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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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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论文

第1篇

对复保险的界定,学理和立法上有广义论和狭义论之争。广义论认为,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至于该数份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无关紧要。我国学者李玉泉、邹海林、郑玉波、桂裕等持此观点。从立法体例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商法典》采此立法模式。我国《保险法》也采此立法体例,该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而狭义论的观点是,所谓复保险乃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且该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学者覃有土、樊启荣、李一川、孙积禄、江朝国、林勋发等持此主张。立法上以法国、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等国家为代表,我国《海商法》也采狭义论的立法体例。在《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在海商法中作此规定.究其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国际海上保险市场被英国垄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国际保险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据统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参照或采用该海上保险法典进行立法,以至于使该法典成为海上保险立法的蓝本,从而导致保险法的国际趋同性明显增强。除狭义论与广义论外,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应称为复保险,而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称为重复保险。但是这一观点并没有见诸于立法,支持者甚少。

综观复保险的缘起与立法规制,其宗旨在于确保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之落实和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并以此规范投保人的保险行为和平衡复保险中数个保险人对该复保险分摊的权利救济,求得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公平原则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其保险价值,既不会损及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也不会诱发道德风险;而且从被保险人(投保人)角度来看,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只要保险金额总和并没有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危险承担比例分摊责任,其他方面并无质的差异。因此.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实无必要。这种行为具有复保险的形式,其实质则是合法的保险行为。*但从法律术语的界定上,本文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中的复保险应做修改,可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复保险构成要件的考察

理论上讲,复保险的成立应由哪些要件构成是与复保险内涵的界定相关联的。基于上文对复保险内涵的法律界定,复保险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属于共同保险,即数个保险-公司对同一危险共同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当然参加共同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相应比例分得相应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则是单保险合同,也不是复保险。反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复保险规定中,缺失了数个保险合同的界定。因此,应在表述中加以修正,明确保险合同的复数形式要件,以求严谨、完整,而且也与共同保险作出了明确区分。

(二)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有学者将此要件界定为:三个同一。也就是说,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或投标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但以不同保险利益而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或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利益而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不同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均不构成复保险。这一构成要件要求数份保险合同乃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而订立,如货主基于对同一货物的所有权关系与数家保险公司订立了数个火灾保险合同。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一要件是复保险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三)保险期间必须是重合的。这种重合性,并不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而只要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部分重合即可。由此,保险期间的重合性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完全重合,即投保人基于同一种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不同的保险人订立的数份保险合同,其效力期间的起止时间完全相同;另一种情况是部分重合,即上述数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的起止时间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重合。完全重合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复保险,当无疑问。但在部分重合的情况下,学理上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一个判断时点来界定是否构成复保险。复保险之法理源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在部分重合情况下,实际损失的额度须以损失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一个判断时点来认定有无复保险,方显必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期间的重合性要件未作规定,这是复保险制度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疏漏,应在修改《保险法》时对这一要件分两种重合情况具体作出界定,特别是部分重合情况下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基准来作出法律认定。

(四)保险金额的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前文已述,这一构成要件是狭义论和广义论之争的焦点。本文倾向于狭义论的观点,同样,在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中当然应含此项。此外,在保险期间部分重合的情况下如果缺少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这一构成要件,往往会把所有部分重合的情况全都“一棍子打死”而不分何因何故,这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明显失当。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必须超过保险价值,表面上(形式上)涉及复保险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界定问题,实质上则关乎立法理念上对保险上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复保险中包含该构成要件,这既能有效地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又恰当地为规范、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设置了一个底线,这样也会更能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问题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须负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其立法宗旨在于凭借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之履行,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样,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以“化整为零”的方法达到超额保险的目的,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以及保险欺诈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该款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其中“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等显得失之简略。有学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事项应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保险业的发展除了法律的严谨规制外,更重要的是社会的诚信体制状况是否运行良好,从现实来看,这两方面在我国都有明显欠缺.从严把握也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主张可作借鉴。至于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大多数国家立法例中少有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也未作特别要求,因此可解释为口头、书面皆可。但本文认为有两个问题须有探讨的必要:一是通知义务履行的时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在此,可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为一个利益,对于同一危险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者,成立时即通知每一保险人。”在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可界定为通知义务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应通知每一保险人。二是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是法定性的义务.投保人应主动向各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除外。

四、复保险法律效果的分析

第2篇

(一)尊重个体差异

采用不同的方法引导和管理职业院校的学生来自于五湖四海,他们有不同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环境,还有差异性强的成长方式和个性因素,特别是对于职业院校的学生们来说,这样的差距更为突出。由于大多数职业院校的学生文化成绩普遍较差,观念较为多元,管理起来也比较难。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必须结合学生的现实,在探讨人类情感和实践的基础上,采用非强制性方式,使其在学生内心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而把构建意识转变为学生自动去做的行为。“人”是实施管理制度的重中之重、聚焦之点,得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做到“以生为本”。引导学生自主创新,现如今学生创新创业能力较强,那么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并通过创业计划和企业比赛等平台去引导他们,为他们指明方向,创造更多与企业进行交流的机会,使他们能够真正地有实战经验和理论知识。学生人数众多,有些学生比较内向,有些学生比较开朗,有些学生比较细心,也有些学生容易粗心大意,对于不同的学生,我们必须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引导和管理。

(二)聚焦于学生的细节

尊重学生内心,注重交流和传递爱心在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过程中,我们仍然要坚持以学生为根本。在职业院校的很多学生心目中,职业院校不如某些重点院校有发展前途,大部分学生心理会有芥蒂,很不自信,导致出现一些心理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学校应该高度重视,要努力构造一个专业导师制度,塑造一个高层次、高知识、贴近实际的专业教师为主的导师队伍,对学生跟踪训练、引导,理解学生的叛逆张扬,把握学生动态,细心观察,帮助学生处理各种问题,真正做学生良师益友,做有益于学生身心发展和综合能力培养的导师。对于学生出现的反叛心理,教师应该理性对待,要静下心来劝导学生。在整个学生管理过程中,班干部是我们开展课堂工作的主要枢纽。

(三)平等民主的师生沟通

科学发展新型师生关系一直以来,在学生管理制度中,教师给的自比较少。要加强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主要地位,发挥其自我教育、科学管理作用。在学校、班级中,学生才是主角。但实际情况却不是如此,很多院校的学生管理中,学生变成了木偶,成了教师控制的玩具。这样一来,学生的自由空间和决定权就很少,这种情况对我们的教育管理工作是很不利的。因此,我们应当转变教学工作思路,建立一种新型师生关系。总之,职业院校中学生管理直接关系到学校的发展,把人本理念全面贯彻到校园建设中来,加强人文素质教育,推进产业文化进入校园,提高学生管理工作的质量。

(四)构建全面的育人机制人文关怀

就体现在以人为本上,要想以人为本,就必须建立一个全方位的育人机制,这个育人机制应包括三个方面: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在全员育人中,职业院校需要充分利用一切资源,要大力开发校内资源,同时,还要利用校外资源,努力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全过程育人中,要注重“过程”二字,关怀学生的学习、生活各个方面;而在全方位育人中,则要把握一个重要的目标,即培养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注重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和工作能力,同时,还要加强德育教学,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

二、结束语

第3篇

关键词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市场交易制度基本控制制度制度创新

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我国政府在治理污染、环境保护方面己经做了大量工作,但我国环境状况继续恶化的趋势却并未能从根本上得以扭转。因此,探寻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环境恶化的深层次原因,提出相应的环境改进策略,是促进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与内在要求。

1制度约束是环境资源问题产生的根源

环境治理与经济发展总是在特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和“外部效应”,市场机制无法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即所谓“市场失灵”,从而为政府干预即通过制度创设和供给降低交易费用提供了理论依据。对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提供良好环境这一公共物品,政府应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由负外部效应引起的环境污染、资源耗损等,由政府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加以矫正,以控制经济运行轨迹趋于正常状态,同时也为市场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良好的平台。因此,要实现环境资源与经济发展共生必须具备明晰的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健全的市场交易制度、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地基本控制制度。然而,我国在上述制度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或不足。

1.1环境资源产权制度虚设

我国宪法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经济管理体制中却没有明确指出谁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这样的产权设置致使所有权的责权利无人监督落实,所有权事实上已被使用权所替代,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严重浪费,环境污染也因此得不到有效控制;同时由于环境资源产权不明确,还使环境资源难以进行有效的管理,因为当各方面利益发生冲突时,所有权往往从属于经济管理和行政职能,产权所有者利益不能实现,难以调动积极性,造成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所以,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使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满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必须建立与市场经济和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相适应的产权制度。

1.2环境资源市场交易制度不健全

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正确反映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机制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消除环境资源利用方式的不合理和企业内部效率低下引起的社会成本问题。市场机制上述作用的有效性以市场完善、产权明晰为前提,以交易收益大于交易成本为原则。但事实上,我国不仅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晰,而且市场交易制度不完善。首先,许多环境资源(如大气资源)不存在市场,这些资源的价格为零,无偿使用这些资源己成为一种社会习惯。资源无价,使得资源耗竭速度和稀缺程度也就不能用价格信号准确地反映出来,政府难以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助长了资源开发的无责任化倾向,资源日益稀缺也就成为必然结果。其次,有些资源(如水资源)虽然存在市场,但价格偏低,只反映了劳动成本,资源成本在开发总成本中往往被忽略,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正常积累被削弱,使资源与开发者利益不是一种相容的关系,从而强化了经济主体的个人利益,助长了短期行为。最后,有些资源(如能源)市场存在垄断。由于规模经济、法律政治因素导致的进入障碍、高信息成本等原因,使一些资源产业的市场形成垄断,垄断定价不是按边际成本制定价格,因此帕累托最优条件遭到破坏,不可能实现资源有效配置。

1.3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透明度低

由于环境资源领域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各种经济行为主体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的,就可能出现一些经济主体拥有其他经济主体所不拥有的信息的情况,即信息不对称。这样,在现实中污染者就可以利用人们环保知识的匮乏排放污染物或转嫁污染,并且出于各种原因特别是效益方面的考虑封锁污染信息。另外,地方政府出于对当地政治、经济影响的考虑采取弱化的态度,导致对环境信息掌握和披露的局限性以及对污染现象发现的事后性和解决的滞后性。

1.4基本控制制度的监控不力

在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企业环保考核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排污收费制度虽然在控制污染和筹集环保资金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排污收费政策的效应来看,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首先,收费制度不能保证收入来源的稳定性、可靠性。环保收入的主要来源——排污费属于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在我国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时常发生挤占、挪用、拖欠、积压排污费的现象。其次,由于收费面不全,收费标准偏低,致使企业宁愿交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最后,污染治理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现行政策规定排污费只能用于工业污染的末端治理,不能用于清洁生产和集中控制设施,治标不治本,从而影响排污费资金的投资效果。

(2)缺乏企业环保考核制度。长期以来,GDP是衡量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GDP数值越大,综合国力越强,人民生活水平就越高。因此,对高质量生活水平的追求就表现为对GDP增长速度的片面追求。但这一原理是建立在环境资源无限的前提条件之下,而未考虑把环境污染带来的负影响作为成本之一计算到GDP中去,这种收入与成本的不对称核算方式必将导致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现实中,人们逐渐发现生活质量并不是与GDP增长同步提高的,其原因在于恶劣环境、生态失衡减少了社会福利。

(3)环境主体在环护方面的有限理性。从本质上看,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人类的经济活动。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受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可以无偿使用等传统观念左右,采取各种手段无节制地开发自然,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出现了许多不可逆转的环境变异。又因为环境是公共物品,经济主体只愿享受环保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却不愿为治理污染付出任何代价,甚至形成了“治理环境污染是政府的行为”的观点和习惯。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之下,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内的环境主体不管在决策还是行为方面,都将环境保护排除在经济、社会发展之外,长此以往,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的不和谐便形成了。所以,环境问题是经济发展直接或间接的后果,环境问题的治理和控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省悟和良知。因此,进一步加强环境文化教育,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己成为当务之急。

2制度创新是实现环境资源与经济共生的必然选择

要真正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使外部成本内在化,就必须以改变现有制度的缺陷或不足为切入点。目前,我国各项改革己经进入突破性进展的阶段,应当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努力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创新。

2.1产权制度创新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改造传统产权制度,进行产权制度的创新。

(1)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创新。其实质是明确产权主体并使其利益得到实现,即保证国家的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要加强环境资源有效性评估,完善环境资源产权的交易转让市场,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市场化机制。具体来说,包括资源核算制度、资源产权管理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资源补偿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创新。

(2)企业产权制度创新。其实质是强化财产内在约束,按照权利和责任义务对等原则来构造产权主体。企业是经济运行的基本单位,只有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投资主体和法人实体,企业才可能真正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承担环境损失费用,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这样,企业才能在市场竞争压力和利润最大化目标动力下重视环境问题,把环境损失纳入成本核算,促进技术创新大幅度提高环境资源要素效率,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改变。

2.2建全市场交易制度

(1)逐步完善和培育环境资源市场,为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配置创造条件。市场通过引进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和健全、高效的价格机制保证了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性,从而有助于环境资源资产化,以及共享资源的产权转化。

(2)建立有效的价格机制,控制环境污染。取消不合理的财政补贴,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源价格机制,使环境资源价格反映真实的全部社会成本。环境成本内化能够有效地调整能源产业结构,刺激企业改进技术,达标排放污染物,有助于消除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因素。目前急需对环境资源的自然价格进行合理的评估,为实现环境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资产化管理提供基础条件,实现环境资源的有效配置。

2.3完善环境信息公告制度

为了弥补环境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市场失灵,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应建立起环境信息公告制度、环境听证会制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各种环境信息,让公众在知情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监督企业排污情况,促进企业改革生产工艺,积极防治污染,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2.4基本制度创新

在继续贯彻执行“三同时”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的基础上,当前急需进行以下几方面制度创新:

(1)建立规范、高效的排污收费制度。在没有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改革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等于或略高于污染治理费用,变超标收费制度为达标收费制;超标排污加倍收费并予以处罚。同时,各级财政应加强对排污收费制度的管理,改变环保收费机构坐收坐支的财政状况,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综合管理,并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所收取的环保资金无效使用或挪作他用。与此相应,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在可实施情况下,各环境主体应有偿使用或购买环境公共物品或服务设施。

(2)构建完整的环境税制体系,矫正负外部效应。首先,将排污费改为环境保护税,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设计税收制度。其次,完善资源税。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将森林、草原、淡水、海洋等资源纳入征收范围,把各类资源性收费并入资源税。鉴于土地也是一种资源,应将与土地相关的一些税种如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只要是采伐、垦荒、兴建工程、生活设施建设用地等,都应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开发用途、使用期限等征收资源税。再次,运用税收支出,诱导社会资金投入环保,促进环境产业的发展。最后,应将“可持续发展”贯彻于中国21世纪税制改革。其他对资源、环境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税种,均应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有效保护绿色产业的建立与发展,鼓励企业引进环保技术进行清洁生产、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

(3)实施许可证制度,对环境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带来了巨额的收益、财富,因此不管是国有还是非国有的环境资源均属于资产,均应作为资产来管理。在实行资源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应对环境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利用、有偿使用制度。目前我国采用的主要方法是实行许可证制度,它包括开采或使用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对于前者,必须根据环境资源的再生性和不可再生性确定其开采或使用的最高限额和利用方式,而且从环境资源的经济特性看,这些限额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对于后者,环境监测部门制定排污总量上限,按此上限发放排污许可证,许可证可以在市场上交易。排污许可证侧重于总量控制,美国等国的实践证明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了环境的目标管理。同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应该有效地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有资源资产的权利,有权对环境资源的经营者征收环境保护税和资源税,以体现资源的价值和实现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效益。

2.5重视环境文化创新

环境问题实质上是由人类的思维、决策和行为造成的,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获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须强化人们的环保意识、加大舆论宣传,进行环境文化制度的创新。只有全面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对自然环境的认识和把握上升到一个新的境界,才能够客观地评价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各种影响,并能自觉承担自己对环境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有利于把保护环境由强制行为变为自觉行动,这是环境质量得以长久维持的内在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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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武振.构建中国的环境税收体系[J].财政与税务,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