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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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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论文

第1篇

一、欺诈行为的存在

学者指出,欺诈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某种欺骗行为。如出售汽车时调换发功机的牌号;为高价出售一幢湖边别墅,登报伪称在该湖中能钓到某种神奇的大鱼,等等。

欺诈行为同时包括物质的因素,精神因素和不公正性:

(一)物质的囚索

物质的因素即行为人阴谋策划,着手实现其欺骗的计划。仅以谎言而无其他外部行为进行欺骗,不构成刑法上的欺诈罪,但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如对欲出租的房屋的状态及其舒适程度作不真实的陈述等)。同时,一定条件下,对涉及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断然保持沉默,也可构成欺诈,此为消极的欺诈。

沉默(消极的欺诈)指当事人一言不发,未将有关合同的某些事项告知相对方当事人。

在,长时间以来判例不承认沉默也可构成欺诈,亦即“不说话就不存在欺诈”。其理由是: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作对白己不利的事,即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将合同中对相对方不利的因素告知对方。因为相对方的利益,应由相对方自己去保护。

但是,鉴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庭根据立法上的某些规定,对上述原则的适用采用了灵活的方法。

事实上。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告知对方以必要的信息。例如,投保人如不将行可能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告之保险入,保险合同无效(如在订立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说明在其投保的房屋附近有一汽油仓库。而对这些已被投保人所知晓的事实,保险人往往是极难发现的。又如,某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消费者(尤其是涉及到贷款的事项),因为后者往往不能正确地了解合同的有关条件,

依同样的原则,有关判例确定,在合同相对方不可能自行了解合同的某一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而不将该事项告知相对力,其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无效。这里可以列举的判例有;最高法院社会法庭1947年12月30日判决(关于当事人将出售的一匹用于农村工作实际上无工作能力的马);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9年3月2日判决(关于出售的营业资产已因发明专利证书的转让而贬值);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65年10月27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其可用于建立汽车加油站的许可已经过期);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1年1月5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有无可能获得建筑许可的可能性),等等。总之,当事人有义务将相对方不可能自己了解的事项告知对方。而这一义务的存在,常常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专业能力上的差别有关(例如,假若专业性商店未正确地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不具有专业知识的顾客,该合同毫无疑问应归于无效)。

至于某一事项是否为相对方所“不可能自行了解”,其确定并非必须要求相对方“绝对不可能”以个人的方法了解该事项,而只须相对方了解该事项确有“严重困难”即可。

总的说来,在当代审判实践中,原来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已经消失,沉默已经成为欺诈的一种普遍的类型。这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沉默较之谎言,具有同样的违法性。当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应考查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或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3)

(二)精神因素

欺诈的精神因素是指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有意使相对方上当受骗;

(三)不公正性

欺诈的不公正性是指欺诈应违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构成欺诈的谎言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必须违背了商业习惯。所以,商品出售者在出卖商品时对其商品所作的吹嘘(细微的谎言)不构成欺诈。但是,如果商品出售者对其吹嘘的事项作了“担保”,则该出售者不再受法律保护。

此外,学者认为,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过分轻信谎言的当事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正如当事人“不可原谅的误解”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样,当事人任凭自己被谎言所欺骗,其订立的合同也不应归于无效。总的说来。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谎言如果已经具有“裸”的特点,则这一特点反而可以成为说谎者不受制裁的理由,因为人们不应当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

二、欺诈行为应为一方事人所实施

《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实施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订立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亦即只有当实施欺诈行为的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4)根据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欺诈行为应系直接由一方当事人实施,如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31年3月10日判决)。

学者指出,这一条件从心理分析的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因为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对受欺诈人的意志能产生完此外,在适用上述有关条件时,有下列三个问题应予注意:(5)

(一)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可以适用于单务合同(例如,主债务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能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但是,对这条原则,学术上倾向于不将之适用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如果赠与人受第三人欺诈而为赠与行为,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于受赠人来说,合同无效并不使其原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赠与人的利益则可受到特别的保护。

(二)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导致合同无效;

(三)由第三人的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其性质如属于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范围(尤其是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等),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在引用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民法典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1116条关于欺诈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可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负举证责任。

三、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性作用

欺诈行为是合同订立的原因,即欺诈对合同订立所起的作用为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

在民法传统理论中,所谓欺诈的决定性特点,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误解为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无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民法典》第1116条)。欺诈的这一特点,使之区别于所谓“次要性的欺诈”。在出现次要性的欺诈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这种欺诈,合同也将得以订立。只是合同的条款有所不同,即在经济条件上更有利于受欺诈人一方。次要性的欺诈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但受欺诈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不同情形,这种请求的满足,可以表现为对合同确定的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对于上述传统观点,现代学者中不少人持反对意见,认定决定性的或次要性的欺诈的区分,既不现实,又过于抽象。(6)他们认为,所谓次要性的欺诈,事实上完全应当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因为如无这种欺诈,当事人也同样不会订立“该项”合同。而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54年12月22日的判决也肯定了这种意见(但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后来的另一判决却提出了相反的原则。该判例中,受欺诈的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及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基层法院以“考虑到不存在导致受欺诈一方的同意的瑕疵的误解”为由,仅只判决受欺诈一方获得损害赔偿。对当事人的上诉,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学者指出,实际上,只有受欺诈一方才有权决定合同是否无效,亦即该当事人可以仅仅要求损害赔偿(即追究另一方实施欺诈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而保留已订立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这种请求,法官无权拒绝。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决定性欺诈”与“次要性欺诈”也是毫无必要的。

当事人因受欺诈而产生的误解与当事人“自发”地产生的误解,其法律效果是有区别的:在对标的物价值发生误解或对决定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误解时,如当事人的误解系“自动”发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如当事人的误解系受欺诈而发生,则可引起合同无效。

例如,某公务员误认为其将被任命到某城市工作,遂在该城市购懊了一套住房。这一买卖合同有效。但如果该公务员是受欺诈而误认为自己将被任命新的工作,则在同时具备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该合同归于无效。

此外,“自发”的误解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只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欺诈产生的误解,降导致合同无效外,如果合同无效尚不足以弥补受欺诈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如受欺诈一方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因该合同的履行而应当获得的利益等),则受欺诈当事人还有权要求欺诈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上述区分也并不绝对:某些情况下,“自发”的误解在引起合同无效的同时,也可伴随出现损害赔偿。例如,一方之所以发生误解,是由于相对方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其合同的某些条件。这种情况,除合同无效外,有过错一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欺诈而引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更为容易也更为经常地承担这种赔偿责任。(7)

注释:

(1)CARRONNIERA.Lesobligations.PUF·Paris,1994.P99

(2)参见CARBONNIER,Lesobligations,P99-100

(3)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A.C.E.1992,PARIS.P.165

(4)但根据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71年4月26日判决及1973年6月18日判决,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而无效,其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有可能是根据公司法的特殊理由而确定的。(FlouretAubcrt,P.168)

(5)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P.168

(6)这些学者中有PLANIOL,RIPERT,CHESTIN等。

第2篇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以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公道的,由于“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同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以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以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题目。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以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以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以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题目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题目。”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以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以为假如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题目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假如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假如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以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题目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即使民法不昭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以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题目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纵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种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很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以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公道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同等的,要求法律眼前人人同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假如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公道。假如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公道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假如将动物纳进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反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题目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

所以,笔者以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实在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题目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题目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题目:在法律上动物还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问可知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即是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尽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实在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进步,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假如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的题目。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重办。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躲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躲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完善动物保***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治理是操纵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治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尽的动物,实在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由于假如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尽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究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题目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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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形成权①,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1〕、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在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个行为(《民法典》第194条〔2〕),以至于使得他们的意思一致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3〕。形成权使得权利人在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这就打破了合同的各种事项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②所以,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4〕是相一致的;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其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③依据单方行为侵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当然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根据,这个正当性可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一方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特别授权。

二不同类型的形成权

以其内容而定,形成权包括了许多可能,因为它可以重新建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终止以至于废止法律关系。

例如,形成权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据单方行为与另一个指定的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权利,有择定权〔5〕、还有先买权(《民法典》第463条)〔6〕、买回权(《民法典》第456条〔7〕)。物权关系中,属于这种权利的有物权性质的先占取得权,如狩猎权人对于猎物的先占取得权、渔业权人对渔猎物的先占取得权。此外比如矿场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对于其有权采掘的矿产品的先占取得权,也属于这种性质的形成权。国库对现时所有权人抛弃地产的先占取得权,也属于这种权利(《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8〕另外,依据《民法典》第956条第1款规定的取得许可,〔9〕形成权人对于原物的出产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其基础也是形成权。这样,根据形成权就可以建立对物的所有权关系。

确定债的法律关系改变债的关系内容的形成权,是选择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选择权(《民法典》第262条)。〔10〕另外,还有根据《民法典》第315条产生的确定权〔11〕以及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推后履行、减价、撤回或者要求损害赔偿之间予以选择的确定权。〔12〕而变更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存在于权利人将长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的选择方式予以延长的情形。而终止或者废止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解除权、撤回权、抗辩权以及撤销权。

可以归类于形成权的还有反对权,比如履行拒绝权,它作为一种抗辩,阻止请求权的实施(如《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等的规定)。〔13〕这种形成权的本质是使得权利人能够解除一种正好是针对他本人的请求权的实施。这种抗辩的特征在于:其实行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性质的意思表示,而只要是一种事实行为的意思宣告就足够了。

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是形成反对权,它的目的是解除或者修正另一项形成权。对此的一个例子是《民法典》第574条规定的住宅承租人反对出租人解约权的抗辩权。〔14〕这个抗辩权一方面作为抗辩权修正或者改变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宣告中所表达的意思,使得出租人的解约权无法实施;另一方面它又是形成权,通过这一权利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的时候继续保持了租赁关系的延续。这些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而实现的。其他尤其应予注意的形成反对权还有《民法典》第111条第2句以及第174条规定的拒绝权或者驳回权,这些权利也具有作为一个单方行为来拒绝另一个形成宣告的特点。

三形成权的行使

行使形成权也就是施加一种法律之力,以单方行为取得法律关系上形成的效果(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效果)。一般来说,形成权的行使就是向特定的形成相对人表达形成宣告,从而取得形成的效果(《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等)。〔15〕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规定还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达到形成的效果,此时形成权人不能依靠单方行为达到目的,而是要提起一个特别的形成之诉。由于可能对指定权利造成不稳定状态,因此《民法典》第388条第2句规定,〔16〕形成宣告原则上不能为相对人设定条件约束,也不能为其设定期限限制,而应该在向相对人提起时无条件无期限地生效。

(一)以形成宣告的方式行使形成权

形成宣告的意思就是要让相对人知悉权利变动的事态,因此形成宣告原则上需要一个对方接收的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民法典》第130条)。〔17〕但是在抗辩生效的情况下有一项例外。〔18〕在以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形成权行使过程中,向原参与物权法律关系、而现在已经成为形成权相对人的人做出形成的意思表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种取得权要建立的是一种可以排斥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因此,必须要有一种能够公开识别的取得所有权的公示,使人们可以看到他对物的占有。行使形成权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声明其理由。如果相对人拒绝形成权人的形成宣告并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则行使形成权者应该就其权利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以形成判决产生形成的结果

在很多情况下为了法律利益的安全,一项形成的效果,也就是根据单方行为改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果,必须经过法院检查性的判决、或者对于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生效。尤其是在严重侵犯形成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者在形成效果上有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使得法律的交易更加安全、清晰,就更应该进行这样的判决。此时,形成权人不能独自导致发生形成的效果,而是有权提起形成之诉,导致司法介入而发生形成的效果。此形成之诉得以提起的根据就是形成权,对于形成权是否存在,法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应该予以审查。对于形成权人以此种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即以诉讼的方式、而不是形成宣告的方式实现的形成的效果,相对人更应该承受。④

例如,在以形成之诉提起离婚之诉(《民法典》第1564条)、终止婚姻之诉(《民法典》第1313条)或者对婚生子女的撤销之诉(《民法典》第1599条)时,就更应该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发生形成的效果。〔19〕这样的形成判决在公司法中尤其多见。在《无限公司法》、《股份法》的实务中,剥夺公司经理人职权的行为、剥夺商业人权利的行为、或者排除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行为以及涂销股权的行为等经常都是依靠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在股份公司实务中的无效宣告、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及有限公司解散等活动中的形成之诉,常常也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在上述这些举例中,形成权的行使都涉及到重大或者广泛的法律利益安全问题,因此只有在经过强有力的法律确认之后才能发生形成的效果。

四形成权相对人的保障

形成权所包含的单方“形成之力”或者“变更之力”,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对另一个权利人权利范围的侵入,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是不可以随意而为的。所以形成权相对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更应该得到保障。应该把形成权人对相对人权利范围的侵入清晰化,而且在紧急情况下予以限制。为达此目的,立法上就必须存在“形成理由”,且形成宣告必须清晰明确地做出。

(一)关于形成理由

“形成理由”包含着一些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存在时形成权才可以行使。⑤形成理由的内容,多数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是这些内容也可以在“缔约自由”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但是要能这样做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作为该形成权基础的法律关系许可当事人自由约定行使形成权的条件。在形成理由是依据合同以及约定的情况下,形成权相对人的同意就成为对方侵入其权利范围的正当理由。在形成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时,形成权侵入的界限以及理由即来自于法律。比如在住房租赁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中,“解约权”就受到了一些特别的社会群体保护条款的限制。正如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解约权一样,《民法典》第346条〔20〕规定,撤回权的撤回理由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是在正式的受法律承认的住宅租赁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中,出租人、供业者的合同解除权,由于要保护承租人对住宅的利益(《民法典》第573条〔21〕)、就业者的利益等原因而受到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合同理由的限制。法律并进一步规定,不能利用承租人的缺陷(《民法典》第573条第4款〔22〕)以及就业者的缺陷来违法约定解约理由。此外,即刻解约也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理由”的限制(《民法典》第569条,第626条〔23〕)。而且这些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重大理由既不能随意扩大,原则上也不可以放弃。在婚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这些不存在支配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形成理由也不可以自由地约定。

(二)形成过程的可识别性

形成宣告必须首先向所涉及的人明确做出,而且只能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民法典》第130条)。符合这一条件时,形成权相对人才能对要被改变的权利范围做好准备。这是形成权行使的第一步条件。在正常的解约行为中,宣告明确的解约期限同样有助于相对人做好准备。

能够增加形成效果的可识别性的,是形成效果原则上排斥附加条件。也就是说,形成宣告应该在不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做出,因为条件总是未来的一个不确定的事件,对形成权相对人来说,不确定或者左右摇摆的状态、形成宣告将来是否会做出等等,总是难以预知的。⑥那些相对人容易确知的条件,尤其是由单方面的意思加以确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但是对于具有明确期限的解约时间限制,原则上法律却都是许可的,而始期以及终期不确定的期限,则不被法律许可。为了保障相对人必需的前瞻性以及权利的安全,形成宣告原则上不可以撤回,即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可以由形成权人的单方行为予以排除。当然,这一排除的例外,就是排除的宣告必须在形成宣告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之处(《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当然,如果形成权相对人对于形成效果存在争议,那么形成权人可以撤回原来的形成宣告。⑦此时常常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放弃形成效果的契约,此后,单方面的撤销就再也不可能了。

(三)形成权的消灭

形成权的消灭实际上也是对它的进一步的限制。形成权因为其行使而同时消灭并被涤除。大多数情况下这一权利只能在一个确定的期限内行使,因此,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此期限内有效行使该权利,它也会因为超过期限而被涤除。

例如,因为“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应该在错误被发现之时立即行使,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行使该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121条的规定,经过10年,该权利就会被涤除。〔24〕而先买权的行使期限则更为短暂(《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25〕)。法学上将这种期限称为“除斥期间”或者“除权期间”,因为超过这一期间,权利人的权利就被涤除了。

五形成权的保护

因为形成权不是绝对权,因此不能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来加以保护,〔26〕也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来加以保护。〔27〕其实形成权也不需要这样的保护,因为该权利仅仅依据权利人单方面的行为就可以行使,无权利的他人实际上根本无法触及到这样的权利。

六形成权作为财产的客体

原则上形成权不是独立财产权,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独立转让,而只能由其基础关系中的主体享有,并时刻与其基础关系相连。只有在基础关系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形成权才一并转移给基础关系的受让人。

但是如果预约合同确定择定权可以转让的,当然这一权利可以独立转让。然而根据《民法典》第473条规定,优先权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继承,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撤销权不可以转让,但是一般情况下可以继承。社团被清算时,财产清算人接手清理当事人财产时,可以行使当事人的形成权。如果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设置的财产权予以变价,他也就可以就相关的形成权设置质押。

引文:

①该概念是基于塞克尔(Sekel)《阔赫纪念文集》(1903年)第205页的论述而形成的。对此可以参考居勒尔(Doelle)在《德国法律家第42届年会文集》第2卷B部分第11页的表达等。

②形成权的这个特征是波蒂谢尔(Boetticher)提出来的,对此可以参见居勒尔(Doelle)在前引书第1卷第45页的表述,以及同一作者于1964年发表的“私法中的形成权以及(相对人的)忍受”一文。

③前引波蒂谢尔所列书。以及许尔内尔(Soeller)的著作《劳动关系中单方履行的规定》(第40页),作者认为,形成权的相对人有一种在形成权享有人的意思作用下的“服从性”特征。但是我们还是使用了“受拘束性”这个概念,目的是为了使得这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远离社会关系中的从属性观念。这个概念是一个法律规范概念,而不是社会学概念。

④请参阅前引波蒂谢尔所列书第54页。

⑤M.贝克尔(M.Becker):“形成权与形成理由”,载《民法实务档案》第188卷(1988年)第1期。

⑥见梅迪库斯《民法总论》,边码849.

⑦见梅迪库斯《民法总论》,边码90.

[注释]〔1〕原文中Gestaltungserklaerung一词以前被我国法学界翻译为“形成意思表示”,此译不合乎原意。原文中只有“表示”的意思,而没有“意思表示”的意思,此中差别很大。关键是以前的翻译者对于“意思表示”这个民法学的概念不甚理解,以为只要有表示,就是意思表示。但实际上因为意思表示必然形成法律行为,其生效要受到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束;而形成权将予以实施的宣告,如下文所言,并非都是法律行为,而且也不一定受到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约束,所以将其翻译为“形成宣告”才符合原文含义。另,本文中原书注释放在文后尾注,译者做出的必要说明放在文中脚注。

〔2〕《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是关于请求权概念的规定:请求权就是要求另一个人为某种作为或者不为某种作为的权利。另,此处及下文所说《民法典》均是指《德国民法典》。

〔3〕Rechtsmach,法律之力或者法律强力,权利之力,这是萨维尼给权利所下的定义。他认为权利是能够推动某种正当的法律效果发生的力量,所以他把权利定义为法律之力或者权利之力。

〔4〕Gebundenheit,原意为“受拘束性”,指形成权的相对人对于形成权人行使权利所受到的约束。以前的出版物将其翻译为“法律义务”,这也是不准确的理解。因为这种约束具有自我约束的特征,它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强制当事人履行这样一种忍让,而法律义务则具备“必须为”、“不为则受法律强制”这个特点。

〔5〕这种权利,最典型者,就是作者在本书后文中叙述的依据“合同预约”而给予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依据单方行为在未来确定与另一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权利。

(6)《德国民法典》第463条关于先买权的规定,确定先买权人享有打破别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己与出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

(7)《德国民法典》第456条关于买回权的规定,确定物的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约定,自己将来买回出卖之物。买回权没有优先效力。

(8)《德国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规定,现时所有权人抛弃的地产,由地产所在地的联邦州的国库先占取得。州国库以将该地产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其所有权。

(9)《德国民法典》第956条第1款规定,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许可他人取得物的出产物、其他果实以及物的部分所有权、而且将物的占有也转移给他人的,当这些出产物与物分离时,由他人取得这些出产物的所有权。如果物的所有权人已经承担了许可他人取得这些出产物的义务,则一旦他人获得了对出产物的占有时,他人直接取得出产物的所有权。

(10)《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人承担了多种给付方式的义务、而现实履行时只能有一种给付方式生效的,在发生争议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11)《德国民法典》第315条第1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履行方式的确定权)规定,如果债的履行方式可以由缔约人自己确定,则在发生争议时应该承认,(债务人)可以以自己认为最为公道的方式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这一确定在向对方做出宣告后生效。

(12)《德国民法典》第437条规定:出卖之物有瑕疵时,如果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则买受人可以在推后履行自己的义务、撤回合同、减价、或者要求损害赔偿这些方式之中确定一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13)《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时效的效力)规定: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

(14)《德国民法典》第574条(承租人针对解约的抗辩)第1款规定:租赁关系终结后如果终止租赁关系对于承租人或者他的家庭成员家政明显困难,而且根据估价终结租赁关系对于出租人的利益也不合算时,承租人可以针对出租人的解约要求提出抗辩,并和其延长租赁关系。但是租赁合同规定有明确的租赁期限者除外。

〔15〕此处原文中作者列出多个法条,译者翻译一条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撤销宣告)第1款规定:撤销于向特定相对人做出宣告时生效。

〔16〕《德国民法典》第388条(关于撤销宣告)规定:合同的撤销在向另一方当事人做出宣告时生效。附加条件或者期限限制的撤销宣告无效。

〔17〕《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一项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如对方当事人不在当面,则只能在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对方当事人事先或者在该意思表示到达的同时提出异议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18〕作者在其书的下文部分说,因时效而提起的抗辩能否生效,应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

〔19〕《德国民法典》第1564条(关于通过判决离婚)规定:婚姻可以根据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做出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313条(关于婚姻因判决而终止)规定:婚姻可以根据通过法院的判决而提出的申请予以终止。婚姻关系因为法院判决生效而解除。《德国民法典》第1599条(关于非亲生父亲关系)规定的大体内容是:亲生父亲关系可以因为正当的理由而撤销,撤销之后该男性不再是孩子的父亲。

〔20〕《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关于撤回的效力)规定了许多合同撤回的理由以及结果。此处以其第1款为例:如果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中保留了撤回的权利,或者法律规定其可以行使撤回权,则该当事人可以在撤回条件成就时将已经履行的给付取回。履行撤回时同时取回孳息。

〔21〕《德国民法典》第573条(关于出租人正常解约)为保护承租人做了多项规定。举其第1款为例:出租人在住宅租赁关系届满时,只有存在正当的理由才能解除合同。禁止为提高租金的目的解约。

〔22〕本款的内容是:针对承租人的短处而违法形成的约定无效。

〔23〕《德国民法典》第569条(基于重大理由非正常的即刻解约)规定了租赁合同期间予以解除的各种原因。其内容很多,现举其第1款为例:所谓重大理由是对承租人而言:其所承租的房屋在建造时有重大的缺陷,因此居住对其有巨大的健康损害。这种情形同样适用于承租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这一危险,而且已经放弃了因为这种危险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情形。第626条(基于重大理由的即刻解约)也规定了数种雇佣合同立即解约的情形。现举其第1款为例:雇佣合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基于重大理由而即刻解除,条件是根据对各种情形的考虑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在这种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内或者到达约定的终期之前,雇佣合同的结果对解约人无法估量。

〔24〕作者原文此处写为30年,为旧的规定。经查法典及请示作者,修改为10年。

〔25〕《德国民法典》第469条(关于先买权行使中的通知义务、除斥期间)第2款规定:先买权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期限,自其接到通知之日起,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为两个月,其他的标的物为一个星期。当事人之间就此期限另有约定的,可以替代此法定期限。

第4篇

(一)民族文化与旅游的关系

1、民俗文化在旅游中的地位作用

民俗文化是古今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总和。它包含了各民族物质生活、社会生活及精神生活的各个方面,构成了民族文化的主要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生活文化、婚姻家庭和人生礼仪文化、口头传承文化、民间歌舞娱乐文化、工艺美术文化、节日文化、信仰文化等。其在旅游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我国的民族文化是一座取之不尽,挖之不尽的宝库,我国拥有55个少数民族,蕴涵着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在旅游开发中民族文化资源还处于起步阶段,尽力发掘、保护和开发宝贵的民族文化资源,将潜在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竞争优势,是我国十分紧迫的任务;民族文化能促进人们的跨文化交流与了解:以往单纯的展示性的旅游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更趋向于获得有别于惯常的生活的充满情趣的体验,体验朴实有富有新鲜感的少数民族生活情趣;民族文化旅游丰富了旅游活动,提高了效益,促进了旅游经济文化的发展。它不仅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还产生了广泛的社会效益和深远的生态环境效益,成为弘扬民族文化的窗口。

2、民俗旅游概念

民俗旅游是指人们离开惯常住地,到异地去以地域民俗事项为主要观赏内容而进行的文化旅游活动的总和。目前民俗旅游已和自然风光、名胜古迹旅游一起构成了颇具特色的旅游三大系列产品。从广意来讲,旅游实际就是民俗旅游,民俗和旅游是文化与生活的复合体。

3、两者关系

旅游者通过开展民俗旅游活动,才可能亲身体验和触摸到旅游地民众生活事项,体会到当地的民俗事项,体会到当地人民的生活的方式和、思想意识和审美情趣,实现审美与自我完善的旅游目的,从而达到良好的游玩境界。从某种意思上来讲:民俗旅游属于高层次的旅游,在未来不久将成为现代旅游的主流之一;由于地方特色和民俗特色是旅游资源是旅游资源开发的灵魂,也具有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因此,民俗旅游资源是旅游产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能把握好并利用好这一优势资源是提高我国旅游品位的关键所在。

二、广西民俗旅游的现状及开发策略

(一)开发广西民俗旅游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开发民俗旅游是由广西区的区情决定的

广西是全国有名的旅游资源大省,旅游资源十分丰富,且品位高。广西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其境内居住着壮、汉、苗、瑶、侗、仫佬族、毛南、回、京等12个民族。其中全国90%的壮族人口居分布在广西,2000年末,自治区总人口4723.61万,少数民族人口1089.37万,占全区人口的38%,全区面积23万平方公里,少数民族居住地方大约占百分之六十。长期以来,各族人民生息和繁衍在这块美丽富饶的土地上,共同劳动和共同斗争,创造了广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构成了一个完整博大的民俗社会。而且广西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其民俗风情古朴原始,传统文化完整,可以说,广西是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的缩影,它融合了西南十几个少数民俗的文化精华,谱出了代表中国西南民族的交响曲,对于开发民俗旅游有着极大的优势,广西发展民俗旅游是时代的要求,必须与时俱进,抓住时机发展。

2、国际国内的旅游发展倾向,为我们开发民俗旅游,建立广西旅游大省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

现代旅游过程中人们对当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更感兴趣,追求神的享受和满足。据有关调查数据表明:30%的外国旅游者认为旅游的第一吸引物是风光名胜和文化古迹。而认为旅游吸引物是少数民族风情的则占70%。早在90年代,独特的民俗风情就以逐步成为国内旅游者的新的吸引点。1995年中国年民俗风情旅游年的到来,标志这我国民俗风情以进入黄金季节。广西在国际上的旅游地位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品牌,必须抓住这一契机努力发展民俗旅游。

3、广西发展民俗旅游前景广阔

俗语有云:"越是民俗的,就越是世界的"。广西的民俗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多彩,在我国是少有的,只要好好开发利用,必定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成为广西旅游发展的又一亮点。另一方面,民俗旅游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开发项目。只要合理开发利用从实际出发,利用本身所特有的优势如:建筑、服饰、风味食品、民族歌舞,只要稍加整理、修饰就能保持古朴的民风,特有的风情就可以招揽游客。而且通过旅游,可以有效带动当地的经济特别是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帮助这些地区摘掉贫困的帽子,一定程度上达到旅游扶贫的目的。中国的扶贫工作始于1979年,自1986年开始,扶贫工作向经济开发型转变,十几年来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贫困人口由1979年的2.5亿减少到1994年的6500万。旅游扶贫投资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方式,同时也是无烟工业,对环境保护也非常有好处。

(二)广西民俗发展的现状

1、各具特色的服饰、饮食、居住习惯

广西各民族服饰格式各异,有着独特的地方性和浓厚的文化底蕴。如壮族男子多穿青部布对襟上衣,女子多穿无领斜襟绣花滚边上衣,下穿绣花滚边宽脚襟子或青布蜡染的褶裙,腰束绣花围腰,脚穿绣花鞋,头缠各式花巾,还有瑶族的五彩斑斓的服装,象征瑶王的五个手指印的各种图案等等。众多的民族服饰,魅力奇异,构成了各地独特的民族风情。古今往来,素有"民以食为天"的说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饮食也充满了亮点。打油茶是桂北少数民族侗、壮各族的一个特有的饮食习俗。"有客到我家,不敬清茶敬油茶"是侗族的规矩。广西的酒文化也是非常有内涵的:瑶族的糯米甜酒、苗族的过寨酒、彝族的"秆秆酒"无一不乘载着少数民族的热情与好客。此外,广西各地区的特色小吃也应有尽有:南宁的老友粉、桂林的桂林米粉、柳州的螺丝粉、梧州的艇仔粥等等,也颇具特色。在建筑的风格独树一帜。苗族的吊脚楼、侗族的风雨桥和鼓楼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智慧。目前,这些文化世俗也逐步被人们所挖掘出现在一些民族风情园中,受到了人们的欢迎和认同,收到了理想的效益。

2、丰富的民俗旅游节庆

广西是多民族聚居地,自古就有丰富的节庆文化。壮族的蚂拐节、苗族的芦笙节、瑶族的盘王节、侗族的花炮节、京族的唱哈节等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有较高的开发和旅游价值。值得一提的是现已开发的南宁国际民歌节、桂林山水历史文化节、阳朔的渔火节和啤酒节、北海的珍珠节、凭祥的边关节等,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渗透着浓厚的民俗文化内涵。这些现代节庆活动,在传播文化、促进旅游,扩大各地的知名度、树立各地的旅游形象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3、精彩纷呈的民间歌舞

广西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用美妙的歌声赞美着自己的劳动,用多姿的舞蹈表达着这自己的情感。广西是歌舞的海洋,歌仙刘三姐的歌声随着各种媒体的传播和推广也树立了一定的品牌效应。每年的南宁的国际民歌节令广西的山歌走向了国际的舞台,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和传唱。从某种程度上推广了广西的民俗文化,去年开始,由我国张艺谋等著名导演在阳朔导演的大型山水实景演出"印象。刘三姐"的,更是让山水与歌舞得到了完美的结合,成为广西的又一旅游新亮点。

4、民俗旅游专线产品崭露头角

经过几年的发展,广西已逐步发展出拥有自己特色的和较为科学合理的有强烈震撼力和吸引力的十大旅游精品路线:桂林山水风光游,北海银滩休闲游、南国边关揽胜游、壮乡文化风情游、瑶苗侗乡采风游、前年灵渠寻古游、宁明花山崖画探奇游、金田名胜古迹游、白色小平足迹游以及巴马寿乡探秘游等等。这些线路都充分体现了少数民俗旅游以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广西的民俗旅游资源有着广阔的开发前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地的民俗旅游资源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和利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由于地区、民族之间和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经济文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和民族,必然对其它地区和民族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伴随着旅游产业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民族地区日益由封闭状态走向开放社会。在外部的文化生活的冲击下,稍有不慎便会使原有的资源遭到破坏甚至资源的枯竭。我们必须处理好开发和发展的问题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三)广西民俗旅游开发存在问题

广西的民俗文化的都仍处于浅层次的开发,没能充分体现广西民俗旅游文化的精华,没发掘其文化内涵,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民俗旅游项目有庸俗化,艺术化,舞台化的趋向,以至一些民俗的本色与乡土气息也被一一退化;开发重点不突出,民俗旅游品雷同化,过度开发,将一些现代建筑材料盲目的渗透入古街民宅中,而降低了民俗风情的纯度,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旅游业成为朝阳产业的今天,保持少数民族的异地文化的原汁原味、以及先进文化的合理渗透,已成为克不容缓的问题,也是能使本地少数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得以保持的关键所在。必须科学、合理的处理好开发和保护的关系。

(四)调整思路,提出设想

1、全面发掘民俗文化,更新提高并提高现有民俗旅游产品的品位

全面发掘民俗文化,运用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方法,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全方位的角度了解广西民俗文化发展的方向。根据人们的需求提高产品的娱乐性和参与性,突出民族特色。改变民族村单一歌舞表演的局面,从宗教、社会、经济、游艺竞技等方面的民俗进行合理的综合开发。要有明确的主题,精心的规划,邀请有关学者进行设计和研究其可行性,切忌粗制滥造,建设豆腐渣一类的工程。如仡佬族民俗村可建造罗城仡佬族,与宜州市下岘河的刘三姐壮乡民族风情游相结合,成为一个旅游区域。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旅游的效率和提升它的吸引力,同时要加强管理、和引导防止各种追求片面效益,置传统道德于不顾的行为的发生,做到民俗不俗,俗中有雅,这样才能符合广西的区情和合理开发的要求,以确保民俗文化得到弘扬和保护。

2、不断丰富民俗旅游的形式和内涵

现有的游览方式多以民俗设施、民俗陈列为主。如桂林的漓江民族风情园、刘三姐景观园、黄姚古镇等游览项目都属于以静态的游览为主的项目。这类的文化村具有重要的审美价值和学术价值,可使游客大开眼界,增长知识,有效的保护传统文化的完整性,避免了人为的破坏。但随着现代旅游的进一步发展,单纯观赏性的游览式已远远不能完全满足游客求新奇的心态。因此动态的、参与性的游览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通过这一类型的游览方式可以从中亲身感受到当地的风情,在别开生面的活动中得到身心的充分愉悦,大大提高了游览的趣味性和参与性。广西的各种少数民族节庆丰富多样,形式各异,有很好的开发基础,可以在这些基础上加大开发力度,利用好一些有地方特色的民俗节庆资源。在此基础上可以以每个地方的特色为主题,每年注重以一个地方为中心来开展循环的、有重点的推广每个地方的特色的旅游年,从而使民俗旅游充分发挥它的魅力和潜能。

3、要注意培养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的人才

现代的旅游业以不仅仅是满足于单纯的游玩,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产业。作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它的发展前景是空前广阔的,广西作为一个旅游大省要在旅游业中取得抢占先机就必须强调良性的发展,而人才是发展的关键所在,这就要求我们注意人才的培养和相关学科的不断研究。我们要下大力度对人才的培养,特别是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广西这类人才的培养主要依托高校,如广西大学、广西师大、桂林工学院和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等来开展,这些高校已积累了雄厚的民俗文化和旅游人才的培养经验,特别是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近年来增加了艺术表演、会展旅游、等专业更是充分的体现了这一要求。桂林旅游学院筹备正是适应时代要求的做法,必将大大有利于广西乃至全国旅游业的发展。

4、加大力度宣传民俗旅游

要坚持有的放矢供需对应。多开发有市场需求的项目,成立专门的专家部门对旅游客源市场进行有效的因素分析。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多媒体对民俗风情进行宣传和推广还可以借助一些展览和博览会对相关的信息展现给大众。广西在民俗旅游的宣传、推广、积累一定的经验。例如:多次参加国内外举行的旅游说明会,参加各种各样的旅游博览会和交易会,这些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广西民俗旅游进行了有效的宣传,在以后还需要继续不断加强。

5、注重民族旅游商品的开发

游客除了对各种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感兴趣以外,购买有特色的旅游商品也是他们旅游的重要需求之一。所以民俗的商品同样拥有广阔的市场也是旅游的重要环节,对旅游创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种的有民族特色的器具、衣饰、民间食品、民间工艺品等均可以作为商品开发。广西的商品丰富多彩,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乡土色彩,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很深厚的文化底蕴。在开发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特色原则和有文化内涵原则,切忌雷同化和庸俗化。纵观我区的情况,桂林在这方面的开发得比较成熟,每年的销售情况也展现出良好的势头,值得全区其它地区的学习和借鉴。培养专门的人员对民俗商品进行科学有效开发,在各旅游区可以设立各种有特色的商品成品的展示和制作过程的展示,同时可以让游客以DIY的形式自己亲手制作民俗商品,如:织布、蜡染、和制作各种简单有趣的手工艺品等。都可以成为旅游商品灵活的销售方式,同时也可以增加人们的参与性和娱乐性,满足游客求新求奇的心态。

6、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民俗旅游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过度开发,不注意保护就会枯竭乃至消失。科学合理的极大力度对民俗文化进行保护和发扬,我们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一方面及时组织有关的专家对民俗旅游资源环境进行评估,科学的规划旅游的接待量,制定年民俗文化环境保护规划,把民俗文化环境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协调起来。另一方面要依靠政府和媒体的力量,向公众传播有关的保护民俗资源的意识,加强民族意识,使少数民族群众能辨证的对待自身传统和生活方式,防止民俗被庸俗同化。

三、结语

总之,我们要在广西自身民俗资源充分了解和认识的前基础下对广西的资源进行有效而又合理的开发,注意处理开发和文化传承之间的关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用科学的指导方针指导各项开发和利用。力争与时俱进,百花齐放,使广西的民俗旅游产品成为拳头产品,使其持久的散发出它的独特魅力,为广西的旅游添上亮丽的一笔,让更多的人了解广西,同时让广西的民俗文化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参考文献

[1].广西统计年鉴2001.广西南宁统计出版社2002年.

[2].周作明.《永远的朝阳-民族旅游研究》.广东旅游出版社.

第5篇

关键词:大湘西;可持续发展;文化生态;民俗旅游

一、引言

历史上湘西包括的范围甚宽,现在的张家界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下称湘西州)、怀化市、邵阳市和益阳市的安化等地都属于其范畴。本文主要从区域旅游经济发展的角度来定义湘西,为和湘西州区别开来,称之为大湘西,主要包括张家界市、湘西州和怀化市。大湘西地处武陵山脉,长期以来居住着土家、苗、侗、白、回等十多个少数民族,其中以土家族、苗族和侗族为主。在长时间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信仰、居住、服饰、饮食、节庆活动等多姿多彩的民俗风情。大湘西一直以来相对闭塞,民俗旅游资源保存丰富而独特,土家族的吊脚楼、哭嫁,苗族的银饰、拦门酒,侗族的风雨桥、侗族大歌等民俗风情享誉海内外。从大湘西的旅游资源来看,民俗旅游资源是其无可争议的特色资源和优势资源。在开发中实现大湘西民俗旅游可持续发展无疑应成为大湘西地区的正确选择。

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的开发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起步,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形成了张家界的秀华山馆、吉首的德夯苗寨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开发形式基本涵盖了当前民俗旅游开发的主要模式,即以秀华山馆为代表的民俗博物馆;以德夯苗寨为代表的民族村寨和以张家界土家风情园为代表的主题风情园。但该地区民俗旅游发展很不平衡。张家界民俗旅游依托世界自然遗产武陵源的品牌优势和市场优势开发较早,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湘西州和怀化市发展民俗旅游起步较晚,但发展潜力巨大。

二、大湘西民俗旅游开发中凸显出的问题

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在开发取得成功的同时,也凸现出许多问题,影响了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遍地“开花”,缺乏统筹规划

近年来,民俗旅游逐渐成为热点,大湘西各个地、州、市凭借自身的民俗旅游资源开发出众多的民俗旅游景点,据统计,各种类型的民俗旅游景点近20处,但大多规模较小、项目雷同、重复建设多、布局欠合理。各个地、州、市相互之间没能统筹规划、整合,各地的民俗旅游资源难以形成合力开发出民俗旅游的精品,形成品牌,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形象并不清晰。

(二)重仿轻真,深度挖掘不够

开发中过分商业化扭曲了民俗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主要表现在民俗旅游被机械地舞台化、艺术化,民俗文化被随意地庸俗化,以至失去了民俗的本色与乡土气息,使一些民俗旅游脱离当地的社会生活,缺乏自然朴素的真情,如在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内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土家族传统服饰,婚俗表演缺乏土家族特点,存在欺、哄、骗等不良现象。在开发民俗旅游时,不重视对传统民俗的挖掘和民俗文物的收集整理,制造出许多假古董、伪制的古建筑,旅游实践证明,纯粹人造民俗和风情风光不再,正在被市场淘汰。

民俗旅游开发后由于缺乏民族学、民俗学方面的人才,又没有寻求相关高校、科研单位的智力支持,民俗文化没有专人调查研究,开发层次浅,缺乏深度,止步于对民俗现象特别是奇、怪甚至庸俗的民俗现象的展示,游客的参与性不强。

(三)主流文化和旅游的双重冲击,文化生态面临失衡

少数民族地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面临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与保存本民族传统文化的矛盾,大湘西地区也不例外。一方面,要应对主流文化的现代化、全球化冲击;另一方面,随着大湘西对外开放步伐的日益加快,尤其是近年来发展旅游业,大量外地游客带来的“示范影响”改变了当地人的价值观念,也必然会对当地民俗文化的传承产生影响。大湘特的风俗习惯、民族艺术和手工制品等吸引了众多游客,而这些“独特”之处,往往又是“脆弱”之处,在外来文化的压力下很容易遭到破坏。我们已经看到,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和多种文化的吸引,大湘西开发民俗旅游的地区民俗文化已遭到歪曲和破坏,变化速度也大大加快。其民俗文化面临丧失自身独特的品质,被现代主流文化所同化,甚至造成民族文化生态失衡的危险。张家界土家族民俗文化的生存环境已岌岌可危了。

三、大湘西民俗旅游实现可持续发展对策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思想逐渐成为主流的、新的全球性旅游发展哲学。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就是通过开发旅游地民俗旅游资源,向旅游者提供高质量民俗旅游的经历,同时,促进当地民俗文化保护、发展,提高当地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统一。大湘西要实现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需做到:

(一)坚持三个原则

1.民俗文化独特性原则

这是指发挥“唯我独有”、“你无我有”的民俗旅游资源优势,充分体现本地区、本民族的特色,创造出独特性的民俗旅游项目。民俗文化要在全国、全世界占有位置,关键在于特色和优势,民族特色和优势也是民俗文化旅游的诱人之处。游客旅游动机之一就是探秘猎奇心理,他们所感兴趣的也是异质文化的不同点、特殊点。因此,大湘西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自身的人文和特色优势,开发出具有大湘西特色的民俗旅游产品。在整个大湘西旅游区,重点开发张家界市的土家族民俗旅游、湘西州的苗族民俗旅游、怀化的侗族民俗旅游。

独特性原则是建立在民俗文化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现代人旅游又是一个求真求实的过程,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有着可靠的文化背景和真实的民俗存在,符合现代旅游者求真的需要。在发展过程中,首先,要认真挖掘蕴藏在民间的民俗遗存,去劣留优;同时,要开展民俗研究,对本区域的民俗加以科学整理。其次,要抓好本区域民族文化的精品挖掘,科学开发,营造一个逼真的文化背景,树立大湘西民俗旅游的鲜明形象。

2.居民参与原则

即民族旅游村寨的居民参与,共同营造民俗旅游的氛围,共享民族开发的利益。民族旅游村寨的开发,涉及到开发商、旅游中间商(旅行社)、政府管理部门、村寨居民等的利益。在开发实践中,我们往往忽略了村寨居民的利益,使他们成为旁观者,这就需要政府引导,开发商要与村寨居民加强沟通,融为一体,共同经营好村寨,实现共赢,从而实现民族村寨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与尊重民俗变迁并举的原则

对游客构成吸引力的传统民俗在当前面临一个保护和民俗变迁的问题。处于当前这样一个变化的文化背景下,我们对待大湘西的传统民俗文化一是发扬,既要保留、保护民俗文化中的优秀成分和精华,又要扬弃、克服民俗文化中落

后、消极的成分。在开发和利用大湘西民俗风情旅游资源的实践中,存在着优劣不分、把糟粕当精华、歪曲民俗的现象。二是尊重,要宽容地承接来自大湘西之外的外来文化,尊重当地民俗的变迁,不能打着保护的幌子,拒绝当地民俗的变化和发展。

(二)选择三种优化模式

1.民族民俗博物馆

广泛收集民族民俗的各种实物资料和声像资料,建立博物馆,馆内一般可分为展示、演示、收藏、科研等区。在博物馆全方位展示该地区民族的传统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同时将其建成该民族的保护和学术研究中心。建设时,博物馆的总体布局、建筑风格等要充分体现该地区的民族特色。

大湘西目前建有张家界市的秀华山馆、凤凰的山江苗族博物馆、永顺王村的溪州民俗风光馆等民族民俗博物馆。但规模偏小,所存资料有限,学术研究价值有待提升。吉首市是湘西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现拥有一所在民族研究方面颇具实力的高等学府——吉首大学,可规划在吉首市建立一座规模较大、特色明显、功能多样的民族民俗博物馆,使之成为大湘西地区民族民俗文化的资料中心、研究中心和发展基地,为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原生态民族村寨

也有学者称之为民族生态博物馆。它是在民族地区原有自然环境及设施基础上改建而成,保存当地原有的建筑、生产工具、生活用品、服饰、风俗习惯、文化艺术和居住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也大多是当地居民。原生态民族村寨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环境,把人与大自然紧密结合起来;该村寨还必须融于周边的文化氛围,共同建成原生态协调的民族村寨。原生态民族村寨是在全球可持续发展思潮影响下,中外学者共同探索出的一种崭新的民族文化旅游持续发展的模式,也是一种实现动态保护与开发民俗文化双重目标的新型旅游发展模式。

目前,吉首市的德夯苗寨、怀化通道县的皇都侗文化村是发展较成熟的民俗村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德夯苗寨位于张家界一猛洞河一凤凰古城黄金游览线上,地理位置优越,现属张家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管理理念和方式较为先进,今后应把德夯和周围的吉斗等苗族村寨作为一个社区加以保护和发展,维护该社区民族文化生态环境的平衡,建成湘西州的苗族文化保护区和原生态的民族民俗旅游村寨,将其打造成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品牌和示范基地。

3.挖掘民俗精髓,丰富旅游产品

大湘西民族民俗资源丰富,对传统的餐饮、民居、工艺品和民俗节庆活动等进行挖掘既可开发成单项的旅游产品,如凤凰古城将沱江边的吊脚楼改造成家庭旅馆,张家界把土家十大碗搬上游客的餐桌等。传统民俗又是包装大湘西旅游产品,提升其文化品位取之不竭的素材。

(三)建立四种保证机制

1.政府主导,企业运作

发展大湘西民俗旅游宏观上应坚持政府主导。政府要做好统筹规划,在对民俗旅游资源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科学、权威、可行的区域民俗旅游发展规划,明确开发重点。大湘西各个地州市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很难做到统一领导,因此,在开发大湘西、打造大湘西旅游圈的形势下,有必要成立一个权威的协调机构,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谋本区域民俗旅游的发展。发展大湘西民俗旅游,微观上要实行企业运作。三种优化模式中,原生态民族村寨在经营体制上适合采用企业运作,一般采取公司+居民(农户)的运作模式。此种模式成功的关键在于必须考虑到村寨居民的切身利益,建立居民参与民俗发展的机制。

2.重视人才培养,提供智力支持

民俗旅游是一种高层次的文化旅游,要保护和发展大湘西的民俗文化、提高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开发的质量和品位,需要各方面的人才,尤其是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旅游规划设计等人才。因此,必须加强此类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与本地和其他地方高校、科研单位协作,实施“借脑工程”,加大人才培养和民俗文化学术研究的力度。对于民俗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一线服务的员工(如表演人员等)的培训,也应引起重视,要特别注意将纯正、丰富的民族民俗文化内容加到培训中去,因为他们是民俗文化的载体和传播者,从而为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智力上的保证。

3.加强制度建设,实现民俗文化生态平衡

在旅游开发中,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对人文生态环境的保护还未能引起充分重视。在发展民俗旅游的过程中,我们在强调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要保护民族文化生态环境,保持民族文化生态的平衡。

首先,要通过制度化的手段保护好传统民俗文化。传统民俗文化的保护不要停留在号召和宣传层面上,应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实施强制性保护。大湘西所属的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惠条件,制定民俗文化的保护法规,借助法规的强制性力量对民俗文化实施保护。2006年5月,湘西自治州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湘西洲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这标志着湘西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文化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其次,要利用发展民俗旅游的正面效应唤起当地少数民族对本民族群体及其传统文化的重新认识,激发其民族自豪感,从而自觉地发扬和繁荣本民族文化。再次,要通过编写乡土教材、举办传统节庆活动等形式教育、引导当地居民珍视本民族传统民俗文化,与时俱进,发扬光大,实现民族文化生态的平衡。

第6篇

民俗旅游资源是旅游资源的一种,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它就成为我国旅游开发的热点之一,但是到目前为止,对民俗旅游资源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得到广泛认同的界定。一些人认为,民俗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具有一定的旅游功能和旅游价值的民族民间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习俗,如生产与生活习俗、游艺竞技习俗、岁时节、习俗礼仪制度习俗、社会组织习俗、祭祀信仰习俗、文学艺术等。有些人认为,民俗旅游资源,是指那些突出表现每个民族特点及居住地特征的因素的总和,包括显而易见的建筑、饮食、生活方式、传统节日、节庆活动,以及需要细心观察、体会的心理特征、审美情趣、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也有些人认为,民俗旅游资源是形成旅游者从客源地到旅游目的地参加民俗旅游的促进因素,是能为旅游企业所利用,具有一定的旅游功能和旅游价值,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各类民俗事象的总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俗旅游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一样具有旅游吸引力、旅游功能和旅游价值,从内容上来说,它既包括物质性的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它的表现形式有服饰、民居、饮食、建筑、礼仪礼节、婚丧嫁娶、传统节日等;从特殊性来说,民俗旅游资源的形成与各民族的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背景有关,因此民俗旅游资源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二、广西民俗旅游现状及存在问题

民俗文化作为一种重要的旅游资源,已成为我国各地旅游开发的重点项目之一,广西也不例外。广西境内居住着汉、壮、瑶、侗、仫佬、毛南、水、彝、仡佬、京、回等12个民族,而仫佬族、毛南族、京族则是广有的少数民族,是民俗文化旅游大省①。其中,壮族是全国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90%以上分布在广西,全国瑶族的75%分布在广西②;广西总面积23万平方公里,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约占60%③。长期以来,各族人民生息繁衍在这块美丽富饶的土地上,共同劳动和共同生活,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形成了各民族独具特色、风格迥异的民俗文化,如在小吃方面,广西各地区的特色小吃也应有尽有,南宁的老友粉、桂林的桂林米粉、柳州的螺丝粉、梧州的艇仔粥等等,各具特色;在建筑的风格独树一帜,苗族的吊脚楼、侗族的风雨桥和鼓楼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智慧;在酒文化方面,瑶族的糯米甜酒、苗族的过寨酒、彝族的“秆秆酒”无一不乘载着少数民族的热情与好客;在民族服饰方面,各民族格式各异,有着独特的地方性和浓厚的文化底蕴,如壮族男子多穿青部布对襟上衣,女子多穿无领斜襟绣花滚边上衣,下穿绣花滚边宽脚襟子或青布蜡染的褶裙,腰束绣花围腰,脚穿绣花鞋,头缠各式花巾,还有瑶族的五彩斑斓的服装,象征瑶王的五个手指印的各种图案等等。这些别样的民族风情,铸就了一个博大精深的民俗旅游资源宝库,这些资源宝库目前正在逐渐被开发、投入使用并取得一定收益。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为例,该县本着“桂林山水甲天下,侗族风情看三江”的旅游发展理念,将旅游业作为全县经济发展的突破口来抓,在政策、财力、人力和物力上都给予大力支持,使以侗族建筑、侗族风情、侗寨居民生活和侗乡田园风光为主要内容的三江旅游业更具魅力。仅2006年上半年,接待人境过夜旅游者12180人次,同比增长61.22%,实现国际旅游收入685.5万元,同比增长79.6%,旅游创汇80万美元④。

尽管广西民俗旅游资源得到极大的开发并为旅游经济的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广西民俗旅游资源的使用及开发还是存在另人担忧的一面:

1.许多民俗风情旅游资源被异族异地民俗风情取而代之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旅游业的发展,外来者的涌入、异族异地文化的引入,一些地区传统的民族文化,民俗风情逐渐被冲淡同化乃至消失。受现代潮流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青年不愿再穿本民族服装而钟情于流行服,忘了老祖宗千百年传承下来的优美的民族舞蹈而沉醉于流行歌之中,民族文化的传承面临着整体断代的危险。此外,文化的变迁也十分突出,像端午节、中秋节这些我国传统的节日在逐渐被淡化,而欧美国家的传统节如对圣诞节、感恩节、愚人节却正在风靡整个社会。2.模仿成风,缺乏创意,没有特色

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近年来我区有大量资本涌向民俗旅游开发领域,数不清的民俗村,民俗城纷纷建成。然而由于缺乏统筹规划及旅游开发经验,这些项目大多粗制滥造,相互模仿、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重,使企业之间竞争加剧,既造成资源浪费,又加大了企业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3.民俗风情正在庸俗化

在开发民俗风情旅游资源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对淳朴民俗风情的亵渎和歪曲,从而使民俗风情庸俗化。如在开发过程中,开发者将一些落后的封建迷信和下流的、暴力的、无聊的事物掺入其中或将少数民族婚俗开发成“摇钱树”,在一些民俗旅游区,少数民族姑娘“邀请”男性游客参与婚俗表演,当节目结束时,少数民族姑娘让所有参与者给小费、或是见面礼或是媒婆辛苦费,而这一切费用都是在事后才被告知,很多游客都有上当受骗甚或是被敲诈的感觉。

4.伪民俗现象泛滥

伪民俗是指子虚乌有的民俗,即某些旅游企业或部门为了某种目的而任意编造、添加或随意拼凑、生搬硬套一些当地根本不存在的民俗风情。在民俗风情丰厚的地区,流传着许多内涵丰富、带有民族色彩的神话传说等,有的部门在开发这些资源时,不是正确地表现这些神话传说中所包含的追求真善美的正面精神,而是着力渲染一些附在这些神话传说下的封建迷信。

5.民俗风情旅游景点开发中存在问题

一些民俗风情景点的建设投资太大为了尽快收回投资成本,许多景点采取高价门票、层层设卡卖票的做法,令游人望而却步;不少民俗旅游景点参与性项目较少,而供人们观赏浏览的项目虽然艺术水平很高,造价也很昂贵,由于没有脱离传统展览馆的展示、观赏的方式,因此吸引力不明显,游客的重访率很低;还有些景区的开发、宣传不到位,导致造成旅游资源的极大浪费。此等现象的存在制约了民俗旅游景点的深度开发及合理经济收益的收入。

6.旅游资源过度开发且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旅游产业可以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但也不是可以无限度地发展,而是应根据当地资源、社会与文化承载力来开发。民俗旅游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过度开发,将一些现代建筑材料盲目的渗透入古街民宅中,而降低了民俗风情的纯度,特别是在开发和管理过程中不注意保护就会枯竭乃至消失。此外,旅游者的过度涌入会对当地文化造成冲击和影响。蜂拥而至的旅游者对旅游地民俗风情资源有很大的冲击虽然成千上万的旅游者涌到民俗风情旅游景区,给当地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旅游业的飞速发展使人们忽视了这里不仅是旅游点,也是成千上万人的家居之处。景区人满为患。不仅对旅游景区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也使当地居民日常生活受阻。

7.过度商业化

第7篇

1.民营企业面临的风险中国民营企业从国内到国外面临着不同程度上、不同方面的风险。由破坏力由小到大、风险等级由低到高的标准进行划分,就可以分为八种经营风险:市场开发风险、资金枯竭风险、人才风险、规则制度风险、体制风险、决策风险、信念风险及文化或信仰风险。我国的公司法的制定完全照搬西方的模式,但根源上体现了我国传统的特权阶级和专制理念,公司在治理中存在的权力失衡和由此产生的决策风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但是决策的正确与否关乎到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必须从法律的角度上提出合理有效的规避风险的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要存在着涉诉的风险,这一风险主要包括:刑法制裁风险、行政制裁风险及民商事风险。在刑法制裁风险方面,从吴英案到黎庆洪案,都反应了对民营企业权利保护的争议:吴英案引起了关于金融垄断的争议,而黎庆洪案引起了究竟是合法经营还是黑社会行为的争议。行政制裁方面,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天然缺陷,往往民营企业求助无门。而民商事风险方面,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着大量的合同风险。因此,制定相应民营企业规避风险法律制度的形势刻不容缓。

2.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体现虽然民营企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其仍存在一些问题,在这之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企业产权纠纷、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本文将主要分析民营企业的产权及市场准入权利问题。在企业产权方面,产权是人们对某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源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约束。若民营企业的产权问题无法解决,企业的发展将会受到极大阻碍。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满足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因此,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并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应在宪法层次,通过相应的、原则性的法律,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在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方面,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在某些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中,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并且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

二、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规定和措施

第8篇

摘要:民事送达是一种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诉讼行为,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送到收件人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送达将民事诉讼中各个不同的阶段串联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不仅对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还关系到正义、效率的实现问题。然而,我国现阶段民事送达在制度和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严重影响到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进行。因此本文从民事送达制度的价值、我国现行文书送达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送达制度的对策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送达;正义;效率

一、民事法律文书送达的意义

(一)民事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于重要的地位

送达顾名思义就是将民事法律文书送给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即穷尽一切手段将民事法律文书送达给民事诉讼参与人,让其知悉民事诉讼中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并参与到与案件审理中来,从而更好的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尽可能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送达的意义在于保障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送达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一项起着关键作用的制度,它将民事诉讼中各个不同的环节有机的结合起来并贯穿案件审判的始终。如果没有了民事法律文书送达,民事诉讼过程根本不能正常的进行,整个诉讼进程会变的混乱。而同时,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在什么时候开始参与诉讼及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审判的前提和保障,只有法律文书送达后,才能启动案件审理,诉讼参与人才有可能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送达直接关系到案件审判的顺利开展,更关系到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切身利益是否被合法保护。因此民事送达要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必须由法律规定约束和规范。然而,在我国,关于民事送达制度的规定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但描述不够细致,原则性的规定欠缺,有个别规定在实际操作性又极度不足。比如关于由谁实施送达来说,法律上只是规定了由法院工作人员来实施民事送达这种行为,但是究竟由这些部门的谁来实施却没有详细列出,是否法院的每个工作人员都有这个权利,包括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是否遵循回避的原则更是空白,这样容易让民事送达工作产生混乱。

(二)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价值

民事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地位, 送达制度的价值是由诉讼的价值所决定的,包括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1、正义价值。 通常情况下法律意义中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指的是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得到实施,切实保障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能够实现。程序正义则有着其独立的内在要求和意义,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程序正义可以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引导实体正义得到最大实现,也是让当事人能够看得见司法的平等、公正。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实现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有着其最独特的价值,也是民事送达的重要目的,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该方面价值不言而喻。2、效率的价值,效率的提高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决定着效益的实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民事诉讼是一种耗时耗力的行为,诉状副本、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一定在规定期限内交给当事人,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证高效率的完成民事审判任务。民事送达本身存在这种效率问题,关系整个诉讼活动的效率。因此,合理、科学的制度送达模式的设置对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一)当事人的复杂情况导致民事送达的困境

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心理状态、对法院的看法各不相同,包括当事人的自身复杂情况也导致送达出现各种民事送达的困境。 比如有的当事人传统观念比较强烈,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来法院打官司是丢人的事情,而不是把法院当做解决矛盾的场所,这种误解使其抵触和排斥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对法院工作人员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影响送达工作的进行。有的当事人住所地更换频繁,无法联系到……上述情况从客观上增加了送达的难度,导致法律文书不能够及时的送达给当事人,而使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被迟延。

(二)容易让法官及当事人先入为主,对案件审理带来负面影响。

案件受理后,在送达民事文书过程中,一般送达人是案件审理法官,送达的内容一般是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 然而送达的过程主审法官不可避免的会与当事人进行单方接触,从当事人角度讲,很多当事人会认为法官是帮助另一方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难免会出现负面情绪,甚至怀疑法院的中立性,因此在送达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对案件法官不满的情绪和行为,案件审理法官提前接触一方当事人,难免也会让另一方当事人感到不公正,怀疑法官是否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了众多不利己方的信息。从法官角度讲,在送达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接触,会形成对当事人的态度、对案件的看法、陈述的一些事实等会影响案件审理法官对该当事人和法律事实的看法。因此,这种送达模式,容易使诉讼参与人及法官对案件审判产生先入为主,难免对以后案件审理带来负面的影响。

(三)立法程序不完善引起的问题

第一、采取法院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在我国,民事送达困难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分的加重了法院的义务而减轻了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人民法院是送达的唯一义务主体,当事人游离于送达工作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又深受前苏联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影响,具有超职权主义特征。尽管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有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但超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仍占主导地位,其中民事送达程序表现尤甚。很多情况下按照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无法联系到对方当事人,这难免要重复送达,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法院工作相比,当事人的义务却小的多,很多当事人过分依赖法院的送达。第二、送达方式过于拘泥形式,对送达形式要件规定过于简单,已很难适应我国审判实践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必须要有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法律对送达形式的要求,一方面是约束法院履行送达的义务,另一方面是确保诉讼参与人能够收到法律文书,保证其诉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应当从送达本质上来认识送达形式问题,凡是有证据能够证明法院履行了送达义务或当事人已经收到诉讼法律文书的证据,都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了送达。当然这些证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法院的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

,影响案件送达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和权力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法院平台,通过诉讼的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度提高,案多人少成为影响案件送达的一个重要因素。送达是耗时耗力的工作,加上法院的人手少,甚至有的案件需要重复送达,导致有些案件累积无法及时送达,这显然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期限和效率。

三、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加强当事人时提供明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明确的被告,故当事人时有义务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或其他能够联系对方的方式,或者在被告住址变更后必须把信息及时反馈到法院。因此,如果法院按照当事人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风险法律责任。故在确立人民法院作为唯一送达主体的同时,可适当考虑当事人在送达环节的介入,设立送达风险制度以提高当事人参与送达的积极性,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二)组建专项送达小组。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有自己的特点和要求,送达法律文书不可避免会与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接触,更多情况下也会和诉讼参与人周围的人进行接触,送达作为法院的一个窗口,必须要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的法律性、严肃性、人民性,送达过程中必须要有一定的技巧,注重送达的方式和方法,在送达过程中,不仅要做到让当事人接受法律文书,更重要的是感受到法院的公平和正义。因此,组建专项送达小组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形成专业的送达队伍,统一强化对送达技术技巧的培训工作,从而使送达工作迈向专业化道路,由粗放型向精细型转化。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案件法官提前解除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从而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困境。

第9篇

(一)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在经济上大多是存在困难的,在权益遭受侵害后,要是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农民进城务工增加收入就不能实现,无亲无助很容易滋生极端心理,引发犯罪,这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不利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司法救济的手段,可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保证了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促进了民主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有利于贯彻落实执政为民的重要思想

执政为民就是要关心群众生活、维护人民的利益,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让农民工无偿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是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党和政府顺民心、合民意,心系农民群众利益,是贯彻落实执政为民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障人权

法律援助其本质是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体现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助贫扶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事业,在近几年的农民工权益受侵害案件逐年增多的现状下,积极帮助农民工维权,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同样,人权具有平等性,对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进行帮助,保障其权利的平等与公平,法律援助在帮助和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权利的过程也是在保障农民工的人权的实现。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其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我国,法律援助首次被法律确认是在1996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中,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2006年,国务院也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目前,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援助法,而是散见于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从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未涉及农民工问题。具体来说,条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真正可操作性可施行性,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法律援助的主体、条件和义务上的规定表达模糊;此外,农民工法律援助对象标准规定过于严格,经济标准和案情标准同时具备,援助的标准仍主要集中在其经济方面,局限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限制了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

(二)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主要集中体现在,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上存在不足之处和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的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援助制度的维权能力和援助效果。①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涉及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门之间配合以及跨界的互相协作不够。专门经费建设、人员配备问题、机构数量以及分布等方面上,均存在问题;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也不完善,在实际运行中经常涣散,缺乏体系化、规范化,导致农民工在维权时不停地奔波于各个有关部门之间,增加了农民工的诉讼成本;此外,关于跨地区的协作机制也还没有形成,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大大增加了农民工为维权的费用和精力。这些都严重不利于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其次,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完善,覆盖面有限。一是农民工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存在一些阻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时,因丢失劳动合同或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使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权程序;在一些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会着重考虑地方政绩,而对外来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持一拖再拖的态度。二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不足。目前,法律援助的经费没有统一的标准,预算也不够明确,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安排,这样就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的开展工作,经常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使得无法及时解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申请。三是法律援助形式单一,缺乏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宣传。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在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变得多样化,单一的提供援助的形式———以农民工单向申请为主,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普及大打折扣。同时,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也是不够的,重点不明确、形式缺乏多样性。最后,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不高,且缺乏法律知识。受其本身因素影响,常常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很多农民工因其错过时效不能进行仲裁,影响法律援助的进行。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会产生担心对手太强势、进法院打官司不好、诉讼费用太高了负担不起等想法,于是或者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或者采取激进手段维权,再或者采取上访等方法;农民工群体的整体文化水平不高,使得他们对国家法律理解片面或是曲解,宁愿去相信“老乡们”的误导,也不愿意相信他们心中高高在上的法律,这样就增加了法律援助的难度;许多农民工并不了解法律援助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甚至是根本不知道法律援助为何物,就使得他们心里认为“维权无门,无处说理”的境况,不能及时的利用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此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很多农民工并不重视,导致在需要法律援助时,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一)完善相关立法

出台关于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法律援助的条款,简化农民工纠纷解决的程序,这样便于农民工理解与进行,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方便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帮助挽回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且应该完善法律、法规,规范用工制度,加大对违法用工的惩罚力度②,规定劳动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减少农民工诉累。同时,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条件与范围的规定应予以具体、详细,适当降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门槛。除此之外,对于伤情鉴定费用、执行费等,对于收入低的农民工来说也是份不小的开支,所以在设置诉讼费用时,应该考虑农民工的实际情况,降低农民工诉讼成本。

(二)无歧视的农民工社会地位

社会学家社艾君认为农民工问题的根源在于城市文化派生出来的对乡村的政治、文化、经济的排斥而产生的人的等级观念的歧视。农民工是对城市发展有重要的贡献的一员,应该同城市居民地位平等。正如一些人会建议强化农民工社会人身份③,使在城市生活生产中的农民工与城市居民一样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着平等的义务。

(三)完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与监管制度

首先,政府要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应该承担最为重要的责任,资金的投入最为关键。在英国,法律援助是一项“开放性预算”,年终按实际支出拨付。这很值得我国借鉴,各级政府应该在年初设定为法律援助设定参考预算,统一管理,在年终按实际情况支出,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性和支出的专门性。都应该为农民工法律援助设立专门款项,并且,其次,社会上推广募集与捐赠。发挥慈善机构与捐助活动的力量,募集法律援助的经费,发挥社会爱心人士的作用,同时也普及了社会对农民工群体的关注程度。第三,设置援助经费监管制度。设立专项经费管理,重视资金的管理问题,保证专款专用,落到实处。

(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专业化建设

第10篇

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11篇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第12篇

摘要:目前,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仍然面临着诸多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为了保障民办教育进一步发展,需要对一些法律问题有效解决。本文试图通过厘清民办学校的定性问题、民办学校是否营利问题、民办学校的师资问题、民办教育的外部竞争环境问题,以保障民办教育的长足发展。

关键词:民办教育 民办学校 法律问题 发展

2010年,国务院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优先发展教育,建立人力资源强国的战略部署”,制定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的颁布实施为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无疑创造了新的机遇。然而,我国民办教育在发展的过程中仍面临不少的法律难题与发展瓶颈。未解决好这些法律问题,会使得我国民办教育仍然裹足不前。为了保障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对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的定性问题

我国的民办学校在民政部门登记时的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样一来,民办学校既不是事业单位,又不是企业,法律上给其的定位非常模糊。而我国公办学校则明确地被定位为“事业单位”,使得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首先在法律地位上就产生了差别,不平等。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明确民办学校的事业单位的性质。民办学校本应是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民办学校与企业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民办学校所从事的是教书育人的公益性的活动,并且向社会输出社会需要的劳动力人才,与企业的营利性与产出的私有性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故把民办学校定位为企业是不合适的。将民办学校法人类型应定位为“民办事业单位”。可以很好的界定民办学校的性质,并实现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这样一来,很多使民办教育的发展裹足不前的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了。

二、民办学校是否营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1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法律上把民办教育定位为非营利性的机构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可是,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办学校都打着“非营利性“的招牌,实则在营利,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不营利是不可能的。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有限,不营利难道要让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去喝西北风吗?所以说,只有在营利性与公益性之间找到一个切入点、平衡点,以公益性为准则,以营利性为补充,兼顾双方面利益方能解决这个问题。

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同时,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教育的支持力度。我国在法律上把民办教育定位为非营利性的机构,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这一“硬性”条件也有所放松。《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个规定意味着对民办教育的营利性不再绝对的禁止了。同时,在《规划纲要》中有关“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规定为我国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私立学校的办学经验,允许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并存,但实行分类管理的模式。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企业经营的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公益组织的运作方式实施,而且,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教育要给予类似于公办教育的政策扶持、财政援助、给予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以及社会地位等等。

三、民办学校的师资问题

民办学校的教师得不到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社会待遇,自己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所以,大量的民办教师资源流失,民办学校的师资力量成为了一大难解之题。

笔者认为,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教师应该一视同仁,并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的保险制度。法律应该给予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相同的法律地位,社会各界也应该对他们一视同仁。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完善好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险制度,真正使他们得到应有的政策保障、人身保障,稳住民办学校的师资力量。

四、民办教育的外部竞争环境问题

首先,国家在法律定位上就给予了民办教育不公平的待遇,民办教育得不到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只能自寻出路,要么咬牙坚持,要么自生自灭。此外,社会中不乏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态度,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阶段,认为民办学校招纳的学生都是被公办学校淘汰的学生,民办学校的社会地位骤然下降,断无法与公办学校相抗衡。

笔者以为,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扶持,民办教育自身也应发挥办学灵活性优势,努力改善竞争环境。《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给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保障和可操作性的平台。《规划纲要》进一步重视民办教育的发展,提出了“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健全公共政策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等等。同时,针对社会中对民办教育的歧视观念,《规划纲要》中提出“理清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相信有了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民办教育定能更好更快的发展。与此同时,民办教育自身也应创新办学模式,打造属于自己的优势品牌,变不利环境为有利,提高自己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胡卫,董圣足.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回顾与展望[J].教育发展研究,2011,(1):18-22.

[2]张丽娟,马云峰.民办教育发展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探析[J].行政与法,2011,(4):70-72.

第13篇

一、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缺乏正确的救济途径。

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1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调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来源:()动合同,农民工举证困难。

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4件因农民工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而被法院驳回,占调查案件的13.87%。

(三)农民工经济困难,付不起相对高昂的讨薪成本。

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做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中,农民工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共计25件,占调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请免除的9件、申请减交的5件、申请缓交的11件。

二、破解农民工来源:()讨薪难对策研究

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要考虑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

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农民工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在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可处于罚款或者拘留。

第三,缩短诉讼周期,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速裁庭。当前在司法救济途径中真正困扰农民工的问题是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农民工讨薪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简易程序的3个月,普通程序的6个月。对于很多农民工来说,时间就是生计,花这么长的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对农民工讨薪来来源:()说无疑是奢侈的。同时农民工作为外地人的身份意味着农民工要打官司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问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为减轻农民工负担,法院首先要做的就是缩短诉讼周期。因此,笔者建议在法院内部建立劳动争议速裁法庭,专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诉讼周期,减少农民工不必要的负担。

第14篇

法律文化即法文化,它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可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相联系的特殊文化,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称,它包含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法律实施、法制观念、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习惯、模式、规范,并在精神上支配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是人类追求生活有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人类社会生活与法律文化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同步发展。当旧的经济基础已经衰落时,代表新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法律思想将应运而生,这是必然趋势。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高等教育也同样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缺少法律文化就无法解决各类高校建设和教育存在的问题。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既是校园文化建设的一部分,又是社会法治建设的一部分,体现着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和精神理念。其主要指建立统一、完备的规章制度、主体行为方式、组织机构、相关设施等。其核心仍然是主体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主要包括:信仰法律、遵纪守法、运用法律和维护法律尊严。然而高校法律文化环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环境,是一个校园的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有机组成部分,是大学生综合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素质教育主要是对当代大学生道德修养特别是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进行全方位的塑造、引导和培养,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备要件。依法治国需要法律文化的支撑,只有建立在先进的法律文化基础之上,方能筑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厦,才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才能促进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健康地运行。因此,培植校园法律文化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指引作用,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为当代大学生提供某种行为模式,引导他们的行为。二是教育作用,学校将法律文化的理念、意识、思维灌输给当代大学生,从而使他们有了法治观念、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最终达到让他们走上社会能自觉地守法、护法,正确运用法律,从而成为国家和社会的高素质的人才。

二、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今民办高职院校发展迅猛而又过多,它们要在公办中高职教育和本科教育的夹层之中求生存、求发展,然而多数民办高职院校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加上本身师资力量薄弱,校园文化环境建设特别是法律文化建设流于形式等,这严重制约了其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生存及健康发展。笔者在此分析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注重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轻视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

由于应届毕业生和家长长期存在的世俗偏见,致使民办高职院校之间为了生存抢生源、竞争更加激烈。这无形中造成了民办高职院校着重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忽视校园精神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环境建设,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招生和校园的扩建上,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建设新校园。民办高职院校表面看似“富丽堂皇”,却只见物不见精神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对于如何做到可持续性发展、如何切实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如何改善教学硬件设备、如何提高师资教育水平缺乏长远思考,乃至忽略包含法律意识、道德意识、理想信念为主体的校园文化建设。由此,这些都深层次地影响着大学生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法治观念及行为。这样只会严重制约民办高职院校持久健康发展。

2.校园法律文化配套设施不完善,宣传教育缺乏针对性和持续性。

多数民办高职院校的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他们以资金匮乏为由将校园法律文化配套设施和宣传教育当作可有可无之事,甚至将其与教学对立起来,法律宣传教育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不健全,普法者对此难以落实。经费保障是校园法律文化配套设施和宣传教育的物质基础,多数民办高职院校未抽出必要的资金投入购置有关法律文化的书籍、光碟、音像资料以及配套的图书阅览室和影像室等,仍然局限于传统的板报、宣传栏和宣传资料。法律文化宣传教育缺乏针对性,不少民办高职院校的法律文化宣传教育流于形式,多为突击性和临时性开展。有的为了应付政府、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采取集会式形象做法。在一些特殊的日子,如法制宣传日等,学校开展一些临时性的、象征性的法律知识宣传和教育工作,活动结束又恢复了往日的冷清,没有起到应有的实际效果。导致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滞后,这不仅谈不上重视大学生的法律文化教育,反而制约了校园法律文化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3.法律文化理论课专职教师队伍不完善,缺乏专业化。

长期以来,民办高职院校不重视“两课”教育教学一线的法律师资队伍建设,无论是师资机构设立、力量配置,还是教师理论素质等都达不到法律文化理论课设置的要求。加之学生对“两课”的消极态度和排斥,以及民办高职院校教师待遇低,导致师资队伍严重短缺,甚至原有的都流失。师资队伍的不稳定,资历和水平参差不齐,法律专职教师的缺乏,民办高职院校大量聘请兼职教师,甚至有些学校让行政人员和班主任充当“两课”的教学,这样又可以为学校节省开支,无需承担兼职教师的社会保险。兼职教师中确有水平高、职称高又有多年丰富职教经验的好教师,然而兼职教师一般存在着雇佣思想和临时观念,有的往往只教书,不育人,走过场的空谈、单调僵化的教学模式,对学生的不良行为置若罔闻,导致教而不育、管教分离的窘迫局面。这样的教学质量可想而知,怎么可能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素质。

4.法律师资队伍的教学流于形式,不注重实效。

多数民办高职院校因资金问题,致使其增强后勤服务和硬件设施建设来达到增加经济效益的目的,相对而言法律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育较为滞后。因资金投入不足,多数民办高职院校未按教育部规定的课时量要求组织“两课”教育教学,导致“两课”之一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教学不可能达到预期有效育人的渗透力。在课程的安排上,一些民办高职院校为了节省资金、节省教学资源,采用合班上大课,通常大课人数到百人;有的干脆减少课时量,导致教师不能了解学生哪方面知识还不理解、还有什么疑问等,更不可能针对不懂的学生进行有效的课堂辅导,影响教师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的发挥。法律基础理论知识本来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极强的课程,而有些教师在课堂上泛泛而谈,或者“照本宣科”,一支粉笔,一张嘴,连着两节课的满堂灌输,这样呆板的教学,缺乏理论联系实际的案例教学模式,使得本来文化素质不高的学生在课堂上如“坐飞机”,学生或者干脆玩手机,或者昏昏欲睡,致使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五是注重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轻视法律文化教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悄然的变化,这对教育者和被教育者来说几乎是受到了同步的影响,促使民办高职院校重视学生专业知识的教学、职业技能的培养,相对轻视法律文化的教育。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就业形势特别严峻,竞争就业岗位越发激烈,导致当代大学生更加偏重专业知识的学习,刻苦钻研掌握职业技能,为今后谋取自己理想的职位,却轻视放弃德育和法律文化的学习,甚至误认为德育和法律文化的学习会耽误、影响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致使多数学生上课看专业书籍、做专业课作业等现象发生,这严重导致了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教育的滞后性。

三、加强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建设,营造校园法律文化环境

人是社会和文化相结合的存在物,又是社会文化环境的产物。构建良好的校园法律文化环境,是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素养以及普及法律文化知识的重要平台,从而使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梦的践行者。

1.正确把握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与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之间的关系。

校园的绿化、景观布局、图书馆、教学大楼、学生宿舍是学校不可缺少的“硬件”,是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的核心部分,是高职院校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外部条件。然而在“硬件”得到基本解决和完善的前提下,学校就必须要在“质”和“软件”的建设上多投入、多下精力,确保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到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全面促进隐性因素的法律文化建设功能,竭力建造和谐校园的法律文化氛围。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应立足于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倡导规范、指引、教育和趣味的法律文化活动,达到引导、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法治观,提高他们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是校园文化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的“软件”,展现一个高职院校的综合素质和法文化风貌,折射一个高职院校的发展内蕴。“硬件”和“软件”是一个学校有机统一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因此,民办高职院校要有完善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的紧迫感。

2.利用民办高职院校教育的资源优势,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

随着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国家建设正需要大量的高等职业技术人才。《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提出“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这给民办高职院校提供了契机,民办高职院校应该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发挥自身资源优势,结合当地政府政策的支持和财政的扶持,自身抽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大力创建校园精神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环境。购置和建立校园网、电子屏幕、阅览室、影像室、法律文化书籍、光碟、音像资料等硬件,设立以校党委领导下的、有法律专业教师人员参加的普法机构。大力开展宪法和法律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校园网、电子屏幕、简报、宣传栏等方式营造法制宣传的舆论氛围。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净化校内环境和校外周边环境,给大学生一个安心学习、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使大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在今后的工作岗位上自觉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从而担负起国家建设的历史重任。

3.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培育高素质法律教师。

民办高职院校必须打造一支品德优良、专业知识精深、实践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这就要求我们法学教师不仅要掌握厚实的法学理论知识,还要具备法律实践经验,同时不断提高自身涵养。教师的学问和素质有着巨大的正能量,“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对大学生有着强烈的影响力和感染力,优良的教师队伍是教书育人工作得以提升的有力保障,“教育人者,必先受教育”,想要学生知法、懂法,教师必先学好法。光有好的学生、好的教学设施,而没有好的、专业性强的法学师资力量,一切都是贫乏的、无助的。一位台风呆板、僵化、语言空洞,专业知识肤浅的教师是不可能赢得学生认真听讲和发自内心的掌声。一位理论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充满活力、真诚之心执教的优秀教师就懂得引入案例教学法,以案说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添法学说教的生动性、鲜活性,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并解答有关法律案例题的能力,从而达到学生自发学习法学理论知识的目的。因此,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学教师队伍,派送教师去深造、进修,到司法部门去实习,打造一批有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队伍是民办高职院校法学理论课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

4.稳定法律教师队伍,赋予教师安稳感、归宿感。

教育教学一线的师资队伍是民办高职院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民办高职院校的学生素质、教学质量如何,教师是主要因素。要解决好师资队伍的稳定性,首先,要勇于正视师资队伍的低薪问题,切实提高工资报酬,杜绝拖欠教师员工工资。其次,要关心教师的住房问题、福利问题、收入公平问题。妥当掌控“硬件”设施建设投入,把有限的资金较多投入到解决教师员工的社会保障、福利问题。特别是当前物价飞涨,各行各业工资待遇提高,民办高职院校教师与公办教师在不平等制度下收入差距越拉越大,解决上述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解决好上述问题,教师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才会增强,教师队伍才不会流失,相反会吸引更多的优秀教师进来,使教师队伍更加稳定。再次,要杜绝没有资质、专业不对口的行政人员和班主任代课,限制兼职教师临时代课。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方能求得民办高职院校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结语

第15篇

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原动力是生产力的发展,这一问题具有永久的讨论价值。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进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纵观过去,社会的不断法治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也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致力于发展也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种市场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迫切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想焕发更多的生机和活力,必须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引导和制约。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对法律文化呼唤又要求与之相适应。这一要求不仅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健康发展的坚实动力,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相接轨的重要途径。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所决定。从另一个层面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也要受到民商法律文化的制约。

二、民商法律文化制约和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就社会制度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而言是一种法治性质的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脱离法治而存在和发展,它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来形成和发展,换一种说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商法律法规的规范。只有民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转,法律秩序能够不断有序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效地运转。法制化的重要途径就是培育法律文化,在如今这种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为了法律不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需要有效避免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只有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培育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就是法律文化,它是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等方面在法律生活中的群体化中加以体现。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的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人们才会自觉地选择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民商法律文化也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总结说来,文化的支持推动了法律的运行,文化深藏于法律的生命之中。

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

国家单方面并不能决定法律运行等行为,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社会在生活的时候需要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进行。由此观之,国家意志不能决定法律的实现,宏观上来看,这也是文化的具体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这种经济体制才能得以实现。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文化与之进行相适应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运行必然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制约。总体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相适应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维护法律文化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就能保证正常、健康和迅速,而两者一旦不相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因为民商法律发展的不完善而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又与题目相呼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考虑到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商法律和文化的培育已经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