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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心理语言学自20世纪7O年代末介绍到中国后,经历了引进消化吸收、起步和快速发展三个主要阶段。我国心理语言学学科建设分为理论建设和实际具体研究两个方面。
心理语言学自20世纪70年代末介绍到中国后,经历了引进消化吸收、起步和快速发展三个主要阶段。我国心理语言学学科建设分为理沦建设和实际具体研究两个方面。下文将分三个阶段分别研究分析。
一、我国心理语言建设理论研究分析
l-吸收阶段(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最早在公开刊物上正式向国内学界介绍囤外心理语言学研究的是桂诗春教授。他出版了我国第一部心理语言学专著《心理语言学》,全面阐述了这门新兴~-:N-的研究方向、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
2.起步阶段(8o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囤内学者们开始展开自己的基础理论研究,并不断将取得的研究成果运用到现实教学实践中。在这些研究中,集中反映国内学究成果的有桂诗春的《中国学生英语学习心理》,《实验心理语言学纲要》,彭聆龄教授主编的《心理语言学》,朱曼殊教授主编的《心理语言学》和常宝儒教授的《汉语语言心理学》。这几部著作都概括了世界心理语言学的理论成果,有的是以中国人学习外语的实验材料,有的是以汉语语言事实来丰富心理语言学的内容,表现出中国心理语言学家对本门学科诸问题的系统的理论见解。
3.发展阶段(90年代中期至今)。学者们结合了中国本土的特点,基础性研究在深度和广度上进一步加强。
一是心理词汇的研究。研究者们试图发现二语学习者的母语词汇和二语词汇是如何储存的,又是如何从大脑中提取的。董燕萍对中国学生的二语词汇进行研究后得出如下结论,对于翻译对等词所共有的概念元素来说,概念表征在大脑中足共享的,但一语词名和共享概念的联系要强于二语词名和共享概念的联系;xt,于翻译对等词所不共有的概念元素来说,这种不共有的差异一;h-面表现出一种被“调和”的趋势,另一面.TK表现出一种“独立”的趋势。该研究提出了“二语词汇双语心理词典的共享(分布式)非对称模型”。董燕萍、桂诗春对双语心理词库的七个表征模型进行了对t:Ic~)-*r.g-,发现其中存在四对冲突:(1)双语概念存储共享与存储独立;(2)概念调节与词汇连接;(3)局部式表征与分布式表征;(4)单编码系统与x2z.编码系统,并进一步说明了“共享(分布式)非对称模型”的合理性。董燕萍、周彩庆则通过实验证明,对于中高水平的外语学习者来说,集中接触高频熟词的多个义项及其搭配知识,能够很快提高受试的理解性词汇知识,而在此基础上对这些义项进行组织整理,则能提高受试的产出性词汇知识。张淑静重点探讨了二语心理词汇和母语心理词汇的差异,发现二语涮汇和母语词汇存在系统性差异,导致这些差异的既有语言因素,也有非语言因素。张淑静还采用联想实验的方法,通过比较母语者与二语者的反应类型,探讨了二语心理词汇的性质,发现对于相当一部分词而言,二语学习者还没有建立起语义联系,语音联系在二语心理词汇中起主导作用。赵翠莲的研究通过四个实验证明了多义词心理表征的发展模式。
二是句子的研究。李志雪简要介绍了句子理解中的几个主要的心理语言学模型及其理论基础。董燕萍、梁君英考察了动词和沦元构式在二语句子意义理解中的作用,发现受试的分类随语言水平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倾向。邓玉梅总结了近lO年来西方心理语言学关于篇章与句-T-加工两大领域的研究成果,多仁简要分折了一B1’-H学研究trl出现的新动向和解决心语学核C.-问题的可能途径。
三足篇章的研究。索玉柱研究r中囤大学生在英汉语篇解中的逻辑推理特征。他发现,从英汉语的差异方面和英汉语的共性来看,逻辑推理的处理时间也存在着明显的比较类型。索玉柱在研究了中围学生的逻辑推理后发现,中国学生在阅渎英汉语篇时进行连接推理;在理解篇章的过程类型语句(typesofprocess)时,中国学生对汉语的敏感程度明显要高于x,J-英语的敏感程度。而杨炳钧则综述了语篇理解的主要理论(命题理论、式理沦、容量理论),指出了这些理论存在的不足。李绍山在对文本易读性的研究中发现,关键问题是如何对文本的易读性进行科学准确的测量,这对阅读理论和阅读教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3Z.。他认为,影响易读性的因素很多,除文本因素外,也不能忽略读者和环境这两个因索。而井世洁、李西君则指出,语篇主Pdi的建构是语篇理解的主要目的,它通过主题推理加工来实现。主题推理存在自动)m2r2~策略性加212两种方式,主题推理加工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不断发展完善。
二、我国心理语言eleeleN-建设具体应用研究分析
1.九十年代中期以前。在此之前,国内心理语言学界几乎没有实证性研究,而在第二阶段的研究仍然以介绍国外的研究成果为主,包括了一些心理语言学的研究对于第二语言习得的影响。桂诗春研究了心理词汇问题,他通过视觉词汇辨i.k实验证明,英语学习者的英汉语共享统一的心理词汇,激活扩散可以在两种语言中交叉进行。桂诗春和李崴在另一项研究中进一步考察了中国学生词汇检索的语音编码问题,结果表明,中国学生在词汇检索中遵循多数实验所揭示的规律,英语字母或汉字的回述率较高一些;对中国学生而言,两种语言的词汇检索是不同的。桂诗春和李崴还研究了句子的短时记忆功能和特性。他们的实验表明,汉语句子加汉语词表的回述率与外国学者在用英语的受试中所获得的数据大致相同。李绍山使用快速系列视觉显示和多元线性回归的方法探讨了影响中国学生英语阅读的主要因素,发现命题和熟悉程度是影响阅读的最重要变量,难度和频率的重要性次之;包括命题和难度在一起的语言变量在阅读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背景知识所起的作用。李崴利用PDP模型中的交互激活和竞争对记忆的提取和概括进行了模拟,初见成效。
2.发展阶段。运用心理语言学理论探讨外语教学问题的研究层出不穷,涵盖了听力、口语、阅读、写作、翻译等外语教学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听力、口语以及阅读方面有了深入的研究。贾冠杰简要介绍了心理语言学的主要理论,并讨沦了这些理论对外语教学的指导作用。而很多学者研究了阅读的心理过程及影响心理过程的因素。严慧仙也以心理语言学模式为出发点,探讨了阅读技能培养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_解决这问题的办法。荣卉讨论_『学生在『蒯谈中趔到的障碍及眼动与阅读障碍之间的关系。蔡旭东提出,心理语言学有关阅渎过程的心理分析及视觉信息与非视觉信息卡lI关理沦对如何提高学生阅读能力具有指导意义。
三、国内心理语言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1.在研究广度上存在失衡现象。心理语言学涉及语言理解、语言产生和语言习得三个方面,目前国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语言理解方面(阅读理解和听力理解),而对语言产生(=f5面的和口头的)和语言习得的研究很少。
2.研究深度不够。虽然学者们进行了不少基础研究,也提出了一些理论模型,但这些模型往往是借鉴西方学者的模型,或对原有模型稍做修改,原创性还不够。:
3、实证性研究所占比例较低。国内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大都以重复性实验为主,或者仅仅停留在个人经验的思考上,在研究设计上还不够严密,研究结果说服力还不够强。
法律性质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韩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也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递进的部分构成,一个行为依次经过这三个部分的分析判断,如完全符合就构成犯罪;如果仅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却不具有违法性或有责性则不成立犯罪,整体判断下来相当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韩国刑法中,紧急避险是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规定在刑法典的第22条第1款中的,与我国刑法紧急避险的内涵基本一致,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法益遭受现实的危难而实施的具有相当理由的行为。其理论依据在于衡量相互冲突的两个法益或利益,当基于行为人所保护的利益在本质上(明显的)优越于被侵害的利益时;同时从社会伦理的观点能够将避难行为评价为是为正当目的的正当手段的使用时,紧急避难将被正当化。[4]作为与紧急避险在性质上相区别而并列的一个抗辩事由,被胁迫行为作为责任性阻却事由列于犯罪构成体系判断的最后关于有责性的判断部分,其理论依据在于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无法期待行为人在自身或其近亲属受到生命或身体安全的胁迫下实施适法行为的特殊情形下而认定为免责的情况。然而,仅仅是阻却责任而已,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是可能的。胁迫者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以优越的意思支配被强迫者,因此成立间接正犯。[4]成立条件由于韩国刑法理论认为,被胁迫与紧急避险在成立的理论依据、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其按胁迫来源及内容和程度的不同将被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分别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和违法阻却事由,同时严格限定被胁迫成立的条件。1.严重的受强制状态一是无力抵抗的暴力。无力抵抗的暴力是指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即使被胁迫者试图进行抵抗,也不可能通过抵抗该暴力而拒绝实施被强迫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其中,暴力手段及方式没有限定,关键在于“是否无力抵抗”的判断,需要对暴力的手段、客观环境以及暴力行为人和被胁迫者的自身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以行为人标准进行衡量。二是对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身体紧急的无法避免的胁迫。所受到的胁迫必须是危及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生命或身体安全的重度暴力胁迫,对于危及财产、名誉或隐私等其他法益的不成立此要件。同时,该胁迫的内容必须迫在眉睫且让受胁迫人无法抵御。同样,具体判断“是否无法抵御”的标准也应结合胁迫的手段、方式、内容以及被胁迫者的自身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其中亲属的范围依民法的范围来确定,韩国刑法学通说认为,事实上的夫妻和私生子也应作为亲属来认定。2.受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者要求实施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前所述,在韩国刑法中,受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受胁迫行为是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只是基于受胁迫人在受到符合立法规定的暴力或胁迫的情形下不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导致阻却责任成立的结果。因此,受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者要求实施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是立法规定该行为以及最终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的一个必要条件。3.法律后果被胁迫行为因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有责性条件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但是,由于该行为亦属于不法行为,因此被侵害人可以对之进行正当防卫。同时,胁迫者对被胁迫者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间接正犯。特点1.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被胁迫行为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界定非常明确,而且无论是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在成立条件上,都严格与紧急避险相区别。韩国刑法将被胁迫限定在针对行为人或其亲属生命安全或身体重伤的重度胁迫,而被迫实施胁迫者所要求的危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其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主要有三点:第一,被胁迫行为对胁迫内容的限定比较严格,必须是针对自己或其亲属生命或身体安全的无法抵抗的暴力胁迫,而不包括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等严重侵害生命和身体以外的其他法益的胁迫。而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来源却十分广泛,只要是自己或他人的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就可以适用紧急避险,而不局限于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安全。第二,在紧急避险中,被保护和被侵害的法益要进行比较严格的利益衡量,只有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免责的紧急避险。而被胁迫行为没有这一要求。第三,对于被胁迫行为,由于只是责任阻却事由,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受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事由,是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受害人必须接受。2.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趋向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韩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刑法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分别作为责任阻却和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明确区分予以立法的做法不同于一般的大陆法系国家,更趋向于英美法系国家。如前所述,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被胁迫行为一般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规定在紧急避险之中,例如现行的德国刑法。而韩国刑法却明确区分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不同,将被胁迫和紧急避险分别作为责任阻却和违法阻却事由予以立法。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相区别而明文规定为合法辩护理由的做法比较接近。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胁迫行为是与紧急避险作为不同危险来源相区别而明文规定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在性质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合法辩护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当性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另一类是可宽恕性事由,如被胁迫行为。两类事由的区别在于:“正当化的要求就是表明行为在所有环境中都是被允许的。它不一定是道德上被赞同的行为,但却必须是法律所许可的。正当化事由不否定受害人有问题,但是表明有抵消性的环境使得行为有正当可能。……另一方面,宽恕的要求承认行为是不正当的,但是认为在当时条件下,被告不应当受到有关的刑事责难,行为是可谅解和可宽恕的。”[5]因此,作为可宽恕事由,被胁迫行为的理论依据在于刑法的谦抑性和宽容价值,即“普通法通常并不期待我们中的大部分人成为英雄———也就是说,自愿牺牲或者承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假如我们能够通过其他人要求我们所为的行为来避免这种命运的话,甚至当那意味着如果缺乏这种条件,就可能成为犯罪的事实。只要这种压力是巨大的并且显而易见无法逃避,那么受到他人的胁迫下实施这种行为的被告就是无罪的”。[6]由于两类合法辩护事由体现的社会价值不同,正当化事由是对行为具有不法性的否定,而可宽恕事由是对不法行为应受谴责性的否定,被胁迫行为的限定条件比紧急避险更为严格,一般来说,只有在能够立时发生的无法抵抗的严重暴力胁迫(能够致人死亡或重伤的重度胁迫)下实施的形似犯罪(叛国罪和谋杀罪除外)的行为才可以作为刑法上的被胁迫行为成立合法辩护事由①。因此,从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以及对其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定程度来看,无疑都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比较接近的。当然,在韩国刑法中,无论是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如果成立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二者仍然有着本质区别。缺乏违法性和缺乏罪责之间的区别,以及正当化和免责之间的区别在于,一个正当化的举止行为是被立法者认定为合法的、允许的,并且必须为每一个人所接受的,而一个免责的举止行为是不被批准的,因此是不允许的和应当禁止的。这个行为仅仅是不受刑事惩罚的,但是,通常不需要那名成为违法的行为举止的被害人对其加以忍受。[3]因此,紧急避险和被胁迫成立的理论依据、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作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来说,由于其是基于“优越利益原则”经过法益衡量而被确认为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每个人包括法益受损的人都必须接受。而被胁迫行为则应一分为二,当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时,其性质与后果与紧急避险相同;当构成责任阻却事由时,对于被胁迫所损害的法益,被害人完全可以实行正当防卫②。3.不将利益对比程度的考察作为必要的成立条件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被胁迫纳入紧急避险来处理,因此被胁迫事由在阻却犯罪成立时通常和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相同,其中不得已原则和优越利益原则是必须考虑的两个关键因素。而韩国刑法严格区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认为是否进行法益衡量亦是二者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不将利益对比程度作为必要的考察条件之一。如韩国学者李在祥指出,“在紧急避险下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均衡成为重要标准,与此相反,受胁迫的行为与有无相当理由没有关系,而只需要考虑因为强制状态而没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
中国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与韩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比较独特。从刑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并没有严格地对被胁迫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进行界定,被胁迫行为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对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中。(一)胁从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8条对胁从犯的规定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胁从不问”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和发展,表现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特殊性。[7]对于被胁迫犯罪,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是指受到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详言之,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加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参加犯罪”。[8]“受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威胁,威胁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9]可见,在我国无论是受到危及生命的胁迫,还是受到精神或财产的胁迫,不管其程度如何,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成立胁从犯。原因在于“被胁迫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这就是胁从犯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例如,郎谋,某镇商店值班员,一日邹某手持尖刀、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窜到该商店,威逼郎某开门,说如不开门,进去将他杀死。郎只好将门打开。邹进去后,又威胁说,‘我们的人已把商店包围了,我叫你干啥就干啥,不听话,就砍掉你的脑袋’。郎即答应。邹撬不开金柜,就叫郎找铁锤,郎找出来后交给邹,邹又让郎扶着金柜,邹用铁锤把金柜撬开,从中取出1 800元人民币,给郎100元,又指使郎破坏现场。在本案中,郎某明知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但却是在邹某的胁迫下参加的,郎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被动的,所起作用较小,罪行较轻,因而郎某是胁从犯”。[7]正是由于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一概括性用语的出现,导致在有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胁迫这样一个复杂的刑法学理论问题的研究在我国没能得到充分展开,大多数情况下被胁迫行为都是直接被简单地划入胁从犯中,在定罪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问题,导致这样一种在其他国家通常是出罪免责的事由在我国却只能作为共犯的一种予以入罪,也导致刑法第28条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条款,很多学者甚至建议废除该条款,对被胁迫行为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原因在于被胁迫行为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特别规定,如通过刑法解释将其纳入紧急避险是有出罪或免责的可能性的,但正是由于第28条的规定导致只能作为胁从犯处理。(二)紧急避险的规定除胁从犯的规定以外,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的规定中也包含被胁迫的内容,有学者甚至提出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不应与我国刑法中胁从犯相提并论,胁从犯已将被迫行为排除在外,胁从犯所被迫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其责任应依据所受协迫程度而异。而被迫行为对于英美刑法来说是一种合法辩护事由,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不负刑事责任的非犯罪行为。胁从犯所实施的行为与被迫行为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事物,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认为我国刑法中被迫行为属于胁从犯观点是一种曲解,显然是漠视了胁从犯与被迫行为的根本区别,是难以成立的。在我国刑法中,被迫行为已被涵括在紧急避险中,被迫行为是否免责,只能视其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然而,这样的观点仍然无法令人信服,且不说我国刑法第28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一泛泛的用语是否阻却了将被胁迫纳入紧急避险的可能性,单从二者的法律性质、理论基础和法律后果来看,亦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完全是我国刑法中互为独立的两个范畴。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11]其理论基础在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整体上最终也不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11]因此,在我国,紧急避险是基于法益衡量原则而确立的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而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却是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确立的违法但可以免责的行为。二者无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在理论基础上都存在本质区别,是无法混为一谈的。此外,就法律后果而言,由于被胁迫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性,被胁迫行为的被侵害人完全可以对之实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则不然,作为一种被立法所鼓励的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受侵害人有对之容忍的义务。从这一点来说,盲目地将被胁迫行为纳入到紧急避险,也会损害刑法的公平和正义。从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立法规定来看,二者都包含了被胁迫(或不得已)参加犯罪(或损害法益)的内容,都可以将各种被胁迫行为囊括其中,然而两种被胁迫行为的性质又截然不同,胁从犯是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共同犯罪人的一种分类,是典型的犯罪行为,而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与被胁迫行为迥然有别,加之我国刑法没有对被胁迫行为的性质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只是体现在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中,由此导致出现了被胁迫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究竟应如何定位,其具体成立条件应如何限定,以及其与胁从犯和紧急避险二者的关系如何厘清等一系列问题和争议。同时,这一系列争论问题的结果又将直接影响到对被胁迫行为人的司法处置结果。
产权制度是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制度基础。明晰的产权结构,可以有效的保护投资人的经济利益,这成为经济主体对一个企业投资的前提,这对出口企业吸引投资进而扩大生产规模至关重要。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基础,它决定着企业经济效率的高低,只有投资人真正拥有了对出口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才能激励他们不断的扩张规模以获得更多的所有者权益。公司制企业具有现代产权结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管理模式,突破了传统家族式企业规模扩张的局限。第一,对所有权相对独立的经营权使得人才的选拔任用更加透明,破除了家族式企业任人唯亲的管理模式,极大的提高了管理人才的专业化和其管理经营效率。第二,现代公司可以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股票等方式,在更广泛的平台筹集经营资本,大大拓宽了融资渠道,打破了传统企业扩张面临的资金约束。第三,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并购与资本重组,在传统的公司产权结构下,并购必须经双方所有者通过协议共同通过才能进行。并购效率比较低下,而在现代产权制度下的企业并购只需在资本市场上进行操作即可完成,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并购企业可以公开、透明、高效的实现规模扩张。良好的企业组织管理制度能够促进技术创新进而促进出口出口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能够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出口附加值,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以市场为导向的创新机制为企业技术创新指明了方向,在清晰的产权制度保障下,企业需要建立起良好的技术创新激励机制为技术创新提供动力。同时,创造一个科学的、人性化的管理体制为技术创新提供一个自由、宽松的环境。企业建立科学有效的创新激励机制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动力。激励不足是技术创新的主要障碍之一。无论外部财税环境怎样,一个企业内部如果缺乏自主创新的激励机制,就没有不断创新的内驱力。科技人员是技术创新的主要承担者,要最大限度地调动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就要在企业内部形成一整套人才激励和评价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是把技术创新的效益和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首先,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对科技人员考核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明确奖惩规则;其次,要选择合适的激励手段,针对不同层次的科技人员给予相应的物质激励或精神激励;第三,为科技人员创造培训升迁的机会,根据马斯洛需求理论,人最高层次的需要是实现自己价值的需要。通过培训提高科技人员的技术水平,通过给予其升迁的机会肯定其自身的价值,促使其投身于技术创新。建立一个科学、人性化的管理体制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十分重要。提供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和平台可以让劳动者充分发挥人本身所具有的创新能力。注重对人潜能的开发是人性化管理创新的出发点,创新人性化管理理念,实现思维方式从线性到非线性的转变,从复杂的表面现象中,洞悉事物发展的主线和趋势以应付变化;创新人性化管理制度,在企业各项活动中充分尊重并发挥人的作用,给予员工充分的物质和精神激励,注重企业和个人双赢的战略,坚持“复限式”的经营原则以打破原有的分工边界。充分利用各方面信息,采用人性的生产技术和动态的组织结构,以带动全体员工的创新积极性。宏观制度安排通过改变贸易环境来影响外贸出口1.制度和制度变迁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促进外贸出口国际贸易一般比国内贸易需要更多、更复杂的费用。这是因为前者往往受到空间的限制,国际间的经济、文化甚至历史的差异都会给国际贸易带来影响。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和激烈的国际竞争,一个国家或地区要获得出口的竞争优势就必须努力降低交易费用以扩大利润空间。首先,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产权制度是一种基础性的经济制度,产权界定不同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产权的重要作用表现在它可以帮助人们在交易中形成合理的预期,降低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的影响,节约交易费用[9]。明晰产权界定和完备产权保护都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产权明晰,不仅避免了由于产权不明、公共区域过大带来的浪费、寻租行为,而且有利于提高决策依据和效率,实现权利责任相对应,降低交易中的谈判定价和执行费用;完备产权的保护同样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例如: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可以激发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防止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而且可以减少相关的监督、维权等交易约束费用。其次,良好的信用制度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保证贸易活动的长远利益。在现实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完全、不对称,大量的投机行为、寻租行为加大了交易的风险和费用,国际贸易中这种信息不对称不完全更加突出。为此,需要建立国际间的信用制度规范交易行为,仅凭交易双方的道德来约束交易是不够的,拥有信息较多的一方受利益的驱使,可能会采取一些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危及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信用制度很好地弥补了这一不足,它不仅能够使关系到双方利益的交易更加透明,而且以无形契约的形式保证利益受损方能够得到赔偿,加强了对投机、寻租行为的约束,节约了交易费用,为贸易开展提供了一个稳定可靠的环境。2.对外贸易政策对出口的直接引导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政府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和发展目标而制定的,在一定时期内的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准则,是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对进出口贸易实施的方针、手段和措施的总称。具体的贸易政策也属于制度安排。例如:鼓励出口的制度安排有出口补贴、商品倾销、外汇倾销、出口信贷和出口贷款国家担保等。以最传统的贸易政策工具关税为例,它包括进口关税与出口关税两个方面。一个国家实施什么样的关税政策,不是由人们主观愿望任意制定的,而是由客观因素所决定。制定关税政策需要符合客观事物的规律,必须贯彻一个国家总的政治、经济方针政策,必须要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服务。对于出口关税,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确定不同商品的关税水平极其重要。例如:在资源供应日益紧张的时代,一个国家或地区一般会对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性的产品出口制定较高的关税以限制其出口;而对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品出口,制定较低的关税或出口退税等措施来鼓励其出口。对外贸易政策制度安排可以直接作用于对外贸易,对其产生引导作用。
我国外贸出口面临的挑战和影响
外贸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面临着不断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适时进行转变。同时,人口的老龄化,使得曾经给我国外贸带来巨大成本优势的“人口红利”逐渐消失,我们需要找到新的优势来支撑我们的对外贸易。国际经贸格局也产生了重大的变革,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新的外部挑战。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欧洲又陷入债务危机泥潭,世界经济格局日益复杂。发达国家大力推动制造业回归的同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业竞争力不断增强,国际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给尚不明朗的国际经济形势蒙上了新的阴影。要适应国际经贸格局调整,我国需要建立起促进外贸出口稳定增长的体制机制。(二)影响我国外贸出口的制度问题外贸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内的财税、金融、企业制度等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新制度经济学也告诉我们。除了贸易制度本身,经济体制的其他方面都会对外贸产生一定的影响。财税方面:缺乏一个稳定、高效、完善的外贸财政支持体制,不能很好地促进外贸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出口退税政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出口退税机制不够完善以至于不能及时、准确的退税。没有充分发挥关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关税结构有待于进一步优化以更好的平衡内外宏观经济。金融服务方面,缺乏一个与贸易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全方位金融支持体系。商业银行不能很好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服务水平较低下;中国进出口银行没能充分发挥对外贸发展的支持作用;对中小企业进出口的信贷支持力度不够,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进出口融资担保业务;此外,人民币汇率弹性不足和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过于狭窄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外贸易。贸易及配套政策不够完善。许可证管理有待改进,贸易统计监测功能需要加强。对外贸易政策不能很好的协调与衔接,不能促进“引进来”与“走出去”共同发展,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比较低下,外资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不够合理,另一方面,我国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境外投资促进体系和服务保障体系,以至于没有给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也成为制约我国开展对外贸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外贸企业作为外贸出口的微观主体,自身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外贸企业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在自有品牌产品生产上也十分薄弱,这造成我国出口产品长期以来只能以廉价为卖点,缺乏核心竞争力,利润空间不够大。其次,我国出口企业在产品推介和市场推广上的渠道过于集中和单一,产品同质化比较严重,造成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在国际市场上的开拓上面临困难。第三,在产品定价和贸易方式选择上缺乏主动权和话语权,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可替代性很强。总体上来说,我国外贸的发展需要协调好六大方面:出口与进口协调以促进贸易平衡;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以提升规模效益;外贸与内贸协调以实现有效互补;外贸与外资、外经协调以增强互动作用;多种所有制主体协调发展以发挥各自优势;东部与西部协调以实现外贸全方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