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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损害了法律监督的公正性,从根本上削弱了检察权的权威。得不偿失。对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进行一番深入分析,不仅有助于厘清现象背后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为检察机关减少和防止为自身利益而执法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之道。
一般认为,所谓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是指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以获取小集体或个人的利益为动力。以自己的职权换取财物及其他物质利益的行为。笔者文中指称的利益驱动,即是这个意义上的。
一、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现象的主要表现
从每年开展的执法质量和效果考评结果看,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越位司法,越权办案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少数检察院超管辖权限办案,对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争着办、抢着办。本来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范围的案件,有的检察院和检察人员无视法律,越权介人侦查,在收取款项后再以看似合法的形式结案。如某基层检察院就曾经以涉嫌行贿的罪名办理了一起本该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合同诈骗案。虽然立案罪名是行贿罪。但所有的侦查活动却全部是围绕合同诈骗来进行,各种文书材料中根本看不到嫌疑人有涉嫌行贿的任何记载。最终,该案以存疑不而结案,而该院则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追缴了该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违法所得。
(二)超越分工,争办“油水案”
在一些检察院内部,各个部门超越分工,争相受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争办有“油水”的经济犯罪案件。检察院内,各部门不论是否具有办案职能、办案人员不论是否具有办案资格,都争相参与或直接办理自侦案件,以便在财政追缴返还款中予以分成。在个别检察院,政工、纪检、法警等部门为了得到分成,也参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执法检查中还发现,部分检察院内部存在的争夺管辖权问题非常严重,同一个案件,不仅反贪部门查,反渎部门查,而且监所查,民行查,由于政出多门,证据方面问题不断,导致案件侦查后期互相推诿扯皮。
(三)利用检察职权,谋取非法利益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规行使检察处分权,收钱结案。在一些检察院。无论职侦部门还是审查部门,对案件经常不是作深入调查和审查,而是违法收取各种明目的保证金。收取之后以撤案、不等形式结案。甚至以不了了之,大部分所办案件既不上报表,也找不到案卷。二是违规操纵匿名举报,为钱编案。极个别检察院。极个别检察部门、极个别检察人员为了达到收受钱财的目的。甚至编造匿名犯罪举报。然后到有关单位和企业进行所谓调查,收不到钱就绝不罢休。
(四)违法追缴,挪用赃款赃物
违法追缴主要表现在案件未终结前就对涉案款物直接实施追缴。个别的甚至在初查阶段就违法实施扣押、冻结和追缴。另外。一些检察院在扣押、冻结、追缴中经常法律手续不全。在发现扣押、冻结、追缴措施适用不当的情况下,该返还的款物不依法返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既是刑事证据,又是公共财物,任何人不得动用、挪用,更不允许据为己有。但在利益驱动下,个别检察院,个别检察部门,个别检察干部随意动用赃款,坐支、挪用、擅自动用扣押款物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检察院甚至直接将赃款变成了自己的小金库,赃物特别是扣押的车辆、电脑等贵重物品。检察部门很少移交行装部门,都是谁扣谁用,谁用归谁,以致于有的案件早已终结,也被长期占用,该处理的不处理。
(五)检令不畅,唯地方利益是从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虽然级别或者所在地域不同,但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各地方检察院也并非是地方的检察院。然而,在当前“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检察经费保障体制下。检察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检察机关命脉受制于地方政府,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也就只能依靠地方政府,听命于地方政府,无形之中成为地方政府的下属部门。而检察权也逐渐地方化。检察权地方化带来的最直接表现,即是下级检察院屈从于地方政府,为地方利益抗拒上级检察院指令。从近几年执法质量检查的情况来看,有相当部分基层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权地方化、抗拒上级检令方面问题突出,检察院在查谁、不查谁、怎么查、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上都要听取地方政府的意见,甚至将地方政府的意见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完全置上级检察院的指令于不顾,检令不畅通在这些检察院成了严重问题。
二、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现象久治不愈的成因分析
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利益驱动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产生的,同时,造成检察机关为自身利益、局部利益而执法的具体原因,也不是单方面而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体制原因,也有现实原因。具体而言,这些原因主要体现在:
(一)对利益驱动存在认识误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效益经济,价值规律和商品等价交换原则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但其趋利原则也带来了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利益驱动既能激发市场竞争热情,也会诱发唯利与唯我的价值趋向。这种唯利和唯我价值趋向的结合,就产生了为内容的利益驱动。利益驱动向执法行为渗透,成为权力寻租、权钱交易产生的重要思想根据。使少数检察干警执法观念偏斜,思想错位,最终导致执法过程唯利益是从。从调查中发现,部分检察干警特别是一些领导和骨干不是没有看到执法中的利益驱动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是没有站在全局角度,没有从依法治国和社会和谐的战略高度来认识问题,对利益驱动的危害性缺乏清醒的认识,有的甚至把它当成检察机关实现自我保障的有效途径。认为上级有关解决利益驱动的纪律规定不符合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捆住了自己的手脚,约束了自身的发展,因而,对本单位、本部门出现的利益驱动问题,视而不见、麻木不仁。更有甚者,个别单位暗下创收指标,嘴上喊的是办案,眼里盯的是捞钱,助推利益驱动问题的滋长和蔓延。
(二)法治观念淡薄,缺乏程序意识
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之所以执法中呈现利益驱动,敢于越位办案、越权办案,敢于利用检察职权牟取非法利益,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部分检察人员法治观念淡薄,程序意识缺失。社会主义社会是法治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我们党的不懈追求,检察机关作为在党的领导下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神圣职责,坚持依法治国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的基本出发点。《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检察权行使方式、检察院内部部门分工、检察人员的资质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范,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时必须遵循。但是由于部分检察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法律程序意识缺失,对以上法律规范视而不见,不是僭越法定职权,越权司法,就是违反法定程序,争办油水案件,甚至杜撰、虚构事实,一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亵渎法律权威。
(三)查究处理存在着软区和盲区
利益趋动的问题为什么会年年讲年年犯?笔者认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搞利益趋动的人和事查究处理不到位,迁就情绪比较严重,错误的认为,检察机关搞利益驱动是为了弥补办案、办公经费不足,情有可原,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出了问题,都有人特别是领导出面说情,都能找出很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因和理由。因而,在多次的专项检查和执法质量考核中上级检察院虽然发现利益驱动的具体问题不少,但真正深入调查、较真处理的却不多。此外,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覆盖的面比较广,从职务犯罪侦查到审查批捕,从审查到三大诉讼监督,几乎检察权力涉及到的地方就有利益驱动,但从当前查究处理机制涵盖的范围来看,主要还是集中于职务犯罪侦查,对检察权作用的其余领域虽然部分有所涉及。总体而言尚未全面纳入。
(四)检察经费保障力度薄弱
我国生产力水平低,经济基础薄弱。导致执法环境与办案保障水平较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国家财政收入底子不厚,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不仅基数小,而且增长缓慢。检察机关靠财政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办案经费严重不足,办案手段与技术装备差,成为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最现实的问题。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经费短缺问题尤其严重。因而有些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不得不花精力、想法子、拉赞助、搞创收、争创收,甚至违心地搞灰色收入,助长了利益驱动思想的蔓延。
三、检察机关防治执法中的利益驱动现象的皮对措施
首先,加强思想教育,认识利益驱动的危害性。产生利益驱动问题的根源在于思想认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深刻认识利益驱动的危害性,使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每个领导真正在思想上提高认识。从观念上纠正偏差。努力夯实防治利益驱动问题的思想基础。
其次,加强法治,树立程序观念。检察机关加强法治不仅是维护检察权威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检察机关听命于地方政府,致使检令不畅,极大损害了法制统一,与依法治国格格不入,应当坚决予以纠正。此外。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正义要求防止利益与偏见。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许多情形都违背了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程序观念,自觉遵守法律程序,既不脱离程序处理案件,也不利用程序处理越权案件。再次。实行检察经费区域最低保障制度,保障检察工作顺利开展。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出现利益驱动,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经费不足,特别是广大基层检察机关,并非没有认识到利益驱动带来的严重危害,但由于经费奇缺,只能以案养案,否则整个检察工作检面临瘫痪。要防止利益驱动,首先就应当保证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的开展。考虑到区域经济差距,可以在省级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最低检察经费保障制度,将办案经费、机关正常运转经费作为最低保障项目,由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统筹,按月拨付给下级检察机关。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应当是可行的。当前,各省级检察院已经在职务犯罪侦查等方面基本实现了一体化,侦查过程挽回的经济损失一般都由省级检察院上交财政,再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因此只要财政政策允许,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是完全可以保证这个最低保障标准的。
(1)坚持立足省情
持续推进煤矿安全监察规章建设,为矿井有序生产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结合江苏煤矿灾害特点和防治重点,积极探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重要部门规章。针对江苏均为国有煤矿的实际,为落实煤矿企业主体责任,加大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考核力度,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印发了《江苏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及安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由省政府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目标考核。
(2)坚持实践,严格执法
不断推进煤矿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一是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在监察实践中创立了解剖式监察。二是坚持做好生产系统安全审查制度。三是坚持“三有三察”,始终把消除大隐患、防止大事故、强化源头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立足点。
(3)坚持整顿攻坚,关闭淘汰落后的生产方式
铲除事故根源。积极开展全省煤矿两个阶段的整顿关闭攻坚战:一是以事故教训推进安全工作。2001年“7.22”事故发生后,煤监局深刻汲取教训,开展乡镇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做到研究关闭方案、制定关闭政策、区别对待给予补偿。2002年果断关闭162处乡镇煤矿,结束了全省乡镇办煤矿的历史,奠定好江苏煤矿安全生产持续发展的基础。二是以根治安全隐患推进安全工作。2011年,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全力以赴开展徐矿集团旗山煤矿水害治理工作,积极配合有关市县政府,认真抓好徐州东部矿区6对安全隐患多、治理难度大的国有煤矿的整体关闭工作。深入调查、稳妥推进,积极争取省财政预算外资金1.8亿元,使7600名职工得到较为妥善的安置,没有出现一起群访事件和突发事件,实现了省政府要求的安全平稳关闭。从这个意义上说,解放思想就是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没有思想的真正解放,就做不到实事求是。
(4)坚持尊重实际
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安全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升。针对全省煤矿基础薄弱现状,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全省所有煤矿实现达标。
(5)坚持办实事
为企业安全生产排忧解难。安全监察执法的最高境界是服务,江苏煤监局做到监察与服务相结合,在严格监察执法的同时,对煤矿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措施的制定和安全技术方案的形成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有的监察员在矿上蹲点过程中,跟小班、下夜班,根治了大隐患。2012年,江苏煤监局主动与省国土厅、经信委沟通,解决了华润天能大刘煤矿的生产接续问题,使该矿1600多名职工摆脱了困境。
(6)坚持以事实为根据
严厉打击非法生产。严厉打击越界开采行为,敢于碰硬,敢于动真,从重从快地查处了违法越界开采煤矿,2008年一年就处罚100万元以上的矿井3处,使全省煤矿采矿秩序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2当前江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守摊子、不务实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因循守旧
表现为遇事畏难悲观,无所作为,如贯彻上级文件左顾右盼,制定实施细则忙于观看兄弟单位、兄弟省份煤矿怎么做的,照胡芦画瓢,规避风险。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顶层设计针对性不强,搬文本、墨守成规,没有担当意识。安全理念不接地气,思想停滞僵化,不能客观面对形势。
(2)经验主义
表现为满足并夸大个人感性经验的作用,有的煤矿技术人员多年不学习,吃老本,用老观念看新问题,有的煤矿领导不重视煤矿新技术的运用,凭过去的经验来处理新问题;有的煤矿干部自负,坐井观天,满足于一孔之见,用片面的经验指导实践,其结果往往是在煤矿重大事故面前,在复杂情况下陷入主观盲目性中,在新的不断变化的实践中碰壁。
(3)急功近利
一些煤矿企业集团投资异地办矿热情高涨,在资金和人力两种资源上、在安全投入与安全管理两种方式上向外地集中倾斜,弱化了本部煤矿安全管理。出现外地战线过长,本部管理短板,外地矿井难以为继,本地矿井难以支撑的发展困局,造成外地事故接二连三,本部事故接连不断。一些煤矿企业不顾所属煤矿安全情况的具体差别和条件差异,建设“井下六大系统”爱搞“一律化”,都是犯把现象当本质、把个性当共性,舍本逐末的错误。
(4)弄虚作假
不是从事物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发,而是为了迎合或满足某种主观的需要行事。为了追求煤矿死亡率不超标,有的煤矿出了伤亡事故弄虚作假,20多岁的人说是脑溢血病亡。有的存有“报喜得喜,报忧得忧”心理,安全隐患长期不报,得不到解决。还有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各项指标重数量、贪多求快,脱离实际需要与可能,逼得煤矿作假蛮干,赶产量,酿成事故。可以看出,无论煤矿安全生产方面不实事求是的具体表现如何,其本质特征都是主观与客观相分裂,理论与实践相脱离,使企业受损。
3牢固树立践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促进江苏煤矿在新的起点上更好更快地发展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审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可清醒地认识到,影响江苏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经济结构调整的目标任务对煤矿安全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煤矿安全生产要在解放思想中坚持实事求是,关键要立足于江苏煤矿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没有变、开采的技术条件差的实际没有变、煤矿安全的严峻形势没有变。立足于这“三个没有变”来解放思想,探寻江苏煤矿安全生产发展的客观规律,江苏煤矿安全发展才有可能做到实事求是。
(1)树立正确的省情观
江苏煤矿虽然只有18个,但埋藏深,是全国著名的深部开采集中区,平均采深-800m以下,最深达-1230m。生产条件恶劣,灾害严重,整体安全度不高,出大事故的风险高,历史上发生过多起重特大事故,2001年徐州岗子五副井煤尘爆炸事故一次就死亡92人,发生塌方式的大事故的风险依然存在。必须从实际出发,把握江苏煤矿现实情况,认识灾害的规律特点,科学地制定政策规划。认真做好灾害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2)树立系统的法治观
要坚定法治精神,强化法治思维,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内部执法权的规范和约束,加快煤矿安全执法监督的法治化进程,推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的制度构建。坚持权责法定,健全与现代治理能力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职能;坚持以公开为常态,建立健全监察执法权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根本上杜绝法外权限;坚持法治引导,有效防止和控制执法权力的异化;坚持规范监督,实现监督重点前移;坚持有权必有责,健全执法过错问责机制,既要避免责任追究泛化,也要避免责任追究不当收缩,造成追责不公和放纵违法的后果;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培育法治认同,提升法治化水平。
(3)树立制度化的执法观
要把坚持发扬执法监察的首创精神和坚持科学务实的态度统一起来,既发挥主观能动性,又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坚决反对煤矿事故方面的弄虚作假,也绝不能提不切实际的安全指标。在执法手段上也要实事求是,要慎用安全生产“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在短期内能够达到执法的效果,然而它往往以短期显著成效掩盖了常态化管理的缺失和安全生产法治化的不足,要从短暂的“专项治理”走向长效的“制度治理”,即做到“集、上、剖、督”。“集”即以集中执法行动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实现场中存在的重大隐蔽致灾因素和客观上可能形成的重大隐患,突出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上”则是开展对煤矿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进行监察,高层沟通解决深层次问题,使企业安全管理的顶层设计上更加注重深接地气;“剖”即坚持并完善解剖式监察,做到全覆盖,废除管理死角,杜绝监察盲区。“督”即强化对分局的执法监督,建立执法业务水平考核机制,提升执法监督水平。
(4)树立可为的战略观
在煤矿安全发展上坚持统筹兼顾,以淘汰资源萎缩、安全生产条件差、自然灾害严重、经济长期扭亏无望的煤矿为重点,加快江苏煤矿收缩力度,尽快制定新一轮煤矿关闭计划。徐矿集团要对徐州东部旗山煤矿、西部夹河、张集、张小楼煤矿实施战略性的关闭方案。与此关联,与上述大矿相邻的煤矿因井下水文联系,应当做好同步关闭的准备。还有的煤矿因煤质差、长期因矿乡问题制约其发展,长痛不如短痛,也应当一并整体关闭。
(5)树立自觉的实践观
在安全监察工作中会经常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对这些问题要运用法律法规、安全制度规范和技术支撑及管理推进来破解,要勇于实践,江苏煤监局创立的解剖式监察就是实践的产物。理论实践创新无止境,分析事物的方式方法也在不断改进,如冲击地压是江苏煤矿面临的一个重大灾害,同样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寻求预防与治理方法。
(6)树立亲善的为民观
广大矿工是煤矿存在的跋涉者,是安全生产一切制度和措施的最终实施者,他们用勤劳和责任守护着煤矿的安全,也应当是整个社会值得尊敬的职业。要把为煤矿办实事、为矿工谋利益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务求实效,是一切工作的落脚点。当前,煤炭行业深层次矛盾日益凸现,经济下行压力进一步增大,煤价持续走低,煤矿效益全面下滑,群众迫切需要实实在在地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要带着深厚感情去监察,实实在在地为广大矿工办事。
(7)树立务实的作风观
各区县党委、政府,对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强,不断加大投入,将档案馆库建设纳入地区发展规划,档案事业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市属单位的领导,为档案工作解决工作用房,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有效地保障了区县档案局馆和市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形式多样,积极开展《处分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区县档案局(馆)和市属单位采取召开会议、组织培训、举办专题讲座、制发或转发文件、发放宣传材料或宣传视频、张贴宣传挂图以及利用各种媒体和平台等不同形式,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开展《处分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公职人员贯彻落实《处分规定》的意识全面增强。部分区县档案局要求所属各单位把对《处分规定》的学习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并作为干部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部分市属单位将《处分规定》的内容及相关文件电子版,加载到单位内网上供大家学习,为每一位同志能够及时学习、贯彻《处分规定》精神创造了条件。
三、采取措施,依法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一)各区县档案局围绕《处分规定》及时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
各区县档案局围绕《处分规定》精神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地杜绝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要求执法人员明确检查标准,严格检查程序、规范检查行为。大兴区档案局将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评分结果纳入全区绩效考核体系,真正树立了档案执法主体和权威的地位,有力提高了区属各单位依法做好档案工作的自觉性。
(二)各区县档案馆基础业务建设
进一步深化一是各区县档案馆的安全管理设施设备齐全完备,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并得到有效落实,确保了档案实体及信息的安全;二是按计划做好档案接收、征集和政府公开信息的接收工作,馆藏资源不断丰富;三是档案开放鉴定工作有序开展,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能力全面增强。此外,区县档案馆信息化工作发展较快,馆藏纸质档案数字化率已很高,为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提供保障。
(三)市属单位依法管理档案工作水平有所提升
1.1执法力量分布不均执法力量是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过程的重点,执法力量不均会造成执法监察建设与社会发展不协调的现象。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生产的发展与进步,同样,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保证着生产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随着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存在明显落后的现象,相关部门出现执法力量不均衡的现象。此外,执法监察人员缺乏也是导致执法力量分布不均的原因。缺少执法监察人才,大多数人员进行日常工作,执法人员短缺,使得安全监察执法力度不断减小,落后于不断发展的生产行业。
1.2执法装备配置不足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要想实现规范化管理,建设规范化体系,执法装备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执法装备配置不足问题严重限制了规范化体系的建立。首先,装备配置存在区域性差异。全国各地区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装置配备存在差异,其装置配置与地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相对发达的地区,如广州、深圳等地其执法装备配置较全面、先进,投入资金较多。对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其执法配置相对落后。装置配置落后在建立规范化体系时就受到一定的制约,影响体系的统一建立。其次,装置配置达标率低。在执法监察过程中,装置配置是工作的重点,装置配置达标率低,导致正常的执法监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和分析受到限制,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最后,执法信息化水平落后。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也在实现信息化,各个地区的执法监察系统建立不完善,监察平台受到限制,功能不完善,使得执法监察部门工作量较大,工作效率较低,无法实现全面信息化水平。
1.3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监察力度不强目前,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存在专业素质较低,执法标准及专业知识掌握较少等问题,在执法监察过程中,不能及时发现生产安全问题,存在现场执法取证内容不清、执法工作无从下手等现象,缺少专业的任务培训,不能熟悉掌握执法程序。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力度不强,经济出发执行不到位,造成执法监察工作形同虚设,认为是一种走形式的工作,不能够体现安全执法部门的功能,影响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体系的全面建立。
2完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规范化体系建立的措施
2.1建设规范化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建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伍,设立单独的执法监察机构,建立简短的机构体制规范,完善部门监察内容,明确执法监察责任。做到各个省份执法机构协调统一,上下协调。根据各个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安全生产执行人员配置,做到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化。此外,要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明确培训的内容、时间、考核办法等事项,创新培训方法,促进执法监察业务交流,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传帮带,提升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2.2执法力量均衡发展,提高执法力度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要与地方社会经济相协调,在建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规范化体系时也要综合经济发展特点,做到执法力量均衡发展,培养专业性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执法监督,提高执法力度,强化执法威慑效应。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坚持廉洁执法,在执法中体现服务,做到执法为民,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法律,细化相关管理规范,做到有法可依,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力度。
2.3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2011—2015)》,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配置健全、统一、标准化的执法装备,全面启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公业务用房、执法交通工具和执法装备等工作条件的标准建设,重点加强基层一线执法工作条件标准化建设的投入。
3结语
1.清除影响和制约社会管理创新的各种障碍
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欲和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创新社会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诸多不应有的人为阻力。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来清除障碍:一是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将阻碍社会管理创新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清除隐匿于社会管理机体中的毒瘤。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立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6案81人,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为该县营造了一个清廉高效的发展环境。二是以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积极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2011年以来发出检察建议48件,对在履职中发现的一些部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形成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纳入有关部门的管理。三是对政府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及跟踪巡访,从机制、制度、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的失衡和司法人员道德的失范极易引起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通信、网络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因有关部门执法不公、不严而引起的事件更易受到人们关注和炒作,进而演变成。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只有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才能杜绝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一是积极探索“检调对接”,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同时,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实现工作合力的最大集结。二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安排专人开展日常检察动态与网络舆情监测,及时收集涉检舆情,快速发现网上有害信息,正确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制止各种网上炒作等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交流,畅通发现渠道,促进相关部门认真履职。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工作与推进社会管理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检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社会管理本源于政府职能,检察机关源于宪法的授权体现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就是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人民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切入点在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能游离于社会管理工作之外,又不能越俎代庖于行政事务之中,主要是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以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为统领,围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崭新目标,以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为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服务。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5.夯实基础,提升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科学化水平
一、引导执行和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抗诉,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有些案件,法院的裁判虽然确有错误或者有瑕疵,但因案件涉及面较广或者因检法两家认识上的不一等因素,如果一味地提出抗诉,并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民行检察部门就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支撑下,产生了引导和解制度,通过纠纷双方之间的面对面协商,经过以检察人员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充当第三方进行调解,以促使当事人实现矛盾化解。如果申诉案件能够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引导下进行执行和解,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当事人有利,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还可以减少抗诉,体现了以效率优先、伸张司法公正的现念。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立法上及具体操作细节的不足,引导执行和解困难重重,具体表现在:
(一)缺乏法理支撑,引导和解陷入两难境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民诉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实践中,检察机关主持民事申诉案件的执行和解,必然要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变更,也就在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调整,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已经是在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和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法院的不理解,认为检察院伸手过长,未严格依法办事,有损法院权威,且检察机关做执行和解工作一般需要一段时间,这就容易造成与法院执行工作相冲突,法院也可以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
(二)缺乏保障措施,引导和解工作“和而不解”。根据目前法律,检察监督环节的执行和解无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这就容易给一些当事人钻了空子。有的债务人慑于法律威严,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准备申诉、抗诉或另寻途径,但苦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赢得时间,只好假意“和解”,在约定的期限到后,尽管没有挽回败局,仍然不肯甘心,就是不肯付款,或开始躲藏,或转移财产,难有执行效果。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受他人拨弄而反悔,感到履行付款义务很委屈,甚至冤枉,在期限到达后,声称无款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最终导致了“和而不解”。
(三)缺乏有效手段,引导和解事半功倍。由于执行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检察引导和解尚处于摸索阶段,在工作技巧和方法上,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和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演讲学等多门类知识,且随着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传统的与人为善、以和为贵等道德观念、价值观念遭到冲击,加上当事人对诉讼期望过高,对和调解的成本缺乏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因而促成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很小,检察机关还需摸索总结出一套有效和解方法,充分发挥和解的各种技巧,才能达到成功调处的目的。
二、做好引导执行和解的建议
检察机关如何灵活运用执行和解方法审查案件,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是我们民行工作必须急待解决的问题,梅州市院制订出台了《梅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解决了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等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好执行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及工作方法方面还应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执行和解权。引导执行和解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是对目前的抗诉、息诉为主要工作的补充,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更充分的维护了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办理案件中,实行执行和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把构筑和谐社会与司法人文关怀结合起来,化解社会矛盾,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执行和解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摘要】在我国,由于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使刑事侦查阶段面临着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权的危险。建立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侦查阶段既是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阶段。因此,在立法中建立科学的刑事侦查制度就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论文百事通“因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侵犯人权。因此,要研究的课题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才能既能保护人权又能查明犯罪事实。”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上的一些不科学的认识,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及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察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组织体系上,我国的刑侦组织体系具有侦诉分离、侦诉一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实行侦诉分离,即负责任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另一方面有侦诉一体的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并决定是否。在刑事侦查模式上,我国则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这种法律监督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所采用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决定,并对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正是这种双重性的组织体系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超职权主义刑侦模式,使我国刑侦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侦查权的不科学划分不仅浪费有限的刑侦资源,而且使侦查权因缺乏必要监督制约机制而被滥用。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机关分别行使,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案件是否,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国家必须在财力有限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完全平行的刑侦机关、刑侦队伍和刑侦技术设备。这使得国家的刑侦资源因重复建设而大量浪费,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先进的刑侦技术设备的配置和人员的培训花费巨大,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侦案件侦查完成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两机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致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则此种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体制。然而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却失去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侦过程中出现的诸如“**”这类让人啼笑皆非的刑侦“案件”,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的组织体系和模式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侦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非法调查和滥用强制措施,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元问题,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亲属等等。但是在实际刑事侦查过中,由于我国刑侦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缺少一个处于侦查者和被侦查者之间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行采用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还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羁押、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现象。近期被媒体曝光的我国陕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签署《世界人权保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加强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使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申诉、控告等。然而由于国家刑侦机关的侦查权的元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收效甚微。因为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在侦查者和被侦查者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并受到司法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讼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看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而在实际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律师权利,防碍律师提前介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然而由于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配合多于监督。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很有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控辩对立的双方,因而律师的申诉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时,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法院元权干予,致使律师控告困难。因此,在现实中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来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由证到供的立法本意越来越走向其反面,变成由供到证,使言词证据成为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不利于提高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水平和刑事办案件效率。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本意是由证到供,也就是刑侦机关应重视调查研究获得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是,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则出现刑侦机关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由于过分依赖犯罪人口供,刑侦机关为了获取犯罪证据,经常非法使用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使刑侦机关失去了采用刑侦新技术,提高侦查水平的动力,从而造成了我国侦查犯罪技术手段长期落后,刑侦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检察院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则整个案件不得不重新进行侦查,因而严重阻碍了我刑事侦查办案效率提高。
三、借鉴发达国家的侦查阶段司法审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为了使侦查阶段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权。借鉴发达国家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有效途径。
当今世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分为大陆法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其刑事侦查阶段都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如“在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在美国建立了针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项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既有大陆又有英美法特点的日本,根据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鉴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须依法进行。而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没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而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出现上述现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国,缺少处于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刑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应建立刑事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现有的侦查权,建立侦诉一体的刑侦组织体系,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来讲,就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自的刑事侦查权合二为一,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还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领导、监督职责。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受其领导和监督。这种人民检察领导下的侦诉一体的组织体系既充分利用了现有的侦查资源,又提高了刑侦效率,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侦阶段的监督。
其次,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如需对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以及扣押犯罪嫌疑人物品时,由负责指挥的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官审查后,由法官鉴署搜查令和扣押令,再由公安机关实施搜查、扣押。当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逮捕证。人民法院在充分审查逮捕材料后决定是否逮捕。将以上各项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是因为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中立司法机构,可以保证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性质;同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来保证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使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侦查机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部门进行看管羁押,从而使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受到制约。
关键词:侦查权性质令状制度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侦查权的性质分析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的性质归属是研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决定就有司法终局性,而没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那么侦查程序就相当于行政程序,考虑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在侦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类观点:一娄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司法权。一类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行政权。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侦查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的观点,多是从侦查权的行使结果来静止地回望侦查程序,发现侦查权具备丁司法权特征。而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则倾向于从侦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问题,认为侦查权具备了行政权特征。这两个角度都有意义。在分析侦查权性质的时候,要全面看待问题,既要从侦查权静态的行使结果来分析,也要从它动态的行使过程来看。
第二,有一逻辑问题需要说明。人们之所以将侦查权定位为司法权,或行政权,或既是司法权,又是行政权,大多因为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但是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是两回事。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说,A事物和B事物性质同一。所以,直接给侦查权定性的论证,论证理由似乎都不充分。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并不等于侦查权本质就是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
第三,笔者认为,侦查权既有司法权特征,又有行政权特征。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他还概括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十大区别:
(1)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2)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3)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
(4)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
(5)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
(6)行政权主体职业具有行政性,司法权主体职业具有法律性。
(7)行政权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权效力有终结性。
(8)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导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权的机构系统内存在官僚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内则是审级分工性。
(10)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对照这十大区别,笔者认为侦查权有如下特征:
(1)侦查权的运行具有主动性。
(2)侦查权的行使既具有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侦查权行使既注重实质结果,又注重形式过程。
(4)侦查权的行使强调应变性。
(5)侦查权具有专属性,不具有可转授性。
(6)侦查权主体应具有法律职业性,而不仅仅是行政性。
(7)侦查权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终结性。
(8)侦查权运行具有主导性。
(9)侦查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
(10)侦查权的行使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特殊的国家权力。
二、目前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侦查权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侦查机关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
目前,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来自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变更强制措施方面进行监督。另外,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尽管我国目前通过以上多种途径对侦查权进行控制,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不完善
(1)与侦查活动同步的内部控制单薄。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准”、“签字”的方式。这种内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个侦查机关利益、工作目标追求的一致性,内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怀疑。
(2)内部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滥用的责任追究程序规定得较少。
2.检察监督不完善
我国的检察监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不力,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如果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3)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强制侦查措施而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
我国已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侦查机关收集运用证据的活动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上承认非法手段所获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运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设立了搜查与扣押的程序规则,但与刑讯逼供取证的后果不一样,非法搜查与扣押所获证据材料,只要查证属实,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司法救济欠缺
目前,在侦查程序中,公民权利遭受侵害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而各级法院对于这利申诉和控告往往不予受理,不会专门针对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
我国目前存在的侦查权控制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方面,但是都存在着问题。笔者认为,对侦查权的控制应该遵循两条思路:以权力控制权力和以权利控制权力。前者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大权力主体米对侦查权施加控制。后者主要是通过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来抑制违法侦查。由此形成的侦查权控制网络才是全面的。各种控制方式有其合理性,不可偏废。我国目前严重缺少的是审判机关对侦查权的控制。
三、如何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
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形式,按照启动时间先后,可以分为两种:事前令状主义、事后司法审查。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中,也应被看成是司法控制的一种形式。
(一)令状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侦查行为的控制没有采取令状制度,比较相似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力。所不同的是,签发令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法院。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确立令状制度,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令状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因为令状制度虽然起到了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它有着制约侦查效率,影响侦查活动顺利开展的副作用。所以笔者建议适用范围可以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对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强制性比较大的侦查措施。
第二,令状制度的例外情形要严格规范。正因为侦查机关考虑到令状制度影响侦查工作效率,本着侦查工作效率优先的思想,他们都有想方设法绕过令状制度限制的倾向。结果就有可能导致令状制度被虚置。所以,为了防止令状制度被虚置,控制无令状侦查行为的泛滥,应该对“紧急情况”进行严格规范,事后对于无令状侦查行为要及时进行严密审查。
第三,令状的签发主体应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这主要基于令状签发主体中立性的考虑。法院的中立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同,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尚存争议。而且,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问题,反映了目前不理想的警检关系这也使人们质疑检察机关能否胜任签发令状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令状的救济。应对违法令状或者违反令状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且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令状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如下:侦查人员在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前,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申请时,侦查人员列州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理由并附_卜相关的文件。法官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就侦查人员提出的理山予以答辩。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当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官作出是否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并列明决定的理由和具体适用范围。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先行搜查、扣押或逮捕,但是必须在事后尽快地向法官提出申请,以求确认先前的侦查行为合法。
(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侦查权司法控制的主要形式。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侦查权控制的普遍做法。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而且日前国内对该制度的研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现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针对所有的侦查行为。原有:第一,基于司法审查的意义和价值,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在侦查程序充分发挥作用,不应加以限制;第二,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讨论,不少人借鉴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分类。但是,这种分类存在于日本刑事诉讼的立法和理论中,我同目前仍有待引进和普及。而且,这里有个关键问题,就足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界限并不清楚。第三,不用担心司法审查广泛的适用范会影响侦查效率。一方面,令状制度在采取侦查措施之前已经过滤了部分违法侦查行为。所以真正受到司法审查的侦查行为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形式可以有书面方式和言词方式两种,以书面方式为主,言词方式为辅。这样司法审查工作的进行就比较快速。第四,关于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对强制侦查应采用司法审查,对任意侦查应采用检察监督或者依靠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形式。也就是说,但凡受到检察监督或者内部控制的侦查行为,就不再需要受司法审查了。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是三种不同的监督形式,它们的适用范围都应该是广泛的。一种侦查行为应该承受这三种监督,当三种监督形式发生冲突时,其中司法审查最具权威性。
所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是广泛的。限制司法审查的范田,一则不利于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导致司法审查的适用范问题成为长期的难题。对于司法审查适用的调控,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来灵活变化。
2.司法审查的操作程序
司法审查的申请主体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审查方式:以书面审为主,言词审为辅。当控辩双方的分歧较大或者侦查措施的采取将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围绕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包括:(1)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是否合法。(2)侦查行为以及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3)对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过审理后,法官可以作出三类裁决:宣布侦查行为违法或无效;维持侦查行为;变更侦查行为。针对法院裁决,控辩双方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以求得进一步的救济。
3.司法审查的主体
司法审查的主体应该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理由:
第一,法院具有裁判的中立性,比较适合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而检察机关虽然说具有客观中立性,但是其与侦查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利益一致性,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大不过其追诉犯罪的倾向,否则就会造成检察机关职能的弱化。所以由检察机关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去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让人信服。
第二,法官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不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都认同法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在这一方面的变化:2001年以前,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很大,有权批准或决定采取正式羁押(逮捕)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权及其他诉讼措施。2001年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一些重要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长和法院两道程序批准,才能实施。俄罗斯的这一变化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官担任司法审查主体是发展趋势。
第三,法院做司法审查的主体,不会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司法审查和审判是两项工作,在法院内部可以进行分工,部分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工作,部分法官负责审判工作。因而这两项工作不容易形成互相干扰,不会造成审前预断。但是,有这么一种情况需要考虑,审判法官可能会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没有被法院同意羁押,那么法官有可能因为没有任何顾虑而判决其无罪;但是由于同一法院先前的法官己同意羁押,这时候再判决无罪,就会导致法院要承受国家赔偿的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司法审查制度需要靠法官个体独立,而不仅仅是法院整体独立来支持。:
第四,关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具有准令状制度的性质,试图通过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体现了权力制约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问题是,我国目前对检察权的定位不清。检察权到底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这个问题争论不休。在检察机关的性质没有清楚界定之前,就让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检察权行政性的一面,很有可能变权力制约为行政权强化。目前出现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已经说明,原先权力制约的良好意愿没有实现,反而检察机关在纵容侦查程序的行政化运作。
第五,法院应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庭来进行司法审查工作。笔者建议,由立案庭法官负责实施司法授权,由司法审查庭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同时要实现法官独立。因为在进行事后司法审查的时候,会涉及到先前司法授权正确、合法与否的问题,所以不宜由一个部门同时负责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两项工作。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控制违法侦查行为。目前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存在很多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缺少立法规定和不具有操作性上。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效果不好。例如,刑事法庭对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处理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或应否排除的问题作出任何结论,甚至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察机关加以调查,作出说明。而检察机关就刑讯逼供问题给予的“情况说明”往往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用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材料最后盖着侦查机关的公章。面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最大地发挥其价值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在审判程序中运行不好,不受重视,原因之一在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视线放在了解决实体问题上,没有更多的精力、也不愿意去裁决程序违法问题。现在提前到侦查程序中,法官不需要对实体『巧题进行裁决,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第二,在实施令状制度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在发生作用。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全过程。第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越早,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抑制违法侦查行为的作用效果就越好。
2.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采取法官主动排除和辩方申请排除相结合的形式
法官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司法权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干预。同时,也能够弥补辩方申请排除的不足辩方申请排除有一些不足:一是辩方要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二是辩方要意识到其遭受了违法侦查:
三是辩方申请排除程序相对复杂,耗费诉讼时间、诉讼资源。
3.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排除非法证据主要用来打击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侦查行为。而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暂缓控制。关于非法言词证据,通过以下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应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1)刑讯或其它方式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25威胁、诱骗;(3)使人疲劳、饥渴:(4)服用药物、催眠;(5)其它方式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就非法实物证据而言,在决定是否排除时应该采取利益权衡原则,即如果排除该证据利大于弊,则予以排除:如果排除后所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大,则可予以保留。在决定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否排除时,以下应该作为重点考量的因素:一是该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二是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三是所侦控犯罪的危害程度。
论文关键词 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推动三项重点工作落实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为更有效地提升办案效果、规范和加强检察建议工作,现将我院2009-2011年以来检察建议制发的情况分析如下:
一、基本情况
1.2009-2011年我院各年度、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情况。三年来,我院院共制发检察建议132件(2009年度4件、2010年度13件、2011年度115件),其中:反贪部门17件(2011年度17件),反渎部门5件(2010年度1件、2011年度4件),侦监部门10件(2010年度1件、2011年度9件),公诉部门16件(2009年度3件、2010年度1件、2011年度12件),监所部门77件(2010年度9件、2011年度68件),民行部门7件(2009年度1件、2010年度1件、2011年度5件)。
2.制发检察建议的内容和发送对象情况。从制发检察建议的内容来看,预防职务犯罪的有23件,改进监督管理的为59件,化解矛盾纠纷的申诉案检察建议书有7件,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的有17件,假释、减刑、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建议书有14件,其他内容的检察建议为22件。从检察建议的发送对象来看,三年来共向法院制发15件,向公安机关制发10件,向政府机关制发23件,向监狱、看守所及戒毒所制发77件,向其他单位制发7件。
3.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情况。2009年至2010年制发的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总体较好,认同检察建议并回复的有128件,未回复的有4件,整改的有109件,无撤回检察建议情况。
4.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呈现不均衡状况。制发检察建议数量最多的为监所、反贪、公诉、侦监等部门,三年共制发120件。其中,监所为77件占总数的58.3%,反贪17件占总数的12.9%,公诉16件占总数的12.1%,侦监10件占总数的9%。
二、取得效果
1.检察建议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大部分检察建议在制作内容上,做到了制作有针对性,有的放矢。部分检察建议拟好后,还与发送对象先行口头沟通,听取意见,并就案发原因、管理漏洞和对策建议进行探讨,促进理解,达成共识。使被发单位全面理解检察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的目的和初衷,又避免产生抵触情绪。
2.检察建议的作用进一步拓展。突破了以往检察建议工作仅限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个案监督、很少向政法机关制发的状况,积极探索、不断拓展延伸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范围。主要是监所部门运用检察建议加大对监管场所和公安派出所监外执行活动监督力度,民行部门则运用检察建议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和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
3.检察建议的落实进一步强化。各部门重视检察建议的督促落实,检察建议发出后,指定专人与发案单位沟通联系,并制作落实情况表,及时了解落实进度;必要时还进行回访,确保检察建议真正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制作不规范
1.文件头不规范。部分检察建议书没有严格按照高检院“检察文书格式”的统一要求印制文件头,需要发送检察建议时由文书制作者自行打印,从而使一个院的检察建议书的文件头出现字体不一、字号不一、字与字之间的间隙不一等不规范现象。
2.文号不统一。没有将检察建议书按院的名义统一编号,而是各个部门按自己本部门进行编号,甚至不编号,出现“穗花检公建议”、“穗花检侦监建”、“穗花监检建”、“穗花检民行建”、“穗花检局建”等部门编号。
3.加盖的公章不统一。检察建议书本来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向发案单位或有关办案机关发出的,应以检察院的名义出现,落款应该是检察院,加盖的公章亦应该是检察院的公章,而我院绝大部分检察建议书都是加盖部门业务用章。
4.文书体例不规范。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的一种法律文书,它亦应该像起诉书一样有规范的格式和写作要求。其内容具体应由文件头、文号、发送单位、发送理由(即被建议单位存在的漏洞及薄弱环节等需整改的因素)与依据、建议内容、要求被建议单位反馈意见、落款等部分组成。可在制作过程中,我院制作的检察建议书常常出现遗漏一个或几个部分内容的情况发生。譬如,有的在文书前面遗漏了发送单位,有的忘了提出建议书的依据,有的只字不提要求被建议单位及时反馈整改意见等,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
(二)质量不高,内容缺乏深度、高度和针对性
1.千人一面,缺乏新意。虽说一般单位在发案原因上存在着一些共性,但毕竟不同的机关或部门其各自的职能、特点不尽相同,即便是职能相同的两家单位,其内部情况亦千差万别,诱发职务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更是因人、因案而异。这就是说,每一份检察建议书的建议内容应该有各自的不同特点。可有的部门在制作检察建议书时,一味参照原有的检察建议书样本“依葫芦画瓢”,使建议书内容雷同,缺乏新意,其针对性亦大打折扣。
2.言之无物,内容空泛。检察建议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要求言简意赅,有话则长,无话则短,可有的却空话、套话连篇。譬如,像反映被建议单位“党员干部法制观念淡薄,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等共性问题的字眼,和“请加强监管、教育”等无实质性内容的空洞语言在检察建议书中就经常出现。这样的检察建议因为无具体、实际内容,自然不可能引起被建议单位的共鸣与警醒。
3.本末倒置,把握不住重点。向发案单位提检察建议,其目的是要提醒被建议单位对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有针对性地予以整改,防止类似问题再度发生。可有的办案人员提检察建议却是为了图形式,或为了完成任务,工作不深入,没有作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找不准发案单位存在的症结性问题,所提的检察建议因而大多是一些不痛不痒,无关紧要的事情,真正存在的突出问题反倒只字未提。
4.个案监督多,类案监督少。大多数检察建议针对具体个案,就事论事,类案监督很少。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某一行业或几个部门具有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缺乏敏感性,缺少在个案的基础上总结分析某一行业部门存在的潜在性问题,进而向主管部门提出针对性、系统性强的检察建议。
(三)对检察建议的跟踪落实不够
一些部门、干警对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不主动向被建议单位征询意见,了解执行情况和整改中存在的困难,只是一发了事。客观上不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四、完善对策和建议
(一)要统一格式,提高制作能力
1.统一格式。要以所在院的名义,严格按照高检院“检察文书格式”的统一要求印制文件头,统一文号,统一加盖院的公章。以院文件形式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书必须统一归口于具体某一部门管理,业务部门制作的检察建议书,要报该部门登记、备案。
2.加大培训。要通过举行业务培训等方式,使办案人员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规范和写作要求。
(二)要提升检察建议书的质量
1.要确保意思的清晰性,即要讲清楚问题。要在提出检察建议前,应作专门的调查研究,掌握和积累充分的原始数据材料,做到让事实说话。
2.要确保问题的针对性,即目的明确。要求所发的检察建议必须针对发现的问题而提出,在对问题进行具体、透彻的分析后提出建议,做到有的放矢。
3.要确保建议的可行性,即具有可操作性。要求提出的建议要具体,措施要得当,对于所发现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并能被建议的单位所接受。
(三)要强化检察建议的跟踪督促机制
关键词: 勘察设计行业; 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发展通道; 职业生涯
中图分类号: F27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5-0027-02
1职业发展通道建设的提出及作用
最近,笔者所在城市一家具有50多年历史的综合设计院,接连出现8名在该院任职高级工程师多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有2人在该院担任副主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技术职务)辞职,跳槽到当地某新成立勘察设计公司并担任要职,4人任公司副总经理(1人为常务副总经理,1人兼任公司总工程师),4人任公司副总工程师。辞职的原因除了谋求个人更好的成长空间和发展外,也与该院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存在的问题分不开,主要表现在:专业技术人员层次结构比例严重失调,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偏多,上升空间较小,人才队伍发展后劲不足;职业发展通道单一,长期从事相同岗位工作,缺乏横向的流动调配和交流,如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岗位上担任同一职务长达十多年,极易产生职业倦怠,影响组织生产效率,造成骨干技术人员流失。如何解决既有利于实现勘察设计组织长远发展目标,又不影响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避免人才发展后劲不足和职业发展“一条路走到底”问题?笔者认为,建设多元化的职业发展通道不失为一个可以尝试的办法。
职业发展通道是一种对前后相继的工作岗位和经验的客观描述,展现某一种职业中,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发展的一般路线或理想路线,它是建立在将职业角色放在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状态的基础上,为专业技术人员合理使用和拓展能力提供各种发展机会,包括确定某一职业进口和出口通道,职业的纵向流动通道、职业的横向流动通道等三个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通道通常以工程技术类、项目管理类通道为主,企业管理类、市场营销类通道为辅。
建设职业发展通道,一方面,有利于勘察设计组织明确自身发展战略,规划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合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变动和人事流动,使个人在此过程中得到应有的锻炼,具备担任更高职务或胜任其他岗位的广泛能力,使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得到提升,从而更好地为组织创造更大的价值;另一方面,职业发展通道建设,强化了专业技术人员对自我职业价值观、需求、兴趣、目标和行为的认知程度,能使专业技术人员更加明确职业生涯发展的方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组织对个人能力的要求,从而能够自主地发展和提升自身的某些潜能。同时,对勘察设计组织中,部分天生具有某一方面才干的专业技术人员,科学合理的职业发展通道体系建设能将其放在合适的岗位上,根据个人的专长合理使用,为其提供更好的职业成长阶梯,促进其能力的发挥,达到人力资源的最佳效益。
2职业发展通道建设的主要内容
(1)归并职种,建立多元化职业发展通道
职种是指组织内部的职业种类,一般来讲,工作性质、职责和知识、技能要求相同或类似的职位,可以打破组织部门界限,全部归为一类,形成一种职种,勘察设计组织的职种一般可以分为企业管理类、工程技术类、市场营销类、工勤辅助类等。以职种为基础,建立多元化职业发展通道就是将所有的职位纳入到不同的职种中,每个职种根据其对组织的重要程度和自身特点设定层次,这样,专业技术人员不管是否在职位层级中得到提拔,只要在本职种内不断提高自身的任职能力和工作业绩就能获得晋升,其报酬水平就会相应提升,个人价值就可以得到实现,同样可以实现职业发展。
(2)设计职层,划分职级
专业技术人员的发展具有阶段性,其职业生源分为探索阶段、建立阶段、维持阶段和离职阶段,职业成长周期一般为20年左右。因此,需要在一个职种内按照职层、职级来确定员工的职业发展阶段。一般来讲,每个职种可以划为3-5个职层,例如基础层、骨干层、中坚层、核心层。确定职层之后,按照勘察设计组织的发展战略和业务模式,根据每个职种的职业要求,划分职级,职级是依据同一职种的从业人员所需专业知识的深度与广度、职业素质、任职年限、履职责任和管理职责等因素,结合该职种员工职业生源周期特点进行划分。不同职种的职级有所差别,职级设置要同职级晋升可能需要的年限相匹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生涯周期较长,晋升年限较短,可以设置较长的职级。确定了职级就解决了每个职种的任职者在对应的职层上所对应的职业发展通道有多长的问题。
(3)设置任职资格,确定晋升办法
在确定每个职种的职层和职级之后,必须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和晋升办法,这是职业发展通道建设的重点,目的在于使组织能够清晰表达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比照自己的情况,确定自己现在大致处于职业发展的哪个阶段,与组织要求相比,还有哪些不足,自己下一步的目标在哪里。一般而言,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发生了较大的质的变化,其职业发展应提升一个职层,而只是有了小的量的变化,则可以提升一个职级。任职资格的设置具体应该包括学历、学习专业、工作经历、职称、工作业绩、注册执业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应做到容易判定和便于操作。每一个职层、职级的晋升应该做到适度适中,可以采取低职级全额晋升制和高职级差额晋升制办法。这样,既不影响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满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晋升需求,同时又做到有升有降,体现竞争激励。
(4)制定跨职种转换的管理办法
职业发展通道建设的目标是追求组织需求和个人能力的最佳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或个人兴趣除了可以在每一个职种进行纵向发展外,还可以横向发展,既可在同一职种内不同职位之间进行轮岗,又可在不同职种之间进行转换,如专业技术人员由工程技术类职种向企业管理类职种转换发展。对跨职种转换的专业技术人员,鼓励在具有专业继承性和相似性的岗位之间进行选择和转换,在有相应岗位空缺又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根据各职种职层任职资格及本人条件,经审核允许进入新的职业发展通道,从制度上避免专业技术人员“一条路走到底”。
3职业发展通道建设应注意的事项
(1)按照勘察设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发展通道建设
勘察设计组织大多是是从原来的各类设计所、研究院改企建制发展而来,承担着国家或地方大中型基础项目勘察设计和科研攻关工作,其员工大部分是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构成。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独立性和自主性较强,就业能力突出,对报酬的要求不再认为是生活的必须,更追求对工作价值的认同,工作地位的尊重,工作变换与流动的个人职业增值,对个人成长和发展的需求愿望明显。勘察设计组织的生产设计工作与企业管理工作紧密联系,担负一定领导职位的技术人员既在从事管理工作,又要参与具体的专业技术工作,因此,在建立多元化职业发展通道的时候要注意工程技术类与企业管理类通道的转换对应关系,留够职业发展空间。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不仅可以向组织中的管理者方向发展,也可以向组织中的专家方向发展,组织中的专家应该获得跟管理者同样的报酬、权限、地位和尊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激励应该全面,除薪酬待遇与岗位价值要一致外,同时应该在出国考察、科研课题及经费申报、组织疗养、集体旅游、专家申报等方面对表现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倾斜激励。
(2)及时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性向和职业锚的分析工作
帮助专业技术人员清晰认识自己的职业性向,了解自身的职业锚倾向,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更好地开发自己的能力和潜质,增强职业发展的成功性和职业满足感,也有利于组织更好地实现发展目标。否则,个人的职业发展容易走弯路,组织的职业发展目标也将受到影响。以笔者所在单位一位道路设计工程师为例,该技术人员因设计工作业绩表现优秀,被单位提拔为分管项目生产的副处长,主要职责为协调生产项目完成进度及与业主等建设单位的对外联系,不再从事具体的勘察设计工作。然而,对外沟通协调能力并非该技术人员强项,从事该项工作也并非其自愿和喜好,这样导致该技术人员职业发展非常不顺,也影响到组织的生产项目完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组织没有分析该技术人员的职业性向和职业锚,组织认为对该技术人员进行职位提拔是对其工作表现和能力的认可,希望其朝领导管理工作方面发展,该技术人员自身缺乏职业性向和职业锚判断等方面知识,认为这是组织的安排必须服从。最后,经对该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性向和职业锚分析,对其职位重新进行了安排,调整为承担一定技术管理工作的副主任工程师,该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重回“正道”,最终成为行业内一名比较知名的勘察设计专家,设计项目屡获大奖,在个人职业发展取得成功的同时,也为组织迎得了荣誉。
(3)做好离职率分析评估工作,促进职业发展通道建设不断完善
离职率的高低反映了勘察设计组织内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满意程度和组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专业技术人员的离职除正常的退休或组织裁员、辞退外,主要是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单方面选择的离岗,如辞职、“跳槽”、调出等。根据笔者多年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经验,专业技术人员离职后,90%以上仍将从事原有的专业技术工作或者与勘察设计行业有关,转行的可能性不大,其去向大致有两个方面,一大部分是被挖或主动“跳槽”,前往民营或其他国有勘察设计单位担任高层或一定级别职位,这种职位原单位因机构级别、职数限制等原因而无法提供,还有一部分是“炒老板鱿鱼”,自愿辞职,利用在勘察行业积累的人脉及业务资源,创办勘察设计实体,在勘察设计行业单干。专业技术人员离职的原因并不主要是薪酬待遇问题,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组织成长程度太低(受制于体制或机制问题),一大部分作为核心业务骨干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处于“天花板”状态,如职称升到高级工程师后就难于继续发展,晋升空间受限,或者组织内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过多、“藏龙卧虎”,论资排辈现象又严重,导致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感到“出人头地”无望,在“职位不晋升,职业不成功”和“出人头地”传统观念影响下,此类专业技术人员随时都有流失的可能。因此,在建设多元化职业发展通道过程中,还需要对组织离职率进行定期分析评估和追踪,促使职业发展通道不断进行完善,构建能够有效激励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通道体系,完善薪酬待遇、绩效考核、教育培训、公平晋升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更加迅速地回应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中出现的困惑和危机,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更多的能力提升与发展机会,增加对组织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完美实现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伯瑛,祁光华.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企业管理咨询实务[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
执法理念是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价值观,是对法的精神的认识和理解,是对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想、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要认真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按照发展先进生产力、弘扬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目标,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以新的理念来统领检察工作。笔者认为,现代检察执法理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严格执法——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力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是必须树立法治观。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切实转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以人治国、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的错误观点和做法。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建立与现代法制文明相适应、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确法治观。二是必须树立司法公正观。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确保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三是必须树立平等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僭越法律的特权,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执法者应恪守的准则。检察机关要在执法中强化平等保护的意识,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利益主体,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检察执法中得到体现。
由于受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重打击,轻预防问题;重公正,轻效率问题;重数量,轻质量问题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检察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因此,树立“严格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证。
必须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思想。检察机关在履行惩治犯罪职责时,一方面要对犯罪分子坚决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也要保证依法定程序进行,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要彻底纠正过去那种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陈旧观念,坚决摒弃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等与现代民主法制要求相悖的错误做法,自觉地把人权保护贯穿于检察执法活动的全过程,通过文明执法保护公民的人权。
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案件存在质量问题,有的证据不被采用,这些都是不严格执行程序法造成的结果。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规程和规范,是制约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使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必须树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办案,轻预防”的思想。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查办具体案件,深入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要结合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个案预防,达到“查办一个案,教育一条线,治理一大片”的效果。要不断探索预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状态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专门机关预防到全社会预防的转变。
必须树立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公正,轻效率”的思想。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但在检察执法中,有时会因片面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如不切实际地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层层把关拉长了办案周期等;有时也会为了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如“严打”中过分强调快捕快诉而影响了案件质量等等。无论是偏重哪一方,都会产生弊端,都难以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要确立“效率也是一种正义”的观点,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检察职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数量,轻质量”的思想。数量是质量的载体,质量是数量的灵魂。没有质量,数量只能为零。只追求办案数量,不讲案件质量,必将损害群众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必须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坚持以质量为本,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严把质量关,把每一宗案件都办成铁案。
二、文明执法——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受传统意识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少数执法人员存在特权思想,不尊重当事人,作风粗暴、、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树立“文明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先进文化的具体表现。
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只讲执法,不讲感情”的思想。要避免简单理解严格执法,把执法活动变成冷冰冰的机械式的例行公事。在办案中要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如推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制度”,搜查时避免未成年人、老人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场,搜查时对工资存折和维持家庭正常开销的费用一般不予扣押,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尊严和人格等。要通过关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达到以情感化。
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深层次地把握现代法制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打铁还须自身硬。要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落到实处,首先得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检察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严治检,抓好队伍建设,优化队伍结构,并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执法教育,实现执法为民”和纪律教育月等教育活动,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培养“会办案、会电脑、会外语、会驾驶、会调研”的高素质检察人才,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三、为民执法——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
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就是要解决好为民执法的问题,这是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执法行为中的具体体现。为民执法,决定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必须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记我们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检察干警是人民的公仆,是为民掌权,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二是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执法中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始终坚定不移地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严打”整治、“两打一扫”、“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突出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依法快捕快诉,严惩各类刑事犯罪,增强群众的安全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通过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严惩腐败分子,保护国家人民财产,鼓舞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通过强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切实纠正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三是要认真处理好群体性上访和公民的控告申诉工作。要继续实行首办责任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强调谁主管,谁负责,对群众反映的情况绝不推诿和敷衍,将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和基层。大力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继续保持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形象,热情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四是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将“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务公开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定点挂钩联系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发挥其作用。此外,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制度,更好地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五是要加大服务力度,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开通“法律咨询服务站”,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落实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提出的“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的指示,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不满意、拥不拥护、赞不赞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是有机统一的整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为民执法,是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解决的是“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而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解决的是“如何执法,怎样执法”的问题。只有解决好“为民执法”这个根本问题,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才能解决好如何执法的问题。只有树立起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我们才能在检察工作中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执法理念是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价值观,是对法的精神的认识和理解,是对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要认真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按照发展先进生产力、弘扬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目标,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以新的理念来统领检察工作。笔者认为,现代检察执法理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严格执法——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力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是必须树立法治观。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切实转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以人治国、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的错误观点和做法。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建立与现代法制文明相适应、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确法治观。二是必须树立司法公正观。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确保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三是必须树立平等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僭越法律的特权,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执法者应恪守的准则。检察机关要在执法中强化平等保护的意识,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利益主体,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检察执法中得到体现。
由于受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重打击,轻预防问题;重公正,轻效率问题;重数量,轻质量问题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检察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因此,树立“严格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证。
必须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思想。检察机关在履行惩治犯罪职责时,一方面要对犯罪分子坚决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也要保证依法定程序进行,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要彻底纠正过去那种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陈旧观念,坚决摒弃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等与现代民主法制要求相悖的错误做法,自觉地把人权保护贯穿于检察执法活动的全过程,通过文明执法保护公民的人权。
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案件存在质量问题,有的证据不被采用,这些都是不严格执行程序法造成的结果。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规程和规范,是制约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使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必须树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执版权所有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办案,轻预防”的思想。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查办具体案件,深入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要结合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个案预防,达到“查办一个案,教育一条线,治理一大片”的效果。要不断探索预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状态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专门机关预防到全社会预防的转变。
必须树立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公正,轻效率”的思想。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但在检察执法中,有时会因片面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如不切实际地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层层把关拉长了办案周期等;有时也会为了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如“严打”中过分强调快捕快诉而影响了案件质量等等。无论是偏重哪一方,都会产生弊端,都难以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要确立“效率也是一种正义”的观点,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检察职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数量,轻质量”的思想。数量是质量的载体,质量是数量的灵魂。没有质量,数量只能为零。只追求办案数量,不讲案件质量,必将损害群众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必须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坚持以质量为本,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严把质量关,把每一宗案件都办成铁案。
二、文明执法——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受传统意识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少数执法人员存在特权思想,不尊重当事人,作风粗暴、、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树立“文明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先进文化的具体表现。
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只讲执法,不讲感情”的思想。要避免简单理解严格执法,把执法活动变成冷冰冰的机械式的例行公事。在办案中要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如推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制度”,搜查时避免未成年人、老人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场,搜查时对工资存折和维持家庭正常开销的费用一般不予扣押,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尊严和人格等。要通过关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达到以情感化。
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深层次地把握现代法制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打铁还须自身硬。要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落到实处,首先得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检察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严治检,抓好队伍建设,优化队伍结构,并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执法教育,实现执法为民”和纪律教育月等教育活动,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培养“会办案、会电脑、会外语、会驾驶、会调研”的高素质检察人才,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三、为民执法——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
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就是要解决好为民执法的问题,这是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执法行为中的具体体现。为民执法,决定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必须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记我们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检察干警是人民的公仆,是为民掌权,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二是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执法中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始终坚定不移地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严打”整治、“两打一扫”、“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突出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依法快捕快诉,严惩各类刑事犯罪,增强群众的安全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通过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严惩腐败分子,保护国家人民财产,鼓舞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通过强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切实纠正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三是要认真处理好群体性上访和公民的控告申诉工作。要继续实行首办责任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强调谁主管,谁负责,对群众反映的情况绝不推诿和敷衍,将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和基层。大力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继续保持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形象,热情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四是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将“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务公开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定点挂钩联系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发挥其作用。此外,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制度,更好地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五是要加大服务力度,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开通“法律咨询服务站”,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落实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提出的“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的指示,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不满意、拥不拥护、赞不赞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是有机统一的整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为民执法,是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解决的是“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而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解决的是“如何执法,怎样执法”的问题。只有解决好“为民执法”这个根本问题,才能解决好如何执法的问题。只有树立起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我们才能在检察工作中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一、建立完善组织机构
局领导高度重视法制城市创建工作,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的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统一协调法制创建工作,并组织开展系列创建活动,保证法制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为做好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制定下发了《关于做好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办〔〕6号),按行业系统、片区进行全员培训,截止目前,组织危化企业开展防火演练1次,征集《年安全文化论坛论文征集》活动论文14篇,组织参加省安委会《大众交通安全知识竞赛》10000份;组织各类企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10期2344人;扎实开展全国安全宣传月活动,6月13日上午,区安监局、区建设局、区交通局、区劳动局、区总工会、区质监局、区消防大队、市公安交警五分局等8家单位参加了区集中宣传点活动,现场设置咨询台8个,摆放安全宣传展板20余块,挂图16张,发放安全生产宣传资料1万余份。同日,全区所有街道办事处和部分社区在辖区设立安全生产宣传咨询点46个,全区共免费发放安全宣传资料2万余份,参与群众共2.5万人,丰富了“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内容,提高了社会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意识,增强了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意识。
三、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治理
建立烟花爆竹区、街道、社区、村(院落)四级“打非”监管和巡防体系,加强监察执法,检查单位96家,出动人员167人次,依法处理3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烟花爆竹“打非”行动6次,依法取缔非法经营68家,非法储存1家,收缴非法烟花119箱、爆竹73箱,暂扣运输车1台,行政拘留1人,吊销经营许可证1家,取缔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3家,收缴暂扣非法危险化学品56吨;组织200余家企业召开职业卫生健康监管宣贯会,组织召开工业园外工业企业和冶金企业专项整治宣传动员会议,联合发改、工商等部门开展工业园区外作坊式企业专项整治;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年”活动,制定了《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府办〔〕34号),组织交警、交通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会同区文广新局在“新闻”电视栏目开展“文明交通行动计划”,播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片,提高社会交通安全意识;牵头组织召开建设局、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建筑安全片区联席会议1次,开展联合检查1次,出动人员126人,共检查建筑拆迁施工工地103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书》40份,协调整治安全隐患360处。
【论文摘要】文章详细分析了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存在的问题,回顾了我国治超历史并分析治超现状,借鉴美国治超经验,提出我国货运市场治理超限超载的阶段性策略。
公路货运超限超载不仅对公路、桥梁造成严重的破坏,而且也扰乱了公路货运市场的正常秩序,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近年来政府部门联合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遏制了超限超载行为,可以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然而,“治超”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艰巨的系统工程,应该分阶段、按步骤有序展开。
一、公路货运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全国七部委联合开展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结合许多省市实施计重收费,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综合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治理过程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治超”费用较高
现行的治超模式是依托原有收费站和治超站,结合计重收费、治超检测、劝返、卸载、罚款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治超”模式的费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设备费用:计重收费的主要功能部件由称重系统[1]、轴类型识别器、红外分车器以及收费工控机四部分组成,收费公路为将现有收费系统改造为计重收费系统,需要安装计重设备、改造现有收费台、那么总费用包括以上安装计重设备的费用、改造现有收费台的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运行及维护费用: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区域差异大,计重及检测系统所受的影响也不尽相同。虽然我国有大批称重设备的生产厂家,但设备的精度,设备的后续服务等都要花费一定的运行及维护费用。随着我国公路里程的不断延伸,计重收费用及检测点的数量还须进一步增加。设备及运行和维护费用也会增加。
人员费用:据不完全统计,统一治超期间,上路检查的执法人员在20万人左右,执法人员的工资、补助等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还有许多地方,开展源头治超工作,执法人员进驻大型货源企业及站点,有些货源大县点多、面广、线长,需要执法人员会更多。
其他费用:因体制和利益关系,现行的治超模式对跨省长途运输的完整过程分段检测、缴费、通行。无形中增加了运输业户在各收费站点的停车等候等额外费用;部分车流量大的收费站点因交通拥堵造成货运汽车滞留的费用等。
(二)交通拥堵隐患依然存在
“治超”惩戒的重点是恶意超限超载车辆,对超限超载部分按正常费率多几倍的征收[2],同时必须就地卸载和接受相关处理;未卸载的车辆禁止继续上路行驶。但同时因卸载和接受相关处理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员和场地,而道路交通流量有一定的随机性,因此可能会引发交通拥堵的后果,甚至会严重拥堵。这种拥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高速公路本身的堵车;另一方面是引起道路交通负荷不均衡性堵车,如2004年10月安徽高速公路实行计重收费后,很多大型挂车便走还没有实行计重收费的国道,造成高速公路车流量下降,国道出入口车流量的增加,引发国道出入口堵车。类似现象在全国其他省市也不同程度存在。
另据调查,目前我国的公路治超检测站大部分仍采用人工录入方式,平均每检测一辆货运车辆需要2~3分钟时间,平均服务率为:0.3~0.5辆/分,按照随机服务系统理论,平均到达率大于平均服务率,就会出现排队现象,甚至拥堵。在一些资源性地区,载货车辆比重较大,检测过程中其它意外事件的随机性也存在,这些地区发生拥堵现象可能性很大。
(三)操作存在一定难度
现行“治超”模式主要是以经济手段为主[1],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卸载和劝返。由于卸载的货物品种繁多,在强行卸载的情况下,路政部门必须考虑货物的堆放场所以及货物是否安全、是否腐烂变质等问题,同时卸载以及卸载货物的处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执法人员不仅要反复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还需要有耐心去作思想工作,并且需要驾驶人员密切配合,因此操作难度较大。
计重收费办法计算复杂,透明度低。根据目前试行省份及交通部“指导意见”规定的计重收费办法的核心是货车计重收费费率随超限超载程度而变动,超限加重收费标准。由于实行计重收费前货车采取分车型收费,计算通行费较为方便,司机便于验算,因此引发的矛盾多在车型判别分类上,此类问题即使发生错误纠正也较为方便。计重收费后往往导致司机根本无法检验计算,收费只能以计算机计算为准,但实际收费过程中并不能保证货车司机对它的绝对信任。
(四)巩固“治超”成果难度增加
现行的治超模式重心是在路上查、堵,把矛盾的焦点集中在治超站,一旦治超站稍有放松,极易出现反弹,这也是目前治超面临的难题之一,治超成果难以巩固。主要体现在:
短期集中联合执法,七部门(或九部门)合作是可以实现的,但难以长期坚持。而且这种执法必须每天24小时不间断,一旦出现盲区,运输经营者就会找到漏洞,视机超限超载上路。
治超工作对一线员工的忍耐性和细心性也是一种考验,整天面对形形的司乘人员和车辆,工作的全部就是查检和测量,技术含量不高,再加上目前对人员提升和考核的政策还处于研究状态。使工作人员难以看到个人的长远发展空间,所以长期在这一岗位上工作,一线员工难免觉得乏味和枯燥,对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难以长期保持。
二、我国公路货运“治超”的历史回顾和目前现状分析
纵观我
国公路货运治超历史,可以划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治超起动阶段(从上世纪80年代末至2000年以前),交通部于1989年底颁发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治理工作一年后终止,《规定》停止执行。1997年7月,《公路法》颁布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管理首获法律保障。各省随即掀起又一次大规模“治超”。第二阶段:集中治理阶段(从2000年至今),2000年4月,经过完善的新《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施行,从当年4月起再次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公安部门也从2001年5月开始,进行了为期一年的治理活动。2004年6月全国七部委联合开展集中治理超限超载。2006年以后全国许多省市结合计重收费,逐步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综合治理超限超载。经过两个阶段20多年的治理,效果显著。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公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率已经控制在3‰以内,有的省份甚至达到1‰以内。
经过以上两个阶段、特别是第二阶段的治理,我们应该看到:一是大规模、普遍性、严重超限超载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二是政府部门高度重视,政策、措施到位,治理程序操作规范,治超执法人员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逐步掌握了超限超载出现的地域及其规律性,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程序;三是超限超载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正在向隐蔽性、边缘化方向发展,如换卡、分载、合载、故意造成路堵,混水摸鱼逃费、故意制造设备故障、利用夜晚光线不好,采取各种办法超载、逃费等;四是经过几年的摸索,货车驾驶员也摸索执法规律、寻找执法漏洞,如找车托、找熟人、找关系;熟悉执法时间、执法地点等。
治超已经从集中治理阶段向常规治理阶段过渡,这一过渡时期的策略选择对治超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三、国外治理超限超载借鉴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纵观欧美国家治理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手段,我们可以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在此以美国为例,1999年美国联邦公路管理局(FHWA)对各州超载1814.4kg违规车辆罚款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可以将其治超策略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将小额罚款与高密度执法检查策略相结合,该类执法特点是执法频度高,但处罚力度不大,因而执法成本较高;第二类是将高密度的执法检查与高额罚款策略相结合。这类执法适用于超载现象比较严重的时期,一般不会长期坚持;第三类是将小额罚款与小密度的执法检查策略相结合,该类执法频度不高,处罚力度也不大,适用于超载现象不很严重的地区;第四类是将低密度的执法检查与高额罚款策略相结合,该类执法正好和第一类相反,执法频度不高,但处罚力度大,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由于执法密度不高,驾驶员可能存在侥幸逃脱心理,但一旦被发现,则施以重罚,这类执法人员少、成本低。此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加大车辆超载执法检查密度和增加罚款额度对制止超载行为有类似的效果。
在美国,大部分与超载执法有关的治超工作,其执法技术手段主要是移动式或半移动式称质量设备。美国将48个州超载罚款单数与执法检查密度、超载罚款额和超载预期收益值等变量相关联建立回归模型,并对其进行估计分析,结果表明:(1)罚款对制止超载行为有一定的作用,虽然其有效性是非弹性相关的。例如,罚款额增加10%,估计罚款单数减少2.86%;(2)采用加大车辆称质量执法检查力度的策略也有类似的效果,此时,称质量车辆数增加10%,估计罚款单数可减少2.59%;(3)超载与车辆行程有更高的相关弹性,此时,车辆行程增加l0%,估计导致罚款单数增加8.85%;(4)对于每吨载货价值的估计,则有适中的有效弹性,但是,不具备统计显著性。
美国对固定称质量设备和移动称质量设备称质量车辆数的弹性估计结果表明:移动称质量设备称质量的车辆数的弹性估计值比固定地点称质量设备称质量车辆数的弹性估计值约高6倍,即固定地点称质量设备称质量的有效性与移动式称质量设备称质量的有效性相比,前者很差。这是由于固定式称质量检查站运转可以很快被发现,易于被运输企业逃避,包括逃离原有路线或者转向其他替代路线。
四、近期治超的策略选择
目前治超的基本模式以路上查堵为主。这种模式将问题的焦点集中于治超检测站,将矛盾集中于执法人员和驾驶员,执法人员处理稍不得当往往容易引起冲突使矛盾激化甚至危及执法人员生命。这种模式在超限超载现象普遍存在并有增无减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我国2004年开始的集中治理正是采用了这种模式。当治理收到一定成效、超限超载出现了新情况时(如前文所述),应及时对治理模式作出相应调整,下阶段治超调整思路如下:
(一)固定检测与移动检测相结合
根据执法成本和执法效果之间的关系,结合美国联邦公路管理局所作的统计及分析,四种策略中只有第三和第四种策略比较适合我国目前货运市场的状况。即货运超限超载率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执法频率也应相降低,这样既能达到执法效果,同时也能降低执法成本。同时,我国应逐渐增加移动检测减少执法成本,减少对所有车辆的普查,增加对个别疑似超限超载车辆的抽样检查。
(二)合理设置固定检测站位置,控制其数量
根据交通网络规划理论,运输网络的基本功能是输送和集散,而干线主要是输送功能,支线则主要是集散功能。从货物运输的特点和规律来分析,超限超载主要出现在干线,因此固定检测站的设置应以干线为主,结合本行政区的地形地貌分类设置,国内一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省际检测站,设置在省际公路边界上;第二类为非省际检测站,主要设置在仅次于省际公路的主要公路上;第三类为交通量较大的支线公路和重要的交叉口上。这些检测站应远离人口密集的区域,以避免一些超限超载运输的司机企图绕过检测装备完善的省际检测站。并根据路网状况和交通流量控制检测站的数量。
(三)将固定检测站与收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有效整合,优化执法环境
治超是一个复杂的执法过程,既体现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同时也体现执法人员心理素质。治超检测站一般设置在远离人员密集的区域,较为偏僻,工作中所接触到的是形形的司乘人员和车辆,工作的全部就是查检、测量、劝返、卸载、罚款等。长期从事这样技术含量不高、简单、枯燥的工作,又远离城市,势必对执法人员的心理和意志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为了调节执法人员的工作情绪,增强工作激情,应该为他们创造较为人性化的执法环境,与收费站、服务区等结合起来,使他们在工作之余还能与收费站、服务区的人员相互交流和沟通,从而化解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1]李淑秋.公路货运车辆实行计重收费利弊浅析[J].福建物价,2006,(6).
[2]李忠奎,荣朝和.治理公路超载超限运输的长效机制和对策研究[J].中国公路学报,2005,18(4).
[3]李晓峰,尚晋平.公路超限超载治理的宏微观经济学分析[J].公路交通科技,2005,22(4).
【论文摘要】文章详细分析了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存在的问题,回顾了我国治超历史并分析治超现状,借鉴美国治超经验,提出我国货运市场治理超限超载的阶段性策略。
公路货运超限超载不仅对公路、桥梁造成严重的破坏,而且也扰乱了公路货运市场的正常秩序,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近年来政府部门联合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遏制了超限超载行为,可以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然而,“治超”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艰巨的系统工程,应该分阶段、按步骤有序展开。
一、公路货运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全国七部委联合开展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结合许多省市实施计重收费,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综合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治理过程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治超”费用较高
现行的治超模式是依托原有收费站和治超站,结合计重收费、治超检测、劝返、卸载、罚款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治超”模式的费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设备费用:计重收费的主要功能部件由称重系统[1]、轴类型识别器、红外分车器以及收费工控机四部分组成,收费公路为将现有收费系统改造为计重收费系统,需要安装计重设备、改造现有收费台、那么总费用包括以上安装计重设备的费用、改造现有收费台的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运行及维护费用: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区域差异大,计重及检测系统所受的影响也不尽相同。虽然我国有大批称重设备的生产厂家,但设备的精度,设备的后续服务等都要花费一定的运行及维护费用。随着我国公路里程的不断延伸,计重收费用及检测点的数量还须进一步增加。设备及运行和维护费用也会增加。
人员费用:据不完全统计,统一治超期间,上路检查的执法人员在20万人左右,执法人员的工资、补助等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还有许多地方,开展源头治超工作,执法人员进驻大型货源企业及站点,有些货源大县点多、面广、线长,需要执法人员会更多。
其他费用:因体制和利益关系,现行的治超模式对跨省长途运输的完整过程分段检测、缴费、通行。无形中增加了运输业户在各收费站点的停车等候等额外费用;部分车流量大的收费站点因交通拥堵造成货运汽车滞留的费用等。
(二)交通拥堵隐患依然存在
“治超”惩戒的重点是恶意超限超载车辆,对超限超载部分按正常费率多几倍的征收[2],同时必须就地卸载和接受相关处理;未卸载的车辆禁止继续上路行驶。但同时因卸载和接受相关处理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员和场地,而道路交通流量有一定的随机性,因此可能会引发交通拥堵的后果,甚至会严重拥堵。这种拥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高速公路本身的堵车;另一方面是引起道路交通负荷不均衡性堵车,如2004年10月安徽高速公路实行计重收费后,很多大型挂车便走还没有实行计重收费的国道,造成高速公路车流量下降,国道出入口车流量的增加,引发国道出入口堵车。类似现象在全国其他省市也不同程度存在。
另据调查,目前我国的公路治超检测站大部分仍采用人工录入方式,平均每检测一辆货运车辆需要2~3分钟时间,平均服务率为:0.3~0.5辆/分,按照随机服务系统理论,平均到达率大于平均服务率,就会出现排队现象,甚至拥堵。在一些资源性地区,载货车辆比重较大,检测过程中其它意外事件的随机性也存在,这些地区发生拥堵现象可能性很大。
(三)操作存在一定难度
现行“治超”模式主要是以经济手段为主[1],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卸载和劝返。由于卸载的货物品种繁多,在强行卸载的情况下,路政部门必须考虑货物的堆放场所以及货物是否安全、是否腐烂变质等问题,同时卸载以及卸载货物的处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执法人员不仅要反复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还需要有耐心去作思想工作,并且需要驾驶人员密切配合,因此操作难度较大。
计重收费办法计算复杂,透明度低。根据目前试行省份及交通部“指导意见”规定的计重收费办法的核心是货车计重收费费率随超限超载程度而变动,超限加重收费标准。由于实行计重收费前货车采取分车型收费,计算通行费较为方便,司机便于验算,因此引发的矛盾多在车型判别分类上,此类问题即使发生错误纠正也较为方便。计重收费后往往导致司机根本无法检验计算,收费只能以计算机计算为准,但实际收费过程中并不能保证货车司机对它的绝对信任。
(四)巩固“治超”成果难度增加
现行的治超模式重心是在路上查、堵,把矛盾的焦点集中在治超站,一旦治超站稍有放松,极易出现反弹,这也是目前治超面临的难题之一,治超成果难以巩固。主要体现在:
短期集中联合执法,七部门(或九部门)合作是可以实现的,但难以长期坚持。而且这种执法必须每天24小时不间断,一旦出现盲区,运输经营者就会找到漏洞,视机超限超载上路。
治超工作对一线员工的忍耐性和细心性也是一种考验,整天面对形形的司乘人员和车辆,工作的全部就是查检和测量,技术含量不高,再加上目前对人员提升和考核的政策还处于研究状态。使工作人员难以看到个人的长远发展空间,所以长期在这一岗位上工作,一线员工难免觉得乏味和枯燥,对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难以长期保持。
二、我国公路货运“治超”的历史回顾和目前现状分析
纵观我国公路货运治超历史,可以划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治超起动阶段(从上世纪80年代末至2000年以前),交通部于1989年底颁发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治理工作一年后终止,《规定》停止执行。1997年7月,《公路法》颁布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管理首获法律保障。各省随即掀起又一次大规模“治超”。第二阶段:集中治理阶段(从2000年至今),2000年4月,经过完善的新《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施行,从当年4月起再次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公安部门也从2001年5月开始,进行了为期一年的治理活动。2004年6月全国七部委联合开展集中治理超限超载。2006年以后全国许多省市结合计重收费,逐步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综合治理超限超载。经过两个阶段20多年的治理,效果显著。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公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率已经控制在3‰以内,有的省份甚至达到1‰以内。
经过以上两个阶段、特别是第二阶段的治理,我们应该看到:一是大规模、普遍性、严重超限超载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二是政府部门高度重视,政策、措施到位,治理程序操作规范,治超执法人员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逐步掌握了超限超载出现的地域及其规律性,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程序;三是超限超载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正在向隐蔽性、边缘化方向发展,如换卡、分载、合载、故意造成路堵,混水摸鱼逃费、故意制造设备故障、利用夜晚光线不好,采取各种办法超载、逃费等;四是经过几年的摸索,货车驾驶员也摸索执法规律、寻找执法漏洞,如找车托、找熟人、找关系;熟悉执法时间、执法地点等。
治超已经从集中治理阶段向常规治理阶段过渡,这一过渡时期的策略选择对治超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三、国外治理超限超载借鉴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纵观欧美国家治理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手段,我们可以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在此以美国为例,1999年美国联邦公路管理局(FHWA)对各州超载1814.4 kg违规车辆罚款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可以将其治超策略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将小额罚款与高密度执法检查策略相结合,该类执法特点是执法频度高,但处罚力度不大,因而执法成本较高;第二类是将高密度的执法检查与高额罚款策略相结合。这类执法适用于超载现象比较严重的时期,一般不会长期坚持;第三类是将小额罚款与小密度的执法检查策略相结合,该类执法频度不高,处罚力度也不大,适用于超载现象不很严重的地区;第四类是将低密度的执法检查与高额罚款策略相结合,该类执法正好和第一类相反,执法频度不高,但处罚力度大,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由于执法密度不高,驾驶员可能存在侥幸逃脱心理,但一旦被发现,则施以重罚,这类执法人员少、成本低。此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加大车辆超载执法检查密度和增加罚款额度对制止超载行为有类似的效果。
在美国,大部分与超载执法有关的治超工作,其执法技术手段主要是移动式或半移动式称质量设备。美国将48个州超载罚款单数与执法检查密度、超载罚款额和超载预期收益值等变量相关联建立回归模型,并对其进行估计分析,结果表明:(1)罚款对制止超载行为有一定的作用,虽然其有效性是非弹性相关的。例如,罚款额增加10%,估计罚款单数减少2.86%;(2)采用加大车辆称质量执法检查力度的策略也有类似的效果,此时,称质量车辆数增加10%,估计罚款单数可减少2.59%;(3)超载与车辆行程有更高的相关弹性,此时,车辆行程增加l0%,估计导致罚款单数增加8.85%;(4)对于每吨载货价值的估计,则有适中的有效弹性,但是,不具备统计显著性。
美国对固定称质量设备和移动称质量设备称质量车辆数的弹性估计结果表明:移动称质量设备称质量的车辆数的弹性估计值比固定地点称质量设备称质量车辆数的弹性估计值约高6倍,即固定地点称质量设备称质量的有效性与移动式称质量设备称质量的有效性相比,前者很差。这是由于固定式称质量检查站运转可以很快被发现,易于被运输企业逃避,包括逃离原有路线或者转向其他替代路线。
四、近期治超的策略选择
目前治超的基本模式以路上查堵为主。这种模式将问题的焦点集中于治超检测站,将矛盾集中于执法人员和驾驶员,执法人员处理稍不得当往往容易引起冲突使矛盾激化甚至危及执法人员生命。这种模式在超限超载现象普遍存在并有增无减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我国2004年开始的集中治理正是采用了这种模式。当治理收到一定成效、超限超载出现了新情况时(如前文所述),应及时对治理模式作出相应调整,下阶段治超调整思路如下:
(一)固定检测与移动检测相结合
根据执法成本和执法效果之间的关系,结合美国联邦公路管理局所作的统计及分析,四种策略中只有第三和第四种策略比较适合我国目前货运市场的状况。即货运超限超载率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执法频率也应相降低,这样既能达到执法效果,同时也能降低执法成本。同时,我国应逐渐增加移动检测减少执法成本,减少对所有车辆的普查,增加对个别疑似超限超载车辆的抽样检查。
(二)合理设置固定检测站位置,控制其数量
根据交通网络规划理论,运输网络的基本功能是输送和集散,而干线主要是输送功能,支线则主要是集散功能。从货物运输的特点和规律来分析,超限超载主要出现在干线,因此固定检测站的设置应以干线为主,结合本行政区的地形地貌分类设置,国内一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省际检测站,设置在省际公路边界上;第二类为非省际检测站,主要设置在仅次于省际公路的主要公路上;第三类为交通量较大的支线公路和重要的交叉口上。这些检测站应远离人口密集的区域,以避免一些超限超载运输的司机企图绕过检测装备完善的省际检测站。并根据路网状况和交通流量控制检测站的数量。
(三)将固定检测站与收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有效整合,优化执法环境
治超是一个复杂的执法过程,既体现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同时也体现执法人员心理素质。治超检测站一般设置在远离人员密集的区域,较为偏僻,工作中所接触到的是形形的司乘人员和车辆,工作的全部就是查检、测量、劝返、卸载、罚款等。长期从事这样技术含量不高、简单、枯燥的工作,又远离城市,势必对执法人员的心理和意志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为了调节执法人员的工作情绪,增强工作激情,应该为他们创造较为人性化的执法环境,与收费站、服务区等结合起来,使他们在工作之余还能与收费站、服务区的人员相互交流和沟通,从而化解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1]李淑秋.公路货运车辆实行计重收费利弊浅析[J].福建物价,2006,(6).
[2]李忠奎,荣朝和.治理公路超载超限运输的长效机制和对策研究[J].中国公路学报,2005,18(4).
[3]李晓峰,尚晋平.公路超限超载治理的宏微观经济学分析[J].公路交通科技,200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