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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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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论文

第1篇

由于电力设施具有高危险性,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必须要做好电力安全管理工作。而强化电力安全管理的执行力更是其中重要的一步。强化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能够保障电力企业安全管理设施布置到位,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到细节,不仅能保障电力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还能保障用电人员的人身安全。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某月份因电力安全问题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达到6起,死亡人数达到9人,其中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达5起,死亡人数达8人。因此,强化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不仅是对电力工人生命的负责,也是对用电人员生命的负责。尤其是一些电力系统的大型电力工程项目,一旦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将可能造成巨大的社会灾难。此外,强化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还能减少电力设备故障,降低电力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例如某月份我国因为电力安全问题引发电力设备事故,造成直接损失高达100万元。因此,提高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也降低了企业的损失。

二影响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的因素

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的有效实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1人员因素

人员因素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员安全意识,另一方面是人员安全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强调电力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对电力安全管理的意识程度。据相关研究表明,大多数电力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用电人员和电力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淡薄造成的。例如某厂两名电力运行监护员工在对电动机绝缘电阻进行测量时,由于工作人员违规进行电力检测行为,造成两人受伤。人员操作主要是电力人员操作技术不娴熟或违规操作造成电力安全事故,例如某市一项工程中由于项目负责人使用未获得相关工作许可证的人员,造成工作中引发电火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2制度因素

制度因素主要包括电力安全管理相关的条文规定。制度是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保证的前提。合理明确的制度才能保证电力安全管理实施的执行力。如果制度制定不合理,员工不采纳,那么安全管理执行力就会降低。目前很多电力安全管理部门的执行制度只是一个摆设,并没有真正地按照执行制度条文进行实施。另外,有些安全管理执行制度还是很多年前规定的,对现今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并不适用,造成管理执行力的障碍。

3结构因素

结构因素能够影响电力安全管理执行的具体实施流程,能影响执行力开展的过程、对象和结果。制定明细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结构,能够使电力安全管理过程中的人员清楚自己在整个结构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使人员明确自己的目标。另外,清晰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结构还能使执行命令能够快速地下达到下属机构,进行有效的针对性管理,从而达到提高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的目的。

4文化因素

文化因素是强调部门文化的作用。优秀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文化能够扩大安全管理的执行力作用范围,取得比预期更好的结果。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文化会使员工自主形成安全管理意识,将电力安全管理执行作为工作的一部分。同时优秀的电力安全管理文化还会使员工自主地执行安全管理工作,从精神层面提高了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

5监督因素

监督因素是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的最后防范环节。优秀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能够在监督环节对电力安全管理执行进行保障,保证电力安全管理的高效。监督包括检查和反馈,检查是对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反馈是对电力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执行结果进行反馈。监督能够强化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工作的开展,强化人员安全执行意识。

三提高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的措施

1强化人员意识

员工电力安全管理执行的意识是实现电力安全的关键,因此在企业内部要塑造一个良好的执行力理念,包括对员工进行多样化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培训,管理人员深入到电力安全管理工作基层与工作人员进行执行交流。定期开展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工作教育大会,对电力安全事故进行分析探讨,让员工深刻认识到电力安全管理工作执行的重要性。此外还要塑造电力安全管理执行良好的榜样形象,使员工产生信服感,带动员工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意识心态的形成和深化,从而提高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同时,还可以将员工薪资与安全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挂钩,促进人员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意识的提高。

2提高人员操作水平

操作人员水平的提高对于强化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力有着重要作用。高水平才能确保相关电力安全管理措施能够执行到位。如果操作人员技术不合格,即使电力安全管理措施安排到位,但员工无法保证执行效果,也就无法保障电力安全管理的执行力。企业要采用获得相关技术资格的员工,还要对员工能力进行深化培养,使员工技术能力能够与时代接轨,避免新设备、新技术引入时技术人员上出现空缺。

3强化电力安全管理执行制度

制定好的制度才能保障电力安全管理措施有效执行。首先,要制定明确合理的制度条款,使每个员工能够明确自己的安全管理执行定位,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如果员工职位出现交集,不仅浪费资源还会引发安全管理执行中的矛盾,造成执行力的下降。其次,制度的规定要切实可行,不能只是夸夸其谈。制度要根据企业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标准进行合理设定。

4塑造电力安全管理

执行文化除了制度规定外,还要配合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文化的塑造。塑造良好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文化有利于员工安全管理执行意识的形成,同时也在员工原有的安全管理执行意识中进行深化。当员工具备了深刻的安全管理文化意识后,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电力安全管理执行问题,能够做到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执行,提高执行效果。

5加强电力安全管理

执行监督工作电力安全管理执行监督工作是电力安全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监督工作在电力安全管理执行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电力安全管理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一方面要对执行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各项电力安全工作是否到位,是否满足行业标准要求,是否存在重大失误等;另一方面还要对电力安全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是否执行了电力安全管理工作,执行过程是否态度端正,执行过程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执行的员工,要询问具体情况。此外还可以结合相关软件的应用来完善监督工作,提高企业执行力,例如电力系统安全性评价软件的应用。

四结语

第2篇

一、国家是水资源的所有者

在我国历史上,水资源所有权一直归国家所有。历代中央集权国家,创设了较为系统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施提供了渠道,起到了保障作用。

相传,早在舜的时候,就令伯禹作司空,专门负责水利。《周礼》对先秦的水利官川衡和泽虞的设置及其职能,有比较详细的记载。《管子·度地篇》详细记载了当时水官的具体职责,施工组织形式和分工等等.、从我国历史的开篇,对水资源实行国家统一管理的思想就非常明确。在这一时期,春秋末期楚国修建的“芍陂”水利工程,规模非常大;吴国开凿的邗沟,是我国最早的人工运河。秦、汉是我国中央集权国家形成和巩固的时期,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是当时强化中央集权的一个方面。秦汉中央国家机构均设有都水长丞,“掌诸池沼,后政为使者”。汉武帝曾经非常重视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在继承秦制的基础上,中央政府专门配备了水衡都尉,掌管上林苑。到了东汉的时候,都水长丞被改为河堤谒者,并设、“司空,公一人,掌水土事。”从两晋十六国到南北朝,都基本上沿用了这种官制的设置,只是名称略有变动。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秦汉集权性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表现了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当时著名的秦渠、汉渠、灵渠、白渠的修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灵渠,沟通了长江和珠江水系,对航运及灌溉均发生着很大的作用。

隋唐以后,我国中央集权国家进一步发展、壮大。隋统一全国,考察了前代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沿革,创新隋制。隋初在中央国家机构中设水部侍郎,属土部领导。隋炀帝执政后,改水部侍郎为水部郎,属工部领导。唐从隋制,自此至清,基本上沿用隋制,较少变动。

可见,在我国历史上,通过中央国家机构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有利于形成水资源开发利用上的全局观念,有利于对水资源实行全国统一、有序的管理,有利于充分调动人力和物力,修建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水利工程.我国历史上水权制度的主要特点,便是水资源管理大体停留在表达国家所有权这个层面,而且,水资源国家所有之路,一直延伸到了今天。新《水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实行单一国家所有制,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确立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原则。国家是水资源的所有者,也是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水资源为公共所有,把水资源产权界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加强政府的管理和控制。目前,我们完善水权制度、发展水权市场,其前提仍然是确立水资源国家所有,让公有权力对水权进行初始分jIz,然后才退出水资源分配活动。也就是说,水权的分配,总是要先进行水权的初始分配,然后才进入初始分配之后的再分配。并且,人们总是强烈希望拥有公共水权(如航运),由于这部分水权无法在市场上竞争,公共部门在初始水权的分配中,或者购买这部分水权,或者直接保留下来。因此,以水资源国家所有为基础的初始配置还是必须的。

但是,仅仅确立国家水资源所有权是不够的。特别是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单一的国家水行政管理模式,使人们为争夺水源而酿成的水纠纷愈演愈烈。明清时期,河西许多县志设《水案》一章,记载县域间、上下游间争水的纠纷。乾隆《镇番县志》曰:“河西讼案之大者,莫过于水利一起,正讼连年不解,或截坝填河,或聚众毒打”,甚至往往致伤人命,其激烈的程度即令官府严判也无法根本遏止。完整的现代水权制度,需要将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在初始水权分配的基础上,让使用权进入水市场交易,从而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开发利用,以满足社会对水的需要。

完整的水权制度,还需要明确水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其中,关于水权是否应包括使用权和支配权的问题,现在已经少有争议。问题是,能否允许水权的“占有”或水权的闲置呢?笔者认为,在水权的初始配置完成之后,为了真正激活二级市场的水权流转,“不用则丧失水权原则”应该被废除。如果水权不使用的时候就由政府收回,实际上是对市场机制缺乏信任的表现。事实上,这种不信任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水资源只是被固定在“占有”这一层面,有违人们争取水权的初衷,通过支付获得所需资源才是其真正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水紧张、水短缺的背景下,市场机制本身不会允许有闲置的水权,不论是水权流转市场的哪一方,人们都强烈希望从水权的“占有”中得到收益,水权制度的实质就是要让市场配置水资源,市场总会有解决自身问题的办法。在美国,“不用则丧失水权原则”曾用来禁止水权闲置,现在已经摈弃不用了。国内学者在希望水权人凭借财产权进入市场的时候,也坚持水权的“占有”是必须的。

二、水权有一定的法律体系作保障

我国水法大体始于西周,《伐崇令》中明令禁止填水井,违令者斩。意在凭借国家力量,保护居民饮用水资源。

秦在丞相李斯的主持下,“明法度、定律令”,对水资源保护利用的法规,集中在(田律)之中。西汉有《水令》行世,其条文内容现已不详,但它在历史上首次制定了灌溉用水制度,规定对水资源合理分配使用。此后,据《汉书·召信臣传》载,召信臣在南阳“为民作均水约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纷争”。汉代在水的所有、分配、使用、管理与水事纠纷裁决方面,有了较为全面的记载。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制建没的鼎盛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水法规,在《唐律疏议》、《唐六典》中,有调整各种水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水部式》,它由唐代中央政府正式颁布。是我国古代比较系统的水行政管理的专门法典,也是现存见于文字记载的、最早的一部水事专门法典。唐代的法律有律、令、格、式几种类型,《水部式》是单项法律、法规的一种。《水部式》敦煌残卷共29个自然段2600多字,内容十分广泛,涉及农田水利管理、水碾设置及用水量的规定,水事纠纷的协调和奖惩,运河、船闸、桥梁的管理和维护等。在中国历史上,就某项特定的资源进行立法并不多见,《水部式》的出现,表明我国历史上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达到了一定水平。

到了宋代,水事法规进一步发展,宋代基本法典《宋刑统》中,规定了水利管理的相关内容。在王安石变法前熙宁二年(公元1069)颁行的《农田水利约束》,也是一个全国性的法规。元朝基本法典《大元通制》,有不少关于堤渠桥道等方面的水事法律。明代基本法典《大明律》、清代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在总结历代水法基础上,着重对盗决河防、失时不修堤防、侵占街道、修理桥梁道路等进行了立法,都与水权及水利用相关。

纵观历代水法,(1)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居多,体现出法律维护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强化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强化官府权利,忽视保护民事权利。受到我国历史传统的影响,新《水法》中对政府管理机制的改革仍显欠缺,政府在对水资源进行经营时,应该更好地引入市场机制。(2)依据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长期做出了水权主体单一化的安排,在这样的安排下,我国一直难以形成水市场。现代水法应注重保护多种水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进入水市场,这是水权交易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推进水市场的建立和完善,让市场自身来调节水资源的流向,优化水资源的配置。(3)对水权基本制度进行了规定。从汉代“为民作均水约束”开始,均水制度在许多法规中都有体现。同时,水法中依据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规定划定供水总量和用水户水权份额,我们还能够找到对这些份额优先权顺序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水权制度主要有四种:自由占用制度、均水制度、许可证制度、水量统一调度制度,基本上是与历史上的水权制度相承接的。但是,由于历史上的水权制度基本上不存在水权交易问题,水法的完善要注意创设水权的排他性和让与性。新《水法》对水权制度的设计应该更加完善。

三、有明确的水权基本制度

1.均水制度

在《汉书·召信臣传》中,就有均水制度的记载。汉元帝时,南阳太守召信臣对这一时期水利有特殊贡献。在他领导下,几年之内,建设引水渠数十处,灌溉面积约合今二百多万亩,成绩十分可观。召信臣不仅注意新建工程,而且也重视灌溉管理。为了合理地调配用水,他制定了“均水约束”,也就是今天的灌溉用水制度。

唐代《水部式》记载了各级渠道的溉田次第、造堰、斗门节水的分量、斗门的开闭时期、渠道和斗门的修缮以及相应各级官员的职责等法令。其中规定“凡浇田皆仰预知顷亩,依次取用。水遍即令闭塞。务使均普,不得偏并”仍然体现出“均水约束”的思想。当时规定“诸灌溉,大渠有水下地高者,不得当渠造堰,听于上流势高之处.为斗门引取,其斗门皆须州、县官司检行安置,不得私造。”斗门的有无及其尺寸大小,直接关乎分用的河水数量,因而须经州、县一级官府亲予审批方可安置,以使各个地块均匀收益,不可偏废。灌区管理由官府派官主持,管理的主要工作是对灌区农田的水量分配,并把官吏的实际成绩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

均水制度的理想是合理分配水资源,避免水事纠纷的出现或扩大化。它的基本特点是,以行政命令为基础,政府把供水份额分配到各个地区,由用水户自由使用,这在丰水地区并无不妥。但是,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取水份额不足却极易引起人们对行政命令的怨恨,年羹尧不得不凭借军事压力消除甘肃内部水事纠纷。而且,依照这种制度产生的分配用水方法,无论计算和分配都很不准确,因用户远近不同,渠道高低不等,不同时间流量的大小不一,用户所得灌水量很不均匀,有的地方实际分配到的水量很少,甚至几乎分配不到。所以,有些地区盗水现象非常严重,以至于“人皆犯法,动触刑宪”。历史告诉我们,随着水短缺、水危机现象的加剧,即使政府不计较水行政管理负载的过高成本,恐怕也无法协调水资源开发利用上的矛盾。水资源的配置必须选择由市场来进行,竞争性水权市场的培育和完善,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斯定理的提出,也使得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范围大大扩展,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都有可能通过市场机制来配置。

2.水权分配模式与水权优先顺序

在我国历史上,往往根据农田面积或农业人口划定用水地区或用水户水权份额。唐朝李泌主持开凿并由白居易修复的杭州六井,除供应田地的灌溉用水外,还可确保城内生活用水。白居易在任期间经常到灌区进行实地观察,他在《钱塘湖石记》中制定了相关的管水措施:“先须别选公勤军吏二人,一人立于田次,一人立于湖次,与本所由佃户据顷亩、定时日、量尺寸,节限而放之。”水权分配是依据农户“顷亩”及“尺寸”,也就是按面积决定的。

在《长安志图》中,泾渠灌溉用水以水渠所能灌田的多少为总数,分配到每年维修渠道的丁夫户田。按水例规定,“渠下可浇五县之田九千余顷,以今屯利人夫一千八百名计之绝多补少,每夫一名为四五顷”这是根据人口计算各县所应分配的水量之后,由管理官吏按数开闸放水,以六十日为一周期。按渠道每日输送多少“缴”水量为计算标准,确定每县放水时间长短,各县再按此方法分配到用户。“凭验使人知某日为某村之水,某时为某家使水之期”。

按照优先用水原则进行水权分配,规定水权份额的优先顺序,内含了对水资源的垄断性,内含了水权的排他性,为枯水季节水资源的分配提供了依据,可以弥补水行政管理的不足,是现代水权排他性和让与性的基础,是我国水权制度历史上的一个亮点。

唐代《水部式》对于用水的规定是,“每年八月三十日以后,正月一日以前听动用。其余之月,仰所管官司于用斗门下著锁封印,仍去却石,先尽百姓灌溉。”关于航运用水,如果航运与灌溉不能兼顾时,优先满足通航要求。

这则史料,至少说明我国历史上对水权优先顺序的规定是存在的,说明历史上家庭用水和农业用水是优先于其他用水的。当今世界各国进行水权配置,首先也是考虑人的基本的生活需求的水量,其次是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然后是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用水等。同时,以历史的观点来看,水权的优先顺序应当是可以变化的。过去水权优先顺序的排列中不包括生态环境用水,现在由于人们高度重视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用水位列其中。

3.获得水权需要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

水费最早以劳动力支付形式出现,劳动力的摊派实质上是一种原始的水费形式,因为水费是供水价值的体现,服役直接以劳动价值去表现供水价值。《管子·度地》载,“常以秋岁末之时阅其民,案家人,比地,定什伍口数,别男女大小。其不为用者,辄免之;有痼疾不可作者,疾之;可省作者,半事之。并行以定甲士当被兵之数,上其都。”即治河队伍要从老百姓中抽调,秋末按人数、土地多少组织队伍。分别男女大小,丧失劳动能力的免其服役,有病不工作的算病假。不能出全工的,可出半工。被征派治河的,可以代替服兵役,并造册上报官府。我国古代一些水利工程的维修,都由农户轮流服役完成。

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改变单纯以力役为主的徭役制度势在必行,元代吉当普大修都江堰时,规定“不役者,日三缗”“三缗”是当时一个劳动力一个工作日的劳动价值,劳动价值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并引入水费之中。

历史上的水费内涵,与现代水费概念有很大差别,但水费的征收。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在历史上有了明确的体现。我们从价值论的角度看,水权制度的重要支撑,是水资源被认为有其经济价值,无价的水资源是不需要水权制度的。新<水法》的重大突破还在于,采用了取水权的概念,确立了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使水资源的价值能够通过市场机制得到体现。

第3篇

关键词:安全生产;管理;电力;管理制度

多年来,电力工业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了电网安全运行。但是,现在形势变化了,电力供需矛盾突出、全国联网和西电东送的实施、体制改革后安全责任主体的变化,都对电力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虽然我们一再强调电力的安全生产,可电力事故从未被我们杜绝过。可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足尚存,要不断加以改进。

一、目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常见问题

1.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部分电力企业安全投入下降,由于电力需求的快速增长,电网的输电和配电设备以及发电企业的发电机组长期满负荷运行,设备缺陷得不到及时检修,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难度不断增加,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市场化的电力交易也对系统运行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

2.安全生产管理是粗放的,是要求不严、标准不高,是自上而下不深入、不细致、不扎实的问题还存在,常规性的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电力设计院二次图纸不经过会审,不经过审查就送到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结果当然出现问题。电力生产事故发生在现场,深究起来,总能找到某个管理环节上的漏洞。现场操作人员操作过程中的随意性,往往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随意性的延伸,从而造成了安全管理与操作两个层面的脱节。

3.一些部门“管理衙门化、干部机关化”的倾向越来越严重,脱离职工搞监管、远离一线抓生产,导致事故连连不断。几乎所有的安全生产事故都表明,事故原因与监督管理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电力市场化改革后,原有的电力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已经打破、新的体制尚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可能存在缺位现象。干部是生产的组织者、制度的执行者和安全措施的监督者。跟班是企业干部的职责,不跟班就无法履行职责,这不仅是一种缺位,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更是一种失职和犯罪。

4.缺乏风险识别能力,看不到生产过程和生产环境中存在的潜在风险,看不见“冰山下面潜伏的巨大隐患”,只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认识到深层次的安全隐患和危害。缺乏风险分析的能力,受业务素质和知识能力的限制,对生产环节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和隐患,不能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判断,不熟悉生产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了解新型设备的结构和原理,存在盲目性和主观性。

5.忽视安全生产软管理。软管理是相对电力设备管理而言的,包括电力安全生产的资料、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等。软管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被淡化,比如,大修一台开关或主变压器与贯彻“检修现场安全措施标准化”相比,就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后者远远逊于前者,甚至流于形式。应该看到,随着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电网装备科技含量的增加,复杂的工作变得简单化了,现场工作量大大减少,工作人员也趋少,管理工作则相对复杂化,软管理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因此,要强化安全生产的软管理工作。

6.在电力安全生产管理中不具备系统思维。常表现在以下方面:缺乏总体数据规划、数据(应用)整合,存在或多或少的“信息孤岛”,部分数据有冗余和二意性,不能融合到整个管理信息平台上。特别是电力企业的生产实时信息,不能充分数据共享,不能为决策和数据挖掘服务。数据基本上是一种相对的静态,数据分析的功能很少,缺少有效的决策支持,电力企业领导在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时,需要查阅大量基本数据,对于这些散布在电力企业各个部门的数据无所适从,决策多依靠经验判断,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对设备的管理通常局限在设备台账、检修记录、消缺记录等单一静态的记录上,设备从发现缺陷到检修消缺的管理过程缺乏科学的管理流程,以及对流程的监督考核管理等。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善以上现象,就要通过建立正确目标、实施员工培训、多方面监督控制等综合手段,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当前,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必须要加入系统思维方式和安全生产软管理方式,这是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保证。

二、建立和完善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安全生产中,一方面我们要积极转变观念,应用系统思维,采用防止人为失误的技术措施,在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设置防错机制和纠错机制;另一方面还要特别重视采取防止人为失误的组织措施,规范人为的行为,从工作流程、作业流程和操作流程上防止出现人为犯错误的机会,保证作业人员是安全的。要积极推行现场作业程序标准化工作,结合生产现场安全工作实际,建立一整套符合安全规程规定要求的规范化作业程序,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为失误,尤其要避免发生误操作事故,有效减少电力生产事故发生。

1.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要有新思路,即必须具备系统思维。如今,在电网现代化装备的日新月异中,在大量新设备、新技术的采用和对电力安全生产管理提出新标准、高要求的形势下,在电力安全生产的实际工作中,把握这种先进的思维方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是各电力企业的共同责任。一个企业,一个生产环节,既是局部,也是全局。电力系统的安全,必须依靠所有电力企业来共同维护。要建立有效的电力安全应急机制。电力企业要加快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电网企业要建立有效的电力系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2.在系统思维指导下确立安全生产目标。电力企业系统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是在生产经营工作中,防止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对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确保人身、电网、设备安全。杜绝重大人身死亡事故,杜绝特大电网事故和有人员责任的重大电网事故,杜绝特大设备事故和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杜绝重大火灾事故,杜绝电厂垮坝事故,杜绝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垮(坍)塌事故。电力企业系统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电力企业系统发电、输变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输(送)变电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三级(指企业、车间或工区、班组)控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的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岗位制定明确的安全生产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调。

3.项目建设考虑融入全新的管理理念。以EAM(企业资产管理)的核心思想为中心,资产生命周期管理为基础,工单的提交、审批和执行为主线,按照故障维修、预防性维修、预测性维修等的可能模式,跟踪、管理设备资产的全生命周期过程。并以提高设备运行率、降低总体维护成本为核心目标,将设备管理、工单管理、安全管理、采购管理、库存管理、数据采集管理集成的一个数据充分共享的管理信息系统。

4.安全生产组织、制度与措施。电力企业系统各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安全生产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决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各部门必须在其业务范围内按照其安全生产职责做好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电力企业系统各单位的各级电力生产和技术管理部门以及各级调度部门应做好电力生产安全保证体系的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保证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安全的各项规程制度,并在电力生产中严格执行。电力企业系统各单位的各级电力建设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做好电力建设安全保证体系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保证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的各项规程制度,并在电力建设工作中严格执行。

5.电力企业系统内部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各单位依据产权或管理关系,实行上级对下级的安全生产监督,即电力企业对其分电力企业、子电力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电力企业各分电力企业、子电力企业对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监督;代管企业对被代管企业依据协议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电力企业系统各单位的安全生产除接受电力企业内部的监督外,还应接受所在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6.电力企业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电力行业和电力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重视和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充分运用现代科技开展企业安全教育。积极开发和传播多媒体安全教材,以生动逼真的形式加强安全教育效果。大力开发具有各种岗位、工种特点的计算机事故预想与处理仿真系统,开展事故演练培训,提高职工防范事故的能力。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架构。合理实行企业内部资源配置,通过设立安全教育专职,开展安全教育题材策划与组织传播,明确企业内部各层次安全教育成员职责,建立相关安全教育激励与约束机制,促使安全教育走向规范化。

7.建立完善的考核与奖惩制度。电力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奖。对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安全工作严重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章调度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安全工作的奖惩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批评教育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奖惩为手段,以教育为目的。wWw.gWyoO

总之,针对不同的形势,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有不同的措施。安全生产是企业的头等大事,而企业的管理者围绕“安全生产”的主题应做的工作很多,既要抓主要矛盾,又不能留下丝毫安全隐患;这些工作如何进行才是最合理、最可靠的、值得管理者们不断深入地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孙绍光,陈涛.《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在电力安全中的作用[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8,(1).

[2]程旭东.小议电力安全生产管理[J].中国电业,2004,(4).

[3]林建昌.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与监督”两大体系思考[J].农村电工,2008,(7).

第4篇

唐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

1)唐朝刑讯对两类人禁止:1,特权阶层2,老幼废疾

2)唐六典第一次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3)翻异别勘制度:1,否认口供2,指定重审

4)明朝会审制度:

1,圆审(九卿会审):六部尚书、通政史司、左都御史、大理寺卿

2,朝审:英宗命每年霜降以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会审重案囚犯

3,大审:太监会审(五年)

5)清朝会审制度:

1,秋审:针对全国上报的斩、绞监侯案件

第5篇

〖HTH〗一、有助于全面深刻把握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

通过学习,以期全面且深刻的把握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是学习罗马法的一个重要动因,也是学习罗马法最直接的意义。兹以取得时效制度为例分析之。通过对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相关知识的学习,我们可以对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全面深刻的把握。

(一)可以准确掌握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usucapio):按拉丁文,“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则为取得,两者合起来就是因适用而取得之意。它在法律上的含义,指持续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①

(二)可以清楚了解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产生和发展过程

取得时效制度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当时,罗马社会由公有制向私有制发展,统治者鉴于许多土地荒芜,影响生产和社会安定,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之物以使物尽其用,因而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之后,取得时效进一步被用来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至共和国末叶,商品经济有了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相应突出,于是取得时效又发展为一种便利证明所有权之不可缺少的手段。”②到帝政后期,为了安定战乱期间人民的生活秩序,取得时效制度更演变为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从而以“事实胜于权利”的时效制度打破了“权利胜于事实”的法律基本原则。到了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典,统一了时效制度,至此,取得时效制度正式成为一项尊重现实状态、保护现存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

(三)可以全面把握取得时效制度的期限和基本要件

随着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演进,其期限和基本要件也相应的几经变革。经历了古代法时期、帝政时期和优帝时期三个典型阶段,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要件也完善和严格起来:1、须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占有;2、占有须有“合法原因”或“正当名义”;3、占有人必须为善意;4、标的物须可因时效而取得。

二、有助于准确分析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学习罗马法之目的和意义,非欲以稽古自炫。物有本末、事有终始,学习和研究罗马法除了上述所言之溯其本而究其始,对源于罗马法的各项理论及制度进行掌握外,还在于通过将其与后世各国法律之比较,从而在罗马法的继受中明了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对后世法制的影响。此处,同样以各国法律对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继受和发展来阐释学习罗马法对于研究和了解罗马法历史地位及其影响以及各项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意义所在。

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现实需要,几经变革,逐渐形成了完备的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巨大影响,后来资本主义各国和地区民法尽管体例不同,均继承了这一制度。③“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④,具体体现为该法典第2219条的规定。同时该法典进一步将取得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并将其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具体分别体现在该法典第937-945条、第900条及第927条中。《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及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⑤《日本民法典》第162条和163条也就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规定了取得时效。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参酌德国、瑞士的作法,在其“物权编”中就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了取得时效。另外,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继承日耳曼法的传统,对时效最初持反对态度;然随着社会经济及法制的发展,也吸取了罗马法的精髓,建立起取得时效制度,其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称谓也与大陆法系有所区别,主要有两项制度,即反向占有和时效占有。

通过将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与上文所述各民法典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容易得出:尽管各国在立法体例,取得时效的种类、适用范围、期限等存在差异,然其都承继了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并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发展。由此,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影响不名自白。而取得时效制度从罗马法到近现代法律中的变革与发展,正显示了该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法律价值取向,同时也体现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生命力。取得时效制度的继受与发展仅是后世法律对于罗马法继受和发展的一个简例。事实上,大陆法系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渊源于罗马法,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其受罗马法之熏染者亦灼然可见。现代法律中许多的法律术语均来自于罗马法;许多基本法律制度(如:成年、法人、住所、失踪、时效、亲系和亲等、物权、合同、遗嘱和特有产以及民事不告不理和举证原则等)在罗马法中都有着较为完善的阐述和规定;许多法律理念、原理、原则亦可在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上述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学习意义的阐述,也仅是学习罗马 法意义之一。对于罗马法理论及各项制度的学习,对于有助于研究和了解各项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承继与发展,掌握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有着重要的意义。

“历史的作用,不仅在于说明过去,更重要的还在于它可以作为一面镜子,为我们认识现实和创造未来,提供启发和借鉴作用”⑥。在此,谨以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的借鉴意义来分析学习罗马法的意义。

(一)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可获取罗马法律制度的功能及当代价值,为借鉴罗马法提供基础和必要性支持

通过对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学习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其当代价值:1、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⑦取得时效可以使法定期限内占有财产的非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定纷止争。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如果权利的拥有者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占有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某种权利,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定的新的秩序。取得时效制度正是为了维护这种现实而稳定的秩序,尊重长期存在的既定事实以适当的条件和程序结束长期悬而未决的财产所有关系而设的;其可使交易当事人直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3、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能够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使占有人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可以将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民事交往,从而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用。4、可使人民法院正确、合理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学习和研究罗马法,有助于借鉴其法制的经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基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继受和发展。

我国古代法中没有取得时效制度,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南京政府正式制定的民法典分别借鉴日本和德国的作法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然现已不在中国大陆适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未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这使得法律规定上出现了空白,许多财产纠纷得不到恰当的规制和解决。

对于我国是否应借鉴罗马法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民法界长期存在很大分歧。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道德规范相背离、与我国法律体制不相融合、没有必要。笔者认为,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在各国的继受与发展对于我国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这不仅基于上文所述之取得时效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价值,也基于取得时效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无论从取得时效的要件上看,还是从取得时效的目的和实施上看,取得时效制度均不予我国的道德规范相背离。其次,无论从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抑或是社会物质增值角度而言,取得时效制度都顺应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再次,取得时效制度与民法的权利行使规则。最后,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是融合的,不仅不矛盾,而且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一方面,取得时效具有其他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制度功能,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弥补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足,填补法律空白,促进物权制度的完整统一和民法的体系化发展。

因此,可借鉴罗马法及各国的法制经验,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如何建立呢?罗马法及其继受国家的法制同样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当然此种经验需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基于篇幅的限制,本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文不就具体构建进行阐述,择其要者论之。1、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2、借鉴罗马法及各国取得时效的基本要件;3、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上以物之是否流通为标准;4、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定期限问题,考虑到与消灭时效的衔接,避免出现权利不确定状态,以稳定社会秩序,同时考虑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我国法律应规定:动产一般为2年,不动产一般为20年。

罗马法对于现代法制的借鉴意义并不仅仅表现在取得时效上;通过对罗马法的学习和研究我们会获得更多的关于完善我国法制的现代启示;也会在学习罗马法的过程中体会其意义所在。

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包括但决不仅限于上文所述。本文只是以取得时效制度为例对之进行简析。欲真正了解和体会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则必须以严谨和端正的态度,对博大精深的罗马法进行确实的学习和研究。

注释: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4.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5.

③王宛玲.略论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1994(03):42.

④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

⑤陈定良.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4.

⑥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

⑦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90.

〖KH*9D〗〖HT8.H〗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1:346-454.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22,344-360.

第6篇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救济

 

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神圣领土,十六世纪中叶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受葡萄牙的长期管治,不难发现澳门的法律体制呈现出浓厚的欧陆特色,尽管如此,澳门始终是华人占大多数的城市,因此也正不断形成可适应本地区独特的法律制度。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

行政救济亦即国内的行政复议制度,是由行政机关的层面上负责实现的,并就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申诉作出决定,受理行政申诉的实体必然为行政当局本身,因此属于行政上之救济,而有别于以行政管辖法院为平台的司法救济。

在澳门并没有形成类似国内以单项立法的方式设定的《行政复议法》,而是把这一行政救济的制度并入于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四部分第三章中。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私人有权透过行政申诉,要求行政当局废止或变更行政行为。在此确立了行政申诉的一般功能。

行政申诉是行政救济的方法的概括,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具体分为声明异议、诉愿、不真正诉愿以及监督上诉四种法定类型,现简介如下:

一、声明异议

是现代行政救济的制度,由于行政权的不断扩张,造成大量的行政处分,因此出现了这一便民的申诉机制。主要表现为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对其有侵害,可直接向作出行为者进行反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好处是可大大减少上级行政机关的负荷,以增进行政效能。

原则上,提起声明异议是任意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可直接就行政行为向行政管辖法院提起司法救济,而无须事先提出这个申诉。根据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讼诉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为者作出的决定是维持所针对的行为,且先后的两个决定理由完全一致,那么声明异议的决定则属于单纯确认行为,由于没有产生独立的损害效果,所以单纯确认的行为不可诉诸法院。

关于期间方面,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一百五十二条,提起的期间为行政相对人获行为通知日起算十五天,是属于除斥期间,也就是期间不中止也不中断并且连续计算。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在该期间内提起,那么受理的行政机关不负有作出决定的义务。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否则,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声明异议日起算十五天作出决定。

关于提起的效力,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声明异议的效力取决于其客体,如果是不可直接诉诸法院的行政行为,也就是未确定的行政行为,则声明异议具有中止效力,行政当局不可强制执行,同时也中止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间,旨在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充份运用行政申诉的方法;相反,如果声明异议的客体是确定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相对人可直接请求司法救済,根据权力分立原则,行政当局可强制执行而不受司法机关的禁制。

二、诉 愿

属于传统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受其他机关等级权力拘束之机关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如法律不排除对此等行政行为提起诉愿之可能,均能成为诉愿之标的。”诉愿在行政申诉是较为重要及有效的,很大原因是在于行政等级的关系。

关于诉愿的种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按诉愿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必要诉愿和任意诉愿,简单来说:如果诉愿所针对的行政机关享有对某项事务的专属权限,那么向其上级提起诉愿就属于任意性质;反之,如果是竞合权限,那么对其提起的诉愿则具有必要性质。由于任意诉愿在澳门特区法域实践上并不常见,且碍于本文的篇幅有限,故现仅介绍必要诉愿。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必要诉愿无须逐级向上提起,而应当要直接向最高上级提起,并由该上级确认、变更、废止或以另一行为取代被针对的行为。

关于期间方面,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除斥期间为行政相对人获通知日起算三十天;行政机关在接收了必要诉愿后应当在三十天作出决定,但如果须重新进行调查或采取补足措施,那么上述的回复期间可延长至九十天。如超过经延长后的期间后行政机关还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时,必要诉愿被视为默视驳回。这是由立法者设定的法律拟制,旨在赋予行政相对人可诉诸法院的权能,避免受行政程序的缓慢而影响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

关于提起的效力,《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由于必要诉愿的客体是不可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行政行为,因此它具有中止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当局是不可强制执行。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不真正诉愿

《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告诉我们,这一行政申诉与诉愿刚好相反,有权限审理的机关和作出被针对行为的机关不存在等级关系。但是,上两者必须同属于同一公法人,而且它们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而仅存在单纯的监管关系。

上述条文第二款说明了容许提起不真诉愿的其他情况,也就是当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也可针对合议机关之任何成员所作的行政行为,向该合议机关提出这一行政申诉。

此外根据同一条文第三款,关于不真正诉愿的种类、期间、提起的依据和效力等均补充适用有关诉愿的规定。但值得留意的是,原则上不真正诉愿的提起是任意性的,因此不具有中止行政行为的效力。

四、监督上诉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监督上诉只是一个纲要性的规范,仍须依赖往后的细则性立法才可实际执行。监督上诉的消极主体只能是公法人,也就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在澳门特区的行政制度上,原则上所有的公法人均受行政长官监督。

关于提起的前提方面,必须存在监督关系,而且被监督者只能是公法人,可以是行使间接行政的公法人,例如澳门基金会。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者是自治行政系统的公法社团,例如澳门律师公会。科技论文,澳门特别行政区。

关于效力方面,根据上述条文第二款,原则上监督上诉都是任意的,但是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此外只有在法律赋予有代替权之监督权力时,且在该权力范围内方可变更或代替被针对的行为。

关于监督上诉所审查的内容方面,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如果法律就行政行为的恰当性设立了一个监督机关时,那么行政相对人只能以行为的不当性向该监督机关提起的监督上诉,也就是不能以不法性为依据提起监督上诉。

最后根据上述条文第四款,当诉愿的规定和监督上诉以及被监督实体之自主性没有抵触时,则补充适用有关诉愿的规定。后一情况主要考虑到被监督实体属于公法人,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自决权,应当受到尊重。

第7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防治法,环境污染,环境

 

一、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现状

我国现代意义环境法的产生, 一般以20世纪70年代为起点, 以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诞生为标志。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动所实施的管理,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进而达到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1]。毕业论文,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法是传统环境法的基本内容, 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部门。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体系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还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规范。其中, 各专门的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主要部门。已颁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中, 最重要的是防治环境四大公害的污染防治法律。它们分别是:1987 年制定, 1995 年、2000 年两次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4 年制定, 1996 年、2008 年两次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 1995 年颁布, 2004 年底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 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目前我国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令人遗憾的是, 几乎所有的污染防治法都停留在以单个环境因子为调整客体的单项法状态。

二、我国现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缺陷分析

1. 环境污染防治缺乏综合性

首先表现在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结构上的缺陷, 没有一部综合性的污染防治法典。我国虽已制定六部防治环境污染的专项法律和众多的法规、规章、标准, 但立法只是针对单项污染控制进行的,缺乏对污染源的全面控制和人类环境的整体保护。实践中导致环境单行法之间相互重叠、交叉和矛盾, 而个别领域却出现法律空白, 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的尴尬被动局面[2]。

2. 可操作性差

由于我国现有的许多环境污染防治法立法过粗, 导致执法过程中有法难依。如对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噪声法》虽规定可警告或处以罚款,但未规定处罚金额标准, 给执法带来困难。即使已有的法律,也相对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而现行的个别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项法律却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 这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4]。

3. 法律调控机制中的公众参与不足

依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新阶段, 也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公众明确的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救济方法, 公众实际上被排斥在环境保护的大门之外。公民作为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 却不能对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进行监督和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没有明确公民环境权利的前提下, 高唱公民对环境的义务, 既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也调动不起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6]。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构想

1. 制定环境污染防治法典

我国今后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方向应该是重视和体现全过程污染控制, 首先制定尚缺漏的环境污染防治法, 以完善现有的制度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整合各单项法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典”[8]。即对所有现有的环境污染防治单项法所进行的法律整合, 使这些同门类的单项法法群走向法典化, 从而形成“环境污染防治法典”。未来的综合性污染防治法典应反映整体环境观, 并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为法典的立法统帅思想。

2. 重视地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地方环境立法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和补充, 是各地贯彻国家环境法律法规, 因地制宜地管理本地环保事务的保证措施。我国地域辽阔, 不同地区环境问题各有侧重点, 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差异较大, 因而结合地方实际情况, 进行地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 引进市场经济原理,发挥经济手段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这种行政主导的体制具有较高效率的优势。但它也具有局限性。面临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在环境保护中必须充分重视经济手段的调节作用。毕业论文,环境污染。。

第一,改革环境税费,建立合理的绿色税收制度。目前我国环境税费制度主要依靠两种手段来实现,一是征收排污费;二是污染税费、资源税费或生态补偿税费,其中包括资源收费、生态补偿费、生态恢复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等,另外,有关环境关税也出台了一些调整制度。

第二,改革贷款制度,未通过环评审批不得给予贷款支持。鉴于一些地区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违法比较突出的现象,因污染企业关、停带来的信贷风险加大,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同时也给我国环境带来严重的负担,造成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贷款制度进行改革,明确规定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新建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他们,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增设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毕业论文,环境污染。。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后,由市场确定排污权的价格,市场发现价格的过程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只要超标准排污的企业所付代价大于治理费,就会激励企业治污,一旦排放量达到排放标准以下,企业就有了可以用来出售的排污权,而不能达标的企业就成为排污权的需求者。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这样就形成了排污权交易市场,通过供求双方相互作用形成排污权的均衡价格。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这种制度安排可以提高企业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得到实现。

4. 扩大环境民主, 落实公众参与机制

2002 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过, 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对于公众参与的具体方式、程序、参与效力等保障手段规定得不太具体, 影响到公众对环境污染监督的积极性。因此, 应进一步扩大、细化公众参与机制, 保障公众的环境民主权利。

参考文献:

[1]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7.

[2]谢校初,龚文启.完善中国环境法体系之我见[J].吉首大学学报,2001.(9).

[3]邓波.略论我国污染防治法的缺陷及完善[J].长白学刊,2004.(4).

[4]杜群.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创新—环境法律体系的重塑[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1.(5).

[5]张善信.中国环境保护法理若干问题[J].中国软科学,1999.(2).

[6]徐祥民,陈书全等.中国环境资源法的产生与发展[M].科学出版社,2007.(65).

[7]陈靖.对完善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思考[J].新疆大学学报,2005.(7).

第8篇

1) 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2) 出礼入刑的礼刑思想:(礼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

1,亲亲,尊尊----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

2,五礼: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3,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也对庶人,刑也对大夫

3) 契约制度:

1, 买卖契约(质剂):质:奴隶,牛马等较长;剂:兵器,珍异之物等较短

2, 借贷契约(傅别):傅:把债的标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写在契约上;别:在简扎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扎上的字为半文。

4) 婚姻制度:

1, 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2, 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3, 七出:不顺、无子、、妒、疾、多言、盗

4, 三不去:有所去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5) 继承制度: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包括身份和财产)

6) 铸刑书和铸刑鼎:

1, 郑国子产铸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

2, 郑国邓析制竹刑私人着作

3, 晋国赵鞅铸刑鼎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

7) 法经:

1, 内容:盗、贼、网、捕、杂、具

第9篇

论文关键词:地上权 债权 物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地上权是对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的权利,权利人占用、使用、出租、转让、继承、抵押、设定役权等权利。权利人虽然对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拥有诸多权利,但是并不对于建筑物之下的土地拥有权利。地上权最初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后来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出现了地上权令状,即通过授予地上权令状的保护,地上权人不仅有权长期对地上之建筑物使用收益,加以处分和继承,并且能够直接对侵害第三人提起对物之诉而不必再向所有权人转让诉权。此时地上权已经不单单是—种债的关系,而具有了物权的性质。

二、各国对地上权制度的规定

(一)意大利

这主要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二编第三章以一章的内容规定了地上权。在952条规定:“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保留建筑物并且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在956条规定:“禁止将地上植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开,进行权利的设定和转移”。可见在意大利民法典当中,是比权严格的遵守了罗马法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地上权的设立仅存在于土地之有建筑物和建造建筑物的情形,规定禁止地上植物与其土地的所有权分开,也就排除了因竹木等植物的存在而设立地上权。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当中并未规定地上权制度。在法国古代法中,地上权是“复合所有权”的典型,允许不同的人对同一物享有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但在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地上权的规定,在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奉行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就法国民法典编纂者的指导思想而言,他们认为:“或者人们对财产拥有完全所有权,他同时包括使用权和处分权;或者人们只拥有单纯的用益权而无从根本上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三)德国

德国物权法中关于地上权制度的法律渊源比较特殊。起初,《德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第四章专用一章规定了地上权制度,在L919年颁布了《地—亡权条例》,同时废止民法典中地上权一章的条文,但是由于地上权期限一般都很长,并且可以进行转让继承等,因此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适用原第四章的规定,因此第四章仍然具有一定的效力。由于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适应现代的需要,因此特设地上权条例加以规定。该条例中创设了许多有重大意义的制度,比如将地上权与土地所有权同等对待的原则、设立次地上权、地上权转让抵押等。此外在《住宅所有权和永久居住权法》中也攻关于住宅地上权的规定。

三、不同模式地上权的比较

(一)从对添附原则的例外到重土地之利用

从地上权历史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地上权从最初一种对既存的现实状况加以确认发展到了一种当事人之间积极利用此项制度。因为社会的发展要求对土地加以充分的利用,而罗马法中产生的这样一种制度恰好能够用来满足这样一个需求。因此对此制度加以利用并对之进行所需的改造便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与此同时制度的运用所体现山的价值取向上也发生着变化,从被动的创设制度加以承认到主动利用制度。以地上权中地上权消灭的原出来看,罗马法中地上建筑物灭失,地上权当然消灭。而在现代各国民法当中,地上建筑物灭失并不当然导致地上权灭失。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中地上权依附于建筑物,而在现代民法中建筑物依附于地上权。

(二)对于地上权利认定的不同观点

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都认可了地上权类似于所有权的效力,称为“准所有权”或“使用所有权”,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则被称为“直接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因添附原则仍然享有地上建筑物的“直接所有权”,而地上权人则拥有“实用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库尔塔学派将地上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的物权。这虽然与罗马法中的地上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使得地上权成为了一种对土地拥有的权利,这一点颇接近于现代地上权理论到了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地上权,其物权法中的地上权制度也是经历了一个从近乎死亡的状态到重新蓬勃发展。其发展的轨迹也与罗马法中的地上权制度如此相似。首先是出于对利用公地的状态的确认,此后由于现实的需要逐渐加以利用。不仅发展的轨迹相似,甚至法国物权法中的地上权制度与罗马法中也基本相同,地上权人对于土地并不享有权利,而仅仅是对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的权利。

第10篇

关键词:新制度经济学;教学障碍;创新路径

一、新制度经济学在经济学教学中的地位及作用

新制度经济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科斯1937年的著作《企业的性质》,而其兴盛则始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新制度经济学致力于考察制度非中性环境下如何实现制度分析与新古典理论的耦合。它在放宽新古典经济学前提假设的同时,采用了新古典经济学的边际分析、均衡分析等方法来研究制度问题,努力把制度分析纳入到主流经济学的分析框架之中,并引入了以交易费用和产权等概念、研究视角为内核的理论体系,对现实经济世界具有较强的解释力,所以又被称为“真实世界的经济学”,这区别于抽象掉制度因素的新古典经济学,后者由于脱离现实世界而被称为“黑板经济学”。由此,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方法逐步渗透到经济学各领域,并悄然成为经济学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常识之一。可以说,在学派林立,学术观点异彩纷呈的学术界,以制度为主题和标签的“思维范式”已然成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1991年、1993年和2009年新制度经济学的三位重要代表人物科斯、诺斯和威廉姆森先后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这无疑提升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全球影响力。新制度经济学的独特视角和理论范式契合了转型国家的理论需求。20世纪80年代末,以交易费用、产权、契约、企业、制度变迁理论为核心的新制度经济学开始传入我国并得到迅猛发展,以其理论方法研究我国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如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经济体制转轨、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等热点问题愈演愈烈。在此背景下,高校全面传授新制度经济学别具一格的理论观点、研究视角、分析方法势在必行。所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新制度经济学一直被列入我国高校教学计划之中,成为国内多数高校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主干课程,有的高校还设置了新制度经济学硕士点或博士点。[1]在教学实践中,新制度经济学的讲授有助于学生运用其理论解释与分析中国经济现实问题,以及深度参与经济学理论研讨和撰写学术论文,进而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与思维能力。

二、我国新制度经济学教学过程中的主要障碍

作为一个兴起仅半个世纪的经济学新分支,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尚未成熟。而且,我国开设和研究新制度经济学课程起步较晚,所以各高校在该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均显露出诸多局限性与缺陷。

1.从教材视角剖析教学内容。

虽然新制度经济学研究视角独特、思想已经广为人知并且被广泛应用,但其理论体系尚未成熟,明显区别于其他成熟的经济学分支。对新制度经济学进行过研究的学者不难发现,该理论体系庞杂、概念和逻辑不统一、新成果层出不穷、争议此起彼伏,且基本共识和学术规范有待进一步梳理和完善。就国外而言,新制度经济学教材并未完全按教材式规范来编写,最初的内容是关于新制度经济学经典论文的汇编,之后演变为不同学派观点的文献综述,发展到现在的教材主要是通过对不同发展时期具有承继关系的文献进行梳理,大体勾勒出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框架与经典内容,为各国学习和研究新制度经济学提供了入门的基础知识,但仍表现出“思想史杂陈”的特征,在概念、术语、假设前提和逻辑系统上千差万别,尚未形成以教材式规范来呈现的普遍共识和结论,容易使初学者最后陷入无所适从、无处下手的困境。[2]就国内而言,一些新制度经济学教材将关注重心放在了叙述及解释国外相关理论的研究上,由此形成了理论性较强和内容较抽象的特征,还有一些新制度经济学教材试图“另辟蹊径”,依照作者自己的逻辑框架、学术观点构建一个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体系,重新创立一套符合国内教学需求的新制度经济学教材。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新制度经济学体系的完善及推广,但由于这些教材在某些观点上属于“一家之言”,同时也省略掉了一些通常被视为学术共识和基本常识的部分内容,导致初学者在理论结构上存在缺漏,以及在学术共识与作者个人观点之间难以甄别,容易被“误导”,最终感觉整个理论体系晦涩难懂与枯燥乏味。

2.从教学实践洞察教学方法。

透视我国新制度经济学教学实践,不难发现,教学方法存在诸多缺陷与短板。首先,由于新制度经济学的典型特征表现为内容抽象与理论性强,且理论体系与学术规范还有待完善,所以各高校教师在教学实践中,会比较偏重理论知识的传授,而较少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而且,案例教学实践也暴露出各种问题,如直接采用学生不甚了解的国外案例而疏忽实用的本土化案例;选用的国内案例素材不具有针对性与典型性;分析不到位与不深入,不能有效促进学生通过分析本国经济发展历史和现状来深入参透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其次,在传统的新制度经济学教学活动中“,教师讲,学生听”的单向注入模式较为盛行,学生和老师之间以及学生之间很少共同探讨教学内容,教学基本成为学生无法真正参与其中的“独角戏”,这样无法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导致其对一些概念、观点、理论似懂非懂、一知半解,以及无法培养和提高他们独立获取知识的能力、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再次“,填鸭式”教学的推行使得大多数高校忽视将文献阅读法引入教学实践中。“灌输式”教学模式可以使学生了解交易费用、科斯定理、制度变迁等理论的基本内容,但无法使其掌握理论的来龙去脉、演进历程以及实际应用。而经典文献清晰呈现出学术渊源,其逻辑分析和问题解释能力较强。显而易见,阅读经典文献法能有效激发学生学习潜能,推动其更系统、更深入地掌握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结构,不断提升专业理论素养与综合能力。

三、我国新制度经济学教学创新路径

为有效提升新制度经济学的教学质量,必须确立以教学交往性、教师主导性、学生主体性、知识建构性为典型特征的现代教学范式。这要求我们以改革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为重点突破口,全面创新教学思路与教学路径,由理论传递向既传授理论也传授方法与培养综合能力转变。

1.完善与变革教学内容。

高校应从教材选用与教师讲授两个层面入手,不断推进教学内容的改革和创新,实现教学内容规范化、合理化与多元化。其一,在教材选用上,应重点关注国内外比较权威的教材,同时注重多样化与丰富化,即以一本教材为主,多本教材为辅。值得强调的是,鉴于本科生的知识结构与知识需求考虑,主教材应较为规范、系统、全面,且不宜太复杂、太难及带有浓厚的专著色彩。同时,教师在实际讲授过程中,也应依据本科阶段的学习特点,对主教材内容进行合理的取舍和调整。其二,教师需注重吸取各教材之所长,并采用中国思维方式与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授国际范围内所公认的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内容,同时对国内外不同学派、不同观点进行对比与梳理,探索一条介于“思想史杂陈”与“一家之言”之间的“比较—综合”式路线,提炼国际视野下的理论共识以构建符合教学规范的逻辑框架和理论范式。其三,教师必须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努力探索及向学生传输学术前沿动态,不断补充与更新讲授内容。在迄今为止存在争议的一些学术观点上,还需充分挖掘学生独立思维潜能,激发其从独特视角形成独特观点。其四,除了阐述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与学术观点外,教师还应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问题引入其中,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贯通与融合,使学生能用新制度经济学原理分析现实问题。

2.优化与创新教学方法。

在教学方法上,教师应打破陈规,从教学实际出发,着力营建启发式教学、参与式教学和讨论式教学等各种教学方法有机结合的多元教学模式,不断增强学生主体性和参与性及教学互动性。其一,重点结合本国发展实际,完善与深入推进案例教学法。首先,教师应利用网络、书籍等各种可获取资源,精心收集既具有针对性也不乏多样性的素材,并注重尽量选用具有现实性与典型性的国内案例,尤其关注当前持续升温达到关注沸点的经济社会现象与问题。其次,克服“只重案例,不重分析”的普遍缺陷,激发学生利用新制度经济学相关原理深入分析现象背后的深层次根源及消除障碍的治理对策。其二,依据新制度经济学之特点,大力倡导与推行文献阅读法。关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观点争论接连不断,要客观、正确地做出判断与取舍,除了要理论联系实际外,更重要的是在大量阅读经典文献的基础上深入推敲。教师应向学生列出重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包括专著和论文),学生可从中选择各自感兴趣的专著和论文反复阅读、比较式阅读与讨论式阅读,甚至可以撰写读书笔记以深化理解和强化交流,进而不断提升学生的专业理论水平、逻辑思维能力与学术论文写作能力。其三,全方位与多层次推行问题教学法,激活学生主体性和教学动态性。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应全面创设问题情境,构建以问题为中心、以学生为主体的课前思考、课堂讨论和课后交流的创造性教学方法,旨在改变教师单一信息传递模式为信息全沟通模式,不断建立健全师生间、同学间的合作与互动机制,这不仅可以推动学生认真学习本学科知识,以及建立行之有效的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与自主学习方式,也能促进不同思想观点之碰撞与交锋以实现理论升华。

参考文献:

[1]刘甲朋.新制度经济学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网络财富,2010,(1).

第11篇

一、明确商事登记的直接性功能

1.在法国,商事登记制度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诸如公示功能、信息披露功能、监督功能。根据法国商法的规定,依法登记之事项能够对抗第三人。法国以民商事通告官方公报、复印件、摘录或认证书等方式为平台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让商人和公司披露自己的信息、情报,任何人均可从以上方式了解商人或公司的情况。此外,无论是商事法院的书记官还是商事法院受托法官均依法享有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的权利,但却不享有从商活动的许可权。②2.日本设立商事登记制度之初,公司的设立数量迅速增加,交易手段日益复杂,公司组织制度弊端初现,直接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保护交易安全成为日本导入商事登记制度的重要立法目的。③3.在美国,任何主体都具有天赋的经营权利,因此只需进行营业资格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登记行为在美国是可自由选择的,其目的是为了便于税收的管理。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的目的是使应当登记的事项登记在主管机关,并将其营业状态予以公示。综合各学者的分析,其目的具体可列举为:(1)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经营实行国家监督;(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3)便于征税;(4)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的重要法律和经济事实;(5)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功能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学者认为法律制度功能可分为直接性制度功能(客观功能)与衍生性制度功能(主观功能)。直接性制度功能才是判断一制度法律性质的标准。

由于当前我国学者对商事登记制度功能的解读未能明确对法律功能的位次区分,也较少关注商事登记制度本身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常常过分强调其衍生性功能而忽视了其直接性制度功能。笔者赞同赵万一教授的观点,认为商事主体、社会公众、管理机关等微观主体对商事登记制度的个体化需要尽管主观目的与价值各异,但在客观上都可以归结为对商主体相关信息的公示性需求,因此,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基于商事自由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之立法目的,基于交易安全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活动的管理之立法目的都应当理解为商事登记制度的衍生性功能。无论各国、各地区商事登记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最根本的始终是信息的公开。只有信息公开了,国家才能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商主体才能与之交易,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此,“保护社会公众”、“加强国家监督管理”等衍生性制度功能不能等同“公开商人重大信息”这一直接性制度功能。④明确区分商事登记的制度功能才能在现行的商事登记改革中理清思路,弱化公权主义色彩,完成从核准制到准则制的转变,实现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避免繁琐、累赘的审批程序和登记事项,顺利完成全国性的商事登记改革。

二、强制登记与选择登记的区分对待

在法国,商事登记是商法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及宣告,商法人不能成立。但是,对于商个人和商合伙而言,即便他们仅仅是手工业者,也应当进行商事登记,但此种商事登记仅具有宣告性,是其商人身份的法律认可⑤。

在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国公司等都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⑥此外,《日本商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⑦

《韩国商法典》第9条规定:本法中有关经理、商号、商业账簿即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条规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⑨我国香港地区《商业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并不适用于任何属公共性质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农业、牲畜、家禽、蜜蜂或鱼类之繁殖或饲养;捕鱼业;其他商业。⑩英美国家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政策更为宽松,英国只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注册自愿原则;在美国,从事任何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本是每个公民天赋的权利,因此无须登记即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从中获益。

综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都规定商法人是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而对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则采取区分对待。这种区分不但合理,而且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首先,我国目前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小商贩等数量多、范围广,与城管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并且现存登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记制度条件严苛、成本高、时间长,让绝大多数的小商人都游离在国家的有效管理外;其次,对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小商人而言,他们的经营活动一般都是临时性、无固定性的,其目的仅在于满足生存的需要,强制登记不但严重影响他们的就业及生计,而且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社会贫富分化;最后,登记与秩序并不必然相依存,豁免登记并不一定会导致市场管理秩序的紊乱。此次商事登记改革中,深圳及珠海横琴新区均率先对以自然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者实行豁免登记制度,并通 过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监督,自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珠海全市新登记个体工商户18380户,同比增长44.36%,大大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基于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对豁免登记的主体可采取更为变通的做法,即选择性登记,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这不但有利于降低营业初期的成本,还能在规模较大时适时保护自己的商号、商誉。

三、简化商事登记的程序及事项

法国的公司法人登记事项主要有:(1)对公司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人的情况;(2)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姓名;(3)公司的住所(4)公司采取的法定形式(5)公司资本总额以及公司的标的等。

日本商号登记应记载下列事项:(1)商号;(2)营业的种类;(3)营业所;(4)商号使用者的姓名及住所。此外,股份公司还应当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损益表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并必须把经过定期股东大会决议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告(商法283条3项)。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开始经营的基本商事业务、商号、企业地址、分支机构的开设、所有人员、特别商事权的授予和撤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等事项,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第8条规定: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和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份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在商事登记的事项上,商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或经营场所、资本额、经营范围等都是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要求登记的事项。我国商事登记要求载明的事项也与此大体相同,只是在细节上有所不同。如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需提供相应的产权或租赁证明;商事主体需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等。另外,我国对实缴资本的要求较其他国家及地区严格。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机关要求商事主体在设立登记时须实际缴纳其所认缴或者认购的资本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提交验资证明。此种做法不但有违商事登记的宗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也不符合商事登记直接性功能的要求。如前所述,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而商事主体是否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属于主体责任的履行,并不属于登记机关的监管范围。对商事主体因没有履行出资责任而产生的后果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此外,关于申请登记时需提交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可以借鉴德国公证制度的成功经验。为了保证公证职业的高质和高效,德国在公证人数量、人员、资格方面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此外,德国也有专门的《公证人法》对公证活动作出详细的规定,其中,该法要求公证人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由公证人本人支付,直至破产,并永远不得再担任公证人。与公证人利益直接挂钩的公证制度既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公证人的信誉,维护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HT6.SS〗〖JX-*9〗〖KG-*5/7〗〖HT3.SS〗15将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审查工作从登记机关的原职能中拆开,不但有利于提高商事登记的审批效率,而且也更能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性。

四、实现商事登记信息共享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司法模式,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行政模式,另一种则是以荷兰、瑞士为代表的商会模式。其中,荷兰将商事登记事项归属于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商会管辖,未经商事登记的公司、合伙或个体从业者仍然具有相应的商事主体资格,但不得以未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的民间自治组织发展仍不成熟,并且,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仍未明确,公权色彩依旧浓重,盲目参考荷兰的商会模式显然与当前的国情不相符。但随着中国社会管理方式、理念的创新,民间组织将会发挥无限的活力,因此,中国商事登记机关可以考虑与商会组织(如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共享商事登记信息,将其中的社会查询功能逐步让渡给商会组织,拓宽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商事登记信息查询平台,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商事登记机关的负担,为社会提供方便,同时也有助于服务型商事登记机制以及市场信用体系在整个商业社会得到全面地实现。〖HT6.SS〗〖JX-*9〗〖KG-*5/7〗〖HT3.SS〗16在这方面,王兰所著的《管制罅隙下的自治——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与模式反思》,为在我国发展民间登记体系的可能性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实现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电子信息化给人们带来的便利和快捷日益明显。面对电子信息化的冲击,传统的商事登记形式已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目前,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已采用先进的电子登记方式,进入了商事登记的信息化时代。澳大利亚和新西兰80%左右的商事主体都实行了网上注册和年检。申请和发照都有电子文本,公告可以在网上,公众可以免费在网上查询公司信息,并且公司注册证都可以在网络上下载。新西兰公司注册机关随后还会寄去一份有注册官签名的正式文本,澳大利亚网上下载的公司注册证则可以作为正式文本使用。由于注册内容及程序简单,因此澳大利亚即便只有几十个注册审查官,却也能高效地处理全国120万个公司的审批申请。〖HT6.SS〗〖JX-*9〗〖KG-*5/7〗〖HT3.SS〗17此外,韩国、德国、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典中也都有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的相关规定。2013年9月,广州新版营业执照上采用二维码等技术,普通市民通过扫描二维码就可以直接进入广州市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平台,查阅企业当前最新的具体信息,平台还采用多渠道分享、订阅等多种方式,最大化将信息公示于社会公众。此举在全国尚属首创,也为其他城市的商事登记改革提供了可行的思路。

注释:

①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58.

第12篇

关键词企业市场成本合约企业家

张五常教授是个天才,有点放荡不羁。许多经济学家研究张五常甚于自己的学术,有些人对他崇拜至极(比如王玉霞教授用张五常称呼费里德曼的词语来称呼张五常为“如神似鬼”),也有些人对他嗤之以鼻、不以为然。有人赋了一首打油诗,对张大侠的概括和描写可谓入木三分:“答题只用一句话,经济分析用两招;万般变化源于此,如同手握屠龙刀。退稿把它一分二,两个一哥照发表两招可以变三点,活学活用要记好。跟随佛老到四川,省长面前现乖巧;佛老著作第五章,不看就是太轻佻。当年芝大英雄榜,五分之一得奖了;硬把前辈当学生,诺奖何时才轮到?院长分房才七分,鼓励人家多睡觉;费沙功力太深奥,十个学者够不着。生平只怕看《原富》,一二十年绝对少;三十多年没看书,因为完全没必要。四十年前博士题,小孩统统都考倒;闲来无事逛赌场,三百美元输不掉。嬉笑怒骂成文章,硬拉名人来撑腰;昔日无锡破茶寮,仰慕青年站不牢。预测实在太准确,好像历史向他靠;若问此君何处栖,港大经院掌门佬。”但不管怎么说,一个学者能惹起这么大的争议,这本身就是一件很了不起的事情。比如前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郎顾之争”,尽管有学者(如周其仁)批评郎咸平基本问题没搞清楚,但是“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大部分作为“外行”的社会成员主要还是看谁能在辩论中占据优势。

看了张五常的《卖桔者言》,感叹这么一个大经济学家能在大年夜亲自到街头闹市卖东西来研究价格歧视问题。看了《佃农理论》,不禁为他大胆挑战权威鼓掌叫好。但是看了其他的一些演讲记录,我又为他的口无遮拦、大大咧咧感到一丝脸红。在张五常身上,我看到了孩子的纯真、学者的沉迷、老者的睿智和年轻人的淤隋,这几种元素集中在一个学者身上,是不多见的。

废话少说,下面就来谈谈我对张五常1983年发表在《法和经济学杂志》上的经典论文《企业的合约性质》的一些感想。

一、研究要趁早

张五常上来就把科斯(Ronald Coase)吹捧了一番,无非是说他“大器早成”,还没有获得学士学位就在学年论文中提出了足以让他名扬四海的论文观点。实际上张五常也是“大器早成”的一分子。他1959年进入洛杉矶加州大学,1961年学士毕业,1962年硕士毕业,1963年春夏之交博士毕业,1967年写完《佃农理论》,此时他已经可以列入契约理论的顶尖学者了。仔细想想,他们年轻、勤奋好学,加上学术气氛浓厚,再加上天资聪颖,又敢于挑战权威,这能不出成果吗?美国有一个“小诺奖”,专门发给那些40岁之前在学术上有突出成就的学者,这些学者中的一大半在一二十年之后就获得了“大诺奖”一一诺贝尔奖。所以我们年轻学者也要抓紧大好光阴,趁着年轻干出一番事业、作出一些成就。就此打住。

二、学术无止境

科斯的《企业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Firm)成了交易费用理论的里程碑之作,“围绕科斯论文中所谓的‘企业’和经济行为的范围展开的争论,还远未结束。(p352)”“我们并不确切地知道企业是什么——而且知道与否也并不那么重要。‘企业’这个词只是简略地描述了在不同于普通产品市场所提供的合约安排下组织活动的一种方式。(p353)”做研究是不应该给出太肯定的结论的,科斯在论文中并没有把问题说得太明确,结果后来的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以及对科斯理论的研究都可以长期进行下去。1937年的论文到目前都还存在这么大的争议,这本身就很有意思。在张五常写《佃农理论》之前,农业合约方面的研究基本上已经停止,因为大经济学家马歇尔已经给出确定性的结论,如果再深入研究,那就只是钻牛角尖的问题,这并不利于开创性的研究。所以说,学者要敢于发表不是很确定的结论,因为有些问题不解释清楚反而更好——比如企业的性质问题,但是一定要深思熟虑,不然的话,就是在放空炮。

张五常在p362注解3中写道:“共户主义制度是一种‘超级企业’,在这种企业中,公民没有不加入的选择权。我在其他地方证明,缺乏选择权必然意味着经济运行中交易成本较高。”他能够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论证共户主义制度并不是一种最好的制度,它必然被另外一种更好(即交易成本更低)的社会制度所取代,这个观点本身就是非常大胆的。

三、一语道破科斯

张五常在“企业是合约安排的一种形式”一节中写道:“科斯的核心沦点是,制度运作的成本(交易成本)差异导致出现了企业来取代市场。一方面,市场交易涉及产品或商品;另一方面,‘企业交易’涉及生产要素。因此,可以把企业的成长看作是由要素市场代替产品市场,从而节约交易成本。这个沦点是不容易理解的,因为科斯没有给‘企业’下定义;而且正如我们将看到的,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之间也没有明确的区分。(p354)”这么几句简单的话,就把科斯的观点和不足说明了。张五常接下来写道:“但为什么私有产权所有者会自愿地让出他的权利而听从‘看得见的手’的指挥呢?(p354)”我的理解是这样的:因为企业家才能也是一种稀缺资源,生产要素是“死”的,有了企业家,生产要素就“活”了,就能增值了。为了实现私有产权的增值,私有产权所有者才会自愿地出让他的权利。“科斯的论点很容易遭到反驳,因为其他一系列可能的因素使我们能够想象,总交易成本会随着企业的出现上升。(p355)”由此可见,科斯的分析有点片面了,忽视了很多因素,但是这些因素是不应该忽视的,结果给了后面的学者一些把柄。

第13篇

    [关键词]合同 合同效力 德国民法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特定合同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第39页。)在我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尚未上升为法律,其在处理某些纠纷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本文试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起源探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由德国判例学说孕育而成。德国判例肯定这一合同形态,系基于如下的理念:当事人默示契约兼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定,该第三人与契约约定之给付自有息息相关之关系,契约当事人对于该第三人乃有尽必要“注意”之义务。该注意义务为契约之义务,义务一有不尽,即构成违约。第三人如因而受有损害,自有予以赔偿之必要,为达此目的,自应许可该第三人得直接请求赔偿损害。(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实际上,契约订定时,名义上之当事人虽为甲乙双方,而实际上该契约之履行否仍关及甲乙以外之第三人丙丁,如依契约意旨第三人丙丁之利益亦应受保护,于契约未被履行时,该第三人倘受有损害仍以可请求赔偿为宜。(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德国判例学说最初创设此项制度,适用德国民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的规定作为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雇主责任制度的不足,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德国帝国法院1930年2月10日的判例堪称此说运用的典范,该案的案情是:承租人M太太委请修理行安装煤气表,由于修理行雇员的重大过失(其中一螺丝没有拧紧),酿成爆炸事故,未伤及M太太,却致其所雇女佣身体上部受重伤。依其他国家法律,于此种情形该女佣无疑可以对修理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且修理行亦应对其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负严格责任。但在德国,依德国民法典第831条,雇主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对雇员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免责,而在实务上关于此项免责举证,向来均从宽认定;显然,该女佣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甚为不利。然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假若对雇主主张契约法上损害赔偿责任,则雇主不得以证明自己尽了选任和监督义务而免责。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上诉法院遂确认M太太与修理行之承揽契约乃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受害女佣(原告)据此第三人利益契约可以对修理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注:王文钦:《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的新发展》,《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帝国法院肯定上诉法院所持的原告为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第三人的见解,认为:契约的解释,应当以契约的目的、当事人的意图、交易的性质为依据。本案中,依《德国民法典》第628条,承租人M太太对原告之祸福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应该意识到,契约当事人M太太不但有权要求煤气表安装适当,而且有权要求不能对其本人及其依法对之祸福负责之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依《德国民法典》第157条,M太太与修理行的承揽契约,应当解释为已包含赋予第三人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内容。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8、278条的规定,帝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帝国法院将《德国民法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作为原告请求权的基础,遭到了德国学者Larenz教授的批评,他将此项制度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加以区分,并特将其称之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依Larenz教授的见解,此项制度乃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上。依契约的目的、意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契约上的注意与保护等附随义务,原则上应当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以致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且债权人对之负有照顾及保护义务的人。债权人对于此等人的祸福负有共同责任,从而就此等受其保护之人不应因契约相对人的欠缺注意而遭受损害,也具有利益。(注:(台)刘春堂:《民商法论文集》(二),自版,第82、82、86页。)换言之,此项附随义务应扩张及于债权人对之负有特别注意、保护义务的特定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注意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定债之关系。然而,实务上最大的困难在于“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应根据什么标准加以确定。契约债务人的责任的扩大必须有正当的根据。因为债务人应能认识到契约相对人对此人的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般的信赖,并且享有此种契约保护者,系债务人可得预见的特定范围的人。Larenz教授认为,所谓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之人,即债权人对于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从而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延请之医生等。(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第39页。)Larens教授此项见解被德国判例采纳。

    德国联邦法院1973年9月19日判决再次重申:“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中第三人的范围不宜过于扩大,这是原则。”(注: Markesinis. An Expanding Tort Law——The Price of a Rigid Contract Law.103 LQR (1987)。P361、362.)

    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发生依据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发生的依据是债务人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履行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协作、照顾和保护义务和不得欺诈他人。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以及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和其他利益,不致因债务人的行为而遭致损害,因此,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及与之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遭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正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之上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目的,合同上的注意、保护义务,不仅对合同相对人存在,而且也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而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其不负有给付义务,仅负有一定的注意及保护义务,该第三人除于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得依合同请求赔偿外,并无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基于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首先,是债务人应能认识到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样的信赖,由于第三人同债权人具有十分密切的特殊关系,要么是债权人的亲属,要么是与债权人共同居住的人,要么是债权人雇佣的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已经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债务人基于合同对债权人负有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时,显然应当注意到第三人的存在,他对与债权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自然也应当负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自己违反合同义务,不仅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会及于第三人;其次,基于合同之诉提起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允许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那么第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同的:(1)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不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而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通常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原则的。(2)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债权人对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不负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因此,举证责任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合同之诉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加有利。(3)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一般为一年,而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4)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不同。“纯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概念。英美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可以分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和经济利益的损失。前者称为有体损害,后者称为无体损害;无体损害的发生,有因为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同时而产生(即附随经济损失),有独立于有体损害而产生(即纯经济损失)。(注:邱琦:《过失不当陈述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4、24、29~30期。)比如,王小姐系饭店负责接待来宾的前台经理,驾车上班途中因出租车司机于某违章导致两车相撞发生车祸致面部严重受伤,后虽经整容手术,但仍然留下永久性疤痕。饭店因其面部容貌被毁,不适于作前台经理,遂将其辞退,王小姐因此每月减少工资收入5000 元。此案中,王小姐人身伤害及汽车损坏为有体损害,医药费及汽车修理费的支出则为附随经济损失。王小姐因面部容貌被毁招致被辞退减少之工资损失则为纯经济损失,且为所谓“因第三人之有体损害而发生的纯经济损失”。(注:邱琦:《过失不当陈述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4、 24、29~30期。)英美法传统学说和判例认为,有体损害、附随经济损失可获侵权法救济,而纯经济损失原则上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 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根据此项规定,在德国,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必须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经法院所确认的权利(例如人格权、营业权);被害法益如果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所列举的权利,或为权利以外的利益,则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或第826条的规定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从而加害行为必须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或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12)换言之,英美法所谓“有体损害”以及“附随经济损失”在德国亦可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 1项获得侵权法救济,“纯经济损失”则除非有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及第826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注:王文钦:《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的新发展》,《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为了弥补侵权法的不足,德国遂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将其适用于 “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我国,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一般不被算作侵权之诉的损失进而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但在违约之诉中,“纯经济损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因此,债务人于履行中,在加害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周全的,甚至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可见,将特定范围之第三人纳入合同法保护范围实有必要。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是:

    1、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息息相关的关系,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行相关性要件。

    2、合同债权人须对于第三人具有关照义务或因与之相处甚近,视该第三人的安全如同自己的安全。

    3、合同债务人于合同订立时(或协商开始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与保护。依社会一般理解,被告应知道自己不适当履行合同会给原告及家属带来损害。

    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理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注: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7页。)由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要求债务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实际上是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据此,有的学者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并非十分合理。不可否认,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确实还存在着一些障碍,这可能就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产生近百年来始终未能上升为成文法的原因。但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发展的过程,当事人在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和磋商的那时起,即由一般的普通社会生活关系进入了一种特别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间形成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注:(台)刘春堂:《民商法论文集》(二),自版,第82、82、86页。)此种信赖关系的成立,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直接产生于公平正义观念。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契约当事人负有照顾、忠实、说明、通知等义务,以期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与此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益,契约当事人尚负有保护、注意义务等。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已成为共识,为克服传统契约法理论和侵权行为法制度的不足,附随义务有必要扩大,于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侵害债权制度等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度和理论便应运而生。此种理论和制度与传统理论与制度认为契约责任的成立以当事人间存有契约关系有很大的不同,此类制度和理论,拓宽了附随义务的范围,完善了附随义务理论,无论何者,其所违反的均非契约上的给付义务,但加害人均得以契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被称为契约责任的扩张。契约责任的扩张,主要是因为原有的契约理论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解决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除此之外,是为了弥补侵权法的不足。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产生的依据也是附随义务,其性质也属契约责任的扩张,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发生作用的场合,如果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无辜的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基于合同获得最充分的赔偿,这对无辜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为了加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保护,契约责任则有扩张的必要,这与保护被害人的理念相吻合。(注:(台)刘春堂:《民商法论文集》(二),自版,第82、82、86页。)因此,我们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其独特的价值,不应因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就否定之。当然,应当承认,如果不适当地扩大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范围,令债务人对任何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均承担违约责任,将会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控制第三人的范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仅限于因债务人的给付受到影响的人。具体讲,是债权人对其安危基于亲属、租赁,买卖、劳工、雇佣等具有人格法上的特定关系而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如买受人的家人。在这个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债务人完全应当预见到其与债权人所具有的特殊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给予注意、保护、照顾使其不致因其给付而遭受损害。

    五、结论

    在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非常有用武之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在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用户和消费者只能直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请求;只有当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方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但现实生活中,直接向用户、消费者销售产品的销售者,常因关闭、破产、歇业等原因不复存在,于此情形,拘泥于《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将使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产品无法得以退还。为加强对作为最终买主的庞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应允许最终买主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卖主及生产者提起诉讼。可以借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理论,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使第三人可依据合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等提起诉讼和请求。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的依据在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通常就其制造、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义务。尤其是就默示担保来说,它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规定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尽的义务,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规定,制造者、销销售者均应负此义务,此种担保义务不仅在效力上及于买受人,而且应及于与买受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或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例如: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有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担保义务,此种义务不仅仅是针对买受人而设的,而且是针对一切使用产品的消费者所设定的。正是因为担保义务要及于第三人,因此合同关系也应在效力上扩及到第三人,这样,第三人才可以基于品质担保而跨越数个流转合同而直接向生产厂商、销售者主张权利。如果厂商在其制造的商品标识上所附的免责条款不合理,或销售者与买受人所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合理,消费者也可以跨越数个合同关系而主张合同无效。当然,扩大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范围。

第14篇

    论文关键词 遗产清单利益 遗产管理制度 财产清单 限定承认 有条件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遗产清单利益”: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一)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定 民法权利体系 私法自治 所有权绝对 法典开放性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在罗马法时期虽无严格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就已经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其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罗马法上,物权作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本质上是由法律确定并可归入固定类型,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虽未明确物权法定,但明文规定几种物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事实上承认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的立法变迁

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债的关系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权,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而成为物权,乃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典型。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民法》第17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韩国民法》第185条都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法国民法典是否规定物权法定有争议,但自其颁布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均认为物权的范围应有限制,在法律无规定情况下,物权不可能产生。特别是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解释,认为限制了物权的范围是对物权法定做出回应。

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法定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两个基本概念是物权与债权,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大陆法系物权典型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财产权利以及因此与他人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就权利体系的建构而言,德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一部体系完善的权利法典,是形式理性的表现。逻辑体系的展开和法律思维的运用使法律具有依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堪称法典形式理性的典范。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赋予他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确定的、对这个人说合适的权力关系。而以其对于相对人的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通过科学提炼, 提出法律关系才是法状态的深层次系统基础的认识,并由此将包含个别权利于其中的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体系内在价值的规范基础和规范系统, 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前提因此被认识为债与物之对立,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而在此权利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最重要,物权是静态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追及效力和优先性,作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人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尊重”,而债权是动态权利,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没有追及效力。在萨维尼对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的阐释中认为,“物权类型法定”的萌芽是为进一步贯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大陆法系的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债权共同构筑成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稍有动摇,全盘坍塌”,而物权法定作为物权制度设计上之安排,依据诺斯的理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效率接近社会效率”,正是为了获取这种制度效益。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得不到推行”。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真正价值核心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一)物权法定内涵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法定是物权种类及内容,采取法律限定主义。李开国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各类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四是物权的公示必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若从创设方式是将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三者作为法定对象,至于效力、要件和权利保护不能纳入其中。本文赞成李开国教授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自由约定。

(二)物权法定意义

学界对于物权法定意义论述归纳起来主要为避害公益论、物权整理论、便于公示论以及保全所有权圆满特性论。有学者提出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可迎合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发展需求,此论实际上与国家利用物权法定来整理旧物权异曲同工。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与公平,亦值肯定。德国民法典基于物权为绝对权而有排他的性质,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物权限定主义”。英美学者专门从法经济学角度做论述, 如梅芮尔和斯密斯就以经济分析论述物权法定原则在便于公示之下对于交易经济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大有裨益。

三、物权法定的价值背离

苏永钦教授在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项下探讨大量公法涉入私法领域、所有权社会化这些情形来印证私法自治不再是民法领域凌驾一切指导原则,并从物权法定的两大支柱:“债权与物权二分”和“所有权绝对”入手检讨,对物权法定和法定物权概念进行清理,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法定物权和物权法定带来诸多的社会成本而反思其合理性。尤其是对物权概念争议中得出物权含义的再思考极具批判性和颠覆性。本文从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物权概念争议和法典开放性四个方面阐释。

(一)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罗马法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民法的私法性质使私法自治成为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对打破封建枷锁,实行自由竞争以及维护个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私法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为重要的表现便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原则和契约的自由。而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但是拉德布鲁赫早就提出“私法”与“公法”的概念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设置的法律概念,因此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必须能够明确归入私法或者公法的范畴。职是之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教授提出过去的市民社会论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仅是指市场,现今市民活动的领域称为“市民社会”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由于“私”的领域并不优先存在,而其中“私人生活”的领域和“国家”的领域都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这样一来,私法自治的统领领域相当广泛,面对经济迅猛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权利在性质上更偏向于物权性质的时候,诸如让与担保、优先权等,坚守物权法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会遏制私法自治,损害私法的尊严。如尹田教授所言,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即物权法定抱持“物权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立法政策对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信念,而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流行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物权法定与此相背离。

(二)物权法定与所有权绝对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是《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所有权又集中体现私法自治本质内涵。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有权通过与契约的结合形成“单纯自由的所有权”,其支配作用更多通过契约的手段表现在债权的领域,使得债权能够在近代法中与所有权结合而展现其优越地位。在现代福利国家中,像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这样“财产的经典原则”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此种生产——消费的无限循环过程中,物的出现和消失此起彼伏,但不会永伴世人,所有权的一盛一衰泾渭分明。同样,债权与物权虽在萨维尼那里棱角分明,但后来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之间的纠葛如同幽灵萦绕理论界,蒂堡就老早指出债权与物权的划分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不能当做区分本质对待。由此,以所有权和他物权构成的整个物权体系与债权之间的千丝万缕关联使得物权法定无以应对。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本身并不牢固,核心价值建基在其上的物权法定便没有说服力。

(三)物权法定和物权概念争议

权利可否定位为物权,仍必须个别检视它有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而不能只看其“本质”部分,诸如占有、租赁、优先承买权、预告登记先取权等权利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但有部分物权效力,只能称为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从“体系功能角度认识物权”可以将物权视为一种财物的定分权。开放定分性质的物权自由创设,只要守住有权处分原则,并建立一套公示制度、占有推定权利及善意保护制度,即不至发生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保障不足问题,物权法定便无此必要,否则徒增契约自由之限制,难以通过保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的合宪性检验。换言之,物的定分权概念代替物权概念合理的话,物权法定源于开放性要求显得多余。

(四)物权法定与法典开放性

新时期,民法典的“再法典化”首要解决“整合已有法律资源,理顺民法典的既成制度与新创制度的关系,使民法体系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这一基本问题,法典“开放性准则”更多的是为司法解释留有更大的空间应对新事物出现。新荷兰民法典在构造财产法基本体系中便明确此点,故而物权法定在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中不留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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