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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从竞争情报的基本过程、竞争情报的功能、单体涉案企业需要的外部支持三个视角以及竞争情报需求、信息收集、信息分析、早期预警功能、环境监视与竞争对手跟踪功能、决策支持功能、建立应对反倾销指控组织机构需要的支持、将决策转化为行动并实现预期目标需要的支持等多个方面,对中国苹果汁企业成功应对美国反倾销诉讼案件进行解析,得出结论和启示。
1 引言
竞争情报工作者开展理论研究时,如果仅仅关注那些打着竞争情报旗号的领域和文献,其研究必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反之,将研究视野扩展至那些没有竞争情报之名,却有竞争情报之实的领域,则往往别有洞天,顿有天开地阔、跃升到新一重境界之感。国际贸易战中的很多事例就属这种情形,其中,2003年3月结案的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指控诉讼案件(本文简称“苹果汁案例”)是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这是一个应对国际贸易摩擦争端的经典案例,从竞争情报理论角度看,也是一个竞争情报发挥作用的绝佳案例。
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指控诉讼案件前后持续了5年时间,由于此案以中方彻底胜利而告终,更由于中国苹果汁企业状告美国商务部并胜诉等让国人倍感扬眉吐气的情节,国内众多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内容较为详尽的代表性文献有“我国浓缩苹果汁应对美国反倾销案启示录(上)、(下)”以及“苹果汁反倾销案”等。本文仅从竞争情报视角对此案例进行解析。主要从竞争情报的基本过程、竞争情报发挥的功能、单体涉案企业需要的外部竞争情报支持三个视角进行考察。
2 从竞争情报基本过程的角度考察
2.1 涉案企业对竞争情报的需求
本案中,中国苹果汁应诉企业能够获得彻底胜诉的首要原因是坚决应诉,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打这场国际官司,而且,不获全胜决不收兵。
从竞争情报需求角度看,中国苹果汁企业决定应诉意味着已经将应对反倾销指控作为企业最紧迫的、最优先的、最重大的关键竞争情报课题(Key Intelli—gence Topics,KITs),企业的竞争情报功能得以迅速激活,竞争情报资源得以迅速动员,竞争情报工作目标、范围和任务得以迅速锁定,参加应诉的多家企业在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协调下迅速形成了一致对外的竞争情报协作联合体。另一方面,中国苹果汁企业决定应诉,将应对反倾销指控作为关键竞争情报课题,这些企业的老总们自然成为大力支持开展竞争情报工作的“保护神”(Champions)。从竞争情报理论角度看,形成了任务明确、有组织机制与人员经费保障的竞争情报团队(CI Team)。这些为后续的竞争情报收集分析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2 信息收集
本案中,中国苹果汁应诉企业能够彻底获胜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方面高质量的信息收集工作。这些信息收集工作既包括关于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政策、法规、程序、相关案例之类的资料,也包括应对美方调查的应诉企业之生产成本、生产经营数据,还包括针对美国指控方辩点的相关数据,如相关年份美国苹果汁市场数据,中国、阿根廷、智利、德国、匈牙利五大主要进口国产量、价格、进口数据及其真实构成等。
在双方关于替代国选取、替代国价格成本测算之争中,由于中方及中方律师通过实地调查收集到了有利于我方的证据,迫使美国商务部接受了我方的建议。
由于高质量的信息收集工作,我方数据翔实、说服有力,而美国指控方则相形见绌。信息收集工作成为中国应诉企业获胜的重要保障。
2.3 信息分析
反倾销诉讼是一个控辩双方高度对抗的智谋比拼过程,控辩双方要连续多轮“对簿公堂”。
控辩双方在“对簿公堂”——法庭控辩过程中的表现是影响裁决结果的关键。而出庭之前的信息分析质量决定了法庭上的表现。高质量的信息分析能够帮助企业形成合适的应诉策略、帮助企业找出控方的错误和漏洞,利用规则据理力争,在抗辩中击败对手。
在苹果汁案例中,正是由于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苹果汁涉案企业才敢于面对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奋起应诉。也正是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应诉企业才能在法庭上提出真实、详实的数据,据理力争,使美国商务部的初裁结果明显低于起诉方的要求。也正是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应诉企业没有中途放弃,而是坚持抗辩。面对美国商务部的仲裁结果,国内很多参加应诉的人认为已经取得了胜利,可以开香槟庆祝了。李中柯、张志彪能力排众议,决不接受美国商务部的终裁结果,决定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美国商务部,并在起诉美国商务部的申诉书中确定了替代国的选取、替代价格的选取、一般管理费用比率的计算、煤价格以及运输成本等5个关键辨点,使中国应诉企业告倒了美国商务部、取得彻底的胜利,也是精心进行信息分析的结果。
3 从竞争情报发挥的功能角度考察
3.1 早期预警功能
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反倾销诉讼能够获得彻底胜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企业及早获悉了美国苹果汁行业将要提起反倾销动议的信息,使中国抢在美国商务部立案之前搜集到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并非低于成本倾销,并采取了系列针对性行动。中国企业在第一时间获知这一信息的过程颇有戏剧性:
1998年8月,美国苹果汁协会举行了一次普通会议,当时唯一的中国会员单位——陕西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亮代表参会。会议途中,高亮被“请”了出去,剩下的人关门继续开会。高亮感觉不妙,四处打探消息后终于得知,他们要酝酿对中国浓缩苹果汁提起反倾销调查。高亮深感问题严重,马上通过越洋电话向陕西省政府作了汇报。接到海升公司的信息后,陕西省政府立即开始行动,并迅速向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汇报了情况。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通过相关渠道很快核实了信息的准确性,遂迅速开始了应诉企业动员及相关准备工作。
竞争情报理论研究表明,能够获取处于萌芽状态的、先兆性的“虚软信息”,是竞争情报能够预警的本质。中国苹果汁行业恰巧在美国苹果汁行业酝酿对我发起反倾销诉讼时就在第一时间获知了这从苹果汁案例看成功应对反倾销指控的竞争情报因素
一信息。为迅速开展信息收集、信息分析、对策研究、应诉企业动员与协调、寻找合适的律师等工作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从而为我方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
3.2 环境监视与竞争对手跟踪功能
中国苹果汁行业获知美国苹果汁行业将要提起反倾销诉讼信息后,特别是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动员协调下决定应诉之后,迅速部署了对起诉方美国苹果汁协会及其代表的8家企业、此案的仲裁方美国商务部的监测跟踪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跟踪美国苹果汁行业近期的重要变化,启动国内国外两支队伍密切关注事态进展并随时汇报。 从竞争情报角度看,这是启动了环境监测与竞争对手跟踪功能。此举可使我方随时了解美方的动向,正确应对,获得主动,为最后胜诉提供保障。
3.3 决策支持功能
我方从第一时间获知美国苹果汁企业将要提起反倾销诉讼,到此案尘埃落定,前后持续近5年时间,先后遇到多次重大战略决策问题,例如:面对美方的指控,我们是否应诉?面对美国商务部明显低于起诉方税率要求的初裁结果,是继续抗争,还是妥协与诉方谈判中止协议?当面对美国商务部明显对我不公平的终裁结果,如不接受,是否敢于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状告美国商务部?对于美国商务部仍有明显不公的修改终裁结果,是否抗辩到底?……
在这些重大问题上的正确决策是我国苹果汁应诉企业最终能够获得彻底胜利的根本保障,对案例过程的深入分析表明,高水平的竞争情报工作毫无例外地为每一项重大战略提供了决策支持。如,在对待是否应诉的问题上,国内苹果汁企业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放弃应诉;另一种是坚决应诉。即使是放弃应诉的意见,也是能列举出许多“颇有道理”的理由呢!例如,国内官司都打不赢,打国际官司能打赢?聘请的美国律师开价3 000万人民币,除了支付律师费还要企业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值得吗?……
应诉带头人李中柯、张志彪、高亮等之所以能够驳倒这些貌似合理的意见,使国内苹果汁企业下决心应诉,在于他们掌握大量信息,通过深入分析信息,对是否应诉的利弊、风险、机会、投入产出、国家大账与企业小账等关系有着独到的、深刻的理解。从竞争情报角度看,正是远超常人的竞争情报能力帮助李中柯、张志彪、高亮们义无反顾、智勇兼备,带领国内企业决心应诉到底,并取得最后的彻底胜利。
4 从单体涉案企业需要的外部竞争情报支持角度考察
4.1 建立应对反倾销指控组织机构需要的支持
竞争情报理论研究表明,实现特定的竞争情报功能,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是基本保障。对中国苹果汁企业来说,应对美方的反倾销指控是应对一场有别于国内市场企业间诉讼纠纷的特殊危机。这场危机的特殊之处在于,美方针对的不是某个企业,而是中国苹果汁产业全体,影响巨大;涉案企业一旦败诉,将面临灾难性后果,中国所有苹果汁企业都将彻底失去美国这个全球最大的苹果汁市场,多年的努力化为乌有;此类指控为涉外诉讼,交涉应诉过程的工作语言为英语,要求提供的数据资料文件等也全是英文,我国应诉企业进行准备的时间有限,任务十分紧迫。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单体企业孤军奋战应对美方指控,不但过程会异常艰难,而且胜算也大为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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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论文浅论国际贸易摩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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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6000字(一):“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法专业课程改革探析论文
关键词“国际组织法”国际法教学法学教学课程改革研究生教育
基金项目: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的安全预警与应急国际法律机制研究》(18BFX201);2019年暨南大学港澳台侨研究生专用教材资助项目《国际组织法》(2019-4)。
作者简介:程荃,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98
“一带一路”倡议为中国和沿线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诸多领域开展合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高校应当把为“一带一路”服务作为我国法学教育满足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战略所必须履行的时代重任。[1]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政治制度多样、文化多元、民族宗教因素复杂,在这样的条件下进行国际合作,亟需法律领域的交流与创新,为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提供法律制度的支撑和保障。因此,实施”一带一路”倡议迫切需要新型的国际法人才。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广泛参与国际事务,是现代国际社会合作的重要形式。近三十年来,中国学界日益关注国际组织法这门学科,逐步加强国际组织法的相关研究。很多高校的国际法专业在硕士阶段专门设置了《国际组织法》课程,它是国际法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
国际组织对于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实施有着重大作用。同时,“一带一路”也影响着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发展。因此,《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也需要根据“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关系的新情境、国际关系及其理论的新发展,去理解和分析相关国际组织法的问题,对教学理念、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必要的改革。
一、国际法专业研究生课程教学理念的转变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2011年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要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3]。因此,“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对国际法专业研究生课程的教学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教学应体现法学教育的双向国际化
“一带一路”倡议促使我们对法学教育国际化观念进行新的思考。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前,中国推动法学教育国际化的方式主要是一种单向的、“送出去”的国际化路径。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不但中国亟需应用型、复合型的国际法人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这方面的法律人才也十分紧缺。
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法学教育国际化应当是双向的。不仅要将法学人才“送出去”接受国际化的培养,它同时还意味着应当立足中国,持续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留学生来华学习法学,为国际社会培养符合“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的国际法人才。这就需要国际法专业在课程建设中,坚持以这种双向国际化的理念推进教学改革。具体到《国际组织法》课程改革中,则应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沿线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需求,为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将来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奠定国际组织法方面的知识基础。
(二)教學应注重理论性与实践性并举
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意味着中国需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努力将中国的诉求和法治观念融入国际规则中。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课程教学应以培养能够为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合作服务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为目标,将“一带一路”建设需求融入到课程教学中。
《国际组织法》教学不应把纯理论知识的传授作为核心内容,而应在讲授国际组织法基本概念、原理、规则、制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培养学生运用国际组织法的原理、规则去分析和解决国际实践中的问题,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的实际问题。只有实现研究性和实践性并举,才能全面提高《国际组织法》课程的教学质量。中国培养的国际法专业人才在未来的实践中既要能够利用现有国际组织去推动国际规则的发展,也包括参与建立新的国际组织,从而产生新的国际规则。
二、当前国际法专业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教学理念的转变,对《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的师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都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当前,如果按照“一带一路”倡议下法学人才培养的需要来进行衡量,可以发现该课程教学中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
(一)课程体系缺乏中国特色
目前,国内高校《国际组织法》课程的基本内容体系通常划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部分包括对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法的概念、性质、形态、功能、渊源、体系、发展规律等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分论部分则对全球性组织制度、区域性组织制度、综合性组织制度、专门性组织制度分别加以研究。在课程内容的整体安排上力图囊括所有主要理论和制度,在各部分的比重上力求平衡。这很容易导致课程表面上看起来面面俱到,实际上对具体国际组织制度的研究和教学难以深入,更难形成明显的中国特色,也不能反映“一带一路”倡议对国际组织法发展的影响。
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组织法》课程亟需结合国际法的专业特色,在教学中增加中国实践,尤其是“一带一路”有关国际实践的内容,反映中国践行国际法治,对国际组织法发展的贡献。课程内容设计上不应求大求全,应适当突出实施“一带一路”这一重大倡议以来,中国实践对国际组织法的影响,并力争以此为契机形成国际组织法研究和教学的中国特色。
(二)与“一带一路”相关的国际组织内容较少
由于受中国的国际组织法研究现状的影响,《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过度集中于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主要是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度的讲解,忽视非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甚至基本上将其排除在外。而在当前形势下,非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对“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有着重大作用,不仅不应将其排除在课程之外,还应加强对它的研究。
而从区域组织制度方面来看,我国则对欧洲、北美区域组织的研究较多、较深入,在《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的案例选择方面也以涉及欧美的案例为主。在与“一带一路”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中,对东盟和上海合作组织的研究相对较多,而关于中亚、西亚、非洲国际组织的内容很少。这种状况显然不符合”一带一路”倡议对法律人才的培养需求。
(三)教学方法难以适应新的生源结构
近年来,来华留学生规模持续扩大,我国已是亚洲最大的留学目的地国。2017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来华留学生达到31.72万人,占总人数的64.85%,增幅达11.58%,高于各国平均增速。[4]与2012年相比,2016年我国法学专业留学生数量增幅超过50%。[5]国际法专业是来华学习法学的硕士研究生较为青睐的专业,笔者所在学校的国际法专业近年来每年都有来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留学生申请人,并有人数逐步增加的趋势。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所带来的生源结构的变化对《国际组织法》课程的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一带一路”沿线有关国家以及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章程、国际条约等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种类很多。在此情况下,国际法专业学生所掌握和使用的语种也日趋多样化,传统的中文或中、英文双语教学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教学和研究的需要。
(四)课堂教学互动性不足
《国际组织法》课程的传统教学方法主要是课堂讲授法。国际组织法以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采用课堂讲授法可以系统地向学生讲授国际组织法基本知识,帮助学生掌握国际组织法的理论体系,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课堂讲授法容易导致过度强调教师在课堂上的主导地位,对于《国际组织法》这样一门教学内容距离实际生活较远,专业性、理论性非常强的课程来说,单纯的课堂讲授往往使学生感到自己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即使在课堂上讲解案例,案例的选择也主要取决于授课教师的偏好,很难引起学生主动参与的兴趣。
(五)课程的实践性不强
“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需要大量精通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事务的国际法人才。然而在国际法专业的课程体系设计、学时安排中,普遍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现象,《国际组织法》课程也不例外。与国内法教学中广泛采用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律实务部门实习等多种实践教学相比,《国际组织法》课程在实践方面显得十分薄弱。加之《国际组织法》与现实生活相距甚远,学生的学习和理解主要停留在书本知识上,很难与实践结合起来。因此,如何根据建设“一带一路”的需要,增加、完善《国际组织法》的实践教学环节,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涉外法律人才亟需解决的一大难题。
三、国际法专业课程教学改革建议
国际法教学应当跟踪国际组织发展的最新实践,对国际组织法的基本框架和研究内容作出新的思考。《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应科学地反映”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当代国际组织法及其理论、实践的新发展。
(一)加强对非传统形态国际组织制度的教学
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多边合作中最为重要、最值得关注的一种形态。[6]但是在目前阶段,它并不是“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所采取的主要形式。非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极大丰富和扩展了国际组织的职能,它们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实际上更易于适应和满足国际多边合作的需求。因此,在《国际组织法》课程中,需要加强对非传统形态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成员构成、职能范围、组织机制、程序规则等的研究和教学。例如,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16个中东欧国家合作的主要机制是“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简称“16+1合作”)。[7]但是,“16+1合作”当前仍然属于一种对话机制,并不是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因此,在以往的《国际组织法》教学中通常会简单地将“16+1合作”排除在教学内容之外。而从实践的发展来看,如果能够采取一定措施推动“16+1合作”的发展,它对于“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将能够发挥更大作用。在教学中应启发学生联系“一带一路”实践,拓宽学习思路,重视对非传统形态国际组织制度的研究。
(二)增加中国和沿线国家的国际实践案例
國际组织法课程并不应该是静态的纯理论教学,它应当关注国际组织及其规则、制度、体系的发展。从目前《国际组织法》课程的教学情况来看,恰当运用案例教学法,加强学生的主体地位,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国际组织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拓宽学生的视野。[8]由于欧美学者在国际组织法的研究中处于领先地位,因而在教学中不论是经典案例还是热点案例,国内教师都有偏重于选择与欧美国家相关的案例的现象。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国际组织实践的案例不断增多。虽然在短时间内还无法形成经典案例,但是可以从“一带一路”实践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内容打造热点案例。比如,在讲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案例的同时,增加“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内容,并让学生对两者的制度加以比较,激发学生对“一带一路”相关内容的学习兴趣,加强教学效果。
(三)突出相关区域性组织制度的内容
随着区域一体化和世界多极化的趋势,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发展地区经济与解决地区争端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9]“一带一路”倡议所涉及的是沿线特定区域内的若干主权国家,具有显著的区域性特征。在《国际组织法》课程中需要从两个方面突出“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性组织相关制度的内容。一方面,应加强现有的“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度内容。对于东南亚国家联盟、上海合作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非洲联盟等原来课程中已经包括的国际组织,要结合“一带一路”的实施加深对其研究;同时还应当将环印度洋区域合作联盟、东非共同体等与“一带一路”相关但是研究较少的国际组织包含到教学内容中。另一方面,在介绍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引导学生思考、研究“一带一路”倡议下建立新的国际组织的可能性及其途径,以及如何进行基本制度的构建。
(四)根据专业和学生特点开展多语种教学
语言是用来传播、获取知识的工具,使用单一语言还是双语、多语种教学,其目的都是为了师生在教学过程中进行更有效地交流,使学生更好地掌握专业知识。《国际组织法》教学中的语言问题具有特殊性。教师在授课时,除了中文以外,如果能辅以英语、法语等联合国、国际法院、欧盟等主要国际组织的官方语言,则有利于准确讲解有关知识点。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来华留学生来说,教师通常在《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中使用的中文和英语既不是其母语,也不是其国籍国的通用语言。有些留学生的中文和英语水平都有限,有些甚至完全没有学过英语。但是,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发现有很多非洲学生来自法语区国家,能够熟练应用法语学习和交流;而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中亚国家的学生中除了其本国语言外,俄语水平也较好。而对于中文水平有限的来华留学生,如果老师能够使用学生更为熟悉的语言与之交流,则有利于防止学生因为语言障碍而产生畏难情绪,可以更好地帮助学生去学习、理解专业知识。
为了适应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带来的新形势,国际法专业教师的外语能力应向多语种方向拓展。这不但有助于教学和互动,也有利于任课教师对相关区域性国际组织法律制度的研究水平,可以作为促进《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科研共同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
(五)开发多种辅实践教学方式
《国际组织法》的实践教学学时安排通常是总学时的10-20%左右。由于总学时有限,实践教学大多数都是采用邀请校外实务专家进行4-8学时的专题讲座、交流。《国际组织法》课程本身理论内容多、总学时少,这种情况下要增加实践教学的学时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开发多種形式的辅实践教学是可以采用的一个在学时数以外增加学生实践经验的方法。目前,最切实可行的辅实践教学方式有两种:一是组织学生到国际组织驻中国的机构参观,二是推荐学生前往“一带一路”相关国际组织实习。
近年来,各国际组织与中国的联系更为密切,很多重要国际组织纷纷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这为学生前往参观、实习提供了更多机会。《国际组织法》课程的任课老师应主动收集各国际组织的实习招聘信息,推荐学生申请各国际组织的实习岗位,帮助他们获得在课堂之外、在实践中学习《国际组织法》的机会。
总之,国际法的研究和教学应立足于“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关系的新发展,将新的教学理念融入到课程建设中。在为国家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服务的思想指导下,根据本专业和学生的特点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课程改革,积极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国际化,为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培养高质量的国际法人才。
国际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国际法视角下商标犯罪刑法的使用范围的相关探究论文
摘要:商标作为产品的标识一直以来都是该产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主要标准,也是生产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它一旦被注册,其他任何企业都不能冒用。但由商标冒用而引发的系列犯罪现象也是层出不穷,严重的影响了经济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刑法就针对这些商标犯罪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以此来震慑和警示犯罪行为人。通常在法律条款中对商标犯罪都定位集中在了“驰名商标”这个范围,司法部门在定性犯罪行为的时候可以依据“其他情节严重”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和判断,对商标予以全面的保护,但若是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反向冒用等同起来,虽然这样的说法并不恰当,但仍可以将其納入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范围内。而国际法中对商标犯罪并没有一个更加科学和明确的犯罪标准。因此在适用刑法时也需要谨慎与严格。在此,文章就从国际法视角来分析商标犯罪刑法的使用范围。
关键词:商标犯罪;刑法;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它包括了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商标权。该权利的内涵、基本行为都在《刑法》、《经济法》、《商标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它的使用期限一般是十年为期。从法律角度上分析,商标是企业通过自己的智力发明了的产品、提供的服务等,在相关部门依法注册的品牌名称、图形、声音等来表明这些产品、服务的所有权的显著标志,以此来识别和约束商品、服务的来源,这对于生产者、销售者都是十分重要的。在国际上也十分注重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立法规定。比如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商标法》以及系列国际条约、公约等对都明确的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条件、行使的权利、履行的职责以及侵害形态。但基于国际形势的日益复杂化,商标犯罪的种类和形式也愈加多样和隐蔽,当前的我国刑法对商标犯罪的立法也逐渐暴露出了极其深刻的问题,出现了一定的模糊性、滞后性,加上国际犯罪猖獗,我国的刑法无法与国际立法相融合,法律漏洞也就让犯罪分子更有了可乘之机,因此国际法视角下的商标犯罪刑法使用的范围、准则与必须要与国际法接轨。
一、商标犯罪概述
(一)商标犯罪一般指的是侵犯商标权罪
我国的刑法是这样对其进行定义的:侵犯商标权罪是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在经济的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和突出,该领域很快就成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范围。据相关数据显示,在联合国规定的十七中国际性犯罪行为中,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最严重、最普遍的,其中商标权罪占据大部分比例,而在我国所结案的刑事案件中,该类犯罪行为也占到了知识产权罪总和比例的80%以上。这个庞大的数据不仅说明当前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日益猖獗,也说明法律体系仍存在着很多的漏洞。
(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范畴十分广泛
但它实质上具有着在社会领域流通的商价值品属性,因此它没有实质的形体性,也就说明知识商品的拥有并不等同于对该商品产权的拥有,加之知识商品的传播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特点,致使产权的所有人难以对其进行直接的掌控,侵权行为也就越来越多。但问题的根本并出现在立法上面,而是出现在司法解释工作的滞后性上,也就使得定罪量刑缺失了科学、系统的具体标准。比如针对商标犯罪,《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所规定的定罪量刑和追诉标准就不科学、不标准、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有些问题也没有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甚至将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等同了起来,这就使得定罪量刑缺失了客观、公正与公平。而审判实践不仅要依据实体法,也需要依据在此基础上对其内在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将《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多次的补充与修改,以此来具化、细化对商标犯罪的规定,直至目前商标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也呈现出了明显的合理性,在打击和严查商标犯罪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刑法中有关商标犯罪中的一些专业性术语进行了解释,使得定罪量刑的范围、标准更加具体和详细,极大的提高了刑法条款的可行性。
(三)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与之前对该犯罪行为的规定有了极大的不同
其一,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有所降低,反向假冒犯罪行为的起刑标准是非法经营或销售数额达5万元以上;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为非法经营数额5玩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3万以上。而在《追诉标准》中对应的数额分别是10万以上和20万以上。其二,对于“情节严重”的论述则包括了非法经营数额3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2万以上。其三,个犯与单位犯罪的起刑标准也有了具体的规定,并且两者之间的数额差距从5倍缩减到了3倍。其四,明确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以及进一步明确了“相同的商标”的概念,这就使得商标犯罪的形式、范围有了更加明确地界定。比如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中就将侵犯商标权犯罪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也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纳入到了商标犯罪案件的行列中。
(四)由于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发达,商标犯罪的形式愈加隐蔽和复杂
甚至有些已经超出了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范围,那么在执行中势必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这就说明刑法使用出现了滞后性和模糊性。而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一个国际国家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并出台了系列国际条约、公约,而我国国情的独特性也使得刑法有着鲜明的国家属性特点,因此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条约之间在该问题的解释、使用原则和范围上还有一定的不同,彼此的不理解、不适用要求我国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国际接轨问题。
二、国际法视角下商标犯罪刑法的使用范围
(一)犯罪主体的使用范围
在我国法律中对犯罪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而自然人主体指的是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的公民;而单位主体则是指的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主体也包括在内。所谓侵犯注册商标犯罪从法律角度上讲指的是从事工商活动的法人或公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不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来获取利益,并且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该行为破坏了工商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商标的专用权。
(二)犯罪主观要件的使用范围
(1)客體要件。该犯罪行为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一般指的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和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商标权。一旦违法行为脱离了这两个范围,即使是受刑罚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也不构成该类犯罪,而是其他对应的犯罪类型。另外,侵犯商标罪有着极其明显的主观性和作为性。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义务主体不实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的积极行为,就是对自己义务的履行,反之就是有意而为之,违反了自己的义务,触犯了法律。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违反的必须是商标管理法规,若是其他并不构成商标犯罪,也是需要以它罪论处。若侵犯的商标没有进行过注册则不构成犯罪。
怎样去理解商标注册权呢?我们可以这样将其分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企业、法人、个人等主体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提交各种真实的、客观的、完整的资料,而注册机构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认真审核申请主体所提交的资料,并用规范的文书形式记录在册,完成注册行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一旦注册就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能擅自使用、占用、冒用、伪造该商标或者相同的商标,以此来维护注册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通常所提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后者,使得注册主体对商标的专用权受到了侵害,而没有对前者造成直接性的侵犯。
很对人会提出疑问“既然是违反了后者,那与前者即商标的注册有什么关联?”。实际上,通过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概念分析不难发现,“对商标的注册”是整个商标管理活动的基础,只有申请人去注册,才会引起后续系列的行为。一旦破坏了注册商标,也意味着刑法商标犯罪的成立。因此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属于商标犯罪行为,这在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中就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2)主观要件。这就需要从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表现形式来分析。商标是一个企业或单位的重要资产,是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主要标志。但由于商标的可转移性并且商标所涉及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刑事司法人员在判断、认定商标侵犯案件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愈加困难。而根据现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侵犯人只有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犯罪要件,若是侵犯人在不知道该商标已注册或者其他特殊情形下而侵害了注册主体对商标的专用权,则只承担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就是“动机”,即“明知而为之”。具体来讲,犯罪行为人对已注册的商标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存在着认知,也明白自己所要实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是主观认知故意;同时犯罪行为人又积极去追求因违法行为而带来的违法所得,这是意志上的故意。由此司法人员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知就定位在了“明知”上,但《刑法》中并未对“明知”的含义、界定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解释。那么在2004年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中就补充了《刑法》中的“明知”范围: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由此也就很好理解侵犯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即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2.擅自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3.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并将其用于商品或者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4.未经持有该商标的法人同意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并投入市场的行为;5.商标侵权是指因侵犯其他注册商标而侵犯其他专有权的行为。
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来讲,他们对“犯罪实施者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着不确定性,这主要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通常不是直接明说,那么这个“明知”的要求就过于狭窄了。实际上,明知与确定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它的范围要广泛的多。比如某一商品假冒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信息不明确或者不确定这个商品是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但是只要是意识到这个商品具有假冒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就被纳入到了“明知”的范围。
由此来分析,商标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大多数是为了盈利或者非法收益。但也有部分行为是因为要实现其他的目的。比如为了降低对方的竞争力度,打击对方市场,毁坏对方形象和名誉等,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是实施商标犯罪的常有的动机和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