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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的合格股东应达到以下标准:
1)目标标准。以所投资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通过促进和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来实现投资价值的最大化,不单纯地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不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其他相关者的利益。
2)行为标准。在不同的状态下应采取不同的行动。当企业不仅能够按期支付信息,而且能支付股东红利时,合格股东应当是沉默且关注的,只提出一些改进意见与经营者商讨,不直接干预经营者;当企业经营陷于低潮,不能支付股东红利时,合格股东就要拯救企业脱离困境,或者对企业战略等进行重大调整,或者撤换经营者。总体上讲,合格股东应当是积极的,具备价值创造的能力和实现手段,而不仅仅停留在价值评估的水平上。
3)道德标准。诚信是防范机会主义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合格股东不仅要给予经营者以充分地信任,更要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标准来评价经营者的行为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不侵害经营者、债权人、职工和小股东的利益,引导和鼓励一切有利于增加企业价值的行为。
培育合格股东的三个基本原则
1、制度互补的原则
股东实践较为成功国家的普遍经验就是相关制度之间互补支持,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系统。美国以分散的股权结构作为基本的股权模式。股权分散结构下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为控制此利益冲突,美国一方面保护投资者的立法完善而严密,给投资者以信心;另一方面经理市场、控制权市场发达,经营者激励制度健全,在给予经营者以强大竞争压力的同时,也给予强大的激励。为防止日益壮大的机构投资者破坏已经形成的制度均衡,美国规定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一家公司总股本的5%;在德国形成的是以银行为主的大股东主导的股权模式,该模式下的主要矛盾是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在德国并没有突出地表现出大股东机会主义。究其原因,关键在于以银行为大股东的制度安排将大股东的利益与企业的长远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了。银行不仅具有股东身份,更具有贷款人的身份。银行如果以大股东身份侵害小股东的利益,也将因为企业价值和信用评级的降低而同时侵害其自身的利益。
中国企业改革的方向选择了建立以股份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立法更多地以日本为借鉴以大陆法系为基本原则。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建立了以国有大股东为主要发起人、以社会公众为中小股东的股权结构。但中国资本市场的建设更多地借鉴了美国的经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和框架主要参考了美国的证券立法。但美国的资本市场是与其分散的股权结构相一致的,立法更多地强调对公司经营层机会主义行为的防范,没有特别突出对大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关注。制度冲突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大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弥漫。不论是谁担当大股东都会发现通过所谓的资本运作、关联交易就可以将企业的利益转化为自己的收益。特别是由国有企业改制中产生的控股股东,实际上依然控制着改制后的企业,并且改制过程本身就是控股股东的资产分割过程,失去优质资产的控股股东有动机将失去的利益收回来。大股东机会主义行为已经成为中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障碍。因此在中国培育合格股东,要遵守制度互补的原则,要看清隐藏在主要制度背后发挥作用的辅助制度和观念,否则在制度移植过程将顾此失彼,引发制度扭曲。
2、路径依赖原则
路径依赖是制度变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约束(诺思,1999)。中国建设现代企业制度是一个大规模的制度移植和建设过程,路径依赖约束要求新制度的建设一定要从既有的制度传统和文化传统出发。大量的国有资产和相关制度及观念是中国改革必须面对的现实,已经形成的法律和市场传统也是必须承认的现实。新发展不能建立在对既有制度和传统的激烈破坏上。在培育合格股东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承认已有的制度框架,在这个基础上再来考虑如何消除制度冲突。
3、市场化原则
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总结最优股东应当具有的特征,但具体谁是合格的股东,却不是理论所能预测的,甚至也不是有意培育的结果。股东应当是市场选择的结果,股东是否合格最终也需要市场来检验。但中国的市场化进程还需要进一步的推动,整个市场环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理性的经济主体总是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空间来获取收益。当经济主体的行为与预期的行为模式发生偏差时,所需要的不是批评经济主体缺乏诚信,而是检讨制度建设中的漏洞和冲突,在进行大规模制度移植时更应如此。因此要从完善市场和弥补制度缺陷入手,形成系统性的市场环境。当市场完善到竞争较为充分、产生内在的制衡力量时,合格股东就会出现,股东就会自觉地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径,机会主义行为就会消失。从这个意义上讲,合格股东的培育过程同时也是中国市场化不断推进的进程。
合格股东的培育方向
中国已经确定将资本市场发展成为推动储蓄转化为投资的重要渠道,并以美国模式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模式,但由于中国客观上存在庞大的国有资产、国有银行改革的落后和既有的公司法实践等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将中国合格股东的培育和发展模式定位于介于美国和德国之间的模式更为实际和合理。庞大的国有资产使国有企业改制后基本上生成了大股东主导的股权结构,因此使中国的股权分散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达到美国那种程度。而国有银行的虚弱和法律的限制使银行又不能向德国那样作为企业股东出现。因此我们只能在股权较为集中的前提下发展有关制度,以内生出克服大股东机会主义和经营层机会主义的机制。这是我们面临的挑战也是我们有望创新之处。
培育合格股东:应做些什么
1、价值创造能力的培养
具备价值创造能力是对合格股东的基本要求。股东能够通过评价和采取适当方式调整企业发展战略或经营层,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动力和支持。对于目前中国的机构投资者来说,重要的不仅是扩大其规模,也要提高其对企业经营的参与程度,鼓励和允许机构投资者就公司治理、发展方向和经营层调整提出意见。而对于已经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国有股东来说,则是隔离或取消不同的影响渠道,使国有产权代表者仅具有股东的地位和影响,不允许有超越股东以外的影响。这就需要进一步改革国有产权代表体系,使国有产权代表者专注于促进企业价值最大化。对于经营者持大股的中小企业来讲,则是支持职工共同行使股权,有方向地培育职工集体的价值创造能力。
2、大股东机会主义的防范和根除
2001年中国证监会推出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遏止大股东的机会主义,但仅靠这一个措施还难以制衡。本文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防范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1)进一步改革国有产权代表体系,降低股权集中度
尽快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持有企业”的三层代表体系,扩大和充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权力,市场化、基金化运作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并可根据地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行业分布,分别成立多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共同持有改制企业的国有股权。
这样不仅可以降低股权集中度,还可以相应带来一些重要变化:一是在设立时就提高改制企业的独立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国有股权可以在制度上分离政府的所有者职能和经济管理者职能,降低改制企业同政府和母体企业的产权关系。并且它们为使自己有良好的绩效表现,有动力要求改制企业具有商业独立性;二是减少政府非利润目标的干扰和提高股东决策的连续性。政府职能的制度性分解,能有效地阻止政府的角色混淆行为,减少政府对改制企业的干预。更关键的是市场化运作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将削弱政府不当干预的影响。作为稳定的持股者,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有助于保持股东决策的连续性,这对于改制企业的稳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2)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
中国已经认识到公司治理对于提高企业绩效的重要性,推出《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准则》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规则用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但仍需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的功能定位和提高其独立性。我们认为董事会应当首先作为价值评估者,主要职责是评价经营层的经营绩效,其次才是基于价值评估基础上的价值创造者,对企业的未来发展进行前瞻性的规划。这样董事会才能真正成为股东的代表,而不是经营层的同盟,提高其针对于经营层的独立性。引入适当比例的独立董事、制定更科学的决策和监督程序以及推进董事职业化将有助于提高董事会针对于股东的独立性,尤其是明确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特别关键。
明确董事的责任和应当享有的保护是促使董事尽职履则的重要措施,进而将从根本上提高董事会抵制股东和经营层机会主义的能力和动力。尽职责任要求董事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谨慎、熟练、勤勉地履行职责。踏实责任要求董事将追求企业利益放在第一位置,真诚地履行职责,不侵犯企业利益。尽职责任和忠实责任是董事的基本责任,这在许多国家通过判例和立法得到了确认。以经营判断准则为核心的董事保护制度,则将董事的执业风险限制在了一个较低的水平上,董事只要没有利用董事地位获取非法收益、没有违反忠实义务,就基本上不承担责任或个人财产就不会受到威胁。董事责任保险则在引进保险公司作为公司治理水平评价者的同时,使董事因违反责任要求而被追究责任成为可能。
3)完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降低股权集中度
关键词:后股权时代,公司治理,面临新特点
在证券市场成立之初,政府意识到国有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意味着社会中的私人部门将持有一部分股权,因此,为避免全私有化之嫌和可能的意识形态上的争论,保护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股票发行时规定国有股的比例不得低于51%并暂不流通。政府部门的这一制度设置为股票市场的下一步发展埋下了重大的制度缺陷。
中国证券市场的这种股权分置制度,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证券市场制度相比,一方面交易费用高,另一方面资源配置效率极低。其危害主要表现在:第一,股权分置把上市公司股份分成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客观上造成了两类股东利益的冲突。通过高溢价发行和关联交易,非流通股股东可以轻易掠夺流通股股东的利益;第二,股权分置使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行为呈现出浓厚的投机性特征;第三,;股权流动性分裂造成了股利分配政策的不公平,利益分配机制处在失衡状态;第四,股权流动性分裂客观上会形成上市公司业绩下降、股票价格不断下跌与非流通股股东资产增值的奇怪逻辑。
上述危害进一步揭示了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的天然“血缘”关系,一方面,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公司治理机制是资本市场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细胞,没有科学合理的现代公司治理机制,投资者不会将资本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经营管理者,现代资本市场也就失去存在的前提而无法形成;另一方面,规范的资本市场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外部环境和条件,为投资者让渡资本经营管理权提供规范与安全的场所,投资者利用并通过资本市场行使其对经营管理者的最终表决权,进而促使公司治理结构得以正常运行与巩固。
因此,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问题的逐步解决,原有市场同股不同权缺陷的改进,中国证券市场将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力。虽然,目前市场还较多关注于一些短期因素,如经济周期影响、利润指标下滑以及对价水平的高低相应决定的市场价值的高低等,但是,从成熟证券市场发展经验看,后股权分置时代下公司治理的改善将会是推动下一步市场上扬的重要动力之一。毕业论文,后股权时代。全流通的市场环境大大降低了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改进成本与交易成本,从而使投资者愿意为其支付更高的溢价,从而推动证券市场的新发展。
当然,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不能立刻消除市场顽疾,有些方面可能会比股改以前风险更大,如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将增加,并且全流通后,中国股市依然会存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上市公司业绩不高的矛盾及监管效率的矛盾等,同时,股权分置解决之后,还可能带来其他一些新问题,例如,全流通的市场上,控制权的争夺会更为激烈,大股东可能会用更少的资金享有更大的支配力等。因此,公司治理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只要有现代股份制企业结构,公司治理问题就要永远讨论下去。
目前,公司治理改革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焦点问题,作为在全球市场上的一种竞争优势,作为可持续增长和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对于保证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毕业论文,后股权时代。通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将成为证券市场的必然选择。
股权分置改革解决的是非流通股的流通性问题,对公司治理只是通过股权的流通性而间接发挥作用。全流通后,大股东的利益与股价的涨跌有直接联系,这对改善公司治理的效率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股权分置时代存在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行为在全流通后会继续存在。因此,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毕业论文,后股权时代。笔者建议:建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及程序;建立控股股东行为合理性评价体系;规范关联交易,提高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大量事实证明,信息披露是公司治理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而公司治理框架又直接影响着信息披露的要求、内容和质量。一个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公司进行监督的典型特征,是股东具有行使表决权能力的关键。中国股票市场实现全流通后,相比股权分置时代,无论是控股的大股东或中小股东,都将越来越倚重于股票市场的公开信息进行有关的投资决策。股东和潜在投资者需要得到定期的、可靠的、可比的、足够详细的信息,从而使他们能对经理层是否称职做出评价,并对股票的价值评估、持有和表决做出有根据的决策。
一般而言,信息披露受到内部和外部两种制度制约。外部制度就是国家和有关机构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各种规定,世界各国这方面的法律很多,如《公司法》、《证券、证券交易法》等通常都有该方面的规定。内部制度是公司治理对信息披露的各种制度要求,这些要求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详细程度等各方面可能与信息披露的外部制度一致,也可能不完全一致。毕业论文,后股权时代。
但无论如何,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边界,通常外部边界由信息披露的外部制度即法律法规来决定;内部边界则由公司框架来决定。毕业论文,后股权时代。可以看到,在许多国家,公司的信息披露不仅限于法律法规地要求,有不少公司的大量信息是基于公司治理的目的而自愿披露的。毕业论文,后股权时代。因此,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具有内外两种制度约束及动力。
参考文献:
[1]秦凤华.后股权分置时代的中国资本市场[J].中国投资.2006,(3)。
[2]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月报[R].2005,(12).2006,(10)。
论文关键词:控股权股份回赎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优先服的定义,比校了优先股与普通股、债券的区别,考虑到优先股权利设置的灵性,分析了祝先股的奥型。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工具,满足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并实现了在保持担股权的月时进行股权融资。根据国外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实践,提出我国建立仇无股制度的立法建议。
融资是企业永恒的话题。优先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于其可以很好地调和融资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解决公司在发行新股扩大资本的同时所带来的控股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建立优先股制度,有利于丰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工具,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为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优先股概述
优先股是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权利的股份的总称。普通股与优先股是对“股东承担之风险和享有之权益的大小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因而优先股通常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既具有股票的性质,又同时具有合同的性质,被认为是一种介于股票与债券之间的一种混合证券。优先股与普通股一样,其持有人是公司股东。优先股与普通股相比,在盈余分配、财产清算等享有优先特权,在表决权方面则受到限制。优先股的权利内容由优先股股东与公司协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权利证书上,具有很强的合同性质。但是优先股与债券又有明显的区别。优先股本质上体现的是投资关系,而债券体现的是债务关系。优先股在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位列普通股之前,但在债权人之后。
二、建立优先股制度的意义
在提倡金融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大环境下,建立优先股制度,对于我国的公司和股票市场均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丰富投资工具,减少市场投机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上的主体投资工具是股票,其他如债券、基金品种不多且规模不大。在股票市场又只有普通股可供投资。从股票市场的现状看,不确定的股利分配政策使大多数投资者将目光转到了股价变动上,加剧了这个市场的动荡。优先股是一种固定收益证券,这一点类似债券,可以为追求稳定收人流的中小投资者及厌恶过高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所用,减缓普通股市场的投机压力。
(二)在股权融资的同时保持控股权
由于优先股一般没有表决权,所以常常被企业用来作为控股权工具。与优越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普通股不同的是,优先股由于是以表决权交换了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所以不被认为违反“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发行优先股不仅可以融资,而且避免了发行普通股融资所引起的股权稀释,有助于维持企业控股权。
三、对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立法建议
2005年新公司法在立法上为优先股的设立提供了依据,授权国务院对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另作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关规定。建议在现有基础上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增加优先股的相关规定。
(一)优先股一般规则。首先公司法有必要对优先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建议将原公司法第132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成立时或存续期间,可以创设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比其他类别股份享有优先权的优先股。公司章程需对排除该优先股的表决权作出规定。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股东权利。”
为明确优先股的类型,应要求公司章程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公司发行多个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应就各个系列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中的序位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