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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法论文

第1篇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性质合法化规范化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2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2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3

二、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4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4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5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6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7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

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7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7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8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8

(二)在前头法规中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9

参考文献…………………………………………………………………………11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

1、公房的差价交换

公房的差价交换是指居民将自己租住的公有住房,补贴差价后购商品住房或私人住宅,或与其他居民租住的公房交换使用,或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最初的公房交换,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出发的一种纯粹的房屋交换行为。九十年代初,“差价换房”这个词才开始出现。随着九十年代房改和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逐步懂得房屋的地段、层次、面积、结构、朝向、年限等都含有一定的价值,于是人们开始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计算差价的办法开展公房交换。到后来发展,演变为单纯的“房租证买卖”,即公房使用权人直接将公房的房租证(即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

2、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

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是指把被拆迁人(公房使用权人)应安置的居住面

积,根据安置地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折算成货币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补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置居住房屋的行为,也叫对公房使用权的“买断”。通过这种方式,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一下子就全部变成了现金归公房使用权人所有。

以上公房交易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性质,即对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进入九十年代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渐渐地从自发的地下交易走向公开化,成为房地产交易中争议很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于近年纷纷出台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操作规范。如武汉市于1997年6月颁布了《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天津市于1997年推出了《关于加强公产住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并对公房试行货币化运迁;上海市房地局自1997年底至1998年上半年,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的出售的试行办法》、《上海市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补偿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另外福州、温州等沿海城市也开始了公房使用的上市交易。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已得到了不少地方政府的认可和鼓励。

然而,有关法规迟迟未出台。根据现有的法规,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

1、从一般的法律原理上来看,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侵害了公房所有人——国家的权利

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公房的承租人就只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应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不管理是公房的差价交换,还是房租证的买卖,或是公房的“买断”,都是将属于国家的收益转移给了房屋使用人。也正因为如此,公房使用权的交易一直被视为“”。

2、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缺少法律依据

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

权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凭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住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从现行法规来看,归结到一点,未经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虽然最近一、二年,不少地方政府的房地部门出台了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行政性文件,但其效力毕竟不及国家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我院近年处理了数起这样的案件,未经允许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均被认定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有的甚至处于失范状态

公房使用权的交易自发产生,屡禁不止,一直是名不正言不顺。对其利弊得失,亦褒贬不一,可以说国家一直是持观望态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一交易领域处于混乱状态,如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从几百、几千至上方元不等;房屋评估随意性大,甚至出现一套住宅相差10万余元的令人啼笑皆非的个案;参与有效期价换房业务的单位鱼龙混杂,大多不具有经营房地产交换的资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使换房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对于当前房地产市场上涌动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这股激流,是堵还疏,能否将其合法化,房地产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能否合法化这一重大问题,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寻找它的立足之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是一问题的理论基础。其中的关键点就是公房使用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物权就能够流转,如是债权,则不能。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公房使用权”是我国传统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凡享有这类“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到一定的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的高低、工作业绩的大小,加上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他的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由此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凭关系。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

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劳动力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而住房既是必要的生产资料,又是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因此,体现劳动力价值的职工工资应包含其住房消费在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住房消费部分约占职工工资收入在1/3至1/4。而在我国原有住房分配体制下,则把住房作为工资外的福利进行分配,即把原属于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当作利润纳入国家财政,再由国家统一拨款建房,无偿地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只是象征性地收取低租金。这样,就将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扭曲成国民收入再分配,职工的住房消费工资转化为公有住房的国家产权,职工只是获得了住房的使用权。可见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本质是,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劳动力价值中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因此,不能把出卖公房使用权看做是国家资产的流失,也不应看成是职工从国家那里到了一大笔意外之财,应看做是职工应得的利益。

从商品交换的条件来看,只要具备价值,具有需求市场,价值能够被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且具有交换的市场流通条件,就可以进行交换,并在交换中实现其价值。现实生活中,大量自发的使用权房屋差价交换,及公房的货币化运迁,正是公房使用权价值的体现。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现段公房使用权的特殊经济特征,使得它不同于通过一般的房屋租赁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笔者认为,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

1、公房使用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公房的承租人不仅具有使用公房的权利,而且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

首先,公房的使用权是长期的,甚至可以继承,承租人可以长久居住下去,实际上已拥有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公房租金非当事人约定,它远远低于市场价房租。国家在租金上的收益微乎其微,而且每年还要补贴房屋的维修费。因此,国家对公房实际下丧失了任何收益权,公房对国家而言不是财富而是“包袱”。在福利制住房体制下,房子建得越多,“包袱”越重。相反,承租人完全拥有了

收益权,它的收益就来自公房租金与住房市场租金之间的差价。由此可见,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国家对房屋的所有权虚化了,承租人获得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低租金收益权。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物权化了。

2、现阶段的公房使用权可归结为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按我国民法学原理,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财务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基本法律特征是:①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能为内容的,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②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它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③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对世权。④权人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职能。我国现阶段公房使用权基本符合以上特征。

虽然物权实行法定主义,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公房使用权为物权(用益物权),但是各国物权上规定的物权也是随着社需要而逐渐消亡;另一方面为适应社会的需要产生了新的物权。如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调整的现实,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90年代以后,立法继续坚持以用益物权制度调节公有生产资料的实际利用关系,又于《城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00年)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既然土地使用权等都可以基于现实的需要确立为用益物权,那么同样的道理,为什么不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呢?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

按照房改方案,允许职工以远远低于同商品房价格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规定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价中将工龄作为折减系数。其实质就是对购房职工过去工资含量中住房货币分配不足的一种补偿,是对公房承租人收益权的确认。

如果我们对公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还有什么疑惑,我们再看看同居家庭成员在承租人死亡后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离婚析产时时公房使用权的分割等法律事实,我们就会明白,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分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早已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可。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

从目前来看,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将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法化,并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

任何权利或权,只要能预期给经济主体带来净收益,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便具有一个市场价格。只要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还存在差距,公房使用权的容易便会存在下去只有当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水平一致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才会自动消失,因为此时公房使用权已没有了“含金量”,试想有谁愿意在支付租金之外再支付一笔使用权价格来承租公房呢?因此,公房使用权有有偿转让问题的最终解决只有依赖于加快房改步伐,提高公房租金。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存在的,相禁止也禁止不了,而且也具有合理性。那么,与其回避,束手无策,任这种混乱状态持续下去,还不如正视现实,调整政策,加以规范,建立一个公开、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空置商品房的消化。近几年,我国商品房空置积压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1997年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商品房空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大大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在目前商品房供应量不会明显减少的情况下,搞活房地产市场的着眼点应放在刺激需求上。如放开公房使用权的交换,鼓励差价换房,就能大大刺激三级市场的运作规模,三级市场搞活了,旧房流通加快,必然会带动或加快二级市场上空置房屋的消化,实现二、三级市场的联动。

2、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商品化。在目前的住房改革中,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的方向已经确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却难以到位,国家和企业也拿不出一大笔资金将职工的住房消费完全纳入工资。因此,放开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让一般职工能有一笔起始“资本”,再贴补少量资

金另加上金融的支持,就能较容易地与商品房市场接轨。

3、有利于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民的住房。据统计,全国人均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达300多万户。他们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购房能力相对较弱而改善居住条件愿望最为迫切的一批居民。以上海例,这此居民很多住在不成套使用权公房内。根统计上海有由于不成套等原因不可出售的使用权公房近4000万平方米,再加上可售未售的使用权公房3600万平方米,如都能进行使用权交易的话,其规模、容量之大,足以使上海的房地产市场成为百姓市场。这一方面能使一部分居民通过差价调房,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也能让缺房户买到低价旧公房,这对于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旧公房的使用效率,改善居住条件,具有积极作用。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

既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合理的,又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那么,面对房地产市场上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这股激流,理所当然我们的选择是“疏”——将其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

按照上海市《关于可售公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及《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公房使用权的差价交换只限于不可售公房,可售公房想上市交易的,必须先购后卖,买房与交换两步并一步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试行办法是相互矛盾的,难道一个是物权另一个竟是债权?作出这样不具有连贯性,甚至是相悖的政策确实有点令人费解。或许是因为政策制定者对公房使用要权的法律性质存有疑惑,不能肯定公房的使用权是物权还债权,或许是在权衡了利弊之后,作出的有限制性的小心翼翼的选择。归结一点,由海市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及是否合法,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晰的说法。其他的一些试点城市如武汉市、天津市,在放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上则迈开了较大的步伐,对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没有可售与不可售之分,凡公有住房都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武汉市自管公房还未纳入交易范围)。武汉市于1996上开始试点,至1997年6月正式推行《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这一规定试行前,笔者看到过一些资料,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5月,武汉市办

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2302户①。因此,业内人士认为,“使用权有偿转让有五益处:启动了商品房销售,缓解了运迁过渡难,减少了同套户,减少了拥挤户、无房户、减少了空闲房、多余房。做到了住房满意,开发商满意,房管部门满意,拆迁户、同套户、拥挤户、无房户满意”。他们这些成功的经验值得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借鉴。

(二)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或是制定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法规。除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外,法规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公房的范围。不管是可售还是不可售公房。亦或是直管还是自管公房,都纳入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当然,这里公房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旧的分房体制下已出租给职工的旧公房。因为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毕竟只是住房分配由福利向货币化、商品化转变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产物。当务之急是停止福利性分房,防止新房再流入旧体制而形成恶性循环。

2、有偿转让的形式。(1)公房使用权的出售(其中应包括公房的货币化运迁,视为把公房使用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2)公房的差价置换。包括公房使用权之间的差价交换、以公房的使用权换购新建的商品房或私人住宅;(3)公房的转租。公房的转租与转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手;转租是将公房的使用价值分期出让,而转让则一次性出让。所以既然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那允许承租人转租公房使用权也应不存在问题。据悉,建设部最近正在制定有关加强出租公房管理的规定,将适当开放公房转租市场,这是一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好事。笔者认为,公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起见,本质上一致的公房使用权的转租、转让行为宣放在一个法规内,统一加以规范。

3、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价格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种类,如评估费、咨询费、费、交易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物业管理费等、并严格制定收费标准。

4、建立职工公房使用权交易信息库。明确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每户人家只能享受一次,以避免长期以来成的住房分配中的不公平货币化、合法化。

5、确保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收益。我们说公房的使用价值包含了职工的剩余劳动的成果,但我们也要看到体现在住房中的物化劳动与劳动者的工龄等因素相关,并不一定都是其个人乘余劳动的积累,而往往是社会财富统筹分配的结果,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的管理作用,一部分人较早享受到了社会的某种福利,一部分人没有。如果福利分房能够一直延续下去,就仅仅是一个先后的问题,但现在不是。所以对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益,一律由原公房承租人获取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次性出让费或转租费应由公房所有人与承租人接一定的比例分成。这个比例应定多少,笔者认为,很难划一个统的标准,个人所作的贡献不同,其应享受的份额就一不样。大至来说。大致来说,工龄越长,享受的份额应当越高,就如同公房的出售,职工工龄越长,他享受的优惠越多。

最后,还有一个对拆迁法规的修改问题。按照1991年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使用权人不能补偿,只能进行现房安置。既然我们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价值,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而且从上、武汉、天当等城市的试点情况来看,货币安置对于降低动迁成本、减小动迁难度,提高动迁速度具有积极的作用,那么,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修改这一条例,使公房拆迁的货币化安置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6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7月.

3.何培华《房产法》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年4月.

4.韩灯《房屋买卖与权属登记》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4年6月.

第2篇

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民族文化及传统体育项目在当地已濒临失传,面临这一局面,民族地区的学校应自觉地担负起传承与发展民族文化的重任,以民族体育活动为突破口,把那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整理出来并组织开展推广普及。民族传统体育作为各民族特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促进民族体育文化的发展和加强民族团结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源远流长,体育文化已融入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中,体现在民族的生活行为中。民族体育能让学生学到民族文化,民族精神,民族的养生健身方式等丰富的知识,既能有效地增进人体健康,同时又能弘扬民族体育文化,对学生的体能和智能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传承和发展民族体育将有助于培养主流民族与非主流民族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情感。学生通过参与各民族的体育活动能增进对别的民族的了解和认同,从而共同维护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的和谐与融合。

二、在民族地区学校开展民族体育的可行性建议

通过教学实验,将民族体育引入学校体育中是必要而可行的。因此,笔者就如何将民族体育运用到学校体育当中提出以下几点可行性建议:(1)积极争取政府部门实质性的支持,制定相应政策法规使民族体育能在学校体育中广泛开展。(2)民族体育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创新。使其循着形式优美、内容健康、具有一定竞技性、高趣味性、易操作和扩大参与面等方向进行创新,便于构建学生学习和接受的体育教学体系。(3)竞技体育与民族体育兼容于体育教学。(4)增设民族传统体育的校本课程。将民族体育项目与校本课程开发结合起来,打造民族地区学校体育特色。

三、民族体育对学校体育教学的作用

民族体育项目与现代体育项目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内容丰富多彩,集健身、娱乐和教育性为一体,具有浓厚的趣味性、观赏性,以及强健体魄和娱乐身心的作用。民族体育在为学生的体育文化生活提供丰富多彩的活动内容的同时,也对学校体育教学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通过民族传统体育教学和训练,能够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精神和集体主义的教育。

(2)各民族学生在民族体育教学过程中能够分享民族体育的完美艺术和精巧技能,有利于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与融合,增强各民族的团结,提高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3)通过民族传统体育理论和实践的教学,有利于学生开阔眼界、活跃思想、陶冶情操,使学校体育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4)有利于丰富学校体育教材和活动内容,体现民族地区学校的民族风格和地域特色。

(5)有利于建设民族体育人才培养基地,为国家和地区培养民族体育人才,为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6)有利于传播民族体育文化,弘扬民族精神,展示少数民族体育风采和民族精神。

四、民族地区学校传承与发展民族体育的思考

为了弘扬民族体育文化,振奋民族精神,使民族体育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社会化发展道路,进一步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促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及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从而使体育教学内容更丰富,各中小学校特别是民族地区学校应该在新课程改革的指引下,在学校体育教学中把更多具有创新的民族体育教学内容纳入课堂。

民族体育项目有着诸多优点,许多特质都符合我国学校体育现状对课程与教学的要求,然而由于地域性和传统文化的限制,要让每一所学校及每一个学生都参与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中去却是不太现实的。那么要发展民族体育运动就只有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学校先开展起来,依托学校使更多的人对民族体育项目的强身健体及娱乐身心的作用具有更多的认识,从而参与到民族体育项目中去并加以普遍地推广,使民族体育得到传承与发展。那么,怎样才能让民族体育得到很好的传承与发展呢?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寻求到正确的传承和发展途径,而学校在民族文化的传承中所能发挥的潜力是不容忽视的,学校体育在民族体育的传承与发展中应该担当起最主要的角色。如果将学校教育的传承功能进行合理的开发,将民族体育项目纳入学校体育课程体系,不仅是对学校体育内容的补充和发展,而且能极大地丰富学校的体育课程内容,对学校体育的课程改革和民族体育的系统传承起到很好的互动作用。

2.民族传统体育可以依托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学校先开展起来,让民族项目所占的比例逐步扩大,并在扩大影响后逐渐推广,还可以让少数民族学生来带动民族体育运动的发展。少数民族学生从小生活在民族文化浓郁的社会环境中,对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耳闻目睹,都曾身体力行地参与各种方式的民族体育活动,对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有着浓厚的兴趣和热爱。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已深深植根于他们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模式中,在校园课余、闲暇、聚会等活动中他们会自发地、尽情地、欢乐地举行传统体育活动以抒发感情、交流信息、愉悦身心。

3.少数民族体育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影响广泛,具有极强的思想性、教育性、竞技性、娱乐性、观赏性、健身性等价值以及鲜明的民族特点。

在民族地区,很多民族体育的项目都根植于少数民族文化土壤,群众基础广泛,易于推广普及,加上很多项目的开展不受场地器材限制,可以因地制宜、因陋就简、方便易行、轻松有趣地开展,且参与性强,竞技性弱,既有很高的娱乐价值,又有很高的文化价值,并能逐步与现代体育相结合。这不仅给教学增添了活力,丰富了课堂教学内容,而且使学生在愉悦的氛围中达到了强身健体的目的,有效地提高了体育课的教学质量和效果,并能使少数民族体育得到系统的传承与进一步的规范发展。

4.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繁多,如果作为课程内容进入学校体育,首先,要注重选择一些教育性、健身性、审美性、竞技性较强的项目作为教材内容。选取的内容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特点,能满足学生的兴趣和爱好,一方面要考虑它的健康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还要考虑项目的适宜地域、季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要因地、因时、因人地加以选择;其次,要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在开发和利用体育课程资源时要更新课程的基本理念,根据“身体、心理、社会适应”的整体健康观,有针对性地进行选择,既要考虑到项目的使用范围和教育对象,又要考虑到该项目运动负荷的大小;既要考虑到近期效应(兴趣),更要注重长期效应(终身);再次,要合理地设置课程及教学方式。在课程设置上,应该充分考虑项目特点、资源优势和民风民俗等,要便于开展。所以,在项目的选择上可依附和借助于地区开展的民族体育活动的资源优势,或者当地人们喜闻乐见和比较了解的项目,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有目的地进行开展。在教学方式上应该根据项目特点、学生情况、资源优势等选择课外活动、课堂教学或者其他教学方式。在课堂教学中选择游戏教学或者讲授实践课,并可根据不同的年级设置选修和必修项目等。

五、结语

总之,学校教育对于民族体育传承的影响是长远而又深刻的,在民族地区学校传承和发扬民族体育文化,目的并不在于要使学生学到多少民族体育的技能,而是要使学生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从心底里产生一种文化认同感,了解它、热爱它,并懂得如何去欣赏它。它可以使学校体育工作呈现出现代体育与民族体育,表演与竞技,娱乐与健身相结台的繁荣景象,并促进学校体育事业蓬勃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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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峰年,钟全宏,陈青.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资源的开发与引入学校体育的对策研究.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1).

[3]张世威,易定恩,袁革,白小波.乌江流域民族体育校本课程开发对策研究.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3).

[4]刘万斌.西部少数民族体育与西部学校体育课程互动式发展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10).

[5]于力.新疆民族体育在学校体育中的开发和运用.基础教育,2006,(12).(作者单位:贵州贵阳市花溪民族中学)

第3篇

在民商法的体系上来看,我国在民商法上的缺陷就是没有制定相应的民商法典,我国的民商法目前实行的是“零售制”,并不是先制定相应的法典,然后按照法典的部门实行。我国的民商法存在单行法了并且具有自己的法律格局,这对于我国的民商法来说既是其本身的特点又是它的缺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缺陷有几下几点:

第一,对于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还有人权事业没有发展的很完善,有些东西还不能够适应。这是因为在进行民商法的制定时,才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没有从根本上对旧体制和旧行政制度进行解决,所以说,在法律上还学要有较多的要求和对旧体制的特征,也就是说,对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不能够完全的适应。

第二,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律规定中有些粗疏的事宜,同时在内容上也不够健全,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便不得不一些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相关的规定,来澄清和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这些规定一般缺乏统一的规划,而且这些法都是出自多家,这就在对民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多次立法的现象。

第三,原则性和简单性还存在空白。一部民事法在确立的时候,都是通过相关部门经过详细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司法解释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简略的民事法律的具体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立法解释,过多的司法解释对现行的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失去一定的价值,除此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都会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弥补。

第四,行政化越来越严重。我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民商法的立法中,都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民商法立法进行立法的,现行的民商法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其中包含了很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这种情形现在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却没有从根本问题上进行解决。民商法的行政化目前的对民商法的确立有了越来越浅显的谈话,所以对正确的实型民商法规章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同时也像为民商事权利的行驶套上了行政枷锁。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的关系

经过上述的讨论,可以看出,民商法在本质上属于市民社会的法,它是在私法的范畴上,总体上来说是以主体平等为基础的,保护商品关系的利益,就是对民事人身财产进行维护。行政法也是为了进一步的保护国家的利益,所以它本身属于公法,维护国家的权利,经济法是对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就是为了对民商法和行政法二者都不能解决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为了完善国家管理的经济法,平衡经济法的运行,最终使以社会为本位,公私兼顾,并且以公为主。

第4篇

1.1 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问题

目前主流的经济法学理论是国家干预(调制、调节)说,在经济法理论和教材编写方面主要从“市场失灵”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的必要性的经济学假设上,①这种理论往往忽视了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在经济法研究和教学中的应有价值,将整个经济法学简化为“国家干预法学”。②可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所面临的“市场失灵”不同,我们的问题主要可能是“政府失灵”,原来是政府完全取消市场,现在的问题是市场发育不全,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得到真正的释放,政府介入市场太深。而公权力肆意侵犯私权利,是现实中国法治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果经济法单纯强调国家干预的理论和体系,就容易为那些在改革的过程中原有体制的既得利益者利用“国家干预”来为自己的既得利益寻找借口,从而可能导致经济法理论和教学不能很好地为我国经济改革和建设服务,同时也使经济法学理论有脱离自由的法律的倾向。

1.2 经济法基础理论应当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增加经济自由权的相关内容

目前国内流行的法学专业经济法学教材,一般会讨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但大都不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这是一个理论上的缺憾。经济法的一个方面常常表现为政府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而干预经济,而宪法则是为了保护自由而限制法律的限制。③如何依法保护经济自由权,防止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滥用,实现对经济“适度”的干预,是一个经济宪法问题,它应当属于经济法的另一个方面。一个以、法治为导向的转轨经济法理论,应当将经济自由权的保护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前提条件。经济自由权主要包括:④第一、财产权。财产权是不让他人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以及使用、向他人出租或者出售该资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权是一个权利束:拥有一项资产并持有它(消极运用),将它用于交易或让他人暂时使用某些方面(积极运用)。⑤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⑥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第二、竞争自由权。即个体享有依法公平的争取市场交易机会的自由权;第三、职业自由权,即个体有依法选择职业和结束职业的自由权利;第四、营业自由权,即个体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合法的自由职业的自由,也有拒绝违背自己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拒绝从事自己不愿意的个体职业的自由。第五、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第六、(经济)结社自由权,即公民具有发起设立或者加入各种合法的经济性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也有拒绝加入自己不愿意加入的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

我国《宪法》没有关于经济权利的直接规定,应当说我国《宪法》是承认和保护经济自由权的。首先,《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最低程度的经济自由权。《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其次,2004年修订的《宪法》在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公、私财产权平等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再次,我国现行《宪法》一系列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部分涉及了经济自由权。例如,《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其实也部分承认了经济自由权,因为劳动权属于职业自由权。最后,我国政府正式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只不过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下位阶的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对公民经济自由权反倒做了许多限制,实际上部分剥夺了个体的经济自由权,因此经济法学基础理论应当强调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自由权,以划清其与经济行政权的法律界限。

2 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应当是经济法的核心

2.1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中的地位

目前我国比较权威的经济法教材和论着一般有如下特点:第一、内容庞杂、所论范围广泛,体现了我国政府现阶段对经济介入范围较广、较深的现状。第二、大多没有突出竞争法的核心地位。即使一些教材设专编对竞争法进行了论述,也仅仅把它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等法律制度并列,而没有突出其核心地位。也就是说,现行的经济法学体系理论和教材缺乏体系的核心统帅,体系内部各部分关系不清,不能为进一步的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提供理论支持,没有充分反映经济法治和的精神。

2.2 应当确立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

2.2.1 市场竞争是一个发现的过程,经济法本质上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

竞争是一个发现过程,它是市场中买方和卖方间相互交

往的演化性过程。购买者们竞相获取涉及购买的知识,供给者们则努力发现、获取产品制造或销售的相关知识,促使产品创新和工艺创新,竞争的全过程会对寻找和试验新知识的行为造成很强的激励。因为竞争者们冒险投入了自己的私人财产,并要对他们的行动和错误负责。⑦从整个经济系统的角度看,竞争性运用的产权有很多益处:第一,竞争推动人们发现有价值的知识和信息,推动经济增长。第二,竞争能够抑制经济权势。竞争一次又一次地向财产所有者发起挑战,在竞争过程中没有一种社会经济地位是不可挑战的。第三,充分的竞争有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分配的公平,第四,充分的竞争其实是买方、卖方争取交易机会的自由,从而总体上促进了自由。第五,竞争有益于经济安全。竞争经济能够更好地吸收外部冲击,靠自发灵活的价格和数量反映使商业周期变得平稳。因此竞争应当得到经济法的促进和保护。经济法本质上

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在市场中,经济主体行为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的,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地成为经济法的核心。⑧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德国着名经济法专家沃尔冈·费肯杰着的《经济法》(第二卷)中,⑨除了总论部分对基本概念和经济宪法问题进行论述外,他把经济法分为:(1)一般经济法,包括:经济人法(即经济法的主体);德国竞争秩序(是核心重点内容);德国经济财产法。(2)特别经济法,包括:在德国经济法中的总体调整;在德国经济法中的个体调整。一般经济法主要是有关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财产所有之类的法律。特殊经济法与市场干预有关,涉及到超越了市场自我调控的经济调控,一些人称之为计划或指导。显然在该着作里竞争法是作为经济法学的核心的。由日本着名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尹从宽所着的《经济法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在市场机制下建立的经济政策立法体系,它的核心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即国家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市场支配)和阻碍公平竞争(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⑩韩国的权五乘教授所着的《韩国经济法》,强调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2.2.2 我国应当以竞争法为核心构建经济法体系

我国经济法理论与其他国家的明显差异,固然有其客观原因,譬如,我国当前的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经济,现行经济体制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改革快速推进的同时,政治改革又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政府职能没有根本转变,权力仍然过多地留在经济领域,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仍然过多,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垄断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但这些特殊国情丝毫不能影响竞争法的核心地位,相反恰恰说明竞争法在我国应当成为经济法的核心。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规则,该法不仅规范经济垄断行为,而且规范行政垄断行为,对深化竞争性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化政治体制改革都有重要的意义,它应当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但该法目前仍然没有发挥应有的经济法龙头作用,经济法学界应当把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来重构经济法理论体系,我国将来的经济法学体系,应当设一编竞争法,放在基础理论之后,使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于不能完全适用竞争法而又与竞争法有一定联系的经济规制和监管法,也可以单独设专编,使其处于从属的特别经济法的地位。

3 宏观调控法的地位

3.1 宏观调控的含义

宏观调控主要是指利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对经济总体的调控。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通过促进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使现有资源得到较为充分的利用,实现经济平稳持续的增长,这也就是凯恩斯所说的实现“充分就业”的均衡。财政政策手段采取的具体形式有:增加对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力(例如,公共工程),或者增加转移支付(例如,扩大社会保障福利或失业补贴),或者减税。货币政策指中央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和平衡国际收支)运用各种工具(如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等)调节货币供给和利率,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和措施的总合。这一学派的政策要点是,“百姓不买政府买,消费不买投资买”。我国经济实际中存在借宏观调控调控之名行计划经济之实的现象,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注意。

3.2 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作出“完善宏观调控”的明文规定后,宏观调控成为了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的概念,宏观调控法的称谓是我国的特产,我国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主要是指金融法(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财政预算法、税法等。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它与竞争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主要理由为:第一,我国实际生活中宏观调控手段作用较多,影响较大。第二,现代经济中金融、财政税收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宏观调控法自然处于经济法学的核心地位。也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学中宏观调控法是和竞争法处于平等重要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与竞争法相比宏观调控法应当处于辅助的地位。这是因为:

(1)竞争作为一种动力机制在制度和秩序的构成和演变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德国的市场秩序政策是比较成功的秩序政策,其理论基础是自由秩序主义理论。该理论对公共政策的基本建议是要分清两种做法:①使保护性职能成为政府的重点,尤其是培养和建立各种有益于竞争性系统的制度已达到保护目的;②干预具体的经济性、社会性过程和后果。该理论认为前者优于后者。政府应当专注于用其强制权力促进和保护作为共享品的竞争。他们对凯恩斯主义者主张用预算政策和货币政策来抵消总需求摆动的政策持批评态度。他们担心,刺激经济发展的政府投资和对总需求的操纵会逐步地腐蚀市场信号机制,改变市场主体的行为模式。

第5篇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适用指南》的阐述,厂商名称虽然在各国法律中解释不同,但是一般而言,就是指标识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名称。不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的中文译本中,Trade name却又被翻译成商号。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此处,字号是商品生产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其意义相同于商号。因此,许多学者从此角度出发,认为商号应该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进而,享受企业名称专用权的部分,到底是包含字号(商号)的完整企业名称还是仅仅字号(商号)部分,则容易引起争议,并可能导致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标准认识的不当。事实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在的正式官方中文译本中,Trade name无论是被翻译成企业名称,还是被翻译为商号,都倾向于被解释为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用于正式登记注册的名称。而在登记注册的相关程序规定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认为,各个国家应该在全国性层次上规定注册的可允许和接受的条件,即要求注明企业性质和商业活动的目的。

对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是由国家、省或直辖市、市及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名称应有标明行业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文字,并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另外,我国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只能使用一个企业名称,即使因特殊需要经核准有一个从属名称,也不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所以,综上对比,在我国受到专用权保护部分的企业名称,是包含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字样在内的完整企业名称,而并非单一的字号(商号)部分。同样,在讨论企业名称权侵权标准时,应该在完整的企业名称的层面上考虑。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尚需完善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业性标识,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提供相同商品与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因此,在判断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的基本理由上,应该以是否存在商品与服务市场主体混淆的可能性为标准。进而,企业名称专用权同样应该存在行为与禁止两方面的含义。其中,前者表现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被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可以看到,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在核准注册后,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即承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而后者,本应表现为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企业名称。但是,在现行企业登记及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规规章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第6篇

关键词:语言学分析;正当性;政府合法性

合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正当性基础或来源

从语法层面看,“合法性”概念包含两个基本语义单位,即“合法”与“性”,二者之间具有一种“‘合法’之‘性质’”的逻辑意蕴。这就意味着,分析“合法性”概念首先需要弄清“合法”与“性”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就“合法”一词来看,它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日常经验意义,“合法”即是“符合法律”(对应的英文为legal),指的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另一种是普遍意义,“合法”即“具有正当性”,是人们对社会存在的认同,包含着理性的“必然性认知”、经验的“事实性接受”以及道德的“应然性评估”三个因素。从逻辑上看,经验意义上的“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本质上属于普遍意义上人们对社会存在认同的“事实性接受”的一种(例如,民众基于对国家暴力的屈服也是一种事实性接受),所以,总的来说,“合法”的基本意义是“具有正当性”。那么,什么是“正当”呢?

进一步对此概念进行语法解析,不难发现,“正当”意即“正确”与“应当”的合成。何谓“正确”?在一般意义上,“正确”即是符合客观规律,是一种“求真”,是关于事物发展的科学性判定问题。因此简洁说,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事物发展是否具有必然性(科学性)。而何谓“应当”?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基于主体需求的应该性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向善”尺度,也就是说。“应当”与否,主要看的是能否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否符合人们总体的道义预期。所以总的来说,“正当”与否,取决于两种尺度,即“真理标准”和“道义标准”。而这两种标准的综合就是人们在实践上所表现出的“事实性接受”程度。由此可见,“合法”概念所展示给我们的观察框架就是:如何评价存在“正当”与否,可以通过两个尺度进行,即真理标准与道义标准。此其一。

其二,就“性”这一概念来看,在“合法性”概念中,意即“性质”,它在哲学层面具有两层意义。一层是指“根据”、“属性”,表达的是事物之所以称之为该事物的规定性,一般在形而上意义上使用。另一层指“源泉”、“基础”,一般在具体语境中使用,如合理性、现代性等。一般来说,具体意义是抽象意义在具体语境下的运用,是对概念抽象含义的经验化,所以,在经验层面上,“性质”范畴表达的就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根源,即“……的基础或来源”。相应地,关于“合法”的“性质”问题(即“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合法’的‘基础或来源’”问题。

总而言之,综合“合法”与“性”两个概念的分析,关于“合法性”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关于事物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或其“来源”问题。再结合“正当”概念的内在意义(真理性与道义性)。我们可以这样完整理解“合法性”概念的逻辑框架:它表达如何评断事物正当性问题;它提供两种评判尺度(真理标准、道义标准);真理标准要求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道义性尺度意味着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心理的、伦理的、信念的认同等);两种尺度的统一体现为实践上公众的“事实性接受”程度。这也是“合法性”概念的语法结构所提供给我们的基本分析进路。循此进路,笔者进一步对“政府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政府合法性的获得:历史根据、民意认同、说服能力

什么是政府合法性呢?依据上述关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框架,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政府正当性的基础或来源”问题。同样地,依据合法性问题的一般逻辑结构,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包括这样三个方面: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两种尺度在实践上怎样统一。以此为框架,笔者对政府合法性问题作些分析。

合法性概念的一般意义表明,事物合法的基础或者来源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原则(真理性与道义性)、三个具体因素(历史必然性、道义预期性、事实接受性)。相应地,关于政府合法性,也就是要求政府的存在与运行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两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政府的存在与运行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具备这样的基础。首先,该政府的建立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至少不违背历史发展的趋势。例如,现代政府绝不会实行奴隶制度。其次,该政府的发展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需求,符合整个社会基本的道义预期。例如,现代政府,至少不会剥夺公众基本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三个具体因素,这意味着政府要想持续性发展,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这就是:不断拓展政府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持续增强政府的事实上的可接受性,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其中,拓展政府正当性的历史根据,是保持政府合法性的根本性条件;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事实接受性,是维护政府合法性的关键环节;而不断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则是推进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步骤。何以如此呢?原因就在于,上述三个基本因素在政府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就拓展政府合法性的历史根据来看,其本质是不断探寻政府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历史必然性,即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方面寻求政府正当性的来源与依据。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政府合法性的历史必然性的探究形成了这样几种观点:暴力来源观、社会职责观、公共服务观。暴力来源观,即认为政府正当性的依据来源于暴力,也就是说,政府(国家)是在人类社会自身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状况下的一种次优选择,其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不至于在阶级冲突中毁灭。所以。以国家形态所展现出来的最早的政府,其存在的正当性来源于国家暴力对社会的保护。社会职责观,即认为政府存在和运行之所以正当,除了具有阶级统治的合法性之外,还因为其是一种社会公共机构,即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政府是与市场体系相对的一个社会系统,体现为市场体系是一种私人领域,政府体系则是公共系统。作为公共系统的政府其职责就是进行社会管理,所以政府行为具有正当性。公共服务观,则是在现代公民社会语境下人们对政府正当性的又一深入思考,其基本要义是:在市场经济崛起的背景下,现代社会分化为三种领域(私人领域、公共领域、国家领域),其中,国家领域的存在源于整个社会公众对它的契约性认同,即国家是全民共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以公民纳税为保障,以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为回报。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政府的正当性来源于它的契约性,体现为它要提供公共服务

如何看待上述三种观点呢?深入看,上述三种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出这样的历史发展线索,即:前市场经济时期——阶级矛盾不可调和,暴力维持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初期——私人领域扩展,私权扩张,国家逐渐显现其公权底色。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必然性;市场经济发达时期——公共领域崛起,社会出现私域、公域、国家三者鼎立的局面,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凸显,通过提供公共服务获得正当性支持成为政府获得合法性的优先选择。由此可见,关于政府合法性来源的历史必然性,其演进具有这样的规律性:它根源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前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初期和发达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一般规律是,暴力基础——社会管理成效——公共服务程度;其历史演进所内含的逻辑是,阶级冲突严重,阶级矛盾不可调和——市场经济崛起,私人领域形成,政府社会性凸显——公民社会生成,私域、公域、国家三足鼎立,政府契约性增强。这也是我们考察政府合法性之历史根据的一个真理性尺度。

其次,就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来看,其本质是提高政府在满足公众价值预期方面的能力,即看政府尽了多大努力来满足公众的预期,满足到什么程度(看实际中公众对一种新的制度的预期程度和现有政府对该预期的宽容程度,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不可承受的差距)。现代政党政治的发展历史显示。如果一个政府没有及时跟上社会公众对一种新的体制的价值预期,那么,政府的合法性也将面临危机甚至丧失。这里主要揭示的是现代语境下,民意选择在政党政治中的重要性。

现代政党政治的核心是政党执掌国家权力,政府运作体现为执政党的组阁,其执政基础来源于社会民意的选择与支持。在这里,民意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公众的价值体系,该体系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即理性的认知、非理性的体验、心理预期。相应地,在民意体系中,既有社会公众的理性判断的确定性,也有感性选择的不确定性。既有对现有状况的体验。也有对未来趋势的预期。如果说,传统政治理论认为,民意的选择是理性的选择。那么这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是民意的全部。事实上,现代实证性研究表明,民意的主要部分是非理性的,是感性的,是对未来的心理预期。这就意味着,在现代语境下,公众对政府的认同主要来源于他们的主观性感受与潜在心理预期。所以,这就意味着,政府要想获得公众的支持,形成公众对政府的心理认可,必须时刻跟上他们的预期,弄清公众在价值上有什么需求,他们的感受如何。

而从理论上看,公众心理感受与预期来源于社会的教育体系,但同时又不全是,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教育微不足道。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教育体系提供的是理性能力,而感性、非理性来自于社会的日常生活。换句话说。感性、非理性的内容来自于生活中的电视广播,来自于耳闻目见,来自于同事朋友,来自于邻居聊天,来自于道听途说,等等。这些点点滴滴最终形成一个社会成员的感受、体验并进而影响着他对未来的预期。所以在这种意义上,政府何以获得民意支持,关键不在于花费多少气力进行大规模的意识形态说教,而在于能否判断出公众的心理,进而在此基础上提供满足和提升其需求。

第7篇

中国唱片市场的调查分析全国共有音像出版单位294家,音像复制单位250多家,音像发行单位1000多家,音像零售单位10万多家。据新闻出版总署统计,1999年中国唱片销售总额仅为1217亿元;2001年中国发行唱片1116亿张,发行总金额为8142亿元。在出版发行的唱片中,流行音乐占主要的位置,其中引进外国音乐唱片CD的数量占国内市场份额的34%,VCD占14%。国内大多数的综合性唱片公司对唱片的投入比例和重点是根据唱片的消费市场来决定的,他们在流行音乐方面的投入占了总投入的95%,而在民族、古典音乐方面仅占5%,这样的投资比例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唱片市场目前的主流消费市场方向是流行音乐,而民族、古典等非主流音乐的消费群体相比之下则小得多。这对于国外的唱片市场而言,中国市场的状况是特殊的。在中国,对不同类型音乐,消费群体年龄层次分布比较明显,这是由于不同年龄层次的人成长阶段具有鲜明的时代、文化、政治背景所造成的。古典音乐的听众群年龄层次分布较广;民族音乐的听众群年龄相对较高,大多在40岁以上;流行音乐的听众群年龄分布比较集中,大约在15—30岁之间,他们是中国唱片业的主要购买力;JAZZ与BLUES的听众群主要是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人和一些对此有研究的人士。由于各地区生活水平的不同,对精神文化的消费需求程度也大不相同,以至于唱片销售存在很大的地域性差异。中国经济文化最发达的两大城市北京、上海对唱片的消费量占全国市场的40%—50%,而剩下的消费能力主要集中在广州、深圳、西安等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城市。3.中国唱片业的潜力分析中国唱片业产业化的发展战略核心是以提高效益为中心,以国内外市场为导向,以满足人民文化需求为目的;对唱片的制作、出版、复制和销售实行区域化布局、一体化经营、社会化服务和企业化管理,把市场经营、科技研究和唱片的制作、出版、复制与发行等紧密结合,形成“一条龙”、连锁式经营体制,以此带动中国唱片业整体素质的提高;并依靠结构优化、产业规模和先进的科技实现公司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加入WTO,为中国唱片业带来了很多机遇。首先,唱片业进一步对外开放市场,外资会大量涌入,缓解了我国唱片业资金短缺的困难。其次,国外唱片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之后,会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经营方式和连锁式的经营结构,如唱片专卖店、连锁店和健全的唱片零售系统等,会大大影响我国唱片业的模式。再者,国外唱片公司与国内唱片公司合作,双方人才会得到相互交流,国内音乐多元化的可能性将使本土音乐得到飞跃式发展,创造出有世界影响力的音乐作品。中国唱片业发展的潜力是不容忽视的。

如今,国外已经对唱片业企业引入财团投资、大集团兼并、多种资源互补规模化资源整合等现代商业运作手段,植入传统唱片产业中。而我国亦然停留在小公司制作发行,渠道单一市场萎缩、新媒体抢占市场、盗版横行、立法不完善等产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所以,对我国唱片业借鉴西方运作模式,治疗自身痼疾,有着很大的研究价值。

2、存在问题及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唱片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唱片业销售渠道中各中间商的利益分配不均,影响了零售商的销售积极性,造成产品销售不畅。占据销售渠道上游的大发行商能得到价格空间的2/3左右,而处于销售渠道中下游的省级批发商,地市级批发商和最终的零售商再分配剩下的1,3价格空间。由于下游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得到的利润很少,因此他们销售正版唱片的积极性不高。唱片业目前的销售普遍是赊销,售完后的回款时间往往被一拖再拖,并且还形成大量的呆帐和坏帐,最终给唱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二)唱片公司给发行商的唱片发行价格偏低,影响唱片公司的利润。目前,许多唱片公司给发行商的单张唱片发行价格只有2到3元,扣除了唱片制作成本和宣传推广费用,如果发行量少的话唱片公司根本就无利可图。如太合麦田公司发行朴树的专辑《生如夏花》正版10。万张,唱片公司销售收入不到300万元,最终所得利润很少。目前唱片业的这种偏低的发行价格使唱片公司取得商业利润很少,影响唱片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唱片的盗版非常严重。盗版唱片的销量往往是正版唱片的几倍甚至到二十倍。由于唱片被大量盗版,使唱片公司的投资无法收回,更谈不上有利润的回报了。盗版唱片盛行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盗版唱片的价格低廉,一张盗版’的CD或D、,D只买3—4元,而一张正版的cD或DVD一般要卖到十几元。在正版和盗版唱片品质差异不大的情况下,消费者受求廉心理的支配,当然愿意购买盗版唱片。二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虽然制定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检查执法的力度不够,一般只是没收非法出版物并处以小额罚款,很少有被处以大量罚款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会造成生产和销售盗版唱片的行为屡禁不止。虽然也有一些唱片公司以降低自身的唱片零售价格与盗版斗争,但收效不大。

(四)国内唱片公司普遍资金实力不强。与国际上大的唱片公司相比较,国内的唱片公司一般都是国家的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的营运资金明显不足。

(五)唱片的内容与消费者的需求不匹配。我国可谓是音乐创作的大国,有资料显示,近年来我国每年创作的歌曲就超过10万首,可真正消费者喜欢的、日后流行的歌曲却不多。造成这样的原因往往是我们的音乐创作者只根据自己的想象和能力来创作音乐,而不是根据消费者的兴趣和需求创作音乐。唱片的内容也是根据唱片公司能创作什么样的音乐就制作什么样的唱片,而不去研究消费者的需求,这种与消费者的需求不匹配的唱片,就很难有市场。

(六)新的无线音乐的发展给唱片业的冲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直接从互联网上下载歌曲、手机铃声和彩铃等,使唱片公司的业务不断萎缩,cD销量逐渐减少,磁带销售量不断下降,只有vcD和D、m还有一定的增长。此外,我国唱片公司还受到来自国外唱片公司的冲击,国外的大唱片公司纷纷带着雄厚的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来到中国,与本土唱片公司展开竞争,瓜分国内音乐市场,给国内一些唱片公司的生存造成威胁。

本文分析了我国唱片业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根据这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应对之策,希望对我国唱片业的健康和持续发展有所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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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关健词:物流产业现代物流发展对策

一、物流产业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的物流产业呈加速发展态势。从物流区域市场看,上海、广东、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物流产业发展迅猛,特别是沿海开放城市、重要的枢纽城市和中心城市,已成为区域物流市场快速发展的主要基地。从专业物流企业的发展来看,民营企业、多元化股权结构的新兴物流企业,由于在合理使用和组织各种物流资源等方面能够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需求,企业规模和市场份额都得到迅速扩展。部分传统的运输、仓储、批发企业,通过向物流服务领域延伸,逐渐发展成为专业化的物流服务企业。从物流细分市场来看,发展迅速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以“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经济为服务对象的“第三方物流”,以及部分国有企业在优化内部物流过程中,逐步产生和发展的物流服务需求。上述两部分企业需求将成为支撑我国物流产业发育与发展的主要市场基础。此外,以消费者为对象的物流服务,如商品快运服务、配送服务等也得到快速发展。

尽管我国已出现了专业化物流企业,但是,我国物流产业仍处在起步发展阶段。主要表现在:第一,服务方式和手段比较原始单一。多数从事物流服务的企业只能提供简单的运输(送货)和仓储服务,而在流通加工、物流信息服务、库存管理、物流成本控制等物流增值服务方面,尤其在物流方案设计以及全程物流服务等更高层次的物流服务方面还没有全面展开。第二,物流企业组织规模较小,缺乏竞争实力,外资物流企业给国内物流企业将带来巨大的竟争压力和生存挑战。第三,物流企业缺乏必要的服务规范和内部管理规程,经营管理粗放,很难提供规范化的物流服务,服务质量较低。第四,物流成本较高。物流产业的发展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而目前我国物流总成本占GDP的16.7%,远高于发达国家。据世界银行估计,“十五”期间.如果中国物流成本占GDP的比例降低到15%,每年将为全社会直接节省约2400亿元的物流成本。因此,加快我国物流产业的发展.提高物流产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物流产业发展缓慢的因素

1、对物流产业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许多人对现代物流的理解仍停留在传统的物资管理层面。认为物流就是仓库加车队,物流管理就是物资采购、仓储保管和发放;认为只有物质生产才能增加效益,没有把物流作为价值流对待,缺乏物流也是生产力的新理念。许多国有企业“万事不求人”.缺乏接受第三方物流的意识.从而在思想认识上禁锢了物流产业的发展。

2.物流管理体制落后。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仍保留着“大而全”、|“小而全”的经营组织方式,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一系列物流活动,主要依靠企业内部组织完成。尽管许多企业在优化内部物流管理、提高物流效率过程中,存在着企业内部物流逐步向社会化发展的趋势及其对社会化物流的潜在需求,但由于市场发育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不完善,第三方物流所占比例仍然很小。

3、物流基础设施和管理手段落后。虽然我国的物流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已有了较大改善,但与我国经济以及物流产业的发展速度相比明显滞后主要表现在:现代化的物流集散和储运设施较少,能够有效连接不同运输方式的大型综合货运枢纽、服务于区域经济或城市内部的各种物流基地、物流中心还比较缺乏,物流信息管理和技术手段都还比较落后,如条形码技术、全球卫星定位系统(YS)、物资采购管理(MRP)和企业资源管理(ERP)等物流管理软件.在物流领域中的应用水平较低.缺乏以EDI、互联网等为基础的物流信息交流平台。

4.物流产业发展受到较大的制度约束。物流产业发展不仅要有充分的市场需求基础、完善的物流设施,更为重要的是要有适应物流产业发展的制度环境。目前,条块分割的管理模式将全社会的物流过程分割开来,不利于物流市场的发育。受部门、地方利益的牵制,在运输组织方式、服务规范、运输价格等方面缺乏统一的制度和标准,难以有效合作与协调。在税收政策上也存在不利于物流企业发展的因素,如运输企业从事运输服务的营业税为3%,而物流企业或仓储企业、批发企业在转向物流服务并从事经营性运输服务时,营业税为5%。在投资政策上,政府对基础设施等硬件投人较大,但在物流教育、技术创新、开发与研究、市场宣传等方面投入明显不足。

5.物流研究相对落后和物流专业人才短缺。相对而言,我国在物流研究和教育方面比较落后,从事物流专业研究的机构和大学很少,企业层面的研究和投入更是微乎其微。物流队伍整体素质还不够高,尤其缺乏掌握现代物流技术的专业管理人才,难以适应现代物流管理的需要。

三、物流产业发展的主要对策

1.改革物流管理体制,重组物流业务流程。首先,以运箱管理体制改革为突破口,制定不同于运输方式下统一的服务规范、技术及装备标准,打破全社会物流市场相对割离、条块分割的物流管理体制,促进形成社会化的物流系统和跨区域、跨行业的物流网络。其次,改变企业“大而全”、“小而全”的经营组织方式,将企业内部低效率的物流设施、人员和组织实施有效剥离,促进社会化、专业化物流企业的发展。另外,按照社会化、专业化、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的物流管理中心和物流配送中心,大力开展第三方物流,为企业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物流服务。

2.大力发展物流企业,加快物流市场主体的发育。加快发展以民营企业、多化股权结构为标志的新兴物流企业,积极面向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经济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并在物流经营理念、运行机制、管理方式等方面尽快实现与国际社会接轨。

3构筑物流企业运作平台,实现物流提速。首先,借助ERP(企业资源规划)实施,开发应用物资编码结构和基础编码软件系统,建立物流信息平台,实现物流数据信息网上传递。其次.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掌握物资需求情况,实行网上竞价采购,并对配送、库存积压等物流信息实时进行监控,以降低采购成本,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物流效率。

第9篇

所谓房地产开发风险,是指在房地产开发活动过程中存在影响开发利润的多种因素,而这些因素的作用难以或无法预料、控制,使得企业实际开发利润可能与预计利润发生背离,因而使企业有蒙受经济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房地产开发风险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明显地呈现出以下特征:1)综合性。房地产开发涉及到企业内部的各个方面和企业外部环境的各种因素,是企业财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2)模糊性。即不肯定性,表现为风险形成的模糊性和由于风险导致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结果的不能事先肯定。3)损失性。风险既有因财务管理无法预计或无能力防止所致,也可能由于管理者决策失误,控制失灵而丧失了本应获得的利益。4)补偿性。既然风险会带来损失,客观上要求给予经营者适当的经济效益以抵补承担风险产生的损失,即“风险报酬”。5)激励性。风险与竞争是同时存在的,承认和承担风险,将把企业推向背水一战的境地,必然使企业为一个共同的目标,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增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2、房地产开发面临的主要风险

2.1政治风险

是指一个国家所处的国际国内政治环境变动(如战争、罢工、社会动荡)及相应的政策法律调整(如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变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住房制度改革),造成房地产开发商经济上的损失。对房地产开发商影响最为直接的是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就金融政策而言,实行紧的货币政策还是实行松的货币政策直接影响开发者和购买者所持有的资本,影响项目的开发和出售。同时银行关于房地产方面的业务也会对房地产的需求发生影响。就财政政策而论,政府实行紧的财政政策还是实行松的财政政策,对房地产的税收政策,对住宅是实行福利供给政策还是实行对低收入阶层采取有限的补贴政策,政府对房地产的投资等,都会对房地产开发和需求发生影响。这一风险在我国尤其需要关注。

2.2经济风险

是指由于经济形势(如市场需求、购买力、利率、税率、汇率等)变动导致房地产开发商经济上的损失。由于从可行性研究到楼盘上市的时段内,市场需求变动的可能性很大,消费者对户型结构及单元面积的偏好也会发生变化。原来的细分市场上该类物业还供不应求,而不久却可能大量积压,难免使投资收益远远偏离预期。通货膨胀时期,纸币贬值,价格全面上涨,房地产虽然具有一定的抵抗通货膨胀的能力,但其价格也会上涨。而人们手中持有的货币量是一定的,这样购买力相对下降,可能无力支付日渐升值的房地产,从而导致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难以售出而承担风险。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资金需要量大,完全依靠自有资金周转是非常困难的,通常需要采用外界资金,如向银行贷款和预售。以自己开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获得用于该项投资的贷款时,如果不能按照抵押贷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偿付本息时,就必须承担作为抵押品的房地产将可能成为他人财产的风险。采用预售房屋筹集开发资金时,如果不能按照预售协议规定的日期交房,就必须承担支付巨额的赔偿金的风险。

2.3自然风险

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如洪水、火灾、地震等)对房地产开发造成的影响,从而使房地产开发商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自然风险出现的机会较少,但是一旦出现,造成的损失是相当大的。

2.4技术风险

是指由于科技进步、技术结构及其相关变量的变动给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带来的损失。例如,由于科技进步可能对房地产商品的适用性构成威胁,迫使开发商追加投资进行房地产的更新、翻修和改造。由于建筑设计变动可能导致建安工程成本增加,从而影响项目形成后的租售。

2.5经营风险

是指由于开发商因开发项目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预期收益不能实现,或不足以补偿经营费用的可能性。该类风险主要归因于开发商主观上对开发成本、租金售价、开发周期以及资金筹措等的预测错误和决策失误。

3、导致房地产开发风险的因素剖析

3.1政策环境与经济形势

房地产开发由于与国家经济形势紧密相关,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政策的控制。如:政府对租金售价的控制,对外资的控制,对土地使用的控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尤其对投资规模和金融的控制,以及新税务政策的制订,都可能对房地产开发商构成风险。在我国尤其需要关注。

经济繁荣时,由于各产业扩大生产,使房地产供不应求,房地产价格不断升高。而在经济衰退时,社会对房地产需求能力受到抑制,产品开始出现难以脱手的现象,此时,开发商的资金已经投入,形势的波动使其作出反映并进行调整是相当迟钝的,短时间内很难变化或找到其他替代者,从而会使开发商陷入困境。

3.2房地产市场的发育程度与供求状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发育完善的市场应具备:信息充分、商品同质、厂商买者自由出入以及交易双方数量众多四个基本条件。而一个发育不充分的市场必然会给房地产开发商带来一定的风险。

从总体上讲,房地产市场是地区性的市场,当地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对开发商的影响要比整个国家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对开发商的影响大的多。只要当地经济发展是健康的,房地产需求就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房地产开发的强度取决于潜在的开发商对租售收益的预期。当租金、售价因房屋供应短缺而上升时,开发商便会纷纷开发房地产,但由于开发需要一定的时间,待开发完成时,市场供求可能已发生了变化,致使开发的物业难以租售。

3.3开发时机的选择

经济运行有快速和滞缓交替出现的周期性特点,房地产投资也是有周期性的。投资周期包括高峰—收缩—低谷—恢复四个阶段。在高峰期,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经济处于高峰期,由于各产业扩大生产,使得房地产供不应求,房地产价格不断升高。在收缩期,国家紧缩银根,控制投资规模,社会对房地产需求能力受到抑制,产品开始出现难以脱手的现象。在低谷期,社会信贷关系进一步紧张使得工业和建筑业投资锐减,投资产品价格降低但难以出售。在恢复期,国家放松银根,降低利率,社会对房地产的需求量开始增大,价格逐渐回升,此时正是房地产投资的黄金时期。从较长时间看,在投资收缩期、低谷期搞企业兼并或作准备投资,在投资高峰期、恢复期大力投资,必能获取较大盈利,避免较大亏损。

3.4开发地点的选择

房地产的不可移动性、区域性和个别性,决定了它所处的地理位置极为重要。房地产行业有句名言:第一是区位,第二是区位,第三仍是区位,可见房地产开发地点的选择对开发商至关重要。房地产开发商抢占中心或门户区位是普通常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预测近期将形成的新的中心区位或新的门户区位。在繁华地段开发房地产项目将实现最大的开发利润,但这一范围可能已不存在一块可供开发的土地,开发商只好为获得更大的选址范围而放弃一部分利润。同时,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地理环境条件,甚至社会经济条件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中,这会使开发商经受着风险的考验,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开发商若能及早投资开发具有价值增长潜力的地块,则几年后将会获取较大的利润。

3.5开发类型的选择与开发规模的确定

房地产开发过程是巨额资金投入的过程,从购买土地、工程建设到推出广告、上市销售或出租,均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作为开发商,通常难以完全用自有资金来完成一开发项目。一般都是在投入一笔启动资金如地价款或前期费用后,通过各种借贷、预售等融资手段来筹集开发资金,滚动开发。所以,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资金的筹措是项目能否按期、按质完成的重要一环。房地产开发规模越大,开发商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

3.6开发周期的长短

房地产开发及交易需要较长的时间,尤其是对于大中型开发项目,从寻找机会、可行性研究、购买土地、勘测设计、筹措资金、前期准备到工程施工、竣工,以及制订价格、推出销售及签署成交合同,往往需要几年时间才能完成。在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很难在一开始就能对整个开发期内的各项费用和收益流动作出精确的估计,只能是大概的测算。而在这一较长的开发期内,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变化,消费者喜好的改变,社会经济形势的兴衰,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物价的涨跌,汇率及利率的变动都将是难以精确预测的。可是房地产项目一旦确定,资金一经投入,就很难根据情况的发展而加以改变和调整。开发期越长,各种社会经济环境条件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就越大,各种费用特别是后期费用和房屋售价或租金就更加难以确定,风险也就越大。

此外,开发商的素质、开发方式的确定也是导致房地产开发风险的重要因素。

4、处置房地产开发风险的具体措施

4.1事先有效避开风险源地

例如,放弃某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以防止市场风险。通常是,预测到在某边贸地区长期效益不能保证或某个地区将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等而作出的决策。有效地避开风险源地可完全解除某种风险,但意味着同时也放弃了从事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故此种避免风险的措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使采用,也应在前期工作阶段尽早作出,这样可大大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投资费用。

4.2采用多样化(或组合化)投资

就是把资金有选择地投放到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可投资建造不同收入层次居民所需的不同类型住宅、写字楼、商店和娱乐场等,以减少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因为各种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开发风险大小不一,收益高低相应不同。一般而言,开发项目收益率相对较高的风险大,开发项目收益率相对较低的风险小。如果资金分别投入到不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开发风险就会降低,其实质就是用个别房地产开发的高收益去弥补个别低收益的房地产损失,最终获取一个较为平均的收益。房地产多样化投资的关键是如何合理地确定投入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资金比例,使得即可降低开发风险又可获取较高的收益率。

4.3以财务方式控制风险

具体有以下三种基本方法:1)通过正当、合法的非保险手段(如合同条款的拟定)将风险转嫁给其他经济单位。如房地产开发商将施工中危险性较高的工作转包给其他的专业性施工单位,从而减少自己的风险责任。再如实行项目股份化,将经营风险分散到全体股东身上等。对某些超过开发商能力的风险,或保险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此种方法发挥着特有的作用。2)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作为一种及时、有效、合理的分摊损失和实施经济补偿的方式,一直是处置风险的主要手段,但保险的使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并非所有风险都可以保险,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保险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偿。3)以自身财力,直接承担风险损失的补偿责任。如将预计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直接摊入日常经营成本,又如建立风险损失补偿基金或建立自保公司。近年来,以组建专业自保公司作为主要形式的自留风险手段,已在国内外成为一种十分引人注目和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手段,而这种主动自留风险手段的选择与实践,应遵循法律规定,如对法定保险、强制保险的风险标的能否自留,就受到很大的限制,同时还要受自身经济实力的制约。

4.4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全面的调查,作出科学的预测

要仔细分析房地产开发周期并预测其变动,以选择最佳开发时机;分析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地理环境条件并预测其变化,以及早投资开发具有价值增长潜力的地块;要了解国家政策并预测国家未来对房地产政策有何变化,是限制还是鼓励,同时,要分析社会对房地产市场的需求类型和需求量并预测其变化,以确定开发项目和开发规模;要利用一切可能得到的信息资料,充分考虑到其他开发项目的竞争,尽可能准确地预测拟开发项目的费用与收益。

4.5在工程完工前,就与租户、客户签订租约或预售合同

这样,工程完工后房地产空置的风险,租金下降的风险,售价跌落的风险,都可通过预租预售的安排来避免。当然,预租、预售时,还应注意一个问题,这就是开发商的风险降低意味着与其交易的客户的风险提高。所以,开发期越长,其他行业的客户就越不愿意与开发商签定固定价格的合同。若要预租或预售,则租金、售价就会被压得较低。

4.6通过签约尽量固定那些对利润敏感的变量

例如,利息支出增长的风险可通过签定固定利率贷款合同来减小;建造费用增加的风险可通过与建筑企业签定固定预算合同来减小;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风险可通过承包合同中延期罚款的条款来降低。

4.7尽早完成开发项目,以降低在开发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带来的风险。并在开发过程中加强项目管理,控制成本,保证质量。

此外,还应根据开发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人员进行培训。根据开发商自身的资产负债能力与获取资本的能力,合理确定开发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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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一、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必须树立科学发展观,把产业定位确立好.选择和确立科学的县域经济发展战略,一要眼睛向内,先把自己的“家底”盘点清楚。盘点的目的在于盘活,盘活则需要以战略眼光从不同角度去审视现成的“家底”,去谋划它的未来。近两年,我们对我县的国有集体企业资源、知名品牌资源、劳动力资源等方面和领域全面盘点,通过盘点,从而找到了发展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县域经济发展因此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二要跳出县域看县域,在更加广阔的范围内进行资源整合,营造县域经济发展新优势。实践使我们认识到,发展县域经济,没有现成模式,也不应该都是一个模式,只有突出个性,尽快培植出特色突出、优势明显、影响力较大的主导产业,县域经济发展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我们既要对县情的一种梳理盘点、客观认定,也要面向国内外市场和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选择。在发展主导产业上,必须坚持三点原则:一是培植特色产业要有韧劲,要像经营百年老店、打造跨国公司那样,一张蓝图绘到底,一任接着一任干,只争朝夕,不断推进。二是坚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树立“求特”、“求精”的特色经济新理念,用世界的眼光、全局的思维来审视自己的优势和特色,从全省、全国乃至全球经济发展的新格局、新趋势中找准自己的特色经济定位。三是在选准“特色”产业的前提下,要千方百计促其扩张、裂变、规模发展。提升县域经济的竞争力,说到底就是要提高特色经济的竞争力,而提高特色经济竞争力的根本出路在于使特色经济产业化,形成由几个特色产业为主导的县域特色经济构架,最终实现用几个特色产业带动县域经济社会的整体大发展。

二、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必须紧紧围绕投入和发展这个主线,把起飞的平台搭建好(一)民营突破。把民营经济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是壮大县域经济的重要基础。民营经济能否有大的突破,关键是政府能否出台鼓励农民放心、放胆、放手、放开发展非公经济的具体政策和措施,也就是说有没有一个好的政策平台。近两年,我们就民营经济的市场准入、税赋、土地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使大批农民进入国企改革、城建、教育、卫生等领域,由此改变了固有的所有制经济格局,转变了经营方式,膨胀了民营经济总量。

(二)壮大园区。创办工业园,发展专业村、镇,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形成产业族群,促进行业、产业、产品之间优势互补和集约经营的好路子。我们按照“民营企业园区化、园区城镇一体化、乡镇经济产业化、特色产业规模化、产品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全县范围内形成了10个特色经济块状群体,这些块状经济群体的形成,不仅提升了各个园区和产业的经济运行质量,而且拉动和派生出其他产业,发展了配套经济。今年,县城工业园区要入驻20家企业,总投资要突破3亿元。

(三)开放先行。扩大开放,外引内联,是提速县域经济的明智之举和必由之路。对此,我们努力做到:一是要把土地、资源、劳力、电价等比较优势的“王牌”亮出来,促其转化为招商引资、城市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和发展民营经济的优势;二是要把特色产业的“王牌”亮出来,科学编制招引资规划,使客商因利动心,迎利而来;三是要把优良环境的“王牌”亮出来,使人们感到异地创业的安全感和舒适感,敢来投资、愿来投资、主动来投资。

三、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必须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把求真务实精神弘扬好发展县域经济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必须增强四种意识:一是要增强大局意识。加快县域经济发展事关全县大局,没有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群众就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吃亏落伍,同时还会因一个县的落后影响到全市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我们绝不能拖全市的后腿。二是要增强忧患意识。像我们这样县域经济相对落后的县份,再也不敢按部就班,必须瞻前顾后,超常规发展。三是要增强机遇意识。国际新一轮产业转移和资本流向加快,国内经济发展正全面进入新的快速发展周期,这为我们进一步拓宽县域经济发展空间,提供了良好条件和机遇。失去一个机遇,就会落后一个时代,我们必须乘势而上。四是要增强实干意识。实干兴邦,发展壮大县域经济必须力戒空谈,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我们一定要在全县上下大力弘扬永不懈怠的奋斗精神,把压力化为动力,坚定信心,励精图治,同心同德,实现县域经济新跨越。

发展县域经济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发展县域经济要真正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样一个基本的方针。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发现,在各地的县域经济的推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偏差在于后起的县在先进的县考察过程中仅仅看到它的一些皮毛,看到了它们的结果而没有看到它们增长的过程。比如他们学到要建大房产、要修大马路,却把仅有的一点钱都用到这上了。所以我认为发展县域经济说到底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这个“建设”是指社会财富充分利用的概念,不是大兴土木劳民伤财的概念。

第二,既然说要发展县域经济,就要实事求是,要以发展非国有经济为主的企业。不明确这一条,县域经济很难发展。因为我们县域经济一个最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在县里没有多少国有经济,以前的国资结构里面,县一级有多少国有经济?有也不归县管,比如银行、电力、电讯这些。既然没有国有经济,当然就要努力发展民营经济。但有的地方两者都不发展,县乡的财政却在增长,钱从哪里来?就只有加重农民负担。所以民营经济不发展,大言之,就是没有了县域经济、没有了县的经济支柱,小言之,它对于减轻农民的负担,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增长级为不利。我们到浙江、广州去看,农民富的地方,县域经济繁荣的地方,都是靠民营经济为主导,打江山。不发达的地方,差距也是在这里。中西部地区的很多地方领导还局限于依靠国有企业、财政部,“跑部钱进”,认为靠国家给项目的那点资金能把县域经济搞起来,这是不行的,因为我们整个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取向是市场经济,财政支出要从经济里面退出,从经济竞争领域退出。国家审计的项目会越来越少,国家直接投资的项目会越来越少,这点县级政府一定要非常明确。

第三,发展县域经济一定有一个开放的活力的市场,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开放的市场,不仅仅是指商品市场,不是说只想把自己的东西卖出去,还要不拒绝别人的东西进来。所以有些地方经常搞地方限制,限制他人卖啤酒,以为这样能把自己的经济搞好,保护自己的企业,实际是保护了落后,有朝一日害了自己。因此更重要的是要形成一个开放的要素市场,资金、技术、劳动力的流动和重新优化组合,这是最关键的。这就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形成一个好的投资环境。

第11篇

关键词网络婚姻重婚过错损害赔偿

网络婚姻源于21世纪初我国台湾一家网站推出的“同居理想国”游戏,传入内地受到了网络用户的大力追捧,并以非常之快的速度传播开来。据业内人士称,目前约有几十家国内网站,如“联众游戏网络”、“九天之城”等都陆续开通了网络婚姻的社区游戏。同时,据《中国妇女报》统计,目前参加网络婚姻的中国人已超过十万。网络婚姻已逐渐成为人们在网络时代不容忽视的一个新课题。

一、网络婚姻的性质

对网络婚姻的定义,众说纷纭,有的认为网络婚姻,就是男女双方在网上发喜帖、办喜宴、拜天地、闹洞房,在网上“结婚”,在一个虚拟的图文环境中,体验男欢女爱的婚姻生活,操持家务、挣钱养家,过“小日子”,甚至虚拟“生儿育女”。有的认为网络婚姻,指的是男女双方用虚拟身份借助网络这个互动平台,在虚拟的图文环境里体验两情相悦、男婚女嫁、家务操持,甚至“生儿育女”。笔者认为,网络婚姻其实就是指双方依靠网络图标和象征符号作为交往媒介,虚拟现实中的婚姻家庭生活。它避开了“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生活琐事,只充斥着甜言蜜语和海誓山盟。概括来说,网络婚姻具有以下特性:

(一)虚拟隐蔽性

由于网络的虚拟,使得网络的另一端变的神秘而隐蔽。网络婚姻中的双方无须见面,而是通过()网络相连的两台电脑互诉衷肠。双方的“男欢女爱”、“生儿育女”都只建立在一堆图文之上,彼此看不见对方的缺点,完全生活在想象的空间里。这就增添了网络主体的个人魅力,使双方都能体验到现实生活中不曾有刺激。但由于网络双方过于隐蔽,往往会使网络婚姻趋于戏剧性。

(二)戏剧性

由于网络双方都以匿名的形式进行联络,而且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平台,这使得网络婚姻出现了不少闹剧,如现实生活中的直系亲属,甚至是同性在网络上也能结成夫妻。这在现实中很荒谬,但在网络中这种“”、“同性恋”的情形却极易发生。

(三)非理性

在网络婚姻中,结婚、离婚的条件都相当宽松,手续也十分便利,双方你情我愿,好聚好散,不用负任何道德或法律的责任,看起来洒脱之极。但这种简单而又不负责任的婚姻很容易使网络婚姻的主体对婚姻产生错误的认识,对待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变得冷漠、不负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他们的责任感和家庭道德观。

二、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区别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例如:二者皆是婚姻主体的自主行为;双方的婚姻旨在建立亲密的情感交流方式;婚姻的选择过程存在不确定因素等。但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之间的差异。

(一)结婚条件

现实婚姻需要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其中必备条件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目前我国规定,男的结婚年龄22岁,女的法定婚龄20岁)、符合一夫一妻制等。禁止条件为:某些血亲关系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能结婚。而网络婚姻的结婚条件则因网站不同而各异,但概括来说,无非是结婚主体通过某种形式成为“网络成年人”,并且双方自愿结合。如:某个虚拟社区规定,凡发帖超过一定数量的用户,即可视为已成年,就可以自由选择一个对象结婚。

(二)结婚程序

现实婚姻中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才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结婚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环节是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最显著区别,因为现实婚姻须通过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查,而网络婚姻则不用。网络婚姻的登记程序非常简易,大体而言,只要双方分别向登记中心发送一份注明双方昵称的结婚申请,登记中心接到申请后,于公告栏刊出双方昵称,就算登记完成。

(三)婚姻的社会功能

在现实婚姻基础上形成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担负着实现社会人口再生产和家庭教育的社会功能,从而使人类得以进化发展。然而网络婚姻只是虚拟的,绝大多数网络婚姻的主体都不愿在网络外见面,因而难以有机会真正同居,更不用说实现婚姻中的生儿育女,赡养父母的社会功能了。

通过对网络婚姻和现实婚姻从结婚条件、结婚程序以及婚姻的社会功能三个方面的比较,可以看出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差异甚大,尤其是在法律层面上二者大相径庭。

三、网络婚姻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网络婚姻可否作为离婚的依据

目前,一部分已婚者由于沉溺于网络婚姻而冷落了现实婚姻中的配偶,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甚至发展到诉诸法院请求离婚的地步。当事人将网络婚姻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向法院提出离婚。那么,网络婚姻能否成为离婚的依据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地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那么可以把网络婚姻视为重婚而作为法定事由请求离婚吗?要想证明网络婚姻是否构成重婚,首先要明确重婚的含义。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具体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指的是前一个婚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事实重婚是指前一婚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再看网络婚姻,“夫妻双方”只是在虚拟的网络中“谈情说爱”,期间并未有事实的同居生活,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因此,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但倘若网络婚姻的双方由网络中的同居行为转变成现实生活中的同居行为时,这种情况就可以适用《婚姻法》第32条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而准予其离婚。因为其违反了夫妻生活中的忠实义务,当夫妻双方调解无效时,法院可以判决离婚。由此可见,网络婚姻在这点上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离婚的法定依据的。另外应须注意的是第五条这个兜底条款,法律设定兜底条款就是为了将立法时尚未发生而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形囊括在内。它的作用是弥补法律的漏洞,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才能确定下来,而网络婚姻造成的夫妻感情破裂就可能属于“其他情形”。

(二)离婚的受害方能否提出赔偿请求

既然网络婚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离婚的法定依据,那么网络婚姻的受害方是否可以因此获得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这就表明有过错一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具体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行为,即:(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网络婚姻的行为除了发展成现实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并不承担损害赔偿。网络婚姻只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并未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网络婚姻不能成为受害方损害赔偿的依据。在现实操作中,无过错方想通过诉讼的手段来得到损害赔偿的概率也是很低的。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中无过错方不能因此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对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网络婚姻中有过错方往往会对另一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有些精神伤害远比物理伤害严重的多,如果不对有过错方作出相应的惩罚和约束,则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我们在处理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该法律的立法精神,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问题。

四、网络婚姻的立法构思

网络婚姻是一种虚拟的婚姻,但它却确实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而且它的存在正在弱化婚姻中的责任感和家庭观,导致了一些家庭的破裂。目前,道德规范的引导和预防已不能有力解决这个社会问题,我们只有通过法律的调控才能真正有效地规制网络婚姻。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完善婚姻性空间的注册实名制

网络婚姻虽然够不上法律定义上的重婚,但它的危害性有过之而不及,由其造成的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因此我们要正视网络婚姻对社会的危害性,具体而言,网站经营者应加强行业自律,禁止网络上的各种刺激性和诱惑性的语言,在对婚姻性或者两性空间的准入标准上应尽快完善注册实名制,网络经营者应加强监管力度,屏蔽不健康的内容。在这方面,有些网站做得很出色,如天涯社区就于2002年了“天涯婚姻法”,对规范网络婚姻秩序就起到很好的作用。

(二)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婚姻列入离婚依据的兜底条款

对于一方因沉迷于网络婚姻而导致离婚的,应准与其离婚,虽然网络婚姻不构成重婚,但它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可将网络婚姻作为《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看待。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网络婚姻列入离婚依据中的“其他情况”。

(三)完善关于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于一方因沉溺网络婚姻而导致的离婚,无过错方可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可在《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中写入一条兜底条款,即“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行《婚姻法》第46条只有4项规定无过错方可要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在46条补充一款兜底条款,这在法理上也是符合逻辑的。或者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加入这一条款,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灵活的作出决定,只有真正的照顾了无过错方,保护婚姻中的受害者,才能做到真正的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持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吴小璐.我国目前有十多万人在网上“结为夫妻”.法制早报.2005年6月25日.

[2]魏武林.“网络婚姻”法律评述.www1ccelaws1com/int/artpage/12/art_74581htm1.

第12篇

一、合法性危机问题的内涵

所谓中国哲学史学科的合法性危机,是指中国哲学史学科范式所导致的中国哲学史学科存在意义的丧失。

回顾中国哲学史学科范式建立和延续的历史,我们可以把从至今的学科范式归结为二:其一是本人奠定的学科范式,它的特点是以西方哲学为参照建立中国哲学史的结构框架,如宇宙论、名学及知识论、人生哲学或伦理学、教育哲学、政治哲学、宗教哲学等哲学部门,以汉学功夫来甄别史料,以平实的语言来诠释史料。其二是冯友兰和牟宗三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学科范式,特点是不仅参照西方哲学来建立中国哲学史学科框架,而且大量套用西方哲学理论和术语来剪裁和附会中国哲学史料。例如前者套用柏拉图的“理念”来解释朱熹的“理”,以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来解释理气关系。后者主要依据康德哲学来诠释和改造儒学,尤其是陆王心学。相对于,冯、牟二人的范式对以后的中国哲学研究影响更大,成为中国哲学学科的主流。

然而,中国哲学史学科领域内这种“汉话胡说”的模式,虽然取得了看似辉煌的学术成就,却导致了一种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尴尬后果:经过学者们的辛勤耕耘,中国哲学史被诠释为新实在论、实用主义、生命哲学、意志主义、唯物史观、现象学,直至后现代主义,惟独成为不了“中国哲学”的历史。国人对于中国传统不是更易于理解和更加亲近了,而是更加不解、更加疏远了。到目前为止的中国哲学史研究实践,只是使这门学科成为“哲学在中国”,而始终无法做到使其成为“中国底哲学”。更为可悲的是,我们已没有能力用我们自己的本土哲学进行现代性的思考——当诺贝尔文学奖数次颁发给那些“用本民族的语言述说本民族的历史”而获得成功的作家时,我们却发现我们的哲学家或哲学史家已丧失了用带有本民族语言特点的方式来述说或吟唱本民族的哲学史诗的能力。一句话,回过头反思为时不短的学科实践,我们忽然发觉,这种“汉话胡说”的中国哲学史,充其量不过是一种以西方哲学为标本的比较哲学研究而已。

二、合法性危机问题的根源

这种危机局面的产生,是可以依着学科史的线索追寻其文化史根源的。我们知道,对于中国乃至整个东亚社会而言,东方哲学这一概念乃是西方文化全球化的产物,是西方文化与东方文化相遇的一个后果,甚至可能是一个“错误性”的后果。虽然中国古代不乏理论思维,但中国本无“哲学”这一学科,所谓“中国哲学史”也是以西方哲学为参照来整理中国传统学术的结果。在国人大规模移植西方文化的早期阶段,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严复等一批学人,他们会通中西学术的主要特点,体现为以中学来附会西学,以期达到对于新鲜的异域文化的理解。其后的、冯友兰等学者,有前人移植西学的文化基础,又受到良好的西学训练,他们在会通中西学术上则表现出明显的以西学附会中学的特点。众所周知,此时会通中西的追求,是以中国近代的严重挫折为时代背景的。

由于中国哲学史学科是依傍西方哲学来建立的,这样便发生了一个耐人寻味而无疑又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转折:传统的“汉宋兼宗”,已让位于“汉西兼宗”;宋学或义理之学,失去了作为学术史研究的理论依据。相对于以往的“身土不二”——以本土思维来理解和诠释本土思维,已转换为“华人洋魂”——以西化思维来理解和诠释本土思维。作为前辈学人辛勤拓荒成果的受惠者,为欧风美雨所洗脑的我们,已经失去以本土思维来理解本土的理论思维的能力。于是,中国哲学史学科使自己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不借鉴西方哲学,就不能建立中国哲学史学科;借鉴西方哲学,中国哲学史又不成其为中国哲学史。这种困难再次使我们反思:中国到底有没有哲学?中国哲学史学科的合法性何在?

三、合法性危机问题的克服

面对着作为西方文化全球化的“错误性”文化后果,我们是否还有选择?我们又当如何选择?“生存还是毁灭”?面临这样一种选择的,只能是“中国哲学史”学科,以及未来继续寻求这个学科庇护的学术研究和丰富成果。超级秘书网

首先,关于中国哲学史学科的名称。究竟称研究中国理论思维的学科为“哲学”还是“思想”,抑或传统的“义理之学”或其他,实质上都并不重要。按我本人的意见,西方文化的全球化及其后果已成为一个无可回避的文化事实,“哲学”早已不再是西方哲学的专名,而成为世界范围内各文明体系理论思维的共名,在中国也已约定俗成。因此,我们不妨仍用中国哲学史的名称,由此也避免了更改名称所引发的新的术语混乱。

第13篇

【摘要】文章阐述了行政相对人的含义,并论述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特征。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对其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究,对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论框架,更进一步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完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其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发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十分有益于我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对行政权实施监督以及扩大行政相对人民主参政的法律实践。

一、行政相对人的定义

“相对人(或称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目前行政法学中使用较频繁的称谓,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相对方’。”[1]它原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件则已明确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对人”[2]一词。由此,它现在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术语。

人们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角度:(1)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2)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行政主体是一方,与其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有的特征

为了准确把握行政相对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观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调整、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行政法上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自为性、自律与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认识状态,是一种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动。

(二)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表现在行政法律主体意志活动中按照“自我”的价值取向认识和把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且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力性实践活动中按照“为我”的目的建构、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三)自为性

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有“为我”倾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相互作用时必然表现出自为性。

(四)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为我”趋势和自为性等主体性特征,并不是说主体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受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自律与他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自律,即主体的自我制约。在每一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暗含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命令”着行政法律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过边界条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性实践活动中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要受其已形成的价值观念的约束,这些价值观念是其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时的判断基础。

三、行政相对人自有的特征

(一)结构上的特征

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归属主体就是权力归谁所有,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所有者。行使主体就是权力由谁来行使,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对人的主导性。行使主体是不能离开归属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如果说两者呈主属关系的话,归属主体是主,而行使主体为从。

2.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的主导性。行政权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必然使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形成两个主体意志:归属主体意志和行使主体意志。行使主体意志从属于归属主体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权统一性的前提条件。

3.行政相对人的零散性与分散性。从两个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归属主体虽然从绝对数和相对数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体,但其呈现出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结构尤其松散。行使主体则不然,其量的大小虽不能与归属主体相提并论,但其有着无可比拟的集中性、结构严谨性和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对人的弱势性。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行政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则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涉及了具有相当宽度和广度的社会生活领域,几乎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影响作用。

(二)权利上的特征

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程序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4)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由放弃。(5)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具有个人独有性。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每个具体的相对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对行政主体具有的权利,即使他们属于广泛相对人中某一类特别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人也是与他人一样共同、平等地对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权利,因为大家面对的是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

(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他们要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赋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形态中,行政主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如保护所有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二种是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作为权力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行为上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在国家行政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4]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形式灵活。(2)行政相对人行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单一,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有属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则将构成。(3)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是和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具有国家强制性,许多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或他方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要强制执行,则必须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的监督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由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民日报,2004-04-20.

第14篇

审计通常分为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审计三个系列。世界主要国家的审计实践均表明,这三种审计虽然具有较多的共性,但一般都各自独立,自成系统。国家审计的名称也不同,以国家最高审计机关的名称为名,如奥地利、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计法院法》;以国家审计的为名,如英国、卡塔尔的《国家审计法》;以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首长的职位为名,如加拿大的《审计长法》,以色列的《国家审计长法》等:以《审计法》为名,比如澳大利亚、丹麦、马来西亚等。

我们认为,“审计”已经演变成一个宽泛的大概念,包括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用“审计”来指代国家审计并不合适。由厂三种审计的对象、内容和重点、程序、要求等并不相同,因此应该通过各自的法律分别进行规范。作为规范国家审计的法律,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法》,以区别于规范内部审计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规范社会审计的《注册师法》。

(二)关于审计职责

1.明确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责仟审计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为适应干部监督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更是将经济责任审计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国家级的仅是以中央两办文件形式存在的两个暂行规定,法律效力不高、强制性不够,以致经济责任审计一直存在审计范围窄、力度小等,迫切需要从法律层次对经济责任审计作出规定,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完善审计监督

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要求金融审计进行以下转变:—应扩大金融审计监督范围。一些有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股份制改造,社会资金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重组改造,信用社逐步改造成为农村社区服务的地方性金融个业,这—变化使得原“国有金融机构”已无法概括金融审计的全部,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涉及到成千上万的百姓,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将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股份银行纳入审计监督范围。二应加强对金融管理机构的再监督,加大对这些机构的监督力度,可以从源头上控制金融风险。三要提高宏观服务意识。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不能停留在对报表真实合法性的审计上,应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将重点要放在“风险、管理、效益”上,关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质量和内部管理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3.明确投资审计范围和内容

由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对象的多样性、审计内容的复杂性,使该项审计工作具有其他行业审计所没有的复杂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如设计、招投标、合同的签订以及监理环节进行监督,必须突破单纯的财务收支审计范畴,深入到建设管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诸多方面。因此,应将有关内容在《审计法》中明确规定,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4.强化绩效审计规定

随着人们对审计的逐步了解,以监督财政财务收支合法性为目标、以查错防弊为重点的审计思维方式,已经越走越不适应客观需要,特别是十六大提出要把经济质量和效益作为经济工作的一个重点。审计机关应调整审计理念,关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等使用效益、效果的,强化绩效审计,为政府经济中心工作服务。

(三)关于审计权限

1.明确审计执法主体资格

长期以来人们对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外的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意见不一致,造成阻碍、拒绝审计机关审计和调查,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投资审计中这一现象尤其突出。因此需要在《审计法》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有权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不受有关法律、法规等对执法主体规定的限制。

2.明确检查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通过机进行管理与核算,使审计的内容与载体发生了质的变化,审计人员在索取数据和检索系统软件中常常遇到阻力,对会计核算系统的检查更是空谈。因此《审计法》应明确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安全可靠性、内控状况,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3.强化部分虚置的权限

赋予审计机关的部分权限在实际运用中没有保障,使这些权限的运用受到限制。比如,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具有审计调查权和移送处理权,并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对移送案件有关部门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但在实践中,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审计人员因为没有相应强制手段往往对不配合调查的行为毫无办法。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到移送建议后不进行相应处理、也不告知审计机关的情况也随处可,见。因此《审计法》应就相关部门和人员不支持、不配合而审计工作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审计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审计强制措施:一是规定审计机关有权采取查封资料和资产的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和资产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二是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冻结与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有关的银行账户,保证审计机关从资金源头上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纪。

5.规定委托审计权

随着我国审计组织的日益壮大与规范,特别是国家审计弱化对国有的审计后,社会审计成了监督国有企业信息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主力军。这种情况下,《审计法》应在规定审计机关有权监督社会审计业务质量的基础上,明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机关除了对—些主要企业进行直接审计外,其他的企业进行委托审计,从而达到充分利用社会审计、抓住重点查深查透的目的。

(四)关于审计程序

1.改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审计单位征求审计报告。一方面,目前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前,都已向审计机关汇报,并已取得分管领导的同意,因此,以审计组还是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意见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另一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前必须向被处罚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果以审计组名义征求意见,那么在处罚前还要就处罚事项再次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意见,徒增工作环节。如果审计报告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意见,就可以减少审计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15篇

    一、躬行实践———一节新授课的演练

    在以上案例中,这位老师在高三政治复习课中成功地运用了问题讨论法开展教学活动,笔者也看到了问题教学法的许多优点,认为这种方法对课堂教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因此在课堂教学中笔者也作出了新的尝试,把问题讨论法运用到了新授课中。在《市场配置资源》一课中,笔者设置了如下情景和问题:第一部分导入环节:笔者以问题“每年的3月22日是世界什么日?”创设悬疑,让学生讨论联合国为什么要规定“世界水日”这样的日子,从而得出水资源短缺的现状,进而明确合理配置资源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新授课过程:笔者以“阶梯式水价”这一背景材料,让学生讨论国家实行“阶梯式水价”政策对企业生产和人们生活有什么影响?从而得出“价格”和“供求”两大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然后再以“科勒”与“和成”两大卫浴集团为例,讨论“两大集团如何在竞争中取胜?”,从而得出“竞争”机制的作用;接着笔者再以福建蔬菜基地“菜贱伤农”的时事材料,让学生讨论“材料反映了市场调节的哪些弊端与危害?”,最后笔者通过播放“地沟油”视频,让学生分角色讨论“政府部分、企业经营着、消费者应如何处理好食品安全问题?”,从而导出维护市场秩序的措施。课上,学生对创设的各种情景较感兴趣,课堂讨论很热烈。每个组长都在组内发挥了带头作用,有的学生也敢于挑战其他组同学的发言,表明自己不同的见解。课堂上有学生之间的竞争、也有合作,营造了一个民主、和谐的学习氛围。

    二、科学探究———问题讨论法的思考

    问题讨论法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根据教师创设的热点材料情景,通过学生合作学习,开展热烈的讨论,理清知识线索,构建知识框架,并从学生已掌握的比较充分的知识点出发提出问题,分析讨论,把知识变活,总结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这种教学方法有助于发扬学生自主精神,提高学生学习思想政治的积极性;也有助于加强师生互动,实现知识、技能、情感三者共同发展。问题讨论法的实施不仅仅是一种形式的创新,更重要的是要把内容和形式统一起来,真正提高课堂实效。笔者认为问题讨论法,必须阶段式推进。对于教师来说,对学生定位不能过高,“一般要从鼓励学生大声说和大胆发言着手培养学生积极参与课堂讨论,从而改变以往课堂上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法”。从教学对象看,高中生与初中生、小学生有着明显的区别,很多学生已经不爱主动举手发言了,所以在开始阶段,教师要鼓励学生与同桌大胆讨论,主动站起来回答问题,对回答声音响亮的同学给予大力表扬,即使有同学回答错了,也要肯定其答案的合理性,给他信心。经过一定时间的训练,教师在第二阶段可以把全班分成几个小组,尽可能优、良、中、差的学生搭配好,每组选出一个能力较强的学生当组长。在老师根据所设置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的情景材料提出问题后,由组长组织好讨论,并推举代表或每次确定主题发言人发表小组的见解。最后阶段,教师可让学生根据情景材料自己提出问题,教师对大胆提出问题的学生更要多加表扬,同时,教师也要主动加入到任意小组当中进行讨论,与学生平等交流。此外,问题讨论法的实施要求教师更新观念,成为学生学习的引导者、促进者,为学生创设丰富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真正确立学生主体地位。因此,教师要精心备课,不仅要备教材,更要备学生。既要细查学生的已知,也要分析学生的差异与心理特点。这样才能灵活运用问题教学法,结出高效教学的硕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