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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下面对此分别阐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2]参见:“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与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通常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是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如果把作为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来考察,会不会得出这样的一个逻辑:“某甲想伤害某乙某乙有受伤害的事实某甲故意伤害的过错引起了某乙受伤害"?显然不成立。事实是客观的,只能由客观现象引起。作为客观事实的损害也只能由客观情况引起。因此,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样的认定不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相互冲突。有学者认为,否认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否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含了这样的观点,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违法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请求),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而无须画蛇添足地说明违法行为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的规定等众多因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认某一行为是不是某一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规则予以确定。第一种是必要条件规则,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没有"。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种规则是实质要素规则,即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规则不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弥补了必要规则的不足。第三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同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发现跌倒在楼梯井底部,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是如何受伤的。经鉴定,结论是该学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则法院推定该学生系从楼梯井上部坠落,遂认定了学校未尽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也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
20世纪中叶,哲学家试图用实证的方式描述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时,哲学发生了语言学的转向.很多哲学家试图通过人们之间的言语交流来探寻人类的思维模式和社会运行的逻辑.维特根斯坦是哲学语言学转向研究中的先驱者,他受到了逻辑学家费雷格的现代逻辑理论的启发,提出哲学的本质就是语言,语言是人类思想的表达,是整个人类社会人文的基础,他消解了传统哲学形而上学的唯一本质从而为哲学找到了新的方向[3].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了很多哲学的问题成为了语言学的问题.语言与思维、语言及其使用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哲学语言学转向后的研究重点,人类的个体特征得到了重视,并在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得到了表现[4].同时,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描述人类思维和探寻未知世界的逻辑方法也发生了从传统形式逻辑向语用逻辑的转变,这一转变很快就体现在法律理论上.哈贝马斯、阿列克西、佩雷尔曼、福柯、图尔敏等学者在遵从法律知识就是一种话语的观念下,以全新的法律推理模式对法律司法过程进行合理性分析.他们认为,法律的话语理论所隐含的充分具有语境依赖性的法律推理模式并不能被具有高度抽象及零语境特征的传统推理模式所充分反映,法律推理在本质上是充分体现了“人性”的会话过程.法哲学家在法律知识话语情形下对重构法律推理的过程作了具有开拓性的尝试.法哲学家主要从辩证法、修辞学、解释学、论辩术等角度重构了法律推理的过程,试图用更真实的视角描述法律推理的过程,使其更具人性化的特点.
二.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随着法律语言学的兴起
越来越多的语言学家开始从语言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以法律语言作为语料研究法律语言有别于日常语言的语法特点.其主要是以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司法过程中的法庭话语技巧问题,而对于如何用语言学方法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鲜有研究.即使如此,语言学家对于法律语言的探索仍然为法学学者推进司法进程提供了全新的视角.法律会话推理的提出正是这样的一种尝试,它试图从实证的角度用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推理问题.法律会话推理就是这样一种推理,在司法过程中,会话各方在析出法律会话参与人的法律会话含义(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的基础上,法律当事人通过充分表达与互动从前提推理结论的过程.其主要研究的是司法过程中的推理过程,司法过程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庭庭审和刑事侦查、.法律会话推理从说话者和听话者理解会话含义的内在的视角进行推理过程的描述,这样的方式描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真实过程,让他人有身临其境的直观感受.法律会话发生在一定的语境中,依据法律当事人的会话语境推理话语的深层含义,根据其话语的真实含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会话的字面形式进行推理,弥补了传统推理以概念的单一语形语义进行推理的缺陷,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司法会话中,都含有“你该死”这句话语,如果不考虑话语的语境,“你该死”这个话语的法律含义就是表明说话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两人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嫌疑人.但是,根据会话的语境推理出此句话语的真实含义,我们发觉结果完全不同.甲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在当时的语境中,其会话含义是想杀害章某.章某女朋友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其会话语境发生了改变,其会话含义只是情人之间的撒娇而已,所以不能根据女朋友说出这句话的单一法律含义认为她是嫌疑犯.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迷。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SUPERSTRUCTURE 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结合中国国情,我国法律与道德的现状: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从对学生的调查问卷结果来看,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分离
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在大一年级就开设了国家规定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从这门课程上来看,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好像是结合在了一起,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从这门课程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既包含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也包含法律基础的内容,但其中的法律基础内容仅仅是一些法律常识,没有与道德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结合起来。而且,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形式仅为课堂讲授,缺乏多样与生动的形式。这就使得作为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能深入学生心中,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效果。除此以外,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的关系也大抵如此,相互脱离的状况比较严重,例如马加爵案,当然是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但如果事前加强了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疏导,案件应该不会发生。
(二)部分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大众教育的趋势下,学生就业问题也在不知不觉中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为了更顺利地从事自己喜欢的工作,很多学生就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专业课的学习上,投入到了相关证书的取得和培训上,而对于不能短期见到成效的高校“两课”来说,同学们往往都抱着“别挂科”的态度来应对,学生学习的目的只是应付考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于学习这门课的积极性。而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法律基础知识也并非完全没有,但比较严重的问题是没有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意识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做出正确的抉择。
(三)法制教育方法简单,手段单一
随着我国近些年对法律的重视,通过电视和广播开展的法制宣传形式越来越多样,但高职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吃住都在学校,很少有机会或者说很少自觉收看或收听法制类节目,使得全社会比较认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他们来说收益甚小。当前我院的法制教育,受课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教师往往以某些法律知识的讲解和传授作为重点,例如什么叫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有哪些,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哪些内容等等,使学生觉得法律离自己很遥远,看到的、听到的也都是别人的事情,跟自己没有什么关系,也不会从他人的角度来思考这类问题,借鉴别人的经验,吸取别人的教训。课堂简单的理论堆积却没有更深入的、更贴近学生实际的法律内容的讲解,把法制教育简单地理解为法律知识的教授,忽视了其更加重要的法律意识培养的内容。
(四)教师水平参差不齐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和课程设置的状况来看,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一般是由思想政治课教师承担的,我院也是这样。而思想政治课教师很少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对现行中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上的一些法律事件,很难给予正确的法律分析,从而在教学过程中具有一定难度。而我国的综合类大学当中,有一批水平比较高的专业法律教师队伍,他们不仅从事多年法律教学工作,而且开展比较深入的专业法律知识研究,绝大多数的法律教师还从事律师工作,具有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在教给学生更多法律知识的同时,也指导大家对当下社会上的一些现象给予更多的法律思考,做出正确的认识。但现实中这类专业法律教师很少愿意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这就形成了实践中的一种矛盾,专业的老师不愿代,非专业的老师又代不好,使学生成为了最终的受影响者。
二、提升法制教育效果的相应对策
(一)建立独立的法制教育体系
从近些年来高校大学生犯罪案件频发的现象可以看出,当前的法制教育掺杂在道德教育当中的“观念教育”并没有达到让学生真正“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目的,虽然我院近些年的校园环境氛围已经比较友好和谐,但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所以笔者认为,学院法制教育要切实发挥作用,需要构建一套独立的、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为树立法律意识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作用。
(二)重视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
全社会都应该重视法律知识。对于我院来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重视,如毕业法律课分数限制,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应加强对应聘人员法律基础知识的考核。除了增长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法律意识。在日常学习和工作中,学院可以广泛利用学院报刊和广播等媒介,加强法律宣传,并结合学生实际和社会的热点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辩论赛、演讲赛、展览会、报告会等活动,更多地将教育从“进耳”向“进脑”“进心”转化,从思想层面增强大学生的法制意识。
(三)改革大学生法制教育方法作为学院的教师
应该注重教学方法的改革,更多地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也可将课堂教学延伸到校园中、法庭内,选择较为贴近学生实际的案件,组织学生进行旁听,引导学生思考身边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现象。另外,还可以由学生自己选取较为感兴趣的话题,在每次课前安排一名学生上讲台与大家分享这个案例,这不仅锻炼了大家的组织和表达能力,更丰富了知识,在学生心中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四)提高法制教育师资水平
【关键词】优秀旅游城市;城市旅游;误区;建议
一、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由来与数量增长
1995年3月15日国家旅游局发出《关于开展创建和评选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通知》(旅管理发[1995]046号),决定开展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由此正式拉开了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序幕,紧接着就轰轰烈烈地展开了。1998年,国家旅游局发出《关于印发〈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验收办法〉的通知》,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验收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1999年1月,中国第一批优秀旅游城市诞生。其后,数量急剧增加,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截止2005年底,我国已有246个城市被评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数量已超过全国城市总数的1/3。具体数量增长与行政等级分布概况如表所示:
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整体发展简况
由以上表格可以看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在数量上发展比较迅速,并且不同行政等级的城市都有较大比例成为优秀旅游城市。可以说,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群体已基本成为中国旅游业发展的重头戏。
关于城市旅游,至今尚无一致的概念界定。但一般认为,城市旅游是指以城市为目的地进行的包括城市观光游憩、商务会展、度假娱乐等在内的一系列审美或愉悦活动。优秀旅游城市的评定要求城市的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服务、环境等旅游功能的完善。而且城市往往是一个区域的入口和旅游线路以及旅游流的集散地,所以总体来说,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不仅作为旅游目的地获得了发展,而且还作为各个旅游线路的枢纽促使其对区域旅游的支撑功能得到了较大发展。但是,现实的优秀旅游城市群体中确实还存在着较严重的城市旅游发展不平衡现象。
如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发展基本呈现出两种状况:一种是比较知名的传统旅游目的地城市(如北京、西安、杭州等)和经济比较发达的新兴旅游目的地城市(如青岛、大连、深圳等),其城市旅游发展较快,也相当成功,已经成为中国重要的旅游目的地城市。另一种是一些非传统旅游目的地城市,且处于经济落后区域的城市,其城市旅游在区域内某些知名景区的带动下获得了发展,但他们仍未成为旅游热点城市(如郑州、长沙等)。这些占数量多数的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在其城市旅游发展过程中常常走入一些发展误区,从而使其长期不能发展成为有特色的旅游目的地城市。他们空有优秀旅游城市荣誉称号,却始终没有太大的旅游吸引力。这些城市旅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群体的总体水平,并且不利于更好地带动中国整体区域旅游事业的发展。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三、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发展中存在的误区与现象
由上面的表格可以看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众多,其中副省级以上城市均已是优秀旅游城市,占城市数量主体的地级、县级城市通过评审的数量也在逐步增加。在这种快速发展势头下,难免会出现一些城市旅游发展误区与不和谐现象。
(一)城市旅游发展方向的目标错位现象
由于国家评定优秀旅游城市是按照《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来打分并按其分值来确定结果的,许多城市特别是非传统旅游目的地城市、普通中小城市,为了争得和维持其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惜把自己的旅游发展目标定位于这些死板的标准上。他们不顾自身的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等客观状况,盲目按照《标准》进行大量的旅游投资与项目开发,试图得到高分值,偏离了城市旅游发展的正确方向。
(二)城市旅游发展动机的急功近利现象
由于人们习惯认为:城市的荣誉称号越多,就表示其进步;官员为官一任,如果能为该城市多争创一个荣誉称号,就能代表其政绩显赫。于是出现很多城市为了通过旅游城市评定,就不计较长远利益影响,功利性地盲目上一些缺乏科学论证的大项目。如,到处开发旅游资源,大肆创造人造旅游资源,建造主题公园,盲目投资增加酒店、娱乐中心等等。结果不但城市的实际旅游吸引力没有因此而增加,并且造成了巨大的投资浪费。
(三)城市旅游发展模式的盲目模仿现象
国家旅游局的《标准》为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发展提供了统一的参照项目。各旅游城市在旅游发展中,其城市生态环境、旅游交通等基础设施支持系统在某些方面有些相似尚可理解,但现实中的旅游城市往往习惯于引用经验和盲目模仿。一个城市的旅游发展成功创新很快就会被多个城市照搬或模仿,并且可能涉及到基础设施系统、旅游产品系统、营销系统等旅游系统的各个方面。结果造成中国的优秀旅游城市虽然数量上剧增,但除了少数特色旅游城市特别是副省级以上省会城市外,其他的似乎是一个模子造出来的,这使中国的优秀旅游城市成为批量生产,多数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的城市旅游缺乏特色。
(四)城市旅游功能主题的模糊化现象
由于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只能源于《标准》的评定,这致使许多旅游城市只是一味参照《标准》去发展城市旅游,结果搞成了无主题、无特色的多样化发展。很多城市本身旅游资源非优,而是借助于该区域内某些景点的拉动,使其旅游职能获得较大发展,于是通过了优秀旅游城市评审。但其决策者却把该城市当成极具旅游吸引力的旅游目的地城市来开发,集中全力开发城市旅游产品,而忽视其区域旅游媒介功能。结果是城市旅游吸引力没增加,城市对区域旅游的旅游功能也没突出出来,失去其自身特色,走向平庸化道路。相反的,有些有旅游开发潜力的优秀旅游城市,如历史文化名城,却不能进行深度开发,造成城市作为旅游目的地其优势不能突出,甚至出现“优秀旅游城市无旅游”的现象。旅游功能定位、发展主题的不明确是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常出现的现象。
四、政策性建议与对策
(一)评定政策的改进与完善
1.严把评审关,不求数量,但求质量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是根据验收得分高低并结合对海内外旅游者的抽样调查结果评定出来的,其中有些成分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标准》中的“发展健康有序;有成果;效果明显”等字眼。当初国家旅游局决定开展创建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初衷无疑是想通过城市旅游发展带动城市及其相关区域的总体发展。但是当其数量和比例达到了一定程度后,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在质量上下功夫,使他们真正成为区域内的特色旅游城市和区域旅游发展的先锋和引导。从国家评选角度说,应严把评审关,杜绝滥竽充数。城市也应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避免盲目攀比,要创建真正的优秀旅游城市。
2.完善评定标准,实行旅游城市星级等级制度
社会在发展,旅游也在发展,《标准》也应与时俱进。从图表中可以看出,不同行政级别的城市都参与评定,并且副省级以上城市已经100%成为优秀旅游城市。如今我们看优秀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看其行政级别,然而行政级别并不能完全代表其城市旅游发展的真正水平和旅游吸引力。现实中很多优秀旅游城市的旅游吸引力并不大,同时,也有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却并非优秀旅游城市。数量过多的优秀旅游城市使我们很难区分、识别其旅游吸引力大小,所以很有必要对优秀旅游城市群进行进一步的级别划分,就像星级酒店、星级景区一样,实施星级等级制度。对其城市旅游发展的品位、特色、吸引力等进行合理评价。
(二)城市旅游的特色化塑造
1.端正目标,特色发展
城市旅游发展更重要的是带动城市甚至区域旅游的真正发展,不能仅以创建和维持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为目标,而应以增加城市旅游吸引力,成为具有个性化、特色化的旅游城市为目标。这样的目标才是理性的,才能真正实现旅游发展的意义。
2.目光长远,合理投资
在现实中,并不是说旅游投资越多,其旅游业就能发展得越好。毫无特色的一些项目投资,起不到吸引旅游者的作用时,它也许只是一个普通的设施,甚至可能被荒废。只为树立形象工程的投资,即便是开始风靡一时,也很难成为成功促进城市旅游长期发展的有效投资。所以,应在对旅游市场调研的基础上,上一些有市场和长久吸引力的旅游发展项目。
3.独辟蹊径,谨慎模仿
城市旅游发展成功的优秀旅游城市很多。他们的成功绝不是因为相互模仿,而是他们都有其独特的地方吸引着旅游者。学习经验是件好事,但一味抄袭模仿却起不到预期效果。学习借鉴的应该是基本的发展思想和策略,而具体的措施则要根据自身的实际开展。例如城市景观的地方化,举办传统或现代地方特色的节事活动等。
4.主题明确,专而不泛
许多城市往往习惯于旅游全方面发展,结果功夫没少下,效果却不好。如今中国的优秀旅游城市数目剧增,除了少数大城市的旅游特色已经形成外,其余中小型城市多数尚未显示出自身的独特性。随着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这些城市要想获得城市旅游的突破性进展,就很有必要走旅游功能主题化的道路。城市旅游主题不仅可以体现在城市景观、旅游景区景点上,而且还可以体现在游憩娱乐、节事活动甚至是旅游媒介服务上。特色突出的一方面往往就可以带动整体发展。优秀旅游城市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加强城市旅游的主题化发展,而不是喊着特色化发展的口号,走着大众化的道路。
结语
随着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数目的增加,城市旅游的发展明显出现了两极分化。大多数特别是地级、县级优秀旅游城市在走着大众化发展道路,这造成他们之间相互区别不大,各自特色极不明显。各个优秀旅游城市不应拘泥于一个空洞的称号,而应根据自身旅游资源的秉赋数量、规模、级别、品味、旅游价值和自身在区域中的旅游职能等状况积极找到适合自身的特色化旅游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张蕾.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体系分析[J].城市问题,2005,(5).
入世后律师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面临的竞争和考验是与以往不同的。要完成这种转变,首先要实现观念的转化,其次要培养新的业务能力、学习新的专业知识,并且要具备社会活动能力,懂得推销自己的服务。
1、更新观念,树立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意识。
无可否认,律师业务是一种生意,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行为极具商业色彩。那种认为律师职业是令人崇尚的职业,律师应当具备的是为社会服务的精神,而不应当为利所趋地将律师的职业当作一种生意是不现实的。律师业务是有偿的法律服务,律师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从当事人那里谋取报酬,并不会亵渎法律的尊严。现实生活中每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首要考虑的是自身的生存及发展问题,单纯陶醉在职业的崇高和神圣的梦幻里是无济于事的。行业的社会、道德价值体现在具体的服务工作事务里,它和牟利的追求并不矛盾。承认律师业务是一种生意,它有着自己的市场,并且这个市场的竞争趋势愈演愈烈,律师们和律师事务所都无一例外地卷入竞争的洪流中,从而要想尽办法为自己的生存与发展谋得一席之地,这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竞争的前提。
2、根据市场的需要培养自己的业务知识和能力。
在新形势下律师应具备哪些业务知识和能力呢﹖笔者认为至少应具备如下素质:
(1)将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的能力。据统计资料表明,我国“律师外语水平较好、能办涉外法律业务的律师不到4000人,如果将从事涉外法律服务占其业务总量50%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定位为涉外律师事务所的话,目前这类律师事务所不超过100家。”可见,由于语言障碍,涉外法律业务成了阳春白雪,少有人问津,当然,也不排除由于政策原因,律师从事涉外业务的机会本来就少的因素。在将来,懂英语的律师不仅是国内律师事务所和企业急需的人才,而且也将成为外国企业和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开办的分支机构争夺的对象。同时,要培养律师的外语能力,除了律师个人的努力外,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帮助律师进修英语或者出国学习。
2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加强承办某些与新形势相伴随的新兴法律事务的努力。我们大部分律师对WTO的条文不太熟悉,应当加强这部分法律知识的学习。随着涉外法律事务的增多,我国签定的一些国际条约、有关国际惯例都是我们应当学习的内容;入世后,为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根据我国对WTO的承诺,我国将大面积地修改已有的法律法规,如有关知识产权、保险、金融、电信、涉外企业和贸易,以及重新调整国家行政部门的职能等方面的法律;另外我国的基本法民法典也在制定当中,它将取代合同法成为新时期调整市场行为的基本规范;随着网络信息全球化所引发的国际私法问题,原来某些传统的法律概念因网络的高度流动性、非地域性、非物质性,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信息技术时代的变迁,需要重新定义,而网上交易、电子商务将日益体现它在贸易中的重要地位,因此与计算机相伴随的有关的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规定即将修订和补充,现在国外已有有关法律出台,在我国也必将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亟待学习准备的内容。
入世后,国内原有的一些劳动率低、产品科技含量少、品质低下、以及涉及侵犯别国知识产权等企业,在强烈的国际竞争势头面前必将败下阵来,许多企业将纷纷宣告破产,因此破产法即将修订出台;与之相随的涉及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服务的市场需求也将随之增加;另外在经济全球化、剩劳劳动力增多的形势下,中国将会加快对外劳务输出的步伐。律师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这些当事人服务。
在刑事法律服务市场方面,一定时期内犯罪率将会上升,律师将会面临新的刑事诉讼业务。具体表现在:在城市,失业人口增加,而在农村,农民们由于不敌外国质优价廉的农产品的竞争,将会产生大量农业剩余人口涌向城市,成为城市流动人口;这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会带动犯罪率上升。同时,外国犯罪组织、跨国犯罪集团可能与这些城市流动人口及失业人员结合,一些跨国性犯罪,如走私、国际拐卖人口、恐怖活动、洗钱等有组织犯罪将日益突显,针对以上情况,律师应当为办理跨国性刑事诉讼业务作好准备。另外一些掌握政府经济调控命脉的政府官员的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计算机和高科技犯罪如网上走私、电子勒索、、网上窃取国家秘密等等,都是律师的刑事诉讼业务将面临的具有时代特征的内容。
3尽可能多地掌握一两门其他专业的基本知识。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日渐成熟,律师的服务项目也将日益细化,且逐步深入到各个专业领域和具体的操作环节,市场需要“懂行”的律师,即专业化的律师人才。因此,律师在根据市场需要和个人资质选择了市场主攻方向之后,应当着力培养自己的相关专业能力。除基本的法律知识外对其他专业一窍不通的律师太多,他们大多在诉讼业务领域争夺市场,而且这一领域早显露出了僧多粥少的饱和局面,如果在其他更广阔的非讼专业领域另谋佳径不能不算明智之举。
3、走向市场,推销自己,培养公关能力。
我们必须打破传统的律师应当被动等待当事人上门寻求法律服务,而不应当向市场推销自己、抛头露面作业务宣传的陈旧观念。律师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一些公关活动,下面介绍几种:
1开展普法演讲活动。积极争取参加某些可挖掘法律服务对象的行业聚会、尤其是大型交易会,针对这些特定的观众群向他们发表该行业领域法律知识演讲,既普及了法律,又向人们宣传了自己的业务专长。
2参加有影响的法律专业组织。努力争取担当其中的领导职务,这是提高你的专业声望的直接办法。
3加入其他经济实体,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比如进入企业、社会团体,这是律师接近其他领域的最直接的途径。
4参加社会活动,广结人缘。这是通行的社交方式,不管是参加娱乐活动还是社会慈善活动,都会不同程度地增加你的知名度。
5发表文章和著作。既可以在一些通俗的读物如报纸和大众杂志发表一些生活性较强的有关法律问题的文章,也可以向专业性、学术性刊物投搞,这同参加法律专业组织一样有利于提高你的专业声望,而且往往也是参加这些专业组织的一个途径。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改革方向和发展模式
入世后外国律师事务所大规模地入驻中国,将给律师业带来空前的竞争压力,实现所与所之间横向联合,创办规模所,实现所内专业分工,将是提高竞争实力的发展方向。目前北京、上海已有一些律师事务所实现了合并。应当看到,规模化、专业化是一个必然趋势。美国从80年代开始形成了全国性的和国际性的律师事务所合并的潮流。目前,美国和欧洲律师人数上百名、几百名的律师事务所为数相当多,有些规模很大的律师事务所仅合伙律师就有上百名,律师人数达到1000名的也不乏存在。这些大中型律师事务所在世界各地都设有分所,真正实现了跨国经营。可见,正如其他产业的发展趋势一样,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也会由分散的、小规模的经营走向兼并联合的规模化经营,这是历史的必然。当然,这是大气候,但并不意味着小型律师事务所就没有生存的余地了,国外也有许多少数几个人合伙或者个人开办的小型所,他们通过自己的专业化、特色化服务,也在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其实规模并不是最重要的,市场需要各种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关键在于树立市场竞争意识和不断更新知识挖掘市场的勤奋精神、深化与优化服务的创新精神,另外要根据事务所自身条件选择好要发展的服务对象。
在这里笔者主要想探讨的是律师事务所的领导者应当如何经营管理事务所才能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问题,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1、强调集体主义,合力办理法律业务,保证服务质量,创造优质品牌和特色业务。前面已说过,大多数事务所的律师都是单干,事务所并未形成整体力量目标一致地向外发展,加盟律师各自为政,一盘散沙,这种将个人利益置于事务所的利益之上的存在方式,分散了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力量,也难以保证服务质量,在占有品牌优势、专业优势、高薪优势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和国内发展起来的新型的规模所面前。这种管理模式最终会使事务所丧失市场竞争力,遭受被淘汰的命运。要想长期生存发展下去,现有的大多数律师事务所暂时只有能力经营小规模所的事务所除外必须结束这种各个律师彼此孤立的状态,树立集体观念,确立事务所统一安排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具体工作分工下放特定律师的管理模式。
2、合伙人应当树立民主管理的现代管理理念,尊重每一位加盟律师,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参与所内事务的工作热情,发挥他们的集体主义精神和个体能动性。那些频繁地变换加盟律师的事务所无疑正是管理无方的事务所。人心涣散,乃失败之兆。
3、制定竞争计划,开拓专业市场,有步骤地、方向明确地实现竞争目标。那些象猴子一样不断变换事务所发展方向的合伙人是不会把律师事务所带到成功的彼岸的。当然,制订发展计划并不是一件简单的、想当然的事,而必须事先经过周密的市场调查,做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进行必要的战略分析,弄清哪些市场具有开拓业务的价值和潜力,这需要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但考虑到它关系到律师事务所的生死存亡,这些投入是值得的。同时,要认识到开拓专业性的市场并不一定要补充现成的有专业经验的律师,最好利用有工作热情的本所人员组成专项调研小组,群策群力,完成市场调研、学习有关专业知识、制定相关业务方案等系列工作。
4、有计划地吸纳新成员,并有步骤地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当律师事务所具备了增员的能力时,可以招聘新的律师或助理人员,严加挑选,根据其资质分配不同的工作,同时要建立起相对固定的培训模式。不要放走有潜力的新手,也不要迷信虽有一定工作经验但缺乏创新和集体主义精神的老手。
5、开展一些有助于推销事务所的服务的公关活动。前面所谈到律师应当从事的公关活动,除诸如演讲、著述等可以是个人行为以外,大多数公关活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筹安排本所律师进行。既然律师事务所全面卷入了市场竞争,就有推销自己的服务的需要,正如公关活动对于企业必不可少一样,律师事务所的公关活动也日益显出其尤其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梁治平; 法律文化论; 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在 20 世纪 80 年代,文化似乎一度成为非常时髦的话语 。 而梁治平先生提出法律文化论,虽然不是出于赶时髦的目的,但是毕竟身处文化热的大背景下,不能不受其感染 。 梁先生在《读书》上连续发表了十余篇涉猎广泛而主题与方法却相当一致的文章,这十余篇文笔清新的文章与 1986 年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上那篇着名的论文《法辨》一起构成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基本论题 。 这些起初还略显朦胧的论述在后来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得到了系统的阐述及整理,而该书的副题即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 前述的那些文章和该书构成了一幅完整的法律文化图式,它们无论是在研究的内容还是方法上,都是法律史研究方面的新突破,其开阔了相关研究领域的视野,实际上也提升了这种研究的学术价值 。 当然,梁先生自己更注重的是他所提倡的方法论,所以后来又有了《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的撰写与同名着作的编辑 。 梁先生对方法论的提倡自然有其道理,因为对学术方法的强调可以让研究不至于停滞在一个特定的结论,因而更能推动特定研究范式的延续 。
一、法律文化论的概念体系
在这里先以《和谐》一书为中心谈谈法律文化论 。 其实,单从这本着作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一些端倪 。 作者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核心归纳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这确实十分到位,甚至可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儒家与道家的并存和互补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主体特征 。 儒家的礼和道家的道,都是一种自然秩序,当然儒家的礼是一种血缘的自然秩序,是伦理化了的人间的自然秩序,而道家的道则形而上的色彩更浓,因而可以说是神秘的自然秩序 。 而自然秩序的根本特征则是和谐,和谐的,即是自然的,即是符合中国文化审美情致和道德判断的 。
这种自然而然的平衡状态( 和谐) 需要德礼和刑政二个不同方面的合作才能得到最终的维系,而德礼的方法是教,刑政的方法是法 。 教是从积极的方面出发去促进和谐因素,法是从消极的方面出发去消除不和谐因素 。 先秦时期有过儒家与法家的着名争论,儒家主张以教来化成天下,而法家主张以法来胁服人心,两者的观点乍一看颇相抵牾,可是梁先生以治乱之道的标题,将它们纳入了一个共同的范畴之下,而治乱之道正是该书第三章的标题,作者在开篇即引用了《史记太史公自序》里纵论六家要旨的名言: 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 。 梁先生敏锐地发现了太史公这一个治字的分量,它抹去了先秦诸子百家表面上的对立,而表明了中国文化内在的高度统一 。 因此,梁先生认为儒法两家在畅论不同的治道之时,实际上是以更大程度上的共识作为前提 。 这种共识是它们关于法的观念,是它们关于君主权威以及等差秩序的看法 。
总之,儒家和法家的争论,只是工具( 方法) 论的争论,没有涉及到价值论的层面 。 因此,它们保留了一种合流的可能性 。 这种儒法合流的混合形态是礼法文化( 该书第九章的标题) ,礼法文化的特征是道德的法律化( 该书第十章的标题) 和法律的道德化( 该书第十一章的标题) 。 当然,关于儒法合流( 即外儒内法) 以后,儒家和法家的地位如何,则尚有一番曲折,儒家主导论是目前的 通说 。 因为,后世用以概括汉武帝崇儒的那句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中国人心里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 但是,余英时先生在《反智论与中国政治传统》中却表达了一个颇值得注意的看法,余先生以为儒家在汉武帝时期不过是扮演了文饰的作用,未必有后人说起来的那么显赫 。 因此,儒家只是在宋代( 尤其是南宋后期) 之后才真的实现文化上的独尊,之前则似乎未必 。
总之,梁先生用的礼法文化一词,确实是对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极好的概括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礼法文化中的法是一种中国意义上的概念,只能从文化人类学的意义上将它与现代法治中的法的概念相类比 。 因为,礼法中的法只是单纯的惩罚准则,它没有独立的规范品格 。 西方的法,即使是在它的文明早期,也有着它的规范品格 。 西方法律的规范品格体现为: 作为个体的权利,作为普遍的正义 。 正因为它既可以是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又存在二元结构的对立,所以它最终能够被认定为社会秩序的基础 。 因为,它作为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可以中立地裁决社会中的争端,因而获得了一种非单纯暴力压迫的性质,同时,又因为它承认权利的合理性,所以又得到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样私法才有了形成和发展的可能 。 而它作为普遍的正义,就导致了上述的二元对立结构,这是一种法与法律的对立,②前者表现为自然法传统,后者表现为实证法传统(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法与法律的概念区别,得到了成文宪法的承认) 。 自然法对实证法的批判,保障了实证法的正当性基础 。 同时,自然法本身的抽象性,又具有了一种时代的包容性,因此可以有古希腊智者的自然法、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古罗马的万民法、中世纪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现代的新自然法 。 这种时代的包容性使自然法获得了一种独立的理论品质,它的内容虽然前后殊异,但作为一种理论模式却贯穿古今,使得每一个时代的正义精神都有所寄托,并依此起到批判并改善实证法的作用 。
与西方自然法传统不同,决定中国法律规范品格的是礼,而礼是身份和伦理的秩序,这种秩序强调的是自然的和谐,它否定了个人权利的合理性( 因为基于权利的主张在中国古人看来是一种争利之心,它本来就是对和谐的破坏) ,强调了相互之间的义务 。 同时,因为礼本身是抽象道德精神和具体仪节细则的结合体,它也无法构成二元对立结构,也就无法构成对实证法的批判,因为它一方面已经以礼入法地影响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在不应得为罪这种中国古代法律特有的罪名那里直接转化为了实证法本身 。 而且,因为法律并没有规范品格,所以其实也没有批判的必要 。 这种自然法传统与礼法文化的对比,构成了本书的第十二章《自然法》 。 其实,《和谐》全书都贯穿着比较法( 辨异) 的方法,而这一章则是更为纯粹和全面的比较,因为它是在全书接近尾声并已经作出总结( 第九到十一章是总结部分) 的情况下作出的比较 。 作为本书结尾的第十三章转捩点: 过去与未来则是以清末的法律改革作为中国法律史的转捩点,梁先生认为从此中国法律的问题就是现代化的问题,而古老的中国法律传统( 但并不是作为整体的中国文化) 则已经成为过去 。 这在本章的最后一句话里得到了总结: 作为旧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紧的是,我们还可能去建设一个新的文明,这便是希望所在 。 20 年代前后的中国,就是处在这样一个历史的转捩点上 。
二、法律文化论的方法论
笔者在这里是直接提出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结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而没有回顾这种结论的提炼过程 。 因为,很多读者可能都会持这样一种看法: 没有哪种文化是一诞生就带有了某种先验的性格特征,一切都是历史形成的,它的过程决定了它的性质 。 这种看法自然是有道理的,而梁先生的《和谐》一书本身就是对这种过程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梁先生还强调了人类文明早期经验的特殊重要性,他所持的并不是简单的流水账式的过程论) 。 而笔者之所以暂时搁置了对这个过程的回顾,是因为它本身还有着另外一种特殊的意义,即这个历史考察的过程其实就是梁先生运用他的方法论的过程,所以有单独讨论的必要 。 这种冷静而理性的方法论虽然目前反响似乎并不十分热烈,但也许比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的结论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梁先生方法论的对象虽然是历史,但不是那种纠缠于细节的历史,依梁先生自己的说法则是黄仁宇笔下的那种大历史 。 因为梁先生研究的目的在于寻求中国法律传统的精神,而不是对法律史进行历史的梳理 。 当然,这与梁先生的研究兴趣有关,他所希冀的也是成为一个思想型学者,而非专家型学者 。 如果在一段历史上徘徊过久,梁先生势必会失去思考的自由性,虽然他的思考从未完全游离于历史之外,但也总与历史保持了一种若即若离的距离 。 姑且把梁先生的研究取径称作历史性思考吧 。
梁先生的方法论主要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后半句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 从一个作为整体的文化传统来理解作为分支的法律传统,且运用了文化类型学的方法,这最早在《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一文得到提倡,又在《法辨》那里得到了运用,同时《法辨》又在辨异的过程中尝试了语言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后来都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得到了综合性运用 。 该书的第一章到第八章是分析的过程,也就是前文故意暂时性略过的部分 。 它们的章节名分别是: 家与国刑法律治乱之道《法经》与《十二表法》个人阶级义利之辨无讼 。 从这些章节名中显然可以看到《法辨》中的语言分析方法的延续 。 至于辨异的方法则贯穿于全书每一个章节,以上述八个章节而言,则尤以第四章《法经》与《十二表法》为代表,是一个直接以比较法律史为题目的章节 。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辨异,在梁先生收入《法辨: 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中的那些早期论文多带有强烈的批判意识,而且这种批判往往是以西方的法律传统作为标准进行的 。 这种批判意识在《和谐》里得到了淡化,《和谐》一书里更多的是比较冷静的学术反思,不过否定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态度并没有改变 。 虽然,作者在《法辨》这本论文集的后记中提到,在他写作《和谐》时渐渐地产生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是我们在该书中实际上找不到这种所谓的同情的理解 。 因为完成于 1988 年的《和谐》一书有它特殊的时代背景,在以中西对比为主题的文化热的潮流下,其实蕴含的是对西方文化的无限向往,这对于刚刚步入开放时代的中国而言,实在也是无可厚非的 。 情势如斯,该书尚能提出同情的理解的主张,已属难得 。
另一个应该注意的地方是,《和谐》一书中有一个文化基因论的假定,关于此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稍微提及,而且实际上这种理论倾向在《法辨》那里就已经比较明显了 。 正是由于这种文化基因论的假定,梁先生特别注重中国文化的早期经验,这也是张光直先生的《中国青铜时代》在该书中得到频频引用的原因 。 同时,这种文化基因论也决定了梁先生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解释方法的一些特色,那就是以作为整体的文化( 而这种文化的性格孕育于早期文明) 来解释法律问题,同时以法律的历史来验证这种解释,这种阐明的过程在早期文明那里徘徊得相对较久,而在各个具体朝代则只是轻轻掠过 。 因为从文化基因论的观点看来,只有人类早期的经验才是最为根本的 。 在梁先生看来,早期国家和法律形成的特殊经验已经决定了历史的大方向,比如家国同构和法律的刑事属性,其中又引出了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比如家族制度的影响导致个人的不彰,法律的刑事属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一种公认的社会秩序基础,等等 。 其实,正是梁先生的这种早期经验决定论的观点才使得他的大历史有了可能性,否则很难不陷入历史繁复的沼泽之中,因为他找到了一个历史的落脚点青铜时代,在这个点上梁先生可以从容不迫地思考 。 当然黄仁宇先生选择的则是其他历史的落脚点,比如万历十五年( 黄先生对该年份的英文表述是1587,A Year of NoSignificance) ,可见历史的落脚点并不只有一处 。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有这么一个点,以这个点来追溯它的上游和下游,厘清历史的脉络 。
三、《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文化论的范式转型
这篇文章是梁先生对自己方法论的事后总结和继续深化 。 但邓正来先生以其犀利的眼光发现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前后之间的多处紧张和矛盾 。 考虑到梁先生自己曾指出他并没有构建理论体系的想法,甚至不觉得有必要这样去做,所以我们大可不必过分地苛求梁先生的前后一致性 。 没有体系性也有它的好处,那就是保留了更多的思考自由,而不用害怕挂一漏万或自我封闭 。 但是又顾及到《法律的文化解释》与之前研究的割裂性实在太明显了,所以笔者以为把它单独提出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它所提出的新理念也未必就完全替代了之前的研究,恰恰相反,它只是出现在了先前研究成果的旁边,相当于多了一条路径,喜欢何者就由读者自己去选择 。 当然,考虑到邓正来先生对梁先生的特别期待,他指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那些前后紧张和矛盾则也是很值得关注的,不过在此则不能一一讨论了,读者可以直接去阅读邓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续) : 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 。
诚如邓正来先生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文化解释》事实上确实对梁先生自己之前的理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否定 。 因为《和谐》主要还是辨异的,辨异的目的和结果则是否定中国法律传统,而《解释》一文则强调了各种文化的自身合理性,主张以主观意义追寻的方法去追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秩序安排观念 。 《解释》一文受到了文化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的甚多影响,它所关注的已经不再是客观的功能主义的法律文化,而是主观的意义主义的法律文化,或者说它所关注的只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具体而微的生命状态 。 这种观念的变化,使得作者能够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语境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同情的理解,这正是《解释》一文与先前着述之间不可弥合的裂缝 。 而梁先生自己却试图用《和谐》的再版前言来事后修补之,并把同情的理解表述为文化类型式辨异的一种自然而然的结果,不过,这种修补又被邓正来先生察觉了,邓先生还郑重指出这种事后解释的前言很有可能会误导后来的读者 。 从中可以看出在文化热逐渐消退后,梁治平先生也趋于用更理性,或者说用真正的同情的理解的方法来研究中国法律文化的问题,并对先前的研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 诚如苏力先生所言,梁治平先生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辨异,但辨异又以理解传统为前提,所以这种辨异具有超出他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是辨异引导梁治平先生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 。
梁先生的另一本重要着作《清代习惯法: 社会与国家》则转向了法律文化的小传统研究[7],主要是一种法社会学的研究 。 作者在书中提到了明清的社会变化以及它给法律带来的影响,这仍然是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不过,其离开了以前文化类型学辨异的范式( 虽然仍然还有少量的概念辨异) ,而深入了中国法律文化自身的考察 。 梁先生认为在明清之际,大传统无法为当时的现实提供一种法律机制,才有了民间秩序的自我生成,以填补存在的秩序真空 。 《清代习惯法》一书事实上形成了与《和谐》的对应关系,这两本书分别研究了中国法律文化的大、小传统 。 同时,《清代习惯法》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脱离国家法的单边框架,深入地研究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梁先生看来恰恰是中国现代性问题的核心 。 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实际上也是同情的理解的方法的一次比较系统的运用 。
四、结语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与《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的再版前言为法律史研究树立了一种良好的典范,若能依此道路不断深化专题式研究,无论是对知识性考古式的事实还原,还是对法律史的理论解释都颇具价值 。 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建立中国法律文化的自信也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回到中国法律传统的自身逻辑之中,才能真正进入传统的思维世界,并体察到传统的合理性,而这恰恰是中国文化的新起点 。 由此出发,亦终将找到法律重建的文化基础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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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鹏飞工作单位:兰州工业学院
食品安全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食品安全立法系统性不强,存在法律冲突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还有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系统性不够等问题,规范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有《食品安全法》,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文件,还有部门的红头文件,这些法律规范不但法律效力层次不同,而且存在着冲突现象,这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表现为法律与法规之间的冲突,还表现为法规与法规的冲突,不同部门的法规之间的冲突,还有地方性法律法规存在着冲突。(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很多,权力分散各部门在食品监管中都有权制定部门规章,这样就出现标准不统一、法律规范打架的情形,比如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划分是生产阶段由国家质检部门监督,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监管、餐饮服务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但是对出现交叉部门各监管部门都有权监管,这样不但出现监管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还会出现监管权的冲突。(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检测技术与国外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较发达国家标准相对较低,而且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过于陈旧,许多标准十几年不变,已经不能适应变换了食品市场需要,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英、法、德采用国际标准的食品就占食品总量的80%,日本食品标准有90%以上采用国际标准,而我国目前国际标准只有40%左右,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四)监管责任虚位1.法律法规处罚力度不够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违法企业处罚力度很大,一般都是给予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我国对食品违法企业的罚款额度相对较低,这样以来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成本很低,敢于违法,而违法所带来的利润却很高,加之我国食品监管不严的现象,食品市场违法屡屡发生就见怪不怪了。2.监管者责任规定不到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是多头分段监管模式,这种管理模式经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当出现利益时几个部门争抢监管权,没有利益可图时相互推诿监管权,这样就出现监管真空状态,发生食品违法事件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多部门分段监管,有时候就出现灰色区域没人监管,如三鹿毒奶粉事件,奶源在进入三鹿之前就被奶农注入三聚氰胺,而在这之前由农业部门监管,进入企业生产之后就由质检部门监管,这样就出现监管的灰色地带失去监管。
完善食品安全具体法律制度
(一)建立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应该包括食品安全立法建设、司法建设、执法建设,法律的结构决定法律的功能,要发挥好食品安全法律功效,就必须有一个好的食品安全法律结构,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法律架构对保障食品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食品安全立法应该分层次地解决好基本法与部门规章还有地方性法律的统一和效率的关系;其次,解决好法律的结构关系,因此,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应以《食品安全法》为中心,以食品标准方面的法律、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消费者权益法等为支撑,以国务院实施条例为轴心,会同各个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食品标准、地方食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细化规则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1](二)规范食品安全标准,与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接轨要不断规范食品安全标准,做好食品安全科研工作,保证食品标准依据科学,确保从农田餐桌食品安全,做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工作,使对食品进行监督与管理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应将标准化的工作集中到国家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制定食品质量标准时,使之涵盖卫生标准,从而使卫生许可和生产许可合二为一,并将此职能统一到国家质检总局,避免职能交叉,提高行政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增强责任意识。[2]食品质量认证部门把原来的无公害认证、绿色食品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统一起来,从执行标准、安全级别等方面统一起来,与国际农产品标准接轨,有利于保证我国农产品出口不受非技术壁垒的限制。目前来看,这些认证在程序上和最终目的上都有许多共同点,所以这些食品的认证工作具有统一在一个部门的可能性和可行性[3]。(三)构建执行合一食品监管执法机构我国食品监管的机构混乱,业务重叠,这样不利于食品安全监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应该统一监管,建立一个食品安全执法常设机构,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部分力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统一领导,通过长期规范的管理遏制食品安全问题恶化的势头,促进食品安全[4]。在各地建立这样类似的机构,业务上实行垂直领导,给予执法权,提供各种技术保障,做好对违法食品的检查工作。(四)提高处理消费纠纷的效率,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在处理食品安全纠纷上应该注意效率的提高,让消费者敢于维权。也能维权,首先,我们应该在制度设计上保证诉讼效率,在人民法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设立简易诉讼程序,保障快捷方便地解决这类纠纷;其次,增加诉讼主体,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确保有公益心的人参与诉讼。(五)食品监管还要发挥好媒体监督作用要保障食品安全,还要充分发挥各种监督,利用宪法赋予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监督食品市场上的不法行为,让食品违法曝露在阳关下,让伪劣食品没有市场,通过新闻监督,可以反映广大群众的呼声,发现我们工作中的不足,纠正我们工作中的问题,促进我们把工作做得更好[5]。总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我们与国际社会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合作与贸易,也会促进我国食品安全工作,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
工商,交易频繁发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借消费者保护运动兴起的“东风”,格式合同开始引起学者的关注,特别是近两年点评“霸王”条款活动,使国内对格式合同的和立法日渐增多,为将来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认,我们对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还有许多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认识和了解格式合同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扩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有关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过对国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规制的比较,对我国格式合同的和现状进行了阐述。随后,通过逻辑论证方式,对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现及其规制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对格式合同可进行的一些改进措施,以期能为将来的相关研究提供借鉴价值。
关键词:合同格式合同法理基础
1.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也不甚一致,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
地利等国。我国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订之契约条款。”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称之为“加入合同”。以上各国所定义的格式合同,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使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的定义,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2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
2.国外相关状况分析
2.1国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针对使用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处于各方面的优势这一实情,各国的法律制度均以不同的方式做出了反映。因为人们普遍认识到,在一方居于经济强力地位的情况下,交易关系难以实现平等与自由。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各国纷纷建立了对格式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以不同方式实施了有关的法律。纵观各国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定专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长期以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规定,只有法院有权对付不适当交易条件并提供保护,对此法院最初一般只引用《德国民法典》有关条文处理,而没有制定专门法律。1977年4月1日德国施行了《规范通用交易条件权利法》。该法不仅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性质,并对哪些条款应该归于无效作了范围极为广泛的明确规定,只要有争议的条款属于其中之一,就可被宣告无效。除德国外,英国也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单行法。如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1974年的《消费者信用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这些法律主要赋予法官及有关机构依据“合理性”标准对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责和限责条款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种做法是以德国、瑞典、英国、荷兰、奥地利、法国为代表的建立对格式合同的预防性审查制度。所谓预防性审查制,在有的国家是法律赋予一定的机构对企业主(即经济优势方)的市场行为进行审查的权限,而有的国家则是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在英国,担负这一责任的是一个特别行政机构即“公平交易局”;在瑞典是由“消费者——护民官”领导的特别行政机构。在通用交易条件被使用之前,上述机构依法有权对这些条件的公平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一旦这些机构认为这些条件系企业主滥用合同自由的结果,其使用后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他们有权直接代表消费者与企业主谈判,要求企业主更正其行为,取消这些条件。如果谈判未能发生期待的结果,则这些机构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讼。“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是:一些团体,尤其是消费者协会,有直接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讼的权利。通过法院的判决,企业主们在未来使用被法院认定为不许可的合同条款的行为将被禁止。如果被投诉的企业主有违背这一判决的行为,法院有权判处其向国家缴纳罚金或向投诉人缴纳违约金。
除上述两种规制外,也有的国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规范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善良风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滥用”原则禁止企业主和消费者间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纵观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均根据本国的实情制定,各有特色。
2.2对国外相关情况的分析
对比以上国家的实际情况,采用制定专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的做法,其好处在于法律对格式合同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内容完善,立法体系,逻辑严谨,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纠纷有明确的依据。故合同中利益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不自愿的合同条款的无效性规则,对其合同相对人提讼,或者施行与这些诉讼相应的自我保护。但这种措施仅能阻止受诉个案不自愿的合同条件的应用,却不能杜绝企业主在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继续使用这些条件。况且,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限于个人理智、知识、财力和精力的欠缺,有时会放弃诉讼,选择接受那些对其不利的合同。这就给企业主们明目张胆地使用这些不许可的合同条款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而适用预防性审查制,由于并不限于个案处理,能够彻底地防止不许可合同条款的应用,因此可以起到标本兼治,广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3.对我国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3.1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制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而是将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纳入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
第一,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特殊义务。
首先,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已经确定使用过程中,使用人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种条款无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坏不予赔偿”。二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那个含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3.2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优点
应当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内容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参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这项制度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大进步。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
首先,制订了规范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够大量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在经济交往频繁、日新月异的今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经济往来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争论不休的讨价还价、繁琐的交易手续、纷繁复杂的文本资料已经让广大的当事人不厌其烦。格式合同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其次,格式合同的规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确责任和风险分担,引导经营和消费。格式合同的详尽完备,对责任的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先估计缔约所带来的机遇与风险,慎重合理的选择自己经营、消费的方向,增进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之争。
第三,制订了明确的格式合同相关法律,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应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确完备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也为合同落空或违约时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依据,便于进行责任的划分与法律的运用和评价。
3.3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不应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一、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内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与传统民法理念相抵触。格式合同中,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相对人的无协商权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约自由”等传统理念相抵触。双方当事人缔约权力与地位的明显不平等,使得许多学者一度怀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认为契约制度已经死亡。应明确的是,格式合同确已给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平等制造了严重的障碍,其所破坏的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系列理论,更深层的是人们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对未来活跃和谐的经济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体系不合理,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三个条文是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的,这三个条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内容并非仅涉及格式合同的订立。三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即订立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其内容涉及这类合同的效力及发生纠纷时有关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裁判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专章(第三章)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也在第八章“其他规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积极性,只要其内容公平、风险分担合理,对于双方均无不利。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市场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规制内容只有三个条文,过于笼统、原则,难以涵盖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规制单一,不能保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规制而言,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处理都局限于发生争议后的事后审查,而没有确立事先审查制度。由于没有事先审查制度,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事后救济,这种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审查根本无法杜绝格式合同制定时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个案处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一个案件解决了,其他消费者、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二、从实际操作上来看。
首先,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面对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这种处境中,真正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公益事业服务的过程中,更为深切的感受到了这一点。铁道部门的春运提价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其次,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规范使用,浅层来看,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活动权益与自由,但从长远看,将导致公益部门与普通行业利益获取的严重不均衡,使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贸易往来丧失信心,进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并最终使国家丧失对行业部门协调以及社会各层面利益兼顾的有力控制,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4.对不足之处的几点完善意见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体系,调整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鉴于本国实情,虽然不一定非要效仿国外制定单行法规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将其置于合同法中,也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为宜。这样既可避免体系上的杂乱,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学者专家起草的机制。
在我国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人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这种行业部门立法容易导致不公平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立专家起草法律机制是克服这种弊端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取消行业部门规范本行业格式合同的权利,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预防审查机制
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借鉴英国、瑞典的预防性审查制,即设立特定的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之权限,使消费者居于主动地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在实际操作方面
1.在垄断性行业中引进竞争机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优点,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点,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条款,并强加给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时不承担任何风险。制定格式条款者之所以能肆无忌惮地将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或者从事垄断性行业。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国家除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外,还应该引进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垄断,使他们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利的“优势”或“资本”。展开必要的竞争,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场,失去客户,失去利润,促使他们摆正自己与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对格式合同监管和制裁。
设制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或具有垄断性的经营者,他们地位独特,财大气粗,背景复杂,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其经济条件、专业知识、组织状态等方面无法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论。因此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处难以抗衡,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艰难条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方也难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结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损害或造成双方当事人纠纷不断,甚至社会稳定。因此,国家有关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对设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垄断性行业的格式合同的样本建立备案制,并进行核查、督促他们纠正不公平的条款,对于坚持不公平条款的制定者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消费者协会也应积极收集各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一方面向立法部门和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议和监管意见,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注意现有各行业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对策,供广大消费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
注释:
①尹田:《法国合同法》,120页,法律出版社,1995。
②冯振宇、姜志俊、谢颖青、姜炳俊:《消费者保护法解读》,355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③杨济华、汪涌:《标准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于《法学》,34页,1993年第2期。
④王利明:《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商研究》,33页,1334年第三期。
⑤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121页。
参考:
1、《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孙宪忠,译;法律出版社,1998。
2、《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其修补》张利平、魏晓俊,人民法院报,1.18
4、《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论标准合同——民商法与实践》王利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6、《二十世纪契约法》付静坤,法律出版社,1997。
7、《民商法原则(三)》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维度绿色营销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战术
当今全球环保思潮冲击和绿色消费方兴未艾,企业如果沿袭传统的营销方式,必将被淘汰。企业要想生存发展,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适应新的形势,改弦易辙,实施绿色营销,以满足人们的无污染、无公害、延年益寿的需求。本文从“两个维度”层面重新审视了我国实施绿色市场营销的必要性和意义。
1从战略思维的高度重新认识绿色营销的发展意义
1.1绿色营销可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
为了保护我国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有关部门先后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等五部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20多项环境保护法规。1992年7月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牵头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该文件经1994年3月15日国务院常委会议讨论通过,作为中国21世纪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国家政策和行动方案,其核心是以经济、科技、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的,在保证经济高速增长的前提下,实现资源的综合和持续利用,不断改善环境质量。
政府对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消费者利益的关注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环境监测技术和手段的提高,企业造成环境污染而付出的代价越来越大,社会团体保护环境的呼声,企业已不能毫无节制地掠夺性开发和以浪费资源及污染环境的代价来维持经济的增长。这就迫使企业从人类生存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利益出发把开发和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结合起来,把有限的自然资源和生存环境运用于人类社会福利的改善和提高的经济活动中。
1.2绿色营销可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指社会经济发展必须同自然环境及社会环境相联系,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以保证社会、经济、环境发展实现良性循环。为了治理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资源浪费、生态失衡、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现在保护生态环境,推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已经成为各国制定其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因素。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也面临着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首先,我国的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相当严重,据73个城市的调查,超过限额的城市已占70%左右;其次,目前我国水资源匮乏及水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全国有300多个城市缺水,每年因供水不足影响工业产值1200亿元以上,全国7大水系中,松花江、辽河、淮河、海河、黄河的40%~70%的水体已经降至最差的四类和五类标准;第三,我国城市道路噪声14年以来居高不下,全国有47%的城市区域受到噪声的污染;第四,垃圾污染已成为世纪末的严重话题。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城市每年生活垃圾产量在1亿t以上,全国历年垃圾堆存量已高达60多亿t,占地4.4万余hm2。
生态环境问题已经非常严重并已经引起政府和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企业作为环境污染的主要制造者,必须在环保方面承担起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就是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承担社会责任,将营销活动同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的发展协调起来,使自身的营销活动有利于环境的良性循环发展。
1.3绿色营销有利于企业的国际化经营
据外电报道,目前全球绿色商品贸易额为2560亿美元,而我国绿色产品的出口额仅为2800万美元。应该看到,巨大的世界绿色贸易市场对我国企业来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如果企业能获得产品无污染、安全可靠的绿色标志,将大大缩短产品国际化进程,企业就有了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本和实力。如海尔集团生产的绿色冰箱在获得“欧洲环境标志”以后,就能畅通无阻地进入欧洲市场,其产品有1/3销往海外。
在国际贸易上,保护环境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准则。凡是不符合环境标准的物品不能进口和出口,如珍稀野生动植物,有害物质含量过高的农副产品和各种饮料、食品以及污染环境的工业产品,已在国际上受到严格限制,许多产品被排斥于国际市场之外。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一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贸易,利用世界日益高涨的绿色,构筑非关税的“绿色壁垒”,以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我国企业只有积极开发绿色产品,争取“绿色标志”,全面开展绿色营销活动,才能打破某些国家的“绿色壁垒”,扩大产品的出口额和国际市场占有率,进一步推进企业的国际化经营。
2从战术层面的角度重新审视绿色营销的发展意义
2.1绿色营销有利于企业占领市场和扩大市场销路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人们逐渐认识到追求物质享受,过度地消费自然资源将加深地球生态系统和人类自身的危机。以保护环境为特征的绿色消费正影响着人们的消费观念和消费行为,成为一种新的时尚,世界各国也正在掀起一个绿色消费。消费者的绿色意识的觉醒,缘于其生活方式的转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消费层次的提高以及对生存空间和居住环境的追求使人们喜欢购买未施化肥的蔬菜、水果和粮食,崇尚没有被破坏的营养成分、没有污染的烹饪方式,关心居室的装修材料和装饰物品是否会排放有害气体和辐射,是否会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人们愿意购买无氟电冰箱以及尽可能使用可回收可降解的环保包装材料。
在我国已经有相当多消费者的绿色消费意识正在被唤醒,产生了主动消费绿色产品的强烈愿望。面对消费者的消费意识,企业以及企业家必须及时转变经营观念,开展以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绿色环保为中心的绿色营销战略。企业通过绿色营销,为消费者提供绿色产品,满足消费者的绿色需求,可以扩大市场占有率,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
2.2绿色营销可营造绿色文明,促进企业塑造绿色文化
绿色营销可以推动新型的绿色文明的发展,绿色文明是一种以追求环境与人类和谐生存和发展的新型文明。与以往的文明体系相比,绿色文明代表着一种更高级的效率目标,也代表了一种更深远的公平理想,它既保证当代人之间的环境权利公平又保证后人生存权发展权的公平体系。通过绿色营销的活动,可以协调“企业——保护环境——社会发展”的关系,使经济发展既能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至于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危害和威胁,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绿色企业文化强调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使我们生存的地球和环境变得更美好而负起责任并付诸行动,它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强大的生命力。因为无论是企业领导,还是企业职工,都同样关心我们生存的环境,关心我们的未来。所以“绿色”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个人的道义”所驱使的,企业通过实施绿色营销使全体员工树立绿色营销观念,并在此观念指导下实施绿色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在企业内部营造清洁、绿色、环保、安全的工作环境,有利于保护企业职工身心健康,更有利于培育企业“绿色文化”。
2.3绿色营销可构建绿色企业形象,赢得独特的竞争优势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环境保护愈来愈重要的今天,企业要想在众多的竞争对手中立于不败之地,树立绿色企业形象、赢得独特的竞争优势是至关重要的。企业作为环境污染的主要制造者,有责任和义务加强环境保护使之免受进一步的破坏。企业通过采用绿色技术、开发绿色产品、减少“三废”排放,将环境保护观念纳入生存经营活动中,从生产技术的选择、产品的设计、原材料的采用、生产程序的制定、包装方式的确立、废弃物的处置等各个方面都注意对环境的保护,可以兼顾消费者需求、企业利益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可以赢得政府的支持和消费者的好感,从而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当今消费者对企业经营好坏的评判除了品牌、价格、质量、服务之外,还有“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感”、“公众形象”等。有调查显示,1/3的顾客说,由于公司的环境保护记录而改变了他们购买商品的品牌。企业的协作部门也很其对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表现,有的企业在进行采购时,以ISO14000为标准选择供应商。总之,企业进行绿色营销,通过采用绿色技术、运用清洁生产方式、生产绿色产品等向广大公众展示自己的绿色企业形象,从而赢得更高的顾客满意度和忠诚度,建立自己独特的竞争优势。
2.4绿色营销有助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由于企业的绿色营销活动始终都和节约资源和能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注重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重视环境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绿色营销的过程就是企业努力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减少污染环境或不污染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集约化经营的一个过程。通过这种过程,企业可以从比较深的层次来考虑技术开发和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同时,随着消费者绿色环保意识的增强,购买绿色产品成为时尚和趋势,通过实施绿色营销有利于企业占领市场,扩大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事实上绿色产业是一个大有发展前途的产业,其发展机会多、潜力巨大。谁能抢先一步、捷足先登从事这一行业,谁就能获得丰厚的投资回报。而且,绿色产品价格一般比非绿色产品高出20%~200%不等,这其中虽然包括了企业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支出,但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不管是何种类型的企业,即使是非绿色企业,同样要为环境的治理和排污付费。如此说来,同样是为环保付费,绿色产品却能因此而卖高价。而且,因为绿色产品品质较好,尽管价格高于同类产品,仍然会被消费者所青睐,因此,绿色营销虽然增加了企业必要的环保投入,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客观的收益。
3结语
目前,绿色营销在国际上已是风起云涌,在我国也正方兴未艾。但是,对于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来说,其经营思想仍处于以推销观念为主,同时开始向市场营销观念转变的阶段,企业常常为了获利而盲目采取外延的扩大再生产模式,患了“市场营销近视症”,太重视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割裂了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的关系。所以,要从理论上端正态度、澄清看法,重新审视发展绿色营销的重大意义,并认识到只有绿色营销才是企业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杨坚红,易开刚.绿色营销[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2
2万后芬.绿色营销[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福利待遇
前言
为了繁衍后代,为了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人们必须结婚、生育。在科学技术还未充分发达的年代,在繁衍后代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部分人先天性的残疾;为了发展工农业生产,为了发展交通运输,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安全事故,不可避免的会使一些人出现残疾;在社会前进的过程中,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在市场竞争中,在企事业体制改革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企事业单位破产,一些职工会下岗;在战争年代,为了保卫国家、消灭敌人,在当今社会,为了打击、捕捉犯罪分子,一些战士不可避免的成了残疾人……这些人群,是我们国家的弱势群体。因而,从广义上看,对国家来讲,对整个中华民族来讲,弱势群体是一种牺牲,是一种贡献,他们也是伟大的群体。
弱势人员要看到自己对国家、对民族、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弱势人员要看到自己的智慧、力量,要自信、自尊、自重、自强,要奋发向上,尽自己的力量,为社会作贡献,和所有人一样享受新时代的阳光和雨露,享受新时代的美好生活。
张海迪自幼残疾,但她对生活、对社会充满热爱,对未来、对前途充满信心。在极其艰难的条件下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学会针灸并为别人针灸治病。她学习外语,并翻译了几本外文书。她的精神、她的形象、她的声音,使千千万万的青少年受到了教育,使千千万万的残疾人的心灵燃起了希望的火光,力量的火光。张海迪成了青少年的榜样,成了青少年的楷模。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博士侯晶晶,她小学四年级就残疾,但她以顽强的毅力,自学完小学、中学、大学课程,获得大学毕业文凭,考取南京师范大学英语专业研究生。她为了对我们国家的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又以优异的成绩考取了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博士。千千万万的青少年也从她的事迹里得到了教育、得到了力量、得到了希望。
一艘大轮船需要无数块材料、无数个螺丝钉才能建成,才能乘风破浪、远渡重洋,少了那一块材料,少了那一颗螺丝钉,轮船都不能正常航行。因而,我们不能说哪一块材料重要,哪一块材料不重要。每一个人的智慧、能力是不一样的,每个人只要尽到自己的责任,尽到自己的力量,就同样是对社会、对国家作出了贡献,就应该同样受到社会的承认,受到社会的尊重,就应该理直气壮的享受生活,享受幸福。
天下人是一家,天下人是兄弟姐妹。正常人群要认识、要肯定弱势群体对国家、对民族、对社会作出的牺牲和贡献。在科学技术还未充分发达的时代,一个社会若没有弱势群体,这个社会就不可能存在,一个国家若没有弱势群体,这个国家就不可能存在。弱势群体,由于下岗,身残,他们在生活、学习、工作上会遇到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正常人群要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爱心、更多的同情、更多的关怀、更多的帮助。
电视剧《延安颂》里有这样一个情节,当知道在刘志丹墓前烧香的大娘,是已双目失明的刘志丹的干娘后,亲自把大娘背下了山,请了苏联专家治好了大娘的眼病。台湾电影《中的一条船》的主人翁严重残疾,在大学学习期间受到同学们的特别照顾,同学们爱护他、关心他、帮助他,他女朋友的父母也接受了他并支持他,他最后大学毕业,成了作家。
我们的企业、车间的负责人,市、镇、社区的负责人要以超过关心、帮助正常人的方式来关心、帮助弱势群体。我们国家很多企业在招工时,也招收了一些残疾人员、下岗人员进厂,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给予了同等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我们国家很多市、镇、社区的负责人帮助残疾人员、下岗人员自谋职业,使改革开放的春风吹暖了他们的心灵,使他们过上了幸福的生活。我们有些学校的老师经常利用晚上和节假日到家中辅导残疾、弱智学生。我们整个社会,我们所有的企事业单位,我们所有的人都要关心、爱护、帮助弱势群体,我们的大商店、饭店、我们的社区,我们的医院,我们的娱乐、休闲场所,都要有懂得关爱弱势群体的心理,懂得手语,对弱势群体充满爱心的工作人员。我们国家的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里都要有保护、帮助弱势群体的条例。
国家实施弱势群体保护法。弱势群体的生活、学习、工作、居住、医疗、养老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保护。除国家批准的学校、企事业单位外,任何歧视、排挤、拒绝弱势人员的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纪律的制裁、道德的制裁。
国家通过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保护残疾、弱智学生,通过教育法,省、市、县需设立残疾免费(包括食宿)学校。国家通过劳动法、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弱势群体的就业和报酬;国家通过税务法的有关规定向企事业单位征收弱势群体救助税,对招收弱势人员的学校、企业要减免弱势群体救助税,(下转第24页)(上接第10页)根据弱势群体的人数决定减免金额,弱势人员创建的企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可免收所有税收;国家通过医疗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残疾人员的治疗,省、市、县设立残疾人免费治疗的医疗单位;国家通过社区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关心、帮助、保护弱势群体,要有专职人员负责弱势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要有弱势人员的档案和家庭访问、单位访问记录;国家通过刑事法、社会治安法的有关规定,使弱势群体的生活、居住、工作、娱乐休闲、生命财产受到特别保护,市、县政府、公安局都要有救助弱势群体办公室,24小时办公,并公开救助电话;国家通过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使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受到特别保护;省、市、县设立残疾人员、下岗职工免费培训中心、职业介绍中心、生活救助机构,创建国家资助的残疾人福利工厂。
在我国的教育机制当中,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思想政治教育。思维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拥有健康的思想,才能指导自己正确的行为。在高中阶段,设置一些法律知识的教育是丰富政治课的教学资源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促进学生思想政治全面发展的有效途径。学生通过学习、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可以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因此,在政治课的教学中,教师要不断地向学生渗透一些法律知识,以补充政治课程中的教学内容,丰富政治课堂教学的资源,从而让政治课的教学达到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相结合的双重教育作用,促进学生全面健康的发展,为提高政治课堂的教学效益服务。
二、结合案例进行教学,让教学更具说服力
在教学法律知识的时候,结合具体的案例教学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对案例进行必要的分析与探究时,既能使法律条文更加的生动、具体,而且这些真实存在的案件又可能对法律的条文提出一定的挑战,引发学生的思考,提高学生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此外,案例教学也有助于“活化”政治教材,而且还能够改革过去传统的教学模式,有效地解决理论知识与实际生活相联系的问题,逐渐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实例引入到政治课堂教学中,能增强学生学习政治知识的主动性、积极性,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有效地促进教学相长,为构建高效率的政治课打好坚实的基础。比如,在组织学生探究“依法办事,树立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的相关内容时,为了更好地突出教学效率,让学生更好地吸收这些知识点,教师就可以举一些现实生活中的邻里关系,特别是居民楼中上下楼层之间的相处关系。学生也举了很多这方面的真实案例,通过学生间的讨论、分析等,让学生知道了依法办事的重要性:依法办事关系到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把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树立起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让学生掌握一些与自身实际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逐渐地促使学生养成遵守法律的好习惯,让学生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依法办事,自觉地去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理念。
三、在实践中深化学生的法制意识与观念
学习政治知识切忌死记硬背,因为死记硬背的收获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传授法律意识的时候,教师要寓法制教育于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当中,这样不但能让政治课堂“活”起来,而且还能够激发学生积极参与的热情。比如,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组织学生模拟选举人民代表或者模拟法庭;讨论一些关于“青少年应该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辩论赛;也可以让学生自编一些法制小报展评的知识竞赛等。这些实践活动的开展既能活跃课堂的教学气氛,还能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促使课堂教学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活动的开展也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四、结语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或者专业法律人员或者经过培训的志愿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地直接相谈、协商与沟通,双方达成谅解后,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从而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纳入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到其与加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是对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其再社会化。及时诉讼(快速审判原则)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犯罪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担的不再是抽象的责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补偿与满足,刑事和解所实现的是全面的平衡与公正,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的全面保护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蕴含,而它所实现的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它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无害的正义"。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也就是说,引入刑事和解将有效地提高我们的刑事司法效率,满足我们对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审判。所谓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尤其对轻型犯而言,许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经过羁押日期与宣告刑的相抵,判决之日基本相当于释放之日。如果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极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机构主持,通常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主持和解的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的确认,可避免案件在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从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便捷、经济和不伤和气的优势解决纠纷,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时代价值
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当前理论与司法界的研究焦点,并不是学者们、司法实践人员的突发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体现一定的时代特征与现实需要。当前我国社会矛盾问题较为突出,如何解决当前人民内部的突出矛盾,成为摆在每个领导者、学者们的问题,其一定程度地表现在刑事法律学者面前,是如何解决人民内部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决这种矛盾,实现社会关系的良好修复,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1、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种恢复是一种更深的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仅仅停留在打击犯罪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2、刑事和解体现刑罚轻缓化的潮流
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前更轻,使用成本更小的轻刑同样可以甚至更能达到威慑犯罪,保护人民,实现社会良性发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将调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司法模式。过去的刑事司法,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而恢复性司法则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是一种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补偿与经济上的赔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灭对犯罪人的刑事追偿权,而将其主动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对其量刑幅度的考虑内容,对其进行一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尤其是不希望被开除公职的心理,漫天要价,提出极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将刑事和解当作其敲诈钱财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价值受到严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则容易产生"以钱换刑"的思想,这种思想会使得侵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不能对其产生教育、震撼和惩罚的作用。同时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则
1.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必须要以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意愿为前提,而不应强行地主持来推动刑事案件的尽快终结。也就是说,作为一种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恢复性司法活动,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动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现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愿进行和解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立即停止和解进程,进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众朴素的感情要求。毕竟《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朴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认罪伏法"的结局出现。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工作中只是一厢情愿地考虑和解,而不去理会侵害人的内心是否收到悔罪冲击,公众朴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会上诸如"以钱换刑"观念的滋生就无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催化剂。可以说,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实践问题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确定。从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应该可以在侦查、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启动,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在各司其责的同时,开展互助合作,比如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刑事和解是对侦查活动的终结,可以避免大量轻微案件进入审查甚至审判阶段才能和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刑事诉讼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应当比照民事和解,启动主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公检法三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毕竟公检法三机关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选择和解的话,刑事和解也无法进行,和解协议也应被认为无效,所以,当事人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启动者。
2.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运作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趋于成熟,但我们也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带来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模式的构建一定要充分发挥它应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如何有效促进其再社会化、如何彻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这种执行与救济程序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我们更加期待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出现。刑事和解内容应趋于多元化,除经济赔偿外还可以有劳务补偿、赔礼道歉等形式,对于这些非刑罚化的惩罚内容,需要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预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首先主要由社区辅助监督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院或者法院反馈,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深入社区和街道,可以及时了解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馈。检察机关可根据相关规定和和解协议书内容,建立相关的 档案制度和跟踪检察制度,并以和解内容的实现作为加害人减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相应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受偿无法实现的可以通过国家财政或社会公益支持,解决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缓解被害人的情绪。
3.严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会与民事有所不同,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将案件限定在一个范围内,通俗来说,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贯彻执行时,依法进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重点关注侵害人真诚悔过、当事人自愿及其之间关系的恢复。
4、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在刑事和解司法实务中,能否最终积极赔偿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施害一方的经济条件。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施害者有着更强的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他们具有更强的支付赔偿的意愿,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经济实力较强的施害者通常更容易得到受害者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实力不同的案犯在相同和类似情况下,受到的刑事处罚可能会截然不同。这种变相的"以罚代刑"势必会引起社会的极大不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法律沦为了以金钱为计量单位的正义时,人们难免就会担忧,这样的金钱与法律的交换,不仅无法救济穷人的权利,反而会变成富人的施恶许可证。权利只有在受到监督的时候,才会达到相对的制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审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充分把握公诉裁量权,在适用前进行充分地调查研究,预防恶意逃避刑罚情况的发生。必要时还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将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开,增强透明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构建定期回访机制,找双方当事人、单位领导、所在村委了解情况,以确保行为人彻底悔罪、真心改过,被害人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社会矛盾和冲突得以化解,防止当事人一方特别是受害人上访、告状等问题的发生,巩固先期办案中化解社会矛盾所取得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会展会展旅游发展优势前景研究
综合关于中国会展旅游中心城市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分析,中国正在逐步走入会展经济快速发展的历史阶段。正因为会展旅游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内许多城市纷纷瞄上了会展业。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中小各类城市,提出要把本市办成“国际会展都市”、“国际会议中心”、“中国会展中心城市”、“中国会展名城”、“中国地域会展中心”的已经超过了30座。本文拟以广州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会展旅游发展的内在规律为基础,进行会展旅游发展的优势与前景研究。
关于会展与会展旅游的概念界定
关于会展的含义
会展的定义包含公司业务会议(meeting)、奖励旅游(incentivetour)、协会或团体组织会议(conferenceorconvention)和展览(exhibition)四个部分。英文简作“MICE”。
会议就是围绕某个主题,通过口头、书面文字和电话网络等多种手段,达到人与人之间的思想、信息交流活动的临时组织。
展览即将物品陈列出来供人们观看,既具有观赏教育功能,又具有销售推广实效。
关于会展旅游的含义
由于我国会展业还处在形成之中,会展旅游的概念自然也比较模糊。会展旅游是指旅游属性结合会展活动特点衍生出来的行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会展旅游是以会议和展览为目的的旅游,属于公务旅游的范畴,包括会议旅游和展览旅游等各种出于工作需要的旅游和奖励旅游。狭义的概念是:为会议和展览活动的举办提供展会场馆之外的、且与旅游业相关的服务,并从中获取一定收益的经济活动。
中国旅游界将会展旅游界定为狭义的概念。其特点是:旅游主题明确、驻留时间长、经济效益高、影响作用强等。
由此可见,会展旅游不是让旅游业去举办各种会议和展览,而是让旅游业发挥行业功能优势,为会展的举行提供相应的服务。会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和旅游业的六要素形影相随,而且依赖旅游业的参与程度。会展旅游是依托会议、展览、文化旅游节、体育赛事等各类会展活动而兴起的一项旅游活动。会展旅游以其兼容性强、辐射面广、组团规模大、消费档次高和文化气息浓等特性,得到世界各地的普遍重视,并以此作为提高本地区旅游产业质量、加快旅游产业结构调整和国际化发展的一个新的突破点。
关于会展业和旅游业之间的相互关系
举办会议展览(尤其是国际性的)必然涉及到食、住、行、游、娱、购的旅游六大要素,而各种国内以及国际会展活动的参加者也自然形成了旅游业重要的客源市场。200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积极探索休闲旅游、会展旅游等新型旅游方式”。这充分说明会展业和旅游业具有密切的联系
旅游业与会展业之间有着一种天然的耦合关系,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互动性。会展业和旅游业都为“朝阳产业”,它们与房地产业一起并称为新世纪“三大无烟产业”。旅游业与会展业的共性表现在:产业性质都是以资源为依托、服务为媒介的“第三产业”;综合性上都是系统工程、综合经济,需要调动广泛的社会资源,特别是需要便捷的交通运输和快捷的信息传播服务;产业关联上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大;会展地也可以开发为旅游地,而旅游地经常被作为会议、展览的举办地。
广州会展旅游发展优势
从外部经济环境分析
2004年6月举行的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为广东的经济发展乃至全国发展格局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和意义。而且《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对广州市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机遇,广州将借助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在更大的程度上扩展自己发展空间。同时,广州成为2010年亚运会的举办城市,对广州的服务业的发展也有着前所未有的推动作用。
CEPA的签订与实施为广州会展旅游的发展也带来了巨大的契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已在今年初正式实施,其将为广州和香港的经济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相比之下,广州展览业与香港展览业差距很大,服务业是香港的强项,而广州则相对较弱,展览服务更是需要提高;香港发展会展旅游的经验、所拥有的专业人才以及拓展国际市场的网络和渠道,则恰恰是广州旅游会展所缺乏的。与此同时,相对而言,广州的办展成本较低,市场开拓空间较大。所以CEPA的签署和实施,有利于广州会展旅游业与香港会展旅游业的优势互补、取长补短。
从广州会展旅游的自身发展分析
举办“中国第一展”的广州进出易会的广州市,一直被视为南方会展业的代表城市。广州是华南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枢纽,也是国内会展旅游发展最早、会展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展览的数量、展览面积、展览规模和影响,都位居全国前列。据不完全统计,在广州地区每年举办各种展览会上百个,其中国际性展览占三分之一。既有“中国第一展”的广交会,也有后起之秀的广州博览会、美容美发博览会,广州的会展经济业可以说初具规模。
另一方面,参展企业和结构进一步优化,提高了国产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据了解,广州的会展业至今已形成大大小小的专业公司400多家。据统计,2003年秋交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参展比例接近四成,由于这些企业产品的竞争力强,出口成交占了总成交额的二成七,比上届提高六个百分点。名优产品、高附加值产品、新产品成交势头旺盛,其中,家用电器成为第二大类商品,出口成交比重占总成交额一成多,比上届增长两成七,信息及通讯产品成交非常活跃,增长两成二,扩大出口的潜力巨大。日用消费品中新款式、新面料的服装日用及工艺陶瓷等颇受客商欢迎。广交会业内权威人士表示,在亚洲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下,在“非典”的影响下,广交会到会客商人数和成交量还在持续增长,并屡创历史最高记录。以2003年秋交会为例,这次交易会就实现交易额近205亿美元,也说明广交会具有很强的生机和活力,因而对外商产生了很大的吸引力,为今后外贸出口持续增长奠定了基础。
从广州的城市竞争力分析
会展旅游城市往往位于大都市和经济较为发达地区,会展是都市旅游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会展旅游融商贸、交通、餐饮、酒店、广告、文化娱乐、信息等产业于一体,关联性强,对城市的基础设施要求和对城市经济的贡献度高。更重要的是,城市可以通过会展的举办宣传自己,树立形象。在城市发展进程中,一次高规格、影响广泛的会展的举办,可以成为推动整个城市建设、市民文明程度提高的重要契机。正因为如此,会展旅游已受到众多城市的广泛关注,成为一种共识。
广州具有发展会展旅游雄厚的经济实力。会展旅游的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实力是会展的重要物质基础。2003年,广州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经济总体呈现“速度快,动力强,结构优,质量好”的特点。全年广州市生产总值达3466.63亿元,比上年增加465.15亿元,增长15%,增速比上年提高1.8个百分点,为近8年来最好水平,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全年经济增速比全国和全省分别快6.5个和1.4个百分点。据统计,广州的各项指标都居于全国前列,综合竞争力指标排名第4,人均收入指标排名第2,市场占有率指标排名第5,就业与综合生产率水平都是排名第7。广州综合竞争力与其他城市相比优势会持续扩大,因此,广州具备着发展会展旅游的雄厚经济实力,经济的繁荣景况也为会展旅游的相关企业注入强心剂。
广州具有发展会展旅游的地理优势
广州位于中国经济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腹地,是华南地区的交通枢纽,毗邻香港、澳门,连接东南亚,素有祖国“南大门”之称,是我国历史最悠久的对外通商口岸,对外贸易自秦汉始迄今两千余年一直繁荣兴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贸易口岸角色。同时,广州华侨众多,对外联系密切,其市场辐射能力近至广东省、华南地区,远及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各国。广州这种优越的经济地理环境,是发展会展旅游的有利条件。广交会当年在广州创办,正是缘于这种地域和人文关系的优势。
发达的交通网络和良好的旅游接待能力
城市交通是城市的动脉,也是发展城市会展旅游的一大基本要素。纵观广州,其拥有着中国三大国际航空港之一的白云国际机场和新白云国际机场;其次,广州具备广州港、黄埔港、南沙港、莲花港四大大型港口;再次,广州作为珠三角的中心枢纽,有着四通八达的公路网络;最后,广州亦是华南铁路网络的中心,再说,广州已确定在番禺钟村镇建设亚洲最大的铁路客运站,这将为广州的铁路运输作出重大的贡献。
同时,广州具备良好的旅游接待能力。据统计,广州目前具有1,441家旅游住宿设施(含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其中涉外宾馆酒店近200家,星级宾馆、酒店有75家;同时,广州拥有140多家旅行社,其中57家是国际旅行社,这为发展会展旅游提供了良好的接待设施。再者,广州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就旅游景点而言,全市就有70多家,其中像广州花卉博览园、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番禺香江野生动物世界、广州长隆夜间动物世界、花都芙蓉度假村、广州动物园、番禺莲花山旅游区、番禺南沙高尔夫球会等旅游景点也是会展旅客休闲度假的好地方。
具备发展会展经济的展馆条件
广州原已有6个展馆,展厅面积共29.4万平方米。现在新建成与使用的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首期投资40亿元人民币,占地43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9.5万平方米,该中心拥有30万平方米展示场,可容纳国际标准展位10200个,它将能满足大型国际级出口商品交易会、大型贸易展览、大型国际会议等需要,是目前仅次于德国汉诺威展览中心的世界第二大会展中心。
会展旅游的发展前景研究
区域经济与文化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发展会展旅游
国际上会展业的产业带动度为1:9,即会展场所收入为1,则相关的其他收入为9。会展旅游的举办和发展带动了城市旅游、商务旅游、饭店、餐饮、购物、交通等所在区域经济的发展,会展场所每增加1元营业额,就能使周边地区产生4-5元的经济效益。如广州的一年两次的广交会的直接收入和相关收入之比为1:7。广州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会展旅游的深入开展。只有各区域之间的横向联系和相互沟通,才能扩大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才能培养出广州市新的经济增长点,才能提升国际化大都市的品位,才能扩大就业领域,才能实现广州经济全面提升的经济目标。
会展旅游业的发展是一个城市是否成为国际化城市的重要标准,政府应该重视会展旅游业在广州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以政府的名义加入国际会展组织,并以政府的名义举办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性会展活动,以提高广州会展旅游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会展旅游也宜结合本地的地域文化,在中国,文化竞争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如果不能迅速建立自己的文化优势,就难以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捍卫自己的战略利益,就会处于被动守势”。鲁迅先生曾说过:越民族的东西就是越国际的东西。以城市文化功能的22个影响因素排名,广州在全国排名第三,在华南地区排名第一,但与排名第二的上海相比,综合指数相差近4个点,而且存在基础设施(排名15)和本市文化需求规模(排名13)方面的突出问题。因此,必须通过大力发展会展旅游,加快城市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全面提升广州的文化地位。
依靠科技内涵提升会展旅游产业的竞争力内涵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科技与会展旅游的融合程度与广度都越来越得到增大和提升。会展旅游这一产业要想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想进一步和国际会展业接轨,就必须从现在的“劳动密集型”迈进“科技密集型”产业的行列。
在会展旅游的发展历程中,科技的发展、应用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是关键的作用。如上世纪60年代CRS(计算机预定系统)和GBS(全球分配系统)的发明及其在服务行业中的应用被认为是一次革命。以广州的会展旅游业为例,科技与会展旅游业的整合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完善会展旅游管理系统。主要是发展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建设会展旅游行业数据库。其中办公自动化系统、远程行业管理系统、客户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是会展旅游主管部门和会展旅游企业的工作重点。
提高会展旅游的场馆设计与设备配套系统。未来的会展旅游服务设施和设备将具有高度的智能性,符合消费者便利性和舒适性要求,各种自动化、智能化、个性化的服务设施和电器设备将大量使用。如会展旅游中的会议设施与设备,会展场馆的消防系统、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会展废弃物的处理系统、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技术和节水型生态厕所的建设系统等方面都有待通过科技进一步研究与解决。
建立会展旅游网。以广州会展旅游业为例,利用科学技术建立“广州会展旅游网”、“广州会展旅游公众信息网”等网络,集合广州会展旅游的展示系统、政策法规系统、网络营销系统、质量管理系统等,让世界了解广州、了解广州的会展旅游,这应是广州会展旅游今后十年的发展重点,逐步实现“数字会展旅游计划”。
大力培养会展旅游的专门人才队伍
我国会展旅游业迅猛的发展势头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造成了人才的巨大缺口。这势必直接影响我国会展旅游业的发展。
会展旅游业的业内人士都表示他们缺的不是人手,而是高素质的专业会展人才。在人才缺口日益扩大的情况下,会展旅游业的教育培训应该形成正轨,为顺应会展旅游业国际化发展的大趋势,使会展旅游水平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距离尽快缩短,应该开展各式各样的人才培训项目,如业界人士的论坛、演讲;开设形式多样的会展经理培训课程;还应该有权威的会展管理认证培训机构等等。同时,可以和国际上会展专业开办较成熟的大学联合开办会展旅游培训。这些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会展从业人员的素质,缓解业界对人才的需求。
高校在会展旅游业人才培养中应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现在国家教育部已把会展列入本科教育的专业目录中,在会展旅游业的几大城市中,要大力发展会展教育,第一步培养“复合型”人才,以解决目前会展旅游业人才紧缺的状况,第二步培养“小而专”的国际型会展人才,以适应国际会展旅游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倪鹏飞.《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