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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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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零售市场零售企业

零售市场的不完全竞争

造成一国零售市场的不完全竞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规模经济和店址资源的垄断。

规模经济

零售企业规模扩大,将带来两方面的优势。首先,采购规模扩大,采购成本相比规模小的企业降低;其次,企业经营管理应用高科技技术。高科技技术的应用费用巨大,但是在大规模的企业中应用可分摊成本,使企业经营管理成本下降。现阶段,大型零售企业把信息技术应用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如收银系统、EDI条形码系统、库存管理系统、补货系统、会员管理系统等。对外可加强与供应商和消费者的信息沟通,更好的进行供应链管理;对内可实现统一管理、核算和配送。高科技技术在大型零售企业中的应用,在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也提高了经营效率。

零售企业规模的扩大,降低了经营管理成本,提高了效率,反之经营管理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促使零售企业规模的进一步扩大。2003年,全球零售额约80000亿美元,全球零售商250强实现零售额约26000亿美元,约占全球零售额的1/3。而同年美国零售总额(不合餐饮)为33995亿美元,而美国前十位零售商的营业总额为6430亿美元,占美国零售总额的18.9%。而排名第一的零售商——沃尔玛公司2003年的营业额为2586亿美元,占美国零售总额的7.6%。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美国零售市场的集中度非常高。

因此,随着一国零售业的发展,伴随零售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零售业的集中度也在增大。几家规模最大的零售企业在整个零售市场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具有一定的垄断力。

店址资源的垄断

零售业经营的成败和绩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店址的选择。目前,国外有一种观点认为,零售业成功的关键是“Place-Place-Place”,即选址-选址-选址,因此,零售业又被称为“选址的产业”。店址确定了某店铺所处的社会环境、居民密度及其消费水平、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这些因素也就确定了零售店所在地区的顾客来源和特点以及经营店铺条件,根据顾客需求和经营条件来制定适合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策略才可能取得成功。

在某一区域内,位置较佳的零售店址是有限的(通过和市政规划等因素确定),即店址资源稀缺。店址在零售业中是非常重要的资源。

店址资源是一种土地资源,且是一种要求更高的土地资源。店址确定多方面因素,但在实践中正好相反,只有通过考察某地段的购物环境、居民密度及其消费水平、交通便利性、基础设施配套性以及适度的税收、地租等因素来确定此地段是否可以作为店址。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的土地资源才是店址资源。这些因素的限制决定了店址资源供给的稀缺。因此,零售企业对店址资源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当店址资源被先进入的零售商垄断时,其他零售商进入这一地区就很困难,无法与在位者公平的竞争,在开店之前就已经注定了失败。这在经济学中类似基于自然资源垄断的自然垄断。当生产某种产品的自然资源被某家企业垄断时,其他厂商就无法进入这一行业,也就无法与之竞争。店址资源垄断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他厂商并不是不能进入这一行业,而是进入后不能与在位者公平竞争。

零售市场的负外部性

零售渠道在经济发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一环节联结着产品供应商和消费者,并在两者之间充当桥梁。也正因为零售业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中介位置,才可能给产品的供应商及其生产劳动者和消费者带来负外部性。

供应商

下压进货价格供应商要把自己的产品出售给消费者,需要借助流通渠道。生产制造商可以自建也可以通过专门的零售企业,但自己建设费用非常高,除了少数大型生产制造企业可以负担之外,绝大部分企业都是通过专业的零售企业来销售其产品。零售企业凭借其控制的零售渠道压低供应商的产品价格,挤压供应商的利润。特别是具有一定垄断力的零售企业,凭借其独一无二的销售通道,加大打压供应商可获得更低的进货价格。长此以往,必然造成生产制造商的利润率降低,没有足够的资金培训工人,进行技术研发和改进设备,使企业生产活动受到影响。从整体来看,这一趋势会影响产业结构的升级,对一国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的影响。

占用拖欠货款供货商出于对零售商渠道的依赖,即使零售商违反相关的商业法规和惯例而随意占用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侵犯供货商的经济利益,供货商也得承担这部分成本。这势必造成供应商的资金周转紧张甚至断裂,严重影响供应商的正常生产活动。从整体来看,在缺少规制的情况下,供货商和零售商如果维持在这一低水平的均衡状态,将对经济发展不利。

乱收费供货商利用零售商的销售渠道,应该交付一定的费用。但零售企业往往凭借其控制的渠道资源,对供应商任意收取各种费用,如促销服务费、装修装饰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条码费和海报费等等,名目繁多。这些费用并不在双方的合同中写明,大多是零售商随意收取作为利润的来源。同样出于依赖零售商的渠道,供货商只能承担这部分费用。但是这些费用严重影响了供应商的利润和资金的流动,必然给供应商的正常生产制造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例如,表1是家乐福(中国)部分进场费简况。但是在表1中,名目繁多的进场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还会年年增加。这对于大生产商来说是一笔不小开支,对于广大中小生产商来说,这些进场费可能就会使他们的利润所剩无几,甚至亏损、破产。

劳动者

在零售商打压生产制造商的产品价格、挤压其利润的同时,相互竞争的供应商为了能够进入零售企业的流通渠道同时保证自己的利润,必然会加重对工人的压榨,侵犯工人的合法权益,如克扣工人工资、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保持较差的工作环境、缺少合理的保险和保障等。国际劳工权益基金会(TheInternationalLaborRightsFund)就曾将世界500强企业之首沃尔玛公司诉至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原因是沃尔玛公司为了保持其竞争力,迫使供货商相互竞争,而供应商则迫使工人们(孟加拉国、印尼、尼加拉瓜、斯威士兰以及中国等地)每周工作7天,且不提供假期,并不允许工人组成工会。低价竞争导致这样的工厂被称为“血汗工厂”。

对工人的压榨将影响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并且使劳动者不能获得应有的培训,反过来又会影响企业的生产活动,造成生产制造企业的恶性循环。

消费者

零售企业特别是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零售企业,借助其持有的销售渠道资源,在上游打压供货商产品价格的同时,在下游提高商品的销售价格,减少了消费者剩余,从而减少了消费者的经济福利。其中,有一部分消费者是这些商品供货商的生产者,他们因为零售企业打压供货商产品的价格而被迫减少了工资收入;而在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又因为零售商提高价格而进一步降低了其福利。这部分价格体现在作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无论哪种身份都受到零售企业的负面影响。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零售业在市场“看不见的手”的原则调控下并不能杜绝市场失灵现象。根据西方微观经济学的公共利益理论可知,需要政府对零售业实施相应的监管。

我国零售市场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零售市场内外资现状

改革开放后,零售业作为竞争性经济领域,国家对国有零售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同时大力发展民营零售企业。零售市场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与跨国大型零售业相比,国内零售产业集中度低,零售企业规模小。

表2是我国2004年限额以上零售企业按不同的投资主体在门店总数、从业人数、资产等方面的规模对比。从表2中可以看出,内资零售企业平均每店从业人员为17.45人,外资零售企业平均每店从业人员为41.09人,后者是前者的2.35倍;在资产总量上,外资零售企业平均每店资产是内资的2.72倍。若包括非限额在内,这一比例将更悬殊。由此可见,无论在资产规模还是从业人员上,内资零售企业同外资相比都偏小。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根据对WTO的承诺,我国已于2004年12月11日对外全面开放零售市场,且对外资零售企业采取国民待遇。国外零售企业进入我国不存在任何股权比例、地域和数量上的限制。

外资零售企业发展迅猛。从我国零售企业100强统计结果看,在数量方面:2001年百强企业中中资企业占据93席,外资企业7席;2002—2004年外资企业分别占到8家、9家、11家;2005年百强企业中外资企业增长迅速,有15家企业入围。经过四年的发展,百强中外资企业的数量翻了一倍。在销售额方面,外资企业增长迅猛。2001年7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175.1亿元,占百强企业销售额的7.48%;2002年8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313.9亿元,同比增长79.3%,占百强销售总额的10.84%;2003年9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比2002年翻了一番,达到620.3亿元,占百强销售额的比重提高到15.02%;2004年11家销售额合计824.8亿元,占百强销售额的比重与2003年基本持平;而2005年15家外资企业销售额合计达到1485.2亿元,比2004年增了80%,占百强销售额的比重突破20%。外资零售企业在数量与销售额两方面都稳步增长,但在2005年,也就是我国零售业对外全面的第一年,15家外资企业销售额比2004年激增80%。可以预见今后外资增长将逐年扩大。

内外资零售企业潜在的垄断因素

现阶段,在我国零售市场上存在两支力量,内资与外资。作为历史现实,内外资零售企业具有不同的优缺点。

许多学者认为国内企业是本土企业,相比外资企业更了解当地风土人情,更能抓住消费者的偏好,是国内企业的一大优势。但笔者认为不然。首先,大部分有实力的外资零售企业进入我国经营了多年,部分跨国零售巨头已经达到十几年。虽然外资进入我国的规模不大,但这恰恰说明了其进入的目的就是了解、掌握和适应我国特殊的社会人文环境。经过多年的经营,其已达到了目标。其次,外资零售企业大规模实施人才本地化战略,从高层管理人员到基层员工绝大部分是本地人,中高层管理者的本地化使企业的决策能更好的考虑到本地因素,把企业的竞争管理经验与本地因素结合,顺利地发挥外资企业的固有优势而不受阻碍。因此,内外资零售企业在适应本地因素方面基本不会有大的差距,至少内资企业在这方面并不具备明显的优势。

还有的学者认为,内资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是一大优势。首先,且不说民营内资企业并不具备这一优势,就看国有零售企业,其与政府的密切关系也是弊大于利。国有零售企业最大的问题就是产权不清晰,经营管理受政府的干预太多,不能按照企业的目标经营管理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利用政府行政计划的手段来经营竞争性的零售企业是国有零售企业的劣势。其次,由于引进外资数量是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故政府积极引进外资,为其发展创造各种条件,提供各种优惠政策,甚至不惜违背相关法规。且不论到底是国有零售企业还是外资零售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更好,就现在情况看,国有零售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体现在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而外资零售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体现在了企业发展的软环境上。可见,国有零售企业与政府的良好关系表现出本末倒置。

笔者认为,内资企业最大的优势是占据了现阶段大部分城市的优质店址资源,而外资企业最大的优势是资金雄厚、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经验,可支撑其在我国进行大规模的扩张,相对于内资企业可在短时间内具备规模经济优势。双方的优势互为对方的劣势。就目前的现象看,内资企业会在店址资源上形成垄断,而外资企业更可能在规模经济方面形成垄断。但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从动态的角度看,外资零售企业更具有形成垄断的潜在威胁。

外资零售企业是垄断威胁的主体

内资零售企业虽然占据着大部分的店址资源,但店址资源取决于多种因素,这些因素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相应的变化。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飞速发展的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非常迅速,社会各个方面变化的速度非常大。当决定店址的因素变化到一定程度,原来的店址也就不成其为店址资源了。

首先,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与世界城市化水平相比较,我国城市化进程缓慢,且远滞后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但也正因如此,我国城市化潜力非常大。从1949年到1994年,我国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只提高18%,与之相比,这一时期世界城市化平均水平提高26%。除上世纪50年代末不正常的城市化进程外,1949年到1994年,我国城市化水平与世界的差距在持续扩大。1949年、1959年、1969年、1979年、1989年、1994年我国城市化水平与世界差距分别是17%、12.6%、19.5%、21.0%、22.8%、23.4%。从经济发展程度来看,从1952年到1992年,我国非农部门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从42%增至70.8%,城市人口比重仅从12.5%增至27.6%。涌入城市的人口促使大城市周围的卫星城市逐渐发展起来,各中小城市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我国各大中城市都在大规模的进行城市扩建和改建,重新进行城市规划。这必然会改变城市的基础设施分布、交通的便利性、生活环境的变化等因素。

其次,伴随着城市化进程,部分农村人口向城市人口转变。这部分人口工作性质的改变直接影响了其收入水平,使其购买力增大;而其生活环境的改变也将改变其消费偏好。伴随着城市化增速和城市人口的增加,影响店址资源的各种因素相应的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了现有店址资源的价值并且创造了新的店址资源。我国各城市部分现有的店址资源将由于其决定因素的变化而变得没有开店价值,而新的店址资源由于相应因素的具备而产生。

对新的店址资源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先占有这些新的店址资源将取决于零售企业的经营决策水平和资金实力。但在这两个方面,内资企业远不如外资企业。对现有的店址资源,外资企业可以凭借其雄厚资金实力进行购买。现有的店址资源多为国有零售企业拥有。但是由于条块分割,零售企业规模一般不大,且局限在某一个区域内。由于是竞争性的行业,国有零售企业一般竞争不过非国有企业,大多经营不善,效益较差。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是抓大放小,退出竞争性的领域。零售企业正好符合国家放弃的企业标准。此时,各级政府在引进外资的利益驱动下,正好将待售的国有零售企业出售给急于进入我国的外资零售商。这种政策的重大后果就是具有垄断性的零售业店址资源转移到了外资的控制中。另外,由于我国WTO承诺,外资零售业可以独资而不必与国有企业合资,彻底抛开了内资企业的束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拥有垄断性店址资源的内资零售企业正逐渐失去其具有潜在垄断性的因素,而这一资源的丢失将进一步加剧其在与外资零售企业竞争中的劣势,形成恶性循环;而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经验的外资零售企业,将在逐渐收购现有的店址资源和占据新的店址资源中更具有竞争力。从这两方面力量的动态对比以及外资在国外发展的现实来看,我国今后具有潜在垄断威胁的主体是大型外资零售企业,特别是跨国零售巨头。因此,其也应该成为政府对零售业进行监管的重点。

参考文献:

1.朱成钢.2005国际商业发展报告[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5

第2篇

因期货市场机制本身的高风险性,使得有效规制市场风险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有效控制及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在市场交易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仅是市场监管部门应该思考的问题,也是影响期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前提。在宏观方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期货市场的风险进行防范。第一,建立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法制先行。纵观各国,西方国家期货市场的发展走过了一条先立法后建交易所的道路,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规范期货市场的基本法《期货交易法》,法制相对落后。我国要针对弱点,立足国情,完善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构建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第二,建立统一集中的风险管理机制。期货交易特别是生品交易具有高流动性、高风险性、高效率性,要求继续坚持和维护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以免政策不一致,多个部门的不协调监管将最终导致监管效率的低下,甚者出现监管真空,出现期货市场早期无序的混乱局面。第三,做好风险管理的前提工作,加强期货交易所的设备建设。为有效控制在电子化交易模式下的系统风险,应做好行情、下单系统的应急处理准备机制。第四,完善交易所风险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期货交易制度。加强期货风险规制,核心在于加强交易所风险管理。控制交易所风险首要任务是构建和完善有效针对期货交易运行模式的风险管理制度。2007年我国颁布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从而在我国建立了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将以下几项规定纳入其中:一是完善逐笔盯市、单笔最高限额制度;二是进一步细化持仓限额制度,并做好相关配套监管规定;三是进一步明确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以增强其操作性。第五,为加强信息披露,应建立完善的经济指标,建立综合的、透明的信息持续披露的系统。监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措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市场价格的市场操纵行为,严防市场纵、价格被扭曲,使价格与基础工具价格具有趋同性。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方面努力增强监管:一是构建风险评估体系,监控市场动向,为采取进一步措施提供依据。二是定时监控交易者对政府及交易所制定的持仓限制的执行情况。三是监控交割月合约。交易所应建立并完善大户报告制度,分析可能影响市场的持仓大户或集中交易的交易者背后所持的目的,探寻其是否具有操控市场的企图。同时,强化交易和稽查制度,及时监控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市场纵、价格被扭曲。

二、期货市场风险之微观治理

(一)有效规制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

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工作的一项核心任务就是控制风险,而有效规制风险也是期货市场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期货经纪公司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加强自身风险管理:首先,增强对职业经纪人的的风险教育与管理,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使经纪人的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提升;构建内部经纪人管理制度,呼吁立法颁布《经纪人管理办法》,并对经纪人进行登记和发放证照。通过这些措施到达规范经纪人行为的目的。其次,构建对客户资信进行审查的制度,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如资金来源、投资意向、财务状况、历史信用记录,并完善开户制度。同时要建立客户辅导期制度,告知其期货交易的风险,让其对期货市场有充分的了解。再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应认真执行保证金制度,要求客户交易的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的规定,并实行每日结算制。依据交易情况计算盈亏和收取保证金,保证每日无负债。

(二)增强投资者风险意识,提高其抵抗风险的能力

1.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

作为期货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投资者应对期货市场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种新兴事物,大众对其了解并不全面和深刻,而期货经纪人在发展客户过程中,又往往片面宣传期货的优点,造成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较为单薄。期货经纪公司应加大宣传,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告知其期货的风险,让客户在对风险有足够认识的前提下参与交易。正如上文所述,可以建立客户辅导期制度。

2.提高投资者自身抗风险能力

第3篇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及其部分职能部门作为经济管理机关承担着从事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的职能,应熟知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但我国长期的行政主导、权力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等因素影响,组织形式表现为行政机关而实质上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仍有按一贯沿袭的计划思维及行为模式从事市场经济管理活动的情形。从而导致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等目标不相吻合的情形。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事件,如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发生的责任事故、食品安全标准不明确或监管不到位、地下金融活动猖獗与金融监管薄弱等情形,从客观上要求经济管理机关更为合理地行使市场规制权力。

一、规制的本质与争议

规制一词来源于日本经济学家对Regulation一词的翻译,其内涵是按照规则进行管理、制约。这里所谓的规则,既可以包括制定成文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具有拘束力的规则,两者在拘束对象、适用范围方面有所差异。我国学者也曾使用“管制”一词表示相同的含义。但管制更容易使人联想到统治经济和行政命令,由此发生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相混淆之可能,因此现在大多学者使用规制来表述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美国社会科学家塞尔兹尼克将规制界定为“公共机构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所施加的持续且集中的控制。”此定义预设了一个更高权威主体(即公共机构)的控制理念,包含了规制的对象为“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更体现了规制的过程与本质,即按照规则治理,或称之为“施加持续且集中的控制”。

提及规制,产生的一个必然争议是。一国经济实践中是否需要进行规制?因为与规制对应的另一个词Deregulation(放松管制)也为学者所津津乐道。规制者基于市场存在自身不足的事实出发,强调需要政府对市场失灵领域进行规制,目的是完善市场、促进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论”成为支持规制论者的重要理由,此外还存在“法律不完备”等学理支持。而反对规制论者从不同的视角否认规制的有效性,如“私益理论”者认为规制机构的“公共利益取向”难以保障,规制往往成为私益团体利用政治或法律手段获取自身利益的方式;“管制俘获论”则认为规制机构可能被财力雄厚或者有助于政治票选的利益集团控制。不仅未能维护公共利益。反而涉及大量腐败渎职情形。学者怀特对规制的不良影响进行描述:“企业所面临的不断增加的规制,就像一个刹车。在阻止企业的财务积累和就业机会的增加。”即使不是从根本上否认规制的有效性。也有大量要求放松管制的声音,从规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相伴存在。

无论学理上对规制还是放松管制争议如何,现代各国政府普遍使用规制手段介入市场,以期克服市场本身不足,维护消费者利益,推动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食品药品监督到市场准入管理,从安全生产到金融监管,各领域规制实践已经普遍建立,以维护公平竞争和协调监管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规制法也正逐步形成。

二、市场规制的主体与权力

按照规制为克服市场之不足的发生原因,规制需要一个更高权威主体控制的特点,在社会欠缺适合的自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国家(政府)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次优选择的规制机构。虽然社会中也存在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机构规管,或者经营者自律管理的情形。但这些并非属于普遍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制主体主要以政府及其部门为代表,具体负责市场准入、标准设定、质量控制、计量管理、价格监督、竞争维护等事务。

作为市场规制主体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形式大都表现为行政机关,却拥有与行政权力不尽相同的市场规制权,因此更需要注重职权设定及市场规制权力运用的过程。我国市场规制机构通常习惯于将自身界定为行政机构或管理机关,虽能反映市场规制机构的组织结构方面的行政色彩。但无法体现其行使市场规制权力的本质特点。行政权力与市场规制权力运行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两者在产生原因方面不同。现代行政既要保障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能够有效下达执行,又要保障私人权利不为违法行政所侵害;而市场规制则是应对市场自身不足而产生的弥补市场手段。第二,两者在调整手段上不同。行政权力强调效率,借助强制性公法规范保障令行禁止:市场规制权是在尊重市场基础上的控制,其以公法为主兼具私法特征的控制模式部分体现柔性色彩,因此引导、协商等措施在市场规制中的运用也发挥重要作用。第三,两者救济思维不同。行政相对人有服从义务,即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对待,也只能在先服从行政权力的前提下通过法定救济方式维权,由此,事后的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成为行政权行使的重要约束;而市场规制权的行使过程相对弹性,被规制主体在市场规制权作用过程中可以通过要求听证、提出异议、商谈和解等诸多方式进行维权,因此,过程中的救济显得更为重要。第四,两者复杂程度不同。行政权力强调令行禁止,所需考虑因素相对单一;市场规制权力乃弥补市场之不足,而市场为各种利益关系之交织汇合,因此会在不同层面、维度对市场规制权产生积极或者消极影响。也正因为如此,遭受权力规制的市场经济关系不易恢复到规制之前的状态,就更要求规制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时的慎重与合理。

当然,因为市场规制主体的组织形式表现为行政机关,行政法学者也将市场规制权力运用过程的特点归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并以此体现现代行政法的发展特点。例如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强调合理行政原则、强调正当程序原则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这些都是从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中提炼的重要元素。

我国市场规制主体往往将自身界定为行政管理机关,这就存在定位不准的问题。以最典型的市场规制主体――工商部门为例,其承担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然而,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官僚行政、管理思维的影响下,包括在机构名称上称为“工商行政管理

局”,使其在对市场规制权力的运用上受到行政权力上令下达思维等因素影响,管理思维和心态仍然占据主导。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经济利益为主的各种市场交易关系远比计划经济时代繁杂多样。如果以市场秩序维护和消费者保护为宗旨的规制主体,延续行政管理思维从事市场公共事务管理,则会出现明显的规制失灵情形。

按照其他国家规制市场的经验及学理总结,在市场规制权行使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清晰市场自治与规制的定位,即须在尊重市场的前提下进行合法规制。尽管自发形成的市场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失灵问题。但人类迄今为止的各项试验与实践,尚未找到比市场更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模式。因此,承认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是规制的前提,规制的目的并非是替代市场,而是完善市场。由此,规制机关不能过于积极主动地规制市场,而应当在市场失灵的场域、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进行规制,否则就出现职权“越位”、权力行使过度的情况。

第二,市场规制中应当注重合理性原则。由于市场中的利益关系相对复杂,规制效果可能需要长时间才能显现,规制效果的发挥需要市场各类主体配合,规制结果会对市场各类主体权利或经济利益形成一定影响,因此市场规制必须建立在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保障就是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指市场规制主体将其规制活动的依据、行为、结果等事项向公众公开。信息公开是规制活动取得市场活动主体充分理解并给予配合的前提。同时也是形式上作为行政机关属性的规制机关依法行政的必需。公众参与是在采取相关规制措施之前应当听取市场活动主体的意见,尤其是听取规制相对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合理化规制措施,实现规制完备市场的初衷。通过市场规制主体公开规制信息和规制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公众参与,使得规制在问答、陈述与抗辩的过程中,各种力量和利益关系进行角逐博弈,阐明各自的利益追求,陈述各自的理由依据。斥责对方的不合理欲求。讨价还价,最终形成趋于合理的规制方案。

第三,市场规制主体应避免过高估计自身能力。尽管规制是为弥补市场不足而存在的,但规制主体并不必然比市场活动主体更为理性或明智。这一方面是因为规制主体也与市场活动主体一样,不可能通过自身努力取得完整信息;另一方面,规制主体比市场活动主体更缺少利益驱动,包括在信息收集沟通、案件调查处理等方面缺乏合理的激励机制促使其如同市场主体那样全心全力投入:再者,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机关的规制机构,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情形时,难以按照传统部门法方式追究法律责任。当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并不完全吻合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行为出现的机率更高。正因如此。落实市场规制主体作为经济管理机关的“问责制”显得尤为必要。

三、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中的作用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追究是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为基本条件的,这就意味着法律首先应就责任承担的情形抽象出各种条件,当各项条件均予以满足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时,法律责任确定无疑地落到责任主体之上。通过这样的责任构建,传统法实现其追求的确定性和体系美感的价值目标。然而在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时代,对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等方面进行经济管理、协调的法律本质上无法抽象出具体的条条框框,也就无法按照传统构成要件式的方法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具体法律责任。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制或调控的对象(即市场或市场行为)本身千变万化,不可能予以完全列举,例如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需要具体分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是无法用立法方式穷尽的;另一方面也在于是否对市场或市场行为进行规制或调控还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因素。例如对何种情境下可以以“适用除外”为由对垄断协议进行豁免,先前为鼓励房地产市场发展而出台的期房销售政策在现阶段是否应当继续实行等。由此,法律在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更须立法者、执法者高度智慧和廉洁透明的作风。法律责任制度设计方面也应随之摒弃构成要件式的规定,而从全程控制的角度构建“问责制”,以期保障规制者忠诚、勤勉与尽职。

问责制(Accountability)最初用于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后来专指管家对主人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此后又发展为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问责制适应现代高度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控制,其不仅包含事后的责任承担,更着重于社会关系形成、变化过程中的角色界定、说明回应,由此广泛适用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制度之中。从全程控制的角度观察,问责制应当是一个前后呼应的体系构成,包括作为逻辑起点的角色设定,即确定参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色担当、职责权力;包括作为中间过程的说明回应过程,即利益相关者有权通过质询等手段行使监督权。被问责者必须予以回应说明从而实现全程监督:也包括作为问责结果之一的责任追究,即当被问责者发生角色错位、利益冲突、不能回应、重大决策失误等情形时,应当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因此,落实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

首先,因为市场规制机关拥有的规制权并非是单纯的行政权力,而是一种与组织管理关系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无论是市场准入、行业监管还是竞争秩序的维护,规制权力的行使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配置格局,最终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私人权利。如果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不当,必将损及市场主体的财产利益,进而有损于整个社会财产福利。因此,作为经济管理机关的市场规制主体,被授予规制权力以保护市场,理当负有善用权力、解释说明等义务,这就为问责制适用于市场规制权力运行过程提供合理的切入点。

第4篇

面对这样的市场。大学生必须调整好心态、规划好自己的职业生涯、设计好自己的职业选择安排好自己的明天和未来这对大学生来说极具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是迈向社会、必须完成好的第一课。

一、就业市场的现状

目前的大学教育已不是“精英化教育”,而是“平民化教育”了。现在的我国大学生的毛入学率已经达到了19%。达到了国际公认的大众化阶段。我国的高等院校招生年年扩招从1998年108。4万到2005年475万人(2006年预计500万人!全国高等院校在校生人数已达2000多万人(含各种层次的在校生)。正如教育部部长周济所说:“目前中国高等教育在校生规模超过2000万人居世界第一人民群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在短短6年内翻了两番。“在这样的招生速度和规模的情况下大学生的就业问题日渐突出大学生就业难已经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难题。如果大学生在就学期间没有一个切合实际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就业就会出现困难。加之大学生多数是一些独生子女,对工作和待遇期望值过高要求脱离实际、好高鹜远,势必进一步增加就业的难度。长此以往,对家庭社会、学校、大学生本人以及整个国家的持续发展都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后遗症。

二、进行职业生涯规划设计

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设计是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重要手段之一。何谓“大学生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一般认为:大学生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并经过分析、测评后对自己未来的一生中所承担的职业职务和相应历程所做的中长期的预期规划与具体设计。

事实上在高校中,大学生真正知道要进行职业生涯规划设计的人不多很少人真正在进行自己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研究成果是值得我们吸取的。西方许多国家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从小学便开始。在一种没有压力、不马上兑现的氛围下进行学生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的早期熏陶和培养这时的教育是潜意识的、游戏式的其教育的形式主要是培养学生的职业“意识“和’‘兴趣“。西方国家非常注重学生的社会实践经历和实际动手能力的具备和培养,鼓励年满14岁的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到校外进行各种打工锻炼这种打工对于家长或者学校来说并不是让学生要挣多少钱,而是培养他们“早期的职业意识“。这种意识本身就是一笔宝贵的财富。而到了初中和大学阶段的学生主要通过打工来满足自己基本生活、学习所需。

所有这些与我国传统的教学模式是完全不相同的。对于职业或者职业生涯规划设计往往是在学有所成之后才能考虑。国家在这里充当的是一个就业责任的主体,学生充当的是一个就业责任的客体。但是现在国家已经从就业责任的主体变成了就业责任的客体,学生则从就业责任的客体调换成了就业责任的主体。这种变化是一种历史性的变革,在这种重大深层次、历史性的变革面前我们的家长学生、学校没有跟上这种变革的步伐我们的教育体制没有随这种变革作相应的改革。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人们的职业意识就业观念未改变;没有把职业兴趣、职业设计意识从小培养。最终所导致的问题就是:大学生面对现实普遍都不适应茫然、仿徨恐惧、失望,他们感到困惑。这种困惑表面上看是大学生本人在就业上的困惑,实质上是一个家庭的困惑,是一个社会的困惑。所以面对目前的就业市场我们不得不作深入地思考。

三、几点思考

1职业兴趣、职业意识必须在早期培养。从国外职业教育的经验和对职业发展研究可以知道,职业兴趣培养和职业生涯教育是一个长期实践的过程。萨帕的研究认为:人的早期职业生涯发展分三个时期即幻想期(4-10岁),表现为需要占统治地位。在幻想中扮演自己喜爱的角色;兴趣期(11-12岁),表现为喜好成为职业期望和活动的主要决定因素能力期《13-14岁》,表现为开始更多的考虑自己的能力以及工作要求。由此而来。在西方许多国家的职业教育形式多样。如:举办一些职业日、职业兴趣测试等活动;每隔一段时间邀请社会上各种职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到学校介绍各自的企业和工作;学校还定期组织一系列的模拟社会实践活动以增强学生的适应能力。这些与我国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不相融的我们只有在学有所成之后才能考虑职业的问题,看来学生的职业兴趣、职业意识应该也必须在早期培养否则很难适应职业市场的变化。

2、建立学校和社会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完善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服务。据在我校学生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抽样调查的数据得知:大部分学生对职业生涯规划设计的服务“不满意”有相当多的学生对职业生涯规划设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学生在校期间主要是专业知识的积累对社会的变化和人才需求了解甚少而职业生涯规划设计本身又是一个持续、复杂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单凭个人的经验或者感觉是很难实现目标的。因此。进行规范、持续、专业的职业生涯就业咨询、指导或者设计是非常必要、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这项工作学校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职责对在校学生进行高质量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应该是学校整个教学工作中当然的一部分。目前学校缺乏“一对一”“个性化”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服务。这也是出现学生“不满意‘’和“认识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与此同时政府应该发挥自己管理职能在政府引导下建立专业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机构这种专业机构所进行个人的职业生涯规划设计是学校职业生涯规划设计的自然外延和补充。学生可以在学校内得到指导也可以在社会上得到指导。

第5篇

摘要:企业薪酬管理对员工的归属感、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绩效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薪酬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中人们最为关切的部分,但人们对薪酬认识还存在不少误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薪酬的公平性及现代企业薪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进行粗略的分析。

关键词:薪酬;公平性;薪酬管理问题;薪酬管理创新

1薪酬概述

薪酬是企业对员工所做贡献,包括他们实现的绩效,付出的努力、学识、技能、创造所付给的相应回报和答谢,在我国薪酬一般包括工资、奖励和福利三种形式。雇主主要依靠三种公平性[1]:外部公平性、内部公平性、雇员公平性来建立报酬体系。外部公平性指将雇员工资与外部市场中同雇员工作职位相当人士的一般工资水平进行比较后所得的标准;内部公平性指要求雇主在组织内部确定不同工作所应得工资时,应使工资数额体现不同工作的内在价值;雇员公平性指从事相同或相似工作的雇员们所得的工资进行对比后的结果,一般实行工资级别的办法。

2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企业薪酬体系的合理性对吸引、激励人才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企业在薪酬管理上存在着大量的问题。[2]

2.1薪酬设计与管理不符合原则,有很大的随意性:目前,我国企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薪酬等级未与岗位价值正相关,薪酬结构未体现不同岗位的业务特征,所有岗位的薪酬结构相同,浮动与固定工资比例“一刀切”,未能充分考虑岗位的差异。[3]

2.2盲目地运用薪酬保密制度:薪酬保密制度虽避免了员工之间的相互攀比,减少因分配不均而造成的矛盾,但也助长了员工间的相互猜忌,同时由于员工难以判断绩效与报酬之间的关系,薪酬的激励效果也会因此受到制约。[4]

2.3沟通不良:现实中企业员工领了一笔奖金,却不知为何要给他奖金,没人告诉他哪些工作做得好,哪些工作做得不好,原本是对员工一次最佳的激励机会,却因缺乏沟通机制,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2.4薪酬制度与企业经营战略脱钩或错位:

从目前国内人力资源管理的现状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离企业战略还很远。许多企业仍只是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当成行政后勤类看待,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司整体运作体系中缺乏理性深入的定位。

3薪酬管理的创新

3.1薪酬管理理念的创新

(1)将“双木桶理论”引入人力资源管理[5]:

在“双木桶理论”中,一只木桶代表自己的企业,部分短板影响了企业整体能力水平,另一只木桶代表标杆企业,我们要学习标杆企业相同位置的挡板来解决自己企业的短板问题,在“双木桶理论”指引下,企业要将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为一个有机系统来综合分析。

(2)对薪酬公平化的新理解:

近年来,“可比性价值”概念的提出,是薪酬内涵深化的表现。用“可比性价值”来解释公平付薪理论,其意义在于将公平化建立在更宽大的基础上,引导人们将报酬公平与否的注意力放在对相似职位的工作评价上,使企业的薪酬管理更为灵活现实。

(3)树立以人为本的薪酬管理理念[6]:

员工的需求是有差异的,对于低工资人群,奖金的作用非常重要,对于收入水平较高的人群,则晋升职务、尊重人格、授予职称、奖励创新及工作的自由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从事笨重、危险、环境恶劣的体力劳动的职工来说,搞好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加岗位津贴就可能更加有效。

3.2薪酬制度结构的创新

(1)绩点薪酬制:

绩点薪酬制是根据每位员工职务、管理幅限、特定岗位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其薪点数,根据公司业绩确定基本薪酬率,两者相乘即为每位员工每月的货币薪酬。之所以实施绩点薪酬制度,是通过报酬机制,鼓励员工自觉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知识。

(2)宽带薪酬制度[7]:

宽带薪酬是指组织内用少数跨度较大的工资范围来代替原有的数量较多的工资级别跨度范围,消除工作之间的等级差别,引导员工重视个人技能的提高,利于职位的轮换和企业整体业绩的提升。设计时应确定宽带的数量和宽带内的薪酬浮动范围,做好任职资格及工资评比工作。在中国,宽带薪酬模式比较适合技术型、创新型企业[8]。

(3)长期激励的薪酬计划:长期激励的薪酬计划是指企业通过一些政策引导员工在较长的时期内自觉地关心企业利益,而不只是关心一时一事[9]。在企业目前比较盛行的是员工股票选择计划(ExecutiveStockOption-ESO),资本积累项(CapitalAccumulationPrograms),股票增值权(Stockappreciationrights)等。长期计划的实施对象主要有两大类: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高新技术人才[10]。

总之,薪酬管理是整个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涉及到企业的效益与员工切身利益。大多数国内企业现有的薪酬体系缺乏对优秀人才的有效激励,束缚了企业员工的合理流动。只有解决上述问题,才能在企业中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遵循市场规则的薪酬分配机制,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余凯成.人力资源管理[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p35

[2][美]JoanE.pynes.公共和非盈利性组织中的人力资源管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p56

[3]罗纳德.W.瑞布.教育人力资源管理[M].重庆大学出版社,p78

[4]范晓峰.企业薪酬管理存在的误区及对策.marketmodernization[J].2007年4月p68

[5]杨波.浅谈我国企业薪酬问题及对策.科技资讯[J].2007p231

[6]李炜.企业薪酬管理的几个误区.科技咨询导报[J].2007.04p91

[7]郑强.盘点薪酬管理六大硬伤.人力资源[J].2007.03上p59

[8]孙华.宽带薪酬及其在中国企业的应用研究.山东社会科学[J].2007年第三期p132.133

第6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微观规制;结构调整;政府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建立规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经济机制,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实现对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与控制,是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目标。除此之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落实国家规划提出的各项具体任务,调整经济结构和调节社会分配,还需要与产业政策相配合,保持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深入持久地做好各项微观规制的基础工作。

一、总量调控与结构调整

实施宏观经济管理是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其中,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总量调控和结构调整是政府经济管理的两大基本方面。通常政府实施的宏观调控主要是指对国民经济运行总量调控,政府对国民经济结构进行的调整则属于宏观经济管理中的微观规制。保持国民经济运行的良好态势,即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基本平衡,需要政府进行宏观总量调控。宏观总量调控又称价值调控或信贷调控,是对社会总供给价值层面的调控,是通过控制货币总量而实现的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其对宏观总量的调节是要达到对宏观供给总量控制的直接目的,并以此间接约束社会总需求。宏观总量调控的具体控制力表现在对货币发行总量、信贷供给总量、证券市场规模等方面价值总量的控制上及对银行储蓄和贷款的利率、银行法定准备金率的直接变动。宏观总量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表现,是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重要方面。政府拥有宏观总量调控的职责,却并不需要天天运作这种对宏观经济干预的职能。只有在国民经济运行态势偏离正常状态和秩序时,即社会总供求出现明显失衡时,才需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对国民经济总量进行必要的价值调控。宏观总量调控的重要性和有效性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证实的。根据新古典理论,包括理性预期学派的观点,政府的宏观经济职责只在于维持市场秩序,让市场的价格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由市场利率和价格的升跌来调节投资、消费、信贷等等,政府不应为减少周期波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等目的而对市场的价格信号和资源配置进行直接干预。尽管至今在宏观经济理论的研究中,还有不少人传承新古典理论,主张自由市场经济,反对宏观调控,但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中,排斥政府作用,反对政府宏观调控的声音早已销声匿迹。

需要明确的是,宏观总量调控的重要性是不可否认的,而宏观总量调控的有效性是有局限的。这就是说,在政府发挥宏观经济管理作用中,总量调控的作用是显著的、必要的,但却不能解决国民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不能取代政府其他方面的宏观经济管理作用。就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两大基本面来说,总量调控只能解决总量问题,即解决经济的过热或过冷问题,解决投资总规模的过大或过小问题,解决国民经济发展已经或可能偏离基本运行轨道的问题,等等,不能用于解决经济结构调整的问题。因此,不能将经济结构调整混同于宏观总量调控,不能期望通过总量调控改变国民经济结构,总量调控肯定影响经济结构调整,但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区别于宏观总量调控,经济结构的调整不可用总量调控替代且不同于总量调控的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内容。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生产的两大部类包括物质生产,也包括劳务生产。两大部类的平衡包括国民经济运行中所有产业供给与市场需求间的结构平衡。这种结构平衡不仅是在价值层面上探讨总量平衡关系,而是对实际生产能力的结构的适当要求,并在整个国民经济运行范围内要实现结构平衡。这其中,所有的供求结构平衡都源自生活消费品的供求结构平衡要求。正是从满足生活消费的需求出发,才产生对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结构平衡要求。这就是说,为实现生活消费品的供求结构平衡,其他所有方面的产品供求结构都只是一种逻辑对应关系,即都是在生活消费品生产适当的基础上一层接一层展开的生产消费品的生产供给与市场需求间的结构对称要求。由于生产生活消费品是生产的最终目的,生活消费品的供求结构平衡是社会最基础的供求结构平衡,所以,在调整社会生活消费品需求方面,对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结构平衡的影响最为基础和最有连锁反应效力。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应从满足社会生活消费品需求出发,不断地对国民经济的结构进行调整。这种结构调整与总量调控有别,是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中微观规制的重要方面。

二、微观规制的基本特征

对国民经济进行结构调整属于微观规制。微观规制包含调整结构,却不只是表现在结构调整方面,还有更多内容。但表现在国民经济运行多层面上发挥的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作用,微观规制不同于宏观总量调控的特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长期性

宏观总量调控基本上是短期性的,而进行结构调整的微观规制具有长期性特征。在实际工作中,不论政府的微观规制表现在国民经济运行的哪个层面,都是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必须长抓不懈的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刘树成指出:“节能减排,以及把住土地闸门等,本属于政府的微观规制职能。我们常说把住两个闸门:一个是信贷闸门,一个是土地闸门。信贷闸门属政府的宏观调控问题,而土地闸门属政府的微观规制问题。但由于政府的微观规制是‘政府’的职能,很多人就将其视为‘宏观’问题而归入宏观调控职能中。这样一来,不利于节能减排和把住土地闸门的贯彻执行。因为宏观调控是针对经济运行的短期波动和变化而采取的措施,根据经济形势的‘冷热’变化,其方向和力度可以时松时紧。但节能减排和把住土地闸门等这些属于微观规制方面的长期任务,却不能时松时紧,而必须‘长’抓不懈。现在,一些地方由于抓紧了节能减排和土地利用等审批工作,因此经常有人问,什么时候宏观调控可以转松。其意思是,什么时候节能减排的审批门槛和土地闸门可以放松。所以,要把节能减排和把住土地闸门等这些政府的微观规制从宏观调控中剥离出来,以利于‘长’抓不懈,下大力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针对性

宏观总量调控对微观经济实体的影响具有普遍性或共同性,而不具有局部的针对性;而微观规制在国民经济运行各层面的作用都具有约束被规制者的针对性,即其作用不是泛泛地铺天盖地,而是针对具体的局部解决具体的规制问题。如,结构调整要解决钢铁产能过剩的问题,就要有针对性地对钢铁产业进行有效规制,做出具体的减少产能的安排并落到实处,直至达到调整目的。

(三)绩效性

宏观总量调控对国民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时效性,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宏观总量调控必须极为迅速地随之变化,而在此之前的调控即失去时效,不再有延续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微观规制是长期性的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具体内容,因此,微观规制具有政府实际工作成果的绩效性,是长期的工作积累,与宏观总量调控的时效性有所不同。如,政府对土地资源的微观规制,是长年不断的工作内容,而控制好土地资源,就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工作的重要绩效。

(四)法制性

宏观总量调控是对国民经济运行做出的价值调控,虽然是依法实施的经济调控,但这种调控并不体现具体的法律规制,而更多的是经济政策层面上的直接反映。因此,准确地讲,宏观总量调控表现出很强的政策性,是国家主要宏观经济政策走势的集中体现。但对微观规制来说,不论是哪一方面的工作,都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办事,不可能脱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微观经济实体进行规制,因此,就这一点而言,与宏观总量调控具有的政策性表现不同,微观规制具有鲜明的法制性,表现为任何规制都要严格地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于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具体承办的政府部门就要依法接受有关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严格制止未经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五)基础性

宏观总量调控治标不治本,因此,具有时效性和热点性,而不能在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中直接触及和解决运行基础的建设问题。凡进行宏观总量调控,都必定要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成为一段时间内的经济热点问题。但与宏观总量调控的治标不治本不同,政府承担的各方面的微观规制任务,都是既治标也治本,而且重在治本。所以,严格的说,政府在宏观经济管理中实施微观规制是为解决国民经济运行中各方面的基础问题,具有基础性特征。如,政府对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就是一种基础性的规制电力行业经营与发展的宏观管理手段,可以通过这一手段的运用达到有效约束电力行业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进步、网点分布等直接的规制目的。

三、微观规制的多层面表现

政府微观规制负责对国民经济运行的多层面进行调整。其职责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赋予,是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落实。

(一)调整经济结构

保持经济结构平衡是保持国民经济运行良好态势的基本面。微观规制的长期任务之一就是保持经济结构平衡,因此,政府微观规制的工作重点就是要不断地根据经济运行的情况变化调整经济结构,基本实现国民经济运行中经济结构的动态平衡。通过具体的协调工作,运用适当的产业政策,政府调整经济结构微观规制的成效表现为:一方面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另一方面保持市场供求结构的基本平衡。

(二)配置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除土地资源外,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还有:石油、煤炭、矿山、河流、风力、海洋、森林、野生动物,等等。耕地是最宝贵的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是全国人民的神圣使命。按照宪法的规定,农村耕地是农民集体的生产资料,归农民集体支配。但各级政府对农村耕地的保护是义不容辞的,必须落实到实处。无论何时何地,保护耕地都是政府微观规制的重要任务,是政府经济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而城市土地及其他非农民集体所属土地由各级政府负责支配。政府对土地资源的配置是重要的微观规制权力,是政府参与国家经济建设和干预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只要政府把好土地使用关,就是做好宏观经济管理中最基础的微观规制工作,就可基本保障国民经济运行在实体经济领域不发生大问题。至于其他自然资源的宏观配置,也是均由政府的各专职部门负责。肩负重任的政府职能部门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认真履行微观规制职责,按国家规划妥善配置各类自然资源,以满足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

(三)创办政府企业

政府企业亦称公营企业、公共企业、公企业,是政府财政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欧洲共同体在1980年的法规指南中明确地对各个国家都存在的公营企业,即政府企业,界定为:政府当局可以凭借它对企业的所有权、控股权或管理条例,对其施加直接或间接支配性影响的企业,而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创办政府企业可直接调整国民经济结构,稳定和维护市场秩序,满足居民对某些生活必需品的需求。所以,政府企业属于规制经济范畴,是政府实施微观规制的重要方面,是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表现。在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都存在由政府企业构成的规制经济,只是各国之间的规制经济占国民经济的比重有些差别。目前,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是,中央政府企业的数量相对减少,而地方政府企业的数量相对增多。只要直接为民众服务的责任在地方政府,那么地方政府就有责任设立企业以满足社会需求。有关国家安全的生产部门,自然垄断行业及提供重要的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产业,应是政府设立企业的主要领域。

(四)实施行政管理

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中的微观规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服务还表现在需要实施多方面的必要的行政管理。

1工商行政管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工商行政管理体现政府部门对微观经济实体进入市场经营的基础服务,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必须办理的手续。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服务是微观规制,也是对企业资格的确认。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政府要对微观经济实体的各方面服务做到周全而细致。

2就业资质管理。在规范的劳动力市场,必定要突出表现政府的微观规制作用。这就是政府要对劳动力进行社会保障性质的就业培训,还要对各种就业的资质给予确认。政府的这方面工作亦属于微观规制的内容。这是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中对劳动力市场给予的规制,是政府引导劳动力市场走向规范的重要举措。

3行政许可证管理。建立行政许可证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微观规制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立的行政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中微观规制的重要内容。由中央政府授权的各专门机构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证管理对规范市场和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4反垄断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建立的政府反垄断组织机构,负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反垄断管理。政府的此项工作属于微观规制,是市场走向成熟时产生的微观经济对政府行政管理的特定需求。

5文化市场管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化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政府对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是一种特殊的市场管理。因此,政府对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也属于政府微观规制。在这一领域,政府的管理工作含有十分复杂的规制内容。做好文化市场的规制工作,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6价格管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要市场化,但还要保留一小部分政府管制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政府对这方面管制价格的行政管理,也属于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中的微观规制工作。

(五)保护生态环境

保护生态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的微观规制职能必须体现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工作中。十一五规划纲要指出:各地区要切实承担对所辖地区环境质量的责任,实行严格的环保绩效考核、环境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要将环保投入作为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健全环境监管体制,提高监管能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实施排放总量控制、排放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环境标识和环境认证制度,严格执行强制淘汰和限期治理制度,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和企业环保信息公开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并监督环保。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建立社会化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积极参与全球环境与发展事务,认真履行环境国际公约。

(六)保护知识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极其重要的政府微观规制内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各级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微观规制工作,十一五规划纲要要求做到:加强公民知识产权意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加强计量基础研究,完善国家标准体系,及时淘汰落后标准。优先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发展专利、商标、版权转让与、无形资产评估等知识产权服务。

四、微观规制的放松与改善

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中,微观规制是重要的基础,也是政府工作职责的表现。根据国民经济运行不断变化的情况,政府的微观规制运作也要适应变化的情况及时做出放松规制或改善规制的相应安排。

(一)微观规制的放松

实施微观规制是政府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对国民经济运行各层面不同程度的强化干预的表现。在国民经济运行较为顺畅的时期,政府微观规制的干预范围可以有所收缩,干预强度可以有所减弱,这就是所谓的微观规制的放松。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为战争的需要,美国政府投资设立2000多家政府企业,专门生产军火和其他军用物资,待战争结束后,这些企业全部被政府卖掉,这就是微观规制放松的典型实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根据发展的需要,如果将一项原先政府严格规制的项目降低控制强度,那就是单一项目的微观规制的放松。如,在我国改革后,起初是政府管制全部旅游景区的门票价格,而现在只是对少数著名旅游景区的门票价格进行管制,这就是比较明显的政府微观规制的放松。

第7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加入wto后,切实履行与保险有关的入世协议,积极应对入世后保险市场竞争的挑战,需要按照市场化理念和国际理念,遵循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我国保险竞争规则,以克服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存在的不足。对于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实行“标本”兼治。特别是对保险业垄断的规制,不能照搬他国经验,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实际,综合运用 法律 手段、 政治 手段、 经济 手段进行治理。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 发展 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 金融 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主权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 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 法律 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 金融 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第8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 公共利益 土地发展权 博弈论 制度 变迁

一、引文

自北京通州画家村宅基地纠纷案审理以来,由媒体提出的小产权房概念得到社会广泛认同。检索中国知网发现,学术界也在大量使用该概念。以“小产权房+篇名”为条件,在期刊、报纸、特色期刊、国内会议、国际会议、硕博论文等数据库中检索到文献2545篇;其他条件不变,扩大至主题检索,得文献3140篇;扩大至全文检索,得文献19545篇。

本文的研究思路是:首先大量阅读小产权房文献,按照论文理论基础将其归为政府规制理论、土地发展权理论、博弈论、制度变迁理论等不同类型;然后分析这些代表性论文的学术观点及存在问题。

二、基于不同理论视角的小产权房问题研究评析

1.政府规制理论

政府规制理论认为,外部效益和信息不对称会影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效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需不同程度地介入经济过程,通过实施监管或规制(Regulation)纠正市场缺陷,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基于该理论的文献普遍认为当前小产权房问题是由政府监管不力导致的,但多数文献未能深刻认识小产权房问题产生的土地制度根源。

比如,有学者指出,小产权房的大规模出现是由管理体制不顺、基层政府管理能力有限、以及政府寻租导致的;非农开发权归属不明是造成政府规制失灵的重要原因。有学者立足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困境,从法律层面探索小产权房规制制度,主张重新修订宪法解决规制不力问题。还有学者认为现有小产权房规制政策法律依据不足、未体现农民利益;建议调整规制政策,依据规划和房屋质量分类制定处置方案。

2.土地发展权理论

土地发展权(Development right)特指变更用途或提高使用强度的权利。该概念出自英国,后在美国得到成功应用。土地发展权理论核心是发展权的转移与定价。利用土地发展权制度可以“对冲”规划导致的产权拥有者“暴损”和“暴益”(Windfall-wipeout dilemma)。基于理论的文献多认为小产权房归结于发展权归属问题。由于我国发展权理论研究滞后,实践层面更是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和制度环境,此类研究多止于理论设想。

比如,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大量出现的根本缘由在于农地发展权的缺失,应严格界定征地范围、实行“两权归一”来弥补农民发展权的缺失。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开发是农民与地方政府抗争的结果,政府在产权缔约和土地开发过程中应让利于民,创造一种市场化的制度环境。还有学者大胆设想按照某一比例在农民和政府之间分割发展权,从而彻底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3.博弈论

博弈论是现代经济学标准分析工具之一,主要用于探讨公式化的激励结构,是研究具有竞争性问题的有效手段。博弈论特别关注游戏中的个体预测行为和实际行为,重点探讨不同主体的最优策略。基于该理论的小产权房文献可以清晰展示各主体决策过程,但分析结果及可靠性受成本收益函数界定、博弈模型选择等因素影响较大。

比如,有学者分析了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条件下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过程,认为严禁小产权房交易会使各方长期经济利益受损。有学者在分析政府、集体、开发商、购房者多方博弈关系后认为,提高征地补偿才是解决小产权房的根本出路。还有学者构建复杂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挖掘各方博弈动机,认为征地补偿水平低、执法成本高等因素导致了小产权房的泛滥,建议通过构建城乡统一土地市场化解小产权房难题。

4.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就是决定人与人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合理的制度安排可减少不确定性,降低经济社会运行成本。随着外部条件变化,原制度均衡格局因获利机会的出现被打破,制度变迁需求因此产生。制度变迁理论可以精彩诠释小产权房的形成原因,但其脱离地价增值微观机制,往往使得政策建议趋于空泛。

比如,有学者认为,小产权房是基层政府和农民发起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产物,应打破非正式制度向正式制度转化的障碍,承认小产权房的合理性。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不能“就法论法”,而应重新修订现行法律法规,理性对待小产权房。还有学者认为,中央政府缺乏将小产权房纳入正式制度轨道的动力,应尊重农民利益诉求,有条件地将小产权房纳入正式制度变迁轨道。

第9篇

【关键词】手机软件;软件侵权;法律规制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谈到手机软件,在多数人的大众化思维定式中,都会认为手机软件就是手机上使用的一种程序,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从更专业来讲,手机软件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手机操作系统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专业的定义不是为了深入了解其中原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这个定义,要看到定义背后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如何更好的保护手机软件开发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如何更好的保护软件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如何更好的完善和创设新的法律。本文中,也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我国手机软件发展出现的侵权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我国近几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发展迅速,尤其以移动手机终端发展最为迅猛,截止到2012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用户达到3.3亿人,手机软件行业飞速发展。但是在发展的同时手机软件乱象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在国内权威网站有关软件规制的论文有六百多篇,通过我们研究分析发现关于手机软件规制较少,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范来规范手机软件行业,这与我们当今手机应用软件飞速发展的状况不相适应,在手机软件市场规范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我国手机软件市场规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对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二是对手机软件应用市场监管缺少法律保障;三是侵权法对手机软件侵权界定不完善;四是法律关于软件质量与三包服务不明确;五是对手机软件市场规制的专门研究较少。

相比国内来说,国外对手机软件市场规制方面比较完善。以美国为例,早在2004年3月,犹他州首先表决通过了美国第一部州立及间谍软件法;2005年一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第一部针对间谍软件生效的法律;随后,美国其他州纷纷效仿。一系列法律法律相继出台,形成了较为完善系统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美国的联邦公平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负责处理高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隐患,在官方网站上广泛接受拥护的投诉,并根据投诉开展系列调查,对确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美国还成立“反间谍软件联盟”和“阻止不良软件联盟”,对打击恶意软件方面起到重要作用。除了美国,欧盟韩国匈牙利等国都有相关法律法规。

三、恶意软件的危害

(一)对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是一个手机软件研发、版权保护较晚的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一些发达国家的保护方法,大多是以著作权的形式对手机软件进行保护,这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有所体现。

伴随着立法推进的同时,关于手机软件侵权现象也越发突出。例如最近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苹果AppStore中一款“唱吧”应用所属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提起多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还有2010年,深圳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旗下‘手机QQ斗地主’侵权,以及最近的关于“今日头条手机软件侵权案”等,这些案件无一不涉及软件著作侵权问题。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同时《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构成侵权”。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同时恶意软件也不光涉及到著作权,往往也涉及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今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高鸿股份开发的手机软件植入木马吸费,而且还会泄露用户的个人隐私,而用户表示“删都删不掉”,这类案件表明手机软件已经涉及到除著作权人以外的普通大众的合法权益。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明确表明,侵犯公民的隐私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第四十一条也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有涉及。

四、关于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立法建议

一是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对手机软件系统的立法监督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立法变动与手机软件发展相同步,及时修订现有法律法规。

二是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督体制,明确政府对手机软件市场的监管责任。做到违法必究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科学,完善的发展。

三是建立规范的手机软件行业自律体系及行业自查自纠机制,形成完善的自律自查的律自查的法律机制,促进手机软件行业科学,良好的发展。

四是完善手机软件行业的竞争秩序,规范竞争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自由的行业竞争体业竞争体系,避免恶意竞争导致市场混乱。

五是建立反恶意软件的社会监督举报机制,提高公众对恶意软件的认识防御能力。提能力。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是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借鉴国外立法对手机软件市场的规制,的规制,根据我国市场的国情,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使我国法律建设走上,民主民主化道路。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期刊, 2007(01).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竞争行为

论文摘要:运用文献资料法、理论论证等方法,通过对体育市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分析,提出加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对策。

1体育市场的界定

1.1体育市场的含义及其特征

在《辞海》里,“市”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做买卖的地方。“市”字应该有两层含义,即交易与购买,“场”字一般指地方或场所。“市场”既是指人们的交易行为,又指交易买卖的场所,同时还可以引申出交易规则的涵义。

根据以上的论述,对于体育市场,我们可以将其集中理解为“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以体育产品为重要内容的市场关系总和。但是.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体育市场还处于很低的发展水平,除了具有一般体育市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有自己所特有的特征:

1.1.1体育市场的初级性

体育市场的发育状况要取决于市场要素的成熟程度,也与社会其他经济市场,特别是第三产业市场的成熟程度有关。我国现阶段的体育市场很多还处于观念形态,只有部分市场已经迈入了物态的市场。另外,体育市场的成熟不仅要建“市”立“场”,更重要的是建立一套和体育市场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以利于其发展,这正是我们要探讨的。

1.1.2体育市场发展的不平衡性

体育市场的发展速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区域性经济、文化、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区域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和内陆大城市的经济文化发展很快,已经出现了一定规模的具有购买力的市场。因而也培育了一批不同类别的体育市场;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对体育,特别是非物化的体育市场产品,基本上还处于不接受的状态。所以在我国当前阶段,体育市场发育是相当不平衡的,对此,应当有一定的认识。

1.1.3体育市场类别发展的特殊性

在诸多的体育市场种类中,根据各个产品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物质产品和服务(精神)产品。体育物化产品市场,其特点和其他实物产品市场一样;体育非物化产品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受体育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人文环境、人口环境、科技环境等的制约,故体育产品市场在发展形式和途径上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2体育市场的要素

所谓要素一般是指构成事物的必备因素。事物当中的各个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这些因素相对稳定的联系形式和有序的格局,规定着事物整体存在的面貌和属性。因此,研究体育市场的发展建设,不能不研究体育市场的构成要素,根据市场营销的有关理论,体育市场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个:

首先,必须有能满足体育消费者某种需要的体育商品或劳务,这是体育市场的基础。其中体育竞技是体育市场的主要产品,它的开展可以带动其他相关商品的发展,如体育媒体、体育赞助、标志产品、体育信息、体育金融、体育保险、体育经纪等,即体育市场的客体。

其次,必须有一定量的有货币购买力所形成的有支付能力的体育需求,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前提条件。市场活动只有在有能够使其进行运转的有效需求的时候,才能正常进行。

再次。必须有从事体育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它们,体育市场不成为其市场。

这三个要素构成了体育市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活动就无法进行。

2我国体育市场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市场的最高管理机构是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运动管理中心),缺乏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的体育市场管理机构。而现有的机构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职能也比较模糊,既负责政策法规的制定,又负责对体育俱乐部的运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既负责提高我国的竞技水平、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又要参与体育市场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体育市场存在法制意识淡薄,法制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遇事不是依法行事,而是依靠行政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和前卫俱乐部合并风波,其产生和处理就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的体育市场管理体制与市场经济的不适应以及法制观念淡薄、法规不健全的弊端。

我国有关体育市场的立法也很淡薄,除了1996年颁布的《体育法》外,一般都是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如《北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天津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1999年1月18日)、《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等等。可以看出,不论是立法质量还是立法数量上,都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这对我国体育市场的发展是很不科的,我们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体育市场进行规范和保护,充分科学以及及时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

近年来关于体育市场的立法正逐步完善。如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就通过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加强了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市场运作活动的监管。这是我国体育立法和世界接轨的体现之一。

3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3.1体育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意义

所谓体育市场行为是指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与不作为,究其本源,我们可以认为就是体育市场的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作为市场中各种要素调配的手段,而市场机制之所以能够发生作用,是因为在经济理论中.理想的市场主体都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所以市场经济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市场行为。在市场中受到利益目的的驱动,并且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的市场主体间相互有激烈的竞争,使市场充满生机活力,激发劳动生产力的解放和生产率的提高。

但是任何事情都是有两面性的,市场也不例外。与此同时,它会导致投机钻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不守信用的现象的出现。这些都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要使市场这一互动互利的看不见的手得以正常运行,必须以法律法规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

因此,我们要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既与国家有关体育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相统一,又能反映市场规律,还符合体育市场的特点的,适合于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这是我国体育市场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

3.2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主要任务

在市场中合同行为是经济运行的主要手段,市场中的经济因素要用合同来维系,所以在相当的程度上,市场经济可以被视为合同经济,合同形式是市场主体交易的保证。市场中合同行为是各种市场主体间交流行为的表现形式。

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制度的法律表述和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法律规范制度。但是,我们要注意到体育市场的特殊性,在对合同的规范过程中表现出来,通过建立和完善具有体育市场特点的合同制度,使国家的合同制度得以健全、补充和更为有效的实施。

体育合同制度的建立,首先必须坚持“平等、自主、自愿、公平、有偿”的现代合同精神;其次,要研究各类具体体育市场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和规律,确定体育市场行为的特殊性和其他市场行为的差异程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专门合同制度或者指定细则的必要依据。具体体育市场行为主要有:球员的转会、赛事的举办、经纪委托、体育无形产品的交易等等。再次,我们要注重引进和借鉴一切有利于我国体育市场发展,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体育市场交易的国际惯例和做法,力求与国际体育市场接轨。

当前,完善我国体育市场合同制度的主要任务有两项:一是需将普遍实用于各类体育市场的国家合同制度的法规立法加以细则化和具体化,使其能够在体育市场这一特殊领域中有效的实施;二是要从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制定有关体育合同的订立程序、必备条款、履行与担保、变更与解除、纠纷的解决、违约的责任等内容的法规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签约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解除合同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加以有效的规制,这些都是我们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3体育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竞争行为可以理解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市场主体运用各种方式、信息等,以超越对手,获得最佳利益。我们要对体育市场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有效的管理其运行.必须对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要对体育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就要对构成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手段、功能与作用,竞争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有明确的认识。

另外,我们也要对不正当竞争有一个认识,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我们要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尤其是垄断行为,保持体育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现代市场理论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之一,正是有了竞争的存在,市场才可以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竞争在体育市场中普遍存在,并使得体育市场得以有序地运转。建立体育市场竞争的法律规制,要确立的基本原则有:

第一,竞争自由原则,即竞争者在统一市场规则下,独立自主的决定参与或退出市场的竞争,不受外在意志的干扰。

第二,公平竞争原则,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的竞争机会平等,进行竞争的条件和环境同一,竞争的地位平等。

第三,规制竞争原则,即指国家对竞争活动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控,使竞争者的竞争活动能够在符合国家和体育事业的范围内进行。

第11篇

经济法论文1500字(一):试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论文

摘要:经济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对规范经济市场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显著作用。在经济法律责任认定与归责中,权力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比较单一,并且存在经济法律责任失衡的情况,这些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管理和经济法的公信力。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探究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优化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经济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13-0199-01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通过对比经济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可以发现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从责任目的上,经济法律责任更加强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一的个体;二是从归责原则上,所有权力主体在法律地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保持公平和一致,适用于公平归责,这与其他法律中采用的过错归责等有明显区别;三是从责任形式上,除了要求行为人提供经济补偿外,还会以经济法律作为后盾,强制实行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的方式,予以补偿。这样就更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当于一种变相的司法救济。

二、权利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中的问题

(一)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重心偏移

在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中,确定责任主体是首要任务。我国经济法中关于责任主体的限定,主要以政府工作者为主,即具体到个人。但是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政府工作者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经济权力,但是本质上只是一种“人”。在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权力主体的说明,都强调了政府部门要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

现行的经济法下,采取的追责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几种。从受益对象上来看,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的受益者为权力主体,而没收违法所得的受益者是国家。权力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对受害者给予补偿。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虽然权力的主体客观上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也承担了不法行为的应负责任。但是作为受害人,遭受的实质性损失没有得到彌补,这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到位的,与我国经济法中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不符。

三、经济法中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的优化措施

(一)在经济法中凸显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

通过完善立法的形式,在经济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政府部门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如可以坚持市场规制权力主体的责任本位性,侧重于国家的经济赔偿。从违法程序方面分析,其方式、实际作为的行政行为存在于市场规制中,在实行国家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后,能够对市场主体的不作为加以合理控制。在这种规制的实行中,能够防止执法权和管理权行使中为受害人带来经济的损害。

(二)继续引进多种形式的经济法律责任

针对现阶段存在的经济法律责任主体赔偿形式单一化,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应在经济法中继续增加其他形式的责任追究机制,如增加强制赔偿、司法救济等形式。此外,也要具体到各个行业、领域,对于食品、药品等关系到公众切身利益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业,国家政府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经济法中,明确界定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要求权利主体及时做出相应的赔偿,体现了经济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现行经济法下关于追责形式的设定还比较单一,下一步还需要继续引进更多追责形式,维护受害人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课程改革创新研究论文

摘要:高职经济法课程教学必须立足教学实际,认真研究存在的问题,实施教学改革创新,构建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模式,切实提升的综合素养和专业技能,保障学生快速就业,稳定发展。

关键词: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改革;问题;策略

就业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重要目标,高职经济教学需要认真研究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改革和创新,切实提升的综合素养和专业技能,强化学生的社会性能力训练,提高学生的核心竞争力,保障学生快速就业,促进学生终身发展,也实现高职院校的可持续发展。

一、高职经济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1、课程教学缺乏明确的针对性

高职经济法专业课程教学很多都是没有明确的专业划分,教学内容非常统一,教学模式较为单一,孤立地对学生进行经济法教学,很多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应用统一的教案教授不同专业的学生,不能体现学生的差异性和专业的特殊性,不能把经济法教学与专业学习和行业发展有机结合,不能立足学生的专业基础,也不能很好地服务学生未来的就业和从事行业的发展,学生学习起来兴趣不高,对学生的教育意义和影响较小。

2、岗位适应能力不够突出

高职经济法教学意在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引导学生结合行业性质、经营环境、岗位性质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学生毕业以后根据专业学习和行业性质,选择具体的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性质要求学生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不同的工作岗位对经济法的要求各不相同,而高职经济法教学不能针对学生未来的工作岗位性质,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无法培养出真知胜任岗位需要的具有较好法制应用能力的符合型人才。高职经济法教学需要真知结合学生的岗位性质,注重基础理论和应用能力培养,让学生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和行业环境学习经济法,能够强化学生的法律应用意识和能力,突出高职的应用性特征。

3、缺乏教与学的积极互动

教学是教师和学生的积极互动过程,教师和学生形成良性互动能够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又能让教师根据学生的信息反馈及时调整教学节奏、教学策略、教学内容,更好地适应学生的学习和发展需要;学生和教师互动能够真正感知教师的教学思路和特点,提高学习效率。但是,高职经济法教学不能形成和学生的良性互动,学生只能被动接受教师的提供的知识,对于教学中的案例能参与其中讨论,也就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认识和看法,不能结合自己的专业和工作需要提供问题分析能力和解决能力。

二、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课程改革策略分析

1、立足高职院校实际,强化就业发展导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企业对人才的要求不断增强;我国教育大众化的时代背景下,大学生就业压力不断加大,人才竞争的趋势日益明显,给高职院校的办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职院校要想更好地发展,必须重视学生的就业能力培养,切实提高就业率,以此更好地服务学生发展,也实现自身的健康稳定发展。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和教师必须树立就业意识,坚持以保障学生就业、提升学生就业竞争力为主要教学目标,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管理制度,设置科学合理的课程教学和实习实训体系,切实保障学生的综合应用技能。并且还要紧跟时展变化,做到学校教学与社会发展需求相接轨,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就业的核心能力是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高职院校培养的学生最主要的是学生的应用能力和创新能力,这个能力必须在实践中才能获得,为此,必须充分注重实践教学,开展有针对性的实践指导,强化学生的应用技能和创新能力。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教学要求做好企业的密切联系,通过校企合作更好地保障教学质量,和企业联合制定适应社会发展教学目标和计划,立足企业和社会发展需求变化实施人才培养,构建高素质人才培养模式,保障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2、根据学生就业发展需要设计教学内容

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教学模式改革,需要真正立足岗位需求,结合市场发展,制定适合学生发展的教学教学、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改变单一的理论教学,更多地侧重学生的具体应用技能训练,围绕学生专业学习和行业发展实施项目教学法,把教学内容设计成不同的学习发展项目,构建有利于学生岗位能力提升的课程体系,对学生实施系统项目教学。课程项目化改革能够真正体现职业教育的本色,根据企业或者行业实际工作内容和过程进行教学分析,根据工作岗位需要把教学内容分成若干个项目,形成不同的模块体系,以此为基础对学生进行综合化训练,切实培养学生的岗位意识、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提高学生的就业竞争力,真正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进行培训,实现教育和市场需求的无缝对接,促进学生更好地就业。

3、突出案例教学以增强课程的实战性训练

经济法教学不仅要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更应培养学生的法制意思、法律思维和法律处理能力,案例教学法是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最好方法之一,结合学生的专业选择典型案例,让学生结合案例感知具体的法制现象,透过表象感知法理脉络,分析经济现象背后的法律问题,引导学生结合具体实际来感知经济法的有關知识,强化学生的应用意识,真正提高他们的分析能力,帮助学生结合具体案例来处理相关工作,以此更好地维护权益,遵纪守法。

4、注重师生之间的有效互动以强化学生的综合能力

第12篇

新古典经济理论的基础是完全竞争市场。这个市场有四大假设:第一,有众多的买主和卖主,没有任何市场参与者能决定市场的价格和产量;第二,买卖双方自由进出市场;第三,产品是同质的;第四,买卖双方的信息是完全对称的。西方经济学家证明,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资源能够得到最优配置,并能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然而现实中,完全满足上述假设的市场几乎是不存在的。于是经济学家们为了使理论解释更符合实际,不断突破上述假设,进行新的研究。如研究不符合前三条假设的垄断市场、寡头竞争和不完全竞争市场,这大大促进了经济学的发展。但第四条假设的突破是三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在70年代才完成的。他们关于信息不对称的研究突破信息完全的假设,从而极大推进了经济学体系的完善和解释现实的能力。

  一、逆向选择模型

乔治·阿克劳夫(George  Akerlof)在1970年发表了名为《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的论文,被公认为是信息经济学中最重要的开创性文献。在美国俚语中,“柠檬”俗称“次品”,这篇研究次品市场的论文因为浅显先后被三、四杂志退稿。然而,乔治·阿克劳夫(George  Akerlof)在这篇论文中提出的逆向选择理论揭示了看似简单实际上又非常深刻的经济学道理。

逆向选择问题来自买者和卖者有关车的质量信息不对称。在旧车市场,卖者知道车的真实质量,而买者不知道。这样卖者就会以次充好,买者也不傻,尽管他们不能了解旧车的真实质量,只知道车的平均质量,愿平均质量出中等价格,这样一来,那些高于中等价的上等旧车就可能会退出市场。接下来的演绎是,由于上等车退出市场,买者会继续降低估价,次上等车会退出市场;演绎的最后结果是:市场上成了破烂车的展览馆,极端的情况一辆车都不成交。现实的情况是,社会成交量小于实际均衡量。这个过程称为逆向选择。

为更加清楚地说明逆向选择模型。我们可以考虑最简单的情况,假定卖者出售的旧车有两种可能类型:θ=6000(高质量)和θ=2000(低质量),每一种车的概率分别是1/2;买卖双方有相同的偏好且对车的评价等于车的质量。显然,如果买者知道车的质量,均衡价格P=6000(高质量)或P=2000(低质量)。买者不能知道车的真实质量,如果两类车都进入市场,车的平均质量E[θ]=4000,由于买者不敢保证出高价就能买到高质量θ=6000的车,所以愿意出的最高价格P=4000,希望能够买到θ=6000的车。但在此价格下,高质量车的卖者将退出市场,只有低量车θ=2000的卖者愿意出售。买者知道高质量的车推出以后,市场上剩下的一定是低质量的卖者。唯一的均衡价格是P=2000,只有低质量的车成交,高质量的车退出市场。如果市场上是θ=6000到θ=2000的连续分布,尽管推理稍微复杂一些,但同样证明这一理论。

这个例子尽管简单,但给出了逆向选择的基本含义:第一,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市场的运行可能是无效率的,因为在上述模型中,有买主愿出高价购买好车,市场——“看不见的手”并没有实现将好车从卖主手里转移到需要的买主手中。市场调节下供给和需求是总能在一定价位上满足买卖双方的意愿的传统经济学的理论失灵了。第二,这种“市场失灵”具有“逆向选择”的特征,即市场上只剩下次品,也就是形成了人们通常所说的“劣币驱逐良币”效应。传统市场的竞争机制导出的结论是——“良币驱逐劣币”或“优剩劣汰”;可是,信息不对称导出的是相反的结论——“劣币驱逐良币”或“劣剩优汰”。逆向选择理论深刻地改变了我们分析问题的角度,可以说给人们提供了逆向思维的路径,会加深市场复杂性的认识,由此能改变很多被认为“常识”的结论,使市场有效性理念又一次遭受重创。

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中是最普遍存在的最基本事实,因而乔治·阿克劳夫(George  Akerlof)的旧车市场模型具有普遍经济学分析价值。他讲的故事虽然是旧车市场,可以延伸到烟、酒等所有产品市场、劳动市场和资本市场等等。也能解释为什么假冒伪劣产品充斥这些市场,是因为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隐藏了信息。逆向选择的理论也说明如果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遏止假冒产品,会使假冒伪劣泛滥,形成“劣币驱良币”的后果,甚至市场瘫痪。

  二、信号传递模型

对信号传递模型做出突出贡献的是另一位2001年度经济学诺贝尔奖获得者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他对信号传递模型的研究起源于在哈佛大学读博士期间,他研究的结论集中体现在他的博士论文《劳动市场信号》中。在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的模型里,劳动力市场上存在着有关雇佣能力的不对称,雇员知道自己的能力,雇主不知道,如果雇主没有办法区别高生产率与低生产率的人,在竞争均衡时,不论是高能力的人还是低能力的人得到的是平均工资。于是高生产能力的工人得到报酬少于他们的边际产品,低生产能力的人得到的报酬高于他们的边际产品。这时,高能力的人希望找到一种办法,主动向雇佣方发出信号,使他们同低能力的人分离开来,使自己的工资与劳动效率相称。教育程度向雇主传递有关雇员能力的信息,原因是,接受教育的成本与能力成反比例,不同能力的人是因受教育程度不同,或者说教育传递信号具有把雇员能力分离开的功能。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的模型研究了用教育投资的程度作为一种可信的传递信息的工具。在他的模型里,教育本身并不提高一个人的能力,它纯粹是为了向雇主“示意”或“发出信号”表明自己是能力高的人。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确定了一个条件,在此条件下,能力低的人不愿意模仿能力高的人,即做出同样程度的教育投资以示意自己是能力高的人。这一条件就是,做同样程度的教育投资对能力低的人来说边际成本更高。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虽有信息不对称,市场交易中具备信息的应聘者可通过教育投资程度来示意自己的能力,而雇主根据这一示意信号便可区别开不同能力的人。在他的模型里,假定教育对生产率没有影响,但是,厂商以教育为基础发放工资仍然有利可图,因为它能吸引更高能力的人。

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的信号传递模型也具有普遍的经济学意义。例如,上市公司的过度分红行为。在很多国家,政府对红利征税的税率比资本增值的税率要高,通常政府对红利征收两次税:一次对公司,一次对个人,而对资本增值只对个人征收一次税。(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对红利双重征税,对资本增殖不征税。)如果没有信息问题,利润再投资比分红更符合股东利益,但很多公司仍然热衷于分红。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公司的管理层当然比股民更清楚地知道公司的真实业绩。在这种情况下,业绩好的公司就采取多发红利的办法来向股民发出信号,以区别于业绩不好的公司,后者发不出红利。证券市场对分红这一信号的回应是股价上升,从而补偿了股民因为分红交纳较高的税而蒙受的损失。

信号(同一般水平分离)的要求是“不对称信息”带来的反应。如厂商不惜重金到中央电视台黄金时间做广告,不仅仅是为了达到它的宣传广度,同时也显示自己的实力,同那些没有实力的厂家区分开。这样的事例浸透商业活动的每个角落。

  三、分离均衡模型

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研究的是拥有信息的一方主动信息,从同类中分离出来,这样才有利可图。那么,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不具备信息的一方建立如何的机制来筛选有信息的一方,从而实现市场效率呢?这是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研究的重点。

如果说乔治·阿克劳夫(George  Akerlof)研究的是产品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迈克·斯宾塞(Michael  Spence)研究的是劳动力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那么,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进一步把信息不对称引入保险市场和信贷市场的研究,并且在诸多领域都有建树。

在保险市场上存在道德风险(事后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难以确切的知道投保人的真实情况和行为。保户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约存在着隐藏行为,则导致道德风险,一旦人们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约,他们往往会不再像以往那样仔细看管家中的财产了,当出门的时候,他可能不再像没有保险以前那样仔细地检查煤气是否关好,因为现在屋子着火了,他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作为极端的例子,有人甚至自己故意造成火灾来骗取保费。在这里,因为保险公司无法观察到人们在投保后防灾行为而产生“隐蔽行为”。保险公司面临着人们松懈责任甚至可能采取“不道德”行为而引致的损失,严重的情况会使保险公司关门。

保险市场逆向选择(事先信息不对称)来自保险公司事前不知道投保人的风险程度,从而使保险水平不能达到对称信息情况下的最优水平。当保险金处于一般均衡价格时,低风险类型的消费者群预期投保后得到的效用小于他不参加保险时的效用,这类消费者会退出保险市场,只有高风险类型的消费者预期投保的潜在收益大于潜在成本会愿意投保。低风险消费者退出后,如果保险金和赔偿金不变,会由于赔偿概率的上升而使保险公司可能亏损。这种条件下,为了不出现亏损,保险公司将不得不提高保险金。这样,那些次低风险的顾客群认为支付这笔费用不值得,从而不再投保,高风险类型消费者不会在意保费的提高而踊跃进入保险大军。这样一来,高风险者就会把低风险消费者“驱逐”出保险市场。看来,靠提高保费的办法,对保险公司是不管用的。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的重要观点出现了:我们不能用通过提高保费的办法来使保险市场的逆向选择现象和道德风险消失。相反,提高保费,会加剧该来的不来,不该来的来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险人可以通过提供不同类型的合同,将不同风险的投保人区分开,让买保险者在高自赔率加低保险费和低自赔率加高保险费两种投保方式之间选择,以防止被保人的欺诈行为。即不是使保险处于混同均衡,而是出现分离均衡。分离均衡已经成为微观经济学中一个广泛运用的概念和分析方法。

信贷配给理论是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又一经典理论。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与安德鲁·魏斯(Andrew  Weiss)于1981年合作的划时代论文《不完全信息市场上的信贷配给》,创造性地分析了信贷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指出企业存在的骗贷行为与信息不对称有关。他们认为银行降低坏帐损失的最优策略是对贷款进行配给而不是提高贷款利率。这些创见因现实世界信贷配给十分普遍而使研究更进一步接近更为现实的信贷市场理论,并对公司融资、市场理论和宏观经济学的研究也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古典经济学中,供大于求,利率就会下降;供不应求,利率就会上升。如果供求总平衡的话,均衡利率会很容易确定下来,长期来看供求平衡。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对这一理论提出了质疑,他发现在借贷市场上供求不相等是一个长期的现象,实际利率比均衡利率要低。贷款人的投资是有风险的,而且不同的贷款人的风险偏好不同。那些对未来投资回报率预期较高的人,愿意接受较高的利率,如果银行想通过提高利率来提高效益,就会把那部分预期有稳定回报的低风险投资者拒之门外,贷款给高风险者,银行的风险就会增大。如此循环下去,最终结果是贷款质量下降,不但不能提高银行的利润,反而会隐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解释为,银行靠提高利率的办法无效,而采取信贷配给是有效的方式。在所有申请贷款的人中,只有部分人能够得到满足,哪怕有部分人想提高利率来获得更高的贷款,银行也不会同意。银行是通过有选择性地给申请人贷款的办法来降低风险。用他的理论可以解释为什么发展中国家的一些民间信贷市场上利率奇高无比,原因是“劣币驱逐良币”,即风险大的借款人驱除了风险小的借款人,只有把利率调到高位,才能抵消高风险成本。

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的分离均衡与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的信号传递不同之处在于: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研究的是拥有不同信息的人如何通过信号传递,来把自己与同类分离出来。而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是说明不拥有信息的人如何设计一个菜单,来进行信息甄别,使具有不同信息的人不隐瞒信息和行为,或者说设计一个分离不同信息的人的机制,进而提高市场效率。

  四、市场规制

乔治·阿克劳夫(George  Akerlof)、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的结论再一次降低了我们对市场有效性假定的信心。

原始的市场失灵是以垄断的存在、公共物品、外部性等因素相联系;新的市场失效是以不完全信息为基础。这两种市场失灵存在着区别:原始的市场失灵在很大程度上容易确定的,如外部性带来的负效应的大小和范围是容易测度的。其范围也容易控制,政府进行市场规制相对容易。由于现实中的所有市场都是不完备的,信息总是不完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于所有市场来说是各有特点,因此,市场失灵是普遍存在的,增大了政府规制的难度。

市场本身有一定的克服信息不对称功能。对此,芝加哥大学经济系教授詹姆斯·赫克曼(James  Heckman)教授比喻为:信息市场不完善好似一头又高又壮的水牛身上长了一个肉赘,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整体的强健。但是仅靠水牛的强壮就能驱除自身的肉赘吗?显然不能,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失灵,政府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点连极端的自由学派经济学家也不否认。比如,在保险市场上人们购买保险是因为他们想抗拒风险,但如果所有投保人都因为投保而掉以轻心,那么被保险事件将会频繁发生,保险金的数额也将增加。假设投保事物毁于火灾,而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在床上吸烟。原则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契约上要求不要在床上吸烟,但不能被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可以在每个保户卧室都安装上电视监视器,但这会被认为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对于类似的规范,政府可以通过对香烟征税的方式减少人们在床上吸烟。通过征税如果使“道德风险”减少而获得的福利抵消或大于由征税带来的负效应,政府能够通过征收税收而减少或禁止香烟生产,其他任何私人或私人集团不能作到这一点。而任何保险公司都不能通过强制性的向香烟生产企业征税的办法来实现减少因吸烟造成火灾的损失。

市场需要政府规制已经没有争议,但政府规制的幅度在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理论认为政府管得越少越好,另一种理论认为政府要管得宽一些。政府规制的幅度大致可分三类:第一类它包括定义产权、保护产权、执行合同。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政府所扮演的第三方——“守夜人”的作用。这一点已经没有争议。第二类它包括某些法律和规制。比如反垄断和一些与人体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的规制。虽然比较极端的自由学派经济学家反对政府在这些领域的干预,但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对这些领域适当的规制的正面收益大于干预带来的成本。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这类规制措施呈现加强的趋势。第三类包括政府的价格管制如对房租、工资、股价、汇率等价格的管制;对贸易的限制;有倾斜的产业政策等。这类规制从短期来看,对于维护整个市场的稳定有积极意义。但是,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干预对经济发展有长期的正面作用,其负面作用比如造成价格扭曲、寻租、腐败常常十分明显,而且过度规制可以引发对政府的信任危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第一、二类的内容政府可以加强规制。对于第三类,有限的规制呈现放松趋势。

尽管对资本市场的规制程度在理论界存在争论,但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对金融市场及与其有关的机构的法律和规制都相当充分。这主要因为资本市场比较特殊,至少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投资者投入资金与取得回报之间有相当的时间差,这就给企业和金融机构从事不利于投资者的活动提供了很大的机会,即所谓道德风险问题。二是存款者或股民人数多而且分散,搜集信息的成本大,都想免费搭便车,他们很难集体进行监督,结果利益容易被侵犯。三是金融市场尤其证券市场定价受投资者的预期因素的影响存在多个均衡价格,因此,市场价格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与实体经济无关而独立行走。这几条足以造成潜在金融风险,而金融风暴又很容易演变为经济危机。

第13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衍生品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化,期货业的反垄断问题日益迫切,但期货业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的实施,必须落实到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构建。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以及构建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最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如何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两者的协调及配合。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第14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衍生品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化,期货业的反垄断问题日益迫切,但期货业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的实施,必须落实到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构建。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以及构建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最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如何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两者的协调及配合。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

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第15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衍生品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化,期货业的反垄断问题日益迫切,但期货业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的实施,必须落实到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构建。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以及构建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最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如何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两者的协调及配合。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

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