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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2)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对于当时我国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基本上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对该原则的认识、重视和贯彻程度尚存在不足之处。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1)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确规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
(2)1997年刑法典废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3)1997年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罪名规定上相当详备。分则条文在1979年刑法典的10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247条,罪名个数由1979年刑法典的130个增加至413个。
(5)1997年刑法典在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强了可操作性。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法定刑设置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使立法更趋细密化、明确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事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危险犯范围的内部调整
在原有的刑法抽象危险犯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罪名的罪状表述进行了修改,将部分具体危险犯调整为抽象危险犯,这种危险犯的调整具体表现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中。在原有的刑法中,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具体危险犯,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对人们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使得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变成药品管理法的假药犯罪,这样不对这种行为是否能造成实际危害进行考虑,也不对这种行为的危害可能性进行考虑,使得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从具体危险犯变为抽象危险犯。
(二)危险犯范围的外部扩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犯的罪名,实现了危险犯范围的对外扩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对社会上的“飙车”、“酒驾”等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追逐驾车和酒驾在情节要件上有一定的差别,追逐驾车会根据情节恶劣情况进行确定,而酒驾不需要根据情节恶劣情况判定,这两种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显然不属于结果犯,同时追逐驾车和酒驾会对行车安全带来危害,很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增加了道路交通管理的难度,因此,追逐驾车和酒驾属于危险犯。酒驾的罪状描述主要是对驾驶员本身行为进行描述,没有对身外的相关行为进行规定,这就将酒驾拟制为一种具体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意味,立法机关将酒驾行为推定为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因此,可以将酒驾行为看成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对于追逐驾车行为,其危害性需要根据情节恶劣程度进行判定,不能简单的将追逐驾车看成具体危险犯,在辨别追逐驾车行为的危险犯类别时,要在危险犯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司法裁量,如果具备具体危险犯的实质特征,则将其判定为具体危险犯。
二、危险犯立法范围变化的司法应对
对危险犯进行准确区分的主要原因是和一般的行为犯以及结果犯相比较,危险犯在证据审查中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来说,危险犯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危险犯的行为定性
更加关注行为本身对于一般的结果犯来说,由于罪犯的行为已经对社会、公民造成了实际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可以通过数量、伤情程度等进行量化,其犯罪结果证据也容易提取,因此,可以准确的揭示这种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危险犯和结果犯不同,其行为带来的危害仅仅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危害,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这种危害可能是一个观念,也可能是一种状态,因此,危险犯的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其行为危害是一种拟制危害,更难以通过现实危害进行判定,同时在取证方面也存在很大的难点,因此,对于危险犯要更加关注行为本身体现的危害。危险犯行为的危害性可以从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工具、行为手段、行为动机等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这种行为的对社会稳定有很大的危害,如果这种行为正处于疫情扩散、战乱等非正常时期,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但这些都是立法推定的,最终判定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追逐驾驶行为,如果是超速追逐驾驶,并且在车辆中安装有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当行为人采用这些手段进行追逐驾驶时,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以判断其行为危险性。虽然犯罪动机是犯罪成立的选择性要件,但犯罪动机能揭示行为人的主管恶性程度和实施危害行为的深层次原因,可以说关注行为动机,就是关注行为人。如生产、销售假药,动机如果是谋取私利,其危害性必然比恶意报复社会的危害性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动机可能和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关系,只会对判断行为危害性起到间接作用。
(二)要综合判断危险犯的裁量
危险犯行为定性判定结束后,会进入自由裁量司法环节,在具体的检查工作中,体现为逮捕、,而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仅涉及到法律,还关系到政策、民意等因素,因此,对于危险犯的自由裁量,要综合判断,处理好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对于大多数犯罪可以通过限制解释的方法进行犯罪圈限缩,甚至可以根据刑事政策,将部分犯罪行为按照非犯罪进行处理,这种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代表对所有的行为人都进行从轻处理,对于危险犯这种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有潜在风险的罪犯,要果断的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同时在评估危险犯的逮捕必要性和必要性时,要根据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否会从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等进行综合考虑。
三、总结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一)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
在我国刑事责任评价中适当应用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并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存在部分学者并不赞同我国刑法中借鉴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并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在刑法中的第十四条以及十五条中,故意犯罪行为以及过失犯罪行为的相关规定,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积极的角度肯定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其中包含了关于期待可能性的一些思想,因此,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阻碍将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融入到我国刑法责任以及评价的过程中,因此对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直接影响着是否存在相关的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完善了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首先,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对我国的刑事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想要我国的公民能够遵守刑法的具体规定首先需要让公民能够认可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合情合理,让人信服。如果没有充分利用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对刑事具体的处罚范围做好明确的规定,那刑法的具体规定很难让人们遵守。其次,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体现了人性中具有的弱点,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应该体现出这一点,从我国刑法具体的发展变化中不难发现,宪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合乎人情就会继续发展下去,如果不合乎人情就会被取代。将法律与人情相互融合,才会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如果法律过于顺从人情,就会使法律失去了原有的权威性,更不容易被执行。
(二)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具有明显的指导意义,例如:盗窃、贪污等犯罪行为,如果犯罪行为发生时迫于生计才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出于个人的享受发生的犯罪行为,前者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会明显轻于后者,也就是说前者进行的适法行为具有的期待可能性要更少。对于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解决刑事疑难案件的问题,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当一个妇女在傍晚时分,下班回家的路上遭遇了一名男子想要实施行为,这名妇女在与男子进行搏斗反抗的过程中,将男子打昏。受到惊吓的妇女由于过度害怕跑到了附近的一户农家中,想要在这里过夜,这位农家中有一名老太太同意了妇女的请求,将妇女安排在女儿的房间中与女儿一同睡觉。深夜以后,农户家中老太太的儿子回来了,这位男子恰巧就是想要这名妇女被打晕的男子,当男子回到家从母亲的口中得知这名受到惊吓的女子正在自己的家中睡觉,于是男子想要杀人灭口,产生了罪恶的念头。于是男子的母亲告诉了男子这名妇女与男子妹妹的具置,并嘱咐男子不要开灯,趁着妇女熟睡的时候将妇女杀害。但是,由于该妇女受到了过多的惊吓并没有入睡,母子俩的这一对话全部都被妇女听到。但是当时妇女已经没有了任何逃生的办法,只能与一起睡觉的男子的妹妹调换了位置。这名男子趁着黑进来拿着菜刀向原来妇女睡觉的位置砍去,亲手将自己的妹妹杀害,期间,妇女趁乱自己逃出了农户家。在这起案件中,妇女的这一行为在法律界受到了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判定女子为正当防卫,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判定女子是紧急避险,还有的学者只是追究男子和其母亲的犯罪行为,回避了妇女的行为。所有的意见和解释都不能令所有人信服。首先,想要实施正当防卫只能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在这起案件中,这名妇女的行为显然造成了另外无辜的人受到伤害。其次,规定紧急避险中想要避免的损失不能超过将要遭遇的损失,这名妇女却利用他人的生命换取了自己的生命,这两种损失是相等。如果将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融入到刑事司法中,就会判定这名妇女没有构成犯罪。
二、将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引入到我国刑法中的对策
(一)保留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相关理论的内容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很多内容都已经涉及到了关于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例如刑法中的防卫过当以及胁从犯,都适当减轻了相应的处罚,表现了期待可能性的现相关理论。同时,在一些司法的相关规定中也同样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思想。这些规定中都更加的关注人性中的脆弱,调节了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的矛盾,将法律与人情相互结合,这也为我国刑法中引入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起到了良好铺垫的作用。因此,需要适当保留刑法中体现期待可能性相关思想的内容。
(二)科学合理的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
在国外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逐渐将这一理论融入到相关的法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成功经验,对于无期待可能性的相关行为理论分开治之。坚持我国相关的刑法理论,并保护我国刑法具有的稳定性地位,并将期待可能性的相关理论融入到刑法中,体现了人性的脆弱,将法律与人情相互融合,解决了法律与人情之间存在的矛盾,逐渐加强我国刑法的相关理论。
三、结语
(1)基本含义。罪行法定原则主要是指对于哪些行为是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事先明文规定。就具体而言,其含义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①罪的法定,即哪些行为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认定等问题,都应该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②刑的法定,即对于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该处于何种刑罚以及具体的量刑标准等问题,应该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刑法中尚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相关行为,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2)历史沿革。罪行法定原则有着复杂的发展历程,在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不断地趋于完善。其中第三十七条鲜明了体现了这一思想。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自由民除经贵族裁判外,不应受到相关刑事处罚。已经包含了相关的指导思想。十七世纪末,关于该原则的相关理论逐渐趋于系统化。法国先后颁布的《人权宣言》、《法国宪法》将这种精神提升为一种宪法性原则,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此后,欧洲各国开始广泛的认可这一原则,并付诸于应用。日本是亚洲最早接受该原则的国家,而后清末修律时,在一些有识之士的努力下,中国才首次引入该原则。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在97刑法颁布之后,这一原则被正式确立下来。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1)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无论任何罪名、任何刑罚都必须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在相关立法过程中坚持该原则,能够促使立法人员在立法过程中慎重地对社会实际进行全方位的考量,以图能够将可能出现的危害行为纳入到刑法之中,从而增强法律的有效性,使创制的法律更加科学合理。
(2)刑事司法主要是将刑法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之中,以此来惩罚犯罪。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坚持该原则,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机关对社会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从而有效地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另外,坚持该原则能够有效地指导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准确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从而增强审判活动的公正性。
(3)罪行法定原则通过事先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进行明确规定,能够增強民众对违法行为的认识,使其能够在日常的行为中有效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增强民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从而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推动法治化进程。另外,该原则在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指导和规范的同时,能够有效地保护民众在司法活动中的权益,使民众能够在司法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定性,从而有效地为自己辩护。
三、改进建议和措施
罪刑法定原则虽然随着法学的不断发展而日渐趋于完善,但是就我国的法律实践而言,该原则依然存在着诸多不足,有碍于我国法治化进程。基于此,国家应该从以下几个点来对该原则进行弥补。
(1)当前,我国刑法体系较为完备,但是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其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从而不利于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极大地提高立法人员的法学水平,从而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另外,国家法律工作者应该积极学习外国先进的法律规范,并结合自己的社会情况,将其融入到立法活动中,从而提高立法水平,使法律更加完善合理。
(2)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很难跟上社会快速发展的步伐,因此刑法就难以全面地对社会行为进行规制,特别是新出现的行为,这时司法解释的作用就完美地显现出来了。但是,当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依然较少,使得其弥补刑法缺陷的作用较弱。因此,国家应该充分重视司法解释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作用,使相关人员能够结合当前地社会情况及时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刑法的漏洞,从而更好地对社会行为进行规制。
(3)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一切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都必须找到具体的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这样就使得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难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灵活地运用法律,从而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实现。因此,国家应该制定完善地法律程序,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给予法官有限地自由裁量权。
四、小结
作者:李晋杰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我国采纳广义缓刑之可能
近代以来,受19世纪80年代人道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缓刑制度因其自身的特点在国际上受到很多国家司法部门的青睐,使用的比率呈快速增长趋势。一度被称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6](P1137)我国借鉴广义缓刑,即缓宣告的内容,建立更加完善的缓刑制度,是解决我国现存的一些矛盾的有效途径,并且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我国关于缓刑制度的改革虽有目共睹,但使用率一直不高,缓刑制度的作用发挥并不大。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界及民众一直以罪刑相当的报应主义作为主流思想,认为刑罚应起到威吓的作用,其个别化的矫正功能更多的需要依仗司法人员的教育去实现,而社会教育的效果泛泛,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回归社会更多的是不放心、不信任、不平衡。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刑法学者房清侠教授作了这样的总结:“我国仍停留在重惩罚、轻矫正的刑法文化阶段,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中,就是重墨于犯罪行为,轻墨于犯罪人;重惩罚、轻视刑罚个别化。”[7](P90)但是社会不是停滞不前,而是朝着更好的目标发展的。刑法思想也会基于社会形态的发展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从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看,轻刑化、人性化,越来越重视“人”的因素将是重要的发展方向。这与我国实行重视“人”本身,重视个人的发展的社会主义体制相符合,与我国实行灵活的、达到资源最优化的、实现自由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一致。将以上论点具体到缓刑制度的完善问题上,则可表述为缓刑制度需要发挥更加人性化、注重人权的功能才能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所以,在符合社会体制的前提下,完善缓刑制度这一符合社会发展思想的上层建筑的论题就应运而生了。作为广义缓刑中的重要内容的暂缓宣告,是我国完善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笔者认为,刑罚相对于犯罪后的犯罪人来说永远是滞后的。滞后的制度往往面临着过时、为时已晚或者是不合时宜。对于某些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内心极大的悔恨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已然抵销了所犯的过错,再对其科处刑罚及宣告有罪已嫌多余。同时有罪宣告的不利影响有可能伴随该犯罪人的一生。这里举个稍微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个平时德智体美都比较优秀的大学生甲,在毕业聚会中喝了点酒。甲知道自己喝醉但还能控制意识,同时也因为喝醉的原因并不想开车上路,但此时看到同学有辆好车,于是想在饭店前的空地试图开两圈试一下车。当时确认四周无车无人,于是发动了汽车。就在此时,被躲在暗处盯梢的警察抓住并对其立案。事后甲的悔改态度非常好。如果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看,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情节轻微免予处罚,但因为其罪已被宣告,该痕迹将永远跟随甲。甲因为有犯罪记录,最直接的影响是不能报考很多资格考试,比如失去了报考公务员的机会。并且在以后找工作期间,将很难找到一份好的工作。国家培养了这么长时间的一个优秀人才将因为没有相关的救济手段而失去了很多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完整的人生。当然,这个例子过于极端,但相类似的案例及像上述案例中的甲一样因为一个可以被社会原谅的错误而不公平地度过一生的情况却真实存在。例如一些轻罪、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自诉罪、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过当犯罪等。所以,广义缓刑,尤其是其中对罪的暂缓宣告的存在从字面到实际中透出对人格的尊重,完全有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生存空间。特别是在我国轻罪处罚较重,与违法行为处罚之间衔接不够层次分明的情况下,完善现有的缓刑制度无疑是缓和这一矛盾的较佳途径。引入对罪的暂缓宣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抵制我国的“标签法律文化”。我国的刑法相关制度及思想是一种标签式、符号化的法律文化。行为人一旦被判入罪,即使消除刑罚,也不能消除犯罪的记录。“有前科”一词像紧箍咒一样紧紧地束缚着行为人。中国的刑法思想素来含有孤立犯罪人的成分。如古代的“黥刑”,就是给犯罪人做上记号。使他人一眼认出罪犯是与自己不同的人,从而增加犯罪人的耻辱感。这种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现在我国民众仍认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定了罪,就是不可饶恕,就是人生永远的耻辱。而这明显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形式要求的公平民主、自由竞争相违背。虽然缓刑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标签文化”带来的影响,但是可以给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行为人一个真正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为犯了一个在以后人生中可以克服的小错误而有可能毁了一生的悲剧。这种为以上类别的行为人规定考验期,适用缓刑的形式在现今的民众思想中也较为容易接受。我国古代传统思想对人性是有一定科学的见解的,提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理论。民众对一些平常表现较好、人品较好,因一时的大意或可以原谅的原因犯下的较轻错误抱有同情、原谅的思想成分。尤其是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轻微罪、过失罪等主观恶性极小的犯罪。民众更多的会认为矫正比接受惩罚更加有效并且合理。所以,针对此类犯罪,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是有一定的思想基础、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的。灵活地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无论从长远的公平正义还是从功利主义来看,都是可取的,这无疑是缓刑制度建设的一个福音。尤其是在现今刑法改进了缓刑制度的前提下,可以说为暂缓宣告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刑法环境和社会环境。但是,暂缓宣告制度的引入,虽然是对人性的关怀,然而这种关怀不能过度,更不能没有原则地适用。否则,广义缓刑的引用将会带来相反的效果。毕竟,刑罚的痛苦性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惩罚的同时预防再次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诸如此类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也需要刑罚的这种功能来消除犯罪的影响并起到最直接的改造犯罪人的作用。无条件或者条件不够严格地适用广义缓刑的情形很难起到上述作用,并且也很难被现今的人们接受,有可能威胁到刑法的信赖基础。所以,广义缓刑要用,但一定要谨慎地用。也就是说,广义缓刑的适用条件将更加严格。比如完善监督机制、设立监察官制度、谨慎考虑考验期的监管问题、考验期期间较狭义缓刑应长些,适用广义缓刑的被告人所遵守的条件更加严苛等等。
我国刑法采纳广义缓刑的深远意义
自从我国第一次提出法治建设以来,关于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什么是法律?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在其著作《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这样描述:“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秩序、公平、自由,法律的工具性运用不能偏离这三大基本价值允许的范围。”[8](P2)在中国,秩序、公平、正义、自由无疑是我国学者认为构成“良法”的重要元素。这些元素如指路明灯一样照耀着法制改革的路程。笔者认为,广义缓刑就是“良法”法律意识运用于实际中的一朵奇葩。对那些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真心悔过的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违反规定的可以不宣告刑罚,同时符合条件的还可以撤销原先认定的犯罪的制度,是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及给予人文关怀的大胆尝试。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期而言,广义缓刑制度的引入具有非常重要的深远意义。纵观历史,缓刑制度自被人类发明以来,在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会导致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对预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矫正,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另外,还可以节省看管犯人所产生的费用。缓刑的适用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是对以往机械性地执行刑罚的否定,是有机刑罚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初衷正在于此。但是相对于广义缓刑,我国选择的缓执行制度过于中庸,虽然该制度的规定可以满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交叉感染,但对于特别预防及对被告人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等目的却不尽如人意。基于此,只有借鉴广义缓刑制度,才能进一步地发挥缓刑的功效,同时尽量消灭刑法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刑法中的定罪与判刑的系统更加健康和完善。尤其是对那些特殊原因犯罪的人,可以说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比如对待过失犯罪、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等一些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犯罪。我国对这些轻罪的刑罚不仅没有相对科学的、较轻的刑罚,同时,一旦定罪,即使免于刑罚回归社会,我国的国情的现状也会在方方面面都对其存在歧视和拒绝。例如公务员考试参加人禁止有刑事犯罪的情形,教师、会计、法官、检察官、律师、拍卖师等职业均有对有犯罪记录人员报考或取得证件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更遑论其他“隐形”的限制了。我国因为处在社会转型、犯罪率快速增高的历史环境下,所以不免在很多方面对有犯罪前科的人设置了不公平障碍。也因此,我国在刑事方面,就增添了这样一种新型矛盾———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在回归社会后对作为人民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正常需求,与国家对有犯罪记录的“人民”的权利义务的相对制约之间的矛盾。而且这一矛盾的前提是,国家的刑事政策是鼓励犯罪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的。国家的鼓励态度和制约行为,使犯罪人很难真正适从。当然,有学者提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轻微犯罪行为人的问题,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犯罪人的顺利回归社会问题。但是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在我国现阶段很难实现。那么,在这个意义来说,借鉴广义缓刑制度,尤其是借鉴对罪的暂缓宣告,无疑可以成为我国现阶段关于解决以上矛盾的一个“泄压阀”。同时,也是为建立更加民主、公平的法治意义上的刑法体系打下基础。在如今这个人口膨胀、犯罪人数相对增多的年代,作为刑罚的功能之一的特殊预防将越来越值得重视。在我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缓刑的适用无疑是特殊预防的重要机会,我国已经具备适用广义缓刑中的暂缓宣告制度的条件。如何从理论上建立完整科学的及在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制度是每个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中国现行刑法典在体现国际刑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中国刑法在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对于中国加入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是直接适用,还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再适用?当中国刑法与中国所加入的国际刑法规范相矛盾时,是优先适用国内法还是优先适用国际刑法规范?“政治犯”的范围包括哪些?这些问题在中国刑法中尚未予以明确。同时,中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也还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差较大。
第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在中国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相应的国际罪行。但遗憾的是,中国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国际犯罪屈指可数。而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根据刑法典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不得定罪处刑,因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的“适用本法”就等于纸上谈兵,既不能承担有关条约义务,也不能真正行使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第三,中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侵略罪、反和平罪、灭种罪、反人道罪、种族歧视罪、海盗罪、扣留人质罪等国际犯罪,但中国刑法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上述犯罪行为,没有专门加以规定,虽然可以将上述有些行为视为杀人、放火、决水、贩毒、爆炸、伤害、抢劫、劫机、绑架等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追究,但上述国际罪行的内涵远非是这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所能涵盖的。而且也有些行为也无法归入这些犯罪中,因而成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如灭绝种族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等,因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而难以予以追究惩处,即使将之勉强归入现有罪名中处罚(如将种族灭绝罪作为故意杀人罪来处罚,将奴役罪纳入非法拘禁罪或者强迫职工劳动罪中处罚),亦显然有罚不当罪之虞,与这些犯罪之严重危害性远不相称。
二、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协调与衔接的措施
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充分表明,国际刑法规范作用的发挥,在一定范围内,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国内刑法的配合。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一般都要求各缔约国依照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对国际犯罪采取相应的、有效的惩罚措施,并按照其国内法律的规定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目前,对绝大多数国际犯罪分子的惩罚还只能由具体国家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在国际社会还没有完善的直接执行机制的现实条件下,对大部分国际犯罪分子的惩罚仍需要依靠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制进行。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在处理国际犯罪案件时,首先是要从其国内法中去寻找依据,而不可能仅仅依据国际条约。离开了有关国家国内刑法关于刑罚及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单纯依照国际刑法规范,是难以切实有效地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而我国刑法在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方面又存在着上述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足以使我国承担的惩治国际犯罪的义务无法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所以,我认为,现阶段亟需对我国刑法加以完善,使之与国际刑法能有效地协调与衔接,具体说来,可以从刑法总则和分则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中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1、理顺并明确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当国内法规定与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关于国内法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中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1990年4月27日,中国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上回答问题时声明《禁止酷刑公约》的适用是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条约直接对中国有效,若违反其规定,同样视为中国国内法所规定之犯罪,公约的规定可直接适用于中国。据此,我们可以主张,中国在处理国内刑法同国际刑法规范冲突时,也应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优先的原则。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中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亦即中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
2、坚持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原则
国内刑法生效后,国际社会基于现实的需要而确认了一些新的国际犯罪行为,国家为了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而不能随时修订其国内刑法,但国家应履行的国际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我们认为,较为及时、有效的办法是,一方面,国家应在其普遍刑法中宣布凡该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国内法中尚未规定的,应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特别刑法来打击新的国际犯罪。
3、限定“政治犯”的范围
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这使得许多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了有效打击国际犯罪,一些国际性文件确立了“政治犯罪例外”的原则。中国并不否认“政治犯罪”的存在,并承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是,在中国的《宪法》、《刑法》以及其他刑事立法中均没有使用“政治犯罪”这一术语,更未提供辨别此类犯罪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在中国刑法中应当尽可能明确“政治犯罪”的范围,特别是应当将国际公约中“政治犯罪例外”的内容在国内刑法典中加以明确体现。
4、完善中国的死刑制度
迄今为止,一些国际规范性文件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并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死刑适用的范围为最严重的犯罪;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等等。中国刑法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较大幅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中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的现阶段,应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加以严格控制,只对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军职罪和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适用死刑,而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的死刑可以废除;(2)严格而合理地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中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于“怀孕的妇女”前加上了“审判的时候”这一限制,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对此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3)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中国刑法应当加大对死刑减刑的力度,除实行死缓制度外,还应规定对死刑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充分体现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4)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这不仅能体现中国的“慎刑”政策,而且还能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二)完善中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
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构成和犯罪的概念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和浓缩,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范围,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它们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为此,应从犯罪概念出发来探讨犯罪构成真实模型。
(一)对现行犯罪概念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文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具有刑事违法性;(三)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笔者认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不科学的。该犯罪概念违反了“定义必须相应相称原则”。
该概念将“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之一。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并不是说“必须受刑罚处罚”,因为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没有被给予刑罚,但是,该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因此,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指原则上应受刑罚处罚,但是,没有受刑罚处罚也可以。既然没有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就不是犯罪概念必须具备的属性。其实,“应当受刑罚处罚”本来就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因为“应当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因,“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果。作为原因的犯罪自有其自身的本质属性,无需借助作为结果的“应当受刑罚处罚”作为本质属性来加以说明。
“定义必须相应相称”是定义的重要规则,它是指定义概念的外延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完全相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可以互换位置。违反这条规则的逻辑错误有两种: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犯罪概念具有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是定义概念的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的定义概念增加了不属于犯罪概念本质属性的“应受刑罚处罚”内容,使其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犯罪”,导致定义没有相应相称。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确有完善的必要,科学的犯罪概念将有助于我们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二)犯罪基本特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基本特征是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联系的概念,为此,在研究犯罪构成模型之前应弄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里,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个相对独立的理论范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科将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部分相对独立的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版的教材或专著里,在论述犯罪、犯罪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分则各个罪等内容时,经常出现“基本特征”、“特征”、“构成特征”、“条件”、“构成条件”、“成立条件”、“成立要件”、“适用条件”、“构成要件”等字眼。在一些内容里,就同一内容而言,此教材与彼教材在用词上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教材称“犯罪未遂的条件”,而有的教材则称“犯罪未遂的特征”。又如,在《刑法》分则里,有的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甚至在标题写“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而在论述部分写“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学里,“特征”、“构成要件”和“条件”分别包含什么意思?就前述论及的刑法学内容而言,可否随意用这三个词转换使用?为了搞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联问题,我们必须弄清前述疑问。
“特征”一词应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特”是指特殊,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⑻。
“征”是指现象、迹象⑼。《现代汉语词典》认为,“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⑽。从词典解释可知,“特征”的原意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迹象或标志,或一事物所具有的特殊迹象或标志。若从刑法学角度理解,笔者认为,“特征”主要是指某一刑法学里的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别迹象或属性。用“特征”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地方,且论述“特征”主要是以表面、平面思维方式进行思考。论者所提炼出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是经高度提炼后抽象出来的。由于人们对事物的思维可能具有多种层次之分,因此,对同一事物的特征进行抽象思维时,基于不同层次的思维角度,其概括出的特征是有差异的,但是,其实质内容是同一的。
“条件”一词又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条件”是指事物产生或存在的因素⑾。《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条件”是指影响事物发生、存在和发展的因素⑿。据此,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条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成立应具备的因素。用“条件”一词主要不是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同地方,其所提到的一些条件可能是许多其他事物的共同条件。
“构成要件”一词应如何理解呢?《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构成”包含有“形成”、“造成”、“结构”这几方面的意思⒀,“要件”的意思是,重要的条件,主要条件⒁。“要”还有“索取”、“希望得到”的意思⒂,因此,“构成要件”可有两层意思:一是在结构组合上的重要条件或主要条件,二是在结构组合上必不可少的条件。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构成要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从其构造上讲应具备的要素。论述“构成要件”主要是在脑海里以立体思维方式进行思考,在思维上将刑法学事物比拟现实的物品(如机器)来理解。用“构成要件”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事物具有明确的内在结构和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思维角度的需要,对刑法学里相关内容所提及的“特征”、“条件”和“构成要件”用词进行选择,但是,应考虑习惯用法。
在研究“犯罪”概念时用“特征”还是“构成要件”分析其内涵更显科学性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应有一定明确性,对犯罪概念进行分析的内容和犯罪概念应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学界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可概括出三个特征:(1)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但是,由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内容,因此,依《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仅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特征。将犯罪的特征仅抽象为这两个特征,这是过分的高度概括,它使犯罪概念的明确性不够,未能让人准确地理解“犯罪”概念,为此,我们对“犯罪”的特征应规定更具体一些,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的分则构成规定,同时符合总则规定。因此,从强调“犯罪”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不同的角度讲,“犯罪”概念应具有三大特征:
(1)犯罪是违反分则构成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分则违法性。
(2)犯罪是符合刑法总则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符合总则明确规定的基本要求)。即具有总则的明确违法性。
(3)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这三大方面特征概括,笔者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构成和总则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反刑法分则构成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
如果从“犯罪”在构成上应具备的要素角度理解(即从立体思维角度理解),与前述三特征相对应,犯罪构成应具备三大模块要件:
(1)分则构成模块。
(2)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3)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这一模块包括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犯罪客体是从质上区分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从量上区分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
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可在犯罪构成模块要件的更具体、更细的层次上分析,经过高度概括后,笔者认为,所有犯罪的下一层次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模块要件”在转换语境后,其内容是相通的,由于“特征”主要强调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地方,而“构成要件”则强调该事物的明确构造和范围,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在分析犯罪概念时用“构成要件”来分析其内涵比用“特征”来分析更具科学性。因此,刑法学里没有必要将“犯罪基本特征”作为其理论体系上的独立一部分,而应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模块作为同一部分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模型的分类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前文里,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由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组成的有机整体。为了便于争论,笔者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称为“犯罪构成三模块说”(简称“三模块说”)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说”,一些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这些学说和前文所述的“三模块说”所提的犯罪构成模型,其实上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和总则规定的不同范围所划定的犯罪构成范围,或者说它们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或其模块的构成要素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在理论上已提到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可以按以下两种方法分类:
(一)以犯罪构成模块组合方式的不同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组合不同来划分犯罪构成模型的。以这种方法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可有三种:
1.分则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具体化后形成的模型,该模型是以分则罪状为基础分解出来的构成模型。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型:
(1)仅具客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罪。
(2)仅具客观、主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3)仅具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特殊身份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
(4)仅具客观要件和客体的模型。例如,《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
2.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和第二大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两者具体化后复合而成的模型。该模型由分则构成和总则中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故意或过失)几个明确要素复合而成的模型。
3.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这是犯罪三大构成模块“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和“一是社会危害性”三者具体化后复合而成的模型,具体而言,它由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即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和总则弹性构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三部分组成。
《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明文指出社会危害性(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简称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而犯罪概念界定了犯罪构成的范围,因此,“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应成为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的要件。这里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1)侵犯了犯罪客体,它表明犯罪所指向和侵害的法益,在这方面内容里,仅指其侵害了某种性质的法益,没有评介其法益在量上的情况,法益性质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存在差异,例如,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种法益的社会危害性就存在着差别。对于绝大多数罪种而言,其分则构成未明文描述到犯罪客体,但是,从其分则构成可以推断出其犯罪客体,可以说,其犯罪客体是隐含在分则构成中的一个隐性要件,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是刑法规定的,同时,由于人们对同一罪的犯罪客体的理解会存在多种歧义(例如,对的客体有多种理解),因此,不宜认为所有犯罪的犯罪客体均是其分则构成的要件,只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才能认为犯罪客体是其分则构成的要件,例如,《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任何一种犯罪均侵害一定的法益,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受到侵害的法益的存在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存在,而“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已在《刑法》总则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分则构成未明文规定有犯罪客体的犯罪,其犯罪客体可在“一定社会危害性”里找寻,通过对其分则构成分析,抽象出其犯罪客体,一般而言,从其客体性质可以反映出社会危害性。
(2)综合的社会危害性。综合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将分则构成的要件、总则明确构成要件(主要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社会危害性”第一方面内容“犯罪客体”以及其他因素综合分析而得出的社会危害性整体,这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体现量的大小。由于综合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判断存在主观差异,因此,“社会危害性”属于总则弹性要件。
由于大多数犯罪客体隐含于分则构成,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又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我们可将总则中“社会危害性”的两方面内容分离,将其中的“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独立要件看待,将“综合社会危害性”(即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另一要件。这样“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模块可分为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两要件。通过对各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模块的具体要件分析,我们可知,任何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均包括以下具体要件:(1)犯罪客观要件;(2)犯罪主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客体;(5)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些要件包括有总则和分则的要件。
(二)以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不同组合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考虑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层次,而是直接思考、想象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的具体构成要件。
在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里,每一构成模块均由若干具体要件组成,我们在分析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时,通过对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的具体要件分析可知,任何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均包括以下具体要件:(1)犯罪客观要件;(2)犯罪主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客体;(5)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
前述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可以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若干犯罪构成模型。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已提到的、以这种方法分类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主要有:
1.“二要件模型”
我国有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其认为,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均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仅由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2.“三要件模型”
我国有的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三要件说”。“三要件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3.“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倡导的模型)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源自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它认为,犯罪构成模型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组成。相比于前述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缺少了“综合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同时,其所称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质的要素(即侵害何种法益),而且包括量的要素(即它是指刑法保护的那部分重要的法益),但是,不包括该保护法益以外其他社会危害性。
4.“五要件模型”
“五要件模型”直接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五个具体要件组成。这“五要件模型”与前一种分类中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区别是,它没有模块构成层次,直接由具体要件组成,但是,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模块层次的下一层次的五个具体要件与“五要件模型”的五个具体要件是相同的,因此,它们在本质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思维方式存在差异。
三、各种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评价
每一犯罪构成模型均有各自的功能,因此,在讨论问题时,人们所提到的“犯罪构成”在不同语境下,其所指的内容可能是不一致的,但是,一般是指前述七个犯罪构成模型中的某一模型。而大多数情况下所说的犯罪构成应指“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或“五要件模型”。为了更好地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下面对犯罪构成各模型的功能及欠缺予以分析。
(一)分则构成模型的功能与缺陷
刑法分则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而罪状是由若干个要件组合而成的。这若干个要件组合成的罪状形态就是分则构成模型。一个罪的罪状应具有明确性,同时,它也是立法者对该罪的形态进行高度概括而确定下来的。在分则里,此罪与彼罪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它们各自的罪状形态不同,可见,分则构成模型的主要功能是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分则构成模型应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关注的重点内容。德日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这模型相当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该当性”要件。
分则构成模型具有自身的缺陷,它只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但是,它不能把犯罪这类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例如,《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罪是这样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介绍、容留他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通过比较可知,引诱、容留、介绍罪的罪状和同类的治安违法行为的规定是一样的,由此可知,分则构成模型还是有欠缺的,需要用其他犯罪构成模型才能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
(二)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的功能及欠缺
《刑法》总则第17条至第1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犯罪时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总则第14、15条明确规定,故意或过失(即罪过)是犯罪必备的要件。这些是《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为了防止条文的臃肿和重复,大多数罪种在分则构成里并没有将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或过失予以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要素近似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有责性”。在我国犯罪三大构成模块里,它是“总则明确构成模块”的具体化要素。由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依附于行为人,它是行为人诸多依附要素(如身高、体重、人种、年龄、能力、智力等)中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因素,因此,我们可以犯罪主体作为这两要素的上位概念。由于故意或过失是支配行为(或不作为)的主观心理,因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主观要件作为其上位概念。
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是将分则构成与总则明确构成复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它是在分则构成模型基础上将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纳入其中而成的模型。有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时指出,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不包括犯罪客体,这样的犯罪构成近似于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因包含有分则构成的内容,因此,它具有区分刑法分则中此罪与彼罪的功能,由于该模型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即犯罪主体)作为其构成要素,因此,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即使其行为符合分则构成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该模型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
另外,该模型将故意或过失(即罪过)作为其构成要素,因此,该模型中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但是,该模型也存在欠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往往符合该模型的各个要件,但是,正当行为是无社会危害性的,若依该模型来判断,正当行为也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见,对正当行为没有出罪功能是这一模型的重大欠缺。
(三)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问题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在分则联总则明确构成模型的基础增加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要件而形成。该模型包括分则构成模块要件、总则明确构成模块要件(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以及总则弹性要件“一定社会危害性”(又可分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其模块要件细分,这一模型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一模型是犯罪三大构成模块具体化后所有的构成要件的组合,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它体现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一犯罪构成模型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具有从主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还具有从罪过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由于一定社会危害性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它还可以从宏观上、从整体上区分罪与非罪,即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也可区分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
应当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应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在理论上讲,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但是,该模型中的“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具有相当的弹性,它既要综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考察社会危害性,也要综合其他因素考察社会危害性。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型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呢?这是值得令人深思的重大问题。
(四)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不足
传统犯罪构成模型与前述三个犯罪构成模型在思维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该模型直接由具体构成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构成。该模型的“犯罪客观要件”近似于犯罪三个构成模块中的“分则构成模块”,“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近似于犯罪三大构成模块中的“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其“犯罪客体”近似于犯罪三大构成模块中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里的“犯罪客体”。但未完全包括“综合社会危害性”。因此,传统犯罪构成模型既具有区分此罪和彼罪功能,也具有从主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还具有从罪过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此外,其“犯罪客体”还具有从一定角度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但是,该模型的“犯罪客体”在考察社会危害性时未考察“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该模型未能从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有无方面准确地将罪与非罪区别开来。
应该指出,该模型还有一个缺陷是,它不能象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那样按模块层次分明地区分此罪和彼罪以及区分罪与非罪。
(五)“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五要件模型”的功能与欠缺
“二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这种模型的功能和欠缺近似于“分则构成模型”,它一般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此外,该模型将故意或过失(即罪过)作为其构成要件,因此,该模型中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例如,如果行为时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具有出罪的功能。其缺陷与“分则构成模型”一样,不能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由于该模型没有犯罪主体要件,因此,它的另一个缺陷是,它不能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对行为出罪或入罪。
“三要件模型”的第一种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三个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该模型近似于“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两者的功能和欠缺是一致的。“三要件模型”的第二种模型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模型。该模型也近似“分则构成模型”,它一般也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但是,由于该模型没有犯罪主体,因此,它与“二要件模型”一样具有缺陷,即不能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对行为出罪或入罪。其另一个缺陷是,由于该模型的“犯罪客体”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完全包括“三模块说”的“一定社会危性模块”,因此,该模型与“四要件说”一样,未能将罪与非罪准确地区分开来。
“五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五要件组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这五要件实际上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的五个必要具体要件,可以说,“五要件模型”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构成范围是一致的。因此,“五要件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同样的功能和欠缺。相比较而言,“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比“五要件模型”多一个优点:它的构成层次更加分明,可以使立法者更好地判断某一罪种的构成模型是优抑或是劣,它还可以使司法者更好地把握定罪的脉络。
四、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推崇
从客观现实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应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这一模型是以《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所界定的范围为基础,并由分则和总则的构成要件复合而成,从宏观上看,《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的范围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范围是一致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将“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中的一个构成要件,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型是否科学呢?
若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了解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看,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个:
(1)犯罪构成模型应具有明确性。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构成模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犯罪构成模型明确了司法人员的适用权限,可以防止司法专横,保障人权。这里所说的“明确性”是指相对的明确性,它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司法人员在时势变化情况下能公正、公平地处理刑事案件,实现刑法的正义。
(2)犯罪构成模型应能清晰地区分《刑法》分则中的此罪与彼罪。各罪种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各自的犯罪构成模型是不同的,因此,从个罪来说,其犯罪构成模型应能清晰地与其他个罪区分开来。
(3)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首先,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区分开来,也就是说,犯罪构成模型和一般违法行为构成模型应有区别。其次,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无社会危害(如正当防卫)区别开来。
一种犯罪构成模型应同时符合上述三标准才可称得上是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在前述七种犯罪构成模型里,分则构成模型、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传统的“四要件模型”均未能同时符合前述三个标准。就分则构成模型和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而言,它们具有明确性、能清晰地区分分则中的此罪和彼罪,但是,这两种模型未能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换言之,它们仅符合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第一、二个标准,不具备第三个标准,因此,它们均不是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对于“二要件模型”和“三要件模型”而言,它们也具有相对明确性,基本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但是,它们同样未具备前述第三个标准,未能将犯罪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因此,它们也不是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对于“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来说,它将“犯罪客体”作为其模型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这一隐性要件具有一定明确性,也可反映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它不能反映该罪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不能全面、准确地将该罪与非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因此,该犯罪构成模型也仅符合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第一、二个标准,而不符合第三个标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已具备前述三标准,它应属于较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理由如下:
首先,它具有相对明确性。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罪种的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对明确性,首先,其分则构成(罪状部分)较明确,其次,其总则的明确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内容)是比较明确的,最后,其总则弹性要件“一定社会危害性”里的“犯罪客体”也有一定的明确的。在入罪方面,行为人至少具备前面几方面内容才可将其行为入罪,它在相当严格的范围内限制了司法人员适用刑法的权力,能防止司法专横。当行为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时,司法人员即可将其定罪,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将“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一个构成要件,因此,这一犯罪构成模型又具有出罪功能,当行为具备分则构成和总则明确构成要件时,如果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能将其以犯罪论处,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医生的正当手术行为等。总之,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里,其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要件和犯罪客体三大主要部分是较明确的,其“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不明确的。若将其明确部分和不明确部分综合起来评估,笔者认为,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对明确性。
其次,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能清晰地区分此罪与彼罪。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包含有分则构成,分则构成具有明确性,各罪种的分则构成是不同的,通过将此罪的分则构成与彼罪的分则构成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清晰地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最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可以将犯罪这类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别开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一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要件可以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别开来。“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如果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达到犯罪时,应将其归类于犯罪,反之,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该行为又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就应将其归类到一般违法行为。危害性的有无可将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区分开来。如果一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将其归类到犯罪,这是刑法正义之要求,例如,正当防卫等正当化行为就不能归类于犯罪。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具有科学性的。
各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五个要件。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所说的犯罪构成相比,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多了“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虽然“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弹性较大,但是,这一要件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犯罪构成模型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等一般违法行为模型将没有了区别。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里包含有“综合社会危害性”的弹性要件,这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法治原则,这是必须贯彻执行的,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绝对的罪刑法是原则。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既要考虑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又要防止司法专横,保障人权,立法者要兼顾国家、社会、犯罪人、人民等主体的利益,要考虑各种刑法原则、制度和其他规定的协调。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涉及分则和总则的规定,涉及到与定罪有关各种内容,应该说,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兼顾各方面后具有较大包容性的犯罪构成模型,它是一个经过平衡和妥协后的协调模型。如果将“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剔除,该模型就无法将犯罪这种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例如,它将无法解释《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行为现象,这样的模型必然是跛脚的、不科学的。
为了克服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可否在每个罪种的“分则构成”里明确规定“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的内容呢?这是一个巨大的难题。对于任何一个罪种来说,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分则构成”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构成犯罪,但是,社会现象纷繁复杂,社会是在变化的,在许多意想不到的条件下,一些符合“分则构成”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一定达到犯罪程度,例如,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方式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符合“分则构成”但并不构成犯罪,此外,许多正当化行为也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在“分则构成”里完全规定“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的内容是很难做到的,即使可以将其规定到“分则构成”,也不宜如此规定,因为其最终制定出的刑法典将是异常庞大的。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罪质。罪质部分包括以下共同构成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二是罪量。罪量部分主要是指综合社会危害性。其罪质具有明确性、罪量具有不明确性,但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罪质和罪量的复合体,它具有相对的明确性,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可以认为,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
“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具有较大的弹性,但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是可以大致判断清楚的。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可以根据法律法规、道德、公序良俗、社会形势等因素,根据行为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等事实要素,以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一般社会观念来判断,先前已有判例也是判断的参照物。
“五要件模型”是直接以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的五个具体要件为内容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该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范围是一致的,该模型直接以五个具体要件为构成要素,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直接以三大构成模块为构成要素,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构成要素才是五个具体要件。“五要件模型”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组合具有一定的明确性,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其“综合社会危害性”则可将犯罪这类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可见,该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一样具有科学性,但是,这一模型未能将总则和分则规定的情况区分清楚,无层次之分,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层次分明,清楚地表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各自规定,可见,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五要件模型”相比更具科学性,因此,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在前述七种犯罪构成完整里,是最为科学的。这一模型也正是我们所追寻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
五、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司法运用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理论是在对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进行重新解读后而提出的理论,重新解读后的犯罪三个基本特征,又可作为三大构成模块要件看待,这样,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由三大块组成:
(一)分则构成模块。
(二)总则明确构成模块。
(三)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即总则弹性构成模块)。
在司法实践中当我们运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般可采取以下三步骤:
(1)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分则构成模块”;
(2)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总则明确构成模块”;
(3)判断其是否符合“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
这三步骤按顺序判断,只要行为不符合该步骤中的一个模块,行为就不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而不构成犯罪,因此,后面的步骤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判断了。当一行为完全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三大模块时,该行为即构成犯罪。
上述三步骤的顺序是在一般情况下采取的,但是,如果第二步骤的构成模块(即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和罪过)或第三步骤的构成模块(社会危害性)相当明显地表明行为不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也可将第二或第三步骤变为第一步骤。
前述定罪过程是按模块判断法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我们可以将此定罪模式称为“模块定罪模式”。“五要件模型”在构成范围上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一致的,因此,该模型也同样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运用“五要件模型”定罪,这种定罪模式即“具体要件定罪模式”。具体而言,“具体要件定罪模式”是指在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某种犯罪时,将该行为与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模型中的五个具体要件进行比对,以断定其是否构成该罪的定罪模式。如果该行为完全符合该模型的五个具体要件,该行为即构成该罪;反之,该行为缺少其中一要件,该行为不构成该罪或不构成犯罪。
“模块定罪模式”和“具体要件定罪模式”是两种定罪过程模式,其方法不一样,但是,两者的结果是一样的,是殊途同归。因此,司法人员在定罪时可以任选其中一种定罪模型。相比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模块定罪模式”的判断层次更为分明,它应成为定罪的最佳模式。
德、日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犯罪成立要件(相当我国犯罪构成)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这三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分则构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构成犯罪,除非存在阻却事由;如果没有阻却事由,原则上推定具有违法性;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可推定行为人有责任,除非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无故意或过失或无期待可能性⒃。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一种较成熟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正因如此,我国有的刑法学者在批判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应全盘否定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完全采纳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论。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近似一一对立关系,具体为:
(1)前者的“分则构成模块”与后者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基本一致的。
(2)前者的“总则明确构成模块”与后者的“有责性”近似。
(3)前者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与后者的“违法性”近似。德、日犯罪成立理论中所说的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论等内容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理论里,可放在“社会危害性”要件(即总则弹性构成要件)中予以解释。
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德、日犯罪成立模型如此近似,因此,两者在司法运用上具有非常近似之处。但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组成模块之间的关系与德日犯罪成立三要件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前者三大组成模块之间不宜认为具有推定功能。
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如此相似,为何我国不能直接移植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而应采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呢?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模型应是法定的,它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大要件构成。其中,其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是法定的,但是,在其违法性要件里,既蕴含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蕴含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如,自救行为、义务冲突);在其有责性要件里,也蕴含有法定的有责性因素(如,法定责任能力),也蕴含有超法规的有责性因素(如,期待可能性)⒄。由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可由超法规因素构成,因此,该模型是一个理论的犯罪成立模型,而不是一个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具有递进的推定关系,违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是可以推定出来的,而三者的推定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而是一种理论上的逻辑推理。这进一步说明,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违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组成的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并不是一个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而是一个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若司法人员以这一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作为定罪的规格和标准,并以超法规事由让被告人入罪或出罪,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可见,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还是不够科学的模型。对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而言,其“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均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它是法定的犯罪构成模型。若我们以这一模型作为定罪的规格和标准,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既符合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的三个标准,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相比较而言,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优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既然如此,我们所追寻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就应该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
注释:
(1)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73页。
(2)白雪峰:《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2-83页。
(3)胡学相:《要件挑选原则与犯罪主体》,《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4期,第17-20页。
(4)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上),《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47-54页。
(5)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第48-52页。
(6)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81页。
(7)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出版,1983年5月第1版,第70页。
(8)《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4页。
(9)《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20页。
(1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36页。
(11)《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9页。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52页。
(1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483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6页。
(1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5页。
罪名取舍作为刑法分则教学重点,教师授课中要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实践中较为常见、事发适用中分歧较大的罪名案例做重点解析,结合当前刑法司法现状与学生掌握情况,针对性地展开教学。刑法分则教学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点分析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或在司法适用中分歧较大的罪名
在罪名取舍方面,应重点分析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或在司法适用中分歧较大的罪名。目前,从我国高校司法专业刑法授课课时对比刑法罪名数量来看,要全部梳理一遍相关内容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教师把典型罪名、分歧较大罪名归类,引导学生进行解析实践,对简单或不常见罪名简单释义即可。同时,教师需要善于利用课下时间,通过布置作业等方式完成罪名分析。目前,罪名分析数量60~70个最为合适。针对目前刑法类案件比例分配情况,要着重加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贪污等进行深入分析,对理解简单、分歧不大的罪名可适当缩减课时,对渎职罪、罪等分歧较大的罪名则要重点解析。
(二)合理把握个案罪名重点,避免浪费时间
对个案罪名的分析要合理把握侧重点,避免面面俱到浪费时间。个罪分析重点要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对其刑法量刑定罪则可适当缩减。但若是现行法律存在不足或缺陷,则要引导学生进行分析讨论。个罪的构成要件分析重点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个罪行为模式与特征。刑事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把握罪犯行为特征与模式能更好理解其罪行,并继续定罪与量刑。对于其他犯罪要件,可根据案例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般不将其作为必须解析的重难点,只有犯罪要件情形较为特殊时才进行专门解析。
(三)近似罪名区别作为刑法分则教学的重点贯穿教学始终
近似罪名区别作为刑法分则教学的重点贯穿教学始终。近似罪名区别是目前刑事犯罪定性量刑的一大难点,公检法机关之间对刑事案件的分歧多数都是因为近似罪名确定所导致的。因此,作为刑法分则教学的难点,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专门加强对近似罪名的区别解析。目前,刑法分则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构成要件上相似的罪名有很多,要在不断分析与探索中明确近似罪名的划分界限,并贯穿教学活动始终。要抓好区分关键点,对容易混淆或重合的部分进行重点解析。比如,较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区分,刑法分则教材在区分两种近似罪名时,主要是通过界定犯罪主体、违法规章制度、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与场合三个关键点进行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则为生产运输存储等作业过程中应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违法规章制度是各类爆炸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品的管理规定,一般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集中在生产运输存储等作业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违法的规章制度是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集中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以上这种界限区分模式相对简单,关键是抓住区分点,二者虽然在犯罪主体上有重合之处,但结合案例具体情况,多数能够完成定罪区分。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特殊案例,则要做到个案具体分析。
二、采用方法培养式教学方法
结论提供式是以往刑法分则教学较常使用的教学方法与理念。教师授课中,通常只将个罪构成、近似罪名界限的最终结论提供给学生,在引导他们掌握解析方法与技巧方面则稍显薄弱,不利于学生领会结论的获取过程。因此,要转变教学观念与方法,从结论提供式转变为方法培养式,着重养成学生解析问题的思维、掌握区分界限的要点与技巧。方法培养式教学理念是从寻找解决问题的切入点、能力入手,关注学生最终得出结论的过程,通过模拟推演过程让学生领会得出结论的思维与方法,这对解决近似罪名问题、更好地了解个罪构成有积极意义,适宜在多个学科中加以应用,尤其是事关学生以后就业中解决刑事案件定性量刑能力的刑法分则教学,要着重突出方法培养式理念与教学模式的应用。实际教学中,可采用以下策略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积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并掌握各类刑法分则条文的性质与特征
教师在刑法分则教学过程中,要积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并掌握各类刑法分则条文的性质与特征。虽然分则条文结构较简单,但通过对案例的具体分析,可充分感受不同范围行为特征描述的复杂信息,如不能准确把握个罪构成要件特征就无法解决问题。教师要将正确认识刑法分则条文的方法传授给学生,让学生尝试应用自己的思维方式科学分析并解决问题,从而提升学生的个罪构成要件分析能力。
(二)注意引导学生学会正确区分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之间的差别
教师在分则教学中要注意引导学生学会正确区分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之间的差别,正确理解规定性质,更好地对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方法培养式教学要注意强化学生对犯罪本质的把握,以便正确理解个罪构成要件。对犯罪本质的把握包括对个罪本质的理解、对犯罪共同本质的理解,犯罪共同本质,即社会危害性,只有把握这个本质,才能对各种范围行为进行界定、区分。如合同诈骗罪本质是诈骗合同标的的财务,与普通诈骗罪存在一定区别,若无法把握其本质,就容易误定罪为诈骗罪。
(三)逐步引导学生掌握刑法分则的正确解释方法
教师要逐步引导学生掌握刑法分则的正确解释方法,从文理解释、论理解释两个角度引导他们进行实践,对不同解释方法的侧重点、性质、特征等进行明确规定,结合多个个罪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了解不同解释方法对同一刑法条文解释结论的影响,了解不同情况下如何选择正确的解释方法,并做到运用自如、融会贯通,保证解释结论的科学性与正确性,督促学生在掌握正确解释方法的前提下更好地进行个罪构成要素分析、近似罪名的界限区分、特殊案件的定罪量刑。
三、采用互动式课堂教学方法
所谓互动式教学方法,是在课堂上强调学生的主体地位,引导学生相互交流、探讨、争论,活跃课堂气氛,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注重学生的思维能力、解决问题能力与创造能力,从而提升教学成效。在刑法分则教学中,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开展互动教学:(1)以案例分析形式。教师可选取两个类似案情,但涉及区分两种罪的关键点存在差异的案例,给予学生足够时间,自由分组讨论案情,并对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定罪,然后由每组学生代表阐述己方结论。教师应鼓励学生发表自己的看法,对判断偏差的学生进行针对性讲解,指出他们忽略的问题,加深学生的认识和理解。(2)以学生授课形式进行。在实际教学中,教师可与学生进行角色互换,由学生站在讲台上授课,结束后教师给予点评、补充与总结。这种方法不仅能给予学生一定压力与动力,还能培养学生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结语
「关键词刑法,刑罚理论,刑罚目的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
报应(Retribution)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1]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2]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注:德国学者指出:这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是一种直觉—形式主义的观点,它力图证明惩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合乎伦理—逻辑的结果。[3]法国学者指出:依据报应目的,刑罚也就不可能抛开过去不予过问。立法者或社会主要考虑的问题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已经实行的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的扰乱,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具体当时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道德责任,等等,都是过去的理由。刑罚民垧制裁,报应也不可能离开其道德功能,即使为了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这一实用目的,报应也要考虑将来,但仍不会离开过去。[4]由此可见,报应是以已然之罪为基础的,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回溯。)
(一)刑罚报应目的的论证
1、正义
正义是报应论的理论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正义是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它往往成为一种行为或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根据。[5]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而报应就是这种刑罚正义的体现。首先,报应要求将刑罚惩罚的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即所谓有罪必罚,无罪不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的质的要求。其次,报应还要求将刑罚惩罚的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均衡。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的量的要求。[6]
2、常识
常识是报应论的知识基础。报应作为一种常识,为社会所普遍认同。例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深入人心。[7]因此,只要这种常识仍然在社会通行,报应就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伦理
伦理是报应的道义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体现了刑罚的道义性。刑罚是一种法,它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要求具有合法性,而且要求合乎伦理性。刑罚的报应性,就体现了伦理上的必要性,使刑罚不满足于成为一种外在的强制,而具有内在的道义根据。
(二)道义报应
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罪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一致。[8]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道义报应揭示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而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9]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
(四)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
道义报应以道德罪过作为报应的根据,而法律报应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危害作为报应的基础,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但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都是对已然的犯罪的一种报应,对已然的犯罪人予以否定的伦理的与法律的评价,使刑罚兼具伦理上必要性与逻辑上之必要性,从而体现社会伦理与法律的尊严,因而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具有内在同一性。
二、刑罚的预防目的
预防是指对某一事物的预先防范。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预防同样是一种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存在个别预防论与一般预防论之分。预防观念经历了从威吓到矫正的演进过程。尽管各种预防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预防刑论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因此,预防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前瞻性理论。
(一)刑罚预防目的的论证
1、功利
如果说,报应关注的是正义,那么,预防关注的是功利。功利,英文为utility,与价值、效益属于同类范畴,主要是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价值标准而使用的。[10]根据功利原理,国家之所以设置刑罚,主要是因为它所蕴含的剥夺能够造成痛苦,使之成为犯罪的阻力,实现遏制犯罪产生的效果。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意图通过法律的威吓而预防犯罪;而龙勃罗梭、菲利则意图通过矫正而预防犯罪。无论是威吓还是矫正,都意味着对刑罚功利效果的追求。
2、目的
预防论是一种目的论,可以说目的是预防论的知识基础。预防论认为刑罚不是一种人或者社会对犯罪的本能或机构的反映,而是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即预防犯罪。[11]离开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就是盲目的,缺乏存在的正当性。
3、经验
预防论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的,它不是对刑罚的一种纯粹的哲学思辨,更是关注刑罚在社会生活中的效果,将其建立在日常社会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12]因此,预防论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观点,关注刑罚的实际作用。
(二)个别预防
个别预防,又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个别预防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的肉体折磨而实现的,例如亡者刖足、盗者截手、者割其势,等等,使犯罪人丧失犯罪能力,正如中国晋代思想家刘颂所说:除恶塞源,莫善于此。[13]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的勃兴,这种残酷的刑罚受到猛烈抨击。以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论得以产生。矫正论注重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生理与心理的矫治方法,便犯罪人复归社会。
(三)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吓,威吓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种威慑阻吓效应。古代社会刑罚威吓是建立在恐怖之上的,并以人的肉体为祭品,这是一种感性的威吓。以恐怖为特征的刑罚威吓是专制社会的特征。[14]当各种专制社会需要以恐怖来维持的时候,刑罚就成为制造恐怖的工具。以肉体威吓为特征的专制社会刑罚的一般预防理念的建议。其中,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最为著名。费尔巴哈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这句名言,认为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发犯罪的意念。[15]在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之后,又发展出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多元遏制论[16]和以忠诚为内容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17]
(四)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
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罚预防的对象上有所不同:个别预防是以已然的犯罪人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这些人再次犯罪;再一般预防则是以潜在的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上的其他成员犯罪。尽管在预防对象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个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其共同目的都在于预防犯罪,由此决定了两者本质上的共同性。不仅如此,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还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例如,刑罚威慑功能中,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样,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是有悖于公正的。
三、刑罚目的二元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18]与预防主义[19]之争,前者主张以报应为目的,后者主张以预防为目的,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报应与预防是否一定势不两立难以相容?对此思考的结果便是一体论的崛起。[20]一体论的基本立论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21]一体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态:[22]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区分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具有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目的,这是从既存刑罚规范所必然得出的结论。对于自然犯的惩罚,其根据在于它们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刑罚之于此类犯罪,目的主要是表达社会谴责,道义报应是其渊源所在。而法定犯,并未违背社会道德,即便违背道德,道德罪过的程度也相当轻。刑罚之于它们,纯系出于社会功利观念的要求,即仅仅是因为社会试图阻止其发生,才动用刑罚予以处罚。
(二)痛苦与谴责相统一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既蕴含着痛苦,也潜藏着谴责。[23]刑罚给人以痛苦的属性产生于威吓的需要,其根据是预防犯罪,即以痛苦相威吓,使犯罪保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而刑罚的谴责性则有着独立于预防犯罪之外的根据,它不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的行为,而是针对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本身,也就是说,无论犯罪是否具有道德罪过,它们至少是错误行为,必须予以谴责,刑罚的谴责性便由此而生。因此,刑罚的痛苦性以功利为根据,其谴责性则以报应为根据。
(三)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根据应视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而定。[24]刑事活动分为立法、审判与行刑三个阶段,与此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也表现为三个方面。刑罚之在立法上的确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惩罚以及应受多重的惩罚,主要取决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即是说,只有社会希望遏制其发生的行为才应受刑罚惩罚。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裁量则以报应为根据,即只有对犯罪的人才能适用刑罚,对具体犯罪人所处的刑罚的分量应该说与其犯罪的严重性发程度相适应。至于行刑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预防。对犯罪人是否实行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罚的方式,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分量,均应以个别预防为根据,即应与教育改善犯罪人的需要相适应。[25]一体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超越了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试图将报应与预防兼容在刑罚目的之中。[26]我认为,一体论的思想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罚目的二元论的命题。
首先,报应与预防是否截然对立,即两者是否存在统一的基础?我认为,报应与预防虽然在蕴含上有所不同,但从根本上仍然存在相通之处。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而违反刑罚正义性。但在不违反刑罚正义性的情况下,可以兼容预防的思想。[27]同样,预防主义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不顾刑罚功利性。这种刑罚的报应目的在不违反刑罚功利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兼容报应的思想。[28]可以说,没有脱离预防思想的绝对报应,也没有脱离报应思想的绝对预防。从更深层次上说,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是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报应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正义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正当根据。表面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决定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功利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以预防犯罪为根据。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我们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29]
其次,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还存在一个如何统一的问题,即是以报应为主还是以预防为主?一般认为,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的体系中并非并列的关系,报应是对刑罚的前提性的限制,而预防是对刑罚的价值性的追求。前者可以表述为“因为”,后者可以表述为“为了”。[30]我认为,“因为”与“为了”都是人的行为的内在根据。在刑罚中,因为一个人犯罪才惩罚它,表明刑罚的这种报应是正当的;为了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罪而加以惩罚,表明刑罚的这种预防是合理的。当然,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31]
最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并且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指的是在刑罚总体上以报应为主要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报应与预防没有轻重之分。我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实际上是刑事立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因此,一般预防的目的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并且,在对不同犯罪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的时候,又应当兼顾刑罚的报应目的,使两者统一起来。(2)刑罚裁量阶段,司法者应当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因而是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使两者得以统一。(3)刑罚执行阶段,主要是指行刑过程。在这一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情节,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因此,个别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例如减刑与假释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以免过分追求个别预防效果而有损于报应与一般预防。
「注释
[1](注:英国学者指出:在英文中,报应一词为Retribution,指对所受的损害回复、回报或补偿。有时它被视为惩罚的目的之一,如满足由受害者自然产生的报复或报仇的本能要求,但相当大的社会范围内也可以适用,可以被看作是由社会强制进行的有节制的报复。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72页。)
[2]例如,康德的道义报应与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之间就存在这种差异。道义报应是以道德义务论证报应的正当性,并由此引申出等量报应的观点;而法律报应是以法律义务论证报应的正当性,并由此引申出等价报应。关于上述两种报应论的比较,参见拙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3页。
[4]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5]美国学者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6]英国学者哈特将刑罚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出:在刑罚的概念与所有权的概念之间有着值得考虑的相似之处。就所有权而言,我们应该把所有权的定义问题、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一种应该维护的好制度与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变得有资格获得财产以及应该允许他们获得多少财产的问题区分开来。我们可以将此称之为定义问题,总的正当目的问题以及分配问题。分配问题又可细分为资格问题与分量问题。为此,哈特区分了总的正当目的的报应与分配中的报应。分配中的报应的正义性表现为两个方面:(1)责任(可以惩罚谁?);(2)分量(应受何种惩罚?)。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以下。
[7]荀况指出:“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不知其所由来者也。”这里的不知其所由来,说明这种报应观念已经演化为人所共知的常识。)常识是一种社会的通识或者共识,它虽然不是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但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正是这种常识,为报应论提供了社会支持。(注:德国学者指出:在这里,直觉—形式主义理论又一次得到了常识的支持。常识也许会这样地来回答为什么要惩罚罪犯这个问题:哦,这当然是正当的,而且是因为他应当受到惩罚,这难道有什么奇怪的吗?康德和黑格尔也这样说道:“这没有什么奇怪的;惩罚是绝对命令的要求;惩罚是邪恶的逻辑的必然结果!”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4页。
[8]道义报应论为康德所主张,康德虽然承认道德与法的区别,但又肯定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具有同一性,前者是以后者为基础的。德国学者文德尔班对康德的思想曾经作过以下评论:自由是康德全部实践哲学的中心概念,他又把自由当作他的法学基础。法律的任务就是制定一些条例,用这些条例让一个人的意志按照自由的普遍规律同另外一个的意志结合起来,并通过强制执行这些条例以保证人格自由。令人感到高兴的是,我们观察到在这个思想结构中,康德的道德学原则是怎样在各处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国家刑法之建立并不基于要维护国家的权力,而是基于伦理的报应的必然。参见[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卷),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765页。
[9]法律报应注重从犯罪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根据。黑格尔指出: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认为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10]英国学者边沁指出:所谓功利,意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向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所有这些,在目前情况下,都是一回事),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这些也都是一回事)。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是那个人的幸福。参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2页。这里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对功利的经典性说明。边沁认为,功利是社会统治的基础,同样也是法律的基础。
[11]预防论也可以称为目的论。1882年,德国学者李斯特在马尔布赫大学所作题为“刑法的目的思想”的就职演说中提出了目的刑主义。李斯特从目的刑主义出发,阐述了刑罚从盲目的、本能的、冲动的行为,到合目的性的进化过程。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07页。
[12]德国学者指出:令人鼓舞的是刑法学正在开始抛弃思辨哲学的纯粹形式主义观念,并正在转向目的论观点。我觉得黑格尔对悟性的即因果性观点的轻蔑态度在这个领域中的影响尤其恶劣。它导致对惩罚的效果问题的完全忽视。目的论理论一方面搞清人们注意犯罪的原因,另一方面又让人们注意惩罚的效果;人们可以指望这种理论将在对付犯罪方面表现得更为成功。参见[德]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5-526页。
[13]参见:《晋书·刑法志》。
[14]孟德斯鸠精辟地将恐怖视为专制政体的原则。因为在专制之下,君主把大权全部交给他所委托的人们。那些有强烈自尊的人们,就有可能在那里进行革命,所以就要用恐怖去压制人们的一切勇气,去窒息一切野心。一个宽和的政府可以随意放松它的权力,而不致发生危险。它是依据它的法律甚至它的力量,去维持自己的。但是在专制政体下,当君主有一瞬间没有举起他的手臂的时候,当他对那些居首要地位的人们不能要消灭就消灭的时候,而一切便都完了。因为这种政府的动力-恐怖-已不再存在,所以人民不再有保护者了。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6页。
[15]关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参见拙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16]多元遏制论不再把刑罚威吓当作一般预防的唯一手段,而是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例如挪威学者安德聂斯指出: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有三:恫吓,加强道德禁忌(道德作用),鼓励习惯性的守法行为。参见[挪]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钟大能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页。
[17]积极的一般预防是相对于消极的一般预防而言的。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刑罚清楚地并且高度地使刑罚后果所归属的行为承受了一种可能性,一种必须普遍地把这种行为作为不值一提的行动选择来学习的可能性。这种选择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致于它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掉。这不是威吓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是学会对法律的忠诚意义上的一般预防。在雅科布斯看来,这种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是存在区别的:在积极的一般预防这里,刑罚-与在消极的一般预防那里不同-不是指向被认为是必须能威吓的作为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人的生产源的群体,刑罚更多地要以忠诚于法的市民为对象。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18]报应主义亦称绝对理论(Dieabsolutentheorien),是以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刑罚意义与目的的理论。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58页。
[19]预防主义亦称相对理论(Dierelativetheorien),是以预防思想的基础的刑罚意义与目的的理论。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63页。
[20]一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正如学者哈特所指出: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我国学者指出,当代西方学者在刑罚根据问题上基本持折衷态度,试图从对诸处刑罚根据论的扬弃、中和与整合中找到一种对刑罚的根据趋于完整的解释。由此形成了取代传统诸说而成为西方刑罚根据论之主流的所谓刑罚一体化理论。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57页
[21]一体论亦称综合理论(DieVereinigungstheorien),认为刑罚之意义与目的陶在于公正地报应犯罪之外,尚在于威吓社会大众,以及教化犯罪人。惟因报应、威吓与教化等刑罚目的,在本质上存在对立矛盾之处,故必须调和此等对立现象,将各种不同刑罚目的间之矛盾,减至最低限度,而能并存互助生效。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台北1998年增订6版,第696页。
[22]我国学者指出:一体论以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为特色,但是,不同的一体论者在为什么要与怎样将两者相结合问题上所持主张各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一体论模式,包括:费尔巴哈模式、麦耶模式、奎顿模式、哈特模式、帕克模式、6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23]我国学者将赫希的这种一体论称为该当(DesertDeservedness)论。赫希指出:刑罚有两个显著的特征-适用严厉的处理与施加谴责。施加谴责意味着国家代表其公民的利益表达对此类行为的否定。刑罚的谴责性构成适用严厉的处理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证明刑罚的正当性的因素。参见邱兴隆:“刑罚报应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274页。
[24]日本学者将这一种一体论称为分配说。所谓分配说,就是与立法、审判上的适用和行刑三个阶段相适应分成报应、法的确认和教育三个概念,参见[日]福田平、大zh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页。
[25]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可以说是一种通论。例如意大利学者认为,报应论,特殊预防论和一般预防论的共同缺陷在于忽略了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在法律实践的三个阶段(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中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刑罚在法定刑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刑罚在司法阶段,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刑罚在执行阶段应着重发挥特殊预防功能。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页以下。
[26]日本学者提出了刑罚的复合性的命题,指出:刑罚作为今日的文明国家所维持的文化制度,其内容、性质决不是过去的作为学派之争的对象所议论的那种简单的东西,不是报应刑主义或者教育刑主义这种一方面的认识所以穷尽的,现实的刑罚中,有报应的要素也有教育的要素,有赎罪的要素也有社会防卫的要素,有一般预防的要素也有特别预防的要素,这种种要素已经浑然一体,鉴于刑罚的复合性质,只要这种运用作为整体能够发挥刑罚的机能,它就是适当的运用。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
[27]康德是一个最大限度的报应主义者,但在报应的前提下,康德并不反对功利追求。康德指出:他们(指犯罪人—引者注)必须首先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4页。
[28]贝卡里亚是一个典型的预防主义者,明确提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但又强调刑罚的正义性,以致于美国学者戴维指出:贝卡里亚始终将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治于一炉,而且他一般更强调前者。参见[美]戴维:“切萨雷·贝卡里亚是功利主义者还是报应主义者”,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5期。我国学者黄风也指出在贝卡里亚的刑罚思想中存在着相对讨论与绝对论这一难以协调的矛盾。参见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我认为,贝卡里亚在整体上是一个预防主义者,但这种预防思想同时受报应观念的限制。
[29]关于公正与功利的统一,可以参考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对于公正与秩序之间关系的论述。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有,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任何人为的制度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动他们就发现其目的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当这二主为共同的主要目标奋斗并在追求这些目标中相互合作,而只在相对较少的情形下才分道扬镳时,对这二主中任何一位的服务就显然不会排斥对另一位的服务。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护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一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socialorder)。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一)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基础
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根据,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如宫本英修认为是谦抑主义;山中敬一教授认为是实质的违法概念、不法阶段的程度和谦抑主义的刑法观;张明楷教授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根据主要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实质的违法论。综合来看,刑法的谦抑性、违法的相对性以及实质的违法性对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基础和导向作用。
1.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所有的有责行为为当然的对象,只限于在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内才应该适用刑罚。刑法的谦抑性虽然是在各国刑法中都实际存在的一种原则,但将其作为明确理论而提出的是日本学者宫本英修。宫本提出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思想背景,并进而创立了“行为性———违法性———可罚性”的独特犯罪论体系。现在,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刑法的补充性,即刑罚只能作为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只有运用刑罚之外的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够运用刑法。(2)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罚规制不应渗透到生活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只应控制在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小限度之内。(3)刑法的宽容性,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如果不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迫不得已的话,就应该基于宽容精神尽量不动用刑罚。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树立,明确了刑法以其补充、宽容的特性来规制社会,对社会中的违反秩序的行为需要区分其质与量的不同,从而为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产生开辟了道路。
2.违法的相对性
如果说刑法的谦抑性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开辟了道路,那么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成为其行进道路的指向标。违法相对性理论的提出是对应于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违法的一元论。违法的一元论是指基于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一个行为无论在民法、行政法还是刑法中被认为是违法的,那么在其他法领域也同样认可其违法。不存在违反民法、行政法而刑法中不认为其违法的情况。与之相对应的,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认为,不同的法领域有其相对性。比如,民法领域中,应从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的角度来探讨民法上的违法性的存在与否;刑法领域中,应从应否科处刑罚的角度来探讨刑法上的违法性存在与否。在德国黑格尔提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之时遭到最大的批判就是来源于违法的一元论,严格的违法的一元论认为民事违法行为经刑法认定时,承认其违法但不属于可罚的违法的结论是错误的。而事实上,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规制的内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民法、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不可能一概都由刑法加以处罚,如通奸行为违反民事上的婚姻法,但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思想多元化以及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刑法只能对严重的违法行为施加制裁,因而传统的违法一元论也逐步发展为缓和的一元论,或叫弹性的违法一元论。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违法性的根本性判断应当从整体的法秩序进行,不存在民法等其他法律认为违法而刑法评价为合法的情况,另一方面又主张违法是一个既有质又有量的概念,不同法律领域的违法形式存在程度的不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对违法区分质与量的不同,因而与可罚的违法性并不矛盾。这种理论既承认了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了不同法领域的割裂,同时通过量的区分,合理解决了刑法的处罚范围问题,为可罚的违法性解决了理论上的障碍。
3.实质的违法性
实质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换言之,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决定这个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处罚。具体来说,实质违法性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这也就是可罚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目的是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对于何种行为虽然违法刑法,但可以不予处罚则是实质违法性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考察行为的法益侵害或者规范违反,从而确立可罚违法性的适用标准,是实质违法性为可罚的违法性提供的理论支撑。
(二)可罚的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大陆法系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把可罚的违法性应当放置于哪一阶层涉及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与具体应用三阶层定罪出罪时的方法论上问题。因此,可罚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可罚的违法性能否在理论中协调以及在实践中适用效果的问题。总体来看,大致有三种观点。
1.构成要件阻却说
构成要件阻却说是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提出的观点。藤木博士认为可罚的违法性是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考虑的、被构成要件类型性预想的违法性的最低标准。构成要件阻却说的实质在于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同时判断违法性的实质。藤木的观点把构成要件和实质违法性一体判断,使得三阶层体系的结构受到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中,考虑实质的违法性,一般化地进行可罚性的评价,就会因解释者的恣意,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否上得出种种不同的结论,有损害构成要件的本来的机能的危险。
2.二元阻却说
二元阻却说的观点是日本学者佐伯千仞,他把不具有可罚违法性的行为进行了质与量的区分,不具有质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构成要件的成立,不具有量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至于质的问题,他是从近亲奸、通奸等虽然违法但不被处罚中推出来的,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说是违法性轻微,应该理解为其质不适于刑罚。至于量的问题,各种犯罪,均已预定着一定的严重的违法性,行为即使该当于犯罪类型(构成要件),其违法性极其轻微而未能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犯罪不成立。二元阻却说符合违法一元论的观点,对于如通奸等行为用质的不可罚阻却构成要件,对于如盗窃一张纸的行为用量的不可罚阻却违法性,这样就解决了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下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及轻微刑事违法的出罪问题。但是二元阻却说的实际应用价值却只存在于违法性的阻却。构成要件是类型化的犯罪现象,构成要件本身已经剔除了不值得刑罚干预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是不进行质的可罚性的判断,也丝毫不会有不值得处罚的行为进入定罪的视野。因此二元阻却说的实际作用就只是进行量的违法性阻却。另外,构成要件该当是判断形式违法性的问题,用质的不可罚阻却了构成要件该当无疑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中进行了实质违法性的判断,这便混乱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区分。
3.超法规的违法阻却说
把可罚的违法性认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的观点是由大冢仁提出的。大冢仁认为根据对违法性的实质性评价认为某行为不存在可罚的违法性时,其违法性就被阻却。这种情形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既然刑法上没有加以特别规定,就不外乎是所谓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大冢仁提出的把可罚的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论中解决,并归类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可谓是在最小影响三阶层体系稳定的情况下解决了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问题。违法性阶层是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的过程,而可罚的违法性恰是需要进行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因此把可罚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阶层中,可以实现违法阻却的一体化。此外,大冢仁指出,既然刑法对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要件,那么,为了谋求与其平衡,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应当轻易地被承认,有必要限定于这些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所以可罚的违法性归于超法规阻却事由还有避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滥用的效果。虽然有学者提出日本刑法学界对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与否的理解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意见,目前尚无定论。这是大冢仁的学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但笔者认为,即使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本身有异议,但不影响可罚违法性的存在。大冢仁提出的超法规违法阻却说是一种基于规范意义的违法性的分类,其本质还是违法性论的问题。对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承认与否不影响可罚的违法性在违法性论中的地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早已被日本的诸多司法判例所承认,因其消极认定犯罪的重大意义,在违法性论中已然有了一席之地。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中国刑法改革过程中的借鉴与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产物,自始是与日本的理论体系相贴合的。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说,可罚的违法性似乎没有太大的适用价值,但如果从我国刑法改革的视角上看,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及理论的革新必然会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因此现在对可罚违法性理论的研究探讨是为未来的刑法改革铺平理论上的道路。
(一)就我国现行体系探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在于对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功能。日本是一元的制裁体系,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在行为类型上是分立的。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一般不存在交叉的部分,不会存在某行为类型在轻微的时候属于一般违法,而在严重的时候属于犯罪的情况。因此日本特别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对在量上非常轻微的行为出罪。如明治43年10月11日大审院关于一厘钱事件的著名判例。反观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与行政处罚的制裁在许多行为类型上有重合之处,因此我国的实践与日本相比有比较大的差异。就我国司法实际出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如果行为轻微则在刑法上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我国刑法中构成盗窃需要数额较大;第二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基于特殊原因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近亲属盗窃,考虑到近亲属特殊的家庭关系使得违法性较小而不可罚。第三类是刑法单独规定了一种行为类型,但由于违法性程度较低,而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医生施加安乐死的行为。第一类行为在日本是需要可罚的违法性来阻却犯罪的,但在我国却不需要,直接用行政处罚来处理轻微的违法行为。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是可罚的违法性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对于后两类行为,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的出罪事由,如上述的近亲属出罪、非法种植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一种是超法规的出罪事由,比如同居者盗窃、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处理。对于法定的出罪事由不需要理论的解释,也不影响其实际运行;关键是第二种,没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出罪,这就要用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本质就是判断实质违法性,因此但书的出罪意味着违法性轻微不可罚。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即在此种意义上在我国目前刑法的实际运行中有着适用价值。至于但书是否应得到理论上的承认则留在下文探讨。
(二)可罚的违法性在刑事立法定量因素改革中的作用
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对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还有着与刑法处罚范围近似的行政处罚。二元的制裁体系不仅在中国存在,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也是采用的此体系,但与二元制裁体系的典范德国不同,行政处罚权限过大、处罚措施不当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运行秩序,侵犯人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早些年的孙志刚事件、重庆村官任建宇被劳教事件等,引发了社会上对于行政机关的不满并波及到对正常法律秩序的不信任。由此,对于行政处罚的改革成为紧迫任务。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理论上称为行政刑法。在实际生活中,有人称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小刑法”。因此,行政处罚的改革与刑法的改革密不可分,当前我国行政处罚最大的问题在于处罚范围过大,处罚措施不当,而本文需要探讨的是从刑法角度解决处罚范围过大的问题。从刑法的视角来看,要限制行政处罚的范围,首要就是把同一行为交由单一法律处理,减少对同一行为交叉重合管理的现象。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减少刑法中的定量因素。为了区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刑法在立法中引入了定量因素,也即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作为成立该种犯罪的条件之一。这种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的做法是借鉴于苏联刑法,在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刑法中极为少见。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使得刑法不能做到明确而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定量因素并不能实现根本上区分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问题;存在着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对于定量因素所产生的种种弊端,解决之道就是以行为性质作为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的标志。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都要求数额较大,而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对这几类犯罪规定了监禁的处罚方式,如果去掉刑法中的定量要素,使得对盗窃、诈骗、抢夺不论数额一概由刑法制裁,那么既能从根本上提升国民对于此类犯罪的违法性认识,同时也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数额认定的诸多疑难,同时还能控制行政处罚自由刑泛滥的问题,可谓一举多得。如果对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去掉定量因素,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轻微刑事违法出罪的问题。此时可罚的违法性便应作为出罪的重要手段,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从而把违法性极其轻微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通过可罚的违法性代替定量因素的意义还在于实现了与大陆法系“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认定犯罪方式的接轨,有利于立法的明确和出罪体系的完善。此外的意义在于,由于定量因素的固定性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我国刑法的但书提供了特殊的出罪事由。但由于刑法中但书的模糊性,使得出罪没有完善的理论作支撑,存在着出罪恣意的危险。可罚的违法性应当作为出罪的理论依据,从学理上完善出罪标准,使司法实务中出罪需要经过严格的论证,从而避免主观恣意,让出罪与入罪同样都能受到制约。
(三)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耦合式的结构,因其没有体系化的出罪事由而饱受批评。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但书的规定是具有出罪意义的,只是由于同犯罪构成的整体结构不协调使得很多学者不认为该条规定可以作为出罪事由。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遇到了很多难题,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基本体系的前提下,对犯罪构成进行理论改造可以说是实现新生的必由之路。而进行改造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为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增加出罪的事由,但书作为已经确立的刑法规范此时可以为理论的革新提供方向,即只要为但书寻找到其合适的理论空间,那么就能实现理论与规范的新的统一。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学界有多种观点,基本思路是在犯罪构成这一个积极认定犯罪的体系之外加入消极认定犯罪的出罪事由。消极条件具体包括三类事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行为属于正当行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文在这里不就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作进一步阐述,仅就消极条件中的第一种进行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是我国犯罪论中的传统表述,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第一种消极条件也即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作为认定犯罪的消极条件加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后,不仅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同时为现存的许多出罪的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提供了理论依据,如前述的刑法第351条第3款非法种植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司法解释中近亲属盗窃、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为刑法及司法解释提供理论依据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理论的研究为出罪事由建立起完备的体系,不仅对司法实践中出罪的方法提供指引,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建立了解释刑法的方法论,使得对刑法的入罪与出罪的解释必须遵从理论,不能任意解释。当然,有学者反对但书的适用,其理由之一是司法人员既可以用情节显著轻微出罪,也可以用情节不够轻微入罪,于是,定罪与不定罪,全在司法人员的掌控之中。如此地理解“情节轻微”已经足以让习惯于干预司法活动的行政官员或者干脆自己滥刑的法官如获至宝,同时也足以让每个可能遭遇刑事调查的公民心惊肉跳。这样的担心可谓并非无道理,因此我们就更需要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但书等出罪事由提出理论上的限制,理论越精确,就越能弥补规范的模糊。可罚的违法性的标准也即什么样的行为其违法性值得处罚,实际是实质违法性的理解问题。在违法性理论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议最为激烈,成为焦点问题。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出罪最重要的理论,为了保证避免主观的恣意,确保出罪事由能够准确得到适用,应当综合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双重观点。结果无价值体现在对法益的侵害,行为无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表现为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正当性等要素之中。因此,可罚的违法性的具体标准就是法益的侵害、目的正当性、手段正当性、必要性等要素的综合。这些要素并非出罪的必要条件,而是在判断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时需要思考的方向。通过这样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近亲属盗窃侵害的法益相对轻微可以出罪,而使用暴力抢夺一本书的行为缺乏手段的正当性不能出罪。通过这样多要素的衡量就为但书的适用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四)三阶层体系下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发源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我国虽然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但随着大陆法系理论的逐步引进,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用三阶层取代四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理论。理论的研究与引进需要具有前瞻性,可罚的违法性对于中国刑法的借鉴价值不仅在于当前,更着眼于未来。如果我国犯罪论演变为三阶层模式,那么可罚违法性相较于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的适用就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特点做适当的解释与调整。如前所述,我国的刑法与德日刑法相比,很大的不同在于我国刑法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了定量的因素,如果改造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后,保留了定量因素,那么对定量因素的处理将不可避免涉及到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普通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需要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盗窃500元至2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那如果行为人盗窃了500元后退赃,还值得处以刑罚吗?为了解决定量因素带来的此种弊端,司法解释又做了灵活处理,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可不做犯罪处理,后面列举了几种情节轻微的情况。由于我国刑法中定量因素非常多,因而类似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法条、司法解释也很多,这给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带来了诸多的困扰。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下没有出罪事由所作的无奈之举,当改造为三要件之后,违法性阶层作为重要的出罪环节,必然要改变这样的情况,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便可以统一司法认定中的这种杂乱无章的做法。类型化是刑法重要的方法论,而类型化的基础是由理论作为标准,通过可罚的违法性对情节轻微的情况进行类型化研究,从而分类别地规定财产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经济类犯罪等之中的轻微情节,这样便可以实现出罪事由的体系化和司法认定中的统一。
三、结语
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将疏忽大意看作是这一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但是笔者认为,意志的存在是以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的,既然没有认识有何来的意志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中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呢?这显然与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相矛盾。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犯罪心理过程是有意志参加与意识和无意识交错活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冲动行为外,找不到完全没有意志的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疏忽大意并不是这种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而是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的表现,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认可的正常标准,从而做出了与一般人的意志内容相反的决定,在这种决定(实际上也就是意志因素)的引导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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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张明楷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4.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5.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6.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7.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8.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59.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0.刑法目的论纲
61.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2.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3.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4.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5.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6.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67.“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6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6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0.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1.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2.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3.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4.“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5.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6.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77.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78.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79.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0.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1.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2.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3.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4.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5.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6.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87.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88.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89.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0.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2.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3.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4.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5.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96.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97.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98.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文化遗产犯罪的特点
虽然从本质而言文化遗产犯罪也属于犯罪的一种,但是文化遗产具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文化遗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特殊性。贝卡利亚将刑法法益分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3种类型[1]65。传统刑法主要保护的是以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文化遗产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任何针对文化遗产的犯罪行为除了是对文化遗产所有权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众所享有的文化遗产利益的侵害,即对以文化遗产公共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法益的侵害。因此可以说,文化遗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除了传统犯罪所强调的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外,还包括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其次,文化遗产犯罪的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毋庸置疑,文化遗产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制定,遵循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文化遗产相关行政法的规定,即具有很强的行政依附性,这是由文化遗产保护法所具有的行政法属性决定的。文化遗产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有赖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违法性的前期认定,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法认定为违法的行为,刑法方可依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规定其是否属于犯罪。当然,这也是使刑法服务于文化遗产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文化遗产犯罪的后果具有特殊性。文化遗产是一种脆弱的、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任何对文化遗产的破坏都将造成文化遗产的永久性灭失。之所以对文化遗产予以保护与传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文化遗产能够实现对历史文脉的延续。文化遗产犯罪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和历史文脉传承的割裂,而且这种割裂具有难以修复性。
2我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很重视文化遗产的保护,特别是在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关条文,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当中。我国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的第4节“妨害文物管理罪”对文化遗产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涉及对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倒卖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盗窃、抢夺国有档案,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等行为的规范。除了专章专节的规定,文化遗产犯罪还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如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对走私文物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规定了“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第9章“渎职罪”中规定了因失职而导致珍贵文物被损毁或流失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等。除此之外,我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有关文化遗产的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有刑事处罚条款,但多为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如《文物保护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刑法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2],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刑法缺少对文化遗产社会法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传统刑法侧重于对以人身和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保护,然而,文化遗产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不同,除了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更是一种文化符号,承担着文化永续传承的功能[3]。通过法律对文化遗产予以保护与传承,从本质上而言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对文化遗产所享有的文化权利,即对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社会法益的保护。而社会法益所要保护的并不限于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当代人,还包括后代人,这些都是传统刑法保护理念所不能涵盖的。受传统刑法理念的影响,我国现行刑法对文化遗产规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对文化遗产的管理秩序,这一点从刑法的章节安排就可以看出———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主要被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文化遗产犯罪被认为是违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制裁文化遗产犯罪也仅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事实上,文化遗产除了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体现,更是一种脆弱的文化资源,对文化遗产的破坏侵害的不只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且是对文化遗产自身的损害以及对文化遗产所承担的文化传承功能的阻断,因此,刑法不仅需要维护文化遗产管理秩序,而且需要保护文化遗产本身。由于立法目的的偏离,我国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缺少对文化遗产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和文化遗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应有关注,因此未能触及文化遗产犯罪的本质,导致现有刑法对文化遗产的规范具有浓厚的管理色彩,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作用相对较弱,很多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得不到处罚,阻碍了刑法应有功能的发挥。随着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提升,世界各国纷纷将文化遗产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立法保护。我国也将文化遗产提升到宪法的高度予以保护,《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但是刑法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明显过窄,未将文化遗产的社会法益作为保护对象,无法全面反映文化遗产犯罪对文化遗产自身的破坏性和文化遗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的规定与宪法的理想还有一定距离。
2刑法规定的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非常有限
受传统刑法法益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只是部分地规定了文化遗产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很大一部分应当但没有被规定在刑法中的行为无法受到刑法规制。我国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4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包括6个条文共10个罪名,再加上刑法其他章节中有关文化遗产的4个罪名,共包括14个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时至今日,虽然刑法历经多次修改,但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始终没有变化,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文化遗产违法行为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特点,刑法的现有规定已经无法适应打击犯罪、保护文化遗产的现实需要。一些新出现的文化遗产违法行为,如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场所和文化空间的破坏等虽然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未被规定在刑法当中,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罪名,导致这些违法行为仍然游离于刑法可以惩处的范围之外。此外,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设置存在瑕疵,具体表现在:其一,对于文物的界定不统一。刑法在第324条规定了“故意或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5条规定了“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6条规定了“倒卖文物罪”,在这3个条文中,刑法只是以相同的“文物”二字予以简单规定,但是仔细想来,虽然字面相同,但所指的对象是否也相同呢?如第324条所指的“文物”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包括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两类,而第325条、第326条所指的“文物”显然与其在范围上是不同的。又比如,第324条“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提到了“名胜古迹”,名胜古迹是否可以归类为文物、与文物之间是何关系,对此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其二,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范围有限。如第328条规定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虽然刑法通过专门条款对古脊椎动物化石予以特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几乎与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样,同样具有保护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由于没有得到刑法的明确规定而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4]。
3现有刑法的规定难以预防文化遗产犯罪行
除了打击犯罪、教育犯罪人之外,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预防犯罪。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也理当体现这一原则,特别是基于对文化遗产脆弱性、不可再生性等特点的考虑,实现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行为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潜在犯罪人形成威慑,使其不敢犯罪;二是重视对行为犯的惩处,通过阻断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实现预防功能。但是,从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以上两个方面都未能充分体现。一方面,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行为的处罚普遍较轻[5];另一方面,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的罪名中很大一部分属于结果犯,以出现法定后果为要件,然而对于文化遗产保护而言应当是“防重于治”,如此规定不仅无法实现刑法应有的预防功能,而且无法适应文化遗产自身的特点,难以实现对文化遗产的真正有效保护。
4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表现出“重物质、轻非遗”的特点,即重视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而忽视从刑法的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从我国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基本上都是针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只是在其他章节里零星、隐晦地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如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规定了“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然而该罪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民,其所涵盖的内容不止于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背后的相关文化权利,如果将该规定简单地归结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这种理解本身就很牵强。我国刑法制定于1997年,而直至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才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才进入法治视域,而作为保障性法律的刑法并没有及时对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调整。可以说,在文化遗产领域,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对文化遗产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障功能未能发挥出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未能得到刑法应有的重视。也正是由于刑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缺失,直接导致学界在对待文化遗产这一问题时进一步分裂了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关联。从本质上看,文化遗产应当是包括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统一整体,之所以作此划分,仅仅是为了方便理论研究。我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措施将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予以保护,这样的立法结构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极为不利,特别是在文化空间的保护问题上,刑法的这一规定使得其弊端更加暴露无遗。比如,历史文化街区之所以具有保护价值,不仅仅是由于其内在的精美结构,还包括其中的人文环境,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构成了应当受到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7]。但是,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犯罪行为只按照故意破坏文物罪予以处罚,很大一部分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都将不受刑法的保护而为人们任意拆除,只留下星星点点属于文物的建筑,随着这些非文物的建筑的拆毁,街区当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将随之消逝,线状的历史文化街区也将逐渐演变为点状的历史建筑,进而导致整个街区的消亡。
三、完善我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对策
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文化遗产保护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理当成为实现文化遗产顺利传承与有效保护的强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悖论已经成为预防、规制、惩处文化遗产犯罪的桎梏。对此,应充分考虑文化遗产自身以及文化遗产犯罪的特点,对现行刑法相关条文予以完善。
1扩充传统刑法法益理论,重视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
除了关乎管理秩序,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特别是近年来很多国家都将文化遗产保护上升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对文化遗产自身价值属性的关注也提高了。由于文化遗产承担着文化传承的功能,因此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发展的法律,对文化遗产自身作为一个独立价值整体的保护也成为必然。在立法思想上,要突破传统刑法有关法益保护的理论束缚,立足于文化遗产对于人类发展与文明进步的重要功能,确立个人法益、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协调发展的法益观念,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传统刑法保护的重点是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通过刑法实现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就需要在传统刑法的基础上,即在保护人类利益的同时,更多地对文化遗产背后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实现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稀缺资源的持续发展[8]。当然,落实到刑法的制定上,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应当对刑法的任务予以充实和完善。我国刑法在第2条即明确提出了刑法的任务应当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保护文化遗产所要实现的目的似乎与以上几个方面都相关,但又不完全对等,刑法目的的表述中对文化遗产自身价值的应有关注缺失了,应当将“保护文化遗产,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明确写入刑法,从而弥补刑法的这一缺陷并以此强化刑法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功能。
2提高文化遗产犯罪的刑法地位,规范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设置
首先,应进一步规范刑法的规定,对文化遗产相关条文予以增、删、改。对刑法中文化遗产现有的罪名应予以梳理,将其与现实中新出现的文化遗产违法行为进行对比,使其适应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要进一步扩大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罪名的规定,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对于新出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针对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应将其及时纳入刑法的规定。其次,应调整立法体系,提高对文化遗产犯罪的重视程度。我国刑事立法体系的划分依据主要是犯罪客体,同时结合犯罪的危害性和各相关犯罪之间的联系。体现在刑法的章节划分上,当某一类行为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客体时,应当将其规定在刑法的同一章节当中。但是现行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定位不够准确和全面,如果将其简单地归类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则对文化遗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理解难免有失偏颇,无法实现对文化遗产所表征的文化利益的保护。如上所述,文化遗产犯罪除了侵犯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对文化安全和文化利益的侵犯,因此最有效的办法是针对文化遗产犯罪的这一特性将其单列一章,如可以将其规定在“侵犯文化安全罪”当中,以实现对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再次,应完善刑法中文化遗产犯罪的罪名设置。一方面,对刑法中出现的专门术语应予以规范性解释,并与文化遗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契合,保持法律法规之间的一致性与理解的准确性,这既是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对行政法依附性的要求,也是法律自身严谨性、权威性的必然体现。另一方面,应丰富文化遗产罪名的内涵,扩大保护范围[9]。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应与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相一致,除了增加新的罪名外,可以对现有罪名予以适度的扩充性解释,使刑法的规定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
3完善文化遗产犯罪的理论构成,发挥刑法应有的预防功能
要实现对文化遗产犯罪理论的突破和重构,有效发挥刑法应有的预防犯罪功能,就需要完善具体理论的设计。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在主观过错方面,可以适当引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某些文化遗产犯罪,可以不要求犯罪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这样的主观过错,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其次,在客观方面,规定必要的危险犯。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更多的是对结果犯的惩罚,但是事实上文化遗产具有脆弱性和不可复原性,如果在出现犯罪结果之后再去惩罚犯罪,即便实现了刑法的惩罚功能,被损坏或破坏的文化遗产也无法恢复原状,人们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文化遗产享有的文化权利也将无法实现。因此,刑法对损坏和破坏文化遗产且造成一定后果的结果犯予以制裁是必要的,同时,对那些包含有潜在危险的危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予以惩处也应当成为刑法制裁文化遗产犯罪的应有之义。现行刑法对于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对破坏和危害文化遗产的行为很少规定危险犯,基本都属于结果犯。危险犯强调的是一种事前救济,能够有效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是结果犯这一事后救济手段所无法实现的。在刑法条文中有选择性地规定破坏或损坏文化遗产行为的危险犯,不仅是文化遗产自身的特性使然,而且是刑法有效保护文化遗产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刑法对文化遗产预防性保护的必然要求。此类规定能够使文化遗产得到及时保护,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地对待文化遗产,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有利于实现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4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实现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统一整体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