的公告期,它没有期间经过的要求,只要有关机关拿出证明,证明当事人不可能生还的,即可马上进入公告期。这样的规定不做不必要的等待,不会因为期间经过而耽误太多后续工作的进行。
(四)从关系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规定,第一序位且同一顺序申请人有申请宣告死亡,有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宣告死亡。
由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是一致的,只是在宣告失踪中,申请人没有先后序位之分。但是在宣告死亡中,第一顺序为配偶,如无配偶的,下一个顺序递增为第一顺序,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为父母、子女;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后一个顺序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
而《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的中规定的体现了宣告死亡的最终性。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能更好的总结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变动。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以后的利弊
(一)整合以后有利的方面
1.范围
宣告死亡的后果涉猎范围比宣告失踪后果涉猎范围要大很多。涉及到了个人的权利能力、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而宣告失踪仅仅提到了财产关系,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各种利益。
2.财产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财产代管制度只是起到临时的代管作用,并且,代管人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第2款已经明文规定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代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但是这已经造成了失踪人的财产受损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正常流通。例如,甲为一渔民,一日出海打鱼一去不复返,两年后被申请宣告失踪,在制定财产代管人时,甲妻乙与甲父母丙、丁发生争议,双方争当甲的财产代管人。经过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发现,乙在甲失踪后不久即与他人姘居,并经常从家中拿一些财物供与姘头共同消费。在这种情况下,甲妻子乙就不具有作为甲的财产代管人的资格,因为她对失踪人的财产不利,所以不能起临时代管作用。而宣告死亡就可以直接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宣告死亡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形同自然死亡,这就从根源上直接体现了确定性,并不需要所谓代管制度来代为管理。
3.程序
宣告死亡的申请程序比宣告失踪复杂,这体现出了立法者对这一民事法律制度的严谨性,取消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一件小事,所以程序复杂一些有利无害。例如:曹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6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曹某负气出走。高某经多方查找,仍不知曹某的下落。2004年3月9日,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下落不明已经满4年,应对其宣告死亡更为妥善,这样二人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于是,法院宣告曹某死亡。我个人认为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我个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如下:法院可以征询当事人高某,是要求申请宣告失踪,还是要求申请宣告死亡,因为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后,其配偶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而宣告死亡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则是自动解除。
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并无多大差异,因此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申请人的先后序位上。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位,主要是为了优先保护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伦理利益和情感利益。申请人的顺序效力是,有在先顺序时排除在后顺序,同顺序人权利平等。这样对近亲属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是以人为本、切合现实生活的一部民法。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二者公告期的本质都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和死亡案件的必经程序。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最理想的结局就是失踪人找到或者即将被宣告死亡的当事人生还,这样不但免去了法院的审查公告和认定工作,同时也对当事人的亲属及利害关系人有利,最终也更利于市场稳定社会和谐。但是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公告期是不同的,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仅为3个月;而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则分为1年和3个月两种。由于宣告死亡是对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最终否定,因此设定为1年的公告期比较谨慎;公告期为3个月的对于尽早结束其民事主体资格,更加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流通。
(二)整合以后不利的方面
取消宣告失踪以后,如果出现失踪现象,在一般情况下要等到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以后才能直接去申请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原本的满2年即可申请宣告失踪的期限拉长为4年或2年,经过期间越长越不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在2年内有可能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变化,不稳定因素一直存在。
因此,在时间方面,取消宣告失踪保留宣告死亡不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后对整个民法和司法部门工作程序的影响
论文摘要 伴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系的深入推进,市场诚实信用逐渐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话题,加之频频发生信用问题,使得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矛盾和问题纷纷暴露出来,要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使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起来,为此,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成为关键,本文基于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再认识,同时对完善路径进行了探索。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原则 完善路径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且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充分展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以及公平等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被称之为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并受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高度关注,自从诚实信用原则被纳入我国民商法中以来,不少专家学者就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探索,对其内涵的争议也始终未停止过,尽管各方所持观点不同,但却具有不同的理论价值,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各个不同的方向被揭示出来,但这也从各个角度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问题反映出来。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城市信用原则早期被成为“善意原则”,是一种来自罗马法的原则,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发展的转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最根本的道德原则,且因其重要性被纳入到民商法中。诚实信用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下根据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来往,同时在缔约合同时,彼此也要非常诚实,并严格按照彼此的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内容。在对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索中,语义说、双重功能说和一般条款说等学说观点各不相同,但不同学说都有着不同的优缺点,但均纷纷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的特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怀着城市善意的态度,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信守承诺,只有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互活动遵从经济交易道德,才能够使利益矛盾得到平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法律漏洞上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若出现立法以来未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状况时,可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公平的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进行调整,使判决更加公平。为此,我们可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同时在履行自身义务时,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其不仅具有道德规范作用,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双重作用。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境权益的保护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但我国对于环境的管理和维护长期以来是通过执行国家环境政策和实行国家行政管理权来实现的。伴随着公民环境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人们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更多的人期待通过诉讼这一中最基本、最权威的、具有终局性的司法保护措施来保护环境权益,以弥补行政权调整之不足。司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成为环境公益保护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力量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主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导致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1)主体的广泛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到侵害的人,也可以是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人。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主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人推上被告席。
(2)目的的明显公益性。总的来说,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环境利益、社会的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不受侵害,从而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以此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鲜明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及最终裁决的做出并不以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只要能根据已知的相关情况合理判断出某种行为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可提讼从而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
(4)诉讼对象的多样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的一般民事主体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行政机关往往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常常不依法履行其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时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1.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可能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资格。
2.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有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一是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环境保护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环境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以及民事主体的环境侵权行为。
二是环境违法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到合法权益。受到环境违法行为损害的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
三是违法行为与诉讼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这个构成要件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内容。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来看呈现出宽松的趋势,出现了从“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到“非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发展的趋势。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缺陷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乏实体权利依据
从宪法到具体的部门法实现法律生态化,确立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有利于实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提供广泛地实体基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中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而中国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规中没有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中国《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模糊,笼统,不具可操作性。
(二)环保团体及相关公益组织无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保组织一般具有较强的经济以及科技实力,他们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但从中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环保团体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还找不到提讼的法律依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但中国目前立法对于环保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能否代表其受损害的成员提讼的问题,仍然一片空白。
(三)检察机关目前无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15条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两项权力,即支持权和审判监督权,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诉权。这表明检察机关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无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专门政府机关在我国不在少数,但是我国只在《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环境单行法中,对专门政府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但这仅仅是赋予专门政府机关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而在除海洋环境之外的其他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专门政府机关则无权提起公益诉讼。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不存在法理障碍,检察机关自出现之初就代表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在实质上是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法律适用、执行、遵守的权力,通过监督活动、从宏观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正确运行,实现法治统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限于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因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是作为法律实施的一部分存在,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公民的个人行为是否与法律相符,都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之内。比如,法国的检察机关理论就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以一旦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就应当挺身而出,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对社会公益进行保护。
(二)环保保护组织
虽然我国目前对环保组织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争论不休,但国外司法实践对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意义已经证实,通过对环保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的规范,可以使其具有的天然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从动力来说,环保组织以保护环境作为自己的任务,在极高的环保热情和责任心的驱使下,发自内心的行动成为维护环境公益的动力源,是他们以法律捍卫环境利益的坚定决心和不竭动力;从民众支持来说,环保组织保护环境的目的为公共利益,服务于人民群众,以便取得民众的大力从支持;从社会影响来说,环保组织有更大的影响范围,其产生的社会效果更好。在范围方面对环保组织进行限制固然可以防止滥诉,但也有弊端:一方面,新类型的环境事件层出不穷,限定式立法会使得环保组织难以及时做出灵活反应,制约其发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环保形势比较严峻,在我国本来就存在监督不全面、监管不到位的状况,如再对他的范围加以限制,使其缩小了监督范围,这样对生态环境毫无裨益。所以,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对民间环保社团的可诉范围,除现行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如抽象行政行为)外,其他环境事件均可以提讼。
(三)公民个人
公民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克服单纯政府管制的弊端。我国赋予了公民环境公益权,这样,公民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执法违法、懈怠的情况,从而实现依法行政,同时还可以可以推动环境保护实现管理民主化的进程,努力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降低它的执行成本,提高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管理效率与质量。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保障公民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也日渐强烈,公民要求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我国环境保护提倡的公众参与是义务本位的,有关的法律并没有把这种义务本位转换成权利本位。所以,赋予公民环境公益权不仅为公民积极参与环境管理事务提供了重要途径,也是对公民环境诉求日益强烈要求的回应。
(四)政府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研究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伴随着很多的问题和矛盾,如近年来出现的诸如三鹿奶粉、瘦肉精等事件,这与我国的信用体系缺失是有密切关系的。
一、信用的理论基础
(一)信用在民商法中的界定
信用简单的来讲就是交易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的表现为,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负有履行义务,偿还债务和最后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能力;对于正在进行的交易,民事主体任何一方为了避免或降低交易风险的发生,都有通过一定渠道获取对方的信用状况的权利。[1]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价值
一个拥有高度评价的信用体系能够为交易双方创造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环境,其明确清洗的标准与界限,为公平交易创造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2]
一个社会一旦拥有了公平守信的环境,交易双方能够准确明了地获取对方真实的信用信息,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更加有利于良好经济秩序的维护。一个没有或者缺乏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交易双方丧失对彼此的信心,势必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3]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法律都体现出了对信用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4]《合同法》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等等。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还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中,很多的都没有涉及信用。由于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完善,因此远远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整个信用环节的要求。
(二)信用调整力度缺乏
信息性,财产性等是现代信用的特殊法律特征,因而需要依靠法律的调整。[5]如果法律的发展无法达到市场对信用的需求,就无法实现法律调整的优势,然而在现行信用法律中,几乎找不到对信用的特殊调整力的法律规定。[9]
(三)信用卡体制缺位
随着信用卡在我国越来多多的被人们所接受和使用,信用卡体制的建设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需求。市场主体是信用卡行为的实施者,信用卡的使用是凭借市场主体取得和延续的信用,信用卡体制缺位容易引发很多的问题,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建构民商法信用体系的途径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法律建设提高社会的诚信度,促进市场诚实守信的公平交易的实现,推动经济的顺利发展。这这所谓“透明的法治可以在陌生人之间创造信任的基础”[6],只有有了信用才有了交易的可能。
(一)加强民商法执行信用原则的力度
当前,我国民商法总则以及各项具体民商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信用的原则和要求,市场交易行为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受到民商法等法律体制的信用建设规定,同时市场主体自身的信用建设也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市场主体的社会资本和道德资本,对于市场主体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必须重视和加强。随着信用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重视,已经成为企业家的一种精神,成为企业的一种文化建设。
1.信用权建设
信用权的建设要建立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需要建立信用权。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信用利益要依赖信用权来实现,目前对于信用权问题在民法草案中也提出来了,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权将被越来越多的法律所重视,将信用权的构建纳入法律监督,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企业信用建设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不健全的现状下,必然会出现欺骗违约等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信用缺失问题。企业信用关键组成部分的信用体系,是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如果缺失必然会影响整个企业的发展,由此可见,这是一个相互促进和影响的过程,那么企业的信用建设就变得尤为重要了。[7]
3.个人信用建设
人是市场交易行为的执行者,经济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完整程度。[8]个人信用建设牵扯到个人隐私方面的保护,如果不将个人信息置于法律保护下,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个人隐私的破坏势必会伤害到当事人,这就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裁决。民商法对于个人信息收集的方式、目的以及其安全性,都是有考核的,对侵害行为也是有处惩规定的等等。
(三)加强政府引导和监管
政府要加强职能监督作用,在信用的公开和透明方面,要不断督促个人和企业信用的健全和完善。政府要加强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社会化、公开化、透明化建设,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企业信用调查等体系,通过提高信用的透明度来推进整个社会信用的建设。[9]
结语
科学有效的信用体系,是经济社会想要取得长足而稳定发展的前提。从企业、个人和政府三方面出发,构建民商法信用系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和管理下完成对社会经济市场的引导,才能真正意义上满足市场主体对于信用的要求和需求。
参考文献
[1]丁邦开,何俊坤.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14.
[2]李凌燕.信用经济法律精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引车耳.信用制度深度透视[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4]倪受彬,施丹婷.金融危机背景下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初探[J].社会科学,2009,8.
[5]崔利民.信用制度与我国商法之现代化[J].河北法学,2009,8.
湛继红.社会信用体系惩戒机制设计[J].金融与经济,2008,2.
[6]廖勇刚.德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青海金融,2009,4.
[7]赵艳.西方社会信用体系模式及其启示[J].中国改革,2011,4.
[论文摘要]当今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交易是根本。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主体,商事信用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的构建,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济增长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愈发突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企业商事信用缺失问题的研究是当务之急。文章通过对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加强我国企业的商事信用提供帮助,能够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供一些参考。
[论文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 信用缺失 民商法 规制研究
最近几年来,随着类似南京冠生陈馅月饼事件、三鹿毒奶粉事件和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事件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事件的公开,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内多个知名企业的信用问题产生质疑,极度影响到了我国国民对企业的信任感,使得大家又对国外产品产生了热衷。这不仅影响着经济的发展,也给我们大家的日常生活和消费带来了困扰,那么,到底应该怎样强化企业的商事信用呢?我们将从法律即民商法上寻求突破和完善,用来弥补企业商事信用的缺失,更好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特征及意义
信用是指诚实可信,信守诺言。伦理道德领域中的信用指主体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感,通过长时间积累而成。法律领域中的信用指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以及一系列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按照信用主体的不同,分为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和消费者个人信用。商事信用由企业信用发展而来,即指企业信用在商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日常经济活动中主观上的诚实度,客观上对承诺的兑现率,企业的商事信用直接影响到该企业的自身经济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对该企业的社会评价。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
商事信用来自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信用。基于不同的视角,信用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上有着不同的含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信用通常指一种可期待利益。在我国,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商事信用整合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中信用的相关理念,是商事活动中的一种综合性的制度要求。具体来说,是指商事主体在大量频繁的商事交往活动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意愿且经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征信机构或征信局)所作出的能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的综合客观评价。
(二)企业商事信用的特征
商事信用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体对商主体综合性的社会评价,直接影响其经济生产情况和利益。作为商主体综合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商事信用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财产性明确。这是商事信用最主要的特点。归根结底,商事信用是以资本或财产为基础产生的,都与财产有关,是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对方当事人经济能力的情况给予的一种经济信赖,是商事主体的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事信用能为商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正如品牌、知识产权等这些无形资产给商事主体带来的效益是一样的。其次,经济实力和商事信用是相辅相成的,良好的经济实力会提升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增强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并最终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而商事信用得不到保障的终会被市场抛弃。
2.强烈的依附性。商事信用必须有合理存在的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是法人,但是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比如,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基于企业日常生产,且能够按照期限兑现承诺的一种能力,如果企业主体的资格都不存在,那么商事信用更是无从说起。
3.数量的不固定性。企业的商事信用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跟企业具体经营状况和销售业绩息息相关。如果企业的销售业绩增加且经营状况良好,那么该企业的商事信用评价就高,反之,评价就低。如果社会大众对这个企业彻底失望,不再信任,那么就会出现商事信用为零甚至为负数的效果,这时候,该企业就不再有销量,难以再生产经营下去,甚至破产和倒闭。
4.时间上的无期性。商事信用是人的一种主观感受,是一种抽象的事物,它不同于专利保护、人格权利这些实际的事物,在法律的时间上有明确的保护时期,它的存在跟商事主体是一体的,共同生长共同灭亡,当商事主体终止生产经营后,该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企业商事信用的意义
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用,本身也有它的客观存在性。企业的商事信用只能由企业主体自己享有,在商法中,商事信用的理念基础是财产,而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取决于企业自身实际拥有的财产的数量。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商事信用经济体现越来越显著。因为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所以民商法是私法,它必须通过商事信用的制度结构和价值结构来形成制约,降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风险。由此可见商事信用对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行和法律自身的运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1.商事信用直接关系着企业的发展。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众对该企业的信任和认可程度,可以说企业的商事信用对企业是非常重要的,它同企业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企业的存在是商事信用存在的基础,而商事信用也有利于提高该企业的竞争力、保障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2.商事信用有助于社会交易的发展。在经济学中,任何资源都是具有稀缺性的,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和商业资源,也是稀缺的、有成本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们交易活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都空前变大,交易风险也在逐渐加大,因此,整个社会的商事交易行为需要一个共同的准则,也就是商事信用。商事主体共同执行共同遵守,可以节省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再生产过程,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平稳运行。
3.商事信用有助于补充商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良好的社会秩序依靠道德和法律的共同作用。而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它在给社会划定规则的同时,需要人们对法的信仰,需要道德的力量对人内心的约束和对发展的向往。
二、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法律原因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企业商事信用行业起步较晚,自1989年先后制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后,才逐渐发展起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起来,由于规范企业信用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国民素质的良莠不齐,现在的经济市场中存在企业投机取巧及一些失信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司法的信用令人担忧
俗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公平公正正义的象征,司法是维护法律平等的防线。但是,我国的司法的信用危机令人担忧。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想要公平公正,则要求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平、综合素质达到一定的高度。更确切地说,法官是法律公正与否的裁判员,但是缺乏对法官使用权利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过程中很容易受金钱等物质的影响,作出失于公正的判断。再加上司法效率的低下,使诉讼者耗不起时间和金钱,甚至出现官司赢了却要赔钱的现象。因此,司法的公正和信用是极为重要的。
(三)法律意识不强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是每个人都要遵守的行为准则,用来稳定社会的治安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多元化思想的碰撞,道德标准的湮没,使得一些人一切向“钱”看,一些企业违背良心道德,知法犯法,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
(一)相关民法规制
1.建立信用民事法。针对法律不健全的原因,最主要最重要的也就是加快立法。一是将信用作为一种权利明确起来进行保护,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也就是确立信用权,将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二是要明确信用权的具体内容。比如,持有权指信用主体对自己的信用权享有维持和评价的权利;维护权指信用主体对自身情况的维护;支配权指信用主体有权利对其自身的信用利益进行支配和应用等等。三是对信用权的侵权行为明确赔偿办法和行为,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法律形式来确定信用权的地位,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提高自身的行为信用。
2.对债权法进行完善。市场经济存在的地方也就存在着债权和债务,这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形式体现。债权法建立的目的是将债成为一种信用来进行保障,从而降低市场上的失信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三角债务现象的复杂及难解性,使我们看到了已有债权的漏洞和不足。因此,从合同法出发,加强对债权法的保护和完善,形成更为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从而更好地满足企业商事信用需求和市场经济运行需求。
3.补充物权法的漏洞。债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支配关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民法有的两个调整法。物权法于2007年出台,有助于市场的维护和监管,强化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物权法中强化了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产权不明晰的却无法再起作用。同时,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比率过重,不利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因此,应明确产权,动产担保物权同不动产担保物权建立起统一的登记制度,进一步补充物权法的漏洞,促进安全保障作用的发挥。
(二)相关商法规制
1.对市场准入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在商法中,市场准入制度的集中反映是企业登记制度,主要用于对企业主体资格的确认,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或变更有着诚信记录和监管,有利于企业的信用交易。此外,进行企业注册都是需要一定资金基础的,而资金的雄厚与否也是商事信用的基础。如果一个企业资本为零,那也就无所谓商事信用了。
2.对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关系着企业生命力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其进入市场竞争的最有效的竞争力。从小的方面说,良好的信用有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树立自身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从大的方面说,良好的企业信用,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和运行,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3.对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有市场的地方就有竞争,优胜劣汰就是现在市场经济中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能够在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意识,有助于企业及时认清形势,通过退出来避免更多的损失,对企业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可以建立无信淘汰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促使企业重视商事信用,从而有效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3—0001—05
在我国民法典研究过程中,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篇以及人格权法规定哪些类型的人格权等基本理论和制度问题引起了学界极大的研究兴趣,同时也存在众多的争议。近年来,人格权法成为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后又一个关注的热点。然而,学界关注的核心问题依然是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篇和人格权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研究视角本身无可厚非,它对我国人格权法立法有积极作用。比如赞成人格权法独立成篇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篇,在价值层面上的意义就是要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充分体现民法对人的高度尊重、关怀和保护”[1]。不过,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篇并没有这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重要,“对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2],理论界似乎应当更多的关注人格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和人格权的民法救济问题。无救济无权利,与其在这些问题上争论不休,还不如对人格权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借此为人格权的民法救济这一重要问题提供基本的研究基础和视角。下文将对人格权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关于人格权的民法救济将另文讨论。
一、人格的两种基本含义
“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保护,盖无疑义”[3]。但是人格的含义却存在疑义。“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法律上具有多重意义”[4]。我们说自然人A的人格,那么至少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A的权利能力或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5]。“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6]。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子集。尹田教授认为,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即人的宪法地位[7],他所说的人格即是权利能力。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7条规定的“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8]中的人格则是指民事权利能力。第二种含义是指A自身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包括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角度来理解人格的内涵,人格的第二种含义则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的内涵。
可见,法学家们其实是从两种角度来界定人格的。这种情况和罗马法上的人格几乎是一致的。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homo)、卡布特(caput)、泊尔梭那(persona)[9]。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也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Caput和persona即相当于现在的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Homo大致相当于人格利益。古罗马是奴隶制国家,奴隶是奴隶主所有的“有体物”[10],“主人对奴隶拥有生杀权,而且所有通过奴隶取得的东西,均由主人取得”[11]。可见,奴隶没有第一种含义上的人格,但是有第二种含义上的人格,只不过他的人格利益也归奴隶主支配而已。在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过程中,盛行的贩卖黑人贸易中被贩卖的黑人和奴隶无异。
二、人格权的定义和历史
(一)人格权的定义
区分人格的两种基本含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很多论述人格权或者人格财产的论文并没有严格区分人格的含义,以致造成混乱。笔者认为,民法上的人格权中的人格应是人格的第二种含义即人格利益,下文中的人格如没有特殊说明即为此意义的人格。因此,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12]。“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13]。笔者完全赞同上述观点,人格权毫无疑问是自然人享有的首要的民事权利,但是还必须强调的是人格权的权利性质。人格权是支配权、绝对权、非财产权,这些已是学界通识,故不予以展开。但是,人格权的这些属性决定了人格权民法救济方式的种类和规则,因而意义重大。
(二)人格权的历史
论文摘要:善意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明文规定。我国自从善意保护立法以来,已经将其主要旨意融入民法的立法精神中。目前,我国的善意制度保护在物权领域,法律行为领域和债权领域等各方面都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上取得了诸多成就。
善意保护制度,作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学界认为,其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HandsmussHand wahren”即“以手护手”原则。善意保护制度是近代以来为适应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1]目前,善意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明文规定。善意保护即通过保护善意的当事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它在民法体系的物权领域、债权领域和民事行为领域都有具体的体现。那么,民法为什么要对善意加以保护?善意应如何认定?体现善意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哪些?本文针对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善意保护制度存在的价值
善意保护制度,是协调民事主体间利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具体表现为:
(一)承认善意保护制度,是民法扬善立法思想的体现和要求
无论什么性质的或属于什么部门的法律,都有两个共同的价值取向,就是追求公平与效率。相比较于其他部门法,民法除了追求公平与效率之外,还极为注重保护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是与恶意相对应的法概念,民法的价值取向是“抑恶扬善”:在抑恶方面,恶意磋商、恶意串通、恶意占有、不当得利、虚假告知、隐瞒实情、欺诈、乘人之危等,在民法中处处受到遏制;在扬善方面,善意(善意取得、善意占有、善意第三人)、善良(善良风俗、善良管理)、好意施惠、无因管理等,在民法中得到崇尚和褒扬。正是由于民法极为注重保护善意,“扬善抑恶”,所以许多道德准则都被纳入民法,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恪守社会公德等。民法为保护善意,创设了众多体现善意保护的具体制度,可以说众多的民事法律制度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保护“善意”的体系。善意保护制度即是民法扬善思想的体现。
(二)承认善意保护制度,符合公示公信的物权变动原则
众所周知,物权是一种对抗世人的权利,这种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无对抗效力。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该手段便是占有和登记。[2]人们往往通过占有或登记的情形判断所有者是谁,虽然当今社会的发展使得事实上物的支配与所有权发生分离,正如学者提出占有表征所有权的命题在近代已经受到严重的挑战,发生了动摇。[3]但占有和登记更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因为第三人信赖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所以他们是善意的,不能因为向世人公开的信息与事实有冲突而否认交易的事实,这样会给市场带来很大的冲击。所以,承认善意保护制度是占有和登记的公示力和因为第三人的信赖而产生的公信力的具体要求。
(三)善意保护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一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以上种种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四)善意保护有利于维护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外,大多数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五)善意保护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时间一长,标的物很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手,因此,使得证据难以收集。若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将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善意的界定
(一)什么是善意
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即“消极观念说”和“积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认为,第三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准,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而“积极观念说”则认为,第三人必须具有将出让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出让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也就是说第三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由于“积极观念说”对第三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实现,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要对第三人的主观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因此,现在世界各国大多不采用此学说。而“消极观念说”由于能减轻第三人的义务,更有利于交易的实现,符合现代鼓励交易的立法趋向,并且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比“积极观念说”要简单易行得多,因而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在确定善意时,应将这两种主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即只要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为善意。但是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认为占有人行为合法或享有权利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之所以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是因为善意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人们的内心理念之中,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和证明,但是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够证明的情形存在。
由上可知,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法上的善意应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行为相对方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而与之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而民法对恶意认定为明知对方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还与之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行为相对人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同时,基于这种区别,法律对待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态度也不同。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在保护善意行为的同时,惩治恶意的行为。
(二)善意的认定
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第三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对于标的物,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了解物权归属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且无恶意则其为善意;若第三人由于职业需要或特殊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4]
第二,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在进行转让时,转让物品品质非常好,无正当理由,第三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人为恶意购买;反之,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价格相当,则为善意。
第三,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最低注意义务,就可作出正确判断而未注意的为恶意;反之,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情况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而未能认别的,则为善意。
第四,第三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依第三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民事行为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
第五,交易场所的综合因素。例如是否在同类物品交易场所,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时交易人行踪是否可疑等,结合这些因素,来判断善意和恶意。
第六,第三人与出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出让人的态度。第三人与出让人之间关系密切,如近亲属、朋友等有恶意串通可能的或者第三人和出让人有其他非正常关系,有损害权利人利益可能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非善意;反之,则为善意。
第七,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是否善意,应紧密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
三、体现善意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善意保护在物权领域中的体现
1.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善意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已经正式列入《物权法》中。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秩序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之上的追及权的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它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起到了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作用。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所谓占有,是对物品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而依据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占有人是否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根据《物权法》第19章的占有制度规定可知,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责任承担上: (1)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物,致使该财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占有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财产时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对于恶意占有人,权利人不用支付该费用; (3)占有物毁损、灭失,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当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而善意占有人不必赔偿。
由上可知,善意保护通过对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和惩治恶意占有人等方面来体现其保护善意的价值。
(二)善意保护在民事行为领域中的体现
1.善意保护在意思表示中的体现
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内心之意思与外在之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下,效力如何?罗马法以来,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最基本规则是“探求真意”规则,但这一规则受到了挑战,现代民法中确立了“注重相对人了解”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因为在当事人进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不能仅为满足保护表意人而忽视保护相对人。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尊重交易惯例与诚信原则,一方面,表意人表示其意思时,应顾及相对人的了解,故对不同于交易惯例的情事应事先加以说明;另一方面,相对人应尽必要注意去正确了解表意人之意欲。所以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应特别斟酌相对人明知或可知的事实。“注重相对人了解”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相对人的“不了解”恰恰说明相对人在认识上处于善意。因而“注重相对人了解”的解释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的保护。
2.表见中的善意保护
表见制度,本属于无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外表授权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权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的客观依据。同时在这些情况下,第三人是善意的状态。法律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通过赋予表见有效的形式来体现善意保护制度的价值。民法通过强制承认表见的有权的法律效力,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生效,从而能够很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协调善意当事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
(三)善意保护在合同领域中的体现
1.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因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而引起的债权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还未正式达成合同而处于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因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联系很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伤害。为了使当事人都树立责任感,法律对他们引入较高的注意要求,要求其承担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义务。所以缔约过失责任的设定,能够很好地警示缔约当事人,预防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引导双方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行使权利。
2.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上可知,不安抗辩权是以保护先给付义务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制度。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后给付义务人出现无履行能力时,该制度通过允许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后给付义务人提供担保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如果未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则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此可以防止合同继续履行的不必要浪费和麻烦,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其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预期违约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是善意保护制度在债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当事人一方通过预期违约方式造成违约后果的发生,使债权关系提前结束,有利于避免债权关系继续维持而浪费相关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等。
综上所述,民法通过对善意保护的各项制度规定,强调其扬善的立法价值取向,为人们展示了民法的利民、便民原则,并引导人们以一种正确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63.
[2]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