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经济法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呢?要分析“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笔者认为,必须先弄清“方法论”的概念。许多权威词典,对方法论的概念,作出类似的定义:在朗内斯特1983年所编的《哲学词典》中“方法论”指的是“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1977年出版的《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则将方法论定义为“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与程序的一种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论及“法学方法论”时,也提及了关于“方法论”的定义,他认为: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够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类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批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从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方法论”理解为一种指导研究,统领分析,认识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的《法学方法论》中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学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较权威的说法,卡尔•拉伦茨教授是这样定义其的:“法学方法论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简而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界定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1999年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2005年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四、结语
经济法论文范文一:经济法视域下收入分配的革新
如何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
在当前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资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及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策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
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决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电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化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有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
(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职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家最好的定价者,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财政税收改革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好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
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花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结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及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财政支出。
(二)税法与再分配
根据社会契约论,税是公民从国家获得的利益的对价,黑格尔也曾说过税是个人对国家作出的牺牲。从其本质来看,税收是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理应对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发挥应有的作用。税法与再分配应着力处理好两点:(1)加快结构性减税的步伐,即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减轻一部分群体和税种的税负水平。尤其是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要合理制定个税起征点,实行综合所得制,即对收入总额实行累进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财产的不公,因此要开征财产税,即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类税,包括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许多学者也做过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应尽快做出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助于解决社会成员发展不公的问题。
结语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经济法必将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其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收入分配改革保驾护航。
经济法论文范文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研究
摘要:在市场经济研究框架中,法律观念、体制以及理论的调整与变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权力的运行是法律观念下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市场经济竞争下公平、公正是其法则要求。本文主要是从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方面着手,对市场经济法律观念进行深入化探究,以安全、信用的法律观念来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改革研究
一、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
(一)市场经济概述及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市场规律是一双看不见的手,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调节作用,有效的实现资源配置。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经济发展模式,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受到了诸多方面的影响,市场经济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它既能起到利益竞争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能有效的利用价值规律进行自我调节,但由于市场经济自发性、盲目性且滞后性的特征,又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因此,国家必须对市场经济制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法律的调控与政府行政管理的结合,能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制度的转型时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传统的经济发展管理模式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还有待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秩序面临着一定混乱的局面。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规范的市场秩序和有序的市场行为关系到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二)加强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1.完善立法。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对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化运转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据不完全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关于经济发展的民法已达40多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发展秩序以及调整市场化行为,为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提供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已制定了较多的法律,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系统化的民法法律,这限制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经济行政法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制定的行政法在实践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也存在着可操作性差、不规范、不公开等方面的缺陷。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规范,转变政府行政机关的职能,制定真正适合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法律规范。
2.加强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市场交易秩序的完善能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应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行政,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执法,能促进良好的执法环境建设。
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探析
(一)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条件以权力为本的法律观念
权力是在相对自由的法律情况下运行的,以获得合法权益为可能的,权利的运行主要以利益为核心,以自由为本质,保障权利能为市场经济获得更大的利润,市场经济法律要首先确定以权利为根本的法律观念。市场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本质上是区别,市场经济并不是仅仅受到行政权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受到商品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市场经济主体要不断建立健全现代化企业制度,让企业真正的享有自主运营的权力,减少对国家的依赖,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形势和竞争规律,有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自主权,确立以权利为本的观念,着力完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体系建设,为市场经济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市场经济竞争法则要求公平、公正的法律观念
市场经济竞争的基础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包括:竞争参与的全面化、竞争规则的公正性以及竞争过程的透明化、竞争结果的有效性。计划经济体制是对上级要求的绝对服从,对个体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排斥,计划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其公平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问题是由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来决定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生产消费活动也受到供求关系及价格的影响,市场经济中不公平、不公平的竞争导致市场经济不能平稳的发展。
三、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与计划经济相比较而言,是对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和增加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提高法律意识。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中所取得的成就,分析经济建设中的不足,借鉴其他国家在经济建设中法律观念的建设,并将其中优秀、成功的经验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建设中,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保障市场经济平稳、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尤春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视野中的契约文明与法治政府建构[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独立性
正文:
一、责任理论发展史上呈现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七十年代开始,经历了两个十年直至今天,经过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过程,经济法理论也随基本研究素材的丰富而日益成熟。对于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分为三个阶段:1985年以前为兴起阶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为发展阶段,1992年以后至今为逐渐成熟阶段。但也有人认为真正的有关经济法的研究是从1992年之后才开始的。
作为经济法基本理论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也有一个由兴起到发展的过程,在每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特点。在经济法制建立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新出现的法学领域,经济法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经济法理论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兴起。在这一阶段关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学术活动集中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等方面。[1]这是由于每一门学科产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学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从本学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关注本学科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包括在研究对象方面的差异与联系,这种特点在经济法领域也得到了极为明显的体现。这一阶段“经济法律责任”虽然偶尔会被作为一个独有的概念术语提及[2]但从整体上来看,更多的是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运用到经济法律部门中,对违反经济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同时对于将刑事罚则规定入经济法规中的现象以及经济制裁有所论及。[3]经济法律责任理论尚不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间经济法的初步发展时期,作为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研究来说,调整对象仍然处于总论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围在此基础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关于调整方法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通过对这一时期有关论文的检索可以看出,所谓的“经济法律责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与“经济责任”相混用,而在现在我们已经将“经济责任”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的统称。但在当时的发展阶段,学者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经济责任”为核心的经济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也有人对之进行了一定总结。[6]总的来说,这个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关其他理论进展缓慢,随后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日渐停滞下来,于是在无论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素材的日渐丰富还是理论研究得到巨大发展的第三个阶段,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却相反地进入了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之中。有关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总论的一部分出现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对这一理论加以或繁或简的诠释,整体上来说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且由于教材式论述的局限,这种阐释也是难以深入的。尽管如此,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无人问津,恰恰相反,也有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论述也有其独到之处。[7]在此基础上,到最近四五年来,有学者开始意识到过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上的畸重与畸轻,提出要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来对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责任问题,不是拿原有的理论来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8]同时,也有人在新的视角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这样一个思路的指引下,对从第二阶段中后期开始、特别是90以来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状况加以总结,对于认清已有的理论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学术意义的。
二、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基本内容
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认识总体上来说是随着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不断丰富而日渐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现象的叙述而慢慢触及到这一新出现范畴的本质,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与经济法其他有关理论问题如调整对象、价值理论等相比较而言,在已经过去的十几年内,责任理论并未能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也没有进行足够深入的探讨,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个成熟的理论,而有学者称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耸人听闻。90年代以来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一部分教材一类的著述中,论文极为少见,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论辩,勿忘“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少了这样一个平台,大家在自己的论述中自说自话,而没有思维的交锋,则进展缓慢也就不足为怪了。反过来说,也应当肯定学者们在著述中对经济法责任进行阐述对于明晰这一概念的促进作用,正是通过对这样诸多观点的参照、比较、分析,经济法责任在脑中的印象才渐渐丰富立体起来。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关于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仅对经济法个分支法律规范的相应责任制度分别进行表述,而未对其加以归纳总结、分析抽象,提出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责任理论。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学、财经类经济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当然是由于作为基础教学,这一类理论问题被放到了较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理论尚不成熟,无法提出一个能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较小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从事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任重而道远。
2、在内涵上,关于经济法责任定义的表述五花八门。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经济法后果。[9]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正常实现的保障,强调了责任对主体的不利益性;经济法责任除了因主体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产生外,还因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产生,这点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提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归结为两个原因:违反经济法义务和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较为普遍,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机关,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所应履行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机关行使经济法权力(经济法制全)超出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行使经济法权利的方式、程序不当,侵犯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利益的行为。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将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分开来表述,后面一种情形严格说来也属于未能恰当履行义务的范畴。
也有人直接以行为的违法性来定义经济法责任。如“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1]:“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12]这种方式是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化。是放弃了细节的斟酌而在整体上看待这样一种新型责任,将其视为一般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义的。
有人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制”两者相统一起来,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内容应强调角色责任和相应的、适当的激励机制。“经济责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的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将经济法责任与之相统一,就是是经济法责任一反其所常被认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法律制裁是实现责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责任本身。这种方式就将一般含义上的经济法责任与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律制裁明显地区分开来。
3、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学者们所持观点不甚一致。最为典型的是有学者提出了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13]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有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14]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15]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依学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归纳: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
这一阐述是将经济法责任放在一般法律责任的位置,从一般角度对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作为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机制存在的,与国家强制力相对应,在义务人不能自觉完成的时候转而成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对有责方利益的否定。
2、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双重性质,而以惩戒性质占主导地位。
由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对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同时又给予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因而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补偿,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复,同时对违反义务者以财产、资格等之上的惩罚,是经济法责任实现所带来的两大效益。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对于补偿性作用而言,它的惩罚性作用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也即作为经济法责任来说,其对经济法客体的保护重于对经济关系中具体对象的保护。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补偿经济关系主体受的损失,而是对责任方施之惩罚,使其为这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
3、经济法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这与经济法的性质密切相关。经济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结果,是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法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单纯的个人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法律规范的行为,给有关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必然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给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点尤其与单纯的民事责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等关系,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补偿向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对方放弃的条件下,有责方可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而言,由于有责方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相对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体上损及了社会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关个别主体对这种损害行为不加以追究,有责主体仍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与上述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质是密切相关的。
4、另外,也有人将经济法责任的相互分离性作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如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机关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政府机关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经济侵权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经济侵权责任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经济补偿责任指政府机关在合法限度内行使职权失当,而使市场主体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补偿责任指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特定范围内发生损害后果的场合,因此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不能任意类推和扩大。但总体来说,政府机关违反的义务均为程序性的义务。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多因违反实体性义务而引起,其内容包括市场主体违反由法律规定所应强行履行的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责任、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应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而应承担的被剥夺特定权利能力的后果。
(三)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能够满足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也正是经济法责任具备这个特点,在其归责原则上可以说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经济法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不以行为违法性为必要,对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也要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时,应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一特性,经济法责任也不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时,对如何判断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所应遵循的准则。正如上文所述,经济法责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的特点决定了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归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市场主体违法造成损害,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时。前者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要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经济法在任务上的独特性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责任的归结上得到了更为广泛的适用。
三、经济法责任存在的独立性问题
在以上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有关分歧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诸位学者各自观点的一个问题,当属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也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否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是否能够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应责任形式相区别,与之并列、独立存在。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与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进一步深化经济法责任理论所必然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各有特色,难于统一,在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个问题上,也同样见仁见智。主要观点可先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主张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不过是现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16]另一类则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与传统上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不同。后一种观点细分起来还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不只是对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这三种责任的综合化、系统化的提升,是以系统的思想来对待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各种方法,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体系中的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7](2)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即经济法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将本法固有责任和援引他法责任包含在内的综合性的责任形式。[18](3)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与之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形式的一种。[19]从发展趋势上来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外的新型责任形式的观点在经济法理论界逐渐占据优势。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也有学者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张守文的发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及其形态,探讨经济法责任,应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与责任理论,通过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关联以及经济法的一些特殊责任形态,从而形成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进而构成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拓补。
诸位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上莫衷一是,归根到底是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及外延认识的不同造成的,而这又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及现实中的不成熟密切相关。具体而言,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法律部门,其存在基础的完善必然意味着法学理论的更新。体现在其责任理论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要经历一个巨大的变动时期,也正是通过这一过程的甄别辨识,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
从历史上说,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给民法与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下,民法与行政法的主体及其调整对象在主体上因此都非常明确,其责任主体也是清楚的。在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如何,都不难分辨开来。而与之相反,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理论的更新与发展,单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论难以解释其存在的基础及独特的调整对象;同时,性质上的模糊导致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上的模糊,经济法究竟适用于何种主体之间的何种关系,是难以通过传统的主体划分方式加以阐明的,这也就带来了如何以传统责任理论定义经济法主体之间责任关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理论的凝固性与滞后性,已经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不相适应了。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为我国立法者所重视,因此出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立法的繁荣景象。但是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却并未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发展,这与我国一定时期内特殊的经济制度条件是有关系的。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社会整体利益受到重视,经济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据,经济法被视为现代经济条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在这一条件下,我们说真正的经济法律部门研究才得以建立。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在经济立法工作呈现一定成果的时候逐渐成长起来的,在其产生的最初阶段,由于调整对象范围被无限扩大,经济法一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调整与经济相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楚导致相关主体理论、责任理论也难以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的独特之处不易分辨,所谓的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无独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随着社会整体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对经济法任务的认识渐次清晰,其涵盖的范围由多及少,经济法在调整主体、对象、内容以及任务上与民法相区别就成为必然。在这一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也就可以与民法上存在的责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区别。但总体来说,由于发展时间并不长,而法制现实的滞后作用给理论的完善带来一定阻碍,主体理论与责任理论仍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难点。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现实与理论问题的制约,典型的就是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而这种程序决不会与民事程序相同,这一点在目前的立法现实中尚难以实现。由于这一系列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素,在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一问题上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1962年)一书中认为,一种范式一旦产生将是相对稳定的,当反例出现时人们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据原有范式对反例的出现做出解释。只有当反例足够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现了危机,科学革命才会出现,旧的范式才会被新的范式取代。[20]这也是法学领域一种新的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所必经的过程。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律规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这三种传统责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经济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上的责任形式,还是只是经济法规与其他法规竞合时,执法部门的援引,还有待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不能否认由于现代社会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上的应对策略也是相应增加的,这就为那些不同于旧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新型责任形式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杀。但试图在理论上对之加以抽象、概括,实现整个责任理论的“拓补”,则不能不受到现实的制约,也许只有随着这一类责任形式大量出现,明显难以为旧有责任形式所涵盖时,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确立起来。在此基础上的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外延,性质与特征,以及其构成要件等理论也就可以随之得以确定,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从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质的飞跃。
[1]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载《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
[2]如《谈谈违反经济法的责任》,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8-9期;《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管见》,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6期。
[3]有关论文如:《试论我国经济合同制度的特点、作用及法律责任》,载《学习与思考》1981年第6期;《经济合同中的赔偿责任》,载《法学》1982年第5期;《论违反经济法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试论违法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载《社会科学参考》1983年第24期;《浅谈经济法规中表述刑罚的方式》,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10期;《谈谈经济法规中的刑事罚则问题》,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2期;《论经济法上的制裁》,载《政治与法律丛刊》1983年第7期。
[4]肖江平著:《中国经济法学术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8页。
[5]有关论文如:《论经济行政法律责任》,载《东岳丛刊》1985年第3期;《经济责任的概念及特征》,载《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6期;《经济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载《财苑》1986年第1期;《论经济法律责任》,载《当代财经》1988年第3期;《“经济责任”质疑》,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6期。
[6]如杜飞进著:《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出版。
[7]有关论文如: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李建华:《论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载《法制与社会发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8]相关论文如:顾功耘、刘欣哲:《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莫智源:《迁移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9]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
[10]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7页。
[11]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82页。
[12]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87页。
[13]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1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5]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16]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7]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法论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18]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67页;刘瑞复著:《经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3页。
[19]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20]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第48页。
参考文献:
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法论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会计知识更新速度之快,决定了会计师行业是一个典型的终生学习行业,会计师需要将学历、证书、经验、综合运用能力整体有机结合,才能向更高层次发展,而CPA考试是职业提升的必不可少的手段。CPA考试直接体现了社会对高级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作为会计学教育质量的重要评估要素之一,已逐步为社会所接受。经济法的教学质量也必须接受CPA考试的统一检验,CPA考试也成为衡量教学质量的评估要素之一,两者相互依存,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尤其是改革后的CPA考试通过转变考试理念、充实考试内容,建立起了符合终身学习理念和充分体现胜任能力评价要求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这对高校会计专业课程的教学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和新的要求。但目前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会计师职称考试以及CPA考试所要求掌握的法律知识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资格考试要求考生对经济法相关知识掌握的程度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超过了一般的经济法课程教学。这也是很多在学校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毕业后无法通过相关考试的原因之一。基于此,笔者认为,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应该以CPA考试为导向。大学教学以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绝不是一种应试教育,而是积极应对会计行业的发展趋势和人才培养需要之策。在当前经济法的教学体系中,教学手段单一,教学内容繁杂、理论性过强,并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调整。经济法教学与CPA考试融合并不等同于经济法教学以通过CPA考试为目的,而是在大学教育中,贯彻以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培养社会需求的会计专业人才为目标,以CPA考试为风向标,注重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培养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提高创新思维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学生参加CPA考试乃至将来的职业提升奠定宽厚的基础。简言之,CPA考试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会计专业人才各方面能力和素质的要求,不管学生是否有志于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课程教学与CPA考试相融合,都有利于增强学生的就业竞争力,同时也为学生将来职业发展和职称提升打下坚实的基础。
2CPA考试经济法科目分析
2.1内容广泛涉及民商、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内容庞杂,涉及面广,要求考生有广泛的知识面,能够熟练掌握从事经济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法律制度,并且能够灵活应用。根据最近两年的考试大纲,经济法科目主要考法的一般知识、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等。纵观2010年至2014年“经济法大纲”,除了因法律的修订而在细节上有所增删与修改之外,在整体架构上没有实质性变化。
2.2注重能力的考核
经济法是一门典型的应用性科目,全面改革后的CPA考试从知识型测试向专业知识加能力型测试转化,注重考核考生对经济法律知识和法律制度系统的理解和实际应用能力,更加注重对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测验。从最近几年的考试真题来看,CPA考试越来越注重对知识的理解应用。2010年是全面实行CPA考试制度改革的第一年,在考试的题型与分值分布上较以往发生了巨大变化,主观题题量与分值均大幅度增加,由原来的28分增加到50分,客观题则相应减少,而随后的2011年主观题题量及分值进一步加大,2012年后,题型与分值分布趋向稳定。此外,近三年综合案例分析题的比重越来越大。除了综合题目之外,单选题与多选题也多以案例的方式出现。2013年24道单选题中有12道是案例题,需要考生在充分理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应用相关法律知识进行深入分析,有的题目难度甚至不亚于综合分析题,充分反映了CPA考试测试导向从知识到知识与能力并重的转变,这一点2014年的经济法考试大纲也已清晰地阐明。
2.3相对独立
经济法科目相对独立,与其他科目关联度不高。在专业阶段6科目中,会计是审计和财务管理的基础,而会计和税法又联系紧密,因为涉税会计处理是会计科目考察的重点之一。税法和经济法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属于法学范畴。从学理上讲,税法是经济法的一部分,但注会考试税法科目侧重于考察如何征税与计税,而经济法科目的内容实际上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制度,并非法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因此,税法与经济法几乎没有关联。
3CPA考试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嵌入
3.1教材选择
教材是教学过程中最重要的知识载体,也是教学的依托,科学合理的教材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有效地实现教学目标。纵观形形的经济法教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教材对会计学专业来说应该是适应性较强的,其优点显著:一是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编写,具有高度权威性;二是在内容的编排上紧扣考试大纲,且每年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更新,能及时将最新的法律制度准确地反映在教材中,保持教材的时效性。但是该教材500多页的篇幅过于庞大,学生在有限的学时内显然无法消化,且教材过分注重理论阐述和法条列举,轻实践,缺乏趣味性,容易使学生产生畏惧心理,因而该教材不能作为首选教材,可以作为教学辅助用书。除此之外,目前适合经管类专业的普通经济法教材林林总总,不下几十种版本,各种版本良莠不齐。“适用性”是教材选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适用性”指选用的教材要符合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及课程教学的要求,取材合适、深度适宜、分量恰当,既符合认知规律,又富有启发性,有利于学生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应根据专业要求,选择更适用、更有针对性的教材。优先选用内容相对完整、难度适中、注重实际应用的教材,特别是那种有大量代表性、典型性、启发性案例的教材,可以加深学生对理论的理解,增强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保证教学更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在上述基础上,再根据CPA考试的主体内容选择相适宜的教材。
3.2教学内容与CPA考试接轨
在绝大多数财经院系,所有经管类专业均开设经济法课程,普遍的情形是:不同的专业统一适用相同的教学大纲、相同的教材,讲解相同的内容。这种一刀切的教学模式严重忽略了学生知识结构和实际需求的差异性。会计学专业与其他专业在教学内容的选取上应有所区别。比如物权法在一般的经济法教材里基本不涉及,而会计专业各级各类考试几乎都要考物权法,因此会计学专业有必要掌握物权法律制度。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制度如票据法等内容也是会计学专业必须掌握的,而其他专业则无此要求。因此,统一的教学内容、统一的教学进度不但无法满足学生的实际需要,还会使学生产生“学的经济法与考的经济法不一样”的疑问。经济法教学内容与CPA考试接轨,可以满足学生职业发展需求与考证需要。由于经济法律制度范围的广泛性,无论选用任何一本教材,其涉及的内容都很难在一个学期之内全部学完,更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课堂教学,这是由该课程的性质特点所决定的。比较分析近几年经济法考试大纲,每年必考的内容基本不变。课堂教学可以优先选择这些重点章节,但这些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调整对象与方法不同,立法本位也不同,如果按照传统的章节顺序教学,难免出现各章节内容彼此割裂,从而造成学生知识结构支离破碎。为了解决课时不足与内容过多、过杂之间的矛盾,同时理顺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本人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采用了模块化教学法,即将教材内容按照各章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划分为若干模块,各模块各自独立又有机联系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成的体系。上表各模块中,法律基础为后续各模块的学习奠定基础,民法模块和商法模块是学习的重点与难点,应用性较强,绝大部分知识点需要在理解的基础上灵活应用。狭义经济法模块内容相对简单一些,部分完全可以自学完成。以上内容涉及面广,不能面面俱到,要处理好主次关系,民商法律制度对会计学专业而言非常重要,其中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又是重中之重,既是CPA考试及其他各项考试的重点,也是会计工作实践中实用性较高的法律制度。
3.3以考题为导向的课堂内外训练
CPA考试以树立良好的法律和合规意识,熟悉市场经济法律调整的基本机制并能应用相关法律制度分析和解决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为考核目标,这与经济法课程教学目标具有一致性。在课程教学中可以充分运用CPA考试的题库资源加强对学生的能力训练。从近年的考试真题来看,经济法试题知识点范围广泛,内容灵活,法条考察与理论考察并重,单一考察与综合考察并重,同时,理解能力与应用能力并重。单一性的法条考察较为容易,而综合考察与应用能力考察题往往横跨多个法律制度甚至多个法律部门,不容易简单地得出答案,它不仅要求学生熟练地掌握相关知识点,而且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这对于缺乏系统法学训练的会计学专业学生来说,难度较大,需要平时加强练习。如2013年多项选择题第6题考查公司的合并,包括合并的形式、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后债务的承担以及债务的抵销,既有法条考察,又有理论考察,涉及合同法及公司法律制度,综合性很强。通过有针对性的训练,学生充分理解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并融会贯通,综合运用。
3.4适应CPA考试的能力本位教学方法创新
CPA考试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培养制度特别注重会计师的终生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在现行的应试教育制度下,考生为了突击通过考试,通常采取死记硬背的方式囫囵吞枣地记住考试大纲所覆盖的基础知识,往往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加上课堂教学手段单一,注重知识的传授,忽视能力的培养,学生缺乏自主思考的能力,以致现有教学方式难以满足当前会计师行业人才发展的需求。对于会计学专业学生来说,单纯的法律条文过于枯燥乏味,单纯的理论又过于抽象难懂,如果用鲜活的案例将枯燥的法律条文与单纯的理论串联起来,教学内容立即变得立体生动起来。案例教学法的主要功能是提高学生对知识的理解能力和分析应用能力。通过案例,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相互分享经验,分享认知,同时,案例教学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自主性思维。可以说,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源自美国的法学教育基本方法,是经济法课程的首选教学法,要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和参与性,充分发挥案例教学的作用,必须合理应用案例教学法。
1)精心选择案例素材,注重案例的真实性、新颖性、启发性和代表性,力求深入挖掘潜藏在案例中的法律规则。
案例教学的关键之一是根据教学目标组织案例资料,选择与教学内容有内在联系的教学案例,所选用的案例应该是具有代表性并能为学生所接受的。如在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一章时,笔者选用了广受关注的“三鹿集团破产案”来讲解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选取了本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的案例供学生分析讨论破产重整的程序和积极意义,由于该案就发生在身边,学生获得了更多的感性认识,从而对破产法律制度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2)改变传统的自问自答教学模式,采取课堂案例分析法、案例讨论法、问答式启发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灵活组织课堂教学。
案例教学法本身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可以使课堂教学更加活跃、高效,但前提是师生都要有丰富的知识储备,一次成功的案例教学不仅要求教师在备课环节下足工夫,还要求学生在课前预习准备。由于会计学专业同学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训练,可能因课前准备不足或不愿积极参与而保持沉默,从而使课堂陷入僵局或沦为教师的独角戏,因此,采用案例教学法应精心设计案例教学的各个环节,其中包括在课前将案例相关资料发放给学生,使其有一定的准备时间,引导学生充分收集资料并独立思考。
3)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参与度。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意指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部分的责任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在理论的构建上形成自己的体系。
作为经济法理论的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也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性。不论是在经济法的体系逻辑还是对于现实需要的重要性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经济法责任独立具有体系逻辑的必然性。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拥有三个不同身份,而不同的身份分别归属不同的法律领域。这三种身份是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分别对应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这三个不同的法律部分。所谓经济管理就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对于经济生活的预测、指挥、监督等等。经济法有其自己的调整领域,经济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因此,基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自然尤其独特性。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经济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同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拥有自己的责任体系一样,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需要。
其次,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局限性,不能满足经济法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不少人认为,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领域相重合,所以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中产生的责任,可以由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解决,无需建立独立的经济法体系。这种观点无疑带有对经济法本身的误解。经济法和民法在精神价值和法律方法方面有根本的不同。仅用民法行政法的调整机制适用于经济法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现象。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公共性,正是这种社会公共性突破了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二分,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意志和利益,而不是国家意志和利益,或者私人意志和利益,所以经济法采用的不是单纯的个人主义和国家集体主义,而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因此对民法和行政法量身定做的责任体系必然不能完全适用在经济法上。经济法独有的精神价值和法律方法决定了经济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进而确保了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独立性。同时,在现实社会中,将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部分,导致了职权与职责、权利义务的设置存在较大差距,造成权利、权利与责任的分离,所以极易产生权利和权力的滥用。结果是经济法调整失去弹性,使经济法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进退维谷的境地。
二、经济法责任实现制度的完善
经济法责任主要从两方面得以实现,即行政机关执法和诉讼机制。经济法责任的欠缺虽然有法学理论上准备的不足,但是经济法责任执行制度的简陋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对于经济法责任执行制度的完善是催生独立的责任体系的一剂强心剂。
我国经济法实施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所以很大部分的经济法责任也是有行政机关来执行。大量的经济冲突是在非司法力量的作用下得以缓解与消除。而由于经济法涉及面较广,所以应该建立较为专业的行政机构,提高对现实社会变化的敏感性。在提高执法机关专业性的同时,做到执法机关的权责统一,明确它们之间的职责划分,提高执法效率。此外,由于国家力量自身也存在局限性,所以借助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授权的行业内部自治管理来实现经济法责任也是一条创新之路。
已经存在的三个诉讼制度对经济责任的实现依然是至关重要的,充分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当经济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就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最根本的问题是要进行诉讼制度的创新,建立传统三大诉讼制度无法替代的诉讼模式。对于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地解决经济法纠纷,创设或补充新的诉讼程序,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官告官”诉讼制度“、官告民”诉讼制度等。
(一)民事诉讼很多学者主张经济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但通过对民事诉讼的研究不难看出,虽然民事诉讼涉及到了经济活动内容,但并不全面,很多经济问题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所以民事诉讼不能直接理解为经济法诉讼。
(二)综合经济诉讼综合经济诉讼概念出现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个时期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综合经济诉讼,其观念的核心理论是,经济法纠结中经济法需要调整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很多时候需要利用到多种诉讼模式较差才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但由于后期缺乏更加深入的研究,并没有对经济诉讼独特的内容给予区分考虑,因此,使得很多经济法纠纷解决陷入僵局,尤其是消费者保护领域,导致消防者权益无法得到良好的保护。
(三)独立经济诉讼独立经济诉讼理论是近些年经济法诉讼中最大的争议话题。有更多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独立是未来经济法发展的必然方向,虽然当前经济法存在问题,但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经济法诉讼独立是必然趋势,只有通过经济法诉讼独立才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二、经济法诉讼独立的重要意义
一九八零年,我国开始逐步将经济纠纷案件从民事审判庭中分立处理,为经济纠纷问题处理,成立经济审判庭专门审理。但由于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经济体系和发展变化都十分迅速,经济改革的的迅猛发展与立法滞后性问题突出,因此我国于二零零年正式撤销经济审判庭,再一次将经济法诉讼纳入民事诉讼审判庭。这么做的主要理由是经济审判庭业务范围属于民商事领域,但是很多学者对此事抱有不同看法。因为该诉讼模式不能涵盖所有经济法纠纷,诉讼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完善和完整,只有承认经济法诉讼独立性,建立完善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才能有效解决经济纠纷,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经济法诉讼独立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法诉讼独立性更符合当前我国经法发展需要。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特征,其他诉讼的应用,仅是经济法诉讼完善前的权宜之计。但经法高速发展的今天,其他诉讼法已经无法满足经济法诉讼需求,经济法诉讼独立势在必行。通过对传统的诉讼体系进行分析,不难看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体系中均有明文规定人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经济法诉讼中维护的是整体经济利益,但是实际上整体经济利益就是由个人利益构成,所以任何人和组织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提出讼,维护整体利益就是维护个人利益,经济法诉讼独立是促进人们维护整体利益积极性的有效手段。但是传统诉讼体系不健全,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便无法,便不能实现对集体利益的维护。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经济法诉讼独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只有通过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才能实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传统诉讼体系中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和缺陷,很多时候使得经济诉讼职能无法有效发挥,当违法行为产生时,依靠传统诉讼体系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实际经济犯罪中可能涉及到个人利益及整体利益。想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受害侧重整体利益时,一定要运用经济法诉讼来解决。另一方面,想要保障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实现更好的监管经济,应设立独立的经济监管机构,以便于及时对经济违法犯罪进行处理,更好的保护整体利益。
三、结论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依据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从背景、调整方式、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差异等方面论述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差异。接着又论述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联系。并认为经济法和行政法应该相互作用,相互衔接。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热门话题之一,也是最混乱的问题之一。在此,笔者认为,现代法治下,部门法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彼此渗透,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已在立法实践中显现出来。因此,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应在行政组织和职权、行政行为、行政救济学方面加强协调,互相补充。
对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争议。传统观念中,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依据调整对象而分;二是依据调整方法而分。但也有学者认为,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但不管依据哪一种标准,经济法与行政法都存在差异。
(一)两者的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实质意义的行政法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认为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但在现代,行政法的任务已具有双重性,即维权和限权。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直辖市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即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
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因此,其调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强行法的特色。
(三)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或经济协调关系)。主要包括:1·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市场经济、弥补市场缺陷、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市场消极行为,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2·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通过宏观调控法协调国民经济各种比例关系、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传统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现代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时所形成的行政关系。但行政法反映控权理论,其调整对象的本质是行政关系这一社会关系。行政法最为关注的是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也无法深入到经济运行中去,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也就是说,行政法的核心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在运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是否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
(四)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所谓行政法的维护,又称为行政法的积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保障作用和行政法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国家发展的推动作用。所谓限制,又称为行政法的消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限制,即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互相联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均以国家权力的形式出现于特定社会生活领域中
行政法是创设、规定行政权力之法。它表现为国家对特定社会生活的直接强制的管理,要求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必须在国家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往往不具有
选择性和自由性,更多地则是以服从为特征。
就经济法而言,它虽不像行政法那样表现为鲜明强烈的“权力意识”,但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和有序,仍将“政府之手”伸进经济关系中,对市场主体给予必要的限制、监督和引导,而不像民法那样国家尊重当事人意志,完全袖手旁观于外。因此,经济法是因为解决新的经济问题的产物。
(二)两法的价值指向均为社会整体利益
现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无一不是国家为了有效[地管理社会所设之法,是社会在强有力的组织管理之下,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和平的美好追求,抑制打击强势个体和群体对弱势个体、群体和社会的入侵,甚而要求社会成员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以使每个社会成果获得应获得和可获得之利益和生存空间,实现一个社会可以保障的最低的基本权利。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虽晚于行政法,但却是在一个高的起点上出现于法律之林,即肇始的首要动机即以谋求社会经济的公平为己任。它既是对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又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其作用即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总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因而,不论是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均表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而非为某一个法律主体特别设定权利,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三)经济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
管理职能是我国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而发挥这一职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授权经济管理机关,运用经济管理权对经济生活实施管理。而在现代国家对经济实施管理均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这种法律规范是确认具有行政权某些性质的经济管理权,调整带有行政关系特点的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公民等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正因为如此,经济管理法规范从其一开始就不能不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或者说,行政法的某些性质必然反映在经济法某些规范上。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作用
(一)行政法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经济法
笔者认为,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中所依之法除行政法外,大量是依经济法;尤其是在经济管理领域,主要是依据经济法。原因之一是经济法中有大量的关于行政职权内容、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和行政救济的具体规定,较之行政法更富操作性;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循经济法中在这些内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亦可依经济法的相应内容在其权利受到分割时获得救济,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不滥用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在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和如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的抗辩事由也需要依据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认识到依法行政在经济领域中所依之法主要是经济法在实践中意义重大,这一认识要求行政机关,除了要明了行政法中关于行政职权、行政程序的规定,也要关注经济法中对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尤为重要的是应对市场参加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内涵和立法意图有透彻的了解和深刻的领悟,以在具体的执法中能辨是非,保护合法、制裁违法,实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实现依法行政的法治目标。同时,认识到经济法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也有利于立法者和执法者树立这样的观念:经济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最终实现有赖经济法的发达和完善。
(二)经济法自由秩序价值的实现离不开行政法
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权实施的过程。离开行政权的实施,经济法所欲达到的经济秩序将无法完全实现。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除遵循经济法的特殊规定外,尚需遵守行政法中关于行政权力设定和行政权力行使程序的一般规定。离开行政法,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也会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行政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一般规定,既是经济法具体设定经济管理机关管理职权的依据,也是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力、直接管理经济,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宏观经济秩序的法律依据。同时经济法的价值并非只是秩序,经济法也要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经济自由是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反垄断法便是例证。行政法对经济法的自由价值实现的作用体现在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及对相对人的救济上;尤其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一般方式和程序的严格设定,以保障经济法的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分割。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应该相互衔接
首先,行政组织
和经济法中有关经济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应当保护一致,经济法对经济管理机关管理职权的具体设定,应当符合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其次,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行政程序规定上应相互配合,在行政救济上二者应当加强协调。
参考文献:
1·江合宁:《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现代法学》2000年02期
2·史发忠:《论经济法的行政性特质》,《广西大学学报》2001年03期
论文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5、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一: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经济法逐渐成为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中的重要课程,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是当前中高职院校的主要任务。而在经济法教学中案例教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浅谈了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有效应用案例教学。
关键词:经济法 案例教学 必要性 有效应用
一、经济法和案例教学的认知
经济法是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的必修课之一,具有较强的社会应用性和实践性。它的社会应用性体现在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它的实践性则是体现在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对实践的指导以及经济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基于这两大特性,传统的教学模式已无法满足课程的教学需求。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为主体,采用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与存储,不能自觉地、主动地、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思维被限制在教材上,一旦在实际工作或科学研究中遇到与课本上不相符的事例,往往手足无措,一筹莫展。案例教学,是一种开放式、互动式的新型教学方式,案例本质上是提出一种教育的两难情境,没有特定的解决之道,而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通过模拟或者重现现实工作中的一些场景,让学生把自己纳入案例场景,在教学中通过让学生运用已有的知识经验来分析、判断并解决现实工作情境中发生的事件和问题,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管理结论或管理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或者他人的思考来拓宽自己的视野,从而促进学生进行知识技能迁移,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1.案例教学有助于提高课堂的可感性。
相对于单纯讲解理论知识的传统教学,案例教学可以使课堂生动形象、直观易学。案例教学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具体可感性,由于教学内容是具体的实例,加之采用形象、直观、生动的形式,给人以身临其境之感,易于学习和理解,有利于引导学生变注重知识为注重能力,便于学生了解经济法案例分析环节,提高其深入分析案例的能力。
2.案例教学能够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
教师在课堂上不是独唱,而是和学生一起讨论思考,学生在课堂上也不是忙于记笔记,而是共同探讨问题。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先要进行消化,然后查阅各种必要的理论知识,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是主动进行的。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学生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应视为能力上的升华。同时学生的答案随时要求教师给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这一过程强调了师生的双向互动关系。
3.案例教学可以贯彻先进的教学理念。
案例教学的特点就是将枯燥抽象的理论知识通过具体实际的经济事件,促进学生对有关案例经济法知识点的了解和识记,从而为学生营造一种可感知具体的理论学习环境氛围,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贯彻教师和学生对主动思考、以学为主教学理念的认识和深刻理解,进而推动经济法教学模式的改革,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4.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创新型人才。
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掌握一般以死记硬背为主,并不注重理论的内涵和价值,在分析具体经济案例时,不能透彻的进行理解和分析,不能很好的将经济法理论知识灵活运用,绝大多数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导致学生在经济法行业创新能力不足,实践应用能力和意识薄弱,这也阻碍了经济法教学的进一步发展,教学水平受限。案例教学注重学生自主思考和互动,对现实经济案例进行拆解分析时,引导学生进行发散性思考,打破传统的学习观念,不注重分析的答案的唯一性,各抒己见,能够自圆其说就可以进行案例解释。因此,这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增强学习综合能力,最终培养出更多的创新型经济学人才。综上所述,经济法案例教学的最大优势在于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将学生引人一个特定的真实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共同研讨、深入剖析,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学生的批判反思意识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最终帮助学生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由此可见,在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三、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有效应用
1.合理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就是要选择好的案例,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案例真实,所选择的案例应该是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情,例如法院一些判例或者一些法律杂志,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取得学生的信任;案例典型,典型性是法律案例的中心,典型的案例涉及的内容相对全面,包含的法律理论知识较多,能够使学生从一个案例中学到多方面知识;案例科学,选取的案例要与所讲授的内容密切联系,同时对案例中出现的模糊知识进行筛选,使案例更加科学合理。
2.注意教学方式。
在整个过程中教师都应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讨论环境,使学生展开充分的讨论和争辩。在讨论中,教师要营造出和谐的教学氛围,在学生讨论和思考中,教师不宜打断学生的陈述,不急于纠正,不宜过早定论,积极鼓励学生发表有新意的观点,注意对学生独立思维状态的培养与保护。在讨论中,教师应适当激发学生自主思考,参与讨论和发言的积极性,适当强调案例中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对案例的讨论,能使学生主观能动的从多层次、多侧面地了解一个经济法案例的复杂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而且同时也培养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口头表达与沟通的能力。
3.防止以偏概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教学方法层出不穷,例如情境教学法、项目教学法等,教师要正确对待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方法。教师要明确不同教学方法的优点和缺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灵活的运用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并不能替代其他教学方法,否则,就会出现以偏概全的现象。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知识内容都适合使用案例教学,在实施案例教学过程中,要充分依据不同知识的学习和理解特点,与其他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以最大程度的提高整体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因此,这就需要经济法教师在实际教学中,根据学生和不同知识体系的具体情况,灵活利用案例教学,充分结合多种教学方法,实现学校和教师对于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目标。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够有效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提高学生自助分析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比较先进的教学方法,不但丰富了教师的教学手段,还可以改变现有的学习理念,培养创新型经济学人才。不过在经济法教学的应用方面还有待逐渐完善,针对问题及时调整,以促进案例教学的作用和教学效果。教师需要端正自己的教学态度,选择真实的、科学的、典型的案例,引导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课堂中,使每个学生都能够在案例教学中学到知识,从而推动案例教学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靖.浅谈经济法案例在教学中的选取与运用.当代教育论坛[J].2012(6).
[2]李彬.经济法案例课程中应用团队学习模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教育教学论坛[J].2014(19).
[3]李友根.论基于案例研究的案例教学以经济法学课程为例.中国大学教学[J].2015(3).
[4]夏国琼.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教育研究[J].2015(4).
[5]么作红.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创新与应用.法制博览[J].2015(10).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二:经济法案例教学模式探究
《经济法》是中等职业学校财经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其中涉及众多财经法规,是学生日后工作中必备的知识储备,可见其重要性,可是它们又是深奥难懂的,学生觉得枯燥无味,因此,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让他们愿意试着了解并愿意深入理解经济法规成为摆在任课教师面前的突出问题。法律法规的学习离不开实际应用,也就是说离不开案例,在课堂教学中,让案例成为贯穿课堂教学内容的线索,学生在接触了解案例中体会到法律法规的实际应用,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还培养了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一、案例教学模式的优点
案例教学与传统的教学模式有很大不同,在教学目的上,传统教学注重传授知识,而案例教学模式注重培养能力;在教学方法上,传统教学注重以理论案,案例教学模式则刚好相反,在实际应用中让学生明白其中的道理,即以案论理;在侧重方向上,传统教学侧重记忆理解,重在知道是什么,案例教学侧重引导学生思考创见,要勇于探究,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要思考为什么以及怎么办。首先,典型案例中曲折的故事情节和耐人寻味的结果极大地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很容易让学生置于这种特定的人物角色和特定的事件中,学生带着问题带着好奇心去学习,成为学习的主角。他们积极主动参与到案件的探究中来,极大地增强了学习的主动性,例如,在讲授经济法律行为的相关知识时,涉及了经济法律行为的效力,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复杂,学生在老师教授之后很难快速消化理解,这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案例来提供情境,学生就会主动利用学过的知识来解决他们遇到的问题,如选用的下面这个案例。刘望楠开了家土特产店2014年11月底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合同,购进了118只特级精制火腿。2015年2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假行动中,把刘望楠店里没有卖出的103只火腿全部没收销毁,理由是该批火腿是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后来,刘望楠还调查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火腿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的。于是,刘望楠要求鼎鼎鲜土特产商行将火腿价款予以退还,遭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拒绝。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呢?学生非常关心处理结果,即刘望楠能否要回货款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清楚,签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火腿,应当明知该批火腿是劣质产品,而在刘望楠购货时却极力推荐并保证货真价实,很显然刘望楠做出购买火腿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欺诈。从可撤销合同包括的情形来看,应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但是,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的规定。从食品本身而言,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可撤销合同必须建立在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而刘望楠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无效,属于无效合同,而非生效后的可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无效,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自然要返还刘望楠货款,至此,学生的好奇心得到满足,知识也得到了充实,收获颇多。其次,案例的真实性,来源于生活,内容客观公正,没有任意捏造的成分,对实际生活有指导和借鉴作用,如在前面所述案例中,除涉及合同的效力外,还涉及了《食品卫生法》的相关内容,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这对于引导学生关注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是真实的,就发生在河北省某县,这样能让我们的学生真切感受到我们学习的知识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我们学习了知识就能学以致用。再次,学生参与到讨论中,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意见不再单一,思维不再固化,追求的不再是唯一的标准答案,学生可以畅所欲言,为了说明问题,学生不仅局限于书本上的知识,从大量课外的书籍中寻求答案,这样大大的扩大了学生的阅读面。同时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得到锻炼,语言精炼,专业术语表达准确。像诺顿杀毒软件风波,遇到因为杀毒软件的问题而导致计算机瘫痪的情形,给主人的股票交易带来影响进而影响其收益,这种情况如果我们的学生遇到了,该如何解决。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各抒己见,最后由老师总结。
二、案例教学模式的要求
1.案例的挑选
案例选取得是否符合相应知识点,能否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为帮助学生理解知识点服务,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我们要选择适用的、适度的、与教学目标相吻合的案例。案例可从书籍中找,也可直接来源于生活,还可以来源于时事新闻。但是无论怎样,都应该真实,具有典型性,特别是具有针对性,能够应用于本节课涉猎的知识点,消化巩固理论知识,实现教学目标。在讲解合同的效力时,笔者选取了央视法律讲堂节目中的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题目就让人感觉蹊跷,可以以此引起学生注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2014年,在北京,一天一位中年妇女突出闯进一家律师事务所,说:我房子没了,人也没了,我要请律师。大家莫名奇妙,这位妇女拿出一张纸死亡证明,死亡人是张兰,律师问张兰是谁?妇女说张兰是我,我就是张兰,大家都蒙了,问:你住过院,张兰说我住过啊,可离死还远呢,连病危都算不上,这是怎么回事?有人搞恶作剧?只有张兰自己清楚,这是卖房子惹出的荒唐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学生饶有兴趣地开始关注整个案例的进展。还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教师挑选案例时要考虑传播给学生正能量,不要把消极的负面情绪带给学生,更不要把带有浓厚宗教色彩、政治色彩的案例带到课堂。
2.探究讨论氛围的调节与控制
学生在讨论过程中,老师要调控好氛围。营造良好的探究讨论氛围,需要老师和学生共同努力。教师在实施案例课堂教学模式中应坚持以启发为主,调动积极因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对于学生不同的意见,要及时点评,要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发现学生观点中的精华,让学生的不同想法得到交流与分享,丰富学生的各种信息,尊重和发挥学生的学习风格,引导学生形成自己独特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因材施教,让学生真正感到他们是课堂的主体,是学习的主人。但是在教学实践中,学生有时会跑题,脱离案件,讨论越扯越远,甚至下道,有时学生讨论激烈时,会有过激的言辞,某种程度上造成课堂氛围紧张,针对种种情况教师要提高驾驭课堂的能力,及时引导,回归正能量和教学重心。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在中国,经济法学在1979年我国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和改革开放的实行而产生的。在20年来的学说争论和法治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法学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理论界相当普遍地承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且重要的法的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系渊源、地位作用等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本文正是基于这个基础来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确立的。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①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②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③而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紧密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法的分类(divisionsofthelaw)是指“在任何一个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法学家为了评注和研究的方便,总是把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和次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④由此可见,法的部门的确立和法的分类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完善和重要的法的部门,有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相对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也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核心基本法。
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
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含义是评判学说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⑤基于这个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中的指导思想。首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作为其工具性的一面,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则也就随之变动;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英美为主的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往往着重于国家干预,而我国需要的是开放自由的市场,防止行政垄断的干预;第三,原则必须是高度概括性的,若确立得过于具体化,就是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了。
当前学术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⑥: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等等。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上述学者提出的观点,有其可取的部分,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即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兼顾;然而像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不应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个思想不仅仅是经济法要贯彻的,同时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应坚持的,故应该将其视为宪法原则。
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⑦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⑧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上述四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观念”和“经济法学说”,有力驳斥“经济法没有理论”的观点。
其次,在实务上,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条文亦有指导意义。经济法原则可以作为未被法条规定的疑难经济案件的断案依据和审判依据,并且为制定《经济法纲要》指出立法方向。
经济法学界、整个法学界,乃至国民经济发展都会因基本原则的确立而受益。
注释: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80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顾功耘、刘哲昕著《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264页,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⑤同注①第74页
⑥主要参考刘隆亨著《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肖平主编《中国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4].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邱本。经济法原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7].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8].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9].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J],法商研究。1998(6)。
[10].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J],中国法学。2001(2)。
[11].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12].李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3].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5)。
[14].李君。本质的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当代法学。2002(4)。
[15].张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6].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J],当代法学。2000(5)。
[论文内容摘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要范畴。本文从经济法责任的制度根源、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本质差异及其独有责任形式等方面论述其独立性的基础,明确经济法责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现实需要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第349页,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一)缺乏适宜教材
教学内容随意,与专业衔接不紧密目前,市面上经济法教材大致分为两类:一类适用于法律类专业,如杨紫烜主编的《经济法》,这类教材的编著往往汇聚不同学者的观点,注重理论知识的陈述和法律问题研究;一类适用于财经类专业,如赵威主编的《经济法》,这类教材的编著注重财务经济的适用性,以经济法领域内的财经实务操作为主。而完全适宜非法学专业使用的教材则几乎没有。缺乏适宜教材成为制约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实效的因素之一。基于经济法课程本身包含较多单行法,教育者在教学中往往重视全面性,面面俱到地对所有单行法逐一讲授,导致非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存在学习内容繁重、重难点难以把握,时间紧、内容不易消化,法律实务能力培养更是难以实现等问题。同时,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脱离专业的培养目标,不能与专业课程之间有效衔接,也直接影响着教育效果。
(二)教学对象存在差异
开课设置不合理非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一般会在第一、二学期的通识教育模块开设《法律基础》或《法学概论》课程,完成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而经济法课程往往安排在第五、六学期的专业方向模块开设,导致法律基础课程与经济法课程开设间隙时间过长,知识衔接不紧密。非法学专业学生本身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系统全面,这样的教学对象和课程开设现状,导致学生在学习经济法课程时已经遗忘了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者要么重复复习占用教学时间,要么跳跃讲授,教学效果受到影响。
(三)教学方式单一
实践教学不足经济法课程的任课教师大致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专业科班出身的教师;一类是其他专业出身,后来兼任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教师。法律专业科班出身的教师在教学中多采用讲授法,注重理论阐述与科学研究引导,专业术语的过多使用,学者的众多观点,课程内容的面面俱到,导致课堂沉闷,学生失去学习兴趣;非法学专业教师理论功底薄弱,基础知识讲解不清,案例教学针对性不强,真实案例分析解答能力不足等,同样导致学生失去学习兴趣。同时,由于受到课时量的限制,教师缺乏对学生实践技能的训练。
二、非法学本科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方向
高校的人才培养方案是整个教学的核心,依据《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结合专业人才培养方案,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教学改革:
(一)明确课程定位
确定课程教学目标非法学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定位应不同于法律类、财经管理类专业。课程教学目标决定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决定教学方法,只有在准确的课程教学目标的指引下,合理选择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才能实现教育实效。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目标的确定应考虑以下两方面:1.依据专业培养方案确定课程定位。经济法课程在非法学专业开设,首先要明确其课程定位,即属于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的哪个模块,与该专业其他课程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只有准确地把握了课程定位,才能确定课程教学目标,最终实现专业培养目标。以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为例,经济法课程建议设置在法律方向模块中;其他专业同样建议设置在方向模块中,作为全校公选课设置。2.结合专业培养方案确定课程教学目标。经济法课程无论是作为专业选修课或专业方向课开设,其目的均是为该专业的培养目标服务。因此,确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首先要结合课程所在专业的培养方案,如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结合专业培养方案的培养目标;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应确定为培养学生法律意识、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主动性,而不能等同于法学专业以培养学生法律科学研究能力或金融学专业以具备经济领域法律知识及相关实务操作能力为教学目标。
(二)合理选用教材
符合时代需要课程教材作为重要的教学辅助资料,选取得当不仅能够帮助教师把握教学的重难点,而且有利于提升学生自主学习的效率。基于市面上并没有针对非法学专业编著的经济法教材,作为非法学专业的教育者,在选用教材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1.紧跟时代步伐,选择优秀教材。经济法课程包含较多单行法,而法律本身具有易变性,社会法律现象的变化即引起法律条文的变化,因此在选用教材时应注意出版时间,避免教材内容滞后于现行法律,或不能反映最新法律动态、法律精神。选择教材时,出版社也非常重要,建议教育者选择高教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或国家规划教材。
2.依据专业特点,选择适合教材。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的目的是为专业培养目标服务,就其经济法在专业中的定位而言,其教育目标并非培养高层次法律人才,而是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经济法知识,更好地为专业培养目标服务。因此,在选用教材时应避免理论性、研究性过强的法学专业大家编著的教材,这类教材仅概念就列举十几个学者的观点,加大了受教育者的学习难度,影响教育效果;也应避免选用财经实务操作性过强的财经类教材,这类教材侧重财经实务能力的运用,如税收法中大量的减免税计算,与专业相关度不高导致学生学习厌倦。建议教育者在选用教材时选择理论知识阐述清晰,案例针对性较强,章节前有重难点提示,章节后有问题设置,同时每章有推荐自学篇目的教材。
(三)取舍教学内容
优化课程学时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计划课时量较少,多则56学时,少则32学时,而教学内容涉及单行法近20门。要想有效实现教学目标,对教学内容进行合理设置尤为重要,建议教育者可分模块确定教学内容。
1.课堂教学模块。课堂教学是完成教学内容的主阵地,针对课程内容繁多、总学时数不足等特点,课堂教学模块中要注意处理好经济法所涉及的各部门法之间的取舍关系,切忌面面俱到。应依据专业选择讲授章节,如广告法在广告设计专业中应作为重点内容增加讲授学时,而在思政教育专业中则可选择自学进行。合理地取舍讲授内容,才能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完成教学内容。
2.社会实践模块。经济法课程实践性较强,单纯的课堂教学并不能完成教学内容,实现教学目标。因此,在课堂教学的基础上要合理安排社会实践。建议教育者可带领学生去司法机关旁听或组织模拟审批。此类实践性教学不仅能够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其法律意识,而且能够有力提升学生对教学内容的掌握。
3.自主学习模块。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繁重,教育者应积极引导学生利用自学完成部分教学内容。自学的内容应结合专业选择,如前面所提及的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对于广告法的内容就可采用学生自学的方式进行。但在自学模块中,教育者需要注意布置合理的作业引导学习,并抽取时间检验学习效果,如自学作业完成后应组织讨论并分析讲解。
(四)丰富教学方法
提升教育实效依据人才培养方案及经济法课程特点,教学中应积极采用多元式教学方法,提升教育实效。
1.稳步推进讲授法。讲授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在经济法课程中对于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非常适用。教育者可采用讲授法,完成概念、原则、特点等基础知识的教学。
2.积极倡导案例讨论法、读书指导法。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积极采用案例讨论能够有效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法律意识。教育者既可自己编撰具有针对性的案例,也可选取真实发生的典型事件作为案例进行分析讨论教学。编撰案例具有针对性,适用于具体知识点的学习,原则上应简单明了、层次清晰;真实案例联系实际具有说服性,适用于综合性复习。读书指导法主要适用于自主学习模块,教育者通过布置、检查作业等方法引导学生自学部分课本内容或查阅相关学术论文。这一教学方法不仅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时帮助其及时掌握学科前沿信息。
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的概念和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和问题的学科,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西方理论界习惯称之为“法学与经济学”。这恰当的说明了其内容是一种法学与经济学融合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学流派。经济法是指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政府为了弥补市场运行的缺陷,充分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长效发展,由此产生的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靠市场已无法解决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问题,为了达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迫切需要将法律手段纳入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规制当中。
二、二者的相互关系
(一)二者的相同点
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都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都涉及到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二者都有同样的理论基础。二者都巧妙的将公平正义与效益理论相结合。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效益,这正是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其对法律的研究以效益为核心,强调使公正观念等价于效益观念。法经济学家科斯和波斯纳都对“经济效益”在法经济学中的具体定义有所论述。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书中阐述了经济效益的本质,他通过普通法中规定的妨害问题指出:1、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社会资源不会受到有无赔偿责任的影响;2、当存在交易成本时,经济制度运行会受到是否规定了合法权利的影响。总体而言,科斯认为要将社会的整体效果考虑到赋予法律相应权利时,要以最少的投入换取最多的回报。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了效益的含义,效益作为根本标准用来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是否适当,更意味着“资源配置达到价值最大化的具体实现”。效益理念在法经济学的许多理论观点之中都有所体现并贯穿其中。从古至今,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判断就是法律应符合公平正义,而法经济学开辟了新领域,把效益加入到法律价值体系,认为法律除了将正义作为目标以为还应当注重效益,效益与正义一样都可以作为分析和评价法律问题的原则。其主张无论是在立法过程还是司法过程中,都不可忽略法律制定、法律执行和法律实施中蕴涵的经济效益。研究法经济学的学者认为,应将效益作为法律制度的宗旨和价值取向,并最终使法律朝着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所有法律制度的制定废止和法律活动的进行,都应注重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尽量将社会财富增加到最大限额。
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即公平和正义,其研究的目标是在经济法上实现公平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理论体系,但这一观念似乎与效益思想相矛盾。但是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其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公平应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公平代表着社会分配绝对公平,即个人收入实现均等化;另一方面则是公平具有的普遍含义,即效益。因为在现实社会中资源是有限的,对资源的浪费应该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应该受到谴责,对其他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正如波斯纳的理论认为,将能否有助于实现社会财富增加的目标作为判断好坏的重要标准,作为衡量社会善恶的最高标准应该是是否追求效益。总之,对于波斯纳而言,效益作为判断行为和制度好坏与否的标准,其目的是追求资源有效配置和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是最高的公正。显然,波斯纳将效益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替代了传统公平正义的法律概念。经济学的核心理念包括效益原则,也就提供了明确的经济价值,即要在经济性的基础上追求公平正义,追求公正必须考虑其本身价格,放弃不具有经济性的公正。因此,应当将效益作为选择和评价法律制度的首要标准,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和分配权利义务,都应当成为实现效益的重要考虑因素。从而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的领域向生产效益高的领域转移,赋予经济发展足够的空间,使其在更高层面和长远意义上实现公平和正义,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说,效益与公平是可以协调的。
(二)二者的不同点
1、学科性质和调整对象不同。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福利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等经济学原理来分析法律的形成、体系和运作以及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法律学科,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的理论研究认为,法经济学是“把经济学的原理和分析方法系统运用到法律体系分析”的学科。由此,笔者认为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理论论述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的理论法学学科。法经济学涉及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又包括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几乎所以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研究探讨经济法理论问题以及经济法规律的部门法学,其主要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它着重于运用法律原理和方法分析经济问题,研究对象是特定经济社会关系中的法律调整和规制问题。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国家干预经济时产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或非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目的是使国家干预经济在适度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因而通过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的进行规制。因此,通常认为它区别于行政法,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虽然经济领域或者具有经济性内容在行政管理中有所涉及,但其本身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它与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有本质差异。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由于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并且在原有法律体系中没有部门法与之相适应,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进行调整。
2、研究方法不同。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分析方法来解释法律概念、法律体系和法律运行等具体法律问题,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判例进行经济分析,因其研究方法独特,从而形成独立的法学流派。经济法学是通过规范性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判例和法学学说为研究来源,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究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其研究方法并没有特殊之处。虽然二者都是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边缘学科,但是其运用的理论基础与原理不同,研究对象不同,研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因此用到的研究方法也不同。由于法经济学的特殊性,使其形成了不同于一般法学独特的研究方法,成为独立的法学分支。而经济法学属于一般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并无太大区别。
3、研究目的不同。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在融合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边缘性、交叉性的理论体系和法学流派,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为了完善和变革经济法体制甚至整个法律制度。法经济学服务于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运用经济原理和分析方法思考法律相关问题。经济法学是以具有经济法性质和基本特征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部门法体系,其主要以解释经济法现象并发现运行规律为研究目的,是对经济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学着眼于运用法律制度规范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情况下有效规制国家的行为,保护经济活动参与主体的利益。
三、结语
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是传统民商法上的两个概念。在法学界,多数学者都把二者对立起来研究,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格式条款是对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的极大冲击,如果允许格式条款的存在,法律就必须对其进行规制。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表面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缔约与否、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都已经由消费者作出了选择),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自由的要求。表面上的契约自由掩盖着实际上的被动屈从,垄断企业的契约自由掩盖了消费者的不自由,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符合契约自由形式上的要求,而与契约自由的实质要求严重地冲突。认为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有挑战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之嫌,由此把它当作现代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最核心、最根本的法理基础。
当然,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一定层面上能够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契约自由、促进市场公平与正义。但是,如果过分地强调这一点,不但那些固执坚持这一主张的人所希求的愿望会泡汤推崇契约自由原则用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受到遏制,反而会限制格式条款的积极价值的发挥,从而降低整个市场和社会的效率与效益,造成更多的不公平。
一、契约自由原则阐释
契约自由原则是传统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并与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共同构成资本主义私法三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亦称合同自由,基本含义是指: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依合意而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表明合同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义务,表明个人意思行动应绝对自由,缔结契约时,就其内容、方式以及相对人之选择,皆属当事人之自由,国家不能加以干涉,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概而述之,契约自由应包括以下具体涵义:
1.契约自由作为平等的市民社会最重要的法律原则,须以平等自愿为前提。就平等而言,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人格和表达意思方法处于无差别状态,他排除了任何一方的任性和专横,也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屈从和迁就,从而保证合同的公平和利益的平衡。
2.缔结契约之自由。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他没有法定的义务。这一点在倡导契约自由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天经地义的。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缔约自由是缔结契约的权利,当事人愿不愿意缔结契约完全是其个人的事情,由其自行决定。另一方面,缔约自由是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当事人缔结契约应当不受任何外界他人的干预。缔约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约自由,也就根本谈不上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3.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选择相对人缔结契约、进行交易,完全是其个人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强行要求与他人缔约。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这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据此,缔约者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诚实信用原则,它就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存在不公平,只要当事人是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或欺诈,他人都不能改变。
5.缔约方式之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缔结契约具体形式的自由,也就是可以选择其意思表示的自由。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契约采取何种形式,同样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强行规定当事人之间缔约采取何种形式。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碍当事人完全自由地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而社会通过某种神圣的形式,就等于说已经把某种超越当事人意志并先于当事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6.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既然当事人有缔结契约的自由和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任意地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这同样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
7.契约神圣和契约的相对性。如果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契约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法院应当保证其得到履行。这种神圣性来源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逆推导。契约的神圣性要求法院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内容,甚至契约可以违背新颁布的法律而即刻生效,因为如果将契约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之下,且让契约按照新的法律发生效力,无异于对合同进行了间接修改。另一方面,既然契约的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双方完全依照自己的个人意志通过协商而自由创设,那么这些创设的契约权利义务当然只对当事人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受该契约权利义务的约束。
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是以每个市场主体的自私自利为前提假设的。在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下,任何参与市场活动的契约订立者都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挖掘自己的潜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当整个市场之中每个人都在为着各自的利益而忙碌奔波,而劳动创造,这就实现了契约自由所追求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综观西方经济发展史,这已是无可辩驳的明证。
二、格式条款阐释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转变,以及作为现代工业文明成果的城市公用事业的广泛发展,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并且发展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一项至为重要的交易制度。格式条款自其产生之日起,凭借其自身的特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迅速普及开来,特别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已成为商事交往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使得格式条款作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至于西方学者古斯特(G. Guest)论述到: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9%,很少有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什么时候。恐怕实际的情况是,除了格式合同,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少数口头合同算是例外。而对于那些较为活跃的人来说,他们每天可能要签订几份格式合同。
那么,什么是格式条款呢?
综观世界各地法例,对格式条款的称谓有多种多样,举其要者,大致有以下几种:(1)标准合同,此概念为英国法所采。在英国,标准合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示范合同,即根据法律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标准化格式和条款的各类合同,其形式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二是附意合同,是指经济实力较强的当事人预先拟定一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文件,并凭借自己经济实力强加于对方的合同。此类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协商订约的问题,对方当事人只须对已订合同条款表示接受或拒绝,即可以决定合同存在。(2)附合合同,此概念为法国法所采,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3)一般契约条款,此概念为德国法所采,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相对人所制定,而于缔约时提出之契约条款,不论其条款系独立于契约之外、为契约之一部分,抑或载于契约书面之上,亦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契约之方式如何均属之。(4)定型化契约,此称谓为我国台湾法所采,以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之定义,其含义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从以上的各种称谓及界定来看,各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调整范围也有大有小。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指范围较为宽泛,而法国则把格式条款限定在一定的严格范围之内。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为格式合同,但并未给其下定义;二是《合同法》将其称为格式条款,其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