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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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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论文

第1篇

一、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在市场竞争中,广告是企业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常用而有效的手段,它对于扩大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知名度,更多地占有市场份额,从而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起着重大作用。正因为这样,有些企业或个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把作虚假广告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因此,都明令禁止虚假广告,现行刑法增设本罪,是十分必要的。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掌握以下几点: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主要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其二,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虚假宣传的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例如,把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把不含某种贵重物质说成含有该物质,把非多功能说成多功能,把无效用说成有效用等等。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广告中,对以上任何一方面或任何一种事实作虚假宣传,都可以构成本罪。

其三,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三、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为牟取非法利益

第2篇

人们以往对药剂师对临床的作用,药物的作用和不良反应关注讨论的较多,而对虚假药品广告产生的不良后果及由虚假药品广告诱导或诱惑病人群体的人数注意的较少。长期以来对于没有多少医疗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来说,广告成为他们了解药品最直接的途径。可现在却是虚假药品广告已经成了医疗界的一颗毒瘤。不少药品生产商靠着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品牌,却将药品安全和疗效、百姓的生命健康、社会责任和道德束之高阁。在药事工作中我们经常碰到病人询问某广告药品在药房是否有。经我自己登记,一年不下五十次之多。在我去药品食品监督局办事时,就碰到2起投诉虚假药品广告人员。假药劣质药品充斥市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健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测结果显示:2006年1—8月全国250份报刊载的药品广告约8成违法。同时在250份地方纸质媒体上刊载的1904次医疗器械广告中,违法的占84%。在监测的40家电视台中,播出的药品电视广告26237次,医疗器械电视广告1283次,违法广告分别占72%和/80%。现就虚假广告进行分析类型并就管理进行探讨。

一、药品广告宣传方式

1.1以知名的名人为药品做广告

这种广告在广播电视较为常见。名人做广告首先人们容易记住广告的内容。其利用名人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一种信任感,易于诱导人们购买和使用。此前在电视广告中的侯耀华就是典型的例子。

1.2以医疗界知名的专家做药品广告

病人为治病到处打听什么医院好、哪些医院有专家。病人对专家语言的信任程度比较高。专家的语言一般人都尊为圣旨,老老实实、认认真真地照办。

1.3以知名医院信誉为靠山以假专家做广告

广告以知名医院为依托,然后搬出知名医院退休专家为由。其实他们所谓的专家根本就是假的专家。

1.4以形象生动的动漫为疗效来解说,夸大其词诱惑患者上当此广告先列出形象状态及不治疗的严重后果,经药物治疗后马上发生变化。病人的病因解除,病人康复。广告词:60岁的心脏变成30岁的心脏。

1.5以最近在某病取得先进技术科学家在此病取得的突破为诱饵此种广告以在某领域,经过数年专家辛勤工作对某病有突破。病人在久治不愈而无信心下,抱着一丝希望,怀着试试的态度,祈求治好。

1.6以几个病人疾病被治愈为诱导,以病人的现身说教,以前在未治疗时是什么情况,病情使他多么他痛不欲生。经过药品的治疗后,现在可以跳了,可以睡了。

二、病种

从检阅的虚假药品广告来分析,病种以性病、乙肝、脂肪肝、牛皮癣、高血压、糖尿病、阳痿、白发脱发、阴道炎、宫颈炎、附件炎、前列腺炎为主。

三、管理

3.1药品食品监督局

2007年新疆药品食品监督局下发了《2007年1-3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虽对部分药品进行了查处,但力度不大。药品食品监督局是打击虚假广告的主力军,消灭虚假广告是其责任。可以在药品食品监督局核准申报广告内容之后,由工商局核算广告成本并备案。如出现违规,即以估算成本为基数确定惩罚额度,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

3.2加强工商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广告的审批,是事前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法药品广告的查处,是事后监管。虚假违法药品广告钻审批和查处两个职能分离的空隙。在药品广告的监测上,食品药品监督局则重于是否经过批准以及批准内容是否与内容一致,对监测到的违法药品广告只能通报和移交,无权查处;而工商局则重于药品广告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药品广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很少审查。因此要建立联合监测小组,经常统一行动,只有这样才能严厉打击虚假药品广告,使之无藏身之处。

3.3建立公众举报制度

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对虚假药品广告的集体或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发动群众抵制虚假药品广告。重奖之下必有勇夫,像王海这样的打假英雄,必将越来越多,使药品虚假广告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参考文献

[1]祝眉娜,李野,等.虚假药品广告搏弈分析[J].医药导报,2007,26(9):1108—1109.

第3篇

关键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0―0162―01

1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商业产业有了极其快速的发展,各个行业的“名人”也开始纷纷代言各种各样的商品,导致民众纷纷跟风购买。但是由于利益的驱使或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出现了很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情况。虚假广告的乘虚而入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不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虚假广告会对消费者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但是名人却没有被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

2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1)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代言人在明明知道所代言的广告产品为虚假产品,但仍然为了利益的驱使,去代言制作虚假广告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判断行为违法的直接依据。在判案时如无具体法条规则可适用时法院可依诚信原则进行裁量,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一方由于另一方的某种行为而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广大消费者之所以被虚假广告所蒙骗就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从而欣然接受代言人所推荐的产品或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才购买了虚假商品或接受了虚假服务,代言人就应当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承担法律责任。若这种信赖利益构成缔约的一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3)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公序良俗指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不能违背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诚信原则是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的权益加以调整,而公序良俗原则是在外部加以限制,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遇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这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损害了国家利益,却没有相关条款加以制止的情况时,法官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判定此行为。

(4)权利义务统一性要求。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具有绝对的统一性,代言人在通过代言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利益是他的权利,同时他也有着向信赖他的消费者负责的义务。如果名人随意的代言虚假广告,在赚取利益的同时而不用遵守任何义务,这样的情况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显然违背了法治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要求,成为了只享受权利而不用付出义务的特权阶层。这必然不能被消费者所认同,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完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监管的建议

(1)完善广告立法,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早在1995年就开始实施,如今十几年过去了,很明显不能满足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广告代言人的责任,从而给现在名人代言有了很大的可乘之机。就是因为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去约束代言人的行为,才造成现在这种代言人肆无忌惮的代言虚假广告的情况发生,而消费者却没有途径去挽回自己的损失。所以,应完善现今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广告人的行为,使其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结果。一方面,法律应当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规制范围,使得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处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要具体规定代言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方法,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强。确立相关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使主观上有制作虚假广告意图的人权衡自己的行为,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时对于法院判定虚假广告代言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有了明确的规范,以达到预防和打击虚假广告的目的。

(2)完善广告监督审查机制。

有许多国家都有广告审查机制,广告要想在媒体播出,就必须先通过审查,否则就将视其为虚假广告,广告的者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设立和规范广告审查机制,可以将虚假广告扼杀在摇篮内,把许多虚假广告排除在外。同时也可以确定责任的归属,一旦发生名人代言通过了审查的广告,名人就可以免责。同时,媒体应当要加强自律。虚假广告的大量产生是媒体片面的追求利益所造成的,这违背了媒体服务大众传播文化的宗旨。媒体应当严格把关,做到不符合规定的,对广大消费者有害的广告一律不得播出。

(3)建立健全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广告代言为什么需要名人,就是因为名人被大众所熟知,这无疑就是一种无形的资本。无形资本中最重要的构成元素是信用。让名人代言产品,无非就是把名人的信用与产品放在一起,让名人用自己的信用和名誉去保证产品的质量。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名人的信用也会受到损害。因此树立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将做虚假广告的名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公示于众,并对其以后参与公众活动作出限制,降低其曝光率,削弱明星的声誉资产价值。

(4)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

如果行政机关在虚假广告出现时就马上查处,那给消费者的损失将会降到最低,避免广大消费者的损失。但是从现实看来,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比较滞后,往往是虚假广告产生较大影响时才有所作为。所以,行政机关要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将虚假广告扼杀在萌芽阶段,应当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作为自己常抓不懈的工作,而不能只是突击一下,罚款了事。

参考文献

[1]高雅.浅谈名人广告的立法规制[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6,(06).

[2]杨俊.名人虚假广告现象透视[J].特区经济,2007,(12).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虚假广告 行政管辖 垂直管辖

一、我国现行虚假广告治理中的行政管辖

(一)我国虚假广告治理中行政级别管辖之现状

广告是客户利用一定的媒介向公众传播商品信息和其他信息,以达到某种目的(如推销商品,介绍服务事项等)的宣传方式。而近年来,有些商品生产者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严重影响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

虚假广告按其传播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本地虚假广告和跨区虚假广告。笔者认为跨区虚假广告是指虚假广告的影响范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无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者是否在同一地区。

虚假广告治理中行政行政级别管辖的法律依据为《广告法》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法律规定虚假广告的管辖机关为基层工商行政机关,由此可知虚假广告行政执法的重心较低。

(二)虚假广告治理中行政管辖效率优势的缺失

一般违法行为中行政执法的效率优势十分明显,但是当用这种高效的行政手段治理跨区虚假广告时,却出现了行政效率缺失之状况,行政机关之所以没有发挥其效率之专长,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跨区虚假广告的增多,这种情况与我国基层执法的现状存在着巨大的冲突,这种冲突就使得现行虚假广告治理中行政管辖其应有的效率优势荡然无存。无论是那个基层工商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本辖区以外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的虚假广告,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应当为对全国均有管辖权的高级别的行政机关,但是法律却规定基层行政机关拥有管辖权。这就导致虚假广告的认定权限之归属级别上不合理、地域上不明确。

其次是由于地方利益的保护,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地方政府的自主权不断的扩大,这在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的同时,也使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地方保护之现象十分普遍。地方与地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这就使得地方行政机关往往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怠于行使职责,使得原本以效率为生命的行政行为变得甚为拖沓,这也是现行行政执法效率优势缺失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我国当今虚假广告如此泛滥之根本原因在于基层执法与跨区虚假广告的矛盾以及地方保护主义之庇护。

(三)解决虚假广告治理中行政管辖效率缺失之建议

笔者在上述行文中已阐述我国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是跨区虚假广告管辖主体的不确定性和级别上的不合理性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全国性垂直管理的行政体系恰好可以解决此两原因造成的虚假广告屡禁不止之现象。全国性垂直管理行政体系的构建具体有以下两个方面:

1.确定级别较高的行政管辖主体治理跨区虚假广告

笔者认为在我国需要确定一个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主管全国的虚假广告,提高我国行政执法的重心,以解决基层工商行政机关虽拥有立法上的管辖权,但面对跨区虚假广告却无权实际进行管辖之尴尬。我国可以通过该机关设在各地的派出机构管辖全国范围内的广告,解决跨区虚假广告管辖权不明和行政执法级别过低之现状。

2.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建立垂直管理体系

笔者认为我国在明确较高级别的虚假广告管辖主体的同时,对于该机构应当以垂直管辖的模式进行构建。垂直管辖的制度设计,使其不受地方利益控制,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和效率性,特别适合跨区虚假广告的治理。

二、对美国虚假广告治理之借鉴

当今稳坐第一经济体交椅的美国,是市场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虚假广告的治理也颇有建树。笔者将通过美国虚假广告治理经验的介绍,以论证我国在虚假广告治理中应当建立全国性垂直管辖体系。

(一)美国行政执法的模式

在美国,行政执法的方式与我国大相径庭。简单以行政处罚来说,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后,如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达成和解,则相对人直接接受处罚;如若双方达不成和解,则行政机关向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所以,美国虚假广告的行政执法不仅涉及行政机关还涉及司法机关。对于这一模式,笔者认为现阶段在我国还是难以实现的。

(二)美国虚假广告治理中的行政管辖机关

在美国,虚假广告的最主要管辖机关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但不是唯一的管辖机关),其管辖权源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独立于政府的权威最高、势力最大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当于我国的部级。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不对任何行政机关或上级机构负责,它的工作直接受国会监督,是独立于行政、立法、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力机构”,通常也称为独立管制机构。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虚假广告的管辖,由最主要、最权威、最综合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该机构通过司法模式管辖全国范围内的广告。所以我国也应当构建一个级别较高的全国性的行政机关主管全国的虚假广告,以解决跨区虚假广告管辖权不明的现状,和由于管辖级别的不合理,导致基层行政机关在立法上有管辖权但在执法中却管不了的现状。

(三)美国虚假广告治理中的司法管辖机关

美国虚假广告的管辖法院是联邦法院。在美国共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和由50个州法院组成的州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国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但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并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二者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平行的,一边是联邦法院,另一边是州法院,最后到联邦最高法院。

笔者认为无论是美国贸易委员会还是美国联邦法院均保持了高度的独立性和高效性,这种优势的产生源于垂直管辖的制度设计。所以,在虚假广告这类社会影响力大,受害者分布广的案件的治理中,两机构的垂直管辖制度无疑成为了最有利的保障。我国在确立虚假广告管辖的主体和级别的同时,也应当借鉴美国联邦法院的垂直管辖体制。

三、虚假广告治理中行政管辖制度的改进

(一)明确我国虚假广告的管辖主体和级别

由《广告法》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知,我国虚假广告的管辖权属于基层工商行政部门,但这种基层执法的状况无力解决跨区虚假广告的治理。

(二)构建虚假广告管辖主体的全国垂直管辖体系

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管辖模式,笔者认为全国虚假广告的管辖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应以垂直管理的模式进行构建,由中央直接控制,独立于地方政府行使管辖权。

1.垂直管理机构的性质

我国自建国起便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如海关、铁路、航运等,近十年来中央政府更是加大了垂直管理力度,越来越多的部门和地方已经或计划采用垂直管理”。垂直管理一般是指中央政府部门对其在地方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又称部门垂直管理、中央垂直管理。垂直管理是当代各国中央政府广泛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可分为实体性和督办性两种模式。与督办性垂直管理相比实体性垂直管理拥有更强的独立性,与地方利益关系不大,故应当建立实体性的国家工商行政垂直管理体系以解决虚假广告治理中的级别管辖问题。

2.垂直管理机构的管辖对象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系统不是对所有虚假广告均行使管辖权,仅是管辖那些其影响辐射不同地区乃至全国的跨区虚假广告。跨区的虚假广告由于三方责任主往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且此类虚假广告的影响范围广,受害者众多,社会危害性大,仅凭一地基层工商行政部门根本无能为力,基层机关虽有权管辖却无权跨区管辖。故跨区虚假广告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管辖。

3.垂直管理机构的设置形式

垂直管理机构的设立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按照行政区域设立,也可以跨区设立;可以设立一级,也可以设立多级。关于垂直管理机构的设置形式(本文所指的管理机构设置仅限于中国大陆),笔者有以下构想:

第一,垂直管理机构的区域划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域已非常成熟,有一套完整的行政体系,为了节省行政资源,直接运用现行的行政区划作为垂直管理机构的区域划分也未尝不可。

第二,垂直管理机构的层级设置,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众多省份的辖区广大,笔者认为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设置省县两级为宜,基层派出机构设立在县级地方政府所在地,中层派出机构设立在省会城市。由于直辖市辖区相对较小亦可设置一层派出机构机构。

第三,关于垂直管理机构的地域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虚假广告者所在地来确定。根据新闻传播学的理论,媒体(广告者)是“把关人”,即在向受传者传递信息的过程中,有权控制信息的流量和流向,影响受众对信息的理解,决定让哪些信息通过以及如何通过的个人和机构。根据“把关人”理论,广告者是决定信息是否传递给受众的最后一道阀门,控制了这一阀门就控制了传递给受众的信息。

4.垂直管理机构的人员构成

第5篇

内容摘要: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我国现行广告法律制度的缺失,造成名人虽代言了虚假广告、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现状。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法律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制建议,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干净的消费环境,共建诚信健康的和谐社会。

关键词:名人 虚假广告 法律规制

法律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原因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第一,虚假广告容易使消费者上当,给消费者造成财产上、人身上或心理上的伤害;第二,损害了播发广告的媒体形象,导致媒体的公信力下降;第三,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埋下隐患,损害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同时不利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第四,打击了广告产品所在的行业,导致消费者对整个行业失去信心;第五,对虚假广告监管的不力,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政府的信任,对各级政府威信造成了损害;最后,由于名人效应,名人一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广告代言活动,不仅仅毁坏了自己的名誉,更重要的是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受到影响。

(二)用法律手段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

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消费者的消费心态普遍不成熟,社会主义机制又不健全,仅靠良心、道德、舆论是无法有效遏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由于缺乏法律的制约,有些名人在代言虚假广告被揭穿后不但拒不认错,而且依然我行我素。甚至有些名人不仅不为代言虚假广告惭愧,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自我炒作方式,而相关法律的缺失无疑更是助长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风气,降低了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因此在运用道德手段遏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同时,应该使用法律手段明确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法律责任。唯有如此,才能让那些唯利是图的名人们彻底清除利益驱使的隐患反思自我的社会责任。在各种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手段中,法律是最有效的也是最好的手段。

法律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范很少,不系统,不全面,不配套,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带来的法律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9条里最早对其做出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违反本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条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但是却没有对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作出具体的规定。

现行《广告法》则进一步全面地规定了商业广告行为的规则,其不仅规定了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还在第38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虚假广告,承担责任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对于广告代言人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尤其是《广告法》的实证规定来看,我国在对虚假广告责任主体的认定上,仅局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以及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对虚假广告的出演者,尤其是对一些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名人,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对代言人是否真正参与过功能产品的使用,过程由谁来证明,其使用产品产生的效果由谁来认定,怎么认定,如果存在与代言证言不实的情况代言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作明确规定。这便造就了这一领域的“法律真空”,使得对出演虚假广告的名人进行司法规制陷于一种尴尬境地,实践中许多法院也以此为由频繁地驳回当事人的有关诉请。

(二)司法现状

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实际上我们很难追究大多数代言人的行政责任。对代言人应负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如有人就认为是否相信广告宣传,主要是消费者自己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难以处理。到目前为此,很多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了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但很遗憾的是无一消费者胜诉。法院大多以《广告法》的第38条的规定驳回,因此其变成了消费者状告无门的主要原因。这些法院的理由是:《广告法》已经规定了虚假广告中哪类主体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和承担责任的形式,所以名人代言广告中的名人不管如何在广告中表演,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他们至多在道义伦理上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却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不属于《广告法》中明确规定的主体。这种解释在目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中占据了主要地位。

(三)存在的缺陷

第一,法律规范中对于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忽视了个人(尤其是名人),易使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逃避责任,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及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类型和形式没有规定。在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时,应该明确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名人代言不是广告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项责任的形式或具体内容都没有规定。

第三,法律规范中缺乏专门规制虚假广告的内容,既有的一些规定也非常零散,很不全面、系统。法律位阶不高,权威性不够。没有给虚假广告代言人造成一定的威慑力,导致虚假广告代言时有发生。此外,广告监管权的配置分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等都有相应的广告监管权,实际上是多头管理,却又多头不管。

第四,在肯定代言人应当为虚假宣传负法律责任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仍是一个大问题。有人认为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然而,根据大陆法系民法“合同相对性”理论,在消费者和代言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以缔约过失责任加诸代言人比较牵强。而从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出发,代言人仅仅作为广告表演者,追究的是其直接参与者的过错责任,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要证明代言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特别是一些名人,他们以雄厚的经济实力做保障,一般消费者在司法过程中往往很难与其抗衡。这决定了仅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很难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此,现行法律缺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举证规则制度。

法律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明确虚假广告代言的责任主体

完善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对商业广告有效管制的法律体系。将虚假广告纳入《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框架,特别是应当弥补现行法律的缺漏,规定包括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个人等的连带责任。建议修改现行《广告法》,将代言广告的代言人列为《广告法》调整的对象。名人的特殊群体作用决定他们也是广告法律关系中一个组成要素,这个要素的作用就是增加了广告产品的关注程度。消费者在购买这种产品时,考虑了名人的作用。因此,国家应当考虑将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列为广告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作为广告的受益主体,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以外,当然包括名人本人。因此,名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二)明确虚假广告中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

我国目前的广告立法,操作性不强给监督部门的事前监督造成了困难。因此应该尽快规定要求名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在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类型后,还需要明确其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罚款、警告等多种形式。在确定其承担法律责任形式时,要根据名人的具体情况而论。如在执行行政罚款时,过低的罚款就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建议适当地提高代言虚假广告的罚款幅度。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在广告法还没有得到具体完善的阶段,只有执法机关加大执法力度,才能消除广告管理中执法不严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

(三) 广告中名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法律为追求公平和合理,分担现代技术应用的特别风险,在一些特殊领域,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以客观存在的损害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在加害人不能举证排除时,使其对损害负责。在虚假的名人代言广告中,对于一般消费者,很难举出名人侵害其权益的过错证据。为此,在诉讼活动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名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了相关的注意义务。

(四)加强对广告业的宏观管理并强化广告的审前制度

通过国家对广告业的宏观管理,控制广告经营者的数量,提高其质量。首先,要严格审查进入市场的广告经营者;其次,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细化广告审查标准。广告前的审查是否科学将直接影响到广告的真实性。建议进一步修订《广告审查标准》(如能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通过《广告审查办法》则更为理想),其中设专章规定代言广告的审查,明确代言广告必须忠实地反映代言人的意见、信赖、发现和亲身体验,不能包含有任何欺骗性的或者不实的表述。对一些关乎人民生命、身体健康安全的产品、服务,如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仍然应当维持现有规定外,对以非专业人士代言的,也必须要求有相应的科学依据。

(五)在司法层面

由于完善立法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在相关的配套法律规范没有出台的情况下,高院可先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他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根据司法解释、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一旦规范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范完善后,法院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准确地进行裁判。

(六)积极推进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一般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有关国家机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个人,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商家利用名人的社会效应来做虚假广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是社会的利益,积极推进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名人做虚假广告行为的遏止。

(七)强化消费者的自我救济途径

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应该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措施:其一,要求名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发现名人所推荐产品属欺骗或误导而与实际不符时,消费者可请名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二,要求名人承担侵权责任。名人在做虚假广告时,当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可推定名人侵权。当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重合时,消费者应根据自身在消费过程中所处的不同阶段选择适用以上两种责任。消费者既可直接名人,一并要求广告中其他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还可在其他负有责任的主体时,要求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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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孔蕾.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探析[D].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虚假广告 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

“只要998,XX抱回家”、“中国十大最具成长性房地产企业倾力打造”、“xx病的克星”,这些广告词充斥在各种媒体上,频率之高甚至小孩子们都能当做顺口溜背出来。

经济的高速运转,市场的日益开放,广告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联系越加密切,在各式各样众多的宣传媒介上不乏虚假广告的身影,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购物方式日益流行,新兴购物平台日益崛起,都为虚假广告的蔓延滋生提供了温床。同时,广告制作手段和样式随着广告行业的繁荣发展也不断提高丰富,虚假广告更是变得无孔不入,为很多商品或服务提供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渠道。

一、虚假广告的概念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

按照通俗的理解,虚假广告主要包含虚假的内容宣传和引人误解的信息传递,一般表现为广告宣传的内容或服务并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亦或是使受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理解、联想,并最终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此类广告往往内容充斥着过分夸张的产品描述,且用词模糊,具有诱惑性。尽管在我国法律的相关条文中没有虚假广告的明确定义,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可以见到立法者对此类不当行为的约束。《广告法》就采用直白的方式禁止广告采用虚假内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或误导,《广告管理条例》则要求广告的具体内容务必达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经营者的经营手段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约束,利用广告的影响虚假宣传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等关键信息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该项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体现。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广告者的广告如若使消费者产生了认知错误,并最终误导了消费时的选择,就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虚假广告的特征

首先,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种类并不单一。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主要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两大类,其中经营者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为推销产品服务而进行宣传的销售主体,还应包括对广告进行设计制作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广告者主要就是广告主,或是电视台、网络媒介等负责对广告进行宣传的法人、经济组织。

其次,虚假广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夸大事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宣传,也有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涉嫌诈骗性质的宣传语,亦或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而采用广告的形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诋毁。令人担忧的是,现今社会发展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消息通过新兴媒体传播的途径纷繁多样,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也向着多样复杂的方向发展。

最后,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虚假广告是市场经济的负面产物,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它的内容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广告的真实性,阻碍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市场信息不灵,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破坏市场信用,影响国家公信力,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经济社会树立正面的商业形象。

二、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民法界通说来讲,民事责任由三种构成,分别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责任具备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有主观的过错。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一)虚假广告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表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因不真实的内容,破坏了法律秩序,违背了《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对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的要求。

(二)虚假广告造成损害事实

侵权的结果必定造成了损害的事实,现代侵权法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从民事权利的保护渗透至合法权益的保护。损害事实根据具体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所拥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其次,从其他合法经营者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了守法经营者的公平市场竞争机会,给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第三,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正常市场管理体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导致另一种现象的产生。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拥有广泛且不确定的对象,由于此种行为的大量存在,受其侵害的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基数庞大,人身和精神的现实危险程度也大大增加。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认定损害事实时,在存在事实联系的基础上,若违法者无法就违法行为与具体的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否定性的证据,即应认定虚假广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四)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具有主观过错

如前所述,虚假广告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因主体的复杂多样性,各个主体的主观过错也不尽相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只要行为主体有明显的非法目的,且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作为的形式,虚假广告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作为主要是指虚假广告的故意,不作为是指当者具有说明和警告义务时,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仍积极作为或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无论在虚假广告行为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成立的本身就有着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若的广告客观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特征和其他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为主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广告法》除了规定禁止采用虚假广告的形式欺诈误导消费者外,还规定了实际损害发生时,由广告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若广告经营者、者等赋有相应说明警告的义务主体在明知广告是虚假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义务,仍参与设计制作与,则要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更严厉的是,不能提供广告主有关信息的,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除了行为主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一些中介团体组织在虚假广告的推广中受到了损害,这些中介团体组织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损失赔偿的责任

所谓损失赔偿,即消费者因为广告的宣传影响而购买了商品,发现商品的性能、价格、质量等影响商品品质的因素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时,拥有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费用的权利。若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不符广告宣传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广告主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惩罚不法侵害行为,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侵害到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权利。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失可以采用与财产损失相同的金钱赔付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在人格尊严方面产生权益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责任方式。具体而言,如果一则广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虚假广告,就应该被停止传播和播放,即所谓的停止侵害,而被停止播放之后,还应该由专业人士、权威人士或者广告主发表声明,纠正大众的错误意识,消除其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作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其他竞争者带来不利影响乃至严重的利益侵害,此种情况体现在假冒他人名称、标志、商标、专利等问题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广告主在广告宣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贬低扭曲其他竞争者的产品与服务,旨在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该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面广,在进行补偿性赔偿时不易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此时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害时的赔偿方法,即将赔偿额定为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在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期间因该行为而获得利润,同时承担遭受损失的竞争者调查虚假广告行为所获利益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结语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明星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家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追求经济利益,采用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其中广告是应用最为广泛的手段之一。形形的广告充斥于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商家为了达到广告传播效果,不惜重金雇佣名人做代言,明星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消费倾向。但是近年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愈演愈烈,各种“明星产品”不断出现问题,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不断被曝光,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不尽完善,明星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总得不到实现。我国亟待完善对明星代言各种产品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文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及如何完善广告代言制度展开分析。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界定

(一)虚假广告的认定

在我国,对于虚假广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我们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推测出来。结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可将虚假广告定义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介绍其商品或服务时,采用欺诈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或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判断的宣传行为。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特征

上文已对虚假广告做出了认定,那么怎样界定何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哪些明星代言行为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要求呢?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具有哪些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

虚假广告的主体一般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一般情况下虚假广告行为是由三方共同施行的,或者由两方联合实施。豍

2.内容的不真实性

虚假广告所宣传的内容往往与商品的真实功效不符或者过于夸张商品的某些功能,或虚称商品具有其实不存在的功能。可能会误导消费者或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理解,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

3.行为的违法性

虚假广告大多采取欺骗的手段,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广告主体在广告中虚构或夸大事实,而明星代言人依然为其代言,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

4.主观上存在过错

代言明星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只要代言人明知是虚假广告,或应当知道而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仍为其代言,则毋庸置疑构成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5.实际引起了损害后果。

必须有相当比例的消费者被欺骗或误导,多人利益都因此虚假广告而受到损害,才可要求代言人为此承担责任。由于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原因是复杂的,若仅是个别消费者被误导,还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有消费者被欺骗或被误导达到一定数量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才能成立。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构成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从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准点出发,我认为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更为适宜,更有利于消费者因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受到损害时得到充分救济。所以其民事责任的构成即可参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实施了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明星要为其虚假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确实实施了虚假代言行为,他们利用自身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为其雇主代言瑕疵商品或服务,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倾向。反之,若代言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是由于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则即使造成损害,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二)引起了损害后果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必须引起了一定的后果才需承担责任,若其行为没有引起任何不良后果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则会违反我国民法公平、平等等基本原则。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须是由于相信明星代言的广告而购买其产品或服务,而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只有代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要求明星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才言之有据。

(四)代言人存在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豏代言人对其代言的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即代言人明知该广告为虚假广告仍为其代言,或者代言人应当预见到该广告虚假可能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仍旧代言。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明星代言广告已成为普遍的现象。商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争相寻求明星代言其产品,而明星也在利益的驱动下对商家的要求来者不拒。那么对于近年来虚假广告的不断涌现的现象,我国目前有哪些规定来予以规制呢?

从我国《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广告法规定了虚假广告应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责任,然而对于代言人的责任却只字未提。而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定的漏洞使得代言明星可以“没有后顾之忧”的进行代言。即使其代言的广告是虚假的,也有其他责任主体在其后担着,大可高枕无忧,虽然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对其实际的直接利益并无多大损害。显然,这样的规定远不能达到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目的。

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第39条,及《刑法》第220条,都明确的禁止了虚假广告行为,对虚假宣传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制,规定了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却无一涉及到明星代言的民事责任。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首次提到了个人承担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其中第55条唯一一次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民事责任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但是仅仅限于对食品领域内的代言行为加以约束,而未涉及其他领域。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提供广告等宣传”(自然包括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其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对代言虚假药品广告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对代言明星具有巨大的震慑与约束作用。

但是,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追究明星虚假代言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立法上仍然存在以下局限:

1.调整范围较窄

现行法仅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与药品的代言明星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其他商品或服务方面则没有明确的规范。

2.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食品安全法》虽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广告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民事责任。除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他虚假代言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不明确、不具体、实务操作难度大。

3.救济方式缺乏

即使《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追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救济方式,但仅仅要求其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并未引入先行赔付和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救济方式过于单一。

总之,尽管《食品安全法》为我们提供了从法律上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的先例,但是仅凭这些规定,难以从根本上扭转中国当前规范广告代言制度的不健全局面。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且给国家、集体和社会也带来了巨大负担。但目前法律现状却不容乐观,本文就完善明星代言广告法律的规制提出以下构想。

1.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至今为止,通观我国规定广告行为的相关法规,除最新的《食品安全法》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法规专门规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所以我们必须对明星代言广告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如在民事法规中明确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明星应为其代言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代言之前应尽仔细审查、体验的义务。若其代言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则应当对因此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明星代言必须有明确严格的归责体制

法律法规必须要求明星代言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设置严格的义务性规定,所以我国在为明星代言广告设立法律规制时,同时也必须明确严格的代言义务。豒可以规定以下义务:代言人须确保其所做广告与产品真实情况相符,保证广告词与其真实意思一致的义务;代言人所声明的产品质量和效果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已经过其审查或试用。同时,还应加大代言人承当虚假广告的责任力度,如根据虚假广告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大小,可以规定代言人承担停止代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登报公告等多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3.建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虚假广告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够奏效。代言人如果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仍参与设计、制作、并或推荐的,毋庸置疑构成违法行为。但是,普通消费者想要证明代言人的主观过错何其艰难。所以,我认为应当建立过错推定原则,法律应明确规定明星应负举证责任,代言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代言广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在诉讼中,应由明星承担证明广告是否为虚假的举证责任。

4.引入先行赔付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使用一些明代言的问题产品后受到损害,但因缺乏资金,得不到及时救治而落下后遗症甚至终身伤残的例子比比皆是。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我建议应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中引入先行赔付制度。即在消费者因使用虚假广告中宣传的产品而受到损害时,先由代言人进行赔付,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然后,再追究问题产品的责任应归咎于何方,而后再进一步考虑是否需追偿的问题。

5.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统观现在明星代言广告的混乱局面,一般的赔偿制度难以遏制虚假广告的泛滥。可以效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广告法中也规定代言人应对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双倍赔偿。只有加大惩罚力度,使明星因代言虚假广告而付出的代价大于其收益,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问题。

6.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力度。

(1)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如定期对明星代言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一旦发现与广告宣传中的质量便准不符合,要立即进行调查查处。特别是对与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食品、药品和各种日用消费品的广告,必须列为重点监管的对象。

(2)加强我国广告审查制度,从源头上杜绝虚假广告的出现。广告相关部门应自觉、积极审查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严格按照广告审查的规定和程序对广告进行审查。

(3)发挥消费者与媒体的舆论监督力度,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主张权利,政府应鼓励消费者进行监督,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进行曝光、追踪调查等行为。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虚假广告 表现形式 监管难题 检察监督

近年来,随着网络广告在门户网站、搜索引擎、视频、社区网站的,虚假广告也日益增多,这在检察机关受理的一些诈骗、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为遏制此不良现象,承载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有责任对网络虚假广告进行监督。

一、当前网络虚假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制作网站,虚假广告

目前,个人制作网站流程简单,成本低廉。通过购买域名,找网络公司或者网页设计员制作网页,租用服务器提供商的服务器空间,向各省份的通信管理局申请网站备案后就可以合法的拥有自己的网站并拥有一个唯一的ICP证号码。在这个网站上,网站拥有者即广告主可以随意关于自己产品的广告。为了增加销售量,广告主会在广告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等内容做虚假表示。

(二)通过门户网站或视频网站虚假广告

中国互联网用户已达四点二亿,网民们在网上可以任意浏览新闻、看网络视频、玩网络游戏、网上购物等,这为网络广告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空间。网络广告的广告费用正成为门户网站、视频网站、搜索引擎的主要利益来源。我们打开任意一个网站,便会有各种类型的网络广告通过多种形式吸引受众。广告主只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就可在这些网站上虚假广告。

(三)利用搜索引擎广告

百度、谷歌、雅虎、搜狗等搜索引擎的出现,满足了人们对庞杂信息的精准需求,而这些搜索引擎的强大信息功能,也成为了虚假广告的温床。广告主如要某一类的广告,只需要向搜索引擎运营商购买一个关键字,出钱最多的广告主的搜索结果始终在最上面,一旦该条消息被点击,广告主就要付给搜索引擎的运营商一定的费用。当然,在搜索结果最上面的信息自然会被更多的点击,收到的效果也是最好的。

(四)利用分类信息网站广告

近几年,赶集网、百姓网、58同城网等分类信息网站逐渐建立,这些网站为人们提供免费的信息交换平台,如为用户提供房屋租售、二手物品买卖、招聘求职、车辆买卖、宠物票务、教育培训、同城活动及交友、团购等众多本地生活及商务服务类信息。其中一些广告主通过商务服务一栏,招商加盟的信息,吸引人们加盟项目,在这其中就不乏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钱财的不法分子。

二、虚假网络广告目前存在的监管难题

(一)网络广告的主体界限不明确

在网络运营中,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与网络信息服务商(ICP)拥有网站这一传播平台,在其网站上宣传自身运营的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则意味着其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三种主体身份集于一身,在主体界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广告法》中对以上三种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就难以适用于网络广告的各方主体中。

(二)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兼营广告的登记许可制度

《广告法》中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否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因此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无法对网络服务商的广告进行有效监督。

(三)对需要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而予以的惩治力度不够

《广告法》中规定了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广告需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而擅自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此种罚款的法律责任过轻,如果逃避审查的理由是为了避免所的虚假药品广告被发现,那么比起虚假药品广告主体从中获取的利益,仅对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将不能起到威慑作用,更不能避免其二次甚至再次网络虚假广告。

(四)监管困难

由于网络的信息量大,要从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网络信息中,截获各类形式多样的违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只能通过搜索技术定位、比对、甄别和筛选。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信息收集和过滤系统自动实现网络广告的动态监测,单纯依靠现行方法,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效率不高,也严重制约着网络监管的开展。

三、检察机关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督方式

(一)依法有效查处此类犯罪

由于网络广告自身的随意性、技术性、广泛性等特点,对提取和保存网页信息,在实践中主要采取网页直接打印、使用WINDOWS自带的网页保存功能和脱机浏览三种手段,但这三种手段只限于对网页上的固定信息进行简单打印,对于采用了JAVA技术、FLASH技术以及动态图片、音频、视屏技术的网页等均不能打印。如若采用光盘刻录的方式,因保存之后仍可进行编辑修改,而无可操作性。故目前尚无全面的证据保全手段。豍为全面掌握犯罪证据,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必要时可通过技术手段查找网络虚假广告的服务器提供商,或者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对网络广告进行实时监控。

(二)采用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减少网络虚假广告的传播

并不是任何虚假网络广告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豎对没有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一些网络虚假广告的行为,检察机关也要充分发挥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监督职能,采取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减少网络虚假广告的传播。

1.社会综合治理要靠多部门形成合力

减少网络虚假广告的传播,不能靠一家单打独斗,要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合力,要多部门共同协作,依靠舆论力量。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通信管理局等机关加强沟通。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线索或者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定期组织各个部门联席会议,共同讨论网络虚假广告的防范对策和惩治措施。

2.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开展监督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用以履行检察职能的辅助手段。

广告经营者、者和者有义务对所的网络广告的内容进行核实和把关。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有不实行为,可运用检察建议这一检察监督的形式对广告经营者、者和者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如采用口头建议方法能够达到整改目的的一般可采用口头形式提出建议;对具有一定严重性特殊性的问题并需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的,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涉及同行业企业较多,可采用召集会议形式让相关单位参会,会上提出问题和整改要求,此种会议也会起到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的目的。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明星代言 虚假广告 连带责任

一、引言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而此条文同时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连带责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担风险,以下主要以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代言为例,对其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方面予以探讨。

二、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分析

(一)代言明星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是其吸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他们以巨额代言费与广告主签订合同,表面上看由广告主支付,但此负担最后还是转嫁至消费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在认可明星代言人高额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为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代言明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侵权须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代言明星因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签订的巨额代言费合同显然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因为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无法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这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那么,基于明星代言依附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产品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此时对于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产品使用人无法以加害给付责任对其赔偿,而且代言明星也并非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的学者提出,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明星代言的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爱戴和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可是明星代言合同只是向消费者推荐某种产品,基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代言明星并没有对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给予一种允诺或保证,也不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所以笔者认为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基于广告代言合同、产品买卖或者默示保证合同等合同之债。

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更为合理,即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受损害是基于产品代言、生产者及销售者行为结合而导致的,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产品代言有助于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所以,明星代言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销售,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代言明星应与生产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产经营者与广告代言人明知其食品存在缺陷,仍然故意利用广告虚假宣传;二是广告代言人知道其代言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却放任其虚假宣传的后果;三是广告代言人应当知道,却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疏忽或者懈怠了解其代言食品的安全性。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属于主观关联共同,第三种为客观关联共同,无论是主观关联共同或客观关联共同,广告代言人都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广告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间对于所代言的食品质量及广告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当他们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出现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

但是,代言明星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不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份额相同,毕竟明星代言并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食品经营者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负主要责任。笔者主张依据代言明星应承担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于保护消费者弱势利益的价值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者代言明星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若代言明星清偿该产品侵权之债后,有权再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予以追偿,追偿的范围为超出其应该负担的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三、代言明星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明星是否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食品安全法》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以个人名义的商业广告虚假宣传活动(如广告表演者、代言人),作为代言人的明星的代言虚假广告行为也没有予以规制。可是,在实际的明星代言纠纷中,明星承担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的事实。代言人可以在与广告主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与广告主的责任分担,不要只约定广告报酬。代言人还要履行一定的“查证”义务,要查看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查验其各种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通过这些步骤,明星才可以去代言。我国对明星代言的审查尚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机制的规定,代言人代言时应尽到查看广告主的质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必备证件的义务,如果代言人连这些最基本的义务都未尽到,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星代言的为虚假的食品广告。“虚假广告”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一般认为,虚假广告就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它的虚假性主要表现是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而在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广告的内容与食品的质量不符,尽管广告需要适当的夸张艺术性,当不能与食品质量差距太大或者试图掩饰其缺陷;二是广告的内容与代言人的自身情况不符,明星在未亲身试验所代言的食品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推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应是明星代言食品存在缺陷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食品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明确,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重大损失。在食品领域,应是食品食用人自己在食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出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代言明星并不是所有经其代言的食品出现问题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功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笔者认为应考虑到虚假广告是否引人误解,因为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经济人,其购买决策可能受到“明星效应”的影响,但是消费者会理性判断,即使虚假的广告,消费者也可以不会误解而去消费。比如欧洲的明星代言产品的宣传效果不是很大,不同于美国要求明星代言需“明示担保”的高要求,欧洲人坚持理性消费的理念和习惯。欧洲人的消费习惯是,如果要买一件大宗物品,首先要做的是上网了解情况,在网上货比三家,这样既可知晓商品生产厂家的具体情况,也可了解消费者对其的评价。如果网上没有,他会设法找朋友了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第8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所以,即使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但这些虚假广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产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那么消费者购买此食品与明星代言该产品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明星予以知晓,而且消费者也会基于理性选择利益最大的商品。

四、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问题,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其所承担的产品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而且基于其强势地位,并且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代言明星而言,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为间接共同侵权人,笔者主张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消费者提出诉讼后,明星代言人可举出证明自己代言无过错责任的证据。明星可举证证明其具备代言产品亲历性的条件,如自己有食用过或者代言期间内一直在食用,并且是基于自己的亲身感受而推荐给消费者,或者明星也可举证自己同时尽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义务。如明星不仅到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等国家机关去了解其代言产品的详细信息外,还要求其委托律师、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调查鉴定以证明产品没有问题。同时,明星还可举证自己所代言的食品广告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只是出于广告的艺术夸张性表现的需要等原因。

第10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农村居民收入大幅度增加,支付能力迅速增强,广大农村作为一个有着无限消费潜力的庞大市场日益受到各方的重视。如何充分认识农村广告的内涵,利用农村广告开拓农村市场,推动经济发展,就成了我们当前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21世纪的金矿在农村,21世纪的黄金产业是农业。”这是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的预言。农村市场无论对大品牌企业还是对中小品牌企业,都可以使企业市场布局更完整,总体销售规模更大。 

一、农村广告对开拓农村市场的推动作用 

目前,我国农村人口有9亿多,2008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4761元,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增长8.0%,增速连续5年超过6%。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09年《农村经济绿皮书》称,2009年中国农业生产仍将保持良好态势,预计农业增加值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均为6%。随着收入的逐年增加,农村居民基本告别生存型的以必需品为主的消费模式,正向享受型、发展型消费转变。可以说,中国未来的经济增长点应该就在日益富裕起来的农村。在如今社会,广告已逐渐成为广大农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成为农民选择产品的第一影响因素,因此如何尽快培养农村消费者的选购习惯,引导消费者进行理智消费,充分发挥农村广告的桥梁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靠广告在农村市场获得巨大成功的企业很多,三株药业就是一个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早在1996年三株销售额就一跃而达到了80亿元。但是也应看到,农村广告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二、农村广告在农村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文化消费水平低,广告到达率低 

有统计资料表明,农村的消费需求落后于城市消费10年左右。我国的城市化进程直接导致了媒介资源向城市的集中,电视有都市频道,报纸有都市报纸,而面向农村的电视节目和报纸却极其有限,加上农民的文化水平远远低于城市居民,文化素养较低导致媒介阅听能力较差,因此他们没有像城市居民那样形成媒介消费意识和固定的媒介接触习惯,这样就造成了农村消息闭塞,广告信息流通不畅的局面。 

(二)销售渠道不畅,妨碍农村广告推广 

目前,农村广告普遍存在着与农民经济活动相关度较低的“产销不对路”问题,影响农村广告的推广和普及。在城市,商业资本发达,已经初步具备了一套完整的商业体系,从大型购物中心到商场、超市、连锁店、专卖店、特色店、便利店、零售点各种满足不同需求的商业模式应有尽有,而农村目前只有小型的零售店和零散的集贸市场,甚至以物易物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毫无疑问,不发达的销售渠道增加了农村广告推广的成本和难度。 

(三)农村广告鱼目混杂,虚假广告泛滥 

当前在农村,广告市场比较混乱,虚假广告、虚假信息不断出现,以致于许多农民兄弟连连上当受骗,因而很容易产生对广告的恐惧感。农村是市场监管的薄弱环节,政府缺乏有力的控制手段,加之农民少有辨别商品真伪的知识,使得农村假冒伪劣以成本优势横行无阻,商家投入很大的广告推广费用,却为别人做了“嫁衣”。 在农村的广告,由于未经审查、登记,广告主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故意虚假广告。广大农民朋友由于缺乏相应的广告、商品方面的知识,对广告内容的真伪很难鉴别,被虚假广告坑害的事件屡有发生。 

(四)农民缺乏品牌概念,消费意识较低 

当前我国农村市场基本上处在比较典型的功能性需求阶段,农村消费者注重产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而不太注重产品的附加价值和精神享受;再加上农村的基础设施严重不足,造成了农村的消费环境不利于现代消费,农民当然就不会去购买现代化产品。因此,农村市场看似庞大,实际消费能力极低。在商品销售中,品牌永远是广告的主角,广告的最终目的也是要在消费者心中确立自己的位置。而让营销专家们头疼的是似乎价格决定了农民的一切消费行为,在他们眼中,品牌是模糊的、微不足道的、没有区别的。讨价还价在农村成了一种公开的买卖关系,建立在这种层面上的交易方式必然对品牌价值是一种解构,品牌缺席的消费观念如同给农民建了一堵广告的防火墙,使品牌广告难以侵入农民的头脑,无法起到劝其购买的功效。 

三、对策及建议 

以现代市场观念为指导,深入农村环境,对农村广告市场进行调查。通过对调查结果的研究,明确农村市场和农村广告的现状;产品的目标受众是谁,有多少人,有多少户;目标受众对本产品的认知、态度和购买行为及市场分布;用什么方法能刺激农村消费者产生购买兴趣;竞争对手在农村市场宣传的优、劣势所在。 

(一)农村广告内容要着眼于农村市场 

首先,好的创意是农村广告宣传的重要一环。广告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实现和消费者的心灵沟通是广告成功的一大表现。中国农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观念相对保守,接受新事物的能力较弱,这就决定了好的广告创意不能拐弯太多、太抽象,也不能过多地讲求艺术表现,要通俗易懂,还要在接受新事物的方向上对农民做一定的引导,在广告创意转化为广告作品之后,实现内部结构的联系性。其次,要想实现农村广告的独创性,就要因地制宜,把农村当地风俗作为创作的素材。在周密、详实的市场调研基础上设计适应不同农村消费者的广告语、广告画面。 

(二)要加强对农村广告的有效监管 

在城镇、乡村的主要是户外广告,如果都要到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既给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增加了负担,也不现实。对此,应将登记权力下放,强化工商所对广告的登记管理职能,把没有前置条件的外户广告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委托工商所登记,对有前置条件的户外广告仍由县级工商局登记。这样既方面了办事者,又把住了准入关,可实现对农村户外广告的有效监管。依托工商内网,工商局、各工商所将登记的户外广告录入到网上,局、所都可通过网上查看哪些广告是登记了的,哪些没有登记,便于及时进行监管。 

(三)因地制宜,采用不同的广告方法和策略 

企业衡量广告传播效果有两个标准,一是品牌价值建立,二是产品促销效果。从农村市场广告投放效果看,品牌价值建立是一个比较长期的工程,而产品促销的效果会被很多企业所强调。当然,虽然同是三、四级农村市场,但不同的区域也就决定了不同的广告方法和策略,毕竟,作为一个新型市场,还有很多东西需要去探讨、论证。不过,只要广告做得有趣,就能很好吸引人的注意,引导人们的消费观念。如果企业真正地把农村市场放到与中心城市市场同样的战略高度考虑,三、四级广告市场的成熟也将指日可待。 

(四)增强品牌意识,打造区域农业品牌 

树立品牌观念,增强品牌意识是农业创品牌战略得以顺利实施的先决条件。纵观国内外的名牌产品,无不是进行多渠道宣传的,特别是将广告作为开拓名牌产品市场的重要策略。不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农业创品牌就无从谈起,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农民,都要充分认识到农业创品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从而自觉地走农业品牌之路。打造品牌要强化品牌广告意识,建立广告宣传与品牌服务系统联动机制。因此,品牌广告宣传,在推进产业化之始,就要列人产业经营内容,列人生产经营计划,进行有计划的品牌广告推介。 

 

参考文献: 

1.舒咏平.广告传播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 

第11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农村居民收入大幅度增加,支付能力迅速增强,广大农村作为一个有着无限消费潜力的庞大市场日益受到各方的重视。如何充分认识农村广告的内涵,利用农村广告开拓农村市场,推动经济发展,就成了我们当前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21世纪的金矿在农村,21世纪的黄金产业是农业。”这是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的预言。农村市场无论对大品牌企业还是对中小品牌企业,都可以使企业市场布局更完整,总体销售规模更大。

一、农村广告对开拓农村市场的推动作用

目前,我国农村人口有9亿多,2008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4761元,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增长8.0%,增速连续5年超过6%。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09年《农村经济绿皮书》称,2009年中国农业生产仍将保持良好态势,预计农业增加值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均为6%。随着收入的逐年增加,农村居民基本告别生存型的以必需品为主的消费模式,正向享受型、发展型消费转变。可以说,中国未来的经济增长点应该就在日益富裕起来的农村。在如今社会,广告已逐渐成为广大农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成为农民选择产品的第一影响因素,因此如何尽快培养农村消费者的选购习惯,引导消费者进行理智消费,充分发挥农村广告的桥梁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靠广告在农村市场获得巨大成功的企业很多,三株药业就是一个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早在1996年三株销售额就一跃而达到了80亿元。但是也应看到,农村广告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二、农村广告在农村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文化消费水平低,广告到达率低

有统计资料表明,农村的消费需求落后于城市消费10年左右。我国的城市化进程直接导致了媒介资源向城市的集中,电视有都市频道,报纸有都市报纸,而面向农村的电视节目和报纸却极其有限,加上农民的文化水平远远低于城市居民,文化素养较低导致媒介阅听能力较差,因此他们没有像城市居民那样形成媒介消费意识和固定的媒介接触习惯,这样就造成了农村消息闭塞,广告信息流通不畅的局面。

(二)销售渠道不畅,妨碍农村广告推广

目前,农村广告普遍存在着与农民经济活动相关度较低的“产销不对路”问题,影响农村广告的推广和普及。在城市,商业资本发达,已经初步具备了一套完整的商业体系,从大型购物中心到商场、超市、连锁店、专卖店、特色店、便利店、零售点各种满足不同需求的商业模式应有尽有,而农村目前只有小型的零售店和零散的集贸市场,甚至以物易物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毫无疑问,不发达的销售渠道增加了农村广告推广的成本和难度。

(三)农村广告鱼目混杂,虚假广告泛滥

当前在农村,广告市场比较混乱,虚假广告、虚假信息不断出现,以致于许多农民兄弟连连上当受骗,因而很容易产生对广告的恐惧感。农村是市场监管的薄弱环节,政府缺乏有力的控制手段,加之农民少有辨别商品真伪的知识,使得农村假冒伪劣以成本优势横行无阻,商家投入很大的广告推广费用,却为别人做了“嫁衣”。 在农村的广告,由于未经审查、登记,广告主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故意虚假广告。广大农民朋友由于缺乏相应的广告、商品方面的知识,对广告内容的真伪很难鉴别,被虚假广告坑害的事件屡有发生。

(四)农民缺乏品牌概念,消费意识较低

当前我国农村市场基本上处在比较典型的功能性需求阶段,农村消费者注重产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而不太注重产品的附加价值和精神享受;再加上农村的基础设施严重不足,造成了农村的消费环境不利于现代消费,农民当然就不会去购买现代化产品。因此,农村市场看似庞大,实际消费能力极低。在商品销售中,品牌永远是广告的主角,广告的最终目的也是要在消费者心中确立自己的位置。而让营销专家们头疼的是似乎价格决定了农民的一切消费行为,在他们眼中,品牌是模糊的、微不足道的、没有区别的。讨价还价在农村成了一种公开的买卖关系,建立在这种层面上的交易方式必然对品牌价值是一种解构,品牌缺席的消费观念如同给农民建了一堵广告的防火墙,使品牌广告难以侵入农民的头脑,无法起到劝其购买的功效。

三、对策及建议

以现代市场观念为指导,深入农村环境,对农村广告市场进行调查。通过对调查结果的研究,明确农村市场和农村广告的现状;产品的目标受众是谁,有多少人,有多少户;目标受众对本产品的认知、态度和购买行为及市场分布;用什么方法能刺激农村消费者产生购买兴趣;竞争对手在农村市场宣传的优、劣势所在。

(一)农村广告内容要着眼于农村市场

首先,好的创意是农村广告宣传的重要一环。广告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实现和消费者的心灵沟通是广告成功的一大表现。中国农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观念相对保守,接受新事物的能力较弱,这就决定了好的广告创意不能拐弯太多、太抽象,也不能过多地讲求艺术表现,要通俗易懂,还要在接受新事物的方向上对农民做一定的引导,在广告创意转化为广告作品之后,实现内部结构的联系性。其次,要想实现农村广告的独创性,就要因地制宜,把农村当地风俗作为创作的素材。在周密、详实的市场调研基础上设计适应不同农村消费者的广告语、广告画面。

(二)要加强对农村广告的有效监管

在城镇、乡村的主要是户外广告,如果都要到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既给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增加了负担,也不现实。对此,应将登记权力下放,强化工商所对广告的登记管理职能,把没有前置条件的外户广告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委托工商所登记,对有前置条件的户外广告仍由县级工商局登记。这样既方面了办事者,又把住了准入关,可实现对农村户外广告的有效监管。依托工商内网,工商局、各工商所将登记的户外广告录入到网上,局、所都可通过网上查看哪些广告是登记了的,哪些没有登记,便于及时进行监管。

(三)因地制宜,采用不同的广告方法和策略

企业衡量广告传播效果有两个标准,一是品牌价值建立,二是产品促销效果。从农村市场广告投放效果看,品牌价值建立是一个比较长期的工程,而产品促销的效果会被很多企业所强调。当然,虽然同是三、四级农村市场,但不同的区域也就决定了不同的广告方法和策略,毕竟,作为一个新型市场,还有很多东西需要去探讨、论证。不过,只要广告做得有趣,就能很好吸引人的注意,引导人们的消费观念。如果企业真正地把农村市场放到与中心城市市场同样的战略高度考虑,三、四级广告市场的成熟也将指日可待。

(四)增强品牌意识,打造区域农业品牌

树立品牌观念,增强品牌意识是农业创品牌战略得以顺利实施的先决条件。纵观国内外的名牌产品,无不是进行多渠道宣传的,特别是将广告作为开拓名牌产品市场的重要策略。不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农业创品牌就无从谈起,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农民,都要充分认识到农业创品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从而自觉地走农业品牌之路。打造品牌要强化品牌广告意识,建立广告宣传与品牌服务系统联动机制。因此,品牌广告宣传,在推进产业化之始,就要列人产业经营内容,列人生产经营计划,进行有计划的品牌广告推介。

参考文献:

1.舒咏平.广告传播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

第12篇

【摘要】希望求学网整理的新闻传播论文:试析我国房地产广告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策略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论文摘要:我国房地产广告行业迅速发展,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不仅影响房地产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本文着重分析了房地产广告中存在的缺乏创意、虚假宣传、概念炒作、崇洋炫富等问题,以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希望从文化、语言、法律、教育等方面着手,共同努力,促进房地产广告行业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广告;问题;改进策略

房地产广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中国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为与之伴生的房地产广告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房地产广告又促进了房地产产品的消费和房地产行业的繁荣,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房地产广告以其独特的魅力不仅影响着房地产产品的销售业绩,甚至决定着楼盘的市场定位与品质,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广告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不仅影响房地产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广告包含市场调研、分析、创意、文案表现等诸多细节。然而,由于国内市场发展过快导致的浮躁,以及一些策划人急功近利,缺乏专业素养等因素,常常步入房地产广告策划的误区。

(一)缺乏创意

被誉为美国广告教皇的大卫·奥格威说过“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同时让他们来买你的产品,非要有很好的点子不可”。在这里“点子”就是创意,被广告人视为广告的生命,然而由于创意的差别,效果是天壤之别,尤其在房地产产品同质化的今天,“有创新才有市场”己显得越来越重要。虽然独特销售主张是每个策划者都明白的,然而为了实现销售,他们把大量的心思用来制造“卖点”,以引起购房者的注意,而忽视广告作品的创意。虽然绞尽脑汁,却依然离不开“远离闹市喧嚣”、“坐拥城市繁华”。甚至有些策划人为了“完成任务”,拿来北上广的广告抄袭、摹仿,追求短期效益。

(二)虚假宣传

广告就是“巧传真实”,真实性和新奇性是广告信息传达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就需要新奇,而真实却是广告生存的基础,二者不可偏废。在房地产项目的推广中,通过广告创意独特的吸引力、说服力及记忆点的,以震撼人心的方式把产品中最使消费者关注的“真实”巧妙地传达给消费者。

然而现在许多房地产广告却极尽新奇之能事,为了达到震撼的效果而放弃真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广告画面缺乏真实性。为了视觉感受的直观、简洁,提高视觉冲击力,大量采用效果图、合成图代替实景照片,乱人耳目、混淆视听,为了逃避责任这类广告往往再以极不起眼的字体标上“本广告解释权归开发商”,将开发商的“心虚”表露无遗。

2、虚假价格宣传。有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广告中标上不可思议的最底价格,而个价格往往是在售楼盘中朝向和楼层最不好的房屋的价格,或者是特定环境、时间下的促销价,并不反映整个楼盘的真实价格。而购房者被低价吸引过去后却发现真实的情况和广告上宣传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虚假承诺

广告承诺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楼盘的同时对购买事项做出的特定说明,以及对楼盘的质量、环境、配套设施等有关方面的声明、陈述或者对购房者的购买行为所做出的种种优惠、鼓励措施,以达到促销目的的行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升值回报承诺。如某商铺广告称:“一铺养三代,一铺旺三代”;某商厦广告称“投资回报率可能(‘可能’二字小号淡化)高达200%”。这种承诺既缺乏科学依据,又不符合客观情况,实属欺诈。

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落户承诺。如上海某房地产项目称:“外地人士在沪安家,提供户口入沪,子女就读等全方位服务”,但是根据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和办理户口的相关规定,购房落户有购房面积、总价、试行地区等多重限制,这种购房落户的承诺容易给消费者带来认知上的差错。

三是允诺模糊,诱骗购房者。比如广告称:“买现房,送装修”,却不明示装修的细节,为日后的纠纷留下借口;甚至出现“买房子送家具”是运送不是赠送的幽默。把尚不具备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广告中宣传,交通、市政配套都能被拿来在广告中忽悠。这些不实宣传,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四)炒作概念

概念营销是以某种有形或无形的产品为依托,向消费者宣传传递一种新的消费概念,赋予企业或产品以丰富的内涵或特定的品位和社会定位,从而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与认同,并最终唤起消费者需求的一种营销策略,往往以其独特的构思为企业赢得市场先机。然而时下的房地产市场,真正的概念营销不多,概念炒作却风靡盛行,通过杜撰出或时尚或似乎带有文化品位的概念,反复炒作。翻看各地的房地产广告,“花园”、“广场”比比皆是,“卡布其诺”、“普罗旺斯”让人摸不着头脑,再看广告画面似曾相识,这种缺乏新意的模仿已经伤害了房地产广告的健康发展。

(五)崇洋炫富

房地产产品作为目前老百姓生活中最大的支出项目,是理性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不同档次的房子有其特定的消费者,不同的楼盘,在广告宣传中应有恰当的手法策略传达到目标受众。然而在当前的房地产广告中却在蔓延着崇洋与炫富两股歪风。“北欧花园”、“加州·阳光城”……作为项目名称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广告策划者本人都不能说清楚这些名字和项目之间的联系时,这就只能是一种崇洋媚外的虚假宣传,甚至有些设计与宣传本身就不搭界,例如有些小区宣传的“欧洲花园”却是中式典型的亭台轩榭,小桥流水,有人将这股“自取其辱”“崇洋风”批评为“自我殖民主义”。

除了崇洋风,还有炫富风,虽然许多地方政府多次整治房地产炫富广告,炫富之风依然在蔓延,所有的楼盘都在努力刻画了自己的奢华形象,“至尊”、“奢华”、“独享”、“名门”、“世家”、“皇家”等成为房地产广告里出现最多的词,竭力通过这些广告,制造出梦境,让我们相信选择这样的房子就拥有最高尚的品位,享受到最顶级的奢华。有广告甚至用“有的人只能一辈子仰望,有的人却唾手可得”来割裂社会,成为和谐社会的噪音。这样的广告不仅是在渲染不健康的消费观念,更加剧民众的不公正感,这种炫耀财富的广告,既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也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旋律。

二、房地产广告存在问题的改进策略

(一)文化

第13篇

【论文关键词】诚信;市场;信用体系

一、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人无信而不立”,诚实信用历来被古人视为安身立命的基本道德准则。“言而无信”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然时至今日,人人投入市场经济洪流,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成为许多人的行为动机与终极目标。为了赢利,惘顾诚信,泯灭良知,损人利己,这些现象屡见不鲜。

每天我们周围充斥着各种各样天花乱坠的广告,各路明星代言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我们眼花缭乱,无所适从。“百草减肥茶”摇身一变,搭上神秘的西藏成了“藏秘排油茶”,大肆虚假宣传之后,成就了销售神话;成本五六十块的铝合金锅,一番包装,成了拥有数十项国际国内专利的“胡师傅”无油烟锅,价格扶摇直上599元……举不胜举的看上去、听上去很美的商品,熟悉的明星代言,到最后不过是精心编造的谎言与陷阱。

言之凿凿,无一实话;言之确确,无一可信。企业的诚信、媒体的诚信、个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化为乌有。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唯利是图、弥天大谎成家常便饭的商家,更有铺天盖地的媒体广告助纣为虐,结果是每个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依然很难躲过重重谎言编制的陷阱,全然不知到底我们还能相信什么。如此这般信用存在严重危机的市场不是健康的市场,也不是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需要的市场,更不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市场。那我们该如何重现一言九鼎的诚信社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识

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古老的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为何我们要从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它,重新认识它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乃至建立经济和谐社会的意义?笔者以为,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主体都试图通过交易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公平交易、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诉求。然契约是否公正,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决于一个前提,即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以及双方信息的准确提供,但实际上,由于诸多的制约因素,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是常态,交易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往往导致交易天平的严重失衡。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与专业技术含量的提高,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反而越发突出,作为买方,对于产品的选择判断,主要依赖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这时,市场的公平交易,依赖于人们合作的诚意和对自身信用的珍视。信任,成为了交易实现的道德基础,也是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的手段。但,或许正如哈特在谈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时候所说,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的服务,而是由消极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同样具有的……”正因为道德约束的脆弱性,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实信用,不可能仅靠道德倡导来实现,甚至仅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面对诚信缺失的市场,也有些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体系的建立必将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此意义上,市场是道德的市场,信用体系是关联着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我们对此的理解,首先从对诚实信用本身的理解开始。

诚实,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以诚实信用为经营基本原则和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提倡诚实守信、公平公正、正直良心等道德准则,这样才能使市场经济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企业和个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信用,则主要是指社会应该建立起一个刚性的信用约束机制,依靠一整套完整的信用管理机制与应用技术,来达到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Hl在于: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抱着善意、诚实、不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待他方当事人,尊重他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方事务,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不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看出,它是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一经立法者规定为法律规范之后,即获得了法律的效力,上升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是法律中的“弹性条款”,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使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创造性和能动性四。一方面该原则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三、市场信用体系之建构

要建立一个诚信的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仅凭借道德自律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建立全面客观的市场信用监督体系,才是现实有效的办法。这一点,国外经验可资借鉴。

(一)国外市场诚信体系之经验

第一,由商业性信用机构组成信用局而形成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其代表国家—美国,其信用制度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级制度、信用预警制度、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等等,美国的企业、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从盈利目的出发,形成全美信用管理协会等著名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一日本,有“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心”、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其信息来源主要通过会员提供客户的贷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使用等情况,供会员信息共享。

第三,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该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信息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

(二)我国市场诚信体系之建构

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媒体广告、个人进行有效的信用监督。

第一,建立全面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

目前,我国银行体系内部已建立了企业的信贷记录,并在各个金融机构间共享,减少放贷风险的同时,也促使企业信守贷款协议,按时还贷,否则,无论在哪个金融机构,该企业都很难申请到新的贷款。但是,这一小范围的信用监督体系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对企业信用的要求。众多的欺诈,始于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从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到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巨额交易欺骗股东等等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缺乏全面有效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才导致有的企业肆意欺诈、为所欲为。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为每一个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其经营、纳税、履行债务等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为了及时、有效掌握企业的信用状况,工商、税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披露给信用评价机构,如经营中存在欺诈、偷逃税款、长时间欠贷不还、虚假广告等行为,以便于信用评价机构客观公正的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对各类企业的信用监督中,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特别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的监管,对于虚假财务报告、虚构重大交易等欺诈行为,应作为永久信用瑕疵记录,并给予最低信用等级;同时,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有效制裁,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

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进行权威的评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于维护市场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该企业的信用状况,作为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对企业本身也是积极的督促,使企业注重维护自己的信誉,诚信经营,从而使“信者走遍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

第二,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广告无孔不入,已经深刻影响着每个人、每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胜,无所不用其极,利用广告夸大宣传,虚构事实欺骗社会公众,是其常用的办法。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之所以会大行其道,屡禁不止,与广告的媒体信用缺失密切相关。广告的媒体只顾获取广告费,对广告内容疏于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给广告费就行;而等到东窗事发,撤了广告了事,对于虚假广告的媒体责任的疏于追究或是无关痛痒的罚款了事,根本无法制止虚假广告之嚣张?因为,在巨额广告费的诱惑面前,那点小小的罚款根本无济于事。

基于现状,一方面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媒体所广告的真卖陛情况,予以媒体广告信用度评级,并予以公告,使那些严重失实的虚假广告的媒体,失信于社会公众,诚信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也不在这样的媒体广告。如此一来,媒体为了自己的信誉与生存,必然会加强对广告的审查,不会轻易冒险虚假广告,因为这将攸关其是否能在市场上立足。另一方面,对虚假广告的媒体,不仅要进行行政处罚,还应课以民事责任,例如,对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应由制作虚假广告的厂商承担赔偿责任,而虚假广告的媒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全面记载个人信用状况,如重大考试信用记录、金融信用记录等,并据此综合评定个人信用等级,作为能否获得相关金融服务的依据,同时还可以作为招工、入学(研究生教育)等的品行参考。目前,虽然银行系统已建立个人金融信用记录,作为银行为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参考与风险预计,但其仅仅是个人金融信用,并不能反映个人综合信用状况。因此,由独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金融信用、考试信用、交易信用等,综合评价个人信用等级十分必要。

对于恶意透支、恶意欠贷、骗保、重大考试作弊、欺诈等行为,应对个人信用作瑕疵记录,并且信用记录有重大瑕疵者,如曾有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如会计、律师、国家公务员等。唯有把个人信用与其个人的前途发展与切身利益密切联系起来,真正形成“人无信而不立”的氛围,才能促使每个人注重自己的信用,才能真正使“诚信至上”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信念。

第14篇

论文主体分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络经营者要走出“办好媒体靠内容吸引受众就行”的误区。包括:“内容为王”的局限性;网络媒体内容与广告的关系 第二部分是商业网站产品的“致命伤” 。包括:虚假新闻;网络资源的不确定性 第三部分结合实例,对新浪网和搜虎网的广告经营进行比较 第四部分提出我的观点,商业网站要重视广告经营 第五部分是结论。

关键词:商业网站;广告经营论;产品;广告经营;维生机制

Abstract: Our country media operator often lacks the marketing consciousness or cannot relations between the appropriate processing marketing various links', the media often march into an erroneous zone in the development, namely handles the media depending on the content attraction the audiences line.① Borrows 4P marketing strategy combination which the enterprise manages: Product (product strategy), Price (price strategy), Place (channel strategy), Promotion (promotion strategy), the network advertisement is only a network marketing link, but its management is actually our country commercial website main maintains livelihood the mechanism. This paper will center on Sina Net's content (product) (promotion) to launch the elaboration with the advertisement, through searches for the tiger net's comparison with the similar website, the exposition network advertisement management to the commercial website development important meaning. Paper main body minute five major part. The first part is the network operator must go out “handles the media depending on the content attraction the audiences on the line” the erroneous zone. Including: “the content is the king” limitation; The network media content and the advertisement relational second part is the commercial website product “the mortal wound”. Including: False news; Network resource's uncertainty third part of union example, and searches for the tiger net's advertisement management to Sina Net to carry on the comparison fourth part to propose that my viewpoint, the commercial website must take the advertisement to manage the fifth part is a conclusion.

key word: Commercial website; Advertisement management theory; Product; Advertisement management; Maintains livelihood the mechanism

一.网络经营者要走出一个误区,即办好媒体靠内容吸引受众就行。

首先,互联网给人们获取信息、阅读信息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引领“内容为王”时代的到来。通过网络渠道,人们获得及时、互动、丰富的信息资讯,在鼠标的点击中享受搜索、浏览的乐趣。对于媒体发展,业界有“内容+渠道=媒介巨人”的公式。国内门户网站老大新浪网深谙此道。它抢在第一时间报道中美撞机事件、9·11事件,抢尽了广播、电视、报纸的风头,其丰富、高效的新闻整合操作也成为同行效仿的楷模。

这是否就意味着办好网络媒体仅靠内容就行了?

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是“媒介巨人”的实践者,其近期发展结果却为我们敲响了警钟。该公司在2002年全年损失987亿美元,这个数字是新西兰GDP的两倍;今年3月份,该公司副主席Ken Novack出售了公司的2000股公司股票,这是继Turner抛售AOL股票后又一高层人物抛售股票的行为。②作为全球有名的传媒大亨,时代华纳的内容资源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鲜有传媒可以与其媲美。然而这个曾被称为新旧媒体“天合之作”的合并,没有取得人们预想中的成功。这充分显示:媒体经营包括内容策略、广告策略、公关策略、价格策略、人事管理等诸方面,是一个多层面的系统工程。

其次,就商业网站的经营特征而言,内容生产只是为了营造注意力和影响力,其最终目的是广告服务并赢利。网络媒体是注意力经济,遵循“双重出售”的媒介特征。受众是媒体的稀缺资源,它通过免费出售新闻(信息)和用户交纳一定的上网费,吸引尽可能多的目标受众,达到吸引广告商、出售广告版面的目的。②商业网站的内容生产只是为了营造注意力和影响力,其最终目的是广告服务并盈利。尽管手机短信目前的势头超过了广告,但从发展潜力来看,广告经营仍是我国商业网站的主要维生机制。

评判媒体经营的好坏,可以从这三个方面入手:

1. 广告结构。可分为总量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品牌结构等。

通过分析这些结构,可以知道是谁在购买网络的广告,才知道什么样的内容应该放在哪个频道。

2. 内容结构 。可分为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品牌结构,以及在媒体运营中次常采用的结构,如:新闻、深度报道、专题报道等内容的结构比例等。媒体的内容结构是由媒体经营者基于受众需求、广告贡献度两个方面的需求平衡所决定的。

3. 受众偏好。受众对媒体的态度,形成受众的偏好结构。

网络媒体不一定要以受众偏好之内容为核心和导向去办媒体,而是要对受众、内容、广告做交叉分析,根据分析结果来知道媒体经营,要使受众结构,特别是它的行业分类,与内容分类和广告分类大体相近。

例如,广告、内容与受众偏好的共有区,如科技、体育频道,是网络媒体运作的最佳区域,经营效益最高,网站就要尽力扩大这一区域的面积;受众偏好的内容,但广告贡献小,如通俗小说、连载等,适合专业媒体,如《小说月刊》,靠发行赚钱,网络媒体就不要盲目扩大;而受众喜欢、广告愿意投放但缺少有效内容的区域,如深度报道、背景报道,发展空间比较大,网络媒体应不断发现、集中发展。③

二.商业网站的“致命伤”。

虚假新闻,躲不开的痛。随着网络发展相关法规的出台和媒介自律能力的增强,网络媒体发展日益规范。但由于我国商业网站没有新闻采编权,只好在新闻时效性上大做文章,以弥补原创之不足。因此经常为抢第一时间报道而不惜登载虚假新闻,使其权威性、公信力不断受到挑战。

事来凑巧,4月1日前夕传出张国荣跳楼身亡的消息。新浪迅速发挥其整合优势,又于“第一时间”推出“张国荣专题” ,还有“张国荣歌曲铃声下载”。当时很多网友看后不相信,以为又是愚人节玩笑。据我后来在搜虎网传媒人论坛里看到的帖子,某业内人士称在晚上9点收到朋友的短信,还在犹豫要不要在搜虎上登载此消息时,新浪网已推出专题了。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言语行为理论;明星;广告;语用失误

一、引言

广告作为现代营销手段之一,越来越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去,也愈来愈多的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观念和消费意识。当今广告行业,尤其明星广告可谓无所不用其所极。但是,广告的泛滥,尤其是明星广告的泛滥,也着实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影响。《京华时报》报道:从2007年9月1日起,北京市将禁止和取缔公众人物做药效广告。国家多次出台政策禁止用名人或明星广告;在一些因广告引起的官司中,甚至有人提出要对广告中的明星提出诉讼,并要求他们为一些虚假广告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负一定的连带责任。从语用视角下的“言语行为理论”角度,对明星广告极其广告语言进行分析,许多明星广告的滥用本身就存在种种语用失误,致使广告大为逊色,引起消费者的不满,社会的极大关注,甚至遭到政府的禁止。

二、言语行为理论及其发展

言语行为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是人们对逻辑实证主义和语言意义的实证研究所作出的一种回应。但首先明确、详细研究言语行为理论的是英国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L.Austin)。1962年,奥斯汀的学生厄姆森根据奥斯汀1955年在哈佛大学的一系列讲座整理出版了“HowtoDoThingswithWords”一书。

“言则行”是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思想。Austin认为,说话就是做事。一个完整的言语行为,多数情况下同时实施了三种行为:以言指事行为(1ocutionaryact)、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act)、以言成事行为(perlocutionaryact)。以言指事行为是“言之发(theactofsayingsomething),”以言行事行为及施为行为,指说话人旨在通过话语实施某个交际目的或者执行某个特定功能的行为。用公式表示为:InsayingX,1wasdoingY。以言成事行为表示言后之力,指的是某句话说出之后在听话人身上产生的效果。但奥斯汀把重点放在了以言行事上,甚至以言行事行为后来成了言语行为的代名词。

1965年,奥斯汀的学生塞尔(J.R.Searle)发表了“什么是言语行为”的论文,提出了其言语行为理论的雏形,并于1969年出版了SpeechActs:AnEssayinthePihlosophyofLanguage一书,这标志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正式形成。塞尔认为,说出某种语言就是在实施言语行为,指说话人通过话语传达意图、目的,如做出陈述、发出命令、提出问题、做出承诺等:言语行为是语言交流的最基本或最小的单位。与奥斯汀不同,塞尔认为,任何语句都带有言外之力的特征。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发展:一是言语行为的分类,二是间接言语行为概念的提出。塞尔认为,无限的言语行为可以确定为有限的范畴,但确定言语行为的种类的前提是首先区分话语的命题内容和言外之力之间的差别,任何施事行为都包含命题内容和言外之力(交际意图)两个成分,不同的施事行为之间至少存在着使二个方面的差别,并据此提出三条作为主要的标准:施事的目的、合适方向和心理状态。1975年,塞尔又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的概念。认为,用于实施间接言语行为的语句具有两种语力:字面之力(1iteralforce)和言外之力。间接言语行为是一种以言行事(言外之力)通过另一种以言行事(1iteralforce)的表达方式间接地实现的。并且,次要的施事行为是字面的,而主要的施事行为不是字面的。这一解释,有效地解决了语句的字面意义和说话人的话语意义(即言外之力)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