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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因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纠纷,法院依据法律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判决由医患双方分担责任。这种风险分配模式存在不足之处,无法达到良好的经济及社会效果。为此,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其理由是:医疗意外可以纳入保险制度所指称的危险范畴;针对医疗意外设立保险制度符合一般保险制度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设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应对风险分担模式所未能解决的问题。具体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即:促使全社会形成关于医疗意外的风险意识;借鉴在交通运输行业实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成功经验;设立医疗意外风险保障基金。
一、案情简介
1999年4月13日凌晨6点,患者时某来到青湖卫生院求医。经当班医生诊断为普通感冒。因为是急诊时间,医生按规定没给她打青霉素,而给她开了丁胺卡那霉素进行点滴治疗。但一瓶丁胺卡那霉素还未挂完,时某就脸色青紫,呼吸急促。经医生及时抢救无效后死亡。尸体解剖结果表明,时某是特异体质致药物过敏死亡。患者家属于2002年5月诉至县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连云港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为非医疗事故。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对受害人时某的诊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由于时某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卫生院赔偿原告209460元。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的依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不同。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于存在医方的过失,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在医疗意外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损害事实,但这不是出于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由于医方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不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患方(即患者及其亲属)来说,也不存在他们在医疗意外中的主观过错问题,因而也不可能要求他们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医患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就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本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
三、双方分担医疗意外风险模式之不足
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患双方共同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负责,实际上即是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这种风险(责任)分配模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根据,但就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从经济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患方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害后果,意味着他将承受起一定的经济负担。这种经济上的负担非属于家庭计划之中,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会对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冲击。对某些患者及其家庭来说,更会使其生活难以为继。而医疗意外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造成危害,一旦发生,损害后果通常会比较严重。对此问题,风险分担模式并没有加以考虑。其二,对医方来说,医疗意外是医疗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无法根本克服。如每一次医疗意外都要医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作出一定的经济开支,累计起来将是一笔沉重的经济负担。据江苏省对医疗纠纷所作的一次调查显示,只有25%左右的医疗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医疗事故。因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医方就医疗意外分担部分责任,尽管不是全部责任,累计起来也将使医院难以承受。如何面对这种状况,风险分担模式也没有触及。
从社会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如个人及家庭难以消解这种经济负担,影响了个人和家庭生活安定,则会增加社会救助的负担。其二,对医方来说,负担难以承受的累计而至的巨大经济开支,必然会影响医疗单位的生存和发展;而且会使医务人员因怕担风险,不敢大胆实施正常的医疗手段,不敢采用医疗新技术,只得采取自卫性医疗措施。这显然不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将阻碍整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对患方群体及整个社会都不利。其三,风险分担模式对医患双方所关注的经济负担问题未加考虑,双方间的纠纷并未从根本上消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思考
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医患双方分担责任,只是在医患双方间对医疗意外风险的承担作出了划分,尚留有诸多不足亟待完善。必须设计其他解决方案与之配合应用,以期能更好地应对风险,从根本上解决医患双方间的纠纷。为此,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医疗意外可以纳入保险制度所指称的危险范畴。“无危险则无保险”,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它具有如下四个特征:危险发生存在可能、危险发生时间不能确定、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危险的发生并非故意造成的。医疗意外是医方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着发生的可能;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发生的具体时间;医疗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损害,但造成多大损害人们事先也无法预料,损害后果不确定;医疗意外也不是患方或医方故意造成的危险。由此可见,医疗意外,作为一种危险,符合保险危险的四个特征,属于保险危险的范畴,可以作为保险制度适用的对象。
第二,针对医疗意外设立保险制度符合一般保险制度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无损失,无保险”,一般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在医疗意外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中,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本人或他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医疗意外保险制度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由此而减轻或消除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维护双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这符合一般保险制度的目的。
第三,设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应对风险分担模式所未能解决的问题。保险基本理论认为,任何社会成员都面临着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损失的危险,单个人对付自然力量或者外界力量所造成损失的能力,十分有限,只有集合众人的力量,才能消除单个人抵御自然或者社会风险所存在的不足。在这一保险理念之上建立起来的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散于患方群体乃至整个社会中,比单纯的医患双方分担风险的模式,自然有更强大的能力来消化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消除医患双方所承受的沉重经济负担。最终,可以起到化解双方间的纠纷,保障患方个人及家庭生活安定,保障医方正常的生存、发展,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等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还需指出的一点是,医疗意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促进医学科学进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动因之一。通过正确面对医疗意外,认真总结分析,推动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而这些又能使后来的患者和整个社会获益匪浅。因此,充分利用各方和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不仅仅是消极化解式地应对风险,它还体现了人类社会共同应对意外灾害、保障自身安全、促进自身发展的积极意义。
五、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
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促使全社会形成关于医疗意外的风险意识。这是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础。现代医学的发展越来越有利于人类健康,人们对医学的信心和期望、对医者的依赖和要求越来越高,再加上媒体中的一些片面报道,使得人们的思想上有一个误区,即认为医学已经无所不能。事实上,现代医学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所面临的难题依然很多。它并不能根本杜绝医疗意外,因此,有必要纠正人们认识上的偏差,使人们对现代医学的现状有清醒认识,形成“治病存在风险”的普遍观念,为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性质探讨
(一)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现状
在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威海、石岛、胶南等地,很多船东对其船上固定数额的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多为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船员在海上的人身意外伤害和死亡的保险事故,船东主动向死伤者支付各种费用或因诉讼向死伤者进行赔偿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后,船东向法院提讼。也有当事船舶的受伤船员本人或死亡船员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或到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讼的情形。各保险公司对每项支付请求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甚至一个保险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对类似的支付请求处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品种的相关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的不规范、记载事项不全面等情况,导致对该项保险的性质认定出现分歧,进而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谁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谁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目的无法确定。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敢将保险金支付给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决了,才能确定自己的正确支付对象。由此,法院的判决就显得更为重要。要解决上述矛盾和突出问题,就要从根本问题上入手,首先要对该项险种的性质,包括应然性质和实然性质进行认定。
(二)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性质认定
1.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应然性质认定
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即该项保险在记载事项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时,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质①。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东及该船东姓名;(2)投保人数,多为雇佣人员及船员的人数;(3)附被保险人名单,即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船员名单;(4)保险内容及保险金最高限额,保险内容多为两项:一是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二是意外医疗费用;(5)保险金最高限额,通常约定总限额及每人赔偿限额;特别约定:(6)保险事故的限定范围(多限定在出海作业时发生事故)以及赔付按出险人数与投保人数比例赔付等特别事项。关于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在保险业及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其理由是,仅从其保险名称来看,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可见该项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其理由是,多数纠纷发生后,船东所陈述出的其投保此项保险的目的为的是转移其对船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当船东提出其投保目的与保险单记载不符时,应作出有利于船东的解释,即应当为责任保险。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此项保险的应然性质,除一个特例为责任保险外,应当为人身保险。第一,从立法角度分析。《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从《保险法》给出的三者的定义来看②,《保险法》对各类保险的设置,是以保险标的的不同为标准加以区分并进而分类的。如此一来,要对该项保险进行性质认定时,只要抓住保险标的这一项内容即可。然而从保险单的表面记载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该项保险的保险内容为团体人员的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费用,如何区分保险标的是人身还是责任呢?因此还需要从另一个简单明了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第二,从实践角度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船东投保的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船东是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而船东为其受雇船员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应当附有被保险人名单,被保险人一般为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该船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被保险人是船东还是船员。从这一角度看,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简便地分析出其性质为人身保险。第三,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为例,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且是该团体的“在职人员”;使用了人身保险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从保险条款的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险公司设置该项保险时,即将其设置为人身保险;因此,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为人身险。第四,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受益人的约定分析。在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时,运用了实际支付原则,即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为受益人,实际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船东实际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则船东的该部分雇主责任得到部分转移。此部分的约定,可以视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或然性责任保险性质。综上,该项保险在各种事项登记完备时除船东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以外,其应然的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
2.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船东责任保险是其中的一种,是指由船东支付保险费,以船东对其船员和其他与船舶有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①。船东责任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对其雇员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疾病等时产生的责任,还包括人员以外的船舶产生的责任。其范围相对较广。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常常产生混淆,是因为二者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为船东;二是涉及的人员均为船东所雇佣的人员;三是仅人员保险部分,二者的承保项目在表面更为相似,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有两项: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船东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较为广泛,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为例,主要有:(1)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2)人员伤、病或死亡-除入会船船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对旅客的责任;(3)船员遣返及替换费用;(4)个人物品的灭失或损坏;(5)船舶全损船员失业赔偿;(6)由某些补偿协议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而其中关于人员伤、亡等事项与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极具雷同性。但细加分析,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第一,保险种类不同。前者可能为责任险或人身险(意外伤害险);后者则确定为责任保险(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不同。前者为约定的或者所附名单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为船东,也可能为团体中的一员;后者确定为船东。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为团体成员、约定的受益人或其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因船东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该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险事故不同。前者为被保险人员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后者为船东对第三者承担或即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前者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②;后者为自船东遭到索赔或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之日。
3.不同的保单记载事项下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实然性质
认定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所以会在性质上产生很大的分歧,是因为仅仅从保单表面记载的保险内容或保险项目,很难从实质上判断该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从立法角度区分该项保险的性质不甚容易。通过多年的实践总结,最好的区别两类性质的保险的方法,就是从保险单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约定入手,更确切地说是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约定入手,从究竟由谁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一角度予以区分。船东拥有请求权的,为责任保险;发生意外的船员或雇员拥有请求权的,为人身保险。在实践中,船东为其雇佣人员投保该项保险的情形究竟如何?梳理保单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不同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情况一: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受益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人;没有约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亦即被保险人即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受到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时,该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金;此时,保险标的为该船员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该保险为人身保险。情况二: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被保险人为船东,没有受益人约定。船东为了转移自己的雇主责任,为受雇船员投保此项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船东成为有权请求保险金的人,其可以直接将自己对船员的部分或全部雇主责任进行转移。保险标的是船东所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此时,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情况三: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受益人约定为船东。这种情形在《保险法》2009年修改前出现最多;《保险法》修改后该种情形已经被明确禁止。该种情形多是船东以投保此项保险达到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将其对外赔偿责任进行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修改之前,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修改后,该项保险则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情况四: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没有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约定。此时,该项保险的性质属于待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视补充协议内容根据前述方法判断保险性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案情视为主要事项约定不明或重大误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
二、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的相关司法问题
(一)管辖
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多数会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应当发生在出海作业期间,则可以认定,此时的保险事故属于“海上保险事故”,海事院对该类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呢?让我们历数相关的程序法来研究这一问题。198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暂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为18类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种,为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但对于什么是“海上保险业务纠纷”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范畴。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等相关管辖权的法条也未予明确。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63种案件类型中,第28种为“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没有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予以明确,但却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围,其中将涉及海上的保赔责任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均划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因此,无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可以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二)法律
适用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问题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立法有两部,一是《保险法》,二是《海商法》;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则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否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暨与《保险法》中普通保险合同的区分
第一,以合同当事方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这应当是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法》中的合同当事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给付保险金。《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对海上保险合同则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负责赔偿。当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上述判断标准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保险法》中合同当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从法理上理解,《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为射他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约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则是常规的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约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以保险事故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该事故泛指约定范围内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该条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明确规定,核心内容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所以,当保险事故约定在“海上事故”范围内时,则应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事故的规定。第三,以保险标的为界定标准。《保险法》根据不同的保险标的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并且该两种性质的保险均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从这七项的列举不难看出,其保险标的只限于财产和责任,而不包括人身(寿命和健康)。综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当一保险合同同时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保险标的为七项特别规定的限于财产和责任的标的,则能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有学者也在相关文献中阐述了与笔者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海商法》对保险标的的限定“将海上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区分开来,其法律意义在于:仅在保险标的为海上保险标的时,才有海商法的适用。”[2]
2.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因该项保险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是在“出海作业期间”,则限定了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表面符合上述第一个特征;若不相同时,则不符合。再次,当该项保险符合被认定为责任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符合第三个特征;若被认定为人身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不符合。因此,该项保险只有在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性质符合责任保险,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符合《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才能优先适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种不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情形,均应适用《保险法》。
三、结语
但同时,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对企业的人力资源服务要求却在不断提高。所以,很多企业为了解决这一管理矛盾,更加倾向于实施人力资源外包措施。值得一提的是,承办企业人力资源外包的公司,其组成人员的专业能力普遍较高,并具有完善的管理体制,能够弥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不足,帮助企业从繁重的重复性事物中解脱出来,从而能够专注于核心的战略工作,并对管理的规范性、公正性起到促进作用。医疗保险的委托管理在西方国家已经实践了很多年,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种先进的管理方法给西方国家的企业管理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还无数次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我国的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比较繁杂,通过人力资源外包可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医疗保险条例的内容和深层含义,帮助人力资源更好地开展相关工作。此外,人力资源外包还能帮助企业简化医疗保险流程,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二、人力资源外包策略能为职工谋取到更多的利益
企业职工大部分的时间都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兢兢业业的工作,对自己负责的专业比较擅长。但是,大多数职工对医疗保险的认识仍停留在医疗保险是职工出现病患导致生活困难时的一种帮助手段,对医疗保险的认识模糊不清,对医疗保险中很多的福利性条款认识不到位。因此,常常在发生病患时,不仅会浪费多余的人力财力,甚至还会给自身健康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企业通过人力资源外包的途径,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用最简短的话语和最形象的解释让员工充分了解医疗保险的福利性内容,认识到医疗保险不仅能给予患者最基本的物质帮助,还是发生重大事故时的“保命法则”,为员工解决后顾之忧,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快速发展。人力资源外包最早是从欧美国家传入我国的先进管理经验,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人力资源外包是指企业为了节省开支或者是因为缺乏相关管理人员等原因,而将人力资源管理的部分或全部职能,包括人员招聘、薪酬方案设计、工资发放、保险福利设计与办理、员工培训与发开等方面外包给实力更强的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公司来经营,从而使得管理者能集中精力致力于战略性的企业发展活动之中,从而增强自己的社会竞争力。欧美许多大公司的实践表明,推行人力资源外包在人事管理、企业技术资源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企业给员工的福利等各方面可以大大提高运作效率,并实现降低成本。
摘 要:随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农村传统经营模式的转变,农村种植业机械化的推广应用,农村生产力水平不断的提高和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农村的富余劳动力逐步向城市和沿海一带转移,外出务工人员就业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多,外出务工人员已不再满足于以前办理传统的汇款业务,随着他们务工收入的提高,个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他们对现代电子银行支付快捷的结算方式、投资理财业务、创业贷款等金融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但是由于受外出务工人员与当地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等诸多因素影响,跨行结算费用高、创业贷款两头难、投资理财风险大等问题日益突出。本文针对外出务工人员的金融服务问题,选择外出务工人员占比较高的保康县,进行了深入的调查走访,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就改进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拙见,希望能对完善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起到帮助。
关键词 :外出务工人员 金融服务 保康县
我国的外出务工人员大约有2.3亿人,在全国各个地区,各个行业都有他们的身影,他们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笔者对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进行调查,保康县地处鄂西北的一个贫困山区县。东靠襄阳,西接神农架,南交宜昌,北连十堰房县。是襄阳辖内唯一的一个纯山县。是国家扶贫的重点县,全县有11个乡镇、257个行政村、19个居民社区,总人口不到28万人,农民一般收入靠种植茶叶、烟叶、核桃、木耳、香菇等特产和养殖猪、牛、羊,主要收入来源是外出务工收入,保康外出务工人员初步统计有65000人左右,占总人口的23%,每年打工收入在19亿元。年人平打工收入在3万元左右,通过对务工人员金融服务问卷调查,采取随机抽查9572人,占务工人员总人数的14%,在抽查的外出务工人员中,在结算服务方面:打工收入每年带现金回家占65%,通过邮政汇款,只有占23%,通过银行结算渠道占12%;在贷款方面:在外地创业发展的有贷款需求的占19%,实际贷到款的占1.7%,贷不到款的主要原因是经营项目在打工地,户籍地金融机构不予贷款,而在务工地由于无抵押物,也不能贷款。想回家创业需要贷款的占15%,实际贷到款的占3%,贷不到款的主要原因,是金融机构对务工人员情况不了解,没有现金流和上一年经营报表等;有投资理财需求方面:有投资理财需求的的占45%,在总额中:存入银行的占53%;购买理财产品的占5%;高息借给别人的占42%,约定利息在10-30%之间,有接近63%借款难以收回;四是在金融服务方面:需要银行加大服务宣传培训的占53%;需要完善服功能的占32%;需要在服务创新方面提高的占12%,通过调查,外出务工人员占比和他们创造的价值,应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他们渴望的金融服务需求,希望能引起金融机构的重视,同时也希望各级政府能给外出务工人员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多给他们一些关爱,多给留守儿童和老人一些照顾和关心。
一、保康县外出务工人员的情况及分布特点
(一)务工人员比例大。保康县总人口28.2万人,其中,农业人口22.4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17.5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占农村劳动力总人数的78.1%,据统计,2013年,保康县外出务工劳动力达6.5万人。以黄堡镇寨湾村为例,该村总人口346人,劳动力191人,全村2013年外出务工人员达138人,分别占该村总人口及劳动力人口的40%、72%。
(二)劳务规模增速快。由于宏观经济下行,种植、养殖业受市场诸多因素影响,价格波动较大,部分农户投入多,收益低,有的甚至出现亏损,越来越多农民放弃种植、养殖,选择了外出务工。据统计,2012年保康外出务工人员为3.9万人,2014年底达到6.5万人,2014年劳务规模比2012增长了61%。
(三)务工就业范围广。保康县外出务工分布在全国各个地方,2014年在外出的6.5万人中,有2.8万人左右集中在珠三角发达地区务工,1.5万人在资源类丰富的河南,山西、贵州等地,有1.8万人在北京、武汉等大中型城市,有0.3万人在较远的新疆,东北等地。从事的行业涵盖了采矿业、建筑业、服务业、加工业等各个行业。
(四)劳务输出收效大。2014年,外出务工人员6.5万人,入均收入在3万元左右,高于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农村外出劳务收入占到全县农村总收入的七分之一。在保康各个乡镇,外出务工已经成为了当地农村创收的主要方式,农民收入的主要渠道,农村经济的新增长点,带动了当地城乡发展,外出务工人员利用他们长期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务工学到的新思想,新知识,新技术,新信息为家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使农村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少破旧的土房子,拆旧建新,盖上了新房子。部分外出务工人员集资为家乡修上了新公路,有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回家办起了小厂房。
二、保康县经济及金融服务现状
(一)保康现状。保康县是襄阳市辖内唯一的一个全山区县,其中磷矿资源综合指数居全国第四位,藏量达10亿吨;磷化产品远销13个国家和地区;水能蕴藏量19万千瓦,可开发利用13万千瓦,现已开发装机5万千瓦,是全国100个电气化初级达标县之一,按照保康县委县政府提出的打造都市襄阳后花园、建设绿色襄阳示范区的目标定位,大力实施生态经济强县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2014年,保康县生产总值达到92亿元,财政总收入实现11亿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83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16元。
(二)金融服务现状。截至2014年末,保康县辖区银行业机构共6个,从员人员共计509人:其中政策性银行1个,国有商业银行3个(农行1个、建行1个、工行1个),农村商业银行1个(下辖网点16个),邮政储蓄机构1个(邮储银行网点18个,邮政银行代办网点9个)。
保康县内合计6家金融机构,工行、农行、建行相对而言汇路通畅,但在乡镇无网点,有近80%的外出务工人员选择从邮储汇兑,但手续费相对较高,相对而言,农商银行手续费较低但由于体制原因结算渠道受限,很难满足外出务工人员的结算需求。
三、保康籍外出务工人员金融需求特点和情况
通过走访调查,由于外出务工人员务工分散、流动性强,文化知识水平低、理财意识不强、加之工作辛苦,很少有时间和机会接受金融知识宣传和金融知识培训,对金融产品的了解很少,多数还习惯于:平时打工不结帐,年底回家带现金,发展项目私下融,高息借贷成本高,投资借钱风险大的传统习惯。但通过座谈,外出务工人员还是有很强的金融服务需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金融知识普及需求。其实外出务工人员也意识到带现金回家的风险,借钱出去收不回来的风险,发展创业也想到银行贷低利息资金,只是对银行业务不了解,对银行流程不熟悉,不知道怎么与银行打交道,也希望有机会参加这方面的学习。
(二)创业贷款需求。借款的主要用途一是用于外出行程费用,占比约为40%,用于外出车船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一般在1000-10000元左右;二是在外地发展贷款需求,有的在外面承接工程,主要集中在从事建筑工程、采矿行业。需要垫资约占36%,需求金额集中在5万元到100万之间。三是创业贷款主要是部分农民工计划返乡创业或者在外地经商办厂金额在20-200万元左右。
(三)汇兑结算需求。调查发现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需求程度最高的仍然是汇兑结算需求。而异地结算是主要服务需求。外出务工人员收入如何方便、快捷的带回家是一个现实问题,调查显示,有86%的外出务工人员每年需要汇钱回家,平均每人每年在2万元左右。把钱安全、合理、便捷的汇回家,是他们主要的金融服务需求。
(四)理财投资业务需求。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务工收入的增长,加上思想观念的改变,看到社会上集资诈骗和高息借贷纠纷越来越多,使他们更想通过合法投资理财渠道增加资本积累,但是因为没有接触过银行理财产品,在选择理财产品时需要一定的引导,帮助。
(五)创新金融产品需求。主要表现在:一是如何使用网上银行购买火车票,使用电话银行转账,网上购物,提高效率;二是希望金融机构能创新一些适合他们需求的信贷产品。
(六)工资业务需求。现在社会各界都在高度关注农民工工资兑现问题,也出现不少小包工头卷走资金不给农民工兑现工作现象,也有部分工资兑现出现纠纷,他们也希望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支付工程承包款,减少现金支付风险,减少中间环节,做到有帐可查。
针对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的需求调查,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上表可以看出,针对外出务工人员的金融需求,信贷和支付结算是主要需求,很大一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在攒下几年的工资后想回乡创业,成家立业,而因为没有资金的支持而使这些想法不能实现,对信贷的需求比较大。同时,因为保康县的金融机构较少,工资从务工地回到家乡取款存在较高的手续费,汇兑结算是主要的需求之一。也有少量的人员对于柜员机操作和个人网银的操作不了解,金融知识的需求占有很大比例。
四、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金融知识普及面小。通过对外出务工人员抽查,有67%的务工人员对如何从银行汇款不了解;有83%的务工人员对如何使用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不了解;有65%务工人员对贷款流程不熟悉;91%的务工人员对金融理财业务不了解。
(二)创业贷款两头难。外出务工人员无论在务工地发展需要贷款,还是回乡创业需要贷款,都有一定的难度。
1、务工创业贷款难。一是找务工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主要原因是:虽然经营项目在当地,但不是本地户口,又不能提供有效资产抵押,担保,在务工地金融机构不受理贷款;二是找户籍地老家金融机构,又由于经营项目不在本地,金融机构认为不便于开展贷后管理,认为风险大,不愿意贷款。如:吴家岭村张某带领有15人在武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需要先垫资,待工程验收后,才结算,想贷款200万元,到务工地因不是本地户口,在武汉没有抵押物金融机构都不贷,到户籍所在地保康找了几家银行,都认为在外地风险大,都不愿意贷款。三是部分农民工缺乏信用意识,在原籍贷款到期没有及时回家将贷款归还,而且通讯号码不稳定,时常联系不上,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再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通过征信查询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
2,回家创业难贷款。有的外出务工几年以后,有一定的资金积累想回家创业,因自有资金不足,想申请贷款,但因为长时间在外地务工与当地金融机构没有联系,在本地新注册公司上年没有报表,没有现金流,不符合贷款条件,获取贷款难。
(三)汇款结算不方便。外出务工人员将务工收入带回家的主要方式是:带回现金、通过邮政汇款、在银行转账和通过银行汇款。但是存在一下问题:
1、带回现金风险大。外出务工人员大多数将打工一年的收入取出现金在春节回家过年时带回家,但是往往春运时期是人流高峰,也是小偷和骗子最为猖獗的时候,有很多外出务工人员辛辛苦苦一年的收入,被小偷和骗子卷走,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
2、跨行汇款不方便。通过银行汇款是目前主要的汇兑的方式,但是大部分务工人员都家住农村,经济不发达,金融机构的网点也不多,结算渠道少,农村最方便的是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多,人员熟,服务好,但由于体制问题,农村商业银行是地方法人机构,全国没有统一标识,统一机构,在城市没有网点,而国有商业银行在城市网点多,但农村又没有网点,务工人员对跨行汇款了解甚少,只认准一个银行,多数外出务工人员不放心跨行汇款,不选择跨行汇款。
(四)理财风险意识差。由于外出务工人员对理财知识了解甚少,对理财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1、民间融资有风险。有很多外出务工人员为了获取高额收益回报,盲目参与民间融资,造成本息无归。
2、误入保险取款难。现在有很多金融机构开办保险业务,为了完成中间业务收入任务,将外出务工人员定期存款办理为分红保险,也不给外出务工人员讲解清楚,待提前支取时才发现本金都不足时,才与银行交涉。
五、改进的措施及建议
(一)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贷知识、结算知识、人民币反假、电子银行业务等金融知识宣传,可利用外出务工人员春节集中返乡时候,在车站、码头等地开展金融知识的宣传。金融机构可采用电视、LED显示屏、宣传车、广播进行宣传,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让外出务工人员更加全面了解银行金融产品、操作流程,提高务工人员的金融意识。
(二)开展务工人员对接。金融机构和当地政府要对辖内外出务工人员开展定期走访、调查建档,建立外出务工人员数据信息库。对外出务工人员的各种信息建立详实的经济档案,主要信息包括:外出打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务工地点、从事的行业,联系方式,以及相关的金融服务需求等等。建立经济档案以后,银行工作人员经常上门或者通过电话联系,定时进行回访和维护,及时做好金融服务。
(三)量身定做信贷产品。为外出务工人员量身打造新的贷款品种。金融机构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外出务工人员的实际的特点,因地制宜的开发出不同类型的适合外出务工人员的相关金融产品
(四)引导合法投资理财。设计符合外出务工人员理财需求的理财产品,引导他们使用金融理财产品,远离非法集资,谨防上当受骗,让其通过合法的金融理财产品轻松理财,稳定收益,金融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村居民拥有财产性收入。
(五)提高效率规范服务。一是要切实改进和优化对外出打工人员的金融服务,提高柜面业务服务质量和效率。二是对辖内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业的,金融机构要尽可能提供信贷支持。三是要积极探索符合辖区实际的返乡农民工创业贷款信贷产品和相关金融服务方式。实行阳关信贷、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其提供更便捷、更高效的信贷服务。四是要根据返乡农民工信用状况、家庭经济状况、个人技能特长、项目情况等因素,合理核定授信额度。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利率等方面给予更多的优惠政策。
(六)延伸金融服务触角。金融机构可在务工集中地建立金融服务中心,派驻工作人员,专门为外出务工人员及时提供金融业务的咨询服务,发放工资,支付工程承包款,减少现金支付风险。对需要贷款的外出务工人员及时提供贷款支持、对需要汇钱回家外出务工人员帮助提供结算服务、对有投资理财需求的外出务工人员正确引导合理投资等金融服务。?
(七)加快互联网金融布局。1、大力发展手机银行。充分发挥手机银行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渠道、账务交易的主渠道作用,丰富手机银行功能,将更多的柜面业务迁移到手机银行,不断提高手机银行使用率。大力推广手机银行业务。2、推出微信银行。让用户可以通过微信平台实现账务查询、转账汇款、投资理财、充值缴费、客户咨询等功能,随时随地为客户提供时尚、便捷、贴心的服务,实现社交金融互动。3、推出网上商城。推出利农网上商城,为涉农商户提供一个产品展示、购买的宣传推广平台,为个人客户创造亲切、轻松和愉悦的购物环境,最大化地满足客户日趋多样的购物需求。建立社区交易平台,通过打折、团购、提供信息、服务预定等方式提供线上线下的金融和生活服务,将线下营销与线上营销相结合,提高客户参与的积极性。4、发展移动支付。建设银联TSM可信服务平台,通过空中发卡功能,实现近场支付和远程支付。加强市场营销,通过良好的用户体验发展客户。积极拓展受理商户,努力创造良好的应用环境。
(八)做好消费权益保护。1、做好金融服务公开。引导银行将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通过公告、门户网站、媒体、产品服务手册、柜台等多种途径,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如实告知价格、利率、收费、风险、罚则等内容,让客户真正拥有知情权、选择权。2、做好金融知识宣传。大力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月活动,坚持开展送金融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园区的活动,全面、准确、客观地宣传产品和服务,使客户熟悉和掌握金融知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强化权益保护意识。3、依法打击非法集资。要加大非法集资危害性的宣传教育,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集资行为。4、做好纠纷处理工作。坚持以客户为中心、客户利益第一的服务理念,对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协调银行的现场负责人及时出面解释、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减少客户的损失,保护好客户的利益,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投诉受理部门,设定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公开受理投诉的具体途径和方法,高效处理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投诉,保障金融消费者申诉权。
结论
随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农村传统经营模式的转变,农村种植业机械化的推广应用,农村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农村的富余劳动力也越来越多,外出务工已成为农村就业和农民创收的主渠道,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问题已引起社会和金融部门的广泛关注,做好外出务工人员的金融服务已经成为现代商业银行战略性选择和新的业务增长点。做好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就必须加快业务创新、提升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功能,创新金融产品,增强市场意识和业务开拓能力;打造外出务工人员金融服务的服务个性化、业务网络化、决策智能化,是金融机构的发展方向;金融机构只有在服务上更方便、更快捷、更安全、更高效,才具有竞争力;只有在业务创新上能适应时展的要求,才能立于市场不败之地;只有在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上敢于担当,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业务才能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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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来务工人员 社会保险 维权意识 城乡二元结构体制
一、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
1.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不强
笔者调查发现一个情况,尽管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不高,甚至其收入大多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但是他们对自己的“工作、收入、生活满意度”还是比较认可的(依据我国2009年国家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相关调查资料统计:约12%左右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现状表示满意,80%左右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现状认为还可以,仅有8%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现状表示不满意)。结合这份调查报告笔者个人判断认为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这种满意度的主要依据是相对于农村收入水平太低来决定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出来打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自身的经济收入,并且外来务工人员“平均年龄小、文化程度低”,这两个条件就限制了他们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了解,加之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是城市边缘化的身份,并且其收入及自身思想观念让他们常常因为“怕花钱、嫌麻烦”等原因,而对雇主“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不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一系列行为往往听之任之、忍耐克制。这就是导致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十分淡薄且参保意愿不强的主要原因。
2.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立法存在严重缺陷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此已经可以完全明确“享受社会保险是包括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所有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包括“法律法规过于陈旧、立法级别较低、法律化程度低、覆盖面小”等等缺陷,并且由于一些社会保险立法相关工作严重滞后导致当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利益受到侵害时,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工作状态,总之,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立法已经不再能够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得实际需要。此外,执法力度弱也是不可忽略的一个方面,在实际工作时,我国的社会保险政策执行监督机构与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纠缠不清,严重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拖欠保险金行为、非法挪用与挤占保险金行为”等方面的制裁。
二、解决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合理化建议
1.着力提高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
笔者个人认为在社会保险问题中政府无疑是起主导作用的,因此提高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首先就是要依靠政府加大相应的宣传与教育力度来实施培养的,在以往政府实施的“就业技能培训”主要是帮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提高就业能力、自身素质,最终提升其收入,对此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在“就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进行“法律常识讲座”,这是由于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参保意愿低的主要原因是“收入低与缺乏法律意识”,“就业技能培训”能够提升其收入,“法律常识讲座”则是在提升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收入的基础上同时让他们法律意识得到增强,意识到自己的社会保障权益是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他们的义务也是他们的权益,以往大多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在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政府通过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参与法律知识讲座能够最大层面的去为其普及相关知识,增强他们的劳动保险维权意识。
2.健全政策法规,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
笔者认为要解决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政策,也就是转变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滞后的现状,真正做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利益受到侵害时,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有法可依。对此,笔者个人结合个人工作经验认为我国应该具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法”,对于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应该有着明确且完善的法律条文,包括“从法律上明确阐明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重要性”“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在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统一规范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和范围”等等方面,此外,还应该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各种具体社会保险险种(如工伤、医疗、养老等)进行立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完善的法律法规背景下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的道有效地保护。在执行发面需要执法机关不受外部任何因素的干扰而变化且适当加大执法力度,保障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权益的同时让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3.深化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改革
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国有着一个专有名词“农民工”,这个尴尬的称谓让这个在特殊历史时期所特有的群体一直徘徊在城市的边缘。笔者认为只有真正让他们在城市里拥有城镇户籍、固定合法的住所、稳定可靠的生活保障,他们才能真正摆脱这一尴尬称谓与感受,他们的身份转变才能真正和职业相一致,他们的社会保险问题才能真正有保障。我国一直在实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改革,只有当改革继续深化下去,当逐步实行统一的居民身份管理办法和户籍制度,我国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才能真正依靠政策争取个人的身份与各种福利待遇与城镇居民一致。此外,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该积极的去关注与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权益相关问题纷争,通过加强监督对外来务工人员及相关用工单位的管理来维持规范的就业市场。劳动监察部门应该加大监察力度,认真规范的监察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最大程度的消除就业歧视现象,尤其是对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业进行重点监察,例如:建筑、餐饮,畅通劳动监察投诉与举报渠道,真正及时、严格处理投诉问题,对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论文摘要:旅游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发展我国旅游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一、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 仅占旅游收入的0. 025%。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7.84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 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8. 78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87. 8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 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 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 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主要是因为游客的保险意识薄弱,侥幸心理强。这导致热旅游、冷保险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认为,外出旅游就几天的时间,根本不会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买保险,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 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 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 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4、旅行社经营不规范。一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还存在着不规范经营的因素。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游客,常常会夸大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当游客发生的事故属于旅行社主观扩大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时,保险公司就会拒赔,这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应该在理赔中承担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一点上,一些旅行社认识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赔不积极,直接导致了理赔难。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 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 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
2、加强保险公司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第一、在销售服务上,主要表现为旅游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过窄。大力发展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改善与拓宽其销售的渠道。可以让旅游保险产品上银行柜台。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与国内银行签订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多为销售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与投连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让银行销售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银行网点众多,银行销售旅游保险产品,既可以有效地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既可办理旅游保险,同时还可以增加银行的收入,实乃“三赢”之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要积极地发展网上投保业务,推进旅游保险产品的销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网上投保可以有效地节省营销和广告成本,减少中介环节和由于利益驱动给保险公司和游客带来的风险。24 小时全天候在线作业,可以使游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投保。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在网上投保方面,如购买了泰康人寿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录“泰康在线”填写有关出游信息,公司就会根据客户提供的E - mail 地址将电子保单及时发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险公司在2002 年9 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将保险产品的外在形态设计制作成为配有账号和密码的保险卡, 游客在出游前, 登录平安“PA18”网站,填写相关的信息。自助保险卡的最大特点是购买与消费相分离,即“平时购买,用时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务上,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一定要及时。如果保险公司的这些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对游客造成损失。游客的出游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是在国内投保,而在国外出险。这些都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网点优势,快速核损、定损,及时理赔。
3. 加快旅游保险产品研发。现有的旅游保险险种远不能满足旅游者日益变化和增长的需求,只有产品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 才能从本质上改变供应者的尴尬境地,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产品开发上下大力气。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 ( 1)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各个环节,深化现有产品之间的互补性, 形成系统的旅游保险链, 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 2)扩大旅游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要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群体,设计出不同的保单,尽可能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适的保单,并可以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障范围,针对团体、散客以及公务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点设计不同的保险条款, 确定不同的费率, 加强风险防范。( 3)针对特定的旅游项目设计单项保障。像过去不提供保险保障的探险旅游、野外生态旅游、漂流、登山、峡谷旅游等,随着人们旅游方式的转变,现在此类项目已日渐流行, 旅游者们对此类项目的保险也是翘首期盼,保险公司可设计此类项目的相关保险,将过去不可承保的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 在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
4.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我国旅游保险发展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要将旅行社是否开办旅行社责任险作为对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在向旅行社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时候、在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的时候,要对于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进行必要的惩罚,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要尽快制定出一些关于旅游质量评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归属责任时更加明确,节约时间,节省人力物力。
参考文献
[1] 崔连伟.对于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旅游学刊.
[2] 李红雨.对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经济师.
【关键词】地方;旅游保险;现状;问题;对策
旅游保险,是指旅游活动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在旅游活动中死亡、伤残、疾病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997年国家旅游局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将旅游意外险明确为强制保险,由此确立了我国旅游保险的基本框架。1999年,中国人寿在国内首家推出了《旅游意外保险条款》,2000年后旅游保险渐成规模。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15年,中国将成为世界上第一大旅游接待国。但就目前国内的实际情况来看,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的地方旅游保险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发展地方旅游保险,解决这诸多问题,为旅游者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保障服务,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部门面临的艰巨的任务。
一、地方旅游保险的现状问题分析
1.地方旅游保险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旅游行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无法对旅游过程中哪些是旅游企业的责任,哪些是旅游者的责任进行界定。以旅行社责任险为例,这一险种是以旅游社对旅游意外或事故有直接责任为前提的,如果有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则不负责赔付。
2.地方旅游保险发展不完善,对旅游保险市场缺乏准确定位,保险种类相对单一,险种发展不平衡。地方旅游保险没有根据具体旅途中会遇到的风险状况,确定个性化的保险范围和保险费用,旅游者对旅游保险都持谨慎态度。旅游意外伤害险及医疗救助险等承保的风险类型更广泛,对游客的保障更为充分,承保方式更灵活,市场空间也理应更大。但由于旅游险种、保险业务办理的复杂性和对消费者欠缺旅游保险的宣传,使旅游者忽视旅游意外伤害险及医疗救助险在整个旅游保险市场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导致险种发展很不平衡。
3.旅游者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根据2001年起实施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同时,旅行社保险公司出售相关的旅游保险,由旅游者自愿选择。近80%的旅游者混淆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两个险种,误以为旅行社责任险已经附带了旅游者发生意外时的保险责任。旅游者普遍存在着侥幸心理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认识不到旅途中客观存在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
4.投保渠道不畅通,地方旅游保险对开拓旅游保险新领域积极性不高。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除了20%左右的旅客是随团旅游由旅行社办理保险外,绝大部分出游者均处于无保险状态,每年至少应有70亿元保费潜力的旅游保险市场,实际却只有约10%至20%的收入,有八至九成的市场尚未开发。目前我国旅游保险的投保渠道主要有旅行社、机票点代售、网上投保3种方式,机票点代售的网点还不多,网上投保还未普及,由旅行社完全保险销售,旅行社成为最主要的投保渠道,而对开拓旅游保险新领域的积极性不高。
5.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重视不够。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重视不够,在旅游保险的宣传、旅游保险险种的设计开发产品较为单一,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旅游保险链,无法为游客提供全程式的服务.
6.保险公司市场缺乏旅游保险业务专门人才。由于缺少开展旅游保险业务的专门人才乏,限制了旅游保险消费者的购买热情,影响了旅游保险业发展。由于旅行社人员对旅游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其很难向旅游者作详细准确的说明和推荐合适的险种,所以限制了旅游者的购买热情。
7.旅游保险业务销售渠道相对较少,宣传力度不够。地方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的宣传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宣传投入不足。通过旅行社投保的游客多数不清楚是否投保、投保了什么险种、拥有哪些权益以及如何索赔。更多的自助旅游者(约占90%)则成为旅游保险的盲点。由于宣传不到位,现有旅行社责任险面临的有利作用并未有效发挥出来。
二、发展地方旅游保险的解决对策
1.地方保险公司要依托政府的行政主导力量发展旅游保险,逐渐完善各项制度,出台行业法规,规范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旅游业和保险业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将普及旅游保险工作作为旅游主管部门的一项监管职能,并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把旅游保险纳入旅游行业管理和年度考评之中,依法强调旅行社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
2.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建立起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相应的制约机制。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保险经营企业的监管,建立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解机制。
3.地方保险公司要完善旅游保险产品体系,合理确定保险责任,加强对旅游保险市场的调研,大力发展新兴旅游保险和特种旅游保险,积极推进旅游各环节保险,积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为旅游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4.地方保险公司构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推进旅游保险工作。积极推进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及医疗救助险、旅游设施财产保险等各险种之间整体协调、可持续发展。旅游及保险行业应联合起来,组织专门人员对当地的旅游安全风险状况进行深入全面的调研和分析,充分开发和运用各种商业保险产品,为旅游产业发展构建科学、完备的风险保障体系。
5.建立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探索建立由旅游、保险和法律三方专业人员组成的专业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节机构,快捷有效处理旅游保险中发生的各种纠纷。
6.健全销售体系。在保险公司、旅行社外,还应在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旅游服务网点广泛设立机构,借助银行、邮政业务,在各网点推出简便、适时的旅游保险套餐服务,利用互联网开展网上投保、手机投保等拓展现代销售渠道,为旅游者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7.拓展保险业务范围,最大限度提供保障。积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为旅游业发展提供全面保障。对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提供保险保障,丰富旅游险市场。加大旅游保险新产品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娱各个环节,增强各产品之间的互补性。推荐购买合适的保险产品。
8.地方保险公司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旅游保险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旅游保险有更加全面的了解,扩大旅游保险宣传的覆盖面,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强化保险意识,使消费者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一旦事故发生后知道保险理赔的程序。做好旅游风险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在公共媒体上的宣传投放力度,充分调用公用社会资源来增强宣传效果。和给付的保险案例进行重点宣传,以事实证明购买旅游保险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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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近因原则;承保风险;承保损失。
随着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的逐步成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运用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利益立场不同,当事故发生后,同时存在几个致损原因时,针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类纠纷具有关键作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在我国,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近因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
一、近因原则理论
最早确定近因原则的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其中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地说,近因原则就是以近因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问题随之而来,何为近因?如何判定近因?
一是近因的概念。对于"近因"一词的解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是时间说,认为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另一种是效力说,认为对结果产生最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时间说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几个原因永远是在时间顺序上发生的,并确立了"间隔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的规则。这一规则认为,当新的因素介入起初发生的危险事故,并导致标的进一步损害,则可以认为对于进一步的损害,新的介入因素为近因,而最初的损害事故只能是远因。但是,时间说只是简单、直接地以时间为标准将近因与远因相区分,并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以致在许多案例中并不能加以适用。
与时间说相对应的,效力说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网状的,各种事件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确立效力说的著名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艘叫作"艾卡利亚号"的船被敌人的鱼雷击中,船壳被炸开了大洞,船舱内灌入海水,但这艘船此时并没有沉没,而是驶入了一个港口,但是由于港务局担心其阻碍码头使用,不允许其进入。艾卡利亚号只能选择停靠在防爆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其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共同作用的结果,该船沉没了。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是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对于船沉没的损失的近因是鱼雷还是海床不平造成的搁浅双方发生了争议。最终,法官判定保险公司胜诉,认为鱼雷才是船沉没的近因。虽然在这个案例中究竟何为近因仍处在争议中,但大法官罗得.肖对近因原则所作的精辟的论述却影响深远: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则中"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可以说,近因,不一定是时间上最近的,但必须是最有效的。
二是近因的判定。即使我们为近因原则赋予了"有效性"的概念,但是"有效"的概念本身就是模糊、难以界定的。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到了两种近因判定方式。一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时间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时间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约翰斯蒂尔介绍的两种判定方式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是正如大法官罗得.肖所指出的那样,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这揭示了在错综复杂的原因中发现近因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在判定近因时,还必须考虑发生承保损失的环境和不同的情况。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几种原因并列发生。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这些原因都应当被认为是近因。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他们都不能单独致害,合在一起才致害,此时他们都是近因。3、多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个或几个具有决定意义,则这一个或几个原因就是近因。第二,几种原因不可避免得顺序发生,前因产生了后因,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前因是损害的近因。第三,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是后因作为干预因素打断了前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则后因是损害的近因。
二、意外伤害保险中运用近因原则的复杂性
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死亡为承保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作了如下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外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将内外科手术、中暑、妊娠等二十余种情形作为除外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这样解释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将醉酒、从事高风险运动等近二十种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上述两个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所作出的释义及其对意外伤害除外责任的规定,表明疾病等其他常见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事由已被明确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
从理论上讲,当伤害发生时,只要判断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条件,且是否被合同条款明确排除在外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意外伤害与残疾、死亡的结果之间往往并非直接、单一产生关联,非意外伤害的因素特别是疾病,通常会与意外伤害本身混合在一起,共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存在多因的情况下,保险人通常会以意外伤害非近因来拒绝赔偿,而保险相对人则会主张意外伤害为近因来要求赔偿,在这种对立主张下,判定何为近因就显得尤为困难,当然也尤为关键。因此,可以说运用近因原则判定意外伤害保险中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会产生较其他保险更为复杂的问题。
三、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中的非意外伤害因素,以疾病最为典型(常见的意外伤害保单中虽然不直接将疾病作为明示的除外责任,但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到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中,已从概念上排除了疾病因素),因为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笔者以疾病为例来探究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如何适用。下面就通常存在的几种情形分别分析。
一是疾病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并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如果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的疾病与意外事故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伤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就不是唯一的或独立的原因,此时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损害的近因。在日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在一起车祸中身受重伤,经抢救后脱险,但却导致了严重的败血症,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终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所遭遇的车祸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都应当认为是死亡的近因。
这种情形看似简单,但却展示了适用近因原则所带来的新的难题,即在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近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在这里我们不妨借鉴日本渡边富雄教授在1984年确立的用以确定人身伤害与伤害因素之间关系的原则--事故寄予度原则。事故寄予度是指伤害在伤害结构中的程度,渡边富雄教授对"行为或灾难事故"所导致的意外伤害进行定量分析,将事故寄予度分为11个等级,例如:"事故可能构成伤病的原因,但是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于次要原因 ,则事故寄予度为20%";"事故具有构成伤病主要原因的高度概率,在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主要原因,则事故寄予度为80%"等等。事故寄予度越高,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就相应提升。
二是疾病引发了意外事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Lawrence v . Accidentanl Ins Co.Ltd.一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是排除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死者在站台候车时,突然发病并跌落到站台下面,被驶过的火车轧死。本案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承保风险),而不是突发发病(除外风险)。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被保险人确实跌倒了站台下面,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疾病作为意外事故的诱因,引发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意外事故并非疾病的必然发展。事实上,意外事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打破了疾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此时,意外事故就是损害发生的近因。
三是意外事故引发了疾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1917年的Fidelity and Cansulty Company of New York V. Mitchell一案中,保单承保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并在没有其他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单独导致被保险人完全损失从事其职业的工作能力。被保险人身体内存在某种潜在的结核病灶。他意外扭伤了手腕,在一般情况下这很快就会恢复,但是,这次伤害却引发了被保险人的结核病复发,并使被保险人失去了工作能力。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丧失工作能力是由于意外事故直接单独作为唯一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偿。因为:这次意外事故造成两个不同的后果,使手腕受伤并同时引发结核感染,重要的是没有这次意外事故结核感染可能永远不再复发。在这一情形中,人身损害实际上是意外事故和疾病两个致害因素依次发生所致,且这两个致害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事故是疾病的前因,疾病是意外事故自然而直接的结果,可以说,疾病本身就是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一种损害,并没有中断意外事故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应当判定意外事故为损害的唯一近因。
四是意外事故发生后,疾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种情形与本文提到的前种情形不同之处在于意外事故与疾病之间是中断的,二者并不相关联,疾病并非意外事故的结果,而是一个独立的原因,因此疾病构成最终损害的近因。在此情形下,保险人本应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疾病作为新干预因素的介入,足以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使保险人不承担最终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发生了车祸,在住院期间,他又突发心脏病去世,其心脏病的发病与车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心脏病才是其死亡的近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对车祸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意外伤害保险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现实世界的情形远比理论丰富的多,在现实生活中,疾病等非意外伤害因素与意外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并非是那么清晰明了的。在这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在意外事故为前因,疾病为后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中,法官判定疾病是意外事故的必然结果还是是独立于意外事故的致害因素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与复杂的现实情形相对应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法律效力。
一方面是我国目前对近因原则法律规定的缺失,另一方面则是现实世界情形的复杂,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理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时,有效地运用近因原则,确定对承保损失最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往往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这也对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要求:一是要对整个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充分考虑致损的诱因,衡量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准确适用近因原则。二是在存在多个近因时,法官应当认真分析每一近因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并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三是积极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并充分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案例的经验教训,归纳总结,以指导自己的审理实践。
近因原则在我国还是舶来品,这也导致了在目前意外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就保险责任的承担容易出现很大的分歧。当诉诸于法律时,许多法官面临复杂的意外保险纠纷案件时,也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因此,无论是从保险实务还是从保险审理的需求出发,都需要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以做到有法可依,保证近因原则适用的准确性、针对性,减少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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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医疗技术的发展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使得医疗损害往往超出了理性人标准的行为预期,也超过了侵害人的承受能力;而单纯依靠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无法填补医疗损害。因此,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以社会医疗保障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为补充,由医疗机构、政府、个人等共同分担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是应对现代风险社会中医疗损害频发的最佳选择。
医疗高风险性特别是新医疗技术的运用带来的潜在风险,使医疗损害的发生几率随之升高。医疗损害填补问题,作为民事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许多国家已有较为成熟的医疗损害赔偿混合分担体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多年来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填补制度单一,基本上由侵权法担负着分配损害赔偿的“独角戏”,既无法完成对医疗损害的填补,也无法分化医疗机构因医疗损害赔偿造成的巨大经济压力。因此,如何分化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风险,有效填补受害人损害,成为法学界和医务界面临的新课题。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现代侵权法的思考方式已经从追求损害填补的中心转为损害赔偿的分散。而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及风险分担救济途径不足,体系尚未建立。主要表现为:
第一,单一的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很难保障受害者获得实际赔偿。填补损害基于公平正义,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实质、完整的填补。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也主要通过侵权法救济方式来实现,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医疗机构)的赔偿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受偿结果。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即对损害填补制度单一,既不能完全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也无法分散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受害者的医疗风险损害。
第二,医疗机构性质及法律地位不同,患者受到损害后索赔的难易程度不同。我国现存的多种医疗机构因其设置主体以及是否营利的性质不同,给付能力也大相径庭。虽大多数医院对医疗损害都以其自有资金给予赔偿,而大部分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公益性非营利组织(2009年3月17日国务院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公立医院要遵循公益性质和社会效益原则。),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受到限制,其他医疗机构规模及经济实力差别较大,很难实现对受害人的公平救济。
第三,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有限性,使对医疗损害事件发生的预防作用明显不足。传统侵权法中预防功能仅是损害赔偿功能的“反射功能”,具有间接性,尽管损害预防胜于损害补偿,但因受多种因素影响,预防功能均受有限制[1]。医疗行为固有的侵袭性和高风险性、对人和疾病认识的有限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使医疗损害的发生难以避免。若科以医疗机构的责任过大,会抑制医师探索新医疗技术,转而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或干脆放弃对损害的预防,其结果不堪想象。
第四,医疗机构难以承担因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所致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又缺乏合适的分担途径。依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医方对其医疗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但现阶段医疗体制下,完全由侵权人(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确实不公。实践中,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高额判赔脱离了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收费特点。这种给付方式造成医方利益的损害,又欠缺分担途径,明显降低了医疗机构创新的内在驱动力,不利于医学技术发展。
第五,医疗保障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患者面对医疗风险无任何承受能力和保障。现阶段医疗保障存在诸多缺陷,如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需求之间差距较大,商业医疗保险发展很慢;农村基本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人头”缴费方式有失公平;获得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困难;医疗保障制度缺乏规范化和法制化等等[2]。这些缺陷直接影响到患者面对医疗风险的承受能力。
综上,医疗伤害和风险的损害赔偿及补偿问题,不仅事关医患双方之切身利益,且直接影响医患关系的和谐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故通过社会化风险分化制度达到填补损害和转移风险的双重目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的法理分析
(一)社会化分担的理论基础
传统侵权法是由个人承担风险,损害赔偿最初只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采取的是损失移转方式。进入现代高风险社会个人承担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如何应对风险已成为现代社会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其优点:一为使受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二为加害人不致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于困难或破产。此所涉及的,除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尚有社会大众,寻找有能力分散损害之人[1]。换言之,是将集中在加害人身上的损害赔偿通过一定的途径向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分散,是集体化、社会化的损失分担方式。可见,现代侵权法其所关心的基本问题并非是加害人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而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分散风险[3]。故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填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思考寻找那个在经济上最有能力将损害的费用加以分散的人。对于高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
依侵权法损失填补机制,医疗机构应承担因医疗过失所致的损害,因医疗意外以及并发症等无过失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则由患者自己承担。但医疗行业仍有许多不可预防甚至无法预见的风险,医方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和避免其损害的发生,若由患者独自承受必使患者身心俱损。故依侵权法损害分散的思考方式,寻求医疗损害风险分散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损害的分散需要一定的连接点,处于连接点上的当事人就会成为法律上损害的承担者,而该承担者可继而实现其分散损害的可能性,通过一定途径将损害进一步分散出去[4]。与传统侵权法不同,现代侵权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功能不再是侵权法的专利,相反,保险法等在很大程度上侵蚀或增加了侵权法的功能[5]。事实上侵权行为法本身却无法直接实现损害的分散,真正能够将损失分散的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如责任保险制度等。因此,构建医疗损害赔偿分散救济体系,必须厘清侵权法与其他关联部门如社会保障法、保险法等的交叉、补充抑或并行关系,发挥各自的不同功能,并能在分散救济途径方面相互接轨。
(二)分担模式间的相互关系
1。医疗侵权责任与保险
现代风险社会给侵权法带来的冲击突出表现为传统侵权责任的自然人、过错和不法三个基本要素,过渡为现代侵权责任中的企业、合法的危险活动和可保险性三个基本要素[5]。虽然保险法与侵权法各自独立,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侵权责任时并不考虑保险因素,是否具有保险并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即所谓侵权责任与保险区分原则。但保险从产生之初就与侵权责任有着密切联系,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兴起,对侵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保险与侵权法的发展具有相互推动、促进的作用。侵权责任的扩张和加重,催生和促进了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发展;而保险的发展和运用,使被保险人因风险损失得以通过成本外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承担,敢于面对更多的危险活动,促使侵权责任采用较严格的归责原则。正如Fleming教授所言,“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关系属一个隐藏的说服者。”[6]另一方面,保险也对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产生影响。被保险人损害风险让渡给保险人承担,使被保险人对损害后果不再有“后顾之忧”,但也导致其缺乏积极防范损害后果发生的激励,减弱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当然,作为专业的风险控制与防范机构,保险公司会通过风险区分,重新形成激励机制并促使被保险人提高注意程度,转而又提高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7]。
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自然也不以是否保险为要素。医疗损害的高额赔偿使医疗侵权人负担加重,通过保险特别是医疗责任保险将损害分化给保险人,保险人再通过其他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将损害分散给社会大众,充分发挥了保险于侵权责任法填补功能之外的损害分散功能。作为受害人的患者通过自身具有的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同样可以将医疗损害分化甚至消弭于保险的损害分散功能中,而且相较侵权责任的认定而言较为简便,因而保险使患者更容易获得损害救济,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自然减少。
2。医疗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来源于社会福利国家思想,以社会连带主义法哲学为基础,采取集体风险分担和无过错的法定损害赔偿的方式,从法律经济分析来看,其事故管理成本远远低于当事人之间损害求偿所发生的成本,而赔偿能力却远远大于侵权法所提供的救济范围[7]。当今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特点是以国家福利为主,国家、企业、个人共建的多支柱社会保障体制,其贯彻公民权利保障、国家责任、社会伙伴参与责任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基本原则[8]。原则上,当人们遭受人身损害时应优先适用社会保障救济途径,只有在法定的社会保障救济不能填补受害人损失时,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时,受害人才能通过侵权法损害赔偿功能进行救济。可见,社会保障为人们的社会生活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国家保障。在医疗服务领域,患者遭受医疗损害时,应优先运用法定社会医疗保险如公费医疗报销、职工或居民医疗保险等救济方式填补,不足部分才能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通过主张医疗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损失弥补。因此,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越完善越发达,侵权责任救济功能就越减弱。
3。医疗侵权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中的作用
目前各国医疗损害赔偿救济大体分为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两类,社会医疗保障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医疗福利属于公法上的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商业医疗保险则属于私法上的救济。对医疗责任保险多数人认为属于商业医疗保险的范畴,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当医疗责任保险采用自愿投保时,可以作为商业保险来看待,但倘若国家将其纳入社会保障法范畴采取强制保险时,就不再是单纯的商业保险了,增加了公法干预的色彩。此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兼具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功能。总之,医疗损害赔偿的有效分化需要公法和私法救济“双管齐下”,相互协力,单靠侵权法无法解决医疗损害与风险的损害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不论是保险还是社会保障,即使其救济功能再强大,终究不能替代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功能。其一,侵权法的认定责任功能于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为。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虽增强了损害赔偿能力,但当需要实施代位求偿制度时,却无法自己实现责任认定,还需依靠侵权法以最终实现责任的认定。医疗责任保险的救济方式中更以认定是否属于医院及医师责任为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分散责任之条件。其二,侵权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功能于保险法及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为。医疗保险及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还无法填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最终还需受害人依侵权责任法从受害人处获得救济,侵权责任的承担依然担任着损害填补与矫正正义的重要角色。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应是填补医疗损害的唯一制度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共存,发挥各自不同的损害赔偿补偿功能。
三、医疗损害赔偿或补偿社会化分担的比较法考察
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损害分担救济体系,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普遍采用医疗责任保险方式进行分散;对于国民(患者)医疗费用及医疗风险损害,则通过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来解决;少数国家同时建立了利用政府力量的无过失补偿制度。
(一)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散的典型方式,许多国家已将医疗责任保险列入其法定的责任保险范围。
美国采用自保型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医疗机构或医师协会向保险公司购买医疗风险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和赔偿的责任[9]。原因在于美国医师为自由职业者,具有独立负担保险费用并承担赔偿的能力。英国医师责任保险分两种:一是政府投保型的商业保险。英国医疗服务属于福利性质,医院和医师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由政府支付,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实际上属于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二是医师互责任保险,主要由医师维权联合会,医师保护协会和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三个机构提供,提供包括责任保险、咨询、辩护及承担辩护费用和责任赔偿在内的全方医疗服务[10]。日本是行业组织投保型医师执业保险的典型代表。法律并不强制医师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主要由日本医师会为其会员医师提供职业责任保险,另外还有些商业机构销售职业责任保险给个体医师[11]。
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医院综合责任保险”,其承保范围既包括医方因医疗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且扩及到医疗机构的公共意外责任,如建筑物、电梯、仪器或其他设施,因设置、保管、管理有缺陷或使用不当而发生之意外事故以及供应之食物饮料缺陷,而发生之意外事故[12]。这种保险适合于我国大陆就职于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师。
(二)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险制度主要用来分散患者所受医疗损害的风险。德国一直推行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法定医疗保险是其主体部分,其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雇主和雇员缴纳,政府酌情补贴。私人医疗保险作为补充,保障公职人员、私营业主和高收入人群的医疗需求[13]。瑞典医疗保险亦称健康保险,患者均有资格领取由地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医疗费用补助”。其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于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分担的费用[14]。英国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由国家税收的医疗基金和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挂号费及少量处方费、医疗费等构成,全体公民免费接受医疗服务[15]。美国实行医疗市场化,其医疗保险主要通过大部分私立医保险和小部分政府医疗计划来实现的,政府提供的公立医疗保险范围很小[16]。但今年3月通过的医疗改革法案,将95%的美国人纳入医保覆盖范围,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将医保覆盖几乎所有公民[17]。
综上,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拥有全民医疗保险模式,政府将医疗服务作为确保的消费项目提供给全体公民,医疗服务设施部分隶属于政府,部分隶属于私立机构或个人,医疗费用的支付大多数由第三者(政府)负担,政府通过税收或企业雇主和雇员出资的渠道解决经费问题。这种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得到了肯定和推广,也是分散和减轻人们医疗损害风险的有效手段。此外,各国都针对贫困人群以医疗救助制度或其他保障形式来保障其健康权以及医疗风险的分散,其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政府,社会捐助和慈善机构也提供一些医疗援助。
(三)无过失补偿制度
目前世界上比较成熟的无过失补偿制度有瑞典的病人赔偿保险制度、新西兰的全民意外伤害补偿制度以及美国的Vir-ginia州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神经伤害补偿制度。
瑞典于1975年开始实施的病人赔偿保险制度,与传统侵权责任并存,构成对医疗伤害赔偿与补偿的双轨制。该保险是对重大医疗伤害给予赔偿的意外险,当属无过失保险[14]。
新西兰是目前世界上唯一对人身伤害意外事件采取全面无过失补偿制度的国家,但与瑞典不同,该意外伤害补偿制度涵盖范围广泛并非只适用于医疗意外事故赔偿,且与侵权责任制度是相斥的,采取补偿单轨制,即受害人尽可能由补偿制度获得赔偿,而无法依照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法院主张[18]。
美国1987年Virginia州“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部伤害无过失补偿法”确立了适用范围更为狭窄的医疗无过失补偿制度,其限于产科医院及医务人员因生产所致新生儿脑神经之伤害。补偿范围上还要求补偿的是实际医疗上必要且合理之医药费及康复保健费,但应扣除任何受害人得以自其他之医疗保险或救助系统得到之医疗及康复保健补助费[19]。
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于1988年6月30日制定“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要点”,也属于一种无过失补偿制度,其目的在使因预防接种而导致严重疾病、残障、死亡者能够迅速获得救济[1]。
综上,医疗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已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并通过采取多种途径的混合填补和分散制度,其中也不乏体现出一些共性因素,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等,其根源在于各国大都要面对日益增多的医疗伤害和医疗纠纷案件。因此,比较借鉴外国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构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体系起着重要的参照作用。
四、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体系构建
笔者认为,应在发挥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同时,设计其他损害分散制度与之协力配合,构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风险分散体系。
(一)建立强制医疗赔偿保险制度
实践证明,保险是最有效的风险转移制度。强制医疗损害保险制度理论上通过找到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契合点,发展和完善了侵权行为法理论。要使医疗赔偿保险发挥其应有的损害分散功能,必须完善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并实行强制保险。
1。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即将现行的医疗责任险完善后,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强制购买。对因医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内的损害,适用全面、限额赔偿原则,属非商业性保险;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以外及医患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损害,适用全面、全额赔偿原则,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运作,属于商业性保险[9]。
对其保险资金来源,笔者认为应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采取政府投保和自保相结合的方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由政府作为主要承担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担较小比例,既利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有效分散,也不会加重其经济负担。营利性医疗机构则采取医院和医务人员共同缴纳保费的方式,医院可以通过医疗服务产品将保险费分化给其他社会个人。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公益性保险,国家有必要对其运行进行适当干预,如确定责任限额、保险范围、费率等,以真正发挥其弥补损害、化解风险的功能。还可借鉴英国医师互责任保险模式,由医疗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其成员缴纳会员费或接受社会捐助,作为医疗责任赔偿基金,会员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赔偿时,由该组织给予赔偿。这种模式可促使医院和医生加强自律,发挥行业监管的积极作用。
2。医疗意外保险。实践中法院常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方向患者补偿一部分因医疗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虽有法律依据但效果却不尽理想。故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强制医疗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有效分散医疗意外所致的损害风险。保险资金来源可采取政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病人、社会团体多渠道筹集,对医疗意外损害的赔偿应适用限额原则,不应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二)建立无过失补偿制度
反对无过失补偿制度者认为,“即使于无过失补偿制度下毋需顾虑医疗供给者有无过失,仍须判断医疗行为与病患所受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此一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失责任下过失的判断相同困难,因此,实行无过失补偿制度亦不见得能真正减少诉讼或行政上花费。然若放宽无过失补偿制度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无过失补偿制度可能沦为一般社会保险,致无过失补偿制度将为所有医疗所无法防止或治愈的伤害、死亡负赔偿责任,愈益加重社会大众的负担。”[2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悲观。无过失补偿制度旨在解决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迫切需要得到赔偿,但无法通过侵权救济、医疗保险等获得的情况下,国家通过补偿基金等模式予以及时补偿。因为在现代风险社会,医疗损害已不再是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单纯的风险分配问题,而是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倘若由个体成员单独面对无疑有失公平,而国家作为保障个人生活安全义务的承担者,有义务在国民遭遇医疗风险时“挺身而出”。该补偿虽无需考虑医疗服务者的过失,但补偿范围应是医疗行为所致的、可避免的损害,而非医疗风险所致。故无过失补偿制度本质上应属于国家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三)完善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障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患者面对疾病所生之损害及费用的承受能力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应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针对不同人群、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医疗保障形式,构建以全民医疗保障为基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互助医疗基金、商业医疗保险、老年医疗保障)为延伸、医疗救助制度为托底的“四位一体”医疗保障体系。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每个层次都应有特定的覆盖对象、筹集资金标准以及该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标和职能。
总之,医疗损害赔偿补偿的分担应是多阶层赔偿和补偿体系相互协力,共同作用的有机体系。在该体系建立初期,以侵权法填补损害功能为主要分担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分担体系也将随之改进,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会逐渐减弱,医疗保障制度的损害分散功能将日益增强,但始终是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公平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使受害人获得更加公平、合理、有效的补偿。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0, 8, 27。
[2]荏苒,黄志强。中国医疗保障制度发展框架与策略[M]。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9。 12-2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165。
[4]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J]。法学研究, 2009, (2): 51。
[5] [德]布吕格迈耶尔。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32, 30。
[6]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9。
[7]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J]。法学研究, 2009, (5): 28, 27。
[8]赵立新。德国日本社会保障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 5。
[9]李建光。论强制性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 12(4): 275, 277。
[10]沈思言。医师专家责任保险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46。
[11]杨帆,刘茜,等。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医学与社会, 2008, (10): 53。
[12] [台]高添富。医师责任与保险法制之研究[D]。国立政治大学硕士论文, 1999。 58。
[13]中国社会保险学会医疗保险分会。赴德国、匈牙利医疗保险考察报告(2005年)[EB/OL]。 http: //www。mib。 com。 cn/zyzx/zztj/200706 /t38316。 htm, 2007-06-17, 2008-01-06。
[14] [台]杨秀仪。瑞典“病人赔偿保险”制度之研究———对台湾医疗伤害责任制之启发[J]。台湾大学法学论丛, 2001, 30(6): 165-194, 167。
[15]徐新燕。中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A]。 [美]斯科特博里斯,申卫星。中国卫生法前沿问题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46。
[16]高芳英。美国医疗保险体系初探[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 (5): 99。
[17]杨晓。美国医改方案险过关创45年来最大变革[N]。北京青年报, 2010-03-23(A15)
[18]曾言,李祖全。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9。 227-229。
[关键词] 新形势 毕业实习 思考 对策
一、毕业实习面临的新形势
第一,由于交通工程专业成立于2001年,到现在才经历了5届毕业实习,相对属于较新专业。毕业实习的培养计划、大纲虽说也已健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完全具体实施起来;
第二,专业老师大都是近年毕业于交通类高等院校,虽然理论知识扎实,但指导实习经验不足,造成在指导毕业实习以及实习和毕业设计的衔接上有一定程度的脱节;
第三,学校由泰安搬到青岛时间较短,有一个和地方融入的过程,与周围环境的适应也需要一定时间;
第四,对于一个新办专业,如何联系实习地点,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是摆在系里年轻老师面前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第五,交通工程的施工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而青岛甚至山东地区公路已较为发达,在建工程较少,而毕业实习时间固定,再加上实习经费的限制,很可能造成实习期间无地点可实习的局面;
第六,随着考研热的升温,我校交通工程专业每年有近半数学生考上研究生,而他们考的方向又各种各样,许多学生都申请最好毕业实习和设计方向能和将来进一步的学习有关。本着培养优秀、综合的新形势下的毕业生的原则,就必须做到针对性的实习教学,如何调整好继续深造学生和就业学生的实习内容,需要时间和经验,这也加大了实习安排的难度;
第七,在市场经济情况下,且由于实习时间短,施工和设计单位不愿接收不能为之带来效益的实习学生,并且实习学生的人身安全也是实习单位和教师们的一个非常头疼的因素。
第八,目前采用的实习方式多以集中实习为主,由于学生多,现场条件有限,往往造成学生实习就是走马观花,流于形式。学生的自主性,能动性以及沟通能力得不到提高,实习效果比较差。
二、新形势下的实习对策
针对目前毕业实习存在的众多问题以及当前的新形势,结合以往有限的实习经验,交通工程系全体教师认真研究,群策群力,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充分发挥年轻教师的积极性,利用一切关系扩大实习地点和范围
近几年引进的教师大都来自交通类的不同高校,为系里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时,也蕴藏着非常大的关系网,他们的同学以及家人大都在相关交通类单位,且部分已经居于一定职位,通过他们的牵线搭桥是可以联系到一定的实习地点的。对此,系里制定了相应的奖励措施,如报销相关联系经费以及出差费用等,鼓励年轻老师行动起来,为系里也为教师自己都带来了扩大交往的机会。
2.需要系里尤其是学院的大力支持
由于系里年轻教师多,虽然开展实习教学的积极性高,但阅历、资历都较浅,涉外交往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问题。鉴于此,交通系尤其学院的领导应大力支持,必要时在年轻教师的引荐下出面和实习单位建立联系,也可以为学生将来的就业做好前期准备。
3.建立固定和灵活的实习基地,备足实习地点
由于公路等交通工程自身的特点,再加上现在基础设施建设的速度加快,一个工程的开竣工时间越来越短,从而也造成了每年、每次的实习地点都可能会不同。而我们的毕业实习时间是固定的,为了防止实习时为联系实习地点的的忙乱,必须建立固定和灵活的实习基地。
具体原则是,附近有在建工程的,只要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就可以作为临时实习基地,并且积极和其上级单位联系,通过上级单位建立固定的实习基地。当然,建立过程会有一定难度,要充分利用教师的资源,同时在实习基地和学校之间开展多种多样的互助活动,如利用教师扎实的理论知识,来解决施工现场的部分技术问题,请工作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来学校给师生作报告,适当给一定报酬,等等。还可以利用学校丰富的教学资源为实习单位服务,博取实习单位的信任,为能建立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打下良好的基础。
4.实习地点不要局限在青岛乃至山东地区,要敢于走出去
目前,全国范围内都在加快速度进行基础设施(如公路、铁路等)建设,鉴于交通工程条带状的特点和青岛乃至山东省的实际情况,一定不要局限于青岛周边及山东省内,应该走出去,把实习地点放眼于更大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的接触更多的工程,更方便地开展实习教学。
而要做到这一点,的确并不容易,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经费不足。针对目前实习经费不足的问题,可以采取学校承担大部分,学生适当承担一小部分的办法来解决。经过2004级、2005级学生间的不记名调查统计,绝大多数学生一致认为,只要能学到真东西,能为将来的学习和工作带来好处,他们非常愿意自己出路费去外地实习。
5.购买意外保险,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的利益
由于交通工程自身的特点,再加上学生多,管理困难,实习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非常重要。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学生的利益,除了加强安全教育和严格管理外,还可以提倡学生购买意外保险。购买方法采取学校补一部分学生出一部分的方法,以自愿的方式进行,以便万一在意外发生的时候能给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保障。
6.实习方式由集中实习改为分散实习和集中实习相结合的方式
改变以往的全专业集中实习的方式,尽可能多地把学生分散到各个实习工地,实习工地可以采用教师和学生自主联系相结合的方式;其余学生依旧采取集中实习。对于一些非常有特点工程,可以在认识实习或生产实习期间采取集中实习的方式。这样每个工地只安排3~5名学生,实习单位也愿意接收,更便于加强安全管理,并且学生少了,可以由现场技术人员采取1带1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毕业实习,大大地提高实习效率。
分散实习就要求教师和实习单位一定要加强联系,共同制定相应的实习机制和考核办法,实习结束后进行一次书面考核,并作为主要成绩,其考核内容与施工单位共同决定。
7.充分考虑考研和就业,针对性地开展实习
针对目前有近半数学生毕业后并不就业,而是继续深造的特点,可以采取提前找学生了解情况,了解他们的考研方向以及自己的意愿,结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尽可能的有针对性的安排实习,以培养新形势下的真正的合格的毕业生。
8.提前定下毕业设计方向,保障实习和设计质量
还有一点要明确的是,毕业实习不同于认识实习和生产实习,是为毕业设计做准备的,是对大学三年半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理论的一个最有效的结合和锻炼。鉴于目前毕业设计时间紧张,且因为学生考研复试和找工作等原因,相当长一段时间不能全身心投入设计的特点,应该尽可能早地定下毕业设计题目和方向。具体可以在最后一学期之初,甚至前一学期期末的时候就定下来,这样,学生可以有的放矢,搜集资料,提前准备,而毕业实习相对也就随之确定具体的实习方向和解决办法。
三、结束语
探索新形势下交通工程专业(土建方向)毕业实习的方式,加强学生工程实践的训练,理论联系实际,对培养新形势下交通工程专业所需要的具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综合性人才十分必要,同时对毕业设计的针对性学习与训练也大有帮助。这也要求指导教师具有更高的理论知识和专业素养,能及时了解和把握交通工程领域的发展动向,把新科学、新技术及时反映到教学中去。
参考文献:
[1]张南.土木工程专业交通土建工程方向的教学构想[J].高等建筑教育,1999,(03).
[2]李海涛.交通土建工程施工实习的探讨与实践[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1).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论文百事通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于委托、行纪等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类似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早期德国法院就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1)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篇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2)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不能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值得探讨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3)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旅游服务的一种特殊性是,旅游营业人不需要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而是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对于这些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4)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一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行使权利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
三、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
(一)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甚至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值得立法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
3.办理旅客意外保险。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诸如旅客生病、遗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有可能发生。为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失,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4.协助义务。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归责于己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营业人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旅行结束后,依据相关归责原则确定费用以及利息的实际承担者。
(二)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旅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项基本权利,并且营业人的上述义务也对应为旅客的权利。而交付旅游费用则是旅客主要义务,旅游费用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营业人应收的合理报酬等,此外,依据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旅途中,遵守团队纪律,准时集合归队,不得干扰其他旅客等。
四、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了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范合同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不得已事由出现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某一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一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新晨
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旅游合同异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关系解除,旅游营业人都有义务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再依据过错原则分配费用,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由经营者承担。
此外,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上适当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注释:
〔1〕王泽鉴.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54.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5-386.
摘 要:体育教师在日常体育教学工作中会遇到各种意外伤害事故,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如何正确处理、正确面对,对学校、体育教师都是棘手难题;通过亲身调查体验,分析在体育教学中突发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难题,旨在为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在体育教学中的发生提供理论对策。
关键词:体育教学;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
中图分类号:G80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6-1487.2014.02.000
1 前言
体育课教学是学校体育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体育的基础、前提,近年来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各种纠纷已引起社会关注,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大部分都在体育课教学中发生;体育教学要面向全体学生,通过教师与学生的双边活动,达到教学效果。如果在教学中稍有考虑不慎,往往容易造成学生在课堂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一旦发生,责任归属、赔偿、法律途径,对学校、家庭、学生、体育教师都是一种伤害。本文对体育教学中突发意外事故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毕竟上好每堂体育课是每位体育教师的义务、职责,体育教师如果能从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认真,从身边的体育教学工作做起,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完全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2 研究对象与方法
2.1研究对象
广东省佛山市小学、初中、高中各学校学生。
2.2研究方法
2.2.1文献资料法
在论证、设计过程中查阅许多相关论文、体育学院学报、网站进行研究分析。
2.2.2 统计法
将相关的有效资料、数据进行整理、归纳分析。
2.2.3 座谈讨论法
对体育教师、班主任、学生代表及家长进行交流、讨论,获得相关宝贵信息,指导论文的开展。
2.2.4逻辑分析法
以学校实例为依据,结合相关事例、资料进行研究分析,并利用逻辑分析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建议。
3 研究结果与分析
3.1 体育课教学意外伤害事故的特点
体育教学是在体育教师和普通学生之间展开的运动技术传学活动,体育课教学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参与体育课教学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事故,构成体育教学意外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因素(1)受害主体??—学生(2)产生人身伤害后果,主要包括致伤、致残、死亡等,对人体损害而造成精神损害(3)在体育课教学中发生(4)体育教师参与教学。
3.2 体育教学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
体育教学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因素主要由学生、体育老师、体育教学内容、教学环境构成,与学校体育最大区别是有体育教师直接参与教学。
3.2.1 学生因素
作为一线体育教师,在日常体育教学过程中,通过研究发现,由学生自身因素造成的运动损伤和伤害事故占意外伤害事故的绝大部分;可以归纳为一先天遗传因素或身体素质差,由于学生面子问题或害羞不告诉老师有遗传病,特别在体育考核中,更容量出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二课堂纪律差、缺乏组织纪律性,每个班级都有好几位此类学生,课堂纪律较差,性格活泼,不爱听教师指挥,喜欢擅自行动,此类学生出事机率较大,所以作为体育教师在课堂上还须加强学生思想文化教育、提升学生组织纪律性。
3.2.2 体育教师因素
体育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学生是主体,而体育教师起到主导作用,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与体育教师密不可分;主要表现为(1)责任心不强,责任心是体育教师师德修养的重要表现,体育新课标给部分教师造成误区“放羊”成为部分体育教师的舒服生活、远离教学区、回办公室、玩忽职守,后果将不堪设想,体育教师责任不可推卸。(2)体育教师专业水平不高、业务能力低,体育教师专业水平、文化素质修养本身参差不齐,部分教师潜意识就想混日子,思想上放松自我,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例如教学中,动作讲解不清、不讲,示范运动不规范、练习方法不正确、不做准备活动、不写教案等等,所以,作为体育教师还须经常进修、培训、学习新知识,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教学工作;随着年龄的增长,体育教师身体素质有所下降,但教学经验会理会丰富,更能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3.2.3 体育教学内容因素
高中体育新课标实施至今,部分教师对新课标理解不一,体育教学内容安排过难,同样容易造成伤害事故。体育教师应遵循体育教学规律,根据学生实际能力科学、合理与制定教学目标,但在实际教学中,部分老师并没有根据学生身心特点规律,严格按照教学大纲内容、教学步骤组织教学。
3.2.4教学环境因素
体育教学环境好坏,同样影响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作为体育教师必须考虑场地、器材、气候因素。例如某校一天,同节体育课有6位老师上课,一个400米田径场,何其壮观,为了尽可能避免问题发生和减少教学冲突,只能把问题细化、具体化。
案例1:2012年2月13日一高中上午体育课,高一(9)班女生见习,在操场散步,气候恶劣,北方较大,突然此女生呼吸困难,体育老师看后马上送女同学到校医室,最后送学生到医院,为哮喘病发作,此教师先垫费用,最后家长把费用还给体育老师。
3.2.5不可抗拒因素
意外事故是指当事人过失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伤害,由于体育教学特性,难免会发生各种伤害事故,突发意外伤害事故,有时让体育教师无从下手,对于学校体育教师应有应急预案,与校医密切联系,加强医学常识学习,积累急救经验。
案例2:2011年12月中下旬某校上午体育课,内容是国家体质健康标准1000米考核,男生甲离终点5-6米突然晕倒,体育教师紧急接校医急救,几位体育教师、学生参与急救,后医院到场参与急救无效,最终年轻生命远离他养育的父母、远离他尊敬的老师、远离他可爱的同学,此结果让家长、体育老师、同学永远无法授受,用血的教训告诫我们,赔偿已经于是无补,对家庭、学校、教师谁也伤不起。
3.3体育教学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体育教学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主体与学校责任主体一致,包括学校、体育教师、学生和未成年监护人、第三方责任人,从法律角度分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大类,在体育课中是玩忽职守、违反教学规律、教师不在场,伤害事故一旦发生,都可能涉及这三方面的法律责任。
3.3.1学校责任
我国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其责任主体一般追究学校和校长责任,客观而言,责任由校长承担显然不公平;在学校实施体育教学中,学校我负有管理安全教育和管理保护职责,体育教师在教学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赔偿后,可再向教师追偿。
3.3.2教师责任
教师责任问题,本文认为可分为责任心和法律责任,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尽心尽责“放羊”远离教学区,回办公室休息等等,伤害事故不发生则相安无事,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谁也负担不起,体育教师按照伤害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3学生责任
体育教学存在一定风险,学生受伤可能性较大,伤害事故的主体是学生,本身不应该追究学生过多责任问题;但学生由于生理缺陷未告诉老师,不能参加正常体育教学,不遵守课堂纪律,不听指挥,擅行动与同学打闹,造成伤害事故,学生自身也难逃其责。
3.3.4 家长责任
我国现在独生子女多,一名学生出事,3个家庭受到伤害。高中阶段,学生有走读和寄宿,经调查发现,部分走读生玩通宵、上网、聊天喝酒等,家长对孩子监管不力,第二天上体育课,往往容易出事,节假日也一样,学生回校,第二天体育课学生无精打采,也容易出事,所以家长的监管问题也值得深究。
3.4防范体育课教学意外事故的对策
3.4.1全面、科学、切合实际安排教学设计
体育教师在备课的过程中,各方面因素都应该考虑周到,做好相应预防措施,课前备好课,写好教案,防止教学目标过高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同时就遵循体育教学规律,根据学生的实际能力科学合理地制定教学目标,做到心中有数,降低意外受伤系数。
3.4.2全面了解学生的身体情况
体育教师首先要有意识对先天性疾病或不能参加剧烈活动的学生建立档案,上课时区别对待,防患于未然;同时在体育教学中,还要掌握学生心理与生理特点,细致了解学生的病史,合理安排此类学生的教学内容;教师还应对所教学生性格、思想状态、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和运动水平有所了解,在教学过程中区别对待。
3.4.3严格规范课堂纪律
开学要先上好室内引导课,规范课堂教育,讲清楚那些不应该做,要学生严格执行。同时还要培养学生的组织纪律性,一切行动听指挥,提高课堂实效性;善于观察、发现,对违规学生进行教育,好的表扬,坏的进行批评教育;培养学生认真思考能力,在课堂教学别是在学习新动作时,教师一定要学生认真看示范,了解技术动作;最后还要掌握学生的性格特点,因材施教,落实重难点。
3.4.4加强课堂准备活动管理
准备活动一定要充分,可以降低学生受伤机率,要学生严格按照教师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练习;还要检查学生着装是否合理,杜绝一切隐患事故的存在;合理安排运动量,组织好课堂,提高课堂实效,有助于预防运动损伤的发生。
4结论与建议
4.1建议
4.1.1 家长要转变观念。当今社会家长一味袒护孩子,没有接受“挫折教育”因为我们要大力发展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综合能力,不应对一些危险不大的体育运动项目顾虑太多,让学生学会保护自己,以减少意外事故发生。
4.1.2 学校领导要正确对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及时处理,减少问题扩大化。
4.1.3 体育教师应该把每堂体育课上好,这是作为体育教师最基本职责,体育教师只有把体育课上好才能胜任更重要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放羊”也要放得有艺术,上课期间教师不在岗、不在场,一旦失职,将要负不可推卸的责任,最起码要对得起学生、对得起自己的良心。
4.14建议学校给每位在校学生构买人生意外保险,或者和家长合作建立保险制度,使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和经济补偿有一定的法律保障。
4.2 结论
4.2.1 加强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体育教师应该有这样的意识提醒自己,不要等意外事故的发生才醒悟,血的教训是深刻的,希望体育教师要不断更新教育观念。
4.2.2 体育教学中,作为教师要从思想上重视体育课安全,尽心尽责,完全可以减少或避免学生意外事故的发生。
4.2.3 体育课中不确定因素较多,有时真的很难避免,突发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学生受伤,作为体育教师应该积极施救,避免伤害的后果更严重。
4.2.4 一旦发生伤害事故,按照教师是否履行义务情况,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P].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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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岩芳.论体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J].文化教育,2005,(1)
论文摘要:针对高校青年教师积极性的激励问题,从理念、目标、心理、创新等角度进行分析,提出对青年教师采取尊重激励、期望激励、物质激励和综合激励等科学激励的方法,使青年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得以充分发挥。
教师职业是一个高压力职业。英国的调查表明:有1/5~3/5的教师感受到巨大的职业压力。美国的研究显示:有78%的教师感受到职业压力,有37%的教师有严重的精神紧张和焦虑状况。我国的研究者也认为:教师的职业压力比其他职业群体更为严重。与此同时,由于受价值观念、社会思潮、社会地位、利益分配,工作环境等因素影响,一些青年教师业务不精深,不注重知识更新,安于教一本书,照本宣科,对工作缺乏热情,甚至产生厌教、弃教的心理。当现实生活与他们构设的理想化前景不一致时,还会造成心理的不平衡,产生逆反心理,表现出抵触情绪和感情偏激等现象。
外在的竞争压力、高度自我期许带来的持久压力和社会因素影响;以及激励机制建设的滞后导致了当前高校青年教师工作积极性的偏低。如何运用有效的方法对对高校青年教师进行激励,是一个复杂的、多变的动态系统,高校管理者要针对高校青年教师的主要特征灵活运用激励理论,不断寻求激励的新手段、新方法,促成高校青年教师良好的工作态度和激发他们的积极进取热情,进而提高学校管理效能,最终使学校的整体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1树立新理念,进行尊重激励
古今中外的领导者,无不懂得尊重人的需要,他们总是通过尊重人的价值去争取员工的合作,去提高组织的凝聚力。所以对高校青年教师也要给予必要的尊重。一方面要注意研究青年教师在自尊方面的需要和特点,尊重青年教师的人格,设法满足他们的自尊需要。另一方面学校组织、领导、同事和学生要给予青年教师充分的尊重,尊重他们的进取心、好胜心和创新精神,尊重他们在缺点、弱点中埋藏着的优点、长处和闪光点。只有这样,青年教师的优点和长处才能得以更好地发挥,从而更具有进取心和创造性。
高校要树立“以人为本”和“以能为本”的管理新理念。“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实质是尊重人、相信人、理解人。这是现代管理的出发点,也是激励高校青年教师的基本出发点。对于力求学有所成、才有所用、业有所优的高校青年教师层面来说,应对他们给予更多的鼓励和支持。当青年教师在教学或科研做出成绩时,要及时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当他们工作发生差错时,领导要主动承担责任,同时寻找解决困难的出路。只有这样,学校才能呈现出真正的宽松和谐的氛围。这是促使高校青年教师钻研业务,努力工作,教书育人取得最佳成绩的关键之处。
“以能为本”是“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进步使“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学校管理中变得更具有操作性。尤其要在用人上克服对青年教师的不信任、不重视和不放心的传统观念,按照“选贤任能”原则,大胆地启用青年教师担任教学科研负责人,有意识地把青年教师推上教育管理和教学改革的第一线,引导学有所长、教有特色的年轻人相继走上中层管理岗位,把少数有突出能力的青年人推上校级领导岗位。
2把握目标,进行期望激励
美国心理学家威克特?弗隆在期望理论中提出,当人们预期他们的行动会带来既定的成果,并且这种成果对他们具有吸引力时,才会做某些事情以达到组织设置的目标。因此,心理学认为,期望是心理需求的一种表现形式,期望本身就是一种激励力量,推动人们的行为向着能满足需要的目标努力。所以,应给青年教师创设既远大又切实的奋斗目标,当高校青年教师对某项活动及其结果的效用评价很高,而且估计自己获得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很大时,那么领导者用这种活动和结果来激励他就可收到很好的效果。
对高校青年教师使用期望激励时要尽量抓大多数青年教师认为效用评价最大的期望值,不能泛泛抓一般的激励措施。依据心理学的划分,人有3种期望心理即报酬期望、成就期望和机会期望。高校可以通过这3种期望的有机结合,来诱发青年教师的工作动机,激发其内心的积极因素,如建立适合青年教师创新性工作特点的绩效考核制度,根据绩效考核成绩核算工资等以此实现有效的报酬激励。引进竞争机制,引发青年教师强大的行为内驱力,以获得对工作成果中个人贡献的感受,以此实现成就激励。建立青年教师培训、深造、考核和任用制度,使每一位青年教师相信自己通过努力能获得同等的个人发展的机会,形成有效的机会激励。
期望激励过程中要注意:一是期望激励的渐进性。所谓“一年入门,三年懂行,五年成熟,七年显才能”,教师的所有进步都是外在教育和内在进取两大互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应科学地为青年教师设计近期、中期、长期的奋斗目标,同时应强化其每一阶段的使命内涵,以光荣的使命感来驱动其奋发进取;二是期望激励的调适性。倘若期望值过高,盲目乐观,实现不了,会产生心理挫折,如果缺乏信心,期望值过低,又容易产生悲观失望的情绪。所以应及时帮助青年教师调整期望值,采取“大目标、小步子”的方法,以便适应变化了的外界环境。这样有利于潜能发挥,克服消极因素,强化行为动机。
3调节心理。进行物质激励
人的行为不单纯受思想、观念、立场的支配,还要受到情感、意志、人格等心理因素的影响。激励的过程,实质是通过外部刺激使教师把内在的心理需要和动机转化为实现目标的外在行为过程。青年教师作为一个特殊的知识分子阶层,由于心理、客观外界的刺激因素而导致其严重的角色压力和强烈的内心冲突,加上教师“奉献”应多于“索取”的职业特点,因此,学校管理者必须高度关注青年教师的身心健康,从青年教师的工作和生活实际出发,根据青年教师的心理偏失,按照青年教师需求的不同,建立柔性的薪酬制度,比如,设计具有差别化的激励性工资、福利、保险及津贴等项目是提高青年教师积极性的有效方式。可适时增加青年教师的工资,进行工资晋升、晋级;及时给予医疗保险、意外保险、养老保险;准时发放奖金、岗位补贴、津贴等等;可根据青年人的不同需求偏好,采取菜单式福利的办法,由他们自主选择福利项目,各取所需。通过以上方式,不断改善青年教师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在提薪、晋级、评奖、评优等涉及青年教师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上务求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并且激励要有足够力度,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教师一定要予以重奖。
4创新手段,进行综合激励
不断寻求多元化的激励新手段、新方法不仅是改进学校管理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调动青年教师积极性的关键所在。在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过程中,除了重视贯彻利益驱动原则,注意发挥物质激励的积极作用外,针对当代青年教师人心思新、人心思上、人心思进的特点,始终牢记列宁同志提出的“少玩弄行政手段、少发号施令”,对知识分子“要手段异常慎重和灵活的态度”地教导,不断地寻求激励机制的新手段。
4.1以“自我实现”激励为前提。满足高校青年教师的自我实现需要,就是创造条件让高校青年教师在教学科研上有所建树,在事业上不断取得新的成就,实现自己的理想或抱负,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所有潜能。青年教师往往喜欢挑战性的工作和创造性的活动,挑战自我的成功是他们最大的乐趣。
在安排青年教师工作时不仅应考虑他们的能力和兴趣,也要注意使工作的要求和目标富有挑战性,以激励他们最大的工作积极性。如在教学中给青年教师压担子,适时开展教学考查、考核和评优、最佳课堂评比等活动;鼓励青年教师参与科研课题,积极申报科研项目、撰写学术论文,组织学报、校刊开辟专栏为青年教师;对在教学、科研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青年教师及时予以表彰;鼓励青年教师自己组织“青年教师研讨会”等l8J。另外,要鼓励青年教师积极参与学校管理,在学校党政工、校级、中层的领导层面中要有一定数量青年教师,在学校教代会、职代会中增加青年教师代表名额,以及设校领导接待日和公开校领导信箱,听取采纳青年教师的一些合理化建议等,使他们得到自我发现、自我价值实现的愉悦,从而更加努力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工作积极性。
【关键词】普通高校;游泳教学;安全
游泳课在大学里是深受学生们喜爱的体育课程内容之一。游泳运动的蓬勃发展已经成为高校大学生体育教学及课余锻炼的重要内容,但是就目前高校游泳运动开展的情况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自身的客观条件的制约问题,使得游泳运动在高校的开展并不太乐观。由于游泳教学是不同于其它运动项目,它是在人们所不熟悉的水环境中进行的教学,因此决定了游泳教学具有更多的不安全因素。根据本人多年来从事游泳教学中的实践和体会,总结出在游泳教学中所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一、游泳馆管理部门在游泳课教学的安全问题上应注意的问题
1.定期检修游泳馆内设施,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每学期开学之前应对游泳馆内场地和器材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维修,在正常的游泳教学过程中,定期的检查和维修场地和器材,消除在场地、器材方面的隐患。
2.加强游泳课的硬件设施建设
游泳场馆的安全设施应有统一的建设标准,配套服务必须合格。深水区标志物、循环水系统、卫生消毒系统等对容易引起游泳事故的设备必须重点建设,保证其质量。要保证水质的良好,定期换一次水,每天要消毒,对场地进行防滑处理。救生物品必须标准化,质量要把关。急救用品时常更新,保证其使用时不会出现故障。保证广播的畅通,安全警告栏要明显,游泳池示意图及游泳须知必须让人一目了然。另外,每天对更衣室、淋浴室、卫生间等设施也要进行消毒,保证卫生合格。
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游泳作为体育普修课的学校,几乎全体体育教师都承担了游泳教学活动,教师的责任心也非常强,缺点在于游泳专业毕业的教师比例只占5%左右;有救生员证的教师只占30%,能熟练运用救生技术的教师不多。要更好的保证学校游泳课程的安全,可以强制任课教师考取救生员证,任课教师必须持证才能上岗。这样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是个保障,对游泳课的教学质量也是个保障。
4.加强执行游泳课前的体检工作
游泳课是在水中进行的体育运动,所以因它的特殊性而对人体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患皮肤病、癫痫病、心脏病、中耳炎、肝炎、鼻窦炎及传染病的人不宜游泳,因为水的流动性很大,容易使病菌在水中扩散,而导致水的污染和疾病的传播,所以以上患者禁止下水游泳。
5.鼓励学生参加体育意外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学生自愿投保,在体育教学过程中要积极鼓励学生投保。开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化解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的有效途径,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学生能够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有利于家长、学校、教师、社会增强保护学生的责任感;有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减少事故对学校的干扰和影响。
二、游泳课任课教师和学生在游泳课教学的安全问题上应注意的问题
1.严格要求游泳课课堂常规
学生必须明确上游泳课的各项要求。必须服从老师的指挥,包括上下课集合整队、清点人数,宣布注意事项,提出课堂要求,当教师发出下水、出水的口令后学生必须迅速作出反应,然后换好衣服迅速离开游泳池。在水中不准打闹,互相追逐,这样容易引发一些伤害事故的发生。教师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与课堂的管理。不要随便离开教学区域,初学者不要单独行动。练习时要相互结伴,以防出现意外。上课时不准潜水。因为上课时人数较多,水平差异较大,相互间一旦发生碰撞,潜水者往往会受到致命的一击后再不会起来。上课时在游泳池中不准跳水。其原因,一是上课时人数较多,易砸伤;二是池中过浅的水阻力完全不足以抵消身体下落的重力。因而人体接触池底后,仍有很大的冲击力,如果头触池低,轻者头破血流,重者会危及生命。
2.场地的熟悉
课前教师要带领学生熟悉游泳池的地理坏境,进出口区,深水区、浅水区的布局以及实际深度。提出上课的注意事项以及池边救生器材的放置位置和如何使用。
3.认真做好准备活动
从生理角度,下水前的准备活动可提高大脑皮层神经细胞的兴奋性,从而提高人体各器官系统的工作能力,为下水前的游泳活动作好心理和生理上的准备,同时还能防止肌肉关节、韧带等的不适应及不必要的损伤或抽筋等事故的发生,另外通过准备活动还能借此机会熟悉游泳技术的基本动作,做好技术教学前的准备工作。
4.认真组织好每一次游泳课
(1)课的准备部分。任课教师必须提前5~10min到场,集合本班学生进行点名考勤,统计下水人数,向学生再次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和上课纪律,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并提出本课的安全要求,带领学生做好充分的准备活动。上课时还应配备2~3名救生人员,这样也大大减轻了上课教师的压力而使教师能专心教学,学生放松学习。
(2)课的基本部分。一般来说,教师都是在岸上采取统一进度进行讲解示范,学生在水下的练习活动的范围要控制,上课中,教师的眼睛应全面观察,将不会游泳和游泳基础较差的学生,组织在自己的面前重点照顾,还要注意深浅水交界处的情况。下水前教师按照学生水性的好差,将2名学生编成一个小组,水性相对较好的学生担任组长。要求两人在水中练习时互相帮助,必要时在老师的指导下帮助对方辅助练习,一旦发生危险,要及时向任课教师求救。
(3)课的结束部分。游泳课结束后,教师会及时要求学生起水上岸,并且立即集合整队,清点学生人数,总结该次课的成功与不足之处,提醒下次课要注意的事项,布置课外需要练习的作业。在学生全部离池后教师方可离开。
5.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救护培训
在游泳教学过程中,教师不仅要简单地传授学生游泳技术和对学生进行技术分析,还要给学生介绍游泳救生知识。大学生“溺水”事件不断发生,所以加强对他们的安全教育并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是减少高校游泳课堂事故发生和假期大学生“溺水”事件的根本。让学生学会溺水时的急救,并把其纳入考试范畴。在游泳课中发动学生们相互照顾,发现危险情况及时汇报或进行自救。只有学生自己加强了安全意识,掌握了一定的救生、自救的能力,才能更好的杜绝大学生“溺水”事件的频频发生。现实生活中,学生对游泳知识了解太少,缺乏对水性的了解,在实践中缺乏安全意识、自救意识。
游泳教学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核心原则,预防是关键,把安全教育和安全防护措施放在首要地位,积极营造一个有组织、有纪律、有秩序的安全教学环境,消除教学中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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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针对高校青年教师积极性的激励问题,从理念、目标、心理、创新等角度进行分析,提出对青年教师采取尊重激励、期望激励、物质激励和综合激励等科学激励的方法,使青年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得以充分发挥。
教师职业是一个高压力职业。英国的调查表明:有1/5~3/5的教师感受到巨大的职业压力。美国的研究显示:有78%的教师感受到职业压力,有37%的教师有严重的精神紧张和焦虑状况。我国的研究者也认为:教师的职业压力比其他职业群体更为严重。与此同时,由于受价值观念、社会思潮、社会地位、利益分配,工作环境等因素影响,一些青年教师业务不精深,不注重知识更新,安于教一本书,照本宣科,对工作缺乏热情,甚至产生厌教、弃教的心理。当现实生活与他们构设的理想化前景不一致时,还会造成心理的不平衡,产生逆反心理,表现出抵触情绪和感情偏激等现象。
外在的竞争压力、高度自我期许带来的持久压力和社会因素影响;以及激励机制建设的滞后导致了当前高校青年教师工作积极性的偏低。如何运用有效的方法对对高校青年教师进行激励,是一个复杂的、多变的动态系统,高校管理者要针对高校青年教师的主要特征灵活运用激励理论,不断寻求激励的新手段、新方法,促成高校青年教师良好的工作态度和激发他们的积极进取热情,进而提高学校管理效能,最终使学校的整体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1 树立新理念,进行尊重激励
古今中外的领导者,无不懂得尊重人的需要,他们总是通过尊重人的价值去争取员工的合作,去提高组织的凝聚力。所以对高校青年教师也要给予必要的尊重。一方面要注意研究青年教师在自尊方面的需要和特点,尊重青年教师的人格,设法满足他们的自尊需要。另一方面学校组织、领导、同事和学生要给予青年教师充分的尊重,尊重他们的进取心、好胜心和创新精神,尊重他们在缺点、弱点中埋藏着的优点、长处和闪光点。只有这样,青年教师的优点和长处才能得以更好地发挥,从而更具有进取心和创造性。
高校要树立“以人为本”和“以能为本”的管理新理念。“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实质是尊重人、相信人、理解人。这是现代管理的出发点,也是激励高校青年教师的基本出发点。对于力求学有所成、才有所用、业有所优的高校青年教师层面来说,应对他们给予更多的鼓励和支持。当青年教师在教学或科研做出成绩时,要及时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当他们工作发生差错时,领导要主动承担责任,同时寻找解决困难的出路。只有这样,学校才能呈现出真正的宽松和谐的氛围。这是促使高校青年教师钻研业务,努力工作,教书育人取得最佳成绩的关键之处。
“以能为本”是“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进步使“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学校管理中变得更具有操作性。尤其要在用人上克服对青年教师的不信任、不重视和不放心的传统观念,按照“选贤任能”原则,大胆地启用青年教师担任教学科研负责人,有意识地把青年教师推上教育管理和教学改革的第一线,引导学有所长、教有特色的年轻人相继走上中层管理岗位,把少数有突出能力的青年人推上校级领导岗位。
2 把握目标,进行期望激励
美国心理学家威克特·弗隆在期望理论中提出,当人们预期他们的行动会带来既定的成果,并且这种成果对他们具有吸引力时,才会做某些事情以达到组织设置的目标。因此,心理学认为,期望是心理需求的一种表现形式,期望本身就是一种激励力量,推动人们的行为向着能满足需要的目标努力。所以,应给青年教师创设既远大又切实的奋斗目标,当高校青年教师对某项活动及其结果的效用评价很高,而且估计自己获得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很大时,那么领导者用这种活动和结果来激励他就可收到很好的效果。
对高校青年教师使用期望激励时要尽量抓大多数青年教师认为效用评价最大的期望值,不能泛泛抓一般的激励措施。依据心理学的划分,人有3种期望心理即报酬期望、成就期望和机会期望。高校可以通过这3种期望的有机结合,来诱发青年教师的工作动机,激发其内心的积极因素,如建立适合青年教师创新性工作特点的绩效考核制度,根据绩效考核成绩核算工资等以此实现有效的报酬激励。引进竞争机制,引发青年教师强大的行为内驱力,以获得对工作成果中个人贡献的感受,以此实现成就激励。建立青年教师培训、深造、考核和任用制度,使每一位青年教师相信自己通过努力能获得同等的个人发展的机会,形成有效的机会激励。
期望激励过程中要注意:一是期望激励的渐进性。所谓“一年入门,三年懂行,五年成熟,七年显才能”,教师的所有进步都是外在教育和内在进取两大互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应科学地为青年教师设计近期、中期、长期的奋斗目标,同时应强化其每一阶段的使命内涵,以光荣的使命感来驱动其奋发进取;二是期望激励的调适性。倘若期望值过高,盲目乐观,实现不了,会产生心理挫折,如果缺乏信心,期望值过低,又容易产生悲观失望的情绪。所以应及时帮助青年教师调整期望值,采取“大目标、小步子”的方法,以便适应变化了的外界环境。这样有利于潜能发挥,克服消极因素,强化行为动机。
3 调节心理。进行物质激励
人的行为不单纯受思想、观念、立场的支配,还要受到情感、意志、人格等心理因素的影响。激励的过程,实质是通过外部刺激使教师把内在的心理需要和动机转化为实现目标的外在行为过程。青年教师作为一个特殊的知识分子阶层,由于心理、客观外界的刺激因素而导致其严重的角色压力和强烈的内心冲突,加上教师“奉献”应多于“索取”的职业特点,因此,学校管理者必须高度关注青年教师的身心健康,从青年教师的工作和生活实际出发,根据青年教师的心理偏失,按照青年教师需求的不同,建立柔性的薪酬制度,比如,设计具有差别化的激励性工资、福利、保险及津贴等项目是提高青年教师积极性的有效方式。可适时增加青年教师的工资,进行工资晋升、晋级;及时给予医疗保险、意外保险、养老保险;准时发放奖金、岗位补贴、津贴等等;可根据青年人的不同需求偏好,采取菜单式福利的办法,由他们自主选择福利项目,各取所需。通过以上方式,不断改善青年教师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在提薪、晋级、评奖、评优等涉及青年教师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上务求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并且激励要有足够力度,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教师一定要予以重奖。
4 创新手段,进行综合激励
不断寻求多元化的激励新手段、新方法不仅是改进学校管理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调动青年教师积极性的关键所在。在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过程中,除了重视贯彻利益驱动原则,注意发挥物质激励的积极作用外,针对当代青年教师人心思新、人心思上、人心思进的特点,始终牢记列宁同志提出的“少玩弄行政手段、少发号施令”,对知识分子“要手段异常慎重和灵活的态度”地教导,不断地寻求激励机制的新手段。
4.1以“自我实现”激励为前提。满足高校青年教师的自我实现需要,就是创造条件让高校青年教师在教学科研上有所建树,在事业上不断取得新的成就,实现自己的理想或抱负,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所有潜能。青年教师往往喜欢挑战性的工作和创造性的活动,挑战自我的成功是他们最大的乐趣。
在安排青年教师工作时不仅应考虑他们的能力和兴趣,也要注意使工作的要求和目标富有挑战性,以激励他们最大的工作积极性。如在教学中给青年教师压担子,适时开展教学考查、考核和评优、最佳课堂评比等活动;鼓励青年教师参与科研课题,积极申报科研项目、撰写学术论文,组织学报、校刊开辟专栏为青年教师;对在教学、科研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青年教师及时予以表彰;鼓励青年教师自己组织“青年教师研讨会”等l8J。另外,要鼓励青年教师积极参与学校管理,在学校党政工、校级、中层的领导层面中要有一定数量青年教师,在学校教代会、职代会中增加青年教师代表名额,以及设校领导接待日和公开校领导信箱,听取采纳青年教师的一些合理化建议等,使他们得到自我发现、自我价值实现的愉悦,从而更加努力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工作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