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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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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论文

第1篇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第2篇

作者:李梦菲 曹纪元 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天津师范大学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自由意志,也尊重了法律对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进行补充,使之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公平原则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6](P53)公平原则更大层面上保护了社会的正义,是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和客体民事责任上的平衡。如一个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人,无论其责任大小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样,该原则从外在的客观方面判断了利益的归属。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某艺术幼儿园5岁的晓强在操场跑步时不小心摔倒,情形严重。幼儿园老师与其母将晓强送到医院,经诊断晓强右肱骨踝骨折。幼儿园在晓强住院期间派老师进行陪护,并支付了晓强的医药费。后经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研究所鉴定,晓强构成9级伤残。向幼儿园索赔未果,晓强的母亲以晓强为原告,其为法定代表人,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幼儿园承担各种经济损失共86119.47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幼儿园仅承担赔偿金的50%。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院认为,该案中晓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这次事故自身没有过错,幼儿园也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对晓强的损害也没有过错。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最为合适,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7]。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当事人应坚守的一种信仰。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人类几千年发展进程中形成的为人类所熟知的基本秩序;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般伦理道德。这两者作为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约束民事主体的行为,也保障了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蒋伦芳与黄永彬1963年结婚。1990年,蒋伦芳继承遗产取得一房屋所有权,后因拆迁安置给她另一套房屋,蒋伦芳与黄永彬于是将该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给予养子黄勇3万元。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同居,2001年黄永彬因肝癌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等和出卖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等财产遗赠给张学英,并且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1年4月黄永彬去世,张学英以遗嘱向蒋伦芳索要遗产遭到拒绝,便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以遗嘱人黄永彬所作出的遗嘱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由,对张学英要求给付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8]。可见,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时候应当坚持人权优先保护的原则,根据现实情况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判断。但是有学者也提出在泸州遗赠案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9]。因此在民事司法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依旧需要谨慎。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当学术界还在讨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司法实践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慢慢渗入到民事司法实践中。但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将其使用外延宽泛,从而造成其不确定性,法律说服力不强。民法基本原则就像一把双刃剑,在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的同时,也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会阻碍司法前进的步伐,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这也正是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时存在的严重问题。我们并不能排除一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刻意规避严格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即“法官造法”的可能性。

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针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提出这样的建议: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正义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这种情况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0](P443)。然而如果每次适用民法基本原则都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话,不仅不能使法律程序便捷,反而更增添了司法成本,因此民事司法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规则时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完善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当规范民法一般规则的准确性和适用性。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能做到适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法律规则质量的提高可以减少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概率,减少法官自由意志的发挥,削减自由裁判权。同时规则的适用增强了法律裁判的确定性和有法可依。其次,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素质,转变法官主观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倾向。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保障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补充。法官在民事司法中需要在当事人利益和法律面前做出正确的判断,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要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利益。再次,加强司法监督。监督是法律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可以在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时起到提醒作用,这样不仅可以让广大群众参与到法律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也为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指引了道路。

第3篇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第4篇

论文以人格权为例,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并对当下关于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发表自己的看法。作者认为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这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民法上人格权具有其独立意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在民法上的映射,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能是上世纪以来法学上最具争议和魅惑的话题之一,参与讨论者涵括公法私法各科学者,发展出了极其繁复的理论和学说。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也逐步开始涉足,切入点大多集中在宪法的私法效力、民法的合宪性控制、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方面,而较早前沸沸扬扬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更使原本法学内部“科际整合”的范畴扩大化为公众话题。本文欲以当然,这样的探讨注定离不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大背景;而笔者凭民法学的专业背景不揣冒昧地以宪法理论作业,亦不免平添“禅外说禅”的惶惑。

一、“下凡”与“求仙”

回溯由来,一般人格权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其动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在人格权部分,除了姓名权等零星的几个具体人格权外,并无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一种总括性保护的制度,一如梅迪库斯所言,“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①此种状况当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遂在一些重大的,具有真正法律史意义的裁判(如1954年BGHZ13,334,337f案件、1958年“骑士案”以及1961年“人参案”等)中,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基本权利为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②),通过极具意义的和典范的方式发展了这一一切法律的基本思想,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③在德国,相当一段时间里,人们几乎都是从宪法(基本法第1条第1款),而不是从民法(第823条第1款,第847条第1款)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尽管基本法不能对司法产生直接的影响。④

作为以基本法为依据分析民法问题之典范的“吕特案”,其在裁判中所展示的路径和方法,最具典型。该案判决中阐明的核心要旨如下:(1)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2)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3)民事法上的规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4)一个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见表达未必违反民法第826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在权衡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也有可能经由表达自由在宪法上找到阻却违法的理由。⑤“吕特案”中,法官以作出判决的方式肯认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采纳的学理,乃第三人效力学说中的间接效力说。即认可宪法对于私法的规范意义,但认为私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并非直接的,基本权利应该是在运用和解释民法规范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价值选择,尤其体现在对一般条款的应用,即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之。⑥透过类似判例不难发现,宪法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高高在上以及“根本大法”的头衔,经由诸如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之运用,其屡屡将触角伸至以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中,借此增显在现实法律世界中的影响力,内中尤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其著例。

如果认为“吕特案”所反映的是基本权利效力力图在民事领域延伸并有所作为的一种努力,那么,在另一面,民法在自身制度不足及宪法理论的冲击影响之下,也出现各类反省,最突出者,即质疑人格权的民法上权利属性。例如在中国有学者主张,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由宪法直接创制并具宪法性质的权利。⑦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支持。⑧究其核心理由,皆系围绕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法院所持法律价值理念尤其是对于基本权利性质的观念转变来展开的。事实上在德国,伴随着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对于其性质的认识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派意见:一为基本权利说。梅迪库斯就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⑨一为民事权利说,如拉伦茨主张“《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⑩

上述两种现象,看似彼此相对,实具重大牵连。一方面,宪法试图走下神坛步入“民”间,其所凭依者乃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这一独特权利属性。那边厢,民法割舍自己领地,“理失而求诸宪”,同样是因为对以人格权为代表的民事权利的权利属性产生怀疑。宪法的“下凡(民)”和民法的“求仙(宪)”,这二者的互动正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关系在当下的扑朔迷离所致,而基本权利性质的模糊和变幻则又是导致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复杂化的根源。因此,对基本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无疑是所有问题的突破口。

二、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人们在法和权利之间所做的传统区分是:法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方式,而权利则是指由此归结出的个体的特权。前者,由其客体即社会生活的组织所决定,被界定为客观法,后者因与其主体相联系,而被称为主观权利。(11)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为战后K.Hesse首倡,并受到德奥学者普遍引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12)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分析可以循着不同的视角切入,如根据国家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还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可将基本权利划分为防御权和受益权,依据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区分理论可将基本权利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而各种权利分类之间彼此亦呈现出范围的交错,但最具普适意义,最为根本的仍是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理论(13)。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中集中体现价值的部分,其性质取决于所在宪法的性质,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14)就笔者观察所及,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是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且暗含着某种逻辑上的内在关联:

1.作为公法的宪法与主观权利

众所周知,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二者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私法领域主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奉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上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展现了民法与宪法在发生史上的先后关系,早在宪法产生之前,自古罗马时代以来所形成的用以解决私人间纷争的由制定法、判例、法解释学等组成的完整、协调的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发挥着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私法自治是这一领域内的根本原则,宪法在此背景下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划分各自的范围并对政治国家进行直接调整,至于市民社会领域则是宪法所不能直接涉及的领域。美浓部达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至今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15)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产生过利益说、权力说、新主体说等诸多学说,然而无论采取哪种学说的划分标准,宪法当归属于公法、民法当归属于私法却是没有任何疑义的(16)。即使是在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虽然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但是在事实上也同样严格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17)。宪法作为公法的范畴,它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作为公法的宪法中,基本权利集中体现为“主观权利”的面向。传统宪法学理论恪守着基本权利仅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存在,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确保人民的自由与财产免受国家的侵犯,使人民得以享有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基本权利的此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涵义:首先,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18)宪法上规定的诸如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参政权等基本权利,如在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之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时,皆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张。因此,作为公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具备如此禀赋的基本权利并不必然要通过行政法等下位阶的公法具体化,其本身就具有可诉性。当下位阶法律未规定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2.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与客观价值秩序

从体系与逻辑的角度考量,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现代制度之下,各个部门法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都包含合宪性解释方法,这就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Kelsen)所谓的法律规范效力的位阶理论或金字塔理论。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19)对于宪法的效力根据,凯尔森认为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basicnorm),“基础规范维系着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凯尔森体系中的基础规范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具有效力的终极渊源,“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是预设的,“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21)因此,宪法作为“高级法”,高居于由公法与私法组成的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成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来源,这就为基本权利的“基本价值秩序”面向之产生提供了形式逻辑上的前提。

从实质与历史的层面看,自国家与社会的理想构图从简单的二元论走出以后,宪法在各国均在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并改变着民法的价值中立外貌,以宪法的价值规范来统合公私法的价值,化解二者间的理念冲突,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二战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使得那些“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在宪法上居于极其优越的地位,某种程度上承载着超越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的自然法权利的价值。这便使得宪法价值化的味道愈加浓烈,也为基本价值秩序的产生提供了实质理由。苏永钦先生就认为可以通过“公私法规的合宪性控制”、“人权规定的第三人效力”、“合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三个宪法机制分进合击,实现宪法价值的垂直整合。(22)拉伦茨在谈到德国基本法和民法的关系时也曾指出,“《基本法》并不是想以少数几条内容尚需进一步确定的原则来取代现行私法制度,而是要承认和确认作为一个整体的私法制度及其根本基础,但同时又想以自己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并将它纳入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之中。(23)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即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由于基本权利的这一性质只涉及到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规制和约束,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所以基本权利在这里只是”客观的法“或者”客观规范“。(24)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成为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这就使得基本权利的影响力得以超越”个人——国家“关系的层面,而能够笼罩社会生活的一切侧面,对法的一切领域(无论公法还是私法)都产生扩散的效力,整个社会生活都应该在基本权利这一价值基础上进行整合。”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在”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作为组织与程序的保障“与”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等一系列理论的展开过程中,逐渐取得其内涵并丰富其意义(25)。

3.客观价值秩序与民法

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更高的法?有学者不同程度地认为宪法应为公法(26),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27)在笔者看来,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高级法”,这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毋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一体两面。我们可以说宪法是高级法,这是侧重从宪法的客观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基本权利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整个法律体系,就此种意义而言,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规范,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同时构成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因为客观的价值秩序本身并不体现出权利的一面(非权利性),它必须透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公权力的进一步实施来实现。同时,我们也可以说宪法是公法,这是侧重从“主观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基本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当具体的公法如行政法等没有规定某个基本权利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根据宪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基本权利的认知必须立于宪法性质的高度,明了双重性质背后不同的宪法性质决定因素。

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一的人格权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代表着宪法的公法性,是从对国家权力主张的意义而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而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代表着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人格权所蕴涵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自然包括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内。至此可以明白:法院在经由判例创制一般人格权时之所以苦心孤诣大谈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乃因为唯有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才能推导出基本权利对于民法的效力问题,此时基本权利是以客观价值而非权利的面貌出现的。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

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之间在类别形态以及规范体系层面上的关系,已有宪法学者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例进行了颇有意义的比较(28)。而民法学者也在规范意义上阐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相互影响的两个方面:其一是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是民法的规定会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或者民法的规定在宪法上如何来审查;在基本权的功能上,则体现了针对立法者的基本权的防御功能与针对司法的基本权的保护功能。(29)笔者认为,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必须意识到事实(本质)与法律(建构)的区分。基本权利代表着一些人之为人的最为重要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此乃事实层面的客观需要,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要求。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保护,便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分工,是一个法律上如何建构的问题,而后才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构成丰富多样,纵然我国理论界通说将其分为三类,也分别呈现不同品相。如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可分为:(1)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2)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权等;(3)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等。(30)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分为:(1)人身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等;(2)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出版自由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31)另外,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其彼此间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某些宪法权利(如教育权,诉讼权,参政权等)本质上仅具有国家取向,这些权利与民事权利并无任何内容上的关联;某些宪法权利则先行确立于社会民事关系之中,而后才逐渐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取得公权力的地位,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可谓其典型。因此,基本权利在内容范围上明显较民事权利为宽。但从另一角度观之,由于基本权利大多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很难涵盖所有的权利类型,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形塑了许多具体的权利,如对财产权、人格权的进一步细化,并产生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多样的权利形态,就层次的丰富程度而言,又可以说民事权利更加多样化。

其次,即便是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极具关联的财产权和人格权领域内,也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权利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仍然需要区隔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一方面,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仅能针对国家主张,而民事权利则是针对平等主体主张,二者的界限虽然随着二十世纪以来宪法出现的受益权及其强化,以及由此引发的民法在功能上的社会化而趋于模糊,但这仅是法律功能复杂化的体现,本身并没有改变针对国家权力的主观权利与针对个人的民事权利壁垒分明的基本格局。在权利的救济上,受到公权力侵犯与受到个人的侵犯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显然有别的法律原则进行保护。因此,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虽同属主观性的权利,但请求对象、适用范围迥然有异。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秩序所凸显出的那些普适的重要价值则不仅仅与民事法领域对应,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由于这些价值的极端重要性使得他们必须脱离具体的法律关系独立存在而得以普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自罗马法传承下来的法律科学推动了民法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民法体系的形成发展在法律技术层面上领先于其他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不是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而是通过价值判断。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施加给民法的一个给定的完整价值体系的判断,它需要透过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32)。而民事权利则属于民法内部的法律技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基本权利和作为法律技术手段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

再次,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可以相互转化。转化具有两层意义:其一是指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承载的那些重要价值需要透过部门法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各个法律部门实践基本价值的方式各不相同,而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制度来完成此任务,然而此一过程绝非单向的自上而下;宪法的整合必然会吸收下位阶法反映的社会现实,双方在彼此的互动与流转中实现宪法价值的更新。一些基本人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在许多国家是首先在民事上被承认,然后进入宪法体系之内,产生了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以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为例,从最初仅仅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发展到成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保护的权利,从中可以清晰观察到民事权利对宪法权利的影响。(33)需注意的是,这种转化是价值意义上的,是权利所代表的实体价值或所保护的实体利益由于其重要程度而从民法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导致具体的保护方式也可能因此发生改变。转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基本权利的行使或满足的结果会产生一项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著名的“齐玉苓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3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所作的批复认为,加害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者们对此具文颇有争议,提出了不少见解。在笔者看来,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应是其民事利益。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受益权,由此衍生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条件的义务,而国家通过学校的设置以及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的实施已经很好地履行了此项义务,录取通知书的发放便是证明。国家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当事人基本权利得到实现,齐玉苓因此获得一个凭录取通知书上学的机会,这属于当事人个人的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属于民法未明定化、类型化为权利的利益,加害人对其上学机会利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对于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即可。

最后,笔者以为,在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时,应避免引入“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范畴加以混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有的是作为市民社会的个人(民法上称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私权;有的是作为政治生活主体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公权利。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公权利应指公民对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所应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而作为市民社会一员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体现私人自由与利益的各种权利均应属于私权(35)。这种观点固然有其道理,但会产生遮蔽效应。因为首先,在基本权利中进一步划分公权与私权的做法,将极易使得这对范畴与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这对范畴造成混淆;其次,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其展示了宪法作为公法与作为高级法的双重特点,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划分无疑遮蔽了宪法的双重属性这一重要性质。

四、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且让我们再回到一般人格权的创制问题,回答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有一点必须予以承认,昔日德国联邦的确是以宪法上的规定为依据,创制出一般人格权;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上而非民法上权利的推论。笔者依然坚持民法的“原教旨主义”立场,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民法上而非宪法上的权利。理由无非以下几项:

第一,就方法论而言,德国联邦法院于此进行的是一项权利的创制,从事的是法律的续造。一如众所周知,由于德国民法典缺乏对于一般的、总括的人格利益进行总体保护的规定,因此存有法律漏洞。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在这个框架中,“其他权利”的范围何以确定,其依据则是德国基本法“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保护的规定。该方法既可视为对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合宪性解释,也可视为对“其他权利”这一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无论采前者抑或后者,宪法的相关规定或精神只是起到了途径或手段的作用,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创制出一项民法典中新的权利。该权利的民法属性并不会因为解释过程中引用了宪法而加以改变。

第二,从侵权法的结构看,依照德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德国民法典的侵权之债的类型,可以分成三类:一是82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侵权”,以“民法典”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和非权利的利益为保护的目标;二是82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以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目标;三是826条规定的“背俗侵权”,这种类型不再以“民法典的列举”以及“其他法律的保护”为条件,凡在法律价值上属于“应受保护”的利益,均为“法益侵权”的保护目标。通常情况下,宪法和其他公法进入民法的通道是后两者。在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引用了宪法条款,但解释的对象却并非后面二者,而是第一种“法定侵权”,这就更加证明了其所要创制和保护的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在此仅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36)

第三,一般人格权之所以会引发不绝如缕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并不能如其他民事权利般直接适用,而必须“透过利益衡量的方式”,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在个案中其权利的具体范围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才有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的探讨。(37)正是因为一般人格权这种特殊的适用方式,使得其看上去仅仅是一种尚未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价值秩序意义形态,而非民事权利形态。问题是,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并不能实现全部的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事实上利益衡量的适用也并非基本权利所独有,民法中权利冲突的适用同样需要利益衡量,不同种的利益或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取谁舍谁是所有法律所不能避免的价值判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在发生冲突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作为司法适用的方法是君临法域的,也许宪法上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表现的尤为激烈,因此利益衡量的运用更为典型,但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并不能由此来区分和判断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

第四,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出发,由于主观权利与宪法的公法性相连,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只能针对国家,而不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主张,因此,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是通过“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实现的。人性尊严与人格独立作为宪法上首要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民法之中,民法如何实现和保护这一价值,就属于民法内部法律技术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规定民法上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如有学者主张的对人本体的保护(38)来实现。由此可见,宪法上作为基本价值秩序意义的人格权在民法内的实现方式并非仅权利一途。但这并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争,而是人格利益能否以权利的形式获得保护的问题,牵涉到人格权究竟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人格利益为主体抑或客体的法哲学探讨。换言之,人格权究竟是否得为权利的问题乃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探讨的前置性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宜将其混淆。

对于关乎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尤其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宪法与民法都对其提供了保护和救济,就这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对于人格权,存在着作为基本权利的——也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也即民法上的——人格权。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因与公法相联只能向国家主张,而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上的人格权提供着将这种权利所蕴涵的价值渗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则需要民法内部的人格权制度相与衔接,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而承担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制度。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着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而民法对人的保护无疑更加丰富,即在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增添了若干民法的制度要素,表现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权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绝非将其他人格利益一网打尽的兜底条款或万应妙式,它仅是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在民法的映射。如此说来,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如果说人格权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分,那么,一般人格权只能唯民法所独有。注释:

①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78、806页。

②《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③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④慕尼黑高等法院最新判例特别明确指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授权保护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而不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授权保护。参见ZUM2002,S.744(745),转引自福尔克尔。博伊廷:《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于《中德法学论坛》2002年第一期。

⑤黄启祯译:《“吕特事件”之判决——联邦判决第七辑第一九八页以下》,载于林来梵的博客:鉴于本文目的不在裁判方法的探讨,故对判旨的引用乃“断章取义”未予全录,特此说明。

⑥王泽鉴:《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合宪性控制在法学方法上的分析》,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第69页。

⑦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⑧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辑。

⑩(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页。

(11)[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2)Robert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时代》第24卷第4期。

(13)也有学者将身份理论从主观权利部分抽出,作为与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独立的第三重属性,参见吴庚:《基本权利的三重性质——兼论大法官关于基本权解释的理论体系》,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14)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5)[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李建良:《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

(17)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8)(24)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9)(2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0)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22)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

(25)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1月)。

(26)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27)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2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泽鉴教授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基本权利与私法”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徐钢:《法与私法交汇点上的人权保障》,载《人权》2005年第3期。

(3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1)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32)此处所谓“行政”是指苏永钦所说的通过行政行为的手段实现私法的目的,也即管制与自治相互工具化,具体论述请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3)详情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429页。

(34)齐玉苓案的介绍请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5)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36)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载《民商法网刊》2006年第8期。

第5篇

一、民事督促制度的特点

首先,民事督促是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是具有条件的。如果经过检察机关民事督促后,有关监管部门已履行职责或者以原告身份,民事督促整个监督程序终结;如果经过督促程序,有关监管部门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才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

其次,从性质上来看,民事督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监管部门的一种直接监督,属于对特殊民事领域的国家干预,是建议性的法律监督权,而并非法律的一种特别授权,只是法律监督权的当然运用。在目前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样至少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持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得到实现。

再次,从适用范围来看,其重点是保护国有资产。主要是在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拍卖变卖等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面临受到损害的可能的条件下,才可以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那些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犯弱势群体利益案件和社会公害事件并未作规定。

二、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理论及实践根据

1、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符合宪法、法律精神,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表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民利,相应地,国家就有义务帮助人民实现他拥有的权利。但现实中,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必然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虽然受托者的权利来源于人民,并且是人民基于对他的信赖而作出的自愿选择,但当他从人民中分离出来作为人民行使权利的代表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离人民意志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要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工作懈怠等现象,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这就需要赋予人民直接监督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机制和体制下,尚未建立以私权制衡公权的体系,与公权力行使无关的个体介入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或结果,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种介入仍需借助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力量,即以公权制约公权。因此,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这为民事督促制度产生了先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检察院基于民事督促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本位,以公权力监督为重心,符合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也满足人民行使的需求,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2、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符合我国现行法制现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要求,是法律监督权的必然选择。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审判盲区,尤其是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使得司法界在面对一些诉讼的时候无所适从。从感情上,法官们支持他们,但从法律上,有些诉讼又不得不驳回。以经济违法案件为例。经济违法案件虽然严重侵害了国家经济秩序和公有资产权益,但由于至今我国尚缺乏程序性的经济立法,实践中除非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对经济违法案件没有审判权。这种审判盲区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对经济违法案件告状难、处理难。最为典型的例证莫过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只能求助于“正当法律程序”,建立起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然而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不仅需要立法,而且要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衔接配套,是一个相当漫长和复杂的过程。对于现在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钻国家法律、政策的空子,侵占国家财产谋取个人私利,造成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就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从设计监督制度入手,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目前,全国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建立相关监督制度。实践证明,民事督促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们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法制,推进了我国法治化进程。

3、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是维护公益、保障民生的有力监督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涉及到全体国民的共同福祉,涉及到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强调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实行平等保护的同时,我们必须更为关注对公益的保护。尤其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但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首先,外资的大量进入使得中外合资的机会更为广泛。不法外商利用中外合资的机会侵吞我国国有资产,以及地方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利用合资机会捞取地方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现象,都有可能会出现。其次,随着制造业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进行工业化、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不应当继续走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虽然当前建立民事督促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制度的完善还存在着种种障碍,但该制度是在全面系统解决以上诸多问题中勇敢地迈出了第一步,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方面有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关于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制度的若干思考

如前所述,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同时,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制度呢?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督促成立的前提既应包括违法行为已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应包括虽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可能的情形。即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检察机关都应有权督促,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把违法行为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

2、正确认识和把握建立民事督促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督促制度的作用应当是对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补充,应当成为一种辅的制度。不能反客为主,更不能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对监管权的法律监督须保持相当的理性和克制,其对监管部门的裁量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以免影响到监管的能动与效率。但前提是必须建立有一套民事督促制度的相关程序,使违法者难逃法律的制裁,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3、从现行民事督促的建立情况来看,其范围是有限的: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到损害。而监管部门渎职或监管缺位,且无人。二是所涉及的必须是民事违法行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为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监管部门、公共团体),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之上存在公共权力的管束。笔者认为从发展趋势来看,不仅应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还应包括环境公害、侵犯弱势群体和社会公共性危害事件,这样才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求。当然,这种监督也不是无度的,应当考虑适当性原则及督促前置性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先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督促通知书,在有关部门拒不后,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6篇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人民的利益。任何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就是要站在人民的立场上,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实现人民的利益。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效率必须是高效的,与公正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所在和内在规律,也是司法为民思想内涵的重要体现。亲民、便民、利民、护民。亲民是人民法官要从思想感情上亲近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对待当事人,深入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疾苦;便民是司法工作要便于人民参与;护民是人民法院要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民是司法工作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的实践工作要体现这些价值,才能实现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

司法为民的实践内容

为使司法为民思想和措施在司法工作中能得到切实的落实,必须做好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司法为民的思想建设。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将司法为民思想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为民、便民、利民作为人民司法的价值核心,不断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其次,建立司法为民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是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减少诉讼条件的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范围,使人民群众更容易参与司法;设置简易诉讼程序,推进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使人民群众更方便的运用司法。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人民群众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实现公正平等的必要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各项司法服务设施建设,方便残疾人等参加诉讼,这些设施是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能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文明。最后,明确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快捷方便的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正的裁决。从接访、立案到诉讼指导、保全、查询、执行都有相对应的办理窗口,为当事人提供快捷、方便的司法服务。二是审判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和灵魂,确保公正裁判,必须要加强自身素质,重视内部和外部监督,审判公开使公众可以了解和熟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原则,对当事人也是有益的法律学习,另外还要规范对申诉工作的管理和运行,使公众可以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三是加强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工作能力。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案件公正审理的社会关系和方式,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审判行为,定期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多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第7篇

一制度的产生、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制度。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关于隐名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较之法定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权的概念,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的内部关系来考察,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人权;其次,受委托的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人授出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可见,就的内部关系而言,权或是使被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权的外部关系考虑,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人得以被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权是意味着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人为实现被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二权的性质

权为关系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权者,人得为行为之资格也。乃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人虽有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人间基于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为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

其二,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人以被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人实施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权对于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人。显然,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权的发生

我国民法将分为委托、法定和指定。法定权是指定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时的权,人和被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委托的权指人根据被人的委托而进行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这种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人或法定人。

(二)权的行使

权的实质是人为实现被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制度关于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人利益最大化。权的行使,是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在的权限内行使权。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行为方可产生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其次,应当维护被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再次,委托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三)权的消灭

1、权的消灭

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权消灭、法定权消灭和指定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中,“期间届满或者事务完成”、“人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人或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和指定权消灭中的“被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人取消委托或者人辞去委托”和“指定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权的消灭的后果

权随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人不得再以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

权消灭后,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人等,就其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

委托人应向被人交回证书及其他证明权的凭证。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或表见,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权的权限与权的超越

(一)权的权限

如果说对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活动其依据就是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就应当载明权限,超越权限的行为,被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权可分为全权和非全权。人在为被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活动,且无须向被人汇报请示,此咱权为全权,如法定就属此类;如果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为非全权,委托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权的范围和被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二)权的超越

第8篇

论文摘要: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进行改革。

论文关键词 新建地方院校 法学教育 目标定位 课程设置 教学方法

梧州学院地处广西梧州,于2006年2月经教育部批准,在原广西大学梧州分校的基础上建立,是一所新建的地方普通高等本科院校。学院的法律系同年成立并于9月开始招生,在短短几年时间里,该系发展迅速,社会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同时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还有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梧州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现状在众多的新建地方院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以梧州学院为例来分析,希望能探寻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方式方法。

一、教育目标应合理定位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是法学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改革和师资队伍建设的前提。法学教育目标能否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质量,进而影响到学生的就业,是一个极其重大的问题。

关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性质定位,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精英教育说、通识教育说、职业教育说等等。这些不同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因为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从而导致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也是多元的。各级各类院校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教育模式,制定不同的培养目标。传统的法律专业院校以及实力强大的综合性大学应将教学目标定位为研究型人才、精英人才的培养。新建地方高校的法学院系在制定教学计划时,不能简单照搬政法院校和重点大学法学院系的现成方案,而应该充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考虑院校自身的各种主客观条件(学生状况、师资力量、本校的其他学科资源等等),将教育目标定位于培养符合社会需求的基础型、复合型和应用型法律人才,办出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以满足社会多样化的人才需求。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及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性会址落户广西首府南宁,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合作向纵深发展,对法律服务人才需求量递增的同时,也对其综合素质要求提高。作为服务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人才,需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既要熟知国内的法律法规,又要熟练掌握东盟一国甚至多国的法律知识;既要有良好的沟通、谈判能力,又要有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还应熟练掌握一门甚至多门东盟国家的官方语言。梧州学院法管系可以利用本校与东盟国家相关高校联合办学的条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开设国内法律基础课程的同时也开设东盟法律课程、东盟国家语言课程。在实践中探索法律人才培养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发挥与东盟国家相毗邻的地区优势,突出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法学专业办学特色,培养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

二、课程设置应该科学与合理

法学学科的课程内容和课程次序的设置应具有较高的综合性与较强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使学生学好基础知识、掌握基本技能,从而实现新建地方院校制定的人才培养目标。

(一)课程内容的设置

教育部规定了16门法学核心课程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课,但并不是法学教学课程的全部,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还可以结合本校优势、人才培养定位及培养特色来设置其他的课程。

首先,强调的是16门法学核心课程的设置,这是开办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方面的最低要求。这些课程包括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能使学生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及了解国家的几大部门法,同时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律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

其次,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教育目标是要培养面向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因此应该注意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锻炼学生动手能力与法学理论的应用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律师诉讼技巧、庭审艺术学、公司企业法律实务、非讼处理、谈判技巧、公共关系学等课程。

再次,课程内容的教学应当适当的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结合。当前,在我国要从事法律职业工作,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积极探索一些与司法考试良性对接的方式方法,尽其所能帮助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分值的科目,适当增加授课课时,加强对重要知识点的记忆和理解。对于第四卷所考核的主观题部分,采用案例题、材料分析题进行针对性训练,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文书撰写能力。

最后,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应根据地方特色,开设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这样,能使学生掌握与地方经济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以后服务于地方奠定坚实的法学基础。

(二)课程次序的设置

课程次序的设置应注重课程体系的循序性,即按照基础理论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技能课程等循序渐进的方式。

具体而言,第一学年的课程全部设置为公共必修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如法制史、法理学、宪法学等等。第二、三学年开设法学专业方向课及选修课,并按照先实体后程序、先国内后国际、先综合后具体、先主干后支脉的原则,这样才能有助于学生对法学学科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把握,有助于学生法学理念的形成和法律思维的培养。第四学年则主要开设培养职业技能的课程和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以培养学生法学理论的运用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满足地方特色经济的法律服务需求。

梧州学院法律系的课程设置,原来存在着较多的不合理与不科学的地方。如盲目的照搬其他学校的教学计划,开设了一些在实践中用得很少的部门法课程选修课,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学习效果都达不到预期目标。另外,也出现有将实体法置于程序法之后,将国内法置于国际法之后等等课程次序安排混乱的问题。近年来,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通过对经验的总结和对教训的吸取,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逐渐科学合理。笔者建议多开设一些能形成的专业特色的课程,以及利用学院与越南、泰国等多个国家进行合作办学的条件,开设越南语、泰国语、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等选修课程。三、引入互动教学模式,确立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一)互动教学模式

传统教学模式,以老师如何教为关注重点,是一种由教师到学生的单向交流模式;互动教学模式,则强调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多边互动,学生可以积极主动的参与教学过程。在课堂上,由学生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然后再通过归纳和总结找出较好的方案,使课堂教学活动的内容与学生建立密切联系,并使学生本人的经验得到肯定和充实。这种教学模式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参与度,增强教学效果,更好的实现教学目标。

(二)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本文导航 1、首页2、理论教学方法

1.理论教学方法

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教学不能忽视,只有基础打好了,才能更好的在实践中进行运用。理论知识的学习,不仅局限于课本,也不仅局限于课堂的45分钟,教师可以推荐、引导学生阅读法学经典名着,然后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小组讨论和自主分析。实践教学方法

由于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必须采用实践性的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

第一,进行案例教学时,应注意案例的典型性、时效性,由教师在课堂上组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去发现和理解案例中的法律观点和法律规范。

第二,设立模拟法庭等教学场所,进行案件审理的模拟训练。模拟法庭应在教师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开展,学生通过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原告、被告等各种诉讼角色,可以模拟参与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增强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法庭辩论能力。

第三、引入诊所式教学方法。诊所教学能够让学生在参与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体会和掌握办案的具体操作步骤。在法律适用的真实环境中进行技能学习,可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四、实践教学方法的运用,需要相关的配套设施,如多媒体等现代教学设备、模拟法庭的场景布置、组建相关实验室等等,这就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这样才能保证实践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重视师资队伍建设

新建地方院校要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提高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必须要重视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要把好教师引进关

首先,引进教师的数量要适中。要开设教育部规定的16门核心课程及一些选修课程,一般来说需要20名左右的专业教师,以一名教师担任一至两门课的教学任务为宜。其次,提高引进教师的质量。一方面,要引进具有硕士学位甚至博士学位的名牌大学的优秀毕业生,提高法学教师的学历学位结构,尽量避免近亲繁殖现象。另一方面,学历学位不应成为师资选择的唯一标准,要更多引进理论和实践水平兼备的复合型人才,甚至要敢于引进法律实务娴熟而理论功底不很突出的人才,如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可以允许兼职形式。

(二)加强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在职教师应注意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拓展法学知识的视野,了解最新前沿理论和立法趋势,学习最先进的教学方法。例如到着名高校攻读更高层次的学历学位或者是一段时间的进修、访学或者是参加各种相关的学术研讨会、教学研讨会等等。

(三)拓展教师的实践知识和实践能力

第9篇

摘要]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于证券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同时也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本文在对我国现有相关制度进行分析的同时,建议加强证券私法建设,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增强

1、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政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

3.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3.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手段之一,完善了监管体系

第10篇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在我国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和社会个人的风意识也逐步加强,他们的对注册会计师的服务有了更深的认识。如何避免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仅关系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

一、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民1.‘责任的研究。西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形式,但较少见。一件成立的刑事诉讼案件对注册会计师来说,不仅要承担辩护费、罚金和服刑。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常常也会导致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后果相当严重。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三种责任之间并行不悖,不能相互代替,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可由国家行豉机关(主要指财豉部门)与司法部门主动追究,而民事责任则要由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介入。目前。我国颁布的不少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如‘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刑法>、(证券法>中,都有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条款。但其中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较多,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则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环境的不断改交,在对会计信息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中,有关民事纠纷的问题最多。可是,这方面的规定恰恰最不完善,也是最为缺乏的。即使刚刚施行不久的‘证券法>也只简单地提及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虚假会计信息中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立性。因此,民事责任研究是我国民间审计法律责任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加强对独立审计准则的研究。并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审计准则是规范民闻审计服务手段和技术方法的质量标准在西方注册会计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它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件时,主要还是依据一般的法律,对审计准则考虑较少。实际上,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由国家财政部的,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按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去做,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并不是一种担保,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是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制定出的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审计职业界应紧跟形势,不断修改和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以保证审计准则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使其成为法院裁判的根本依据,从而掌握诉讼中的主动权。

三、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践权归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践权归属于人民法院。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但当涉及的案件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例如,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会计信忠的产生是故意的还是过失,在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依据过失的大小确立不同的民事责任。这印使对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确认的。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在西方,司法机关在判决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时,也常常主动参考行业自律机构的意见,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国家补偿制度的雏形,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刑事被害人受损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的一种主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被害人救济的主要手段。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足,以及“重刑轻民”司法观念等原因,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操作十分混乱,笔者试图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向被害人提供合理救济制度的角度出发,为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提出些许意见,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运行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包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两个方面。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两个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有两个提起主体,刑事被害人个人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以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法院依职权裁判,追缴、责令退赔。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以上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解决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职权主动对犯罪分子施加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被害人损失。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救济途径,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第一,实际救济途径单一,偏向性严重。

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中,形成了以附带民事诉讼结合追缴、责令退赔的依职权裁判为主要的救济途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范围受到了限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损失必须经过追缴、责令退赔判决执行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大大限制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它变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及依职权裁判的补充。

另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项,实际运用也非常之少。《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十分概括,人民检察院自身刑事工作任务繁多,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诸多检察院不愿意做这项工作。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受制于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目标、价值追求不同,各有不同的程序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由同一组织一同审判两方面内容,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许多方面无法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的困难。

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规定举证期限至少为三十日,刑事诉讼基本审限也就一个半月,显然无法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论文格式。又如,时效问题,许多案件犯罪分子被抓获时,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时效也缺少相应地规定。

第三,刑事被害人与构成犯罪以外的民事侵权被害人赔偿范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通过从程序上规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就造成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不同赔偿结果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司法的统一。

第四,程序繁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有效救济。

首先,许多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直至法院判决结束仍未及时提起附民诉讼。由于公安阶段所留联系方法为籍贯地址,而受害人多外出打工,无固定地址,导致检察机关的告知书无法及时送达受害人。其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职权判决追缴、责令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直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相关追缴、责令退赔判决经过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时,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对被害人来说,由于不能及时诉讼,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对被害人造成了讼累,对司法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浪费。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建议。

第一,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首先,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论文格式。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把精神损害纳入附代民事诉讼范围内,是我国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道路上的一大步,是体现法治人文关怀、实现人权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其次,完善共同犯罪侵权可以分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基于目前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以及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希望相关方面能及时对共同犯罪侵权可以分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为保证前后判决的一致,还应规定对后到案的犯罪分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前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定的范围,除非前案判决后有继续扩大的损害,被害人可提出超出前案赔偿的范围。

最后,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从目前实际操作与检察院的考核标准中来看,各级检察院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均属于刑事诉讼中应该查明的事实,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由法院依职权裁判的方式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论文格式。因此无需再规定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完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例外情形。

在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做详细的规定,使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更加全面,防止造成救济不到位、救济缺失的情况出现。可从三个方面补充规定:一方面,犯罪分子下落不明,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犯罪分子的身份并且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方面,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未接到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告知,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第三方面,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三,完善告知程序,明确法院依职权裁判的义务,全方位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公安侦查阶段,就需要完善被害人的联系地址与方法,以方便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通知到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诉讼中查明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程度结合具体损害情况判决追缴、责令退赔或赔偿被害人损失。

第12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

一、我国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立法沿革

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法律的形式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此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确定为一年。

二、我国关于劳动争议时效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未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导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适用时效制度上出现混乱。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实行劳动仲裁前置,只有先经过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讼。民事诉讼和劳动仲裁在程序上相互独立,诉讼程序并不是仲裁程序的“二审”,并不对仲裁结果进行评判,因此劳动仲裁时效只能适用于仲裁程序中,不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不能混淆。对此,有学者主张根据《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当是二年,也有人主张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为一年。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由此看出江苏高院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概念混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适用的时效期间与仲裁时效相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和民法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广州中院将二者概念加以区分,针对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的诉求适用了不同的时效期间。

2、仲裁机构和法院自设仲裁时效司法审查权,违背司法机构居中裁判的审判规则。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对于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案件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上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司法机构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诸多的冲突之处。首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是人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其次,根据2008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已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院不应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最后,劳动争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仲裁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权力应当给私权利放行,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

三、关于完善我国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建议

如上所诉,我国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其根源在于未设立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制度,因此首先应考虑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明确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范围,规定仲裁时效只能适用于仲裁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考虑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避免仲裁时效已过而诉讼时效未过情形的发生,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时点应与仲裁时效相同,应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次,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予以修改,变仲裁时效主动审查制为被动审查制,对《劳动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予以废除,法院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根据相关司法精神,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仲裁裁决书即应失效,法院应全面审查,故若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应予以审查,而不必考虑劳动争议是否经过实体仲裁。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利,若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汲静韬:《劳动争议时效法律问题的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

[2]吴文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冲突探析》,法学论坛;

[3]张冬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突破及其局限》,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4月;

[4]赵艳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10月;

第13篇

摘 要 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关键。我国目前有关仲裁员责任的法律规定定位模糊,简单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枉法仲裁罪”也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保障仲裁活动。为了使仲裁员责任制度在仲裁活动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探讨仲裁员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重新审视现行立法对仲裁员责任规制的合理性,并结合世界各国通行的仲裁员责任理论,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思考,以期对其进行完善,更好地服务于整个仲裁活动。

关键词 仲裁员责任 责任论 豁免论 有限豁免论 完善

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其自身独有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而备受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喜爱。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活动中拥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决定着仲裁的结果和仲裁当事人的成败,拥有权力便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仲裁的质量,法律在赋予仲裁员大量权力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仲裁员义务的规范,并通过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来救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因仲裁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

(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

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对当事人或社会所承担的责任①。根据上述概念的界定,仲裁员责任的产生应当具备两个前提:首先,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规定;其次,违反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行为应该属于仲裁员的职务行为,即行使仲裁权力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只有在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其在契约性基础上包含司法性因素。因此,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三种形式,即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称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②。通常,人们对于道德责任没有什么争议,由于其缺乏强制力,作用有限,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讨论,而当事人对仲裁员施加的责任或者与仲裁员就责任问题达成的契约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和制约。故而本文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就是指仲裁员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通常就是指民事责任。

(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仲裁员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仲裁员是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活动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人,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仲裁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裁终局的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的制约,该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由于我国目前的仲裁员选任体系不够完善,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实践中存在仲裁员故意不披露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接受当事人贿赂、无故拖延仲裁程序,导致仲裁程序延期不决等现象,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地损伤了当事人对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信任,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积极性,长期下去必然会阻碍仲裁业的发展。

而我们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制度,直接针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的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可以对仲裁员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对其仲裁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直接的救济机制,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仲裁员不当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会对仲裁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是仲裁业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对于仲裁员的责任要求不能过于严格。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可能引发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造成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不信任,甚至滋生当事人恶意将仲裁员牵扯进繁琐冗长的司法程序当中的现象,致使仲裁员与当事人双方对立,有损仲裁员参与仲裁的热情,不利于仲裁发展。另外,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也将导致司法较多地介入仲裁,干预仲裁活动,不利于仲裁的独立发展,容易造成仲裁诉讼化的倾向。虽然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一定的司法途径进行追究,但从仲裁的独立发展方面考虑,司法应当尽可能少的介入仲裁活动中,否则,以司法的强势地位,很可能使仲裁变成它的附庸,丧失独立发展的空间。因此,应尽量减少司法介入仲裁的机会,避免过于严格的仲裁员责任制度③。

总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仲裁员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其滥用仲裁权。为保障仲裁质量,确实有必要设立并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同时,仲裁员行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双重授权,体现了国家法律和当事人两方面的意志,因而法律应当为仲裁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独立自治的发展空间,不应规定过于严格的仲裁员责任,以免阻碍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

二、仲裁员责任理论及各国立法考察

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是仲裁的性质,仲裁的性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仲裁自身契约性和司法性并存的特点,使得各国对仲裁性质和仲裁员身份的认识不同,导致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员责任问题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以及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

(一)仲裁员责任论

仲裁员责任论主张仲裁员应当为其在履行职务时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理论主要来源于仲裁性质契约论,该理论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契约确立的,仲裁员由仲裁当事人或代仲裁当事人委任来提供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服务并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产生契约关系。该契约的条款可以规定于提交协议、相关仲裁规则、审理范围书或委任条款之中④。该理论之下,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提供专业知识为其解决争议,并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接受报酬。如果当事人不给付报酬,仲裁员可以依法向当事人提出请求;如果仲裁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懈怠行为或者有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当事人可依照合同诉请仲裁员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上述理论,认为仲裁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给予其责任豁免权。《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也对仲裁员责任作出了类似的明文规定,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等)虽然没有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被普遍认为仲裁员原则上要对其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不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

(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主要内容是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的行为免于民事责任的追究,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当行为及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种理论的基础是仲裁性质司法权论,仲裁性质司法权论认为,仲裁的权限和效力是执行地国法的一种让与,仲裁员作出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员的权力和裁决的执行,其权威完全来源于执行地国的法律,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仲裁的权力⑤。虽然仲裁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但是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要受到仲裁地国法的控制,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自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仲裁员的地位类似于法官,是以“准法官”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仲裁员行使的是司法或者说是准司法的职能。因此应当将给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扩及到仲裁员,免除仲裁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从保护仲裁独立发展和仲裁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角度出发,给予仲裁自治最大的宽容和信任,尽可能地避免了司法介入仲裁的机会,为仲裁的发展创造了优越的环境,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的高效、便捷优势的绝对保证和对仲裁活动的高度支持和鼓励。美国是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最典型的国家,仲裁员在其义务范围内提出的诉讼,享受最大程度的豁免。

(三)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

有限的责任豁免论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主张,它是在批判和调和前两者之间的对立,取长补短,适应实际需要的基础上提出的。主要观点是仲裁员仅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如果仲裁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未能履行其接受指定时当事人所赋予的职责,则必须为其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员故意的不法行为一般包括欺诈、索贿、收受贿赂等;重大过错主要包括:(1)程序上的过错行为,如仲裁员在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披露、申请回避;仲裁员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等。(2)契约上的过错行为,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出仲裁,违反了其在接受指定时对当事人所产生的契约责任;仲裁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商业信誉等等。有不少国家已经在仲裁实践中采取这种做法,英国最新的《仲裁法》中虽明确授予仲裁员以豁免权,但也排除了其出于“恶意”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⑥。在德国,仲裁员不因其过失而对行使职务中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中。

仲裁员责任论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有效,只是二者的着眼点不同:仲裁员责任论强调仲裁员必须谨慎勤勉地履行职务,减少的可能性,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的价值是保证仲裁员不受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的过分干预,以确保仲裁活动的独立性。二者并非绝对对立,过于强调某一方面都会造成仲裁活动的局限性。而与此同时,学者提出的有限责任豁免论,在合理的制度支撑下,既可以保证仲裁员和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又能确保仲裁员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减少仲裁员的可能性,维护仲裁当事人的权益,是仲裁良性发展的制度基础,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是符合仲裁发展方向的理论。

三、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法律制度的思考

系统、完备的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证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职责的重要因素,也是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确立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相关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列出了仲裁员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但是对于具体的责任形式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在仲裁实践中发挥指导作用,这些都需要我们对此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期望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我国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员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由《仲裁法》和《刑法》修正案六构成的。《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第34条第四项)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第58条第六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我们知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⑦。那么,此处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一种,还是这几种责任兼而有之呢?《仲裁法》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根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般认为,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我国仲裁员的枉法裁决行为可能构成枉法仲裁犯罪,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仅仅笼统地称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但可以肯定仲裁员是包括其中的。

综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发现,在我国,并没有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因不当仲裁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是直接将其上升至刑事责任,这是其他国家鲜见的,这种规定与仲裁活动的契约性及司法权性的双重性质格格不入,不仅大大打击了仲裁员参与仲裁的热情,也严重损害了仲裁发展的独立性,是不可取的。

(二)对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

1.明确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扩大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首先,针对现行规定中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应当明确确立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作为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员对于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除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错并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否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应当扩大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现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用词不精,因此,应当扩大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增加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重大故意情形,如包括仲裁员因无正当理由辞职、违反保密义务、违反披露或回避义务、无故拖延仲裁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等,同时,扩充仲裁员因重大过失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下的民事责任。

2.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增加可操作性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指导仲裁实践。为了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当主要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承担,仲裁员须赔偿其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当然,赔偿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赔偿责任主要是补偿性质的。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采取部分或者全部退还当事人支付的仲裁酬金加上同期银行利息,以及赔偿当事人的为此多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的形式⑧。这样既方便实施,又能达到民事责任承担的目的。

3.结合我国仲裁制度现状,完善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

尽管规定仲裁员刑事责任是将司法领域的法律责任直接扩大到仲裁领域,有通过司法活动干预独立灵活的仲裁活动之嫌,但是针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现状,确实有用刑事责任规范仲裁员行为的必要。我国从仲裁员的选聘到仲裁员的培训、管理均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在仲裁中容易受到各方面影响,难免出现失公允的裁决,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仲裁的严肃性。通过刑事立法追究仲裁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确保其公正裁决的作用,解决仲裁发展中的问题,这是符合我国目前仲裁发展的现实需要的。

关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但是在具体适用上仍十分模糊,按照《刑法》规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即构成该罪,该立法规定犯罪主体模糊不清,法律规定主观性太强,不便于操作,立法用语模糊不清。所以,再行修改时,应当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修改枉法仲裁罪或对其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明确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四、结论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滥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程序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仲裁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为防止仲裁员滥用权力,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势在必行,同时,基于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独立性和高效性特点,在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时一定要保证仲裁相对独立发展的空间,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仲裁活动。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仲裁员责任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但我们相信随着仲裁业的不断发展及立法的不断进步,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愿望一定可以实现!

注释:

①詹礼愿著.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60.

②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8.

③郭楠.论仲裁员的权力和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④[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7.

⑤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34-35.

⑥英国1996年第29条第1款:"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权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⑦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57.

⑧尹灿.论仲裁员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参考文献:

[1]詹礼愿.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尹灿.论仲裁员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7]郭楠.论仲裁员的权力和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8]黄雅屏.浅析仲裁员之责任制度.仲裁研究.

[9]李继霞.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山东社会科学.2009(6).

第14篇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15篇

事实上,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还有更直接的方式,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谈起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款确立了行政审判的复审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被告的决定是否合法,但不能代替被告作出实体性决定。唯一的例外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易言之,法院可以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

在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院除了可以撤销行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于处罚之诉,更是由行政机关就某些重要的行政处罚向法院,然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处罚判决,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i]这说明,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享有直接作决定的权力,而不是仅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些行政案件和那些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决定的案件有什么不同呢?或者说,法院独立作决定,是否会产生司法权侵入行政权的危险呢?

二、行政管辖权的法理思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既然现代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司法最终性原则,那又为何一定要把大部分公共事务交给行政机关处理,并且限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作出自己的决定呢?

这既不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也不是为了限制司法权的扩张,而是因为大部分交给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都不属于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情况,易言之,它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司法判决之所以比行政决定客观公正,就是因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法院只需要把事实调查清楚,结论自然可以根据事先的规则推导出来,这是司法之“法治”能够代替行政之“人治”的法理基础。

如果所有事实的法律后果都是唯一的,只要某种法律事实出现,其法律后果也会自动地出现,那么在不计算执法成本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包揽一切,政府机关都可以关门了。但经验告诉我们,有许多事实情况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产生,它们的法律意义是不清楚的。

我们可以把这些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情况称为开放性事实。开放性事实没有不言自明的意义,其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解读”;“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方式,表达了行政事务的这一特点。

规则缺失可以通过法律推理和行德沃金式的“理论争论”[ii]加以解决,但事实性质的晦暗不明却不是立法机关和法院能够对付得了的难题。

以学位论文为例。从着作权的角度来看,谁写作了论文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至少不难弄清楚。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由何人创作,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客观证明的,虽然在某些个案中由于关键证据丢失而无法证明,所以关于着作权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涉及学位问题,事实就不那么清楚了,至少校方很难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某些人可能认为作者纯粹在胡说八道,另一些人则可能认为蕴涵着伟大的创造,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双方都无法举出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因为所有的证据,不过是论文本身,他们只是对论文的“看法”不同而已,“看法”不能作为客观的证据。

当然,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客观性的事实。若论文有大段的抄袭,或是整篇通过老鼠踩键盘的方式写出来,无一句可通,那么论文不合格就显而易见,但这种事并不天天发生。在正常情况下,论文合格还是不合格,主要取决于教授们的个人观点,教授们无法向民众证明他们的判断是否“客观”,甚至在同行内部,这个证明也无法完成。

正因为政策性和技术性事实不存在不言自明的标准,“事实”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问题,世界观问题,或者说,是立场和党派问题,所以司法权不能管辖这一类事实。着作权交给法院管辖,而学位发放交给学校和教育主管机关,以他们的专业知识来判断论文合格与否,法院没有资格确认“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标准”这一类的事实。

法律事实能够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建立在证据完整的前提下,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证据都不完整,总会有某些次要甚至核心的证据无法找到。司法审判所根据的事实都是过去式,需要用证据去回溯;但开放性事实无法证明,主要的困难却不一定和证据有关,因为很多时候它就是现在时的事实,无需任何证据去证明,有争议的只是它的“意义”。论文摆在每一个教授的眼前,但每个教授的看法都不一样;有质量争议的产品摆在每位专家面前,专家们的看法却很难达成一致。“意义”和“看法”在行政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传统 法理学的眼中却只有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都是不明确的,需要有相关的行政专家根据个人判断进行解读。这就是行政权存在的法理学根据。

三、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可行性

法官是法律的专家,在法律事实面前它是权威;但对开放性事实的认定需要考虑道德、技术、政策等因素,从而阻断了法院裁决事实的可能性,于是必须设立行政机关来解决此问题。易言之,当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有了常识可以判断的性质,无需专业知识,也不受政策的影响,法官可以客观地进行事实裁决的时候,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理论上才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法国的政诉讼中,关于行政主体赔偿责任的诉讼、行政合同的诉讼、行政性选举违法的诉讼、关于直接税的诉讼等都依照完全管辖权之诉审理,[iii]即法院可以变更行政决定,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英国,对于公共当局拒绝颁发许可的行为、原告应获得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实体性判决,只不过“法院自行作出替代性判决只能算是例外”。[iv]可见法国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范围比英国要宽广一些。这类案件之所以交由行政机关作出初步决定,可能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比如效率、习惯,和行政机关的其他业务具有内在联系性等等。所以不同国家对于哪些行政决定可由司法决定来代替的规定并不相同。

设立行政机关的法理基础,是行政事实的不明确性。然而随着认识的进步和共识的逐渐达成,某一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会趋于明确,从而就为法院的直接管辖打下基础。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作出错误决定的时候,法院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一个覆盖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新决定,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既能节省法律的运作成本,又能便利当事人寻求救济,尽快实现救济的目的。比如在信息公开领域,有些信息是必须公开的,原本无须行政机关作“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民的申请,公民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令,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作“决定”纯粹是一个多余的环节。

司法审查的判决一般仅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而民事诉讼的判决是对案件的原始事实直接进行裁决。如果某些案件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有权力管辖,限制法院只能以司法审查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实际上就剥夺了法院的直接裁判权。

法院有权力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有可能是民事性质的,也有可能是行政案件。在第一种情况下,就涉及到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之间的分工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衔接情况很糟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某些事项,如认定驰名商标,原本是法院可以直接管辖的,但只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过,法院就失去了管辖权,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根据专利法第4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请求人不服专利审查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并向法院提讼的,法院只能以行政案件受理,易言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无权直接作出有实体效力的裁判。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也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诉讼结果与作为被告的专利审查委员会并没有直接关系,直接当事人是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人或专利权人。

对于这种案件,最好的办法,是由法院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机关,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决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并由法院作出独立的决定,以取代行政决定。

这就是说,上诉不仅仅存在于法院上下级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

四、英国行政诉讼中的上诉审制度

英国行政法中的上诉审被称为“Appeal”,司法审查被称之为“Judicial Review”,无论在制度上还是理论上,“Appeal”与“Judicial Review”都有严格的区分。

上诉审法院的管辖权力远远大于复审法院,“当法院审理一个上诉案件时,法院主要关心的是某一个决定的恰当性:该决定是否正确?当某些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诉诸司法审查时,法院所关心的是其合法性: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被授予的权利的范围内作出的?在上诉案件中,核心问题是‘对还是错?’而在司法审查中,核心问题是‘合法还是非法?’”[v]审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意味着法院拥有完整的司法权力,包括实体决定权。“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关或法院既有权支持原决定,也有权用自己的决定直接替代原决定。而对此,当事人可能还可以再向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甚至上议院提出上诉,不过通常的限制条件是只能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但上诉权“不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完全要看相关立法是否授予当事人这一权利”。[vi]因为上诉审所涉及的事项按照分权原则原本属于行政权范围,所以必须有国会专门授权。上诉法院直接决定行政事务,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政机关的上级,这种上下级关系既可存在于上诉审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裁判所与行政机关、上诉审法院与裁判所之间。

复审法院的权力则仅限于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法院不应该去质疑关于事实与政策的行政决定,该决定权已经由国会授予一个特定的行政机关。这么做将会国会的意愿,违反分权原则,使法院进入公共政策领域。”司法审查以禁止越权为限,而扞卫法律是法院的职责,因此司法审查无须国会授权,它是法院的当然权力,即源于宪法的权力。“司法审查权源于普通法。它是任何遭受政府行为侵害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并不源于或是根据国会的制定法”。[vii]

司法复审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其他替代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如果可以提出上诉,那么受害人必须选择上诉。因为上诉机关可以直接替代原机关作出的决定,并给予直接的救济。”由于司法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使胜诉可能也只是让痛苦更长久,花费更多的钱,而最终没有任何获得成功结果的现实可能”。[viii]所以从私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上诉审远远优于司法复审,上诉审存在与否、受案范围大小,关系着行政法治的发达程度。司法复审只是维护法治的最后手段,在无其他救济途径可用时才会选择它,以它作为行政法治的全部希望,未免令人扼腕。

司法复审权受到较多限制,却是法院在普通法上享有的当然权力;上诉管辖权是一种较为完整的司法权力,但必须有国会明确授权。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强烈对比是因为“司法复审与上诉的区别具有基本的宪法重要性,……它直接关系到正确地遵守议会和分权的原则”。[ix]

美国没有把上诉从复审分离出来,而把上诉审作为最高强度的司法复审,这时候法院需要重新审查事实问题,就像行政机关完全没有作出过决定一样。[x]大陆法系没有复审与上诉审的明确说法,但在事实上存在着相似的诉讼分类。法国的越权之诉相当于英国的司法复审,完全管辖权之诉大部分相当于公法性的普通法诉讼;也有一部分实际上是上诉审,因为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行政法官可以 行使全部审判权力,“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xi]

法院除了可以对行政机关行使上诉监督权之外,甚至可以独享行政事务的决定权。在法国的处罚之诉中,行政机关只是追诉者,最终的处罚需要行政法院判处,这类诉讼适用于侵占或破坏某些公产的行为。有权提讼的原告是省长,法院可以作出罚款、恢复原状和负担制作笔录的费用等三种处罚,可同时并科或分别科处。[xii]

五、在我国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

若行政相对人不同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作出裁判,这是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通常路径。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对于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作出实体裁判,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所以在我国已经有了事实上的行政上诉审制度。

全面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在于:

(一)强化法院监督,缩短救济路径

我国法院除了可以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显示公正的处罚决定直接作出司法决定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外,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决定只能进行合法与否的审查。所以,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而再再而三地基于同样的理由或者同样是没有根据地作出一模一样的行政决定,法院也无可奈何。在周凤林诉定边县政府一案中,20年间法院3次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县政府4次作出类似的处理决定。[xiii]长期的诉讼不仅使得当事人因此而耗时耗财,身心疲累,也使得法院的权威消失得无影无踪。

建立行政上诉制度,可以部分解决这一类现象。

(二)有助于对司法审查概念的理解

司法审查的关键特征是,审查法院自己不能作决定,只能对其他国家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理论上,审查的对象可以是国会、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并不限于行政行为。所以司法审查并不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诉讼制度,同时,也并非所有行政诉讼都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我国行政诉讼中把司法审查和对行政处罚中类似上诉制度的审查混于一体,这样并不利于在理论上清楚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它使行政诉讼局限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而学理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将行政诉讼定义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xiv]

严格来讲,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是两个差异很大的概念,二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司法审查并不限于行政诉讼领域,对于国会立法、法院的民事和刑事判决、公诉机关的侦查行为,在理论上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同时,行政诉讼也不限于司法审查,上诉审、完全管辖权诉讼都可以是行政诉讼的内容之一。

(三)有利于区分初审、上诉审和复审制度

对于行政案件,法院可以行使初审、上诉审和复审管辖权,其中只有复审属于司法审查范畴。如果法院可以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决定,属于初审范畴;如果法院不能自己作决定,而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则属于司法复审;上诉审介于初审和复审之间,但上诉与初审的区别是程序性的,与复审之间则有实体上的差异。

初审就是由法院初次审理,凡是由法院初审的案件,排除行政机关的管辖,因为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却无权审查法院的裁判。民事和刑事诉讼大都是初审,行政诉讼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初审:行政案件虽然都与行政事务有关,但不一定必须由行政机关管辖,最典型的就是行政赔偿。

复审与初审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是案件原始事实。初审案件,法院独立地审查和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作出决定。复审法院之所以不能独立作决定,是因为缺乏直接裁决事实的权力,法院的权力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审查原决定机关事实裁决的合法性,[xv]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凭空断定事实,等等,这类现象属于事实裁决权的滥用,因而仍然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上诉审与复审的根本区别,在于上诉法院自己独立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而复审法院只有撤销行政机关决定的权力,不能自己作出决定。凡是法院可以行使上诉管辖权的案件也都可以作为初审案件受理,易言之,上诉审在本质上仍然是初审,只是出于效率等方面原因,由行政机关初始管辖,而由法院以上诉审进行事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