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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缺陷国际通行规则
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在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生产、加工、交换、流通、消费、使用,这使得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为此,我国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例如扩大了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需要实体法与冲突法来共同调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一些操作层面已“与国际接轨”,如再专章规定涉外实体规范已不必要;但在冲突法领域,我国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不说立法的缺陷需要仔细考察而知,就说由此而导致司法上的困惑与矛盾至少会有:(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1]既然问题已经提出,笔者就有可能也有义务结合这些问题分析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对相关立法的健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
产品责任历来被认为是各国的强行法,是事关当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和“专用实体法”,如有专家认为“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如果我们把视野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以内或把前提条件设为不存在或不允许法律冲突及法律选择时,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产品责任作为跨越国境的客观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当代国际私法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从我国的角度看,国际产品责任即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类:(1)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而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一般不由我国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范围之内。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金额、责任主体的范围等均差别较大,最终影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许适用法院地法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法院地法恰恰与实现“个别正义”背道而驰;其复杂性表现在它是产品责任: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产品的流通,一件产品可能由若干国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产品可能在多个国家流转、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动、一个产品责任可能有多个责任主体,因此与判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连接因素必然是复杂多元的。涉外产品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成为我们考察评判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发点和依据。
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冲突法的古老法谚仍被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遵循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经贸往来的现实与司法实践表明:单纯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
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呢?这一词语本身就包含了不确定因素,这是因为各个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并不相同。如比利时法认为发生地与伤害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4]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5]而美国1972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较具弹性的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的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把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地或其他当事人关系集中地作为考虑的联系因素。[6]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规定针对事实不一致情况下,法院有权做出选择作了灵活规定,但并未规定应依什么标准来做出选择判断。至此,“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仍是一个模糊不易确定的概念。
其次,就涉外产品责任而言,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不易认定的事实问题。一方面在一些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设计有关,也可能跟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还可能与产品零部件的提供有关。若一件产品在甲国生产、在乙国设计、在丙国销售、在丁国消费,而其零部件又由不同的国家提供,那么,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极难判断的;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交通条件极大提高,交通设施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行为地常常带有偶然性,而此偶然行为地一般为被告(产品责任人)不可预见到地点,如原告(受害人)在某国遭受损害,而被告却并未将其产品投放该国市场,此种情形若适用伤害地法,显然对被告而言有欠公正。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持续性伤害(cumulativeinjury),举例说明: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丸在不同国家进行旅游,此时是很难确定哪里是损害发生地的。
再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不仅与行为地有关,它还与行为的性质、案件的重心、当事人利益集中地、当事人国籍、住所(居所)以及营业地等连接因素有着更密切都联系,如果仅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难免会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当的情形出现。[7]
本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即是明证:其一,我国产品在外国对受害方(外国人)造成损害,若原告诉至我国法院,法院是否应该考虑适用其本国法(同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还是以产品在中国制造为由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我国法律,后者显然对外国受害人保护的范围、程度比起其本国法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外国法对产品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严格责任使得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广,且外国法所确认得损害赔偿一般既包括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甚至部分间接损失。其二,外国产品在我国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若我国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我国法律而不顾原告(我国消费者)根据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外国产品制造商)主营业地国国内法(同时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获得较高赔偿的请求,其结果同样显失公正。其三,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此条款从某种角度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立法体现。不仅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显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判决定承认和执行。还有一种是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也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法律,造成对外国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甚至按照中国实体法的要求外国被告不承担或减免产品责任。而同样是适用原告或被告国籍或住所地法,受害人的利益可能得到充分保护。
我们知道,产品责任侵权虽然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司法与公共利益,但产品责任侵权归根结蒂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摆脱不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即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旨在获得他所满意的损害赔偿,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之诉。法院实现公正的途径恰恰是在合理依据的范围之内,保证受害人获得令其满意的、充分的赔偿。加之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当涉及到外国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予外国当事人按其本国赔偿范围及标准的判决并不意味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共秩序的破坏;相反仅仅以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偶然因素为由拒绝以其他更密切的联系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进而影响到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信赖与尊重。我们并不能推断出依照当事人本国(尤其是受害人本国)的法律使受害人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会扰乱损害发生地(多数情况下是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与安全:一方面损害赔偿之诉根本上不同于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对侵权人责以高额赔偿不会导致侵权行为地当事人间的平衡再度被打破,它既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又能惩戒侵权行为人,使其在经济上更是在心理上对类似行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平等公正地实现审判正义,要求法院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尽可能地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产品责任人的合理抗辩,最终有利于而不是与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背道而驰。
最后,涉外产品责任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现实后果往往是不自觉地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途径和机率,阻碍了国际私法机制发挥正常的作用。从我国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我国对“侵权行为地法”的司法解释是“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若遇到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侵权损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考虑何者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做出选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既选择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该案的法律适用依据。[8]若我国产品在外国发生侵权损害,法院会以产品制造地同时又是法院地为由,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可窥见一斑,但都为达到适用法院地本国法解决纠纷的效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其理论上的依据不外乎:适用法院地法是司法的需要,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产品责任法具有强行性和公法的性质,而外国的公法一直被认为不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即使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场合也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公法不具有适用性为由排除其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关于损害赔偿之诉是私权,笔者在前已有论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试想,若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得到了判决支持,若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如何处理?是认定为侵权还是否定之是一个两难问题。“其实,并不用做什么理论上的深究,最明白不过的事实就是内国的法官无疑最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他们适用自己的法律轻车熟路,简便易行,而且大多可以做到不出解释上的错误。更何况许多国家的法官,经训练培养后,就会认为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保障。”[9]据此,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面对复杂的连接因素,只要可以找到适用本国法的借口或只要双方当事人都不坚持适用外国法,又有几个法官不愿避重就轻呢?毕竟从识别到连接点的确认到反致到外国法的查明到公共秩序保留直至最后做出一个涉外判决不仅是一项繁重的工作,而且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极高,恐怕这不是我国法官队伍与法律资源现状所能胜任的。尽管如此,当代国际私法——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私法要求我们既不能简单认为遇事只有适用外国法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机制作用,也不能简单认为凡适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证判决的公正,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从案件本身而不是从习惯、方便、与思维定势出发查找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衡量我国未来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先进是否健全,很大程度就看它有没有充分、合理、科学地贯彻“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这一原则。
此外,现行法律条文本身失之片面,不够严密。《民法通则》第146条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之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并未旨在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据此,在今后的条文表述上,修改为“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似更全面。
二、从各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看有关国际通行规则
(一)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影响。60年代前,美国对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10]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理论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11]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该州立法目的,而且损及有更重要牵连地的正当政策。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一案[12]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允许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一采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该重述指出应考虑争执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利害关系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等。其中利害关系国法律内容之分析及立法目的之探究,最有助于确定哪一国成为最具利害关系国。上述方法即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13]的实际应用:即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常能发现关系国法律并无冲突,也就是说,只有一国因为适用其法律使其政策得以促进,而其他国也没因此丧失其利益,那么此时即可适用该国法为案件的准据法。[14]如果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发现会有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因适用其法律,其立法政策会得以促进,则是属于真实利益冲突的案件,此时应在利害关系分析办法(或称功能分析办法)下,选择其中一国法律适用,该国法律较之另一国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合理公正。
一般来讲,在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中,美国法院倾向于以损害发生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然而损害发生地有时很难确定或依损害发生地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也可将产品制造地、产品购买地、产品使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有联系的因素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各种有联系的因素作全面考虑。例如,1971年“麦坎诉阿特拉斯供应公司案”(Maccannv.AtlasSupplyCo.)[15],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购买汽车轮胎,当他在俄亥俄州旅行时,因该轮胎缺陷使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诉讼地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伤害发生地不足以说明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适用了原告住所地、购买地和法院地法即宾州法律。
从许多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灵活的,多数场合从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考虑。如在“特考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6]中,原告是罗德岛居民,在罗德岛为其子因驾驶在麻省购得的汽车在当地与人相撞丧生对被告福特公司,联邦高等法院在上诉中适用了罗德岛法律而非麻省法律时,重点置于“州利益”上。因为罗州与麻省法律有两点不同:一是罗州法律没有规定关于非正常死亡可追偿的最高限额,能确保对其居民相当充分的赔偿;二是麻省未采取严格责任制,而罗州则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规定,所以罗州对该案利益是主要的,且对保护其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居民更为有利。但有时,法院也从保护制造商的利益考虑。如1975年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1974年3月3日巴黎空难事件案即属此。[17]当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DC-10客机在巴黎附近失事,造成346人死亡。近1000名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在加州对飞机制造商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和飞机机门制造商通用动力公司提讼。由于法国和日本法律规定赔偿费较高,多数原告人主张适用飞机失事地法国法律,有些日本籍原告则要求按照日本法律赔偿。这些要求均遭到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拒绝。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加利福利尼州法院将保护居住在其境内的制造者,不允许由于失事地点或人住所的偶然因素而增加对原告人的赔偿费”,“应保证使世界上任何人受伤后,能按照飞机设计和制造国的法律得到赔偿。”
(二)英国、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汽车出售地法。[18]
(三)欧洲大陆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
德国有关法律选择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实体法案件中也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因素。1974年德国一初级法院审理一涉外案件,该案原告从西柏林购买了一辆法国制造的标志汽车,当他驾车在瑞士旅行时,由于汽车结构上有缺陷而致伤害。该案的问题是被告,即西柏林的法国汽车结构上有缺陷制造商的子公司,是否应按照德国制作商的有关制造结构缺陷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任何产品责任诉讼都应直接针对法国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决定时,并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而实际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国的法律。
法国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没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飞机与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其妻被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飞机制造商,指控其飞机控制系统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认为原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然而由于没有证明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19]
荷兰一地方法院在1976年审理过一起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就适用了荷兰法律。尽管负有过失责任的制造者主要营业地在原联邦德国,但荷兰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受害人住所地均在荷兰,故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20]虽然荷兰在1979年9月1日,批准了1973年订立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该公约只是对荷兰的有关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荷兰国际私法的实践却影响甚微。
由上述事实可知,之所以德、法、荷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与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对传统的撼动和突破自然也必须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原理——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入手。今天,虽然侵权行为地法仍在欧洲各国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但“什么构成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和例外”则是与传统原则迥异其趣的。欧陆各国摒弃了传统原则中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僵硬的做法,转而适用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法律选择规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共同住所地发法。”现在除了法国、捷克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国家均予以承认。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时单纯依靠住所或国籍不一定能反映事实上的联系,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瑞士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共同惯常住所时,侵权责任受该国法支配,”“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惯常住所时,这种诉讼应受侵权行为地法支持。但是,如果损害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并且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时,应适用该国法。”这样,比单纯依靠国籍和居所更为合理。其他一些例外情况也已得到欧洲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该法规第48条第一款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和上述奥地利法有相似之处。该法第25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细分为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并分别规定了其法律适用。同时,该法规还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尽管该规定只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只能是法院地法,但毕竟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是合同准据法的原则的传统观念,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各国产品责任诉讼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对当今世界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变化发展趋势作如下归纳:
总体上看,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少国家抛弃了机械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往往透过法律冲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政策和利益,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结果,从立法上更加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传统冲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种机械、呆板的单一连接因素分析方法从根本上忽视了某一类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构成上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视(甚至有时故意漠视)对与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进行分析。因此,为保证对案件当事人的公正性,体现法律上的正义,不仅要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而且法律选择上必须提倡多个开放的连接点,以排除单个封闭的连接点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较、结果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何国法律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关系及与发生“损害事件”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就适用该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内适用的涵义。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的基础上,英国莫里斯于1951年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概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虑,以使其能够顾及各种例外情况。这种方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改革,它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法律的可适用性,但又不是机械地重叠适用。
其二,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者如美国法院在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案(Deckerv.FoxRiverTractorCo.)的判决中“适用的较好的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21]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我们知道,每一个时代侵权实体法都有自身的立法目标、政策导向和价值诉求,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虽然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必定受到以上实体因素的制约决定,故现代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消费者、使用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弱势地位就要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突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如Reese教授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在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成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和多数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诸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22]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上接受。如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须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为条件。又如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了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经商业渠道在损害地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出售时,则该两地法律均不得适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排除了产品损害发生地及受害人惯常居所地的偶然性使被告承担不公正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平等对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显示出法律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兼筹并顾。
其四,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权责任领域,尊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前述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又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责任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支配,但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法律。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亦规定,如果按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限意思自治的好处之一即是当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外国法时,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从而可以起到巧妙地达到规避外国法适用的功效,进而维护法院地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另一个好处是保护了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使产品责任之诉更具“私权之诉”的性质。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健全
一方面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具有以上种种缺陷,另一方面考察了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笔者认为应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否则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将会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出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
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的途径有二:
其一,适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为了统一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采用了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制度,其特点如下:
(1)该公约规定了五种连接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选择。
(2)该公约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以上连接点作为条件。比如仅有损害发生地这一因素还不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有当损害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时,方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所以,在实际上,公约并非适用的是损害发生地法,而是损害发生地与其他连接因素地法的组合适用。
(3)该公约规定了四个独一无二点法律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5条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则按该公约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是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则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4)该公约着重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这不仅表现在原告在第三顺序中可以选择损害发生地,还表现在它对被告作了恰当地保护,即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还规定了四个必须遵循对共同条件:第一,适用第4、5、6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根据该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条);第三,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应予适用(第11条);第四,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了反致的适用。
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问题,国内学人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中国不宜加入该公约或加入该公约不具可行性。理由是,该公约是法国、德国等传统国际私法与英美国家新冲突法相互妥协相互制约下的产物,更多地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差不远的发达工业国家的利益出发,几乎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立场;此外我国国内产品责任实体法与公约中规定的实体内容如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仍有一定差异,尤其认为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的现状下,加入公约将对我国出口生产企业造成损失和负担,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现在还落后于发达国家,往往不能满足发达国家的“无缺陷”标准,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涉诉也就不足为奇。问题在于按照公约的硬性法律适用的顺序,我国产品在外国造成损害只能适用该外国法即“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苛以严厉处罚。由于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标准低,按照公约规定,原告有权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否则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外国原告放弃适用其遭受侵害地国的外国法律,转而适用赔偿标准既低又采取不完全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的我国法律。同一道理,当外国产品在我国给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却只能按公约的第一适用顺序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原告惯常居所地国我国法律,往往对我国消费者使用者的利益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反的观点是加入该公约是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中国应尽早地加入该公约。理由是,该公约虽由少数发达国家拟定,但贯穿其中的吸收了各国最先进的立法原则的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科学、合理的,恰恰反映了全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生产、流转、消费的客观经济规律;公约在制度设计上大体平衡,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公约第6条),又保护被告不受不可预见到或不公正的法律的影响。至于适用公约对我国出口企业处罚过重或对我国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情形的出现并非由于公约本身有何欠缺,恰恰是因为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缺陷所致。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主张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不可操之过急,应当适时加入。的确,该公约适用于各发达国家之间所产生的结果是公平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是均等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自身国内立法不完善的条件下和加入公约后的短期内,情形对发展中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更为不利。况且公约除了时效规则和声明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两项保留外,不允许缔约国做任何其他保留,意味着加入公约就是接受现有的既定的游戏规则,一日之间与国际“接轨”。以上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忽视它,但是更需要我们正视的是:质量才是产品真正的生命。而质量检验的标准来自于市场,没有市场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是很难提高产品质量的,更不要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了。产品质量不过关,靠法律或政治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期内有效,最终影响我国对外经贸往来。更深层的负面影响是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得不参与到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中去,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在参与中提高自己、壮大自己、完善自己。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压力和负担,甚至是巨大的,也会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但随着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完善和与国际公约惯例趋同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意识的增强,必将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公平地对待我国与外国产品责任当事人。何谓“适时加入”,这不仅是个时间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恰恰是观念的更新促成时机的成熟。在不过分强调狭隘的视角和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我国目前已初具加入公约的法律条件,即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最重要大法律条件,新法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差别。但加入公约的经济条件尚不够成熟,即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还有待提高、市场秩序还应进一步清理完善。这就不单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关键在于执法与司法环节。
其二,加快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项立法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一个有效途径,并且可与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并行不悖。
为此,我们应当注意避免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的不良倾向与缺陷:第一,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向明显增强。与其说适用法院地法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莫如说其背后隐藏着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的取舍问题。“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3]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无疑是最有效率的。在最密切联系、政府利益分析等学说中,扩大法院地法适用倾向较明显,这就为法官适用法院地法制造了理论依据。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有限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更加强了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性。第二,法律适用标准主观化倾向。由于法律适用规则多倾向于政府利益或政策考虑等宽泛的无明确含义及范围的原则,法律选择适用方法则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其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来确定。因此,对于同样的问题有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专项立法纳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独立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24]其第112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5]由此可见,示范法规定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联系原则、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显著差别:一、示范法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地法”概念,虽然不似公约“损害发生地国内法”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却能发挥灵活性的作用,扩大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二、公约采用的是按顺序的连接点组合适用,而示范法在侵权行为地法与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之间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规定对于外国产品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认定是极为有利的,避免了公约对此情形只能强制实施损害赔偿较低的我国法律的弊端。笔者对示范法有三个看法及建议与大家商榷:一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建议由受害人选择何者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径自决定哪一种法律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议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一公约规则吸收进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关于示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限双重准则”的问题,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26]笔者的看法是虽然该原则对于类比于刑事违法的一般民事侵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在操作中不宜作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只能在考察个案与法院地国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加以法院地法或当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释】
﹡郁雷,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林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法学》1999年第7期。
[2]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基础有两种:一是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损害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受中国法院管辖。所以,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See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2thed.(1992),pp.552-557.
[5]BGH[1981]NJW1606f.
[6]参见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节。
[7]参见(台)马汉宝编:《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1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9]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AmericanLawInstitute’sRestatementofConflictofLaws,§332(1934).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2]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9N.Y.2d34,(1961).
[13]Currie,SelectedEssaysontheConflictsofLaws,1963,p.229.
[14]此种情形称为“虚假的冲突”。Traynor,IsThisConflictReallyNecessary?37,TexasL.Rew.657(1959).
[15]Maccannv.AtlasSupplyCo.,325F.Supp.701(W.D.Pa.1971).
[16]Turcottev.FordMotorCo.,494F.2d,173(1974).
[17]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页。
[18]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290.
[19]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109.
[20]DCZwolle,February18,1976,23NILR364(1976).转引自袁泉著:《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Reese,ProductLiabilityandChoiceofLaw:TheUnitedStatesProposaltotheHagueConference,25Vand.L.Rew,1972at10,38.
[23]“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来自于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他主要用它来描述法律知识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参见克林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
[24]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21条。
毋庸置疑,当代学生的人格发展主流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1、重自我价值,轻社会价值。人生价值涵盖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自我价值是实现社会价值的前提,而实现社会价值则有助于实现自我价值,是自我价值的最终归宿。因此自我价值应融合于、服务于社会价值的实现。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格的价值过于定位社会,重社会价值轻自我价值。而如今则过于定位个人,在当代一些学生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吃了苦中苦,方为人上人”,读书更多是为了自己将来有个宽裕舒适、安静自在的生活,更多是为了出人头地,一路风光。而对自己将来如何对社会、对国家尽份责任却考虑甚少。
2、重书本知识,轻道德实践。人格问题的实质是道德问题。受传统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某些学生关注得最多的是自身的成绩,“搞好学习是我的唯一任务”,成绩搞好了便能赢来一路赞歌,便会一好百好。因此他们不愿参加班集体活动,不愿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愿反省和检讨自我,缺乏道德实践,无视道德评价,在情感、品质、习惯、为人处事等方面不讲原则,没有“格”的标准,缺乏正义感,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
3、重主动人格,轻和谐协调。过去被动人格的人较多,一切服从安排,对人生缺乏设计,奋斗目标模糊不清,没有前进动力,顺其自然,得过且过。而当代学生更多则过于“主动”,以自我为中心,摆不正自己与社会、集体、他人的关系。盲目炫耀自己,逞强斗胜,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没有协作精神、团队意识;有些甚至为了个人出人投地,无视集体利益,不顾他人感受,不择手段,我行我素。乃至于限入一种病态,处处与他人为“敌”,与群体、他人格格不入。
4、重外表形象,轻内在素养。“人的一切都应该是美的,面貌、衣裳、心灵、思想”。当代青年学生渴望表现自己,关注自身形象,这本无可厚非,是一种积极健康的心理反映。但某些学生更多地关注自己的外在美。他们讲究穿着,追求时尚,崇尚“潮”、“款”、“名牌”,什么“靓”、“酷”、“帅”经常挂在嘴边,而对自身的知识积累,内在气质,个性修养却很少顾及。这对健康完美人格的形成极为不利。
人格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心理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学生群体中的人格缺陷自应引起每位教育工作者的高度重视。但这并非“洪水猛兽”、“无力回天”。我们应坚信学生中绝无“纯粹自私自利、损人利已的人”。因为学生的人格个性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作为教师,我们应先做“人师”后做“经师”,既教书又育人,正人先要正己,这些都自不待言。此外,我们还应该帮助青少年学生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矫正和弥补自己的人格缺陷。
一、正视自己,建立良好的自我概念
自我概念就是一个人对于自己多方面的主观印象,包括对自己能力、情绪,以及各种品德的认识、评价和期望。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正确的自我概念是形成健康心理、健全人格的重要条件。具有良好自我概念的人,不但能对自己各方面有符合实际的了解,而且能坦然地接受一切。也就是说,他们既能看到自己的长处,又能看到自己的短处,不卑不亢,不骄不躁。而有的人因为无视自己的长处和优点,或因某些方面不如别人而有自卑感。这种自卑给他带来烦躁和不安,所以常常采取一些防卫行为来消除这些不良情绪。例如,有的同学对自己某些方面的成绩不满意,虽然他选择的目标力所不及或自身努力不够,但他常常不愿接受这个事实,总是怨天尤人,给正常的人际关系蒙上阴影。相反,有的人则因无视自身的缺点和错误,自高自大,目中无人,他们为了自己的成绩和地位,为了捍卫自身盲目的自尊,容不得别人超越自我,妒忌别人,“他们毁掉的不只是人与人之间的美好关系,甚至会毁掉自己的心灵”。
因此,形成良好的自我概念,正确看待自我,是培养高尚品质,形成健康人格的重要前提,这是第一步,恰是非常艰难的一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引导学生正确认识自己,正确对待自己的成功与得失,正确处理好自己与他人、集体、社会的关系。
二、与人为善,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与人交往,有肋于建立良好的自我概念,也会增强自身的安全感、信任感。“血脉虽不相连,心灵却能沟通”。青少年学生胸无城府,待人不加设防,他们处在人生多梦的季节,彼此都有沟通交流的需要。但与友伴在一起,总希望被友伴注意和喜欢,总希望自己的智慧、能力、本领、品质被他人重视和接受,自己在群体中能有一定的位置。因此,其中必然有一些人不能真实恰当地表现自己,不同程度地影响人际关系。
因此教师一方面要注重创造良好的氛围和环境,鼓励学生去交往,另一方面又要正确引导,教育学生与人为善,真心地尊重别人。“心中有他人”。教育学生爱别人,这是形成健全人格的关键。
三、坚定信念,建立良好的是非判断标准
个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依据,或是倾向于个人的利害关系,或是倾向于某一群体的当前利益,或是倾向于整个社会的利益,这便涉及到是非判断标准的是非问题。它反映一个人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的态度,在个人的行为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有什么样的是非判断标准,便有什么样的行为活动方式。当代学生的思维独立性越来越强,但个人的是非判断标准却处于模糊状态,或处于浑盹期,或在逐步形成过程中,生活环境中的榜样行为,外界的评价以及家庭、学校的教育都会影响着他们是非标准的建立。“蓬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
因此,教者应注重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当然这也是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但学校的人文环境以及课堂教育却对学生产生直接的、巨大的影响),自觉加强班集体建设,努力营造积极向上、扶正袪邪、充满活力的育人氛围。同时通过形式多样的思品教育,帮助学生树立坚定的信念,形成良好的是非判断标准。使他们对自己的生活状态、行为方式有所认定、有所评价、有所自省,知道什么是好,什么是坏,什么是美,什么是丑,并按照社会认可的标准和期望,最大限度的发挥自己的才能。确立了正确的是非评判标准,便能使自己的思想和行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这是形成健全完美人格的重要保障。
四、开放心胸,把握积极人生
健康人格应该是具有开放的心胸,能和现实环境保持良好的接触,并以理解和欣赏的态度去对待它。他们能从花开花谢,草长莺飞中感受自然界的和谐美;他们能从别人的一声问候、一丝微笑、一次叩首中感知和领略人间真情;他们能从彼此合作、相互帮助、同舟共济中感悟友情的珍重和价值。再如“国事、家事、天下事,事事关心”,并意识到自己应负的责任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样对待自己所面临的困难、挫折和失败,也能敢于正视、积极应付。这样我们才会感到生活的自信、充实、完美而又高尚。
1.1法律意识
年轻护理人员对新的《条例》和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在思想上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护理文书记录过于简单,不够完善,质量较差。
1.2管理制度
导致出现手术室护理缺陷的重要原因有措施不得力、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等。如不严格执行手术室无菌技术;交按班匆忙,物品清点不清;三关(更衣关、鞋关、门关)不严;参观手术制度不严。
2手术室护理安全管理对策
2.1加强护理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
护理道德对于建立新型护患关系、确保护理安全质量往往会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医院手术室护理部应该组织全体护理人员在举行以“职业道德基本概念、职业道德及其形成、道德情感、道德行为、发展背景,新时期护理职业道德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如何提高护士职业道德修养”等为主要内容的护士职业道德教育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树立和强化了广大护理人员爱岗敬业,廉洁行医的行业作风和服务意识。要坚定职业道德信念,规范职业道德行为,营造和谐医患关系,构建和谐医院,努力做到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让职工群众真正满意。
2.2打破“铁饭碗”,实行按劳分配,推行末位淘汰
在分配制度上按照“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的原则,将奖励工资实行“三部分”(职称、绩效、软指标)分配。凡责任心不强、违纪违规、软指标考核超过三次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均为不合格,并作为淘汰对象。
2.3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专科技术水平
护理人员技术水平低下是造成技术性护理缺陷的主要原因。培训内容有优质护理服务、护理核心制度、护理礼仪、护患沟通、留置针的使用、急救技能等十四项内容的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培训结束后,医院将组织对参训人员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正式上岗,并结合培训情况制定新聘护士五年培训计划,分批、分层、分专业进行带教和培训,促进青年护士快速成长。
2.4强化风险意识,认真解读《条例》
手术室涉及面较广,很容易出现护理缺陷和差错事故。而一旦出现失误,则必然会延误手术时间。浪费大量的物品和时间,甚至还有可能使得患者致死、致残。所以,手术室护理人员应该对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认真解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增强自身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重视和完善护理文书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3效果
近年来,由于家庭教育的不和谐,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产生了许多的困惑:为什么现在许多孩子学习挺好,但动手能力很差呢?为什么现在许多孩子多才多艺,但心理素质很糟糕呢?为什么现在许多孩子在学校是个"乖乖娃",在家里却成了"小霸王"?发生在学生身上的种种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教育工作者的深思。
一、现代家庭教育的常见方式
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必须是良好的学校教育与良好的家庭教育密切配合的结果。然而,教师们常常会发出这样的感慨--学校辛辛苦苦地教育了一周,难以抵挡家庭消极教育一天。我们通过深入分析、研究家长的心态和行为后不难发现,当前的家庭教育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望子成龙"型。这是典型的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占有相当的比重。家长们因为历史的原因,常常把自身成长过程中的种种"遗憾",用最美好的"希望"寄托在自己的孩子身上,因而对孩子"成才"的期望值较高。具体表现在:
其一、重视分数。孩子不好好学习,是家长最棘手的问题;孩子的功课分数,是家长最关心、最敏感的话题。"学"而优则"奖",已成为许多家长鼓励子女学习的常用手段,"学习至上,成绩至上"是孩子的唯一目标。于是,家长包办代替了孩子的家务劳动,一是心疼孩子,不肯过早地把责任加在孩子身上;二是不屑于让孩子干"杂活",怕影响孩子的学习。倘若孩子考了个好分数,家里便是"阳光灿烂的日子";倘若孩子考差了,家长几天都没有笑容。
其二、舍得投资。不少家长为子女请"家教"、买《参考》、或者亲自辅导,心甘情愿地吃苦受累,目的只有一个--一切为了孩子,一切为了孩子的学习,一切为了孩子的分数。除了叮嘱孩子学好学校的功课以外,课余时间又陪孩子去参加作文班、书法班、英语班、美术班、音乐班……在家长的心目中,这完全是一种"责任"。
(二)"顺其自然"型。这是独生子女现象出现后,家长因为自身的价值观的认同而采取的教育方法。不可否认,有的家长是因为懂得遵循教育规律而理智地采取的这种教育方式。但更多的则是因为忙事业而无暇顾及,或因为自身的局限而无赖放弃。具体表现为:
其一、"家长"的现象较为普遍。许多家长把教育子女的事情让位于外公、外婆等"隔代人"。于是,长辈们的晚年生活都以孩子为"重心"、"中心"、"轴心"。"吃什么"、"穿什么"、"用什么"时时刻刻牵动着长辈们的心。长辈们那"特别的爱",使得孩子普遍缺乏生活经验,自我服务能力差;热衷于自我设计,缺乏责任感。孩子许多的不良行为和习惯,就在长辈无微不至的"关爱"中滋生。
其二、"心有余而力不足"。家长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长、成才。然而,强烈的"希望"和教育"方法"之间差距实在太大。在家长的眼里,孩子成了"熟悉的面孔陌生的心"。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可以领导成千上万人的企业家,不能说服家里的一个"宝贝"而找老师"告状"、"述苦"的现象绝非个别。家长常常感叹在子女面前,教育"无从下手"、"伤脑筋"。
二、现代孩子差强人意的表现
现实生活中的孩子,由于受家庭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他们在学习和生活中表现出了种种令人担忧的"怪圈"。
"怪圈"之一、崇拜金钱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学生对金钱已越来越渴望。在学生的口袋里,或多或少装有零花钱。据调查,半数以上的学生拥有个人存款,少则几百,多则几千。学生手中有了钱,请吃零食、赠送礼物、请打台球、玩游戏机的现象随之出现;用钱请人做作业、做清洁的现象也不是什么新闻;特别是"下暴"现象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些不良现象的产生与"崇拜金钱"的社会思潮有着密切的联系。
"怪圈"之二:浪费钱物我们通过调查后发现,学生经济收益的主要来源渠道有:
(1)测验考试成绩"达标"后的"奖金";
(2)替家长买东西时剩余的"零钞碎票";
(3)家长每天给孩子的早餐费和车费;
(4)个体经营者的孩子还有"帮工钱";
(5)亲戚朋友赠送的钱物……在学生眼里,这一切全是"得来全不费功夫",因而浪费钱物的现象十分严重。他们可以随意浪费食物,可以随心所欲地更换文具,衣服鞋帽不时髦新潮就打入"冷宫"。学校门口的地摊,其热闹程度并不亚于集贸市场。学校拾到的各种衣物,极少有学生前去认领。
"怪圈"之三:流行享乐有的学生对生活十分挑剔:吃的要精细营养,穿的要新潮高档,用的要新奇漂亮。男孩玩的是四驱车、电子游戏机、变形金刚……女孩拎的是精致的小包,戴的是精巧的发卡,看的是精美的卡通书……有的学生上学、放学还要请人接送;有的学生干脆用钱雇佣"棒棒"背书包;有的学生懒得走路,打的回家让父母下楼给钱。在家里过的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生活。
"怪圈"之四:唯我独尊有的学生在家里对父母的称谓已用"喂"来代替。不能不说他不爱自己的父母,不能不说他不尊敬自己的长辈,也许,在他(她)的心目中,或许他(她)更爱的是自己,更看重的是自己。现在的独生子女,只知受人爱,不知爱别人。缺少互爱精神,对别人、集体的事漠不关心;缺乏平等、公正的意识,对损害别人的利益的事无动于衷,他们心中只有"我"的利益。
三、造成家庭教育缺失的原因
家庭教育的超现实性和不一致性是造成"望子成龙"和"顺其自然"的家庭教育方式的主要症结所在。
所谓的"超现实性",是指家长对待孩子"严"而出"格"。他们不能正确、客观地看待和教育自己的子女;他们往往对自己的孩子都有一种过高的估价和希望,常常用邻居、同事的小孩的优点去评判自己孩子的成败,从而导致心理上的不平衡。纵观社会,不难发现,现代家庭教育确实存在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东西。有些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心切,成天把孩子关在高高的院墙里,不考虑孩子是否愿意,硬逼孩子在书的海洋中遨游,不让孩子参与社会实践,成天不是做作业就是读书,不是读书就是做作业,真正做到了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这样单调的生活别说天生活泼好动的孩子十分讨厌,就是成人也难以适应,难怪孩子不喜欢家长,甚至讨厌。
所谓的"不一致性",是指家长教育孩子"严"不入"格"。在情感上,家长都重视孩子的教育;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忽视教育的点点滴滴。如"顶嘴"、"自私"、"不招呼客人"、"不孝敬老人"等等行为,有的家长往往放松对孩子的严格要求。长此以往,孩子养成了一些不良行为,家长一旦醒悟,招数使尽亦束手无策。于是出现了学校里的"乖乖娃"成了家里的"小霸王"的异常现象。有的家长则在孩子面前说一套做一套,甚至干坏事,这样的家长在纯真的孩子心中简直就是大坏蛋,深恶痛绝,彻底没有地位,这时你的教育会有效吗?……
在学生中出现的种种"怪圈",真实地反映了现实社会中的一些不良意识正在潜移默化地污染着学生的心灵。消除"怪圈",亟待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们必须对家庭教育进行指导和帮助。
四、家庭教育的对策
面对现代教育的发展,面对两代人的关系日益恶化,现代家庭教育该如何适应呢?
(一)家长要改变教育观念。“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年代已逝,父母与孩子的社会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因而父母也应该尊重孩子,孩子有他独特的思想,独特的思维方式,作为父母应该时常换位思考,了解孩子的需要,并做积极的肯定与支持,即使发现孩子有错误,这个错误是父母认为的,孩子却不认为是错,毕竟孩子的社会阅历不深,还有许多东西是他们未知的,这是的父母更多的应该是说服教育,用浅显易懂的例子、用心平气和的语调讲明这样做的危害性,而不是过去那种大声呵责,除了打就是骂,这种简单的教育方式,没有从思想上解决,孩子也许当时服从,但内心都在咕哝,不服气,甚至产生逆反心,如果长期积存,一旦爆发出来,后果可想而知。
(二)家长应该了解一些现代教育思想。时代在不断的发展,各行各业都需要出类拔萃的人才,你的孩子即使考不上大学成不了“李四光”、“陈景润”,但他也许能成为“徐虎”、“刘翔”之类的人才,你有何必苦苦要“分”、要孩子考大学呢?现在推行的是素质教育,培养的是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思想素质都好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光有高分,身体素质、思想素质不好,即使考上了大学,将来也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被社会淘汰出局,甚至走上歧道,那时后悔已无济于事了。
结合教育的现状,笔者总结出了现代家庭教育应遵循的十原则,供家长朋友们参考。
1.爱:孩子都需要爱,他们对爱的需要远远胜于对玩具的需求。
建议:与孩子道别时挥挥手;孩子回家时给他一个问候;轻轻地拍拍孩子的肩;临睡前给孩子一个吻……
2.规则:在孩子成长的道路上,你应该教给他一些为人处事的规则,让他懂得自我约束的重要性。
建议:使用严厉的但能被孩子理解的规则来约束孩子的不良行为,要平心静气地告诉孩子:“不管你什么时候再犯这样的错误,我都会阻止你的,直到你自己改正为止。”
3.以身作则:对孩子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往往不是你的言语,而是你的行为,因为在孩子整个成长中,他都会模仿父母的行为,并以父母为榜样。
建议:时刻提醒自己,孩子正在看着自己,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
4.自尊:儿童的自尊是通过父母对他的尊重培养出来的。
建议:即使孩子的发展与你为他设计的目标不一致,或者他的表现令你难以理解,你也应该尊重他的个性。你要关心他,但不要什么都替他作主,而应该鼓励他独立思考,勇于探索,还要让他知道你在关注他。
5.表扬、批评恰当:对孩子良好的行为给予称赞是重要的,但如果言过其实,反而有损孩子在自我评价方面的健康发展。相反,过多的批评和指责则会破坏孩子的成就感。
建议:让孩子独立地去做一些事情,在他做完后说一声好,让孩子有成就感。
6.良好的健康习惯:父母注重身体、饮食卫生,无疑是在告诉孩子,照料好自己的身体很重要。
建议:让孩子定期去医院接受必要的体验,让孩子了解坏习惯对身体的危害。
7.多跟孩子在一起:即使工作再忙,你也要让孩子知道他在你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建议:每周和孩子一起计划一次与孩子共同参与的活动,让孩子期盼这个时刻的到来,让他知道你非常乐意和他在一起。
8.学习动力:要注重孩子内在学习动力的培养,切忌拔苗助长。对幼小的孩子来说,过大的压力会影响他内在学习动力的形成,影响孩子的可持续发展。
建议:在幼儿期就开始指导孩子阅读;培养他对自然和周围环境的好奇心;经常倾听孩子的想法,和他一起讨论问题。
9.幽默感:不要总对孩子一本正经,和孩子一起欢笑:笑声能让孩子更加热爱生活;要引导孩子积极、轻松、愉快地看待事物。
建议:和孩子一起阅读幽默书籍,看喜剧电影;当孩子尝试幽默行为时,父母应表现出很欣赏的样子。
10.伙伴关系:孩子需要和同龄或年龄稍大的孩子一起玩耍,你所要做的是适时给他们一些指导。
管理会计基础的作业化就是管理会计的技术方法从传统的以产品为基础转化为以作业为基础。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管理会计基础的作业化成为西方管理会计发展的一个趋势。
一、管理会计基础作业化形成的背景
(一)传统管理会计基础的缺陷
传统管理会计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传统管理会计方法包括成本习性分析、传统成本计算(全部成本法)、变动成本法、CVP分析、预算(含弹性预算)以及短期经营决策采用的贡献毛益分析法、责任会计和标准成本制度对于责任中心的成本控制与考核等基本上建立在产品品种和产品数量(产量或销售量)是惟一的成本动因这个假定及按这个假定将成本区分为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的基础之上,因此,我们可以将传统管理会计称为产品基础管理会计。其特点是:
1、以产品为核心。直接以产品品种为对象核算、预测、规划、控制成本。
2、以产量(直接人工小时、机器小时是与产量高度相关的指标,因而它们也是反映产量的指标)或销售量是惟一的成本动因假定为前提。成本习性分析、间接成本的分配、CVP分析、弹性成本预算等均直接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下。
由于传统管理会计的上述特点,使传统管理会计方法具有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未能揭示成本产生的直接动因,因而不利于从成本动因入手有效地实施成本管理。传统管理会计假定产品数量是影响成本的惟一动因,是非常不切实际的。实际上,成本动因是多种多样的,产品数量仅仅影响部分成本而已。
2、不能提供准确的财务成本信息。由于产品数量不能完全决定实际成本发生多少,因而传统管理会计按产品产量指标(直接人工小时或机器小时)分配间接生产成本进入各产品成本之中以及仅根据产品数量的变化预测财务成本,必然造成财务成本信息的虚假,从而可能误导企业经营决策。
(二)作业基础管理的兴起
作业(activity,又译为“活动”)即指相关的一系列任务的总称,或指组织内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的消耗资源的活动。作业有三个基本特征:
1、作业是投入产出因果连动的实体。即作业是一个有资源投入和效果产出的实实在在的过程;
2、作业贯穿于公司经营的全过程,构成包容企业内部和连接企业外部的作业链;
3、作业是可量化的基准。
由于作业具有这些特征,就使得作业在成本计算和企业管理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针对传统管理会计不能提供准确的产品成本信息的缺陷,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产生了作业基础成本计算(activitybasedcosting,ABC)。它是对传统成本计算的一种发展,传统成本计算是将直接成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计入产品成本,而将间接成本(制造费用)按照直接人工小时(或机器小时、直接人工成本)分配到产品成本中去。其内涵的假定是:产品消耗的间接制造费用资源与生产产品发生的直接人工小时数成正比。这个假定是不现实的。因为制造费用既包含着单位水平作业成本,也包含着批水平作业成本、产品水平作业成本和设备水平作业成本,而后三者并不随直接人工小时等与产量高度相关的指标成比例变化的。作业基础成本计算对传统成本计算进行了创新。其理论依据是:产品消耗作业,作业消耗资源并导致成本的发生。因此,作业基础成本计算在进行产品成本计算时,对于间接制造费用,首先是按照资源动因归集到各项作业或作业成本地;然后,再按照作业动因将作业成本或作业成本地的成本分配到产品,因而作业基础成本计算不仅可提供作业成本信息,而且较传统成本计算可以提供更加准确的产品及顾客成本信息。在作业基础成本计算的基础上,人们更深入地认识到,作业不仅是更准确的产品成本计算的基础和桥梁,而且是企业管理的基础,企业通过提高作业的效率及消除非增值作业,通过对作业链(价值链)的重构,对于降低企业成本,提高顾客货值和企业经济效益有着重大意义。因此,作业基础管理(activitybasedmanagement,ABM)便继作业基础成本计算之后应运而生。作业基础管理从内容上看,除了作业成本计算和作业成本管理之外,还包括对一些非成本因素的量度,如生产周期、适应性和顾客服务。
管理离不开管理信息,实际上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管理信息的收集、加工、汇总、报告的过程。作业基础管理也是如此。作业基础管理需要管理会计系统提供有关作业情况(如哪些是增值作业,哪些是非增值作业)及作业的成本、成本动因、时间、质量等信息,并帮助企业规划、控制和评价考核作业的成本、时间和质量。
二、管理会计基础作业化的表现
从美国近年来出版的管理会计文献可以看到,管理会计基础的作业化已成为管理会计发展的一大趋势,具体表现除了前面提到的作业基础成本计算外,管理会计学家还提出了如下一系列作业基础管理会计方法:
(一)作业基础成本习性分析
传统管理会计的成本习性分析是按照成本总额与销售量之间的数量关系(假定产销平衡),将企业成本总额划分为变动成本和固定成本。凡随销售量成正比变化的部分作为变动成本,而在一定时间和销售量范围内不随销售量变化,保持稳定的部分作为固定成本。在这种划分的基础上,传统管理会计得出如下总成本公式:
总成本=固定成本+单位变动成本×销售量
作业基础成本习性分析则是按作业成本与作业动因(指影响作业成本多少的作业量指标,如“生产准备次数”就是“生产准备”作业成本的作业动因)之间的数量关系,将作业成本分为变动成本和固定成本。由于作业可分为单位水平作业、批水平作业、产品水平作业和设备水平作业,因而整个企业的变动成本可分为单位水平作业变动成本、批水平作业变动成本、产品水平变动成本,至于设备水平作业成本及其他不随单位水平、批水平、产品水平作业成本动因变化的成本均为固定成本。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作业基础成本习性分析的总成本公式如下:
总成本=固定成本+单位水平作业变动成本+批水平作业变动成本+产品水平作业变动成本
假设某公司成本可用三个变量来解释:单位水平作业动因:销售量;批水平作业动因:生产准备次数;产品水平作业动因:工程小时。则上述总成本公式可表示如下:
总成本=固定成本+单位变动成本×销售量+每批生产准备成本×生产准备次数+每小时工程成本×工程小时这里应指出,传统总成本公式中的变动成本相当于作业基础总成本公式中的单位水平作业变动成本,而传统总成本公式中的固定成本则相当于作业基础总成本公式中的除单位水平作业变动成本以外的所有其他成本。由此可见,传统的成本习性分析将随产量变动的成本以外的成本全部作为7固定成本处理,从而掩盖了随其他作业产出量变动而变动的成本的存在。
(二)作业基础CVP分析
传统的CVP分析是以传统的成本习性分析为基础的。类似的,作业基础CVP分析则是以上述的作业基础成本习性分析为基础的。其分析公式可表示为:
营业收益=单价×销售量-[固定成本+(单位变动成本×销售量)+(每批生产准备成本×生产准备次数)+(每小时工程成本×工程小时)]
根据上式,令营业收益为零,可得盈亏平衡点得销售量计算公式如下:
盈亏平衡点的销售量=[固定成本+(每批生产准备成本×生产准备次数)+(每小时工程成本×工程小时)]/(单价-单位变动成本)
作业基础下的盈亏平衡点与传统的盈亏平衡点比较,有两个重要差别:第一,固定成本不同。一些原来被确定为固定成本的,实际上它们也是变动成本,如生产准备成本和工程成本,只不过它们随着非产品数量指标变动而已。第二,作业基础下的盈亏平衡公式的分子中有两种非单位水平作业变动成本:批相关作业成本和产品维持作业成本。
(三)作业基础预算
作业基础预算是根据作业成本信息按作业编制预算。如企业采购部门用作业成本信息可编制如下作业基础预算:
────────────────────
采购部门
────────────────────
业务
认定10个供应商¥65,450
发出450个订购单184,640
发出275个发货单64,910
¥315,000
────────────────────
作业基础预算将财务数据与消耗相关资源的作业相联系。在这种预算指导下,部门可以哪些削减后并不影响整体效果的特殊作业为对象,来降低成本,使部门达到或超过其预算目标。例如,假定认定供应商的成本随供应商数量变动,则采购部门可以通过减少供应商的数量来削减成本。为了更好的发挥预算的控制作用,作业基础预算也可以编制为弹性作业基础预算。
(四)作业基础责任会计
传统的责任会计由四个要素构成:第一,确定责任中心。典型的责任中心,为部门或产品,甚至为团体或个人。每一中心均被赋予一定的责任,而责任以财务指标(如成本)表达。第二,制定绩效衡量标准,并编制预算及实施标准成本会计制度。第三,编制绩效报告,并将实际成果与标准成果相比较。第四,对责任中心的责任人员进行奖惩。作业基础责任会计是以作业和过程(process,又称流程)为重点控制对象的责任会计。与传统责任会计相比,作业基础责任会计的构成要素是相同的,但内在的机理有显著区别,表现在:在责任界定上,传统责任会计按组织结构界定责任,并最终将责任落实到个人,且责任仅是指财务责任,而作业基础责任会计则按由作业连成的过程界定责任,责任主体通常是过程小组(流程小组),责任的内容不仅包含财务指标(作业成本),而且包含非财务指标(作业效率、质量和时间);传统责任会计着重责任中心成本、收入及利润的绩效衡量,而作业基础责任会计则强调对作业的控制;在成本报告中要区分增值与非增值成本,此外还要报告作业的效率、质量和时间,以便实施作业管理,进行过程改善(processimprovement)和过程革新(processinnovation)。
以上是从理论上考察。从实践上看,上述作业基础管理会计方法在实务界的应用也是稳步前进的。以ABC为例,根据克诺韦德(krumwide)对1996年美国管理会计学会成本管理组资料研究和有关资料整理出的ABC在美国公司应用统计资料显示,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1996年,采纳或评定ABC的公司由30O上升到74%.
三、管理会计基础作业化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问题;对策。
环境管理体制是指国家有关环境管理机构设置、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它具体规定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权限职责、利益以及相互关系,核心部分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设置、各管理机构的职权分配以及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等问题。一些西方学者在对环境管理体制问题进行讨论时,往往会把公众参与的问题考虑进去。他们认为,在环境管理体制的结构关系中,除政府的行为之外,还有社会利益团体和管理行为人,它们都是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事业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化程度,企业和公众在环境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这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较长时间以来,我们所说的环境管理体制仅指政府内部机构的设置,而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则被视为是外部作用机制,一般不纳入进来。
一、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这种体制,由地方政府通过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来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这一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形成了“五级管理”、“四级机构”的组织体系。这种管理体制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然资源相对较少,环境保护工作起步也比较晚,正处在经济发展速度过快、管理手段较为薄弱、环境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转轨时期,因此该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它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部门分散、地方分割、条块分离的现象比较严重,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阻力。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大体上是一个倒“金字塔”的结构,即中央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人员充足、技术设备好,对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比较强;相对中央管理机构来说,各地方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越往下数量越少、规模越小、人员越缺乏、技术设备越差,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也越弱。就拿我国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它的技术人员编制较少,但实际工作人员的数量却严重超编,大多数人员没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在机构改革中被分流到了环境保护部门,同时又没有较好的方法对人员进行培训。同时,环境保护部门的技术设备配置也比较落后,缺乏基本的监测手段,不能有效地对排污总量和违法排污现象进行监测,有些甚至还需要将监测项目送到市一级部门进行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监管人员在现场进行执法主要依靠自己的感性认识和已有的工作经验,这样及时取证就有一定的困难。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与通信工具,一旦发生违法排污现象很难及时到达现场,从而做出快速应急反应[1]。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体制,导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存在行为差异。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非常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把保护环境上升到了基本国策的战略高度。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由地区间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所带来的外溢效应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都意味着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在不断提高。但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来看,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就比较复杂,因为环境本身具有外溢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该地区对环境问题加大投入进行治理,可能得到收益的并不是该地区而是邻近的其他地区,这样就使得一些地区忽视环境保护而片面地只追求经济效益。在发展与环境的目标选择上,地方的目标函数与中央存在差异。中央政府强调全局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性,而地方政府的目标则明显偏重于局部、眼前的经济发展。在环境保护政策的决策与实施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着“讨价还价”和“对抗”的倾向。地方政府在落实环境管理的具体政策时,会与中央政府的要求产生一些矛盾与冲突,而地方政府则会凭借自身所拥有的经济资源和信息优势,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2]。所以,在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一定的行为差异。有学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纵向管理上来看,我国是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在环境保护机构内部上级与下级之间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上级对下级缺乏应有的制约力,执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3]。由于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也不相同,因此,在资金投入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有些地区投入了较多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而有些地区则投入较少。这种现象必然造成地区之间环境管理力度上的不均衡,时间一长可能就会导致一些原来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向不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看齐,减少资金投入。即使某些地方政府一些有远见的官员真的下大力气治理本地区的环境,但由于环境的特殊性,我们也很难全面衡量其治理环境的业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流于形式。
(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在设置上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目前全国有不少环境保护部门,特别是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仍挂靠在城市建设系统上,仅属于城市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这种现象给环境保护的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城市建设往往引发一定的环境问题,而作为城市建设系统内的机构自然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环境监督管理,环境监管难免会流于形式。因为没有独立的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问题也都难以保障。有些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内的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根本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而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反映在机构的设置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都应该进行强化,不能侧重于任何一方。有些自然保护任务非常繁重的资源或农业大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有的省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但力量薄弱。在一些县和农村,环境和自然保护工作仍然很繁重,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则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甚至还有些地方出现了没有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的情况。
(三)行政区划的地方环境管理体制,不利于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协调。
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和区域性,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周边其他地区,往往会超越行政区划的边界,不受行政辖区界限的限制,如酸雨污染、流域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问题,都具有跨行政区域的特点。针对这一现象,设置相应的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同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流域环境保护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够。虽然在几个大的流域建立起了水资源保护委员会,但从隶属关系、职责、权限的配置和法律地位上来看,该类机构并非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地方环境保护局隶属于地方政府,这就使得一个有机的整体被这种体制分层切块,个别地区为谋求经济的发展而不惜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由于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跨区域执法难度比较大[4]。
(四)中央政府监督乏力,难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好坏,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但相关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如何履行其责任,如何保证其履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不履行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5]。在经济增长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级政府和领导政绩的主要标准的情况下,考核干部实行的是自上而下、以GDP增长为依据的体系。在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时,各种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仍然是重要的内容,尤其是GDP的增长,把本地区的经济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企业规模、招商引资情况等作为衡量政绩的硬性指标,而对于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与党的建设等方面则没有硬性要求。这种考核体制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热情,挫伤了地方提供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积极性。“这就促使一些地方将完成经济指标作为本地区发展的首要任务,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片面地理解为以GDP为中心,把发展才是硬道理片面理解为GDP增长才是硬道理,不顾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盲目上项目,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现象十分严重”[6]。地方政府中的部分领导从个人和本地区的短期经济利益出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紧迫感,甚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错误认为要大力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就会阻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影响政绩目标的实现,甚至出现干扰环境执法行为,明目张胆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一些企业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环境执法,甚至抗法。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义务,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仍然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手段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实现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发展的思路。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部门职能。
国家应将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指导和服务,转变工作理念,由单纯的管理转为真正的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总局在宏观决策管理方面的职能,积极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的关系,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行政运行规范。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运用必要集中和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等的制定权集中到中央,同时又要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存在的差异,环境标准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处理权限都应该集中到中央,将局部性的环境问题,如噪声、固体废弃物处理等问题的处理权限放到地方,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处理权限应该放到中央,而环境保护合作项目则可以放到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在工作中所起到的只是引导或指导的作用。
(二)加强人员和机构方面的建设。
精简机构主要针对的是非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而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不但不能精简,反而要不断加强。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在对其他国家机构进行精简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机构应该不断加强。因为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只注重发展经济,对于环境问题重视不够,导致环境污染欠账较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仍然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对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但环境的改善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现有的生态环境可能还会进一步不断恶化,在将来的20年甚至30年里,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能仍然不会有明显好转,所以,从整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要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不断加强环境保护。超级秘书网
(三)健全环境保护跨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离不开部门发展政策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职能。要把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对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纳入统计指标,使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要建立国民经济绿色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有经济指标,而且也要有环境指标、人文指标,用这些指标来衡量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价地区、单位和干部的业绩。要改变不平衡的管理体制,形成综合权力机构,就需要顺应政府机构改革的潮流,通过计划、预测,综合考虑潜在影响因素,协调各部门间综合处理经济、环境和社会的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在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环境保护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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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志燕,高世楫。环境政策存在的若干问题与调整思路[N].学习时报,2007,(11).
相应地,我军人才队伍建设的主要问题在于:官兵军事科技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较低,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数质量,尤其是联合作战指挥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紧缺。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是,军队人事管理在提供战争所需要的人才的量与质上都存在差距。在岗位设置方面,岗位设置的信息化水平有待转型。组织体制方面的问题是运行层面的核心问题。军队人事管理需要从体制机制层面基础性地促生更多数量、更好质量的人才培养、使用与管理的实践。基于军队人事管理的实践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突出问题,其中就蕴藏着起着基础性作用的矛盾。军队人事管理的现实目标是,以保证人事岗之间的和谐关系,促进战斗力建设。
比如在人员选拔和引进新生力量方面。主要有两类办法:一类是增量办法。即从社会上引进人员。在从地方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士兵,尔后提高门槛、招收地方大学生。在招地方大学生的过程中,先是招文科生,后来是理工科背景。这种变化出现的一个直接的社会性原因是,大学生扩招后,数量多了,工作不好找了,部队就成一个选项。有人担心了,是不是真正为了献身国防事业呢。这个客观需求,政审、不断培养能够解决多少。作为正常的人员新陈代谢,有进必有出,必然产生退役安置的压力。另一类是存量改造办法。对现有人员进行改造。依靠培训、代职、换岗交流、交叉代职等办法,将现有人员升级改造为信息化战争和部队信息化建设需要的人才。存量改造,需要培训教育的转型变革,训练方法的革新跟进,需要管理制度的变化。目前我们的人事管理办法与战斗力建设要求之间存在差距,新四类人才培养开始施行,呼声很高的职业化管理正在酝酿。总体上,引进的新生力量,还并没有真正成为战斗力建设新的推动力。无论是人员增量变化还是存量改造方面,都存在一个数量与质量间的矛盾。
基本矛盾的表现
军事人员能力素质与信息化作战需要不相适应,军队人员配置使用管理与信息化战争需要不相适应,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在选人用人方面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选人用人的原则性方法主要有标准方法、领导确定的办法、考试考核办法、党委确定的办法。从理性的角度看,按标准选人效果最理想。但是制定具体的标准难以适应各类部队、各类人员,分层次设置标准时又不得不考虑现实条件的变化。制定很细很具体的干部考核标准有难度,所以温总理在讲到十二五规划执行中的困难时,提出的一点就是干部考核的标准问题。不管怎么样,标准越细,人选越少,选人越简单。实际上各种选人用人方法间都有交集。目前按标准选人、领导确定、考试考核、党委确定这四种办法我们都在用。在实际执行中也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为将合适的人选到合适的岗位,实践中的困难也很多。选人用人过程中主要是防止个人、小集团利益至上的问题。政策上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比如领导任期制的改革。为废除军队干部任职终身制,在改革开放之初就限制了最高任职年龄,到年龄退休。1999年限制任职最高年限,规定师以上最高任职年限为10年。同时也加强了教育、规范和惩戒工作,用历史和现实中任人为亲、小集团现象加强警示教育,出台通知办法防失误,以增加程序的方式,贯彻五湖四海原则、扩大选人用人的范围,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出队干部考评体系与办法,落实干部任用责任制,就是为了正确处理选人用人中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更好地贯彻党管干部原则。
二是考核环节制度规定的可行性与操作性的冲突。之所以现实中出现对同一个考核对象不同考核组的考核结论会有所不同的现象,原因就在于考核标准不统一。标准不细,工作措施多头,必然出现考核的差异。目前考评办法在德、能、勤、绩、体五方面,定性描述多,定量标准少,操作性欠佳。比如考核一个营长,首先是细化考核标准,考核的具体标准清晰后,考核过程与结果才更有针对性。其次才是采取谈话、民主评议、业绩考核等方法运用。这就需要制定出各个岗位的任职资格标准,对照标准逐项考核。但考核标准的弹性与操作性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由于不同军事单位性质任务的不同,人员素质与能力的差异,制定操作性很强的规范的标准难度很大。且军事任务是变化着的,信息化与机械化条件下的能力与素质要求也不同,比如同样是炮兵连长,但机械化条件下的炮兵连长,与信息化战争条件下的炮兵连长,岗位要求各不相同。究竟是程度上的不同,还是质上的不同,如何从标准和资格条件上加以体现,需要探索和研究。
三是福利待遇与退役环节的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的冲突。现实中之所以出现人才自发地流向非作战单位的现象,重要原因在于非作战单位,生活有规律,很多单位福利待遇较高,而作战部队工作紧张而福利待遇较少。加上军官对于住房、医疗、成家、家庭生活、孩子教育、娱乐、退役安置就业等现实利益问题的考虑,作战单位以外的吸引力就较强,以及物质激励、精神激励等现实政策规定的某些滞后性,作战部队官兵在福利待遇、退役安置方面的社会性考虑就稍多,通过以个体流动的方式增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流行的以社会化标准衡量的现实收益。这些问题尤其体现在一些基层单位年轻干部转业的问题上。不论是安置好与坏,总存在一种生存发展环境改善的可能性,这就给其提供一种具有提升其社会生活水平的可能性选择。再加上退役安置制度改革给服役20年以下干部提供的退役选择或是计划分配或是复员,就社会性的计划分配来说,年纪越小,因不需要安排领导岗位,其安置难度相对于年令大、职务高的干部就越小;加上对于生存发展环境的可能性改变的期望与追求,社会性的价值选择较之于对军事价值的选择来说就稍占优势。
这种从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价值性追求,无论评价如何,都有其深厚的现实生活土壤和价值观人生观的现实理性沉积,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解决。尽管说任何一个部队的这种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之间的冲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如何减小或弥合这种冲突的间距,是军队人事管理需要重点关注的现实与理论问题。
化解军队人事管理矛盾的基本思路
解决军事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与战斗力建设所需要的人力资源之间的矛盾,事关战斗力建设的人事关系的协调与建设,人事管理实践与战斗力建设实践的结合是基础性的解决路径。在这一过程中,人事管理要适应战斗力变化的需要,适应信息化战争的需要,结合人事管理的各种矛盾,在理论与实践上需要重点处理人员选择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人才培养要与军事实践需求的数量与结构相符合,人才使用要与战斗力生成的效能与结构相符合,人才的激励或退出要与战斗力或生产力生成的社会化需要相符合。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与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相吻合。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要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保证党管干部原则的贯彻与落实;按照战斗力要求编配人事岗关系,按照战斗力结构协调人事岗关系;在业务工作环节要分类设定岗位、职位,以事为中心协调人岗关系,保证人事管理的协调性和稳定性。
(一)从核心管理理念上看,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是保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基石这是个历史经验。从三湾改编的支部建在连上,到1945年的党委工作条例,现在的党委制、政治机关制度、政治干部管理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党管干部。军队人事管理一直在追求党管干部的科学化,在制度上就体现为民主集中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满足党管干部的时代性任务,需要在提升民主集中的质量方面求发展。军队人事管理工作中的政治机关提名,扩大干部工作民主,激励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等程序与办法,都需要解决的是程序执行过程的客观公正问题。比如,群众评议的干部与党委审批的干部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客观公正的问题。作为群众不可能熟悉每一个候选对象,只能对特别优秀的有印象,如果大家都差不多,群众只能凭借个人爱好了,这里就有老乡、亲朋、好友的感情因素在里边。领导也不能完全排除情感因素参杂其中,比如,领导交代给某个下属办的事多些,情感交流多些,就会更亲近些。领导与群众对候选对象了解程度的差异,可能是在大项任务上,但这些任务,有的是领导需要完成的,结果由下属完成了,领导觉得应当在调职、奖励等方面有所激励,结果调职、奖励成了领导对下属的一种公权私用的工具。选人用人程序上要求个人述职,但群众评议的标准如果仅凭个人感性因素来决定,客观公正就难以保证。如何选人用人的对象性标准不具体,几个岗位、几个人选一个笼统的标准,选谁不选谁都行,个别领导就不把群众意见当回事,时间一长群众参与度就不高,民主集中制的执行质量就难以提高。如何消解群体意志或领导意志与党对干部绝对领导目标的间隙与冲突,是需要重点解决的现实问题。这就需要在标准上,确定好党选择干部的标准。比如以任职经历、素质考核、考评结果等过程性标准作为具体标准。但也有一个问题,与领导或政策靠得近的人,提前瞄准这些条件,早动手准备。这就需要将用人标准公开,让群众和领导就公开的标准选人用人。
标准细化后,大家都知道竞争哪个岗位需要什么条件。细致的标准与条件是保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在选人用人环节客观公正的法宝。党管干部在进口方面由标准管理,党委依据标准选人用人,从选人用人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更好地抓运行过程中与人员素质能力相关的大事。
当前道路排水施工方项目管理的环境
自2007年以来,随着迎泽大街、青年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展开和完工通车,太原市对市区道路的新建和改造力度逐年加大,作为道路排水施工的专业施工单位,也迎来促进自身发展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施工任务充足,无需担心无活可干;另一方面项目管理难度加大,传统认识上的道路施工的项目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体现为项目管理的范围扩大,不但管自己,还得管别人。
一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往往尚未开工即已限定了完工时间。一条路的建设施工也不仅仅是埋埋雨污水管道、铺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面就可以的,自来水、热力、燃气、电力、通信、路灯、交警等部门的管线、设施都要挤进路里来。虽然各家的工程建设资金绝大部分都来源于政府投资,但大多数时候却是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来具体运用实施。采用类似于设计、施工阶段平行承发包的模式,各部门各找各的设计、监理、施工队伍,只等待市政施工队伍将施工现场封闭、原有道路掘开就蜂拥而入,各自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施工时机,各自想着自家的利益。于是造成开工后施工现场有各行各业大混战的局面,就那么一点地方,大家各自为战,必然导致损失的产生。
而作为一条路的道路排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往往只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只对道路排水工程范围内的相关事宜有一定的控制权,名义上对整个道路施工现场拥有管理权,实际上无权管理控制进入施工现场的非市政专业的众多施工单位。只是与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承包队伍和对应的监理公司有合同关系,所以对现场管理、监督的力度就非常弱甚至没有,往往成为损失的承担者。
按照道路施工原则,一般情况下污水管道埋设最深,必须最先施工,路基路面必须排在所有地下管线、设施施工结束后。于是道路排水施工队伍最早进入施工现场,负责封闭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各种公告牌和示意图,其内容只显示与道路排水施工有关的信息。其他随后进场的施工队伍不声不响只管干自己的,哪里管是否会对道路排水施工队伍的项目管理目标造成不良影响;是否会搅乱道路排水施工队伍对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安排。2007年迎泽大街、青年路道路改造施工时,由于市政府当时缺乏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有关领导就要求道路排水施工队伍临时充当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角色,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承担起来,实际上主要是把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工作承担起来。几年来,许多人只记住了道路排水施工队伍应该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职责,却不去管他们当时为了实现领导意图而付出的沉重代价。在施工合同内容没有包含、与其他专业施工单位互不统属、相互没有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的建设单位协调力度严重不足、此种状况又无力改变的情况下,如何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实现预定的项目管理目标,确保自身利益少损失或不损失,是对道路排水施工项目部项目管理能力的重大考验。
应对当前项目管理工作困难的办法
1转变项目管理工作的思路
想要实现自身项目管理目标,保证自身利益不被损害,必须正确认识现场管理混乱对自身的危害是无法回避的,造成损失的结果是必然的;必须舍弃整个现场不全由我,遇事必须先找甲方,过分依靠甲方在施工现场每周例会上协调解决问题的老观念;必须牢固树立我封闭起来的施工现场必须由我,未经我同意,任何人不能妨碍我项目管理目标的实现,我就是整个封闭的施工现场的掌控者的观念。
2夯实自身项目管理工作的基础
施工项目管理的最终目标是建成质量高、工期短、安全好、成本低的工程产品。当前形势下道路排水施工项目部想要实现自身项目管理的目标和任务,就必须组建强有力的项目组织结构,明确每个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职责、权限,确保每个成员对工作的正确理解,形成合适的团队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对施工现场全局要有科学合理的认识和安排。所谓“打铁还得自身硬”,只有自身的各项工作都做好了,要求起别人来才会有底气。
3真正实现对施工现场的控制
以“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观念,把整个施工现场的控制权把握在自己手中,每个专业施工队伍要进场施工都要处于道路排水施工项目部的管控之下。建立自己出面组织、邀请甲方、监理参加,各专业施工队必须到会的每周施工现场管理例会制度,在重点介绍自身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各方配合的同时,了解各个专业施工的目标任务后,将所有专业的施工进度计划纳入自己的总进度计划中,统筹安排。防止各专业工程质量相互干扰、互为质量优劣的因果,质量目标受到影响;防止各专业施工队伍不按照道路施工原则肆意施工,现场进入无序施工状态,进度目标受到影响;防止各专业施工队伍各打各的小算盘占了便宜就跑,成本目标受到影响;防止各专业施工队伍在施工现场不按施工安全控制的要求和现场文明施工的基本要求行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受到影响。
4充分发挥自身人员机械作用
道路排水施工是需要大量人力和机械的,最先进场施工还得最后退场的道路排水施工队伍不可避免的会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给其他专业留出施工时间,从而出现人员机械窝工的局面,损失就会发生。此时不妨将现场内其他专业需要人力、机械的活计承揽一些,既可以促进其他专业的施工进度,又可以减少自身损失,还利于对整个施工现场人员、机械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的控制。
5努力提高现场各方的责任心
道路排水施工项目部应以例会形式经常性组织各专业施工队伍通报全场的进度情况和对各方的要求、安排,充分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使大家有“一损俱损”的思想认识,从而提高各方的工作责任心,进而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
在传统的观念中,高校资产仅仅限定在有形资产的范围内,对无形资产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不少高校的名称、声誉、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被外界无偿地使用甚至滥用。资产管理理念的落后使得高校对无形资产缺少必要的保护,不能有效地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评估,进而导致高校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高等院校扩招的直接后果就是教学成本急剧上升,在这种情况下,高校仅靠自有的资金和财政拨款是很难满足基本的教学和科研开支。为了能够更多地聚拢资金,很多高校开始与银行和企业合作,通过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每年都会形成数额巨大的利息支出。然而,高校自有的大部门资金却因周转不善而处于闲置状态,这样就造成了高校利息差额的流失。另外,由于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没有真正贯彻落实节能的相关措施,水管漏水、不关灯现象普遍存在,必然也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
导致高校资产管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会计核算制度存在漏洞。会计核算制度是防止高校资产流失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管理模式下,会计核算制度存在很多漏洞,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检查作用,直接或间接导致了高校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贬值。现阶段,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尝试与社会合作办学,以解决融资难、资金不足等问题,但是高校对自身购买和社会捐赠的资产无法及时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体系,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特别是会计核算时一般不考虑固定资产的折旧等问题,只有在设备仪器等报废时才进行会计核算,因而很多资产在账面上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进而导致了大量的高校资产流失、闲置等问题的出现。
(二)高校资产管理权力分散。我国的高等院校绝大部分属于国有性质,这就决定了高校资产的公有性,高校仅拥有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而不具有对资产的所有权,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国有资产考核机制,严重影响了高校资产利用效率的提升。在高校内部的资产管理权运行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高校资产长期以来实行多头管理,管理队伍庞大,不同的职能部门之间存在权力冲突或者利益冲突。例如,高校的一台仪器设备可能同时属于物资处、设备管理处、财务处、产业处等多个部门管理,在资产的一些关键性处置方案上,不同的部门具有不同的处理意见,造成办事效率低下,管理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权力的运行需要一定的机制进行监督,否则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公权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的出现。在高校资产管理方面,之所以会出现很多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对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同时,由于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使得资产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强、工作热情不高、没有工作责任感。因此,不健全的监督机制所造成的负面效应是多方面的,是造成当前高校资产管理方面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解决高校资产管理问题的若干对策
(一)建立资产管理监督机制。高校资产的管理具有系统性、复杂性、全局性,不论是资产的论证、预算、验收、使用,还是资产的维修、保管、报废等工作,都会牵涉到多个部门的利益,因此,高校资产管理成为了以公谋私、的多发地,必须建立全面的资产管理监督机制,以保障资产管理行为的高效性和廉洁性。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应当是全方位的,其中既包括高校内部的监管机构的监督,又包括社会的广泛监督和政府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也必须是全方位的,例如高校资产管理和使用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现象。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度的形式加强资产管理人员的自我约束能力,增强其工作热情和工作责任感。定期开展资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活动,提高工作人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综合素质,为高校资产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
论文关键词:公共管理,缺陷
近期,“地沟油”再次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描述了“地沟油”从餐馆下水道里的“红色膏状物”轻松变成清亮“食用油”、经低价销售重回餐桌的经过。地沟油是用含油脂成分的残渣及泔水加工而成,加工后不论合格与否都不得食用。[1]不法商贩为了牟取暴利将加工后的“地沟油”用于餐饮服务业,给百姓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这是继“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再一次暴露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监管的缺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10年3月18日下发了《关于严防“地沟油”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此次“地沟油”事件的暴露并非偶然,因为在几年前已经出现过这样的问题,人民日报在2001年11月29日的环境新闻《谁来管管地沟油》就曾提出对“地沟油”规范管理的担忧;时隔九年“地沟油”不但没有终结,产业反而日益壮大。正是这种事件凸显出政府公共管理的缺陷,特别是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管理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以个方面:
一、管理缺乏预防意识。食品安全的监管应该从源头抓起,建立食品安全评估预警机制,把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防范于未然。[2]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故将严重危害百姓的身体健康,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食品安全领域的事前控制尤其重要,防范胜于救火。“地沟油”事件无疑暴露出政府尚未建立健全社会运行状况的监测体系及危机预警系统,从以前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故也可以看出毕业论文怎么写,“亡羊补牢”多于“未雨绸缪”监管缺乏预防意识。
二、没有建立完善的全程管理体系,管理漏洞多。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采用“一个管理环节由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采取“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制度,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关管理权分别赋予了农业部、质检部门、工商部门、海关部门、商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局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这种分段管理模式可谓是“九龙治水”。首先,管理部门多、环节多导致了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不利于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效能论文提纲怎么写。其次,各部门对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标准要求不统一,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另外,“九龙治水”的管理模式在应急管理过程中权限不清、职责不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错过最佳管理时机。国家应明确授权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对食品安全实施全程管理,改变政出多门“九龙治水”的多头管理模式。[3]建立严格的管理体系,用法律手段确保各项监管得以执行,重塑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度。
三、对涉案人员的惩罚力度不够,惩戒作用有限。参与生产、加工、销售的违法经营者,惩罚的力度太小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对其它经营者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虽然我国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均有法可依,但是总体来说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责任设计不科学,处罚普遍较低,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效益。即使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管执法部门的清查也多是捣毁窝点、查封加工点或企业整顿,违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而起不到有效的惩戒作用。
四、缺乏有效的政府官员问责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的目的就是要对其形成有力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当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却存在着逃避问责、随意问责等问责不力和问责效能低下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官员问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合法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官员问责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没有解决好问责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哪些情形需要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以及问责对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缺乏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将导致逃避问责、随意问责和暗箱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应当包括问责启动、问责事项的调查、问责对象的处理和问责决定的复核审查等步骤,同时也应对官员的复出情形作出规定。当前被问责官员短时间内重新复出的情形时有发生,建议对被问责官员先进行民意测评再决定其是否重新复出毕业论文怎么写,有利于体现官员问责制的严肃性和对民意的尊重。
五、绩效评价体系存在缺陷。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要靠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来量化表现,不同的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导致不同的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现阶段我国尚未建立科学的、可行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政绩评价体系,导致“评价失灵”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体系难以引导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发展观,误导政府决策和行为也在所难遇,主要表现在:首先,政府绩效评价的内容、程序、方法不规范,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过分注重经济指标在政府绩效评价中的比重,忽视经济质量、生态效益、民生质量和社会发展。现行评价指标体系中GDP指标比重过大,轻生态环境指标、民生质量指标,忽视在加强社会管理、增强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绩效评价。再次,领导干部缺乏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导致政府绩效评价失去正面的激励作用。部分领导干部片面认为“政绩”就是经济增长,大搞“数字政绩”和“形象工程”。“地沟油”事件的发生就是当前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下“评价失灵”的典型案例。
当前在经济全球化和社会发展多元化的新形势下,社会利益主体和社会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化,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这一现实对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加强社会管理,尤其加强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管理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深入研究事物发展规律,正确预测未来趋势,做到防患于未然。为不断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提高管理的效率、效益,完善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管理工作中的预测能力论文提纲怎么写。预测能力的提高,对于政府履行监管职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预测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管理的起点,食品安全管理千头万绪、高度复杂,要求管理者从长远的、战略的角度出发,预先考虑和预测可能面临的各种安全问题,在心理上和物质上做好充分对抗困难境地的准备。“精明的人解决问题,天才避免问题”事前的预防重于事后的补救,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忧患意识、居安思危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事前做出妥善的安排。
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彻底终止“九龙治水”现象。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权责交叉重复,部门设置过多,分工过细毕业论文怎么写,职能相互交叉重叠,导致多层管理、政出多门。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必须撤销不该设的机构,根据政府应履行的职能重新整合政府组织系统,从而为政府正确履行职能,避免行政不作为提供体制保障;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要根据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部门的建设,从而使政府职能的履行更加符合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和完善官员问责制。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不仅要使其破产,还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造成危害的有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和官员要问责,要追究其失职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一个责任型和服务型政府必须建立制度完备的问责制度,建立“权责统一”的行政体制,明确划分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在制度中明确规定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追究事故的类型、追究环节以及追究时限等。
四、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引导政府官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当前频发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过分重视经济增长的政绩评价,而忽视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与民生相关的政绩评价。针对当前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的评价指标体系。薄贵利教授认为,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和要求;二是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转变职能;三是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民主行政、科学行政和依法行政能力;四是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五是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4]这四点充分概括了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具有的特征和条件,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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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传统直升机电力巡检缺陷的存储方式,建立直升机巡检缺陷数据库,利用ARCGIS和输电线路台账信息,实现了直升机电力巡检缺陷的可视化展示以及热图生成,提供了新的缺陷查询与展示方式,同时为消缺和制定巡检计划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直升机 巡检缺陷 ARCGIS可视化热图
输电线路是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传输距离远,周边地理环境复杂,对输电线路的维护具有较大的难度,由于直升机有较高的机动优势,且能携带光电检测设备,使得直升机成为对架空输电线路的正常巡视和检修工作的主要工具。直升机电力巡检作业主要产生高清照片、红外照片以及激光雷达等数据。随着直升机巡检作业的不断开展,产生的高清、红外缺陷图片数据数量日益累积,传统的缺陷文件存储方式难以满足数字化、可视化的管理需求。
1 缺陷管理现状
传统电力巡检缺陷库的管理方式是将大量缺陷照片(红外及可见光)进行磁盘文件夹分组存储,并在相应的文件夹内编写具有缺陷详细描述信息的缺陷单进行管理,数量庞大且繁杂,造成缺陷信息管理混乱、缺陷的查找和统计不方便、无法查看缺陷分布的空间信息。
2 研究目标
研究面向管理直升机电力巡检缺陷数据的基于二维GIS的巡检缺陷可视化展示方法,改善传统缺陷管理的存储、查询方式,实现缺陷数据的空间信息展示、缺陷信息的规范、结构化管理、缺陷信息的多维度查询等功能,服务于直升机电力巡检缺陷照片的展示、管理、统计工作,并为后续的历史缺陷数据的大数据分析,缺陷报告的生成等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3 总体设计
GIS依据其支持多种数据库、多图层过滤展示、设备查询、无级缩放等优势,能够为用户提供直观的可视化展示、可依赖的数据分析依据,应用领域十分广泛。随着对用电量需求的不断增加,电力系统的规模已经相当庞大和复杂。将GIS技术与电力行业相结合的研究有很多,如基于GIS的电力故障投诉系统,基于GIS的电力电缆三维图形可视化管理系统等,从GIS角度拓展了电力行业的管理方式。
基于GIS的直升机巡检缺陷可视化展示分三层:数据层、展示层,服务层。服务层基于ArcGIS Server 10.2为后台数据服务平台,数据包含全国高程数据、全国矢量数据和输电线路台账,其中全国高程数据和全国矢量数据以切片的形式对外提供服务。展示层以ArcGIS JS API 为前端展示框架,实现缺陷信息的展示。数据层以ArcGIS File Geodatabase文件地理数据为格式,全国高程数据、全国矢量数据和输电线路台账存储在一个文件数据库中。切片数据以文件的形式存储在磁盘中。
3.1 架构设计
3.2 数据库设计
3.2.1 原有缺陷数据存储方式分析
直升机电力巡检作业中,巡检员利用可见光或红外拍摄设备,对疑似缺陷、交叉跨越(如线路交叉,线路跨越树木、温室大棚、房屋等)和其他巡视情况(如线路周围有明火等现象)进行拍摄。巡检结束后,根据现场拍摄照片,外业人员进行缺陷照片筛选,并将筛选结果反馈给进行缺陷分类、标记的内业人员,内业人员将照片进行缺陷标记后,根据巡检的缺陷位置等信息编写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完成缺陷汇总,如图1所示。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包括缺陷的电压等级、线路名称、杆塔编号、缺陷发现情况、巡检时间、资产单位、运维单位、缺陷分类以及发现人等信息。缺陷数据存储方式以年份、机组以及月份巡检情况(包含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与对应缺陷数据)分别用文件夹进行存储和管理。
随着直升机巡检任务的不断开展,大量的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和不规范的手工创建文件夹存储方式,造成缺陷数据难以高效查询、管理和统计,因此需将缺陷照片和缺陷单进行数据入库管理。规范的数据结构是实现缺陷数据统计、分析以及GIS可视化展示的基础。
3.2.2 缺陷数据表设计
根据原有缺陷数据的存储方式与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的分析,缺陷数据的存储设计需包括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的基础信息,如线路、杆塔等基本台账、还需包括缺陷数据的存储位置、缺陷类别、缺陷等级等详细信息。其属性结构如表1所示。
4 关键技术研究
缺陷数据的可视化展示,首先应获取缺陷数据的空间信息。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包含输电线路名称、杆塔号、发现日期等字段,但不包含可视化展示中需要的经纬度坐标等信息。为满足缺陷数据的存储要求,在缺陷记录表中增加经度、纬度字段,用于存储缺陷照片的空间位置信,如表2。
在进行缺陷数据存储时,系统根据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中线路名称和杆塔编号信息,在输电线路台账信息中查找匹配经纬度坐标,并将经纬度信息更新到该缺陷信息的X、Y字段中。对已存在的缺陷照片,系统以后台服务的形式定时更新缺陷位置信息。
缺陷的可视化展示效果如图2所示。
5 缺陷数据可视化展示
5.1 设备查询
为便于缺陷数据查询与定位,开发地名地址与设备名称查询功能,在输入线路名称后则可定位线路位置,同时后台加载该线路的缺陷信息。
5.2 图层控制
提供业务图层和基础图层显示控制,其中业务图层的数据来源为线路基础台账,业务图层显示控制包括用户线路、用户杆塔。全国高程数据以及全国矢量图形作为基础图层,基础图层控制包括省会、地级市、县、县界、市界、省界等内容。
5.3 导航树
导航树实现了输电线路基础台账信息和缺陷信息的多级浏览方式,通过导航树可以快速查找线路信息并定位缺陷信息。导航树的组织采用国家电网->省公司->直流/交流->电压等级->线路名称的方式,如图3所示。
导航树除支持按组织级别检索外还支持查询的方式,在查找线路输入框内输入线路名称,可以快速定位到导航树中线路的位置。在线路名称上点击右键,可以定位线路查看所有缺陷(红色部分为缺陷空间分布专题图),如图3所示。
5.5 热图
依据缺陷的空间位置、缺陷类型和年度生成的专题图。按年度,在缺陷可视化的展示的基础上,可以生成缺陷热图,热图反应了当前所查缺陷分布特征,如图4所示。
热图的展示为缺陷消缺工作和缺陷巡检计划制定提供了依据。
6 结语
本文所述直升机巡检缺陷可视化方法,改变了传统巡检缺陷的管理查询方式,提升了缺陷数据的管理水平。应用GIS技术,实现了缺陷数据的空间定位查询、可视化展示以及热图生成等直观的查看方式,为消缺工作、巡检计划的制定提供了依据,缺陷记录结构表的信息整合了直升机巡检缺陷记录单中的信息,为研究缺陷规律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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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缺陷管理的基本要素有5个:公开,目标,界定缺陷,测量缺陷,奖励。所谓公开,即每个职工都要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公开做出自己对致力于无缺陷工作的承诺。所谓目标,即公司为每项工作和个人确定现实的可操作的工作目标。在界定缺陷时,考虑到每个公司情况以及每项定货要求不同,对缺陷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西屋公司界定的缺陷有12个:
(1)没有按照计划工作;(2)在送货之前重复性工作;(3)从事了本来完全可以减少费用的工作;(4)低于用户或公司质量标准的工作;(5)高于用户已经确定为合理实用的质量标准的工作;(6)没有完成规定的具体任务;(7)没有事先具体计划、指导工人实行这些具体计划,并且没有事先采取必要的纠错行动;(8)没有有效管理成本;(9)从事了虽然能被接受但以某种方式导致其他高成本或延误送货结果的工作;(10)设立比实际报价要高的预计成本项目;(11)对预计成本项目的忽略;(12)没有满足预算要求。
测量缺陷也有各种方式。有的通过目标完成情况来确定缺陷数量。西屋公司的无缺陷测量公式为:绩效=100-有缺陷项目数/无缺陷项目数×100。如果有缺陷项目数等于无缺陷项目数,绩效值为零;如果有缺陷项目数多于或小于无缺陷项目数,绩效值就为负或为正。
全面质量管理(totalqualitycontrol,TQC)来自日本企业管理实践,20世纪80年代大力引入我国。日本企业结合科学管理和零缺陷管理的理论,提出过程质量控制的理念,即将产品的质量缺陷消灭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这样最终产品必然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为了做到这点,生产过程的每个环节都是一个质量控制点,每个环节的操作员工都是质量控制人员。为了保障每个质量控制点不出废品,每个质量控制点都设立了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和客观检测手段。按照这种控制要求操作,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用检测都是合格产品。
个别工商组织推行的零缺陷管理或全面质量管理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已经显得不够通用和规范,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需要,1988年由国际标准组织推行的ISO9000系列的质量认证体系,融合零缺陷管理和全面质量管理的管理理念,成为保障质量管理更加规范的国际化标准。ISO9000实施的是已经具有的制造业和服务业质量国家标准,它适用于整个生产过程,而不是某一具体产品。该体系认证在市场上标志着质量,国际购买者往往会坚持要求其固定供应商获得这种认证。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有严格的程序及考核要求,按照系列分为ISO9001、ISO9002、ISO9003和ISO9004等,依照不同行业设立,但制定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三个通用文件是其核心。其中ISO9001标准的用途是:当合同要求进行设计,并对产品性能要求有原则规定或有待制定,只有当供货方充分证实了其设计、开发、安装和服务的能力时,才能相信产品符合规定的要求,应要求供货方按ISO9001提供质量保障。该质量体系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尊重。因而,只要企业通过考核达到ISO9000质量体系并严格按照这一体系的要求去做,其产品质量就是可靠的,其服务就是值得信赖的。
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代表着规范化管理的方向,迅速从工商业领域推广到其他领域。在用企业精神、市场原则改革政府组织的新公共管理理念影响下,规范化管理的思想以及成功经验也开始推广到公共管理领域,国外许多公共机构如医院、学校、非营利组织和政府组织也开始推行规范化管理。在我国,2000年9月深圳市国税局蛇口分局通过了ISO9001税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后河北省地税局也开始学习深圳的经验,在基层机构进行ISO9001体系试点建设。
综合起来,规范化管理的特点就是程序性管理、标准化管理、质量控制,其根本目的是提高管理效率。
二、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含义
应当说,在政府组织内部推行规范化管理还是一件新鲜事物。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一些好的经验,但是理论上的探讨还不够充分,因此有必要对政府组织推行规范化管理的含义及其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规范化管理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约束或自律。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显著特质,诚如美国学者斯蒂格利茨所说:“第一,政府是一种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第二,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强制力。”这两个特性,决定了政府行动必须受到约束。约束的形式多种多样,法律和社会舆论是对政府的外在约束,或政府他律,而规范化管理则是政府的自身约束,或政府自律。推行政府规范化管理能够有助于消除政府失灵。
20世纪90年代,西方国家开始将工商组织的质量管理理念引入公共机构,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方,按照工商管理的原则和理念,向社会公众作为公共服务的需求方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政府规范化管理应运而生。在80年代,我国曾经在政府管理中大力推行过目标管理(managementbyobjective,MBO)。实践证明,目标管理比起规范化管理有许多不足。由于目标管理强调终极结果,容易导致政府行为短期化弊端,而规范化管理强调的是过程结果,能够促使政府持续不断地改进管理质量与效率,因此规范化管理更符合政府组织的特性。
政府规范化管理就是按程序办事。所谓规范化,就是政府按照事先的规定行动,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程序。简言之,政府按程序办事,就是规范化管理。政府组织本身就是依照程序建立和运行的,但是由于法制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政府组织并没有完全按照程序办事,主观随意性、长官意志以及以职谋私等现象大量存在,以致出现许多不规范行为,严重的还发生犯罪行为。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就可以大量减少这种不规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提高政府服务社会公众的质量与效率。推行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增强政府的管理效率和提高管理质量。应当将这个目的作为统帅政府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最终目的,不能为规范而规范,以致走向规范化管理的消极面,搞形式主义。
规范化管理要有制度和考核标准。规范化是一个制度建立和强化考核标准的过程。一般说来,制度建立的依据是法规和惯例。法规比较明确,也容易执行。在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要与现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规条文相冲突。而惯例是一个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东西,而且从行为结果上看具有利弊双重性特点。过去在没有规范化管理要求的时候,实际工作也按照许多工作惯例来运作,并取得成效。因此,政府规范化管理应力求将惯例趋利避害,将好的惯例转化成制度安排,将不好的惯例通过制度安排革除。有了制度,还需要对制度执行的情况进行考核,为此就需要设立独立的考核标准以及考核机构。首先,标准应是指标化、量化和可操作的。而且标准起着导向的作用,需要下功夫来设计一套标准体系。ISO9000引入公共组织,就是一种标准体系的建立。除ISO9000以外,还可以根据各个机构的实际情况设立其他标准化体系。其后,对运行情况需要有外在的独立机构对政府组织进行考核。政府同级组织或上下级组织之间由于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共同性,比较难以做到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考核容易流于形式。目前在这方面的工作尚未真正制度化,任重而道远。
三、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难点及解决
全面推行政府组织的规范化管理也有一定难度,这与政府组织的自身特性和承担功能有关。政府是非生产性组织,非营利组织,因此在理解政府管理质量、管理效率方面与工商组织有许多不同,这直接影响政府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设立。政府的行为绩效应当不同于工商组织绩效,不能以政府机构取得的收益当作考核标准,或政府基层组织不能只是以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作为考核标准,而应以社会公众对政府服务的数量及质量的满意程度作为绩效考核标准。进一步说,由于政府面对的社会经济事务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能够走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实事求是地说,政府规范化管理不是万能的。
推行规范化管理在实践中会遇到两个突出的矛盾:第一,政府行为合法与合理悖论问题。要么政府行为合法但不合理,比如事事都要按照程序办结果导致不合理行为的发生;要么政府行为合理但不合法,比如为了便利服务对象的需求,省去繁琐的办事程序,结果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到底以哪种标尺来规范政府行为,没有统一意见,要通过实践来检验。一是依据现行法规来规范政府行为,如火车站内厕所收费;以改革精神来合理规范政府行为,如对娱乐、休闲场所服务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工作讲求实际效率和办事遵从程序形式的矛盾。应当说,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可以将效率与形式有机结合起来,有效的制度形式有助于管理效率的提高,但是在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过程中,由于不可能事事都提前考虑,特殊情况时时出现,需要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才能得到合理的结果。因此,刻板地遵循已有的制度规定,也不利于管理效率的提高。进一步说,制度是由人创造的,并由人去遵守。而人是具有创新能力的,在规范化管理中也要给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留出空间。21世纪的最新管理理念是以人为本,由于这种理念的传播,使得许多具有创新特性的工商企业开始推行弹性工作制以及创立学习型管理组织。作为侧重程序性管理的政府组织,当然不可能照搬这种弹性工作制,必须推行规范化管理。但是政府组织也会遇到如何处理效率与形式的矛盾,为此,需要上级关注来自基层的创新思维与创新做法,及时地将一些不符合惯例或已有规定的做法纳入到制度创新中。不能忘记,规范化管理的终极目的,还是提高政府组织的管理质量和服务效率。
建立政府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可以考虑以下做法。
1.建立具有可操作法和可检验性的制度。ISO9000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制度,但是需要有相关条件的具备和落实。毕竟,按照ISO9000的要求,需要制定比较繁琐的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三个通用文件,许多政府机构还不具备制定这三类文件的条件。美国学者詹姆斯·Q·威尔逊将政府组织机构分成四种类型:付出和成果二者都能观察得到的生产型机构;可以观察到付出但观察不到成果的程序型机构;可以观察到成果但观察不到付出的工艺型机构;付出和成果二者都观察不到的应付型机构。显然,只有生产型和程序型的政府组织才具备条件实行规范化管理,对于其他类型的政府组织实施有效管理就需要寻找新的解决方案。一般说来在我国,窗口服务性的政府机构可以参照服务业的ISO9000体系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政策制定和调控性的政府机构主要围绕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建立相应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2.细化制度,责任量化到人。政府组织都多多少少建立了管理制度,但是缺乏实施细则,就使得既有制度不能落实。实际部门的经验比较看重领导的重视,以及抓落实就是领导重视,组织到位,实际上制度细化和责任量化到人也能起到落实的作用。为了将制度细化和责任量化到人,需要有一套考核政府组织管理绩效的指标体系。但目前国内对政府组织的管理绩效及相关指标体系的研究还比较粗糙和不具体,今后这应是政府组织理论研究需要突破的难题。
3.尽快建立独立的政府业绩考核机构。对政府组织行为是否规范,从根本上讲不能由政府组织自身说了算,而应当由政府提供服务的受益方社会各界来评价。目前我国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及其考评主要是来自政府自身的努力,这是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环境政府做出的积极努力,值得高度评价。但是从长远看,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化约束应当是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政府自律和社会他律。实现社会他律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建立相对独立的政府业绩考核机构。
4.强化政府信息的透明度。政府规范化管理固然是政府内部的事情,但是由于与服务的对象社会公众有直接联系,因此需要将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相关服务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这样从外部增加了一条对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督促和检查渠道。实际上,政府规范化管理的最终受益者是社会公众,让这些受益者了解政府规范化管理制定规定,会更加有利于政府行为的规范化。
5.提高政府管理人员的个人修养与管理素质。制度再好,也需要人去执行。因此政府管理人员的个人修养和管理素质对完成规范化管理有重要意义。搞ISO9000,首先需要人人掌握相关规定和知识,通过学习而获得更多的知识,提高管理的自觉性。
6.加快电子政务的建设。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来推进政府规范化管理,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的需要。未来我国经济社会将加快信息化进程,信息化本身就需要有规范化的信息输入与输出,同时基于互联网平台构建的电子政府可以满足政府改革的多种目的和要求。因此,把电子政务纳入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构成要素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应当从这个角度审视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对电子政务给予充分的重视,加快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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