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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
4.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9.395U.S296(1966)。
10.赵立波:《浅说公共行政》[N],《光明日报》2001-5-4。
11.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5卷[C],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41142、页。
关键词:社会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与私行政相对的公行政。公共行政这一术语开始时仅表示国家行政,但随着时展,其内涵已得到大大扩展。现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认包括国家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两方面的内容。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社会公共行政则是指社会性的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随着行政权社会化趋势的加强,社会公共行政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关注,不同学科的学者对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讨。对于行政法学界而言,社会公共行政这一领域具有巨大的冲击性,将会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论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我们可以设问,行政法是否应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如何进行调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将需要对原有的行政主体、行政组织、公务员等一系列问题作新的理解和解释。以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应该包括社会公共行政的主体。
本文主要通过讨论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尝试对行政法为何应调整社会公共行政等问题作出回答。
一
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
4.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9.395U.S296(1966)。
当人们的基本需求得到相对满足的时候,当我们的社会需要更高的生活质量的时候,规避风险就成为我们时代的中心政治议题。要解决社会风险,就必须对现代性进行积极的反思并寻求变革。贝克同时认为,要解决这些风险需要专门的知识,风险政治学就是关于是知识、专门技术和非专门技术的政治学,在风险讨论中,知识和专家的地位提升到了政治地位。当前我国正处于关键的社会转型期,处于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政治发展的矛盾聚集阶段,是社会和自然风险的高发期,而这些潜在社会和自然风险往往又很容易转化为各种现实社会危机。经济转型过程中利益纠结,社会发展中的突发安全事件,政治发展中腐败问题,以及大规模雾霾的蔓延,环境污染事件的频发等都是风险社会时代的重要表征,虽然我们还不能武断中国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时代,但是,风险社会理论对我国公共危机管理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我们应根据风险社会的重要特征,提前布局,建立我国公共危机管理的长效机制,以期能迅速化解风险,防范危机。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处于政府决策核心位置的公共行政领导者的危机决策能力对政府的危机管理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故而,从风险社会理论视角探讨公共行政领导者的危机决策能力是极为必要的。
二、风险社会的到来凸显了公共行
政领导者危机决策能力的不足作为新时期的公共行政领导者,它既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也是进行各种危机处理的关键人物,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关系着危机局势的发展变化。公共行政领导者的危机处理能力,也就是公共行政领导者在危机情境中的组织、协调、指挥、控制、决策等能力的综合体现,是其有效化解危机的根本前提和基础。而面对随时可能转化为社会危机的风险,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能力的不足日益凸显。
1.公共行政领导者对风险和危机的预见能力不足。
政府承担着社会管理的重任,政府的决策质量的高低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有着长远的影响,而作为政府决策核心要素的公共行政领导者的风险和危机预见能力则左右着政府决策质量的高低。而现阶段一些公共行政领导者在做出经济社会发展决策过程没有充分意识到风险社会的特征,对决策在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危机预见能力不足。近几年,因暴雨问题凸显的城市排水问题就是公共行政领导者对风险和危机预见能力不足的明证。公共行政领导者在做出决策的时候本应高瞻远瞩,尽可能预测未来可能的风险和危机,并为此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充分预估未来遭遇灾难或危机后可能出现的瓶颈,在人力所及的范围内尽可能消除导致灾难的各种潜在因素。而由于制度和领导者自身能力的限制,一些公共行政领导者对决策风险和可能的危机预估不足的现象还比较普遍。
2.公共行政领导者对风险和危机的辨别能力差。
对于公共行政领导者来说,在风险和危机爆发之初有效的控制和消弭危机往往比挽回和处理危机更加重要。然而从当前我国风险防控和危机处理的经验中,我们不难发现部分公共行政领导者不具备对风险和危机的辨识能力,不能在危机爆发初期,就准确判断危机的性质,预见危机爆发的危害,从而对症下药,将危机化解在尚未造成危害之时。如松花江污染事件就凸显了地方公共行政领导者对风险和危机识别能力的欠缺。
3.公共行政领导者对风险和危机信息搜索能力比较弱。
赫伯特·西蒙曾指出:“在危机状态下:决策者事实上并不具备相关决策状况的所有信息;决策者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决策者在有了相关决策状况的简单印象后就行动;决策者对的选择行为受所得信息的实质和先后顺序的影响。”从中不难看出,针对信息收集,公共行政领导者对风险和危机信息搜集能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首先决策者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即公共行政领导者面对情报部门收集来的有关风险和危机信息,难以分辨出信息的真伪、主次,不能透过信息的表层现象对风险和危机的本质有深层次的认识,从而引起判断失误,决策不力。其次,信息掌握不全面,当公共行政领导者面对不完全的信息时,难免不会影响到公共行政领导者的危机决策能力的发挥,做出偏颇错误的决定。最后,信息搜集不及时,例如2008年南方低温冬雨灾害,由于我国气象局的天气预报系统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而准确地预计未来一周之后的天气状况,各交通部门之间互通信息不够等,导致公共行政领导者不能及时获取相关信息,无法估测到可能出现的情况。
4.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断能力不足。
当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机时,危机决策是对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断能力的重要考验,然而,许多领导者在危机决断时,果敢不足、优柔有余。尤其在面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时,公共行政领导者往往失去判断力,不能灵活地应对复杂的环境当机立断做出最有效的决策。
5.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执行能力差。
有些公共行政领导者虽然对风险和危机有了清醒的认识,当机立断做出了合理的决策,但是在危机决策的执行环节,限于主客观条件,正确的决策没有执行到位,致使危机决策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损失。
6.公共行政领导者对危机事件的追踪决策能力欠缺。
社会风险具有隐蔽性和潜在性,往往突然爆发酿成危机事件,而且其后续发展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危机决策是往往是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做出的紧急决策,有的时候是完善的、不合理的,公共行政领导者应对危机事件密切关注,及时调整政策,进行追踪决策。而有些公共行政领导者会忽视了对危机事件的追踪决策,导致危机事件不断蔓延,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三、造成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能力不足的原因
1.公共行政领导者风险和危机意识淡薄。
公共行政领导者的风险和危机意识是他们进行公共危机决策的基础,公共行政领导者应该预见潜在或现实的风险和危机,识别风险和危机爆发的征兆,并在爆发之初,预见风险和危机发展趋势,估测危机带来的后果,提前制定有力的预防措施,以控制危机的影响范围。现实中,由于公共行政领导者风险和危机决策意识淡薄,而致使危机事件扩大化的现象时有发生。公共行政领导者风险和危机意识薄弱不仅会使危机扩大化而且会引发新的危机。面对危机爆发,公共行政领导者承受着心理和时间上的双重压力,他们不能在复杂的危机面前果断决策,从而延误危机处理的最佳时机。
2.公共行政领导者自身素质有待提高。
公共行政领导者自身素质的高与低直接影响着他们决策能力的强弱。危机决策制定的特殊性,要求公共行政领导者具备较高的自身素质,使其能在短时间内做出适合危机事件处理的决策。这里我们将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公共行政领导者自身素质:首先,公共行政领导者心理素质不过硬。危机决策是对公共行政领导者心理、能力、知识水平等方面的多重考验,“在危机发生中,公共行政领导者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心理承受能力的强弱是决定公共危机管理中发挥本身能力的重要依据。”就当前的一些危机事件,我们不难看出有的公共行政领导者由于自身危机处理知识不足、心理素质过差,导致在危机突发之时,无法做出正确的危机决策,致使危机转化为灾难。更有甚者,一些公共行政领导者因为惧怕风险,在危机决策的关键时期,畏手畏脚,最终错失危机处理的良机,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其次,公共行政领导者的责任意识不强。责任重于泰山,责任意识是公共行政领导者成功进行危机决策的关键要素之一。所谓的领导,就是在享受特权的同时,承担起更大的责任,在风险或危机来临时,有勇气站出来,单独扛起压力。在危机处理中,公共行政领导者在责任意识的驱使下,将自己的职、权、责联系起来,立足于社会民众的利益,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使命。现实中很多危机事件是可以在初发期就加以控制,但是由于公共行政领导者或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麻木不仁,或对危机的爆发心存侥幸,或对潜在的危机敷衍塞责,导致危机事件不断发生。最后,知识水平有限。变化多端的危机事件要求公共行政领导者不断学习,不仅要具有管理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还要掌握危机决策相关的知识。但是一些公共行政领导者由于缺乏危机意识或者极少接触类似危机事件,危机决策学习的意识不足,危机处理经验缺乏。另外我国缺乏对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技能的专业培训等制度,造成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知识不足。
3.危机决策的信息搜集系统不健全。
无调查无发言权。信息不仅是一种重要的决策资源,更是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的依据。缺乏充足的信息资源,公共部门领导者的危机决策就容易出现偏差或错误。就我国而言,信息搜集系统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息系统的技术设备较为落后,人员素质不高,造成信息系统的搜集力度不大,我国的电子政务、数据库资源共享平台等的建设都处于初级阶段,信息的搜集一直沿用传统的方式,同时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素质有待提高,这就造成我国信息资源不足,难以支撑公共危机事件的处理。其二,我国官办的信息机构,除国家安全部门外,均实行分级管理制。在这种管理方式下,信息机构的独立性大打折扣,当信息搜集的工作触及政府或者某些领官员私人利益时,政府的自利性和官员的私利性便会凸显,一旦缺乏监管,政府和公共行政领导者极有可能对信息搜集进行人为干涉,甚至不惜利用手中的权力对信息进行伪造、篡改,因而信息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
4.决策的辅助机构作用不突出。
决策辅助机构是指由专家组成的辅助公共行政领导者决策的智囊团,它主要负责信息的搜集、处理、分析,方案的制定等工作,在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中发挥参谋咨询的作用。事实上决策者在利用专家智囊团时存在一定的误区和问题,具体为:一方面就公共行政领导者而言,一些公共行政领导者对智囊团的作用认识不足,或者过分依赖,将所有的工作全部交予智囊团,对其提出的方案全盘接受,将智囊团的作用过度扩大;或者咨询意识不强,公共行政领导者过分自信,误将智囊团当做秘书机构,弱化其真正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就智囊团本身而言,智囊团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研究人员的知识水平,实际的工作能力较低。智囊团成员结构有待改善,研究人员的年龄、气质、经验、知识等结构不合理,部分研究人员还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没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政策研究分析。而且,作为智囊团中的专家学者在辅助政府决策的过程中应树立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5.危机决策的法制环境不健全。
法律是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任何人的行为都不能逾越法律。处于非常态下的危机决策行为,需要法律为其提供正当性和合法性,然而现实中,我国危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具体说来分为:其一,由于对公共行政领导者行使危机决策权力的过程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管,使得领导者危机决策权力的运用出现滥用或者缺失的现象。为了能快速解决危机事件,公共行政领导者作为危机决策的首要负责人,会在危机决策中迅速集聚权力,决策程序相对简化,以便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决策。这一过程中,领导者的危机决策极易侵害公民的利益。此外,部分领导者因怕担风险、担责任,而在危机决策的关键时刻,放弃决策权力,不履行自身的职责义务,导致危机发展为灾难。其次,现有的危机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大的不足。部分现有的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够,无论多么有威慑力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落实,那么只能是一纸空谈。此外,部分法律法规太过分散、老旧,需要及时补充更新,以适应复杂的危机管理工作。
四、提升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能力的建议
1.增强公共行政领导者的风险和危机意识。
现实生活中,很多风险和危机爆发前都会有征兆,可是由于公共行政领导者风险和危机意识淡薄,在危机初露端倪之时,不能及时发现,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危机酿成大祸,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这就要求进行危机决策的公共行政领导者,有较强的危机意识。一方面公共行政领导者树立“居安思危”、“一切事情都有可能发生”的思想,在日常工作中,关注久积社会问题的变化,留心各类信息的传播,培养自身的风险和危机识别能力,将危机决策纳入日常决策中。另一方面,平时公共行政领导者要注意危机决策资源的积累,其中主要包括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和信息、智慧、经验等无形资产,这样有利于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的做出。
2.提高公共行政领导者素质。
首先,提升公共行政领导者的心理素质。公共行政领导者作为危机第一决策人,必须具备处惊不变、大胆果敢的心理品质。面对突如其来的危机,公共行政领导者具有很强的克制力,压制内心的恐惧和焦虑,以沉稳冷静的方式,快速有序地应对危机。同时,面对非常规的危机决策,公共行政领导者要果敢善断,能准确地判断危机发展趋势,迅速获取相关信息,并从众多的备选方案中,准确地挑选出最佳的决策方案。其次,加强公共行政领导者的责任意识。在危机决策中,公共行政领导者要勇于承担责任,积极履行职责,危难时刻不退缩,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想方设法化解公共危机。然而,从有限理性的角度出发,公共行政领导者作为一个社会人,在危机关头的自利思想会影响其决策的正确性。因而,在公务员常规培训中,要积极开展思想教育,同时加强对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处理过程的监督,对于、不履行职责的公共行政领导者加以惩处,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最后,提升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的知识水平。一方面要加强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教育,即组织公共行政领导者定期进行必要的危机决策知识、经验和技能的学习交流活动,提升公共行政领导者的知识储备,加深公共行政领导者对危机决策的认识,避免公共行政领导者因知识的缺乏而束手无策。另一方面进行必要的危机演练,即进行公共危机模拟训练,展现危机爆发的情景,这种方式既丰富了公共行政领导者危机决策的经验,又有利于领导者危机决策能力的提升。
3.完善信息系统,提高信息获取能力。
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日常决策中,公共行政领导者不可能搜集到所有的信息,尤其在情况紧急的危机关头,公共行政领导者更加不可能获取足够的信息用以决策。因此,在危机决策中,利用有限的条件尽可能多的搜集与危机相关的信息,就显得及其重要。一方面要利用新型的科技手段,提高信息搜集工作的质和量,一改原来不科学的搜集方式利用互联网、大众传媒等传播速度快时效性强的信息传播渠道,获取更充足的信息资源。另一方面,改变原有的信息机构的管理体制,变分级式管理为纵向条式管理,建立一个直接隶属于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信息系统,广泛搜集各种社会信息。
4.发挥决策辅助机构的作用。
从公共行政领导者方面而言,要彻底改变对智囊团作用的认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和纷繁多出的危机事件,公共行政领导者要积极利用好智囊团的优势,在决策制定中真正发挥智囊团的参谋咨询作用,这就要求公共行政领导者,重新定义智囊团在危机决策中的辅助作用,促使其发挥最大的价值。从智囊团自身来讲,国家要从硬件和软件上支持专家智囊团的发展,软件方面完善智囊团的人员结构,老壮青三者结合,提升研究人员的素质,同时发展和吸纳复合型、综合性的人才;硬件方面,扶持非政府智囊团,为他们提供资金援助。
5.健全危机决策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