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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显著的价值功能,已经备受世界各国的青睐。在我国,刑事和解有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基础,也有现实可行的刑事政策背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应当结合现实国情,在继承传统“和”文化的基础上,合理地吸纳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之精华,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保障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区的安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多元化的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2]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3]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对符合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4]
(四)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5],从而达到讼经济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侦查阶段应慎用刑事和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6]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若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容易导致“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侦查阶段若证据充足,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还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3)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4)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
5、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协议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增加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化措施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7]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暂缓制度
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8]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为手段,在暂缓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9]
3、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
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刑事和解,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让广大群众了解及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注释:
[1]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编辑整理)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2]李军东:“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运用”,载《中国检察论坛》2007年第3期,第111页。
[3]孙宝民,吴春波:“和谐检察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讨”,载《检察研究参考》2007年第6期,第9页。
[4]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1页。
[5]陈瑞华语,引自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0页。
[6]黄汉勇:《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检察日报》,2007年3月27日。
[7]参见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Mediation,简称VOM)在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或者恢复正义会议[1]10,具体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调停,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
根据调停主体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为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间调解机构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两种。当前西方国家实行以民间调解机构主持为主、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为辅的刑事和解体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复正义理论的出现为前提,随着以被害人为向导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形制度的失败而在各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得到确立的[2]60。它在强调对加害人惩罚的同时,也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社会的和谐的保护,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过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1.协商的主体以及公权力扮演的角色
刑事和解制度解决方案的协商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调停人是完全被动和中立的。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在不放弃监督权的前提下,在启动上是被动的,在解决方案协商上更是中立的。这一特点使刑事和解制度既保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权力滥用,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2.预设的前提
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有罪答辩的前提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针对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协商。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更不会就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交易。这一特点决定刑事和解制度在本质上不是以司法公正为交易对价,从而不会对司法公正构成损害。
3.协商的重心
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协商的重心所在。刑事和解的这一特点,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对于社会和谐秩序的重构有重要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些特点使其能够适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现状,在维护司法公正和追求诉讼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中找到平衡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外国的实践
从20世纪70年代起,外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加拿大门诺教刑事和解计划、美国公共刑事司法局缓刑计划①[3]67和美国矫正部门赔偿为中心的和解计划[4]139-150这三个传统的推动下,得以形成和发展,在经历了冷遇后,现已经成为包括美国、加拿大、西欧在内的众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刑事案件解决途径。同时,包括芬兰在内的一些欧盟国家也开始推广刑事和解制度,寻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②根据有关报道:“从1978年开始,它已经遍布美国和欧洲。据估计,光在美国就有400个刑事和解计划,这个数目类似地在欧洲也存在。”
具体地,通过考察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发现,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排除了重罪和当事人可能存在政党压力的情形,可以适用于殴打罪、盗窃罪、财产损害罪等,是通过遍布全国的刑事和解机构的主持实现的,已经初步形成了规范化。据调查显示:在芬兰有25处刑事和解机构(其中有部分还有自己的专业调解方向)、90~100个专业调解人员和1000~1500个调解志愿者,同时警方和检察官也得到了调解培训。芬兰的刑事和解费用是国家支付的。
芬兰的刑事和解取得了很好社会效果。据报道,只有50%的地方法院案件在两个月内审结,就所有案件而言,地方法院审结每个案件平均需要3.3个月,而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只需一个月左右。根据芬兰法务部的估计,地方法院法官审理每起案件的成本是466欧,而之前的听证会和检察官花费每宗需319欧,而采取刑事和解每宗只需花费420欧,这样就可以节省365欧元。同时,在芬兰70%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是以刑事和解的刑事解决的,而由于加害人不思悔改而被重新的情况几乎没有。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芬兰取得了很好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和使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和可行性考察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可以在与被害人的平等对话中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好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避免刑事惩罚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避免加害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心理,更高地回归社会,真正有效地实现改造和预防犯罪。
2.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改变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范式,将被害人真正作为主体纳入司法程序,使其利益真正得到尊重,使国家权力和个人利益得到平衡,从而改变以往因为报复性司法而造成的被害人利益保护停留在程序上甚至被忽视的现象。
3.从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有效来看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仇恨和敌视,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可以使起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障碍
针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的特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是公诉环节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通过理论和实践的考察,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一些障碍:
首先,纵观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存在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只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经法律授权。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此做法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上述情况,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即使达成和解,其效力以及执行都是很难保障的。再者,我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规定,使刑事和解很难有个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介入刑事和解也无经验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阻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作用。
三、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和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具体地来看: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中,犯罪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两者利益的均衡而不损害社会利益。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亲属间的侵犯财产犯罪、邻里间因私人矛盾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在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恢复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社会关系,较好地教育、感化犯罪人,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未成年人斗殴的初犯、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大的初犯等。同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特点和外国实践借鉴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制度不应该适用于重刑案件和以公共利益侵犯为主的犯罪案件。
当然,刑事案件类型众多,实践中表现形式各异,其中有许多还类型模糊,因此,在还没有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当前,应该通过条件描述性和列举性排除相结合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明确界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刑事和解条件
从主观条件来说,加害人应当对其的犯罪行为做有罪答辩,这种有罪答辩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加害人自愿作出的。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和解的主观意愿,自愿应该成为刑事和解的一个原则。
从客观条件来说,适合使用和解的刑事案件应该达到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要求,因为刑事和解是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手段,其应该有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其确认犯罪前提的必要条件。这也是防止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刑事诉讼程序而故意做有罪答辩的情况。
(三)刑事和解调解人
1.公权机关为主导
根据外国实践,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均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这三个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组织者。但从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平衡角度看,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这是由它所处的纽带地位决定的。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更客观中立地作出判断,防止在侦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导致的先入为主。相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审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进一步接触,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况,为是否进行和解、如何正确作出和解结果提供判断依据。
从检察机关内部具体部门来看,批捕部门更合适担任此项工作。根据当前批捕部门实际情况,又应加强批捕部门的机构建设,根据各地刑事案件性质和数量的现状,采取增加办案人员或者设立专员的形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应该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固定。
同时,鉴于公诉环节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生事物的情况,还应该加强对有关办案人员的培训,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探索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具体实践模式。芬兰对公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行为对我国就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2.社会力量相配合
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一些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应当配合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纵观外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大都是采取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调解主体,而我国的现状决定了应实行公诉环节刑事和解,但是这并不排除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该案件的危害性和进行和解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从多角度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并为日后的执行做好一个铺垫。当然,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是建立在公权机关作出同意以和解结束刑事案件的决定的基础上的,并不是与公权机关同时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的。
(四)刑事和解过程
1.刑事和解程序启动
从启动时间来说,刑事和解应在检察院审查阶段进行。在该阶段,公安侦查和证据收集工作已经完毕,整个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工作基本完成,为判断是否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已经做好了准备。虽然,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也未尝不可,但从节约司法资源来说,在审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更加合理,更何况就上述所言,检察机关更适合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组织者。所以,刑事和解程序更合适在监察院审查阶段进行。
从启动主体来看,检察机关首先应该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检察院不适宜主动提出刑事和解,更不适合规劝双方当事人采取刑事和解。他应该作为一个完全的中立者,只有双方当事人提出,才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一个告知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启动程序的权利。再者,检察机关还应该处在一个判断者的地位,针对双方共同提出的要求,结合案件的证据、事实情况,判断该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概言之,刑事和解启动主体为当事人,检察机关应该起到一个门阀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减少国家意志在刑事和解中的强制作用而又不放弃公权利对犯罪追求的权力。
2.检察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双方陈述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理由
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开调解会议。检察机关就案件的事实作出陈述,并出示有关加害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通过中立客观的陈述和证据展示,可以避免有些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司法程序而误认犯罪,造成错案。在陈述和证据展示后,加害人应就自己的行为作出认罪和悔过。同时,双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是适合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中,应有一个证据展示的过程和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品格证据可以作为最后作出判断的依据。在完成此证据展示后,检察机关应作出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和解结束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此处的决定不同于启动阶段的判断。启动阶段的判断是对案件类型的初步界定,此处的判断是针对个案情况作出的决定。当检察机关作出肯定决定后,被害人应发表意见,就自己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做客观陈述。之后,双方应对自己的观点作出总结,并明确表示自愿和解的主观意愿。
3.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
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中立而客观地提供咨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解决方案。同时,立法机关应制定有关刑事和解中赔偿问题的标准,防止有些犯罪嫌疑人一味地为了和解而产生以赔偿换自由的现象。当然,这个阶段会因为具体的损失确定等方面的问题而显得繁琐。因此,可以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在双方答成和解协议后,检察院应制作和解协议,让双方当事人签字。签字后的协议为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必须按期执行,以达到息诉的目的。整个调解会议应做相应记录,允许双方当事人查阅。
4.刑事和解结果的执行
只有真正执行了的和解结果才能使刑事和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其自身的功能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可能担任和解结果的执行机关。同时,一般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嫌疑人本身的社会危害并不大,所以,可以采取犯罪人自愿执行、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执行、检察院强制回到刑事程序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说就是: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人的执行期限,检察院在和解程序结束后应将和解结果送达社区和法院。和解结果送达后,执行期限开始起算,犯罪人应在该期限内完成和解协议中对其要求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应该履行一个监督的作用,并在期限届满前几日履行一个提醒义务,使犯罪人能尽快履行义务,使被害人得到补偿,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平复。如在基层组织履行了提醒义务而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不可抗力仍未履行时,由基层组织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强制将该案件纳入刑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其中造成的各参与人员的有关费用和支出都应由犯罪人承担。
注释:
①“美国各地公共刑事司法局的缓刑部门在1965年至1979年间建立了34个设计少年司法系统的刑事和解计划,缓刑执行官充当这些计划的调停人但他们并不是完全中立的第三方。因此,以缓刑为基础的和解计划逐渐由缓刑官做一些初期的工作,而让受培训的社区志愿者充当调解人。”
②2006年12月11日至12日在赫尔辛基举办了由90余位来自欧盟20多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官员和刑事和解服务者参加的研讨会,此次研讨会的目的是探讨传统犯罪司法解决制度以外的解决办法,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制度化成为谈论的焦点。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第三方调停,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机制。它有惩罚犯罪分子、补偿被害人、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在外国已有实践。我国公诉环节已经出现了类似刑事和解的做法,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作为一项制度并没有确立。随着社会危害较轻的刑事案件发案率的增加,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进一步推广是今后的一大趋势,将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化、规范化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立法构想;立法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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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解的范围必须依靠立法规定和司法过程来共同把握,根据案件种类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的观点应得到支持。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其案件范围大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实践中,列举式的适用种类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也限缩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从侵犯的法益来看,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当绝对排除在外,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对于其他的犯罪,如侵犯财产、人身、民利等犯罪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作综合判断;从主观恶性来看,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判断;预谋犯、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过程中把握刑事和解是否正当和有效的标准。笔者认为,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对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加害人是否承认加害事实,这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连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认,双方就难以达成和解。另外,刑事和解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此处的“事实”是指主要事实,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连过错和责任都不清楚,又何谈和解呢?除了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外,加害人还必须悔罪。虽然人的内心难以看透,但悔罪与否可以通过行为来衡量,比如犯罪后承认犯罪、道歉、表示痛改前非等。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出自加害人的内心,都表现了一种对法律的敬畏态度和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这种态度能够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乃至消除,才符合和解的条件。
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必须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的消极影响。自愿性对于刑事和解至关重要,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
最后,符合法律允许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合理范围参见(三)。
(四)刑事和解的责任形式
第一,赔偿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之一。在西方国家,目前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已经被民众所普遍接受,甚至出现了以赔偿最终取代刑罚的呼吁。除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机构或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达成和解。在我国,自古以来的“私了”形式和现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赔偿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由于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法治对犯罪的惩罚远重于对被害人的抚慰,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始终没有占据过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因此,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突出赔偿的责任形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道歉和倾诉也应得到提倡。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愿意承担责任,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具备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而被害人也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中获得心理上的安慰,通过倾诉宣泄自己被害的痛苦,医治心灵创伤。然而,基于中国重视面子的心理作祟,有些加害人往往宁可赔偿也不开口道歉,但这种方式能够缓和纠纷双方的关系,是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成为可能,所以,道歉和倾诉的方式应逐步适用到刑事和解中来。
第三,加害人可能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法惩罚;如果案情严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的和解措施后,还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但会有所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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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一种新型司法关系,其基本目的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告人”重归社会。即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时展的产物,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的自主选择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博弈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达成。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
2、刑事和解的缓和性。
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对历来采用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这种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解释,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的多赢性。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希望加害人受到惩罚,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刑罚、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刑事和解就是在这样一个平衡点上达成。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刑事和解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和推广有其内在的合情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其价值意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二是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三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因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四、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1、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适应这一趋势。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2)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应以有罪答辩与双方自愿为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犯罪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或者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这一证明要求与我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4、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和解的提出,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结果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案权是其当然的权利。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之上作出。法院在接受提案之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必要性与可能性: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经过审查,如果法院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之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5、刑事和解的结果。
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根据加害人造成损害的性质,和解结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义务服务,主要运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案件,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等;另一类是精神意义上的和解,如赔礼道歉等,主要适用于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如侮辱、毁损名誉等。在程序处理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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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龙兴盛:刑事和解制度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4]、蒋宪平: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5)
合同解除的概念,各法系学者之间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单方行为,合同的协议解除被排除在外,原因是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一种新的合意,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意思自治加以规定足以而不需另设专门条款加以规定。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从广义上看,与合同消灭或终止同意,其解除原因包括以下五种:①因履行而解除;②因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③因当事人一方面通知对方而解除;④因债权人认为对方违约而解除;⑤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造各异,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仅有依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法国和德国最有特点。
总的来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义不具有统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条件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协议解除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第一,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由当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第二,虽然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法的中间条款)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对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承认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不包括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
三、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一)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两点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只需要到达对方,并不需要对方的答复,更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从解除权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时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反的确认即确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权人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了前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从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段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了解除权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的时间要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期限届满,该权利消灭。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是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的计算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判断的,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纠纷,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这个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现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现两个不同的除斥期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合同法》应该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的除斥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督促,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如果期限届至而不行使,则合同解除权只能归于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二)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1.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
协议解除合同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特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赖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条件,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从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这是值得借鉴的。在立法完善时应该予以拆分,将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离,而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
2.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结合,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值得赞同。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代,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的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与债法的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且事关合同经济纽带作用的发挥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旨在通过完善立法,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通过研究分析中外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找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不足,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供借鉴,以期达到实践中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并且避免制度的重复规定。
[关键词]合同解除特征;合同终止;拒绝履行;合同无效;合同的撤销;合同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在以后将来的某一段时期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措施,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能够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必须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能发生合同解除地效力。如果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也不会发生合同解除。此类合同应该由合同无效或撤销制度来调整。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所谓法定解除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约定解除条件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了某种约定的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某些合同的解除应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当然解除主义说。所谓当然解除主义,是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1〕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有解除权一方的利益。例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能并不希望解除合同,而是希望对方继续履行,若采用自动解除方式则不管解除权人是否愿意都要导致合同解除。由于此种方式存在明显弊端我国法律没有采纳,无论是由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原因解除合同,都必须要由享有法定的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则该解除权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事后不得再主张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是导致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可见因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至于解除将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涉及到合同解除与终止的问题,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当事人若没特别约定,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如依据合同关系的性质是继续性合同还是非继续性合同,具体斟酌各种情况,确定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五)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十分密切,例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过,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107条中提及的“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包括合同解除。虽然合同的解除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可以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之后,非违约方如不希望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而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同伙伴,在此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救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方式,此种方式常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对应。〔2〕同时,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所应负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对待,允许非违约方做出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合同的终止是为了使合同失去拘束力,而合同的解除则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首先:二者的效力不同,根据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既向过去发生效力,也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在大陆法系,常将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认为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均合,并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3]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对合同终止来说,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一方违约的场合(例如一方违约,法律判决合同结止),从而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一束缚,但是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例如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等等。“尤其是有些合同只能适用终止,不能适用合同解除。[4]”例如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达一定期限,或根据劳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劳务等,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也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使合同关系终止,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合同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也没有严格区分解除和终止。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将此区分开,才能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
三、合同解除与拒绝履行
大陆法国家一般都严格区分了拒绝履行与合同解除的概念。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将构成违约,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履行是合法性权利的表现(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发生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制度。拒绝履行和解除合同在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拒绝履行主要是行使抗辩权的效果,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并未消灭。“而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行使解除权就是以单方意思解除合同关系,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关系。[5]”尽管在行使解除权时,解除权人也会拒绝履行,但是这种拒绝履行不是行使抗辩权的结果,而是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二)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由于合同关系没有消灭,当事人还要受到合同关系的拘束,如果抗辩事由消灭,其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当事人不可能再受法律拘束,除非当事人达到合意成立新的合同,否则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
(三)在某些合同中,交付的标的仅仅是部分不合格可以就该部分货物拒绝收货而接受合格的货物,这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是一方部分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只能依法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着合同的部分解除的问题。
四、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经常容易混淆。应该看到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确实存在共同之处。首先,二者都使合同对当事人失去了拘束力;其次,二者都发生溯及即往的效果,并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无效导致的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第61条中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恢复原状在《合同法》第97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一)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因为合同解除而终止。所以,我国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只是规定了合同的解除,而没有规定合同的无效。
(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
(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在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时,如果对方对此提出异议,也应当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最终确认解除权是否存在。
(四)从发生效力来看,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技术许可合同,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的问题。
五、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的撤销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发生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效力,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从发生原因来看,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原因主要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般来说,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都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二)从适用范围上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即以撤销。
(三)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不必经过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四)从发生的效力来看,合同的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撤销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六、约定的解除
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的规定。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产生合同,也有权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具有如下特点:
(一)它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而行使约定解除权需以此协议为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约定解除权的方式也称为约定解除。这种解除权制度与协议解除制度并不相同。首先,约定解除属于事前的约定,它规定在将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的协议是事后约定,它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作出解除的决定。其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是确认解除权,其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并非确定解除权的问题,而是确定合同的解除。所以,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尤其是其内容常常包括一些责任的分担、损失的分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所不包括的,再次,约定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常与违约的补救和责任联系在一起,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某项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从而当这种解除发生时,就成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
(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旦甲方的儿子回城,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自用,解除租赁合同。”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一旦发生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将使一方享有解除权。
(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只是使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但合同本身并不能自动发生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如不行使该权利,则合同将继续有效。有这一点上,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不同的。
结束语:
比较以上各项合同解除规定与相关制度,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双主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需要严格区别合同解除在各种相关法律制度的条件下的适用。通过学习合同法学了解掌握合同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解除从而在履行过程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违约,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利用相互法律制度的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注释:
〔1〕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
〔2〕《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对违约的补救》,第3页。
〔3〕《法学辞典》(增补版),上学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机关改革的大潮流下,调解机制是非常的利于民生的一项能贴切真实生活的一项制度,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而进行结案的案件逐年递增,随着民事调解递增民事调解的案件法律监督却很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实质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可是并没有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这得出一个结论我们只能向法院申诉对于那些已经生效的当事人又不服的民事调解书,而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法律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无权力进行实质意义的监督的。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机关把审判机关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到检察监督范围是势在必行的。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民事调解理所应当的成为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地重要的对象,对于进行民事调解达成双方合意而进行结案的法律文书是该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通过对于民事调解及达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也应当进行法律监督,能体现粗检察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个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对于民事调解及达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应纳入法律监督。司法活动的实践当中不少各级法院把调解率当成法官业绩唯一考核标准,这对于法官是非常不利的,法官可能会为了业绩规避判决风险从而导致审判职能弱化。这就是调解而调解的工作的弊端,如果是为了调解而进行调解不可避免造成司法不公正。所以实务审判当中检察机关应充分的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责,对调解的监督力度要加大保障正义的实现从而司法得到真正的公正。
二、完善中国特色的民事调解制度
我国现阶段关于司法审判当中对于民事纠纷中的诉讼调解在运行中暴露的问题,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认真对待。如若任期发展,最后牺牲的可能是我们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本身。倘若我们连自己本土的好制度都不能很好地发展下去,我们怎么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战略,又怎样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所要求得达到的法治的状态。所以我们不但保持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良的传统,更是要全力克服调解制度在我国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这都需要我们需要理性的态度进行应对。如果任由当事人恶意调解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更不进行制裁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大的。目前我国社会诚信的缺失造成一些别有居心的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程序上的缺陷迫使对方妥协等到调解协议达成,自己利益得到满足以后,利用之前调解协议所达成在诉讼上的优势不按调解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就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如果出现种情况得不到检查监督不但会使法院的的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而且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如何降低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风险这一问题是我们学界应当着重讨论的问题。
三、结语
一、责任伦理的含义
“责任伦理”(Ethic Responsibility)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首次使用的概念,是作为“信念伦理①”对立的概念提出的。“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是人们判断和选择行为的两种原则。“信念伦理”强调的是人的行为动机、意图和信念,关注动机的纯正性,而不考虑行为的结果和对其应负的责任,它指向是应然的问题,即一个人的行为,只要是出于善良的动机或意图,对于其行为的后果是无需负责的。
“责任伦理”认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关注动机和意图,同时也要关注行为结果,并为其负责。“责任伦理”要求的是,责任主体“无条件地”对其行为结果负责任的责任自觉。责任伦理强调人应当承担行为后果,这同时意味着人必须对他人负责。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信念伦理”的不足。
这样看来,二者并非完全针锋相对、互不相容,而是一种丰富和补充的关系。相对于“信念伦理”,“责任伦理”突出地强调行为主体要为自己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这样就形成行为主体不仅在行动前要出于良好的动机和意图,同时在行动之后对其结果负责的伦理体系。可以看出,“责任伦理”是一种高度自治的、自律性伦理,即行为主体在对行为的动机、意图充分认识后,尊重客观规律和自身发展规律,做出某一行动的选择,并对自己以及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主体为自己制定道德准则,并执行这些准则,体现出一种责任的高度自觉性。
二、当前高校学生资助制度的责任伦理审视
(一)责任主体的关系——责任伦理的错位
笔者做一个拟人的处理,政府的资助与受助学生二者的心态是怎样的呢?前者是否有种“施恩者”高高在上的姿态,而后者是一副感恩戴德的面相?再想,如果政府没有任何资助,学生是否会认为在因经济原因丧失受教育机会的问题上是有责任的呢?
我们要知道,高校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群体不是一个孤立的群体,它是社会贫困群体的一部分,是这一弱势群体在教育领域里的缩影。政府长期以来对教育弱势群体的责任缺失是导致这一弱势群体存在的重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群体存在的本身就隐含了政府职责的缺失,这包括教育发展过程改革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忽视,也包括了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上的不力。
在教育政策的制定上,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一直坚持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观,我们不能否定它的积极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公平、正义等观念的普及,其产生的重点校(包含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类的问题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种价值观在当前的价值。“教育利益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利益主体普遍追求的根本利益或共同利益”、“保障人人享有基本的受教育权利、拥有公平的受教育机会”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教育政策的制定上,长期对弱势群体采取“边缘化”的处理。《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2005)中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有这样的表述,“……贯彻落实‘多予少取放活’方针,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多给少取”从现实来看肯定是“惠民”,但其背后的权力意味十分明显,是政府“给”而不是农民“应得”。笔者没有找到高校资助的相关政策中类似的表述,但是在政策实施中的一些做法让人有类似的体会。各类媒体都会报导当年受助的学生数量,渲染政府的“惠民”成果,贫困学生群体似乎突然之间受到了政府的特殊眷顾,这样的情势下,会有学生认为这不是政府的“恩惠”而不感恩戴德吗?在学校,每年奖助学金发放以后,受助学生会被要求写一份感恩作文,即是说要让学生抱有一颗感恩的心,因为这是政府“给”的。
政府对贫困学生进行资助和救助绝不是出于慈悲心的“施恩”行为,而是其应履行的职责。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和救助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二次分配,是政府的应履行的职能和责任,而不是出于慈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
·问题探讨·高校学生资助制度的责任伦理问题与分析
(二)学生责任伦理的失范
道德是任何社会生活得以可能所必需的基本凝聚力之一。当代中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道德面临严峻考验。不断涌现的(社会)道德问题不断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开始影响和改变人们的道德认知和道德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个体行为需要一定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当个体责任伦理遭遇困境,道德认知发生改变,道德信念动摇,对道德行为的判断和选择就会出现混乱。高校学生资助制度中,责任伦理失范问题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
1.学生的个人诚信危机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份的认定是高校资助制度运行的起点,关系到整个资助制度的公平和资源利用效率。身份认定这个过程看起来简单,但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原因在于,高校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身份认定基本上只需学生提交一份村、乡镇(街道)、市三级民政部门三章齐全的申请表(官方文件规定),主观操作的空间非常大,核实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几乎不可能。笔者每年都会清除一部分学生,其中部分学生的材料有造假嫌疑。造成这样的问题,制度设计存在 不足只能解释部分原因,学生在道德认知上的不足与偏差,责任伦理的缺失是重要的原因。
在助学贷款方面,自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开始发放开始,学生的个人信用就一直在经受考验。据《人民日报》2007年8月10日报道,教育部统计,截至2007年6月末,国家共累计审查全国高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206万人次,发放贷款约127.7亿元,受各种因素影响,欠贷率达28.4%;另据《南方日报》2011年7月5日报道,至2008年底,广东省高校助学贷款违约率达到23%。学生助学贷款违约率高,不排除实际还款能力等方面的因素,但其背后所隐藏着的学生责任伦理观念意识淡薄的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
2.对感恩认识的偏差
感恩是人类基本的、永恒的情感。受人帮助,心怀感激,可以说这是人们普遍的共识。但在学生资助领域里,感恩的问题可能会变得复杂。一方面,非道德层面的外部控制和压力能否让个体产生此种情感?笔者认为是不可能的,感恩是个体自发的情感,来自个体内部,是个体的道德认知和道德判断的结果,“要求”学生“感恩”显然不在此范围;另一方面,对于政府资助学生是否应该得到学生感恩的回应,这个问题是需要探讨的:从政府履行公共职能上来说,是不需要的;但单纯地从资助与受助这种行为来讲,是需要的。这个过程十分重要,对于资助行为的持续以及学生健康观念的养成有直接的积极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感恩对象上需要明晰。
三、思考
(一)政府的责任伦理
1.政府的责任不能被分摊
政府理应成为高等教育投入的主体,因为他是最大的受益主体。高等教育收费制度的实行使政府投入不断减少,与之对应的是个人(家庭)的教育投入增加。很多经济困难家庭难以负担这一教育成本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在于,政府更多地承担高等教育的成本份额,以体现其公共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建设公共财政。
从收益的角度来看,政府是最大的受益主体。张玉玺在对2004-2008年浙江省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成本——收益计算分析后得出:国家助学贷款的四方利益主体——政府、银行、高校、学生的净收益率分别为46.43%、78.26%、23.83%和63.54%。从绝对数值上看,政府的净收益要低于银行和学生,但从政府角度来衡量国家助学贷款产生的收益,要考虑两种——货币效益和非货币效益。非货币效益包括由于国家助学贷款的存在使得高等教育入学率增加,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得以改善;公民的素质水平得以提高从而犯罪率下降和防止犯罪能力的提高;个人卫生和健康的意识和水平提升从而政府在医疗保健方面的支出减少等。学生的收益除了要看他因助学贷款而获得的受教育机会,还包括受教育后获得的如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较低的失业可能性、良好情感特征的塑造、较高的迁移能力、健康水平的提高等,这些个人方面的收益是直接的社会效益,体现了人力资本投资的社会效益。既然政府能够在教育投资上获得高回报,那么要求其对教育领域加大投入就有了正当的理由。
2.政府的资助力度应加大
以助学贷款为例,2011年全国国家助学贷款新增审批学生117.8万人,新增审批金额132.8亿元;2012年全国新增贷款审批人数120万人,比2011年增加2.25万人;新增审批金额141.62亿元,比2011年增加8.78亿元,资助的人数与资助金额逐年增加。2009年全国普通高校在校生总人数2285.15万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约527万人,占全部在校生总人数的23.06%;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约166.1万人,占全部在校生总人数的7.27%。至2012年全国普通高校获贷学生占在校生总数的平均比例达到12.88%,而同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在校生2391.32万人,计算下来经济困难学生群体约有308万人。以2009年的527万经济困难学生保守计算,约占58%,这个比例不低。但是考虑到受制于每年高校获取的资助资源的限制以及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方法的问题,以笔者的经验来看,认定的经济困难学生群体数量实际要远低于实际的经济困难学生数量。
除了助学贷款,在现行的国家资助体系中其他形式如各类国家奖助学金、校内勤工助学、临时困难补助和学费减免等。这些资助的标准都偏低,除国家励志奖学金资助额度稍大以外,与学生每年需缴纳的平均10000多元学杂费用相比,其他项目加起来都不足以支付经济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勤工助学工作虽受到学校的重视,但它的岗位数量、时间等都受到限制,而且岗位工资偏低;临时困难补助的额度小、临时性的特点与学费减免的受助面窄一样,难以解决学生的根本问题。按1999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从1999年9月1日新学年开始,各学校每年须从学费收入中划出10%的经费,专门用于勤工助学工作,适当提高勤工助学补助标准,加大对特殊困难学生的补助力度”。政府除了在学费标准的应密切注意以外,还要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
(二)学生的责任伦理
1.缴费上学是大学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美国教育经济学家D.布鲁斯.约翰斯通(D.Bruce.Johnstone)提出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理论,对世界高等教育影响巨大,其主要观点是:高等教育是一种投资行为,其成本要按照受益原则来合理分担。个人通过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获益巨大,个人理应负担一部分教育成本。这一观点的核心是“谁受益谁付款”的原则。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教育,学生必须承担一部分教育成本,这已是全世界各国通用的做法,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有明文规定①。学生(家庭)必须明确,政府对教育成本的分担不等于个体责任被消减和免除。
高校中普遍存在学生拖欠学费问题。学费的拖欠分为两种:合理拖欠和恶意拖欠。2008年11月5日《工人日报》曾以“‘以拖欠为荣的心态’更让人忧心”为题发表评论,批评部分学生在学费问题上“以拖欠为荣,以恶意拖欠为乐”、“有人可以不交,我为什么要交”的问题,尽管这只是少部分学生的心态,但这也是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高校资助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即在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上无法做到精准;另一方面表明学生在责任伦理上的缺失,也反映了当今高校在学生责任伦理教育方面的缺位。
缴费上学受教育是每 个学生和家庭应尽的义务,个体接受高等教育获得的个人收益使得个体及其家庭承担教育成本成为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学生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学费,并应自觉履行承担教育成本的责任和义务。
2.对学生感恩和诚信伦理的呼唤
诚信、感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直接体现一个人的基本素养。诚信、感恩意识淡薄甚至缺失是当前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群体中一个不能忽视的现实问题。资助行为说到底是一种道义上的行为,资助者无条件的付出应该得到受助者积极的回应并能体现在行为上,即所谓“人之有德于我也,不可忘也”。面对贫困,大学生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对于处在人生观成型期的大学生来说,经历贫困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在这一点上,笔者有真实的经历。笔者相信,这样的经历对于笔者在亲情、人情、诚信、感恩等观念的形成上绝对有着割裂不开的联系。当然,在面对巨大的经济和学习压力,一些学生会走向反面:对贫困缺乏积极的认知,将贫困的原因更多地归结于社会,进而愤世嫉俗,怨恨父母、怨恨家庭、怨恨社会,对于人生目的的认识也会发生偏差。人一生总会面临许多选择,是积极面对、迎难而上还是就此沉沦,这是对人的考验。当贫困的大学生经过努力克服贫困,他还会惧怕今后人生道路上的困难吗?
注释:
①“信念伦理”在国内有很多不同的译法,如“信仰伦理”、“意图伦理”、“心志伦理”、“良知伦理”等,“信念伦理”是目前较为统一的译法。
参考文献:
[1]傅济锋.责任伦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构建的合理性基础[J].江南大学学报,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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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邹平林.道德滑坡还是范式转换?——论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困境及其出路[J].道德与文明,2011(2).
[4]张玉玺.高校助学贷款成本收益分析[D].浙江财经学院,2011.
[5]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http://finance.ce.cn/rolling/201202/17/t20120217_16828520.shtml.
[6]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http://xszz.cee.edu.cn/jianbao/gongzuojianbao/.
[7]中国新闻网http://chinanews.com/edu/2010/08-12/2463649.shtml.
关键词:企业制度管理;东方;传统文化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6-0218-01
一、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必须贯彻儒家“仁”之精髓
孔子说:“仁者,人也”(《礼记·中庸》),认为仁的本质是人,阐述的根本是做人的道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吸收儒家“仁”之精髓,坚持“以人为本”,对职工讲“仁爱关怀”,制度只有基于员工对企业的真正认同,才能贯彻执行,否则免沦为“一纸空文”。
《圣经》里有这样一则故事,有一天,耶稣把他的三十六个门徒带到山下,跟他们说,你们现在拿两个石头跟我一块上山,其中有一个叫撒旦的人,就拿了两个最小的。到了山上之后,耶稣就跟大家讲,你们现在用你们手上的石头来换我的馒头,谁的石头大,得到的馒头也就最大。结果呢,撒旦就得到了最小的一块馒头。第二天,耶稣又把这些门徒带到山下,仍然叫他们的门徒带两个石头上山。这次,撒旦汲取昨天的教训,他就拿了两个最大的,抱了两个大石头上山,气喘吁吁的。可是上山之后呢,耶稣改变了主意,耶稣说,现在用你们手上的石头向前摔去,看谁摔的最远,摔的最远的,得到的馒头最大。这个撒旦气得简直要喷血。到了第三天,耶稣同样让他们这些学徒带两个石头上山,撒旦他就想,前天吃了亏,昨天又吃了亏,他就拿了一大一小,这样上山,肯定是万无一失了。哪想到,上了山上之后,耶稣跟大家讲,你们跟我一块上山三次,辛苦啦,为了答谢你们,我现在把你们手上的石头,变成两个等比例的眼珠,换下你们现在的眼珠,这个撒旦一听马上就昏倒。眼睛一大一小,那不是个怪物吗?撒旦当然心里就不舒畅了。就因为这件事,撒旦就恨上了这个耶稣,最后一直背叛耶稣,把耶稣给害死。(摘自《圣经》)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制度的建立不能随心所欲,制度并不是所谓的“管理者”的,制度的建立理应遵循儒家“仁”之思想,如果朝令夕改,其后果大概就会是《圣经》里的耶稣和撒旦了吧!
二、企业制度的执行应秉承儒家之“礼”的思想
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管理制度、组织架构不断扩充,管理问题也越来越明显。那么,如何能使企业的制度保持高效的执行力呢?这无疑是每一位企业家理应思考的问题。翻阅儒家文化,答案显而易见。孔子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呼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以实践周礼为己任,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虽说孔子的思想带有一定的封建烙印,但是在我理解中国企业在管理上并不尊崇“制度”、“约定”、“条款”等东西;相反,中国企业更重视“灵活”、“实际”、“短期利益”等等,在“制度”的执行上大打折扣。
举个简单的案例,在很多企业中,都有制度规定早上上班的时间,这样的规定在西方看来无比清晰,人们没有理由不执行,因为如果他们不执行就会有失去薪水的损失;而在中国人看来,他们的潜意识中总觉得只要大门还开着,我就可以进去,只要我能进门,总有办法去找到各种理由和领导解释拿回薪水,因为“制度都是人定的”嘛。而如果中国的企业员工都具有孔子的“礼”之思想,恐怕没有人会不执行此制度,同理,中国的企业管理者也严格贯彻“礼”之思想,到了时间点把门锁住,此时必定迟到者不会再说什么,因为没有钥匙你说什么门也不会自己打开。
三、企业制度的创新也应弘扬中国传统文化
从妇孺皆知的孔子“子路受而劝德,子贡让而止善”的故事得以启示:好的制度应该有助最大限度增加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这也是总书记提出的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总体要求。对企业无疑如此,制度的作用是规范企业行为和协调社会关系,因此制度具有导向作用。在企业制度的创新上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就可以确保其方向的正确性,使创新真正发挥企业生命之源的作用!
[关键词]保险中介保险代价中介制度社会福利
一、保险代价——“逆向选择”和“道德危险”
经济学中竞争性模型的一个重要假设前提是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在保险经济模型一般的分析中,我们隐含的假设前提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相互之间有充分了解,双方都是理性的、善意的。然而在现实中,这些假设很难成立。第一,信息不对称是绝对,买卖双方不可能完全知道对方的底细。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清楚自己面临哪些危险,危险程度如何,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这方面的信息劣势是绝对的。第二,虽然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但投保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其做事以自身经济利益为标准,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投保人一定会利用各种可能来为自己牟利。因此,投保人必然会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隐瞒自己真实危险状况,使保险人相信自己是低危险的投保人,从而达到交纳较少的保费转移较大危险损失的目的。这种信息不对称发生在交易之前,是合同前的机会主义,对市场的影响是导致“次品”驱逐“良品”,信息经济学将这种情况称为“逆向选择”。
逆向选择问题普遍存在于保险市场中。现在假设市场上只存在两类投保人,一类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大,假定为H;另一类是后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假定为h。如果保险人清楚地知道每一个投保人面临的危险情况,他将对两投保人收取不同的保险费。而实际上保险人很难清楚地了解每一个投保人面临的危险情况,无法区分H和h,那么他将按照平均水平收取保险费,这介于应向H收取的高额保险费和应向h收取的不足额保险费之间,实际上是h补贴了H。显然,H乐于接受这一水平的保险费而h可能灰拒绝,最终可能会出现只有H和保险公司进行交易。保险公司在知道了h可能放弃投保后,自然会提高保险费。而保险费提高后也可能失去部分“中危险者“参保的机会。显然,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可能会给双方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
与逆向选择发生在交易之前相反,道德危险发生在交易之后。所谓的道德危险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其行为发生变化的倾向,其后果是导致双方收益的减少。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存在道德危险的倾向。
对于投保人而言,道德危险有包括事前道德危险和事后道德危险。事前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在防损方面行为产生背离。
当然道德危险也会出现在保险人身上。譬如保险公司可能会滥用保险基金进行投机性活动,是保险基金受损的可能性增大。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不负责的行为都可以被看成道德危险问题。
从上文分析中不难看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特定行为可能会给双方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从整个社会角度来看,特定行为的存在既可能增加了风险损失程度又降低了福利水平。而保险中介制度的引入,尤其是规范、完善的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则可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现状。
二、保险中介制度对提高福利水平的定性分析
1.有利于沟通信息,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上作用的发挥,是由其在保险信息沟通、风险管理咨询、专业技术服务等诸方面的功能所决定的。
保险信息沟通功能,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保险市场中,建立保险中介制度,并利用其专业优势,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信息服务,是加强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沟通,协调保险合同双方的关系,促进保险经济关系良性发展的最佳选择。
风险管理咨询功能,是指保险中介公司凭借其专业技术和专家网络优势,为社会公众提供风险评估、防灾防损等风险管理咨询服务,这种特殊性的专业技术优势,使保险中介公司在保险市场中处于不可替代的地位。
专业技术服务功能可分解为三个层面:一是专业技术,在保险中介公司中都具有各自独特的专家技术人员,能够弥补保险公司存在的人员与技术不足的问题;二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经济合同,非一般社会公众所能理解,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保险中介人出面,不仅能解决专业术语和条款上的疑难问题,而且容易缓解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三是协商洽谈。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的全过程中存在着利益矛盾,意见分歧在所难免。由于保险中介公司的介入,能够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资证,供保险双方或法院裁决时参考,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
2.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完善的保险中介制度可以改善保险市场信息不完全、不对称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保险市场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产生,从而起到抑制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的作用。譬如保险人,可以通过自己所掌握的大量投保人的信息,对投保人加以筛选,从而减少逆向选择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保险经纪人,通过其为投保人所提供保险咨询、设计投保方案、宣传保险知识等服务,既能够使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更加科学,使其保险利益得到维护,又能够增强人们的保险意识,从而减少道德风险的产生;而保险公估人,通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客观地对事故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评判,以及对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损失数量等进行计算和确定,并出具保险公估书,然后由保险公司负责审查和赔付,这样就可以杜绝“滥赔”、“少赔”等现象的发生。
可见,保险中介制度,对保险公司而言,可以节省人力物力、缩短理赔时间,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投保人而言,由第三者参与理赔活动,既公正客观,又准确及时。
3.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信誉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信誉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其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尽管影响保险公司信誉的因素有诸多,但规范、完善的保险中介制度对其信誉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这是因为,保险人通常代表着保险公司的形象,而规范、完善的人制度可以使保险人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无形之中可以在人们心中树立良好的保险公司形象;而保险经纪人,则通过自己手中掌握的大量有关保险公司的信息,为保户做出最优化的选择决策,这种通过对保险公司资本实力、产品价格以及服务质量的优选,给保险公司形成了较大的市场压力,使保险公司处于被选择的境地;保险公估人的参与,使得保险事故核实、理赔等客观又及时,也会提高保险公司的可信度。
由此可见,规范、完善的保险中介制度,不仅促使保险公司极力提高自己的保险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增强竞争实力;而且,也为那些服务质量好、可信度高的保险公司向市场发出信号,为其树立良好的社会知名度和认可度。
三、保险中介制度对提高福利水平的定量分析
1.从保险公司角度分析
假设在一般的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由于规范、完善的保险中介机构的加盟所获得的收益为R;由于保险中介机构存在而使得保险公司管理费用的减少为M;保险公司由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减少而给获得的赔偿损失的减少为S(这个损失包括核赔、理赔等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由于改善经营管理等因素所带来的收益为T;由于保险费率下降而导致保险公司收入的下降为r;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费用为f。则保险公司的收益为:R=M+S+T-r-f。在该公式,我们可以发现收益R的大小取决于M、S、T与r、f的比较。若前三个数值M、S、T数值越大,同时后两个数值r、f越小,则R就会越大。由于保险中介机构的介入,承保费率降低使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下降(公式中的r),支付给保险中介的佣金(公式中的f)则使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在保险市场比较完善的上海,由于保险中介的存在,使一般财产保险产品的费率都下降了40%~60%,而同期支付给经纪人的佣金比率一般为10%~20%。在保险中介发展的实践过程中,R可能有正有负。也就是说,仅就这方面的收益来说,具有不确定性。但加上T这个因素来看,保险中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客观上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经营成本,有利于保险公司长远发展的。
2.从投保人角度分析
从投保人角度看,其直接的收益就是保险费率下降,所缴保费的减少(公式中的r)。北京某卷烟厂,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每年财产保险所交保费约1300万元。现在该厂经过保险经纪人的投保设计后,保费支出下降了60%,近乎同样的保险保障保险费却只需约600万元,少了一半。由此可知,投保人收益甚多。另外,由于投保人保险意识逐步的增强,保险事故的发生率大大降低,以及避免了不必要的索赔,从而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获得精神上的效用(公式中的S)。
3.从整个社会角度分析
假如保险公司的人员分流到保险中介机构,则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费用f可以补偿这部分人的劳动,保险公司由于人员减少而节约的费用可能高于支付给保险中介的佣金。所以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M的降低对社会而言就是净收益;由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减少,一些事故的发生就可以避免,减少了损失S,相对而言这也是一种净收益;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下降与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减少相互抵消,对整个社会而言收益可以看为零。此外,投保人获得的精神上的效用S和促使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所带来的收益T,这是都潜在的效用。因而,整个社会从这里所获的收益为M+S+T,用这些收益去增加人们的福利,就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
总之,保险中介是保险产业分工与保险组织专业化、市场化发展的产物,是保险人的合作伙伴,客观上能够促进保险市场的繁荣。保险中介制度引入到保险市场之中,可以有效改善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险代价问题,而规范、完善的保险中介制度则是可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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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毕业论文撰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毕业论文选题不当
尽管经济管理类专业一般都设有“毕业论文选题指南”,但由于部分教师不重视毕业论文,投入精力较少,不注重题目更新,在提供的论文题目上表现为部分题目或大而空,或缺乏新颖性,或没有紧扣时代的脉搏。许多学生由于平时对一些问题缺乏思考、钻研,没有自己感兴趣或有一定资料积累的课题,在毕业论文选题时显得十分被动,匆匆随意选一些题目。有的题目范围太宽,学生仅是泛泛而论;有的范围太窄,以致毕业论文工作量明显不足;有的题目既缺乏创新性,又缺乏理论价值和指导意义。有些学生则将选题完全寄希望于指导教师,让指导教师帮助自己定题。可见,由于部分学生不重视毕业论文,投入精力较少,加之个别指导教师责任心不强,存在放任自流的现象,使得一些学生在毕业论文的选题上比较随意,达不到培养目标的要求。
2.论文写作能力较弱
部分学生专业知识及其相关的基础知识较贫乏,语言运用能力、表达能力较弱,论据不充分,说服力不强。例如,有些论文仅是定性分析,定量分析较少,缺乏数据、模型及案例分析;理论分析没有与实际分析相结合,或实践分析没有与理论分析相结合。前者仅为泛泛而论,对实践缺乏指导意义;后者则因没有专业理论为基础,使论文研究的深度较为欠缺。
3.存在论文抄袭现象
许多学生在论文写作中对他人论文依赖性过大,存在一定量的抄袭、拼凑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固然电脑和网络的普及为论文抄袭提供了便利,但更为重要的是学生缺乏严谨求实的学风,对抄袭论文的性质没有正确的认识,同时学校对抄袭行为的监督成本较高,许多学校对论文抄袭行为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
4.论文格式不规范
每年的毕业论文中,总会出现包括引文注释、图表、字体等格式不规范现象,且打印错误也较多。
二、毕业论文质量难以提高的原因分析
1.学生自身因素: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较弱、毕业论文写作投入的时间较少高校大规模扩招使大学教育在形式上由精英教育转向了大众教育,但高校要真正实现这一转换还有一个过程。学校入学标准的降低,使得过度依靠学生自我管理的“放羊式”教学管理弊端凸现。长期以来,我国“应试教育”模式导致许多学生,尤其是经济管理类学生,惯于考前突袭,对毕业论文的“应对”也沿袭了这一习惯。部分学生缺乏日常的专业知识积累和训练,理论联系实际及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弱,在论文中大段引用各种抽象空洞的理论,缺乏对社会实际情况的分析和总结。而且,随着大规模扩招后的学生陆续毕业,近年来大学生就业压力越来越大,择业时间提早,难度加大,就业与毕业论文工作发生较大冲突。
目前,我国高校一般实行的是学年学分制,学生基本上要修完4年学业才能本科毕业。在培养计划中,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大多安排在第八学期,而这一学期同时又是毕业生寻找工作单位的时期。许多学生四处奔波,就业压力使他们不得不把主要精力放在寻找工作上。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目前大部分学生的毕业实习单位就是今后的工作单位。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个别学生毕业实习的内容与毕业论文主题的相关性较小;二是部分学生提前就业。有些学生在毕业论文尚未完成之时就己与用人单位签好了合同,甚至有些用人单位要求己确定工作单位的学生提前上岗,致使这些学生无暇顾及毕业论文。而且,在后者情况下,许多学生认为毕业论文的成绩与就业没有直接关系,毕业论文质量的好坏不会影响其就业,故不少学生仅是匆忙应付,毕业论文质量自然也难以得到保证。此外,就业率指标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对高校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学校在现实工作中处于两难境地。
2.教师因素:高校扩招后师资队伍建设速度相对滞后指导教师是影响毕业论文质量的重要因素。但由于近几年的连续扩招,学生人数不断増加,造成高校师资队伍建设速度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具体来讲:一是某些专业师生比例严重失调,部分教师尤其是一些教学水平较高的中老年教师指导学生论文的数量相对较多,导致在毕业论文环节上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从而在指导上难免顾此失彼。二是部分青年教师也担任了学生毕业论文的指导工作。近年来,学校引进的青年教师大多接受过研究生教育,因而他们有规范的科学研究的经历和教育。但是,由于进入高校不久,对于本科毕业论文的整个过程与功能缺乏系统的、深入的认识,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没有充分认识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性,思想上不重视,对学生要求不严,缺乏相应的经验,在指导过程中不能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必然影响毕业论文的质量。三是个别指导教师本身科研能力较弱,有的甚至根本不熟悉自己所指导论文的研究领域对学生的毕业论文无法实行有效的指导。
3.管理因素:组织管理上的困难和不规范高校扩招和学生毕业找工作等因素,给毕业论文工作的组织管理带来许多困难。具体表现为:(1)指导教师的遴选机制还未有效建立,对毕业论文的指导工作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一些指导教师在指导工作中投入的时间、精力不足,缺乏检查督促。(2)学生为撰写论文既需要通过毕业实习和社会调研收集资料,又需要到图书馆、资料室等查阅文献等,时间跨度大、环节多、活动地点变化较大,过程管理、质量监控难度较大,这使部分不自觉的学生的论文资料的收集得不到保证。(3)尽管一些学校对毕业论文过程管理制度健全,例如,毕业论文有开题报告、中期检查、指导过程记录和论文初稿、一稿修改的记录等,但在制度的执行上得不到切实保证,检查力度不大,对一些不自觉的教师和学生而言,上述的制度仅流于形式。
三、提高大学生毕业论文质量的对策与建议
毕业论文撰写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是提高毕业论文质量的重要保障。规范化、制度化管理不仅体现在对毕业论文工作的整体把握上,更体现在毕业论文的各个阶段中。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使学生的毕业论文写作进入一个健康发展和良性循环的轨道。
1.进一步提高教师、学生和管理人员对毕业论文重要性的认识
毕业论文的撰写是本科生开始从事科学研究的初步尝试,是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开展独立工作和培养创新意识的重要途径;也是对学生能力、素质的全面检查,在当今培养富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方面尤其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毕业论文是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实践性和综合性是其他教学环节所不能代替的。同时,应借鉴国外经验,积极探索创建高校学生论文写作诚信机制,对论文抄袭等学术不诚实行严厉惩罚,以杜绝弄虚作假等不良行为。
2.重视毕业论文选题环节,提高学生对毕业论文的重视程度
把好毕业论文选题制度关,是确保毕业论文质量的前提。毕业论文的选题必须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要求,应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并根据经济管理类学科的特点与学生自己的兴趣而定。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和重视毕业论文的选题环节。(1)毕业论文贯穿于整个本科教育过程。通过学科前沿讲座,引导学生对本学科前沿热点问题的关注,激发学生对某些专题研究的兴趣,为日后论文的选题做好准备。(2)不断完善本科导师制。使学生较早了解导师的科研项目,提前做好选题的准备。(3)充分利用实习基地,及时了解实习基地的工作需求,努力将毕业论文与学生就业和未来发展相结合。(4)进一步完善“毕业论文选题指南”的编写和实施细则。选题应围绕本专业的前沿问题、难点问题和热点问题,注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学生个性化发展,以制度来保证毕业论文选题的规范化。
3.强化对毕业论文的质量监控
进一步加强对毕业论文中选题、开题、中期检查和论文答辩等环节的过程管理,完善毕业论文的质量监控体系。对关键环节要严格管理,加强检查力度。具体可分为初期检查,即对论文选题和开题等进行检查;中期检查,即对学生毕业论文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期检查,即对学生毕业论文的答辩情况、评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式可采取教研室普查、学院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为达到通过检查提高毕业论文质量的目的,学校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
4.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对毕业论文的指导水平
(1)要求指导教师具有系统的理论知识,同时也要求指导教师有较强的科研能力。(2)对于经济管理类本科生,毕业实习采取校内外双导师制可以加强对学生的实习指导。校外指导教师可以指导学生更好地接触和了解社会问题,为论文写作提供更多的素材;校内指导教师则可指导学生有针对性地收集和阅读相关期刊和书籍,了解社会前沿问题及焦点问题来源、现状和走势,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分析社会问题,并由此提出自己的见解。(3)建立和健全导师遴选制和激励机制。制定合理的毕业论文指导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和鼓励高水平教师指导毕业论文的政策和措施,优秀毕业论文的指导教师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5.加大学校经费投入,改善教学条件
关键词:教学方法;应用型人才;课程考核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34-0180-03
从字面看,“教学”既包括“教”也包括“学”,那么教学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的总和。在教与学的关系中,学生的“学”是由教师的“教”指导的,教师“教”的方法往往决定了学生“学”的方法,所以在教学方法中应当重视教师“教”的方法。教师的教学方法涉及教学过程的所有重要环节,具体包括课程内容的组织、教学形式的设计、课堂教学的方式和手段、学生参与教学过程、学生获取知识的方式以及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方法等。每一种教学方法都有它特有的作用和局限性,这就决定了教学目标的实现必须依靠多样的教学方法体系。本文以《中国税制》课程为例谈谈应用性人才培养目标下,教学方法的改进路径。
一、《中国税制》课程的教学目标和基本内容
应用型人才不仅要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宽泛的知识面,还要具有实际业务操作能力。在此目标下,《中国税制》课程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掌握制定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的经济效应等基本税收理论与知识;熟悉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并能运用基本税收理论分析税收制度,提高学生税收经济学方面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理论分析能力;掌握现行税法中主要税种征税办法和具体规定,如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相关规定,通过授课和实践让学生熟练掌握这些规定和方法,能够计算各个税种的应纳税额,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运用税收理论分析经济现象和税收制度,使学生初步具备设计、解释税收制度的能力,能探讨税收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为此《中国税制》的主要教学内容包括两大方面:一方面是税收基础理论。主要包括:税收基本概念、本质及其特征;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税收负担与税负转嫁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及税法的分类等。另一方面现行税收制度中各主要税种税款的计算及征纳管理。
二、《中国税制》课程教学方法改进路径
(一)重视运用热点新闻讲解税收理论知识
应用性人才必须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只有掌握了相关的理论,才能更好地分析和解决问题,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实践操作过程。税收理论知识很重要,但初学者会觉得枯燥,本部分并不太好讲。很多教师还是习惯于课堂讲授的单一教学组织方式,这种方式以教师为主体,偏重于对概念与理论的系统讲授,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知识,很难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学生更会觉得课堂沉闷。沉闷的课堂又影响教师讲课的激情。两者陷入恶性循环之中。要打破这种沉闷的现象,在理论教学中教师可以采用热点问题导入、新闻导入、案例导入等方法调动学生学习兴趣。比如讲到税收原则时,可以用当前国家调控房地产的“国五条”中对个人转让房产按差价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个热点问题作为切入口,因为该问题在各大网络和媒体已引起广泛关注,甚至可能涉及到一些学生自己家庭投资理财行为,所以学生们会很感兴趣。再比如讲到税负转嫁时,可以用香港限制游客携带奶粉数量这一新闻作为讲课背景,分析为什么新西兰的奶粉、法国的香水、意大利的时装等在香港的零售价格要远低于大陆。每个时期都会有一些热点问题或经济政策可以用税收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选择这些热点问题,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好奇心。课堂讲授理论知识切忌“空对空”,理论来自实践,理论的讲解也要回到实践中去,否则教师照本宣科的“教”,学生“照本背诵”的“学”,教学效果肯定不理想。但是要真正做到“理论回到实践中去”不仅需要教师投入时间精心备课,更需要教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课堂组织能力,能够将理论讲解得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对新闻热点的分析也要能够放得开、收得回。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提问、讨论等方法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二)重视知识与实践的结合
应用型人才必须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对于《中国税制》课程而言,要具有准确计算各主要税种税款的能力。这要求教师在教学中应当重视学生税法基本条款的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实践教育可以增加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从社会层面,实践教育可以增强学生对社会的了解,提高其社会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为了培养学生的操作能力,适合通过案例教学和大量的练习来让学生巩固消化所学知识。
教师通过对案例的介绍、分析和讨论,才能将抽象的概念和复杂的法律规定讲深、讲透,才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进行同步思维、思考和训练,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有机结合,才能使课堂气氛活跃、内容生动形象。比如增值税是我国最大的流转税,其税法内容繁杂,税款计算考虑的特殊情况多,是《中国税制》课程教学中的难点。为了使学生系统、全面掌握增值税的计算,可以设计一个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稍复杂些的工业企业,尽量将增值税计算殊业务的处理囊括在企业的经营业务中,以此为案例训练学生的操作能力。在案例讲解规程中,可以给学生发放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增值税价外税的特征及由此特征决定的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税务处理。通过认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学生可以更加直观地体会增值税税款计算流程,更好理解增值税税法的相关知识。为进一步规范案例教学,教研室可以组织任课教师编制典型教学案例集,每年进行更新,为教师教学提供丰富资料,并建议教师在授课时使用统一的典型案例组织教学。同时为了节省课堂教学时间和提高课堂教学效率,编写税收实务习题集,根据课程进度设计典型例题和练习题印发给学生。每次课堂上挑选一两个典型例题作为课堂精讲题目,而习题留作学生业余同步训练,这一做法成本低,效果好。
(三)重视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应用型本科人才除必须具有深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操作能力外,还必须具有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也是本科教学的重点和难点。让学生独立思考,就需要允许和鼓励学生提出不同的观点和探索不同的做法,是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基本条件。本科院校都会设置毕业论文、学年论文等实践环节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课程教学中也可以通过自学、撰写课程小论文、读书笔记等方法提高学生的能力。
《中国税制》课程要求学生掌握19个税种的税款计算及税款的缴纳和管理,由于课堂教学有限,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每个税种一一讲解,所以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几个主要税种详细、系统讲解外,其他税种都应当采取学生自学的方法。
课程小论文也是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在教学中应根据我国当年税收政策或者其他税收领域的热点问题布置课程小论文,学生充分利用网络、图书馆、资料室等资源。查资料、写文章,一是可以拓展学生知识面,开阔视野;二是学生能够了解学科前沿,逐步培养学生驾驭资料、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兴趣和能力;三是通过锻炼,学生掌握文章写作的基本技巧和方法。
课外阅读在教学过程中,还应结合课程内容提供经典著作、学科前沿性论文等阅读资料,要求学生阅读这些资料。通过课外阅读促使学生关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税收现象和税收问题,运用所学专业理论知识进行理解分析,提醒学生主动学习、自觉学习。这样有利于培养学生时常关注社会经济现实的习惯,训练学生运用税收理论知识来理解分析财政现象与财政问题的能力,同时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丰富课余生活。
(四)重视课程考核方法的改进
高校课程考试是教学中的重要环节,对教学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关系到教学目标的实现。科学的考试方法能够有效促进学生学习,很好地落实教师“教”的内容。相反,不科学的考试可能会毁掉教学中教师所做的一切努力。为了保证上述《中国税制》课程教学方法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应当重视课程考核方法的改进。可将《中国税制》课程考核分三个部分:一是正常的闭卷考核。主要考察税收理论知识和主要税款的计算与缴纳,这部分占课程总成绩的60%;二是其他小论文、课外阅读笔记,占总成绩的20%;三是平时考勤和作业,也是占总成绩的20%。为了督促学生自学,保证自学的效果,期末考试试卷中自学部分的分值应占到卷面分数的20%。为了防止小论文的写作流于形式,教师应安排一定的课堂时间,给每个学生不超过五分钟的时间讲解自己论文的核心的观点,这样为学生提供了参与课堂教学的机会,既锻炼了能力,又激活了课堂,并为毕业设计和顺利走上工作岗位奠定了一定基础。然后教师依据学生的论文观点和现场表达能力给学生打分,作为评定课程总成绩的依据之一。为了鼓励学生完成课外阅读,将课外阅读落到实处,要求学生根据课外阅读撰写读书笔记,教师定期检查并给予等级评定,作为最终评定课程总成绩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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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教育毕业论文指导教师过程管理
毕业论文是高等教育的最后一个环节,通过毕业论文可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培养学生独立工作、参与创新的重要环节。因此,如何提高成教本科毕业设计水平,为社会输送更多满足应用需求的合格人才,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成教本科毕业论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时间安排不合理。成教本科毕业论文的撰写通常都安排在最后一学期,从论文开题、草拟提纲、收集资料、撰写初稿、修改定稿,到论文答辩、评出成绩,一共也就只有10周左右的时间,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写出高质量的毕业论文是十分困难的,更何况在这期间有些忙于寻找工作,有些学生还要忙于补考,无心认真撰写论文,只能应付了事。
2.选题中常见的问题。在选题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下列几种:一是标题过大,写起来文章显得大而空。二是文不对题。一些学生的论文标题与自己的论文内容不完全相吻合,甚至脱节。三是选题的难度较大,学生除了时间、精力的限制,在资料方面也有局限。四是偏离专业。
3.师资力量不足。部分教师教学或科研任务较为繁重,在毕业设计阶段,既要兼顾在校本科生的毕业设计,又要带成教学员毕业设计,使其对毕业设计工作的精力投入不够,由此使得这些指导教师平时疏于对学生的严格要求,有的论题不恰当,有的缺少毕业设计的过程管理。同时也存在部分指导教师责任心不够强等情况,他们不能准确把握所选毕业设计题目的广度和深度,或题目太简单,学生得不到充分锻炼;或题目太难,学生无从下手。
4.毕业论文教学管理缺乏制度约束。由于有些学校对成人教育的毕业论文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成人毕业论文没有专门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和要求,各院(系)具体的毕业论文工作操作上,各有各的要求,各有各的做法。如在论文的结构、格式、装订等要求上,有的院(系)重视程度高要求严格的,则照搬普通全日制本科生的标准来操作;而有些不重视成教工作的院(系),则随便应付,放任自流,论文格式、要求、装订五花八门,很不规范。这些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也大大影响成人毕业论文的质量。
二、提高成教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的对策
1.提前论文写作的启动时间。目前,多数高校的成人本科毕业论文启动时间安排在最后一学期期初,学生选题匆忙,没有时间收集相关资料,影响了毕业论文的完成质量。将毕业论文的启动时间提前到最后一学年的年初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最后一学年初,要为学生开设毕业论文写作课或毕业论文专题讲座,向学生介绍毕业论文写作的基础知识。与此同时,院、系应将毕业论文的参考选题提供给学生,指导学生广泛收集和阅读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确定选题,并要求在最后一学年上半年拿出开题报告。这样,学生有将近一学期的时间撰写正文,有利于提高毕业论文的完成质量。当然,最后一学年,学生往往还有一些专业课程的学习没有完成,毕业论文写作提前启动是否会影响专业课程的学习呢?笔者认为,只要安排得当,二者不会此消彼长,只会相得益彰。因为,通过阅读专业资料,学生的视野开阔了,思维活跃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了,这自然有助于促进专业课程的学习。
2.指导学生选择合适题目。要注意以下两方面:一要注意题目的现实性。要选择专业性强、结合现实的论文题目。对成人教育的本科学生,写毕业论文一定要注意题目的现实性,也就是说要结合所学专业和工作实际,选择自己熟悉的内容,不能脱离实际,凭空捏造;要联系实践中所迫切需要解决、说明的理论,如金融专业的“对当前人民币升值问题的思考”,会计专业的“浅谈房地产公司的税收筹划”,工商管理专业的“跨国并购企业的文化管理”等均在可选之列。注意选题的可行性,要量力而行。学生选择课题要充分考虑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的可行性,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切忌大而空。主观条件主要是指个人兴趣与爱好、知识水平和理论基础等统筹考虑,切不可好高骛远,强行为之。实践证明,凡是勉强为之的题目,是不可能写出好的文章来的,而难易适度的题目,通过努力可以取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