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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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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论文

第1篇

在企校合作、社会化评价的改革背景下,模拟公司的方式能改变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创造学生主动参加学习的情境,在情境中反复模仿、练习和探究,逐渐形成符合现实经济和社会要求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职业行为能力,在个性修养、社会能力、方法能力和专业能力方面得到自然的发展。这种教学方法很适应计算机行业的特点,改造植入到计算机网络专业的实践教学中,寻找出专业适用的模拟公司教学方法是完全可能的。计算机网络专业的课程实践教学可以模拟现实IT公司的内部架构,如系统设计、系统开发、测试、集成、实施、运维、销售等部门,学生体验不同的岗位,根据具体情况轮岗,从而了解到公司的基本运作状况,就能找到自己喜欢和擅长的工作岗位,为以后的职业规划找准方向、奠定基础。这样的课程很多,如计算机网络专业的主干课程《网页制作与网站建设》,内容包括数据库、脚本语言、网页版式设计、动态网页、网站等的综合运用,通过模拟一个网页设计公司的运作,让学生获得规划、设计、制作、管理和维护网站等面向网页设计师岗位的核心能力和职业素质,适应行业对岗位的需求。

2、模拟公司教学的组织实施

模拟公司教学把学生视为主体,教师的角色是导演,是组织者和协助者,这对专业教师要求很高,不但要熟悉企业运营过程,还要具有跨专业的知识,如会计和财务管理、金融、电子商务、市场营销、工商社保、就业指导等多个学科的知识,这才能组织和驾驭课程的教学过程。开展模拟公司教学首先要组织学生成立多家模拟公司,公司成员4-8人,在理实一体化综合实训环境中,展开企业化管理运作仿真。教师按工作过程导向的学习领域课程建设思路,综合一系列学习情境,以灵活设置的项目或者项目模块为学习任务,围绕一个完整项目的实施来推进学习过程,还可安排PK环节激发公司之间的竞争。项目或来自教师设计的模拟项目,或是教师承接到的真实项目,如学院自身需要的一些开发和测试项目,或由校企合作方式寻求到的真实项目。教学中应注意把专业能力和关键能力融合起来同步培养,运用头脑风暴、角色扮演和项目管理法等办法激励学生的主动参与意识,以项目绩效和综合素质评价为课程考核依据,考核的结果反映学生职业道德及职业行动能力水平。为保证学生具备承担项目的基本能力,教师要向所有学生完整介绍课程和项目的意义、作用、内容、步骤和课堂规则,使学生清楚如何着手。需要有充分的项目教学准备。尤其注意培养公司核心成员,让他们引导公司的管理、项目的完成、成员的学习辅导等。因此核心成员要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学习能力、组织能力和相当的责任感,才能起到骨干作用。

一个完整项目的教学过程可分为四个阶段,不同课程可以灵活掌握:1、创建真实场景模拟,激发学生课堂参与的兴趣;2、自主或合作探究,讨论和引导学生发现知识和技能的规律;3、项目实施,以行动促进知识的掌握和巩固;4、检查实施,梳理知识和技能的脉络,归纳学生的课堂表现和学习效果。这四个推进阶段的活动目的是连贯的。第一阶段:明确项目任务。项目来自客户的实际需要,通过深入了解客户需求,确立项目的任务和目标;第二阶段:制定项目计划。根据项目任务制定相应的项目计划,分阶段、有步骤地完成项目,可以引入项目投标环节促进竞争,提高计划的完成质量。教师将课程的知识点在不同项目阶段体现,综合成完整的项目;第三阶段:实施项目计划。学生为公司主体,自主决策,随时通报完成进度,教师引领学生进入角色,适时评点和指导,体现教学相长、共同进步。在讨论中发现和分析解决问题,教会学生“讨论出创意,合作成双赢”。借鉴ISAS项目化评价考核模式,项目的每一阶段结束后以公司为单位进行总结汇报、演示成果、答辩,营造健康竞争的气氛,师生交流共同改进;第四阶段:考核评价。整个项目结束后评价成绩,主要从项目的计划、过程、团队协作和盈利水平进行考核,重点是过程的考核。评价公司绩效以及个人职业能力,检验学生的学习情况及知识掌握程度,对优秀者进行激励,并反省教学。目的是让学生在过程中了解到要学什么和怎么学,以最小的成本体会到成功和失败,积累工作经验。

3、一个项目的教学设计

在计算机网络专业的“局域网组建与维护”课程的教学中采用模拟公司教学法,设置的项目“有安全要求的网络互通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来自真实的校园网建设需求。

3.1教学准备

经过两个月左右的前期学习,学生具备了一定的理论知识,而且学生已具备基本的“组网建网”能力。经过观察,选择部分能力较强的学生作为骨干,在教学开始前一周左右集中强化培训各知识点,并进行考核。他们将作为各个模拟公司的总经理等核心成员。

3.2教学形式

以模拟公司形式组织学生,进行合理的角色分配,模拟“有安全要求的网络互通工程的设计与实施”项目竞争场景,通过网络设计、项目陈述及答辩、项目模拟实施和评价,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以决出最后的胜利者。在理实一体化实训室中进行,四节课连排。

3.3教学目标

根据项目教学理论并结合学生的已有知识和认知水平,设定了教学目标。重点培养学生今后从事企事业单位信息系统主管岗位或者网络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岗位的关键能力,属于专业方向的中高级层次。专业能力目标:学生能综合运用地址划分、划分VLAN、三层交换机的SVI虚拟交换接口设置以及标准访问控制列表等纯技术方法的综合运用的专业能力。强调主动探索新知识、新技术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能力。关键能力目标:学生能合理组织好自己的公司,分配好各自的角色,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按照客户的需求详细分析并设计出新网络,并能进行现场实施,展示公司的竞争力。强调组织协调能力、良好的团队精神和沟通的能力。

3.4教学过程设计

四节课连排的教学过程,设计分为五步,步骤如下:第一步:教师陈述项目流程,项目信息,公司获取项目任务,计划用时10分钟;第二步:公司内部讨论,了解用户需求、分析需求、设计方案,编制项目设计书、拓扑图、预算,计划用时90分钟;第三步:项目公开竞争,各公司进行项目陈述及答辩,计划用时45分钟;第四步:实施项目,具体分工到人、填写项目工作记录,计划用时25分钟;第五步:教师总结,评价学生综合能力,计划用时10分钟。

4、模拟公司教学法的作用

采用模拟公司教学法,学生模拟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学生的职业行动能力,促进就业适应性。包括:自我管理能力、责任感和主动性、交流沟通与团队合作能力、领悟和主动发现问题的能力、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信息检索和传递的能力、计算机综合应用能力、体验竞争和创业氛围等等。部分学生也初步培养了管理和领导能力。另一方面,模拟公司教学促使教师了解学生的特点和差异,分析学生的特长,根据岗位要求进行合理分工,做到因材施教,既利于教也利于学。

5、结束语

第2篇

一、“模拟公司”的发展概况

1.“模拟公司”起源于50年代的德国,是指人为创造的经济活动仿真模拟环境,作为经济类专业的实践教学场所和组织形式。学生在其中可经历全部业务操作过程,了解和弄清其各环节之间的联系,而又不必承担任何经济活动风险。根据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不同定位,学生在此可以进行营销、财务、金融、贸易、储运、税务、海关、保险、证券等业务过程的模拟活动。模拟时,除货物是虚拟的并且不发生实移外,其它如票据、账册、操作方式、核算办法等均按照现实经济活动中通行的做法设计和运作。由此可见,“模拟公司”也可理解为一种实践教学方法。

80年代后期,“模拟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猛发展。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4月,世界30个国家建立并且在数据库中可以查到其信息的“模拟公司”有2775个(详见下表)。此外,一些国家还建立了“模拟公司”协调中心,负责本国“模拟公司”之间的业务交往和人员培训,及从事国际商务和交流协调活动。为促进各国“模拟公司”之间的交往,1993年11月,欧共体和德国北威州政府支助建立了“欧洲模拟公司”网络,现已发展成为国际性组织??“EUROPEN”协会。德、法、英、奥地利等12个欧洲国家为正式成员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不久也将成为正式会员,亚洲、南美的一些国家也在积极申请入会。该协会还组织一年一度的“模拟公司国际博览会”,为促进世界范围内“模拟公司”之间的交流和相互学习做出了贡献。

2.近年来,我国的一些职业学校在经济类专业实践教学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改革,相继建立了财会模拟实验室、商务模拟办公室等。从1994年起,上海、北京、浙江、山东、辽宁、河南、内蒙等地的一些学校,在丹麦和德国专家的帮助下,引入了“模拟公司”这一实践教学的新形式。国家内贸总局和教育部通过开展学术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实践证明,“模拟公司”能够有效地解决职业学校经济类专业实践教学的难题,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增长相关知识。“模拟公司”这一概念正在逐步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同时也引起了有关部门和教学机构的重视。

二、“模拟公司”的教育哲学与理论基础

“模拟公司”的雏型诞生于50年代,但何以在80年代后期迅猛发展起来呢?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教学形式和方法都是特定教育哲学思想与观念的体现。而“模拟公司”正是行为导向教育哲学思想的具体体现。

1.80年代以来,“行为导向”一词频频出现在职教文献,特别是欧美职教教学论著作中,一时成为追求和提高职教教学质量、改革教学的代名词。它与其说是一种概念,毋宁说是一种新的职教教学理论更为确切。德国职教专家T?特拉姆对其作了的明确界定:“行为导向……是一种指导思想,培养学习者具备自我判断能力,懂行和负责的行为。它可视为主体得以持续发展的过程,也就是说在这一过程中,他们所获得的知识和能力在实践活动中得以展现。”在教学中,行为导向意味着:知识的传授和应用取决于学习目标、内容、方法和媒体等因素的重组,即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实质上创造出教与学和师生互动的社会交往的仿真情境,把教与学的过程视为一种社会的交往情境,从而产生一种行为理论的假设。“模拟公司”的建立正是为了创造有助于师生互动,特别是学生主动参加学习的情境。在这种情境中,他们通过反复练习,进而会预期形成自然的、符合现实经济活动要求的行为方式、智力活动方式和职业行为能力,即在专业能力、方法能力、社会能力和个性方面得到发展。

2.行为导向的教育思想,主要源于人们对现实及未来社会对职业人才新要求的思考以及对教育和学习概念的重新认识。过去,对学习过程最传统的认识是:动机、接受、理解、记忆。而今人们无论对“教育”还是对”学习”都有了新的认识,更强调“交流”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标准分类法》(1997年版)对“教育”进行了重新定义,将“教育是有组织地和持续不断地传授知识的工作”改为“教育被认为是导致学习的、有组织的及持续的交流。”在此,学习是指个人在行为、信息、知识、理解力、态度、价值观或技能方面的任何进步与提高。“交流”是涉及两个或更多人之间的信息(包括消息、思想、知识、策略等)转移关系。

柏林工大的教育专家杜霖先生形象地把学习比作“呼吸”的过程,强调学习者不仅要“吸进”还要“呼出”。他指出:“学习的核心是‘呼吸’,伴随着思考和分析,把记忆的东西进行融合、转化成实际问题和任务,然后去解决问题。完整的学习过程至少应该包括思考、记忆、表达、传递以及行动。‘呼吸’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实践,通常技术类专业的学生可在一体化教室、实验室、工厂、车间等实际操作环境中进行“手脑并用”的学习,而在现实社会中很难找到适合经济类专业学生这样的学习场所。因为在竞争十分激烈的社会条件下,员工的任何失误都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和社会损失;企业、学校乃至学习者本人都畏惧此类情况的发生。建立“模拟公司”正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式。

3.“模拟公司”的教学方法和组织形式。“模拟公司”运作的基本方式是在“工作岗位”上的学习,采用的正是行为导向教学常用的几种方法:模拟教学法、项目教学法、引导文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表演和角色扮演教学法,等等。

上述教学法的共同特点有三个:一是以学生为中心、自主性学习为主;二是学生参加教学全过程:收集信息、制定计划、作出决策、实施计划、反馈控制、评估成果;三是教师是学习过程的组织者、咨询者和伙伴。

教学组织形式采取自我控制的独立作业、小组制定计划独立作业以及小组作业等多种形式,具体采用哪种形式要视培训目的、学生已有的经验和学习任务的不同而变换。例如,要突出学生社会能力的培养,则要求较多地采用小组作业形式,这样可使学生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使他们学会如何与他人打交道、如何合作、如何解决矛盾,等等。

4.“模拟公司”的教学环境。从60、70年代开始的教学环境研究以确凿的事实证明,教学环境包括物质环境、心理环境、社会环境和劳动现场等环境,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动机和学习效果。“模拟公司”就是从改善教学环境入手,来达到其教学目的的。

建立“模拟公司”首先要考虑环境布置问题,应尽可能使学生感到真实。“模拟食品公司”摆放有相应的食品样品;“模拟旅行社”的办公室挂有地图、招贴画……例如,加拿大的许多“模拟公司”就建在正式的办公大楼里,学员培训时,就像楼里其它公司的职员在这里上班一样。学员之间谈话时,常讲“我们公司”如何如何,多采用实际商务活动中惯用的称谓“您”,甚至着装也模仿现实生活中的商人……这种心理和行为等方面的适应性对于学员从学习场所向劳动现场过渡是大有裨益的。

三、国内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3.有效的数字签名制度。在电子公文的传送过程中可能出现下列问题:(1)假冒,第三方丙有可能假冒甲机关给乙机关发送虚假公文;(2)否认,甲机关可能否认向乙机关发送过公文;(3)伪造,乙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伪造或修改从甲机关发来的消息,以对自己有利。这些问题要靠数字签名来解决。数字签名在电子公文传送中的应用过程是这样的:公文的发送方将公文文本带入到哈希函数生成一个消息摘要。消息摘要代表着文件的特征,其值将随着文件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不同的公文将得到不同的消息摘要。哈希函数对于发送数据的双方都是公开的。发送方用自己的专用密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然后,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公文附件和公文一起发送到该公文的接收方。公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公文中计算出消息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公文的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消息摘要相同,那幺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通过数字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公文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目前数字签名在电子商务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日本等国政府已通过专门的立法对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在电子公文传送中引入数字签名也是必然的选择,只是我们要从法律上确认数字签名的效力,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努力设法从技术和制度规范入手不断提高安全系数。以数字签名只有相对的安全性来作为反对其应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所谓安全保障都是相对的,橡皮图章就经常被不法之徒伪造。

第4篇

公司法论文参考文献:

[1]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5):28-28.

[2]蒋倩倩.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现代营销,2012(7):88-98.

[3]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清华大学法学院学报,2006(4):77-79.

[4]甘培忠.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J].法律适用,2011(2):108-112.

[5]刘俊海.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J].法学,2004.7

[6]甘培忠.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J].法律适用,2011.8

[7]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清华大学法学院学报,2006.6

[8]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5

[9]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0]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公司法论文参考文献:

[1]见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2]参见钟明霞.《公司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深圳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3]参见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央财经大学报》,2002年第3期。

[4]参见吴坤.《公司法将全面修改主要涉及24方面》,《法制日报》,2005年9月13日。

[5]参见郑灿亨.《关于2006年韩国公司法修改草案的核心要点》,http://ccelaws.com/int/artpage/10/art_7094.htm。

[6]参见李虹.《公司法的新变化和未决问题》,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153。

[7]参见江平.赵旭东,陈甦:《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中国民商裁判网。

[8]参见李凯.《论我国法定资本制的取舍》,《合作经济与科技》第267期。

[9]参见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公司法论文参考文献:

[1]饶俊.我国澳门与内地公司法的比较研究[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3).

[2]陈卫忠.澳门公司法比较研究[M].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146-150.

[3]詹培东.中国大陆与澳门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制度比较[J].前沿,2007,(1).

第5篇

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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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了韩寒的文章我不禁对我们的中国政府产生了深深的怀疑,联系自己切身实际所遇我更为我们的学校感到恐惧和悲哀!

曾经我对咱们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老师赖红那种尖锐批驳中国政府的行为不以为然,甚至一度鄙视之,现在我才明白当初的我是多么的幼稚和无知!当年汶川大地震的时候我们都竭力捐款捐书多么希望自己的一份心意能交到受灾同胞的手里,安抚他们悲痛的心,让他们知道祖国没有抛弃他们,政府没有忘记他们,同胞没有嫌弃他们。可是我们的政府做了什么?众所周知我们地震募集捐款730多亿,但真正投入灾区不到200亿,请问我们剩下的530多亿去了哪里?我们捐的钱并没有通过政府的手到达灾区人民手上,谁有知道西南五省旱灾我们捐的钱又有多少能到达那些迫切需要水源的灾民的手上呢?

人无信不立,一个政府如果不能对他的人民负责,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对他的公民诚信,那么这个政府终将被他的下一代取代。同样一个学校如果没有公信力,同样会被他的学子抛弃,最终沦为历史的尘埃!

公信力,《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公信力的概念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而在我们学校我丝毫没有感到有公信力的存在,3月19日晚上1,2点钟的时候有小偷从我们宿舍的阳台翻进了我们的房间,并在厕所灯光大亮的情况下偷走了我放在枕头下可爱的N86手机,舍友放在衣服里的钱和手机也不翼而飞了,最可恶的是我那酷似存折的学生证也被顺手牵羊拿走了。

醒来我只是着急自己丢了手机,并没有其他想法,但事后想想我不禁吓出一身冷汗,这次丢的是手机,下次如果我们醒着那丢的不就是命吗?要知道那些小偷为了钱可是什么事都做得出来的,在一个号称现代化的高等教育学院里,在众多保安,宿管,监控的监视下那些毛贼依然能够来无影,去无踪。我不禁要质询我们的学校难道这就是你们的保安体制?一个大学居然让外来人员在深夜进入了他们学生的寝室,公然盗走了他们的财务,直到现在还逍遥法外。这样的寝室谁能住的安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校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财务和人生的安全,发生意外学校需依法对学生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顾客在商家消费,商家需保证顾客在消费期间的财产和人生安全,发生意外需依法对顾客进行赔偿”。我们与学校之间构成了商家与消费者的关系,我们交给学校住宿费,学校就有义务为我们提供安全,舒适的住宿环境,保证我们的人生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住宿费一交,我们与学校住宿协议已经构成,学校即有义务为我们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并为我们的损失埋单。事后我本想将此事曝光给媒体,但为了母校的荣誉我放弃了自己的想法,本来事情到此结束就罢了。

第6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 思想素养 语文教育

一、高校学生思想素养培育中语文教育的功能

语文教育可以帮助学生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想法,提升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以及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适度发展学生独特的个性,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以及合作精神,逐步引导学生形成积极的人生态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具体而言,语文教育可以从以下方面提升高校学生的思想素养。

(一)提升高校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

高校学生在语言表达方面存在诸多不理想的地方:首先是语言表达不准,由于网络语言等的盛行,缩略语、生僻字逐渐流行,并成为一种时尚,符合语法知识的表达方式反而因为不够新颖或不够简便等而慢慢淡出语言表达之中;用词不准使得语言表达缺乏逻辑性,用语跳跃,前后颠倒,缺乏连贯性;一些高校学生特别是来自农村的学生,方言色彩浓重,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其次是临场心理紧张。调查显示,大约70%的大学生在第一次面对大众的公开演讲中,心理紧张,尽管对构思、写稿、背稿等方面准备充分,甚至事先多次练习预演,但是一旦上台,依旧手足无措,眼神涣散,甚至失声忘词。有些大学毕业生在招聘面试时,说话结巴,眼睛不敢正视考官,恐惧、焦虑的心理难以克服。最后是表达欲望不强。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课堂中回答问题的积极性却渐渐降低,与小学课堂中踊跃发言的情景相比,高校课堂上冷冷清清,许多学生不愿在公开场合表达自己的想法,更有甚者,将公众表达视为一种炫耀的行为,看不起语言表达。

以医学专业为例,中国的医疗改革之所以进展缓慢,医患关系紧张、矛盾尖锐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医学生语言表达能力欠缺,一些医学专业的学生由于语言表达不准,或是心理紧张的原因,无法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造成医患之间不必要的误解。更有甚者,认为自己专业特殊,即使同为医学从事者由于研究领域不同对于医学专业用语亦有不懂之处,更何况是给大多数毫无医学背景的患者讲解根本就是对牛弹琴,因此便不屑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沟通。

而语文教育很重要的一个目标就是提升学生语言运用的水平,语文教育通过词汇、句型、语法等基础知识的学习,增强高校学生语言表达的能力,有助于高校学生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顺畅进行沟通,便利人际交往,减少人际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二)矫正高校学生的价值观

经济全球化在迅速提高我国社会生产力、增加人民财富的同时,也给我国的文化环境带来了较大冲击,成长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环境下的部分高校学生的价值观方面可能存在一些偏失之处:首先是理想信念模糊,功利主义明显。当然大部分高校学生的价值观还是健康、务实的,但是调查显示有小部分学生注重现实,倾向于功利主义,从而导致自己的理想信念模糊,降低了自己对理想的追求。这些学生理念确立的标准与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关系不大,更多的是为了自己与家人,目标短期化,功利主义抬头;其次是集体意识淡薄,个人主义兴起。虽然绝大部分的高校学生仍然坚持将集体的利益置于首位,在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倾向于选择集体利益。但是当具体到“金钱”、“权力”等涉及学生个人的现实利益的问题时,部分高校学生所作出的选择可能并不那么尽如人意。

同样以医学专业为例,随着现代医学技术水平逐步提高,诊疗能力与日俱增,医患矛盾却更加频发,据卫计委的数据统计,2006年全国“医闹”事件一共为10248件,2009年则上升至16448件,2010年再次上升至17243件,逐年增加。不可否认产生医患纠纷的一大原因就是部分医生功利主义、个人主义倾向明显,奉献精神、集体精神缺失。

及时矫正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正是语文教育的一大功能,长期以来,能够入选语文教材的文章都是文字优美、观念端正、适合教学的示范篇章。语文教育通过优秀的经典名著,阐释深刻的哲学道理,使高校学生在对历史故事的品读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三)激发高校学生的创造能力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迎接未来的科学技术挑战,最重要的是要坚持创新,勇于创新。而语文教育内容丰富翔实,寓意博大精深,接受语文教育可以扩展高校学生的知识面,开拓高校学生的视野,优化高校学生的思维方式,深化高校学生思考问题的程度,极大地激发高校学生的创造能力。

此外,作为一名新时代的高校学生不仅需要学习先进的科学知识,亦要吸收优秀的传统文化的精髓,弘扬民族精神,语文教育的内容涵盖文学、历史、伦理、哲学等诸多领域,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以来的文化与思想的精粹,接受语文教育可以帮助高校学生了解民族文化,更好地传承与发扬优秀传统文化与民族精神。

二、发挥语文教育的功能,提升高校学生思想素养具体途径

(一)培养目标方面注重突出培育高校学生的思想素养

高校各个专业的培养目标是世界各国的研究重点,其设置是否合理可能直接关系着高校学生未来发展的好坏,而思想素养的培育又是一个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课题,关系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长远发展,因此,若要提升高校学生的思想素养,便应当在培养目标里面注重突出其重要地位。

关于这点,学界早已普遍关注,以医学为例,1988年的《爱丁堡宣言》就曾指出:“医学教育的目标不是培养仅仅治疗某些疾病的医生,而是培养促进全人类健康的医生,同时他还应该成为专业的倾听者、仔细的观察者、敏锐的交谈者”,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世界医学教育峰会以及西太区医药教育协会年会等都强调要在培养目标中突出人文素质教育,以助于培养出既具有高超医术又具有人文情怀的符合时代特征的医生。

(二)课程设置方面强调安排符合高校学生认知的思想课程

科学的课程设置有事半功倍之效。我国高校中思想教育的课程学时安排只占总学时的8%左右,而美国、德国的学时安排则高达20%-25%,英国、日本也达10%-15%,由此可见,我国高校教育对思想素养的培养似有轻视之意。我国高校的思想课程不仅安排学时少,而且开设亦略显随意性,且思想课程多安排在低年级,课程的具体设置缺乏系统性,课程安排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简单地拼凑思想课程的做法不但使得学生的思想素养与专业知识无法协调发展,而且限制了他们综合能力的发展。

同样还以医学为例,一般意义上的思想素养要求涵盖文学知识、历史知识、哲学知识、科学文化和民族精神、公民意识等基本公民教育的内容,医学基于其自身鲜明的个性特征,其思想素养的培育还应包括医学史、医学法学、医学社会学、医学哲学、医学伦理学以及医学美学等具体学科,涉及伦理、价值、道德、经济、心理、法律等一系列思想教育的内容,医学院的课程设置不仅内容丰富,还应注意课程设置的具体时间,尽量实现医学、自然科学与思想教育三者之间的和谐发展。

(三)教学形式方面着力培育思想意识的自觉形成

自然知识与思想教育在具体教学形式方面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自然知识要求知识的重建,思想教育则强调价值的重估。思想教育注重的是学生的自我认识与自我评价,而不是掌握概念与接受知识,其强调通过对道德品质、理想信念、民族精神等的评价,引导学生自发理解真善美的真谛,从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主动追求科学方法与思想素养的有机结合。

语文具体的教学方式有案例教学法、经典阅读法、情感体验法、闲暇教育法、环境熏陶法等。这些教育方法均强调定性,注重体验,通过与特定文化的内在联系,试图在潜移默化之中使高校学生在培养科学思维的同时,学会如何运用人文的方法处理实际问题,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价值观,激发高校学生不竭的创造能力。

(四)高校师资方面要求配置多元化的教师

高校学生思想素养的培养涉及多个不同的领域,对师资配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教师既要具备专业的科学知识,又要拥有良好的表达能力、较好的耐心以及平稳的心态等。而国内从事高校语文教育的部分教师只具有语文教育的背景,缺乏系统的科学知识,高校学生的语文教育与其他科学知识的学习、研究是相互脱节的。为了促进高校学生科学与思想素养的协调发展,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家先进的教学经验,在师资队伍的配置方面,注重来源的多元化,适当地结合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合理地安排老中青教师的比例,精心地整合校内外可以利用的教学资源,实现师资组成架构的多样化。

结语

伦理价值的多元化取向无形之中增加了提升思想素养的难度,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新的伦理问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信任度逐渐下滑,人际交往淡漠甚至道德沦丧。这些价值观的变化自然影响着人际关系,人与人之间远远未到自然和谐之要求,高校学生思想素养的培育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陈媛. “正能量”式教学与当代大学生思想素养的培育[J]. 黑河学刊,2014(08).

[2]赵秋堂. 试论加强五年一贯制高职学生的思想素养和健全人格建设[J]. 卫生职业教育,2012(16).

[3]郭瑞. 新医学模式下加强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的思考[J]. 视听,2012(06).

第7篇

[关键词]研讨式 《公司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 G6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12-0055-02

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和最主要的企业形态就是公司,公司以无可替代的魔力促进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公司法》既为公司的发展点亮了航灯,又为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法律专业的本科学生对《公司法》的理解和应用能力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至关重要。随着我国经济政策的不断调整,《公司法》的教学不再局限于法条的片面理解和记忆,开始着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教师们也希望能通过课程的教学改革来寻找新的突破,激发学生的思维,并培养具备一定创新能力和应变能力的学生。应通过新的教学方式来启发学生,使学生在掌握《公司法》的理论与内容之余,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

一、关于“研讨式”教学法

“研讨式”教学法起源于德国大学,现已逐步成为发达国家高校中的主要教学方法之一。传统的大学课堂教学过程,对基础理论知识的传授采用的是灌输式教学,教师在主体层面上既是导演又是演员,固定化的课堂模式,“授人以鱼”的教学目标,其忽视学生的技能、思维和综合能力的培养。而“研讨式”教学法让学生切实感受到自己是课堂的主人。这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单向传授知识的讲授式教学,它是在教师的教学内容与学生所学的知识积累的基础上进行的。[2]“研讨式”教学法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主体精神培育为原则,对学生多方面能力进行培养,即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思维能力、语言能力、教学能力、研究和创新能力,以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它将讨论法与研究法有机结合,鼓励教师与学生积极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教师以科研来促教学,投入到教学改革实践中;学生以教师创设的具体情境创造性地运用所积累的知识,主动地讨论和探讨问题,并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此培养逻辑思维能力。

“研讨式”教学法在《公司法》的教学过程中要求学生成为课程学习的主人,并始终处于相对自主的地位,要求尽量发掘出学生的创造潜力和创新能力,让学生各抒己见,把课堂教学的主体地位还给学生。同时它也要求教师在设计系列具有启发性的问题时,要进行有价值的探讨。在此过程中要求教师循序渐进,引导性问题应由简到繁,由易到难,因材施教,量力而行,既重视学生个体的发展,又注重班级整体的共同进步。这个过程不仅可以让学生提高实践应用能力,也可以强化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达到教学相长的效果。[3]

二、“研讨式”教学法在《公司法》课程教学中应用的必要性分析

(一)以理论教学为主的《公司法》教学无法满足对新法条的理解和应用

目前《公司法》的教学过程中都以理论教学为主,“填鸭式”的教学方法使课堂变得僵硬。学生通过简单的课堂讲授只能停留在感性认识的层次上,无法过渡到理性认知的层面,更别谈分析、理解和应用了。例如: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正,它后面的制度背景必须经过“研讨”才能深入。因为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在实践中已经开始流于形式。在《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很多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都是由中介机构采用垫资的方式,出具验资证明,工商局也只是进行形式审查,真实资金状况是很难如实反映的。例如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中介可以以垫资的方式为其注册,使用假手续,收取一定的费用,而工商局更多是注重形式审查。因此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起不到多大的作用,而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反而是一种制约。在此种情形下,对《公司法》设立条件的放松限制是不二之选。

(二)“填鸭式”教学方法不能培养法律人应有的逻辑思辨能力

在“填鸭式”教学中,教师一般只重视讲解《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和条例,学生机械地记笔记,被动的接受,缺乏思考和互动。这种课堂简单而空洞,学生的主体性、独立性和创造性都受到了压制,学习成为了一种被动的接受,无法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最终的结果就是学生的学习效果不佳,学了就忘。而“研讨式”教学方法,教师和学生都积极参与到“教”与“学”的活动中,教师把专业课程教学理论知识进行师范讲解后,布置相关的情境问题,学生围绕情境问题展开分析,划分为多个具体的子问题,分工查找检索文献、查找资料,共同探讨、建构知识,发表独立观点,从而解决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们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应用能力加强了,逻辑思辨能力也得到了启发。

(三)“一言堂”的《公司法》教学课堂,学生之间缺乏交流、讨论、思考

“一言堂”教学,其实质是教师“灌”知识,学生被动的接受。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能问为什么,不能稍加发挥,更不许怀疑。在《公司法》的课程教学中引入“研讨式”教学法,通过教师的启发、引导,学生们可以尝试运用《公司法》的理论知识来设立一个场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通过对之前对相关材料的查阅,把自己置于场景中,以小组讨论的方式去积极探索和获取解决问题的方法。这样能够让学生产生成就感,既活跃了课堂的气氛,又激发了学生学习的热情,增强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三、“研讨式”教学法在《公司法》课程教学中面临的困难

(一)《公司法》教材内容安排和考核方式与“研讨式”教学有偏差

首先,法学本科省采用的《公司法》教材大多以法条和相关解释为主,相对而言规则和学理分析会少一些,其重基本理论知识轻实践,忽略启发式引导。在开展互动式、研讨式教学时对知识要进行高度的概括和对比,学生如果对基本知识熟悉度不够,在研讨的过程中会觉得思维结构很混乱。其次,《公司法》为法学本科生专业主干课程,课程的考核方式一般为考试,考试题型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以撰写论文、撰写调查报告、实践教学、引入形成性评价等方法来进行考核。

(二)学生在《公司法》研讨式学习过程中水平参差不齐,参与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难以同步

法学本科生的理解能力、个性发展、学习能力和学习态度都是不一样的。教师课前布置的准备工作和阅读资料,有些学生不能积极主动的去做。因此当教师在课堂上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回答和就这一问题进行交流时,有部分学生不能完全参与进来。要促使全体学生共同进行研讨式学习,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是《公司法》“研讨式”教学改革面临的一个突出难题。

四、“研讨式”教学法在《公司法》教学中应用的建议

(一)在注重研讨式教学法时合理的结合使用其他教学方法

由于教材和考核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相对固定了,根据此种情况,课堂上就需要各种不同教学方法,以取长补短,相互配合,相得益彰。例如公司的组织机构,应该是以研讨法为主,融入案例教学法,辅以讲授法引导,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研讨式”教学法的教学效果。

(二)在“研讨式”教学法中,学生处于主演地位,但是教师的导演作用不可忽略

“研讨式”教学法在以学生为主体的同时不能忽略教师的作用,只有两者结合才能达到教学相长的目的。教师要适时激发和调动全体学生参与的热情。在《公司法》的“研讨式”教学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导演者,掌控着整个教学的进程。如果教师在课堂上把握不好,就有可能出现失控现象,使课堂处于一种“天马行空”的状态。

(三)完善《公司法》所需研讨的问题,既要能融入理论知识又要能应用于理论实践

“研讨式”教学法对需要讨论的问题要求很高,对课堂上时间的把握要求也很高,这些问题的设置需要经过认真的思考和不断的修改才能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然而目前该教学方法还未形成完整的系统,我们在《公司法》研讨式的教学中缺乏研讨式问题库。因此,加强对研讨式教学所需案例库的建设非常重要。教学方法的研究,是一个永恒不变的课题。“研讨式”教学法在法学本科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中具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4]

[ 参 考 文 献 ]

[1] 刘宏宇.制定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实践与思考――以南京审计学院为例[J].中国集体经济,2010(36).

[2] 赵华,袁瑾田,芙蓉.《财务分析》课程研讨式案例教学应用研究[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第8篇

【关键词】 瑕疵出资; 权利限制; 比例股权; 非比例股权

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但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问题,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该受到限制,限制行使哪些股东权利以及如何来限制等问题,由于《公司法》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致使理论界争议颇多,而且司法裁判结果也不一致①。鉴于此,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用较大篇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处理瑕疵出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路径,但笔者透过《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的梳理及分析,认为仍留有很大的思考空间和不完善的地方。故本文拟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内容与程序作一探讨分析,以期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规制现状分析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如果让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完全出资的股东一样可以行使同等的股东权利的话,显然违反了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

(一)《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规制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哪些权利应受到限制,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②,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比例行使,实际上就是立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权进行了直接限制,体现了立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否定,反映了立法对于出资协议、章程应当得到遵守、执行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等许多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尽力维护③。而且公司法采用任意性规范中的“推定适用条款”即该限制规定一般情况下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出否定性规定,即全体股东经过法定程序没有不同的约定即为适用,当然,这样留给了股东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这是我国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表决权④、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权⑤、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⑥都没有限定按照实缴比例来行使,那么在股东没有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这些股东权利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瑕疵股东是否与已经诚信出资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公司实践应用的模糊与混乱。

(二)《司法解释(三)》对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制

1.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限制

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法律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意愿,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哪些权利不可以限制。《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出资瑕疵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可以被限制,但条文中有一个“等”字,似乎意味着还有其他的股东权利可以被限制,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可以限制的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保护范围。依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基本法律理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所有各项权利呢?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即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范围。

2.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限制

《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规定了程序,即通过公司章程之约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换句话说,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约定,或者股东会没能以有效决议的方式做出相关决定的时候,公司或其他股东并不能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这是瑕疵股东行使权利受限的程序性规定。换言之,《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并不能通过法律途径限制出资瑕疵股东行使 权利。

而股东会作出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的决议时,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小股东,决议则比较容易作出;但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大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的规定,在章程中又未就关联事项表决的回避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当然《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约束机制也就成为空文。

二、完善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建议

(一)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视角明确受限范围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股东的集体意愿,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行使权利作出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应由全体股东根据意愿作出决定。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相应限制的规定。但是,这种限制权利行使范围应该受到合法性的审查,如果对瑕疵股东行使权利作出过分限制,同样侵犯该股东利益,甚至不利于公司发展。

对于哪些股东权利行使应该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东固有权和非固有权⑦或自益权和共益权⑧来进行判定。笔者认为股东的哪些权利属于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自益权还是共益权,理论界还争议颇多,模糊不定,当然不能作为股东权力行使受限范围的依据。

笔者认为从可操作性角度考虑,应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⑨的视角明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范围,即瑕疵出资股东行使非比例股权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因为非比例股权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基本保障,这些非比例股权的行使有利于保障投资收益、维护交易秩序、提高公司运营成果。比如:股东的查阅权、建议权和质询权可以帮助所有股东及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提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以及提案权则有利于打破内部人控制,保护公司利益;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利、解散公司请求权等股权行使可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这些非比例股东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的应当认定无效。

比例股权是公司股东按照持股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是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的主要依据,故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比例股权受到相应限制,能够更加有效地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尽快补足出资以便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况且,比例股权具有的可分割计算的特点,使得这种限制不仅可能,而且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行使这些比例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可行的。

(二)构建限制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路径

明确了瑕疵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范围,但不应寄希望各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个案约定比例股权行使受限规定,否则可能出现在章程与股东会决议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与完全出资股东可以行使同样的股东权利,甚至出资瑕疵占多数的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控制权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与公司剩余财产,这显然违反民商法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在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立法上必须供给各个公司以通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对于依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为基础予以确定的股东权利: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需要立法直接出面予以强制性、普适性规定即按照实缴比例行使是非常必要的。

三、结论

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充分体现股东意愿对其行使比例股权是否限制进行约定,但对于体现公司管理的非比例股权不属于受限范围。但对于比例股权是否受限,公司章程未有规定,也未有股东会决议,则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即公司立法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比例股权予以强制性的直接限制,同时保留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排除限制适用规定,体现股东权利为私权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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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雷兴虎.公司法新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第9篇

关键词: 股东除名 有限责任公司 价值判断标准 法定除名事由 除名决议

前 言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商业合伙、无限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业主体中,目的是解决股东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或者作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以求尽量维持企业存续。其主要但非完全是一种企业内部冲突解决机制,也包含对无力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淘汰功能。其特点是针对股东的身份,而非财产权利发生作用,目的是将某一股东从企业投资团队中剔除出去。同时,除名追求一种强制性,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见而剥夺其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较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态,是法学家为填补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间的空白,同时发挥人合性在企业管理和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而设计出的企业形态。相比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法律对其个人行为能力与债务承担能力的要求并不严格。但是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中却普遍存在着股东兼任董事、监事,公司“所有者”亲自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布往往相对集中,大股东和几个股东的联合就可以在公司决策中形成多数票。这些特点都导致一个共同的结果,就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就可能影响公司的运营,乃至将公司拖入无法维持的境地。因此,为平衡单一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力,防止其利用股东权利或管理者身份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随着公司法制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将源于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除名制度逐渐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时,虽然受到公法的较多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仍是股东自愿投资设立的团体法人,无论从社团法还是合同法的角度观察,公司章程都是公司运行、管理和内部冲突解决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包括其除名的规定的效力,也是许多国家有限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反观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所有者管理”,股权分布集中等特点,股东借管理者身份之便侵害公司利益、滥用股东权利、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等问题相比他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有关公司法制却相对薄弱。例如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方面,仅规定了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程度不及一般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公司法允许异议股东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公司,也允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却唯独不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个别股东剔除出去。其结果是要么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受害的股东最多只能“用脚投票”,要么忍无可忍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让公司、所有股东和雇员为个别股东的行为买单。而引入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可以加强对股东不当行为的追究力度,例如允许公司将长期欠缴出资的股东除名,其威慑力将远比现有的仅要求欠缴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大得多;而且也将在很多情况下成为解散公司的替代手段。可说股东除名制度是极大的缓和了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冲突解决体系的落差。

迄今为止,国内已有多篇论述谈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较早的有律师董红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然人)能否被“除名”》,法官刘炳荣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教师成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等,在旧公司法的背景下讨论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齐爽在其毕业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比较完整和系统的论述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并设计了除名制度的大体框架。2008年,叶林老师在其论文《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中从有效解决股东欠缴出资的立场出发,呼吁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同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刘德学在其毕业论文《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深入、全面地介绍了欧洲德、法、意、比利时等国家包括人合公司(主要指商业合伙和无限、两合公司)与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并对股东除名的事实前提、除名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专门的分析,应属至今为止大陆学者在该领域最全面的比较法研究成果。[1]以上论述都不同程度的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行为规范上的不足,充分阐明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同时,在刘炳荣、齐爽和刘德学的论述中,还特别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详细分析。

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站在过往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价值判断标准和事由、具体制度设计和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需要考虑的特殊问题——如“除名决议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相反学者讨论较为成熟,大多形成共识的如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引入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本文将仅在有新意的角度——如从我国现有公司法体系内寻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基础及适用空间——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1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概念

1.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

学者对于股东除名的定义较为丰富,具体表述有“除名,是股东被迫地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2];“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指基于法定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作出的强制性决定”[4];“除名意指将与本人的意思相反,强制剥夺其社员资格的其它社员的自治性意思决定。”[5]

本文认为,对于股东除名的多种定义和其差异,首先来自于“股东除名”这一名词的理解。在各种学者的定义中,有些将股东除名作为一种行为进行解释,强调除名股东的动态过程——如杨君仁、成所言;有些对整个股东除名制度进行解释,说明其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制度——如刘炳荣言;还有从除名决定的法律属性的角度作出定义的——如韩国李哲松。此外在刘德学博士的著作中,直接以“除名权”为切入,通过分析其权利属性和特征界定其范畴。[6]这些定义都较全面地体现了除名制度的内涵,总体而言也对股东除名的特点形成了共识,如除名的强制性,除名的结果是丧失股东身份等,但不同的出发点使各个定义在表述重点上存在分歧,使人无法准确把握“股东除名”到底是什么东西。或者说,在对股东除名进行定义以前,有必要明确所做定义的切入角度。

其次,股东除名作为从合伙法发展起来的制度,其存在形态是丰富多样的。例如就除名的事由而言,在合伙法上就包括特定的股东行为和股东自身情况的改变——如丧失行为能力等,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上也区分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两大类事由出处;就除名的决定者而言,也存在由公司决定和必须请求法院裁决等两种方式。若考虑股东除名的类似制度,如德国有限公司法上的延迟缴付出资而强制丧失出资归公司的制度和比利时法上少数股东强制购买被除名股东股份的请求之诉的制度,则除名问题就远非上文所列的某一定义所能涵盖的了。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有其自身特点,除名制度在其中的形态和所需发挥的功能也与合伙、无限或两合公司中的不完全相同。因此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必须建立在针对该类企业的专门除名制度设计——这需要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特点——的基础之上。简言之,学者需要做的不是提出某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再设计相应的制度,而是进行相反的过程。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这一制度为对象,通过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框架、主体、法律后果及作用,明确其内涵。

1.1.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运行的基本框架

如前所述,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形态是较为丰富的,为便于理清脉络,本文先简单描述拟设计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框架,有关具体的问题的分析和论述将在后文展开。

本文希望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其目的在于驱逐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股东,保障公司的正常发展。当股东行为满足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如长期欠缴出资,滥用股东权利,利用所处的管理岗位之便假公济私时,其他股东可在例行股东会或专门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上依据专门的表决机制,通过公司对前述股东实施除名。除名作为公司的决定,自通知送达被除名股东之日起生效,即刻发生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丧失的法律效果。随后,公司和被除名股东将依据专门的定价程序,就强制回购或转让其股份达成协议。若处理被除名股份不导致公司减资,则除名程序自股份交易结束时终止。若导致减资,则触发向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如果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定或股份定价有异议,可在专门诉讼时效内请求法院裁决撤销公司决议或重新定价。

1.1.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被除名股东之外的其它股东。

必须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催生其股东除名制度的主要原因,这种人合性不可避免的表现为“股东间有着相互信任的关系” [7]。但是,建立除名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这种信任关系,或者说仅仅是为了保证股东间的愉快合作。而是一方面,法律为了“沿袭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一些特点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做了某些特殊制度安排,如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股东转让股份须经过一定的严格程序等,”[8]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完整的董事、监事机构设置和信息披露等资合性公司原则方面有所缓和。其共同结果是股东很容易直接介入公司管理或者说现实中或多或少的,股东不仅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影响着公司利益。这就导致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能的“破坏力”要大得多,自然也需要更严格和全面的规范机制。

进一步,在充分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基础上,不能忘记其本质仍是由有限责任决定的资合性企业。公司本身是由股东投资建立起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法律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除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外并未要求股东承担其它特殊义务,尤其是不存在与其它股东“精诚合作”或“相互信任”的义务。[9]因此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没有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其对外以自身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对内以独立人格与股东建立法律关系,具有除名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每个股东都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形成对内仅存在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新股东进入公司虽然要经过其它股东同意,但其是签署公司章程,承诺向公司投资,而与其它股东没有建立实质的契约关系。因此,股东间可以是陌路人,而除名股东的决定需要由公司,而非哪怕是其它股东全体做出。

当然,实际操作上公司意志应由股东会形成,但不同主体对应不同法律关系。例如在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定提出异议之诉时,被告就应是公司而非其它股东或其整体。另外主体的确定也影响除名事由正当性的判定,因为只有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除名事由。而仅仅是股东间的矛盾,即使非常尖锐,如一名股东因私人恩怨杀害另一名股东,也很难成为正当的除名事由。此外有国家规定除名须经法院裁决。[10]但这里的强调的是权利行使须经司法程序,也就是所谓的形成诉权,提起除名之诉的主体仍应是公司。

1.1.3 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

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简单来说即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身份,这也是除名制度的价值所在。正如学者所说,“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和资格问题,而不是股东的财产权问题,针对股东资格。并未针对出资额。”[11]这种先解决身份,后解决财产的处理方式,也正是股东除名和其他股东退出机制,如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重要差别。同时,“股东权利可简称为成员权。成员权是以社团成员之身份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股东的成员权可衍生出复杂的具体权利形式,但若脱离了对于成员权的依附,都无法持续地独立存在。”[12]因此一旦通过除名剥夺了股东资格,股东在公司内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都将丧失。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担任某些公司职务,这些职务不是股东权的一部分,是否也应在股东除名是一并免除。本文认为,理论上公司管理职务与股东权没有必然联系,其免除不是股东除名的必然结果。但是一方面股东被除名往往与其特定的管理身份相联系,正是因为存在直接管理公司的机会,股东才由机会对公司造成必须将之除名的重大损害。另一方面,除名股东是一种严重的公司冲突解决机制,很难想象其他股东能够容忍被除名股东继续在公司担任要职。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管理者必须是股东,如果有必要,其他股东大可在除名后再将被除名股东招聘回来。因此,不妨直接在股东除名的过程中一并免除被除名股东的公司职务。

除丧失股东身份外,多数学者还承认在除名决议生效后,被除名股东获得一种“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被除名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13]应当承认,“除名时股东丧失的仅仅是股东资格,财产权并没有丧失。”[14]各国立法也普遍承认被除名股东的财产利益并注意保护这种利益不被侵害,只有极特别情况,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至25条规定的滞纳出资股东被除名时,其已付款项可以收归公司所有。

最后,除名股东以股东对公司利益严重损害为前提,其出现往往伴随着违约及侵权法律关系。如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第28条第二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这些责任由被除名股东以个人身份承担,虽无股东身份不可能产生,但在被剥夺股东身份后也不应免除。其原理就像政府官员渎职犯罪,在被免除行政职务后仍需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一样。但是以股东身份为基础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组织清算的义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例如竞业禁止义务,自股东资格丧失时起当为免除。

综上所述,本文可以就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作如下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就是允许公司在法定事由或章程约定的正当除名事由发生时,强制剥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和公司职务,使其退出公司的法律制度。

1.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

1.2.1 除名股东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这样一种自由,即当股东的行为对公司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时,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称其为自由,因为公司对股东行为的追究不同于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其可以选择这种方式保护自身利益,也可以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或者单纯的忍受。因此本文认为将股东除名对于公司而言,符合“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15]的描述,是一种民事权利。

1.1.2 股东除名权主要是形成权

进一步,就本文所设计的股东除名制度而言,行使除名权直接导致股东与公司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解除,应属“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16]的情况,即股东除名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根据权利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形成权可以区分为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如合同解除权,后者如债权人的撤销权。”[17]则本文所称除名权应是狭义的形成权,而如德国商法典对无限公司的除名规定——“在某特定股东身上发生的某种事实严重影响到共同目的的实现,以至于其他股东无法容忍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之内,多数股东可请求法院将股东除名”[18],则属于形成诉权。

当然,确认股东除名权为形成权不等于其行使不受约束或不承担义务。相反,正因为形成权对法律关系直接产生影响,法律对其行使总是附加苛刻条件的。就股东除名权而言,公司往往在除名前需履行充分沟通和适当容忍、警告的义务,并以“无其他解决办法”为前提。但形成权的本质是一旦权利有效行使即可改变法律关系,而对除名权行使的种种前置条件,严格说来不是行使权利的过程,而是获得行使权利资格的过程。这就好像合同法第47、48条赋予相对人撤销权但又要求其必须“善意”一样,公司在除名股东前也必须拥有足够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股东在被除名后获得“股权收买请求权”,这类似于过错方在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仍可能拥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9]也不对除名权是形成权的界定构成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种特殊的除名制度设计下,如葡萄牙商法典242条,除名权的形成权属性会受到影响。“根据该法典第242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院的除名判决确定后三十日期限内,公司应当将被除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销除,或者是由公司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否则有关的除名判决失效。因此,除名判决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只是构成公司实现股东除名的必要执行名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至有关的措施(出资的销除或公司或他人取得出资)实行前,股东仍然保留其股东身份。”[20]这种情况下,虽然剥夺股东资格仍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也不需要其辅助,但公司在除名之诉结束后须履行相应的股份安置义务才能实现其目的,即义务成为除名权行使的一部分,则不符合典型形成权的要求了。

除名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即由公司一方作出决定即可改变投资法律关系,由此形成对股东行为的规制,达到公司自我保护的目的。但形成权不等于处罚权,不能简单理解行为是单方强制作出的,就是对另外一方的处罚。除名权是否具有处罚性,要结合依据的除名事由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因股东长期欠缴出资而将其除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从合同法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角度进行理解,此时公司除名股东,可认为是解除与股东的投资法律关系,则仅仅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很难认为具有处罚性。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而进行的除名也具有这类特征。相反,对于因股东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滥用股东权利、负担管理职责而进行竞业行为等侵权类事由,则侵权的基本责任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除名股东作用于身份关系的解除,对于公司既有损害的弥补并无意义——当然,侵权行为可能持续,公司除名股东可能是基于对未来不受进一步侵害的考虑,但是不能排除股东未来不再事实侵权行为的可能——则被除名股东承担的是其侵权责任之外的,额外的身份关系责任,应当说是一种处罚。最后,在除名权的处罚性方面刘炳荣在其论述也有提及,但本文认为其第一点理由:“股东除名的处罚性表现在股东身份上”[21],没有区分具体的除名事由情况,太过笼统;第二点理由:“股东除名的处罚性还表现在股东被除名后还要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和责任”[22]没有对“义务和责任”作具体说明,而股东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在除名后当然免除;其他如(欠缴出资)违约责任、(滥用股东权利)侵权责任,只是“具有股东身份才可能产生的责任”,是股东的个人责任,不能称为“股东义务和责任”,因此不知所指为何。

注释:

[1] 以上论文皆可通过“中国知网”(cnki.net)中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和“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搜索获得。

[2] 杨君仁 著:《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117页。

[3] 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页。

[4] 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102页。

[5] (韩)李哲松 著,吴日焕 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128页。

[6] 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页。

[7] (德)卡尔 拉伦茨 著,王晓晔 邵建东 程建英 徐国建 谢怀栻 译:《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190页。转引自 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6页。

[8] 叶林 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现代法学,2005年1月第27卷第一期,58页。

[9] 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须对公司和其它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9页。但本文认为这种所谓的忠实义务,无非是不侵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不滥用股东权利,在强度上未超出一般的诚实信用范畴,不足以成为股东的一项特殊义务,只不过是一般民事不作为义务在有限公司股东身上的别称。

[10] 如葡萄牙商法典,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8页。

[11] 杨君仁:《论有限责任公司之退股与除名及其法政策上之建议》,中原财经法学,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页。

[12] 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86、88页。

[13] 参见: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3页;葛仲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除名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3页;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8页。

[14] 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0页。

[15] 王利明 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22页。

[16] 同上引,131页。

[17] 同上引,131页。

[18]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3页。

[19] 虽然除名股东与解除合同不是相同的法律行为,但学者多将合同解除视为股东除名的最重要理论基础。参见 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3页;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1页;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122页,关于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解读。本文认为,这种理解起码对于因欠缴出资而除名股东和依据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情况具有较强说明力

[20]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54页。

第10篇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第11篇

摘 要 本文指出努力实现投资人的意愿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需求,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公司设立合法性问题应满足系列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设立,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

 

关键词 公司设立 人格要素 合法性 实体要件 程序要件

基金项目:本项目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支助(项目编号:12skr16)。

作者简介:李玲,重庆广播电视大学教务处,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1-02

一、公司本质及人格构成要素

公司作为广泛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企业组织形态,自18世纪末在英国确立典型的法人制度后,已成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其独有的魅力吸引着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学者,聚焦公司的本质,不同研究视角自然结论不一。仅从法学研究者中看到的公司本质也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定说、公司契约论等。但因各种单一学说无法在学理上完全自圆其说,进而有学者提出双重本质说。投资人孕育了公司,从公司与股东关系这一原始起点看,努力实现投资人的意愿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需求。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也就是指公司得以取得抽象法律人格或者说具备民商事主体资源的基本构成要素。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投资人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构成要素上,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提出的核心要素有: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专有、公司意思独立。在此五要素中,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名称专有不构成公司人格的基本要素,分析如下:公司一旦成立后,以完整人的姿态呈现于世,用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已间隐于后,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故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公司名称是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明确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是对公司名称的确认,其总体说来是法律的一种控制手段,从本质上讲,并不影响其法律人格的内在属性。而无论任何一种形态的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进行意思表达对外进行交往,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独立责任,公司以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姿态傲立于世。故,笔者赞同以上述“三独”要素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

 

二、传统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分野流变

公司的萌芽早在中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就已经出现了。根据经济史学者的研究甚至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据文献记载,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存在过公司或类似公司的组织。“在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则将公司分为分公司和私公司,或称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当然在英美法国家,并非只有这两种公司存在,比如在英国,也有无限公司的规定,但就总体而言,公公司和私公司无疑是公司的两种基本形态。”

 

公司制度与公司立法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公司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具体国情下的移植。现代公司制度在清末运动中被引入我国,但发展极其缓慢,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以来,从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起步,到全国性的专业公司和各种联合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公司法》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公司的法律调整进入了全面规范的时代,其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3次修订,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两种形态。一人公司因财产难以界定而产生的人格混同,长期不被我国法律承认,而随着个人企业公司化的倾向和股东退出等情形的广泛出现,积累的实践诉求终于在2005年《公司法》第3次修正时得以立法采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形态则另有规定。

 

三、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事实上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形成中的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它的前提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已经存在,它的核心是这种社会组织要完成从自然状态向法律形态的转变”。 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早已不是新话题。英美法系因公司设立简易便利,设立灵活,故设立条件及设立瑕疵方面研究相对较少,其更侧重于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法官的价值取向以及当时社会需求对个案债权人予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瑕疵进行了众多探讨。反映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多有完备的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登记及设立瑕疵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合法性考察主要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实体条件

1.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出资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立法上排除了将劳务作为出资的方式。与修订后公司法同一天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更是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均存在价值难以估量,无法有效转移的共性,但在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无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以信用准入持肯定态度。

 

2.发起人。公司设立源于发起人的行为,何谓“发起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为我国公司的设立时要进行行政审批,故实践中设立时人数不符的情况要么不被登记为公司予以注册,要么已矫正人数上的缺陷。至于公司成立后,因为股权继承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以不影响已设立公司的效力为宜。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对于章程的管制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另一方面是对章程条款的管制。 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基本都由法律加以规定。章程内容根据其地位和效力学理上将其分

为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将导致章程无效;发起人自由选择记载于章程的相对必要事项,如记载,则发生章程内容的效力,如果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要求记载的有5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三)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并且作为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设立方式;(二)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五)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六)公司利润分配办法;(七)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八)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公司章程,并接受审查。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上市公司因牵涉的股东及资本的数量巨大,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引,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指出,《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增加或修改《章程指引》规定的必备内容的,应当在董事会公告章程修改议案时进行特别提示。

 

(二)程序条件

公司设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需依据一定的程序方能成立。公司情形千差万别,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难体察出工商管理部门急于撇清审查责任的心态。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从各国看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制、实质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形式审查制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鉴于公司数量众多,设立情形纷繁复杂,公司登记机关实难调整与核实,故,很多国家不采实质审查方式。我国也由渐由实质审查转为折衷审查,虽然在转型过程中对审查的标准意见不一。

 

除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外,公司设立还有其他程序要求,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公司应当依法产生公司机关等等。

 

由于我国对公司设立要求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实务中常见的公司瑕疵设立情形缺乏系统明确规定,故加强对公司设立合法性问题研究,对公司瑕疵设立之救济亦意义深远。

 

注释:

范健,王建文.商法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05.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

范健.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研究;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公司的市场主体作用,有效地缓和了市场经济效率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公司法制度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漏洞,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行为频频发生,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合理维护了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有力地打击了部分股东的非法行为。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法制度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原则中,旨在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填补因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带来的漏洞。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制约的制度。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打破了原有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使侵权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很多西方法学家形象地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同样源自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理念的进步。在二十世纪初期,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了发达的自由经济时代,国家对经济发展采取不干涉的政策,以求激发市场活力。然而,个人经济行为的利益最大化趋向极有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出现。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就是自由经济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之一。为了弥补自由经济模式的不足,国家开始有选择性地进行经济干预,通过法律、行政等多种途径维护经济正常秩序,这也是立法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制约性

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句古谚语“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因此,权力必须得到适当的限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权力的的使用,使权力在制度的框架内运行,防止因权力滥用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制约了股东权力的滥用,该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其合理的发展和完善。

(二)公平性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两者的法律原则看似相互冲突,实际上却是辩证统一的,共同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不法分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严重违背了设立该制度时候的基本宗旨,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不合理,使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甚至有沦落为侵权工具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发展实现了经济风险和经济利益的再分配,重新激发了债权人的投资积极性,使原来失衡的利益天平又再次回复平衡。因此,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基础就是公平正义原则。

(三)个案性

有些西方法学家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评论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人格独立之墙上的一个小孔,对于该小孔之外的部分而言,这面墙依然是岿然不动的。”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性,即该制度的使用仅仅限于特定的情况和特定经济案件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部分否定,而非全面彻底的否定,该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适用目的应当是实现个案正义而不是社会普遍正义。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严重背离原有的立法宗旨的时候,法律才能够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直接让侵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英美法系的人格否认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国,美国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研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学基础,并进一步将其作为指导相关案件审判的指南。在1905年“美国诉米尔沃基运输公司案”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般不得被否认。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侵权行为,那么法院不再认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将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美国相关的立法,美国法院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手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其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情形,包括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界限不明、大股东过度干预公司运营等。尽管股东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也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但是,这却不是美国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因为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往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如果仅仅使用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单一因素,很可能会导致新的不合理不公平,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内涵也是不相契合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不论其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模式都在全世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影响。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即否认公司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责令有侵权嫌疑的股东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公司法的统领性原则。德国法院对直索责任的适用非常严格,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经济纠纷,那么一般不会动用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日本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方面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因而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精华,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日本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人格否认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并不能彻底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日本法律对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起诉人目的也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得为了股东的相关利益。提出诉讼的主体通常是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或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由于股东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根据法律公平性原则,为了形成竞争有序、风险均衡的市场环境,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起必要的风险和责任,因此,法律没有赋予股东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却没有详尽的规定,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在一般性的规定之外,尽可能多地列举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情形。新《公司法》只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作出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对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和限额却没有提及,给案件审理和判决增加了难度。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增加公司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司法中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特定化、法定化。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条件、情形、处罚标准等进一步明确化,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权威和系统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有些学者则认为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债权人是否能够赢得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提供充足的证据。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对于股东来说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位置,使得作为原告的一方的债权人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收集到足够的证据。

因此,如果单一地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性规则,则很难维护债权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无法充分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价值。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明确,导致了司法审判中程序适用混乱等问题。立法部门应当确定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辅的举证规则,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的具体情形更加明晰化,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充分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第13篇

关键词:证券法;法学研究;发展趋势

0引言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转型+转轨的特点,这种特点深刻影响着以资本市场法律为研究对象的证券法学研究的发展资本市场的发展在从低级向高级、从无序到有序的前进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再加上政治、文化、经济等现实因素的相互作用,导致我国的证券法学的研究出现了经济转型时期所特有的纠结特征。因此我国需要从整体上对转型时期我国证券法学研究的特点进行分析和探讨,认真研究寻找我国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建立所存在的更为直接的内在关系,证券法学研究应及时把握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前所未有的历史发展机遇,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证券法学研究的繁荣发展,还能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增添动力。[1]

1我国证券法学研究发展的基本脉络

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由于我国在体系前研究范式下的法学研究同立法活动存在内在的关联互动性,将立法的进程看作法学研究标志性的阶段性并不是仅仅为了主观上能够更加清晰直观,其在客观上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虽然我国证券法学领域的研究存在其特殊性,但是其发展的基本过程也会遵循这样的轨迹。我国证券法学的研究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93年至1998年,因为我国有关证券的研究与公司的法律制度存在内容的相互交叠、界限不明的状态,导致证券法学在那个时期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只是附庸在公司法上的研究,证券法学还未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第二个阶段是从1999年至2005年,证券法学的研究理论基本上摆脱了对公司法的依赖,学科分界逐渐清晰,形成了独立的专业学科并且最终在2005年促成了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立法矛盾问题的解决[2].第三个阶段是从2005年至今,我国证券法学研究逐渐兴盛繁荣,主要表现为学科建设持续发展、理论研究成果丰硕、法学研究队伍迅速壮大、证券法学界参与的法治实践不断增加等等。

2转型时期我国证券法学研究的主要特征

我国证券法学经过二十多年的不断努力,在立法结构的建立、学术理论的研究、司法实践等多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成果,逐渐形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证券法学部门。据统计,近五年来我国仅在学术研究方面就出版了近百部的证券法学研究专着,不仅如此,我国研究人员每年在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证券法学论文更是近百余篇。证券法学的研究大有异军突起的态势,成为了一门能与公司法学比肩的重要的法学研究课程。虽然我国证券法学研究取得了不错的研究成果,但是,从整体上对我国二十余年来在证券法学上的研究成果以及证券法学术界的活动分析来看,我们会发现,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不断从广度、深度的两个方向进行拓展,我国的证券法学的研究又遇到了新的困局,证券法学研究在繁荣的表面之下却是隐忧重重。我国证券法学研究没有足够市场实践的成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实现法治现代化路径存在特殊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始终以经济建设大局为核心进行,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平稳发展,法学研究也只是紧紧跟随我国法治建设的步调,没有进行突破和创新。法学研究的这种附属性特点,导致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法治实践、而法治实践又落后于经济发展实践,最后导致法学研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别更加明显,甚至出现了理论与实践不符、法治建设与经济建设不符的怪异现象[3].可以说,法学研究足够缺乏市场实践是我国经济发展模式与实现法治现代化给证券法学研究带来的最大挑战。

3我国证券法学究研未来的发展趋势

我国资本市场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过程,已经从转型+转轨的市场发展模式逐步向成熟市场迈进,新时期的经济发展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法治化、国际化和市场化的要求越来越高。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从法律上得到一步的回应,证券法学的研究更加强调对市场实践的理论研究以及从中国实际问题出发的比较研究,而体系性的研究思维、自主型的研究进路将成为未来我国证券法学研究的新的增长点。

3.1体系性的研究思维

体系化作为一种研究思维,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将整体中的各个部分用逻辑思维联系起来,并用整体的方式把它呈现出来。体系思维在法律研究领域具有很重要的理论价值及应用价值。为了协调法律规范、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该自觉贯彻实施体系思维,从整体法律秩序出发来思考法律的建构和法律的适用,尽力避免违反法律体系的情形发生。就证券法学研究而言,体系性的研究思维对于提升我国证券法学研究的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3.2自主型的研究进路

自主型法治进路,是指以根据中国具体国情和中国实际问题为基本研究目标,立足于自我发展和自主创新的自主型法治体系。由于法学研究本质上是受特定社会条件和环境约束的社会实践,因此,法学领域的研究同样需要从模仿型研究进路转型为自主型研究进路。

4结束语

新世纪的中国证券法学研究,正处于市场理念不断深化、法律的构成要素日益复杂的背景中。我国未来证券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要向研究内容的扩展、研究对象的多层次以及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发展。因此,我国证券法学研究一定要抓住机遇,内外兼修,在开放中谋发展,在变革中求完善,期待一个厚积薄发的转型,一个继往开来的未来。

参考文献:

[1]陈甦,陈洁.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J].环球法律评论.2012(05)

第14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法;整体修法;立法特点

为了推动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与发展,许多国家(地区)颁布金融控股公司法,例如日本1997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施行无疑将有助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目前,虽然我国金融业还正面临着分业亦或混业发展的抉择,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金融控股公司却在不断悄然的出现与发展。因此,分析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特点,借鉴其先进经验,无疑将对我国立法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有所裨益。

一、立法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首先,反抗传统分业经营体制的压抑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内在原因。

其次,应对国际金融竞争压力,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外在原因。

再次,现实中金融机构在法律空隙中从严格分业到混业的种种尝试,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直接动力。

二、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模式

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方式,最终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配套法律法规完备的系统化法律体系。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不仅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其运营过程中还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单项立法显然无法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性改革,这无疑是一个浩大系统的工程。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方式,即不是简单的事项立法,是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

通过整体修法之立法技术的运用,注重单一法规的修正,并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法律相互衔接,不仅节省立法成本形成整体系统的法律体系,也减轻了各国金融机构从“分业”向“混业”迈进过程中对金融体制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整体冲击,为实现平稳过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立法的监管法性质明显

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制金融企业,其设立、解散、组织形式等往往适用《公司法》中关于控股公司的一般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无须过多规定组织法性质的内容;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风险的传递等额外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在推动本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规范其运营行为、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可能的风险发生。所以,规范和监管往往是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一般而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监管法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型监管体制的设立。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各国以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受到了挑战。为了适应金融业发展,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各国(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模式设立新型监管体制。一种为“功能性管理”模式,即选定一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中最上层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加以监管,至于此架构下的金融子公司,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各个不同业务仍由金融业务原各自主管机关加以监管。另一种是彻底整合金融监管制度实行一元化跨业监管模式,即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对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采取合并监督管理,使监管的效率最大化。

第二,经营范围的确定。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不同的金融子公司从事银行、证券或保险等金融业务,并且一般不会对存款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经营造成较大风险的。此外,法律通常又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从事金融业,坚持“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工商企业控制金融业或金融机构控制工商企业往往会产生不正当竞争、风险集中或利益冲突等弊端。

第三,业务规范的建构。金融控股公司跨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身为控股股东的金融控股公司有可能使特定子公司经营高风险的经营活动,而由金融控股公司自己或其他子公司获利,至于该特定子公司所生损失,基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却仅以其对该特定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其结果必然使该特定子公司的存款人、客户或投资大众的权益遭受损失。

第四,监控机制的设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具有一定风险性,为有效监控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经营,除应建构完整的经营规范及防弊措施之外,在立法中还应设计严格的监控机制。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监控机制一般包括事前监控机制和事后监控机制,以充分调动和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内、外部监控力量从多角度全方位对其运营实施监控。

四、给我国的启示

按照现行的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在1999年以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的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再次走向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却在不断打破分业的壁垒,走向混业的春天。如前所述,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风险的传递等额外风险。基于此,我国亦有必要借鉴和把握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发展的特点与趋势,制定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法》,以期能够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15篇

关键词:董事越权;效力认定;内部制衡;外部约束

1.1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强劲发展,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受到普遍的欢迎,并在世界各国普遍推行,曾一度使董事会成为公司诸机关中权力最为集中的机关。促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掌握了越来越多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公司的代言人。我们知道,公司法人作为一种无生命的组织体,不能像自然人一样能够亲自为某种行为,法律所赋予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需以董事为其代表才能得以实现。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对其权利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公司。但是,由于制度、经济、对董事职权监督乏力上等多种原因,董事并不是完全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擅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交易,从而导致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便构成了公司法上的董事越权行为。那么怎么来界定董事越权行为?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董事越权行为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时,该责任如何承担?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会出现责任不明确,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而且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法律在对此部分做出规定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应保证董事行使职权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能保证董事越权时,受到损害的公司或者第三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不仅涉及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问题,而且涉及到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问题,进一步讲,董事能否正确行使职权,对公司制在我国顺利推行也存在着密切关系,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遗憾的是,我国新《公司法》虽然提到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但是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对公司和董事的关系也未加以明确,使该问题无法可依。因此,为了健全我国公司法,为公司这种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提供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的法律机制,研究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由于对董事越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董事越权代表公司后对公司和第三人的责任承担等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统

一、权威的定论,也缺乏主导性的观点。张学文认为,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上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尽一致,但2更多的倾向于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这些行为应视为董事自己的行为,并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但是,一概认定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如下结果,即对公司有利的交易,公司将可能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并主动承担其法律后果;当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将以董事无代表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该交易的后果。这无疑将为公司利用法律从事投机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当然,如果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都为有效,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可能为越权董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开方便之门。所以,为平衡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是较合理的做法。具体而言,公司要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但对于恶意第三人,该行为应纯为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研究大都停留在提出概念阶段,所以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的研究的任务还很艰巨。我国法律对董事越权这一行为及其处罚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防止董事越权的措施,并且缺乏有效监督,难以奏效。本文试图从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开始分析,进一步阐明董事越权行为的判定依据、做出效力分析、并明确一旦董事越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怎样预防董事越权等一系列问题,望能对立法和实践能产生一些借鉴意义。

1.2文献综述

由于对董事越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统

一、权威的定论,也缺乏主导性的观点。现根据所能得到的资料,对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相关文献及主要观点简述如下:

1、国内关于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著作有《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张民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沈四宝,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董事会的善管义务与忠实义务》(日本,森木滋);《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张开平,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雷兴虎,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股份有限公司之经营监督与控制》;《现代公司权力机构构造论》(梅慎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目前关于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的相关论文有:《韩国商法上的表见责任制度之研究》(李井杓,载《商事法论集》第三卷,法律出版社第1999年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3版社第1997年版);《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张民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李建华,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3期);《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董峻峰,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张学文,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论企业法人越权与法定代表人越权》(郭琼、肖伟志,载于《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论公司行为与越权原则》(徐明,载于《海南大学报》1994年第1期);《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及其改革》(傅延美,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公司越权与董事越权责任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汪公文,载于《甘肃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版第18卷);《董事越权法律问题初探》(勒建丽,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7期);《防止董事越权初探》(黄来纪,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0年第2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柯菊,载《商事法论文选集》1984年版;《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温世扬、何平,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国内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董竣峰、张学文等一部分学者在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的关系上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同意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观点即法人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应为其目的所限制,所应限制者,仅为董事经理之越权行为,所以他们不承认公司之越权行为,而是直接提出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概念。郭琼、肖伟志认为企业法人越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是不同的,对企业法人的越权,法院应该尽量作出有效确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分为表见代表和表见代表以外的无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可依民法上之制度来处理。张民安认为英美法最早提出越权原则时就严格区分了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根据传统英美判例法,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如果超出了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则该活动是无效的,即使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活动也不能生效,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它并不是该契约是否被追认的问题,如果一个契约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则因公司不能缔结此种契约而无效。而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如果他们是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依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王继军、王炜认为在当代各国为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起见而肯定表见代表制度的背景下,若对越权董事侵犯合理信赖其代表权的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而由董事个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话,难以自圆其说。马涛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包括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与董事的越权行为。黄来纪认为应该使用弹性目的条款来防治董事越权。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4之董事应在经营目的性条款以内从事交易活动,即使其经营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如果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性条款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但实际上,不少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经营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经营目的性条款,使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而不至于发生越权行为。由于既没有法律的规范,又没有理论上的深入,在如何认定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原因、效力、防治以及对相对人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对此不加以规范,会产生种种消极的影响,妨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试从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效力、原因分析、效力分析、责任分析、法律控制分析等对董事越权进行全面阐述,结合我国的公司的实际做法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的一些建议。

1.3研究方法及拟创新点

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一是比较和归纳的方法。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发现国家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董事越权的规定更加系统化,而且能够充分的平衡公司、越权董事、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责任。重点对董事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的后果、董事一旦越权给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带来的不同后果等进行的比较,结合了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这方面的不同认识,做出系统的分析。二是归纳与演绎的方法。本文注重对各国法律中关于董事越权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归纳,进而得出一系列结论。由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与被的关系,所以运用演绎的方法得出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时也适用民法上关于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本文的主旨重在提出问题,也在于解决问题。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主要论述了本文的写作背景,目的在与介绍本选题的依据及意义。第二部分简要地介绍了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主要的阐述一下立法上和学理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董事的越权行为?区别开董事越权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以及董事侵权行为的关系。第三部分阐述了用什么标准去判定董事是否越权,分析哪一种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更能够从根本上去平衡董事、第三人和公司三者的关系。第四部分论述了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5第五部分是分析董事对公司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这里重点的对第三人进行区分,将第三人区分为善意的第三人和恶意的第三人,从而董事对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第六部分是构建防范董事越权的制度构架,为我国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议。

2.1董事越权行为的概念

2.1.1学理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

我国学者对越权行为的认识较不统一。一部分学者认为越权行为即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之外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该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越权行为无效。另一部分学者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直接就提出了懂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概念,认为法人之权利能力不应该为目的所限制,所应限制者,仅仅为公司董事代表权而已。第三种观点认为董事越权与公司越权是不同的[1]。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区分公司越权行为和董事越权行为,理请其重合和分离关系,在效力上做不同确认。事实上,英美法最早提出越权行为原则时也是严格区分董事越权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的①。根据传统英美判例法,公司的董事所从事的活动如果超出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则该活动是无效的,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种活动也不能有效,因为,在此情况下,它并不是该种契约是否被追认的问题,如果一个契约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则因公司不能缔结此种契约而无效。而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如果它们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2]。结合上述阐述,董事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董事超越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的授权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董事越权仅仅是董事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而无权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董事越权行仅仅是董事超越公司授权的行为,而把董事所为的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排除在外,是有缺陷的。《合同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既然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并且董事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一般都是由公司所承受的,所以董事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公司的行为,也应该属于董事越权行为的范畴,并且是董事越权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2.1.2立法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

无论英美法的公司合同理论说②,还是大陆法上的法人实在说,都不能否认这样的事实,即公司之活动须通过他人进行,公司不可能真正像自然人自己为①越权原则是对英文ThedoctrineofUltraVires一词的翻译;我国学者有时也翻译为越权行为原则。②该学说认为公司只是一组相关联的合同的组合,董事等经理人员被认为各种合同的粘合剂。7或者不为,通常该他人在英美法上称人,而在大陆法上称法人机关(主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代表机关,理所当然,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成了公司的代表人。董事代表公司的活动范围受到法律以及章程和内部决议与规章的限制,其中法律规定的较多,法律会规定哪些行为是代表董事所不能实施的,如果董事违反了法律的一些禁止性规定而从事经营行为,就构成了董事越权。比如《公司法》194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等,这些都是法律对董事行使职权的限制性规定,一旦公司董事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便构成立法意义上的董事越权行为。

2.2董事越权行为的分类

董事越权行为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越权行为是指超越公司的目的条款的行为;广义的越权行为还包括未经授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