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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
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司法鉴定启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大致包括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
1.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立法背景
1.1国际研究状况。依据法理学中对于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分类,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两大法系之中的表现也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司法鉴定制度被称为司法官启动制度,由法官决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否、实施鉴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作为科技助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被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纳。
1.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定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模块和公检法机关自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为申请权和决定权,申请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决定权一般由公检法机关掌握。
2.各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
2.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决定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以及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当事人双方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避免了经济弱势演变为诉讼弱势。法院掌握司法鉴定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效避免了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的难以取舍。弊端是当事人可能怀疑鉴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倾向而在鉴定结论中弄虚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观点,或是法官完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决,鉴定人代替法官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审判者。
2.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对当事人负责。在英美法系鉴定制度中,专家证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克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以及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极地位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专家证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请一名专家证人上庭作证的花费不菲,二是有着更加雄厚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有机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经济上属于弱势的当事人相应的难以在诉讼资源中占据优势,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一种变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分配不均。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法院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就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总是与公安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就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再次,有的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令法官在裁判时难以取舍。
3.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针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陷,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该程序不得阻扰。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公检法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有建议权但没有决定权。
3.2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配给法官。由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院司法裁判的权能本身,由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众应当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会选择证明力最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当然法官在判决中也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启动鉴定机构改革。建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包括人员门槛和设备门槛;引入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每年考核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对于在案件中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应当坚决取缔其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应当由各行业资质机构组织统一考试,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当面询问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鉴定人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结: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3]马志文.高大伟.论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之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1(09)
会计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个具体类别,是指具有会计司法鉴定资格的主体接受委托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鉴别和判定。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是管理主体对于管理客体的管理制度进行制度化后的结果,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是一种行政权应用的体制。从要素上来说,鉴定客体是会计事项涉及的财务资料信息;鉴定依据是会计学、法学相关原理和法律、法规等;鉴定程序一般来说分为三个步骤: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文书出具;鉴定的目的在于为诉讼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基本特征表现为科学性、法律性、主观性。
二、司法鉴定体制对会计司法鉴定的影响
(1)国际司法鉴定体制对会计司法鉴定的影响。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体制主要有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中立制,两大法系对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为接受法院和法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项实施专业判断和报告的人,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或法官进行识别活动的人,通常被称为“会计鉴定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为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人通常由诉讼当事人来聘请,主要为诉讼各方服务。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专家证人”。(2)司法鉴定体制决定并影响着会计司法鉴定制度。会计司法鉴定是一种文证检测与物证判断的专业融合,有其特定的专业性和主观判断性,而这种专业判断能力的反映必须服从整个司法鉴定体制的要求,遵循司法鉴定的科学规律,并服务于诉讼支持中证据认定的定性和定量标准。(3)法制环境与诉讼制度也会影响会计司法鉴定制度。法制环境是一国法规体系的反映,体现了其法制的规范程度与发展程度,诉讼制度既要适应法制环境的要求,也要反映证据认定程序的特征,因此,法制环境与诉讼制度对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及其结果管理均要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现状
(1)多元管理体制制约了会计司法鉴定的发展,也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目前我国会计司法鉴定呈现一种“多元管理”的特征,即指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由公安、检察机关管理;民间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则无统一协调机构与管理机制,各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容易导致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2)对于鉴定主体的规范欠缺。我国目前对会计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规定较含糊,三大类司法鉴定(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法规对鉴定人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作为鉴定人,但对于什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用什么标准判断具有专门知识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会计司法鉴定则连明确的法律都没有,更别提对鉴定主体的明确规定了。(3)缺乏行业自律组织及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有中注协,证券行业有证券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而会计司法鉴定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也没有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这样不利于规范和指导会计司法鉴定职业人员的行为。
四、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选择
(1)多元论。多元论主张将侦察、检察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相结合,其基本思想是维持司法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各自分设的现状,从制度上加强对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管理。多元论体制可以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但是这种体制对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中很多问题仍然无法解决。(2)以司法部门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这一模式与我国“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同时,在实务中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公检机构内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建立以司法部门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符合我国会计司法鉴定的实务工作要求。(3)“二元结构”模式。即将司法会计的鉴定业务全部从司法会计业务中分离出来,将其融入法务会计中,成为法务会计的一个组成内容,主要为诉讼当事人服务,即通过会计“专家证人”的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同时,将司法会计检查归入侦查业务,由(司法会计)检察官通过司法会计检查后形成经济侦查证据,直接参与公诉行为。
综上,会计司法鉴定体制应实现对法务会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并形成一种专业性的会计司法鉴定行业系统,促进司法公正;同时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大力发展民间鉴定机构,保障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此外,为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需要,司法会计鉴定专业人才的培养是必不可少的。
参 考 文 献
[1]黎仁华.论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J].财务与会计导刊.2011
[2]李家斌.会计司法鉴定体制发展模式研究[D].财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3]付国民.法务会计理论结构研究[D].财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4]陈矜.法务会计研究[M].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
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普通人甚至法官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医疗侵权,鉴定结论成为法官判定案件性质、确定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但是医疗纠纷鉴定的二元化给司法机关采信鉴定结论带来了混乱。本文简要分析鉴定二元化产生的原因,提出完善建议,包括统一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统一医疗损害鉴定有关法律法规等。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二元化
医疗鉴定制度的二元化,是指以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并存的现象。实践中二元化的鉴定制度常常会导致同一案件因为鉴定方式的选择不同而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和判决结果,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一、鉴定模式二元化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之间的规定相冲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针对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进行了四种分类,但对患者造成不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却并未包含在其中,界定不周延。根据《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当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并不是由医疗事故所引起时,可进行司法鉴定以判定责任归属。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其中将“医疗纠纷”统一为“医疗损害责任”,并未对医疗损害的鉴定给予法律层面上的明确。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两种鉴定制度并存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冲突依然存在。
(二)医患双方基于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在鉴定方式选择上的利益博弈《医疗事故处理的条例》、《民法的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标准规定不同,三者之中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最低,患者会优先选择赔偿标准高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而多数医疗机构则优先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是因为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低,二是因为医学会鉴定人多是医生,会顾及情面从而同行庇护。
二、两种鉴定模式的对比
(一)支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观点梁彗星教授指出,凡是在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该事件进行医疗事故的认定时,都必须采用第三方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只能将该事件鉴定方限制为医学会,而不能够由双方中一方采用委托形式寻求机构从事鉴定。即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报告提出有关异议,也应当重新由医学会出具,而不能寻求第三方给予鉴定服务。除此之外,受聘于中国政法大学的刘鑫教授也提出了同样的见解,其指出:医学会通常拥有着相对于法定机构更加庞大专家资源,从而使医学会能够在充分保证鉴定结果具有科学性的基础上,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可以发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具有以下缺陷:第一,医学科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对医疗行为的性质判断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医疗过程之中,应当由具备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专业医学人士来认定,而司法鉴定机构聘请的法医如果不工作在临床一线,难以对快速发展的医疗技术做出准确判断。第二,真正权威的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数量不多且都集中在北上广一线城市,但是需要鉴定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涨,许多社会机构应市场的需求而纷纷投入到司法鉴定行业中,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可能受到利益诱惑而做出不公正的鉴定结论。第三,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很强,部分案件中需要对前沿临床问题进行判断,因此需要聘请临床一线的医学专家来协助完成鉴定,但是这些外聘专家既不用在鉴定结论上签字也不用出庭质证,实际出庭的是在鉴定书上签字的鉴定人,这样的质证流于形式。
(二)支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观点当前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即便鉴定医师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医疗专业水平与能力,但由于其容易与医务人员产生交集,并且该行为不易被法律所监督,从而导致鉴定过程中产生大量违规事件,致使最终结果有失偏颇,并且还容易产生更深层次、更具社会负面影响力的医闹事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医学会行业庇护。医学会专家库大部分平时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需要鉴定的时候作为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往往会做出有利于医务同行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只有构成或者不构成医疗事故两种结果,实践中最终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其实并不多。第二,鉴定结论实行集体负责制,鉴定人既不需要在鉴定书上签字,也不需要出庭接受质询,法官无法在法庭上针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第三,思维方式的差异。医疗事故鉴定的临床医学专家往往从临床专业医学的角度来考虑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性,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长期研究法律实务的鉴定人会侧重判断医疗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是否构成侵权。两种鉴定方式都存在固有缺陷,但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中立性,鉴定人的法律思维更强使得法院更倾向采信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结果。
三、加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完善的对策
(一)推行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而言,其应当属于行政鉴定的范畴,可以对其进行保留,但保留部分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应当将其作为审判民事案件的依据。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当作为统一的选择。在办理医疗纠纷的案件中,如果遇到了较难解决的医学专业问题,可以由司法机关组织利害双方选取具有专业技能的鉴定人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另外,如果确有必要,鉴定专家可以出庭接受法官或者是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实践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官也愿意采信司法鉴定结论。
(二)完善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立法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需要统一的医疗鉴定立法作为法律支持,但是当前的法律并未有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统一做出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只是提出了建立新型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的可能性。要想真正解决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的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授权性的立法规定,将其授权给最高人民法院,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从而促使当前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的问题能够得到可操作性的、统一的、规范性的鉴定程序指导,从而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加具有公信力。在进一步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基础上,对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的依据、标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尤其要明确鉴定人的个人负责制和质证制度,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这样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可信性。
(三)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具体措施1.建立中立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和专业的专家库:根据《中华医学会章程》,医学会是非营利性的法人,挂靠在卫生部,医学会的成立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人员编制、章程等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因此医学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实际上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很难实现真正的独立。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独立于卫生行政机关,其具体的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及团体的干预。对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业务同样如此,不受地域的限制;各个鉴定机构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另外,还应当平衡不同专业背景的专家(比如应当包括临床方面的、法医方面的和法律方面的)的比例到专家库中,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更好地发挥证据的功能。2.有效推进医疗纠纷鉴定的网络“双盲”制度:网络的“双盲”鉴定是指通过借助互联网工具,将需要鉴定的内容交付给不知道双方当事人具体信息的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在整个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不会知道其鉴定的实际取向,从而能够有效建立起来鉴定专家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知道彼此情况与案件走向,从而也就使得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鉴定专家的异地鉴定,可以更好地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3.加强鉴定人的监管:鉴定人的专业素质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鉴定人必须结合案情、专家意见等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做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有必要设立严格的鉴定人准入制度,对鉴定人的职业技能、法律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素质进行硬性规定,通过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来衡量。通过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为医疗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材料,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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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娟.医疗鉴定制度研究.中南大学硕士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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