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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垄断解构制度建构
2006年4月6日,广州云峰酒业生产的小糊涂仙酒通过湖北省汉川市红头文件的“红色营销”事件被曝光,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和声讨,在各种声音未了之时,本文仅从经济法的视角对该事件进行分析。
事件经过:2006年3月17日,也就是全国“两会”闭幕第二天,湖北省汉川市政府办公室下发“[2006]11号”文件,要求市直机关和各乡镇农场在公务接待中使用小糊涂仙系列酒,并给各单位附加总计200万元的任务。
2006年4月6日,此事被媒体曝光,当天文件废止。
2006年4月7日,湖北省汉川市纪委、市监察局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党员干部公款大吃大喝的通知》,要求全市“严格公务接待纪律”,“倡导公务接待中使用地产酒、地产烟,促进地方经济发展”。[1]
美国学者曼昆就经济的现实性将垄断划分为三种类型:市场垄断、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市场垄断是在市场自由竞争下,少数公司利用其资本、技术或管理上的优势所取得的一种市场势力,并且凭借这种势力实现超常经济利润的可能。自然垄断主要指在生产技术上所存在的生产劣加性,使在一个市场上由一家企业生产所有的产出具有最大的生产效率,这在表面上呈现出完全垄断的特征。[2]垄断扭曲了正常的市场价格和竞争关系,排斥完全竞争的市场类型和结构。从某个企业的角度看,垄断会使其赚取超额利润,但从全社会的立场来看,它会以低效率为代价,浪费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3]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天敌,也是市场经济失灵的一种表现,但市场经济本身的缺陷又使得市场失灵不可避免,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干预经济成为必要,经济法也由此产生。但同作为市场中的一员,政府自身利益的存在又使得政府在面对利益的诱导下也可能失去有限的理性,不正当地运用行政管理权对市场进行干预,政府失灵同样有存在的空间。本次“小糊涂仙酒”的红色营销之举,在经济法的维度下就是政府失灵的一种表现。
一、政府指定公务用酒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政府所为属于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由于行政权力的保护形成的垄断,清楚的界定行政垄断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是判断一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前提。学界对于行政垄断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对政府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表述”(下划线为笔者加,下同);另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为,是“因政府支持而妨碍企业自由的非法垄断”;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4]行政垄断究竟是一种状态还是一种行政,又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笔者认为从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来界定其涵义更为妥当。
(1)主体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由此可见,行政垄断的主体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的公用事业单位拥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如电力局、水务局、供电局等),同时还存在着行政性公司(如移动通讯公司等),此类拥有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的委托拥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在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有可能形成的垄断局面,此种垄断与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形成的经济垄断有着本质的不同。故对于目前法律规定作为行政垄断主体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宜做广义理解,这些企事业单位也应纳入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
(2)主观要件。行政垄断主体利用行政管理权干预市场竞争是否必须出于故意是主观要件所讨论的问题。前文中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状态,通过分析此观点来看行政垄断是
否需要主观上的故意,根据该学者的观点,既使行政垄断主体主观上没有垄断的故意,只要事实上形成了垄断的状态,也构成行政垄断。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是市场经济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垄断状态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竞争状态;再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基于国计民生的特殊需要,一国的某些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实际处于也必须处于垄断的地位,此种垄断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而从法学层面上来看,垄断则是作为一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行为,客观上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如果认为只要存在垄断的状态,既使不是出于破坏市场竞争的目的也归属行政垄断一列,则会使市场经济中正常的竞争行为所形成的经济垄断以及为公共利益的垄断与行政垄断无法区分。因此行政垄断中主体只能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故意利用行政管理权干预市场经济以获取垄断利润。
(3)客体要件,即行政垄断侵犯的是何种社会关系。行政垄断从法律层面上说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即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
(4)客观要件。行政垄断主体使用何种手段或以何种形式对市场竞争进行限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主体所运用的干预市场竞争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只要这种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限制竞争的后果,都可视为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如通过颁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或者以行政监督、管理为由进行处罚以限制竞争等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垄断的后果,均为行政垄断主体所实施的垄断行为。
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将行政垄断理解为:拥有行政管理权力的主体以限制市场竞争为目的实施的运用行政管理权作用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及概念,结合本案中湖北省汉川市政府部门颁布指定饮用“小糊涂仙酒”的红头文件,行政垄断成为这一政府行为的不二定性。
2006年3月17日,湖北省汉川市政府办公室颁发文件,这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将该市公务接待用酒的品种限定为一种——“小糊涂仙酒”,并下达了饮用指标。该行政行为使其他白酒类品种在政府公务接待市场中失去了竞争机会,该市公务接待用酒市场由广州云峰酒业一家垄断。2006年4月7日,汉川市纪委、市监察局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党员干部公款大吃大喝的通知》,“倡导公务接待中使用地产酒、地产烟,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该《通知》又是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垄断行为,使得公务接待用酒由“小糊涂仙”变成了地产酒。汉川市政府部门以下发文件的形式的行政垄断其动机何在,或是出于地方财政利益和
本地企业经济利益考虑,或是出于部门利益、领导的个人利益的考虑,我们无法在此作出判断,而一旦按其文件实施所造成的行政垄断的后果却是可预见的。市场经济之中应由商品的质量、价格等因素来考量商品的竞争力,由此才能形成市场经济的良性互动与公平竞争。
二、行政垄断是一种违法行为,汉川市政府的指定饮酒行为属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垄断具有违法性,此点根据目前我国唯一规定行政垄断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可得出。缘何法律有此规定,溯其立法本意,分析如下:
(一)行政垄断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限制或排除竞争。
市场经济的生命在于竞争,市场经济是由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共同起作用的经济形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态,本质上也是一种竞争经济,为了维护竞争的有序和有效,必须建立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5]行政垄断运用行政管理权使得垄断受益人不受市场规律的约束而获得垄断利益,以行政手段的强制取代资源的市场配置,人为地设置市场壁垒,妨害货流畅通和物尽其用,在一定范围内否定竞争、取消市场,与市场规律相悖。
(二)行政垄断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丧失选择权、平等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消费者拥有对产品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平等交易权,行政垄断则通过人为地控制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形成有利于自身或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卖方市场”,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被限定在指定之列,丧失了自由选择产品的权利,个人消费自由随着行政垄断的作用被剥夺。
(三)行政垄断易滋生腐败,行政垄断主体依其行政管理权而进行权力“寻租”。
行政垄断主体手中拥有的行政管理权正是市场经济主体所缺乏的,而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垄断主体自身的利益需要又使其对于利益的诱惑往往难以抗拒。如果行政垄断主体将其手中的行政管理权作为谋取自身利益的筹码,市场主体以金钱或其他利益为代价与行政管理权进行交换而获得所需的优势地位,则双方一拍即合,腐败出现,限制竞争状态相随而至。
(四)行政垄断导致企业低效率,阻碍企业的发展。
从表象上来看,行政垄断的结果是某市场主体获得了垄断利润,排除了其他竞争对手,而且只要垄断继续存在,其即能继续享有这一垄断利益。正因为如此,因此获得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无意于质量的提升和保证,而愿意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使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
垄断主体将这一垄断状态继续持续。由于垄断企业缺乏市场竞争条件的外部竞争压力,从而滋生一种惰性,缺少创新机制和竞争精神的企业在市场中最终会丧失竞争力,一旦行政垄断不存在,在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之下其所面临的将会是被淘汰的结局。如果行政垄断在一个国家内普遍存在,那么该国也会最终丧失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湖北省汉川市政府指定和倡导引用酒的品种,或许我们能猜测其为了部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的需要,但这一行为客观上使消费者丧失了选择权、阻碍了企业的发展、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并让人合理怀疑到权力的寻租,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三、反行政垄断的对策建议。
鉴于行政垄断的危害性,各国对于行政垄断都采取的是限制或禁止的态度[6].我国有着几十年计划经济的传统和几千年封建集权制度历史,行政垄断对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危害更为深远,因此反垄断特别是行政垄断已成为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理性地看待行政垄断,会发现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土壤。根据经济学上的“诺斯悖论”[7],行政垄断来源于国家相互矛盾的双重性质:国家的社会性,该属性使国家必须确立确定的产权,明晰的产权使社会的产出最大化;国家的阶级性,这一性质使得国家(实践中表现为代表国家的政府)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确立一套保证统治者利益收入最大化的基本规则。悖论由此产生,反映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基本矛盾。存在虽非合理,但必有其根基,所以对于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建构无论从哪一个方面着手都会显得力不从心,行政垄断需要多个领域、多个部门、多重维度的规制,对此笔者拟从立法、司法、行政的三重维度对反行政垄断的现状作出回应。
(一)立法方面,制定专门立法并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反行政垄断的规定相结合构成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关于反行政垄断的立法很不完善,归纳起来存在三个问题:1、法律层面的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关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定仅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7条与第30条,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且规定中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垄断,对于法律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的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单位实施的行政垄断没有涉及;2、绝大部分反垄断的规定均由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法规作出,而这些部门本身就有可能是行政垄断的主体,自定规则约束自身,权威性不够、公信力不强。行政垄断大部分都由行政垄断主体利用掌握的行政管理权所为,对此的规制如以行政法规为主要依据会使得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的效力层次不够,规制效果不佳,现今我国的行政垄断呈上升之势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点;3、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对于行政垄断行为均存在制裁不力、救济途径欠缺的问题。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30条规定的处罚措施,仅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但实际情况是上级行政机关往往能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中获得间接的收益,上下级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如此监管实难奏效。
通过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现状的分析,笔者建议在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中设专章规定行政垄断问题,禁止行政垄断行为。内容包括:1)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2)规定独立的、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构,赋予其对行政垄断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等职权;3)在法律责任方面,应明确行政垄断主体所应负的行政责任以及行政损害赔偿,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处理;4)改变行政终局的方式,提供司法救济途径,不设行政前置程序,由受害人选择救济方式,以更好地维护行政垄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该专门立法对于反行政垄断的规定大都是原则性的,对于具体的、细节性的规定则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二者结合构成我国反行政垄断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行政方面,设立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构以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管行政垄断行为。
鉴于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垄断主体与其上级机关有着共同的利益,由下对下监管的效果不佳,因此根据《反垄断法》中反行政垄断一章中的规定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反行政垄断机构,由该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专门的监管较为适宜。该机构可命名为“反行政垄断委员会”[8](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的委员从委员会所属地方的行政、司法、学校等机构择优抽出具有该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固定委员占一定比例,其他均由以上所列单位抽调人员监时担任,每个行政垄断案件由3至5位委员(其中一人是固定委员,并担任组长)组成小组进行裁判,该小组随该案行政程序结束而解散,从而保证其裁判的公正性。该机构其不同于现存的行政垄断监督机构(行政垄断主体的上级机关),不依附于行政垄断主体,没有行政垄断影射利益,拥有法定职权,具有独立性、专门性,又以非行政程序前置和司法审查制度对该机构行使法定职权进行监督,规制其拥有的监督行政垄断职权,与司法审查程序相比又具有主动性,一旦市场中出现行政垄断的现象,该委员会主动介入调查,经查确属行政垄断行为的,有权作出处罚决定。
(三)司法方面,设立司法审查机制作为反行政垄断的最终救济途径。
公正与独立是法院与生俱来的天性,因此司法审查机制具有其他解决措施所不具备的特有优势:1、公正独立性。法院具有独立的地位,与其所裁决的争议没有利害关系,远离世俗纷争的独立身分对于源于部门和地方利益强化的行政垄断来说是最为合适的规制机关,对于一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的判断最具信服力。2、专业性。我国虽不像法、德等国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来处理行政案件,但我国法院系统内均设有行政庭,其所具有的法律方面(特别是行政法方面的专业水准)相对于其他机构来说是最强的,故而由其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最具专业性,也可使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水准逐渐提升。3、公信力。法院对于社会来说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在社会民众心中更是主张正义的最后一块净土。由法院作出的裁决在社会生活中易为人们所接受,公信力相对于其他机构来说更强,而且法律规定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从立法上赋予法院判定的最终确定力。行政垄断的当事方对于“反垄断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垄断受害方不经“反垄断委员会”裁判径直向法院,要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行政垄断受害方请求赔偿权。因为对于行政垄断行为如果仅仅由法院或委员会判定违法,禁止该行为继续,而对于受害方因此所受损失不加理会,这对于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来说是不充分的,对于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来说威慑力也不够。如果受害方有证据证明由于行政垄断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在委员会认定行为的行政垄断性质后即可向法院或径直向法院时提出赔偿要求。对于利用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违法的决定命令来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也应纳入赔偿范围。对此的法律依据可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来规定。
当然,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然现状来看,我国法院系统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应然要求尚有一定差距,但这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在制度构建上必须将司法审查机制纳入其中。
以上所述均从他律的角度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从自度的角度来看,拥有行政管理权的主体自身进行约束十分必要。通过对相关知识的学习、不利后果的认训以及自我制定约束机制,将行政垄断消灭于未成形之中,此为反行政垄断的最高境界,也是他律的最终追求目标。
有法可依,制定《反垄断法》专章规定行政垄断;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行政垄断的专门机构,主动出击监督并消除市场中的行政垄断现象;法院作为有终局裁决权的机构,其所进行的司法审查对于行政垄断当事方来说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反垄断委员会裁决、对于反垄断委员会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以及直接诉至法院的行政垄断案件的生效裁决,裁决的内容即是对个案行政垄断的最终评价,受害方并有权依此认定请求赔偿。如此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建构对于规制行政垄断当为应然之选。
政府处在市场之中,自身利益的存在难免会使其面对诱惑时失去理性,本案中湖北省汉川市政府在市场经济大潮之中就被潮水冲散了理智,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指定饮用公务酒种类,随后又以文件的形式“倡导”消费地产烟酒。或许该市政府办公室不知这一行政是一种行政垄断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该行为对于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却不因其不知而不发生,因此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必须对该市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作出制裁,对其行政处罚,同时对其他主体也有引导和警示作用。但目前我国反行政垄断制度缺失的现状使得这种制裁有着“无米之炊”的尴尬,缺乏可行性措施,无依据亦无部门对其进行规制,废止文件、停止行为已是较好的解决结果,更多的是根本不去理会。正因为现状如此,本案中汉川市政府才会在废止前一文件之后又出台了“倡导”饮用地产酒的通知。
本文正立意于解决此等尴尬局面,希望通过以上对行政垄断的解构以及对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建构,使行政垄断实施者获得“皮洛斯的胜利”[9],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这一违背市场规律的异象。按照笔者之建构,汉川市反行政垄断委员会对该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该行政垄断受害方,即其他竞争者也可向法院,要求确认该政府行政违法并赔偿损失,绝非目前的“废止”了事。
参考文献:
「1李世英。市场进入壁垒、进入管制与中国产业的行政垄断。「J。《财经科学》2005,(2):111-112.
「2吕晓萍。对我国行政垄断现状的分析。「J。《当代经济研究》2002(3)。
「3郑鹏程。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J。《山西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3)。
「4陈志成。行政垄断的多维解读。「J。《中国行政管理》2002(3)。
「5韩晶,蓝庆新。行政垄断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J。《管理百科》2002(6):46.
注释:[1]引自http:\\重庆青年报-新闻中心-200万小糊涂仙“灌醉”糊涂官。htm.2006-04-1821:33
[2]李世英《市场进入壁垒、进入管制与中国产业的行政垄断》,《财经科学》2005年第2期,第111-112页
[3]吕晓萍,《对我国行政垄断现状的分析》,《当代经济研究》2002年第3期
[4]文中引用的学者观点均来自于郑鹏程《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一文,《山西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7月,第27卷第3期
[5]陈志成,《行政垄断的多维解读》,《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3期
[6]发达国家的行政垄断具有与我国不同的特点,其政府对竞争行为的限制的态度和政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经济形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发达国家并未有过纯计划经济时代,其政府对经济干预的唯一目标只是为维护和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所以对于行政垄断是限是禁不一而论。
[7]“诺斯悖论”是以诺斯为代表的制度创新理论的基本命题之一,描述的是国家与社会经济相互联系、相互矛盾的关系形态,即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引自韩晶、蓝庆新《行政垄断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管理百科》2002年第6期第46页
零缺陷管理的基本要素有5个:公开,目标,界定缺陷,测量缺陷,奖励。所谓公开,即每个职工都要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公开做出自己对致力于无缺陷工作的承诺。所谓目标,即公司为每项工作和个人确定现实的可操作的工作目标。在界定缺陷时,考虑到每个公司情况以及每项定货要求不同,对缺陷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西屋公司界定的缺陷有12个:
(1)没有按照计划工作;(2)在送货之前重复性工作;(3)从事了本来完全可以减少费用的工作;(4)低于用户或公司质量标准的工作;(5)高于用户已经确定为合理实用的质量标准的工作;(6)没有完成规定的具体任务;(7)没有事先具体计划、指导工人实行这些具体计划,并且没有事先采取必要的纠错行动;(8)没有有效管理成本;(9)从事了虽然能被接受但以某种方式导致其他高成本或延误送货结果的工作;(10)设立比实际报价要高的预计成本项目;(11)对预计成本项目的忽略;(12)没有满足预算要求。
测量缺陷也有各种方式。有的通过目标完成情况来确定缺陷数量。西屋公司的无缺陷测量公式为:绩效=100-有缺陷项目数/无缺陷项目数×100。如果有缺陷项目数等于无缺陷项目数,绩效值为零;如果有缺陷项目数多于或小于无缺陷项目数,绩效值就为负或为正。
全面质量管理(totalqualitycontrol,TQC)来自日本企业管理实践,20世纪80年代大力引入我国。日本企业结合科学管理和零缺陷管理的理论,提出过程质量控制的理念,即将产品的质量缺陷消灭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这样最终产品必然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为了做到这点,生产过程的每个环节都是一个质量控制点,每个环节的操作员工都是质量控制人员。为了保障每个质量控制点不出废品,每个质量控制点都设立了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和客观检测手段。按照这种控制要求操作,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用检测都是合格产品。
个别工商组织推行的零缺陷管理或全面质量管理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已经显得不够通用和规范,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需要,1988年由国际标准组织推行的ISO9000系列的质量认证体系,融合零缺陷管理和全面质量管理的管理理念,成为保障质量管理更加规范的国际化标准。ISO9000实施的是已经具有的制造业和服务业质量国家标准,它适用于整个生产过程,而不是某一具体产品。该体系认证在市场上标志着质量,国际购买者往往会坚持要求其固定供应商获得这种认证。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有严格的程序及考核要求,按照系列分为ISO9001、ISO9002、ISO9003和ISO9004等,依照不同行业设立,但制定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三个通用文件是其核心。其中ISO9001标准的用途是:当合同要求进行设计,并对产品性能要求有原则规定或有待制定,只有当供货方充分证实了其设计、开发、安装和服务的能力时,才能相信产品符合规定的要求,应要求供货方按ISO9001提供质量保障。该质量体系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尊重。因而,只要企业通过考核达到ISO9000质量体系并严格按照这一体系的要求去做,其产品质量就是可靠的,其服务就是值得信赖的。
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代表着规范化管理的方向,迅速从工商业领域推广到其他领域。在用企业精神、市场原则改革政府组织的新公共管理理念影响下,规范化管理的思想以及成功经验也开始推广到公共管理领域,国外许多公共机构如医院、学校、非营利组织和政府组织也开始推行规范化管理。在我国,2000年9月深圳市国税局蛇口分局通过了ISO9001税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后河北省地税局也开始学习深圳的经验,在基层机构进行ISO9001体系试点建设。
综合起来,规范化管理的特点就是程序性管理、标准化管理、质量控制,其根本目的是提高管理效率。
二、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含义
应当说,在政府组织内部推行规范化管理还是一件新鲜事物。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一些好的经验,但是理论上的探讨还不够充分,因此有必要对政府组织推行规范化管理的含义及其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规范化管理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约束或自律。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显著特质,诚如美国学者斯蒂格利茨所说:“第一,政府是一种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第二,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强制力。”这两个特性,决定了政府行动必须受到约束。约束的形式多种多样,法律和社会舆论是对政府的外在约束,或政府他律,而规范化管理则是政府的自身约束,或政府自律。推行政府规范化管理能够有助于消除政府失灵。
20世纪90年代,西方国家开始将工商组织的质量管理理念引入公共机构,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方,按照工商管理的原则和理念,向社会公众作为公共服务的需求方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政府规范化管理应运而生。在80年代,我国曾经在政府管理中大力推行过目标管理(managementbyobjective,MBO)。实践证明,目标管理比起规范化管理有许多不足。由于目标管理强调终极结果,容易导致政府行为短期化弊端,而规范化管理强调的是过程结果,能够促使政府持续不断地改进管理质量与效率,因此规范化管理更符合政府组织的特性。
政府规范化管理就是按程序办事。所谓规范化,就是政府按照事先的规定行动,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程序。简言之,政府按程序办事,就是规范化管理。政府组织本身就是依照程序建立和运行的,但是由于法制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政府组织并没有完全按照程序办事,主观随意性、长官意志以及以职谋私等现象大量存在,以致出现许多不规范行为,严重的还发生犯罪行为。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就可以大量减少这种不规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提高政府服务社会公众的质量与效率。推行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增强政府的管理效率和提高管理质量。应当将这个目的作为统帅政府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最终目的,不能为规范而规范,以致走向规范化管理的消极面,搞形式主义。
规范化管理要有制度和考核标准。规范化是一个制度建立和强化考核标准的过程。一般说来,制度建立的依据是法规和惯例。法规比较明确,也容易执行。在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要与现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规条文相冲突。而惯例是一个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东西,而且从行为结果上看具有利弊双重性特点。过去在没有规范化管理要求的时候,实际工作也按照许多工作惯例来运作,并取得成效。因此,政府规范化管理应力求将惯例趋利避害,将好的惯例转化成制度安排,将不好的惯例通过制度安排革除。有了制度,还需要对制度执行的情况进行考核,为此就需要设立独立的考核标准以及考核机构。首先,标准应是指标化、量化和可操作的。而且标准起着导向的作用,需要下功夫来设计一套标准体系。ISO9000引入公共组织,就是一种标准体系的建立。除ISO9000以外,还可以根据各个机构的实际情况设立其他标准化体系。其后,对运行情况需要有外在的独立机构对政府组织进行考核。政府同级组织或上下级组织之间由于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共同性,比较难以做到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考核容易流于形式。目前在这方面的工作尚未真正制度化,任重而道远。
三、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难点及解决
全面推行政府组织的规范化管理也有一定难度,这与政府组织的自身特性和承担功能有关。政府是非生产性组织,非营利组织,因此在理解政府管理质量、管理效率方面与工商组织有许多不同,这直接影响政府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设立。政府的行为绩效应当不同于工商组织绩效,不能以政府机构取得的收益当作考核标准,或政府基层组织不能只是以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作为考核标准,而应以社会公众对政府服务的数量及质量的满意程度作为绩效考核标准。进一步说,由于政府面对的社会经济事务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能够走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实事求是地说,政府规范化管理不是万能的。
推行规范化管理在实践中会遇到两个突出的矛盾:第一,政府行为合法与合理悖论问题。要么政府行为合法但不合理,比如事事都要按照程序办结果导致不合理行为的发生;要么政府行为合理但不合法,比如为了便利服务对象的需求,省去繁琐的办事程序,结果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到底以哪种标尺来规范政府行为,没有统一意见,要通过实践来检验。一是依据现行法规来规范政府行为,如火车站内厕所收费;以改革精神来合理规范政府行为,如对娱乐、休闲场所服务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工作讲求实际效率和办事遵从程序形式的矛盾。应当说,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可以将效率与形式有机结合起来,有效的制度形式有助于管理效率的提高,但是在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过程中,由于不可能事事都提前考虑,特殊情况时时出现,需要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才能得到合理的结果。因此,刻板地遵循已有的制度规定,也不利于管理效率的提高。进一步说,制度是由人创造的,并由人去遵守。而人是具有创新能力的,在规范化管理中也要给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留出空间。21世纪的最新管理理念是以人为本,由于这种理念的传播,使得许多具有创新特性的工商企业开始推行弹性工作制以及创立学习型管理组织。作为侧重程序性管理的政府组织,当然不可能照搬这种弹性工作制,必须推行规范化管理。但是政府组织也会遇到如何处理效率与形式的矛盾,为此,需要上级关注来自基层的创新思维与创新做法,及时地将一些不符合惯例或已有规定的做法纳入到制度创新中。不能忘记,规范化管理的终极目的,还是提高政府组织的管理质量和服务效率。
建立政府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可以考虑以下做法。
1.建立具有可操作法和可检验性的制度。ISO9000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制度,但是需要有相关条件的具备和落实。毕竟,按照ISO9000的要求,需要制定比较繁琐的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三个通用文件,许多政府机构还不具备制定这三类文件的条件。美国学者詹姆斯·Q·威尔逊将政府组织机构分成四种类型:付出和成果二者都能观察得到的生产型机构;可以观察到付出但观察不到成果的程序型机构;可以观察到成果但观察不到付出的工艺型机构;付出和成果二者都观察不到的应付型机构。显然,只有生产型和程序型的政府组织才具备条件实行规范化管理,对于其他类型的政府组织实施有效管理就需要寻找新的解决方案。一般说来在我国,窗口服务性的政府机构可以参照服务业的ISO9000体系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政策制定和调控性的政府机构主要围绕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建立相应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2.细化制度,责任量化到人。政府组织都多多少少建立了管理制度,但是缺乏实施细则,就使得既有制度不能落实。实际部门的经验比较看重领导的重视,以及抓落实就是领导重视,组织到位,实际上制度细化和责任量化到人也能起到落实的作用。为了将制度细化和责任量化到人,需要有一套考核政府组织管理绩效的指标体系。但目前国内对政府组织的管理绩效及相关指标体系的研究还比较粗糙和不具体,今后这应是政府组织理论研究需要突破的难题。
3.尽快建立独立的政府业绩考核机构。对政府组织行为是否规范,从根本上讲不能由政府组织自身说了算,而应当由政府提供服务的受益方社会各界来评价。目前我国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及其考评主要是来自政府自身的努力,这是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环境政府做出的积极努力,值得高度评价。但是从长远看,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化约束应当是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政府自律和社会他律。实现社会他律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建立相对独立的政府业绩考核机构。
4.强化政府信息的透明度。政府规范化管理固然是政府内部的事情,但是由于与服务的对象社会公众有直接联系,因此需要将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相关服务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这样从外部增加了一条对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督促和检查渠道。实际上,政府规范化管理的最终受益者是社会公众,让这些受益者了解政府规范化管理制定规定,会更加有利于政府行为的规范化。
5.提高政府管理人员的个人修养与管理素质。制度再好,也需要人去执行。因此政府管理人员的个人修养和管理素质对完成规范化管理有重要意义。搞ISO9000,首先需要人人掌握相关规定和知识,通过学习而获得更多的知识,提高管理的自觉性。
6.加快电子政务的建设。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来推进政府规范化管理,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的需要。未来我国经济社会将加快信息化进程,信息化本身就需要有规范化的信息输入与输出,同时基于互联网平台构建的电子政府可以满足政府改革的多种目的和要求。因此,把电子政务纳入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构成要素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应当从这个角度审视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对电子政务给予充分的重视,加快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
[2]刘瑞.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分析[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
[3]D.S.皮尤.组织理论精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4]CarHeyel.TheEncyclopediaOfManagement[M].VanNostrandErinholdCompany,NewYork,Cincinnati,Toronto,London,Melbourne,
1982.
伴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各组织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在充满竞争的动态环境中,挑战与机遇并存,正如Choppin所说:“无论是技术的发展,还是组织形式的变化,21世纪上半叶的真正挑战将是对动态变化的成功管理。”“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依靠大量的、未受过良好教育的人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必将导致生活标准的相对降低,任何组织试图利用未受教育的劳动力,采用降低工资的经济方式参与竞争,都注定是要失败的。”各国政府为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并不断追求卓越,保持竞争优势,首先要营造主动学习的氛围;其次,要把教育过程作为个人与组织终身学习的过程,对外部变化的调整及适应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来实现。全球化进程的推进与中国入世过渡期的逐渐减少使得我国政府建立学习型组织成为当前的迫切要求。全球化进程的推进使得建立学习型组织势在必行
20世纪90年代以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已成为当代世界经济最突出的特征,传统的行政观念已无法适应“市场化”时代的变化,政府在行政观念上要作出适应新的“时代”调整,即由传统的行政向学习性管理观念进行转变。政府在面对“全球性”市场时所应作出的调整,应是用管理中的学习理念来改造传统的行政理念。重要的是依据政府活动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政府的行为,提高政府的运行效率。简言之,就是政府官员要实现从“官僚理念”向“学习理念”、“经营理念”、“责任理念”的转变,即改变原来那种只强调政策的执行而忽视大量资源投入后所产生的实际结果的状况。如今,在世界各国政府对市场经济产生认同的情况下,对建立学习型政府的必要性也形成了一种广泛共识。“全球性市场”时代要求对官僚体制的政府在结构上作出重大改革,以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变化。社会生活节奏的缓慢是官僚体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在这种条件下官僚政府利用其层次系统的权威和功能使大规模的复杂任务得以有效完成。但进入80年代后期以后,全球信息、知识以无与伦比的速度扩展开来,社会生活的需求也日益多样化,而传统的官僚政府体制严格的层次架构使之无法对社会的动态变化作出灵活的快速反应。官僚政府体制的滞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决策的时宜性差。这是因为官僚体制的政府在对大量信息进行处理的流程经常出现阻塞,从而使决策层不能作出及时决策,影响了对各种社会问题的及时处理。二是官僚体制的政府在提供社会服务方面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由于资源使用的决策权与资源使用的执行权呈现分离状况,因此就出现了有资源配置决策权的却不了解社会需求的动态变化,而决策的执行者虽了解社会的动态需求变化却又没有资源配置的决策权。出于解决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增强政府对社会需求变化的敏感度,对官僚体制政府进行改革、建立学习型政府的必要性显得日益突出。中国加入WTO后要求建立学习型政府组织
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是公务员的观念、素质和能力要入世。入世对我国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职能、行政体制和管理方式的挑战。我国入世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将主要承担三大职责:第一,我国政府必须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第二,我国政府必须保证管理经济行为的公开、透明。第三,我国政府必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管理经济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为了保证我国政府入世后能全面履行上述三大职责和相关承诺,我们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观念,改革行政体制和方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建立学习型政府。首先,要建立有限权力政府,从而在权力的源头上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权的惟我独尊,切断行政权的无处不在,限制行政权的无所不管,转化行政权的无所不能。其次,要建立遵循正当程序政府,具体表现为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平等原则、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再次,要建立责任政府。责任是法律的生命,政府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主导方面。没有政府责任,行政权的运行就没有制约,公民权的行使就没有保障,违法行政就不可能受到追究,依法行政就不可能真正推进。我国入世以后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必须实现公民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政府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的深刻转变,保证政府始终对人民负责,对人民制定的法律负责,建立社会主义的新型责任政府。最后,要真正认识到建立学习型政府是实现以上目标的根本途径。建立学习型政府组织的基本要素
在学习组织中,组织学习的内容不仅包括而且远远超过学校教育的内容,在建立学习组织的过程中,应注重如下基本要素。
1、结构化的培训过程:结构化的学习在发展初期是非常重要的,应该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培训应该与改进小组的工作要求相一致,在这里,教育和文化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它将有利于组织对动态变化做出快速响应。
2、结构化的信息过程:事实上,用结构化的方式传授知识和技能,必须在掌握外部变化信息和内部变化信息的基础之上进行,这也是开发组织策略所必需的。3、过程管理:只有把学到的知识应用于实践之中,才能体现出知识的价值,过程管理的实践远远超过任何培训,引入具有交叉功能的过程管理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如若不具有关于过程的全面知识,改进组织是不可能的。
4、改进小组:团队是连续改进和连续学习的核心,由此引起的比、学、赶、帮、超的学习热情将是组织实现最终目标的关键,因此,改进小组是教育过程中的基本要素。在结构化的连续学习过程中,改进小组不再是非正式组织,而是必要的管理工具,有效的改进总离不开改进小组的贡献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