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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作者:李梦菲 曹纪元 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天津师范大学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自由意志,也尊重了法律对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进行补充,使之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公平原则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6](P53)公平原则更大层面上保护了社会的正义,是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和客体民事责任上的平衡。如一个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人,无论其责任大小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样,该原则从外在的客观方面判断了利益的归属。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某艺术幼儿园5岁的晓强在操场跑步时不小心摔倒,情形严重。幼儿园老师与其母将晓强送到医院,经诊断晓强右肱骨踝骨折。幼儿园在晓强住院期间派老师进行陪护,并支付了晓强的医药费。后经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研究所鉴定,晓强构成9级伤残。向幼儿园索赔未果,晓强的母亲以晓强为原告,其为法定代表人,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幼儿园承担各种经济损失共86119.47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幼儿园仅承担赔偿金的50%。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院认为,该案中晓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这次事故自身没有过错,幼儿园也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对晓强的损害也没有过错。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最为合适,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7]。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当事人应坚守的一种信仰。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人类几千年发展进程中形成的为人类所熟知的基本秩序;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般伦理道德。这两者作为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约束民事主体的行为,也保障了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蒋伦芳与黄永彬1963年结婚。1990年,蒋伦芳继承遗产取得一房屋所有权,后因拆迁安置给她另一套房屋,蒋伦芳与黄永彬于是将该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给予养子黄勇3万元。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同居,2001年黄永彬因肝癌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等和出卖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等财产遗赠给张学英,并且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1年4月黄永彬去世,张学英以遗嘱向蒋伦芳索要遗产遭到拒绝,便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以遗嘱人黄永彬所作出的遗嘱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由,对张学英要求给付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8]。可见,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时候应当坚持人权优先保护的原则,根据现实情况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判断。但是有学者也提出在泸州遗赠案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9]。因此在民事司法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依旧需要谨慎。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当学术界还在讨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司法实践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慢慢渗入到民事司法实践中。但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将其使用外延宽泛,从而造成其不确定性,法律说服力不强。民法基本原则就像一把双刃剑,在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的同时,也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会阻碍司法前进的步伐,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这也正是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时存在的严重问题。我们并不能排除一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刻意规避严格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即“法官造法”的可能性。
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针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提出这样的建议: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正义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这种情况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0](P443)。然而如果每次适用民法基本原则都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话,不仅不能使法律程序便捷,反而更增添了司法成本,因此民事司法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规则时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完善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当规范民法一般规则的准确性和适用性。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能做到适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法律规则质量的提高可以减少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概率,减少法官自由意志的发挥,削减自由裁判权。同时规则的适用增强了法律裁判的确定性和有法可依。其次,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素质,转变法官主观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倾向。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保障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补充。法官在民事司法中需要在当事人利益和法律面前做出正确的判断,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要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利益。再次,加强司法监督。监督是法律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可以在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时起到提醒作用,这样不仅可以让广大群众参与到法律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也为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指引了道路。
关键词德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
借鉴在当今的中国,由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推动以及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议事日程。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领域。其中,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①人们希望通过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国在内的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来切实思考、把握在当代中国的时空与风土国情下,如何准确定位和有效推进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运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民众获取审判救济的途径受到了高额的诉讼费用、拖沓的审理程序等因素的严重阻碍,以致影响了人们对诉讼制度维护社会正义的信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经历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危机的存在,并相应地采取了许多对策,以求扭转这种局面。在这些锐意进取的国家中,德国司法改革的举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称誉。
本文对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绍,主要并不着眼于某种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而是为了体现改革中如何对各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及分配正义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体运用,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启示。
一、德国的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相当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两个原则,即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①现行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为建立了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这样的划分使得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有关事务能够由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法院来审理,由于法官对这类事务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权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而引起的。②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以确保德国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协调发展。由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讼民事案件均归普通法院管辖,本文所论述的法院系统仅针对普通法院。③
德国的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对涉案标的额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级法院有管辖权(有关婚姻法、土地租赁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级法院又设立了分支机构,即“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对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至少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是如此,但通常法庭会将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
在德国,对法院裁判的上诉规定较为复杂。④目前,当事人只能对一审中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诉。原则上,对这类上诉的审理是对原先程序的重复,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
对初级法院判决的上诉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对州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进一步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上诉。对于家庭案件,可以从初级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在一定情形下,经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针对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法律的规定更为复杂。对不涉及财产权的争议或虽涉及财产权争议但标的额低于6万马克的案件,只能经州高等法院允许后就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州高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联邦法院过去的判决所确定的原则相抵触,则必须允许上诉。争议标的额超过6万马克的案件,当事人不必经过州高等法院允许即可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但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有权依法决定不予受理。
二、德国民事司法中现存的问题①
(一)德国法院体系存在的问题
此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德国法院的专业化划分。这种划分存在较大弊端:多种一审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关法院规则的繁杂化。这种繁杂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无法理解,即使是专业人员有时也感到无所适从。再者,各种法院规则之间可能不同甚至相互冲突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另外,还有可能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体系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这又会涉及到一个如何选择正确法院的问题。有不少学者建议对现行的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已考虑到了这些潜在的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例如,为了统一解释和适用全联邦法律,协调各法院的活动,专门设立了“各联邦法院联合法庭”,减少不同法院根据同一事实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的可能性,以使各联邦审判机构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诉讼案件的数量过多,导致积案率上升,
案件审理程序受阻据统计,全德国1991年的一审民事案件为163万件,1994年上升到213万件。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使得德国司法体制不堪重负。②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1.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强,一旦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通过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国,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德国的诉讼费用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也仅仅为中等水平。诉讼费用的低廉及其可预见性,培育了繁荣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约1/5的诉讼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④对于当事人来说,较低的诉讼成本对其在发生纠纷时提讼起了一个很大的鼓励作用。
3.在德国,诉讼中能被合理地预见到会胜诉而又经济状况不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一般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披露其财务状况,法院对申请人多会慷慨地给予法律援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提讼,但同时也导致了法律援助费用的逐年上升。
(三)案件上诉率过高
据1990年的统计,州法院一审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诉(初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由于法律对上诉权有较多限制,上诉率为35.9%)。而且,由于允许对一审中认定的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使得受理上诉的法院的工作量大为增加。这一现象,除了从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权利的限制方面寻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归咎于律师的利益驱动。在律师收费被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收取的费用不是按其工作时间计算而是按案件的审理阶段来计算。由于律师在一审中花费了较大的精力和较多的时间,他们更倾向于提起上诉,以便能在二审中花较小的额外投入就可以获得较大的额外收入。
(四)法院运行所需经费捉襟见肘
由于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的不必要诉讼活动造成了诉讼费用的昂贵化。德国法院对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较低,远远无法弥补法院为审理案件的支出,有关数据表明连50%都不到。①同时鉴于1990年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司法系统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来德国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面临窘迫的经济环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审判人员数量有限
与相邻的欧盟国家及其他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德国的法官队伍是较为庞大的(相对于人口规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计算,在德国每3600人就拥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上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多年来法官的总数量一直保持不变。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的数量和人口的增长而相应地增加,法官的负担过重,是造成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②
综合上述五方面主要问题,可以看出,目前德国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以来,截至1999年底,已经修改过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加剧,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诸实施。
三、德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改进
1.德国民诉法规定,初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时,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可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不附事实(§495aZPO)。这一规则的适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并且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这样将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
2.通过对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将会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现在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1)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法律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这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2)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下称“1998年议案”)中所建议的;(3)扩大州法院一审中可由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尽管尚无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类规则的适用能够缩短审理时间,但立法机关认为扩大此类规则的适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为了克服德国民事诉讼法推行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学者们大力倡导以集中审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改革。其结果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这一模式主张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通过对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准备,以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这一做法旨在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国开始施行“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确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272aZPO)。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交换书状方式进行准备(§275,§276ZPO)。不管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告知的证据,那么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采纳该证据(§296ZPO)。学者们认为继续坚持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较短的审理时间。
4.要求当事人承担在诉讼开始后即提供证据的一般性程序义务。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建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学者认为,此举有利于消除由于当事人对证据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导致的判决不公,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如果法院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那么,诉讼程序会进一步简化。但目前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2)当事人一方因住得太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无法出庭。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6.一般而言,在德国的判决书中,运用逻辑推理到了极端,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正如HarryLawson曾经说的:他们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洋洋洒洒达数万言之多。①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能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313aⅠ,§495aⅡZPO)。这样,法官特别是初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处理有关争议时节省时间。
(二)上诉程序的简化、规范化及对上诉的限制②
1.对于有关上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规范,有助于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发生。这类问题诸如:提起上诉的期限、上诉的理由的限制及针对上诉进行答辩的一般性义务的规定等。
2.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但是这又将与判决质量的保证存在一定的冲突。
3.“1998年议案”主张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迟延的充分理由,否则在上诉中将不被接受。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其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一审中就全部提出,这样,除可以保证一审判决的质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较大幅度地减少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数量,同时,也减轻了上诉审中法院进行事实审查的工作负担,有助于将上诉审进一步发展成为法律审。
4.针对上诉率过高的现状,学者们多主张应对上诉的条件进行更多的限制以减轻上诉法院的负担,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从对上诉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入手,即将原来允许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下限从1500马克提高到2000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实行上诉许可制度,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前必须先经过一审法院的许可,当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时当事人可以就驳回申请的裁决提起上诉。对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如与联邦法院的判例相冲突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则必须允许上诉。
5.现行的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万马克的争议标的额对案件的上诉进行区别对待,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联邦法院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对个案的审查上,而无法更好地关注那些对法律统一和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案件。针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希望将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下案件上诉的许可权交给州高等法院,而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上案件则由联邦法院自行决定是否许可上诉。但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个弊端)。因而,联邦政府建议:应将许可案件上诉的权利赋予州高等法院(无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而对驳回许可申请的裁决的上诉则仅限于争议标的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案件。总之,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上诉到联邦法院将不再是一个普遍而自由的救济方式。
四、其他相关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法院体系的结构改革
1.由于初级法院与州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差别不大,且目前多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因此,有人建议将二者合并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一审法院。这将使得德国普通法院体系由“四级法院”变为“三级法院”。这一建议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来的,而且该建议也启动了向三级法院体系过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级法院,同时规定家庭案件的上诉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说,三级法院结构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但对整个普通法院系统的合并问题,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过高及调动法官困难为由认为在近期内是不现实的。
2.对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短期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服务于所有法院体系司法事务的规范化的行政部门,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经济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统间的调动更为容易;长期的目标是将现在的五个法院体系进行缩减,形成两个法院体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将劳动法院包含在内)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财政及社会事务),同时,制定一部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的程序法。
(二)一审法院人员素质的加强
为了提高一审判决的质量,使当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审判决,除了在法律规定中加重当事人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应尽量由那些高素质的有多年实践经验的法官审理一审案件,这就要求在初审法院中增加高素质法官的数量。但是这种调整要求在法官编制和报酬等方面的旧思想观念能有较大转变,而由于旧思想观念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变,这种调整审判人员结构的建议在短期内难以实现。②
(三)法院管理的改善
为了使法院内部资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运作外,还应运用现代商业管理原则及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对法院内部的管理工作进行改进。
(四)降低法院系统运作成本的耗费
1.开始考虑通过对法院收费制度的规范来降低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成本耗费,同时提高收费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③但这些改革又不能给低收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造成困难。这就要求必须同时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自1980年修改《诉讼费用援助法》以来,国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费用显著增加。据估算,目前联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为5亿马克。针对这一现象,有学者认为应将审核给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的权限交还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通过推广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
注重利用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这是目前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其中荷兰的成功经验引起了德国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在荷兰,拥有相对快速、廉价的民事司法系统,避免了诉讼拖延和耗费过大等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荷兰存在着能够与律师行业竞争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和社会机构。这些非律师行业和社会机构提供了替代诉讼的有效率、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真正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争议。德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和尝试有以下几点:
1.在向法院寻求救济之前通过律师达成庭外和解的解决争议方式的推广适用。为达此目的,法律对律师参与庭外和解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以调动律师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对达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的程序要求。
2.除了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外,德国的一些行业中还存在着调解机构。但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部分的当事人求助于庭外调解机构。其原因在于:(1)诉讼成本较低廉,且法律援助较易获得,这使得人们更倾向于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经常采用调解或和解的程序,这也减弱了人们寻求其他诉讼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动机;(3)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的当事人对由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及其能力有较大的信任,而对调解机构则持怀疑和不信任态度。“1998年议案”建议授予各州针对某些案件采取强制性调解程序,包括:小额争议、邻里间财产纠纷、私人间有关侮辱与诽谤的案件等等。另外还有人建议立法机关授权初级法院对所有合适的案件提交给调解机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