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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文以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法律渊源为基础,考察了澳大利亚证据法的改革动向,特别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联邦证据法统一运动,对改革成果即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进行了初步分析。《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三点:1.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为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可预测性原则、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2.消除冲突,实现统一;3.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最后就《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和突破作比较详细的论述,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传闻证据、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特权、意见证据、品格证据、可信性规则);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第二手书证等。
一、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英国开拓澳洲殖民地时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澳洲,直至今日,澳大利亚还是英联邦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澳大利亚虽有自己的特色,但法律原理、诉讼结构、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打上了“日不落帝国”之烙印。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亦是如此。澳大利亚最早的证据规则沿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后来的制定法,如英国议会制定的《1831年证据特派员法》(theEvidenceonCommissionAct1831)、《1851年证据法》、《1856年外国法院证据法》、《1859年证据特派员法》、《1861外国法律查明法》(theForeignLawAscetainmentAct1861)、《1868年书证法》(theDocumentaryEvidenceAct1868)、《1882年书证法》、《1885年证据特派员法》、《1898年刑事证据法》等。
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澳大利亚逐步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在证据法方面,早期的成文证据法有澳大利亚联邦《1905年证据法》(theEvidenceAct)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theStateandTerritorialLawsandRecordsRecognitionAct),后来有联邦《1974年证据法》,1979、1985年《证据修正法》(EVIDENCEAMENDMENTACT),1971-1973年《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证据法(暂行规定)》[AUSTRALIANCAPITALTERRITORYEVIDENCE(TEMPORARYPROVISIONS)ACT1971-1973],以及《1976年涉外诉讼(禁止特定证据)修正法》[FOREIGNPROCEEDINGS(PROHIBITIONOFCERTAINEVIDENCE)AMENDMENTACT1976]等。
而各州和地区都有自己的证据法。比如新南威尔士《1901年议会证据法》(PARLIAMENTARYEVIDENCEACT),维多利亚《1958年证据法》,昆士兰《1977年证据法》,西澳大利亚《1906年证据法》,南澳大利亚《1929年证据法》,塔斯马尼亚《1910年证据法》,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1年证据法》,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39年证据法》。对这些证据法的修改补充法案、实施规则、附属法案(如宣誓法等)以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加在一起不下数百种。
二、澳大利亚证据法改革和统一的时代背景
数百种证据法规使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证据法则群,但规则却过分复杂,象是一个迷宫,互不一致,相互冲突严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以及其他各种缺陷.根据1903年《司法法》(JudiciaryAct)第79、80条之规定,联邦法院在州或领地审理案件时,适用州或领地之证据法。而澳大利亚各州、领地的证据法相差十万八千里,令人头痛的是,不同法域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之处不仅仅在于证据法法条规定本身,还在于各法域适用的普通法存有差距。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州法院和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以及领地法院和位于该地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走向统一,而处于不同州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未统一,即依联邦法设立的联邦法院却因法院大楼建于不同地区而适用不同法域的证据法。
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长PeterDrew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以实现统一证据法之目的。
“鉴于参议院宪法和法律事务常务委员会就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2年《证据法案》提出如下建议:(1)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以制订适应时势发展之证据法典;(2)起草《统一证据法》,以便在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适用同一的证据法;以及条件成熟时,在所有联邦法院和法庭适用同一的证据法;《统一证据法》内容应包括联邦《1905年证据法》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涉及的所有内容。同时,为促进联邦法院、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法院、以及联邦和领地法庭适用的证据法现代化,使之符合时势发展和预期要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就如下事项提出报告:(1)上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是否应统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统一;以及(2)证据法改革适当的立法形式,以及未来允许单一法域必要时对统一证据法作出变更的形式。”
证据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则,即便证据法一定要尊重差别,也应该是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证据法的差别,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不应存在差别,换言之,首先应实现联邦法院适用证据法的统一。同时,全国所有地区的证据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国的证据法律渊源浩如烟海,由无数的非系统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构成。即使对于大多数职业律师而言,也是一个神秘的迷宫,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则更是包含着无数陷井圈套的惊险游戏,轻则令其心智困扰,重则令其稀里糊涂败诉。证据法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我们知道,最后确定的法律最终是由法院来宣告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由于证据法则过于复杂,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极端,忽略其复杂性,过分简化证据规则,避免各种专门术语的使用等,这也是需要改变的地方。
1985年,《证据之中期报告》出台,概括了对证据法的评价,也提出了证据法的统一问题,即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应进行全面、大刀阔斧地改革。《证据之中期报告》以16篇研究论文为基础起草了《统一证据法草案(讨论稿)》,建议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分发给法律专业机构、地方法官、证据法研究人员、联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和组织,举行征求意见的公开听审,收集了大量建议,而且大约二年便举行一次研讨会,将所接受的咨询和建设性意见纳入统一证据立法。此后,制订统一证据法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立法的可行性已达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1987年证据法案》(EvidenceBill1987)和《1987年证据(修正)法案》[Evidence(ConsequentialAmendments)Bill1987]出台,较全面地总结了改革和统一证据法的建议,为推动统一证据法走向立法议程和制订《1995年证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87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出版了最终报告《证据》。通过努力,统一证据法纳入立法议程,最终成果是1995年颁布的联邦《1995年证据法》,该法自1997年9月30日施行。该法突出强调如下主题:1.证人: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宣誓证言和非宣誓证言;作证的方式。2.证据的采纳和排除:关联性证据;书证;传闻证据;意见证据;自认;判决和定罪判决作为其依据的案件事实之证据;品格证据和行为证据(包括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识别证据;特权;为公共利益排除的证据;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3.证明因素:司法认知(勿需证明事项);书证内容的证明;便利证明;证明标准;佐证;对陪审团的警告。与该法颁布之日起始,澳联邦对就该法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实施规则和附属法案。联邦对证据法的修订也促使了各州对证据法的重新审视,各州纷纷推出新证据法,如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96年证据法》等,以接近联邦法之规定。再加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已形成一个较科学、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仍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
三、澳大利亚证据法律渊源
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律规范除有证据字样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等外,还大量见之于澳大利亚的法院规则以及法院判例。如《联邦法院规则》第15A条、,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2条规定了“初期开示和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29条、新南威尔士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3条、昆士兰《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5条都规定了“书证的开示和查阅”;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0条、西澳大利亚《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7条规定了“质问书”等。
归结起来,澳大利亚现行证据法的主要渊源有:
(一)澳联邦(COMMONWEALTH)
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94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法》[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CT1994];
3.《1995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规则》[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REGULATIONS];
4.1994、1997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修正规则》[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MENDMENTREGULATIONS];
5.《1998年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1998];
6.《1994年涉外证据法》(FOREIGNEVIDENCEACT1994);
7.《1992年公司(证据)修正法》[CORPORATIONSLEGISLATION(EVIDENCE)AMENDMENTACT1992];
8.1995年第44号、1996年第202号《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
9.《1976年联邦法院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ct1976);
10.《1976年联邦法院修正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mendmentAct1976);
11.《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CourtRules)。
(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ACT)
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89、1990、1991、1992、1994、1996年《(闭路电视)证据法》[EVIDENCE(CLOSED-CIRCUITTELEVISION)ACT];
3.1993、1994、1999年《证据法(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ACT];
4.1989、1990年《证据(法律和规则)法修正案》[EVIDENCE(LAWSANDINSTRUMENTS)(AMENDMENT)ACT];
5.1985、1990年《证据条例(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ORDINANCE];
6.《193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3);
7.《193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37)。
(三)新南威尔士(NSW)
1.《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97年(儿童)证据法》[EVIDENCE(CHILDREN)ACT1997];
3.《1999年(儿童)证据规则》[EVIDENCE(CHILDREN)REGULATION1999];
4.《1998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8];
5.《1995年证据法(间接和其它规定)》[EVIDENCE(CONSEQUENTIALANDOTHERPROVISIONS)ACT1995];
6.《1995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95);
7.《1999年司法(证人出庭和出示证据)规则》[JUSTICES(ATTENDANCEOFWITNESSESANDPRODUCTIONOFEVIDENCE)RULE1999];
8.1995、2000年《证据规则》(EVIDENCEREGULATIONS);
9.《1970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70);
10.《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70)。
(四)澳大利亚北部地区(NT)
1.《1996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6);
2.《1995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3.1979、199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4.《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oftheNorthernTerritory)。
(五)昆士兰(Qld)
1.《1977年证据法》;
2.《1867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3.《1867年证据和开示法》(EVIDENCEANDDISCOVERYACT1867);
4.《1932年证据(文书认证)法》[EVIDENCE(ATTESTATIONOFDOCUMENTS)ACT1932];
5.《1988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88);
6.《1993年证据规则》(EVIDENCEREGULATIONS);
7.1991、199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00);
9.《1997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草案》[UniformCivilProcedureRules1997(ConsultationDraft)].
(六)南澳大利亚(SA)
1.《1929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29);
2.《1928年(宣誓)证据法》[EVIDENCE(AFFIDAVITS)ACT,1928];
3.《1993年证据(出示书证)规则》[EVIDENCE(REPRODUCTIONOFDOCUMENTS)REGULATIONS1993];
4.《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5.《198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87)。
(六)塔斯马尼亚(Tas)
1.《1910年证据法》;
2.《1991年证据(费用)规则》[Evidence(Allowances)Regulations1991];
3.《1997年证据(指定询问官)令》[Evidence(PrescribedOfficers)Order1997];
4.《1999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9];
5.《1932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SupremeCourtCivilProcedureAct1932);
6.《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65);
7.《1985年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1985)。
(七)维多利亚(Vic)
1.《1958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58);
2.《1982年证据(委托取证)法》[EVIDENCE(COMMISSIONS)ACT1982];
3.《1997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VISUALANDAUDIOLINKING)ACT1997];
4.《1998年证据(保密交流)法》[EVIDENCE(CONFIDENTIALCOMMUNICATIONS)ACT1998];
5.《1998年证据(宣誓证据和法定声明)法》[EVIDENCE(AFFIDAVITSANDSTATUTORYDECLARATIONS)REGULATIONS1998];
6.《1998年犯罪、没收和证据法(修正案)》[CRIMES,CONFISCATIONANDEVIDENCEACTS(AMENDMENT)ACT1998];
7.1928、1935、1986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57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57)。
(八)西澳大利亚(WA)
1.《1906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06);
2.《1976年证据(证人和译员费用)规则》[Evidence(Witnesses‘andInterpreters’FeesandExpenses)Regulations1976];
3.《1991年证据(境外询问证人)规则》[Evidence(ExaminationofwitnessesoutsidetheState)Regulations1991];
4.《司法(宣誓证据)法》[JusticesAct(EvidencebyAffidavit)Regulations];
5.《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6.《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71)。
四、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之特点
(一)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
所谓立法政策,指贯穿于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基本目标。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下称《1995年证据法》)在确定立法宗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一些基本因素:如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陪审团审判等);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继承性;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标;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的(包括纠问式诉讼体制、尽可能减少误判、按情理无可置疑地证明被告犯罪、承认和尊重个人权利、促成对抗式竞赛)。基于上述考虑,结合《1995年证据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该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尽管根据认识论规律,审判所能发现的真实只不过是客观事实的主观映象,完全绝对的真实是无法接近的,但审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终还是依赖于法官对真实的发现,这可谓《1995年证据法》的首要目标。该法的规定比较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具有证明价值的一切证据材料。如偏离上述目标,则需合理理由,此时便需综合考虑发现真实与追求司法公正的冲突、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追求真实与诉讼拖延等矛盾体的对立与统一。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1995年证据法》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和目标的差异。澳大利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属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的机制,而刑事诉讼则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控告式诉讼机制。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尽管民事诉讼有时也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相同或类似的严重问题,诸如欺诈、破产、离婚、监护等,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特征、基本目的皆不相同,必须正视这一差别。传统意义的刑事审判制度关注焦点,是尽可能使误判的风险减至最小,体现在证据法上,就是对于控方和辩方适用不同的规则。《1995年证据法》贯彻了这一点,承认控方与辩方的源生性差异,通篇考虑了刑事审判中控方与辩方的力量对比和平衡,比如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对被告的强制作证、交叉询问、非宣誓证言、先前行为、先前陈述和品格证据等,都没有忽视对被告人的保护。
3.程序公正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关规定非常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异议权、开示权、知情权、辩论权等,贯彻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等。
4.程序可预测性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一个较大的特点,尽可能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一是对法官的不信任,二是追求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该法力图增加程序的客观因素,尽最大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种证据法则,减少以前的证据法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促进法律术语使用的最小化,尽量缩减该法未来可能存在的疏忽,将能考虑到的有关情况都纳入规则,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合理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这一点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上表现特别明显。并且,整个规则清楚明了,语言大众化,立法技术简洁明快,使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没有必要用过多时间来思考和自由裁量,因为规则对有关情形规定得详尽明了。
5.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1995年证据法》通篇考虑了诉讼周期、成本以及庭外诉讼行为周期、成本之因素,追求诉讼成本最低化和诉讼效率最优化。如该法直接使用“产生大量费用或者迟延”一词便有七处,以大量篇幅规定“便利证明”,简化书证内容的证明。同时,该法还保留了法官一般自由裁量权,如该法第11条“法院的一般权力”规定: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规定之外,法院控制诉讼程序进行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特别是法院有关禁止滥用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6.保障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原则。在关于证人资格、强制作证、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法则、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方面,《1995年证据法》充分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的尊重,在发现真实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之间寻求到一个较适当的平衡。
(二)消除冲突,实现统一
《1995年证据法》解决联邦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相互冲突困境,实现了全国联邦法院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如该法第4条之规定:“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一切诉讼……”。
(三)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
《1995年证据法》在保持证据规则历史继承性的基础上,修正了原证据法不合理的缺陷。一方面,该法对于原证据法则的合理部分(也是主体部分)全部加以继承,并利用法典编纂技术使之更加集中、统一、简练和通俗易懂;另一方面,该法也克服了原证据规则的各种缺陷,对有关证据制度进行了较重大的修正,对原证据规则作了较大完善。
五、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
(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1995年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使原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更加合理化。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第55条第1款“关联性证据”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第56条“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规定:(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所谓关联性证据,指该证据可以影响人们对事实存在与否或然性的评价。第140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of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第141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reasonabledoubt),证明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成立。澳大利亚证据法学界对关联性有不同的观点,但在不同观点的基础上,都认为法院应有自由裁量权,故《1995年证据法》规定所谓“剩余裁量权”(residuarydiscretion),如果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比如采信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该证据。
1.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即除非法定例外,传闻证据基于对其提出的适当异议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长期以来成为人们的争论焦点。作为普通法的例外,澳联邦和各地区针对特别的情形就传闻证据规则作出了不少且各不相同的规定,这些众多的法规加上浩如烟海的普通法判例,令人无所适从。七、八十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界及司法界普遍对英联邦及澳联邦有关传闻证据法则极度不满,法律改革机构也提出了数十个报告,建议改革传闻证据制度。《1995年证据法》保留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了新的例外特别是将传闻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handhearsay)和非第一手传闻(moreremotehearsay),前者指对所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或者可以合理推定为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后者即第二手传闻证据,指对事实没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如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对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如果传唤陈述人作证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则传闻法则不予适用,如果陈述人已经或者将由法院传唤作证,并且如果陈述人进行陈述时对所宣称事实记忆犹新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陈述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所作陈述之证据。如果追求能收集的最佳证据,或者事件发生后较长时间要求其作证,将带来诉讼迟延和成本上升,而并不能带来相应的利益,不符合《1995年证据法》的立法政策。
在刑事诉讼中,除非传闻证据是可调取的最佳证据,并且其可信性具有合理之保证,否则不应采纳针对被告的传闻证据。反之,对被告而言,除非传闻是可收集的最佳证据,否则不应采纳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因此,当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时,只要控方向被告开示了第一手传闻证据,且符合可信性的特别保障条件时,传闻法则不得排除控方提出的该传闻证据。被告如向控方送达了有关通知,则也不得排除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时,传闻陈述人须由法院传唤作证,且在有关事件发生后立刻或不久进行陈述的,方得采纳该传闻证据。这些规定以原规定为基础,并使原规定更合理。
至于非第一手传闻证据,尽管基于可信性、必要性或者两者应予以排除,但《1995年证据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种类应予以采纳,包括商业记录、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远程通信、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名誉证据、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名誉证据、中间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以及其他证据可采性规则,都受制于法院排除之自由裁量权,即如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
2.自认和自白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被告自认和自白的采纳取决于被告是否自愿。而从对已审结案件审查情况来看,被告的自认和自白是否出于其自愿,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认和自白事实的真实性,执法机构是否能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的沉默权及公民权利,尚不肯定,对自愿性原则的贯彻情况并不令人满意。《1995年证据法》将自愿性原则贯穿于有关自认和自白的规定之中,努力在促使自认事实的或能性最大化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间求得衡平。在自认的真实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响的前提下,并对嫌疑人就自认的法律后果作出警告的,方得采纳自认证据。《1995年证据法》第84条第1款规定:除非法院确认,自认以及进行自认未受以下行为之影响,否则不予采纳自认证据:(a)暴力、压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或者(b)威胁要采取上述行为。第90条规定了“法院排除自认之自由裁量权”,排除非法获取或不当获取的证据,如果由控方提出自认证据,且就有关自认的情形而言,运用该证据对被告不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自认证据,或者拒绝采纳证明特定事实之证据。
3.识别证据
识别证据可谓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潜在性危险的证据。然而,与其他可信性不强的证据如品格证据、传闻证据所不同的是,法院没有形成识别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而只是就识别证据存在的潜在危险对陪审团提出警告,以及利用一般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其不利之处超过证明价值的识别证据。《1995年证据法》根据德物林委员会(theDevlinCommittee)报告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刑事调查的报告,发展了有关规则,即该法第113-116条之规定。
第114条规定:除以下情形之外,不予采纳控方提出的视象识别证据:(a)在识别之前举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识别展示(identificationparade);或者(b)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的;或者(c)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以及在识别人识别被告时故意影响他的。法院在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有关犯罪的种类和严重性;以及(b)该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c)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切实可行,被告是否在识别展示中不予合作,被告不合作的方式、程度、原因,识别是否在犯罪发生时不久;以及(d)就被告与识别人的关系而言,举行识别展示是否适当。如果举行识别展示将对被告不公平的,则推定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
第115条规定了“图像识别证据的排除”:如果所审查的图像是警察拘禁的人之图像,则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a)审查图像时,被告正处于调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机构的拘禁之中;以及(b)审查的被告图像系被告为警察拘禁之前制作。但如(a)被告犯罪时与被拘禁时的形象已大大改变;或者(b)在拘禁被告后对其制作图像不切实可行的,则可进行识别。
第116条第1款规定了“对陪审团指令”:如果法院采纳了识别证据,法官应告知陪审团:(a)在接受识别证据前须特别注意;以及(b)需要注意的一般理由和本案中的具体理由。
4.特权
关于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对于调查犯罪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意义十分重大。保密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法则,享有保密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1995年证据法》在继承联邦及各地区普通法及成文法关于特权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缺陷作了一些修改。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保密特权分为: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宗教告白、在其他诉讼中自我归罪的特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128条规定的自我归罪特权。在普通法中,证人对于可能导致其自证其罪的证据可拒绝作证。澳大利亚的不同地区对这项特权作了不同修改,尤其是西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它们设置了证明书程序,法官可签发证明书,授予证人刑事豁免权,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针对该证人采纳有关证据。近年来,又提出了是否应废除该特权的争论。最后的结论是,为保护个人自由,自我归罪证据的特权应予保留,但因该项特权剥夺了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知情权,使发现真实的任务更加艰巨,故在相互对立的利益冲突中进行衡平,以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自我归罪特权之证明书制度为蓝本,对规则作一定修改,形成现行规定。即因该证据证明该证人触犯澳大利亚或者外国法律构成犯罪,或应承担民事处罚,而反对提出特定证据的,如法院查明上述反对理由充分,则不要求该证人提供特定的证据。如果该证人提供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1995年证据法》将决定权赋予给当事人而非法官。
保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传统,《1995年证据法》也加以继承,规定详细,并有自己的特色。该法强调从职业关系的角度,对律师与委托人、该委托人的各律师、甚至律师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获取和提供法律意见和帮助的交流特权进行保护。第118条“法律意见”规定:如果根据委托人的反对,法院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信息,则无需提出证据:(a)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b)该委托人的二名以上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c)委托人或者律师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或者为使法律意见更加权威,由一名或多名律师向该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见。根据该法第117条之规定:“委托人”包括:雇用律师的人(自身并非律师);委托人的雇员或者人;如果根据有关调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领地法,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目前正该人,管理其不动产或财产,则从事行为的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如果委托人死亡的,该委托人的私人代表;委托人权利义务(基于保密交流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第121-126条又详尽规定了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包括一般规则、同意和有关事项、被告、共同委托人、不当行为、有关通信和书证。
保密特权领域还有一个问题,即是否应将此种保密关系拓展致目前所保护的关系领域外,特别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医生与患者、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以及精神病医生与患者、心理医生与患者、社会工作者与工作对象、记者与被采访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因为缺乏保密性,不利于上述关系的发展,阻碍医生对病人的治疗,妨碍记者的新闻调查。经激烈争论,《1995年证据法》赋予特殊保护的方法对这些保密交流进行保护,而不是一般保护和全面保护,即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保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决定。因为人们对特权的认识总是相对的发展的,在诉讼中没有任何一项特权是绝对的,完全的保密也并非总是形成或维系上述特殊社会关系的前提。
5.意见证据
意见证据的排除法则,是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重要规则。证人只能以其亲身了解的事实作证,关于事实的推断和观点,则由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这是一项阻止法院采纳对诉讼有帮助之证据的规则。意见证据总体上可分为二类:专家意见和非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采纳,这是意见证据法则之例外。但在法院提出专家意见证据的司法实践中,也伴生了诸多问题,多数问题与缺乏审前信息开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通常难以取得专家资源有关。《1995年证据法》规定既可采纳专家意见证据,也可采信非专家意见;设置了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废止专家证人就非专业及常识问题作证之排除规则以及以在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最终意见规则,从而促进了证据法则的合理化。该法第177条“鉴定结论”规定:(1)可以通过提出由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提供专家观点作为证据,鉴定结论应:(a)陈述专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b)陈述该专家基于其训练、研究或经验拥有鉴定结论有关专门知识;以及(c)列明该专家所持观点,并全部或主要基于专门知识进行表达。(2)只有当寻求提出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件时,才适用第(1)款之规定:(a)鉴定结论副本;以及(b)表明该当事人建议提出该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的书面通知。(3)送达上述文件必须不迟于:(a)开庭审理前21日;或者(b)如果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的申请,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则在该期间起始时。(4)为本条第(2)款目的之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5)第(2)款所指书证受送达人,可以向建议提出专家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话,则专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7)法院如认为合理时,可以就专家作证的费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该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必须传唤该专家根据本条之规定出庭作证。
6.品格证据
《1995年证据法》规定的品格证据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有关规定与澳联邦及各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设置了详尽的指南,更具操作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前科证据的可采性方面,以及关于他人品格证据方面。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名誉证据,包括性名誉的证据,通常不予采纳。该法也设计了例外,旨在使被告能够提出其品格良好之证据。第110条规定: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为法院采纳的,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第111条规定了“有关共同被告品格的证据”:如果品格证据系一被告提出关于另一共同被告的意见证据;以及基于训练、研究或者经验,以专门知识提供意见的专家,以及全部或者主要基于该专门知识所提供的意见的,则有关被告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和倾向规则。第112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本部分所指证据的有关事项对被告进行交叉询问。
7.可信性规则
在制订可信性规则时,立法者曾认真参考现代心理学关于可信性问题的研究。有关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抽象的品格特征对于预测行为发生和结果而言,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作用,也反映、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所能够获取的信息实际上只是某人在类似环境中的反应模型。研究结果还表明,人们倾向于基于人的性格特征对他人(而非预测者本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假定其仍按照所惯常的行为模式行为,如果人们得知某人在某一方面品质恶劣,则也倾向于将其他恶劣品质归结于该特定的人。因此,仅就证人的可信性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的,《1995年证据法》比原证据法则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加强对证人的进一步保护,另一方面,又稍稍放松了交叉询问人须受询问结果拘束的规则。该法第102条规定,不得采纳仅与证人可信性相关的证据。当然,该法还设置了如下例外:交叉询问中提出的证据(第103和104条);进行非宣誓陈述之证据(第105条);驳回否认的证据(第106条);重建可信性的证据(第108条);被告的品格(第110条);以及该法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亦规定了进一步的例外。
该法第103条规定: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提出的证据,如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的,则不适用可信性规则。法院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该证据是否旨在证明有义务陈述真情的证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以及(b)该证据有关的行为或事件进行或发生后所经历的期间。第104条规定了“对被告交叉询问的进一步保护”: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仅因与被告的可信性相关而向被告就有关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但控方向被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交叉询问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a)被告是否存有偏见或者是否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或回忆证据有关的事项;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控方不得就仅有关被告可信性的任何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以下情形除外:(a)证据由被告提出,旨在证明被告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b)被告提出的证据完全或主要与该证人的可信性有关,已为法院采纳,旨在证明控方传唤的证人有说谎倾向。第105条则规定了对非宣誓陈述之被告的进一步保护。
第106条“例外:基于其他证据驳回否认”继承了原证据法则规定的四种情形,同时又增加了第五种情形,即第五项之规定。由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证据,旨在证明证人具有以下情形,而证人又否认该证据的,不适用可信性规则:(a)存有偏见或者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已被判决有罪,包括违反外国法律所构成的犯罪;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或者(d)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所提供证据的有关问题;或者(e)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有义务陈述真情,但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
澳大利亚的大多数法域都规定,除特定犯罪之外,不得强制被告配偶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作证。为克服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部分州如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规定了可选式方法,即被告配偶、父母、子女、南澳大利亚还规定了事实上的配偶,有作为控方证人之资格,可强制其作证,但有权申请法官豁免作证义务。这样比较接近保护家庭关系与避免证人困境、追求真实之衡平。《1995年证据法》借鉴了维多利亚和南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
该法第18条规定:如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系被告之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可以反对如下事项:(a)作证;或者(b)就该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流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该人可在作证之前提出上述反对,或者在该人知悉反对权利后即刻提出反对,以上述两者更迟的时间为反对期间。如果从表面看来,该人有权根据本条反对作证,则法院应确信,如对该人适用本条款之规定时,该人知悉本条之后果。如果有陪审团,法院将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形下听审并裁决这一事项。如果法院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则对于根据本条之规定反对作证或者反对就其与被告的交流作证的人,无需要求其作证:(a)如该人提供证据将伤害或可能伤害该人或者该人与被告的关系;以及(b)上述伤害的性质和程度超过该人作证的积极效果的。第19条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和家庭暴力犯罪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有证人资格,可强制其作证。
(三)第二手书证
依普通法之规定,当事人希望证明书证内容的,必须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除证明无法提交书证原件之外。不论有关书证在诉讼案件中重要性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是否对此有争议,皆适用上述原则。甚至当提交书证副本的当事人未正式请求开示原件时,持有某书证的当事人亦可反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非原件书证。任何书证副本皆须认证,不论其重要性如何。适用普通法规则产生了许多困难,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书证的形式不断创新,如影印件、微缩胶片、传真、电脑磁盘、光盘、电子邮件等,在证明这些形式的书证内容时,适用普通法原理简直是不可能的。在20世纪60年代左右,澳大利亚曾试图通过立法促进以现代科技方式复制的文件在诉讼中便利运用,但没有成功,因为有关立法异常复杂,几乎没有什么人和组织愿意遵守。
《1995年证据法》力图促使普通法和有关立法的合理化,如废除原件法则;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即使可提供原件,亦只需提交复制件等。该法第51条废除有关证明书证内容的普通法之原件法则(originaldocumentrule)。第48条“书证内容的证明”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证或者通过以下某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a)列举诉讼中他方当事人自认的书证内容为证据;(b)提出所指书证的副本或者声称为书证副本的文件,或已通过或者拟通过复制书证内容的装置制作的书证;(c)如所指书证是以能够象声音一样复制的文字记录之物件,或者以代码(包括速记)记录的文字,则提交所载文字的文本或者声称载有所指文字的文本;(d)如所指书证为法院不利用获取、制作或者整理的装置便无法运用的方式储存信息之物件,则提交通过或者声称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书证;(e)提出构成企业记录或者企业记录的一部分(不论该企业是否存在),以及所指书证或者声称为所指书证的摘要或概述,或者上述摘要或概述之副本;(f)如果所指书证是公文书,则提出所指或者声称为书证之副本,并由政府出版社、州或领地的政府出版社或官方出版社等官方机构或者声称由这些机构印刷之副本。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就诉讼中无争议的事实之存在和内容,提出他不能获得的书证内容作为证据:(a)提出所指书证副本、或者摘要或概述副本作为书证;或者(b)提出所指书证内容的口头证据。第50条“繁多复杂书证的证明”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以及法院认为,由于所指书证繁多复杂,审查这些证据可能不便利的,法院可责令一方当事人以概述形式,提出两件以上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请求以概述方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才得作出上述指令:(a)向其他方当事人开示书证概述制作人姓名和地址的概述副本;以及(b)给予其他方当事人审查或复制所指书证之合理机会。
《1995年证据法》努力使书证的证明更加便利,特别是对商业记录和政府记录等更是大开绿灯,对传统的普通法证据规则作了重大修改。该法第4.3部分第146-163条大篇幅规定了“便利证明”,包括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制作的证据;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特定行为的证据;适当保管的书证;官方记录事项;公文书;官方统计;邮政与通信有关的事项等。如第147条规定,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在运作过程中制作的书证,如果为或者在制作时为商业记录或者为商业目的保存记录的一部分,或为商业目的使用或者在当时使用该设备或工序,则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在制作上述书证或物证的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产生如此结果。第156条“公文书”规定,声称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的文书,如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a)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盖章;或者(b)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认证。
《1995年证据法》还力图使书证的认证更加简便和合理。第149条“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规定”规定,勿需为证明书证(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提出签名证人。第150条规定了“盖章和签名”,第151条规定了“根据州法设立组织的盖章”等。
(四)其他较重大的修改
1.宣誓证据和非宣誓证据
《1995年证据法》第23条规定,诉讼程序中的证人或者翻译人员可以选择宣誓或者郑重声明,法院应告知证人和翻译人员,其享有选择之权利。作非宣誓证据之规定最初源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能进行宣誓的情形。不过,长期以来,澳大利亚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并无被告作非宣誓证据之判例。被告有作非宣誓证据之权利一直受到各届的频繁攻击,而在昆士兰、西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和南澳大利亚,这一权利已经取消。在起草《1995年证据法》时两派对这一问题争论激烈,最终立法采取了中立地位,即该法第25条规定的“本法不影响刑事诉讼中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提供非宣誓陈述之权利”,以宣誓证据为原则,也承认各地区法律赋予被告作非宣誓陈述之权利。
1.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2.我们研究什么样的证据法学——英美证据法学的转向与启示
3.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
4.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兼评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
5.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
6.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7.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8.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
9.程序性证明——一个证据法学不可缺失的概念
10.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
11.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
12.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再次转型:从价值表达到精确解释
13.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以证据法学为语料
14.反思与重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
15.当代英美证据法学思潮
16.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17.证据法学的启蒙——吉尔伯特的证据法思想
18.证据法学研究用语不规范问题初探
19.证据法学的发展与分析研究
20.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论纲
21.跨时代的智者——密特麦尔证据法学思想述评
22.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探究
23.我国证据法学的变革、移植与创新——兼论艾伦教授文集与张保生教授主编之《证据法学》
2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25.近代证据法学知识系谱研究:意旨、方法与进路
26.论证据法学统编教材的创新和发展——评张保生教授主编之《证据法学》
27.浅谈证据法学基本问题
28.证据法学基本问题反思与分析
29.基于证据法学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设计
30.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
31.《证据法学》本科精品课程建设研究
32.从证据法学角度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入院记录要求的瑕疵及对策
33.我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之比较
34.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构建分析
35.试述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36.证据法学理上的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和分类应予废弃
37.法律诊所教育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运用探讨
38.解析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
39.证据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研究
40.证据法学研究的思路与方法——阅读《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有感
41.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42.略论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43.证据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探讨
44.《证据法学》案例教学法探讨
45.法学院校证据技术实验教学的探索和实践
46.边沁证据法学思想的当代解读
47.《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证据法学的教学内容研究
48.证据科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走向
49.刍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证据法学理论的思考
50.论证据法学的学科称谓与归属
51.证据法学研究的迷思——在西方样本和中国现实之间
52.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研析交通事故认定书
53.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述论
54.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
55.简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和研究方法
56.伊斯兰证据法学的广延性
57.中外合作课程《证据法学》双语教学模式的设计与实践
58.现代化教学媒体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59.徜徉于哲学与法学之间——“事实与证据:哲学与法学的对话”国际研讨会综述
60.关于公安院校证据法学实践教学改革的思考
61.论中国特色证据法学体系的建构
62.高职院校《证据法学》教学方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
63.证据法学理念教学的重点
64.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
65.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66.证据法学双语教学的问题探析
67.案例教学法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68.一条新路,一种成功!——为熊志海教授新书《信息视野下的证据法学》序
69.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读《证据法学》的启示
70.一部推陈出新的力作——评宋世杰教授新著《诉讼证据法学》
71.证据法学中的表见证明理论初探
7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
73.证据概念的学科分析——法学、哲学、科学的视角
7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
75.从证据法学谈卫生监督检验文书及其制作
76.《证据法学》综合练习题
77.公证的证据法学解析
7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
79.从证据法学视角析金融诈骗犯罪
80.论理性主义传统中的威格莫尔证据法思想及其启示
81.论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兼评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
82.电子合同的证据法学之思考
83.证据法学视角下的伊斯兰教法
84.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85.证据法的法域范围
86.行政处罚证据的法学归化与异化
87.事实信息理论:证据法学研究之出路——评《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
88.在漂移中前行——达马斯卡证据法思想初探
89.“理性”抑或“怀疑”:英美证据思想的“世纪之争”
90.证据法学综合复习题
91.论证据学的理论基础
92.证据法学视域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93.符号学的三重证据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应用
94.民事诉讼证据法学初论
95.“证据学大革命”的歧路——关于裴苍龄教授之实质证据观理论的批评性审思
96.辩护律师拒证特权制度的证据学分析
97.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线索的分析
98.美国品格证据规则研究
99.定罪与量刑证明一分为二论
100.论科学证据审查范式的发展与法学教育的应对
101.论证据法的发展方向——《漂移的证据法》和《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读后
102.证据概念与证据属性
103.试论刑事诉讼证明之标准
104.论证据的模糊性原理及其应用
105.清季现代自由心证知识体系形成考释
106.从证据法学角度浅议招投标异议处理过程中的证据取得和采纳
107.职业病诊断证据材料分析与采用
108.开放教育中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证据学》课程案例教学的探讨
109.事实认定科学化下的司法鉴定
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具体与抽象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具体化、标准化;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大。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因此,目前国内外对电子证据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其定义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的电子证据一般是指与计算机有关的,在计算机内产生、存储和应用的电子数据类证据,或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按照这种理解,不仅传统的电报、电话、传真资料、录音录像都可归入其中,而且包括现在大量出现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微博私信、聊天记录、光盘数据等。狭义说仅认识到了计算机在电子证据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等环节中发挥的作用,但计算机却并不是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电子证据的唯一载体,更不是数字化运算的唯一设备。电子证据的载体有很多,例如手机、传真机、数码照相机等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的短信、传真、照片等都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这些就远远大于计算机的狭小范围了。因此,计算机证据并不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范畴远远大于计算机证据。 显而易见,狭义说限制了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新型证据的范畴,不利于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我们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电子证据的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电子证据的发展留有空间,才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决电子证据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电子证据的三种表现形式
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单机或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其特点是,这些证据主要包含在一个系统中,不为外界所知。例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日志文件等。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券交割清单、电话费单、自动取款机交易摘要等;或者是从传播移物品的行为人处查获的有移内容的图像、视频等。交互传递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例如,在电子通讯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电报、传真、手机短信等,这是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信息的结果,一般来说,只有当事双方知晓,不是广为所知的。互联网或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Email)、电子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电子公告板(BBS)、网络视频等。例如,在网上开设赌场、网上传播移物品等案件中,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移电子书籍、视频、移图片、赌博记录、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效链接等;又如,在网络诈骗或盗窃案件中,具体的IP地址及该IP地址上的ADSL帐号、发生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以上分类方法有其合理性,也基本包含了现有主要的电子证据类型。但如今电子技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电子形式也不断出现。因此,旧的电子证据类型可能会逐渐消失,而新的电子证据类型会不断产生。电子证据的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关键词】证据;消防行政执法;行政诉讼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特别是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与消防部门的行政争议诉诸于法律,这就要求消防部门必须提高执法水平,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等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以便在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1 收集证据是消防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消防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在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消防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应负的举证责任,即应提供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对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要求履行之诉,消防行政机关也应承担举证的义务,主要是证明其不作为行为合法的证据,如当事人举办大型活动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证据,建设单位未按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证据等。相反,如果作为被告的消防行政机关未能适当履行或拒绝履行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则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限期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随之而来的则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赔偿。可见,证据在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消防行政执法中必须全面、认真地收集、审查、保全证据,以在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中不致被动。
2 消防行政诉讼证据及种类
消防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消防行政执法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等七种证据。在消防行政执法中主要表现为:
2.1 书证。即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行为的证据,是行政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据形式。如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2 物证。即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如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干粉灭火器,火灾现场遗留的开关盒及金属熔珠等。
2.3 视听材料。即通过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可通过上述过程的逆过程再现和回放,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对证人陈述的录音、对火灾现场的录像、消防违法行为的现场照片等。
2.4 证人证言。即了解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词陈述。如火灾现场目击者作的证言。
2.5 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言辞陈述。如在消防行政立案调查时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和辩解,在火灾事故调查时对案件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等。
2.6 鉴定结论。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如电业部门作出的专家鉴定,国家消防产品质检中心对抽检的某种消防产品作出的检验报告。
2.7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案发现场或难以当庭出示的证据所作的勘察、测量、校验记录。如对某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的防火间距的测量记录,火调人员对火灾现场的勘察记录。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现场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如在消防监督检查时,监督员当场要求某音乐厅将疏散通道的杂物清除的书面记录。
3 证据收集的方法
掌握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律,学会证据收集的方法,有利于在执法过程中更加全面、客观的收集有关证据,从而保证消防监督员能够依据所调查的案件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3.1 主动及时地收集
作为从事具体执法活动的消防监督员,都知道执法过程的复杂性与严谨性,所以一旦承办的审核审批事项或处罚案件被受理、立案,即应主动、及时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建审人员主动对建筑工程项目特别是其中的隐蔽工程进行跟踪监督,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在以后工程竣工时能够准确、顺利验收;火调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访问,往往能获得大量准确、真实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员则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现场证据。
3.2 全面深入地收集
消防监督员应把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贯穿于整个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从受理、立案开始时就要不断开展收集工作,并且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如建审人员在建筑工程项目审核或验收中不仅要注意保存相关的消防设计图纸,还应要求其提供建筑工程自动消防系统的检验报告、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检验报告,施工单位的施工报告等,有时还应要求提供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建筑设计变更说明等相关资料;在案件查处中除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外,还要注意收集相关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等。还有,在调查取证时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区别故意和过失,既要收集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又要收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得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加重处罚。
全面、细致深入的证据收集,保证了各项执法行为的准确性。
3.3 有目的有计划地收集
消防监督员应根据各项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收集证据材料。首先,要有切合实际的计划、方案,有目的地收集证据,杜绝随意性。其次,在收集证据时,重点要针对容易混淆概念、模棱两可或敏感的环节进行材料收集,一旦发生争议,使自己能够“说得清”,立于不败之地。
3.4 用科学技术手段收集
消防监督员应注重把现代科学技术应用于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之中,丰富收集证据材料的方法。在日常各项执法活动中广泛利用感烟感温探测器试验装置、数字测距仪、试水压力检测装置、数码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相关器材,通过这些科技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逼真性和直观性。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对工程现场的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等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对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进行测量等,并保留测试、勘察记录,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可实地进行数码照相、摄像,将原始状态固定保存,这样有利于今后消防监督检查的开展,并且实现了证据的保全。
4 证据收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1 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在消防行政执法中可能会出现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问题。如证据由于火灾事故现场可能被清理而灭失,由于建筑的改建或装修而被覆盖,或由于责任人为逃避责任而被人为转移或隐藏等。为了保留证据,执法人员有权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这为执法中收集证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保全的程序是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时间上的要求是“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2 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可见,法律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定。消防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在消防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审核验收等消防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为保证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3 “先取证,后处罚”是消防行政处罚的最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可见,消防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即应掌握作出该行为所需要的全部必要事实,而不能在作出裁决后或诉讼开始之后再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一、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
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构建,所涉条文有:《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项,第11、22、23、24条,第28条第1款第1、3、4项,第36条;《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21、33-37、43、46、47、63条。这些条文构建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行政复议法》第22条确立了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口头审查为例外的证据审查制度。第二,《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23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第4项,《实施条例》第21、 36条规定了举证制度(含举证责任分担、举证期限、举证主体等)。第三,《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第四,《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了证据效力制度,根据该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者人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效力。第五,《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第六,《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项、第22条,《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了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制度。第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权。第八,《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了鉴定制度。
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条文分散无序。证据制度所涉条文较为分散,分布于《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之中,散见于不相邻的多个条文之中,形式上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形成整体认知,也不便于适用。第二,体系残缺不全。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不单形式上缺乏系统性,就其逻辑结构来说,也存在颇多缺失,若将其与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相比即可一目了然,下文将重点讨论这一问题,此不赘述。第三,初始定位不准。由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是便民、快捷的效率主义,其初衷是“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在这种思想指导下,该法对复议程序的设计与行政诉讼相比就显得颇为粗放,其中的证据制度也不例外。这种粗放型审查机制在保证快捷高效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牺牲了制度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实践中复议案件数量偏少、复议功能受阻的现状就反映了这一点。为了弥补《行政复议法》的先天不足,《实施条例》对证据制度做了个别补充,但仍未完成体系化改造。因此,全面梳理现行证据制度的问题,通过重新修改《行政复议法》加以一揽子解决,就日益显得必要。
二、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现行的证据制度比较原则和粗疏,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亟需加以检讨。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规定不够全面
在举证责任方面,《行政复议法》仅在第11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申请人只要讲清主要事实即可,无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实施条例》第21条补充规定了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整体来看仍有不足:第一,《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明示了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均未涉及其应负的举证责任。第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关于被申请人逾期不举证视为无证据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忽略了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第三,在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问题上,《实施条例》第21条虽作了补充,但仍有不周之处,忽略了不作为案件中的除外情形—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向相对人提供书面答复,相对人难于获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初步证据,复议机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又不予立案,致使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很难被立案—这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早已有成熟的规定可资借鉴。
(二)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缺失
证明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不断升华的认识和确认过程。证明过程是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审核证据进而认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此处所谓的“证据规则”,是一套综合的技术规则,如证据资格、证明效力认定、推定、认知等。对此,《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未作出规定。证据认定规则体系的缺失也造成当前行政复议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办案人员在审核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
(三)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且严苛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质和量的有机结合,即指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6]它反映了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说服力程度。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是一个质、量结合的双面结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 3项的规定,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关于“质”的规定性,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关于“量”的规定性。其中的问题主要是“质”的规定过于严苛:相关规定在内涵上接近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它意味着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逐一查证,真实可靠;证据之间、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要求极高,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若严格实施,很可能对行政效率产 生消极影响。
三、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重构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揭示,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亟需全面修改完善补充,亦即在一定意义上需要“重构”的结论。下面就重构的方向、原则和具体对策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修改的方向和原则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重构应通盘考虑、整体推进,以保证制度内部的协调性以及制度对实践的适应性。针对目前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根据相关学理和现实社会背景,提出如下修改的方向和原则。
第一,总体上应当准司法化。准确判断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是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理论前提。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具体的制度建设应当以此作为自身定位。这一定位有利于同时发挥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兼顾效率与公正。原有证据制度的各种问题总体上可归结为,整体上将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性机制,过于强调效率价值,遮蔽了人民的公正性诉求。因此,完善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应以准司法化为基本方向,充分借鉴吸收司法审查的先进制度。
第二,兼顾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应当说二者在证据制度上具有诸多共性,当前在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缺位情况下被迫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既有司法性的一面,也有行政性、监督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理当与行政诉讼有所区别。行政复议对行政效率的追求或者说对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在构建行政复议证据制度时便应当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证明标准上,我们认为可以采用“证据明确”的标准,使其在适应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特点的同时,也可有效地实现各类证明标准之间的顺利过渡。总之,准司法化并非一味照搬行政诉讼的制度,而应平衡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诉求。
第三,证据制度的内容应当体系化。应当从整体上着眼,构建起逻辑自洽、井然有序的证据制度。体系化的资源有二:一是《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二是各地有关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证据制度在《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表述也应注意:一是可考虑新建一章“证据”(建议置于“程序”一章之前),相对集中地规定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二是由于证据制度部分与程序制度部分在内容上有交叉,故须对两部分内容统筹作出合理安排。
(二)若干对策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基于上述方向和原则的指引,笔者就如何改进行政复议证据制度问题,从观念、制度、队伍、政策、方法等方面,择要提出如下具体的对策建议。
第一,在总则中增加专门条款,规定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总体要求。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审核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其根本。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在“总则”部分规定审核证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为突显证据的重要性且提升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我们认为,应在《行政复议法》“总则”部分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第二,增补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的相关除外情形。在不作为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负有初步证明责任。《行政复议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施条例》第21条予以了完善,但该条规定仍有不周到之处,忽略了相关除外情形。我们认为,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中,应当免除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1)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原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三,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如期举证的,应允许其申请延期举证。在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作出了规定,但其忽略了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如果仅根据现有规定“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依据”,则会导致复议机关不得不撤销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如此固然保证了行政效率,但同时也牺牲了公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非常不利。
第四,增加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有利于争议双方在充分了解对方证据的基础上就特定争点展开交锋,以提高裁断的效率和准确性。但《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均未对证据交换作出规定。考虑到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开庭审查为例外,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在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情形下适用。
第五,增加证据保全制度。《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对证据保全作出规定,但其本身又是完整的证据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有必要予以补充。行政复议期间,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实际上,证据本身并无非法和合法之分,只不过是因为证据在收集的过程中出现了瑕疵而形成的分类。英文中“非法证据”的表述为“evidenceillegallyobtained”,也正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来界定的。[4]所以,非法电子证据实质上说的是取证方式上的不合法,包括取证主体以及取证程序上的不合法。就我国的当前司法实践而言,非法电子证据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中:一种是侵犯宪法赋予公民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隐私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所收集的电子证据,由于这类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所以由此所取得的电子证据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列;另一种是违反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程序而收集的证据,如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时,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此时的证据很有可能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目前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最为详细的是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综合分析两个证据规定,我们可将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归纳为以下几个层面:第一,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进行了细化界定,并对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书证、物证予以否认,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之三还规定了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第二,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即将非法证据分为必须强制排除和选择性排除,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个了非法言词证据必须强制排除,第十四条规定非法证据的选择性排除。第三,明确了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规定。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请求的主体、时间以及条件等,并且划分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那么,从以上法律来看,我国对于非法刑事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笔者也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所谓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只能由法定的司法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主体所进行的取证,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非法定人员所取得电子证据并非完全的是非法证据,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计算机专家以及第三方取证的情况发生,电子证据由于其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侦查人员都能够拥有足够的计算机技术加以取证,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让计算机专家来取证时就应该赋予其取证主体的合法地位即为取证辅助人员。[5]又如在网络诈骗中,光有受害人的网络受骗记录还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邮件、聊天等通信记录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整个过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第三方机构也将作为取证主体的辅助人员,也应当视为合法的取证主体。对于私人主体进行的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认为只是一般的私人行为,便不在非法取证范围之内;而如果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方式,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电子证据的形式的特殊性,使得私人取证可能在第一时间能够取得并保全相关电子证据,这种情形之下所收集的电子证据不应当在排除之列,而如果是通过损害他人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病毒软件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所获得的证据,则属于“极端方式”,应当适用规则予以排除。
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有学者提出,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电子证据不能一概地排除,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应从其自身要素去审查,对瑕疵不合法的电子证据在征得异议人同意后允许补充完整,不应受排除非法证据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以明显违法,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获得的电子证据,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应当考虑排除。[7]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实践中常见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侦查机关通过秘密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据;另一种是非法搜查、扣押的电子证据。对于这两种情形下取得的电子证据如何认定?下文将详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中第(十)项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这是有关法院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拘束力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其它生效判决(包括行政判决、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书中已被确认的,相对人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相对人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
目前,对于第(十)项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以致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第一种理解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为其它生效裁判的裁判内容所认定则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但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在其它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部分作过认定而不在判决内容之列,则法院应当受理相对人的;第二种理解认为,无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其它生效裁判的判决内容部分作过认定还是仅在裁判文书的其它部分作过认定的,法院均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可见,两种观点都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在其它生效判决的内容中作过认定的,法院对当事人的不应当受理,对于此,理解上和适用中均没有争议,此处不再详述。
对该项的理解和适应有争议且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问题的,主要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在其它生效裁判文书中作过认定,但并不在判决内容之列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如上所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其理由主要在于:法院对作为行政案件诉讼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决与法院在其它案件的裁判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的效力是不同的,因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作为诉讼标的的其它案件的审判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被作为证据加以审查的,其审查程序较简单(对其合法性一般只作形式上和来源上的审查),并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充分发表意见。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更加复杂,而且被诉行政机关将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发表诉讼意见;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都是以某个法院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具体的某个审判庭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在裁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都是有拘束力的;第二,如果法院受理了这种行政诉讼,而且作出了与原裁判的认定相左的裁判,则会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相同的认定的情况;第三,若法院的认定相互不一致,也将导致当事人无法执行生效裁判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该项的理解不能仅仅着眼于其字面意思。该项所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我们认为应当既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的情况。因为我国审判机构的设置,既不同于普通法系的国家,也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而是吸收了它们的特点,在同一个普通法院中依处理纠纷的性质不同而设置不同的审判庭,但各审判庭的裁判又都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因此,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哪个审判庭作出的何种性质和形式的裁判,都应当被视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都具有相同的拘束力。所以,从理论上讲,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其它审判庭也有拘束力,相对人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
当然,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对该项的理解中,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的确,在其他案件(即不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的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往往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缺乏行政机关参加的对抗辩论程序,相对于专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较简单,所以,此种程序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的可能性也较大。但若以此为由,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的情况下提起的行政诉讼,则不仅无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出现法院的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从而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尊严。假设法院在审理甲、乙双方民事纠纷的案件中,以某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要依据,判决甲败诉。而后,甲又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对该行政案件的最终的判决有两种可能:即维持判决和撤销判决。若法院作出的是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则不会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产生矛盾;但若法院作出的是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则该行政判决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发生矛盾,因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在采信了作为证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而现今的行政判决又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即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效力相互冲突,这将极大地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从另一方面讲,这样也无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尊严和公正。因为若乙申请执行有利于自己的民事判决而甲申请执行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判决,则法院将如何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和制度框架下,可作如下处理: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后,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为其它已生效的裁判所认定的,则不应受理,但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如果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即可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专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应地中止再审程序,待行政案件审结后,依据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继续原案件的再审程序。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又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司法证明的舞台上出现了新的事物,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出现给我国甚至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的证据法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内容存在着许多冲突。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说的争论。从长远来看,“独立证据说”应该成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基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对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依,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基于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制度立法和实践混乱的现状,本文以前人的研究为基础,就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当前学界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将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为此应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适应社会、科技和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还有学者认为是计算机产生的证据,即以电子计算机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表现、储存、传输形式的证据种类。[1]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到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2]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形式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进行存储、运算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编码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编码来传递。手机短信、电报传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质,都需要借助手机、纸张待实物使其可见、可读、可储存或保全。[3]
4、无限地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可且传播速度惊人,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理论观点
从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因为两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
2、书证说。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二者的存储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能够反映相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是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3、鉴定结论说。有少数学者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而应分散于各种传统证据当中,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该学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式将其分别归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所持的观点是,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都不能完全反映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而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在锁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渗透着电子证据的身影,因此应该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规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独立证据说便于在法律上能够统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证据在符合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所认可。[5]
(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应对
在当前电子证据理论界观点百家争鸣,法律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无法将电子证据归为法定的某一类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予以固定下来。因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来看,七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收集、证明规则。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分类,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应审查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用;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况。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6]因此,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时,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证据,对法院的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完善立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大势所趋,应该从社会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出发,需要及时地在立法中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勘验笔录”的后面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并给其作出定义。[7]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当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成熟时再加以整合。
(二)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亦属于科技立法的范畴,也应关注其与信息科技立法的整体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仅有民商事领域的《电子签章法》,体系缺位,法典基础不足,因此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的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三)由行政司机及相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用于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做参考的途径
从国际上看,由行政司关及相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的如电子 记录管理系统标准,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与电子系统以安全性标准等,这些标准作为一种依据或尺度,对于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了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8]
(四)建立并完善相关的公证机制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使得电子证据容易被人为篡改,纠纷双方为保证自己的证据真实、可靠,在向法庭提交电子证据时可以采用公证的方式,公证就显得十分必要。[9]公证机关保全证据具有方便易行的特点,对于公证取证的用,一般都是判归败方承担。
(五)详细规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一个完整的电子证据规则体系应包括了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五、结语
整体来看,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体系性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概念本身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以及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均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而且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独立的电子证据法,甚至没有一部作为电子证据法母法的证据法。因此,法官常常借口法律有缺陷就拒绝裁判。电子证据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不断提出挑战,不得不求助于诉讼解决,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运用与完善,将来的社会将是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全面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的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在法制层面用于维护人类享受现代科技的权利工具,电子证据立法势必成为推进我国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完善电子证据相关制度,不仅要突破现有证据制度的限制,更要在法律与技术的契合点上创造性地结合,以推动观念上的转变和制度上的规范。
【作者简介】蒋艳玲,单位为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立法比较
(一)美国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二)日本
关键词:举证责任“法定”“裁量”
举证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居于核心地位,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说和司法裁量说之争。前者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倡导,后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这种差别的存在表明,民事证据制度中“法定”与“裁量”的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体现的尤为典型。
一、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法定”
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是指法律预先对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做出规定,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进行判断受到法律的约束。
法律明文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最早始于罗马法。19世纪初期《拿破仑法典》率先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此后,《德国民法典》用许多条文对此做出了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有重要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以后这种立法模式逐渐影响到了英美法系国家。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倘若立法者要明确的为每一个法定的要件事实都规定一条规范的话,那将是一个法律内容和相应成本都无法承受的计划。因此,寻找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还是必要的。目前各国所使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仍然可以追溯到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其基本规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对各自规范的前提条件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不适用该规范当事人就不可能在诉讼中获胜”,简言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
在德国除罗森贝克以外,其法律史上另一试图寻找一条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尝试,就是1888年的《德意志帝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如果谁提出请求权,应当证明其依据必要的事实。如果谁提出请求权的消除或者请求权的障碍,就应当证明消除或者阻碍请求权的必要事实依据”该条与规范说是一致的,两个概念都认为,首先是要有请求权成立,在发生了一定事件之后请求权是可以被消灭的。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很多国家都存在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或者草案第193条并行的基本规则,如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日本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确立固然重要。但由于其偏重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会因为难以举证导致权利不能维护和救济。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学理上主要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规范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原本应由一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担。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是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而不是主观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裁量”
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司法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已尽,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
(一)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应考量的因素
真正需要司法裁量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往往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裁量分配举证责任时,往往各种价值观念或者逻辑、学理产生冲突。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裁判者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的参考依据:
1.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法官裁量权行使的首要考量因素无疑就是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准则。在个案中,涉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法官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从公平的角度来分配举证责任,才不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很重要作用,刘荣军先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的根据之一是就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的需要,“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用的手段”。
3.盖然性或经验法则
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概率高低或者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地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4.当事人举证能力
“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分配举证责任,是公正与效益的要求。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制于几个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自身的条件、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等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适用的规制
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的存在虽然必要,但是,有裁量的地方就会有风险,应当对法官的裁量行为进行限制。即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定的方法论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或者跨越法律漏洞从而改变某个规则。在具体规制方面,笔者赞同肖建华老师主张的“四序立体式”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法官不得逾越法律规则”、“举证责任契约信守规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利益衡量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顺序规则:对某种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负担法律做出了规定,法官必须予以遵守;第二顺序规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若订立了关于特定事由举证责任分配的约定,该举证责任契约优先适用;第三顺序规则:在没有前两种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第四顺序规则:在第一顺序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虽有二、三顺序规则,但法官如果认为按照第二、三顺序规则做出裁判会违反司法公正,可以再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盖然性原则以及个案正义等因素的基础上,行使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中“法定”与“裁量”的关系
(一)从历史的角度看
不同的历史时期,立法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是不同的。在古罗马法时期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在欧洲历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产生了,法官在使用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不被承认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仅限于对现有规则的机械适用,因为“法官是立法者的喉舌,他不过是在重复法律的语言”。
(二)从价值追求的角度看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诉讼法,当然也包括证据法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
1.程序公正
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公正价值包含程序一般公正和程序个别公正。程序一般公正是指程序立法的公正。民事法律中设置了许多有普适性的具体的分配规则,其较为典型者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程序个别公正,是指在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分配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时,由法官裁量分配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需要法官发挥其能动性作用,法官有权就个案进行裁量。
2.实体公正
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公正价值包括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依据规范说以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使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体现的形式公正的价值。但是它太偏重于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不能顾及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法官司法裁量则会考虑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妥当性,即实质公止。
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程序公正的实现与实体公正实现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往往是同步的。以“法定”为原则,辅之以“裁量”的合理运用,才能真正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立法,笔者认为,展望未来的证据立法,“法定”和“裁量”都是十分重要的,需要作为一个有机体在案件裁判中发挥作用。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看,应当在一个合理的体系框架内协调“法定”和“裁量”的关系,既要建立一整套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也要允许司法裁量权的正当存在。发挥完善的法定证据规则的基础性作用,在探求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形成“法定”和“裁量”的互动。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应当完善利益规避制度。显然,裁判者的理性判断会因利益的牵涉而受到影响。因此,必须将案件的利益相关者排除在证据判断之外;其次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和律师的参与作用,使其有机会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施加影响;再次,建立和完善直接言辞原则,防止其它因素介入干扰法官的客观判断;最后,提高法官素质自然是司法裁量权正确行使所必须的。
根据波特的影响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企业有五个利益相关者,分别是客户、竞争对手、供应商、分销商和政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其中,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就是客户。现代企业的竞争优势不仅体现在产品上,还体现在市场上,谁能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谁就能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和主动。而对市场份额的争夺实质上是对客户的争夺,因此,企业必须完成从产品导向向客户导向的转变,对企业与客户发生的各种关系进行管理。进行有效的客户关系管理,就要通过有效的途径,从储存大量客户信息的数据仓库中经过深层分析,获得有利于商业运作,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有效信息。而实现这些有效性的关键技术支持就是数据挖掘,即从海量数据中挖掘出更有价值的潜在信息。正是有了数据挖掘技术的支持,才使得客户关系管理的理念和目标得以实现,满足现代电子商务时代的需求和挑战。
一、客户关系管理(CRM)
CRM是一种旨在改善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新型管理方法。它是企业通过富有意义的交流和沟通,理解并影响客户行为,最终实现提高客户获取、客户保留、客户忠诚和客户创利的目的。它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客户识别、客户关系的建立、客户保持、客户流失控制和客户挽留。通过客户关系管理能够提高企业销售收入,改善企业的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同时能提高员工的生产能力。
二、数据挖掘(DM)
数据挖掘(DataMining,简称DM),简单的讲就是从大量数据中挖掘或抽取出知识。数据挖掘概念的定义描述有若干版本。一个通用的定义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实际应用数据中提取人们感兴趣的知识,这些知识是隐讳的、事先未知的、潜在有用的信息。
常用的数据挖掘方法有:(1)关联分析。即从给定的数据集中发现频繁出现的项集模式知识。例如,某商场通过关联分析,可以找出若干个客户在本商场购买商品时,哪些商品被购置率较高,进而可以发现数据库中不同商品的联系,进而反映客户的购买习惯。(2)序列模式分析。它与关联分析相似,其目的也是为了控制挖掘出的数据间的联系。但序列模式分析的侧重点在于分析数据间的前后(因果)关系。例如,可以通过分析客户在购买A商品后,必定(或大部分情况下)随着购买B商品,来发现客户潜在的购买模式。(3)分类分析。是找出一组能够描述数据集合典型特征的模型,以便能够分类识别未知数据的归属或类别。例如,银行可以根据客户的债务水平、收入水平和工作情况,可对给定用户进行信用风险分析。(4)聚类分析。是从给定的数据集中搜索数据对象之间所存在的有价值联系。在商业上,聚类可以通过顾客数据将顾客信息分组,并对顾客的购买模式进行描述,找出他们的特征,制定针对性的营销方案。(5)孤立点分析。孤立点是数据库中与数据的一般模式不一致的数据对象,它可能是收集数据的设备出现故障、人为输入时的输入错误等。孤立点分析就是专门挖掘这些特殊信息的方法。例如,银行可以利用孤立点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电信部门可以利用孤立点分析发现电话盗用等。
三、数据挖掘在客户关系管理中的应用
1.进行客户分类
客户分类是将大量的客户分成不同的类别,在每一类别里的客户具有相似的属性,而不同类别里的客户的属性不同。数据挖掘可以帮助企业进行客户分类,针对不同类别的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来提高客户的满意度,提高现有客户的价值。细致而可行的客户分类对企业的经营策略有很大益处。例如,保险公司在长期的保险服务中,积累了很多的数据信息,包括对客户的服务历史、对客户的销售历史和收入,以及客户的人口统计学资料和生活方式等。保险公司必须将这些众多的信息资源综合起来,以便在数据库里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客户背景。在客户背景信息中,大批客户可能在保险种类、保险年份和保险金额上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因而形成了具有共性的客户群体。经过数据挖掘的聚类分析,可以发现他们的共性,掌握他们的保险理念,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提高保险公司的综合服务水平,并可以降低业务服务成本,取得更高的收益。
2.进行客户识别和保留
(1)在CRM中,首先应识别潜在客户,然后将他们转化为客户
这时可以采用DM中的分类方法。首先是通过对数据库中各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建立一个描述已知数据集类别或概念的模型,然后对每一个测试样本,用其已知的类别与学习所获模型的预测类别做比较,如果一个学习所获模型的准确率经测试被认可,就可以用这个模型对未来对象进行分类。例如,图书发行公司利用顾客邮件地址数据库,给潜在顾客发送用于促销的新书宣传册。该数据库内容有客户情况的描述,包括年龄、收入、职业、阅读偏好、订购习惯、购书资金、计划等属性的描述,顾客被分类为是或否会成为购买书籍的顾客。当新顾客的信息被输入到数据库中时,就对该新顾客的购买倾向进行分类,以决定是否给该顾客发送相应书籍的宣传手册。
(2)在客户保留中的应用
客户识别是获取新客户的过程,而客户保留则是留住老顾客、防止客户流失的过程。对企业来说,获取一个新顾客的成本要比保留一个老顾客的成本高。在保留客户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工作就是要找出顾客流失的原因。例如,某专科学校的招生人数在逐渐减少,那么就要找出减少的原因,经过广泛的搜集信息,发现原因在于本学校对技能培训不够重视,学生只能学到书本知识,没有实际的技能,在就业市场上找工作很难。针对这种情况,学校应果断的抽取资金,购买先进的、有针对性的实验实训设备,同时修改教学计划,加大实验实训课时和考核力度,培训相关专业的教师。
(3)对客户忠诚度进行分析
客户的忠诚意味着客户不断地购买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数据挖掘在客户忠诚度分析中主要是对客户持久性、牢固性和稳定性进行分析。比如大型超市通过会员的消费信息,如最近一次消费、消费频率、消费金额三个指标对数据进行分析,可以预测出顾客忠诚度的变化,据此对价格、商品的种类以及销售策略加以调整和更新,以便留住老顾客,吸引新顾客。
(4)对客户盈利能力分析和预测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如果不知道客户的价值,就很难做出合适的市场策略。不同的客户对于企业而言,其价值是不同的。研究表明,一个企业的80%的利润是由只占客户总数的20%的客户创造的,这部分客户就是有价值的优质客户。为了弄清谁才是有价值的客户,就需要按照客户的创利能力来划分客户,进而改进客户关系管理。数据挖掘技术可以用来分析和预测不同市场活动情况下客户盈利能力的变化,帮助企业制定合适的市场策略。商业银行一般会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对客户的资料进行分析,找出对提高企业盈利能力最重要的客户,进而进行针对性的服务和营销。
(5)交叉销售和增量销售
如何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
谭荣光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则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败诉后果。那么,在审判实践活动中,审判人员如何指导好当事人举证,就成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指导当事人举证应几个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指导当事人举证要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全面客观地进行
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实施,但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着审判人员原则强调多,具体指导少的问题。由于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当事人不可能把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要想掌握案件事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就应该指导当事人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举证,同时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受到证据材料的限制,只有在占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后,才能辨明事实真伪。有的当事人为打赢官司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供与其相关联的其它证据;有的当事人不懂如何举证,拿来的证据不能说明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起不到证明的作用;有的当事人规避法律出伪证,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与我们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利有关。案件类型不同,就需要不同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应将侵权损害发生地、起因、过程、损害的程度、在场目击者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情况的鉴定,误工损失等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只有这些材料齐全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就难以确认案件事实和后果,确定责任划分赔偿标准。因此,法院立案庭的接待人员要指导当事人把与案件有关的直接证据及相关的证据全面提并到法庭,不能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的必须提供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很多当事人把原始证据自己保存,把复印件交到法院,法院就将复印件做为证据存卷加以认定,笔者认为这是错误,例如债务案件的借据应提交法庭的当事人亲笔书面的原始借据,如果不提供原始凭证,对证据的效力就难以确认。有些证据需要用间接证据相认证,立案接待人员要指导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关的证据并告知不举证要承担败诉后果。过去由于我们有些案件指导举证不利,当事人在一审没有全面客观的举证,出现把证据交到上诉审法院,这样人为的造成更审和改判等问题的出现,就没有全面具体的指导当事人举证,定案根据不足,使认定案件事实出现差错造成错判。致使审判活动处于混乱状态,这是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的合法性要进行审查,证据来源必须合法
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或者以种种理由反驳对方当事的主张,都会积极的向法院提供一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防止和避免由于自己不举证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百分之百都是经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在众多繁杂的证据中,法院首先要审查的是当事人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法院不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将不合法的举证做为定案的根据,必然会导致错误的裁判,因此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时,必须向当事人交待所取得的证据和取得证据的手段必须合法准确,收取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即使与案件的事实有关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在诉讼活动中有的审判人员,只注重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内容,对证据的索取是否合法,往往容易忽视。例如: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或是偷来的或者贿赂他人索取的,那么,审判人员就应严格的对该证据的来源进行认真的审查,不能只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不审查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再如有的当事人为了索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采取私自录取他人谈话取证,并将此资料交到法院做为证据使用,有的审判人员对这样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加审查盲目的做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做法应该说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录音资料即使所录制的谈话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或者可能涉及到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但由于没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个人谈话,其行为手段都是违法的,绝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伪证,贿赂威胁他人作假证问题,应严格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视而不见,让这些不法行为干扰审判活动的开展。
提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补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直充当着重要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航空法》等专门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做出相关规定,为其找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举证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理论界没有对其进行系统的阐释,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拟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问题做浅显的探讨与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法律定义
讨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及相关问题。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比较复杂,其复杂性在于不仅双方都可能承担举证的责任,而且还有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等问题。我国诸多学者正是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致使探讨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举证责任,又称立证责任、证明责任(1),两大法系源远流长的历史分别经历了相互独立的发展道路,在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上也稍有差异,但并无实质区别:一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的事实为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指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然没有得到证明,由此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长期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它能解决现实的诉讼现象,可为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不出充分证据时承担败诉的现实提供理论注解。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终是缘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即就其所主张的事项出现真伪不明时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驱使。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诉讼中不得不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努力举证。我们借助于哲学中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分析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的现象属性与后者的本质属性便会清楚地显现出来。举证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是一致的,当事人可能承担结果责任是促使其履行行为责任的内在动机,而其履行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事实不被承认的后果。"(2)举证责任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的原因:理论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证据合法性、审理期限的限制,就认识状态而言,真伪不明同样是正常的归宿;实践上,证据丧失、证据短缺、争议事实历时久远或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等都可能造成事实的真伪不明。(3) 举证责任是特殊的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责任不同。它不是违反义务的必然结果且与主观过错无关,因此不具有强制性质,只是一定条件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出现的不利益,是潜在的风险,并不必然出现但确有某种程度上的可能性。正是这种潜在风险有化为现实不利益的可能性,才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它或者反映某种传统习惯、或者反映人类公平理念、或者体现特定阶级利益,也或者兼而有之。
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产生之间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有举证责任便会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由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存在与克服一直相互缠绕且难以解决,举证责任的长久存在便有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根据。特定条件下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必然会出现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们认可这种模糊状态,并依据当时社会情况权衡诸方利益,判断举证责任的归属。在逻辑上,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但举证责任的分担确实体现了某种利益倾向性的划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总是在于一方,因为举证责任的对象即证明对象比其他诉讼复杂。据说古罗马最早提出了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两项原则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要求提出主张即声称存在某个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前一项原则虽然在今天看来很不科学,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张事实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的一方,所以总的说来,这一原则已经包含了现代举证责任原则的合理成分。这两条古老的原则被后人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条原则在我国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充实和完善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的内容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有了更为科学的内涵。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什么叫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一个不证自明,无需探讨的问题,很少有人给它下定义。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几个定义,也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4)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姑且称之为侵权倒置说。另一类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5)该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跟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有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根据学者的研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6)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
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因此,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事实的责任。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7)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故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8)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产品质量存在着暇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产品的质量暇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9)上述建议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10)
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所以,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有人认为,"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责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它免责事实造成的。(11)按这种观点,免责条件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加害人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比如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条件有:损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际上,受害人在时,只需主张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即可。无需主张自己没有引起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等。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不是因为对方提出这些主张,法律规定需由自己举证,而是因为自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律允许的免责情形下尽力举证,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自然应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完全是自己主张,自己举证原则的体现。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法定性,其依据原则上均是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鉴于举证责任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其法律依据自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主要是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民法本身规范的有限性,一些专门法,如航空法、证券法等,亦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6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在具体运用上就会产生许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解决了航空法、证券法等一些专门法,亦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证券民事赔偿纠纷。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证分析
实践中,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证据如电子数据是否属于立法上需排除的非法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数据常常是以书证、物证形式存在,应适用刑诉法第54条,但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理由是:
1.刑诉法第48条已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证据类型,明确写入法律,确立了电子数据的独立地位,可见,电子数据不是物证、书证,尽管在某些时候形式上体现为物证、书证。
2.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采用罗列的方式分别明确了对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即要审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五项内容,这种罗列也说明,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第94条专门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适用规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一规定,对电子数据也是区别于书证、物证看待的。
实践中,电子数据在收集上存在诸多违法和不规范的情形,因电子数据本身的无形性、易损性、依赖性、智能型等特点,因违法取得和不规范取得往往会导致案件无法侦办,影响公正。对于这些“非法证据”应怎样依法确定和排除亟待作出明确解释。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离婚 损害赔偿 举证难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解释(三)》都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细化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该制度给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填补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同时也惩戒了过错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现象
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却不尽人意,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极为鲜见。
案例一:原告尹某与丈夫林某已分居近两年。尹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林某离婚。同时提出林某有第三者,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林某对婚外恋一事矢口否认,尹某向法庭提供了林某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一同外出旅游的登记表、第三者居住小区保安员的证言以及林某在电话中承认自己有婚外恋的电话录音等等。法院认为,尹某提供的证据都是有效的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林某有第三者的行为,最终确认了林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给尹某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判令林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案例二: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朱某离婚。余某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朱某在外与他人同居,并因此要求朱某给付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庭审中,余某提供了一张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另外,只有朱某的姑姑出庭作证。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某虽拍到了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和朱某姑姑的证言,但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该男子同居的事实,单凭所拍照片和证人证言难以认定符合法定情形,所以原告余某应承担举证不力而导致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法律后果。
两个案例都是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为何结果却截然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决定了判决的结果。案例二中余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正是因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实余某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举证不力已经成为影响受害人在诉讼中获得赔偿的主要难题。
司法实践中在谈及某个具体的案件时,当事人往往很难找到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提供的证据都比较单一,证据之间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较难认定,大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因而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同时由于婚姻的绝对隐私性、行为的隐蔽性、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受害人大多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的限制,往往会导致受害人很难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证据,甚至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违法收集证据,或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其效力是难以认定的,从而造成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所以“举证难”成为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与其他普通的民事诉讼一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往往是由无过错方承担的。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那么无过错方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然而对无过错方来说,搜集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多数情况下,有过错方的一方在实施过错行为时都是比较隐蔽的,无过错方很难取证。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却又因证据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生命财产权等而丧失合法性,难以被法院认定,而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是极其困难的。正是由于举证难的原因,使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原因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之所以举证困难,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的隐蔽性、秘密性导致诉讼中无过错方取证较难。婚姻案件具有很强的隐密性,外人难以知晓。这一点在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致的离婚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一方面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更多的时候采用的是秘密的方式,而非公开同居的形式,无过错方对此很难获。如果是通过跟踪、偷拍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证据,则可能会因为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即使有知情人熟知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同居住所一般离当事人居住地较远,知情人与当事人并不熟悉,知情人往往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不愿出庭作证。
其次,无过错方当事人淡薄的法律意识。有些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即使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却不知需要举证或没有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致使证据灭失;还有的当事人缺乏举证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搜集到证据,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导致败诉。如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如果不是逼不得已,通常不会将施暴人诉诸法庭。大部分受害方在遭到暴力行为后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等到无法容忍而提起诉讼时,距离家庭暴力发生之时已有一段时间间隔。这一段时间间隔很可能使本来清晰的证人证言变得模糊不清导致可信度下降,或者本应固定的证据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可能永远无法取得。
最后,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目前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本身的隐蔽性、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受害方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证,也无法提供关键的人证,无过错方的权利基本无法实现,而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三、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对策
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破解无过错方“举证难”问题,需要综合采取几各种应对措施。从制度层面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援助。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依法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个人之力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二是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加以适当放宽。第一,在一定限度范围内认定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很多因无过错方举证不合法,从而导致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在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应对私人取证得到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酌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过错方,过错方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将不会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
三是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保护、惩罚等一系列证人作证机制,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使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走上正轨,解决我国诉讼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
从思想层面而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普及婚姻法律常识刻不容缓。尤其是常在此类案件中处于受害者角色的广大妇女更应关注《婚姻法》,关注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