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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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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零售市场零售企业

零售市场的不完全竞争

造成一国零售市场的不完全竞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规模经济和店址资源的垄断。

规模经济

零售企业规模扩大,将带来两方面的优势。首先,采购规模扩大,采购成本相比规模小的企业降低;其次,企业经营管理应用高科技技术。高科技技术的应用费用巨大,但是在大规模的企业中应用可分摊成本,使企业经营管理成本下降。现阶段,大型零售企业把信息技术应用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如收银系统、EDI条形码系统、库存管理系统、补货系统、会员管理系统等。对外可加强与供应商和消费者的信息沟通,更好的进行供应链管理;对内可实现统一管理、核算和配送。高科技技术在大型零售企业中的应用,在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也提高了经营效率。

零售企业规模的扩大,降低了经营管理成本,提高了效率,反之经营管理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促使零售企业规模的进一步扩大。2003年,全球零售额约80000亿美元,全球零售商250强实现零售额约26000亿美元,约占全球零售额的1/3。而同年美国零售总额(不合餐饮)为33995亿美元,而美国前十位零售商的营业总额为6430亿美元,占美国零售总额的18.9%。而排名第一的零售商——沃尔玛公司2003年的营业额为2586亿美元,占美国零售总额的7.6%。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美国零售市场的集中度非常高。

因此,随着一国零售业的发展,伴随零售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零售业的集中度也在增大。几家规模最大的零售企业在整个零售市场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具有一定的垄断力。

店址资源的垄断

零售业经营的成败和绩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店址的选择。目前,国外有一种观点认为,零售业成功的关键是“Place-Place-Place”,即选址-选址-选址,因此,零售业又被称为“选址的产业”。店址确定了某店铺所处的社会环境、居民密度及其消费水平、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这些因素也就确定了零售店所在地区的顾客来源和特点以及经营店铺条件,根据顾客需求和经营条件来制定适合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策略才可能取得成功。

在某一区域内,位置较佳的零售店址是有限的(通过和市政规划等因素确定),即店址资源稀缺。店址在零售业中是非常重要的资源。

店址资源是一种土地资源,且是一种要求更高的土地资源。店址确定多方面因素,但在实践中正好相反,只有通过考察某地段的购物环境、居民密度及其消费水平、交通便利性、基础设施配套性以及适度的税收、地租等因素来确定此地段是否可以作为店址。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的土地资源才是店址资源。这些因素的限制决定了店址资源供给的稀缺。因此,零售企业对店址资源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当店址资源被先进入的零售商垄断时,其他零售商进入这一地区就很困难,无法与在位者公平的竞争,在开店之前就已经注定了失败。这在经济学中类似基于自然资源垄断的自然垄断。当生产某种产品的自然资源被某家企业垄断时,其他厂商就无法进入这一行业,也就无法与之竞争。店址资源垄断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他厂商并不是不能进入这一行业,而是进入后不能与在位者公平竞争。

零售市场的负外部性

零售渠道在经济发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一环节联结着产品供应商和消费者,并在两者之间充当桥梁。也正因为零售业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中介位置,才可能给产品的供应商及其生产劳动者和消费者带来负外部性。

供应商

下压进货价格供应商要把自己的产品出售给消费者,需要借助流通渠道。生产制造商可以自建也可以通过专门的零售企业,但自己建设费用非常高,除了少数大型生产制造企业可以负担之外,绝大部分企业都是通过专业的零售企业来销售其产品。零售企业凭借其控制的零售渠道压低供应商的产品价格,挤压供应商的利润。特别是具有一定垄断力的零售企业,凭借其独一无二的销售通道,加大打压供应商可获得更低的进货价格。长此以往,必然造成生产制造商的利润率降低,没有足够的资金培训工人,进行技术研发和改进设备,使企业生产活动受到影响。从整体来看,这一趋势会影响产业结构的升级,对一国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的影响。

占用拖欠货款供货商出于对零售商渠道的依赖,即使零售商违反相关的商业法规和惯例而随意占用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侵犯供货商的经济利益,供货商也得承担这部分成本。这势必造成供应商的资金周转紧张甚至断裂,严重影响供应商的正常生产活动。从整体来看,在缺少规制的情况下,供货商和零售商如果维持在这一低水平的均衡状态,将对经济发展不利。

乱收费供货商利用零售商的销售渠道,应该交付一定的费用。但零售企业往往凭借其控制的渠道资源,对供应商任意收取各种费用,如促销服务费、装修装饰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条码费和海报费等等,名目繁多。这些费用并不在双方的合同中写明,大多是零售商随意收取作为利润的来源。同样出于依赖零售商的渠道,供货商只能承担这部分费用。但是这些费用严重影响了供应商的利润和资金的流动,必然给供应商的正常生产制造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例如,表1是家乐福(中国)部分进场费简况。但是在表1中,名目繁多的进场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还会年年增加。这对于大生产商来说是一笔不小开支,对于广大中小生产商来说,这些进场费可能就会使他们的利润所剩无几,甚至亏损、破产。

劳动者

在零售商打压生产制造商的产品价格、挤压其利润的同时,相互竞争的供应商为了能够进入零售企业的流通渠道同时保证自己的利润,必然会加重对工人的压榨,侵犯工人的合法权益,如克扣工人工资、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保持较差的工作环境、缺少合理的保险和保障等。国际劳工权益基金会(TheInternationalLaborRightsFund)就曾将世界500强企业之首沃尔玛公司诉至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原因是沃尔玛公司为了保持其竞争力,迫使供货商相互竞争,而供应商则迫使工人们(孟加拉国、印尼、尼加拉瓜、斯威士兰以及中国等地)每周工作7天,且不提供假期,并不允许工人组成工会。低价竞争导致这样的工厂被称为“血汗工厂”。

对工人的压榨将影响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并且使劳动者不能获得应有的培训,反过来又会影响企业的生产活动,造成生产制造企业的恶性循环。

消费者

零售企业特别是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零售企业,借助其持有的销售渠道资源,在上游打压供货商产品价格的同时,在下游提高商品的销售价格,减少了消费者剩余,从而减少了消费者的经济福利。其中,有一部分消费者是这些商品供货商的生产者,他们因为零售企业打压供货商产品的价格而被迫减少了工资收入;而在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又因为零售商提高价格而进一步降低了其福利。这部分价格体现在作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无论哪种身份都受到零售企业的负面影响。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零售业在市场“看不见的手”的原则调控下并不能杜绝市场失灵现象。根据西方微观经济学的公共利益理论可知,需要政府对零售业实施相应的监管。

我国零售市场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零售市场内外资现状

改革开放后,零售业作为竞争性经济领域,国家对国有零售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同时大力发展民营零售企业。零售市场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与跨国大型零售业相比,国内零售产业集中度低,零售企业规模小。

表2是我国2004年限额以上零售企业按不同的投资主体在门店总数、从业人数、资产等方面的规模对比。从表2中可以看出,内资零售企业平均每店从业人员为17.45人,外资零售企业平均每店从业人员为41.09人,后者是前者的2.35倍;在资产总量上,外资零售企业平均每店资产是内资的2.72倍。若包括非限额在内,这一比例将更悬殊。由此可见,无论在资产规模还是从业人员上,内资零售企业同外资相比都偏小。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根据对WTO的承诺,我国已于2004年12月11日对外全面开放零售市场,且对外资零售企业采取国民待遇。国外零售企业进入我国不存在任何股权比例、地域和数量上的限制。

外资零售企业发展迅猛。从我国零售企业100强统计结果看,在数量方面:2001年百强企业中中资企业占据93席,外资企业7席;2002—2004年外资企业分别占到8家、9家、11家;2005年百强企业中外资企业增长迅速,有15家企业入围。经过四年的发展,百强中外资企业的数量翻了一倍。在销售额方面,外资企业增长迅猛。2001年7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175.1亿元,占百强企业销售额的7.48%;2002年8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313.9亿元,同比增长79.3%,占百强销售总额的10.84%;2003年9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比2002年翻了一番,达到620.3亿元,占百强销售额的比重提高到15.02%;2004年11家销售额合计824.8亿元,占百强销售额的比重与2003年基本持平;而2005年15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达到1485.2亿元,比2004年增了80%,占百强销售额的比重突破20%。外资零售企业在数量与销售额两方面都稳步增长,但在2005年,也就是我国零售业对外全面的第一年,15家外资企业销售额比2004年激增80%。可以预见今后外资增长将逐年扩大。

内外资零售企业潜在的垄断因素

现阶段,在我国零售市场上存在两支力量,内资与外资。作为历史现实,内外资零售企业具有不同的优缺点。

许多学者认为国内企业是本土企业,相比外资企业更了解当地风土人情,更能抓住消费者的偏好,是国内企业的一大优势。但笔者认为不然。首先,大部分有实力的外资零售企业进入我国经营了多年,部分跨国零售巨头已经达到十几年。虽然外资进入我国的规模不大,但这恰恰说明了其进入的目的就是了解、掌握和适应我国特殊的社会人文环境。经过多年的经营,其已达到了目标。其次,外资零售企业大规模实施人才本地化战略,从高层管理人员到基层员工绝大部分是本地人,中高层管理者的本地化使企业的决策能更好的考虑到本地因素,把企业的竞争管理经验与本地因素结合,顺利地发挥外资企业的固有优势而不受阻碍。因此,内外资零售企业在适应本地因素方面基本不会有大的差距,至少内资企业在这方面并不具备明显的优势。

还有的学者认为,内资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是一大优势。首先,且不说民营内资企业并不具备这一优势,就看国有零售企业,其与政府的密切关系也是弊大于利。国有零售企业最大的问题就是产权不清晰,经营管理受政府的干预太多,不能按照企业的目标经营管理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利用政府行政计划的手段来经营竞争性的零售企业是国有零售企业的劣势。其次,由于引进外资数量是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故政府积极引进外资,为其发展创造各种条件,提供各种优惠政策,甚至不惜违背相关法规。且不论到底是国有零售企业还是外资零售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更好,就现在情况看,国有零售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体现在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而外资零售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体现在了企业发展的软环境上。可见,国有零售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表现出本末倒置。

笔者认为,内资企业最大的优势是占据了现阶段大部分城市的优质店址资源,而外资企业最大的优势是资金雄厚、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经验,可支撑其在我国进行大规模的扩张,相对于内资企业可在短时间内具备规模经济优势。双方的优势互为对方的劣势。就目前的现象看,内资企业会在店址资源上形成垄断,而外资企业更可能在规模经济方面形成垄断。但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从动态的角度看,外资零售企业更具有形成垄断的潜在威胁。

外资零售企业是垄断威胁的主体

内资零售企业虽然占据着大部分的店址资源,但店址资源取决于多种因素,这些因素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相应的变化。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飞速发展的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非常迅速,社会各个方面变化的速度非常大。当决定店址的因素变化到一定程度,原来的店址也就不成其为店址资源了。

首先,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与世界城市化水平相比较,我国城市化进程缓慢,且远滞后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但也正因如此,我国城市化潜力非常大。从1949年到1994年,我国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只提高18%,与之相比,这一时期世界城市化平均水平提高26%。除上世纪50年代末不正常的城市化进程外,1949年到1994年,我国城市化水平与世界的差距在持续扩大。1949年、1959年、1969年、1979年、1989年、1994年我国城市化水平与世界差距分别是17%、12.6%、19.5%、21.0%、22.8%、23.4%。从经济发展程度来看,从1952年到1992年,我国非农部门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从42%增至70.8%,城市人口比重仅从12.5%增至27.6%。涌入城市的人口促使大城市周围的卫星城市逐渐发展起来,各中小城市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我国各大中城市都在大规模的进行城市扩建和改建,重新进行城市规划。这必然会改变城市的基础设施分布、交通的便利性、生活环境的变化等因素。

其次,伴随着城市化进程,部分农村人口向城市人口转变。这部分人口工作性质的改变直接影响了其收入水平,使其购买力增大;而其生活环境的改变也将改变其消费偏好。伴随着城市化增速和城市人口的增加,影响店址资源的各种因素相应的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了现有店址资源的价值并且创造了新的店址资源。我国各城市部分现有的店址资源将由于其决定因素的变化而变得没有开店价值,而新的店址资源由于相应因素的具备而产生。

对新的店址资源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先占有这些新的店址资源将取决于零售企业的经营决策水平和资金实力。但在这两个方面,内资企业远不如外资企业。对现有的店址资源,外资企业可以凭借其雄厚资金实力进行购买。现有的店址资源多为国有零售企业拥有。但是由于条块分割,零售企业规模一般不大,且局限在某一个区域内。由于是竞争性的行业,国有零售企业一般竞争不过非国有企业,大多经营不善,效益较差。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是抓大放小,退出竞争性的领域。零售企业正好符合国家放弃的企业标准。此时,各级政府在引进外资的利益驱动下,正好将待售的国有零售企业出售给急于进入我国的外资零售商。这种政策的重大后果就是具有垄断性的零售业店址资源转移到了外资的控制中。另外,由于我国WTO承诺,外资零售业可以独资而不必与国有企业合资,彻底抛开了内资企业的束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拥有垄断性店址资源的内资零售企业正逐渐失去其具有潜在垄断性的因素,而这一资源的丢失将进一步加剧其在与外资零售企业竞争中的劣势,形成恶性循环;而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经验的外资零售企业,将在逐渐收购现有的店址资源和占据新的店址资源中更具有竞争力。从这两方面力量的动态对比以及外资在国外发展的现实来看,我国今后具有潜在垄断威胁的主体是大型外资零售企业,特别是跨国零售巨头。因此,其也应该成为政府对零售业进行监管的重点。

参考文献:

1.朱成钢.2005国际商业发展报告[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5

第2篇

因期货市场机制本身的高风险性,使得有效规制市场风险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有效控制及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在市场交易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仅是市场监管部门应该思考的问题,也是影响期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前提。在宏观方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期货市场的风险进行防范。第一,建立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法制先行。纵观各国,西方国家期货市场的发展走过了一条先立法后建交易所的道路,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规范期货市场的基本法《期货交易法》,法制相对落后。我国要针对弱点,立足国情,完善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构建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第二,建立统一集中的风险管理机制。期货交易特别是生品交易具有高流动性、高风险性、高效率性,要求继续坚持和维护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以免政策不一致,多个部门的不协调监管将最终导致监管效率的低下,甚者出现监管真空,出现期货市场早期无序的混乱局面。第三,做好风险管理的前提工作,加强期货交易所的设备建设。为有效控制在电子化交易模式下的系统风险,应做好行情、下单系统的应急处理准备机制。第四,完善交易所风险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期货交易制度。加强期货风险规制,核心在于加强交易所风险管理。控制交易所风险首要任务是构建和完善有效针对期货交易运行模式的风险管理制度。2007年我国颁布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从而在我国建立了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将以下几项规定纳入其中:一是完善逐笔盯市、单笔最高限额制度;二是进一步细化持仓限额制度,并做好相关配套监管规定;三是进一步明确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以增强其操作性。第五,为加强信息披露,应建立完善的经济指标,建立综合的、透明的信息持续披露的系统。监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措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市场价格的市场操纵行为,严防市场纵、价格被扭曲,使价格与基础工具价格具有趋同性。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方面努力增强监管:一是构建风险评估体系,监控市场动向,为采取进一步措施提供依据。二是定时监控交易者对政府及交易所制定的持仓限制的执行情况。三是监控交割月合约。交易所应建立并完善大户报告制度,分析可能影响市场的持仓大户或集中交易的交易者背后所持的目的,探寻其是否具有操控市场的企图。同时,强化交易和稽查制度,及时监控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市场纵、价格被扭曲。

二、期货市场风险之微观治理

(一)有效规制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

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工作的一项核心任务就是控制风险,而有效规制风险也是期货市场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期货经纪公司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加强自身风险管理:首先,增强对职业经纪人的的风险教育与管理,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使经纪人的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提升;构建内部经纪人管理制度,呼吁立法颁布《经纪人管理办法》,并对经纪人进行登记和发放证照。通过这些措施到达规范经纪人行为的目的。其次,构建对客户资信进行审查的制度,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如资金来源、投资意向、财务状况、历史信用记录,并完善开户制度。同时要建立客户辅导期制度,告知其期货交易的风险,让其对期货市场有充分的了解。再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应认真执行保证金制度,要求客户交易的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的规定,并实行每日结算制。依据交易情况计算盈亏和收取保证金,保证每日无负债。

(二)增强投资者风险意识,提高其抵抗风险的能力

1.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

作为期货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投资者应对期货市场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种新兴事物,大众对其了解并不全面和深刻,而期货经纪人在发展客户过程中,又往往片面宣传期货的优点,造成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较为单薄。期货经纪公司应加大宣传,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告知其期货的风险,让客户在对风险有足够认识的前提下参与交易。正如上文所述,可以建立客户辅导期制度。

2.提高投资者自身抗风险能力

第3篇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及其部分职能部门作为经济管理机关承担着从事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的职能,应熟知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但我国长期的行政主导、权力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等因素影响,组织形式表现为行政机关而实质上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仍有按一贯沿袭的计划思维及行为模式从事市场经济管理活动的情形。从而导致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等目标不相吻合的情形。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事件,如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发生的责任事故、食品安全标准不明确或监管不到位、地下金融活动猖獗与金融监管薄弱等情形,从客观上要求经济管理机关更为合理地行使市场规制权力。

一、规制的本质与争议

规制一词来源于日本经济学家对Regulation一词的翻译,其内涵是按照规则进行管理、制约。这里所谓的规则,既可以包括制定成文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具有拘束力的规则,两者在拘束对象、适用范围方面有所差异。我国学者也曾使用“管制”一词表示相同的含义。但管制更容易使人联想到统治经济和行政命令,由此发生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相混淆之可能,因此现在大多学者使用规制来表述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美国社会科学家塞尔兹尼克将规制界定为“公共机构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所施加的持续且集中的控制。”此定义预设了一个更高权威主体(即公共机构)的控制理念,包含了规制的对象为“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更体现了规制的过程与本质,即按照规则治理,或称之为“施加持续且集中的控制”。

提及规制,产生的一个必然争议是。一国经济实践中是否需要进行规制?因为与规制对应的另一个词Deregulation(放松管制)也为学者所津津乐道。规制者基于市场存在自身不足的事实出发,强调需要政府对市场失灵领域进行规制,目的是完善市场、促进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论”成为支持规制论者的重要理由,此外还存在“法律不完备”等学理支持。而反对规制论者从不同的视角否认规制的有效性,如“私益理论”者认为规制机构的“公共利益取向”难以保障,规制往往成为私益团体利用政治或法律手段获取自身利益的方式;“管制俘获论”则认为规制机构可能被财力雄厚或者有助于政治票选的利益集团控制。不仅未能维护公共利益。反而涉及大量腐败渎职情形。学者怀特对规制的不良影响进行描述:“企业所面临的不断增加的规制,就像一个刹车。在阻止企业的财务积累和就业机会的增加。”即使不是从根本上否认规制的有效性。也有大量要求放松管制的声音,从规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相伴存在。

无论学理上对规制还是放松管制争议如何,现代各国政府普遍使用规制手段介入市场,以期克服市场本身不足,维护消费者利益,推动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食品药品监督到市场准入管理,从安全生产到金融监管,各领域规制实践已经普遍建立,以维护公平竞争和协调监管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规制法也正逐步形成。

二、市场规制的主体与权力

按照规制为克服市场之不足的发生原因,规制需要一个更高权威主体控制的特点,在社会欠缺适合的自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国家(政府)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次优选择的规制机构。虽然社会中也存在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机构规管,或者经营者自律管理的情形。但这些并非属于普遍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制主体主要以政府及其部门为代表,具体负责市场准入、标准设定、质量控制、计量管理、价格监督、竞争维护等事务。

作为市场规制主体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形式大都表现为行政机关,却拥有与行政权力不尽相同的市场规制权,因此更需要注重职权设定及市场规制权力运用的过程。我国市场规制机构通常习惯于将自身界定为行政机构或管理机关,虽能反映市场规制机构的组织结构方面的行政色彩。但无法体现其行使市场规制权力的本质特点。行政权力与市场规制权力运行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两者在产生原因方面不同。现代行政既要保障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能够有效下达执行,又要保障私人权利不为违法行政所侵害;而市场规制则是应对市场自身不足而产生的弥补市场手段。第二,两者在调整手段上不同。行政权力强调效率,借助强制性公法规范保障令行禁止:市场规制权是在尊重市场基础上的控制,其以公法为主兼具私法特征的控制模式部分体现柔性色彩,因此引导、协商等措施在市场规制中的运用也发挥重要作用。第三,两者救济思维不同。行政相对人有服从义务,即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对待,也只能在先服从行政权力的前提下通过法定救济方式维权,由此,事后的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成为行政权行使的重要约束;而市场规制权的行使过程相对弹性,被规制主体在市场规制权作用过程中可以通过要求听证、提出异议、商谈和解等诸多方式进行维权,因此,过程中的救济显得更为重要。第四,两者复杂程度不同。行政权力强调令行禁止,所需考虑因素相对单一;市场规制权力乃弥补市场之不足,而市场为各种利益关系之交织汇合,因此会在不同层面、维度对市场规制权产生积极或者消极影响。也正因为如此,遭受权力规制的市场经济关系不易恢复到规制之前的状态,就更要求规制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时的慎重与合理。

当然,因为市场规制主体的组织形式表现为行政机关,行政法学者也将市场规制权力运用过程的特点归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并以此体现现代行政法的发展特点。例如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强调合理行政原则、强调正当程序原则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这些都是从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中提炼的重要元素。

我国市场规制主体往往将自身界定为行政管理机关,这就存在定位不准的问题。以最典型的市场规制主体――工商部门为例,其承担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然而,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官僚行政、管理思维的影响下,包括在机构名称上称为“工商行政管理

局”,使其在对市场规制权力的运用上受到行政权力上令下达思维等因素影响,管理思维和心态仍然占据主导。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经济利益为主的各种市场交易关系远比计划经济时代繁杂多样。如果以市场秩序维护和消费者保护为宗旨的规制主体,延续行政管理思维从事市场公共事务管理,则会出现明显的规制失灵情形。

按照其他国家规制市场的经验及学理总结,在市场规制权行使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清晰市场自治与规制的定位,即须在尊重市场的前提下进行合法规制。尽管自发形成的市场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失灵问题。但人类迄今为止的各项试验与实践,尚未找到比市场更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模式。因此,承认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是规制的前提,规制的目的并非是替代市场,而是完善市场。由此,规制机关不能过于积极主动地规制市场,而应当在市场失灵的场域、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进行规制,否则就出现职权“越位”、权力行使过度的情况。

第二,市场规制中应当注重合理性原则。由于市场中的利益关系相对复杂,规制效果可能需要长时间才能显现,规制效果的发挥需要市场各类主体配合,规制结果会对市场各类主体权利或经济利益形成一定影响,因此市场规制必须建立在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保障就是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指市场规制主体将其规制活动的依据、行为、结果等事项向公众公开。信息公开是规制活动取得市场活动主体充分理解并给予配合的前提。同时也是形式上作为行政机关属性的规制机关依法行政的必需。公众参与是在采取相关规制措施之前应当听取市场活动主体的意见,尤其是听取规制相对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合理化规制措施,实现规制完备市场的初衷。通过市场规制主体公开规制信息和规制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公众参与,使得规制在问答、陈述与抗辩的过程中,各种力量和利益关系进行角逐博弈,阐明各自的利益追求,陈述各自的理由依据。斥责对方的不合理欲求。讨价还价,最终形成趋于合理的规制方案。

第三,市场规制主体应避免过高估计自身能力。尽管规制是为弥补市场不足而存在的,但规制主体并不必然比市场活动主体更为理性或明智。这一方面是因为规制主体也与市场活动主体一样,不可能通过自身努力取得完整信息;另一方面,规制主体比市场活动主体更缺少利益驱动,包括在信息收集沟通、案件调查处理等方面缺乏合理的激励机制促使其如同市场主体那样全心全力投入:再者,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机关的规制机构,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情形时,难以按照传统部门法方式追究法律责任。当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并不完全吻合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行为出现的机率更高。正因如此。落实市场规制主体作为经济管理机关的“问责制”显得尤为必要。

三、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中的作用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追究是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为基本条件的,这就意味着法律首先应就责任承担的情形抽象出各种条件,当各项条件均予以满足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时,法律责任确定无疑地落到责任主体之上。通过这样的责任构建,传统法实现其追求的确定性和体系美感的价值目标。然而在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时代,对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等方面进行经济管理、协调的法律本质上无法抽象出具体的条条框框,也就无法按照传统构成要件式的方法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具体法律责任。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制或调控的对象(即市场或市场行为)本身千变万化,不可能予以完全列举,例如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需要具体分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是无法用立法方式穷尽的;另一方面也在于是否对市场或市场行为进行规制或调控还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因素。例如对何种情境下可以以“适用除外”为由对垄断协议进行豁免,先前为鼓励房地产市场发展而出台的期房销售政策在现阶段是否应当继续实行等。由此,法律在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更须立法者、执法者高度智慧和廉洁透明的作风。法律责任制度设计方面也应随之摒弃构成要件式的规定,而从全程控制的角度构建“问责制”,以期保障规制者忠诚、勤勉与尽职。

问责制(Accountability)最初用于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后来专指管家对主人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此后又发展为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问责制适应现代高度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控制,其不仅包含事后的责任承担,更着重于社会关系形成、变化过程中的角色界定、说明回应,由此广泛适用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制度之中。从全程控制的角度观察,问责制应当是一个前后呼应的体系构成,包括作为逻辑起点的角色设定,即确定参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色担当、职责权力;包括作为中间过程的说明回应过程,即利益相关者有权通过质询等手段行使监督权。被问责者必须予以回应说明从而实现全程监督:也包括作为问责结果之一的责任追究,即当被问责者发生角色错位、利益冲突、不能回应、重大决策失误等情形时,应当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因此,落实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

首先,因为市场规制机关拥有的规制权并非是单纯的行政权力,而是一种与组织管理关系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无论是市场准入、行业监管还是竞争秩序的维护,规制权力的行使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配置格局,最终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私人权利。如果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不当,必将损及市场主体的财产利益,进而有损于整个社会财产福利。因此,作为经济管理机关的市场规制主体,被授予规制权力以保护市场,理当负有善用权力、解释说明等义务,这就为问责制适用于市场规制权力运行过程提供合理的切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