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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
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
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
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
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
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
(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
(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
(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
(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
(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
(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
(一)德行并施,以德为主
在中国传统文化意识中,一直以道德的教育为主,而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社会关系的调整德育才是根本,刑法只是工具。道德的教育从家庭开始,孩子的教育更是以教育做人为开始。即所谓“德主刑辅”: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修身、治国、平天下,首先人必须要有自己良好的道德修养,才能服众,才能出仕为官。有学者甚至认为,无法分清哪是法律,哪是道德。可见,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关系之深。古代有“为政以德”的思想,要求统治者重视德育,反对苛政。刑法只能处罚已经发生危害的事实,而德育却能够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即“止邪于末形”。儒家思想坚决主张先教而诛,强烈反对不教而诛的刑法。在这方面可以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但从历史长河发展的演进而看,这种思想限制了法律的发展,使得法律一直就是政治和德育的附随而已。
(二)皇权一统,天下无双
皇权是最神圣的、最权威的。“朕即法律”,古代帝王位于是权力金字塔的顶峰,掌管一切生杀大全,具有至高无上的独尊帝位。在封建社会能够存留下来的思想,无不以维护皇权正统为要旨,即使不愿意涉及政治的,也只能回避这个问题。作为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更是极力的维护皇权,通过三纲五常,来束缚人的思想,确保大家对皇权无二心。在法律上更是对处罚皇权的行为处以最重的刑罚。“十恶”罪名,是违反封建皇权统治与纲常伦理的大罪,一旦触犯,便处以极刑,且不适用封建的“议、减、赎、当、免”等减免刑罚的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帝王的“治民之术”而已。从犯罪人的主观出发,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性。法律的出现主要是用于制裁那些不服从教化的人
(三)以礼统法
中国古代的法律中,以“礼”治国,更深早于孔子的思想,后来的儒家思想,其实就是对“礼”的维护。西周时期,周公制定礼,维护周朝统治,周末以后礼乐崩溃,孔子周游列国希望“礼”能重建。儒家思想对礼进行概述和升华。例如,子产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又如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公,类之纲纪也”。传统礼法主张“君君、臣臣、夫夫、子子”的等级秩序,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封建宗族制度。在“礼”的作用下,维护社会等级秩序,保护规范的是整个集体的利益,不重视个人的利益,当个人利益触犯集体时,就必须受到惩罚。当然,“礼”并不排斥法律,儒学重要思想代表人之一的荀子更是提出了“隆礼”与“重法”的主张,到了汉代,董仲舒、贾谊提出了“礼法并用”的主张。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来看,礼与法虽然并用,但礼是主导地位的,违反礼的罪行要比一般违法犯罪受到的处罚要重。“法”必须要以“礼”为纲。后者在定罪量刑上也起着主导的作用。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关系
传统文化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作用和影响是在儒家法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相互碰撞、融合、冲突的过程中实现的。
(一)传统法文化对法治发展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形成是经过千年的积累和完善,是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法比的。但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其对当今法治的进步贡献是受限的。一方面,其思想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影响着当今很多人的价值评价,虽然中国改革开放多年来,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大有改观。但是思想仍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另一方面,我们看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过程是被西方法律思想强行打破和侵入的,距离今天方才百年历史,如果要求中国走上向西方高度民主文明的法治国家,要求中国用十几年的时间来完成,无异于痴人说梦了。目前由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才刚刚起步,其中有现代法治思想,有用千年积淀的文化思想,造成了如今导致区域法治发展的多元性、多样性的形态。使的我们难以对付和招架。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法精神就很难得到我们整个民族的认同。因此,传统文化应该放弃,而主动接受基于工业文明而来的西方法律。
(二)当代中国法治发展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击
从汉武大帝北上驱逐匈奴建立大一统帝国开始,中国一直是世界上最文明、最强大、最富饶的帝国。法律上更是具有先进性。到了近代,西方通过坚船利炮敲开了中国的大门,西学东渐开始了。其以巨大的冲击力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农业宗法社会原来的发展方向,使之在多少有些屈辱的方式中被迫转型,向一个未可知的现代社会过渡,而今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追求市场经济的社会势必要去改变传统法律文化中限制人身束缚的内容,以便利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活力有赖于建立起保护法律权力的环境,而这种法治环境在发达国家往往被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同时经济追求最大化利润,在追求利益上是排除道德的,利益越大,越敢背离道德。因此,市场经济下改造传统并不能全是有益于的改变,有的反而企图毁掉传统中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这时候每个立法者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念,懂得何时取舍,懂得如何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不能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外表下,行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
三、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思想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法治发展的消极不利思想
“礼”和“德”作为核心的儒家思想,为中华文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基于其产生的根本经济基础,我们就不能否定,它在当今对于法治发展消极的一面。第一,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重礼轻法,以道德为中心的泛道德主义思想。泛道德主义是指伦理国家应当以道德教化为主要手段,达到自我约束的状态,法律只起到了有限的次要作用。用礼让来调节社会矛盾,调整人际关系,夸大道德教化功能,轻视法律的作用。第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泛刑主义思想。泛刑主义指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刑法的性质,几乎所有法律关系领域都可以用刑罚手段来调整,甚至在现代人看来完全应由道德来调整的行为,也往往被刑罚所覆盖。因此,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即刑,刑即罚,法律即暴力,它是且仅仅是镇压的工具,这样泛刑主义传统在现实社会中也时有体现,直到今日,有些人仍然认为违反法律,就一定追纠刑事责任。第三,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坚持“人治主义”思想。人治主义思想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力主“人治”高于“法治”,其核心思想是反对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它确信只有让国家的治理者,尤其是最高统治者握有不受或不完全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才能建立起合理的社会秩序。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积极有利因素
以儒家为核心的中国法律文化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精神财富,至今对于人的影响都是深远和深刻的。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思想,重视“德治”的思想。人应与自然和谐,应与人之间和谐。法律一直追求“天人合一”的状态,这是从古至今,人们都在最求的一种积极的精神境界。“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和谐根本原因是利益协调的问题”,中国传统法文化将和谐定位为法律的价值,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以严格维护礼确定的和谐局面为出发点,在法律的实施中也以维护礼所确定的“和谐”为目的,“和谐”成为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用礼来分配利益,评判法律的好坏,不是看正义、自由和效益,而主要是看法律在法治国家中,把国家和谐是否安定有序作为评判的标准。对于“德治”的思想。古人认为应“以德服人”“政者正也,子率以正,熟敢不正”“为政以德,辟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儒家看来,法治近于霸道,与道德相比是较低一等的统治方式,因为法律主要是通过人对惩治的恐惧而起作用的,是对外在力量的屈服,是强迫与被迫的结果。而德治则是人的内心感化,通过道德力量改造和净化,从而消灭邪恶,这才是理想的治国方式。传统文化中的德治思想是中华民族自古的传统美德,对于当前区域法治来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应有之义,而市场经济需要诚实守信。而这就是传统美德的内容。德治思想,其核心是指规范人们在社会中为人处事的法则。是依靠“良心”办事,修身齐家必须有良心,良心好坏是评价一个人行为的基本准则。
四、走东西兼采、德法并施的中国法治发展之路
关键词:传统法治文化;作用分析;法治建设
本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目标。
1传统法律文化包含很多优秀成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2中国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
2.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
2.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
3法治建设中要利用好传统法律文化
3.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
关键词:精神文明;建设法制化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7-0055-01
一、精神文明建设法制化的必要性
1.只有法制化,才能强化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当前,由于市场经济负面所带来的不道德、不文明现象,在社会生
活、经济生活中屡禁不止,这表明现代社会单靠思想疏导和道德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要依靠法制。众所周知,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建设主要是通过劝说、鼓励、说明以及舆论力量等等方式影响社会成员内心世界,规范他们的行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象征,是由国家暴力机器强制执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不可抗拒性。一旦触犯国家法律便依法制裁,直到使用暴力予以严惩。因此,当仅靠舆论、劝说、鼓励无法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时,只有以法律为保障,才能强化道德规范的约束力。
2.只有法制化,才能形成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现阶段我国党风、社会风气不尽如人意,要扭转这一局面,实现社会风气和党风的根本好转,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法制化,用法制来扶正祛邪,扬善除恶。要从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人手,通过发扬社会主义法制的强制作用,来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依靠法制制裁和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依靠法律坚决纠正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权钱交易、假冒伪劣及欺诈行为;坚持打击“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坚决查处新闻媒体、文艺作品中制造和传播文化垃圾的行为;认真解决好社会治安和公共秩方面存在的问题。要重视提倡、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动用法律同违法分子作斗争,要用法制强化对见义勇为的一类英雄模范人物的鼓励、表彰和优抚,为促进人们在危难关头弘扬正气提供制度保证。
二、精神文明建设法制化对策探讨
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法制化,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时代化发展要求,本着求实、务真的原则,分阶段有重点地进行,并注重增加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1.应把重点放在思想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上。思想道德法律化不仅应表现在对社会丑恶现象的打击和制裁上,如对见死不救的法律约束,也应表现在促进社会主义新风尚的建立上,如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奖励。应努力探寻这方面的规定,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使其既卓有成效,又稳步进行。同时应继续深化和完善智力、文化建设的法律化,增加力度,加快步伐。在当前,尤其应加强和加速文化市场、教育改革、新闻出版事业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化。
关键词:配电网;优化控制;方法
一、配电自动化
配电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基本有5个方面即配电SCADA、故障管理、负荷管理、自动绘图规范设理,地理信息系统(AM/FM/CIS)和配电网高级应用。同输电网的调度自动化系统一样,配电网的SCADA也是配电自动化的基础,只是数据采集的内容不一样,目的也不一样,配电SCADA针对变电站以下的配电网络和用户,目的是为DA/DMS提供基础数据。但是,仅仅是配电SCADA的三遥功能,并不能称为配电自动化系统,必须在配电SCADA基础上增加馈线自动化(FA)功能。馈线自动化的基本功能应包括馈线故障的自动识别、自动隔离、自动恢复。配网故障诊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配网实际情况和故障情况的差别,诊断的步骤与方法不同。诊断方案应适用于单相接地故障、相一相故障、相一相接地故障和三相故障。使用范围为中性点不接地或小电流接地系统。为了完成DA的功能,配电SCADA除了可以采集正常情况下的馈线状态量,还应对故障期间的馈线状态进行准确的捕捉;除可进行人工远程控制,还应对馈线设备进行自动控制,以便实现故障的自动隔离和自动恢复。
二、配电网优化控制方法
为了降低预想事故集中的扰动带来的损失,减少事故后的操作代价,使系统从不安全状态回到正常状态,所采取的一系列控制措施。如果系统进入紧急状态,此时进行的防止事故扩大的操作称为紧急控制,使系统进入待恢复状态。对处于待恢复状态的系统,需要采取负荷转供和负荷切除等手段,以尽快的给尽可能多的失电负荷恢复电能供应。本文将重点讨论恢复控制中的网络重构、电容器投切以及相关的综合优化方法。
1、配电网网络重构。配电网网络重构是通过选择分段开关、联络断路器的开合状态,来改变网络的拓扑结构,以达到减少网损、平衡负荷、提高电压质量、实现最佳运行方式的目的。网络重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是网络结构的优化,从数学模型来看,属于非线性组合优化问题。如果系统的网架结构和电气状况允许,对每一个单重故障,将可以找到多个可行的转供方案,方案越多,一则可以粗略的认为该系统的网架结构越坚强。在树枝没有联络断路器存在的配电网中是不存在重构问题的,所以配电网络重构理论的推导都是基于配电网具有环形结构开环运行的网络。在配电网中存在大量的常闭分段断路器和少量的常开联络断路器,随着负荷的波动或者故障的原因,各条馈线在轻载与重载之间转换,配电网的结构允许其开合交换支路,平衡各条馈线之间的负荷,这不但可以增加各条馈线的稳定裕量,消除过载,提高其安全性,还可以提高总体的电压质量,降低网损,提高系统的经济性。配电网重构是一个有约束的、非线性、整数组合优化问题,通常以网损最小为目标函数,以电压质量、线路变压器容量等为约束条件,目前配电网网络重构的算法有很多,诸如最短路径法、遗传算法、快算支路交换算法、穷举搜索法等,这些算法都在处理目标函数上,在不同的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考虑到网络重构在实际中仅是配网优化控制的一个方面,是在多目标决策下的一种优化,还需要受到其它优化目标的限制,所以这些网络重构算法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要做一定的调整。
2、电容器的投切。电容器投切在一般的配电网优化中,主要作用就是改善电能质量和降低网损,电容器的投切对配电网的优化控制有着很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研究规划阶段电容器优化配置的文献比较多,对运行中电容器优化投切的研究还非常有限。后来许多学者就电容器的投切策略做了大量的研究,还有些学者针对配电网的模型进行了研究,并对相应的算法做了进一步改进。比如在中低压配电网中,三相负荷由于是随机变化的,且一般不平衡,但大多数对电容器优化投切的研究是建立在三相负荷平衡的假设条件上的。三相负荷不平衡会导致供电点三相电压、电流的不平衡,进而增加线路损耗,同时会对接在供电点上的电机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许多学者开始研究三相模型,其中有人提出了一种配电网中三相不平衡负荷的补偿方法,还有些文献利用三相负荷模型进行电容器优化投切的研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就优化方法而言,不少文献和著作都介绍了各种各样的算法,具体可以分为两类:数学模型的解析算法和优化问题的人工智能算法。前者主要有非线性规划、线性规划、整数规划、混合整数规划和动态规划等算法;后者有人工神经元网络算法、遗传算法、模拟退火算法、Box算法和Tabu搜索法等现代启发式算法。解析算法迭代次数少,收敛速度快,但得到的往往是局部最优解。智能算法计算速度较慢,但在全局最优性方面较好。在实际应用中,采用解析类算法的相对多一点。
3、综合优化。如果将考虑安全性的网络重构和电容器投切结合起来,这就是计及安全性的配电网综合优化。配电网络重构是一个有约束的整数规划问题,配电网络电容器投切是个非线性整数规划问题,即使单独考虑其中一个问题就已经十分复杂,若将它们综合起来考虑就会更加复杂,网络结构的优化影响着电容器投切,电容器投切又反过来影响网络结构的优化,二者相互影响。对大规模配电网而言,有一种解决办法就是将综合优化问题分解成网络重构和电容器投切两个优化子问题,对这两个子问题进行交替迭代逐步逼近最优解。即在重构算法的优化过程中所得到的每一个可行重构方案的基础上,加载电容器投切过程,得到基于该重构方案的一个综合优化解,然后依据目标函数交替迭代,向最优解不断逼近,直到获得最终可行方案。这种配电网预防控制的综合优化方法,由于所针对问题及求解过程的复杂性,使得在线应用具有一定的困难,一般用在离线的运行规划、安全性分析与调度当中。电容器采用基于遗传算法的投切方法进行计算,在现有的补偿设备基础上,以网损最小为目标,在满足电压约束前提下,使整个网络有功损耗最小。而网络重构通过仿真配电网潮流的计算和网损的评估,来对配电网进行重构,确定最优网络结构。若单纯以配电网的网损作为衡量指标,则只做电容器投切的算法效果最好,综合优化的次之,重构的效果相对最差,但是从配电网整体综合优化的角度来看,综合优化的方法则有可取之处,具体选择哪一种算法,需要根据实际配电网的运行情况来加以考量。
三、结束语
配电网优化控制方法在理论上已经有许多控制的方法,但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由于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如环境因素、政府政策等,最优化的结果很可能是个综合、折衷的结果,而不是单个方面优化后的最佳结果。配电网的运行是多个指标的综合体现,在具体的操作中,可以考虑如何将这些约束条件进行简化处理,并进行综合考虑,从而达到配电网优化运行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广河;地区电网无功电压集中优化控制系统的研究与实现[D];郑州大学;2003年
2.邱军;电力系统无功电压就地控制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
所谓“通道制”(又称“推荐制”),是指由证券监管部门确定各家综合类券商所拥有的发股通道数量、券商按照发行1家再上报1家的程序来推荐发股公司的制度。其具体运作程序是:由证券监管部门根据各家券商的实力和业绩,直接确定其拥有的发股通道数量(例如,规模较大的券商拥有8个通道,规模较小的券商拥有2个通道);各家券商根据其拥有的通道数量遴选发股公司,协助拟发股公司进行改制、上市辅导和制作发股申报材料,然后,将发股申报材料上报券商内部设立的“股票发行内部审核小组”(简称“内核组”)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由该券商向中国证监会推荐该家拟发股公司;中国证监会接收拟发股公司的发股申请后,进行合规性审核,经“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简称“发审会”)审核通过,再由中国证监会根据股票市场的走势情况,下达股票发行通知书;拟发股公司在接到发股通知书后,与券商配合,实施股票发行工作。显然,“通道制”基本摆脱了股票发行在行政机制中运行的格局,是股票发行制度由计划机制向市场机制转变的一项重大改革。
与这种机制转变相对应,“通道制”也就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通道制”改变了运用行政机制来遴选和推荐发股公司,提高了市场机制对股票发行的影响力度。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在指标制条件下,各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进行行政性“攻官”;各家拟发股公司为了获得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向当地政府部门“攻官”;券商等中介机构为了获得主承销商等资格也用尽各种方式向地方政府部门和拟发股公司“攻官”。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腐败现象严重发生,而且因发股指标具体落实到哪家公司所引起的地方政府部门内部的各种矛盾也不再少数。在通道制条件下,发股通道具体落实哪家公司不再由地方政府部门决定,而由券商根据拟发股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上述现象自然消解了。
“通道制”培育了券商的市场竞争意识和市场竞争行为。2年多来,券商明显改变了“指标制”条件下的通过“攻官”来争取主承销商资格的行为,将主要注意力集中到了发股公司的质量选择、做好公司改制和上市辅导工作和严格审核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等方面,同时,为了能够持续地推荐高质量的公司发股,一些券商加大了培育企业的力度;为了保障推荐拟发股公司的工作能够顺利展开,少返工或不返工,有效利用发股通道,争取较好的发股收入,券商对发股公司申报材料的内部审核制度也逐步严格完善。应当说,如今券商在股票发行市场中的行为,与指标制条件下相比,已有了根本性变化。
“通道制”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发审会”的工作质量提高。在“指标制”条件下,拟发股公司既拥有发股指标又拥有地方政府部门的推荐函,在申报材料不合规的场合,“发审会”要取消其发股资格极为困难。在1993-2001的7年多时间内,被取消发股资格的拟发股公司屈指可数,绝大多数没有通过“发审会”审查的公司被要求修正、补充或重新制作申报材料后再上“发审会”,因此,“发审会”的公正评判功能受到明显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橡皮图章”会。实行“通道制”以后,“发审会”公正评判的功能明显增强,一个突出的现象是,2年多来未能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股公司不论是绝对数还是比例数都明显增加。
“通道制”的负面效应
发股“通道制”虽有其积极功能,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这些负面效应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发股“通道制”依然在相当程度上贯彻着“指标制”机制,所不同的是,原先发股指标是通过行政机制下达给地方政府,现在发股通道则直接下达给券商;二是发股“通道制”中依然贯彻着“指标制”中存在的“合规性审核”机制,由此,不免引致一系列负面效应发生。
“通道制”抑制了券商之间的有效竞争。在“通道制”条件下,虽然证券主管部门在分配通道数量时考虑到了各家券商的实力状况和业绩状况,采取了一定的差别对待措施,从而,使各家券商所获得的通道数量不尽相同(例如,有的券商拥有8个通道,有的券商拥有6个、4个、2个通道),但在三个机制的制约下,这种通道的数量差别并没有有效激发券商在发股市场中的竞争:
其一,排队机制。券商使用通道采取排队机制,即按照发股申报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发审会”的顺序进行排队,先来后到,发股1家再申报1家,由此,实力较强的券商只能与实力较弱的券商一同排队,等待审核和核准,这样,排队机制弱化了各家券商在通道数量上的差别。
其二,发审机制。发股申报材料上“发审会”后,一旦未能通过,券商和拟发股公司可根据“发审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并可不按照排队顺序再次上“发审会”,由此,使一些实力较弱的券商可通过多次修改发股申报材料来达到通过“发审”,这一过程再次降低了券商之间建立在实力差别基础上的竞争。
其三,发股安排机制。2001年7月以后的2年左右时间内,股指和股价持续走低,受此制约,证券监管部门在发股上市安排中有意放慢了步速,由此,与排队机制相联系就发生了这样一种情形,拥有8个通道的券商每年实际可发股仅2~4只,而拥有6个、4个、2个通道的券商每年的发股数量也在2~4只。
合规性发审未能有效确立股票发行的政策导向。“通道制”中继续贯彻合规性发审机制,合规性发审的工作机理是,只要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合规”),就应核准该公司的发股申请。从理论上说,这一机理似乎是成立的,但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它实际上存在着明显不足之处。关键问题在于,这种合规性发审缺乏市场竞争机制,给拟发股公司和券商以误导。这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发股的条件只做出了最低线要求(实际上,各国法律法规也只做出最低线要求),由此,在缺乏竞争机制的条件下,就很容易使发股公司和券商等中介机构将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制作合规的发股申报材料,轻视甚至忽视发股公司的素质提高。事实上,不论是“指标制”还是“通道制”都给拟上市公司一个误导信号——只要各项文件合规就可申请发股融资,由此,只要公司经营业绩大致符合发股上市要求,在辅导期内拟发股公司和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都集中精力制作文件使其达到合规要求,而对企业的业绩成长、市场竞争力、发展潜力等直接关系资金配置效率、上市公司前途和股市发展前景的重大事项却明显重视不足,由此,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提高也就受到影响。
不利于保荐人制度的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度的核心是落实券商等中介机构在推荐保举上市公司中的法律责任以激励券商之间的服务质量竞争。在一些发达国家和香港地区,保荐人的法定职责可延续至所推保的公司上市后的两年时间内,即如若这些上市公司在上市后两年时间内发生了与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严重相悖的行为或现象,主承销商或其他保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定经济责任;如若发现这种不一致是券商与上市公司合谋的结果,那么,相关当事人甚至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继续实施“通道制”的条件下,保荐人制度的这些最基本规定,由于以下三个机制,可能难以切实落实或明显打折:
其一,通道数量。保荐人制度基本要旨是,通过落实券商对所推保上市公司质量的法律责任来推进券商之间的服务质量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但在通道制条件下,服务质量高的券商受通道数量(和排队机制)制约难以推保更多的公司发股上市,而服务质量较低的券商则可通过多次修改发股申报材料实现所推保的公司发股上市,由此,在提交发股公司申报材料到“发审会”审核通过阶段,保荐人制度的效应不明显。
其二,实质性发审。合规性发审中实际上贯彻着实质性发审。所谓实质性发审,是指证券监管部门对每家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中每项内容进行详尽的实质性审查,如若发现疑点则要求该公司和券商进行修改完善,待实质性审查通过后再提交“发审会”审核通过。这一机制的运用实际上意味着,每家公司的发股上市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因此,一旦发生上市公司质量发生问题,保荐人虽然逃脱不了干系,但证券监管部门也需分担责任;可一旦需要由证券监管部门分担责任,保荐人的法律责任落实就将打折扣甚至处于说不清状态。通海高科就是一个可资借鉴的突出案例。
其三,发股上市的行政性安排。由证券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机制安排发股上市步速,这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说明了发股上市并非只是一个市场行为,它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安排,另一方面则给券商回避保荐人责任以口实。一个可设想的例子是,1家拟发股公司在申报材料通过了“发审会”审核后,在行政安排中发股上市所耗费的时间较长(如6个月、8个月等),由此使得原先估算的投资项目因条件变化难以继续投资或投资收益有了较大的变化,其后果应由谁承担?如果由保荐人承担,恐怕不公平。但如果保荐人可因此免责,那么,这一口实将被普遍运用。“通道制”的负面效应还可从其他角度进行分析,但以上足以说明,这种股票发行制度因有着内在的缺陷应予以改革。
取消“通道制”落实保荐人制度
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目标模式应是登记制,但立即实行登记制,眼下各方面条件尚不充分具备,因此,需要有一个让监管部门、券商等中介机构、拟发股公司、投资者等市场参与者逐步了解熟悉股票发行市场内在机制的过程(当然,这一过程不能耗时太长)。由此,从核准制到登记制的路程只能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实行核准制下的“通道制”,第二步是实行核准制下的保荐人制度。
2001年4月迄今,我们已走过了第一步,现在是迈开第二步步伐的时候了,即取消“通道制”、实行保荐人制度。所谓取消“通道制”,是指各家券商在推保拟发股公司过程中不再受发股“通道”的数量限制,由此,实力较强的券商可多推保拟发股公司,在发股市场中充分展示其竞争优势。在取消“通道制”的条件下,保荐人制度将得到较为充分的落实,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于发股家数已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所以,各家券商承销股票的家数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拟发股公司的质量和券商制作申报材料的质量,这样,券商就不得不努力提高其选择高质量拟发股公司的能力、对这些公司进行辅导和培育的能力和制作既合规又具竞争力的发股申报材料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提高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由于发股家数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通过发股市场所供给的股票数量将明显增加,由此,一方面将改变长期来由“指标制”和“通道制”所造成的股票供给严重不能满足投资需求从而发股高溢价的状况,推进股价向投资型回归;另一方面,又将促使证券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从实质性审核和控制发股步速转向监管发股行为,迫使券商在充分预期股市动态的基础上优化服务质量、注重培育发股公司、完善股票承销机制,变以数量取胜为以质量和信誉取胜,变争取短期收入为争取长期市场。这些变化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是相符的。
第三,由于发股家数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拟发股公司不需再为获得发股通道而向券商“攻关”,实力较弱的券商不再可能以“合作”为名将通道卖给实力较强的券商,证券监管部门也不再面临券商为增加发股通道而进行的“攻关”。由此,围绕“通道”而发生的各种不规范甚至腐败现象将自然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拟发股公司、券商、证券监管部门彼此间的约束机制有效形成。如若拟发股公司不重视自身素质的提高,券商将不再选择它;如若券商不重视行为的规范化,证券监管部门将对其进行严厉监管乃至惩处。这种各个主体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并相互制约的机制,是保荐人制度的内在要求。
一些人强调,一旦取消了“通道制”,各家券商报送的发股申报材料将大幅增加,由此,证券监管部门将处于两难境地:要按规定期限审核完这么多的发股申报材料,人手不足;要推延审核时间,又违反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
这种认识是不能成立的。审核发股申报材料的人手不足,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审核人员的数量来解决(增加审核人员数量的方法也多种多样);而如果考虑到,按照登记制要求,逐步取消实质性审核,则审核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就更容易解决(原因是,在登记制条件下,本来就不需要对发股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详尽的审核)。
一些人强调,如若大规模发股上市将严重影响股市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还需要运用行政机制“有序”地安排发股步速。
这种认识是似是而非的。股市投资者并非仅以目前已入市的投资者计算,它应包括拥有资金而有意向入市的投资者。在中国13亿人口中,已入市的投资者还只是一个小数;在上千万个企业中,已入市也只是一个小数。中国股市的发展应着眼于众多的投资者要求,只有股票供给规模达到比较充分从而股价具有投资价值的时候,才可能使真正的投资者大规模入市,这决定了发股规模必须着力扩大。
另一方面,限制发股步速并不能真实有效地维护现有股市投资者的利益。股市投资者的收益直接来源于股价的变动,其实质是股市投资者的可选择空间。在控制发股步速的条件下,众多中小投资者无法预期股市走势,其操作机制是,每当股市走势好转就加快发股步速,每当股市走势下落就放慢发股步速,结果常常是“庄家”获利而中小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失。2000年的“赚了指数赔了钱”,2001年7月以后的股指持续下落,都引致了大多数投资者利益的损失。毫无疑问,在取消“通道制”条件下,发股规模可能有一个快速扩容的过程,它可能引致发股价格从而交易价格的下落,就此而言,现有投资者的利益可能暂时受到某些影响,但因上市公司质量提高了、股市具有投资价值了,这样,就长远而言,投资者的利益是能够得到市场机制保障的。事实上,即便不讲发股规模扩大,随着公司债券等非股票类证券品种的增加和规模扩大,股市价格也将面临回归本位的走势。
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应重视的几个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取消“通道制”只是推进保荐人制度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发挥保荐人制度功能的充要条件,要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度,在继续实行核准制和股票发审制度的条件下,应重视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逐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股申报材料的实质性审核。合规性审核有两种情形:实质性审核和报备性审核。二者的差别不仅在于审核程序、审核内容的不同,而且在于审核目的、审核机制的不同。实质性审核中贯彻的基本机制是行政机制,其内在涵义是只有经过监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公司才是具备发股条件的“好”公司,但无数的事实证明,行政机制并不具备选择“好人”的功能,因此,经过实质性审核的发股公司既有“好”的也有“不好”的还有“坏”的。报备性审核,只要求券商和拟发股公司将发股申报材料按照规定内容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备案,一旦发现其中有不实内容(包括虚假内容),则后果完全由券商和拟发股公司承担。中国现今暂时难以达到报备性审核的条件,但应努力向这一方向进取,因此,在实施保荐人制度的同时,应逐步减少实质性审核的内容并积极简化实质性审核的程序。2001年4月以来,中国证监会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大量努力,但也还有相当多工作需要做。
调整发股排队机制。在“通道制”条件下,发股审核中需要排两个队:一是根据申报材料的送达顺序进行审核排队,二是在初步审核通过后进行上“发审会”的排队。如若拟发股公司不能通过“发审会”,则只需加入上“发审会”的排队,无需加入前一排队。这种排队机制不利于鞭策券商制作高质量发股申报材料,不利于支持券商之间的市场竞争,也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相差较远,因此,有必要予以调整。
调整排队机制的建议是,变两次排队为一次排队,即不能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股公司应根据其修改后的申报材料送达中国证监会的时间,重新加入按照申报材料送达次序进行的排队,不再直接上“发审会”排队,由此,迫使有关券商和拟发股公司提高申报材料的制作质量。
一、动机的培养
正确的学习动机是学习的内在动力,因而在化学教学中要经常穿插一些中国化学史和当代的化学成就,目的是激发学生的民族自豪感和爱国主义激情,让他们感觉到学习不是为我,而是为民族和国家而学。例如讲石油时介绍我国石油资源丰富,但在解放前帝国主义顷销“洋油”,说中国是“贫油国”,解放后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先后开发和建设了大庆、华北、中原等石油基地,甩掉了贫油国的帽子,而且每年还出口大量的石油。在讲到蛋白质时,可介绍1965年我国科学家在世界上第一次用人工方法合成了具有生命活力的蛋白质——结晶牛胰岛素,从而为生命的起源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在教学中通过这些实例的讲述,可激起学生求知欲的高涨,从而保持学习的积极态度。
二、情感的培养
情感是开发人智力的源泉。没有情感的发展思维就不会发展;没有持久的热情思维就不能深化;没有成功感和失败感往往不能推动学生的智力发展。列宁说:“没有人的情感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真理的追求”。那么如何在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情感呢?首先用大量化学科学观念和知识水平。备课时精心准备教案;讲课时注意表达的艺术性;实验时注意语言科学性与形象性相结合。其次要正确对待“好、中、差”三类学生。对“好”的要严,“中”的要引,“差”的要补。特别是对待差生不但要热情关怀还要循循善诱,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学习集体之间以及师生之间关系的融洽,感情平衡,使学生在学习中感到轻松愉快。我校的学生,大多来自农村,素质差,以前没有做过实验,但经我们分门别类耐心指导,他们的成绩及实验技能进步很快。
三、兴趣的培养
浓厚的学习兴趣是智力发展的催化剂。因而在教学中恰当地运用教具、实验板书、板画模型、比喻等来描述。在教学中教师要充分发挥学科特点,在实验上下功夫,提高实验的艺术性,这对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激励学生热爱化学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教师在教学中可贯穿讲一些化学家的故事和化学常识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讲“苯”的结构时,介绍凯库勒通过梦的启示发现苯的环状结构,改进课堂教学方法,讲究授课的艺术。精湛的课堂教学艺术和生动有趣的语言能拨动学生的心弦,使学生听课感到是一种艺术享受。化学上常有一些概念和原理比较抽象,若采用照本宣科的方法,学生很难理解,如“电子云”。在教学中也可让所教知识与现行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如讲物质的稳定性,某村组农民不懂化学知识,见到NH4NO3结块,不好施肥,就用铁锤去砸,结果引起爆炸。讲到铝盐明矾举炸油条的例子,学生听得津津有味,产生浓厚的兴趣。
四、意志的培养
坚强的意志对学生会产生惊人的效果。因而在教学中要培养学生对知识勇于追求,善于探索的精神。对那些“打破砂锅问到底”的同学要给予鼓励,决不能扼杀他们的探索欲。教学中可讲有关科学家为完成一个实验或一个课题,往往需要几年、几十年的时间,有的甚至冒着生命危险,付出血的代价。如讲甘油可制烈性炸药——硝化甘油,诺贝尔为研究它,进行了几百次试验,几次炸飞了实验室,他就是冒着生命的危险,解决了硝化甘油的储运和引爆问题。在讲镭元素时,居里夫人为寻求这种元素购进几吨铀矿渣,终日用一根大铁棒在一口沸腾的大锅中搅拌,经过四年艰辛提炼,终于获得1克纯铀。为促进原子科学的发展作出具大的贡献。通过这些例子培养学生为科学和真理献身的精神。
培养学生的意志还要根据学生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对胆小的学生,可以鼓励他大胆做实验,不要怕失败;对好冒失的学生要培养他的耐心细致的品质,可以教导他“欲速则不达”的道理:对于缺乏毅力的学生,应激发和培养他的坚韧精神,遇到化学难题不轻易告诉他如何解答,可让他冥思苦想,然后才加以提示。
WTO倡导市场经济。它规范的是政府管理贸易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行为,即政府怎样为市场的运作创造和提供条件。
就对WTO的承诺而言,中国承担了必须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并按照WTO协议的要求和中国政府的承诺管理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义务。
《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全部条款都是围绕着要求中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这个中心来写的。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是中国自由贸易机制;
第二,是外国的产品和服务进来以后能否卖得出去的问题;
第三,是中国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决策和实施机制。
中国现行法律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大体相通的。中国在进行经济改革的同时,进行了深刻的法治改革,建立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是加入WTO的必要条件,为保证自由贸易的实现,保证商品在世界范围的自由流动,创立公平竞争的环境,我们必须对目前既有的法规规章进行大规模的清理,同样也包括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惯例的清理。要清除过去计划经济的痕迹,从而真正实现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是真正的依法办事,按规则出牌。
二、认识WTO透明度原则、司法审查制度,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
长期以来,中国走的都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由于历史原因,能够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市民社会的力量一直都比较弱小,法治的进程与发展缺少一种来自外部的压力与推进力。然而随着中国的入世,中国的法治建设获得了一份外在的强大的推进力量,WTO将通过其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框架深刻地影响中国法治。
我们知道,完整的法制系统由立法、司法、守法和督法四个环节组成。在制度建设的层面上,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正是紧紧围绕着这几个环节来进行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现现代法治的核心的。
1.关于WTO的透明度原则
按照WTO相关协议,透明度原则涉及一国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和环节,包括:一是要求各成员方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二是进一步要求各成员方应迅速及时地将其司法判决加以公布。
根据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我国实行透明度的范围是与贸易有关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法令、指令、政策和其他措施。这个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对外经济贸易的内容。
2.司法审查制度
在《入世议定书》里,与“透明度原则”并列而且相辅相成的还有另一个重要程序规则:司法审查。这个程序要求,对有关“法律、规章及其它措施”的执行,为了能迅速加以审查,中国要设立或指定“法庭”。这种“法庭”(tribunal,或译作“审判单位”)要独立于负责执法的行政机关,并与之无实质利害关系,以保证公正审理。
这个规定,再加上“透明度原则”包括了公布司法裁决的要求,对我国司法机关目前的状况来说,确实构成了一个严重的挑战。
三、入世进一步推动我国政府行为的法治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世贸规则的承诺。中国政府将面临着如何全面履行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世贸规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及规则行事。
第一,“入世”全面影响我国公民和企业的行为,迫使政府行为全面走向法治化。
1.中国在议定书承诺: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或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多边贸易协定,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过去的关贸总协定(GATT)。
第二,通过约束政府行为,强力推进国内法律制度变革。
中国加入WTO,其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动了中国的法治进程,WTO协定约束的对象是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在WTO协定的实施方面负有重要的法律责任。
四、入世促进国内统一法律实施,禁止和减少地方保护,取消地区间贸易壁垒,提高效率,完善地方立法的规范化
第一,WTO一个普遍性要求是“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通过这一要求将全面推进国内法律的统一实施。
在法律上,WTO协定在中国的统一实施是有保障的,其根据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立法方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方面,根据宪法规定,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二,地方保护行为违反WTO规则,从我国的承诺及WTO的规则可知,歧视待遇不管来自哪一级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将视为中央政府的行为,保证统一实施的法律责任是由中央政府承担的。
第三,加入WTO对我国现行经济特区的制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将进一步统一现存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实施和法律、法规的建设。
第四,入世进一步推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调整,大力提高政府效率,促进政府制度建设。
入世之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对于落实中国对外承诺、保证WTO规则统一实施更是重要。中央政府决定的事情和承诺的事项和需要全国各地都要执行的事项,一定要以法律
的方式统一落实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五、完善国内立法,主动适应WTO规则,维护国家利益
1.WTO规则国内立法化
就目前而言,WTO法律体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WTO的基本法;(2)WTO的货物贸易法律制度;(3)WTO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4)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5)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6)WTO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制度;(7)WTO的复边贸易协定。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有一些WTO协议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笔者认为WTO协议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TRIPS协议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WTO的根本意义或作用不在于确立超越各成员方政府和国内立法机构的具体经贸规则,而在于给成员方进行谈判和协商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的场所。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无疑是WTO协议的主要内容。
(2)虽然各国理论界对能否直接适用WTO协议争议较大,但从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上看,做法却基本一致,即不允许WTO协议在国内直接适用。道理其实很简单,如何在国内适用条约纯粹是国内法的事情。对于WTO协议这个各成员方50多年来斗争与妥协的结果,成员国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转化间接适用的形式,最大程度的趋利避害。
(3)国务院法制办权威人士强调,适应加入WTO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以此履行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
综上所述,我国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WTO协议,而是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协议转化为国内法。
2.积极、稳妥开展国内法制建设
中国正在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废止、修改和保留”的工作。为了适应WTO规则,已经修改和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
中国的立法修改还需要有一个对WTO的法律结构和法律性质的认识过程和适应过程。当然对于已经确定的事项和看准的事项,确实需要“改”或者“立”。不“改”和“立”就违法的事项,WTO协定称之为“强制性违法”,一般包括三种:明确承诺的、羁束性规定的与程序性规定的事项。在不知道WTO协议的确切涵义是什么的情况下就匆忙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修改,效果不但不好反而会出现新的混乱。
中国与一般的成员国不一样,她是一个有巨大市场潜力、最快经济增长速度的大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都是WTO的主要贸易国,但我感到他们远远没有中国这样充满活力,这样有发展潜力。
所以,中国修改国内立法,不能急,但一定要做,而且要做的有气度而不拘泥,有技巧而不笨拙。
3.利用WTO法律机制维护国家利益
我们知道,国际争端的最终解决主要依靠一个国家的实力。在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多数是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来解决。现在WTO140多个成员中,其发展中成员方数量上占到多数,但是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四个成员方的贸易额却占到所有成员国国际贸易总额的大部分。贸易大国的作用与这个世界性多边贸易组织的存在休戚相关。
经济小国和弱国除了借助自己的特点与大国周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机制,获得平等说话的机会和保护自己利益的力量,依靠法律机制制约贸易大国恃强凌弱的做法。
六、结语
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仅仅是我国法制建设迈出的一步,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
WTO的规则和法律机制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强大外在推动力,她将全面影响和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促成中国法治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摘要】本文透过《中国入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及WTO相关法规的分析,论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以及入世面对的挑战。从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入分析加入WTO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推动,并从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统一国内法律实施、完善立法规范化、减少地方保护、WTO规则国内立法化等方面提出了我国的应对策略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强调指出在适应WTO规则修改国内法律的过程中要稳中求快、注意策略,既不违背WTO规则,又要维护国家利益。
【关键词】入世中国法治法律化
参考文献:
[1].入世:司法界面临的机遇.国际商报,2000-11-26.
1.教育主体面较窄
首先,学校教育不到位。相对而言,现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任务都是落在学校身上,但是现实中,部分学校把这个作为一项“任务”来完成,并没有深入将法的精神和权利意识交给学生。学校教育中心始终在教学和考试上,农村学校更是多问题,,都可能引发学校暴力事件,留守儿童无心上学,农村整体教育水平差,学生更无法得到良好教育。其次,社会主体群体效应发挥不充分。我国整体国民的精神生活还跟不上速度,青少年在各种诱惑之下很难自我鉴别和自我控制,容易引发各种犯罪。社会主体在实施自己的行政职能时,要认真起到社会引导教育的作用,例如公安、看守所、司法局、社区,及其他公益组织,都可以发挥自身的法制教育作用,为社会法制发展贡献力量,教育好祖国的下一代。再次,家庭法制教育的缺失与不足。我国整体国民的法制意识相对不高,因此,家庭在实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时必然受到限制,家长本身就不懂法,所以也很难教育孩子。家庭教育是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础环节。家长应该深刻认识到家庭教育对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作用,切实对孩子履行法制教育的义务。家长的过度溺爱、法制观念淡薄,都将制约法制教育的效果。
2.教育内容不明确
当前很多教育主体在进行法制教育时,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混淆。教育层面还仅限于“知法”层面。知法要明义,最后要做到的是守法,守法是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我们法制教育要做到让学生守法,并且懂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教育的对象应分层化,根据学生的年龄和特点,进行小学、中学、大学的法制教育,内容和教学方式手段要相应同步变更,不可照搬照抄,全盘均一个教育模式。
二、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多元化探索
针对目前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存在的诸多缺失,有必要结合当前新形势,综合利用多方力量,进行多元化法制教育探索。以下提出几点建议:
1.教育主体多元化,联合力量,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综合机制
第一,学校是法制教育的基本阵地,必须从源头上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可以定期让学校领导和老师参加司法系统做的法制培训,同时可以聘用有教师资格的法律专业毕业生,他们既可以上思想政治教育课,又可以定期做讲座,为学校师生作法律知识培训。教育厅主管部门可以尝试将法律知识水平引入成绩评定,教师的绩效和年底考核也要跟法律知识水平相挂钩。还可以考虑将学生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列入到学校教育水平的评估中去,激发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自觉性。另外法制教育教材要深入浅出,要结合最新案例,学生感兴趣,能看懂能掌握法制知识为目的,教学计划要制定具体详细,具有可执行性。
第二,家庭教育是基础。学校要随时跟家长沟通,可以通过电话,微信,QQ,飞信等信息手段经常发送法制教育知识点,班主任可以建立微博,家长通过微博法制知识学习后来教育学生。另外,定期召开家长会也是把握学生的身心动态发展的较好方法。
第三,社会应该成为家庭和学校的支柱力量,联合发挥最优力量。首先,司法系统部分可以连同教育局,建立“警校共建”机制,定期关注学校周边环境,实施行政手段对学校周围的网吧,有黄色活动的场所进行整治,防止青少年受到不良影响。另外,可以发挥公安监所的教育作用,公安监所包括看守所、妇女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拘留所。可以让学生参观这些场所,听取反面案例,让犯案之人做些改造后的感想,这会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看守所可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宣传栏上做些相关的典型案例,这无疑将对参观者起到深刻的震撼和警示作用。典型案例要是真实发生的,切合学生生活,能触动他们心灵的案例,并且可以结合法律知识,生动活泼地进行青少年教育,让他们养成懂法、守法的习惯。公安、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还可以联合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教育基地的宣传展板要不断更新,与时俱进,放更多实际的案例,图片真实展示,以此保证教育的长期性。社会各力量可以联合起来,建立综合教育机制,主动走出来到广场,进校园教育。
第四,社区法制教育。可以让青少年学生深入基层,进社区以自身所学法律知识,在社区中作法律宣传,为老百姓做法律知识服务。村、镇等基层有专人负责法制教育工作,制定具体的行政职责。
2.教育方法和手段的创新
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要根据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特点设计教育方法和手段,他们喜欢活泼,丰富,直观化的教育方法,所以教育方法和手段的设计必须激发他们的兴趣,要具备新颖性和直观性。并且最好能让他们同时参与到其中,有互动的环节,比如定期举办法制知识竞赛,有丰富的奖品奖励,还可以通过社区日的互动,让家长带上孩子到社区活动室参观,参与法制游戏,定期举办法制类晚会,通过小品相声等传递法制精神也是青少年喜欢看的。另外,可以有效利用多媒体网络和多媒体直观教学手段。现在青少年们拿着一台手机上网,就随时随地可以搜到各种信息,但是在网络的便捷化的同时,也要看到网络信息混杂,辨别能力不高的学生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因此,首先,可以在学校建立法治教育网站,让学生可以自由上网站浏览法制教育视频和学习专业知识,另外学校可以开发网络法制教育资源库,课程教学可以从资源库中选取内容讲授,这样会更加系统。其次,学校可以建立法制教育在线交流平台,教师可以与青少年学生网上聊天,这是学生喜欢的互动方式,可以随时解答他们的疑惑,学生思想道德的状况和法律意识,以便随时发现存在的隐患。最后,可以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等社会机构网络沟通机制。
三、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特殊群体的特殊教育
农村留守青少年常年跟父母分离,父母远在他乡打工无法照顾到孩子,导致他们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心理和生理都缺乏有效动态监督,在外在诱惑之多的社会环境下,农村留守儿童他们的识别鉴别力更差,导致犯罪爆发率极高。有的青少年是年迈的隔辈亲属代看,但这辈人基本上都是文化程度低,身体有病,年龄大精力有限,无法有效对他们进行精神引导和道德管束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让农村留守儿童更容易走向岔路。对此,社会和学校应该负起更多的责任。首先,村中应设置法制教育办公室,由专门部分专门人负责,调查所在区域有多少留守儿童,要动态监管他们的状态。另外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将村的中小学学生集中在一起,讲述法制知识。
其次,可以在学校开展丰富的法制知识文化活动。例如可以创办法制主题的板报,带领学生观看法制电影,中学晚自习开始前让学生看中央台12频道法制与社会频道,开展小组辩论赛,举办法制晚会等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再次,要整治村中的诸多网吧,禁止青少年进入,如果有违反的商家,将予以重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文化出版部门,广播影视传媒等部门可以联合展开扫黄打非互动,规范农村文化市场,对游戏厅娱乐场所定期整治,积极营造良好的青少年生活和学习环境。与此同时对村中闲散人员经常聚众赌博的,要对他们进行教育,以往青少年学这些人的行为,迷上赌博。最后,心理辅导必不可少。村里可以组织热心人士或者退休的心理医生,大学教授到留守青少年中进行心理辅导,如果比较特殊的家庭还可以整体家庭心理辅导。
四、结语
高校法制教育是当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一项重要的任务,它是指高校对在校大学生进行的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教育,是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基础性教育。互联网在高校的普及,对大学生产生了正反两方面影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在给高校法制教育带来难得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目前,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存在从属于“德育”的倾向,高校法制教育不够系统、不够全面,法制教育课的实践环节缺乏,其中法制教育网络化建设更显匮乏。
2.高校法制教育网络化问题产生的原因
从重视程度来看,领导干部思想认识上仍然存在偏差,高校法制教育网络化工作显得较为薄弱,缺乏主动性和针对性。在现实工作中,部分学校领导干部常常把法制建设视为无关轻重的“软件”任务,导致其对法制教育宣传在促进领导方式、管理方式转变中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所以法制教育进网络仍然停留在一般性的表面工作上。从形式和方法来看,高校法制教育网络化在形式和方法上较为单一,缺乏交流和互动。目前,大学生对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已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社会上存在的权大于法、关系大于制度等现实的消极影响。大部分课程都集中在大学一年级进行,因此,在短期内使大学生形成法律意识,并能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和权益存在困难。
3.高校法制教育网络化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依法治校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有效保障。大学生法制教育是大学生综合素质发展的需要。
(1)树立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把法制教育网络化建设当作硬件来抓。一方面,大学生只有自觉地遵守法律,主动有效地运用法律调整和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地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才能在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中做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高校要充分认识法制教育网络化的重要性,在网络平台上创建贴近校园、贴近现实、贴近师生的融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法制教育平台。
(2)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开展法制教育进网络工作。高校要努力建设一支既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思想政治工作、熟悉法律知识,又了解网络文化特点,能有效地掌握网络技术并能在网上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队伍。这支队伍只有熟练掌握网络,才能走进网络及大学生的世界,才能发现并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思想问题及法律问题。要学会运用网络这个先进的教育工具,充分发挥网络的信息优势和教育功能。
(3)创新法制教育载体,注重与传统法制教育方法的有机结合。在高校法制教育实践活动中,要充分发挥传统的大众传媒的作用,更要注重网络这一新载体的运用。高校法制教育必须迅速进入网络,以网络为载体,向大学生传播丰富、正确、生动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信息,让先进文化在网络中充分发挥作用,消除各种反文化的负面影响,使网络真正成为高校法制教育的新阵地,为普法教育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
[论文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保护 保护机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无形文化遗产”,是相对于“有形文化遗产”而言的。根据相关立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第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第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第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第五,传统体育和游艺;第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特征
第一,非物质性或无形性。这里的物质性首先是指人们的理念、情感、技能、才智、知识以及生活状态,它本身具有无实体性或无形性,但是它可以通过人或物表达、体现和展示出来,成为人们能够感受、认识和共享的客观现象。其次是指表现形式或者类型,包括特定的语言、传统表演、技艺、仪式、习俗、岁时节令等,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器具、实物和文化空间。第二,特定民族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民族在一定地域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体现该民族成员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文化。第三,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所以称作“非物质”是因为其没有将其文化内涵用物质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性,其也无法用物质形式固定下来。究其存在与传承的特点而言,主要是依靠传承的个人、群体以及民族的技艺。口传心授,约定俗成。其存在和流传与孕育它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密切相关,并没有明显的时代性,也不必依赖先进的传播手段。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行保护状况
(一)现行有关法律规范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不完善
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还不健全,没有建立起与之配套的法律保护体系。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仅在2011年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而地方性法规中,最早的是2000年《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由此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被散乱分布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且以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保护为主,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底,这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局面。如我国的《花木兰》被美国迪斯尼公司改编成动画片《花木兰》,其故事情节与人物刻画严重歪曲了我国民间传统文学,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国内法依据,而无法保障和主张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利益。再如,“端午节”作为一种无形文化标志,起源于我国,以纪念爱国诗人屈原为主。而韩国申报的“江陵端午祭”2005年11月24日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确定为“人类传说及无形遗产代表作”。因此,“端午节”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就由我国和韩国共享。以上实例理应引起我国行政立法机关的重视,加快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步伐以适应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
(二)行政执法力度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得到有效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采取行政保护模式,但由于我国民间文化历史悠久、种类繁多,有关部门不够重视,普查工作力度不大,导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状况、存在种类、数量和消失的状况认识不清,缺乏深入和广泛的了解,以致很多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例如,云南大理为修公路而拆迁唐代古城墙,正在扩建的公路,使古代关隘龙首关变得面目全非,仅剩的几段城墙也危在旦夕,而面对村民的质问,相关文化部门和交通部门并未给出一个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在村民们看来,这样的施工方案将使龙首关遗址遭到严重破坏乃至消失,使大量的旅游事业失去一个极具历史、文化和旅游开发的亮点。同时,我国的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也相对滞后,比如陕西户县的农民画、陕北的安塞腰鼓、青海同仁的热贡艺术、壮族的“三月三”、云南傣族的泼水节等,在数量上明显占有世界总量的很大份额,但仍没有申报成功。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法律保护的完善
1.《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性质
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特性,它体现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公共关系,又有私人利益、个人权利。为此,对于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究竟如何定位其法律地位,学术界存在一定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公约》没有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只强调了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主导作用,并没有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私权属性,故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属于私有财产,而属于政府介入的公权力;此外,有学者基于我国有关非物质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归结为个人的私有财产认识,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备私权特征;有学者认为,大多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以口授和行为传承的特点,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属于私权性质,从法律部门的划分看,属于民法部门。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是一部具有私权性质的法律,应定位为私法。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是由民族集体创作并世代相传,不同地域,不同地理环境及不同历史经历的民族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同的文化特性,其表现形式也精彩纷呈。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具有财产价值属性,涉及到产权的确认、利益的归属、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等问题。从私权保护的角度以激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的积极性,尤其是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及传统的手工艺、医药等知识和实践活动等,私权保护更利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程序方面,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特定民族性,即集体性的特点,以民歌为例,民歌作品包括原生作品和派生作品,当前民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很难确定其作者,也就不存在公开发表权,有关法律也只是作了必须署名作品的来源民族、群体或区域的原则性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派生作品的著作权,且派生作品的作者相对来说容易确认,但却导致流传群体的合法权益容易被忽视,这就有必要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民间流传群体相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里的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与现行民事诉讼并列的诉讼制度,而是包含在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该制度可借鉴完善后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规定。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的完善
1.加强行政立法,规范政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承担着大量的作为义务,如果不积极作为,将会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严重流失和破坏。因此,政府行为既要合理,更要合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的失职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当其行为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并构成犯罪时应将其交与司法机关进行制裁。
2.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切实保护
在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下,政府应积极发挥其主导作用,并鼓励民众积极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来。各级有行政执法权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政,在保持、尊重、抢救、弘扬、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注重对它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对于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切实保护。
关键词:辨异、法律文化论、文化类型学、文化研究与文化阐释、大传统与小传统
“我站在电车的末厢,我茫然不知我在这个世界上、这个城镇中、我的家庭里的步履。我甚至也不能提出我的要求:我愿意走向何方。甚至我也道不出为什么要站在这节车厢中、抓住这条皮带、任我被电车载着前行;对那些闪避电车或安宁地散步或者驻足盯看商店橱窗的人们,我也是如此。的确,没有人要我说一个所以然,但这又有何干。”——卡夫卡,《在电车上》
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本文作者
人绝不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奥利弗·克伦威尔
(一)前提性说明
当我们把讨论的焦点从苏力主张的所谓“本土资源论”转向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的时候,我认为,我们所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任务,既不是将梁治平的研究与其他论者的研究做出明确的界分——尽管这一点相当有意义,[1]也不是只关注其文章中的某些结论,而无视其间所用的方法及其意义,正如他本人所明确指出的:“最近几年里面,我听到和读到对我那些已经发表了的文字的各种评说。一位域外的评论者……说我继承了‘五四’传统,而能以冷静的学术研究作基础,全面批判传统,探索中国文化的自救之道,是成熟的‘五四’青年。这位评论者的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他显然不曾注意到上面谈到的那些微妙而富有意义的思想发展。一般的读者,只注意到我文章中的个别结论,而于其中所用方法及其意义辄不加重视,所以不能更进一步把握我思想的发展脉络,这也是我常常引以为遗憾的事情,”[2]而毋宁是探究出梁治平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提出的那些观点之间所具有的某种基本的思维取向或特征,并根据这一分析而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做出严格的、能够展开有效分析的界定。
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我试图根据本文的论旨对梁治平的观点进行刻意的裁剪或切割,而实是因为这样两个相关性的事实所致。第一,我认为,梁治平在1980年代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确实构成了一种具有相当独特意义的理论模式,进而对当时的整个中国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3]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下的一般论者以及梁治平本人在论说其法律文化研究及其影响的时候,通常都将他的“法律文化论”这一理论模式与他在19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所做的整个研究混而视之,而事实上,梁治平在这一期间实是在三个题域中进行他的研究的:一是他有关我所谓的“法律文化论”的研究(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初期),反映这一研究之观点的论著乃是1991年出版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和1992年出版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4];二是他对哲学解释学和“文化人类学”的阐释理论所做的一般性的、介绍性的研究,反映此项努力的便是他于1994年编辑出版的《法律的文化解释》论文集;三是他根据法律社会学对“清代习惯法”所做的研究,而反映这一研究的论著便是他于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5]
第二,事实上,我们只需要把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中所做的研究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做一简单的比较,我们便能够发现他们两人在建构各自理论模式方面所具有的极其不同的特征,尤其是梁治平理论研究的特征。根据我的研究,我们可以在抽离苏力研究本身之“时间因素”的情形下,对他在不同时间段中提出的那些观点之间建构起它们本身所可能具有的一种整体的论述逻辑[6]——虽说苏力的论述中充满了种种“故作姿态”且常常互相矛盾的观点以及各种与学术讨论或论证不涉的点缀性“插入语”。但是,我们在面对梁治平的理论模式时却无法做到这一点,因为在我看来,梁治平在每个时间段中提出的观点都具有一种相对严谨、相对系统的品格——这显然是苏力的论述方式所不及的,然而他在不同时间段围绕上述三个论题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之间却不仅不存在一种一以贯之的逻辑或理路,甚至还存在着种种高度的矛盾或紧张。坦率地讲,梁治平在后两个题域中做的研究与其在第一个题域中做的研究之间所存在的那些紧张或矛盾,完全有可能构成他对自己在第一个时间段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的极为精彩的批判和矫正,但是颇为遗憾的是,他不仅没有正视这种批判和矫正努力本身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的理论意义,反而试图以一种“事后性解释”的方法在那些彼此紧张或矛盾的观点之间建构一种试图消解这种批判和矫正之意义的所谓的“一以贯之”的逻辑。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在后文中详加讨论。
正是立基于对上述两个事实问题的认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前见”,我认为,我们必须在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展开讨论之前,首先对他在19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的不同时间段中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紧张做一番较为详尽的分析。
(二)相关问题的建构
在我看来,梁治平有关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乃是以这样一种基本的判断为支撑的,即根据梁漱溟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的有组织的暴力,或者某种专门的社会控制手段,原是所有文明共存的现象。然而正好比文明本身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释世界,他们评判事物的标准不同,据以行动的准则,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行为模式也大不相同。由这里,不但产生了特定的文化样式,也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法的精神。”[7]显而易见,梁治平的这一基本判断又是以另外两个紧密相关的判断为前设的:首先,人类所面临的各种基本问题乃是相同的,但是人们看待和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却是不尽相同的。这些不同的方式便是人们所谓的文化,而从整体上讲,它们就是各种基本上不可通约的“文化式样”或“文化类型”(以下统称“文化类型”)。其次,每一种“文化类型”都体现了一种特定的有关社会的安排秩序观念,而不同的法律所反映的便是那些体现了不同安排秩序观念之“文化类型”的特质,一如梁治平本人所言,“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8]
正是立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的判断,梁治平有关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从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之外观上或功能上的差异、类似或相同的背后,去探究它们与其各自文化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亦即去追究这些制度安排后面的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等文化上的“根据”。于是,在根本上讲,梁治平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强调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赖以为凭的“文化类型”之间的差异,而这种在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的“同”或“不同”之中求文化之异的路径,在我看来,确实如梁治平本人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文化类型学”的研究。
就此而言,我们或许也可以透过梁治平本人所提供的有关他的法律研究路径与其他论者的法律史研究方式之间的区别这个侧面,来把握他本人所宣称的 “文化类型学”研究路径的独特性。一方面,大多数其他中国论者所做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或多或少都是由“客观”的方面入手,而不是从“主观”的角度切入去关注法律的符号意义。但是梁治平法律研究的进路却正好“与之相反”,它并非不理会法律的社会功能,但是它更注重的是法律的文化意义,或者说“制度的文化性格”。所以,它总是追问法律安排(既包括内容也包括形式)后面的文化“根据”——这一点正是梁治平所宣称的法律文化分析的要义之一。另一方面,大多数其他中国论者所做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由于主要从“客现”的方面入手,所以多半趋于求同,亦即把世界上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分配于统一的人类发展图式的各个不同阶段上,而其中的差异只是程度上的。但是梁治平的法律研究却以“法律文化”相标榜,其目的就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路径,亦即一种以辨异取代求同的路径。 [9]
“文化类型”之所以重要,在梁治平看来,一方面是因为“文化类型”包含了全部政治发展的可能性:“文化条件是先在的,决定性的,因为政治结局不可能超出文化条件所提供的范围之外。……不仅如此,新的政治主张所取之形式之所以是这样而不是别样,也根本只是因为它建基其上的文化基础是这样而非别样;”[10]另一方面则是,套用他的话来说,“不但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更因为它可以决定文明的发展方向、未来命运。”[11]具体到中国的和法律的情形而言,近代以降的法律变革,尤其是之后的法律变革,乃是一场真正的革命,因为它是一场从术语到体系、从观念到思想的彻底变换,而“这种文明史上不可多见的现象只有以文化类型的差异来说明”。[12]由此,我们可以说,梁治平确立了一种以“辨异”中西文化类型为具体分析路径的、探寻“差异最大化” 的“文化类型学”论述原则:透过对“文化类型”的探究而阐明法律,通过对法律的具体分析而阐明“文化类型”。
就这种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分析进路的使用问题而言,梁治平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指出,“用我当时习用的说法,本书所要探究的乃是植根于特定‘文化式样’中之特定的‘法的精神’。文化式样的说法,暗示文化是在不同类型的意义上来把握的。文化类型由长期的历史经验中形成,其中,一个社会的早期经验尤其重要。文化类型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从文化内部的立场去了解一种文化。”[13]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事实上,早在梁治平于1980年代下半叶撰写的《法辨》一书中,他已经形成了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分析进路。比如说,他在1987年发表的“比较法律文化的名与实”一文中指出:
从狭义法律文化概念出发,比较的基础似乎没有问题。观念、意识、价值体系、行为模式,这些往往是最富有独特性的。能够把一种文化与另一种文化明白区分开来的主要是这些东西,换句话说,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常常是区分文化类型(式样)的基础。[14]
中国古代法根本不同于罗马法,仅从形态学的角度看,两者都是发达的,差别不是量上的,而是本质的不同,因此,仅有时间的延续,量的积累,二者永远不可能走到一起。这类例子极多,许多领域都有。它们所反映的,最终还是与文化类型的差异相关。[15]
当然,梁治平在其1994年编辑发表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也同样“主张”他早年运用的“文化类型”的研究进路,因为在我看来,他在编辑该书的过程中把1986年的“法辨”一文和1988年的“礼法文化”一文同1993年“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一起收录在该书之中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实际上,他还在讨论的过程中明确指出,“显然,‘类型’本身就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所以,当我们谈论文化类型及其不可‘通约’性时,我们似乎立即陷入某种自相矛盾之中:我们只能够比较地思考和谈论文化类型,但是所谓类型的差异却意味着某种不可比性。实际上,这两个方面都是真实的,但其意义并不相同。……说得更明确些,人类面临许多基本的和共同的问题,但是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人们理解这些问题的立场、对待这些问题的态度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并不相同。”[16]
梁治平的上述观点和做法,对于人们认识和理解他的法律研究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在我看来,梁治平的上述文字和做法所旨在达致的只有一个目的,即他试图告诉人们,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他的法律研究中实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而这在更深的层面上则意味着他在 20世纪80年代下半叶到90年代下半叶提出的各种观点实是一种“前后一贯”的法律文化理论。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如果我们还不满足于梁治平本人经由上述观点和做法而对其研究所做的描述,那么我们就必须进入那些观点和做法背后,对其间所隐含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严肃的追问。
从分析的逻辑出发,我们必须首先追问的是,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如他所解释的那样,真的是一种 “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吗?[17]毋庸置疑,这个问题之所以能够提出,完全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梁治平由他所谓的那种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 “文化类型学”出发,在《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中导向了对辨异出来的中国法律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而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却导致他对辨异出来的中国法律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主张一种“同情的理解”。具体来讲,一方面,在《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中,梁治平指出,
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西方法则不能不是西方文化的表征。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从总体看,两者之间没有调和的可能,所以,它们相遇、相撞之时,我们面对的,便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或者是国粹,或者是西化,没有其它道路可走。清末的法律改革,就是走了西化的路子。而今天的中国法,就是在这条路上走了近一个世纪的结果。在这层意义上,清末的法律改革不啻是开创中国现代法制的新纪元。[18]
虽然我们不能说西方国家是现代化的唯一模式,但是我们可以确证,现代社会的法律必定是西方式的。[19]
由于类型规定与世界史进程相左,传统文化面临解体的危险。这个解体大不同于西方古代文明或中世纪文明的解体,在那里,新的是从旧的当中孕育产生的,有些传统可以也应该被继承下来。这在上面讲传统时已经提到。而在中国,由于旧的类型规定与现代化的要求正相矛盾,解体就不能不彻底。[20]
另一方面,梁治平则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指出,
从类型学的立场出发,自然要反对任何以一种模式强加于历史上不同民族、文化或文明的作法。仅就这一点而言,不同类型的文化是不可比的。然而,我们又确实能够通过比较来划分文化的类型,这时,可以作为依据的不是任何一种进化法则或图式,而是人类世界的一般性,是人类生活的共同性,以及在此一般性和共同性背景之下发生和发展起来的各个特殊形态。[21]
当然,梁治平更是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本书以“法律文化”相标榜,正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中之异被强调,而且往往被认为不可通约,因为它们出于不同的文化类型,而这些类型本质上是不可通约的。这里,对文化类型的强调,不但暗示要反对比如“西方中心主义”一类文化和种族的“中心主义”,而且表明将反对现代人自以为是的 “现代中心主义”。[22]
显而易见,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我们还可以把上述“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真的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这个问题,具体转换成这样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第一,梁治平在早期对中国法律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第二,梁治平在早期对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作为 “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的研究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
(三)有关法律文化研究之问题的分析
(1)苏力对梁治平法律研究给出的解释
关于梁治平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学术界甚少有严肃的讨论[23].仅就我的阅读范围来看,对此做出比较全面讨论的文字乃是苏力在1997年发表的题为“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一文[24].
虽说苏力这篇文字只是对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的评论,但是我们知道,除了“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这篇代序(1994年)文字以外,《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还收录了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撰写的三篇论文,即《法辨》一书中的核心论文“法辨”(1986年)、《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的核心章节“礼法文化”(1988年)以及《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中的核心论文“法律的文化解释”(1993年)。因此,我们可以说,苏力的这篇评论文字事实上是对梁治平在1994年以前的法学观点或者它们之间的关系所做的一个相对整体的讨论。[25]就本文这里的讨论而言,苏力的分析大体上可以被概括为这样三个基本判断。
第一,苏力认为,梁治平的学术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而启动他学术感触的也许是当时的“文化热”。梁治平早期的作品,集中汇集为《法辨》一书,其中的部分文字染有这种“文化热”的影子,因为“他强调文化之差异的主观目的更多在于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批判,防止由于语词翻译上的对应或制度功能上的相似而忽略了对中国传统的清理。这种研究显然带有比较强烈的80年代的文化批判的色彩。特别是在‘法辨’一文和在此前后发表的其他一些文章中,我们看到这种辨异更多是以西方的概念、观念为标准进行的”。[26]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苏力紧接着却以一种比较笼统的方式指出:随着梁治平本人研究的深入,他逐步在实践中突破了当时那种轰轰烈烈的“文化热”氛围,力图对文化做出一种学术化的界定,并且最终完成了一个从作为“著述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27]
第二,我必须坦率地承认,苏力对梁治平的研究从“作为著述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当犀利的和相当要害的,而且正是根据这一判断,苏力进一步洞见到了梁治平法律研究中极其重要的“辨异的学术进路”。因为苏力指出,从逻辑上看,梁治平的早期观点中隐含了其学术和思想发展的至少两种可能性:一是不加反省地强调差异,其结果可能是意识形态化或意蒂牢结化,以对中国传统的批判来例证西方法治发展之正宗,而这种做法实际上将终结学术辨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另一种可能性则是,从辨异中感受到文明发展的多种可能性,从文化批判走向更为学术的比较研究,进而走向对中国文化的同情的理解。苏力对此宣称说,“梁治平走了后一条路。但这并不仅仅是他对于学术进路的‘自由’选择的结果,也不是‘瞎猫碰上死老鼠’的偶然,而是他的辨异的学术进路使这种转换有了可能,而且不显得突兀。”[28]
[摘要:2002年12个重大科技专项的启动,标志着我们在实践上开始摆脱多年来以跟踪模拟为主的科技发展战略,向以自主创新为特征的跨越式发展模式转变。2003年以来,按照“十六大”的要求,根据适度超前原则,科技部着手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制订工作,中国科技发展战略的转变进一步国家意志化。对这一转变过程的基本动因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对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若干争论有一清醒的判定。有助于增强政策设计的系统性和前瞻性。
[关键字]:科技发展战略科技发展战略转变动因动因分析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的科技发展战略开始发生转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和科技部随后制订的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了实现技术跨越式发展的总体目标,强调要在“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两个层面进行战略部署,在进一步发挥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优势的同时逐步形成我国高技术产业的群体优势和新的比较优势。2002年12个重大科技专项的启动,标志着我们在实践上开始摆脱多年来以跟踪模拟为主的科技发展战略,向以自主创新为特征的跨越式发展模式转变。2003年以来,按照“十六大”的要求,根据适度超前原则,科技部着手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制订工作,中国科技发展战略的转变进一步国家意志化。对这一转变过程的基本动因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对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若干争论有一清醒的判定。
一、国际政治动因摘要:技术威慑成为斗争焦点
民族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的选择,既决定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也受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20世纪末以来,现代高科技广泛运用于战争使得技术优势成为各种威慑力量中最具决定意义的因素。国际关系的强权背后是技术强势的支撑,科学技术水平是一个国家总体经济实力和政治实力的体现。今天的高科技已经成为影响国际政治军事格局的主要因素,技术上的领先是国家参和国际政治较量、扩大国际影响力的物质基础之一,技术威慑是比直接使用武力更为有效的威慑手段。一个国家只有拥有符合时代特征和社会生产力发展趋向的现代科技工业体系,才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追求实力和影响,获得国际政治中的战略主动权。在当代世界上的不稳定因素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对涉及国家平安和国家竞争力新问题的那些科学技术的发展,中心政府必须从整个国家和民族利益出发,通过科技发展战略的制订来引导其发展。
从科技发展史来看,引进吸收和自主创新是一个民族和国家技术进步的两种主要途径。后,由于外部环境的制约,自主创新和“科技追赶”成为我们政策设计的基本特征。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世界平安观念的变化,各国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使得政治和军事因素不再是国家间关系的唯一主导者,、发达国家将制造业向国外转移导致中国科技发展战略发生了某些变化。“以市场换技术”战略的实施,使得我们在一段时间内忽视了自身的科技积累和自主创新,将外资导向型经济发展带来的技术引进作为中国科技发展的主要途径。应该说,这种战略部署是和全球化的历史趋向相一致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必须看到,高新技术和一个国家在世界上的政治地位密切相关,其发展已经不单纯是一项经济范畴的活动。作为国家政治战略意图的一种表现形式,西方发达国家不可能把真正的高新技术转让给中国。由于一些国家将中国崛起视为是对既定国际格局的挑战,正在试图对中国的发展进行压制,因此经常把技术非凡是高端技术新问题政治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把技术合作和引进作为我国科技发展的长期战略方针。我们必须分清科技发展的国家目标和企业目标。在企业运行的微观层次,可以继续坚持比较优势的技术引进,但是在国家战略层面,必须坚持把技术的赶超和跨越作为重点,大力发展战略产业。
在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代世界,维护生存权和发展权不受侵害是一国政府的两项基本职能,也是民族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目前我国的科技能力尚不足以承担起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平安的历史重任,“技术瓶颈”是我国经济社会长期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为了中华民族的复兴,从世界发展大势和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角度来看,在科技发展上摆脱过去的跟踪模拟向自主创新转变,是我们必须确立的战略思维,经济利益和平安利益的统一应该成为技术选择的出发点。未来一段时期内,中国的外部环境不可能有过去20多年那样好,战略机遇期同时也是平安上的高风险期。我们必须从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综合平安利益出发,主动进行科技发展战略的调整,提高国家战略能力,预防和应对可能出现的危机、冲突或者战争。21世纪是战略技术和战略产业竞争的世纪,自主创新是维护国家和平安的最佳选择。没有自己的战略技术和战略产业,中国要在世界竞争格局中获得相对优势地位是不可能的。我们逐渐成型的新科技发展战略之所以强调要着重探究解决事关国家中长期发展和平安的战略性和前沿性高技术新问题,在一些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平安的高技术领域,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并在若干重要领域和关键产业实现技术发展阶段的跨越,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二、国内经济动因摘要:经济增长模式转变
过去20多年中国的发展是以数量扩张为特征的“数量型增长”,经济增长明显超前于科技进步。在比较优势战略指导下,虽然技术引进对中国经济增长发挥了巨大功能,但是中国自主科技进步进程缓慢,统计意义上的中国产业竞争力的知高并不等同于中国企业竞争力的同步提升。新世纪开始后,由于科技和信恩化的飞速发展,我国已经进入到不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就不能促进经济发展的时期。在全球化所导致的南北贫富差距拉大的情况下,在经济增长和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的今天,单纯依靠消耗自然资源和发挥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来积累资本、换取技术、发展经济的做法已经落后于时代。只有提高经济发展的科技含量,增强中国自主产业的发展潜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数量型增长”向“质量型增长”的转换,我们才能在世界上立于不败之地。21世纪前10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科技创新能力需要实现历史性跨越的阶段。这一时期自主科技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中国能否在21世纪中期实现民族复兴的伟大目标。这是我国科技发展战略转型的一个主要原因。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到2020年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内生产总值到2020年比2000年“翻两番”这个目标不仅是经济数量增长的概念,更是生产力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大幅度提高的综合体现,是经济和社会发展质的提升。作为从属于国家经济社会总体发展战略的科技发展战略必须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服务。现在,我国科技竞争力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为了实现科技发展“三步走”战略设想,争取到2020年前后科学技术整体水平达到发达国家中等水平的中期目标,形成强大的自主创新能力,在高新技术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形成支撑我国核心竞争力的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基础,必须完成科技发展由跟踪为主向自主创新为主的战略转变。正因为如此,我们根据适度超前的原则,从2003年开始了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的制订工作。经济全球化和地区经济一体化使我们可以在更大范围内、更高的层次上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科技资源、科技人才和科技市场,但是“全面开放、跨越发展”应该是我们在确定科技发展战略和政策时必须坚持始终的基本思路。
中国全方位地参和国际分工体系这一历史变化加快了中国工业化的进程。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化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一种“外来型工业化”。一方面工业化所需关键技术大多来自国外,另一方面东部和中西部经济联系不紧密,沿海地区的技术引进没有起到拉动内地经济增长的功能。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我们提出了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即从世界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大趋向出发,结合中国的实际,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新型工业化是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高科技含量的经济,强调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这一变化意味着,我们的科技发展必须考虑可持续性,努力改变中国经济发展过于依靠外资和国外技术的局面。中国经济发展的关键新问题是国内技术发展。新型工业化成效如何,主要看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是否提高。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普适性”摘要:“科技是牵头的方面”应该落实到我们工作的方方面面。正因为如此,科技部在2003年工作要点中强调,“制定科学和技术长远发展规划”是实现科技发展战略向自主创新转变,大幅度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国际竞争力、对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力的重大办法,必须以原始创新为主,引进和创新相结合,实现我国技术和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努力使中国成为技术创新型国家。
三、世界经济动因摘要:贸易保护主义和知识产权争端加剧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世界经济发展已经由资源驱动、资本驱动向创新驱动过渡,同时促进经济增长的各种生产要素由过去单纯的纵向流动转向同时共存。这一变化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的科技发展战略没有必要严格遵照梯度转移的渐进式模式,而完全可以利用信息技术进步提供的有利条件实现本国科技的跨越式发展。在今天的国际经济格局中,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国际分工中地位的提升主要表现为产业链条或者产品工序所处地位及增殖能力的提升上,发达国家更为注重科技研发,依靠知识产权来增加物质财富总量而把制造业等转向发展中国家,从而形成一种新的依附关系摘要:技术上的依附。这使得落后国家的财富总量尽管和过去相比有所增加,但是却无法缩小和发达国家的整体差距。尽管我们不能因为加工制造环节的附加值低而否认参和新型国际分工的、承接发达国家加工制造环节转移的经济合理性,但却不能放弃对技术先进性的更高追求。跨国公司把制造部门转入发展中国家,其出发点是对利润获取的考虑。在这种格局中,东道国的产业发展由跨国公司而不是由本国决定,发展中国家除了提供廉价劳动力,很难涉足核心技术,生产规模的扩张并不能促进产业结构的同步升级和优化,很难谈得上真正的发展。我们提出全面落实人才、专利和技术标准三大战略,切实推进重大科技专项工作,就是从这种熟悉出发的。
现在,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已经提出了2020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力争达到4500亿美元的目标。但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一种现实,那就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和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变化。首先,入世后中外知识产权纠纷不断。自2002年6C联盟向中国DVD生产企业征收专利费以来,类似事件不断增多,从而增加了中国企业的成本压力。这一现象要求国家应该从战略高度考虑制定相关的宏观指导政策,引导企业从追求短期效益转向通过增加创新能力谋求长期效益的轨道上来。其次,国外针对中国的技术壁垒和反倾销新问题更为严重。
1996年至今,中国已经连续7年成为世界反倾销头号目标国,2003年前三季度国外对我国反倾销保障办法立案共计42起,涉及金额10.7亿美元;调查表明,2002年我国71%的出口企业、39%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技术壁垒的限制,损失达到170亿美元,均高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不把握专利和技术标准的危害性可见一斑。强势增长和弱势竞争力并存这一过程持续的时间越长,中国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就越弱,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变动对中国未来的发展影响就越大,中国自主选择的空间就越小。另外,外资导向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使外国资本在中国获得巨大利益的同时挤压了中国企业发展的空间,中国企业的生存环境日益恶劣。假如国家不适时调整科技发展战略,中国企业的“走出去”战略就是一句空话。
全球化背景下区域合作加强的同时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事实说明,当今的世界市场并不是完全竞争的世界市场,政府依然在各国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功能。因为技术壁垒和反倾销的运用都是借助政府力量,其应对显然不能仅仅在企业的层面上进行,同样必须动用国家资源。我们不能以自由贸易和静态比较利益来指导中国产业的发展,应该通过高新技术的发展创造动态的比较利益。中国的科技发展必须坚持市场机制和政府组织协调相结合的原则,国家要把握关键部门关键技术和行业技术标准。事实上,尽管20多年来我国一直坚持的是市场导向的发展战略,但是政府功能始终是我国经济增长内在决定性因素。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在中国加入WTO一年后对国内24个中心和地方权威经济探究单位的经济学家进行的问卷调查,近七成的专家认为政府行为是经济增长的主因。强化政府在科技进步中的战略决策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是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发挥政府功能,保持战略技术及产业领域的相对完整性和独立性,同样也是我国科技发展的必由之路。在这里,我们要非凡注重利用WTO规则中的“国家平安”例外原则,在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合理合法地保护国内产业。不然,依靠企业自身和在技术和资本上都十分强大的跨国公司竞争,中国科技进步的前景不容乐观。
四、科技动因摘要:科技短缺和科技起飞新问题
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在经济活动中存在一种“短缺效应”,即经济增长水平和速度是由最短缺的生产要素的数量和质量决定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科技短缺是种普遍的现象,是制约经济增长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高新技术研发基础仍然较为薄弱。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科技短缺主要表现在缺乏原始性创新能力上,即自主知识产权少,由此导致中国在一些关键领域内形成强烈的对外技术依靠。为了改变这种状况,2002年科技部印发了《有关进一步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意见》,指出原始性创新是科技创新的主要源泉,是科技和经济获得重大发展和超越的前提,已成为决定国家间科技乃至经济竞争成败的一个重要条件,我们必须利用国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入WTO的机遇,把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作为我国新时期科技发展战略的重要指导思想。为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切实提高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总量,科技部又于2003年2月出台了《有关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促进国家科技计划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式发展。
但是我国现在仍然有一些人认为,在比较优势基础上形成的产业分工体系是一种内生地促进产业升级和转换的机制。国内差距和国际差距的缩小是我国现代化进程的两大根本任务。尽快缩小和发达国家的差距意味着我们必须在和世界经济的联系中取得超过其他国家的利益。劳动密集型产业由于技术水平和附加值低,显然无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发展模式强化了对发达国家技术转移的依靠,使我们的科技开发能力呈惰性降低,无助于产业结构的升级。由于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和民族国家政策设计的自利性,中国的科技进步不能完全放在国外技术的“本土化”上,而应该考虑把“国产化”作为追求目标。开放市场和加入WTO并不意味着不能有国家意志和国家发展战略;融入全球经济体系,也不是被动地接受国际分工,而应主动地调整战略,实现产业升级,增强国家的竞争实力。我们不把握关键核心技术的“本土化”,不可能给我们带来最大的收益。当然,我们要根据世界经济发展的新特征赋予“国产化”以新的内涵。
1.1课程设置不合理对于法学学生而言,由于法学专业基础相对比较差,对法学专业的一些基础知识掌握不够,在课程安排和设置上显示出不合理,学生除了要完成课堂内的学习内容外,更重要的是需要课程的实践训练,才能培养和锻炼学生自学的能力和意识。单单只靠教师在课堂上的言传身教是不能让学生真正学到有用的知识的,在有限的课程设置的情况下,学生要积极地多加强课外的学习,才有保障学习的时效性和实用性。
1.2教学方法陈旧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仍然采取传统的教学方法。在应试教学的影响下,采取以教师满堂灌为主的教学模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内容,这样会让学生感觉到学习的枯燥无味,进而失去学习的兴趣。
1.3互动式教学缺乏由于教师教学水平和素质因素,使得互动式教学方法的运用较少,在课堂上很难让学生参与到学习中去,导致学生不能正确地面对自己的法学学习和接受能力。在参与课堂活动时显示出不够积极的态度。
2法律职业化背景下法学教学的对策
2.1实践是法律诊所教学的核心,是诊所法律教育理念的集中体现在教学中学生的参与与实践贯彻始终,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理论与实践零距离。通过课堂内外的学习与实践,学生亲身体验了律师的社会角色,较快地适应了法律事务的处理原则与程序,法律实践能力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在诊所学习之前,面对真实案件和当事人,学生自信心不足,胆怯心态十分明显,行动不知所措。经过诊所学习与培训后,学生不仅能沉着应对当事人,而且能为当事人分析案情,能走进法院、应诉,在诉讼中还能灵活地采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成本低、见效快的和解或调解方法。学生的这种进步,是传统法学教育的课堂所无法达到的。不仅如此,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和对法律正义的伸张与维护,还培养了学生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增强了学生的社会公益心和责任心,激发了学生改变法律现状的创新意识。
2.2加强法学教学的开放性在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要将学生学习的兴趣放在第一位,只有这样,学生才能充分地认识到学习法律知识的乐趣。法学学习的过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学生感觉到学习的兴趣时,才会体会到学习法学的动力。而对于法学学习过程中,要从各个层面采取有效的措施,让法学教学过程充满乐趣。例如,在教学的过程中,要采取现代教育技术,利用动画和图片来激发学生上课的热情,并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将教师设置的任务与同学进行小组讨论,通过相互的讨论,才会让知识点学习得更加有效。法律职业化背景下法学学习的兴趣本来就不高,教师要充分利用学校的环境让学生的心能够回到课堂中去。加强学生学习的热情能够让学生真正地进入法学学习中去。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要扎实地推行乐学模式,学生参与到课堂中,将自己的疑点与同学进行探究。学生要积极地加入到课堂中,教师也要采取非常有效的方法让学生喜欢法学教学。作为教师,要以学生为本,让学生高效学习法学是职业的要求。
2.3改革形式主义的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制度,加强对校外实习的监控据悉,一些法学专业学生的社会实践乃至专业实习是通过私人关系开具的一纸“证明”完成的,学生根本没有参加实践或实习,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流于形式,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盲目性。要改革形式主义的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制度,克服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的随意性、盲目性。
3结论
现代经济实质上是市场经济、创新经济、法治经济。
第一,市场经济。现代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须进一步简政放权:向市场、企业、社会放权。三中全会决定通篇是放权,是可以、能够、允许,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调动企业、公民创新、创业、创造的积极性。今年3月开始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全面展开的,成效显著。截至9月底,新登记注册企业223.29万户,同比增长57.9%。
第二,创新经济。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创新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跳出“中等收入陷阱”,关键靠创新,需要激发市场、社会创新活力。第三,法治经济。现代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自然经济是人治经济,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应把市场主体放出管制的“笼子”,放进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动力、红利实质上就是制度的动力、红利。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看似条文不多(共25条),但是第一次通过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障交易安全。这样既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又加强了自律和监管,以一项具体制度撬动了整体市场活力,释放了改革红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将很大。
二、重视“三项监管”
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监管,放松审批后更须加强监管。
第一,事前监管。之前,一讲事前监管就是审批,实际上事前监管不限于审批。当然,审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盘否定审批,而是由于审批大多扩张了行政权力、窒息了市场活力,必须大幅削减。真正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网络安全、生产安全、食药安全、环境安全的还是应保留审批,但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应坚决削减。同时,应善于运用标准等方式代替审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