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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优商品税最优所得税中国税制
一、最优税收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对“什么是最优税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历史上诸多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关注的当数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1)。而对当代经济学家来说,由于效率与公平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学探讨中的两大主题,因此,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1)税收公平标准(尽管公平对不同的人来说意义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效应标准,即税收效率标准。
困难在于,对一个特定的税种或某个税收政策建议来说,往往只能满足其中的某一标准而无法满足其他标准。比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易于满足税收公平标准,却会对劳动供给产生负激励;增值税总体上对劳动供给不会产生负激励,但却很难符合税收公平标准。
最优税收理论文献对最优税收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现代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的概念,在赋予各个标准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将这些标准统一于惟一的标准之中。
在现代福利经济学中,社会福利取决于个人效用的高低,以及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当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递增时,社会福利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福利可以反映税收公平的思想,即导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税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会福利蕴含了税收公平标准。
就税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标准来说,较高的税收行政成本意味着更多的税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务方面,从而使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降低。同样,就最小负效应激励标准来说,如负效应激励大,工作积极性就会减弱就会扭曲经济,使人们的效用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马斯格雷夫意义上的最优税制的三大标准就可以转化为社会福利的不同侧面,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和衡量,也就是说,能够带来最大社会福利水平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难将税率与税收行政成本之间的关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总是贯彻始终。经济学家们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税收行政成本问题,多把最优税收理解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税收。然而,忽略税收行政成本的最优税收理论毕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3)
二、最优商品税
最优商品课税问题的现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齐(Ramsey,1927)的创造性贡献。根据对完全竞争市场中的单一家庭经济的分析考察,拉姆齐指出: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这是拉姆齐法则的标准阐述。通过对用来推导拉姆齐法则的经济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即假定课税商品之间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鲍莫尔和布莱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导出逆弹性法则:比例税率应当与课税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成反比例。这一法则的政策含义是十分明显的,即生活必需品(因为它们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应当课以高税,而对奢侈品则课以轻税。但这样一来,就暴露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内在的不公平性。
为改变拉姆齐法则置分配公平于不顾的境地,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纠正。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优商品税率决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且将拉姆齐法则中的单个家庭经济扩展至多个家庭经济中。他们指出:在需求独立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最优税率不仅取决于其需求价格的逆弹性,而且取决于它的收入弹性。这意味着,对许多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较低的商品来说,应当将实行高税率的分配不公问题和实行低税率的效率损失问题进行比较,最有意义的改变应当是使那些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商品数量减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说,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而对低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4)。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齐法则的修正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齐法则行事。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出于显示身份、自尊、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收入弹性高而价格弹性低的商品(如钻石、名画、豪宅等)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来,有关最优税收的研究开始出现一种把理论分析应用于实际数据的趋向。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税收规则仅仅表明了最优税收结构的一般情形,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其次,税收理论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实际政策建议,为此,税收规则必须能够运用于数值分析,最终的最优税收值应可以计算。最优税率的数值分析体现了执行上述计划在技术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有关最优商品税的数值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针对数目较少的商品组别的分析上,而且还没有哪种数值分析的答案能够完全推广到一般的情形。从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结论主要有两个:一是最优税收能够通过对生活必需品实行补贴而实现有意义的再分配;二是对公平问题的关切越强烈,商品税率就越不是单一税率(5)。
三、最优所得税
谈及所得税问题,我们立即面临有名的“做蛋糕”与“切蛋糕”之间的权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满足公平目标而有效实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的课征是对劳动供给和企业精神的一种主要抑制因素,特别是当边际税率随着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时候。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所得课税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
关于最优所得税的主要论文出自米尔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线性所得税的最优化问题。米尔利斯模型在所得税分析中的价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税制设计问题的性质。首先,为了在税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尔利斯设想无税状态下的经济均衡具有一种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内生而成,同时每个家庭获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为了引进效率方面的考虑,所得税必须影响家庭的劳动供给决策。此外,经济要具有充分灵活性,以便不对可能成为问题答案的税收函数施加任何事先的约束。米尔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种最为简单的描述。
米尔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结果是:(1)边际税率应在0与1之间;(2)有最高所得的个人的边际税率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个人按最优状态工作,则他们面临的边际税率应当为0.毫无疑问,第二点结论是最令人感到惊奇的。不过,这一结论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告诉政府应该通过削减所得税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税率,以减少对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性的,这就促使人们必须重新审视利用累进所得税制来实现再分配的观念。也许说,要使得关注低收入者的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未必需要通过对高收入者课重税才能实现,事实上,让高收入承担过重的税负,其结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尔利斯的非线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复杂,其结论也只是提供给我们关于政策讨论的指导性原则。为了得到最优税收结构的更详细情况,有必要考察数值方面的分析。米尔利斯根据他所建立的模型,计算出完整的最优所得税率表。从结果看,高所得的边际税率的确变得很低,但并未达到0.同时低所得的平均税率均为负,从而低收入者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托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数值分析则进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可能远不是0,这意味着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为零的结果只是一个局部结论。从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尔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结论有:(1)最优税收结构近似于线性,即边际税率不变,所得低于免税水平的人可获得政府的补助。(2)边际税率相当低。(6)(3)所得税实际上并非一个缩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据一些不同的劳动供给函数、财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观点,提出了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他得出的结论是,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小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这意味着,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平等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这一点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的。另一方面,最优税率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假如我们能够计算或者确定这些参数值,我们就可以计算出最优税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对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具有指导意义。
四、最优税收理论的政策启示
由于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特殊结论,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体的政策建议,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来使用。最优税收理论的已有进展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下的政策启示:
1.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讨累进性所得税制的合理性。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税具有商品税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甚至于在实现效率方面,所得税也较商品税为优。只是由于所得税在管理上的复杂性,才导致商品税的广泛采用。然而,米尔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论模型所做的数值分析表明,所得税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们设想得那么好。这一认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税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税和所得税在实现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话。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税种,如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
对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不仅在微观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观经济波动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优所得税的理论探讨和数值分析都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的。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应最高而应为零;除端点外,最优税收结构应当近似于线性。另外,根据弗里德曼的负所得税方案和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的数值分析结果,负所得税方案不仅在实现公平方面有其诱人之处,而且在把效率问题同时纳入税制设计的范畴中时,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税制改革应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最优税收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是把效率与公平问题纳入经济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确难免会发生冲突,但是,效率与公平目标之间也并非总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模型就向我们展示了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对各种税收的具体组合,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竞争经济是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这种假设条件适合于市场机制发挥较为充分的西方发达国家,却可能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主要目标应当是扫清影响经济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之间存在区别。因此,在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在公平和效率的选择方面要与西方国家有所差别。从模型设定上,这意味着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会福利函数在选择形式上的区别。
4.如果要在实践中实行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各种规则,可能需要对财税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但这不太现实。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选择的是渐进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渐增减某些税种和调整某些税率。另外一个富有启示性意义的结论是,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暂时性的无效率。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会一帆风顺。
参考文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2.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述评》,《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迈尔斯:《公共经济学》,中译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尔利斯(Mirrlees,J.A),Anexplorationinthetheoryofoptimunincometax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1971.
6.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参见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参见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3)将税收行政成本标准纳入最优税收理论体系的规范和实证分析的最新进展,参见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评述》,《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4)参见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一、科学发展观下完善税收理念的目标选择
与科学发展观的多层次目标取向相适应,国家税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实现发展的重要财力保障手段与调节经济运行、协调国家和微观市场主体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要创新思路,更新观念,超越单纯就经济论税收,就税收论经济的“税收经济观”,充分重视国家税收这一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分配关系的经济范畴在政治性与社会性方面具有的积极作用,以便在为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目标取向提供必要财力支持的同时,凭借其内在的杠杆调节作用为“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并最终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对此,在税收理念方面的直接反映是,在继续坚持我国长期遵循的“税收经济观”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总体指导原则,树立指导新时期税收实践的“科学税收观”。具体说,“科学税收观”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基本内容:
首先,适应与服务于经济发展。本质上讲,税收作为国家为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而对社会资源的强制性汲取手段,其源泉是人们再生产活动中创造的社会物质财富。税收首先表现为一个经济范畴。它来源于经济,受经济的最终制约,并以此为基础反作用于经济,对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由此决定了经济既是治税的出发点,也是治税的归宿点,税收必须以服务经济发展为根本目的。在科学发展观下,经济发展仍然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并客观决定着社会和人发展的实现程度。因此,在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非但不应弱化,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切实加强,这种加强必须是在进一步认识与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并以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为基本前提。
其次,满足政治与社会需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与公共财政体制框架的基本建立,社会上有的观点出于对我国特殊社会历史因素的考虑以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目的,片面理解西方财税理论,把促进经济总量增长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惟一职能,忽视甚至有意弱化、丑化税收其他内在功能,认为强调税收的政治与社会属性就必然会导致政府根据“自己”的需要无限制地汲取社会资源,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不利于市场机制基础性资源配置作用的完整发挥。事实上,无论从我国传统的“国家分配论”强调国家在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出发,还是从以瓦格纳为代表的德国社会政策学派强调利用税收手段实施社会政策以及公共选择理论强调政治程序对税收政策确定的巨大影响角度考虑,税收的政治属性与社会属性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具体税收实践过程中,其对税收政策的确定与税收征管实践都起着某种意义上的决定作用。如我国近期出台的降低农业税率直至完全取消农业税政策,就可被视为这方面的一个典型表现。而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税务机关作为政府行政机构,自然以确保履行政府职能而存在,因而必然体现出一定的政治属性。以服务社会为终极目的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国家(或政府)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天然具有的基本属性,因此,税收又是一个政治范畴。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税务机关在履行其内在的政治职能的过程中必然要以社会需要为出发点,从而使税收征纳行为同时具有了服务社会、适应社会的基本属性。忽视税收的这些基本属性,不但很难正确回答税收实践运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也在事实上成为导致目前税收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的主要根源,因而也很难为税收工作从根本上适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提供正确的理论导向。
第三,实现“以人为本”基础上的职能协调。在促进经济发展、满足政治需要、实现社会稳定等多层次目标取向的共同要求下,如何正确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以确保税收内在职能作用的完整发挥就成为了—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事实上,我国以前税收工作之所以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其中一个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未能正确处理好促进经济发展、满足政治需要、实现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如过去长期单纯强调税收的政治属性,以及近年过于强调税收在促进经济总量增长方面的能动作用等,客观上成为了税务人员权力意识膨胀、执法随意性过大、以促进经济总量增长为名无视社会承受能力,随意安排税收收入计划等问题的深层次思想根源。因此,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满足政治需要、实现社会稳定之间的良性互动就成为了“科学税收观”的必然选择。而“以人为本”这一人文主义的治国、执政理念则要求税收各项工作必须从“人的根本需要”出发,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贯彻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实现“以人为本”基础上的职能协调。
二、科学税收观下对税收理论与实践的几点具体要求
综上所述,可以尝试性地把科学税收观具体表述为:以“以人为本”为基本思想导向,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税收本质的基本要求,在协调兼顾税收内在的经济属性、社会属性与政治属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好内在的聚财与调节职能作用,从而最终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财力与政策支持。具体而言,这一税收理念对我国今后的税收改革至少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基本要求:
首先,在税制设计方面,科学税收观下的税制安排要全面落实“公平效率观”,在突出效率优先的同时,注重社会公平。既要适应市场经济基本规律与经济一体化浪潮的内在要求,不损害微观市场主体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能动作用,又要充分考虑国家履行“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职能所必需的收入规模,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支持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发展。在两者协调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税收在调节收入分配、满足社会福利,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就要求我国今后的税制改革应在进一步完善“双主体税制模式”,协调流转税在组织收入与所得税在宏观调控方面的各自积极作用的大背景下,进一步简化税制以降低社会税收遵从负担、提高税务机关执法水平;拓宽税基以确保税收规模持续稳定增长的财源基础;降低税率以增强微观市场主体运用市场机制力度;加强税收征管以实现既定税制横向公平与纵向公正。通过推进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扩大消费税税基,开征社会保障税、环保税,调整和完善资源税,实施燃油税,稳步推行物业税,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税政管理权限等各项改革措施,为“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提供必要制度支持。
在改革的步骤选择方面,考虑到税制对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巨大影响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税制建设的理想模式与现实可支持的改革举措之间仍存在相当大的距离。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税制改革过程中,必须在充分理解社会、政治、经济需要的轻重缓急程度与正确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本着精心设计、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稳步实施的思想,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有机结合起来,成熟一项实施一项,实施一项确保一项。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政策;税收征管
1发达国家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支持
当今,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一个世界潮流,一个国家的经济有没有活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要看小企业的状况如何。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强有力的税收政策,以支持本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1.1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为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采用了多种税收优惠措施:(1)雇员在25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利润,可选择一般的公司所得税法纳税,也可选择“合伙企业”办法将利润并入股东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了重复纳税。(2)对年收入不足500万美元的小型企业实行长期投资减免税,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永久性投资税减免。(3)对创新型的小型企业将其资本收益税率减半按14%征收。(4)购买新的设备,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的,购入价格的10%可抵扣当年的应纳税额。(5)对中小企业实行特别的科技税收优惠,企业可按科研经费增长额抵免税收。(6)准许小型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和特别折旧制度。(7)地方政府对新兴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一定比例地方税。
1.2法国
法国中小企业众多,政府实行了较为全面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来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1)中小企业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的附加税2003年起已全部取消。(2)从1996年开始,中小企业用一部分所得再投资,这部分所得可减按19%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3)1983年建立了“研究开发投资税收优惠待遇”制度,规定中小企业研发投资比上一年增加的可以免缴相当于研发投资增加额25%的公司所得税(1985年这一比例提高到50%)。(4)1992年起,对中小企业转为公司时的资产增值暂缓征税,并允许企业将亏损结转到新公司。(5)新办小企业在经营的前4年非故意所犯错误,可减轻税收处罚,并可适当放宽缴纳的时间。
1.3日本
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非常全面:(1)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政府就规定,对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而年度应税所得额在800万日元以下的,税率降为28%(大企业的税率为37.5%)。(2)对试验研究费用超出销售额3%的中小企业和创业未满5年的中小企业,减收6%的法人税或所得税。(3)允许中小企业设立改善结构准备金,对于提取的准备金,不计入当年应税所得,年度终了使用有结余后可交回再提。(4)促进中小企业新技术的投资,给予相当于购置价7%的法人税特别税额扣除,此外还有强化中小企业技术基础的法人税税额扣除。(5)对进行新技术和设备投资以节约能源和利用新能源的中小企业,在设备折旧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6)对年课税销售额不足5000万日元的中小企业,实行折扣征收消费税的边际扣除制度。
在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信息化的过程中,税收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中小企业从税收上给予扶持和支持是西方发达国家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我国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支持及其制约因素
我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也比较重视,早在2002年就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税收政策方面,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中小企业税收政策,而只有一些能够使中小企业受益的税收规定。在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涉及到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1)对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利润在3万元至10万元的企业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减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小规模纳税人减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新的中小企业,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原企业从业人员30%以上的,可在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6)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7)对符合规定的校办企业、民政部门办的福利企业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8)“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9)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纳税额减征10%。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分散于各个税收法规中的有关中小企业税收政策已不能适应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存在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窄、优惠手段单一、优惠目标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1现行增值税税制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限制
我国现行增值税造成小规模纳税人困境。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且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达到销售额标准(工业企业年销售额100万元,商业企业年销售额180万元)以上的为一般纳税人,规定额度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两类纳税人的界定标准不合理,把中小企业大量地划为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而且只能按“征收率”填开应纳税额。这些政策一方面造成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所含税金不得抵扣,这就增加了成本负担,另一方面,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使购货方因不能足额抵扣进项税额而不愿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这就阻断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正常经济交往。这使得占总纳税户90%以上的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而且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偏高(工业企业6%,商业企业4%),其税收负担远远超过一般纳税人。再加上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制,使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又加重了其税收负担,使其产品成本高,在国内外市场缺乏竞争,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
2.2现行所得税税制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限制
现行企业所得税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激励力度不大。现行企业所得税主要是对已形成科技实力的高科技企业及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实行优惠,而对技术落后,急需技术创新的中小企业正在进行科技研发活动则缺少税收优惠。这种情况一方面使企业重视对科研成果的应用与转让,忽视对高新技术的研发;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难度。现在内外资所得税虽已合并,但到明年才开始实行,而且对外资有过渡期,所以仍然是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对大型企业优惠多,对中小企业优惠少,中小企业实际税负过高。
2.3现行税收征管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和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在实际中,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对并没有违法的中小企业都采用“核定征收”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制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明显偏高,工业、商业为7%~20%,建筑安装业为10%~20%,也不符合中小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征收所得税,损坏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加重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3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针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并借鉴发达国家税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本文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3.1调整和完善增值税制
调整和完善增值税税制的措施主要有:(1)推进增值税转型及扩大税基。逐步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同时把与扣除项目有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以及转让无形资产等营业税税目改征增值税,使中小企业获得更多的抵扣,降低投资成本特别是新创办成本,以鼓励中小企业创办和再投资,加快技术进步,促进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使用。(2)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建议取消认定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只要会计核算健全,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准确报送税务资料,遵守国家各项税收法规,可经申请核定为一般纳税人。(3)适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改革后的工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不应超过4%,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则应为2%,以此降低其税负,并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相平衡。
3.2调整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
调整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的措施主要有:(1)尽快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我国虽已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但外资企业仍有一点的过渡期,在税前列支标准、税率水平等方面有诸多的优惠待遇,内外资企业竞争地位仍不平等。(2)降低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税率,并提高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3)扩大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范围。①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并延长其减税的期限;②允许中小企业投资的资产净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③取消“计税工资”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税前列支;④对中小企业给予加速折旧、投资税收抵免、再投资退税待遇,引导中小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⑤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减免税扶持。
3.3改进现行税收征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对于中小企业税收,在征管中一定要做好中小企业的管理服务,要体现公平执法,方便纳税,为中小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1)大力加强中小企业税法知识和建账建制的辅导培训,提高中小企业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以利扩大中小企业建账面。(2)广泛开展税法宣传,利用媒体或利用办税大厅免费提供税法宣传,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以利中小企业能及时获得税收法规变动的可靠信息,促使其依法遵章纳税。(3)积极推广税务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税务咨询,税务,尽量减少因不了解税收法规而造成的纳税差错。(4)改进对中小企业的征收办法,积极扩大查账征收范围。尽量缩小核定征收的比重,同时对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和“纳税定额”,一定要调查核定准确,以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也容易引起争论和质疑,导致纳税人和公众在社会心理层面上产生抵触情绪,使征税决定在执行上产生困难和障碍。我国税法实施效果不佳,征税决定难以执行,甚至有些抗税案件的发生,与税收程序本身欠缺公正性关系很大。我们坚持税收程序作为一个过程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必然会承认和关注税收程序的正义问题,而这也就意味着税收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主体相关权利的设定,应当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基本要求主要是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程序自治性、程序平等性、程序合理性、程序效率性。
三、税收法治中的程序问题:理论分析随着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和理论的发展,宪法的程序属性得到了进一步揭示,人们开始强调宪法作为“形成法律的法律”这一程序性特征,“程序性宪法”、“程序”、“程序正义”得到普遍关注。[13]而渊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税收债务关系说,昭示了税收的正当性在于建立在被征税者同意基础上的税收立宪契约。为忠实地表达人民的意志,需要为征税权的设立和运行提供符合税收正义要求的根本程序规则。因此,按照代议制的一般原理,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税收立宪程序成为各国建设的重要内容,这表现为有关税收立宪、修宪采用比普通法律制定和修改更为严格的特别程序,税收法定主义,以及有关税收立法程序等内容在各国宪法上受到普遍重视,以维护税收秩序。值得指出的是,美国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正当程序对实体正义的审查职能,这尤其表现在关涉公民财产权的有关税收实体立法的正义性必须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要求。为了制定符合正义要求的税收法律,实现税收良法之治,税收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税收立法作为分配税收负担和税收权益的资源配置活动,其程序活动的特点在于各种税收价值的选择和相互竞争的各方利益的权衡,这使得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机制成为税收立法程序关注的焦点。尤为突出的是,囿于税法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各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授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和制定税收法规的职能,而且行政机关在税收法律的制定中扮演着突出的作用,税收法案的提出和立法准备阶段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操作的,形成了较为突出的行政运作机制。[14]为克服间接民主制和行政主导的不利影响,需要突显税收立法过程中参与机制对课税权的制约和规范作用。张扬程序民主性,保证税收立法过程中竞争性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就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也更易于对立法结果的接受,实现多元税收民主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行政程序对参与的排斥性和行政立法对税收活动的巨大实质性影响,在税收行政立法过程中更应强调参与的价值与意义。例如,美国立法机构在起草法律时并不总是举行听证会,但根据联邦和州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构在制定法规时,必须举行立法性听证,以便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因此,通过公开立法、立法听证、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制度,实现税收意义上的参政权,可以更全面、客观、公正地把握民意,避免或减少征税权对人民权益的侵扰。同时,重视税收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机制无论对议会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是极为重要的,这体现为赋予公众在税收立法中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承认合理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在人类进入社会法治国时代,税收成为介入私人经济、供养社会国家、提供福利给付的基本手段,征税行政权的大量、专门、及时和裁量行使不可避免,以现代程序控权模式为特征的新一代税收法治应运而生。“国家命令公民纳税和地方当局让利,与一个持枪强盗逼人留下买路钱之间的区别何在?就在于国家的行为是以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程序、形式和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随心所欲的”。[15]由于税收实体正义标准的不确定性,纳税人只有祈求程序正义,希望通过“看得见的方式”作出实体征税决定。现代税收程序制度通过选择机制、抗辩机制、参与机制、角色分担机制,保证了参与、公平、中立、公开、自治、理性等程序最低限度公正的实现,在税收法治建构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税法的生命在于运用,而这主要是一个程序问题,税收程序是税收法治建构的起点,是税收法治运行的动脉,正当程序是税收法治效益化的保障。以正当程序理念为核心的现代税收程序是实现法律对征税权控制的最佳角色,以“程序制约权力”的程序控权论是对传统的“权力分立与相互制约”的实体控权论的创新,在中国建构自治型程序控权模式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税收正义的实现仰赖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纳税人基本权的切实维护,而税收程序性权利则是纳税人基本权的核心内容,[16]税收正当程序成为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基本通道。税收程序的法治化、自治性和合理性,使征税过程获得正当化,并且有助于对实体税法疏漏的补充和修正,从而使征税决定的权威性和正统性得以树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征税权的有效监督和纳税人权利的切实保护,需要公正和有效的税收司法保障,税法司法状况是检验一国税收法治的标尺。税收司法程序的核心目标是为纳税人提供权威、公正、多渠道、高效率的司法救济保障。法治发达国家都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税法规范实行合宪性审查,赋予纳税人宪法诉权,站在的高度解决税收争议。在税收普通救济中,注意扩大救济范围,尊重当事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增强和保障救济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拓宽争议解决方式,降低救济成本。为了保障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确立纳税人诉讼,允许以纳税人身份对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不公平税制和违法支出税金行为向法院提讼,以全面保护纳税人的税收基本权益。
四、中国税收程序法治化:建构思路在进入税收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税收法治成为构建法治社会的突破口。[17]但长期以来,我们忽视了本应成为税收法治建设中心的程序建设,例如,税收立法和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税法实施环节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保障机制,重管理程序轻控权程序,税法实效、税法遵从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亟待改进等诸多问题。为因应快速转型的社会变革、日渐提速的税制改革和迅速发展的法治建设,应当在税收法制程序化的理念下,将税收程序作为税收法治建设的关键和切入点,努力推进税收程序法治化进程。通过税收立宪,在宪法中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税收法定主义等宪法原则,明确规定税收立法程序、财税体制、纳税人民主参与权和民主监督权等内容。在税法通则等法律中,确立税收公平、量能课税、合比例等税法基本原则体系。完善税收立法程序,确立立法公开、听证、参与原则,建立税收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起草阶段的职业主义原则、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评议和答复制度、审议抗辩制度、审查制度、公布和备案制度。在税收征纳程序中,通过制定和完善税法通则、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行政程序性法律,对凡是涉及影响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征税行为,都应当为其提供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程序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等征税决定的依据、告知、表明身份、阅览卷宗)、程序公平制度(回避、征税机关的中立和独立、平等对待程序当事人、禁止单方接触、听取意见)、程序理性制度(法定顺序、遵循先例、说明理由)和程序效率制度(简易程序、选择条款)。尤为重要的是,要强化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程序抗辩性、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确立和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在税收救济程序中,开放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增强
宪法税收条款的司法化。拓宽救济渠道,废止税收复议前置和先缴税后救济制度。健全和追究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高税收程序的刚性。在税收行政复议程序中,要增强裁决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增强复议程序的开放性和参与性,提倡辩论、质证等言词审理方式。在税收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提高管辖级别,实行审理程序的繁简分流,防止地方政府对税收司法审查的干预(“将案件就地消化”),将抽象税收行为和征税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审查范围,减少税收行政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增加举证责任和证据失权等规定。扩大税收国家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另外,试行税收调查官制度和调解制度,建立纳税人诉讼,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及时、多样、有效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2]陈清秀著:《税务诉讼之诉讼标的》,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67页。
[3]葛克昌著:《国家学与国家法》,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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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栗劲、李放主编:《中国实用法学大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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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9]关于税收程序构成、特征、类型的详细研究,参见拙著:《税收程序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1页。
[10]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程序条款包含“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项内容,前者要求任何一项法律都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后者“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1]“权利”是与“特权”相对的概念,前者是指通过个人的劳动而产生和获得的财产以及为权利法案所确立的自由,后者是通过政府而获得或者直接由政府所给予的利益。关于美国正当程序革命的有关情况,参见王锡锌、傅静:《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12]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13]季卫东:《宪法的妥协性》,载《当代中国研究》第55期。
[14]在日本税收法律草案的起草中,日本的政府税制调查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在组成、审议程序、意见被采用上的非民主性,引起一些学者的广泛批评,并主张应从宪法论、人权论的高度来完善税制法案的立案起草过程,引入“正当法律程序”。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26页。
[15]季卫东:《宪法的妥协性》,载《当代中国研究》第55期。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及涉税从业人士有效区别二者并对有关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适当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当的措施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据此,税务部门规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你设定行政处罚。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一、对一个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行为模型的简要述评
在分析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对税收流失的影响方面,我国已有学者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的模型。该模型为(s+B)(1一P)+(s—M)P>S,其中:S表示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B表示违规收益,即税务人员由于违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M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行为被查获后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P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被查获的概率。该模型简单给出了税务人员违规的前提条件为B(1/p一1)>M,而制止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则为B(1/p—1)<M。同时得出,税务人员是否实施违规行为取决于违规收益、对违规行为的查获概率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度。梁朋在《税收流失经济分析》的专着中对这一模型进行了更为详细地探讨,并对税务人员违规如何导致税收流失的机制在A-S模型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
上述关于税务人员违规行为的简单化的模型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前提下:(1)税务人员是风险中性的,其效用与收入之间是线性关系;(2)税务人员的效用只取决于收入的多少;(3)税务人员是不作道德判断的完全理性人,只是追求其效用的最大化;(4)税务人员是独立作出行为决策的,只关心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其行为不受周围环境(其他税务人员的行为)的影响;(5)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无关;(6)税务人员的决策只涉及一个时期。
二、利用预期效用理论建立基本模型
本文拟对上述简单化的模型作一些改进:(1)以“预期效用理论”作为模型的理论基础;(2)借鉴国外学者对纳税人逃税行为进行分析的A—s模型,将其建模方法应用于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分析;(3)基本承接上述简单模型的假设前提,但作一些必要的改进。以期更接近现实。这里首先将上述假设前提(1)和(5)分别修改为: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者;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成比例,其他假设暂时不变。根据这一思路,建立基本模型如下:
假定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为s,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所得到的违规收益为B,违规行为被查获的概率为P,违规行为被查获后税务人员所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将各种形式的处罚一律转化为可计量的货币单位)与违规收益B成比例,即所受处罚为kB。则如果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未被查获,其净收人为W=S+B;如果其违规行为被查获,其净收人为Z=S—kB。U(x)为税务人员的效用函数,x表示收入,由于假设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的,则有U>0,U”<0。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是在可能发生的两种状态(即违规行为被查获与否)下其效用的加权平均值,其权数分别是P和1一P,
即:EU=(1一P)U(W)+P(U)(z)(2—1)
如果税务人员不实施违规行为,即B=O,此时其预期效用为u(s)。显然,税务人员选择实施违规行为的前提条件为:EU=(1一p)U(w)+pu(z)>U(s)(2—2)
Ep:p<[U(w)一u(s)]/[U(w)一u(z)](2—3)
[论文关键词]预期效用理论 税收行为 税收流失 税收管理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一、对一个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行为模型的简要述评
关键词:偷税;避税;税务筹划;税法
作者简介:杨默如(1980―),女,中国人民大学、华侨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税收理论与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21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56-03
一、正确划清3个术语界限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不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不论是税法制定者还是税务中介机构,将注意力聚焦于国际偷税、避税和税务筹划的趋势愈发明显。这不仅是因为全球经济动荡滋长了以税负减省作为融资新渠道的想法,而且源自日益国际化运营的公司和个人能够更加方便地转移纳税义务。诚然,从公共财政学视角,1元钱的财政收入损失是偷税引致还是避税引致并无差别,因此这3个术语似乎可以相互替代。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3个术语绝对不能等同。其中,“偷税”因其违法性而易于甄别,然而,术语“避税”(不可接受的)与“税务筹划”(可接受的)由于同样具有合法性,就显得界限模糊。在绝大多数国家承认纳税人享有“安排自身事务以使纳税义务最小化”权利的前提下,政府会在其中区分出“不可接受”的避税,以使愈演愈烈的避税趋势能够有所抑制。在学术上已较受公认的概念划分回归到实践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中往往难以落实。其实,清晰地划分3个概念,不仅可以稳定政府的财政收入预期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预期,也便于纳税人降低税务风险。
二、3个术语定义与应用的国际借鉴
(一)3个术语的基本定义
偷税。偷税一般是指“对税法条款的直接侵犯”;另一个广为采用的偷税概念是:“纳税人规避税款支付,但未能免除法定纳税义务,因而触犯税收法律,甚至违犯刑事法律。”偷税的属性是天然违法性和可受法律制裁性。违法性产生的原因,一类是未能适当申报一项本属合法交易的可确定税额(如不申报或故意地不适当申报);另一类是未报税的交易本身是不合法的(如洗钱等)。在偷税范畴内,有的国家也区别相对轻微的漏税行为(如未能递交完整的收入申报表)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虚假申报或虚假发票)。在英语和其他语种中,后者也被称为“税务欺诈(Tax Fraud)”。
避税与税务筹划。OECD关于国际避税与偷税的报告是比较权威的法律文本。其中提到:“避税……是政府所关心的,因为这种行为有悖财政公平,严重影响预算,而且扭曲国际竞争和资本流动。”该报告指出:“纳税人通过完全可接受的税务筹划(如在税收减免与激励中选择与正常商业交易相容的最优路径),甚或克制而不消费一种被课税的产品(如戒烟),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这是可能的,显然政府不会打击这种行为。”报告给出了避税的4个要素:(1)几乎总是呈现不自然的成分,即一项方案中的各种安排都不把商业或经济目的作为其初始目标;(2)秘密性可能是现代避税的一个特点;(3)经常利用法律漏洞或专有法条以达到立法者本不希望的目的;(4)交易中的主要收益来源于所获的税收利益。
(二)术语应用的现状
第一,令人担忧的术语混用。即便是欧洲法庭(ECJ)应用这些概念也会有模糊不清之时,虽然可能是由于疏忽,但也令人担忧。比如:ECJ在Hugbes de Lasteyrie du Saillant案例中记载:“……在成员国领土之外,一个自然人税收住所的转移,本身并不意味着避税。偷税或税务欺诈确不能由自然人的税收住所已转移到另一成员国的事实而大致推断。偷税或税务欺诈也不能使得一项财政措施合理化,如果这种财政措施侵犯了基于(欧盟)条约所承诺的基本自由的实践……”可见,ECJ互换使用了术语“避税”、“偷税”和“税务欺诈”,似乎三者之间无甚差别,这是明显不当的。另外,欧盟的立法者也在相互替换地使用不同术语,如《公司合并指南》并未区分偷税和避税,而是同等对待二者。
第二,概念明确区分的必要。欧盟内不同成员国在避税的法律要件由何者构成的问题上持有不同观点。一个成员国认为是无害的税务筹划,在另一成员国可能被视为有害的避税。对此,通常由ECJ判定某一项跨境交易究竟属于避税还是税务筹划。在ECJ判决之前,整个交易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不安全的。甚至在ECJ判决之后,法律上的不安全性仍然存在,因为ECJ对案件的判决并不都是终审而恒定的。
可见,明确的定义将使纳税人得以预期法律后果进而规划自身事务,得以准确估算相关交易成本。而且,这种“确定性”也惠及政府。如果对财政收入的预计较为确切,那么国家财政预算也将是稳定的。
三、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法律建议
(一)在立法中界定基本概念并列明具体规范
第一,国际税法趋势推动。当前,国与国之间的税法条文相互影响,特别是程序法方面,国际法(主要是公约、条约和协定)对于一国国内法的同化程度日深。3大术语统一口径的定义在国际上有着OECD等组织的文件依据,适用于其成员国。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应由中央政府启动立法程序加以明确定义。况且,国际避税也更多地涉及我国的居民与非居民企业,对于国外税务同行的立法惯例,我国政府与纳税人都需要充分尊重。总之,随着国际税法对3大术语定义的趋同,我国也要加强对3大术语的国际化研究,并在国内税收立法中适用与国际税法界基调一致的规范词汇。
第二,我国税法微调需求。《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阐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般认为,上述条款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的处理,如果没有法律条文的细化规范,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执法机关将很难对纳税人“不具有商业目的”的主观动机举证。何况,上述反避税规范体系只是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的法规和规章,尚无法覆盖重要税种,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二)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级次
第一,法律规范尚不到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可见,在我国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较高规格的明确要求。在欧洲,只有经过法院终审裁决,纳税人行为才可被认定为“避税”,这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连税务局或政府公务员都无权认定,而只能交付法官判定。
第二,执法主体应予明确。对我国境内偷税行为,2002年修订的征管法对其执法主体“稽查局”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定位。同样,只有明确了反避税的责任主体,这一工作才能够更好地落实。国外税法界有句老话:“反避税不是技术而是艺术。”事实上,从事反避税的税务人员,不仅要精通税法,还要有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统计学、信息技术、外语等多个学科领域的知识作为支撑。在避税日益变成一种跨区域、跨国境的复杂行为时,既然执法主体对纳税人行为是否构成偷税、避税或税务筹划如此“大权在握”,那么这一权力主体就应当规格较高、责任分明。为此,应以国家税务总局的专业部门为主负责,下设省一级直属机构,专司避税案件的受理和查处,这有利于磨励专业技能和执法程序的独立。
(三)在税收司法中适当采用判例作为依据
第一,借鉴国外司法裁决涉税案件的基本理念。由于避税行为常源于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因此反避税最基本的措施之一是完善税法、堵塞漏洞,少给纳税人留有法律盲区。但是,成文法的国家,人们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法谚”行事,税法条文再严密,法律修订再及时,也无法应对交易方式(如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和电子商务)推陈出新对于税法更新速度的挑战。在欧洲,为了堵住避税的口子,税法如是规定:当法庭判决交易A是“避税”后,如果另一个纳税人还重复一模一样的交易A,则后者就是“偷税”。法律认为后者是有意利用前者案例信息进行不当申报,属于“偷税”行为。这种规定省却了立法者的许多麻烦。此外,如果法庭判决交易B是“税务筹划”,那么交易B的节税手法就可供其他纳税人照搬照抄而无违法之虞。此种情形就需要立法者采取积极行动以堵塞这一税法漏洞(否则利用这一漏洞的行为因法庭判决而被强调为“合法”),除非国家容忍漏洞的继续存在。
第二,在我国适当运用税收“判例法”的设想和建议。“判例”能否应用于“成文法”国家呢?回顾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判例现在的立法功能也经历了长时间的进化。18世纪以前,判例并不具有拘束力。那时法庭辩论对先前判决的引用和讨论也只是佐证法院习惯做法的凭据,起着非决定性的作用。18世纪以后,判例才逐步具有拘束力。判例法中重要的不是具体的判决本身,而是判决中所折射的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判例的积累,判例法的作用由“提供证明”发展到“创造规则”,即“法官造法”审判境界。随着英美法系国家范围的扩大,造法功能的判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立法借鉴。我国对判例的应用比较慎重,我国的立法模式尚属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模式,判例不具有立法意义。当学者对是否在中国确认判例法的立法地位争论不休时,审判实践中法官已开始自觉参照学习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很多法院已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作为工具书使用。天津高院首创的判例指导推动了我国“判例指导模式”的发展。而行政法领域也有学者呼吁采用“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将具有共性的案例总结汇编,使其成为走向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一个过渡性质的制度。可见,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并用是立法发展的趋势,由“判例指导”到“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是中国法律体系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的路径之一。
为了对税法调整的经济现象即“偷税”(违法的)、“避税”(合法但不可接受的)以及“税务筹划”(合法且可接受的)行为之间划定清晰和统一的界线,我国的最高税务当局可以将已有的案例汇编到一系列类似《税收法律案例公告》的全国性税法数据库中,并定期公之于众。通过建立税法案例库及其检索系统,可以逐渐使千变万化的现实案例成为指引征纳行为的补充法律依据,效力级次相当于税收行政规章,如“财税”、“国税发”文件。记载于《税收法律案例》的被定性为避税的案例,当事人不受处罚,只补交税款,但其他纳税人不可步其后尘,否则以偷税论处;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税务筹划的案例,纳税人完全可以效仿其手法,直到税法条款作出相应修订;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偷税的案例,当事人既要补交税款,又要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对于其他纳税人也起着警戒和教育的作用。由于税收案例数量繁多,只有少数重要或典型的税务筹划与偷税的案例必须收录进《案例》公告,但所有的避税案例都应当收入其中。如此,《案例》(也可能是冠以其他书名的类似判例法的文档汇编)才可以在成文法捉襟见肘、不足为据时,成为用于定性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案件的权威依据。
四、结论
在日新月异的国际涉税交易中,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的区别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进一步区分。本文借鉴OECD与欧盟对这3个税收法律术语的主流观点和现实应用,提出了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政策建议:(1)在立法中,明确区别三者概念,使纳税人预期稳定――偷税者得以补税、处罚;避税者得以补税,并杜绝后来者效仿;税务筹划不予补税,也允许后来者效仿。(2)在执法中,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主体资格,使之更具严肃性与统一性。(3)在司法中,使“案例”成为今后审判涉税案件的指导和依据,逐步成为对现有“成文法”加以补充的“判例法”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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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优先权 内部效力 清偿
一、理清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关系的必要性
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的大量研究从税收优先权与私法请求权的冲突、与其他公法请求权的冲突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尤其是对税收优先权与无担保债权的效力关系、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效力关系的研究尤为深入。但既有研究很少涉及一个实践难题:当几种不同的税收债权竞存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竞存的税收债务时,如何确定众多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也即是本文所说的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性,是在假设可能先决地决定税收债权受偿秩序的其他情形均相同的前提下进行的,下文亦如是。
对于不同税收债权之间是否存在内部优先性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优先权是针对税收债权与税收之外的一般债权的关系而言的,是税收债权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债权而言的,不同种类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不应该存在受偿秩序上的优劣。
但对此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不仅相对于其他债权享有优先权,在不同税收债权之间因为其税收的性质的不同,应该有受偿先后秩序之分。这种区分方式往往将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即指税收债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内部效力则是指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问题。
譬如,有文献指出“税收优先权的效力不仅表现在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也表现在税收债权相互间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前者是税收优先权的外部效力,后者则是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有学者认为“《税收征管法》有关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且有不合理之处……没有对税收债权内部的受偿顺序进行规定。”并指出“法律应明确国税与地税间的平等受偿地位及不同种类税收债权相互间的受偿顺序。”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同税收债权竞存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竞存税收之间相互冲突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充分发挥不同税种及税收制度的作用,有必要理清竞存税收债权之间的内部关系,确定不同情形中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基本原则以因应实践的需要。
二、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范式的构建
(一) 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的顺位分析
在分税制体制下,税收分别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当中央税与地方税发生竞存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税赋时,何者优先受偿?对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等,均在立法上肯定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以保障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
如,日本《国税征收法》第8条规定:“对纳税人的总财产,除本章另有规定的场合外,国税优先于一切捐税和其他债权而予以征收。”我国《税收基本法(草案)》的总则部分曾规定有国税优先原则,具体条文为“中央税优先于地方税,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利,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税收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中央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三稿)的说明。
中央税与地方税究竟应不应该存在先后顺序问题,目前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央税应该优先与地方税,这种反对二者不应有先后顺序的观点认为,学者反对国税优先于地税的实质是受债权平等思想的影响。并认为从我国实践来看,在分税制下,确立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也是必要的。这种主张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障中央财力,巩固和维护中央权力并实现公共利益。
另一种观点反对在中央税和地方税之间区分先后秩序,认为中央税与地方税背后所代表的中央政府利益与地方政府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不同层次,两者需要相互协调,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较之前一种主张,赞成此观点的声音居多。
笔者认为,应该看到,在我国分税制的制度设计中,国税与地税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中央财政与中央权力和全国统筹发展、地方财政与地方发展同等重要,二者相辅相成,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宜存在一般优先权。若片面地过分中央权力和中央税的征收,忽视地方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地方税对地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必将损害地方创收的积极性与税收征管的自觉性、自主性,地方进而可能采取各种各样的变通做法来满足本地发展的实际需要,导致地方预算外资金膨胀,以费挤税,这不仅会侵蚀国税的税基,而且将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势必造成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共福利的减损。为了保障国税与地税收入的稳定均衡,不应无条件地确定国税优于地税的原则,即国税与地税原则上不存在优先劣后的问题。
(二)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分析
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适用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原则。但针对特定情形,为了更为合理和有效地实现税收征管的目的,应该规定不适用比例受偿的例外情形,此种例外在采取税收优先权的其它国家和地区中有这方面规定的体现。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关税法》规定了关税优先权制度,关税债权在征收环节上有其特殊性,理由是如果进口货物或物品未完成报关手续,其它税收债权就不可能发生。台湾地区的模式所体现的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某些特殊税收债权以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予以特殊保护,以下具体论述:
(三)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此处所说的特殊税收主要是指相对于其他税收而言具有标的物特定性、公示性强、等特点的税收债权,由于其标的物特定且公示性强,因而应优先于一般税收优先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相关立法例可资参考,如前述所举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6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若依我国台湾地区税法的精神,对特殊税种债权和普通税种债权,当竞存的税种中部分为特殊税种时,则无论普通税种上是否设立了税收担保,都应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劣后于特殊税种受偿;当彼此均为普通税种或特殊税种时,则在税收优先性无任何差别。
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土地增值税于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关税则就应税货物本身价值优先于一切债权。
但这种优先权仅限于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当与普通税种税收债权竞合时,特殊税种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优先普通税种受偿,但一旦脱离特定范围的价值,特殊税种的债权便丧失了优先其他一切债权受偿的权利,转为普通税种的税收债权受偿。
笔者认为,较之我国现在没有明确规定而导致不同税种之间出现混乱关系的状况,台湾地区的此种做法是较为科学合理并且值得借鉴的。当然,这种优先只能针对作为特殊税收优先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而言,一旦离开特定财产的范围,特殊税收债权便丧失了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的特权,转变为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四)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亦称本税、独立税、正税,正税指通过法定程序由最高权力机关公布税法、或授权拟定条例以草案形式开征,具有独立的计税依据并正式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税收。而附加税是指按照主税随正税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税,其纳税义务人与独立税相同,但是税率另有规定,附加税以正税的存在和征收为前提和依据。
常见的附加税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交易费附加,前者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有前述定义可知,主税的存在是附加税得以产生和计税的前提,但二者各自有不同用途,附加税主要用于增加社会福利、发展教育以及满足地方政府的财政需要。因此,当主税与附加税竞存时,不宜主张主税优先于附加税受偿,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按比例增收,以保障附加税用途和目的的实现。
(五)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为了保证税款的征缴,许多国家设立了纳税担保制度。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正的《海关法》、002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05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以保障特定的税收债权能就担保财产而得以优先受偿。从原因上分,纳税担保可分为货物放行的担保、阻止税收保全的担保、离境清税的担保、税收复议的担保等。
从形式上,纳税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物权担保作为保障债务清偿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引入税法,有助于增进税收债权安全,减弱税款征纳的侵益性,为各国税收立法竞相采纳。纳税担保的性质至今没有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种私法契约,也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观念。进而对于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也有支持和反对的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附纳税担保的税收不具有更优的效力,但若不保障附纳税担保的税收的优先效力,则纳税担保的意义大为削弱。笔者认为根据基本法学理论和担保的法律性质,纳税担保将私法制度作为实现公法目的的法律工具和手段,具有公法属性。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应优先于无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受偿,否则纳税担保制度将失去应有的积极作用。
(六)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
在税收征收程序上,《日本征收法》定了“扣押优先”制度和“交付要求优先”制度。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优先于仅有缴纳要求而未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后者是指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变卖价款,先有交付要求的税收优先于后有缴纳要求的税收而予以征收。采取这两种做法,有利于鼓励征税机关及时征缴税款,以稳定税收和交易秩序。
中国不妨借鉴次制度作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的辅助措施。当然,这种税收债权的此种优先权仅限于在税收债权之间产生相对的效力,在税收债权与非税收债权间则不应采取扣押优先与交付要求优先的原则。对于“扣押”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将其理解为对财产的流动性的限制行为为宜,也即是说,不仅一般意义上的对财产的扣押能够产生这种内部优先效力,其他性质和作用与扣押相似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等也可以作为内部优先效力的行为基础。
若已经扣押财产的征税机关超过扣押期间仍怠于强制变卖纳税人的财产,则扣押机关丧失对所扣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此时应当适用“交付要求”优先原则决定清偿顺序。纳税人即使欠多笔税款也不能按比例分摊,否则后来的税收债权将会因为前面怠于执行的税收债权的存在而变得不可独立执行,阻碍税收的实现。若一律按发生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税收的优先受偿,还会使执行的税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适用“交付优先主义”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
(七)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根据共益费用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原则,属于共益费用范围的税收债权自应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如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相关物品所产生的税收与强制执行前已存在的税收相比,相当于一种共益费用。
(八)不同地区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由于企业跨区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存在,不同地区对统一企业可能享有不同的税收管辖权,这就存在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的问题。譬如,同一企业的同一责任财产上可能会了出现两个分属不同税收管辖权的税收债务,从理论上讲,这些竞存的税收债权应属于同一顺位受偿,在具体受偿额上,笔者认为以按比例受偿的方式清偿较为合理。
三、结论
通过对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受偿顺序的具体分析,本文初步构建了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的基本框架,即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征税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中央税不宜优先于地方税受偿、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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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基本来源,扩大税源、增加税收是国家财税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然而,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都绞尽脑汁地要减轻税负,于是就产生了避税和节税行为。本文从基本概念和特征入手,对避税和节税进行比较分析。
一、“避税”的概念和特征
1 基本概念
避税,即税收规避的简称,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
通过对经营事项进行事先筹划,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到减免税负的目的。
各国对避税概念的理解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为减轻税负所采取的一切行为。进一步可将其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1,其中正当避税也称合法避税,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作出符合税法宗旨并能减轻纳税义务的行为;不正当避税则指行为人利用税法漏洞,通过人为的安排,减轻税负的行为。
2 特征
(1)非违法性。避税是一种非违法行为。
(2)提前性,亦称前瞻性。即在纳税前,就需要对经营过程的中涉税行为进行相关的筹划和安排。
(3)受益性。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低税负,例如运用低税率,可以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二是延长纳税时间,将纳税期推后,可以间接减轻税收负担。
(4)权利性。避税实际上是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地运用税法所赋予的权利,来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
二、“节税”的概念和特征
1 基本概念
节税,是指纳税人采用合法的手段减少税款,即税款的“节约”。它是指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当有多种纳税方案可选择时,纳税人以税收负担最低为标准来进行选择。
节税行为因符合税法宗旨和政策意图,因此常为各国政府所鼓励和提倡。
2 特征
(1)合法性,节税是通过对税收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后,作出的优化税收的选择。
(2)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从宏观经济调节来看,税收是调节市场经济以及生产者、消费者行为的有效的工具,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引导纳税人的生产、消费行为,以实现政府调控经济,引导消费的目的。
(3)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各国在制定税法时,都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为纳税人的节税行为提供了前提,使得节税行为具有普遍性。
(4)形式多样性。税收政策在地区、行业或者企业之间存在着差异,差异越大,那么纳税人的选择余地就越大,节税的形式也就越多。如利用地区差别、科技含量差别、出口优惠等,都具有可行性。
三、“避税”和“节税”的区别与联系
1 从立法角度看,二者内涵不同
节税具有合法性,而避税有非违法性。节税顺应立法精神的,而避税则违背立法精神。避税是以不违法的手段达到减免纳税义务的目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国家税法,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间接影响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2 从宏观经济角度看,二者对经济、社会影响不同
企业选择节税,会造成政府税收收入的暂时减少,但从长远来看,企业通过节税,会获得更多的收入,这样使生产者有更高的积极性以及更多的资金去再投资,形成一个良性循环,政府可以通过扩大税基而获得额外的税收收入。同时,普遍推广节税有助于国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促进纳税人学习和研究税法。
避税在形式上与偷税截然不同,没有公然违反税法,但它也是利用税法和国家政策的“漏洞”和缺省环节,使得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妨碍了税收职能的发挥。同时,避税会影响纳税人的心理平衡,使得一些纳税人会朝着有政策漏洞的行业、部门去生产、投资,不利于社会产业结构的优化,甚至会引起经济的不正常发展。
3 从微观经济角度看,二者对企业的影响不同
节税可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是获得税后利润最大化的正确途径。企业进行节税筹划活动,可以增强企业对资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高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
避税是以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漏洞为前提,如果税收政策变化,一定会影响企业的税收状况,进一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因此,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会使企业不能进行长期的生产发展计划,导致生产计划的短期性。一旦税制完善,企业便束手无策,难以应付市场经济中的不确定性。
4 从国家的角度看,政府对二者持有不同态度
在很多国家,政府部门都提倡企业进行节税筹划,这样可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从而又间接增加了国家税收收入,是一种政府于企业的双赢选择。因此国家应在这方面积极宣传,让纳税人了解、认识节税筹划。
避税,是一种国家不提倡的行为,虽然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反对,但由于避税的非违法性以及对经济的不利影响,我们还是应该自觉的反对这种行为。政府部门应该不断改进和完善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地设计税种,构建一个完善的税收体系;同时出台相关的反避税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征管稽查水平,才能制止避税的有效办法。
5 避税与节税的联系
(1)主体相同,都是纳税人的行为;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研究综述
职业教育中的校企法律关系研究涉及到教育学和法学两个方面,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实现质量发展的保证,而怎样通过法律关系的界定来明确职业教育过程中学校、学生与企业的关系,是本研究的目的。现就国内外有关职业教育中校企法律关系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
一、对国外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从文献检索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之前,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极少,自1996年颁布之后,特别是2000年以来,对于职业教育立法的探讨和比较研究的成果逐渐增多,但还是有一定的滞后,迄今以“职业教育立法”为标识的论文只有50多篇,而专门研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文章则鲜有出现。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研究。
(一)职业教育校企关系立法概况研究
此类研究将关注点放在职业教育立法宏观的层面,研究的是职业教育立法在各国发展的历程,以及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更多的是探讨职业教育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缺乏我国应该怎样立法、应该考虑哪些关系等这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但从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发展状况看,都非常强调职业教育的发展与企业的相关性。
1.强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姜大源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一文中论及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成功的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在于构建了一个法制化的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认为“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开放的教育类型,跨越了职业与教育、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的界域。”“职业教育的立法,必须打破在企业里办培训或者在学校里办教育的思维,形成系统集成、跨界的理性思维。”
2.强调职业教育立法企业方面的责权利。石丽艳、李卉、王红林、刘育锋等,分别分析了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几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职业教育相关立法中,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通过这些文献可以看出:
第一,职业教育企业的责权利不仅仅体现在职业教育立法中。如德国1869 年的《企业章程》明确了企业培训的权利、义务,1965 年的《手工业条例》,规范了手工业行业的职业培训,1972年《企业基本法》,规范企业的职业教育,1960 年《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青年享有接受职业培训权利、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义务。美国1862 年《莫雷尔法案》规定联邦政府以拨地方式支持农工教育,标志着校企结合的开始,1917 年的《史密斯-休士法》,将职业教育扩展到工、商、家政等领域,奠定美国职业教育制度的基础,《合作训练法案》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如英国的《就业与训练法》对英国职业教育与劳动市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协调,1890年政府颁布的《地方税收法》,允许各地方政府可以从某些物品税收中提成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职业教育法直接明确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如德国《职业教育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加以规定;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法确定了行业企业在制度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方法,规定了雇主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及雇主对于学徒的义务,昆士兰州的《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 2000 年法案》中提出雇主要为学徒提供设施,还要求TAFE 学院委员会(其一个重要功能是明确和批准学院的发展方向)的15位成员除一位成员为教育管理者外,其它成员可以来自任何与学院运行密切相关的行业、地方社区、行业工会或雇员等等。
(二)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的研究(企业方面)
通过分析文献,可以得出各国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大概有三种:
1.经费来源于所有企业,最终再返还给参与培训的企业。张惠梅、王红林分析了德国、英国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筹措所赋予的责任。德国《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德国所有国营和私营企业,无论是培训企业还是非培训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中央基金,然后再由国家统一分配和发放该基金,只有培训企业和跨企业培训中心才有资格获得培训资助。一般情况下,企业可获得占其净培训费用 50%- 80%的培训补助,当所培训的职业符合发展趋势时,企业可获得100%的培训补助。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
2.由雇主分担职业培训费用。张惠梅论及,法国的《雇主分担基本职业技术培训费用法》是其主要职业教育法之一;1991年,法国《职业培训与就业法》中规定,超过 10人的企业至少要拿出该年工资总额的1.4%作为在职人员的培训经费。
3.经费来源于企业内部培训经费。陈梦迁在其论文中提到,日本企业的职业培训从公共职业教育体系中分裂出来,并随着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超过了公共职业训练,企业内部培训经费是主要来源,政府资助仅是一种补充。
(三)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
对于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更多的着眼于德国的“双元制”模式,在文献检索中,以“双元制”为关键词的论文有643篇,其中比较详细的阐述如雷小波的《从联邦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引发的思考》(2002),其在文中从德国《职业教育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职业培训条例》、《框架教学计划》等条款对德国的双元制进行了分析,认为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确定了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主导作用,对于学生与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学生的责任、培训的专业名称、培训年限、培训学校、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和考试要求等都有统一规定。
其他的发达国家也注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美国为例,高慧在其文中论及,“美国 1963 年的《职业教育法》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要相互合作。校企合作成为美国职业教育的重要途径。美国1982年的《职业训练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 年的《就业培训合作法》又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1994 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以及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及学校之间的沟通。”
(四)职业资格和证书制度的研究
1.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制度都有强有力的法规体系保障。如德国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不同行业的《培训条例》和《考试条例》为内容依据,确定各职业的职业资格认证内容和方式;日本在建立产业、行业立法的同时,特别注意将职业资格规范写入法律文件中;英国在标准制定、考核组织、考评人员管理都有严格的制度与规章,英国国家职业资格委员会还主持制定了《证书机构共同协议》和《英国国家职业资格规范与指导》两个文件;美国不同的职业资格有着不同的单项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明确规定了职业名称的定义、受控制的专业行为、注册资格的条件,还规定了政府行业主管的职责,专业性学会及其专门工作机构的成员资格、任期、补贴与开支等。同时还明确雇主责任、代雇单位的责任等。
2.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证书通常与普通教育文凭对等。如英国职业资格证书与普通学院教育文凭在地位上具有对等的关系,全国约90%的工作岗位都实行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澳大利亚,职业资格获得者可以实现跨部门的资格衔接。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近几年,国家才开始意识到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关于此项专题的研究开始起步,这使得这项研究有了很大的探讨空间。这些文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
(一)对现行中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解读,分析现状。此类文献多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对我国的宪法、教育法规涉及到校企法律关系的条款进行详细分析,总结中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法律制度严重缺失的现状。
(二)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利益主体的分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难题初探”一文就提出校企合作立法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校企合作立法是一项艰巨庞大的系统工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也提出需要协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广泛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
(三)提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构想和措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问题探究”一文提出从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财政支出政策、税收政策、信贷政策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共服务保障等方面立法,给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扶持和引导。“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提出校企合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学结合,是指学校和企业合作培养人才的一种制度,是通过共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来实现共赢。
(四)对于地方层面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解析。“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之启示”一文就对开创了我国地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先河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探讨,从其立法背景、立法特点对其各条款解读,以总结经验。
三、国外对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确定,在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德国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其他国家也都形成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基本完成了对于职业教育企业与学校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选择、制定。通过Google搜索职业教育立法,可以看出国外的研究因为各国职业教育立法已趋于成熟,基本是对于立法历史脉络的梳理,而甚少对于某项专题的研究。
(一)对德国双元制系统的研究。其中《Germany’s Vocational Education at a Glance》一文对于职业教育双元系统有较全面的解析,Federal 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Research(BMBF)在分析双元系统的基本要素中,从七个方面阐述了企业为何参与职业教育的原因,以及根据企业不同的规模,企业不同参与职业教育的模式,并且强调参加双元系统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需提供给受训者酬劳,分析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花费及收益,及在双元系统中,联邦政府的投入,企业的责任及与职业学校的合作,对于研究国外的先进的职业教育企业参与方式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Culpepper’s book (2003)也详细地阐述了双元制能否在欧洲广泛实施的原因。在书中阐述的众多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企业应能看到它参与其中的利益和回报。其在书中以中国为例,分析了双元制在中国无法实行的原因,是因为廉价劳动力及劳动用工的流动性使得企业很少有参与双元制系统的兴趣。
(二)对美国、日本模式的研究。此类文献将美国、日本职业教育模式归为一类。他们的职业教育都基本以高等教育为主,他们的职业人才基本都来源于高等学校,美国的职业教育人才主要来源于社区学院,而日本更强调企业培训,有实力的大公司一般都由自己办学,如松下电气的“松下电气工学院”、“松下电气商学院”,丰田公司的“丰田工业大学”,日立公司的“日立工业专科学校”等。无力办学的小型企业则采取与政府、其他企业或职业培训学校合作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日本的经济奇迹主要靠的是企业职业培训,而不是公办职业学校,是一种企业内的职业教育。
(三)对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的“人力资源开发”体系的研究。这种体系的核心就是税收政策,即政府从企业收取一定费用,然后容许企业使用这些费用在自己企业内部进行培训,政府的作用就是通过税收等形式不断刺激企业对员工的培训。在这些东亚国家,政府在决定企业职业培训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将决定企业花费在“人力资源开发”中的多少。
四、总结与评析
综合各种对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具体而言,现有的国内外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文献理清了企业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关系,阐明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深入探讨了德国、日本等职业教育相关立法的成功典范。
(二)现有文献更多的是研究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进程和优势及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启示,强调我国进行职业教育法制建设的必要性,研究的深度不够,事实性的描述多,比较欠缺系统、具体地就职业教育立法细节条款及校企合作之间法律关系的深层次分析。
(三)从研究视角来看,现有文献侧重于从教育学、历史学的角度进行比较研究,忽视了立法学的角度。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这一命题涉及了教育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因此,对它的研究要突出其跨学科性质;从研究成果来看,以职业教育与企业相关性为研究对象的成果较多,但以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就非常少。
(四)通过比较研究,可以为本研究在校企法律关系多方利益主体的均衡、经费来源、立法与监督等方面的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 税收信息化; 平台建设; XBRL呈报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3-0071-06
一、引言
税收是国家金融的核心,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目前税收已经成为我国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2014年中国国家税收收入达到了119 158亿元,占一般财政收入的84.90%①。但是长期以来,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管理手段落后等,在征纳税方面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难以制止偷税漏税情况的发生,给国家造成了不少损失。
因此,税收信息化是在Internet网络技术发展中必然的趋势,也被提到国家法律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第六条明确指出:“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目前,我国的税收信息化进程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纳税申报方面。自2008年起,我国开始实施金税工程三期,该工程是我国税收信息化进程的重要部分,其意义在于实现数据交换和挖掘,促进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真正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但是粗略统计,目前使用的纳税申报系统装有14套报表,表间逻辑校验公式大于700条,数据项18 023项,几乎所有的数据项都有格式限制,而且数据量在不断上涨中。如此庞大的系统和数据以及复杂的逻辑关系,不仅不利于进行税收的征纳,同时对于数据挖掘和数据交互也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并不完全符合该工程的初衷。
另外,全球很多机构、学者已经认可了XBRL的运用和发展,并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XBRL技术工具中一重要组成部分为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作为20世纪末新兴并大热的网络财务报告及信息披露方式,XBRL自美国注册会计师霍夫曼提出以来便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1998年XBRL被提出并使用之前,中国信息披露的环境和质量较差,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会计信息监管环境缺乏严厉性,利润操纵的行为屡禁不止,因此证监会对这类行为严加调查。而机构等广泛使用XBRL之后,获取信息的效率和可获得性得到了增强,信息披露的环境和质量得到了较为明显的改善。国内外学者几乎得出一致结论,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有用性、可比性、相关性、准确性、透明度等可以随着XBRL的运用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并且减少信息不对称。会计通用分类准则XBRL的运用对于披露会计信息质量提升有较为明显的作用,那么将其拓展,运用到税务部门纳税申报表当中去,会是一个不错选择。根据目前纳税情况,整个纳税系统的开发和修改需要进行更为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本文从利用XBRL进行纳税信息呈报角度为税收信息化提出相关意见。
二、文献综述
(一)关于税收信息化的文献综述
国内对于税收信息化的关注由来已久,大多数学者关注纳税制度及纳税系统设计和改进方面。孟丽和尚可文(2009)在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建设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纳税申报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完善纳税申报立法,强化税收服务,改革纳税申报方式,以更好地适应需求。米同好(2005)、夏碧野(2007)、于晓刚(2008)和张敬(2008)从各自的角度进行分析,对纳税系统进行设计,包括基于WEB进行相关模块的改进及配备相关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证书。
另外一些学者关注到我国税收信息化的建设过程,并提出相关建议。欧阳浩敏(2007)认识到纳税系统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严重,利用“诺兰模型”和“米歇模型”,借鉴美德等西方发达国家信息化经验,提出我国税收信息化改革的具体意见。孙丽莹(2008)从我国税收信息化建设过程出发,对我国税收信息化进程中的利弊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李小海(2007)通过分析税收信息化的进程以及现阶段的需求,提出税收信息化的必要性和相关改革措施。还有一些学者关注新兴电子商务中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包雪(2014)对电子商务中的征税问题进行分析,运用了博弈论的相关思想。
(二)关于XBRL的文献综述
自1998年霍夫曼提出XBRL以来,XBRL在全球诸多国家得到使用并广泛推广,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国内外对此的研究大同小异,主要集中在XBRL的使用对于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XBRL的运用有利于数据挖掘(刘静,2004;Zabihollah,2002),满足信息间的交互,实现信息的差异化需求(Bonso et al.,2001;McDonald,2002;Teixeira,2002);同时,利用XBRL进行会计信息呈报可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透明度,有效缓解会计失真及盈余操纵等问题(沈颖玲,2005;雷蕾,2011),进而影响投资决策(李芬桂,2012;Diane J. Janvrin, 2012; Vicky Arnold,2012)。另外,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表明,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性、准确性、可比性、完整性、相关性、透明度会因XBRL的运用得到较大程度的提高(张天西,2006;李芬桂,2012;Debreceny et al.,2001;Turner and Zabihollah, 2002; Kernan,2004;Jon Bartley,2011),其作为会计信息呈报工具的有效性也因此得到验证。同时,Premuroso等(2008)的研究结果表明,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早期自愿以XBRL格式披露财务信息的决定显著正相关。
另外,除了XBRL对于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的影响研究外,XBRL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影响也逐渐成为研究热点。涂建明(2003)在其研究中表明,政府借助XBRL能够对其投资的重大项目以及对政府各部门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使得政府的投资绩效以及政府绩效得到有效可靠的评估,结果透明性将更有助于公众监督。
三、XBRL在税收呈报中的运用
(一)XBRL在日本、爱尔兰国家税务系统中的运用
1.XBRL在日本国家税务系统中的运用
日本税务电子化程度较高,除建设E-tax税务平台之外,还将XBRL呈报格式引入税务电子化程度中。自2010年起,XBRL运用于财政服务系统EDINET,用来汇总上市公司数据,自2014年开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呈报须以XBRL格式呈现。
目前,用csv格式创建的财务报表和账目在商用会计软件中进行纳税申报,但是税务电子化后,E-tax上的网页申报将根据XBRL格式的财务报表进行XBRL格式的纳税申报,将XML转化为XBRL,提高数据挖掘能力。目前该项工程暂定于2016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日本XBRL体系如图1。
2.XBRL在爱尔兰国家税务系统中的运用
爱尔兰商业报告有限公司是爱尔兰XBRL开发、推广的公司,目前XBRL标准使用范围涵盖:中央数据中心、爱尔兰注册会计师协会、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爱尔兰税务局等。
目前爱尔兰纳税申报XBRL的使用分为两个有效阶段:
阶段1:会计年度于2012年12月31日结束,且符合爱尔兰LCD的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纳税申报采用XBRL格式的财务报表。
阶段2:其他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之后申报企业所得税的,需于2014年10月31日开始采用XBRL格式的财务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爱尔兰XBRL税收呈报结构如图2。
(二)XBRL纳税呈报结构及流程
整个税收信息化如图3所示,包含相关标准、运维体系、应用系统、服务器平台、存储平台、系统软件平台、测试环境、数据中心、广域网、灾备系统、认证系统等。在纳税呈报方面,主要涉及应用系统、服务器平台、存储平台、系统软件平台、测试环境、数据中心、广域网等几大板块。
进一步将整个纳税过程进行细分,加入XBRL呈报后所得到的流程如图4所示。
XBRL分类标准由链接库和模式文件两部分组成,同时链接库又包含了定义链接库、标签链接库、列表链接库、计算链接库和参考链接库五种。
根据图4,XBRL纳税申报表的呈报是由对XML文件进行解读转化而来的,因此在了解XBRL报表之前,需要对XML有一个较为直观、深刻的了解。
一个简单的例子如下:
原始数据 XML数据
Li Ming Li Ming
No.999 Haisi Road No.999Haisi
Road
Shanghai,201424Shanghai
China
201424
在XBRL中,将需要报告的商业概念定义在分类标准中,标记的数据则存储于利用分类标准生成的XBRL实例文档中,但大致规则与XML语言十分相像。
一些基本信息的实例文档含全部基本信息,如下载报表的网址信息如下:
000001
一般而言,一个分类标准中不含任何数据,但通常会包括使XBRL实例文档成为有效文档的元素。该元素可以表示为:
XBRL标签和数据存储在实例文档中,如应交税金的具体数值,中间存放的数据夹在标签中间,例如:
<应交税金>10 000
在纳税申报过程中,仅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报表就需要填报3张,输入项达到350项,各报表之间的勾稽关系复杂,手续繁复,对于数据的挖掘十分困难。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为例,如表1。
根据XBRL分类标准实例文档建立的相关规则和法规,对于上述申报报表附列信息进行XBRL呈报,如表2。
四、结论
我国税收信息化一直处于国家重点发展的位置,包括金税工程一、二、三期的开展都是我国税收信息化进程中非常重要的项目。但是不得不承认,即使我国税收信息化开展多年,还是存在着信息冗杂、数据关系复杂,无法达到相应的数据挖掘能力。本文从税收信息化平台的构建入手,细化加入XBRL纳税呈报后的结构图、XBRL呈报,为实现数据挖掘提供了必要的保证。同时在整个税收流程中引入XBRL报表的呈报,设计相关流程,并在实例文档解读的基础上,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附表信息(一)为例进行XBRL初步模型的构建,为利用XBRL进行税收呈报提供了相对较为具体和可操作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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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宣传 问题 措施
税收宣传是税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税收宣传是提高公民纳税意识,促进纳税服务深入开展,提升征管水平的重要措施;是营造良好税收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建立法制公民社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坚持不懈地抓好税收宣传,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是税务部门坚持依法纳税、保证税收制度稳定发展的必要工作1。
由于我国目前税收立法的级次低,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名目繁多,不利于纳税人掌握,所以需要税务机关做大量的宣传工作,弥补税收立法的不足。税收宣传工作的力度反映着税收工作的力度,税收宣传规模、水平、机制只有代表税收发展的方向,广泛宣传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传税收法规,才能促进税收事业的发展。
一、当前我国税收宣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宣传呈明显的阶段性,宣传持续性不够。
自从1992年开始“税收宣传月”的工作以来,每年的税收宣传工作基本都集中在4月份,在这个月里,可以看到各种形式的宣传形式,报纸、电视、网络等等媒体都成为税收宣传的必不可少的平台。在轰轰烈烈的宣传一个月之后,宣传月一过,税收宣传的工作也就随之停止。实际上,税收宣传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法制化建设工程,必须要有科学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组织原则,否则税收宣传质量就得不到提高,很难从根本上起到提升全民纳税意识的效果2。这样陡涨陡落的宣传形势,根本不能达到有效的税收宣传效果。近年来,随着日常税收宣传工作的加强,这个实效性问题已经有了较大的改观,但仍需要进一步改变。
(二)税收宣传形式单一,受众接收率低。
从平面到影视、网络,再到立体互动传播,新媒体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我们的税收宣传方式还处在平面、填鸭式阶段,文字宣传多视频宣传少,内容多是叙述工作,百姓可读性不高,无法实现全方位信息投送,无法为纳税人提供套餐式资讯服务。报刊上介绍法规的文字,绝大多数也是过于专业化、术语化,不能吸引广大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因此,也就不能被吸收和理解3。税收宣传形式多样化,保持经常性,这是由税收工作本身的复杂性和涉及面广的性质决定的。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的税收政策在不断变化,纳税人个体在不断变化,纳税人的思想意识在不断变化,他们对税收工作提出的执法与服务并重的要求也在不断地变化,想单纯地通过“税收宣传月”这种形式,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是绝对跟不上形势的4。
(三)税收宣传工作互动性差,往往是税务机关单向性的向社会大众传达信息,而忽略社会大众向税务机关的信息反馈。
每年一到税收宣传月,就可以看到税务部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工作,报纸专刊、电视栏目、街道横幅……税务机关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将所要宣传的税法知识散布给社会大众。但这项工作绝大部分是税务机关单向性的向社会大众灌输税法规定,极少涉及与纳税人的互动,来了解纳税人的真正诉求。其实,纳税人往往有自己的特殊方面的税法需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似乎在税收宣传工作中不太适用。当税务部门宣传的知识不与纳税人的真正需求相对应时,税收宣传工作就不能得到广大社会大众的积极响应,从而也就不肯能有很好的宣传效果。
(四)税收宣传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
在当前我国这种重政绩不重成绩的行政风气下,没有一定的绩效考核约束,就不能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税收宣传工作最多也就当成照章行事,机械地完成上级任务一般。我国的《征管法》中明确了税收宣传是税务部门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也都会以行政命令形式下达有关税收宣传的要求,但它们都未明确规范判断税收宣传效果的具体标准。每年只是完成了很多宣传活动,却无法估计税收宣传所达到的效果,无法测评税务部门的工作效率。没有合理的标准作出对税收宣传工作的评价并实现对税收宣传工作的监督,就不能形成对税收宣传部门的良性促进。
二、改善我国税收宣传效果的措施
(一)设立专门的税收宣传机构,变阶段性宣传为持续性宣传。
税收宣传不能集中局限于一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而应贯穿全年税收工作的始终,做到月月都是宣传月5。现在的税务部门很少有成立专门的税收宣传机构,多是在税收宣传月临时抽调人手负责一下宣传月的税收宣传工作,这样就很难保证税收宣传的专业性、时效性。所以不妨在有关税务机构成立专门的税收宣传机构,专门负责辖区内长期的税收宣传工作。税收宣传机构除了在每年的税收宣传月中担当主要的宣传主体,负责大部门的宣传工作外,更要在宣传月之余普及税法知识,接受纳税人的税务咨询,以及搜集社会大众对税收的特殊诉求,以便在下一年的税收宣传月中有针对性的开展税收宣传工作。有了专门的税收宣传队伍,才能保证专业的宣传水平以及良好的宣传效果。
(二)积极探索更高效的税收宣传形式。
以往的税收宣传大多是以税务机关为主体开展的以各种媒体为中介的宣传方式,年年重复,使得税收宣传的效应大大降低,远不如实施“税收宣传月”初期的影响效应。其实可以找到其他的主体一起参与到税收宣传的工作中来,一是可以充分利用高校资源。很多高校都有财经类专业,且专业都有涉及税务知识,高校学生掌握的税收知识已经达到或超过税收宣传人员所需的专业水平,完全可以胜任税收宣传工作。重要的是,利用高校学生宣传税收是一项成本低、成效大的绝好选择。一方面可以利用招募税收宣传志愿者的方式省下一大部分宣传经费,另一方面,高校大学生积极性高、创造性想法多,于其自身又可以得到一定的社会经验,因此是一个双赢的策略。二是可以申办电视栏目,专门开设税收知识大讲堂之类的栏目,于中央台定期播出。将专业的税收知识变为丰富的电视节目将更加有利于社会大众对税收知识的吸收6。
(三)变税务机关单向传达税收信息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双向沟通交流。
再丰富的宣传形式只要不符合信息受众的口味也会是徒劳无功的。以往的税收宣传中,税务机关只关心自己能宣传什么和如何宣传,没有关心纳税人真正想要得到的税收信息是什么。因此,往往造成税务机关宣传工作做了不少,但宣传效果并不明显的尴尬。为提高宣传的实效性,必须首先了解纳税人真正的需求,进而有针对性的开展税收宣传工作。了解纳税人真正需求的渠道正如前面提到的,要通过专门的税收宣传机构长期的搜集这方面的信息,只有长期与纳税人面对面沟通交流才能很好的把握纳税人的需求。
(四)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
为保证良好的宣传效果,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是必须的。税收宣传工作究竟达到了怎样的效果是很难辨别的,因此建立的考核机制需要涵盖多种因素。税务部门可以借助信誉良好的社会调查评估机构,通过设计一个包括税收宣传项目、实际效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等指标在内的评估体系,将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统一,并结合问卷调查、座谈会等不同的方式对社会大众、税务机关监察部门、税务宣传一线人员等群体进行抽样调查7,以此对税收宣传工作的绩效进行评估,并与政绩挂钩,以便促进税收宣传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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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福九.税收宣传呈异彩,依法征纳续新篇.贵州政协报,2007(05).
论文关键词:税收;信用体系;纳税人
税收信用是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信用的缺失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也打乱了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在新的形势下,人们呼吁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共建一个和谐、有序的税收信用体系。这是中国税制健全及税收法制化的需要,是中国发展诚信经济、提高民族经济国际竞争力的当务之急。
一、中国税收信用现状分析
近几年,税务部门普遍开展了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活动,大力推行一站式服务、民主评税、税务公开、执法责任制等,大大提升了税务队伍的信用形象。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中国目前整个税收领域信用缺失依然较为严重,可以说,不论是征税人、纳税人,还是用税人,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诚信。而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而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诚信立法缺位或不足
虽然中国税收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还不够完备,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经济形势发展的客观实际。主要问题有:一是缺少专门有关诚信方面的法律,造成对守信者保护不够,对失信者惩处不力;二是税收立法时对有关信用方面的规定明显缺位,在立法过程中对税收诚信内容考虑不够甚至没有考虑,不利于和谐税收环境的营造;三是现行税收法律以及其他有关税收的法律对涉税案件的处罚规定弹性过大,容易造成税收执法、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造成税收执法、司法不公,破坏了征纳之间诚信的法律基础。
(二)权利义务观念错位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相互的,比如纳税人既有纳税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但长期以来,中国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舆论宣传上,都片面地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使得纳税人滋生逆反心理,甚至不惜违约失信进而偷逃税行为。而且在相当程度上阻挡了政府在税收与其关系问题上的视线,导致在纳税人监督缺位的情况下征税和用税中的行为扭曲现象频繁发生,使纳税人的契约观念和诚信意识日趋淡化。
(三)税务机关执法诚信不足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些有违信誉、违法乱纪的行为时有发生,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甚至内外勾结,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二是对纳税人重复检查现象较为严重;三是有些税务干部素质不高,执法随意性大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四是由于目前评税标准、“双定户”的定额核定标准均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中,捞取个人好处,人为地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公,直接恶化了税收信用环境。
二、建立税收信用体系的必要性
(一)优化经济环境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的根本立足点就是诚信,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税收信用,要求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严格执法,营造诚信纳税的法制环境;自觉做到诚信纳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税务机关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的需要
税收信用体系既包括纳税信用,又包括征税信用。从纳税信用看,纳税信用制度将纳税人按信用度分为不同的等级,实施不同的征管方式。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给予较高的自由度,取消或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管理程序。同时还要公平执法,使诚信纳税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使违法者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这些都有利于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的提高。
(三)纳税人提高和维护自身信用的需要
诚信意识就是财富意识,社会经济信用具有效益信用的一面。守信者也会因良好的信用而在经济交往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税收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制的组成部分也具有这种职能。
三、建立和完善税收信用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征税信用的政策建议
严执法、讲信用、践承诺、优服务是对税务部门的基本要求,征税信用主要体现在严格执法和优化服务上。严格执法是税收工作取信于纳税人的关键所在,在严执法的同时做好服务纳税人的各项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约束和管理。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抓好税务机关内部管理机制建设。要抓好税务机关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实行奖惩有别和严格的责任制,建立失信于纳税人的惩罚约束机制。工作人员具体到每个人应定岗定责、职责分明、权责清晰,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2.优化税务服务,抓好办税服务的软硬件建设。在软件建设方面,有步骤、有计划地抓好人员教育、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素质。
3.完善税收征管机制。要注重在传统的行之有效的征管手段基础上嫁接现代化、信息化的最新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健全税源监控管理的集约化、专业化、信息化,赋予税收征管新的时代内涵和特色。特别是要加强税源监管和税务稽查两个环节的工作,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
(二)加强税款使用信用的政策建议
加强税款使用信用,主要是转化政府职能,使政府由经济建设者的角色转化为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进而弥补市场失灵。
1.调整政府职能,加快政府角色的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要争取与市场机制建设协调进行,将政府由经济建设型转变为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型,将其角色真正定位于弥补市场失灵。
2.调整财政支出的范围和结构。主要表现在将支出重点放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上,尤其是广大农村公共产品的提供,在结构上压缩经济建设支出和行政管理费支出,增加社会科文卫、社会保障以及支援农业和农村的支出。
3.细化预算,加强对预算安排和支出全过程的监督。编制预算时,在大的分类下尽可能分设若干款、项、目级科目,将支出项目细化,增加预算的透明性和监督性。
(三)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和诚信激励机制
针对失信纳税人追逐眼前经济利益,不惜损失信用的短期行为,应提高失信成本,增加诚信收益,促使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纳税者诚信纳税。这主要通过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和诚信激励机制来实现。具体体现在:一是对企业或个人在税收信用上有了不良记录时,在税收征管系统(CTAIS) 中自动划转为“纳税信不过企业”,重点稽查和监督;二是对待上述“纳税信不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划转为正常有信用的企业,在此期间再次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时,要从重处罚;三是建立对纳税信息不实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公告的制度;四是建立与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税收信用信息共享。
(四)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
遵从成本是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所花费的各种资源的价值,主要包括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务所花费的时间价值、非劳动成本和支付给税务顾问的费用。降低纳税人承担的额外费用,给予纳税人申报和缴纳税款等方面的指导,并提供纳税援助等。
[论文摘要]税收遵从成本对经济有较大的扭曲作用。我国现阶段也存在着税收流失的困扰。我们要借鉴国外纳税遵从成本研究的经验,重视降低纳税遵从成本,不断完善税制建设,加强税收征管。
纳税遵从成本是纳税人在遵从税法的活动中不得不承担的费用。20世纪80年代,以英美为首的许多国家政府才真正开始这一领域的研究,并将其纳入税收改革的考虑范围。从各国对纳税遵从成本的调查研究来看,税收遵从成本巨大而且具有累退性,会增加纳税人的不遵从行为,对经济有较大的扭曲作用。我国目前同样也面临税收流失问题的困扰,如何借鉴国外政府对该领域的探索和实践经验,立足我国现状,为税收决策提供一个有迹可循的依据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概念
1.纳税遵从
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要求履行其纳税义务的行为,表现为及时填写所有要求填写的申报表,申报表上的应纳税额应按税法规定和法院裁决要求正确计算。
西方纳税遵从理论认为,纳税人会对遵从成本(包括填申报单的花费、向税务人咨询的花费等)和不遵从成本(罚款)进行比较,从而做出决定。这种观点对于解决纳税人不遵从问题是具有建设意义的。沃尔舒茨斯基教授就认为“从长期来看,税务当局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比纠正纳税人的不纳税行为更为重要”。
2.纳税遵从成本
我国税收界很多对税收成本和税收征管方面的研究文章都提及纳税遵从成本,目前学界对“遵从成本”或“奉行成本”的概念采用的是英国巴斯大学的锡德里克·桑福德(CedriSandford)教授在其《税收遵从成本?押测量与政策》中对“遵从成本”下的定义,即?押纳税人(第三人,尤其是企业)为遵从税法或税务机关要求而发生的费用支出。这种费用支出是指税法及税收所固有的扭曲成本(如工作与闲暇的扭曲,商品消费或生产选择的扭曲)以外的费用支出。它不包括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所支付的税款。
3.纳税不遵从
纳税不遵从是指一切不符合税收法规意图和精神的纳税人行为,包括纳税人故意不申报、少申报和因为信息错误、误解、疏忽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不申报、少申报。
二、国外纳税遵从成本研究情况
(一)对遵从成本的调查结果
1.遵从成本数额巨大。桑福德(Sandford)曾对1986-1987年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税收体系的遵从成本进行了估算,结果是遵从成本占总税收的3.91%。1995年度美国联邦和州所得税遵从成本约为676亿美元,约占联邦和州税收收入的9%,占GDP的0.93%。2002年,印度国家财政部有关研究表明,2000-2001年度,印度个人所得税的遵从成本(还只是纳税人所承受的“合法”成本)占到该项税收的45%。富兰塞斯·威廉歌德(FrancoisVaillancourt)研究了1989年加拿大个人所得税发现,其遵从成本占该项税收的6.9%。
2.遵从成本具有累退性。遵从成本的累退性表现在随着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人)收入越高,遵从成本反而相对越小。低收入者与高收入者相比,前者承担的遵从成本明显高于后者;小型企业的遵从成本负担重于大型企业。
3.遵从成本对经济有负影响。遵从成本会给社会增加资源成本,对于遵从成本的怨恨可能导致不遵从行为;遵从成本通过提高边际税率,可能扭曲或者阻碍国内和国外的投资决策。印度财政部最近的研究发现,高额的遵从成本带来的经济影响还包括:扭曲生产决策、减少投资,带来更高的赤字,减少税收的公正性,减缓经济的增长,影响价格运动规律,降低国际竞争力等等。
4.高遵从成本引发不满情绪。由此导致严重的偷税问题。特别是小型企业和个体户,他们感到在税收方面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因此,他们规避高遵从成本,甚至偷税逃税的动机也就相对比较强烈。
(二)关于税制简化的问题
税收体系的繁琐复杂是许多国家不堪其扰的问题。例如1986年,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单说明书就长达48页,有28个可能的表格需要填写,给纳税人带来了极大的不方便。正如幽默大师拉赛尔·贝克(RussellBaker,1995)所言,“税法的最可怕之处在于它无人能懂。它以深不可测闻名于世。”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美国率先开展的税制改革在全球范围得到了回应,税制简化则是其中重要的改革动力之一。税制简化是一项系统化的工程,涉及到简化税法、降低税率、减少税收档次以及扩展税基等许多改革层面。根据鲍普(Pupe,1994)对遵从成本的研究结果表明,税制简化应更加关注在税收最大化、公平与效率的传统目标之间做比较。
(三)一些国家的实践
英国于1986年实行《纳税人》,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内收入局及关税和消费税局应关注不同的纳税人(包括较小企业的特殊情况)的遵从成本。在税收管理过程中,他们应该认识到使你的遵从成本最小化的必要性,应根据职责要求经济、有效地征税。”
美国国税局提出改善纳税人遵从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增加税法的威慑力,通过立法、设计付税程序等措施,使所得更加透明,使不遵从更容易被查出;(2)降低遵从成本,通过简化申报表、提供各种咨询,解决纳税人的问题;(3)提高遵从税法的纳税人的社会地位,使不遵从税法的人臭名远扬;(4)加强对税务人的管理等等。
这些国家对遵从成本的研究结果的确向我们呈现了一些触目惊心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遵从成本确实很大程度上扭曲了政府和学者们设计税收体系的初衷。
三、国外纳税遵从成本研究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1.为纳税人遵从提供良好的经济环境
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能充分保证“经济人”正当权利的制度,这同时也保证着纳税人的正当权利。在这样的制度下,一切与交换相关的行为都将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达到效用的最优。
2.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要改变机构行政人员对整个税制的看法与态度,加强对内部人员的人事培训,这一培训工作一部分可以由系统内人员负责,而另一部分则交机构以外的专家学者完成;加强改善纳税表格格式的工作,使纳税人填写的表格更加简单明了;加强咨询服务,以帮助税务机构与纳税群体之间的沟通等等。
3.保持税法稳定,减少税种的遵从成本
税法稳定有利于降低税收遵从的临时成本。构造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少减免的税制结构,是我国税制建设的发展方向。宽税基可以保证税收收入,并且促进各种相互联系的税种采用共同税基。少税种可以防止纳税人在税种之间的转移,减少相应的遵从成本,矫正经济扭曲。减少税率档次,降低临界点税率,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临界点税率附近生产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程度。少减免可以减少纳税人的税收选择活动,从而降低其遵从成本。
4.增强公众纳税意识
对我国而言,尤其在税收征管中的纳税咨询服务等方面需要体现出来。如果税务机关能够提供充分便捷的纳税咨询服务,如免费提供通俗易懂的税收手册、配备足额称职的税务咨询人员,那么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就可相应降低。完善纳税咨询服务将是我国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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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C2C 税收
2012年1月16日,《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突破5亿,互联网普及率较2010年提升4个百分点,可见互联网已经变得越来越普及。2012年3月1日,研究咨询机构IDC(国际数据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研究中心联合数据显示:2011年淘宝网和天猫在线购物交易额达到6100.8亿元,比2010年增长了66%。虽然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但目前国内只有不到20%的网店依法纳税,网购市场税收流失严重,已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税收损失。
一、电子商务C2C模式征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电子商务C2C模式征税的必要性
1.税收的本质要求。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保障税收征管的正常运行,防止税款流失,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国防的巩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虽然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C2C模式没有完善的立法,但是从未来C2C发展的趋势看,有必要对其进行税收调节。
2.税收的公平要求。公平是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之一,税收作为国家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行为,也应当遵循相应的公平原则。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对电子商务C2C模式市场进行规范化限制是时代所需,而迈出税收征管的第一步更是税收公平的体现。
3.规范市场的要求。通过几年的发展,网络交易平台的数量已经非常可观,而浩如烟海的C2C网店出售的良莠不齐的琳琅商品更是让人目不暇接。对C2C网店征税则是一种规范市场的重拳出击的举措。一定程度上还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打击利用C2C赚取不义之财的不法分子,净化网络交易环境。
(二)电子商务C2C模式征税的可行性
对电子商务C2C模式的征税无论是从税收的本质要求、税收的公平要求和规范市场的要求来说都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从我国近年来网购迅猛发展的趋势来看,个人网店的店主缴纳税款的经济基础已经具备,其与实体商店店主无本质差别的性质也让它拥有了纳税主体的资格。经济基础与法律基础的双重具备也使得C2C模式的店主纳税更有可行性。
二、我国电子商务C2C模式征税制度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电子商务C2C模式征税制度现状
在现行税收的法律根据中,我国目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各单行条例。电子商务C2C模式作为一种新兴产业游离在国家税收范围之外。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电子商务C2C立法,但2000年5月,我国税务总局提出: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应遵循以下一些原则:一是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二是不单独开征新税的原则;三是保持中性的原则;四是税收政策和税务管理相结合的政策;五是前瞻性原则;六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二)网购税收流失严重的原因
首先,电子商务C2C模式税收立法的不完善。随着C2C模式在各个领域的渗透,它作为一种新的网络交易方式将会指示着未来世界贸易的发展方向。然而传统税法固有的滞后性特点很难适应新的时展趋势。如C2C模式税收权的管辖问题、电子商务交易发票的法律效力等问题需要更明确的规定。因此C2C模式的立法亟需完善。其次,纳税主体难以认定。由于电子商务C2C模式具有的隐匿性、流动性与无纸化等特点,交易双方很难确认对方身份,主体难以认定,因此传统的税收理论与政策在实际操作中显得捉襟见肘。第三,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期限难以认定。电子商务的隐匿性、流动性使得税务机关难以获得买卖双方及其交易实现的地点等信息。无法科学确定纳税地点、纳税环节以及纳税期限,进一步使得税收征收难以管理。可以说,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的管理仍处于一种失控状态。
三、我国电子商务C2C模式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我国现有税收法律制度
时代在不断变化发展,互联网以一种迅猛的姿态在技术上高歌猛进。作为调节国家税收的法律,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各单行条例的实施远不能适应当代互联网的发展。因此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各个模式的纳税主体、电子支付、电子合同、电子商务税收的细节等一系列交易行为做明确的规定。这样在指导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化的同时又可以使电子商务C2C模式在税收征税上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电子商务C2C模式可以借鉴欧盟等国际组织的税收中性原则,不必像联合国那样采取开征“比特税”这种新税的形式。因为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完全可以作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一个基石,像“比特税”那样的新税种在实际操作上存在诸如传送信息的征税情况,税收的管辖权的划分问题等等方面还没有确切详细的规定等问题。
(二)建立第三方代缴制度
当下我国电子商务C2C模式在征税上步履维艰的另一个原因就是税收来源的难以监控。即交易中很难准确查出C2C模式中交易双方的税收来源。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第三方代缴代征制度。在电子商务C2C模式中,每一个网络购物平台都会推出自己的电子商务支付系统,以此作为第三方进行支付结算。这种支付方式的方便性和安全性也让更多的网络消费者愿意使用它进行支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个人网店的经营规模,账目往来信息,交易额等重要信息便可轻易获取。以淘宝为例,第三方代缴的过程可以大致如下;买家在购买货物后付款给支付宝,等确认买家收到货物后,直接将支付宝中的款项进行扣缴。这样缴纳税款的难题就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三)对电子商务C2C模式采取优惠政策
虽然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C2C模式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总体上来说它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由于其便捷性与低成本等特点,未来的发展空间十分大,在不开征新税的基础上对电子商务C2C模式采取优惠税率。目前我国的个人网店数目繁多,规模大小也各不相同。在基于对电子商务C2C模式网店采取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对不同规模的网店也应该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这样在规范市场的同时又能鼓励更多有业余时间和精力的人投入到这项事业中,活跃我国的经济,促进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
(四)建立电子发票系统,推行电子发票,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
由于电子商务C2C模式交易无纸化的特点,没有纸质的凭证和账簿,税务部门就不能获得个人网店交易的信息,从而难以对C2C模式的网店进行征税。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C2C模式的税收征管,我国可以建立电子发票系统,推行电子发票。电子商务C2C模式的网店店主们在确认交易后,应当开具电子发票,店主发货给买家的同时也开具相应的电子发票送给买家和结算系统,这个结算系统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比如支付宝、财付通等)。当买家收到货物和电子发票后,需要确认收货以及确认收到电子发票。只有买家和银行收到了店主发送的电子发票,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才能将货款汇入到卖家的账户名下。交易完成后,个人网店的店主应该保存好每次交易记录,比如在电子发票的发票号下注明订单号码和发货记录,买家和卖家的网络对话记录等。这些也是重要的电子证据,其重要性堪比电子发票。
(五)个人网店工商登记制度与税务登记系统两相结合共管理
在我国,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只有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才会办理税务登记,但在个人网店的工商登记制度方面还不够完善,目前只有北京等部分地区实行了个人网店工商登记制度,笔者认为,个人网店工商登记制度应该在全国实行,但要与实体店的工商登记制度区别开来。在完善C2C网店的工商登记制度后再建立税务登记平台能有效规范市场,征税纳税。
最后,要加强税务工作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培养复合型税务人才并进一步加强税收宣传工作,培养网店店主的税收意识,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电子商务C2C纳税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