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国际关系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国际犯罪不是从国内犯罪发展而来的,它们是两个互不隶属的并列范畴,是犯罪这一共同上位概念之下的子概念,从渊源上讲,两者基本上分属国内法与国际法两大法律体系。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主要体现在犯罪危害的性质、针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定者不同三方面。
国内外学者对于到底什么是国际犯罪这一国际刑法学的核心问题,虽多有探讨,但迄今为止尚无定论。就国际犯罪的外延来说,有所谓包含说、广义说与狭义说等观点。
广义说的实质是将某些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犯罪都纳入国际犯罪的范畴,实际上该观点的国际犯罪包含了某些国内犯罪。例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应包括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两大类。{1}或者认为,国际犯罪一词,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严重违背具有根本性的国际义务,侵害了各国以至全人类共同权益的行为。二是指犯罪人或其罪行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犯罪行为。{2}外国不少学者和国际组织持这种观点。[1]狭义说则反对将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犯罪纳入国际犯罪,试图明确划定国际犯罪的范围,并从逻辑上概括出国际犯罪的本质,这是大多数学者采取的立场,但具体表述则又千差万别。包容说既使用广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又使用狭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代表性的观点如:广义的国际犯罪指国际社会以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缔约国承诺加以预防和惩治的、有两个以上国家具有管辖权并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犯罪行为,亦即国际刑法所涉及的一切犯罪。狭义的国际犯罪只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侵犯整个国际社会利益,而又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大规模的严重犯罪。{3}
笔者认为,包含说将国际犯罪区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两种情况,并在不同意义上分别加以使用,这种模式本身并不科学,因为它没有体现出国际犯罪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包含说与广义说存在一个共同缺陷,就是将某些具有国际因素的国内犯罪也视为国际犯罪,使得国际犯罪的外延过宽,混淆了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因此,承认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界限的狭义说是相对合理的。
许多学者都将跨国性视为国际犯罪的基本属性,例如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法尚不存在一个一般或者特殊的理论基础作为把某些行为归为国际犯罪的标准。不过,有两个因素可以作为确定国际犯罪的参考标准:一是某项行为具有国际或跨国因素{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除了明显具备国际性因素以外,还部分地包含了跨国性因素和国际必要性因素。{5}
笔者不同意这些观点。首先,跨国犯罪属于国内犯罪的范畴,它只是相对于犯罪的过程不具有跨国性的那些国内犯罪而言的。其次,虽然有的国际犯罪在事实上的确跨越了相关国家的国境,如跨国犯罪,但没有必要在国际犯罪中作是否跨国的区分。第三,大多数国际犯罪都不具有跨国性。就国际罪行核心的战争罪而言,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一般是在一国领域内的不同武装力量之间发生的罪行,而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也不一定要有跨国因素,只需要犯罪发生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这个大环境或者与该冲突相关就可以了。同样,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等也完全可以只发生在一国领域内,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人、被害人等都不需要跨越国境。至于一般国际犯罪,如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等等,其成立也不需要跨国因素的存在。
有的学者认为,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就是国际犯罪。{6}这种观点将国际犯罪与涉外犯罪看作是一种包容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需要具有涉外因素:如果一个犯罪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即使它与国际刑法公约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完全相同,通常也只是国内刑法中的犯罪,只能由有关的主权国家自行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普遍管辖,更不能由别国干涉其处罚结果。{7}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制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显著特点及重要意义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平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区区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丰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对证据问题有所涉及,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都是零零碎碎的,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甚至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各自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尚属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等。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出台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成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并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造成了证据问题上极其混乱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便成为当务之急。
然而,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视角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的证据法典却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粗陋不堪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实践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则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分解确定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2001年又将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作为五项重点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1](P410)
就总体而言,《证据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吸收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二是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分。三是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范。
从《证据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特点可以看出,其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它现实地满足了审判实务的客观需要,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查证、质证、认证诸过程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证据规定》本身远不是尽善尽美的,特别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怀疑的。因限于篇幅,以下我们仅就《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分别作一初步的评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将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证据交换乃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在受诉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适时地提出证据并让双方当事人彼此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以便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限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证据规定》对这一问题所作的突破性规范,同样是基于诉讼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需要,当然,与近几年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学界的极力倡导也有很大关系。
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
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和第179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理论上和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即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庭审前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实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其一,容易造成“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有违诉讼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致使很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其三,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并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性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四,破坏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便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证据突袭”及提高诉讼效率,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就成为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鉴于上述立法疏漏和实践中的问题,《证据规定》在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款“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指定期间”作扩张性解释,并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新的证据”作限制性解释的基础上,本着“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否则即发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但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扩张性解释还是限制性解释,实质上都是对《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种突破。然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它在一定程度上又确实具有“完善”和“补充”《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和作用。具体而言,《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与举证时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3条包括以下3款规定:(1)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3)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
根据上述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其切实履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了解举证的重要性,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在规定有举证时限和逾期举证即发生证据失效之效果的条件下,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的事项和法律后果,更是显得尤为重要。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指定。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两款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其实比较合理的作法应是在举证通知书中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在其不能协商一致时适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第二,根据上述规定,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证据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而这一点对当事人来说恰恰是很重要的,否则,其诉讼权利将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在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其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是根据《证据规定》第81条,这一指定期限不适用于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举证时限规定的限制(指第33条、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于: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与其不一致时,本案的案由就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如果当事人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体系也就发生了变化,故有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1](P203)对于上述规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几个问题是:其—,在上述情况下,只规定了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么此时能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确定举证期限呢。其二,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在告知方式上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其三,在内容上,合议庭是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还是只能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之可能性?理解不同,结果迥异。我个人认为,前者无异于先定后审、本末倒置,后者方为顺理成章之举,既符合认识,又满足了诉讼之需。
(三)举证时限的延长
《证据规定》第36条对举证时限的延长问题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个人认为,对于某些案件来说,举证期限的延长与再次延长固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对上限未作规定,则是一个明显的不足,它有可能被一部分当事人不当利用以拖延诉讼。
(四)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
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是举证期限制度的核心部分,没有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举证期限的指定和商定就很难具有约束力,因此《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也就是说,举证期限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即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在举证期限过后,即使再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也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
另外,《证据规定》第34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里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等行为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为之,目的在于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点和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款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中关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以及第52条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点提前到了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须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时,举证期限是否有重新予以指定之必要?《证据规定》对此没有涉及,似乎是采取否定态度,但从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之,则显然有必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三、关于证据交换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两项重要,二者彼此关联,相互补充,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使审前准备程序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各自所持有的证据,其重要意义就在于:可以借此整理和明确争点,为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作好准备,以提高诉讼效率,此其一;其二,可以防止诉讼突袭,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其三,对于一部分案件来说,可促使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和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对于证据交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有较为完备的发现程序和证据开示制度。《证据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是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立法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结果。实际上我国证据交换的做法同其他改革举措一样,也是源自司法实践。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初期,为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很多法院推行了所谓“一步到庭”的改革。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却又发现“一步到庭”的做法存在很多弊端。其中主要是削弱了审前准备工作,不仅不能使庭审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反而导致了诉讼迟延,且不利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故此先后弃用“一步到庭”,转而加强和充实审前程序的改革,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即是审前程序改革的核心内容。就立法来讲,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最早对证据交换有所涉及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下发的《全国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明示:“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开庭时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不再核对、质证。”1993年11月制定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及1998年制定的《审改规定》第5条,对证据交换问题亦作了简单的规定。与此同时,很多地院在其所制定的有关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或“证据规则”中也涉及了证据交换问题,在各地经验、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次数等问题都作了规定。
关于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这一点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关于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规定》第38条明示:“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关于证据交换的进行,《证据规定》第39条要求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证据规定》第40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样规定,既可以防止诉讼滞延,又可以满足特殊之需。
四、“新的证据”之界定与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的关系
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严重的。因此,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例如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因为非属于自身的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等情况),那么对该当事人来说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还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因而如果完全禁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新的证据,那么显然会造成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直接发生尖锐的冲突。但如果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完全不加限制,则《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就会从根本上失去意义。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中的“新的证据”加以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隐性”的“修改”,从而避免了直接的冲突,并使得其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相互协调。
(一)《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界定
《证据规定》第4l条宣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43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44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几个问题是:第一,如何理解和把握“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仅仅是指当时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还是指既包括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客观上虽然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我个人认为,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当以后一种意见为妥。第二,《证据规定》第43条第二款似乎与第41条第(1)项的后段相矛盾而没有予以规定的必要。因为两者适用的前提都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提出该证据,只是在用语上,第41条第(1)项规定“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第43条第二款则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而所谓“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应当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而不包括主观原因。但是在适用结果上,第41条第(1)项不加限制地当然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而第43条第二款则附加上“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之限制条件,并且规定仅仅是“可视为新的证据”。对于如何区分以及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分别适用这两款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之《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并未作出诠释。①事实上,在实践中是很难对其予以明确区分和恰当操作的。第43条第二款之规定只会使法院在“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上产生混乱的局面并与第4l条第(1)项的规定相矛盾,而不会有任何益处。第三,人民法院自己或者人民检察院能否以存在“新的证据”为由而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如果允许,又怎样界定其“新的证据”的范围呢?如果不允许,再审制度又该如何予以改造呢?这一点显然涉及到再审制度的立法修改,而远非《证据规定》所能解决的问题。
(二)提供“新的证据”的时间
根据《证据规定》第42条和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之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43条第一款明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规定与《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举证时限的效力和第4l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在内容上彼此联系,起着相互补充的作用。
(四)提出“新的证据”所引发的法律后果
提出“新的证据”除对案件本身产生相应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还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二,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2
关键词:国际标准合同示范合同发展中国家意思自治
一、国际标准合同的产生的基础
19世纪初,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等公用事业开始发展,对于这些公用性组织而言,由于相对人的不特定多数性及交易的重复性,为了交易的便捷便开始制定能重复使用的合同约款,标准合同遂开始出现。所以,标准合同是应现代商事交易由双向转向多向、从一次易向连续易的变化而产生。但是谈到合同人们自然会联想到契约自由和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如果我们把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认为是赋予契约以生命,并将平等、自由与公平等不言而喻的民法原则当成是契约的健康标准的话,那标准合同的出现似乎是扮演了一个“契约杀手”的角色。①但是同时标准合同天生是与传统合同自由、平等的背离,这种背离并不是人为主观所造成的,而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造成的,是客观的,而且这种背离是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的修正与发展,它为我们开始通向实质上的合同的自由、正义开启了一扇大门。所以标准合同的出现并非是将全部抹杀现实契约原有的本质,而只是把人们从理想中带回现实中来;相反其还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就如英国的迪普洛面勋爵所指的:“这些合同中的定式条款都是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后而固定下来,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纵观标准合同的历史,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点。标准合同正是在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极大发展的同时开始出现的。对于那些一方当事人固定,另一方为不特定多数人双方而言,为避免交易的麻烦,制定内容确定化的文本以便可以重复多次使用,这无疑是最简便的方法。同时标准合同并不是天生就存在的,其仅仅是近代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交易日益繁盛,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大量出现,如保险、铁路运输等,使得标准合同得以兴起并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标准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标准合同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数量的99%,称“我们生活在标准合同的世界里”。所以标准合同已经在公用事业中立稳了脚跟,得到广泛的运用。传统的契约理论渐渐不能适应环境的变化,同时人们的思维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正如有学者认为“⋯⋯在近代民法中,民法遵循的是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把一切人都抽象地当作契约主体,不考虑主体间现实经济能力与缔约能力的差别,追求的只是形而上学的平等,至于具体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处于何种经济环境、相互实力有何悬殊,则非所问⋯⋯”。②对合同自由的追求唤起了人们标准对合同的重新认识,开始了对合同的实质性的自由的深思。
二、国际标准合同的概念及范围
对于标准合同的概念和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不难发现标准合同具有这样的显著特征:即标准合同总是采用书面的形式,其条款总是事先准备好的,该合同的格式由缔约方的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当事人。但是除上述的情况外人们不能提出一个一般的定义因为在商业实践中“标准合同”这个术语在使用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即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正如国际贸易法的泰斗施米托夫(Schmitthoff)所强调的这两种合同的含义决不是等同的。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其就好比一块可供雕琢的木头,在遵循其固有特性基础上可以精雕细琢;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改变。有的称其为“订不订由你”;在英国又被称为格式合同,如同品牌店的待售成品玉佩。而且在考察国际贸易关系中对标准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予以保护的问题时,对这两种标准合同之间的区别就尤为重要。有关比较如下:
1.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修改,可供商人和律师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他们运用可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修改。
2.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而且是应该的,加入或完成补充条款或附件,否则合同也没有意义。而定型化合同原则上不可以,其是一方当事人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3.示范合同格式不具有强制性,而定型化合同具有强制性。所以由单独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制定的定型化合同对于剥削弱方当事人的危险性显然比采用示范合同格式要更大些。不过,国际贸易中使用这些定型化合同的场合要少于国内贸易,因为这种合同以垄断或支配性的经济地位作为先决条件,而在对外贸易的国际竞争环境中,这样的条件并不存在。③这样的条件仅在个别行业的贸易中存在,如石油输出国组织处于垄断地位,从而把价格强加给各石油加工与批发公司。所以,笔者认为标准合同并不等同于国际标准合同。国际标准合同将更多地倾向于示范合同格式。而在国际贸易中,定型化合同的概念包括两种完全不同的合同,其具有不同的经济结果。其中一种在经济上是无害的,例如,在国内法上已实施的国际公约,公约中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得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取消。如,《海牙公约》、《华沙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等。这些公约设法在利益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平衡关系。另一种则必须予以慎重的考虑。例如,多国公司订立的强加给合同的另一方的合同。如,OPEC。
而在国际贸易中,示范合同文本主要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国际组织的可以反复使用、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合同文本。如我们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经常遇见和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设部的《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制订的FIDIC合同条款。在此特别是行业协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与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一样,也是一种示范性合同。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行业协会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地位,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正如梁西教授认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应是“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④可见,这里的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那前面提到的一些行业协会组织,也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组织,而且只是一个民间组织或民间机构。
三、国际标准合同的优势
国际示范合同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修改以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标准合同的制定推行者并非全是贸易双方当事人,所以并不能代替贸易当事人。否则就有悖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其次在实践中也往往无可能实现,每个交易都是统一的标的,统一的价格。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代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而是为了帮助完善和规范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即为交易当事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提供一个范本,而具体的内容和交易条件的变动是由贸易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这样才符合实际需要。同时笔者认为不需将国际标准合同的效力过度的神话,而非要强求国际组织制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具有国际条约的效力。对现有的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某些条款,笔者认为其实也是由某些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的条件演变发展而来的。
对于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论是学术理论、社会舆论,还是交易的当事人,贬多褒少,大家主要是从国内的格式合同的角度来看,认为标准合同的提供者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使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难以真实表达和实行,侵害了合同双方的利益。而笔者认为,市场竞争类似博弈过程。正如亚当.斯密所认为的,博弈是市场参与者从各自的动机出发相互作用的一种状态。所以法学研究者、企业、消费者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得出对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同的评价也是正常现象,而且合同文本本身就是对经济行为的法律化描述。但笔者始终坚持国际标准合同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追求。但是有的学者却持相反的意见:标准合同文本一般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制定好的文本,对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谈判、修改的余地。有学者说国际标准合同的兴起与盛行,无疑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格式合同是导致契约自由死亡的原因之一。⑤而笔者引用史际春先生的一句话:我们认为,惟有更多地从积极一面看问题,把因为社会和经济的社会化而给契约自由带来的限制,以及合同内容更直接体现社会意志,视为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是一种进步,方能在科学的基础上构造契约自由和不自由的辩证法。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的出现并不是对合同平等与自由的背离,而是一种修正,是民法从抽象概括和假设的分析法向以客观的经济现实为基础的分析法的过渡,是合同自由形式化的剥离以及向开始关注和追求实质合同自由的转折。
但是,客观地讲,合同本身是中性的,而且国际标准合同的优点也说明标准合同提高了效率,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契约正义。相反在交易中居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对合同上的义务负担和风险作不合理分配,致使利益的天平严重失衡。
四、重视保护弱势的发展中国家
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天生是阳光的,尽管由于制定者的趋利避害性和经营的垄断性,使得它的出现也就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利益的倾倒性,但它通过公开大胆地承载着社会对其的评价和监督,刺激着合同制定者向合同另一方利益的重视和条款的改善,“采用仔细而专门拟订的国际标准合同或一般条款,在缔约时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讼”⑥。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要保护的弱方当事人与国内市场有很大的区别。在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是发展中国家当地的地方企业。所以保护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的需要是结束对他们的物质资源的剥削的必然结果,这也是工业高度发达国家的义务。目前,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法来保护国际贸易中的弱方当事人。
第一,弱方当事人的代表自始就参与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的过程中能够发表他们的观点。例如,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了国际商会惯例委员会的历次会议,并参与了该“示范合同”制定工作的全过程。我国选派的专家在广泛听取国内机构和业内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分别于1995年1月和1997年1月两次递交书面报告,就“示范合同”草案提出评论和修改意见,国际商会认真研究了中国代表的两份报告,并在最终形成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中采纳了我国代表的大部分意见,从而为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赢得了利益,且在国际社会赢得了声誉⑦。
第二,国际标准合同与合同条款的未来发展的首要目标,是制订统一法和统一规则,而不是制订传统意义上的公约。统一的规则比严格的公约更加灵活、适用。如果其对于每一位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那它们将会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适用。第三,要保持警惕,以防单个企业使用的定型化合同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总之,对国际标准合同的控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必须把涉及到的每一个角落都考虑周全,才能使国际标准合同这种既特殊又普遍的合同形式其利得以发挥,其弊得以控制。[论-文-网]
注释:
①陈很丽.从标准合同看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之定性.北方经贸.2005(9).
②尹继良.标准合同与合同效率、自由、公平.律师世界.2002(4).
③[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④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⑤柳甄.格式合同的理论及其适用.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6).
⑥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法学研究.1997(3).
同许多含糊不清、令人生厌的概念一样,“法律渊源”(sourcesoflaw,fontesjuris,Rechtsquellen)这一语词让许多国际法学家头痛不已。究其原因,乃在于这个用语的词义并非单一性的,而是如詹宁斯所言,大致包含四种意思:1.历史意义的渊源;2.作为识别法律规则的标准的技术意义的渊源;3.法律的可接受的和被承认的有形证据;4.制定、改变和发展法律的方法和程序。这种多义性导致的后果就是“法律渊源”与其他概念,诸如法律的起因、法律的依据、法律的形成过程等搅和在一起,使人难以看个清楚明白。一些学者为给“法律渊源”一个“名分”并进而厘清上述概念间的关系,作了许多积极的探索,但其观点都不甚让人信服。如奥本海经典的“泉源”之喻受到了帕里(Parry)的批评;萨蒙德(Salmond)关于“形式渊源”(formalsources)和“实质渊源”(materialsources)的区分也遭到了布朗利(Brownli)的质疑。于是有的学者干脆说:“法律的‘渊源’一词的含混不清似乎使这个术语变得不具什么用处。人们应当不用令人误解的形象的措词,而应当采用一种明显地、直接地描述人们心目中的现象的措辞。”这种“一扔了之”的处理办法固然省了不少麻烦,但它同样抹杀了法律渊源作为一个长期被人们所接受和沿用的概念的价值和意义。正如王铁崖先生所言,“尽管如此,国际法的渊源,作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地方,还是一个有用的概念。”故理智之态度乃是明确一个概念的使用语境,限定其用法而确定其含义,缚其多义之“翅膀”而令其难以自由飞翔.基于此立场,本文所称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效力产生的途径和过程;或者说“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以此为前提,下面来探讨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
二、国际习惯法的当下命运
习惯作为法律规则的渊源由来已久。罗马法将法律分为“成文法”(jus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认为“不成文法是由经惯例检验的规则组成的;因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准的长期沿袭的习惯与成文法(statute)并无二至。”早期国际法学家和他们的先驱一样把习惯法描述为长期、不间断的惯例的不成文法。“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这个古典传统的影响,认为“万国法的证明与不成文的国内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毁损的(unbroken)习惯和深谙其中门道的那些人的证言(testimony)中被找到”。瓦泰尔(Vattel)在十八世纪末叶和十九世纪早期的主要国际法著作中把习惯法定义为“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习惯”。晚近,布莱尔利(Brierly)称之为“一种惯例,为其遵循者感到有义务的”。
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渊源的两个主要形式。事实上,20世纪以前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但是今天国际习惯法看上去有些时运不济:它在《国际法院规约》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中仅居次席,而位于国际条约之后。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条约与习惯相比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所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灵活;相反,习惯确定的时间、内容和适用范围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另一方面,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战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大量涌现,力量不断壮大。在这些深受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看来,既有的国际习惯法渗透着传统西方价值观,因此坚决要求进行根本性的修订。国际社会整体规范的改变迫在眉睫,但习惯的不成文性质所隐含的不稳定因素和发展的时间上的拖延使它在与条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此外,与习惯法鼎盛时期相比国际社会成员规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间,从40多个激增到170多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意识形态上分歧很多,这就导致一项一般规则想要取得不同的国家的大多数支持变得“难于上青天”。国际习惯的“失宠”也就在所难免。
但若就此断言国际习惯法“穷途末路,气数将尽”,则为时尚早。首先,习惯同样具有条约所没有的优点。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也就是说,条约的效力仅及于缔约国,而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所有国家普遍参加的条约(《联合国》也不例外),且条约的数量总是有限的,因此它适用范围和涉及领域必然存在局限性。相对而言,国际习惯法则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决一样,它通常被认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之法”。当然,有些国际习惯可能只是区域性的,或者在一项习惯(即使是一般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中明白反对的国家被发现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设想一下,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一道构成了一个或多或少完备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套由条约和习惯法构成的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完备的。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不但如此,习惯还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渊源。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同时,在国际习惯法被收录(embodied)到公约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独立的有效性而仅仅依赖于相关的公约。也就是说,“当公约被拒绝承认或里边有条款规定听凭保留,拒绝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能驳回依据习惯的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所提出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这些原则已经被‘铭刻’(enshrined)进了所依据的公约的文本中……公认的,上面提到的原则已被编撰或体现在多边协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停止存在和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即使是对公约成员国。”这样的习惯法原则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国家独立和,等等。
最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尽然对国际习惯不利。应时代所需,国际习惯法在至少在三个方面仍将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国家群体之间存在众多的的冲突和考虑所有紧密相关的因素的复杂性,迅速产生的新的经济需求经常不能及时被条约整理和调整。与此相对照,由一个或更多国家提出的有关一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最后可能满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渐致使习惯规则出现。关于这点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近出现的有关大陆架的规范。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则(fundamentals)领域,国际社会新显现的需求会导致在国家群体间发生冲突,并致使经由条约规则来加以规范变得极其困难。结果,国家所面临的唯一选择可能是出于给“广泛同意”的范围划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目的,致力于复杂的磋商程序。联合国在此领域功绩卓著。各个国家可在这个国际讲坛上相互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有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和解。多数国家间最终消除对立,并在行为的一般标准上达成共识。后一种结果和起草条约一样,制定规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实践的基础。这种“行为的一般标准”无疑在此前规范的真空和今后通过制定条约产生详细的规则间搭起了一座“桥”。而这恰恰是习惯法重要性的表现。在近几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等习惯法规则可资为证。第三,新产生的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对国际习惯法予以全盘否定。一些习惯法规则如果被新独立的国家认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关领域就会出现通过修订和细化而“茁壮成长”的态势。有关战争的规则、有关条约法的规则(“条约必须遵守”)等等习惯法都是如此。
三、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
在西方对习惯法的表述上,特别是在早先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常出现“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况。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认识,而常常用“惯例”替代“习惯”。严格来讲,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惯例代表了习惯的“混沌”时期,当习惯形成之日,即惯例终止之时。惯例只是一种行为的国际习常(habit),而没有足够法律的证明(attestation)。它可能是相互抵触的,而习惯必须前后一致,统一不悖。custom是《国际法院规约》明文正典记载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乡野村夫”了。
问题是,在概念上作内涵和外延的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识别就非轻而易举了。这就势必要明确“习惯”的构成因素有哪些,以此来判断特定场合是否存在一项国际习惯法。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但往往殊途同归。如布朗利认为习惯的要素有四个:1.持续时间;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贯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确念”(Opiniojurisetnecessitotis)。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具有三个要素:1.长期适用;2.普遍承认;3.确信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事实上,上述观点除了最后一个要素外都是对常例(practice)特征的说明。与此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conception),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通例”(general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juris)。在“大陆架(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本质必须“主要的在国家实际实践和法律确念中寻找”。这种理解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据,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因素中,“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而“法律确念”是心理学的因素、主观的因素;或者说,前者是数量的因素,后者是质量的因素。下面分别详细来论述一下这两个因素:
第一,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通例”,即国家的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时间性(temporality)、连续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只有当惯例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基本要素之一。
1.时间性。国际习惯的经典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强调的是持续时间的长期性。这是因为先前国际关系简单,国际交往有限,国家实践不足,导致惯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时间因素也因此显得格外重要。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活跃,形成惯例所需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1969)中认为:“仅仅一个短时间的过程不一定会妨碍或者其本身不一定会妨碍在原来纯粹为协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等距离方法经过短短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其有关判定是否存在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时间因素当作重点来考虑。有关外太空管理的习惯法规则的迅速出现也是一个例证。这一现象同样得到了学者的认同。童金认为:“时间性,换句话说,时间因素在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时间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存在。如果从法律上看惯例规则必须是‘古老的’或年代相当久远的,就更缺乏根据了。”布朗利说,“时间的经过当然的构成一般性和一贯性的部分证据,但当一项实践的一贯性和一般性被证明之后,特别的时间经过就没有必要了。”这就是说,他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对待。郑斌提出的“即时的国际习惯法”(instantinternationalcustomarylaw)概念虽然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但它同样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有意义的讯息:时间要素已经不成为国际法习惯形成的主要问题。
2.连续性,即一贯性(consistency)或划一性(uniformity)。“连续性”是一个评价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的划一性是没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划一。国际法院在“连续性”上的主导意见出现在“庇护案”中,“依据一项习惯的一方……必须证明这项习惯是以-它对于他方已经形成有拘束力-这种方式确立的;所引据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国家所实施的一项经常和划一的惯例……”接着法院从反面论证道:“法院所获知的事实显示,在行使外交庇护权的实践中和不同场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见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乱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为某些国家所批准而为其他国家所拒绝的迅速连续的各庇护公约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贯性;以及在各实例中,实践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响,故而是不可能从这一切中来辨明任何被接受为法律的经常的和划一的惯例的……”换句话说,在该案中阻止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形成不是重复的缺失(absenceofrepetition),而是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性的存在。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期望在国家的实践中,对有关规则的施用应该是完美的,即国家应该以完全的一贯性戒绝使用武力和干涉别国内政。法院并不认为,对于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相应的实践必须完全严格地与该规则保持一致。为了推导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应在大体上与该规则保持一致就足够了。至于与特定规则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一般应被视为是对那项规则的违背,而不是承认一项新规则的暗示。”
总而言之,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即相当数量的实践违反有关“规则”)将阻止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而像国际法院在“英美渔业纠纷案”中声称的那样,“少量的”不一贯不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实践违反声称的习惯法,似乎少量的实践也足以产生一项习惯规则,即使该常例仅涉及到小部分国家并且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
3.一般性。一般性是指国家就一项惯例参加或接受的广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1)广泛程度;(2)参加或接受的方式。对于问题(1),应该明确“一般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进行抽象的定义。它包含在所有国家-主要指有能力参与规则形成过程和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实践中。“一个常例可以成为一般的,即使它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标准指示一个常例应达到何种广泛的程度,但它必须反映,在相关活动别有关的国家的广泛接受。”因此,对于有关海洋的国际习惯法而言,海洋大国和临海国的实践比内陆国的实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无疑,“一般的”实践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国家或其他国际主体无异议的实践。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受到其他国家通例的拘束,即使这违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没有在该规则出现之时提出反对并坚持反对(persistentobjector)的话。问题是,按照“坚持反对者学说”(doctrineofpersistentobjector)的理解,“一个国家如果在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产生过程中坚持反对,就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很有可能为强国破坏国际习惯法规则提供可乘之机。国际习惯法本身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规范体系,因此应对其加以“小心呵护”而对阻止或妨碍行为作严格限制。基于此,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只有当这一行为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之后,才能脱离该规则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对行为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则仍然受该规则的拘束。当然,如果多数国家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则该规则无从产生,不发生对有关国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
对于问题(2),从“一般性”的内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国家的参加或接受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关于不作为能否产生习惯法曾构成“荷花号案”(1927)的争论焦点之一。但现在一般已不再视其为问题。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样,“不仅国家的积极作为,还有一定情况下的不作为,都可以导致国际法惯例规范的产生。”国家积极的作为即直接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但国家的不作为,什么情况下可理解为“沉默即默许”,什么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该主题缺乏兴趣还有疑问。在后一种情况中,国家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着同意,也不意味着反对。而“如果国家的行为不附有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义务或权利,那么,所确立的是所谓‘惯例’,而不是造法的习惯。”因此既不能全盘否定不作为对于形成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同时也不能一概认为不作为可以产生习惯法规则。在上述“荷花号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报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决足以在事实上可以证明法国政府的人所认为的那些情况,这仅仅表明各国在实践中不进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们承认它们自己有义务这样做;因为,只有如果这种不行为是依据它们感到有义务的不行为,才可能说有一项国际习惯法”。法院虽然没有否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惯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为如果没有满足“法律确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国际习惯法。
第二,当从国家实践中推断习惯法规则时,不仅要分析国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们为什么那样做。这就引出了形成习惯法的心理学因素:法律确念,或者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所称的-“经接受为法律者”。
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凯尔森认为习惯是一种造法事实,在各国之间的关系上,“习惯,即各国长期确立的实践,创造了法律”。这事实上否定了“法律确念”的意义。卡特则直接说:“法律确念不是习惯的一个必需要素。但当它呈现时,它有助于将习惯和出于礼仪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为区别开来。”但如布朗利所言,“惯例是一种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义务”。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惯例”转成为“国际习惯”。现代分析哲学将“实在”分为“自然的、物理的实在”和“社会的、制度性的实在”两种形式。用来阐释制度性的实在的一个典型例子货币。为什么当我们捏着这些花花绿绿的纸张的时候会获得拥有财富的满足感?而事实上这些染着某种颜色的纤维素构成物在物力上、化学上,并无神奇之处。为什么当我们设法制造出与它们一模一样的东西时,得到的不是货币而是“假币”,甚至我们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类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种现象,当且仅当我们认为是货币它才是货币。类似的,国际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当且仅当国际主体认为它是国际法它才是国际法。这就是心理学因素的意义,即国家承认惯例所形成的规则有法律拘束力,则这种“法律感”使国家受其拘束。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确念”可以被视为一种“溶媒”(solvent),将对国家实践实例在历史上的阐释(rendition)转换为一种更加流动的形式:一项国际习惯法可被应用到解决当下问题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确念”可能仅存在一个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义的历史经验。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惯例的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对而言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之所以能够跨越“时间的断层”(习惯通常只在争议时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时间则似有似无)和国家实践的模糊暧昧,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作为法律规范得到应用,是因为它获得了国际主体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习惯法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因素中,“法律确念”比“通例”更为重要。
“法律确念”常常被定义为“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之要求的确信”。这一定义预示了所有的习惯法规则都是根据义务制定的。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它同样包含“许可性”规则,即允许国家以特定方式行动。例如,可在本土内对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诉。所以,对于“义务性”规则而言,传统的定义是正确的;对于“许可性”规则而言,“法律确念”意味着“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所许可的确信”。对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别。如果一些国家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权利以那种方式行为),而利益相关的国家没有对该行为(或声称)主张它们是违法的,那么一项许可性规则因此而得证明。但义务性规则就非仅限于此,还需要证明国家把行为看作是一种义务性的举动。
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判断这种心理学或主观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实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现的,而是产生自国家的行为所构成的实践。因此学者们有一点共识,即不是寻找国家心理学确信的直接证据,而是从国家的言行中间接加以推导出“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具体方法或进路(approach)上有所差异。如阿奎斯特认为,“官方言论并不需要;法律确念可以在行动或遗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须记住在国家间相互关系中支配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仅需要分析一个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要分析其他国家如何反应。如果一些国家的行为激起其他国家主张该行为非法的抗议,这些抗议可以剥夺该行为作为习惯法证据的价值。”布朗利从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总结出两种证明的“进路”:在一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乐意根据通例、文献著作中的一致性观点、国际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国际性裁判所提供的证据推定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更加准确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国家的实践中承认系争规则效力更为确实的证据。至于选择那种进路,则取决于争论问题的性质。另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法律义务感’已经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种办法是询问国家,当它们以一种一贯的方式行为时仅仅是出于便利还是它们承认如此行为是因为它们感到受国际法的强制。但这可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难题。……国家可能经常以习惯的方式行为,却没有必要宣告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事实上,与习惯法规则很好地被遵循时相比,国家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声明更可能在那些规则的冲突和疑惑情况下产生。”他接着说:“法学家和法官而非国家,对国际常例在一定阶段变成国际习惯法观点的表达而言是更有帮助的渊源。……法官们和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作贡献的一种显著的途径是:通过对国家实践的解释和当这样的实践已经达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时发表意见。经常地,不是国家而是法学家和法官成为那有魔力的一剂(potion)-法律确念-的有效酿造者。”从中不难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可据以判断国家的实践中隐含“法律确念”,但它可以在相关证据中找到“踪迹”。
关于“法律确念”,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形成的特殊习惯(specialorparticularcustom)或区域习惯(regionalorlocalcustom)的效力问题。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1960)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这样形成的习惯对有关国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一般性习惯,或者严格地说是普遍性习惯,而特殊习惯或区域习惯不能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规章,除非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承认或默认。注释:
Jennings,inBernhardt,Vol.Ⅱ,p.1165.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日本学者广部和也指出“法律渊源”是一个多义词,大体有四种含义:①给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认知法规的资料。(参见「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页。)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册,第17-18页。但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把该部分内容删去了。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50页。
“语言一旦长上了翅膀,就自由飞翔。”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个体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义。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p.164.
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p.181.
《联合国》对于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项多边条约,不过是一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而已。”(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9页。)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4.
同上,p.165.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5页。
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p.60.
See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p.181-183.
有关著作有周鲠生的《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台湾学者沈克勤的《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等。我国外交文件和国内法规用“国际惯例”代替“国际习惯”的例子可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68-69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Little,Brown&Company.1995.p.142.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p.5-7.
「苏联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
ICJRep.1985,29.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p.39.
HiramE.Chodosh,“NeitherTreatyNorCustom:TheEmergenceofDeclarativeInternationalLaw”,inTIlJ,Vol.26,No.1,p.99.note1.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2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7.
ICJReports,1969.p.43..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5页。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71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SeeRodolfBernhardt,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1995.p.902.SeealsoG.J.H.vanHoof,Rethinkingthe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1987.p.36.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6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ICJReports,1950.pp276-7.Seealso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6.
Nicaraguav.US(Merits),ICJRep.1986,p.98.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1.
UKv.Norway,ICJRep.1951.116.p.138.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TheRestatement(Third),Vol.1,para.102,25..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2.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同前注,第74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PCIJPublications,SeriesA,No.10,p.28.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78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p.144.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p.166-7.
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4.
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5.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7.
郑斌认为“法律确念”有“一般法律确念”(opiniojurisgeneralis)和“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之分。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3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页。
参考书目:
中文
l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3(台)沈克勤:《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
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5「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年版。
6「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7「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8「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
9「苏联ф·и·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l0「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英文
l、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
2、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
3、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
4、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
5、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
6、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Little,Brown&Company.1995.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1.对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诠释。首先,理想主义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并规范国家行为。在此推动下,战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并成立了国际联盟,为国际社会的稳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其次,新自由主义主张国际机制、规则、制度是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的有效手段,强调经济因素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并且注重国际制度,促成了国际经济立法的繁荣,WTO的成立,各种经济合作协定的制定都与此有关。再次,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法属于一种规范,即社会认同,该理论把国际法上升到观念的高度,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从而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规范的国际地位被广泛接受。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可见,利用理想主义、建构主义等国际关系理论来分析国际法的一些宏观问题,可以使人们对国际法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1.博弈论诠释了国际法的产生过程。博弈论是研究利益冲突的双方在竞争中制定最优化策略的理论。博弈论认为国际法是各国博弈后所达成的一致,关键在于各方的利益能否均得到平衡。如果能够达到平衡,国际法便确立;如果不能达到平衡,国际法无法确立。这在WTO国际立法中显得比较明显。各方在每一回合的讨价还价,如果最终达成一致,则可以消减关税以及各种补贴等;而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补贴等方面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确立规则。可见,国际法的产生就是博弈的过程,是各方利益协调的过程。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正如王逸舟教授所说,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家利益理论可以解释国际法最终目的所在的原因在于:首先,国家利益是达成国际立法的动力,一国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需要借助国际制度来作为手段,这使得国际法得以产生;其次,以国际法为手段追求国家利益已经成为当下的主要趋势,例如在WTO的体制中,各国利用WTO规则,要求他国消减关税、放开市场等,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而不是以往的靠武力攻占、开拓殖民地等传统手段;再次,没有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法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即使国际法还具有维护国际秩序之类的作用,但秩序也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没有利益存在,国际法也就不会存在。
求学网为您编辑了“中国经济论文中国宏观经济发展分析”
中国经济论文中国宏观经济发展分析
以上就是我们为您准备的“中国经济论文中国宏观经济发展分析”,更多内容请点击求学网论文频道。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笔者认为,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关系的可能。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在委托关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在这一关系中,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显然这种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再者,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来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负有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的义务,因此所谓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的说法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人共同同时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关系有失偏颇,因为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人以权。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权,因此认定为共同缺少法理依据。
一、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审计关系失衡及在我国的突出表现
注册会计师审计职业的产生及从自愿走向法定化的发展是以股份制的推行为基础的。在股份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委托独立的审计人员对受托管理财产的经营者履行经济责任的状况进行审查、鉴证和报告。这样,基于受托责任就在上市公司形成了一种审计关系。在“股东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下和上述审计关系中,股东掌握着对经营者的监督控制权,从而自然也掌握着对审计人的委托权,审计人员因为有了“尚方宝剑”,能够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对经营者虚计经营成果、粉饰财务状况、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有能力进行深入审查和揭示。因而,可以说这是一种均衡的、正常合理的审计关系。
但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日益复杂化、股权分散性和流动性的增强,以及股东“搭便车”现象的产生,“股东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逐步向“董事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转变。由于信息不对称,经理人员掌握着更多的有关公司生产经营、财务会计等方面的信息,“董事中心主义”结果又演变为“经理中心主义”,即经理阶层日渐把持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董事会的控制权反而被削弱,其履行职能越来越形式化,难以为广大股东的利益尽职尽责。在“经理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经理人员内部人控制所存在的追求个人不当效用的缺陷,到20世纪60年代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这从当时英美国家注册会计师审计诉讼案件频繁爆发、职业界陷入诉讼浪潮的境地可窥一斑。对案件诉讼原因的分析表明,股东控告审计人员违约、过失或欺诈,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公司经营者基于不良意愿对审计人员施加压力,审计人员屈从压力对会计报表发表了不适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因公司经营者舞弊造成公司资产和投资者利益受损,注册会计师源于“深口袋责任原则”而被诉。
公司治理结构和由此产生的审计关系失衡在我国表现得比较突出。来自于发起人或控股股东的经营者事实上集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大股东“一言堂”),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并决定着审计人的聘用、续聘、收费等事项,完全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交易”的契约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从经济上看,在现行审计关系格局和现行注册会计师执业监管与制裁机制下,他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于与上市公司共谋几乎成了一种理性选择。因为,共谋受到查处和责令赔偿损失的概率很小,得到的收益是确定的;而坚持独立客观的立场带来的未来收益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会计师事务所在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审计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破坏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直接降低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价值,给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的稳定运作,乃至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自身的发展都造成了或将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我国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审计关系严在重衡的成因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之间审计关系严重失衡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我认为主要的原因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特殊。即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于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且不能上市流通,由此产生了许多制度性的缺陷。比如,董事会成员主要甚至全部来自作为主发起人的原国有企业,且大多又同时为公司的高层经营管理人员,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现象也很普遍,从而形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董事会设置的先天不足,为上市公司以后的不规范运作埋下了隐患,而且董事也不可能真正履行其对公司应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上市公司的国有性导致经营者的行为严重背离广大股东的利益。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是由政府任命的,他们更多地关注于自身的仕途,而其仕途与公司的发展并不一致,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加之,又缺乏股票期权之类的长期激励机制和西方那种经理人市场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不愿将主要精力放在研究企业发展战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长期成长能力上,而是放在如何争取上级部门的好感上,为此不惜采取短期化行为或操纵会计利润。粉饰会计报表的不当手段。对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施加的压力也随之增大。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对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构成了巨大的压力。
2、我国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审计市场结构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具有上市公司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太多(目前共有105家),市场集中度过低。以1999年报审计为例,笔者统计发现,10家上市公司客户最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市场份额总共只占31.8%。这样,上市公司选择的空间很大,“东方不亮西方亮”,总可以找到愿满足其不当意愿的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二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活动带着显著的地域性。我国上市公司由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比例平均达到79.4%。非10家最大事务所本地化比例更是高达81.6%。这样,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时就特别容易受到当地政府的不当干预,与当地政府和企业存在千丝万缕利害关系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也往往很难抵御政府和企业的不当压力。这从发表的审计意见类型可窥见一斑,如本地化程度较高的非“十家”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比例要低于本地化程度较低的“十家”事务所7个百分点。
三、对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审计关系的设想
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价值,确保其真正成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鉴证者、企业经营风险的预警者、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的保护者,必须设法改变上市公司审计关系失衡的状况。根据上述成因,我们认为应从制度创新和结构调整两个重要方面来采取措施,以构建均衡的审计关系格局。
1、修订《公司法》,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如取消《公司法》中有关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方面的“特别待遇”,实现公司股东结构、股本结构的多元化,允许竞争性行业企业的国有股份自由流通;建立合理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取消《公司法》对经理职权设置的条款,改为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防止经理人员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禁止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确认独立董事制度,改变董事会构成单一、被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局面,抑制执行董事,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增设限制控股股东权力的条款,比如规定控股股东不能占据全部董事职位,限制控股股东的投票权等;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加强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等等。与此相关,国家还应积极推行公司上市的核准制并逐步向注册制的国际惯例过渡,削弱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企业包装上市的动因;从实质上改变经理人员的行政官员身份,同时构造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激励经营者双重作用的股票期权机制,使经营者通过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和长期成长性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
2、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实行新的审计委托关系。审计委员会制度诞生于美国,1972年3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的建议,了第123号会计系列公告,同意所有上市公司建立由独立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1977年,纽约证交所正式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国公司,作为其证券交易或继续交易的条件,必须在1978年6月30日前建立和保持一个完全由独立于管理部门并不受任何其他关系牵连、能独立进行判断的董事组成的常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履行选择、聘用和解聘外部审计师的职能,并有权与外部审计师讨论审计计划和审计结果、有关会计和内部控制等事项。以大大增强外部审计的独立性。1999年,AICPA独立性准则委员会(1997年根据与SEC达成的共识成立的)的、专门适从于SEC管辖公司的第一号准则公告“与审计委员会讨论独立性问题”,再次强调了审计委员会对提高外部审计师独立性的重要意义。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这也是世界性趋势),我们认为也有必要引入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制度,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委托和批准解聘审计机构、审查审计工作的职权。
3、加强对上市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为了防止公司经营者用威胁变更电位机构的手段逼迫会计师事务所屈从其不合理要求,及时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公司变更审计机构的情况是必要的。美国SEC制定的“8-K报告”就规定了揭示变更独立审计人员的要求。我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和《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也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但很不充分。还应加强对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之间在会计准则应用、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审计范围、审计收费等重要事项上存在的意见分歧等方面的揭示。这无论是对提高现任审计人员的独立地位,还是对警醒投资者注意防范投资风险、后任审计人员注意评估该公司的审计风险,都是极为重要的举措。
4、培育寡占型的上市公司审计市场结构。研究产业组织的经济学家一般将市场结构划分为垄断、寡占、垄断竞争和完全竞争四种型态。其中,寡占是指市场上只有几个提供相似或相同产品的卖者。基于上市公司审计这种“服务产品”的特殊性(质量高低直接影响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无差别性(均为按审计准则执行的法定审计,各家会计师事务所在同一领域进行竞争),我们认为构造寡占型的审计市场结构是十分有益的。
(1)可以减弱审计活动的地域性,避免来自当地政府的行政干预和当地企业牵制。
(2)可大大缩小上市公司的选择空间,使其难以再采用威胁变更事务所逼其就范的不正当手段。
(3)有利于保持审计业务的连续性,从而可以通过更准确地评估和控制客户的审计风险来提高以后审计质量,通过利用以前年度审计工作底稿、简化重复性的首次审计时已实施的审计程序、提高搜集和鉴别审计证据的效率来降低后续审计成本(并使首次审计的固定成本得到分摊),增加事务所的利润。这样,就避免了事务所因审计命运的不确定性易出现的短期化行为及对审计质量的损害问题(不愿意投入必要的审计人力和财力)。
(4)可以据此形成若干家规模很大的会计师事务所,增强其保持独立性的实力并实现其规模经营的经济性。
由于目前我国审计市场因行政干预已被人为地分割,放像西方国家那样仅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实现寡占型的审计市场结构短期是难以奏效的。为加快审计市场的结构调整,必须发挥政府的作用,如由财政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联合发文提高上市公司审计市场的准入标准,比如要求事务所具备50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有若干年上市公司审计资历且没有被处罚的记录等,以促使事务所进行合并和联合,不断扩大规模和提高市场占用率。
关键词:公司 国有企业 绩效管理 主要问题 解决方案
前言
绩效管理是企业管理者通过一定的方法和制度,以确保企业的绩效成果能够与企业的战略目标保持一致,并促进企业战略目标实现的过程。绩效管理是员工和管理者就绩效问题所进行的双向沟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管理者帮助员工制定绩效发展目标,通过持续沟通,对员工的绩效能力进行辅导,帮助员工不断地实现绩效目标。因此,绩效管理涉及到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包括文化、战略、组织、人力资源、领导、激励、决策支持、控制等,而且每个方面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的绩效。
一、企业背景
Z公司是一家有着50多年历史的国有大型企业,属行业龙头企业,其产品广泛应用于冶金、机械、地质、煤炭、石油、化工、电子、轻纺及国防军工等领域,是一个基础性产业,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公司集生产、科研、经营和出口于一体,建有国家级技术中心、分析测试中心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研发中心,拥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30%左右,并销往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
近年来,公司经营管理与市场接轨,强力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完成了主辅分离、组织结构调整、员工竞争上岗等多项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建立了员工能进能出的用工机制、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收入能升能降的分配机制。
二、企业绩效管理现状
Z公司的基本管理模式是集权式管理,公司组织结构分为高管层、职能层和生产层,对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实行宏观管理。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中,为了适应企业的发展要求,公司的绩效管理体系也在不断改进与完善,以便能更加充分地调动员工积极性,提升业绩水平,增加公司的竞争能力。应该说,z公司在近几年的发展呈上升趋势,各项管理工作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提升,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管理体系,绩效管理作为人力资源管理最重要的内容,自然也在其中。
Z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将工作目标逐年分解到部门和员工,绩效管理以评价当前工作业绩为重点,兼顾未来绩效改进与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
绩效考核分为对二级单位的工效挂钩考核和对员工的业绩考核。对生产单位的考核以工效挂钩的模式为主,以关键经济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以对完成挂钩指标起主要作用的管理指标作为绩效指标;对职能部门的考核以重点工作和部门管理职责作为绩效指标。在对员工的考核上,对技术人员按职责进行年度考核,研发人员实行项目考核奖励;对管理人员进行月度绩效考核,实行岗位工资奖励;对工人按产量和工时考核,按月兑现工资;对营销人员实行目标考核和价格贡献奖励。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Z公司在现代企业改制以来,不断深化三项制度改革,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但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机制体制问题始终是困扰发展的阻力,特别是关系到员工利益方面的问题如考核、分配、奖惩、劳动用工等等,对管理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考核模式存在缺陷
生产单位的考核模式为按员工人数核算工资总额,在此基础上对产量、利润进行挂钩考核。这一考核模式的缺点在于单位只注重产量和利润的完成,不考虑人工成本和劳动生产率,又因为国企复杂的人际关系,造成员工人数居高不下,人浮于事的现象普遍存在。
2、绩效指标体系不够健全
现行的考核周期单一,成长性指标不足。考核周期一般为一年,没有中、长期业绩的考核。然而公司属于制造型企业,各单位工作业绩的好坏不能完全在短时期内显现。
3、员工认识比较模糊
基层管理人员甚至部分中层管理人员对于绩效管理的目的和意义认识不够清晰,认为绩效管理就是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主要是用于浮动工资奖金,没有关注员工和企业的持续发展;对绩效反馈环节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与员工进行充分的有效的绩效沟通,以帮助其绩效的提升;普通员工也只知道绩效考核的结果和能否兑现多少工资奖金,因此,在绩效管理的过程中,大部分员工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心理,对绩效管理的目标及意义不理解,没有形成员工认同的绩效文化。
4、激励机制存在问题
生产厂拥有内部考核与分配权,由于各单位的内部考核办法有差异,对员工的激励手段也出现一些差异,出现考核分配的不平衡;还有一些激励手段无法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从而使考核流于形式。
四、完善企业绩效管理体系建设的解决方案
1、创新绩效考核模式,建立以“标准产量工资含量”为基础的考核模式
推出“标准产量工资”的概念,就是将员工收入直接与标准产量、效益及劳动生产率挂钩。通过对过去若干年标准产量工资含量的测算,确定单位的吨位工资含量(即完成一吨产品需支付的人工工资水平),这样标准产量越高,劳动生产率越高,员工工资水平就越高,从而更进一步强化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实践表明,以该种方式为导向的考核模式,月度考核中,产量等各项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员工工资额度就高,反之,工资额度就低,月度考核中差距拉大了,并能及时兑现,提高了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达到的人员精简的效果。
2、以企业战略为导向,建立短期绩效考核与长期激励相结合的绩效考核管理体系
在绩效指标设计中,只有做到短期绩效指标和长期绩效指标的充分结合,才能最大化地发挥绩效管理的杠杆作用,保证企业和员工双方实现共赢。
对高管实行股权激励。公司设计了主要针对高管的股权激励政策。即在年初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业绩目标,当高管在年末时达到预定的目标时,则公司授予其一定数量的业绩奖励,在高管服务到一定年限时业绩奖励兑现。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将员工个人绩效与企业和长期成长挂钩。公司为每个员工设立企业年金,到员工退休时一次性支付。年金标准与员工的工龄、岗位工资等级和企业绩效挂钩浮动。对于突出贡献的专家、科研成果、先进工作者标兵等有另外的一次性年金奖励。
建立管理、技术、操作等各类人员的晋升通道。设置不同的晋升等级和对应的岗位薪酬,将员工的绩效与岗位工资挂钩,最高可达公司高层待遇。通过树立“人人是人才”的大“人才”观念,实施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的“四不唯”评价体系,突出各类员工特点,建立并完善各类人员的绩效考核办法,突出贡献和能力指标,以考核结果作为晋升的依据,引导员工立足本职岗位,在自己最擅长的专业领域不断创造新佳绩,从而真正实现自身价值。
3、建立双向沟通机制,确保绩效反馈与绩效改进落到实处,帮助个人成长
绩效管理的核心行为在于管理沟通、指导部属与监督执行。在绩效管理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与员工的沟通,营造平等和谐的沟通氛围对于做好绩效管理工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沟通应该贯穿于整个绩效管理过程当中。主管在与员工沟通之前要先做好绩效诊断工作,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低绩效的办法。在进行沟通时,主管不仅要告诉员工考评的结果,更重要的是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并与员工共同确定下一绩效管理周期的绩效目标和改进点,达到持续改进提升绩效的目的。
4、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绩效文化,激发员工内在动力,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创造优秀业绩
绩效文化是指企业基于长远发展方向和愿景,通过对公司战略、人力资源、财务、团队建设等一系列有效的整合与绩效评价、考核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让员工逐步确立起企业所倡导的共同价值观,逐步形成以追求高绩效为核心的优秀企业文化。以人为本的绩效文化强调的是人性化的管理,要从正面引导、激励来挖掘员工自身的潜力,使员工始终对自己充满信心,热诚地投入工作,培养企业良好的工作氛围,取得企业绩效管理的最大效益。
首先要广泛宣传绩效管理的意义、作用和方法。要把整个公司的愿景、战略、目标、方针策略用绩效指标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使之真正传达给每一位员工,让全体员工都能够理解公司的目标是什么,使员工在制定各自的目标时,能够与公司的目标相适应。对企业和每个员工来说,追求优良的绩效是企业与员工的共同目标。那么首先在观念上要追求绩效的高标准,目标设定要具有挑战性,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和有效的激励手段,调动员工积极性,激发员工内在的动力。
五、绩效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紧密贴合企业战略
企业管理者万不可脱离企业的战略而空谈绩效。无论你的绩效方法有多么科学,无论你的绩效理念有多么先进,一旦脱离的企业战略,那么对于企业来讲,你的东西就一钱不值,甚至会产生负价值而破坏企业的运营。
2、全面分析企业现状
绩效管理有很多通用的方法和指标,有专家甚至做出了几千个指标的KPI数据库。这些是很好的参考资料。但是每个企业的实际运作和具体特点都是不同的,需要绩效管理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万不可照搬照抄。合适的才是可取的。所以,需要全面的对企业进行调研。只有通透的了解到企业的方方面面,熟悉了企业的流程运转,才可能找到适用的绩效方法,提取出合适的考评指标。
3、多方了解员工意愿
员工是企业的宝贵财富,而员工的诉求往往不尽相同。出于种种原因,员工往往缺乏通畅的沟通和表达途径,所以很多时候员工不得不压制自我,委曲求全。这不是一种良好的企业状态。绩效管理工作者,就应该开辟出能够让员工相对顺畅表达自我的通路,最好能形成一种机制。
4、选择合适的绩效考核方法
绩效考核方法多种多样,有人会推崇360度,有人会喜欢KPI,有人会采取BSC……,都是很好的方法。问题是如何使绩效考核科学有效。在选用和设计绩效考核方案时,要有针对性和适用性,绩效考核是一把“双刃剑”,好的绩效考核方案可以激活整个组织,但如果做法不当,可能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阻力和负面影响,甚至会挫伤员工的积极性。
六、结语
绩效管理作为国有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提高国有企业绩效,实现国有企业战略目标的有效途径。国有企业要想完善绩效管理体系,发挥绩效管理的效用,这就需要明确企业的发展战略,使绩效管理与企业战略相结合;以企业战略为导向,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双向沟通机制,确保绩效反馈与绩效改进落到实处;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绩效文化,调动员工自我提高、服务企业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吴泽英,陈细琰.国有企业绩效管理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 2007(12)
[2] 黄 媛.浅谈绩效管理中有效绩效沟通的实现[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S1).
[3] 刘云轩.国有企业绩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学报,2009(02) .
关键词:科学文化;国民经济;关系;实证
理论界关于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的关系问题的探讨从来都没有停止过,笔者通过维普数据库查询,在1989-2010年6月期间,与“科学文化”相关的文章有3578篇,探讨“科学文化”与“经济发展”或“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之间关系的文章有102篇,而用实证的方法来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的文章则没有发现。笔者试图通过主成分分析法和皮尔逊相关分析法等现代统计理论,就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联性进行实证分析。
一、数据来源及选定
国民经济数据选取我国1995-2009年国内生产总值(GDP,单位:亿元)。科学文化数据共选取10个指标:投入选取2个指标:1995-2009年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WT),同期每年研究与开发经费(RD);科学文化产出选取5个指标:同期每年出版报纸的份数(BZ),同期年广播人口覆盖率(GB),同期年电视人口覆盖率(DS),同期年专利授权量(ZL),同期年技术成交额(JS);劳动者及素质选取3个指标:同期每年文化从业人员数(WY),同期每年科技活动人员数(KY),同期每年每万人中大学生数量(DX)(见表1)。
从上述原始数据来看,科学文化各项指标除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文化从业人员数据有些波动外,其余基本上呈现增长的趋势。
二、分析
(一)主成分分析
根据表1提供的全国1995-2009年科学文化各项主要指标数据,利用统计软件SPSS17.0做主成分分析。
主成分分析法是根据降维的思想,将相关性很高的多变量转变为彼此相互独立且不相关的少数变量,从而达到用较少的变量去解释原来资料中的大部分变量的目的。通常是选出比原始变量个数少,能解释大部分资料中的变量的几个新变量,即所谓主成分,用以解释资料的综合性指标。
通过对表1中的科学文化10个指标的相关性分析,得出科学文化各项指标的相关矩阵(见表2)。从表2中可以看出,各指标之间的相关性大多在0.6以上,没有0.3以下的。同时还通过了KMO检验和Bartlett的球形检验。本案的KMO值为0.588(大于0.5的最低要求),表示适合进行主成分分析。另外,Bartlett’s球形检验的卡方值为397.571(自由度为45)达显著,代表母群体的相关矩阵间有共同成分存在。因此,上述数据适合于主成分分析和进一步分析。通过分析,得到1个主成分,这个主成分的贡献率达到86.922%,超过了85%的要求,它解释了科学文化10个指标的大部分信息。对应的主成分得分系数矩阵(见表3)。
根据主成分得分系数矩阵,可以得到该主成分的计算模型:
F=0.113BZ+0.100GB+0.103DS+0.112WT+0.086WY+0.113DX+0.111ZL+0.112JS+0.110JS+0.110RD+0.110KY
F为主成分得分。相对应的主成分得分用于后面的分析。
(二)关联性分析
全国1995-2009年GDP及科学文化综合指标得分(即科学文化主成分得分)(见表4)。
从表4可以看出,全国GDP发展指标的趋势与科学文化主成分得分的趋势基本是一致的,我们可以假定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正向关系。因此,我们选用皮尔逊(Pearson)相关分析方法和双尾检验法(2-tailed)对表4GDP指标和科学文化主成分得分进行相关分析,结果拒绝了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的相关性为零的原假设,科学文化主成分与GDP发展的相关性达到0.969,呈高度相关。这说明科学文化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确有正向的促进作用。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是国民经济增长的第一要素;一种先进的文化也是经济发展不竭的动力。毫无疑问,国民经济的发展反过来也会推动科学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表5出了国民经济与科学文化各项指标的相关性。全国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研究与开发经费两个资金投入指标与GDP的相关性分别高达0.961和0.998,呈高度相关,这显示了资金投入的重要性,“一投就灵”非常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
从科学文化产出的5个指标来看,除广播、电视两个指标与GDP的相关性数据分别为0.736和0.776,属于有较高的相关性外,其余报纸出版份数、专利授权量、技术成交额3个指标分别高达0.918、0.994、0.998,呈高度相关。报纸数量增多了,说明看报的人多了,这从侧面反映民众文化素质的提高,从而对经济发展产生正向的影响。专利授权量和技术成交额的增长,并与经济发展高度相关,正是科学技术物化为生产力的最佳佐证。
从人员的3个指标来看,文化从业人员、科技活动人员和大学生数量与GDP的相关性分别达到0.637、0.995和0.962,文化从业人员与经济发展相关性不高,主要是因为文化从业人员的增长出现多次波动,如2000年、2001年文化从业人员出现下降,是因为同期国家对文化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减少,期间时值文化部门进行体制改革,实行人员分流造成。从2002年起,文化从业人员又开始增长,这与当时文化基本建设投资又开始增长是相吻合的。科技活动人员、大学生拥有量与国民经济发展高度相关,这反映了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三、结论和建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科学文化各项指标相关度很高,适合采取主成分分析法对各项指标进行降维。通过分析得出了一个主成分,这个主成分在科学文化的10个指标上的载荷均在70%以上。
第二,科学文化与国民经济之间存在明显的正向相关关系。因此,加大对科学文化的投入,提高科学文化的产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努力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发展和繁荣我国科学文化,是提高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和发展质量的必由之路。因此,加大科学文化的发展力度应作为十二・五期间各级党委、政府做好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任志安,景治中.经济分析实验教程[M].天津大学出版社,2009.
2、章文波,陈红艳.实用数据统计分析及SPSS12.0应用[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
[关键词] 公共关系 教育 职业道德
公共关系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1904年美国《纽约时报》记者艾维・李在纽约创立了世界上第一家“宣传顾问事务所”,以此作为现代公共关系诞生的标志。公共关系一经出现,他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在美国受到极大的重视。大约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公共关系传入西欧国家,最初进入英国,其后在其他英语国家流行开来,但二战前还是局限于英语国家,二战后,公共关系才开始迅速扩展到世界各地,当然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运用越来越普遍,影响力也越来越大。
20世纪初,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公共关系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开始传入我国,逐渐由南向北由东到西蔓延开来,也即由经济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传向落后的内陆地区。一开始主要运用于企业等营利性组织,后来扩展到其他领域,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性个人等,都在开展公共关系活动。1987年8月中国公共关系协会成立。1991年4月成立了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宗旨是让世界了解中国,让中国走向世界。它在我国公共关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以及促进中国公共关系普及与发展,加强国内外公关界的相互交流与协作方面,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据估计,目前,我国有公关机构上千个,受过正规培训的公关人员达两三万人,加上受过公关普及教育的人数,约有四五十万之众。另外,我国公共关系教育也日趋系统化、正规化,截止1999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专院校中,开设公共关系课程的已有一千余所,开设公共关系本科及专科专业的也有三十余所。这种系统的专业教育和理论学习,是培养中高级公关人才的重要途径。还有许多公共关系方面的著述在不断涌现。总之,公共关系传入我国的短短二十年时间里,公关实务和公关教育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理论上也有了很大的成就。
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的公共关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因为公共关系传入我国的时间短,起点低,对公共关系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运用上有失偏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把公共关系庸俗化。有的人认为公关等于“攻关”,漂亮的脸蛋加上能说会道,再加上不择手段,就没有什么攻克不了的难关。所以许多企业和部门选聘公关人员时,把外在条件放在第一位。有的甚至规定了身高、体重、胸围、腰围等,而很少考虑应聘者的内在素质。还有些企业选拔公关人员时,规定的必要条件是年轻的女性,而且我国公关从业者中也是女性居多。有关人员对长沙几家宾馆的公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95%以上是女性,文化程度大多是高中,目标不清,公关意识不强。其实男性从事公关工作可能有更多优势,象日本,公关从业者大多是男性。有些企业的公关小姐除了具有身材和长相等外在条件,没有受过公共关系方面的专业教育和培训,甚至对公共关系一无所知,这样一来,这些人所搞的公共关系活动其实也就是庸俗关系。
事实上,能否从事公共关系这个行业,并不在于一个人的外表长相,关键是看他是否掌握专业知识,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内在素质,不是美女加微笑则所有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而且在一些具体的活动中,也需要突破这种定势思维。如1993年在南京举办的全国洗涤化妆用品交易会上,珠海的汇利牙刷厂与众不同,雇用了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太太进行公关促销活动,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
另外,有些企业打着公共关系的旗号大搞不正之风,所以也使得许多社会公众对公共关系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认为公共关系就是庸俗关系,这给公共关系的正常开展带来很大的困难。其实,公共关系和庸俗关系截然不同,二者不但方法和手段不同,而且目的和后果也不同。公共关系是要实现社会组织的利益,庸俗关系是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或小团体的利益。公共关系在实现社会组织利益的同时,绝不会损害公众的利益,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相反它要在社会组织和公众之间做到互惠互利,实现双赢。而庸俗关系所造成的后果,必然会损害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
再有,也因为我国腐败现象严重,不正之风盛行,严重阻碍了公共关系的发展。
总之,公共关系在认识上和实践上庸俗化,严重影响了我国公共关系的正常化和规范化。
2.对公共关系认识上存在神秘化。也是因为公共关系传入我国的时间短,还有许多公众和社会组织对公共关系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觉得它是遥不可及的,是非常神秘的,表现出来就是不知怎样看待它,也不知如何正确运用它。其实在现代社会里,作为一个普通公众,你可能无意中就受到过某个社会组织的公共关系活动的影响,而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来说,公共关系也不仅表现在策划实施的一些专门性的活动上,而是体现在其行为的方方面面。80年代初,北京长城饭店刚成立时,聘请了美国的公共关系专家布朗女士担任公关部经理。一次一位服务员在打扫房间时,发现客人床头摊放着一本书,她没有将书随手合上,而是细心地在摊开处夹了一张纸条,起书签的作用,以方便客人继续阅读,这件事受到了客人的赞赏。布朗女士以此事告诉员工,什么是公共关系,这就是公共关系。也就是说,公共关系其实就是要从小事做起,时时处处体现出社会组织对公众的良好的服务意识,一切为公众着想。
3.把公共关系等同于社交活动。有的社会组织的公关机构就是接待处,他们的公共关系活动就是由一些所谓的公关小姐和公关先生组织一些舞会。酒会,进行一些迎来送往的工作。这是由于对公共关系认识不清,缺乏公关目标计划所造成的。公共关系需要社交,要进行一些必要的交际应酬活动,但这不是公共关系的全部,只是一种基础性的事务工作,是公共关系的一个侧面。公共关系更主要的是开展信息交流,为组织建立信誉,协调关系,给领导层提供决策咨询,从而增进社会组织的效益。
4.公共关系的运用存在地区上和行业上的不平衡。一直以来,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公共关系活动较普遍,受到广泛重视,而落后地区相对来说运用较少。另外,目前国际上已形成公认的三大公共关系应用领域:一是政府和政界,二是经济实业界,三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我国公共关系运用最多最活跃的就属经济领域,其他两个领域运用相对较少。
要解决目前所存在的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要加强公共关系的专业教育。与公共关系的发展趋势与市场需求比较起来,我国公共关系教育明显滞后。一方面,缺乏培养公关中高级人才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只有中山大学和北京广播学院具有培养公关本科生的资格,最高层次的教育是公共关系专业方面的硕士研究生培养,这一层次的教育更加薄弱。而美国现有61所大学有公共关系学位授予权,37所大学开设公共关系专业硕士研究生课程,13所大学设有攻读博士学位的公共关系专业研究生课程。另一方面,当前的公关教育仍以理论知识教育为主,不能满足专业公关公司在公关技能方面的要求。在公共关系研究方面,主要停留在纯理论研究,还缺乏对公关技术的研究,亟需建立一套完整的专业公关业务培训机制和培训课程,以弥补当前公关教育和研究的不足。进入21世纪,世界经济越来越趋向于一体化,经济技术快速发展,这对公共关系从业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都提出更高的要求,市场将需要大量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公共关系专业人才。这就要求高等院校大力培养出更多高素质的公关专业人才。
2.要继续加强公共关系的普及教育。各个行业各个社会组织都有自己的公众,各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也都离不开公众的支持。这样要想在公众中间树立起一个美好的形象,协调好和公众的关系,每个社会组织就都应重视公共关系,充分理解和正确运用公共关系。而且每个组织都应在内部树立“全员公关”意识。搞好公共关系工作不只是公关部门的职责,还需要全体员工的配合,公关部门所策划的每一项公共关系活动,首先应征得内部员工的充分了解,理解,支持与配合,让他们间接的参与进来,这样,组织的公共关系就具有了整体性和一致性,才容易被公众接受和认可,并取得公众的信任和合作,如某商业企业策划实施了一次公共关系活动,预先没有让所有员工充分了解,当顾客询问详情时,售货员却一无所知,这无疑给公关活动的成功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另外,一个社会组织的组织内行为对这个组织的形象有很大影响,甚至有的行业成员的组织外行为,也会影响到这个组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所以要让每个成员意识到,自己的形象代表着组织的形象,让他们树立起“我就是组织”的这样一种意识。全员公关是“组织内部公关的最高境界”,全员公关意识一旦形成,一定能使该社会组织提高效益,给组织的发展带来勃勃生机。
最后,急需加强公共关系的职业道德建设与政府监管,促使行业发展规范化。职业道德是社会对各种不同职业行业所提出的专门化的道德要求,任何一种职业及从业人员,只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业责任,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享受社会所给予的权利。职业道德并非一句空话,它既要内化为从业人员的自觉精神,还要经过系统化,条理化的处理,变成某种职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的规章与准则。在公共关系发展史上,较早的职业道德准则是美国公共关系协会于1954年正式通过的《职业标准准则》。我国的公共关系刚起步时,职业道德建设也受到普遍关注。1991年5月,全国省市公共关系组织第四次联席会议上,正式通过《中国公共关系职业道德准则》,他的制定和实施,对中国公共关系职业化水平的提高,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如何从制度,机制和组织机构等各方面,加强对公共关系人履行该准则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使其能真正对公关人员的职业行为起到约束和规范作用,并加强公关从业人员遵守该准则,加强自律的自觉性,仍然是实施该准则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为保证公共关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必须全面推行和进一步强化公共关系职业资格认证制度,这就要加强政府的行业监管。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公共关系事业健康快速有序的发展。
我国的公共关系事业有着很好的发展前景。有人说,21世纪将是中国公关事业理论与实践双丰收的黄金时期。首先,我国改革开放需要公共关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党和国家要颁布实施更多有关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每一项具体的方针政策措施颁布实施之前,都要面对社会公众进行大量的宣传解释工作,以获得社会公众的理解支持和合作,这样改革才能获得成功。事实上,这些宣传与解释工作也就是公共关系活动。可以说改革需要公共关系,改革也促进了公共关系的发展。而且,新世纪,在进一步加强海峡两岸的经贸交流,文化交流,尽快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方面,公共关系也大有用武之地。
另外,我国加入WTO以后,企业要走向世界,创世界级的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尤其需要高水平的公共关系。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与国之间将会发生更多的联系和交往。在加强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相互联系和友好合作,树立中华民族的崭新形象方面,中国的公共关系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优良的文化传统,自古以来就被称为“礼仪之邦”,我们有着发展公共关系的肥沃的土壤,再加上不断提高的生产力又给它注入了充足的营养。所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中国的公共关系事业将会走向成熟,创造辉煌。
参考文献:
[1]居延安:公共关系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
[2]方宪:公共关系学教程[M].浙江大学出版社,1991年
[3]熊源伟:公共关系案例[M].安徽人民出版社,1993年
[4]耿义成车广吉:《公共关系教程》[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
一、管理会计在我国应用现状的研究
我国对管理会计的系统研究,从1982年左右开始起步。与此同时,对中国管理会计实务研究,也引起了会计界的重视。1984年,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李天民教授所编的《管理会计学参考资料》一书,辑入了介绍我国第四砂轮厂、山西机器厂、南京第二机床厂等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方面的文章。之后,《会计研究》、《财务与会计》等国内权威的会计刊物,经常刊登一些我国企业应用管理会计效果较好的典型案例或经验介绍。及至1995年,暨南大学成立管理会计课题组,就我国管理会计的教学和应用情况作了问卷调查,《会计研究》1995年第11期发表了该项研究报告。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管理会计不论在教学,还是在理论研究或实践上,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学校教学大多停留在翻译介绍,管理会计理论队伍单薄、缺乏组织,重技术方法研究忽视基本理论探讨,教学内容与成本会计、财务管理重复,管理会计推广应用成效不大。为此《会计研究》杂志就曾于1997年以“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中的应用与发展”为题组织过一次有奖征文活动。而《会计研究》目前正在进行的新一轮征文,则是在前一轮活动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相信中国会计学会在这一领域所作的全面而系统的研究,将为中国管理会计的应用和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在1997年的征文活动中,《会计研究》杂志先后发表了18篇论文,从多种角度研究了中国管理会计的应用与发展问题,尤其是山东经济学院、杭州商学院、南京大学课题组的专题调查报告,较为全面地介绍、分析了我国管理会计的现状及问题,结论是:
1、我国管理会计的应用状况较前虽有进步,但实务与书本介绍的差距较大,应用现状与实际需要很不适应;
2、我国管理会计应用状况与企业规模、经营状况有一定相关性;
3、会计人员素质与管理会计应用的要求有距离。最后,形成了提高我国管理会计应用实效的一些共识。这些研究成果,对深化人们对我国管理会计实务的认识起到了积极作用。
有关管理会计实务研究,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九州大学西村明教授1999年初发表于台湾《管理会计》杂志“亚洲的经济成长与管理会计”一文。该文主要以日本管理会计实务为背景,先把管理会计发展划分为成形型、传统型、数理信息型、综合型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运用的技术方法分别是:
1、财务比率分析、财务比较分析;
2、标准成本计算、预算控制、本量利分析、成本差异分析;
3、库存管理模式、线性规划、行为科学、机会成本分析;
4、成本企划、成本改善、作业成本制度、运用计划消灭成本差异。
文章用相当篇幅分别介绍了除日本外的中国台湾、韩国、新加坡、中国大陆管理会计技术方法应用的状况,认为:中国的管理会计主要处于成形型管理会计与传统型管理会计阶段。这代表了国外学者对中国管理会计发展水平的一种判断,与前面介绍的中国会计界所持的观点基本一致。
以上介绍,虽不足以囊括有关我国管理会计实务研究的全部成果,但大体上能说明这方面的研究进展。不难看出,现有的研究主要依据管理会计技术方法在实务界应用的程度而得出了有关结论,这种研究固然直观,但明显的不足是偏离了研究目标。据我看来,研究管理会计实务,主要研究管理会计在实务界的应用效果,或者说是要研究管理会计的实际作用。但是,管理会计技术方法的应用,与管理会计实际发挥作用不是一回事。当技术方法应用流于形式时,实际作用就等于零。因此,已有的有关管理会计实务研究,在研究方法上尚有值得商榷之处,所得出的一些结论很难说正确地反映了管理会计实务现状。
本文试图对我国管理会计作用在总体上作一判断。我们并不否认,在我国一些企业,管理会计确实发挥了非常明显的作用,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管理会计作用的总体状况。为此,笔者认为,通过下列指标可为判断我国企业管理会计作用的总体状态提供依据。(参看《财务与会计》2000年第3期第20页)
由上述指标不难看出,我国企业这几年经营状况不佳,而且呈恶化趋势。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管理会计作用不力应该是原因之一。因此,就企业经营效果而言,我国企业管理会计作用的总体状况并不理想。这种判断,比单纯从管理会计技术方法应用层面研究我国管理会计实务现状所得出的结论,似乎更有说服力。因此,如何提高中国管理会计的实效,已成为我国会计研究的重大迫切而非常现实的课题。
提高我国企业应用管理会计的实效,有多种方法可供选择。比如,总结具有推广意义的成功案例,以达到迅速普及之效。但应用管理会计往往来自企业自身需要,若企业无此动力而强行推行某一种管理会计方法只能流于形式。这方面,我们过去推行现代管理十八法、企业管理达标升级、满负荷工作法等,已有深刻的教训。又如,通过培训,强化企业经理与会计的管理会计知识,使之自觉地应用管理会计方法改善经营管理。但是,管理会计方法是中性的,利用得好能加强经营管理;利用得不好,会误导经营决策(例如不恰当地使用数量分析),反而带来更大的经营失误。当然,加强管理会计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宣传,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推动管理会计实务的作用。但过去的实践表明,这种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总之,在我国解决管理会计应用问题,既不能停留在一般理论研究上,也不能满足于成功案例的推广,更不是通过知识普及就能奏效的,而应从基本理念上为提高管理会计应用实效理出一条清晰的工作思路。
正视我国管理会计研究现实,人们要么探讨一些所谓的基本理论,给人以隔靴抓痒的感觉;要么介绍一些所谓前沿,使人感到“可望不可及”;要么罗列一些具体问题,找出一些众所周知的原因,再提出一些原则性的改进建议,只能供人“一次性消费”;要么沉溺于数量分析技术,在一些不切实际的假定下,构造了几个“貌若天仙”但不食“人间烟火”的模型。这些虽然也是我国管理研究不可忽视的方面,但仅满足于这些方面而远离如何提高我国管理会计实效这一现实课题,结果必然使管理会计研究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管理会计研究若不改弦易辙,不认真地面对中国企业现实这一问题,那么,其发展恐怕是不能持久的。
二、提高中国管理会计实效的基本途径
管理会计必须融合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才能发挥积极作用。这是管理会计与发展至今所表现出的一种规律。在中国,如何做到这一点,我们认为可从三个方面人手。
(一)培植永久性的企业文化
众所周知,现代企业的目标是价值最大化。正如《创造永恒》一书作者所言:“综观那些有远见的公司的历史,股东财富最大化或利润最大化并不是最主要的推动力和首要目标。”①企业利润增长和股东财富的扩大,只是市场考核企业的记分卡。企业要想在这张记分卡上获得高分,必须始终不懈地提高自身价值。按现代观点,企业价值包括三个方面:
1、人力资产的价值,具体是指职员安全与发展需要满足而作出最佳工作;
2、生产价值,表现为质量、服务和生产率的高水平;
3、财务价值,通过销售、支出、市场份额、股东权益、股票价格等表现。
企业在增加人的价值和生产价值方面表现出色,自然会得到财务价值的回报。企业追求价值,必须借助于一个有效的价值测量系统,这个系统就是管理会计。具体过程如下:(参看《财务与会计》2000年第3期第22页)
由此可见,企业实现价值,离不开管理会计的价值计量。而实现价值最大化,则有赖于塑造相应的企业文化,使价值观念深入全体职员之心。为此,必须培植企业文化。反观我国企业,之所以管理会计应用乏力,关键在于缺乏相应的企业文化。现在我们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通过管理会计应用来培植永久性的企业文化。
过去我们也研究过文化与管理及其会计的关系,不过这种研究仅停留于一般文化层次上,对理解会计发展的时间性和空间性有一定帮助,但无助于解决中国企业应用管理会计这一现实问题。按西方权威定义,企业文化包括三种类型:正式文化,通过规章制度体现,告诉人们正确和错误,是与否的行为标准;非正式文化,职员之间互相模仿学习的现象,对职员行为有潜移默化的影响;技术文化,来自于经营技术和方法,通过人们的解释和理性分析发挥导向作用。无疑,管理会计在这里塑造的文化,是指一种技术文化,通过这种技术文化的作用,逐步引导非正式文化,转变最终形成追求企业价值最大的正式文化。概言之,一个严格有效的管理会计制度,必定会培养企业合理的基本价值观。尽管良好的企业文化是推行管理会计的基础,但管理会计的严格实施,必然会促进现代企业文化建设。关键在于,企业经营管理必须建立在管理会计信息基础上,而管理会计必须围绕成本、时间、数量、差错、员工满意度五个方面测定价值业绩,力求反映员工满意与顾客满意的程度,实现双重满意,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最终通过资产收益、市场份额、边际收益、利润、销售额等方面综合反映企业财务价值的现状及变化趋势,以逐步营造不断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文化体系。这里,企业领导对管理会计的重视显得非常重要。若一个企业领导缺乏追求价值最大化的动力,那么,管理会计就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当然,若一个企业领导想塑造一种追求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文化,那么,管理会计就成为其实现目标不可缺少的工具而得到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作用。
(二)成为经营管理的中枢神经
管理会计必须在塑造现代企业文化中发挥关键性作用,这是管理会计的一种发展战略。一旦企业具备了追求价值最大化的文化系统,那么,管理会计如何进一步发挥作用呢?
美国尼古拉斯。伊姆派拉多和奥林。哈拉里,1994年出了一本颇有影响的书——《越过曲线》,其中告诉经理们,世界正变得和他们过去熟悉并赖以生存的世界完全不同。对此,经理们有三种选择:
1、躲藏起来直至退休;
2、培养新的技能和新的态度;
3、退出不干。
他们要求经理作第二种选择,从过去工作指导者变成变化的促进者,实现职能的再塑造。这种职能再塑造的核心,是价值观念、策略、企业文化的彻底更新,其集中表现就是由过去单纯地追求财务价值,变成崇尚并实践平衡人的价值和财务价值。按现代的观点,获得很多同时充满人道的企业才会有发展前景。实现这一点,必须注重管理会计的作用。而管理会计的最新发展——平衡记分卡,恰在这一方面有效地满足了企业发展的这种内在需要。作为测算公司业绩的最新形式,平衡记分卡充分肯定人的能力、学问和坚持不懈的努力以及对企业的忠诚,是业绩指标的重要内容。平衡记分卡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有效地建立起企业信任,包括企业员工之间、领导与员工之间、管理层次之间、顾客与企业之间的信任。现代企业的一大标志是,人和信息相互作用,以及对这一智力资本的有效应用。②对此,CE公司的杰克。韦尔奇有过这样的感慨,任何想在90年代以及此后获得成功的公司必须找到一种方法,使每一个职工能投入其全部的才智。如果你不是时刻考虑着要使每个人都更有价值,你就没有成功的机会广平衡记分卡,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理想方法。它克服了传统管理会计业绩衡量仅满足于货币计量的不足,把除财务之外的顾客、内部因素和革新与学习,这些对企业发展关系密切的因素,纳入了业绩评估系统内,每个方面都提出了设想,比如,财务方面,应向股东表明什么?内部经营过程,发展哪些业务才能使股东和客户满意?学习与成长,我们如何改变和提高能力?客户方面,需要什么?每一个评估项下都明确目标、评估内容、指标、计划四点,形成了企业完整的发展战略。这种平衡记分卡,企业各管理层次和部门都要编制,从而形成上下配合、左右协调的经营战略和行动体系,把会计与财务、战略规划、人力资源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企业与外界保持动态适应,最终赢得企业的竞争优势,不断扩大企业财务价值。我们认为,平衡记分卡的思想,对于我国管理会计发挥经营管理中枢神经作用,极具启发价值。
退一步讲,即使平衡记分卡目前尚难在我国企业中普遍推行,那么,扎扎实实地实行全面预算制度,同样可以使管理会计成为经营管理的中枢神经。这里,预算的起点是企业的发展战略;基础是准确可靠的市场与内部预测;过程必须全员参与,大家算帐,既算自己的目标,也要算他人的目标,以保证责任指标的公平;内容必须包括项目预算、业务预算、分级归口的责任预算和行动预算;时间分为年度、季度、月度预算。同时,要把预算与日常的核算、考评、奖惩及计算机网络管理紧密结合。这样,预算编制、执行、考评、奖惩过程也是调动全体员工积极性的过程,起到十分明显的沟通企业内外的作用,同时能塑造全员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文化。由此,管理会计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只是动态反映,将主要发挥着引导作用。
(三)正确认识两种S曲线
现代企业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强劲发展,主要取决于新技术的成功开发。技术变化速度的日益加快,使技术发展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不连续性,这决定着企业必须快速变化,否则就将被淘汰。现代企业只有正确地把握了技术生命周期、技术发展权限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连续性,才能生存下来并快速发展,管理会计在这一领域恰能大显身手。目前,我国企业之所以不重视管理会计,一则企业对技术变化敏感性不强,二则我国管理会计对技术发展趋势缺乏正确把握的本领。在这方面,世界一些著名公司的发展已提供了生动的案例。IBM公司1993年49.7亿美元的巨额亏损,主要就在于忽视微机技术的兴起,而死抱390大型机技术(曾给IBM带来70%的投资回报,每年利润40亿美元)的缘故。而一开始作为芬兰一家纸浆和纸张生产商的诺基亚,尽管80年代在电视机生产上遭惨败,但由于及时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了新一代数字技术蜂窝式电话,后成为欧洲第一,在美国仅次于摩托罗拉,世界排名第12位的远程通信设备制造商,其关键在于找准了袖珍型移动电话这一技术。由此可见,企业发展若不能正确地把握技术变化趋势,则必然前景不妙。这决定了现代企业必须把研究与开发当作发展经济的首要任务来抓。
按西方流行的S曲线理论,技术发展的一般模式如下:
按这样的S曲线,新技术B首批产品支付的费用特别大,但改进老技术A并不需要很多的费用,于是许多企业热衷于改进老技术,而不愿意开发新技术。因此在技术A上投入大量资金往往会使企业感到有可靠的报酬。但在技术B上投资存在双重风险,一是从现行业务上转走了资源,从而影响现行业务;二是转移的资源使用效益不得而知。麦金西公司(Mckinsey&Co.)的理查德。N.福斯特提醒企业:投资在技术B上的投资回报通常是技术A上投资回报的5倍,例如药品,研究与开发(R&D)基金10%投入到技术B,但在增加利润中占了50%的份额。不过一般企业都会把80%的努力及资金投入技术地管理会计的重要使命就是要画出企业的S曲线,改变企业因循守旧的经营观。实现这一目标,关键在于企业价值流的正确设计。
管理会计对S曲线的正确描述,通常借助于企业核心能力与战略价值流规划。所谓核心能力,是企业能用于许多产品、具有关键性技术或技能的能力,实质上是企业创新能力,即竞争对手难以复制或模仿的技能,是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基础。而战略价值值流,是企业对核心能力的开发投资流程,包括战略素质的确定与再建,战略素质的塑造和整合,以及关键价值流的维护和改造。管理会计所能做的,是将核心能力、战略关键价值流与技术S曲线相结合,为经理作出正确的R&D决策提供信息支持。就具体方法而言,管理会计对企业现有的或正开发的产品或技术、运用价值转移分析方法,认识各产品、技术价值流入期、价值稳定期和价值流出期的特点及进程,这种认识随着技术发展趋势和顾客偏好变化而及时调整,从而保证能为企业正确、及时地指明战略素质、关键价值流和战略价值流,便于作出恰当的R&D决策。管理会计这项工作的开展,有助于经营者熟悉顾客偏好,了解富于竞争力的经营策略,知道外部环境剧烈变动在其他行业和本行业引发的价值转移,从而更清楚、更恰当地察觉出自己所处环境中有利与不利因素,进而作出明智的经营决策。
我国企业在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首先,各个企业对国内外市场和消费偏好研究并不重视,有些企业根本无力关心这些,经营管理随心所欲。其次,对企业价值流缺乏正确分析,现有的会计核算尚无法提供这方面的正确数据,不少会计人员并不熟悉核心能力和关键、战略价值流分析方法。再次,企业R&D的积极性不高。据有关资料,我国企业技术开发费占销售额的比例:总体为3.37%,国有企业为2.87%,集体企业3.71%,股份制企业4.1%,外商投资企业4.82%,私营企业7.43%;东部企业3.63%,中部企业3.23%,西部企业2.99%。与发达国家企业10%左右的比例相差很大,若考虑销售规模的差异,我国企业技术开发投入更显不足。④中国企业技术开发积极性不高,就国有企业而言,与1993年财务制度改革有直接关系。按新的财务制度,原来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3%)计提企业技术开发费的做法被取消,企业技术开发费作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从理论上讲,这是一种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制度,但这几年执行效果表明,这一制度目标远未实现。其根本原因在于,现有企业创新与企业评价标准和领导作用机制存在着明显的冲突。首先,以“利润”为评价企业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标准,企业必然格外关注当期利润,任何减少当期利润的费用包括技术开发费,企业必定会能少开就少开,最好不开支。其次,企业领导任期制。技术开发往往减少本期利润,但不一定能增加经理任期内利润,指望经理们接受一种减少其任期内业绩而可能提高继任者业绩的制度是很不现实的。因此,中国企业技术开发,尚需政府在制度上提出硬性要求(比如,规定必须按销售收入或生产价值的一定比例计提技术开发资),并建立严格财务约束机制,以确保中国企业研究与开发活动的有效开展。这个问题解决好了,管理会计也就有了促进企业R&D的作用空间。
上述三个问题不解决,管理会计任何制度及方法在中国企业的应用,都不会产生明显的效果。
注释:
①[美]杰克。费茨、思兹《绩优公司的最佳做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58—59页。
②西方管理界有这样一条公式:价值=信息×行为动机×技能×资本,信息为价值创造的首要因素。
③[美]杰克。费茨、恩兹《绩优公司的最佳做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37
页。
④《管理世界》,1998年第2期,第126页。[德]布朗(Braum)《创新之战》,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1页。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S.卡普兰、戴维。P.诺顿《综合记分卡》,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2、[美]詹姆斯。迈天《大转变》、《生存之路》,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997年出版。
关键词:企业并购;会计处理;会计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一、我国企业并购会计的发展原因
企业并购包括企业收购与企业合并两种主要形式,企业收购指的是并购一方购买并购相对方的方式,企业合并指的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重新进行资产整合,再造一个全新企业的方式。实施企业并购战略不但有利于我国企业整体质量的不断提升,还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优势资源的不断整合,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最终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所以企业并购是我国企业发展中的战略举措。企业并购的健康发展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为创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品牌提供了动力源泉。国内企业并购一般采用权益结合法语购买法项结合的方式。虽然无法用统一的方式并购过程中的所有问题,但在确保信息质量的前提下,综合采用多种方式能够使会计工作开展更加顺利。
二、我国企业并购会计处理选择原则
企业进行并购过程中,应该以理论和全局的角度出发,选择合理、恰当的会计方法。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企业并购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不仅可以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而且还直接关系我国的整体经济进步。
第一,紧密结合国际标准和国内现状,科学的选择并购会计方法。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会计处理方法非常重要,将直接关系到企业并购的最终结果。在2014年会计准则的修订过程中,加强了会计信息的决策功能,并且提高了企业并购活动中的会计透明度。同时,通过财务报表的处理,可以弥补国际会计标准和国内会计处理之间的差额。因此,在企业进行并购过程中,要按照会计准则,科学合理选择会计方法,得到有效的会计结果。
第二,在企业并购活动中,选择会计方法的原则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在2014年我国修订的会计准则中,将我国企业并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另一种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只有以理论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从,才能够制定科学合理的企业并购过程。从其中的内容指标来看,企业并购会计方法中的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这一方法,既可以选择,还可以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完善。
通过以上的分析,企业在进行并购过程中,选择会计处理方法,不仅要以理论知识为基础,同时要紧密结合实际情况,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并购,并且从中选择科学合理的会计方法,严格执行会计并购的操作。
三、我国企业并购会计处理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虽然我国目前无法用统一的方式并购过程中的所有问题,但在确保信息质量的前提下,综合采用多种方式能够使会计工作开展更加顺利。
一是加强搜集并购企业的信息。进行企业并购会计,即使获取准确的原始资料是前提,否则会影响会计人员进行使用和判断,例如,企业并购时的资本构成就是进行会计工作必不可少的内容。在进行企业并购时,并购对象具有哪些优势资源,都需要从会计提交的报告中获取。会计工作所要做的,就是利用各种财务方式计量和确认企业所拥有的资源,除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外,还包括文化、技术、人力等企业实力与价值的体现。不管采用权益结合法或者购I法,企业并购会计都必须了解企业的价值和资源,才能充分了解并购企业的实力,挖掘其存在的潜力。此外,并购会计工作还必须明确企业具有的权益构成,这是由于权益信息也是其财务实力的体现,能够很好地帮助开展企业并购会计。最后,进行并购的企业,尤其是被并购者的现金使用信息,是该企业利润质量的反映,也是企业并购会计工作必须考虑和了解的内容。
二是注意防范操控会计信息的行为。虽然2014年出台的会计规则使操控利润的行为得到了有效限制,但并不能够从根据上杜绝。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并存的方式,这两种方式的会计准则与操作方式存在差异,因此操控利润的行为难以杜绝。企业并购不是处在同一控制,在购买法下则比较容易操控公允价值,甚至会出现会计人员进行公允价值操控的行为,也就是说,不合理运用公允价值,操控会计信息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企业并购不是处在同一控制下时,企业则可能为了提高利润而合并被并购企业的所有利润,甚至有些企业为了增加利润,将不再统一控制的企业变为统一控制。为了确保企业并购会计工作的有效开展,保障工作质量,就必须严格防范操控会计的行为。
三是与时俱进开展企业并购会计工作,运用新思路解决新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国内经济保持快速发展,在进行企业并购会计工作时,要确保信息质量,就必须紧跟经济发展形势。各国家、区域、企业之间的交流不断深化,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会计信息已经成为了解并购企业的基本内容。要更全面地料及会计信息,就必须更新观念,尤其要密切留心国际企业并购会计工作的开展情况,紧跟国际步伐。对国内企业而言,企业并购的情况往往更加复杂,涉及范围广,会计工作的开展也必须遵循国际法则。具体说来,国内企业不仅要以《会计法》为前提,确保国内的会计准则、法规与国际接轨,从而使跨国企业之间的并购变得更加通畅之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要借助新进的会计处理理论和信息化处理手段等现代化途径来武装自己,优化企业并购会计工作。
四、结语
企业进行并购活动,并非只局限于前期的准备工作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同时还包括完成并购后的具体策划。只有不断了解和深入了解企业并购会计方法,才能够及时识别虚假会计信息,防止企业乱用滥用会计处理信息。
摘要:本文通过国际上对资产减值核算的观点,明确国际惯例与我国制度对资产减值核算的差异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资产减值核算的建议。
关键词:资产减值,国际比较,研究分析。
长期以来,由于受历史遗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企业界普遍存在着高估资产价值的现象。因此,企业通过确认资产减值,可将长期积累的不良资产泡沫予以消化,提高资产的质量,便资产能够真实地反映企业未来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同时,通过确认资产减值,还可使企业减少当期应纳税额,增加自身积累,提高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另外,企业对外披露的会计信息中通过确认资产减值,可使利益相关者相信企业资产已得到优化,对企业盈利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更具信心。有必要对资产减值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资产减值核算的国际比较
(一)我国目前对资产减值核算的有关规定。
1998年开始执行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财政部文件规定,公司应计提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四项准备金)。2000年底的《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对所有符合资产定义的不实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同时,规定企业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1.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计量。我国确认资产减值时采用备抵法。在“资产负债表”中,各项资产减值作为其资产的减项列示。关于资产减值的计量,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分别就存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八项资产项目作了具体的规定。
2.资产减值准备的披露。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期末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中单独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各减值准备的年初金额、本期增减变动金额及年末金额。
(二)国际上对资产减值核算的观点。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第121号准则公告《长期资产减值和待处置的长期资产的会计处理》规定,在评估长期资产和某些可辨认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可收回性时,如果使用该项资产以及最终处置可产生的预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总和低于其账面值,就应当确认减值损失。减值损失的计量应建立在公允价值的基础上。在评估可收回价值时,FASB采用的是未折现的预期现金流量,而在确认资产减值时则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国际会计准则IAS25《投资会计》规定,长期投资的账面金额因非暂时性的下跌而发生的减少数,应计入损益表,除非它们能与以前的重估价相抵销。当投资的价值升高或跌价的理由不复存在时,已经减少的账面金额可以转回。1998年的IAS36《资产减值》准则规范了企业确保其资产以不超过可收回金额进行计量的程序,要求企业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与此同时,IAS39中也对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判断、确认作了具体规定。
国际上规定,企业对资产减值准备的披露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导致资产减值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其对资产服务能力的影响,估计可收回价值的方法,资产的可收回价值,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列示,资产减值冲回的原因及金额和在报表中的列示。
(三)国际惯例与我国制度对资产减值核算的差异分析。
1.资产减值的确认。
(1)资产减值的确认标准,目前主要有三种:即永久性标准、可能性标准和经济性标准。不同国家对于确认标准的选择有所不同。美国等一些国家使用可能性标准,其主要特点是,确认和计量的基础不一致,确认时使用未来现金流量的未贴现值,计量时使用公允价值,这样可能会导致资产价值的高估;英国等一些国家采用永久性标准,它强调只有在预计的未来期间内不可能恢复时,才对资产减值损失进行确认;IAS36等广泛采用经济性标准,只要发生减值就予以确认,确认和计量采用相同的基础。从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来看,我国资产减值的确认标准基本倾向于经济性标准。
(2)关于资产减值的恢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这一点,与国际会计准则、英国会计准则已形成了共识。然而FASB121不允许资产减值的冲回。
2.资产减值的计量。
(1)资产减值的计量属性。国际会计准则规定,资产减值应采用资产的净售价与在用价值孰高确定可收回金额进行计量。美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使用和持有的资产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允许确认未实现损失或利得。英国会计准则规定,资产减值应采用可变现净值与在用价值孰高为基础进行计量。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则按照不同的资产对其计量属性作了具体的规定,仅允许确认未实现损失。由此可见,我国的会计处理更为充分地体现了稳健原则。
(2)可收回价值的确定。对于可收回价值可以有不同的理解。美国FASB采用的是未折现的现金流量。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将其规定为资产的销售净价与使用价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IAS36中也有类似规定,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资产的使用价值或其销售净价。虽然各国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都体现了谨慎性原则,而且都有着国际化趋势,进一步提高了各国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在测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时,我国通常以单项资产或资产类别为基础测定,这在操作中有局限性。IAS36中规定,如果不可能估计单个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企业应确定资产所属的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而“现金产出单元”评估的方法正好弥补了我国测定中的不足。
3.资产减值的披露。国际上要求对资产减值披露的内容更为详实,不仅包括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要求披露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导致确认或转回减值损失的事件和环境等内容,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进一步杜绝人为操作利润的可能。
二、进一步完善和利用我国资产减值核算信息的建议。
(一)将资产减值核算的评价纳入商业银行的信贷监督范围。
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存在大量银行信贷资产,这些资产大都转化成了物化的资产。当企业陷入瘫痪或半瘫痪状态时,转化后的物化资产也逐渐被消耗掉,成为空壳,银行损失将无法计算。那么怎样才能让银行损失减少甚至不发生?笔者认为,对银行贷款资产组合中的不良资产计提减值损失,让银行记录贷款的经济减值。鉴于考虑信贷资产转化为物化资产后,企业可能会出于粉饰报表业绩的动机,少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增加当期盈余,或者改变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核销的时间,调高当期的利润。这样给银行制造假象,误认为企业仍有还贷能力,不能觉察到贷款中存在的潜在风险。要杜绝企业虚报资产、操纵利润的现象,笔者认为,让企业会计人员与银行委派人员共同组成一个专门小组,定期或至少每年年末对企业中的信贷资产转化后的物化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合理预计并对这些资产可能发生的经济减值进行记录,及时采取措施。需要指出的是,文中的信贷资产主要指专项贷款。
(二)进一步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引用“现金产出单元”的估计。
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在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时,往往以单项资产或资产类别为基础进行确定。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某些局限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某一资产的可收回价值,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都是许多资产共同作用产生现金流入。笔者认为,不妨引入“现金产出单元”进行评估。现金产出单元是不依赖于别的资产组合就能为企业产生现金流量的最小的可辨认的资产组合,可以是某一单项资产,也可以是若干资产的组合体。它的提出,为分析资产的可收回价值奠定了基础。通过对企业资产使用方式、作用和特点的分析,就可以将众多资产进行组合。在其组合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产品线、营业特征、地点、地区或地域及管理当局的有关政策等。如果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难以确定,管理层应据此辨别该资产所属现金产出单元,估计该单元整体的可收回金额,并通过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的比较,来判断是否发生减值损失,以此确定发生减值损失的金额。然后,在单元的资产间分摊减值损失。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加权分摊法,根据单元中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与以各资产剩余使用寿命的比重为权数加权后的账面金额之间的比率进行分摊;同时考虑在更新换代较快的资产和价格较稳定的资产之间进行平衡。
三、结论
针对我国现有有关资产减值会计规范的不足,我们认为应借鉴美国和国际会计准则有关资产减值准则的内容及时制定我国资产减值准则。先对其内容进行讨论、宣传促成共识,然后公告实施。制定实施资产减值准则其意义在于:(1)对现有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减值规定进行补充协调,形成独立的会计准则。有利于企业进行资产减值会计核算。(2)有助于规范企业资产减值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3)资产减值准则实施有利于解决企业高估资产、操纵利润等会计信息失真问题。(4)对资产减值信息的披露要求更严格、更详尽。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4年6月,经济科学出版社。
令人吊诡的是,依据移民见解,运用成形的理论原则来建造网络。网络具有多种功能性,使个体之间形成相互依赖的关系。网络形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行为主义者认为网络是动态的社会配置,但并不是所有人在网络调配中都有同等的空间。波利所构思的网络节点是个体和体系(它们都是离散实体)。这些实体全都单独存在,不与其它事物连接,除非他们之间建造了关系,然而即使这样,他们仍然明显表现成独立的实体。波利拥有广阔的网络视野,并且借用了布尔迪厄(Bourdeiu)的术语。不管是建造生态的“生命网”、社会的“社会网”,还是研究物质文化的目标网络都主要看这些离散实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实体本身。
2从关系网络视角理解国际体育移民现象
波利的网络设想可以作为国际体育网络实体的一系列连接点。因为制度实体对个人而非个人流动性起作用。网络中的一些东西有必要去除。除非网络是一个万能的全球系统。即使全球网络也不可能把每个人都包含在内。另外,大家还关心这些结果的价值(无论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大家立刻想到这些判断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对于一种实体来说任何积极的结果都有它消极的一面。此外,影响一个人的流动性因素可能对其他人毫无作用。如果一个移民到达了一个地方,就位置来说,这个人是作为个体到达了那里。如果一个人因失业而去迁移,只是为了在其他地方就业,那么这个人实际上没什么变化。人们更关心的是网络中的体系角色;虽然波利描述了三名非洲足球运动员的迁移轨迹,他们的迁移通过体系通道得到发展,但是这些体系缺乏多层动力。足球俱乐部是关系网络的一部分,国际足联也是。那么跨国公司、传媒集团和国家体育管理局呢?在网络中个体都具有惰性,他们和公共机构都是离散实体,不可能避免多层面的突况。例如,加阿姆斯特朗和米切尔记录了马耳他和尼日利亚的跨国足球联系。
20世纪末,许多尼日利亚足球运动员被招入马耳他联盟(堪称欧洲超级联盟之一)中。因为他们都有雄心壮志,所以受到了邀请,尼日利亚人发现把年轻的运动员送往马耳他会给他们带来商机,那些运动员也会慢慢适应欧洲的足球环境,最后给尼日利亚人带来丰厚的利润。本质上,他把自己当作一名人及马耳他足球俱乐部的伯乐。然而这个准人并没有与任何主管部门或俱乐部建立正式的联系。马耳他和尼日利亚足球协会没有建立任何制度关系。所有那些来到马耳他的年轻人都是通过想成为商的家人或朋友推荐的,一些人在争取马耳他俱乐部经营权时败下阵来,非洲足球运动员也失去了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