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保险研究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保险研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保险;专利;商业方法专利;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正文】

一伴随经济—社会变迁的大潮,与其他金融业部门类似,我国的保险业也踏入一个机遇[1]与挑战[2]并存的历史时段。一来,国内保险业需要在多维度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步伐,这尤其集中在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两个方面,[3]堪谓任重而道远;二来,向来被视为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历经对外开放的三个发展阶段,许多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竞争力十足的外国保险公司蜂拥而入,已经对我国保险公司构成了强大的压力。[4]作为配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一环,《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在宏观上提出了当前急待着手的法律作业,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清理修改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加快推进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工作”。[5]

就保险企业而言,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培育核心竞争力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在我国知识经济升温和法治化高扬的背景下,适时把日益风行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6]融入企业整体的战略决策中,[7]使企业将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运用、保护维系于与其他战略谋划的交互协调、整合之中,进而实现企业的最佳效益及其长远发展,自当是一种理想而尚需探寻的路径。

依循知识产权的内在架构以及实务运作的经验以观,事实上,专利战略与商标战略构成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商标或者商标战略对于保险企业而言,并不陌生,人们的认识也不会有多少偏差,那么专利呢?为了在企业竞争中保持自己的优势,日本特许厅曾将专利战略看作是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而具体涉及到保险业的专利及专利战略时,我们却能够发现里面大有问题。

众多学者都认为保险与专利“无缘牵手”。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人们众口一词地将“效仿法”[8]当作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重要方法,据说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资金、时间等成本较低,”二是“简便易行,易被广大保户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类险种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项目和格式,即保险责任、保外责任、保险期限、费率等,可以在原有险种基础上发展或扩大许多新险种。”[9]可能与上述认识紧相关联,极为常见的现象就是,由于“保险产品和其他金融类的产品一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比较容易模仿,”[10]一家保险公司着力研发的保险产品或者相关创新成果进入市场后,不久便会成为司空见惯的公共财产,人人皆可仿行甚或照搬。[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决非都合理。先不说这对于率先研发新产品的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平,就是对整个产业结构的未来发展、升级也是一种巨大障碍。试想,如果此模仿之风过甚,以至于新产品投入市场的回报不足以达到企业预定目标时,无法以创造的新产品成就企业应得的持久竞争优势时,还有哪家保险企业“敢为天下先”?于此,专利制度当有其充分作为之空间。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以专利权的方式,达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险公司肆意利用其发明创造的效果,助益于维护专利人权益和增进社会经济福利两者间的平衡。从其他国家的实况来看,保险业也是存在专利的。按照学者的考察,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之第4个次分类是针对保险所设立,依其定义“保险商业方法”包括专利商品的创意与服务或销售流程的创新,只是目前保险业为其创新商品或服务点子提出专利申请的趋势并不普遍而已。[12]尽管目前保险业对待专利的态度还不够明朗,且似乎还很难谈到作为专利制度派生物的专利战略,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时至保险业内人士的专利意识觉醒到足以领悟“超一流的企业卖标准”的含义,保险企业真正树立了靠专利立足、以专利取胜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见,彼时保险业的专利之争夺战场定然是狼烟四起、剑影刀光。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在保险企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能否取代专利似乎同样值得思量。两者虽然都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但是在“保护方式”、“保护法律之要件”、“保护之期间”、“法律保护强度”、“保护标的范围”[13]等方面却判然有别,而欲寻求本已存在“冲突”的两者形成共同保护,自属不易,“一项技术是否在专利保护同时,也能受商业秘密保护,取决于个案情况,主要是专利的保护范围。”[14]再加上激烈竞争中的保险公司为争取更多社会公众的业务认同,本着顾客导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实现其服务项目的公开化、透明化的强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ReverseEngineering)破解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这就迫使保险公司只得选择专利之路。

二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取得飞跃式进展及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迅速渗透、蔓延,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改头换面——“电子商务”[15]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冲击并革新了传统的商业秩序、竞争规则,也顺路催生、衍化出时代性气息浓重的经济形态。美国网络未来研究院主席马丁先生的见解是,“网络未来是真正的电子商务时代,……而电子商务则涉及到整个价值链的‘网络化’:从产品概念、产品创新到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最终的消费。”[16]一定程度上,这确也呼应了另一学者的相关看法——种种电子商务活动的“扩展集”将形成一个“单一的电子商务链,一端是最终客户,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17]

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人们日渐熟悉起来的所谓“B2C商业模式”[18]和“B2B商业模式”。[19]前者在实务中陆续涌现出了一系列变种,后者本身规模庞大且继续扩张的势头明显。融技术、商事于一体的商业模式是否授予专利的保护曾一度成为聚讼纷纭的话题。因为商业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商业方法”,而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堪称是一条敏感的神经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在备受全球金融行业瞩目的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的判决指出,美国专利法并无明文规定“商业方法”(businessmethod)不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商业方法与其他“方法”并无不同,应与其他“方法”专利之申请作相同的处理;并特别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业方法,若有实际的功能,并可以产生一种有用的、具体的且有形(useful,concreteandtangible)的结果,就是属于美国专利法保护的标的之一,因此,商业方法应与其他方法作相同的处理,不能仅因为专利申请案系商业方法就驳回其申请。”[20]此后,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量申请势如狂潮,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统计,该局于1998年接获1300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而在2000年,则骤然攀升至7800件。[21]面对这种现象,许多专家借影响广泛的的“OneClick”专利一案为例指出,如若商业方法都获得专利核准,电子商务将会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本来意在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却极有可能异化为排除竞争伙伴的得力手法。商业方法专利引发的诸多批评与讨论促使一些美国国会议员提出限制商业方法专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开始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较严格的审查,[22]尤其是鉴于美国专利法已经对商业方法有所限制,台湾地区学者冯震宇教授断言,商业方法专利在美国继续受到专利商标局(USPTO)和国会支持的立场不会改变。[23]

金融业是信息、知识高度密集的产业。现代金融活动非但须臾不离电子商务,还结合金融业的特点构造出了相宜的商务模式。在探索将金融知识产权问题纳入金融业的整体规划过程中,与银行的主要金融活动对应的商务模式专利化,即人们常说的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点。拿这方面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花旗银行来说,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银行在美国一共取得41项商业方法专利,其中与财务金融相关的有21项,与安全交易相关的有17项,与市场分析或市场预估相关的有2项,与电子购物相关的有1项;其中,与网上银行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2/3。[24]

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就开始酝酿和实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便谕示审查员把商业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25]1997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商业方法新设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标题定义为“资料处理:财务、企业事务、管理或成本与价格之订立”(DataProcessing:Financial,BusinessPractice,ManagementorCost/PriceDetermination)。其范围包含能产生商业之功能,解决关于组织行政、管理或财务交易等问题。而在2000年3月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自动化商业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AutomatedFinancialorManagementDataProcessingMethods)的专利类型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中成为一个主分类,[26]其下的第4个次分类是特别留给保险商业方法用的——“电脑导入的系统或方法以作为签发保单,处理理赔等”。该保险商业方法的次分类被学者解读为“签单的程序、保险理赔的处理、保险的行销、保险商品的建构与包装以产生有用且新的结果,甚至还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险,只要能够产生低成本或降低风险界包括在内;”同时还将之引申为:“保险商业方法基本上都是将传统保险的活动与方法体现在网络世界里,以创造出新的网络经济。故在保险的领域中,举凡保险商品的创新、行销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风险选择机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请专利以保障其智慧资本。”[27]

台湾地区学者赖奎魁、翁顺裕吸收了美国学者在保险业务活动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分为五大领域:商品设计领域、理赔处理领域、市场行销领域、帐务处理领域与咨询系统领域。[28]之后,又将各个领域细分出操作中实用的具体可专利的商业方法,再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资料库检索相应的被核准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名目,从而形成了美国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概况。[29]

上述保险商业方法的专利自然是与美国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高度计算机化”休戚相关,“从保险申请到理赔处理,很多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计算机化。”[30]联系前述美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规定及要求,这也再次申明了保险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现实性及可行性。

三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全球同步进行的策略指向中国后,在国内金融界引起震动与恐慌。于是业内外人士围绕我国银行业的应对策略及出路展开了大规模、深层次的讨论、研究。联系本文的主题,我们颇感诧异的是,同为金融业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对之却无动于衷,显得被动而消极。特别是虑及外资银行多是集合银行、保险、证券等于一体的混业经营性金融集团,因此,以“花旗银行抢夺专利”为契机,各个金融部门都应警觉起来的,积极准备以实际行动对抗已经到来的巨大威胁。而外,计算机的资料显示、读取、分析、储存等相关程序,及网络数据传输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来都被视为涵盖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存在与发展的载体,且随着保险业务引入电子商务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有关保险的商业方法日趋成熟化,如不接受银行业的前车之鉴,尽快组织制定、实施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策略,不日便会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发起的专利申请抢夺战定会把国内保险企业杀得人仰马翻、难有还手之力。自此观之,我们的保险公司所处的实际境况并不比银行好多少,情势倒可能更是险象环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产品本身具备的高度同质性可导致模仿现象产生,许多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开发中本应认真遵循的“差别性原则”[31]缺乏热情,使得相互间在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延伸产品等方面无法突出差异性、针对性,自是加剧了保险市场竞争局面的混乱,构成近年来国内多家保险公司业绩增长缓慢甚至出现负增长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国内众多保险企业在商业方法专利方面的无所作为的局面愈加显得不合时宜。[32]

事实上,外资保险公司已经悄然有所行动。瑞士再保险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国提交了一项名为“在线再保险容量拍卖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是一种销售再保险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确认再保险产品和将要销售的再保险产品容量以及为再保险产品计算公平风险价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险公司申请的是一项“商业方法专利。”[33]而根据2005年2月一则声称是“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的”报道,国内最早的保险类专利申请是一个公民就其发明的一种关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险产品提出的。[34]两相对比,也就不难活生生地发现国内外保险企业在对待专利问题上存在的差距。而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激活2005年以来持续低迷的业绩状况,挖空心思想出来并迅速纷纷传抄开去的“抢劫险”、“酒后驾车险”、“富人绑架险”等短期险种集体遭遇大冷门事件更可谓是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形象化写照——如果个别保险企业将开发的保险产品做好了专利申请,就不会出现类似“荣辱与共,辱胜于荣”的尴尬结果了。[35]

保险专利在实务上的境况与相关的理论探讨不充分有莫大关系。在有限的争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保险产品创新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之一,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专利《审查指南》还明确指出,组织、生产、商业实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种智力成果,就其商业价值而言,规定并指导着一种保险经营方式,表现为一种商业经营专有技术,因而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应授予专利。[37]可见,现有的看法俨然还是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尚待人们将之升至理论层面予以检讨、甄别。

四2005年1月初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超提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监管上看,我国对于保险产品创新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手段都极为缺乏,因而建议对保险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38]虽然这个意见很难说对国内保险公司及保险市场的危机四伏的情况反映地多么透彻、完整,但毕竟代表了一种开始清醒起来的正确发展观,可谓之道出了国内保险企业迈向新时期的先声。笔者以为,我们至少需要在两个面向有所准备并付诸行动:

(一)立足中国特色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险专利终是一个以商业方法专利为核心的议题,只不过是在保险领域获得其实现罢了。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关键是对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的考量。放眼诸发达国家,尽管态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国、日本、西欧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这一点上是没有疑问的。[39]这迫使我们认真考虑我国专利法在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的做法。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商业方法专利须得是一项以计算机程序为依托的技术方案,而对于纯粹的商业方法则基于其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性质而持怀疑态度。[40]从我国的专利法及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商业方法专利都是按照《专利法》的条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进行核准的。[41]这就表明了主管部门把商业方法专利在本质上认定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程序而否定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42]

从我国的专利法的明文规定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专利的对象的范围。就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来看,鉴于商业方法专利表现为计算机软件的特性,确实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之内来观察。该章第1节通过给出“计算机程序本身”、“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二者定义的办法试图表达这样一个意思:“版权法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创作形式,即计算机程序本身”;“专利法保护赖以编制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方案,即根据计算机流程的按时间先后顺序以自然语言描述的完整发明方案。”[43]第2节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可授予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基本判断原则:当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时,表明该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后列出了四种例子以为明证: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界定如下:“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并在随后设定审查基准时强调:“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紧接着又拿九个审查示例进一步廓清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范围。

两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来,还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们在实务操作中的掌握、运用。这当可看作是积极回应了现实生活热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们理论认识提升的重要表现,流露出了其浓厚的时代特色。

“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44]从前述商业方法专利作为技术方案的性质来看,两个版本的《审查指南》并没有阻隔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道路,其所规定的判断原则及所举的例子让人觉得倒不啻为一种肯定。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花旗银行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电子货币系统”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专利号92113147.X似乎就是一个极好的诠释。而有人曾主张的所谓“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以计算机程序为特征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客体”[45]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多余。保险公司的各项服务涉及到许多经营、商业服务的思想,当其与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时候,当这种结合的成果可以轻易受到为他人所用的时候,便顺势引发出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来。从现代化的保险公司的运行过程来看,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始终扮演着基础性地位,并与传统保险活动、经验紧密结合后转换、跃升为计算机软件的形态,构成一种能够以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保险产品设计的创新模式、日新月异的理赔处理机制等。因此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内是有法律保障的。无可置疑,商业方法专利的兴起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的优越地位及其全球战略竞争政策分不开。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走到与之匹敌的地步。故此,发展中国家在相关的法律层面要有所裁量,尽力做到跟进发达国家引领的时代潮流的同时,根据本国的国情做出妥实的变换安排,顾及本国企业的现实境况及预期前景。就我国在商业方法专利一面的法律规定来说,由于商业方法涵盖范围广泛,能有效地加强业者的竞争能力,笔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虑到商业方法专利对相关行业的巨大影响力,特别是目前发达国家处于领先阶段,应设立商业方法专利的专家鉴定强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过于专业,或者申请者刻意复杂化导致的审查疏漏,把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时过滤掉;此外,尚有必要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期间,以为我国相关部门的企业创造赶超外资企业的动机和时机。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在规模、效益上,还是在市场发育程度、经营决策理念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比肩,很难指望它们顷刻间成为实力强劲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设计当可为国内保险企业争取更多发展良机,打开适时谋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险企业要在专利战略的策划与部署上加快节奏,培育知识产权的竞争思维。

近年来,保险学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学性”、“发展性”为原则,力图在“组织创新”、“管理创新”、“险种创新”、“营销渠道创新”等方面贯彻实现保险创新。[46]这种创新实践必然要求保险企业越来越广泛地将以计算机为中心的电子商务引入业务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学习中,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实际,逐渐摸索出现代化的保险商业方法。然而,假使企业没有为这种创新成果争取到法律保护,那么在创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属枉然。

专利战略是由细致而微的制度联结起来构成的体系,本身就严格拒斥空洞无益的泛泛而论。有学者在阐述企业专利战略时就清楚地提醒说:“专利战略不应当是抽象的概括,而应当落实为一系列具体的企业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专利战略的实施,这才有取胜的希望。”[47]转回到保险公司来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专利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上多加思量(如重点关注基础专利和关键专利,留意专利申请书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要走国际化的路线等等)外,尚应在专利战略的技术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业专利指标系统的定制与修订,以便于持续地在数量和质量上密切检测和监控本公司的技术能力、创新水平,适时调整投资组合及研发方向,协调部门间合作、配合关系。如台湾地区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专利指标组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系统就是有意义的尝试,这里面的指标分别是“专利数目”(NumberofPatents,NOP)、“专利成长率”(PatentGrowthRateperQuarter,PGR)、“专利效率”(PropensitytoPatent,PTP)、“引证指标”(CitationIndex,CI)、“技术生命周期”(TechnologyCycleTime,TCT)、“科学关联性”(ScienceLinkage,SL)。[48]

此外,保险企业内部还需进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与之有关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资源。像台湾地区学者建议的“商品开发模式的改变”、“组织结构的调整”、“奖励机制的建立”、“专利监控”[49]等未尝不对我们有所教益。为了增加针对性,并紧跟前沿动态,保险公司可以在确定专利领域以及设计商业方法专利之申请方案时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注释】

[1]有人认为重大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可以吸收先进经验,提高保鲜技术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进竞争机制,加速保险市场发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从业人员水平,推动保险业专业化经营;(四)可以依据互惠原则,逐步拓展海外市场。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有人认为这具体反映在七个方面:(一)将推动市场主体多元化,中资公司竞争压力增大;(二)将加快市场精细化,中资公司会让出部分市场份额;(三)将实施人才本土化,中资公司会流失一些优秀员工;(四)将推进产品多元化,中资公司产品竞争力被削弱;(五)将实现管理电子化,中资公司管理水平明显落后;(六)将采取保单证券化,中资公司资金运用能力还不强;(七)将要求监管国际化,中资公司适应国际规则有个过程。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3]保险业改革是多方面的,重点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市场主体,要继续深化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页。

[4]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

[5]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页。

[6]“知识产权战略可定义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就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而言,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企业为获取与保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7]按照冯晓青教授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征之分析,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相对于企业发展战略而言,具有“整体上的非独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时,不能将其作用无限夸大”;且作为此一特点之延伸,“与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并成为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8]“效仿法,又称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险种为模式,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针对目标市场的发展与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补充,从而研究开发新险种的方法。”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0]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11]这种盲目照抄照搬的现象在我国相当严重,如某省保监局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该省一年中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有70多个,但其中40多个没有保费收入。中国保监会主席评论时说,这或者是没有充分考虑区域和城乡差距,“一张保单卖全国”;或者是照抄照搬国外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原文即为加粗形式——笔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闻西:《“一张保单卖全国”的沉重思考》

[12]截至目前为止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大约只有200多件关于保险的专利,此外根据Best’sReview(2004)报道这些保险专利中有9%是保险商品专利,其余大部分专利则在保险的行政处理程序或服务流程上。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3页。

[13]陈智超:《专利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页。

[14][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5]根据权威的定义,“所谓电子商务,是指相关各方利用技术作为中介进行的交易,以及在组织内部和组织之间利用电子技术开展的活动。”并依次表现为四种类型:“企业—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电子商务”、“伙伴—伙伴电子商务”、“消费者—企业电子商务”。

[16][美]查克?马丁:《数字化经济》,孟祥成译,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页。

[17]转引自[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纳德?杰沃斯基:《电子商务导论》(第2版),时启亮、杨坚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8][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按该书的页码标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页——笔者注)。

[19][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页。

[20]冯震宇:《开创电子商务专利的判决:StateStreet判决影响电子商务的未来》,载氏著:《智慧财产权发展趋势与重要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页。

[21]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页。

[22]有人针对Google将其“Click-to-Click”申请专利一事发表评论文章时提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于核准商业方法型态专利是出了名的严厉,目前核准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专家正大声疾呼专利改革,这势必将会减少一些技术特征过于简单或范围过大且已经被广泛使用的专利核准。”余佩珠:《Google期望将用于行动装置的”Click-to-Call”专利化》

[23]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页。

[24]黄晓东:《试论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25]该审查基删除“商业方法”特别处理的章节,并表示:“审查委员曾在处理针对商业方法的权利时遭遇过困难。实不应将该种权利要求归为商业方法,而应将其视同任何其他制程权利要求处理。”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发展、分析、创新与策略》,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82页。

[26]美国的专利号的由主分类和次分类组成。

[27]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7-8页。

[28]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页。

[29]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页。

[30]英勇:《胡桃壳里的保险帝国:华人国际保险分析师谈美国保险市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31]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32]总体来说,在这方面走在前头的是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分三大类:商业秘密、著作权和商标。在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方面似乎动作缓慢,不够积极。万云:《金融业遭遇专利之忧》

[33]马炜:《从“商业方法专利”谈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6期,第36页。

[34]赵媛:《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

[35]有关人士认为,近期保险公司的短期险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没有与市场需求合拍,反应市场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够,因而不能快速占领市场。但在笔者看来,如果相关保险企业就其开发的产品申请专利后,即便是市场反应不良,借助专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险企业便会免受损失,从而避免了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

[36]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7]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8]吴、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9]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页。

[40]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41]张晔:《商业方法专利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金融机构技术创新的启示》

[42]张小都:《专利实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主编:《审查指南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4]田力普主编:《发明专利审查基础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45]沙海涛:《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上)》,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51页。

[46]刘子操:《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7]张玉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第2篇

一、保险业声誉的重要性

稍稍有些博弈论常识的人都知道,保险市场最重要的资源不是物质资本,也不是人力资本和技术资源,而是声誉。因为单个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博弈都是有限次的,而次数极其有限的博弈导致投保人不相信保险人能够守信,即可以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相应的赔付,因此,投保人的一般选择是不参加保险。在单独的有限次博弈中,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彼此欺骗是惟一的“纳什均衡”、“非合作博弈”和“囚徒困境”是保险交易的常态。在这种状态下,保险市场将无法长期存在,保险市场的基本功能和衍生功能也就无从谈起。

为克服囚徒困境,达到合作博弈状态,保证保险的持续性,保险人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将自己与单个投保人的有限次交易转变为与众多投保人的无限次交易,坚守信用的同时还必须要把自己与投保人交易过程中的守信状况以“强势信号”的形式散播出去,使与自己有限次交易的投保人也能够通过新闻媒体或民间传播渠道获得保险人会在交易中守信的信号,以坚定投保人群体购买保险的信心。而这种强势信号就是保险人的信用或者说是整个保险业的声誉。所谓“声誉是保险业的命脉”就在于此。

评价一个国家保险业的发展现状、分析其未来前景;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的功能是否正常发挥、保险固有的消极因素是否得到了有效抑制,最重要的依据不是保险公司的数目、保费总量、监管部门分支机构的多少、人员的配备情况,而首先应该是一个国家保险业的声誉。

二、保险业声誉与保险业的功能

谈到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人们一般强调的是保险所带来的正效应,无论基本职能中的经济补偿职能和分散风险的职能、派生职能中的积蓄基金、监督风险职能,还是保险对宏观、微观经济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都是对保险功能的正面论述,而保险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却普遍被忽略。而在一个低声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的负面效应,或曰“保险的代价”是恰恰不容忽视的。

在低声誉的保险市场上,面对保险,低风险的人会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拒绝加入或退出保险市场,保险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变得非常脆弱。这似乎可以解释为当前占不小比例的普通百姓对保险的冷漠乃至歧视,以及中国保险市场的各项指标,特别是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的部分原因。在这样的市场上,保险应有的正效应得不到充分发挥,保险资源总量对应的总收益偏低,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而更严重的问题是,低声誉保险市场的逆向选择效应使得正常的、风险较低的投保人退出市场的同时,吸引着更多非正常的、风险高的投保人的加入,有些投保人甚至投保时就以骗赔为目的,因为在保险人信用状况较差时,同样的保费支出,只有高风险的投保人的期望收益才会大于他支付的保险成本。2002年大连空难中的纵火犯购买多份航意险保单和乘客不足30%的航意险投保率就是低声誉保险市场的显著特征。

保险所固有的负效应在低声誉的保险市场上显得非常突出,比如,保险最主要的负效应之一——诱发道德风险的作用在低声誉的保险市场上就更为严重。投保人因保险的存在而疏于对保险财产的管理,甚至故意破坏保险财产或谋杀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等保险欺诈行为对国民财富、社会经济和公民的人身安全都构成了威胁——大连空难的根本诱因就是保险欺诈。保险欺诈是世界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德国、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芬兰和美国,5%-15%的非寿险索赔具有欺诈性质,各国每年都有因为寿险金而谋杀被保险人的事件发生。而研究显示,保险欺诈的程度与保险市场的声誉有很大的负向相关关系。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良好的保险市场声誉抑制了保险欺诈等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保险欺诈案件则极大地损害着一个国家保险市场的形象和声誉。张某为谋取保险金而不惜将上百人的生命付之一炬,大连飞机纵火案既开创了世界航空业和保险业最丑恶的先例,也对中国保险业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在低声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诱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也远多于高声誉的保险市场。比如,因为医疗保险的存在,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医院和医生)可能会诱导被保险人购买更多的卫生服务和药品,而被保险人也会因为保险的存在同意甚至要求医生开出更多的药品,这既造成了有限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对被保险人造成医源性损害。在卫生经济学中,医疗保险对医疗需求的刺激作用以“保险因子”来衡量。而研究显示,医疗保险的保险因子也与保险市场的规范程度与市场声誉呈负向相关关系。低声誉的保险市场可能引致更大的资源浪费。

保险业最令人关注的负面效应是保险本身的问题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各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比对其他产业严格的一个根本动机就在于防止保险业的危机对金融和经济安全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而早在1999年,张维迎教授就在留美经济学会“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国际研讨会”上提出了保险业、养老金、基金是影响中国未来金融稳定的三个主要因素。他认为“中国保险业的道德风险主要发生在保险公司,这是保险业的真正危险所在。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保险公司普遍采取短期行为,他们只管眼下多收钱,很少考虑未来的支付;特别是许多公司为了提高所谓的竞争力,竟然提供给业务员高达40%的佣金。在这种过分的激励下,业务员为了拉客户,向投保者传递一些欺骗性的信息,甚至与投保人合谋,骗取赔偿,损害公司的利益。中国的保险业现在处于扩张期,保费收入总是大于理赔支付(人寿保险尤其如此),眼下不大可能出现支付危机。但一旦市场平稳之后,保险公司就可能发生支付危机。当然,这可能是10年以后的事情,但现在就应该注意这个潜在的金融危机的根源。”至今,张维迎此言仍具警示意义。

三、谁为保险业的声誉支付成本

尽管不能武断地把中国的保险市场界定为低声誉市场,但毋庸讳言,中国的保险市场具有低声誉保险市场的一些特征,现罗列如下:

多次社会调查显示公众对保险的认同率较低,保险投诉案件经常见诸报端;

一些保险公司为降低保险赔付率而无故拖延或寻找借口拒绝赔付,视对方情况,当赔者不赔,不当赔者滥赔;

一些保险公司有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等“五假”造假行为,账外账、小金库、截留保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

一些业务员或人在展业时虚假承诺、言而无信,误导甚至诱骗投保人购买保险,或诱导退掉高预定利率保单;

一些地方的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不惜通过降费率、提高手续费、任意加大返还比率、肆意提高赔款标准、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回扣等方式进行掠夺性竞争;

保险公司和人之间关系不顺,业务员的流动性比较大,“孤儿保单”大量存在、“黑名单制度”缺失,对人的行为约束不利;

一些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保险相互勾结,大量骗取赔款,“撕单”、“埋单”、“鸳鸯单”屡见不鲜;

一些保险公司与国有企业的管理者相勾结,将投保作为洗钱渠道,侵吞国有资产;

因垄断行为的存在,保险市场曾被政府部门定义为垄断性市场而受到大力整顿;

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进行保险诈骗的黑势力团伙,内外勾结,对正常的保险业务构成极大威胁……

声誉作为保险业最重要的公共资源,在中国的保险市场上已经遭到破坏。“哈定悲剧”仍在上演。

经济学认为,哈定悲剧是由市场失灵造成的,是个体理性导致的集体行动的非理性。对哈定悲剧的防止有两种办法,其一是制度上的,即建立中心化的权力机构,既包括为维护整体利益的公共权力机构(实际上就是在众多的资源使用者以外建立奖惩机制),也包括能够对公共资源行使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私营机构;其二是道德约束。

道德约束固然重要,但它的建立和改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中心权力机构实际上早已存在,那就是政府,在保险业就是政府设立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说保险业良好的声誉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人、经纪人、公估人、乃至监管部门和整个国家和社会都有好处。保险业声誉的破坏也将为以上各方带来坏处,但坏处的大小对于其中每个具体的机构和个体却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大家为保险业的声誉破坏支付的成本是不同的。谁为保险业声誉破坏支付最多的成本?按哈定悲剧的逻辑,保险业低声誉的最终责任者可以直接推到保险业的中心权力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将最终承担保险业声誉破坏的责任,因为监管部门存在的价值就在于矫正市场失灵(市场经济的法则是:市场能解决的事情交由市场,市场失灵的地方由政府管控)。声誉遭到破坏这样的哈定悲剧是市场本身难以解决的问题,政府承担责任理所应当,政府监管部门意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而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对保险业声誉的不满最终的指向对象也不是保险公司,而是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众口铄金,主要监督官在其他领域积淀了几十年的美誉也有可能被保险业的低声誉而毁坏;相反,如果保险业声誉能够迅速改善,他们的贡献也将被社会所认可并被铭记于一国保险业发展的史册上。

“守规矩”的保险公司和人是保险业声誉破坏的直接受损者,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整个社会都在为保险业的低声誉付出代价,他们的利益需要得到保险业中心权力机构的保护。当然,保险业声誉的直接破坏者,比如不守规矩的保险公司和人,也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但短期内他们可能获得了更多的收益。虽然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他们也是受害者,然而问题在于他们没有放弃短期利益而争取长期收益的积极性,因为,若干年后他们可能已经不是公司的管理者或者已经改头换面,甚至不做人了,他们的短期行为源自产权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四、如何维护保险业的声誉

保险业声誉破坏的最大受害者自然应成为维护保险声誉的最主要力量,因此,维护保险业声誉最重要的是有效监管。校正哈定悲剧这样的市场失灵,出发点应是从制度层面激发保险公司和人及其他保险机构建立长期信誉的积极性。

当制度设计能够保证“建立长期信誉”可以给保险公司和人带来的期望收益的现值大于短期利益时,保险公司和人就有了建立长期信誉的积极性。为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要深化保险公司的产权制度改革和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当前主要是在保险业资源重新配置基础上的产权制度改革、股份制改造加上国有公司人事制度和薪酬制度的改革;在约束机制方面,要加大对破坏保险声誉者的惩罚力度,增加其以破坏声誉为代价攫取短期利益的成本。

首先,重新配置保险业资源是中国保险业改革的第一要务。资源重组应从存量和增量两个方面推进:在保险资源存量上,应退出一定量的国有资本组建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借加入WTO后财政支农政策和外贸保护政策发生重大转变的时机,把其他领域闲置出来的存量资本整合进政策性保险领域,让政策性保险的功能得到发挥,使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房地产抵押贷款保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发挥出来,展现保险制度全面的社会功能,改变中国保险业只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整体形象,从而使保险业的声誉得到决定性的扭转。而保险业增量资本的改革是另一个主要内容,以在海内外上市为契机推动商业保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商业保险公司所有权结构的优化,明晰产权,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人事制度和薪酬制度的改革,从而彻底改变政企合一、权责不明的现状,最终使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管理层与普通员工的长期利益相一致,从而奠定从业者建立长期信誉的制度基础。

其次是建立保险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借助社会信用评估力量,利用保险监管信息资料,准确分析投保人、保险人、中介入信用状况并将结果公之于众。根据评估结果和保险机构违规情况,建立保险业三级“黑名单”制度。第一级是保险公司、公司、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的黑名单;第二级是针对保险机构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人、经纪人、公估人的黑名单;第三级是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黑名单。通过各家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信息交换平台,记录并分享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单信息和信用评价状况。将信用等级低于警戒标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列入黑名单。建立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经纪、公估公司都要通过监管部门指定的渠道向公众披露指定信息,其中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情况、保险资质情况、产品费率和收益情况等关键信息,以促进保险业信用信号的传播。

再次,完善保险监管体系。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保险企业内部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三维构架,但目前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组织建立的时间不长,为数有限的地方性行业自律组织也大多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其维护保险业声誉的重要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行业自律组织重要的监管职能多被政府监管所占据(即使是资格考试、发证这样的事务也由政府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同时,保险企业的内部监管也未真正发挥作用,2001年保监会组织的财务大检查暴露出的问题也说明了这一点。监管主体缺位造成了一个怪圈:行业自律和企业内部监管功能没有发挥作用,必然要求政府监管部门“”其相应的职能,而这样的又使行业自律和企业内部监管的作用更加无法发挥。结果是,产品设计、分保安排、企业分支机构设立、高层管理者的选定、内部财务检查等等应该是由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企业自己做的事成了政府监管部门穷于应付的重担,而该由政府监管部门做好的事情,比如维护保险业声誉这样的大事却没有人力和精力去做了。这种状况必须改变。

最后,应重视保险业整体声誉的培养。以“酒后驾车险”的开办为例,尽管从责任保险原理上,“酒后驾车险”不存在问题,但这样的险种推出和宣传的时机未必恰当。当前的情况是贫富分化仍在进行中、保险声誉欠佳、公众对保险理解不深、意识不强,这样的险种若仅从字面理解无疑会导致一些社会阶层的反感。政府监管部门的匆忙表态,无疑会将矛盾集中到一点,凸显保险的负面效应。而从保险业的声誉角度考虑,实际上有更好的选择,比如可以借鉴英、美、日、韩等保险市场比较完善国家的经验,由保监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建立“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第三方损害赔偿基金”,在肇事车辆违规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基金给第三者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基金来源于对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的罚款和从各保险公司车险利润的课赋。两种方式对保险业声誉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参考文献:

[1]张维迎。中国未来金融稳定的三大潜在威胁[N].中国市场经济报,1998-07-10.

[2]王国军。中国保险业资源配置的效率分析[N].金融时报,2000-08-02.人大报刊复印资料——金融与保险2000,(11)。

[3]庹国柱等。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实践与启示[J].法学杂志,2000,(11)。

第3篇

1.直接设立在华分公司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获准进入北京的。根据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时间表,北京最迟在今年12月11日对外资开放。在2001年12月份取得内地独资寿险牌照后,2002年6月在北京正式开始寿险业务。作为最早进入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虽然友邦只能做个人业务,但目前的市场份额已经达到10%左右,稳稳进入上海寿险市场第二集团。美国国际集团AIG在中国是最大的外国保险公司,也是获得该地区同时开展寿险和财险业务许可的唯一一家外国公司。该公司是目前最早在中国设立保险代表处的外企之一,于1992年获得第一个营业许可。直接设立分公司是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最优选择,但是由于目前政策以及我国加入WTO的逐步放开的协议规定限制,绝大多数的外资公司无法设立其全资分公司。那些对中国保险市场已经有一定了解并且积累了成熟经验的外资保险公司(比如从1992年就进入上海的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才敢于承担设立全资分公司的经营风险。

2.直接参股我国股份保险公司

2002年5月28日,相互有关联的3家美国保险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形式,获得华泰保险公司22.13%的股权。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保险首次以较大比例参股我国保险企业。获得华泰股权的3家美国保险公司分别是ACE集团旗下的ACE天平再保险公司、ACE北美洲保险公司和ACE美国公司。由63家法人股东于1996年发起设立的华泰公司,由于投资结构和方向的调整,有?家股东将股权转让。华泰保险公司还与ACE集团建立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华泰保险完成外资参股,以及与ACE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将使华泰保险进一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快华泰公司产品、技术、服务和培训的创新。ACE集团参股华泰保险公司后,双方将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人员培训、信息技术及再保险方面展开合作。ACE集团的高层管理人员将进入华泰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决策。同时,ACE集团还将向华泰保险派遣顾问人员,提供精算、财务、承保、信息技术等专业指导和咨询。

在中外对垒中,中资保险最大的优势是网络健全,这正是外资最大的弱点。外资保险公司利用直接参股我国本土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将自己的品牌推人中国市场,但其凭借合作伙伴的本土优势,可以在最小的经营风险下获取——定的利润,并且在内外环境都趋于成熟的条件下收购更多的本土公司的股权,达到控股地位,从而以自己的身份最终进入中国市场,这也是一种战略目的和发展方向。

3.与非保险企业合资成立保险公司

这是目前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使用最多的方法。人世没几天,刚拿到执照的美国纽约人寿就牵手海尔,攒起一家合资寿险公司—一“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海尔和纽约人寿各占50%股份,注册资金为2亿元人民币。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将与天津泰达投资控股公司合资筹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其实选择业外企业,除了价格较合算外,还有原因就是国内大的保险公司在人事和业务管理方面的体制和外资有较大差距。合资后的摩擦不可避免。但与业外企业合作,恰恰因为对方对保险业的陌生,给了外资在管理上更大空间,等于有了更大的话语权,可以处在比较主动的位置。美国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裁威廉。托比塔一语道破:我们需要的合作伙伴对中国的市场、中国的消费者、中国的本土文化有着深刻的了解,并不一定要懂保险业,因为我们非常了解保险行业,希望合作伙伴能带来其他领域的专长。

跨国保险公司的区域战略选择

外资保险获准在华经营不断增多,外资对公司所在地的挑选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但是上海,广州和北京的位置仍是最爱。从外资业务拓展的角度看,几大城市的经济实力以及保险业的扩张速度是其进入要考虑的因素。

1.上海

尽管随着中国正式加入WTO后,向外资保险开放的城市逐渐增多,但上海的独特魅力仍然吸引着外资保险公司。据悉,去年底获准筹建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纽约人寿和荷兰AGEON已基本决定将合资公司的大本营安在上海。此外,还有一家外资非寿险公司和一家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的分公司打算选址上海。外资公司这些动作,意味着停顿了一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落户上海的情况又有了新的进展,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迎来新——轮扩容。

对于外资选择上海,一个最好的理由是上海有特殊的金融地位,而成熟的上海保险市场,更令外资保险公司心动。据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的统计,截至1月底,上海保险市场保费收入23.07亿元,同比增加8.65亿元,增幅59.95%。其中: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21.03亿元,同比增加8.27亿元,增幅64.79%;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2.04亿元,同比增加0.38亿元,增幅22.80%。

2.广州

对市场的争夺,除上海之外,广州已是目前外资保险又一集中屯兵之地。最新加入的将有英国商联保险与中方伙伴组建的合资公司。此前,继友邦保险之后,由英国保诚集团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资组建的信诚保险以及意大利忠利保险与中国石油合资的中意保险也已先后在广州落了户。而首家中外合资寿险公司中宏保险和金盛人寿的首家分公司目标城市也圈定了广州。

广州之所以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眼下—个最佳的选择,同样在于其市场相对成熟,而竞争对手尚未完全占据市场,更让不少外资保险青睐。业内人士分析指出,广州经济总量位居全国前茅,人均收入同样位于全国大城市前列。而广州保险业的竞争主体远没有上海多,广州又是珠江三角洲的中心。可以说,广洲的保险市场潜力很大,而市场还远未饱和。

3.北京

目前北京市场上已在营业的外资公司有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它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获准进入北京的。根据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时间表,北京最迟在今年12月11日,将对外资开放。除了信诚人寿外,首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宏保险在去年成功获得广州分公司的营业许可后,日前已经递交厂开设北京分公司的申请。而先期已经获得中国保险市场“入场券”的法国国家保险、美国全美人寿、大都会人寿等也正在积极筹备在北京分公司的开业事宜。恒安标准人寿的外方股东英国标准人寿亚太区总裁在还未取得牌照前就明确表示,如果让他选择的话,北京将是首选。北京保险业去年保费收入达233亿元,同比增长67%,保险增长率跃居全国首位。保险密度(人均保费)1792元、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GDP的比例)7.4%,同比分别提升了515元和2.4%。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北京、重庆等10座城市将陆续对外资开放,而北京由于人均收入较高,尤其是具有保险产品需求和实际购买力的潜在客户群相当可观。其保险市场一直被国外保险公司视为上海之外最理想的开业地点。虽然潜力巨大,但寿险客户资源毕竟有限,谁先进入市场就会占得重大的份额。

4.其他北方地区

一些先期在其他北方城市设立机构的合资公司对北京市场同样也是虎视眈眈。在天津,目前已经有了光大永明,而恒安标准人寿也将注册地安在了天津市。在大连,首创安泰已经开业。由于要到人世2年后,外资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才被允许在北京等地提供服务,因此合资公司的地点选在周边,首先进入开放的其他北方城市是抢压北方市场的最优选择。

5.西南地区

成都和重庆成为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城市。西部尤其是西南地区,正成为中国保险业新兴市场。目前有7家境外保险公司和3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别在成都和重庆设立代表处,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已在西南地区进行保险市场调研,多看好这个市场。比如,美国利宝互助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正在紧张筹建中,开业后将成为重庆首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性机构。公司营运资金拟定为2亿元。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只针对外资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短期内对重庆财产险公司的冲击还十分有限。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中外保险企业在西部市场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契机。跨国保脸公司主推险种的选择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频率远高于本土企业

中德合资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近连续推出三种保险新产品,其中包括“福星高照分红终身寿险”、“联众恒悦重大疾病保险计划”以及一种新型意外险产品。在此之前,这家公司几乎每个月都有一个新品种上市。安联大众总经理冯康君博士说:“中国加入WTO,随之而来的将是更大的开放度和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我们现在多开发一些符合市场需要的险种,就能在大竞争到来之前多争取一些客户和市场份额。”

2、集中在本土保险公司空白或薄弱的市场

我国的企业年金市场一直是保险市场的空白。中法合资金盛人寿保险公司继去年推出三款分红系列产品后,今年年初又开始在上海销售“盛世延年”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据悉,这是上海市场上第一款终身分红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荷兰国际集团(1NG)旗下的荷兰保险公司和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大连共同组建的首创安泰人寿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养老金市场。荷兰国际集团目前正与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几家大学紧密合作,积极分享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同时为中国的养老金行业的发展提供参考建议。

3、推出成熟的新型险种

中外保险公司在传统产品方面差别并不大,主要差别在于新产品。

第4篇

小我私家以为可加以枚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优点,又细分为

a、因自物权即全部权而生的优点,即全部人依法对自己的产业享有占据、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因他物权而生之优点;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保证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全部人的特定产业举行依法使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产业有保险优点,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划定而欲以扫除,但现实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衡宇有其保险优点〔有关典权题目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叙述〕。

投保人亦可因保证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产业有保险优点。

c、因准物权即占据而生之优点;

占据分正当占据和非法占据,正当占据有其保险优点自不待言,非法占据则应加以阐发。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取消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划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虽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取消,民事行为仍然有用,对因之取得之特定产业具有保险优点。

〔2〕因债权而生之优点

a、因有用条约而生之优点;

b、因不妥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优点;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产业具有保管和掩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优点。

〔3〕因现有优点而生之期待优点,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优点:指有利于投保人的优点。若有产业全部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余收入优点;

灰心之期待优点: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孕育发生而有之优点,但应以现有之优点为寄存,若仅为一个盼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执法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承袭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执法关连而生之优点

投保人因对特定产业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优点;

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划定有可废止优点〔可取消优点〕和或然优点〔或有优点〕。可废止之优点指对某种财物之职权尚未经执法着末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优点,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优点完备;若判须开释。则优点被废止。或然优点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优点,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危害回归而又有之保险优点虽无现有权利或优点、但依执法关连执法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条约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保证之抵押物,保证人应条约债权人的条约恳求代主条约债务人推行使命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优点。

这里先容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优点,偶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离奇的宛如是具有赌钱性子的如承保一次推选效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相识劳合社承保的凭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推选的效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优点,即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员工,如果另外一个政党在推选中得胜他就会失去他的事情,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推选的效果投保。而如果只因此推选的效果投机的人,则不会成为劳合社会员承保的工具。这种保险优点似可归为因现有优点而生之期待优点。

〔二〕保险优点何时具有

产业保险在保险事故孕育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优点,这是列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投保时是否应具有则有差异看法。

a、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警备赌钱或品行伤害行为的孕育发生须夸大在保险单签署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优点。由于挂念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相识较深之非法分子的存在;

b、为制止交易呆滞,且发挥人类之相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划定,但多有学者以为应如前项而行。依我看法,严酷限定保险优点应在投保时具有在保险业起步之时尚未郁勃之际有其肯定须要,但随经济生永交易频仍保险业腾飞之际则应放开此限,以免保险反成经济活动之制。但于货物运输、海上保险中因现实要求而无两种看法之争,均以为只须丧失时有保险优点即可,因在货物运输、海商活动中,条约建立物权的转移均较庞大,机器要求订立条约时物权肯定要转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现实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还划定了另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以“丧失或不丧失”举行投保时,除订马上被保险人已知其丧失孕育发生而保险人不知其孕育发生,纵然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灭失后方得到保险优点亦为有用。此条款系因彼时通讯配置缺乏、被保险人无法知悉远隔重洋之标的情况,为保障被保险人计而划定此有追溯力之条款。尚有“以保险单证明保险优点”之保单即ppi保单,但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四条列为无效不受掩护,故乃为全凭诚信为信托之保险,应慎为之。

在保险有用期内是否需不停具有保险优点或可包括偶经转移尔后于丧失前又再回归,于法上并无明文划定,但依业界统一以为应在有用期内均应不停具有。香港保险总会之《小我私家保险》以为,在保单有用期内,投保人对标的物的关连可能会停止,那么“可保优点”便随之消散而保单亦自动驱逐,可作参考。

〔三〕保险优点的变更

保险条约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更,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优点亦随之孕育发生转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界说,保险优点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执法上认可的优点,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全部,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优点虽然扫除,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条约停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执法认可保险优点并不妥然扫除而继续存在,新的关连人取代了投保人的职位地方,这种情况即为保险优点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优点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优点之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

a、承袭

被保险人殒命时,保险优点是否应继续存在?产业保险中列国规则大都接纳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条约仍为承袭人之优点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划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看护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以为不妥。由于若承袭开始时承袭人尚未决定是否吸收承袭时保险事故孕育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灰心之影响;

b、转让

保险优点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优点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列国立法有其差异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全部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左券法、法国保险左券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以为保险优点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左券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划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域之保险法第十八条划定:被保险人殒命或保险标的物全部权移转时,保险左券除尚有划定外,仍为承袭人或受让人之优点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我以为,日本商法之划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划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左券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着变更或增长伤害时,保险左券即丧失效力。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划定,台湾地域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划定:要保人休业时,保险左券仍为休业债权人之优点而存在,但休业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休业宣告三个月内停止左券,其停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此划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债权人,同时又有适当时间予保险人和休业管理人可慎虑行使停止权,有其可警惕之处。我国《休业法》第二十八条划定在休业宣告到休业步伐完成时依法可得的产业加入休业产业,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条约约定外而可扫除条约而得返还部分保费之权利。此保费虽然为依法而得。

〔2〕保险优点之处分

合资人或共有人就合资之产业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资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能否让与其保险优点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划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划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大概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验《中华人民共和黎民法通则》几多题目的意见则划定配合共有人处分共有产业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资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条约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优点。台湾地域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可保险条约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

〔四〕有关重复保险之题目

保险优点如上所述有其多样性,因而在产业保险条约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对统一标的有多个保险优点。若统一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之差异保险优点投保则外貌观之不违有关重复保险之划定而有逾额得赔之可能。因而云云情况应依权利混杂或吸取之原则,仅得就较大一项之优点而为投保。但多数学者并未思量,应予讨论认定。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优点

人身保险的保险优点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优点方面,较早的看法以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给我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优点,那么,我对他人就具有保险优点,这一点可以大略适用于除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这是为了自身的经济优点而投保,而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由于一样平常要指定他人为收益人,所以这是为他人的经济优点投保。这种看法以经济看法来评释人的生存所具有的优点,并不适当,由于偶然人的继续生存并不能带来经济上的优点的增长,反而带来经济上的优点的淘汰,这一点在失去事情本事大概由于年老或疾病而不适当事情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评释。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带来的不管是经济上的优点的增长大概淘汰,都市给亲人带来心灵上莫大的伤心,这心灵上的伤心是款子所无法增补的,因而从经济优点的看法去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优点是不适宜的。所以如今则进一步以为:亲昵的血统关连或肯定的执法关连就可以组成保险优点,而不消体贴他们之间的款子关连。但是这个看法也有其商讨之处,由于有的虽然具有亲昵的血统却是没有了情谊存在,盼望对方早点不再存在,若以此亲昵的血统关连投保则投保人盼望被保险人的早日不复存在而获保险金,这是与被保险人的愿望所不切合合的,而有的虽然没有亲昵的血统关连却情同昆季或宛如亲出,如果因此却没有保险优点不行投保,这与被保险人的愿望也有所不切合条约时也有违世上正义。就肯定的执法关连而言,这种执法关连必须同时也经济上的关连即对方的继续生存可给自身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优点,如东家对其重要的雇员的生存具有经济优点,合资人或共有被人对其他合资人或共有人有保险优点,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经济优点,保证人被保证人有经济利优点。但是,如果以具有亲昵的血统或肯定的执法关连就可投保,难免会繁殖对被保险人倒霉之征象,所以一样平常国家都划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条约,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或伉俪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条约,就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于其间天地至情相融,一样平常不会有品行因素殽杂其中,但是也不扫除意外因素有些自私自利之辈置此情此爱于掉臂企图得获巨额保险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额过大的保险条约一样平常要经过保险业监视部分的答应。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划定:投保人对下列职员具有保险优点:一、本人;二、匹俦、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大概抚养关连的家庭其他成员、天伦属。除了上述职员,还划定:除前款划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条约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优点。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中出现了“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优点”的字眼,这个做法是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险优点和保险条约的有用揉和在一起。其他国家鲜有此做法者。关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条约时,投保人应具有保险优点的性子,有以下几种划定:

台湾地域所枚举的具有保险优点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眷属,

②生存费或教诲费所仰食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产业或优点之人。

其中所谓眷属,是指以永世配合生存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应而可知,在台湾地域,投保人并不能为已出嫁独立生存的女儿订立人寿保险条约,应为并无保险优点的存在。

在人身保险保险优点的限定上还有一种看法要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保险条约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险优点,即通常所谓的sob规则(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险标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险单全部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规则要求保险单之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优点,尤其因此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条约。

人身保险由于其自身特点而与产业保险有其差异之处,在保险优点何时存在的限定上,有差异的看法存在,我国保险法同样没有划定。一样平常的看法是产业保险的保险优点不必严酷限定于投保时存在,但须于丧失时存在,由于产业保险的功效在于弥补丧失,若没有优点,就谈不上丧失。优点归属于何人,事故孕育发生时,何人就有丧失。人身保险的保险优点则于投保时应存在,在事故孕育发生时不必存在。缘故原由是由于人身保险只要在投保时对保险优点详加思量,若保险单订立后没有保险优点关连亦少有品行因素之影响,同时,肯定要求在丧失时有保险优点也有违社会公平(虽然社会着实并不公平),依英美老例,伉俪以对方投保尔后仳离,保险条约能属有用,被保险人殒命后,其妻或夫依保险条约之划定,亦可从中受益。公司为其职工投保,尔后职工去职殒命,保险条约亦属有用。

在保险优点的变更题目上,人身保险与产业保险亦有差异之处:

在保险优点之移转上,同样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①承袭

人身保险因此人身为保险之标的,而人身虽然无所谓移转的题目,被保险人的殒命,使保险条约因而停止,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殒命,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优点移转为投保人之承袭人全部,条约为投保人之承袭人而存在。

②转让

人身保险之保险优点不随保险标的之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题目,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优点因而随之移转。

③休业

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休业时,如条约有受益人,保险优点不孕育发生移转。

在保险优点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给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优点的表现。保险法第六十条划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大概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划定:被保险人大概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看护保险人。同时划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如果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条约或遗嘱处分之,保险法并无划定。台湾地域有此划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优点,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左券或遗嘱处分之。可以警惕。

第5篇

关键词保险诚信诚信原则保险人

1保险诚信缺失是威胁保险业生存乃至政府诚信和社会诚信的重要因素

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诚信理论上说是对双方而言的,但这里要着重强调保险企业的诚信问题。

目前,部分保险企业和员工的保险诚信问题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健康发展。可以说,影响保险业发展壮大的,首先不是保险产品的创新、不是保险霸王条款,而是保险的不诚信。保险的不诚信极大地打压了潜在的保险需求,阻碍了潜在的保险需求转化为现实的保险需求。虽然从中国GDP的总量、保险深度、保险密度等指标来看,中国的保险是一座待开挖的金矿,但乱开乱挖的现象十分严重,保险资源被破坏殆尽,而且挖掘本身在最近几年呈现出速度放缓的势头。

更为言重地说,诚信问题已经威胁到了保险行业的根基。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现在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将保险营销和传销等同起来。如果任一些影响保险诚信的现象持续下去,保险行业本身的生存都会受到挑战。剖开表面的繁荣,保险业内危机重重。如果不提升保险业的诚信,整个行业的生存根基将会受到摧蚀,保险本身将不复存在。

更广范围说,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的组成部分、也是政府诚信的组成部分和典型代表。我国较大的保险企业多具有国有股份或性质,再加上部分保险企业的宣传导向,造成社会上将其视为国家的企业、政府的企业甚至是政府的部门之一。比如普遍的保险业宣传都说保险公司不会破产,最后会有政府来给大家保险。这样保险企业的诚信不仅是保险企业本身的诚信,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成了一种准政府诚信。在许多场合被认为代表着政府诚信,使用着政府诚信,行使着政府诚信的职能。一些保险企业借助于政府诚信的严正和威望,促进了企业自身和保险业的发展。但一些保险企业经营中的不诚信透支着政府诚信,不仅给保险行业,也给政府诚信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而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最重要构成部分和航标。如果政府不诚信,那么不仅会严重影响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会使全社会诚信意识缺乏。

保险业本身还附有人类善良使者的天然特性。而如果一个所谓的善良天使带给人的总是失落、怀疑、欺骗和损失,那将是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正面价值观和信仰体系的动摇。长此以往,将不仅仅是诚信的缺失,而是整个社会信仰的缺失和迷惘。如果人与人之间总是互相猜忌防范,人们找不到信仰的正确取向,那和谐社会的建立何日能谈起呢。

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命线,诚信不仅是影响保险业发展的问题,更是影响到保险业存在的千秋大计。保险诚信还是社会诚信和政府诚信的重要因素。它关系到政府的形象、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应该从生存的危机意识来认识保险诚信。只有这样,才是从思想上和行为上真正重视保险诚信。

2保险诚信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的最大诚信

一般而言,保险诚信要求保险的各方当事人明诚守信,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既不可能要求所有的投保人都是或者都会成为保险专家,也不可能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承保对象都掌握得很细致透彻,这就是保险的信息不对称性。由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在保险活动中,当事方对风险的判断均依赖于对方的如实告知或说明,任何一方的隐瞒或者欺诈,就有可能导致对方判断失误而深受其害。由此可见,诚信的程度对保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所以保险中的诚信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之称。

从诚信原则中可以看出,保险诚信不仅应该最大化,应该是对双方而言的。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历史上的垄断性质和卖方市场,保险业似乎更多的要求和强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现行我国的保险法似乎也有意无意强调投保人的最大诚信,换个角度说,是怀疑投保人的诚信问题),而忽略了保险人自身应该做到最大诚信。由于这种思想的作祟,往往在纠纷和法律诉讼中,保险公司总是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无罪的,总是认为错的不是我而为什么受伤的败诉的却偏偏是我。在投保人和媒体面前,最后往往是保险公司息事宁人,赔了夫人又折兵。凡此事例,不胜枚举。夸张地说,有一些保险人认为自己做了善事却受到了委屈,好心得不到好报,总是感叹现在的“刁民”太多、世风日下,感觉自己是弱势群体。而很少从保险人自身找原因。

由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强,行话术语多,而且保险合同和产品往往由保险公司“生产”,保险人自然会占有一些天然优势。这样,诚信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诚实守信,而且应该是最大程度的诚实守信。要“群众”做到的,“干部”要首先做到而且要做得最好。保险人不仅要做到客观上的最大诚信,更应该是主观上的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应该是保险人的道德准则,保险人的诚信应该是诚信的最高标准和境界。保险人对自己的要求应该是理想主义和完美主义。这就要求保险人要在以下方面做到在告知上,保险人应该履行无限告知义务而不仅仅是询问告知,只要实际上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有关的事实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凡是涉及到保险的事项、条款与术语等都必须诚实地告诉或解释给投保人,而且要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既要全面、深刻,还要在解释中尽可能通俗化或者使保单通俗化,在一些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的条款上应该加以注释,一些非常关键的内容例如退保有损失等应该加以突出。在保险的宣传中做到实事求是,不夸大其辞,不只说好的一面,而故意忽略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面。遗憾的是,目前的保险立法仅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未规定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未履行此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许是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地如实告知不够重视的原因之一吧。相信以后的保险法会在这方面做一些修订。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积极协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安全预防工作,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保险人要提醒投保人及时缴纳保费。对延迟未缴纳保费者,采取必要的催告措施和宽限期。

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单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最大限度的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

3诚信原则是客户的一条基本的法律准则和行事规范

虽然保险诚信原则从原则上说是双向的,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以及投保人时间精力有限或者理解能力的原因,往往在保险信息的理解识别和获取上处于劣势,存在偏差。多数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往往是不能也,非不为也。也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想真诚地向保险人“倾诉”,但不知该说些什么。这样虽然他们主观上想达到最大诚信,但这种主观上的最大诚信与令保险人最大满意的最大诚信还有一定差距。所以对客户而言,做到最大诚信有一定“技术”难度。如果再加上有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主观态度问题,那么达到令保险人满意的最大诚信几乎不可能。基于此,保险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是现实主义,而不是理想主义和完美主义,只能要求投保人的相对诚信和信息结果的相对满意。比如各国保险立法中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许多都是采用询问告知立法的形式。投保人一般仅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对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

因此,如果说对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是一条道德标准,那么,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是一条基本的法律准则和行事规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普通的群众,而非圣贤。不能强求他们做到尽善尽美,只能是引导他们在遵守基本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不断追求更高的诚信层次。投保人要做到的是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涉及的基本事项的诚信,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公正客观的诚信。通俗地说,不保证你是好人,不保证你有恶念,但我保证不让你做坏事。

因此,保险人必须围绕如何达到或者保证投保人的最基本的诚信下功夫。在保单的条款的设计上要紧密衔接,尽量明了易懂,要能使客户真实表达自己的信息,要能便于客户表达自己的真实信息;在投保、核保、理赔查勘等各个环节上建立足以保证客户各种相关信息真实的一些规章和机制。

4建立互信机制,促进良性互动

就目前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态度而言,是充满着某种程度的不信任。从许多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这种态度。保险人总是担心投保人会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总是担心他们会不如实告知。因此,我们的保单条款象防盗门一样设计,而且不断的升级堵塞系统漏洞。现行我们的保险法也将投保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只有对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惩罚性规定,没有对保险人的相关规定,这与投保人需要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是立法上的不公正和不平等。

第6篇

A企业于2007年5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对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存货(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A企业,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08年3月21日下午,一场大雨倾盆而降,并刮起7级大风。大风吹坏A企业多个仓库屋顶,雨水进入仓库,造成仓库内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被水损。

出险后,由于在保险期限内,A企业认为仓库及存货发生保险事故,尤其是仓库存货损失60余万元,因此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核实有关损失,最后确定本次事故造成A企业12万元的损失,其中房屋维修费用2万元,存货损失10万元。

二、本案的异议

保险公司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经查阅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的风力最大瞬间风速为每秒17米,风力7级;气象部门的雨量传感器显示数据为8毫米。在理赔过程中就如何赔偿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赔偿的理由是:事发当日风力7级,已达到暴风标准。本案中,A企业仓库屋顶受损是暴风造成的,仓库内的存货受损是暴风和雨水共同作用造成的,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暴风是保险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A企业12万元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给予赔偿,而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理由是:暴风已达到自然灾害等级;雨量并未达到,属正常自然现象。保险单只保自然灾害,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应予赔偿。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

三、本案剖析

本案案情极其简单,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点也十分浅显明了,但是本案道出了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近因原则。要想正确分析本案,需要对近因原则及其保险责任的全面理解和把握。

所谓近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活动中运用得相当广泛,但对近因的判断有比较大的难度。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产生损失的原因是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则无须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具体而言:

1.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两个以上风险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风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2.几种原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是否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新介入的原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3.几种原因并存发生。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分析近因及其保险责任的方法,即: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则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近因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或延伸所导致的损失。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要考察多个原因之间的内部逻辑关系,以其有无中间环节和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距离远近为判断标准。

四、本案的结论

通过以上对多个原因致损的保险责任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上述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本案仓库屋顶损坏的近因是暴风,而货物损失发生的近因是雨水进入仓库。仓库屋顶损坏是暴风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也就是说,“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使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这一原因并不现实性地、决定性地和有效性地使货物损坏,而雨水进入仓库是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的必然结果,是支配性的有效原因,保险公司不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这个结论在情理上也许被保险人难以接受。但是从保险近因原则的分析上,不能认定暴风为货物损失的近因。笔者建议,对本案的处理,既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也要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最好还是要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损失按比例分摊为宜。

五、结语

对近因原则分析,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而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我们应该基于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客观科学的基础上探求事物之间本质的和内在的联系。

摘要:在保险实务中,近因原则运用得相当广泛,其目的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关于近因的理解和界定,在实务中屡屡有争议发生。

关键词:异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周勇.新编保险学基础——案例分析[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第7篇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

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员工,如果另外一个政党在选举中获胜他就会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选举的结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选举的结果投机的人,则不会成为劳合社会员承保的对象。这种保险利益似可归为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险利益何时具有

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各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投保时是否应具有则有不同观点。

a、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须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为避免交易呆滞,且发挥人类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有学者认为应如前项而行。依我看法,严格限制保险利益应在投保时具有在保险业起步之时尚未昌盛之际有其一定必要,但随经济发展交易频繁保险业腾飞之际则应放开此限,以免保险反成经济活动之制。但于货物运输、海上保险中因实际要求而无两种观点之争,均认为只须损失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因在货物运输、海商活动中,合同成立物权的转移均较复杂,机械要求订立合同时物权一定要转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实际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以“损失或不损失”进行投保时,除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知其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其发生,即使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灭失后方获得保险利益亦为有效。此条款系因彼时通讯设备缺乏、被保险人无法知悉远隔重洋之标的情况,为保障被保险人计而规定此有追溯力之条款。另有“以保险单证明保险利益”之保单即ppi保单,但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四条列为无效不受保护,故乃为全凭诚信为信赖之保险,应慎为之。

在保险有效期内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险利益或可包括偶经转移而后于损失前又再回归,于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依业界统一认为应在有效期内均应一直具有。香港保险总会之《个人保险》认为,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对标的物的关系可能会中断,那么“可保利益”便随之消失而保单亦自动终结,可作参考。

三〕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之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

a、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

b、转让

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慎虑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还部分保费之权利。此保费当然为依法而得。

〔2〕保险利益之处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

〔四〕有关重复保险之问题

保险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样性,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对同一标的有多个保险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之不同保险利益投保则表面观之不违有关重复保险之规定而有超额得赔之可能。因而如此情况应依权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则,仅得就较大一项之利益而为投保。但多数学者并未考虑,应予讨论认定。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方面,较早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给我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那么,我对他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可以大致适用于除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这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因为一般要指定他人为收益人,所以这是为他人的经济利益投保。这种观点以经济观点来解释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当,因为有时人的继续生存并不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减少,这一点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为年老或疾病而不适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释。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带来的不管是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都会给亲人带来心灵上莫大的哀痛,这心灵上的哀痛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因而从经济利益的观点去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不适宜的。所以现在则进一步认为:亲密的血统关系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以构成保险利益,而不用关心他们之间的金钱关系。但是这个观点也有其商榷之处,因为有的虽然具有亲密的血统却是没有了情义存在,希望对方早点不再存在,若以此亲密的血统关系投保则投保人希望被保险人的早日不复存在而获保险金,这是与被保险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虽然没有亲密的血统关系却情同手足或如同亲出,若是因此却没有保险利益不可投保,这与被保险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时也有违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言,这种法律关系必须同时也经济上的关系即对方的继续生存可给自身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如雇主对其重要的雇员的生存具有经济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对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经济利益,担保人被担保人有经济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亲密的血统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投保,难免会滋生对被保险人不利之现象,所以一般国家都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或夫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其间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会有道德因素夹杂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辈置此情此爱于不顾企图得获巨额保险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额过大的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保险业监督部门的批准。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了上述人员,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中出现了“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字眼,这个做法是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国家鲜有此做法者。关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规定:

台湾地区所列举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家属,

②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谓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应而可知,在台湾地区,投保人并不能为已出嫁独立生活的女儿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应为并无保险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限制上还有一种观点要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险利益,即通常所谓的sob法则(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险标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险单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法则要求保险单之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因为其自身特点而与财产保险有其不同之处,在保险利益何时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我国保险法同样没有规定。一般的看法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严格限制于投保时存在,但必须于损失时存在,因为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若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失。利益归属于何人,事故发生时,何人就有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于投保时应存在,在事故发生时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只要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详加考虑,若保险单订立后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响,同时,一定要求在损失时有保险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平(虽然社会其实并不公平),依英美惯例,夫妻以对方投保而后离异,保险合同能属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险合同之规定,亦可从中受益。公司为其职工投保,而后职工离职死亡,保险合同亦属有效。

在保险利益的变更问题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亦有不同之处:

在保险利益之移转上,同样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①继承

人身保险是以人身为保险之标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之继承人而存在。

②转让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之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

③破产

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时,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险利益不发生移转。

在保险利益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给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体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合同或遗嘱处分之,保险法并无规定。台湾地区有此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可以借鉴。

第8篇

[关键词]会展业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

一、会展策划师概述

会展业包括会议、展览和节事活动等,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会展业在我国各主要城市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最近两年全国每年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会展活动项目约3000个,会展业创造的直接收入超过百亿元,直接或间接带动关联产业的经济产出约有近千亿元。

目前,我国有会展从业人员100多万人,其中从事经营策划的各级管理人员约15万人。会展业人才大致分为会展核心人才、会展辅人才与会展支持性人才。而会展核心人才中,会展策划人才尤其重要。在国际上,会展策划已成为一个相当成熟的职业,并且设置相应的证书考核标准。为此,前几年我国国家劳动部门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推出了与火爆的会展经济相伴而生的新职业——会展策划师。会展策划师是从事会展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销售和营运管理等相关活动的人员。会展策划师的主要工作包括:从事会展的会议、展览、节事活动、场馆租赁、奖励旅游等项目的市场调研;从事会展的立项、主题、招商、招展、预算和运营管理等方案的策划;从事会展项目的销售及现场运营管理。

由此可见,会展策划师是会展行业中最抢手的人,是会展的总导演。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对于培养一批既具有创新策划能力、又具有现代经营理念的会展中高级管理人才,有效地提高我国会展行业在国际上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对于我国会展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会展策划师的经营风险与困扰

如前所述,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为适应我国会展行业的快速发展提出了一个前瞻性解决方案,相信不久,会展策划师将会成为又一诱人的新职业。然而,正像律师、设计师等职业一样,会展策划师的活动过程中也包含着众多风险,他们工作中的失误,会给参展商及其他相关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1.我国的会展策划师目前大多须满负荷工作。他们既要是高效的管理者,也要是文化的表达者。如何说服社会资源,并真的让他们得到回报;如何与团队共事,操办展览;如何确立主题,选择设计人员,会展策划师必须左右脑并用。

2.每一个会展策划师都明白,工程运输、包装、保险……不管哪一项具体事务产生盲点,最后的受害者都是自己。越是独立就越需事必躬亲、越是出名就越要“三头六臂”。

3.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还面对着来自体制和商业的双重困扰。(1)机构行为的介入为会展运营带来了众多弊端,组委会制似乎成为中国会展的特色之一。而会展策划师的尴尬则在于,他们不得不充当艺术家与出资者中介的角色。如果处理不当,难免异化企业的初衷或会展的策划理念。事实上,即使是最资深的会展策划师,也常常两面不讨好。(2)会展策划不是一件凭借冲动和一笔资金就能运作好的事。不存在一个人突发奇想去做会展策划,提出一个想法,说动资金方,就做会展策划师了,这样的展览主题架构难免混乱。展览质量的提高最赖于积累,会展策划师必须经过筛选,才能把某种主题和观点表达到极致,否则将会导致会展策划失败。

三、开发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探讨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建立会展策划师的风险保障制度,也即应推出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其主要内容如下:

1.保险对象。凡经国际或国内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会展策划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会展策划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限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4.赔偿处理。(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2)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四、结束语

会展策划师是我国现代服务业中的一项新的职业,对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作用显著,为此,以上笔者就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作了一番分析与探讨。然而,这一会展保险中的新险种能否开办并推广,建立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认证制度是关键。笔者认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已经试行的会展经营策划人员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健全会展策划师资格认证制度。有了这个资格认证制度,保险业就能与会展业联手,共同推动我国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实行。

参考文献:

[1]王书翠:会展业概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

第9篇

关键词:网络保险;模式选择;保险营销

进入21世纪后,网络成了家喻户晓的名词,网络的使用率也逐年上升。根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的《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底,我国网民总人数达到2.1亿,平均每分钟新增100多个网民。其中,已有20%的网民开始使用网上银行和网上炒股,25.5%的网民使用网络购物。据调查,网络、电视和报纸是网民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而网络是网民获取信息的最主要途径。可见,网络正日益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具日常生活的必需品。

随着我国入世,外资保险公司给国内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事实上,外资保险公司已经在这方面对国内保险公司构成了威胁。2004年北京寿险市场首次出现负增长,但外资保险却保持了高增长的市场份额,从1.26%上升到6.46%。但网络的便捷性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生机,也有力地促使各个保险公司在经营战略和营销手段上进行变革,保险公司开始逐步强化竞争和服务意识,重视管理和营销手段的快捷性和高效性,并逐步借助网络和信息化手段来开展各项业务。现在中国国寿、人保、平安、太平洋、新华、泰康、华泰等都先后进行了信息化改造。各保险公司纷纷采取e化战略是因为网络保险与普通保险相比有着以下各方面的优势:

一、网络保险拓宽了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

网络保险可以实现“3A”化服务(anytime、anywhere、anyway),使得保险业务的发展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了全天24小时的无间断服务,最终达到在全球范围内分散风险、获得规模效益的目标。同时,促使保险市场进一步向国际化、全球化的方向发展。

二、网络保险降低了经营成本和管理成本

进行网络营销,可以有效降低保险销售费用。传统的个人营销机制是以保险公司向保险推销员支付高额的保险销售提成为前提的。以恒安标准人寿为例,其员工的保险销售提成可达到25%,而网络营销则不涉及此项费用。另外,由于网站的后期维护成本较低,相对于开设营业点的销售成本和广告成本如房租、佣金、薪资、印刷费、交通费、广告费等都会大幅减少。据美国学者计算,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出售保单或提供服务要比传统营销方式节省58-71%的费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三、网络保险的信息丰富,可供客户选择,也增强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的交互性

传统的大众媒体自上而下单方向地将信息传递给受众,利用网络开展营销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它更强调互动式的信息交流,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见解。消费者可以直接将信息和要求传递给市场营销人员,大大提高了营销过程中消费者的地位,使他们由被动的承受对象和消极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参与者和重要的信息源。在整个过程中,保险企业与消费者保持持续的信息密集的双向沟通和交流,让消费者参与营销过程的方方面面。随着保险人对顾客了解的增多,销售信息也将变得更加详细和个人化,从而使服务质量进一步地改善,真正使顾客获得个性化、人性化的保险产品。

四、网络保险投保公开透明,降低风险

通过透明的网络业务,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监督,可以避免不同企业之间的恶意竞争,规范企业间的经营行为,共同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以上优势使网络保险在传统保险模式下有了一席之地,保险业也将随之进入网络保险时代。同时,网络营销是一种全新的营销模式,也是一种“软性”营销。由于保险业不需要传统的物流配送体系相支持,因此具有开展网络营销的先天优势。在这点上,国外的保险企业起步要比我国早得多,欧美国家大量涌现了能够在线提供保险咨询和销售保单的网站。目前,国内外保险企业借助于互联网开展网络营销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保险企业建立自己的网站

此种营销模式主要是指一些有实力的保险公司通过原有的公司网站或另外建设一个网站,设立保险产品门店,在网上门店内完成从宣传保险产品到签发保单,甚至是受理配案的整个保险业务过程。由于通过主页来宣传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是最好的一种营销模式,而网站就如同是保险企业在互联网上开设的分公司,客户直接可以通过网络详细地了解产品,因此,此种营销模式不仅能够极大地方便客户,使客户从被动变主动,而且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这种模式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由具有较强实力的保险公司自建,销售本公司的产品,在销售保险产品同时,宣传保险知识和公司形象,提供的服务流程较为全面,网上直接支付较为普遍。如今,平安PAl8、泰康在线、华泰的和新华人寿的等就是这一模式的典型。

(二)利用第三方保险商务平台

第三方机构模式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或人之外的机构开设网上平台,为众多保险公司和客户提供交易场所,并收取服务费。保险公司和顾客在这个平台上碰面,互相促成保险合同。这种模式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由第三方的商业机构建设,提供众多保险公司的产品,但是不能完成理赔等业务,网上支付也较少涉及。易保网、网险、保网、买保险网是这一模式的典型。

1997年11月28日,我国第一家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china-)正式开通运行,并进入国际互联网。同年12月,新华人寿公司在网上完成的第一份网上保单更是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已经搭上了网络快车。2000年3月9日,国内推出首家电子商务保险网站——“网险”。该网站由太保北京分公司与朗络电子商务公司合作开发,真正实现了“网上投保”。“网险”目前推出了包括网上个人和团体保险两大类,30余个险种。保险网络营销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由于我国起步较晚,目前仍受到监管不足、人力资源缺乏、前期成本高、产品种类少等因素的制约。因此,保险企业的营销活动要想真正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还需在以下方面多加努力:

第一,转变营销观念,真正以客户为中心。网络互动的特性决定了保险业开展网络营销,公司会收到大量的反馈信息,因此,公司要专门设人对这些信息进行管理,需要设立一个专门负责收集E-mail反馈分类的管理员,并在网站上设立留言板。

第二,进一步完善网络保险环境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证网络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单靠行业自律是难以维持的,如何进行网上核保、网上理赔,如何防范网上保险欺诈等都为保险企业提出了难题。与有形物品的网上交易不同,保险电子商务由于保险当事人之间的人为因素与深刻复杂的背景及利益关系,仅仅依靠网上运作还难以支撑网络保险,如何禁止和惩处利用电子商务进行保险欺诈的行为、如何实现网上核保与网上理赔及支付等,我国仍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它既需要技术、资金、管理、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也需要社会公德意识与法制意识的不断强化。为此,政府管理部门应加紧出台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保险运行机制的研究,创建一个诚信、公平的环境,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以迎接e保险时代的到来。

第三,努力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加大对员工培训的投入。网络保险要求员工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保险公司对员工的培训应该包括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两个方面,这样才能够避免员工串通骗保的情况出现。目前,在我国现行保险体制下,保险营销人员多数为非正式员工,按业绩淘汰,他们享受不到正式员工的待遇,缺乏归属感,具有很高的流动性。而在美国,人队伍虽然近百万,但监管体系完善,人员素质高,行为规范,保险公司大约花费1-1.5万美元对人进行培训,并且要通过包括人寿保险和个人保险的14门课程的10门考试才能获得资格证书。日本的外勤营销人员也要经过完整又严格的教育培训才能获得展业资格。所以,我国保险公司要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系统、严格、专业的培训,使他们能够进行专业化的营销服务。

第四,创造网络品牌,加强品牌营销。品牌是一种心理概念,是一种基于消费者的内心期待,由企业通过产品或服务表现而建立的稳定的符号象征,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消费者情感价值的转换替代符号。在市场转型过程中,保险市场的竞争最终是品牌与服务的竞争,把品牌、服务和营销机制融为一体,构建以客户为核心、以品牌形象为价值标准、以服务为整体功能的品牌营销模式,可以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因此,保险企业应进行深入的客户调查和研究,重新进行客户定位,并开发出适合他们的新品牌产品。

第五,采取多渠道分销式的营销战略。同样的产品、同样的价格,不同的分销渠道将会产生不同的经营效果。因为保险产品的最终售价,不仅取决于开发产品的成本,而且取决于流通费用的高低,同时分销渠道选择得好与差将决定能否有效地使产品大量地进入市场。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选择既适合产品特性,又能满足市场需求的分销渠道,突破目前自销和个人人销售的单一模式。从美国保险业实践经验来看,不但保险对象是多元的、分散的,而且险种性质和内容也有很大差异。目前,我国非寿险分销渠道存在着严重失衡。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2006年1~9月,我国非寿险保险费收入1196.17亿元,保险专业公司(独立人)实现的保费收入仅为71.22亿元,仅占全部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95%。保险经纪公司实现保费收入78.21亿元,其中,财产险保费62.12亿元,占同期全国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19%。占绝大比例的非寿险保费仍然是通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兼业机构渠道获得,这与美国非寿险业独立经代机构的重要地位截然不同。因此,我国非寿险业需要充分考虑保险产品市场化带来的客户需求、产品、市场竞争,以及企业其他层面经营制度的变化,对当前失衡的分销体系结构进行调整,逐步放弃过度依靠单一直销模式的销售体制。

第六,切实开展险种创新。险种的创新开发是实现保险公司经营目标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公司开展其他业务的起点。保险公司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开发出多样化的险种,最大限度地满足保险客户的需求。险种创新主要包括:设计全新险种;旧险种组合改造;实行“拿来主义”,从海外保险市场引进成熟险种加以改造;量身定做,针对客户自身特点制定和组合保险产品应是未来险种创新的主要方向。只有进行成功的险种创新,才能满足顾客不同需求,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占领市场。

如果我国保险业能在以上各方面下苦功夫,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网络保险一定能取得良好效果。但与此同时,网络保险作为一种新事物,尽管有着很大的优势,其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不完善阶段,仍然存在一些风险和不足。因此,网络保险尽管好处多多,但也非我们想象中的灵丹妙药。保险业必须加大监管力度,将传统保险与网络保险相结合,不断创新发展。2007年市场运行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市场平稳健康运行,业务增长速度明显加快。全国累计实现原保费收入7035.76亿元,同比增长25%。全国公司总资产共计29003.92亿元,比年初增加9272.60亿元,同比增长46.99%,是2002年的4.59倍,年均增长35.62%。保险业尤其是网络保险业在我国有如一个正在学习走路的孩子,他的成长之路还很漫长,成长空间也很巨大。如果各保险公司既能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又能最大限度地防范网络风险,那么全面e化的网上保险公司将成为21世纪保险业的领头羊,届时,我们也将迎来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双赢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1、偰娜.21世纪的网络保险营销[J].时代金融,2007(7).

第10篇

[论文摘要]当前,社会保险征缴扩面正在全国范围内不断深入开展,国家对此高度重视并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社会保险征缴扩面工作遇到了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社会弱势群体比重过大、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亟待加强,以及社会保险扩面缺乏宣传力度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社保扩面工作的有效开展。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扩面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必须与相关社会问题通盘考虑才能取得突破。

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快和下岗失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的不断增多,社保扩面的难度不断加大。分析扩面难点,研究解决办法是当前乃至今后推进社保事业发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参保扩面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一)城镇居民中弱势群体比重过大,参保缴费存在一定困难。近几年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化、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城乡就业一体化的快速推进,人员在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城市之间流动加速,劳动力供需矛盾、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就业再就业及社会保障工作正面临着巨大压力。主要表现在:(1)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大量企业关、停、并、转,下岗职工群体不断扩大,再就业问题尤其是4050人员的再就业问题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根本解决。(2)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就业安置难度越来越大,一是城镇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由于不愿从事服务性行业工作,造成大量沉淀。二是随着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形势不容乐观。(3)农村大量闲置劳动力进城务工,进一步加剧了劳动力的供求矛盾。(4)城镇居民中老、弱、病、残、幼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尤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一问题更加严重。

(二)部分地区地方政府对社保扩面缺乏支持力度,未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所属各部门共同抓好社保扩面工作。(1)有的地方政府认为社保扩面会破坏当地的招商引资环境,会限制民营经济的发展,与地方官员的政绩也关系不大,因此在思想上存在着等、靠、要的观念。(2)社保扩面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的情况下,仅凭社会保障部门独力支撑很难取得较大进展。

(三)经办机构能力建设亟待加强。目前各地经办机构普遍存在着设备落后、人员短缺、规章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而且基层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平台建设仍处于初始阶段,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的问题十分突出。经办机构能力的欠缺给群众参保带来不便的同时也相应地推迟了社保扩面的进度。

(四)劳动监察执法及社保扩面宣传缺乏力度。主要表现在:(1)企业(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部分业主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在这部分企业中,随意拖欠和压低工资、超时加班、任意辞退员工现象比较普遍,这不但使劳动监察部门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也给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参加和接续带来了困难。(2)劳动者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维权意识差,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敢据理力争,也不敢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维护自身权益。(3)我国社保事业起步较晚,群众缺乏对社会保险政策的了解,对社保扩面对自己带来的利好以及对社会和谐稳定所发挥的重大意义知之不多,有的甚至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混为一谈,认为社会保险扩面是以营利为目的推销的保险产品,思想上存在着抵触情绪。

二、破解社保扩面难题的几点建议

(一)把解决就业再就业问题、促进经济加快发展问题与做好社保扩面工作紧密结合起来。(1)就业问题是民生治本,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就业再就业问题作为“民心工程”、“和谐工程”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努力拓宽就业渠道,挖掘就业岗位,解决好百姓的穿衣吃饭问题,让他们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促使百姓由被动参保向主动参保的转变,真正实现百姓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伤有所治,这才是从根本上破解社保扩面难题的最佳途径。(2)社保扩面的根本出路在于扩大就业,扩大就业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经济发展。发展是硬道理,各级地方政府务必千方百计地抓好地方经济建设,不断壮大公共财政实力,为民众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更多的财力支撑,切实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提高群众的参予热情。

(二)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社保扩面工作取得实效。(1)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建立由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配合抓的领导责任体制。主管领导要亲自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及时解决社保扩面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组建工作小组,强化目标责任制,做到责任到岗,任务到人,确保按时完成社保扩面的阶段性目标。(2)组织和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财政部门要筹措和运用好社保补贴基金,确保补贴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对企业(特别是非工企业)的监察力度,规范其用工行为,对故意逃避参保及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其他相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统计、征费、年检、以及考核评比等各个环节对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严格把关,全面推进社保扩面工作取得新进展。

(三)切实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1)各地要在深入全面领会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制定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社会保险参保扩面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促使社保经办业务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2)加快社会保障平台建设,一是加大基层社保经办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业务素质。二是加快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办事效率。通过社会保障平台,把经办机构的触角延伸至各乡镇、街道,为群众办理参保提供方便条件。(3)切实提高经办机构(尤其是基层经办机构)的服务质量。一是通过组织基层经办人员以上门走访、入户调查、预约服务等多种形式,开辟群众(特别是老人、残障人士)参保的“绿色通道”,方便群众参保。二是对已经参保缴费的企业和个人实行跟踪服务,随时解决他们在参保缴费、享受待遇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热情的态度和周到的服务赢得企业及广大群众对社保扩面工作的支持。

(四)搞好宣传教育,为社保扩面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1)要发挥好各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社会团体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地宣传社会保险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参加社保对国家、企业及职工的重要意义,提高百姓对社会保险的认知度和参保积极性。(2)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法人及企业劳资人员的宣教和培训力度,使其不但了解和掌握社保方面的政策法规,而且充分认识到非法用工的危害性,消除其对社会保险存在的误解,避免逃避参保以及其他侵害员工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

第11篇

信贷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包括两类保险:一类是狭义的保证保险,另一类是信用保险。它们的保险标的都是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当被保证人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由保险人承担自己(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属狭义的保证保险;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属信用保险,权利人即被保险人。

狭义的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的被保证人指的是中小企业,它在保证保险中作为投保人,通常是保费的缴纳者;受益人是债权人,在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中指向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机构。信用保险的权利人指的是向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机构,它是信用保险的投保人,通常是保费的缴纳者,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即中小企业;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风险。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意义

(一)增强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缓解中小企业资金需求

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大型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还款能力存有疑虑,而中小企业又无充足的资产作为抵押。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中小企业信用等级得到升级,将有效地消除大银行对中小企业还款能力的顾虑,当中小企业不能如期还本付息时,保险公司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替中小企业还本付息的责任,银行也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具有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将可以和其他大企业一样从银行获得更多的贷款,以满足自身发展的需求。

(二)降低信贷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高银行资金收益率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总额在逐年扩大,而贷款总额相对缩小,存贷比自1995年首次突破“广后,逐步放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商业银行存在着大量的剩余资金,银行的资金利用率较低,不利于银行本身的发展。但银行在提高收益率的同时必须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如只注重收益而忽略资金安全则有可能对银行更加不利,所以银行在资金运用上常常处于矛盾的境地。若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得以建立,则商业银行可以在保险公司的参与下,将资金贷给中小企业,既可以提高资金的收益率又可以保证资金的安全。

(三)拓宽保险业务,提高保险公司整体竞争力

保险公司承办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可以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自1980年我国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截至2006年底,保险业总资产达1.9万亿元,但我国的保险深度与保险密度仍然很低,总体上来说,仍处于发展阶段,竞争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弱。加之我国加人WTO后,国外的保险公司不断涌人,国外保险公司具有技术与资产等方面的优势,将给我国的民族保险业造成巨大的威胁。发展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可以使我国的保险公司增加资金实力,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四)促进金融深化与宏观经济的迅速发展

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一方面可以使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部门之间相互配合,扩大自身业务,增加其资金实力,促进金融深化进程,增加金融部门对宏观经济的贡献率;另一方面,该业务还可以解决生产部门,尤其对中小企业的资金短缺问题,促进中小企业等生产部门发展;最后,金融部门与生产部门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的,其任何一方的发展都离不开对方的支持,它们的发展是互为因果、轮番促进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险业务,可以为之创造出一种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和谐发展的大好局面。

三、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一)建立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符合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我国政府一直在积极为中小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难题,如创建中小企业板、设立担保机构、进行银行制度改革等,虽然有较大的财力投入,但效果不佳。推出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符合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客观上会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因为,该业务属于一种纯商业行为,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最终目的,无须政府太多投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为政府分担了部分职责,政府再通过诸如税收等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就可以在不增加财政支出的基础上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短缺这一棘手问题。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会得到信贷机构的支持

信贷风险是银行等信贷金融机构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如违约数额较大,则会对其稳定经营造成威胁。信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避免、自留、转移等多种方式进行风险管理。进行风险管理时,风险主体应根据自身抵抗风险的能力以及风险的大小来选择防范风险的最佳方式。对于这样重大的风险,风险转移是银行等信贷机构处理风险的最好选择,而保险又是风险转移中最完善、最合理的方式。因此,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建立必将得到信贷机构的支持。

(三)建立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可以拓展保险公司业务,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的保险业经过二十多年的迅猛发展,正在逐渐走向成熟,已在各种传统险种以及近年来推出的汽车信贷保证保险、住房信贷保证保险、出口信贷保证保险等险种的经营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无论对标的风险的评估,对风险的技术处理,还是对风险的承保能力都已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另外,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人才不断涌现,保险精算师的数额在逐年增加,为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的设计及保险费率的计算提供了人员上的保障。最后,通过开办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业务能给各保险公司带来经济效益。

四、建立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在中小企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三方“共赢”的同时,还会产生不少问题,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逆选择”与“道德风险”。

“逆选择”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中小企业对自己的经营水平、还款能力有着充分的了解,而保险公司对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没有深入了解,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经营状况好,还款能力强的企业不愿意投保,而那些经营状况差,还款能力弱的企业则非常愿意投保,这最终将危及保险业的稳定经营,更不利于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实施。

“道德风险”则主要主要来自中小企业和银行等信贷机构两方面。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如果投保了信贷保证保险,往往会将资金运用到高风险的项目,如果投资成功则会给企业本身带来巨大的投资回报,倘若投资失败也会有保险公司为其偿还贷款;对银行等信贷机构而言,有了信贷保证保险往往会忽视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对于本不应贷款的客户,大量放款,以追逐利润的最大化。道德风险的存在给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建立带来了难度,应为此筹划相应的策略,以化解这些负面因素的影响,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五、建立我国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

(一)合理选择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建立的方式

建立我国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方式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筹建新型的专业保险公司来承办中小企业的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出资形式可以由政府承担或由某些大机构牵头组建股份公司;二是由现有的优质保险公司在原有基础上开办该种业务,由专门的下属部门从事中小企业的信贷保证保险业务。考虑到我国的现状,后一种形式应该更为合适。因为这样不仅可以为国家节省财政资金,避免重复建设的问题,还可以增强我国现有公司的实力,树立国家民族保险晶牌。综上所述,建立我国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的最佳方式是利用现有的优质保险公司,先开展试点业务,待机会成熟再全面放开。

(二)实行强制保险,差别费率,防止逆向选择

为了避免出现“逆选择”问题,我国应该对中小企业贷款采取强制性政策。如果实行自愿投保,那么银行对于实力较强的中小企业贷款则不愿投保,而对实力较差的中小企业贷款却非常愿意投保,这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长远经营。鉴于此种情况,对于中小企业贷款应采取强制性的贷款保险。

但采取强制性保险,采取相同费率,会产生对各个投保主体有失公平的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时,是根据投保者的风险等级进行计算的,对于违约风险较小的绩优公司的贷款,应实行较低的保险费率;而对于违约风险较大的绩差公司的贷款,应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所以,在实行强制保险,防范逆选择的同时,还应对于不同的信贷主体实行差别费率,以保证公平合理。

(三)实行比例赔付、免赔额等措施,防止道德风险

信贷保证保险过程中,无论是信贷机构还是中小企业都会出于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人为的增加贷款风险以及资金运用风险,产生道德风险。实行比例赔付、免赔额等措施是防范道德风险的有效方法。

比例赔付是指在贷款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只对贷款进行部分赔偿,其余部分由中小企业和银行承担。实施比例赔付可以使中小企业和银行等贷款机构在发生贷款损失时,承担部分损失。所以,贷款机构在贷款时会非常谨慎,中小企业在利用资金时也会再三珍重,从而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

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在赔付之前,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其实施的意义有两个:第一,免赔额可以大大减少保险公司的工作量,减少赔付率,提高其偿付能力。第二,免赔额的实施,可以使信贷机构贷款后保持对贷款人的监督,督促中小企业合理运用资金。由此看来,免赔额同样可以抑制道德风险。

(四)实行再保险、共同保险方式分散风险

大额的信贷保证保险如果一旦债务人违约失信则会给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带来巨大的影响,直接损害其它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数额较大的信贷保证保险应采取合理的风险分散机制,以避免风险集中。具体方法有再保险和共同保险。

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当贷款发生损失时,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保险使原保险人在不损失保险业务的情况下,分散了巨额风险,防止了风险集中,是原保险人经常采取的一种化解巨额风险的方式。

共同保险是指由多家保险公司对同一巨额风险共同承保。共同保险同样也可以做到使保险公司扩大承保能力,分散巨额风险的作用。

(五)完善损失补偿机制

加强代位追偿原则的实施,完善损失补偿机制是促进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代位追偿是指当债务人违约失信,保险公司代之向债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所取得的向债务人追偿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为了能有效地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可以建立自己的追偿队伍,或者委托专业追账中介机构履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在权利人的积极配合下,代位追偿可以使保险公司的损失得到部分补偿,降低信贷保证保险的经营成本。

(六)建立信用机制,提高信贷主体的透明度

信用机制被称为市场调节的一双“隐形的手”,相对于法律来讲,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一个没有信用机制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信贷保证保险制度同样也离不开信用机制,只有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才能保证信贷业务的顺利实施。建立信用机制应做到:首先,建立信用中介机构。充分发挥机构征集信息、评估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的功能,解决信用信息的征集、分析和共享问题,使保险人能够提高获取信息的速度,降低使用信息的成本,同时也为企业进行信用风险管理提供便利。其次,建立信用记录体系。信用记录体系是指对合同的每个主体,包括银行、中小企业、保险公司等的每一次行为进行相关的记录,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主体进行评估,对于信用低下的主体要建立“黑名单”,形成各部门共享的资源。其作用主要是对信贷主体起到激励与约束功能,对于良好信用记录的主体,可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以获得更多的合作机会;而对于记录信用较差的主体,则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七)健全法律,增加惩罚力度

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是一新鲜事物,仅仅靠信用机制这双“隐形的手”进行软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用法律、法规这双“有形的手”进行硬约束。但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对此也少有涉及,尤其是对于以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贷款或骗保者的违约失信行为仍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所以,我国要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严厉制裁,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信贷者的不良动机。

[参考文献]

[1]龚秀国.我国银行业风险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J].四川大学学报,2005,(1).

[2]庄庆.建立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J].上海金融,2003,(11).

[3]庄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制度的思考[J].金融纵横,2003,(11).

[4]韦敬国.建立我国信贷保险制度的思考[J].广西金融研究,2002,(11)。

[5]武博.论汽车信贷保险中的诚信重塑[J].保险研究,2004,(12).

第12篇

一、我国保险险种创新的障碍

(一)财产保险险种创新难点及问题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总的趋势还是把目标盯在传统的三大险种上,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仍占产险的绝大部分比例,而在国外产险业中占半壁江山的责任保险等在我国仅占很小一部分,而且传统险种的发展也存在不少问题,具体体现在:

1、机动车辆保险虽持续增长,但赔付率却居高不下。机动车辆保险在我国一直是龙头险种,它撑起了财产保险的一片天,至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险种能与之抗衡,其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但以湖南省湘西等地为例,由于其地势险要,出现了其赔付费超过其保费总收入、保险公司净亏的现象,其他地区情况稍好些,但赔付率一直降不下来。

2、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原地徘徊。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企业盈亏状况的不确定,企业对保险的支付能力仍受到一定的影响。

3、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所滑坡。由于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市场发育不断完善,该险种的发展应从规模和效益上得到根本改善。但受我国宏观经济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经济复苏缓慢的影响,其业务稍呈下滑趋势。

4、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目前责任保险在我国有着巨大的成长空间。九十年代中期,各地保险机构才开始试办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且速度缓慢,一些直辖市和沿海城市对责任保险的重视程度好些,也取得了较好的收益,但大部分地区对之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有些地方多次发生矿井坍塌、公共娱乐场所失火等,也未吸取其教训,对转嫁其风险探讨不够。

(二)人身保险险种创新难点及问题

1、传统寿险虽然总量呈增长态势,但适销对路的险种屈指可数。目前主要集中在养老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等险种上,那种“生不见,死才给”的险种对人们已缺乏相当的吸引力了。

2、健康保险的广泛需求和险种的吸引力矛盾仍困扰着健康保险市场。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群众盼望商业保险能担负起公众对健康保险需求的角色,一旦出现亮点,这个潜力将是惊人的。但现实情况是,目前所开发出来的一些险种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遗憾。如:对于基本住院医疗费用保险而言,年费率达30%-50%,若选定一个较高的保障水平,如保险金额10万元,每年需净付出保费3000-5000元,对于年轻人及健康体而言,购买愿望不会太大;若选定一个较小的保额,如5000元—1万元,保费可以在接受的范围内,但无法解决客户真正希望解决的问题,即医疗费用的高额性和不确定性。又如,对于重大疾病保险,年费率亦达25%-70%,且必须选定一个较高的保费水平,何况也无法解决一般性的疾病治疗问题,等等。

3、非传统寿险目前市场上虽然火爆,但前景的估测令人难以乐观。自1999年10月,平安保险公司推出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开始,到目前为止,国内市场上已有九家保险公司推出了分属于分红保险,万能寿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三大类十六个投资类的新险种。据2001年6月份公布的消息,目前北京保险市场上,投资类和分红类保费收入已占总收入的50%.但是对于新型的寿险产品而言,除保障性的给付外,还要分给客户一定的红利和收益,如果保险公司单纯靠增加保费收入来提高市场份额,而不注重自己的资产投资,如果还象《保险法》那样对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式加以种种严格的限制,那么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承诺到期时,保险公司将无力给付客户。

二、各险种创新难度原因分析

(一)保险费率厘订难以准确把握,为险种创新设置了一定障碍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要掌握某一险种纯费率的参考统计数据还比较困难,即便是有些数据,但其可靠性也有待证实。就财产保险险种而言,主要是根据过去的经验数据计算费率,而我国保险业务统计档案建立的时间普遍不长,因此难以准确定价;另外,就目前来说,我国对短期险费率统得过死,搞“一刀切”,造成短期险费率过高,短期效益型险种业务拓展十分困难。对寿险产品而言,我国出台的生命表的时间不长,并有待完善,这给寿险产品费率的厘订带来了一定影响;而且,传统寿险产品体系的特点之一是固定预定利率,不管市场利率如何变,保险公司的费率都不可能随意更改,所以遇到近几年的银行利率频频下调时,我国寿险行业的利差普遍损失严重。

(二)保险险种克隆多,针对性不强,组合性能差目前,保险市场上,各公司的主力险种大多类似,财产保险主要集中在传统的三大险种上,而责任、信用、保证保险等仅占产险业务总量的10%以下,这个险种结构与加入WTO以后即将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企业相比严重失调。寿险方面,往往是一家保险公司推出的险种销售状况较好,其他保险公司则纷纷仿而效之,换一个名称,在保险责任方面略作修改,即仓促上阵。因此造成保险产品虽多,但似曾相识,真正能供不同阶层者选择的险种并不多,而且大多主力险种是综合型的,不能自由组合。

(三)保险产品缺乏险种创新的市场环境

应该承认,我国民族保险业在险种开发上亦作出了很大努力,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例,1998年仅区域性保险条款就有约1500多个,数量是相当可观的,但是有效的供给却很有限,在监管部门备案的诸多条款中实际上只有十几个险种发展了起来,形成规模效益的险种更是寥寥无几。另外,我国保险险种的创新缺少政策性扶持,体制完善不够。险种创新需要技术、人才、管理和环境等,但目前我国保险知识产权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缺乏创新的法制环境,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竞争的公平性,助长了价格战。保险新产品被克隆的现象层出不穷,而且以更优惠的责任保障和价格损害了原开发公司的利益,长此以往,中国保险险种的创新能力又怎能得到培育?

(四)绩效标准不合理,产品开发的后续工作跟不上

目前,中国的保险业大多还停留在粗放型经营阶段,其绩效评价主要以年保费收入为指标来衡量各公司的业绩情况,以完成多少保费来决定员工的收入分配,这就导致业务人员片面追求保费收入而忽视公司的长远利益,出现“重盈利,轻服务”、“收费见一见,平时不照面”、“不如实告知,蓄意欺骗客户”、“续保不及时,理赔不到位”等现象时有发生。

再说,新险种的推行有一个过程,例如包装、宣传、策划、销售方式和渠道,相关人员的新险种专业培训等,即使做到了这些步骤,有时也难免脱节。一般来说,业务人员愿意把精力放在自己比较熟知的险种上,而对有潜力的新险种,如投资分红和万能寿险等,由于其自身的证券知识和投资知识掌握不够,说不清,道不明,客户也只能“雾里看花,望洋兴叹”了。

三、推进保险险种创新的对策与建议

(一)险种创新需要制度和人力资源的保证

为鼓励险种创新,必须进行制度上的鼓励和保护。如对开发出优秀险种的部门和个人实行奖励措施,制订险种创新的规章制度。在公司行业之间,从法律上保护保险险种创新的知识产权和设计利益,对抄袭保险品种和条款的行为,应制订严格的处罚措施。

此外,“入世”对保险来说,既是机会又是压力,在知识经济时代,急需专业精通、操作熟练的智能型的保险专业人才,因此,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占据人才竞争的优势,这是保险业创新的源动力,也是我国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证。

(二)贯彻效益优先原则,选准险种开发项目

对新险种开发项目的选定,需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要有较充足的保源,只有保源充足才有开发和推行价值;二是要具备推行的有利条件,新设计的险种要考虑保险公司的技术条件,人员素质,地域优势等;三是要兼顾两个效益,即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效益的有机结合,是保证新险种顺利推行的基本条件。

(三)厘订费率科学合理,风险责任界定恰当

由于市场和客户选择的现实存在,费率的厘订必然在选择一个适合的客户效用函数反映出的真实风险发生率的基础与增长一定比例的附加保费(经营成本和部分来源)来确定,所以,要让费率走向市场化,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过低则保险人亏本,过高则难以推行。

另外,风险责任范围过宽,会大大影响保险人的效益,过窄则对市场缺乏吸引力。

(四)搞好市场调查预测,有前瞻性地开发新险种我们要密切关注社会需求的热点,根据市场需求和未来走势积极开发市场潜力大的险种。

对财产保险市场来说,第一,要大力开发各类责任保险产品,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会面临各种风险,因此,此类险种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第二,要积极探讨、研究开发高科技保险险种,以适应高科技发展需要;第三,对原有险种进行过滤、筛选和改造,优化业务结构。

对人身保险市场来说,首先,加大非传统型险种的创新力度,加快培养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改变对引进产品过度依赖和模仿的状况,对引进的产品应和实际相结合,消化、创新,使其真正为我所用,实现跨越性发展。要对分红险种进行深入研究,拓宽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加大投资和保障型险种创新。其次,要加强健康和医疗险种研究。作为健康医疗保险产品的供给者,如果要满足客户的需求,所关心的问题有三:一是产品的定价及选择,二是要提高承保率,三是要提品自由组合的险种。而要提高承保率,产品险种的自由组合是其必然出路。

(五)改革绩效评价标准,由粗放型向集约型增长方式转变

无论是产险还是寿险,都不能单纯以保费作为绩效评价标准,而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必须鼓励集约型经营模式,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

(六)做好与险种创新相配套的有关工作

1、媒体推广工作。通过报纸、电台、银行、柜台、邮局网点、各大商场等高覆盖宣传保险新险种,争取短期内获得市场认同。

2、客户认知工作。在产生相当的市场影响后,通过公司已承保的客户资料,积极向新老客户推荐创新产品,通过业务员发放调查问卷表等方式了解客户需求,也让公司了解市场的接纳程度,提高业务员的活动量和业务机会。

3、售后服务工作。不但要求保险人查勘理赔及时到位,不乱赔、不惜赔,深入客户慰问和了解情况,而且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延伸服务,客户需要什么服务,就提供什么服务,如为客户提供家庭投资、理财的长远规划,提供信贷消费的有关服务,设立急救医院、康复中心,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康复护理、交通事故救援服务,向客户提供就业信息,等等。

「参考文献

1、李榴余:《江苏保险市场述评》[J],《保险市场》,2000年8月

2、李正峰:《论保险产品的开发》[J],《保险研究》,2000年11期

3、罗振军:《论加入WTO与产险险种结构调整》[J],《保险研究》,2001年第1期

4、杨永刚等:《技术创新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J],《保险研究》,2000年第4期

5、刘文书:《试论保险新险种的推行效益》[J],《保险研究》,2000年第1期

第13篇

[关键词]网上保险博弈论得益措施

在现代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互联网已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当中,给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与此同时,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也越来越强烈,基于互联网、电话等通信网络的电子商务,正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方式。作为新型购物方式与时尚生活方式之一的网上购物,也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发展,成为计算机世界中又一重要领域,受到了包括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在内的广大学者,以及社会不同群体的关注。

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海燕:《网上保险势在必行》.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6期

第14篇

现代保险业的重要特征是承保业务与资金业务并重,二者被喻为保险业发展的“两个轮子”,对保险业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摩根·斯坦利所说:“投资是保险行业的核心任务,没有投资就等于没有保险行业……没有保险投资,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是不能维持下去的。”因此,研究保险资金经营与管理的基本理论,总结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经营与管理的经验,分析我国保险资金经营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等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一、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经营与管理

从表面上看,一国的保险资金运用状况是由该国监管部门决定的,但更深层次上,它反映了保险业整体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受到外部经济环境、金融体系结构以及金融发展阶段等多种因素的深刻影响。

美国整个金融结构以直接金融为主,而在资本市场结构中又以债券为主。资本市场内部结构以及成熟的市场规则制度使得美国资本市场成为高度有效的市场,资本市场同宏观经济波动的相关度相对较高,同时资本市场的收益率相对较高。尽管保险资金运用的外部市场环境比较成熟,但美国仍然实施多层次、严格的投资监管制度,强调系统监管和个体监管并重。美国保险监督协会(NAIC)制定了一系列示范法规以控制资产风险,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了便于监管,NAIC证券评估处还对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详细地规定了对包括债务证券、投资组合、股本投资、动产、抵押贷款、不动产、对外投资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贷款等在内的不同投资形式的质量和数量限制。与这种金融市场环境与监管制度相适应,美国保险资金的投资结构体现为以债券为主,在债券投资中又以高质量债券为主。在寿险公司的债券投资中,高质量债券(NAIC评定的1级和2级债券)占到将近95%。在非寿险公司的债券投资中,高质量债券也占到很高的比重。从投资实践来看,美国的投资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保险公司的资产总量自1990年以来增长迅速,平均投资收益率保持在较高水平,净投资收益则基本呈递增状态。

与美国相比英国保险资金运用较为分散。英国是保险资金运用最为自由、宽松的国家,监管当局对保险资金运用几乎没有任何限制。虽然英国也是以直接金融为主,但是英国保险资金运用以股票投资为主,因为英国是传统的金融中心,股票市场发达。英国投资连接险十分发达,投连险保费收入占到了英国总保费收入的50%以上。保险负债结构也决定了股票投资在保险基金运用中的重要地位。

欧洲另一个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是德国。与英美不同,德国以间接金融为主,拥有强大的银行体系,商业银行在信贷市场和资本市场上处于主导地位,其金融体系的整体特征体现为稳健平和。稳健的金融体系为保险公司提供了稳定的投资环境,但市场收益率并不突出。同时,由于德国秉持的稳健性经营理念,德国监管部门对其保险业采取了严格的事前监管模式,为保险公司规定了十分具体的资金运用的许可范围、可选择币种,并对投资于国内债券、国内股票、国内投资公司管理的证券资产及特别资产、外国公司股票及债券等金融资产,以及建筑物、土地等实物资产规定了投资比例。因此,适应本国的监管体系与金融环境,德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结构也体现了稳健性特征,即总体上,保险资金投资于抵押贷款和银行存款的比重要高于英美等发达国家,因为以本国为基地的工业十分发达,因而贷款比重一直居高不下。但近年来,随着德国金融体系结构的变化,以及欧盟共同市场发展的内在需要,德国保险公司也在逐渐增加对股票等高回报率的金融工具的投资。

日本也是以间接金融为主的国家,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决定了日本保险资金运用结构中贷款占比重较大,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1986年日本的保险资金运用才从贷款为主转向证券投资为主,贷款退居第二位,但是贷款的比例在发达国家中应该算是高的。现在日本保险资金运用日益转向证券投资,这是因为日本的保险资金运用主要同该国的经济发展过程相联系,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重工业,重工业的经济效益好,日本保险业于是以贷款方式投资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后来证券投资收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

二、对我国保险资金经营与管理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对于保险资金业务的重要性认识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但从法规的制定到保险公司的实际运行都不能适应这一地位的要求。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育与完善,保险业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日益增强,保险资金业务的重要性也在宏观上有所体现。因此外国保险公司的资产配置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一)保险公司的资产配置,既需要借鉴国际经验,更需要以本国经济、金融现实为基础

各国保险资产配置结构存在很大差异,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律。这主要是因为影响保险资金运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金融体制、保险投资法律限制原因,又有金融市场结构、会计制度、保险产品结构及其他方面的原因。而各个国家在上述各方面的情况又是千差万别的。上述美国和英国、日本和德国的对比就是很好的例证。

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迅速、市场巨大的、正处于经济转轨和从封闭不断走向开放的国家,我国的产业经济发展阶段、金融市场状况、法律社会制度、保险业发展的阶段等都与发达国家存在显著差异。作为中国经济、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公司的资产配置不仅应借鉴发达国家保险资金运用的经验、教训,而且应充分考虑我国经济、金融现实(包括经济发展阶段、金融市场条件、法律法规约束等),以本国经济、金融现实及发展趋势为基础,而不是脱离中国经济、金融现实,盲目照搬外国经验。只有这样,我国保险业才有可能在服务经济社会的同时获得长远的发展。

(二)科学的保险资产配置,需要以“资产负债管理”思想为指导,对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来源采取不同的投资策略

保险公司与其他机构投资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其负债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也具有不同的保险资金来源性质。由于不同的负债特性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要求和现金流特征,从而在资金运用的收益目标设定和投资策略上都存在显著差异。如前所析,对于寿险和财产险、单独账户和一般账户,由于其资金性质不同,一般都需要采取显著不同的资产配置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投资风险,保证长期、稳定的收益。

在这方面,美国和日本的寿险公司为此提供了相互对照的例证。1980年以前,日本寿险资金运用中一般贷款高达60%以上,而证券比重不到30%,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泡沫经济的发展,日本股市、楼市大幅飙升,日本寿险业无视自己95%以上的寿险负债都是期限长、具有最低收益保证的一般负债的特性大举进入股市、楼市,在资金组合中,一般贷款比重由60%快速下降到了1986年的36%左右,而有价证券的比重也快速上升到了41.5%左右,在各项投资中比重最高。同时大量投资房地产,大炒地皮,而一般贷款中不少资金也投向了楼市。但随着泡沫经济破灭后,日本股市、楼市一路下跌,日本寿险业很快就陷入了困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其寿险公司对不同的负债来源采取了严格的账户分类管理,一般寿险资金进入一般账户,投资性寿险资金进入单独账户。对于寿险一般账户,美国采取了严格的资产负债管理,将绝大多数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对于权益类投资则进行严格的比例控制。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的10年大牛市,美国寿险一般账户中股票的比重并未相应增加,相反还随着寿险负债中年金比例的不断增加而将股票比重由1992年的5.02%进一步降到了2002年的3.52%。

我国保险业的资产管理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保险业在进行资产管理和直接入市时应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企业的经验和教训,加快树立“资产负债管理”理念,努力塑造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文化;在对不同账户的资金性质、风险—收益要求、投资期限的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不同保险负债的资产配置策略;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通过理性、稳健投资,获取长期、稳定的回报。

第15篇

在保险市场上,由于缺乏保险这个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投保人很难理解保险条款,不知道自己的需求,不知道自己存在什么风险,不知道购买何种保险可以更好的规避风险,也不知道哪家公司服务好,所以不能对保险产品进行有效的选择。特别是在我国,保险市场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发展和管理规范还不是很完善,存在很大的缺陷,很容易引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信誉,进而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而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凭借自己的专业人员优势,对投保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为其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满足其需求。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经纪公司的出现,使保险人从开展售后服务、宣传公司形象、检验客户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等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内部管理和市场开发,从而促进其工作效率的提高。推进我国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并加以完善。

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市场上沟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重要桥梁,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直接影响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在欧美,保险经纪已有上百年的发展历史,而我国的保险经纪行业发展历史短,经验缺乏,且由于各种原因,运营尚不规范。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公司虽有发展,但发展规模小且效益不理想,大部分经纪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自第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之后,2000年全国保险经纪公司实现的保费收入为3亿元,约占全国保费收入的0.16%,实现佣金收入3000万元;2001年,实现保险费收入8亿元,占当年保险费总收入的0.5%,实现佣金收入4200万元;2003年,通过经纪公司实现的保险费为49.6亿元,占全国保险费收入的1.27%,实现佣金收入4.43亿元;2004年,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实现的保险费为74.18亿元,占全国保险费收入的1.72%,实现佣金收入7亿多元;2006年,保险经纪机构共实现营业收入14.28亿元;2007年保险经纪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90.58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2.71%;到2008年,保险经纪公司实现保费收入269.70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2.76%。虽然保险经纪的保费所占份额不断提高,但是与欧美保险经纪行业的60%-70%相比,差距之大显而易见。从世界保险市场上来看,保险经纪人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我国的保险经纪行业发展仍有很大的空间。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经纪行业更是处于初级的起步阶段,再加上宣传不够,公众对保险经纪行业的认知认可程度不高,甚至误解甚深,有时把它与违法的传销混为一谈。所以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客户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接纳程度都十分有限:一些保险公司把其看成是抢生意抢客户的竞争对手,更无从谈起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司形成战略合作;公众也简单的把保险经纪公司看作是商,并没有认同的它的专业服务功能。其实这些错误的认识不仅仅是因为保险行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更大程度上也与保险经纪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有关。例如,一些保险经纪人为了完成业绩指标,骗取公众投保;为了获取更多地利润,在经营中“重发展、轻管理,重佣金、轻服务”,从而造成了保险经纪业低水平低质量的发展。此外,保险经纪人公司缺乏受过足够训练并且有经验的员工,在保险经纪人员专业素质不足的情况下为投保人服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推委责任,不同程度地损害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而且我国初生的保险经纪公司几乎是在没有任何操练和演习的状态下进入保险市场的,在这么短暂的时间内还来不及探索出适合中国保险市场现阶段需求的一套完善的经营技能和管理经验,所以各种专业技术力量还相当薄弱,从而严重制约了保险经纪市场的发展。从监管方面来看,社会和监管部门的支持力度不够,市场监管缺乏力度,法律滞后,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来规范保险经纪行业的竞争和发展。针对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思考:

1.加强保险经纪公司的专业化管理。一是专业人才,保险经纪公司应立足于自身培养、在薪酬待遇、工作环境、企业文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而不仅仅是从卖出多少份保险来评定。充分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从而实现以专业素质去赢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二是诚信服务,应加强内部自律,通过诚信优质的服务来提升自己的职业形象,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

2.加强宣传,开展广泛合作。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注重媒体的宣传效应,同媒体保持密切的接触和良好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全面加大保险经纪宣传力度和广度。让保险产品的需求者彻底了解保险经纪人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保险经纪公司也要加强和保险公司的合作,发挥其对保险公司的展业和检验的替代作用,赢得双赢。

3.完善市场监管和社会监督体制,强化对保险经纪人的规范管理。从法律管理角度规范保险经纪人,保障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格性,设立严格的进入行业的标准,提高整体行业的素质,从而规范保险经纪市场的正规型。与此同时,还要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功能,建立保险经纪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并将资信评选结果公示于众,实现信息的完全对称化,让公众有选择经纪人的根据,从而逐渐淘汰非专业化的保险经纪公司。

4.不断的进行保险经纪业务的创新,提供专业化服务。创新是一个行业取得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我国的保险经纪行业还处于初级阶段,服务的种类比较少,虽然吸收了很多发达国家保险经纪业务的模式,但是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不断的服务产品创新,才能及时地满足市场多方面的风险管理需求,同时通过提供更加专业化的服务,减少保险交易成本,提供保险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实现我国保险经纪行业的更快发展。

【摘要】保险经纪业务在国外发达国家已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兴行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存在很大的问题和挑战。本文通过对我国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结合近几年来保险经纪行业所取得的经营成果,提出问题和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专业化管理市场和社会监督服务创新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保险中介发展报告.

[2]杨倬妮.保险经纪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研究.西北民族大学学报.

[3]刘晓敏.对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的研究.海南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