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比较刑法学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比较刑法学论文

第1篇

(一)案例选取应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任何课程授课都要重视培养学生科学的思维方式,善于用辩证和动态视角来学习,而不是一味死记硬背,这对于《货币银行学》课程更是如此。案例选取、设计一定要根据学生既有知识结构来进行,要按照高等教育教学规律运行,案例最好多选取跟学生未来生活或工作紧密相关,这样学生才会迸发出更多激情,才会更多感觉情同深受,这样在课堂上学生才会踊跃发言,道出自己想法并与其它学生开展争论。比如当讲授到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假设学生们是储户是如何看待并改革存款保险制度,这样可以深化学生们对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知识的掌握。从学生实际出发,选取乃至设计案例能够最大程度上调动学生学习热情。

(二)案例要能够和理论知识相融通

理论是案例的灵魂,案例是理论知识的形象载体,决不能脱离教材理论而人为瞎编乱选案例。这就要求教师注意案例是否和理论相匹配,要就教材每一个理论章节都要准备一个案例,几个有密切关联的章节也要准备一个阶段性案例,比如当讲授到金融机构理论时,我们应该准备一个包括商业银行类金融机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中央银行机构知识点在内的案例,虽然商业银行类金融机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中央银行类金融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它们之间却是紧密联系,完全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也应该要选择一个包括具有密切关系的数个章节的案例,这样是非常有助于学生对《货币银行学》每一体系的掌握,有利于学生改变“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观点。当《货币银行学》课程全部讲完以后,应该要准备数个能够综合教程每个章节理论知识的案例,这样做虽然工作量很大很复杂,但是很能提高学生们的综合分析能力,有利于他们从全局把握整个课程理论知识点,更有利于开阔学生们的宏观理论视野。

(三)案例教学要注意和多媒体技术结合起来

传统的案例教学老师在课堂上大声朗读案例,学生边听边记,然后再讨论分析,这种教学方法只适合知识点浅薄、篇幅小、内容简单的案例,但对于稍微复杂、理论知识较为综合的案例就很不合适了。在信息技术普及的今天,引入多媒体技术进入案例教学将是一种非常好的教学手段,因为多媒体能够蕴含多种信息,比如声音、图像、动作、字体效果好等优点,案例通过多媒体技术能够给学生非常形象而逼真的感觉,一改传统老师读案例学生听案例的那种索然无味感。所以,多媒体技术进入案例教学,既能够增加信息输送量,又能够强烈吸引学生听取案例和讨论案例,达到案例教学的目的。

(四)案例教学应注意课前课中课后相互衔接

课前要指导学生预习,课中要让学生们主动发言并开展辩论,老师要掌控时间,并作出点评,课后要让学生们总结本次案例教学经验,并反思未来发展方向。纵观国内有些高校在讲授《货币银行学》案例之时,老师到课堂上才给学生案例,学生看完之后马上就进行讨论之后再点评,然后就算结束了,这种教学方式忽略了案例教学的过程控制。案例教学绝不仅仅是课堂上的论战,更是课前课中课后的有机衔接。传统案例教学重中间轻两头,使得案例教学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案例教学,当然教学效果也就大打折扣了。

二、教师在《货币银行学》案例教学法中要完成的工作

(一)角色转换在传统的教学模式,老师是讲授者,学生是被动接受者,双方是单项交流,这种满堂灌的教学模式严重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过度强调教师的权

威角色。而案例教学中老师将学生引入特定事件进行感同身受分析,引导学生进行独立思考和团队合作,以达到解决问题和培养学生理解能力、综合能力、运用能力、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可以说,案例教学已经使传统教学模式重心重点发生根本性变化,教师应该由以前的讲授者变为引导者,由理论知识的灌输者变为知识的兴趣激发者,由“权威者”变为“教练员”和“裁判员”,更由传授知识的媒介者转变为学生创造力的激发者和引导者,由过去单纯的语言讲述者转变为讲授、表演、示范、引导等多行为者,使得课堂由单向传输转变为双向互动,案例教学下的课堂不再是沉默、乏味、枯燥和单调,相反却是活泼、愉悦、多彩和丰富,所以说要想将案例教学成功引入课堂,教师角色转换是前提。

(二)构建团队学习组织

案例教学模式下,并非要让每位学生都要发言表明观点,毕竟现在的课堂少则五六十人,多则上百人,如果让每位学生都发言讨论,那时间紧张程度可想而知,而且效率低效果差,所以,需要一种新型学习组织与案例教学相匹配。根据我国的高等教育现状,可将一个班级学生根据学号随机编成几个小组,每个小组七到八人,这些小组成员应该固定化,以便能够长期在一起互动、交流。每个学生以小组成员的身份参与课堂讨论,发言时,推选小组代表围绕案例讲述看法,而其他小组成员则为代表献言献策,充当智囊库,合理分工,杜绝“搭便车”。每进行一次案例讨论,就要更换小组代表,也即小组代表不可固定化,目的让每位小组成员都能有机会发言,都能有机会倾听其他小组观点,让每位学生都能有主人翁感,每一次案例谈论结束,小组要形成讨论小结,总结优点和缺点。另外,教师要充分让小组与小组之间产开激烈争辩,掌握好节奏,注意调动现场气氛,以求实现百花齐放、百花争鸣。

(三)合理安排好教学进度

《货币银行学》是一门理论知识较为深刻的课程,案例的安排要注意好难度,比如在初始章节中,主要学习货币、信用等知识,如果一开始就让学生分析货币政策、金融宏观调控,效果可想而知。教师要首先把理论讲深讲透彻,遵循由浅入难,循序渐进,案例的准备也应该先简单后复杂,先零散后综合,特别是初始上课,最好要选择学生能够直接从教材上找到结果的案例,目的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增强学习信心和恒心,到后续深奥章节再准备较难较综合的案例,以此锻炼学生理解材料、加工材料和运用材料的目标,甚至还可以反馈教材理论知识的完善。总之,这就需要教师合理安排好教学进度,引导学生慢慢步入案例教学情境,循循善诱,因势利导,积跬步致千里。

三、案例教学法在《货币银行学》授课中应用的步骤

(一)精编案例

案例质量优劣是成功实施案例教学的前提和第一步。案例选择和整理首先要满足教学大纲要求,根据教学目的来设计和选择,为此这就需要吃透《货币银行学》教学大纲;第二步,要选择能在教师掌握能力范围内的案例,这些案例教师绝对能够理解;第三步,尽量选择与国内外热点焦点相关的案例,这就需要教师多关心时事,比如世界经济最新动态、我国经济发展规划、政府工作包括、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及其他重要事项,这样能够最大程度上激发学生的联想能力,让学生感觉到案例是活生生的,不是认为捏造出来的。

(二)学生前期准备

在上课之前,教师应该将课程案例基本情况给学生,以便学生提前预习,提前到图书馆、报刊室搜集并整理材料,找出案例中的相关知识点,并深刻剖析其原因和完善对策,写好发言提纲,明确自己看法,也可以做好PPT,到上课时可以按照这个阐明立场和见解,这些都是为上课小组与小组之间讨论提供铺垫。

(三)课堂讨论

课堂讨论应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学生分组,每组学生选出一名代表发言阐明本小组基本观点、基本看法,发言完毕还接受其他小组代表的质询,如有不同看法,组与组之间展开激烈辩论,其他小组如果不同意该小组看法,就应该站出来阐明本小组观点,如果同意就应该进一步佐证该组立场,经过这样过程可以实现集思广益,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第二阶段,教师参与案例讨论,就每个小组观点进行点评,并指出不足,凝练症结进一步启发学生深入思考,这个过程教师要做好气氛调动者和启发者,让学生继续围绕案例探索真谛,对案例的再挖掘是教师上课的重要职责之一。

(四)总结归纳阶段

课堂讨论结束以后,教师应该就学生们对此案例的准备情况、讨论情况进行概括总结并进行评价,评价不应该过度强度分数高低,而应该侧重学生提出方案的合理性、论证的严密性、语言流畅性、思考方式的科学性、团队合作水平等方面展开,比如说在谈到中国应该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就不能一味强调建立的重要性,对持反对意见的学生注意倾听他们的理由和论证过程,有时候结果不是第一位,而过程和方式应该是第一位的。

四、结语

第2篇

文章从当前中职应用文教学误区入手,提出中职开展学生应用文写作训练有利于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语文能力,并列举了讲究层次,激发兴趣;营造氛围,引发需要;改革教法,提升效率;强化训练,提高水平;培养思维,奠定基础五种教学方法。

【关键词】

应用文教学 误区 必要性 方法

在以就业为导向的理念下,中等职业教育的目的就是要针对市场需要,加强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让学生具有适应现代社会就业岗位需求的能力和具备随着未来社会发展应有的转岗、转业的适应能力与敢于自主择业、创业的素质能力。应用文是一种应用性很强的文体,也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将来走上社会和工作岗位应用最广泛的文体。从这个意义上说,能否写好应用文,是衡量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于学生来说,由于应用文内容比较枯燥,加之写作时思维方式特殊,缺乏生动性和吸引力,学生听课心头发闷,完成教师偶尔布置的应用文写作训练题,苦恼厌恶,应对对待,甚至弃之不做,总之,应用文的写作教学与训练并未得到我们语文教师和学生的重视。

在所有的文章体裁中,应用文跟人们生活,工作的关系最为密切、直接,使用频率最高,使用范围最广。现代生活中人们在交流思想,处理事务,互通信息,解决问题时有谁能离得开应用文体呢?正如美国著名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所讲的“在这个知识知识密集的社会,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具有基本的阅读和写作能力,尤其是应用文写作”。这是因为应用文是一种综合性文体。很多应用文,根据其反映的解决问题的实际需要,可以用单一记叙,或单一议论,或单一说明,更多的是以两种或三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同文并用。有的应用文根据需要还用描写(如描绘物质的形态及其内部结构等的产品使用,安装说明书)和适当抒情(如人物通讯)。由此可见,指导学生进行应用文写作训练,让我们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准确地掌握应用文体写作的技巧,不仅对培养他们运用语文的能力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是实现提高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提升他们今后就业能力教学目的的重要措施之一。

那么,如何针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基础知识差的实际,通过应用文写作训练,来达到提高学生语文水平和综合素质的的教学目的呢?

一、讲究层次,激发学生应用文写作的兴趣

应用文的写作应当讲究其层次性,通过阶段性训练,激发学生应用文写作兴趣。具体表现为:既有初层次应用文,也有鸿篇巨制的高层次应用文,在进行格式刻板,内容又较为枯燥的应用文写作训练时,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至关重要。为此如果我们在应用文写作训练教学中,依据学生从易到难的认知规律,在起始阶段,从格式固定,内容真实的初层次应用文写作训练开始,让学生跳一跳就摘到桃子,不仅让学生从相对易学,见效快的应用文写作训练中获得学习成功的喜悦,而且这成功的喜悦无疑能充分调动学生写作热情,激发学生写作兴趣。

二、营造氛围,引发学生学习应用文的需要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由于其特定的生存状况和认识水平,往往缺少写作应用文的强烈需要,没有需要的写作是解决不了任何实际问题的,也是人们所不感兴趣和不需要的。而需要却是应用文写作的基本前提。因此,我们在进行应用文写作教学时应想方设法引发学生学习应用文的写作需要,营造 “只有写好应用文才能解决相应事务”的氛围。如根据学生学习、生活中接触的一些实际情况,象丢失(拾到)一件学习用品写一张遗失(招领)启示;教师节时要求学生给教师写一封慰问信;学期结束时为表示对食堂师傅一学期的关怀,写封感谢信等等。让学生产生急于掌握应用文写作的方法、技巧的欲望,形成强烈的内心需要感,进而主动地学习。

三、改革教法,提升学生应用文学习的效率

应用文的教学重点之一就是要求学生掌握应用文正确的格式。于是,我们的语文教师为了强调重点则采用传统的“灌输”教学方法:反复讲授格式的写法,在黑板上反复示范其格式。如果我们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利用具有直观性、形象性、兴趣性的多媒体,设置动画的形式进行“启发”性的教学,音、色、图结合,容易引起学生大脑的兴奋,让学生在课堂的任务变“记忆”为“思考”。如教“计划”(苏教中职版《语文》第三册)时,就可以先通过多媒体演示结构,内容上有明显错误的例文,让学生在阅读教材上的“训练指导”后,动手对所演示的有错误的例文进行修改,然后再让学生对照例文进行相应地训练。学生在阅读——修改——习作中,经历了“感知——理解——巩固——运用”认知过程,在感知的基础上,通过理解再训练,通过训练去巩固、运用。

四、强化训练,提高学生应用文写作的水平

应用文写作教学的终极目的,是让学生具备实际的应用写作能力。我们在教学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学生在将各种应用文的概念、格式、结构等理论知识背得滚瓜烂熟后,却不一定能写好相应的应用文。其原因是学生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中,缺失了重要的环节——实践。感性认识只有通过实践才能飞跃到理性认识。因此,如果我们仅仅根据教材结合范文来讲解,远远无法使学生深刻领会,不利于学生快速转化为自己的认识与能力,还必须让学生实践,并在学生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学生的习作,指出其成败得失,进一步引导再次体味原理,再实践,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才能让学生习得知识转化为能力。所以, 我们尤其是针对中职校基础较差的学生,我们在教学中要不怕麻烦,耐心细致,花大力气,强化学生应用文的写作训练,才能提高学生应用文的写作能力。

第3篇

关键词:韩语教学 文化教育 必要性及方法

在我国韩语教学中,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存在一些问题,不管是师资力量还是在教学方法上,对韩语教学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就本文中对韩语教学中渗透文化教育的必要性进行全面的分析,并找出相应的方法加以解决,从而提高我国韩语教学水平。

一、韩语教学过程中文化教育所存在的问题

1.教学方式单一

在进行韩语教学时,大部分的教师在课堂上所采取的教学方式基本都是一致、单调的,只是根据课本内容进行语法讲解、语句训练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课堂气氛过于压抑,学生的学习兴趣及热情也就难以调动,在这种不利形势下学生的注意力也就不能够完全集中,学习效率低下是必然的。在进行韩语教学中,语言环境是及文化氛围是尤为重要的,一旦这方面的内容缺失,就会使得学生的韩语学习存在方向性误差。

2.缺乏文化教育

通常情况下,教师在进行韩语教学的过程中,并没有将课本内容进行延伸,只是依照语法及句型推进教学内容,对韩国语言文化及传统并没有做出相应阐述,而学生在进行学习时,也只是机械式的对韩语表面词义进行学习,对韩语文化一概不知,这就使得文化交流成为空谈。

二、韩语教学渗透文化教育的必要性

在进行韩语教学的过程中,最为突出的重点就是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水平及交流能力,虽然我国与韩国之间的距离并不遥远,但是民族文化、语言等却并不相似,差异性较为明显。因此,教师在进行韩语教学时需要注意的是,要将文化教育纳入教学流程中,这不仅包括韩国的风土人情、生活状态,还涵盖着韩国的发展历史等。如果教师本身对韩国文化的了解较少,将会直接导致学生在进行韩语学习及交流时精准性难以保证,这就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不仅需要提高学生的韩语基础,更要指导学生对韩语所对应的语气及功能进行全面认知,从而使学生能够在面对任何状况及个体时,用最得体、适宜的语言将陈述内容真实准确的表达出来。

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韩语文化交流,对其文化内涵进行了解是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掌握到对方所要表达的信息,同时也能够将自身的思维想法表达清楚,这也就达到了语言交流的最高水平。但是在进行韩语教学中,由于这一语言并不是母语,能够进行韩语交流的人群及范围较为局限,这就使得韩语口语训练缺乏环境条件。另外,教师的教学流程在经过长期实践后,已经初步形成教学习惯,在进行实际韩语教学时,通常以知识灌输为主,对文化的传递并没有做出过多的渗透点,虽然这种教学方式能够使学生掌握到该掌握的语言知识点,但是这却是具有缺失性的,与语言文化也是相脱离的。因此,这就需要教师在进行韩语教学时,加大文化渗透力度,将韩语所涵盖的文化知识进行讲解,进一步提高学生的韩语运用综合能力。

三、韩语教学中加强文化渗透的方法

1.加强韩语教师的文化素养

首先要加强教师自身文化素养,教师不仅可以传播本民族的优秀文化,有着本民族的优秀文化素养,也要具备优秀的国际文化修养。为了能够让学生在进行语言学习时,也具备丰厚的文化底蕴,教师必须要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不断加强文化素质的培养。在韩语教学中,加强文化教育渗透,不仅需要学习日常用语、成语、谚语等内容,也需要对所学习语言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道德等方面进行有效的讲解。这时,教师就可以利用电视网络等手段,让学生对韩国的文化背景及时地了解。在韩语教学过程中,不能局限于课本上的学习,要清楚地知道语言和文化的关系,并能够及时抓住文化渗透的机会,在教学中能够准确渗透文化教育。教师在积极帮助学生扩展韩语文化的内容同时,也加强培养学生的文化意识水平,不断提高学生韩语跨文化交流能力。

2.丰富课堂教学

首先要在教学过程中有效结合教材,积极拓宽文化内容。教材是帮助学生学习文化知识的重要工具,在教材中通常涉及广泛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教育、文化、科技等内容。比如在目前我国一些高等学校韩语教学中,普遍使用的是《韩国语教程》和《标准韩国语》等教材,两种教材都有较多的篇幅去介绍韩国的文化背景,同时也附带了专门的韩国文化,所提供的文化材料具有生动鲜明的特点,对学生了解韩国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能够将教材提供的材料充分利用,并能够将文化内涵充分挖掘出来,在韩语教学时能够及时地进行文化渗透,使学生能够灵活运用所学习的语言文化。

其次注重中韩文化的对比。在韩语教学进行文化渗透时,要全面了解文化背景知识,并要积极地与母语进行对比,使学生在头脑中能够形成一种反应能力。在对比语言文化时,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将中韩文化差异进行不断的介绍,使学生能够对本国文化的干扰进行排除。在母语与学习语进行比较时,学生能够理解语言的不同文化,也能够尊重学习语的文化习俗、历史习惯等内容,从而使学生能够有效地进行和谐融洽的语言交流。

最后创设文化交际背景。在韩语教学过程中,要熟练地了解相关交际用语,并要创造出有效的韩语文化背景,要学生能够在特定语言环境中可以开展语言交际活动。比如在特定的韩国文化背景中,学生可以进行打招呼、介绍、祝贺等内容的练习。另外,可以组织学生进行相关的角色扮演、小组练习等课堂活动,让学生能够在韩语文化氛围中积极地学习韩语文化,同时能够在韩语中积极地进行语言文化的实践,提高学生充分了解跨文化交际的重要知识。

3.利用多媒体技术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能够为学生提供丰富的课程资源。利用多媒体技术可以为学生创造浓厚的文化氛围,使学生能够熟练地掌握语言文化信息。在韩语教学中,能够利用录像、电影、互联网、PPT等工具进行教学,通过生动的声像展示,使学生能够体验到韩语文化与本国文化的不同之处。

4.开展课外活动

首先教师要帮助学生能够在课外时间广泛阅读韩国文化,比如韩国的文学作品、报纸杂志等;其次可以播放一些记录影片,主要是进行韩国社会文化的介绍,让学生能够在轻松的语言环境中学习韩语文化知识;最后要积极组织课外活动,为学生创造韩国文化,加强学生交际能力的培养工作,以此提高学生的文化水平。比如积极开展韩语辩论会、演讲赛、话剧表演、歌舞比赛等。

在韩语教学中文化教育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只有渗透了文化,语言才能生动、形象起来,学生的语言交流能力也能够得到相应提高。因此,这就需要在日常韩语教学过程中,不断巩固基础知识,并将文化教育与课堂内容进行紧密结合,丰富教学内容,优化教学模式,从而促进语言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第4篇

[关键词]刑法学 挑战 教学方法

[作者简介]刘红(1975— ),女,河北定州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河北 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29—0158—02

一、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刑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在刑法学课程中,围绕犯罪展开的是抽象的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形态等问题,构成犯罪论;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的概念、本质、功能、目的、种类、体系以及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等问题,是为刑事责任论;对于其不能包含的关于刑法的其他一般性问题,如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则构成刑法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是刑法学总论知识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相对应的是刑法分论,主要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认定。由此可知,刑法学这门课程不是简单地解释刑法典,而是融刑法、刑法哲学、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审判实务于一体的法学学科。

2.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作为部门法学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可以发现,一般的部门法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仅调整和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仅调整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而刑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婚姻家庭、财产、经济、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许多方面。具体的内容涵盖国家政权安全、领土安全、公共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作业安全、金融、税收、海关、工商、生产经营、广告、生命、健康、财产、婚姻家庭、社会秩序、职业操守等多个方面。因此可以说,一般部门法要保护、涉及的内容,刑法都会涉及,都要进行保护。所以,刑法又被称为“二次保护法”。

3.与实践的密切联系性。刑法学是一门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学科。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不仅具有深刻的哲理性,而且有着丰富的实践性。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理论性极强的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课程讲授的过程中,一定要密切联系实际,注重实践教学环节,注意学生实际问题的分析能力的培养和锻炼。刑法学来源于刑事法学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反过来又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刑法学的教学就是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指导国家刑事立法、促进国家的刑事司法、完善刑法的基本理论。

4.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刑法学学习和研究需要融汇多种方法,主要包括:(1)注释研究法。刑法学以解释刑法典为中心,因此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解释,以使刑法的意义得以明确。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从很大程度上说就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和分析。(2)社会学研究方法。刑法的研究对象,即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研究刑法,把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对刑法与社会现象的关系、刑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进行考察,充分发挥刑法维护社会关系的作用,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3)比较研究法。对不同国家的刑法以及不同时期本国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剖析优劣、评述利弊。对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可供我国借鉴的法律成果。现代社会是开放的社会,法律文化上的融会贯通已是平常,借鉴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一大表现。对于本国不同时期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弄清不同时期的刑法有所不同的原因,有助于现行刑法的正确行使。(4)历史研究法。历史研究方法有助于我们弄清刑法的来龙去脉,了解刑法的发展方向。(5)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刑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必须要将刑法原理付诸于实际。运用案例研究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途径。在运用案例研究法时,不仅要以典型案例阐述刑法的基本原理,还要以疑难案例反思现有的刑法理论,以新型案例慎思刑事立法的趋势,从既定判决中抽象出一般规则。

二、刑法学课程教学面临的挑战

1.教授刑法学的教师应当与时俱进。除了向学生介绍刑法学的基础知识以外,还要熟悉相关学科的内容。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犯罪,需要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涉及公司、企业的犯罪,就需要了解有关公司、企业的相关法律和一些实务。面对突飞猛进的现代社会,进行刑法学的教学,就需要教师的知识面更加宽广,要将时事问题以及前沿学科理论融入刑法学的教学中去。

2.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要注意培养学生的现代刑法理念。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夯实,部门法中也越来越重视基础理论的渗透。因此,在教学中补充和介绍有关刑法的功能、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刑法伦理等内容,有助于丰富学生的理论内容。

3.就业的现状要求刑法学的教学与未来职业的需要相结合。因此,刑法学的教学就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还要与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将来要参加的统一司法考试结合起来。这样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就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应运能力。因此探寻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是目前刑法教学面临的又一挑战。

除去以上的新型挑战以外,传统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能忽视。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课堂教学中,师生互动交流不够,思辨式的教学模式很难形成;二是从事刑法学讲授的专业教师都比较重视刑法学本身的研究,对刑法学教学研究比较薄弱,教学研究成果较少。所面临的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通过探寻一定的教学方法来弥补和改进。

三、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

1.课堂教学。在教学内容上,始终坚持以刑法学的教学大纲为基础,突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传授。根据近年来出台的多部刑事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及时修改和补充教学大纲中的相关内容,使教学内容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现状相结合。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将刑法学领域的新论题、新观点、新理论适当地引入课堂教学,使学生能够了解刑法学发展的新动态。针对法学的特殊性,刑法学课堂在传授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还注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律观念的形成。通过一学期的研究学习,使学生能够熟悉国家的刑事立法,了解、把握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把握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消化刑法学理论的同时能够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启发诱导学生,使其产生学习的兴趣,主动地发现问题,教师或解答学生的疑问,或适时组织学生开展讨论,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引导下不断发现问题和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使他们对问题的探究活动能够延伸到课后。在传统的课堂演绎式教学基础上,大量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方式,并同时建立刑法学网络教学平台。上传网络的内容应主要包括:课程介绍、刑法学电子版教学讲义、教学大纲、各章思考题、综合练习题、讨论案例、例题分析、刑法学多媒体课件、主要参考书目、刑法学讲授录像等。

2.案例讨论。讨论案例是刑法学教学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能力。一些西方的法学教育主要以案例讨论的方式进行。成功的案例讨论,一是要选择合适的典型案例。太容易,讨论不出深度;太复杂,对初学者来说无从着手,宜循序渐进。二是组织要小型化。目前,大学教室的设计不利于举行全班的课堂讨论,每个行政班的人数较多,全班讨论也不利于活跃讨论气氛,易导致混乱的场面,而且给每人提供的发言机会也少。所以案例讨论课,宜采取课堂外讨论与课堂内交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以小组、宿舍为单位的讨论为主,课堂则交流、汇报或教师进行小结,或穿插一些典型发言。三是形式应以对抗式为主。将不同观点的同学按司法审判的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先行讨论,然后进行对抗式辩论,在辩论中锻炼各自的应变能力。

3.理论研讨。尽管刑法学是一门较为成熟的学科,但仍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对于初学刑法的大多数学生来讲,要他们马上作很深的理论研究是不现实的,可进行方法论指导,为今后进行研究打下基础。配合刑法学教学进度,就一些刑法学难点让他们写一些学术观点和小论文,促使学生广泛阅读参考书目、文章,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锻炼其发现、研究问题的能力。通过安排学生进行阅读和文献综述,锻炼学生搜集资料、整理资料、消化资料的能力。通过组织写作竞赛和考试引导,使学生的表达能力和逻辑能力得到提高。还要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相关的论文竞赛,以此来带动学生对理论学习的兴趣。另外,还可以适时开展一些专题讲座。专题讲座可以帮助学生拓宽视野,加深对某些疑难或热点问题的理解。讲座的内容最好选择一些不宜在课堂展开或教学大纲中未列入而实践中又十分重要的问题。

4.实践教学。实践教学环节也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实践教学可以让学生形象地掌握书本中的理论知识,加深印象,形成思考。可以组织的实践教学方式主要有:(1)旁听公开审判。到司法实践部门旁听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不但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也是一次直观的教学,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社会的重要渠道。旁听的案件应注意选择,一般应为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于旁听公开审判往往要耗时半天至一天,低年级学生课程紧,若旁听导致调课频繁,可能会冲击其他课程的正常进行,因此,这种旁听不宜过频,每学期一至二次为宜。(2)组织举行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现代法学教育中推行的教学设计,它有利于学生逐步熟练地掌握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中的有关疑难问题,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活动和创造、组织能力。对于任课教师来讲,模拟法庭的组织和运行既不能撒手不管,也不能事事包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指导:第一,帮助选择案件。可选择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这可以使直接参加的人数多一些,刑事、民事兼顾,收到一举多得的效果。第二,根据活动需要,将全班学生按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如辩护人组、人组、公诉人组、审判员组等,互相独立,分头准备材料,在此基础上推选出庭人员。第三,指导学生进行排练,特别是对初次搞模拟法庭的班级,开庭前进行数次的排练,任课教师应自始至终地在排练现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四,开庭审判后,任课教师应将开庭审判的得失进行讲评和总结。(3)参观和观摩。适当组织一些参观、观摩活动,将其作为辅的教学手段,也能增加学生对刑法的认识。例如,组织参观一些打击刑事犯罪的展览,组织参观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以加深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理解。(4)到实习基地实习。当前许多政法院校都设置了教学基地制度,拥有大量教学基地,在教学的过程中也应当适时地发挥这些教学基地的作用。如和教学基地联系,让学生在假期就近到教学基地实习,将自己的理论应用于实践当中,既能巩固专业知识又能提前与社会实践接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教科书 习惯性思维模式 研究方法

每个部门法都有各自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该部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思维。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要想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研究刑法学的教科书。部门法的教科书是部门法的说明书,其叙述模式虽不能解决某一具体问题,但是通过对教科书的体系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晰发现刑法学的研究思路。部门法的研究方法是一个学科发展至今形成的习惯性进路,这种习惯性的思维已经渗入到该部门法规范与理论的方方面面,通过对刑法学教科书尤其是对其体例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习惯性思维模式,把握其研究方法。

一、刑法学教科书在刑法学研究方法中的地位

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上看,刑法学曾形成了刑事自然法学派和刑事实证法学派,两派学者都编撰了各自的刑法学教科书。刑事自然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费尔巴哈初版于180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而刑事实证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李斯特初版于188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进入二十世纪,成文法系各国刑法的发展各有特点,其中苏联刑法以及日本刑法对我国刑法发展影响较大。苏联直到1938年才出版了由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刑法总论》教科书,不同于传统的成文法系刑法理论,苏联刑法学无论是在犯罪论、刑罚论或者罪名的设置上都有自己的特色。日本刑法学受传统成文法系刑法影响较深,基本继承了德国刑法的理论构架,但在一些理论问题上又有新的突破。中国的刑法学早先多受苏联刑法学理论影响,近年来很多学者开始转向对德日刑法理论的研究。这种分歧也反映在刑法教科书的编撰上,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本教科书分别是由高铭暄、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刑法学》以及张明楷老师编撰的《刑法学》。两本教材在理论选择上各有倾向,体例内容上有较大差异。

本文选择德国费尔巴哈的第14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李斯特的第26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日本大塚仁的第3版《刑法概说》、中国法律出版社82年版的《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第5版《刑法学》、张明楷编撰的第4版《刑法学》共六本刑法学教科书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二、刑法学教科书体例编排的特点分析

虽然六本刑法教科书的内容差异较大,出书时间先后相差200多年,且跨越三个国家,但其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是刑法学发展至今形成的共同的习惯性思维方式。

(一)遵循由总论加分论的结构布置

本文所提到的总论是指分论以外所有的论述。六本教科书都有总论和分论两部分的区分,这种区分不仅仅基于对本国法律进行更详细阐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刑法典都清晰的划分了总论与分论两部分,虽然在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中就有了类似于现代刑法典中的总则的“具律”一章,但在西方,即便是成文于16世纪对德国刑法影响巨大的《卡洛林那法典》也没有总则与分则的划分,甚至都没有章节的划分。不过,刑事法律的发展必然意味着总论的出现,而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则将大大充实总论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总论的发达与否是衡量刑法学成熟的标准,丰富的刑法总论意味着刑法哲学的成熟,表明学者对于刑法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二)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组成

费尔巴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将总论分为“概论、刑法的最高原则”、“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两部分,其中在第二部分中又分章论述了“关于犯罪的本质”、“刑法的特征及刑法适用”以及“刑罚本质及种类”。李斯特将总论的内容分为“绪论”“总论”两编,在绪论中介绍了刑法本质、功能,在总论中介绍了犯罪与刑罚。大塚仁直接将总论分为“绪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82年版刑法学分为“概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三部分。高教版刑法学三者统筹与总论之中。张明楷老师将总论分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虽然六本教科书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的组合不同,名称各异,但其总论部分都有三部分的内容。概论部分除了谈及刑法的一些适用范围、渊源、历史等内容主要论述的是刑法的性质、价值、目的、原则,而犯罪论则都围绕着犯罪的构成展开,刑罚论则全部按照刑罚制度及刑罚适用分别论述。

(三)各部分联系紧密

六本教科书在观点、立场甚至指导思想都不相同,但无论是结构还是排列布局都非常一致,均采用了总论加分论的结构,以及总论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排列顺序。其原因就在于刑法学是一门逻辑清晰的学科,如同一环紧扣一环的流水线,虽然不同工厂具体细节各异,但整体的生产模式是固定的。这个“固定的生产模式”由总论加分论两个层次组成,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三部分构成。总论是分论建构的基础;概论奠定了整个刑法的价值基础,是刑法学的理论原点;在概论基础上产生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犯罪论解决何为犯罪的问题,而刑罚论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三、刑法学教科书所反映的刑法学研究方法

科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思辨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两大类。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可以分为思辨和实证两种,所谓思辨方法是指运用逻辑推导而进行纯理论,纯概念的思考。主要运用于人文社科领域。所谓实证方法是指根据经验或者观察的来事实采用归纳的方法得出结论的一种研究范式,主要的实证方法有调查、观察、文献分析、个案分析等。实证性研究方法主要运用于自然科学领域,是实证主义在认识论中的体现。结合刑法教科书的一般性特征,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思辨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体现

刑法学的思辨性研究方法按照出发点不同可以分为价值思辨与理论思辨两种具体的研究方法。价值思辨研究方法是指以价值论为起点对刑法进行指导的一种研究方法,理论思辨是指以已经成熟的某种理论或学说为起点,通过逻辑推演的方式,构建一套完善的体系的方法。以费尔巴哈的教科书为例,该书第一编第一部分是“概论,刑罚的最高原则”,在这一部分中提到心理强制理论和刑法的最高原则。第二部分是“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该部分则探讨了犯罪、刑罚以及相互关系。从标题上看,在费尔巴哈的逻辑中,第一部分派生出第二部分,换言之,第一部分是第二部分的逻辑起点。从内容上讲,无论是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是刑罚的分类都要受制于刑法概论中的原则,而这几个原则又都来源于古典哲学的学说。以李斯特的《刑法教科书》以及大塚仁的《刑法概论》为例,书中基于刑罚与保安处罚性质不同的认识,在刑罚论中单列了保安处分一章,从而形成了刑罚二元论的结构,而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基于刑罚与保安处分性质相同的认识,没有将保安处分单列出来,这种结构的差异就是理论性思辨方法的起点不同所致。

(二)实证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的体现

刑法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几乎所有犯罪论、刑罚论的理论学说都建立在对大量案件的分析归纳的基础上,换言之,正是通过对刑法分论的归纳才最终形成了刑法总论的体系。在刑法教科书中经常采用的实证方法是文献分析、调查、实验的方法。以刑罚论为例,为了详细介绍本国的刑罚制度,刑法教科书需要分析该国现行的全部刑事法律,从中找出有关的规范,并归纳整合为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高教版《刑法学》在刑罚的裁量情节一节中将量刑情节分为三部分,综合考察刑法典及所有司法解释规定将各种情节分门别类,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量刑情节体系。再如,大塚仁在《刑法概说》刑罚论一章中论及死刑时,引用二战后日本执行死刑人数及罪名统计数据证明日本近年来减少了死刑适用的事实。

(三)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的体现

第6篇

1946年生,沈阳市人。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湖北省检察院咨询专家。

“如果说在做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马克昌老师的支持和鼓励下,与莫洪宪老师正在组织撰写《共同犯罪研究系列丛书》,计划搞24本,每本20万字左右。因为“共同犯罪”曾被有的刑法学者称为 “绝望的一章”,理论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都很多。如果目标能够实现,共同犯罪的研究近500万字,应当会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贡献。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 因果关系 判断路径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几种主要的学说概要

    目前刑法学界有关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条件说认为,理论上所有存在的条件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学说也对条件关系的形成有所限制,但还是有牵连太广的弊端,因而在刑法判断中遭到摒弃。原因说也被称之为限制条件说,对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加以限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外延,但这一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过于随意,也被大陆法系刑法所不容。

    我们重点分析一下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根据因果关系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认为,某一行为发生的所以状况以及理论上可被预知的后果应当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应有法官根据上述标准作出客观的判定。主观说则主张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状况为相当性判断的标准。由此可见,主观说的判断标准似乎过于狭隘。折中说在理论上杂糅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一些观点,但其强调,社会普通人无法预见,而行为人预见到的状况,也应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折中说在理论上是比较靠近主观说的。

    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大陆法系发展演变出“客观归责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来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关联;其次,继续推论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否造成结果;最后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几大构成因素是否属于有效范畴之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受前苏联刑法学说影响,在刑法判断上主要围绕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讨论。前者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倾向于危险行为只有在社会普通人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后者则认为一种行为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形成了危害后果,事先的行为与事后的结果只是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学说过于理论化,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很难把握好分寸,所以在刑法理论中逐渐被淘汰。

    二、因果关系学说的启示

    1.刑法判断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司法体制中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每一学说都坚持各自的判断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在诸多学说之中,没有哪一学说是完美的,每一种学说在诞生之初都不同程度地遭到过抨击,在指导司法实践上不同的学说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实践证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学界取得了更多认可,在刑法判断上被广泛适用;原因说在实践中难以实施逐渐被学界所抛弃。所以说,司法实践是检验众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唯一标准。唯有通过实践证明了的理论才会长久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2.在对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理论进行研究时,我们始终无法绕开哲学与逻辑学的影响。黑格尔的因果观念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条件和因果的关系;德国逻辑学家冯·克里斯在1889年发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将逻辑概念引入刑法判断领域,并首次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概念。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溯源于哲学与逻辑学的因果规律是无可争辩的。

    3.现存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适用。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处理中,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异和法律实践中的优劣并不明显。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争议。实践证明,对于每一例具体的案件,不同理论学说都存在明显的优劣。不同学说之间既有存在争议的时候,也有在同一案件中思路比较接近,相互印证的时候。在有些特殊案件中,一些理论在实践中即使存在冲突的,也是可以共存的。“一流的智力就是这种努力:同时拥有两种相反的概念,以维持期间的平衡。”

    三、有关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方法的探讨

    1.我国法学理论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学思想,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要以条件说为逻辑基础。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论焦点在于处理特殊案件时没有先例可供参考,所以拥有哲学理论支持的条件说受到学界青睐。另外其符合逻辑性也填补缺少实践经验的不足。条件说根据社会一般人基本的思维常识来看待因果关系,坚持以日常生活中的常规规律为指导来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说中,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将条件说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内容使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简单。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成为唯一的刑法判断关系。《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按照这条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得判其有罪,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将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适当的出罪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我们在对众多刑事案例进行法理分析时,应该基于哲学、逻辑学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时,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结果都不是由单独的原因引起的,每一个结果的产生往往是诸多诸多原因加在一起所导致的。在众多的影响因素之中,既有人为的主观行为,也有环境客观条件或者自然现象等等。单独考虑行为因素,也存在很多复杂原因。造成结果的行为可能不止一个,这些行为又可以分为若干种类。之所以要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合理判断,就是要在造成犯罪结果的众多因素中找到影响定罪量刑判决的因素,从而发现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单纯地依据条件说进行判断,离开罪刑法定原则的有利支撑,我们的判断就掉入了哲学逻辑的怪圈。单纯地适用条件关系的“排除法”进行判断,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很难全部实现,因为运用“排除法”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如果没有这一前提,条件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难以实行。

    根据上述原因,我们可以意识到,在条件判断的基础上,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显然比单纯依据条件说进行刑法判断更为科学合理。但百密一疏的是,这样做也有将合法行为划归犯罪的可能性。看来,没有那一种理论可以做到至善至美。为了防止这一可能的发生,我国法学界提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学理论尚待提高的司法环境下,依靠法官的谨慎入微来弥补理论的不足。实践证明,这种方法未尝不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3.选择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核心的主要原因:

    (1)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起源于哲学逻辑理论,同样有哲学理论基础。从刑法判断的方式方法上看,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仍然属于条件说的理论范畴。在继承条件说优点的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法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限定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之内,以行为发生时普通人的预见标准为标准来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这样的判断方式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划分出明确的界限。

    (2)选择客观的因果关系说使得司法实践中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更加易于操作。理论上的分歧与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完全不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休谟曾经这样说过:“一切深奥的推理都伴有一种不便,就是:它可以使论敌哑口无言,而不能使他信服,而且它需要我们作出最初发明它时所需要的那种刻苦钻研,才能使我们感知它的力量。”我们只有放下书本,抛开各种理论的教条限制,置身于法律实践之中时,我们才能充分验证各种理论的长短、优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功利的、现实的因素总是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司法工作的进程。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我们只不过进行宏观的、粗略的判断就可以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关于理论上的分歧并不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司法效率原则的要求。客观的因果关系说相对于其他学说来讲,更适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

    (3)罪刑法定原则使客观的因果关系说成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首选。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更多的依赖于社会经验法则。而社会经验只是针对常规状态下的普通人而言的,对于特殊状况的具体的某一些特殊人群无效。平心而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许对行为人过于苛求。但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进程中的客观代价。无论我们选择何种理论,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完美的理论只存在于空想之中,停留在书本之上,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的。

    (4)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从理论结构上看更具开放性,容易与其他学说相结合,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可以起到关键的均衡作用。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括性使它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与其他学说相冲突。这正是当前法治环境所需要的司法理论,对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处理特情况下的具体案件时,以条件关系为基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为中介,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为核心,结合其他学说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可以解决很多法律实践上难以操作的难题。

    四、结语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学 基本范畴 模式 犯罪 刑事责任

一、范畴的概念及意义

“范畴”一词出自希腊文,原指表达判断的命题中的谓词。而汉语“范畴”取自于《洪范》中“洪范九畴”的意思,主要指分类。现在我们所说的范畴,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了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们进行理性思维的一种逻辑形式。

范畴对于整个理论活动以及作为这些活动之结晶的理论体系本身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范畴是理论认识的结果,我们在实践中所获得的对于外部世界的一切认识,其主要内容和主要成果都必然由最凝练简洁而又富于概括力的范畴记录下来。另一方面,范畴又是理论构造的基本环节,是理论大厦的重要原料。整个理论体系要通过范畴串连起来,靠范畴使之形成一个网络。可以这样说,没有范畴就没有理论,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

之所以说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是因为:第一,范畴是理论诸成分中的最小单位,是理论中无法分解的颗粒。从这个意义上讲,范畴较之理论的其它要素,与其说是要素,倒不如说是基本要素更为贴切。第二,范畴浓缩了最丰富的理论内容,是理论内容的重要承载者之一。一种理论,其丰富内容的展示,往往是由推演和过渡的形式实现的。范畴的不同,既能区分不同的学科,又能区分统一学科中的不同派别;既能区分理论的内容,又能区分理论的性质。这是因为范畴不是一种识别记号,不是一个一般词语,而是有着丰富的内涵,有着具体的规定。第三,范畴是一切矛盾的胚胎,它孕育理论展开后显现出来的一切差异和对抗。任何理论都要表现现实矛盾并加以分析,寻求解决办法,范畴就是理论借以展示矛盾和解决矛盾的工具和环节。因此,仅仅借助范畴的推演,理论就能够把一切现实矛盾展示在人们面前,就可以铸就一座思想的丰碑。范畴作为理论的基本要素,对理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的学说及评价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一书的前言中明确指出:刑法学何以成为一门科学。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困难的,因为对于科学本身就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理解。然而,这个问题的思考又是重要的,因为它关乎刑法作为一门学科的安身立命之本。笔者认为,科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就说明科学并非是一个没有定数的存在,而是一个被反复证明而不变的真理。刑法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其主旨即在于刑法所规定的内容有其存在的价值,这一价值一方面表现为统治阶级的需要,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的需要。这两种需要的相互契合,不仅说明刑法存在必要性,也说明刑法存在的必然性。刑法的这两方面属性的存在将刑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

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刑法学之中的一系列个别范畴的有机集合。个别范畴是刑法学体系的局部反映,因此,要研究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必须弄清刑法学的基本体系所包含的内容。而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从刑法学术界研究的情况来看,关于刑法学的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刑事责任——刑罚模式。这一观点认为,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刑事责任和定罪的含义是基本一致的。(2)犯罪——刑事责任模式。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而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样,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此,传统的犯罪——刑罚的标准,应改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3)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模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在意义的独立实体,这意味着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细致的线索,从而该观点认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4)刑事责任——犯罪——刑罚模式。这一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概念,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内在生命,因此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科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而且对其他各方面的研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是刑法学的基础理论。(5)罪刑关系中心论模式,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少数专家的观点。其基本设想是:以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为经线,以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为纬线,建构成新的刑法学体系,这一体系打破传统的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块格局,在内容的排列上更大程度地超越刑法条文体系,而服从于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内在逻辑。

从以上对刑法学体系的研究观点来看,他们对刑法学体系的不同见解,反映了他们对刑法学基本范畴的认识也有所差异。第一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二,即刑事责任和刑罚。其中刑事责任是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二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二,即犯罪和刑事责任,其中犯罪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三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三,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其中犯罪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四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三,即刑事责任、犯罪和刑罚其中刑事责任是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五种观点则打破常规,将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作为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内容,虽然此说没有直接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就其研究的中心内容而言,犯罪与刑罚的辩证运动不仅构成了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内容,也是刑法学的两大基石范畴。

三、笔者观点

前述几种观点虽然都各有特色并各有理由,但是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对刑法学所研究的各种具体范畴进行高度抽象的产物,它在整个刑法体系中,不仅应当具有奠基功能和凝聚功能,而且还应当具有联结功能与整合功能。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在浩如烟海的刑法学理论中找到其网上的网结。具体来说,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基本范畴涵盖内容的全面性。所谓涵盖内容的全面性,是指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对刑法学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内容的抽象和概括。因此,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就其研究的内容而言,应当全面地反映该学科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而不应当有任何遗漏。在以往的观念中,对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一般仅将其限定于罪刑关系的范围之列,认为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所要研究的全部内容。其实,罪刑关系只是刑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远非其全部。刑法有许多关于犯罪自身或刑罚自身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诸如刑法的目的、任务、适用范围等一般性规定,都不属于罪刑关系的范畴。因此,撇开刑法的本体而只将犯罪与刑罚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显然有违于基本范畴所涵盖的内容的全面性要求。

二是基本范畴所起作用的基础性。刑法学是一门以犯罪与刑事责任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的科学。由于刑法学在世界各国的研究源远流长,因此它所积淀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可谓种类繁多,对于刑法学研究上所出现的众多个别范畴,如果不通过基本范畴将它们联结起来,那么,就像没有经过串接的珍珠,不成体系。诸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特定的身份、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等,如果不通过犯罪主体这一基础概念将其串接起来,所有这些名词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理,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客体,如果不通过犯罪构成将其串接起来,也同样不能说明它们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因此,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它应当是刑法学理论体系的网上之结,对整个刑法学理论大厦起到奠基石的作用。如果离开了这些基本范畴,刑法学的理论大厦就会顷刻土崩瓦解。

三是基本范畴抽象概括的凝练性。按照张文显教授在《法学的基本范畴》一书中的划分,法学的范畴可以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种。其中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主要方面或深层本质的比较复杂的抽象,属于高级范畴。依此理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也同样不是各种个体范畴的简单相加,而是对刑法学所包含的各种具体范畴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如果我们不借助于这样一种高度的抽象化手段,就无法面对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所发生的各种特殊情况。因此,刑法的基本范畴具有高度的凝练性,它们之中的任何一个范畴都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容量。只要我们抓住了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也就等于把握了刑法学的理论精髓,从而超越对客观事物的表象性认识,真正弄清刑法的本质。

故而刑法学最基本的范畴有以下几种:刑法、犯罪和刑事责任。在它们之中,刑法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刑法这一范畴之下,又包括犯罪与刑事责任两大基本范畴,而在犯罪这一范畴之下又包括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这两个基本范畴,在刑事责任之下又包括刑事处罚和非刑事处罚措施这两个基本范畴。这两大基本范畴最终的归宿是定罪与量刑。这是因为,研究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全部目的是为定罪服务,而研究刑事处罚与非刑事处罚措施的全部目的是为量刑服务。而具体来说,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范畴构成的:

第一,刑法。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虽然其主要内容规定的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刑法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其本身亦存在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这无论是从刑事立法的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研究的情况来考察,都不难得出结论。可以这样说,如果在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中忽略了对刑法本体问题的研究,那么就等于一部精彩的戏曲只看了一半,这是一件非常遗憾而又糟糕的事情。

第二,犯罪。犯罪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一,是引起刑事责任并由国家对行为人动用刑罚处罚的起因。一般来讲,犯罪这一基本范畴包括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两个下位概念,这两个下位概念不仅涵盖了犯罪的整个内容,而且通过对这两个基本概念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准确地把握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更好地加深对犯罪这一基本范畴的理解。

第三,犯罪概念。犯罪概念是对犯罪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本质的揭示,也是刑法学区别于其他法律学科的重要表征。由于犯罪概念在刑法学中是一个具有表征意义的基本概念,因此,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范畴。犯罪概念作为整个刑法学基本范畴的核心内容,是刑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重要基础,如果离开了犯罪的概念,那么,刑法学就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壤,由此不难看出,犯罪概念在刑法学体系中是何等的重要。犯罪概念不仅在刑法学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基础地位,同时也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总体标准。

第四,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合。犯罪构成作为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在整个刑法学理论大厦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刑法学理论中,如果离开了犯罪构成,那么一切就无从谈起。这是因为,犯罪构成不仅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而且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犯罪构成是一个重要的集合概念,不同的集合反映的行为性质也有所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对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某种集合元素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构成时,我们即能对此作出无罪的结论,反之,我们即能得出有罪的结论。与此同时,通过各种不同的集合元素之间的比较,我们还可以将某一犯罪与另一犯罪区分开来。因此,犯罪构成不仅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第五,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它在整个刑法学理论研究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也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揭示了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必然性,而且反映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之所以成其为犯罪在刑法上的规定性。这是因为,法律责任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情况。在上述法律责任中,能够说明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的标志,当然是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又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的,我们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惩治,否则,就失去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在我国以往的刑法学理论研究中,曾一度被忽视。

第六,刑事处罚。刑事处罚一般简称为刑罚。作为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下位概念,刑事处罚既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刑罚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刑事处罚作为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也是刑事责任实现的最主要方式,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规定来看,刑事处罚主要有主刑与附加刑两种,其中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一般来讲,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

第9篇

[论文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机能

一、刑法学中的“机能”定位

刑法学中的“机能”有其特有内涵,但也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使用比较随意的一个概念。我国学者一般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机能”一词。第一,在研究刑法和刑罚的基本理论时使用,将其等同于功能。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机能又称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刑法机能又可分为规范机能和社会机能。”‘机能’和‘功能’,都是指某种积极的作用或影响……由于有学者使用‘机能’一词,亦有学者使用‘功能’一词,出于对不同引文措辞的尊重,也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将随机使用‘机能’或‘功能’,其意义相同。”第二,特指滥觞于德国的一种刑法学流派,即刑法机能主义,以德国学者格吕恩特·雅科布斯为代表。他认为,“机能是一个系统——单独或者与其他事物共同——具有的功效(1eistungen),刑法机能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刑法的机能不是法益保护,而是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刑法用规范否定犯罪,促使人们对规范的承认和忠诚,从而实现对宪法和社会的保障。”

针对所谓“机能就是功能”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机能和功能在内涵和外延上确实没有差别,那么机能这个学术概念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否则就会造成刑法学体系的臃肿和学术研究的浪费;如果是由于对机能的概念认识不足,那么就容易造成研究结论的不精确。如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作用,也就是刑法所要实现的任务”。[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功能亦称刑法机能,我国刑法学中关于刑法的任务就其内容而言,大体类似于刑法功能”。他们都将刑法机能和刑法功能、刑法任务完全等同。而刑法机能主义作为一种域外的法学流派,其主张的“机能”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视阈中是否具有合理性、普遍性和可移植性也不无问题。所以,首先对机能含义正本清源以及对机能这一研究范式进行合理性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一词不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内生词汇。一般认为:“刑法机能包括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和“刑罚机能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论断来自于日本刑法理论。笔者无意对机能一词进行词源学考证,但是就我国刑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机能性研究应该是刑法学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首先,机能与功能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一致。机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泛指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能力。作为与生物形态或生物结构相对应的概念,具有通常所说的作用或功能的意思,但也包括任务、职能、目的等意思。例如提到某器官的机能时,多数是指该器官在整个生物体中所分担的职能。作为泛指时,机能通常与机体结构、形态等结合来考虑问题。而功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例如“功能齐全”、“功能显著”,而不能代之以“机能齐全”、“机能显著”所以,机能强调个体在系统中的地位和职能,功能则强调实效,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是描述性,价值无涉的抽象概括,如“刑罚基准机能”、“规范机能”而功能是良性的、实证的、具体的,如“补偿安抚功能”、“经济补偿功能”、“感化改造功能”。此二词由于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很难混用。其次,我国刑法学研究中近年来针对机能问题取得了很多成果,这表明一种机能主义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刑法的机能、罪刑均衡原则的机能、刑事违法性的机能等问题都得到论证。储槐植教授在其《刑法机制》一书中,将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称作“刑法机制”,并对刑法功能与刑法机制的关系作了简明的阐述。这些论文或著作虽然对机能和功能在用法上没有加以区分,但是按照前文的论述应该是指机能而非功能。再次,“法律是功能性的”,但是如果过多地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缺少贯彻始终的系统的理论体系,可能会影响统一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如果在进行刑法学研究时自觉地从该理论的机能角度出发,在与他事物的关系中全面权衡该事物的积极效应和作用,系统地考虑问题,则有利于建构完整和谐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研究的前序性问题

犯罪构成的机能是指犯罪构成所应当具备的积极作用。犯罪构成的机能由犯罪构成的属性决定,体现了犯罪构成的存在目的和任务,又决定着犯罪构成的建构模式和评价标准,表述了刑法哲学的基本观念,是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课题之一,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具有重大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的机能的研究比较丰富,通论将构成要件的机能分为理论机能和社会机能,理论机能分为征表机能、体系机能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机能;社会机能分为保障人权机能和秩序维持机能,保障人权机能又包括个别化机能和故意规制机能。此外,依据山中敬一教授将构成要件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构想,‘客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2.体系的机能;3.限制故意的机能;4.推定违法机能。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犯罪个别化机能;2.对违法性的意识的控诉机能。”我国学者李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理论的功能有三:指导立法,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来指导司法,作为立法评判的一种标准;而法律犯罪构成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认定犯罪。”杨兴培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犯罪的成立条件和表现特征,以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以上观点的分歧与对犯罪构成的属性和地位的认识有关。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后还要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所以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第一阶段,就理当具有推定违法、征表罪责的机能。如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两要件,三要件,五要件的主张,都把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的成立,”就应该能够区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构成如果是理论学说,应该能够准确解释法律,如果是法律,则应该能够将值得追究的犯罪行为与不值得追究的合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

三、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的内容

(一)作为工具的机能

工具机能即犯罪构成服务于刑法由此所具有的机能。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取决于刑法的机能,而刑法的机能又取决于刑法的规范属性。“一般认为,刑法规范既是裁判规范,又是强制规范。当现实中发生了符合抽象的、假定的法律要件时,就通过裁判来现实地发动与之相对应的刑罚。而这些规范的前提是刑法规范命令人们在实施行为时作出遵从刑法的意思决定,所以刑法规范又是意思决定规范。与此相对应,刑法具有三个机能:行为规制机能,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法益保护机能,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以规定一定的行为是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的方式,来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或利用,在保障善良国民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自由。在此意义上,就限制了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

我国学者立足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形式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定与法律实施的现实条件之间的差距,指出:“在转轨时期,我国现行刑法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兼顾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在协调平衡的前提下,以对刑法保护功能的追求优先。”还有学者提出刑法还具有“保证机能”。本文采取通说的立场,认为我国刑法的机能包括保护和保障两种,并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包括解释机能、联系机能、评价机能、指导机能四种。

1.解释机能

美国学者talcottparsons指出,解释机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机能。犯罪构成对刑法中的一些术语(如故意、过失)、基本制度(如自首)等给予合乎法旨的解释说明,并对犯罪成立的具体条件给予具体化。

法治的理念要求“良法”的存在,而罪刑法定的理念要求刑事立法实现“罪刑法定化”,“罪刑实体化”,“罪刑明确化”,或者称为“确定性”、“合理性”、“明确性”。可是,任何法律都不能尽善尽美,针对刑事立法体现出的种种不足和缺陷,如刑法规范的完备性不足,仍然存有法律的盲区;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不足,有些条款自相矛盾;刑法规范的确定性不足,刑法规范之间界限模糊,有些概念没有界定,概念术语使用混乱;刑法规范的简约性不足,有些条款重复,应当合并的罪名没有合并;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存在矛盾和冲突;有些地方表现出理性的欠缺,以及将简约、抽象的立法语言解释得准确、明确,在“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达成一致,解释不可避免。当然,解释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如前文所述,可以采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的方法,但是应该不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

与犯罪构成的解释机能相关,还存在犯罪构成的限定机能和开放机能。

——限定机能。犯罪构成可以防止离开刑法的规定而随意出入人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严格限定的。同时犯罪构成是个别化的犯罪成立规格,还可以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严格划定界限。所以,可以把限定机能再细分为形式的罪刑法定机能和区分机能。

——开放机能(扩展机能)。犯罪构成既然是一种理论,那么就是既立足于现实又高于现实。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可以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做一定的“软化”。因此,与限定机能相对应,犯罪构成还具有扩展机能。但是,犯罪构成的功能还不仅于此,它还体现出一种宽容的心态,即对情理的开放,对国民诉求的容忍,超法规的阻却犯罪事由的存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另外,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以本国法律规定为基底,对不同法域的理论广为开放,在借鉴的基础上海纳百jii,进一步为理论本身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也就是犯罪构成对法律传统和法律移植的开放。因此,可以看到,开放机能比扩展机能更能阐发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的本质。

2.联系机能

犯罪构成的另外一种重要机能是联系机能。联系是指犯罪构成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相联系。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如针对不同的犯罪立案机关也有所不同,如对诉讼双方举证的内容,③如不同诉讼阶段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着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解决的方案即是以犯罪论体系作为分配的标准。

3.评价机能

曾有学者道,刑法是带着脚镣跳舞的。这句话形象地描述了刑法实际上所受到的制约和刑法所力图达到的优美境界。犯罪构成是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意在对刑法的规定做出符合法旨的解释。但是,如果犯罪构成的机能仅限于此,则犯罪构成将沦为“二次立法”,仅仅通过语义分析、实证分析等科学方法就可以完成这个使命。但是,根据我国著名学者郑成良的观点,法学相当大的领域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是一门研究正义的艺术,是善与公正之学。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理论对现实的评价和指导,在彼岸世界和此岸世界之间构筑了一条联系的通道。理想的犯罪构成形象将对实际的立法做出评价。

4.指导机能

指导机能是评价机能的合理引申。我们相信,一种成熟而合理的理论必将反过来指导立法,推动刑事立法向着更科学、更完善的方向发展。

(二)作为理论的机能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它是犯罪论的核心概念。因此,说到犯罪构成的机能,就不能不涉及到它与内部各要素的关系和它在犯罪论中的地位。本文将其总结为犯罪构成的整合机能和体系机能。

1.整合机能

综观各个国家的刑法典,可以看到,不同的刑法典的规定可能大同小异。如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能各国刑法的差别只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却几乎找不到忽视行为人年龄的纯粹客观归咎的刑法。尤其在法律文化互相影响、融合,制订国际统一刑事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当代社会,这种趋同化更加明显。甚至,不同法域中犯罪论的评价因素可能完全一样,但是,同时,各国的犯罪论差别仍然是很大的。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要件。缘何同样的要素却组成了不同的体系?这便是构成要件的整合机能。即通过对与犯罪成立相关要素的调试整合,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犯罪成立体系。虽然组成要素相同,但是体系排列不同,这便体现了不同的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从而体现了各国刑法文化的差异和刑法水平的高低。

2.体系机能

第10篇

关键词: 被害人承诺;错误

所谓被害人承诺,有学者称之为“被害人的同意”、“利益人得允诺”等,是指法益主体即被害人同意他人对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实施侵害行为。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因此,如果被害人是在受胁迫、强制或欺骗以及基于被害人自身人格缺陷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就是有瑕疵的承诺即错误的承诺,此时,错误的承诺法律效力如何呢?德日刑法在被害人承诺基于强制、受骗的情况下的认定比较一致,均认为承诺无效,但问题是,如果被害者做出的某种承诺,只存在某种欺骗因素,是否也应当视其为无效,则存在理论分歧。

一、德国被害人承诺错误理论沿革

德国刑法理论上关于被害人承诺错误的法律效果,在整体上经历了“比对方法”―“全面无效说”―“法益错误说”―“新全面无效说”这样一个过程。

早期的德国法院为了确定存在错误的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往往会使用一种对比的方法:假如被害人没有陷入该错误,根据他真实的意思可能会作出的决定为标准,与实际上的陷入错误之下而作出的决定进行对比;假如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就认为这种承诺是无效的。对比方法看中的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利用该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一般会认为错误的同意是无效的。

接下来的全面无效说可以认为是上述“对比方法”的进一步的发展。该说认为,假如错误与承诺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换言之,若没有陷入该错误,被害人就不会做出如此的决定(即错误的决定),那么该承诺就是无效的。该说被认为是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虽然这种主张在今天的德国仍占据着通说的地位,但随着该领域的研究日益深入,特别是“法益错误说”的兴起,在其饱受责难之后已逐步被部分国家的刑法学界所抛弃①。

“法益错误说”(或称之为“法益关系错误说”)最早是在1970年由德国学者Arzt提出,该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而导致被害人产生了与法益有关的错误(法益关系的错误)时,即只有当被害人对所放弃的法益种类、范围或者危险性发生错误时,该承诺才无效;如果被害人只是对承诺后所得的回报产生错误(对承诺动机的错误),则该承诺仍然有效②。该说被认为是结果无价值的产物。

“法益错误说”后来居上,但是“全面无效说”近来又有了新的发展。Amelung分两个层次展开了他对错误承诺的解决方案:第一层次讨论的是同意的效力问题,认为只要是偏离了同意者的价值标准的承诺都是无效的(即认为有意思瑕疵的承诺一般都是无效的)。在第二个层次才解决法益损害的归责问题。如何归责呢,Amelung指出:在确定同意是基于错误而做出的之后,假如无法(根据某种理由或其他归责情事)将法益损害归责于行为人,那么此时法益之损害就应归责于同意人。

一般来讲,承诺错误根据导致错误的诱因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基于同意者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错误(可以认为是一种自身的人格缺陷错误);一是由于受到他人欺骗而产生的错误③。Amelung把他的研究重点放在了基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错误上,并将自身错误进一步分为决定错误和意思表示错误,决定错误,包括价值决定错误和冲突决定错误,这两种错误都是无效的。并认为意思表示错误直接导致同意无效,作为特殊情况,当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已陷入错误的情况时或他们在案件中与同意者有着不同寻常的关系时(利用该种关系足以影响行为人辨别被害人所作承诺的真实性),就能够归责于行为人。

20世纪80年代,德国学者Jakobs提出了“合理性基准与间接正犯概念考量”这一观点,认为在欺骗性的错误(欺罔错误)中,如果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可以“合理利益交换”的状况,那么此时尽管同意有效,但欺骗者仍需承担间接正犯之责任。在单纯的被害人自陷错误中,应以行为人不得“利用错误地位”(实质是有意的利用被害人发出的错误承诺信息)为判断标准,适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④。

二、日本被害人承诺错误理论沿革

日本刑法学界在研究基于错误承诺的效力问题上也予以了热烈的讨论和深入的研究。日本刑法学界从整体上大致经历了一个从主观到客观的研究思路。

日本传统学说及其判例的观点是“主观真意说”,实质上是德国传统的“全面无效说”的另一种表述。该说认为真意的判断的主体为被害人自己,若满足“如果没有这样的欺骗或错误,被害人就不会作出该同意决定”的条件,便认定同意是无效的。主观说的另一具有代表性观点是主观自由意思丧失的错误说。林干人认为,无论法益主体是否受到了欺骗或错误,都应该以本人的价值体系为判断基准:如果行为人的欺罔或错误违背了承诺者的内心真实价值体系(类似于Amelung所说的“自治性”标准),那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⑤。不过,自由意思的丧失既涉及丧失的程度问题也涉及丧失到何种程度为必要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既有赖于心理学的支撑,更有赖于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故该说的判断基准并不明确。

相对于主观说过于侧重同意者的内心真意,客观说则更多地侧重“法益的关联性”,同时将法的评析纳入同意之中,而不再局限对(同意)意思本身的考虑,可以说客观说推动了承诺错误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客观说中首先登场是“动机错误说”,愠谷毅认为单纯的动机错误不影响同意效力。随后登场的便是“法益错误说”,该说自从Arzt提出后,便引起了日本学界的强烈关注,并得到了山口厚。西田典之等学者的支持。但对于“法益错误说”的具体内涵或包含射程则有不同理解。例如对于紧急状态下的欺骗所致的错误承诺,西田典之认为假借紧急状态的同意属于对所要处分的法益本身的价值存在错误的情形,因而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⑥;而山口厚教授则是把处分法益的自由是法益的构成部分来理解侵害的法益⑦,在紧急状态下即使保护法益没有受到侵害,但对该法益处分的自由丧失了选择的可能性,也会导致法益的致损,亦属法益关系的错误。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注解:

① 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引入的是“法益错误说”,参见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页。

②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③ 在德语的文献中,狭义的错误有时仅仅指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错误(简单错误),而欺诈是与错误并列的导致出现意思瑕疵的另一种原因。

④ 张若然:《论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⑤ 转引自魏志修:《基于欺罔、错误的被害人承诺―以日本的议论为中心》,台北大学2008年博士毕业论文,台湾国家图书馆,第14页。

第11篇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第12篇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孟庆华主张:(一)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二)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其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

第13篇

关键词:违法有责类型实质的犯罪论刑法学说问题的思考体系的思考

Abstract

Astocurrenttheoryofcrimeconstitute,therearedifferentclaimswhichcancomeunderthreetypes:maintainingthecurrentcondition,ormakingsomeimprovement,orreconstructingcompletely.Nowadays,theclaimsofmaintainingiswastingwhiletheclaimsofreconstructingprospering,andtheclaimofreformationissoobscure.Asimportantasdemonstratingthesuperiorityofthethree-layeredtheoryofcrimeconstituteownscomparedwithourleveledtheoryfrontally,itisalsoanecessarytheorysubjectwhenwefrontallyclaimtoreconstructourtheoryofcrimeconstitute,namely,torefutingsomeargumentsexpoundedbyreformers.

Keywords

thetypeofillegalityandliability,materialtheoryofcrime,theoryofcriminallaw,considerationsonquestions,systematicconsideration

在对于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研讨过程之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不是实质性、根本性的,可以通过一些局部的调整来加以改进,从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必重构”。这样的主张,就对于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所采取的态度来看,既不同于主张维持现有理论现状而无需做出改变的“维持说”,也不同于主张对于现有理论推倒重来、用另外的犯罪成立理论取而代之(典型的备选答案是德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之三阶层体系)的“重构论”,表面上看来,既不保守也不激进,姑且将其称之为“改良论”。这种表现温和的所谓改良论,简单说来也就是对于现在的犯罪成立理论进行修修补补。而就改良(修补)的具体方案来说,又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区别。主张改良说的论者大有人在,而清华大学黎宏教授新近的论文[1]则可以说是改良说的最新代表。

笔者在几年前与梁根林教授合作的论文中,从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检讨和反思切入,已经初步表达了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立场。[2]时至今日,笔者的立场更加明确,那就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应当重构。自然,系统的主张重构论既需要从正面具体论证作为重构之目标选择的三阶层体系所赖以依存的基本原理、重构犯罪构成理论所具有的理论和现实意义[3],也需要从反面在对于现有的各种基本立场进行描述的基础上解构重构论与维持论特别是与改良论之间的主要区别[4],还需要在论证了阶层式体系较之平面式体系所具有的优越性的前提下,从侧面具体论证为什么我们应该选择的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而不是不法-责任的二阶层体系或者行为-不法-责任的三阶层体系或者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四阶层体系等[5]。在此同时,就重构论者的论争对象来说,应该承认改良论的主张较之维持论更为有力也更具迷惑性,因此,就改良论者所提出的一些论断予以反驳,也是我们在正面主张重构犯罪构成理论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

一、改良论者认为,德日犯罪体系论“体系上前后冲突”,“在有关违法性、有责性判断上,有先入为主的倾向。”[6]可是,事实真的如此吗?

论者得出上述的结论的论据,是认为“按照现在德日所流行的犯罪判断过程三阶段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认定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事实依据,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积极地推定其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而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阶段上,只要消极地探讨什么样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和有责行为就够了。”因此,“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类型,换言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说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尚未说明什么是违法和有责之前,就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违法、有责行为,这样,在违法和有责这种本属价值判断的问题上,岂不是也存在先入为主的嫌疑吗?”[7]

在日本,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观点大概是源自小野清一郎博士所提倡的构成要件论,而采纳这样的违法有责类型说的则有团藤重光、大塚仁、庄子邦雄、藤木英雄、吉川经夫、香川达夫、板仓宏、大谷实、西田典之、前田雅英、佐伯仁志等。[8]但是,日本刑法学者从来没有断绝过对于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的批评。比如,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有责类型的话,将故意·过失作为责任要素纳入到构成要件之中就有疑问的。平野龙一博士对此批评道,“这样的‘构成要件’,已经失去了作为犯罪成立的‘一要素’的意味”,“可以说是构成要件的理论的崩坏。不仅如此,采纳这样的构成要件论的话,因为故意·过失这样的主观的要素从一开始就被纳入考虑范围,就会陷入‘全体的考察’,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就变得最小。而且要是故意本身属于构成要件的话,构成要件就不能成为故意的认识的‘对象’,由此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故意的规制机能。”平野的弟子、东京大学山口厚教授也指出,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的话,“这里,构成要件就成了犯罪本身,也就是犯罪的积极的成立要件的总体(犯罪的成立要件总体之中除去阻却其成立的事由),构成要件失去了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的意味。而且,这里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的区别变得非常暧昧,具有了将两者混淆而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的危险。这里,将犯罪的实质的成立条件分为违法性与责任,其各自的背后具有不同的原理,是一种分析的考虑,而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有责类型的话,则妨碍了这种初衷,会导致倒霉的‘全体的考察’,是不妥当的。”[9]同样持结果无价值立场的内藤谦教授也认为,将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的时候,作为有责行为类型,即便是故意·过失被包含于其中,责任能力、违法性的意识这样的责任要素也没有类型化到构成要件之中。从而,与违法要素被全面的类型化的违法行为类型同样的意义上,能否说与此对等的所谓的有责行为类型,是有疑问的。这样,大概也就不能说是构成要件像具有违法推定(推测)机能一样的意义上,也具有责任推定机能了。[10]针对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同样主张结果无价值的大阪市立大学教授浅田和茂提出了如下的批评。他指出,确实,“犯罪类型”虽然属于将违法·有责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存在,但是在作为刑法评价的第一阶段的“构成要件”来说,犯罪体系方面的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这一顺序是必须予以维持的。而且,在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基础上,理论地说来,就变成了不仅肯定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而且也应该肯定其责任推定机能,但是,连构成要件的责任推定机能也承认却是做得过头了(至少责任能力的推定是无法发挥作用的)。而且,在这一立场这里,由于将违法与责任同列予以触及,就使得责任的判断仅加诸于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这一点,变得不鲜明了。[11]

事实上,对于此等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的批判,不仅存在于结果无价值论者(如前引平野、内藤、山口、浅田诸教授的批评)之中,也存在于行为无价值论者之中。如有批评认为,将构成要件作为责任的类型几乎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与就违法性来说对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存否进行消极的判断同样,就责任来说,并不意味着责任只根据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否的判断来确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应该被视为不推定责任(福田平教授的看法);也有批评认为,构成要件,不具有与违法类型对等的意义上的责任类型的意义(西原春夫教授的看法)。[12]日本当代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代表学者井田良教授认为,确实,主张违法有责类型说,在构成要件之中,考虑责任非难的可能性以限定构成要件的范围是有理由的,但是,“第一,像责任能力这样的重要的责任要素,将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来考虑是不可能的,而且认定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可赋予责任以基础,这样的论理的推定关系也不存在。第二,要是也认可了构成要件和责任之间的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的成否恐怕就存在接近于一揽子判断的危险,将犯罪要件予以三分的意味将大打折扣。第三,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阶段即不仅考虑违法要素亦考虑责任要素,就混同了违法性与有责性,在体系上,与责任的存否相独立的违法性之有无的确定(客观的违法性论)将变得不可能。这样看来,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类型而不同时理解为责任类型的见解是妥当的。”[13]上述井田教授对违法有责类型说的批判与平野、山口教授等的批判理由大致类似,这形象而又论理地说明,无论是坚持结果无价值还是坚持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有责类型的观点,都是有问题的。

回过头来再看我国学者(改良论者)对于德日犯罪论体系“前后冲突”、“先入为主”等的批评。无疑,这样的批评是建立在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的基础上的。但是,第一,就对构成要件理解的学说史而言,是先有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贝林),后有违法类型说(麦兹格),最后才有违法有责类型说(小野清一郎)。违法有责类型说尽管在日本至今仍然十分有力,却并非学说中的唯一,甚至也未必能够称得上是通说。就是说,就日本来说,主张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只是日本刑法学中的一部分学说(尽管有力)而非全部,以此一部分学说来论证阶层式体系“前后冲突”、“先入为主”,未免以偏概全。第二,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已经受到了日本的不同时代(平野、内藤、福田、西原等为一代,山口、浅田、井田等为一代)、不同立场(平野、内藤、山口、浅田持结果无价值立场,福田、西原、井田持行为无价值立场)的多位著名学者的批驳。这些有识之士的以上对于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的批评,足以引导我们走向对于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全面认识。第三,就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与犯罪论体系的建构来说,即便这里改良论者的诘难在一定意义上是有道理的(其诘难实际上与前述日本学者对于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批评在路径上是一致的),这也只能引导我们放弃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而转而选择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主张者如内田文昭教授、曾根威彦教授等)或者违法类型说(主张者如平野、山口等相当部分学者),而不能因噎废食地就此否定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本身。

二、改良论者认为,“可以说,国内一些学者所推崇备至的通过层层进逼的方式,缩小犯罪包围圈的理想,在德日国家,已经是昨日黄花,不复存在了。”[14]可是,事实真的如此吗?

笔者完全不懂德语,对于这样的“通过层层进逼的方式缩小犯罪包围圈”的犯罪论体系在德国的现状如何无从也不想借助翻译的资料作更多的评价,但是至少在日本来说,改良论者的上述“昨日黄花,不复存在”的论断恐怕是难以成立的。退一步说,即便是论者所举的前田雅英教授的“构成要件,从违法性的角度来看,必须是客观上伴有值得刑罚处罚的害恶的行为类型;从主观角度来看,必须是现在的日本国民认为可以谴责的主观事实,如故意过失或者特定目的等”这样的所谓的“充斥价值判断的论述”能够说明在他的教科书中“只是保留了一个当初的三阶段的大体框架,但是在内容上却完全偏离了当初的设想”,这也不过是前田教授等个别学者的论断,恐怕不能代表日本刑法学相应问题的全貌。实际上,前田教授所主张的体现于上述论述的所谓“实质的犯罪论”在日本不过是一种有力说而非通说,而且连前田教授自己都承认他的学说在实务界的影响要比在学界的影响大得多。日本的传统的犯罪论体系,在构成要件论、违法论的阶段不区别故意犯与过失犯(不承认构成要件的故意过失),而客观地予以判断(而就行为论是否前置于构成要件论来说,存在着见解的分歧),构成要件论是讨论事实(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的构成要件论;违法论则区别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的前提以及违法的评价,而责任论则以责任能力为前提,作为责任的种类区别故意和过失,并且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加上期待不可能性,就是这样的一种构成。坚持这样的传统的犯罪论体系的代表性学者,老一辈的有泷川幸辰教授、平野龙一教授、中山研一教授、内藤谦教授等,中青年的学者则有山口厚教授、浅田和茂教授等(在此行为是否属于独立的阶层的问题暂且予以忽略)。单说在日本非常有力的“结果无价值+构成要件的违法类型说”的大批论者那里,三阶层之间的分工是极为明确的,从形式到实质,从事实到价值,从客观到主观,这样的简明的和传统的犯罪论体系,不但没有成为“昨日黄花,不复存在”,而且是得到了有力的坚持和精当的发展。

三、改良论者认为,德日刑法学的教科书中,“各种学说,各种理论,铺天盖地地迎面而来,叫人眼花缭乱。”[15]对此,应该如何理解?

在这里,论者所说的德日刑法学的教科书中“各种学说,各种理论,铺天盖地地迎面而来,叫人眼花缭乱”的论断,在事实的层面上说来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这样的事实应该如何作出价值上的判断?在我看来,论者对于德日学说“泛滥”的批判,其实反而映衬着中国刑法学累积不足的欠缺。中国刑法学对于各个问题,特别是总论问题的研究,惯常是常套的“主观说”、“客观说”或者标榜所谓主客观相统一的似是而非的“折衷说”,而往往缺乏对于相应问题的深入探讨。比如说在对待紧急避险的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的问题上,违法阻却说和责任阻却说的区分显然有助于对于对象的认识和对于结论的把握。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化依据,在不区分违法和责任的体系中,也就没有所谓的违法减少说与责任减少说(以及违法责任减少说)之间的对立,这样,也就必然妨碍了我们对于紧急避险的法律评价之认识,从而也就妨害了对于紧急避险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问题的把握。而与此相对,在犯罪论体系中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时,将紧急避险区分为正当化的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和免责的紧急避险[16](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17],则尽管两者都属于不可罚的行为,但是对于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对于属于责任则却事由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则是可能的。可以说,这里,论者所批评的各种学说、理论的“铺天盖地”、“眼花缭乱”,恰恰是我们所欠缺的。正是诸多理论学说的存在,深化了我们对于问题的认识,也为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方案。这里,这个所谓的“学说泛滥”的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刑法学理论学说的精致或粗放的问题。对此,笔者同意陈兴良教授的如下论断,“精细不是过错,过分精细才是过错。但对于刑法学这样一个关乎公民生杀予夺的学科来说,过分精细之过错远远小于粗放之过错。因此,没有经历过精细的我国刑法学,是没有资格指责大陆法系刑法学过分精细的。”[18]诚哉斯言。

四、改良论者认为,“有的日本学者就直接采用了和我国平面式犯罪构成体系一样的犯罪判断体系。”“这可以说是对德日传统的犯罪判断体系进行反思的结果。”[19]对此,应该如何理解?

诚然如改良论者所说,“有的日本学者就直接采用了和我国平面式犯罪构成体系一样的犯罪判断体系。”但是,事实上在日本采纳了“四要件的平面的犯罪论体系”的,不过是个别研究者出于个人的经历的一种学术偏好而已。的确,夏目文雄(1929-,曾任爱知大学法学部教授,现为该校名誉教授)、上野达彦(1947-,三重大学人文学部教授)合著的《犯罪概说》(敬文堂,1992年版)和此后的几乎没有明显变化的合著《刑法学概说(总论)》(敬文堂,2004年)确实采用了四要件的体系。但是,纵观以上两书,并非是在对两种不同的体系进行优劣评判的基础上作出的取舍选择,而是在介绍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历史之后,径直采纳了四要件的论说方式(其论说顺序两书一贯,是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对于采纳平面四要件体系的理由,只是在前言之中指出,这是因为“近年来的刑法学展开了基于极为绵密的规范论理学的刑法理论。但是,其过于形式主义的方向大概也使得刑法学的全体变得难以预料。现在,在讲解刑法学的时候,我们痛感到有必要能够俯视其全体。采纳像本书这样的犯罪论构成的教科书未必多,今后,至少,要是能成为针对规范主义刑法学的反省的话,就很荣幸了。”[20]实际上,这样的一种问题意识,就是认为分析的、论理的思考妨害了对于“刑法学全体”的认识,从而为了能够“俯视刑法学的全体”,而主张所谓的“全体的思考”,从而采纳了平面的四要件的体系。但是,如论者指出,这种“全体的考察”却内涵着将刑事司法直观化、感性化的危险,这一点是需要注意的。[21]

不仅对于分析的思考和体系的考察的青睐、对于全体的考察的警惕使得我们对于以上的采纳四要件体系的主张持排斥的态度,而且,坦率一点说,以上两位研究者在日本刑法学界更多不过是处在边缘的形态而从未对主流的日本刑法学知识系统产生过实质性的影响。较以上两位更为著名的、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熟悉的著名的中山研一教授常年研究苏联刑法学[22],而自己在教科书[23]中仍然坚定地采纳了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只不过中山主张行为是独立的阶层,从而采纳了四阶层的体系)。以上事实也可以直观地说明,以个别的日本学者采纳了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来论证日本学界“尝试突破传统的唯体系论的马首是瞻的倾向,考虑建立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恐怕是难以立足的。[24]

五、改良论者认为,德日犯罪体系论“有唯体系论的倾向,偏离了现实的司法实践。”“在德日,刑法学者的研究精力,很大程度上不得不投入到体系的建构上,而不是具体问题的研究上。”[25]对此,应该怎样认识?

这里,论者实际上提到了体系的思考与问题的思考的辩证关系问题。在建构犯罪论的体系之际,明确问题的思考与体系的思考之间的关系,确实是具有相当的针对性和重大的意义的。那么,对于这个问题,应该怎样理解和认识呢?

一)对“体系的思考”的反省和“问题的思考”的提出

确实,偏重体系的话,就会过分拘泥于概念的明确化和体系的整合性,推导出不利于现实的结论来。这种倾向,在重视体系的德国刑法学中,尤为明显。因此,“二战”以后,德国的刑法学者中开始出现对偏重体系的倾向进行反思的见解。1957年,德国刑法学者韦登博格(Wurtenberger)指出,学术研究之中存在着体系的思考(Systemdenken)与问题的思考(Problemdenken)之间的对立,并且认为德国刑法学几乎是偏重于体系的思考。[26]在日本,也有学者在“从体系的思考到问题的思考演变”的气氛之下,强调同体系的整合性相比,应当更加尊重解决问题的具体的妥当性。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平野龙一博士于1966年认为,日本刑法学之中也存在着这样的倾向。[27]平野主张,为了体系的体系是没有意义的,刑法学必须是对于现实的问题能够有效予以解决,也就要求从体系的思考到问题的思考的转换。[28]平野之后的学者也认为,“一直以来,‘是体系的思考还是问题的思考’或者‘从体系的思考到问题的思考’这样的问题被屡屡提及,促进了对于从来所偏重的体系思考的充分反省。”[29]人们开始对体系论思考的产物——或者说体系论本身——在理论刑法上应该具有怎样的意义进行重新反思。

(二)问题的思考不能否定犯罪论中的体系思考的意义与重要性

但是,体系的思考毕竟是必不可少的。将犯罪的要件分解为“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大致上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对于这些要素如何进行体系化则存有争议。“就刑法学来说,可以认为,贯彻论理的整合性、树立没有矛盾的犯罪论体系是学者的使命所在。”[30]因此,就日本刑法学来说,继受缜密的理论刑法学在某种意义上就可谓是当然的归结。“但是,一旦将这样的思考极端地推进的话,就会成为追求‘为了体系的体系’,有陷入纸上谈兵的危险。是‘体系的思考’还是‘问题的思考’的见解的不同,就是围绕着这一点展开的。但是,另一方面,将关乎犯罪成否的诸要件纳入到犯罪论的体系之中,在犯罪成否之认定的场合,从法官的恣意的判断中致力于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这绝对不是没有理由的。”[31]

就是说,问题的思考,并不否定犯罪论中的体系思考的意义与重要性。将和是否成立犯罪有关的问题全部列入体系性的框架之中以得出结论的方法,对于排除判断者的任意性来说,是最合适的方法。

就体系思考的重要性来说,首先,不以任何体系思考为前提就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再者,尽管不容否认,由纯粹的体系的论据出发的议论常常缺乏说服力,但是体系论层次上(比如一定的阻却事由是违法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的理论检讨还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在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的时候,对于类似的事例的过去的解决或者是将来应该的解决是否矛盾这一点也是必须考虑的。检讨事例解决之间的相互的体系的关系,对各自对事例的解决方案予以整合,力图使其不产生论理的、价值的矛盾,这也是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法治的精髓所在。所以说,由问题的思考出发,体系的思考仍然是不可欠缺的。[32]“当然,这里的‘体系’不是排斥问题的思考的,不如说我们是将问题的思考作为前提,根据新出现的问题(以及更进一步的价值观的变迁)不断的修正、补充原来的体系。对于全部的事例都可以演绎出妥当的解决结论这样的封闭的、完结的体系是不存在的……不但是现阶段的犯罪论的体系做不到这一点,就是将来的体系也是如此。”[33]犯罪论的首先的课题就在于,在对得以考虑的全部的事例的类型予以把握的基础上,探究其相互之间不矛盾的实质的解决的标准。所以可以说,问题的思考是研究的起点,体系的思考是研究的归结。从问题的思考到体系的思考的提升,就是相关者的讨论之介入以达成事件解决的合意的过程。可以说,问题的思考尽管是在既定的“体系”之内完成的,却又是在对这种体系试图纠偏、不断拷问的过程中进行的,最终得出的结论使得具体事例解决中综合了不同的讨论并且反馈于体系,对原来的体系修枝剪叶,并在一定意义上固定为新的体系。“从问题的思考到体系的思考”,“贯通问题的思考与体系的思考”这样的研究范式,是值得推而广之的[34],而且,“在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之间进行综合是富有成果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35]

(三)“唯体系论的倾向”?——对于改良论者的回答

对于改良论者提出的德日刑法学的犯罪体系论中存在的“唯体系论的倾向”,来看看当下的日本一线学者是如何看待的。立命馆大学法学部教授松宫孝明(1958-)指出,在日本的刑法学中,传统上,由于追求体系的、精致的理论构成,不太在意对具体问题的解决,乍看上去似乎是忽略了“问题的思考”的“体系的思考”。但是,概览有关日本刑法总论的理论,就会觉得得出前述的结论是有疑问的。在日本刑法中,体系的思考并没有妨碍问题的思考。[36]大阪市立大学教授浅田和茂(1947-)也认为,“确实,炫耀体系的美学绝对不是刑法学的任务。但是,对于犯罪的成立要件予以整序、构成不存在前后矛盾的体系,将犯罪是什么予以明确,对于各个犯罪的成立要件的内容予以确定,这是不可欠缺的工作,以此为前提,对于现实的问题的处理也是必要的。体系的思考与问题的思考不是相互对立的,经过两者之间的反馈与互动,大概也就能带来适切的体系和问题的解决。”[37]因此,概括起来可以说,没有体系就没有学问,另外,在重视具体的妥当性的时候,也容易忽视刑法的保障机能。解决问题的思考,应只看作为对偏重体系的学问倾向提出的警示而已。[38]

而且,在我看来,对于当代中国的犯罪论体系建构来说,问题不在于体系的思考之后出于问题的思考的反省,而在于体系的思考建立本身。就像一个已经现代化了的国家正在反省诸如老龄化、少子化等后现代的问题,而我国首先需要面对的,则是现代化本身的问题。这样来看的话,那么所谓的“唯体系论”的问题,和前面所说的对于所谓“学说泛滥”的问题一样,特别是对当下的我国学界来说,可以认为是一个伪问题。

[1]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梁根林、付立庆:《刑事领域违法性的冲突及其救济——以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检讨与反思为切入》,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0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以下。

[3]对此,请参见付立庆:《重构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正面展开:基本依托和意义所在》(未刊稿)。

[4]对此,请参见付立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研究的现场叙事——兼对一种改良论主张的若干评论》(未刊稿)。

[5]对此,请参见付立庆:《重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目标定位——二阶层、三阶层还是四阶层?》,载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以下。

[6]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9-40页。

[7]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9-40页。

[8]关于西田采纳了违法有责类型说,可参见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关于佐伯采纳了违法有责类型说,可参见佐伯仁志:《构成要件论》,载《法学教室》2004年第6期,第34页;至于上述其他学者采纳了违法有责类型说,可参见山中敬一:《刑法总论І》,成文堂,1999年版,第151页。

[9]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5年补订版,第28-29页。对于违法有责类型说,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也认为,果然如此的话,“则构成要件已成为犯罪类型,而构成要件论几与犯罪论无异矣。”蔡墩铭:《刑法总论》修订四版,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8页。

[10]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版,第187页。

[11]浅田和茂:《刑法总论》,成文堂,2005年版,第116页。

[12]参见山中敬一:《刑法总论І》,成文堂,1999年版,第152页。

[13]井田良:《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版,第7页。

[14]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1页。

[15]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2页。

[16]紧急避险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保全法益与损害法益价值相等的场合,比如保全法益与损害法益都是生命或者身体的场合等等。与我国的平面式犯罪构成理论以及社会危害性理论相关,将紧急避险笼统地看作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是过于简单化的。

[17]这种区分可能是刑法规定上的区分,也可能是学理认识上的区分,但是都以阶层式地区分违法与责任为前提。需要说明,包含“构成要件”的此种“三阶层体系”在立法之中也得到反映的,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在德国明确地将可罚性阻却事由二分为“不违法”的场合和“无责任”的场合的,是始于具有将紧急避险二分之规定的1927年刑法草案,而实际上对之加以改正并且施行的则是1975年的刑法总则。而在日本,订立于1907年的现行刑法之中并未将违法阻却事由予以二分(这是因为作为其摹本的德国刑法典的立法者此时尚未掌握将可罚性阻却事由二分说的立法技术),此后一直维持此种状况至今,就连1974年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之中,也未有这样的二分规定。松宫孝明:《关于日本的犯罪体系论》,《立命馆法学》,2005年第5号,第324-325页。

[18]陈兴良:《转型与变革:刑法学的一种知识论的考察》,载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代跋。

[19]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4页。

[20]参见夏目文雄与上野达彦合著的《犯罪概说》(敬文堂,1992年版)和合著的《刑法学概说(总论)》(敬文堂,2004年)两书的前言部分。

[21]参见平野龙一:《刑法总论І》,有斐阁,1972年版,第88页。

[22]其在此领域的代表作主要包括《苏维埃刑法论·第1分册·犯罪论》,宫崎升、中山研一译,法务省刑务局,1964年版;《苏维埃刑法:本质与课题》,中山研一著,庆应通信,1972年增补版;《与刑法》,皮昂特考夫斯基著,中山研一、上田宽译,成文堂,1979年版。

[23]中山研一:《刑法总论》,成文堂,1982年版。

[24]黎宏教授还认为,前田雅英教授的“以构成要件为中心,首先论述客观的构成要件,之后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之类的客观的正当化事由,之后再讨论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实际上与我国的平面的犯罪论体系有相近之处。”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4页。对于这样的判断是否可以成立,笔者也表示怀疑。

[25]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2页。

[26]参见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247页。

[27]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247页。

[28]参见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247页以下。

[29]仲地哲哉:“构成要件论”,载中山研一等编:《现代刑法讲座》(第一卷·刑法的基础理论),成文堂,1977年版,第231页。

[30]立石二六:《刑法总论》,成文堂,1999年版,第50页。

[31]立石二六:《刑法总论》,成文堂,1999年版,第50页。

[32]关于体系性思考的优点,可参见骆克信:《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8页。同时,骆克信教授也指出了体系性思考存在着多方面的危险。见同书第128-131页。

[33]井田良:“体系的思考与问题的思考”,载《法学教室》第102号,第83页。

[34]1995年,张明楷教授在评价平野龙一博士的刑法学术思想的时候曾经指出:“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并不完善,无疑需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刑法学体系。但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新的犯罪现象不断产生,刑事司法中存在许多现实问题。我们既需要‘体系的思考’,也需要‘问题的思考’。”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5年版,第293页。

[35]骆克信:《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36]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3版),成文堂,2004年版,第298页。尽管此后松宫也曾认为“象征着‘体系的思考’和‘问题的思考’的分裂的日本刑法学的动向,可能会遗憾地被(中国的同行)作为‘反面教材’所接受”(松宫孝明:《关于日本的犯罪体系论》,《立命馆法学》,2005年第5号,第331页),但是,在我看来,那可能不过是在参加由中国山东大学举办的犯罪论体系的国际研讨会时,作为客人的一种谦虚的自嘲罢了。

第14篇

关键词 刑事执行法学 发展状况 困局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刑事执行法学,是研究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刑罚的执行制度与活动的一门法学学科。按照刑事一体化的基本理论,刑事执行法学与刑事实体法学(刑法学)、刑事程序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同为刑事法学的三大支柱,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主要目标在于实现对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而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后刑罚目的真正实现,则有赖于刑事执行法的发展水平与完善程度。现代刑事法律的任务不仅仅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及犯罪人,更在于矫正犯罪人促使其回归社会,预防与减少犯罪,而矫正犯罪人并使其回归社会,实现预防与减少犯罪正是刑事执行法的任务。

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学根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诞生的劳改法学,该学科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期得到了繁荣与发展。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欧美监狱学著作与理论传入我国,劳改学理论传统受到了巨大冲击。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监狱学的正式确立。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日益提升,学界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监狱法学其实不能涵盖刑事执行的全部内容,监狱法只能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以及死刑缓期两年的两个半刑种的执行,而其他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以及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都需要建立一门规范的学科来予以系统研究。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应运而生。

一、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状况

纵观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历程,基本上可划分为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繁荣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纪末至新世纪之初的前三年,国内刑事执行法学总体显示出较为繁荣的景象。尤其是对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究来说,在老一辈刑事执行法学学者和一批中青年学者的推动下,国内掀起了一个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这一时期国内学术期刊上以“刑事执行”为题的论文数量较多, 部分高质量且能够代表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水平的专著陆续出版。在研究学术活动方面,自1998年7月国内首次召开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后,为改革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推进刑事执行统一立法的进程,进入21世纪来国内数家刑事执行重要研究机构又召开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讨会。因此,我们基本上可将该时期称为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期”。

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研讨会分别是: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举办了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8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本次研讨会对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会议中有的学者首次就刑事执行体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内部设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负责缓刑、假释和管制刑的执行 ,从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设立来看,该次研讨会的一些理论观点还是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可以说,本次研讨会的理论成果对未来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研讨会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组织了专刊,刊载了一系列国内著名学者关于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学术论文。

2002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中国监狱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德国与欧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会议就刑事执行理念、刑事执行立法、非监禁刑、劳动教养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在本次研讨会上,力主刑事执行法一元论的我国著名监狱法学学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建议稿,建议稿主张刑事执行主体向一元化转变,对特赦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主张扩大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刑罚的执行,突出了对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该建议稿还不够完善,但这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学者第一次就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做出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为未来的刑事执行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第二阶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应当说,上一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学者们尝试突破我国现有刑事执行格局,力图推动刑事执行制度向一体化、科学化格局发展,但是实践中这一尝试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刑事执行制度的变革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处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欲确立自己的独立地位需要社会条件的成熟来予以推动。有学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们追求的不应是(刑事执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应注重立法的社会反应;当我们向往一种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时,更应当清醒考虑,社会环境、立法资源、立法技术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与生存空间。 在社会条件尚未成熟之际,要想在短期内推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整体格局变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难重重。在这几年中,刑事执行领域中专业理论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开始发生。刑事执行学特别是“监狱学理论研究面临着人才断档的更大危险:一批年老的理论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员流失;年轻人中有潜力的研究人员数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时日,而且在成长过程中很有可能继续流失。这种后继乏人的现象,令人十分担忧”。 因此,从2003年到2006年,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相对沉寂的时期,与发展第一阶段繁荣期相比,学术质量较高的专著与论文数量明显减少,以刑事执行法学为主题的大型研讨会再也没有召开,学者们试图在等待社会条件成熟的过程中摸索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学者看到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开始进入在国内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会化领域的研究,因此,我们姑且把这一时期称为“探索期”。

第三阶段:突破与发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在国内逐渐展开。随着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规定社区矫正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规范各地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行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大步推进。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在历经了新世纪前十年中期的沉寂与探索以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进为其寻求突破及发展拉开了序幕。在国际行刑社会化的潮流下,学者们的注意力不再着眼于官方不太认可的刑事执行整体体制的变革,而是顺应宽严相济的时代背景,更为实际与稳健的转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审视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的推行对刑罚观念的更新,刑罚结构的调整,行刑权的配置以及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都将产生影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社区矫正执行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当时法律中刑罚应由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来执行框架,对我国刑事执行既有体制提出了挑战,因而社区矫正的实施必然推动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发展研究的突破口,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社区矫正的研究中,从2007年起国内大量关于社区矫正的论文和专著开始出现。

与此同时,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监狱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学院、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等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与著作尤其活跃,研究成果颇丰,仅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纪监狱管理创新丛书与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共十余本监狱学论著。总的来说,近年来刑事执行专著出版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以2010年为例,有关监狱学和社区矫正方面的专著达到了历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况。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这段时间视作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发展期。

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国刑事执行法学自诞生以来,无论从专著与学术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还是从学术研讨活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纵观刑事执行法学的整体发展,在经历初期的繁荣后之后似乎就一直处在发展的困顿中,没有形成学者们起初预想的发展态势。部分早期比较活跃的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归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执行法学教育在萎缩,就连国内较早设立的刑事执行法学专业的西南政法大学都从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执行法学专业学生。

分析造成刑事执行法学发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作为一门学科无论从研究力度上还是从研究体系上还不够独立,它没有能像犯罪学那样成为刑事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学科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对于处于刑事实体法学和刑事程序法学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学,如何能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剥离出来,确立自己的独立学科地位,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GB/T 13735-92)的规定,学科是一种“依据研究对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标等五个方面进行的分类”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刑事执行法学相对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确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并没有受到学界和官方的足够重视,使其上升为一门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相并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学分支学科。这是时至今日刑事执行法学水平不能得到整体发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确立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对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意义重大。国家对学科分类的目的在于对科研政策与科研发展规划服务,而刑事执行法学一旦成为独立学科,国家在科研经费投入,科研人才的储备,科研项目的规划等各方面的重视程度都会大大提高,这将直接促进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执行法学内部理论体系的合理性问题。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在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行刑法学是相对滞后的研究领域,这主要表现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注释,要么是对行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这个意义上,行刑法学没有建构起自身的专业槽。” 换言之,刑事执行法学没有像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或犯罪学那样有自身一套严谨且科学的理论体系。这其实也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学科独立的一个主要因素。

目前学界一般将刑事执行法内部理论体系划分为:刑事执行法学总论(包括刑事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刑事执行的主体、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监狱学(包括监狱立法问题、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分类、罪犯权利、狱政管理问题、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与假释、罪犯矫治问题等);社区矫正学;其他刑罚的执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执行、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执行、资格刑的执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构的理论体系有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不同的刑罚剥夺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权利,而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特点不一样,涉及的社会领域与学科领域也不一,这导致刑事执行法学难以形成自己独立且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比如财产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财产权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资格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规;监禁刑的执行涉及到罪犯的矫正教育、监狱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执行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国际社会普遍呼吁废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学术研究发展的外在社会条件。

第二,将监狱学纳入刑事执行法学后,导致研究内容过于繁杂,研究方法难以统一。

监狱学涉及到法学、管理学、教育学、心理学、经济学、史学、社会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不同学科之间的研究方法差异较大,研究监狱学某一分支学科领域的学者都很难跨越自己的学科知识背景对另一分支学科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学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这就造成了一种尴尬局面——要将监狱学统一到刑事执行法学门下,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似乎是小马拉大车,难以驾驭监狱学众多的分支学科,不能建立统一的研究理论体系。

总而言之,刑事执行法学亟待构建合理的学科理论体系,从宏观上探索本学科的研究规律,找到本科学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进一步明确自身作为独立学科的意义,

(三)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的外部社会条件问题。

外部社会条件是推动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执行法学也不例外。当前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格局,是国家多年来刑罚权配置的结果。要改变现有刑事执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变刑事执行主体乱象,将生命刑、财产刑与资格刑的执行权统一收归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或者更理想的来说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这实际上都涉及到了国家权力的再分配问题。国家权力的再分配牵涉各方利益,改革起来困难极大。单以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理这个问题为例,学界呼吁与倡议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与司法部权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议事日程。由此可想见,要打破现有刑事执行权配置格局,把刑事执行权从法院与公安机关剥离的难度极大。

社会现实条件决定了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前路漫漫,也许还需要研究人员在今后很长一个阶段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拉开刑事执行权改革的帷幕。而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等外在社会需要的才能进一步促进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水平提高,如是,理论研究与社会改革也才能实现良性的交互影响。

三、结语

一个国家的刑罚执行制度的研究水平是该国法治水平的指针,因为刑罚执行制度中涉及的犯罪人的权利保护等内容能够最好的反映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都相当重视对刑事执行各项制度的研究。刑事执行法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并立的三大刑事法律之一,三者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保证犯罪与刑罚问题能够得到全面、有效的解决。而刑事执行法学是刑事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法学学科体系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的研究与发展,对于落实和实现其他刑事法学环节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对于国家和社会所起到的作用是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法替代的,随着社会法治水平的发展,它必然成为一个独立刑事法学分支学科,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唐彦,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在读,讲师,任职于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政治理论教育学院;杨蓓,装备学院昌平士官学校讲师)

注释:

根据笔者利用维普中文期刊数据库的统计,从2000年到2013年十三年间国内学术期刊中以“刑事执行”为题的学术论文约145篇,而仅仅在2000年至2002年三年内就达到了近40篇,从论文数量上足可窥见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早期繁荣。

数据统计来源见维普中文期刊数据库http:///Visitnew.asp

鲁兰:《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在京召开》,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

王平,柳波:《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就目前刑事执行法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中,初步形成了《监狱法》规定监禁刑的执行,《社区矫正法》规定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刑事执行立法格局。应当说,刑事执行法多元论受到了官方的立法认可。

余诤:《一元与多元:对我国行刑规范设置模式的再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3期

吴宗宪:《2005年度中国监狱学研究述评》,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1期。

王平、罗刚:《现行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探讨》,载中国监狱学会主编《中国监狱学会20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

见2013年5月10日《重庆晚报》

见百度百科“学科”词条,http:///view/145919.htm

第15篇

内容提要: 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历来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肯定说中又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之别。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区分标准的综合性。因此,宜采综合标准说,并应将其构建成一种层次分明、内容科学,各种标准或角度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结构体系。

 

 

    一、分歧: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讼争聚焦

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是刑法理论尚待解决的难题。一般认为,“刑法当中,尽管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禁止类推解释而要求严格解释,但是,刑法解释也是法律解释,并不是只允许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合目的的目的解释也是可以的,其中不仅包括从立法宗旨、目的出发,缩小法条内容的限定(缩小)解释,也包括扩大用语意义的内容的扩张解释在内”。{1}然而,由于扩张解释扩大了刑法条文字面的含义,使条文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包含在该条文之中,这一解释方法与类推解释的类比推理方法有相似之处,于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的关系问题,遂成为刑法学界颇具争议性的话题。

否定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仅存在论理形式上的差异,既然刑法解释论容许扩张解释,那么也应容许类推解释。因此,解决两者的界限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解决与否以及如何解决均无关紧要。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也曾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是毫厘之差,其区别的标准也就是想法的不同”,{2}因而应当在一定限度上允许类推解释,“根据注重刑法整体目的的目的论解释,合理确定类推解释的范围”。{3}但是,由于否定说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且易被人利用成为践踏人权的帮凶,因此,一直并无多大的市场。即使是否定说的有力倡导者木村龟二教授,在经历了二战的洗礼之后,也改变了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上的基本立场,转而认为“类推解释则超出了法律的明文规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扩充法律的精神”,因此主张禁止类推解释,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持保留的态度。{4}这基本上反映了否定说基本观点的演变趋势。除此之外,否定说还存在另一种倾向,即“由于扩张解释和类推很难区分,有些国家(主要是拉美国家)干脆连扩张解释与类推一样纳入禁止之列”。{5}

肯定说则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有原则的区别。前者是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事项,类比推理适用最相类似事项的刑法条文;而后者是依据立法精神探究刑法条文本身所包含的内容。肯定说一般都主张禁止类推解释而允许扩张解释,这也是刑法学界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观点。然而,在肯定说内部,对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分标准问题,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单一标准说认为,应以某一种具体的标准简单、明快地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别开来。但是,由于各人主观上的见解不同,其相应所采取的具体标准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观点。一是法条之意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内阐明其意义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6}二是法条之立法精神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为标准,凡是未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7}三是法条之逻辑含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8}四是法条之事实模型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为标准,凡是现实发生的案件中的事实要素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9}五是预测可能性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10}六是法律解释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为标准,凡是超出法律解释范围的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11}七是思考方法说。该说主张应以思考问题的不同方法作为区分标准,“类推解释,是先将从国家社会的立场出发决不能被允许的行为挑选出来,然后寻找类似的法条的思考方法,相反地,扩张解释是从法条的论理解释出发,考虑该行为是不是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从此出发,考虑社会生活上的各种行为的思考方法”。{12}

双重标准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较为复杂,难以用某一种标准将其严格地区分开来,因此,应“双管齐下”,同时适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至于具体适用哪两个标准,则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和预测可能性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在此范围之内的解释就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13}二是合法限度和合理限度说。该说主张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立法基本精神(合法限度)和字义所能扩张的合理程度(合理限度)作为限度,凡超出刑法立法基本精神和字义所能扩张的合理程度的扩张解释就属于违背了罪刑法定;而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和不超过字义所能扩张的限度的扩张解释则符合罪刑法定。{14}三是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说。该说主张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实质区别在于解释的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不同。{15}扩张解释是对立法意旨最大程度的追问,并不是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而设定的,所以从逻辑上看,是先有扩张解释,以此根据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该行为是否与解释内容相契合,即先有法律解释的存在后有行为的适用;而类推解释则是先有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再找出刑法上相类似的条款而加以适用,即先有行为后有法律解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操作方法,从这一点上说,类推解释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予以摒弃。{16}

综合标准说认为,如何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是一个难题,应综合诸多方面才能得出结论。理论上一般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可以从五个方面加以区分。一是用语含义。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二是概念的相互关系。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类推解释则是将其提升为更上位的概念而作出的解释。三是着重点。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四是论理方法。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五是预测可能性。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17}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并不是单纯的用语含义问题。换言之,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具体地说,“ (1)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这种解释被认定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越小。当然,无论如何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2)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在该条文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该用语与相关条文的关系。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的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3)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一般人能否接受该解释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的类型。例如,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解释的扩大程度与范围可以略为缓和、宽泛;对于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解释则相反。(4)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本国刑法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本国刑法规定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区别。例如,德国、日本刑法严格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无疑属于类推解释。但在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故有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5)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现有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用语的发展趋势。如果解释结论符合用语的发展趋势,一般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18}

二、辨析: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并不是单纯的解释方法问题,.而是涉及到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的重大原则性问题。“罪刑法定主义只和比附援引及罪刑擅断势不两立。其他任何解释法律的方法,都不可能全面否定罪刑法定主义,仅能予以某种限制或削弱。所以,罪刑法定主义可与任何限制或削弱自己的解释方法并存,形成原则与例外的对立。”{19}而“采用类推解释这一形式的论理,其本身是不应当允许的,因为采用类推的形式本身,含有不当扩大刑罚法规的危险”。{20}因此,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得以实现,防止刑法司法解释“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必须厘清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两者的关系。

由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实质性区别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在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时,不宜简单地采用某一两种标准,而应坚持综合判断。换言之,即单一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尽管各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均失之片面,难堪区分两者界限之重任,因而应采综合标准说,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来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何况,上述诸学说所提出的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各种角度、标准之间并不具有排他性,相反,它们完全可以形成一种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结构体系。因此,上述各种区分的角度、标准必须结合起来,各自在区分两者的界限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从而共同在协力之下完成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任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同综合标准说。

然而,上述综合标准说中的两种具体观点,却未必尽如人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区分的角度和标准仍失之片面。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未能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及规范体系等方面加以考察,从而导致即使是依该标准进行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是不确定的。同一种解释,有人觉得是类推解释,有人则认为是扩大解释。{21}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的原意和立法精神不仅应当从刑法条文的用语中客观地寻找,而且还应当结合整个刑法体系进行系统的理解。“任何一个刑法条文都是整部刑法的组成部分,任何一个词、术语、概念都是一个条文的基本要素,刑法正文的文字含义应当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运用联系的观点加以解释,做到上下文的和谐一致,而不能脱离刑法规范体系机械地进行解释,以免断章取义。”{22}二是有的区分角度或标准未必科学。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提出的所谓“处罚的必要性”标准,尽管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23}但是,正如日本刑法学者曾根威彦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在事前没有明文规定的话,也不得予以处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处罚范围的时候,不应当加入处罚的必要性的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的原则”。{24}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也提出了相同的见解,即划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界限的基准不是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而应求诸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把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基准,就会发生无穷尽地剥夺国民行动自由的危险。{25}由此可见,在刑法司法解释领域,“处罚的必要性”与“预测可能性”是根本对立的,将它们同时作为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标准,难免陷入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三是各种角度和标准之间未能形成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结构体系。尽管各种不同的角度、标准均具有各自的区分功能,但却又都不足以独立地充分完成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重任。因此,必须将各种角度、标准系统化,使之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性的结构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彻底破解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这道难题。而上述综合标准说中的两种具体观点只是罗列了各种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却忽略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乃至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因而从其整体来看,是不可取的。

三、结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应然标准

鉴于上述综合标准说存在的缺陷,笔者主张,应当将综合标准说构建成一种层次分明、内容科学,各种标准或角度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结构体系。而综合标准说体系的构建,必须借助于哲学上的范畴这一概念。

在哲学上,体系的构建被称为范畴系统化。所谓范畴,是主体的思维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的关节点或支撑点。{26}没有范畴,人们就不可能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也不可能构建任何科学的理论体系。具体到综合标准说体系的构建,首先就是要根据一定的标准选择相应的概念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如“处罚的必要性”与“预测可能性”这两个概念,因其内在的矛盾性,只能选择其一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其次,必须对选择出来的范畴进行分类,将其中的并列从属概念及其下位概念区别开来。如上述学说提出的“法律条文之意义范围”、“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法律条文之逻辑含义范围”、“法律条文之事实模型”等概念,其实都是“法律条文”这一概念的下位概念,它们只不过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但内容上有交叉和重合)分别说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而已,因而不宜将这些概念作为同位范畴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最后,再根据概念的分类模型,{27}将其进一步系统化,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性的结构体系。

综上,笔者认为,综合标准说体系应由法律文本、预测可能性和思维方法三大范畴构成。这三大范畴既有内在的联系,又有各自的功能,在它们共同协力之下完全可以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分开来。具体地说,综合标准说体系依次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文本标准。即以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为标准,凡是脱离法律文本范围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至于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则可分别从“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法律条文逻辑含义许可的范围”、“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文本标准是判定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标准,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码要求。因此,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标准,而不能逾越。那种认为“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这种解释被认定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的观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因而是不可取的。二是社会标准。即以是否超出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超出社会上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所能预测的范围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社会标准与文本标准虽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通常也具有一致性,如就大多数扩张解释的结论而言,如果从法律文本的角度出发,认为其未超出法律文本文义可能的含义范围,那么,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角度出发,也就都不会感到意外。但是,社会标准考虑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毕竟与文本标准有所不同,而且社会上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只能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来预测,因此,当某种解释结论是在“法言法语”可能包含的范围内扩大时,两者就难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该解释结论对于一般人而言都感到意外,那么,就应以社会标准作为必要的补充。“唯其如此,才能符合刑事实体法中罪刑法定制度所设计的避免公民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遭受打击之苦的初衷。”{28}那种认为“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一般人能否接受该解释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的类型”的观点,与其一贯倡导的“尊重人权主义”和“预测可能性原理”是背道而驰的。三是思维标准。即以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为标准,凡是“先有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再找出刑法上相类似的条款而加以适用”的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在通常情况下,依据文本标准和社会标准,是可以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别开来的。然而,由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之界限“仅系毫厘之差”,“故欲将两者之界限加以严格的区别,颇为困难,此所以同一事例之解释,有认为系属于扩张解释者,亦有认为即系类推解释者之故也”。{29}如张明楷教授即认为:“将刑法第259条的‘同居’概念,解释为包括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既可能被认定为类推解释,也可能被认定为扩大解释。”{30}笔者认为,在难以判断某一解释结论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预测可能性的情况下,辅之以思维标准,这一难题即可迎刃而解。如将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解释为“同居”,其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显然是先作出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31}然后再寻找出“同居”这一类似条款以资适用,因而依据思维标准,该解释明显属于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张明楷教授还提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以前属于类推解释的,以后可能属于扩大解释,或者相反。相对于此条文属于类推解释的,相对于彼条文可能属于扩大解释。”{32}如此主张“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的论断,实在令人惊讶。揣摩论者的初衷,无非是想强调要用发展的眼光、相对的眼光来看待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问题。殊不知,如此一来,就在不经意间偷换了概念,即将所讨论的“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的问题,偷换成为“某一用语在不同的文本中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的问题。诚然,同一用语在不同的文本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如果文本发生了变化(如法律条文的修改),相同的解释结论,就有可能分别属于类推解释或者扩张解释,甚至是文理解释;同样地,对不同文本中的同一用语所作出的相同解释结论,也有可能分别属于类推解释或者扩张解释,甚至是文理解释。问题在于,“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是针对特定的文本中的解释结论而言的。在此特定的情形中,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固定的,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也是固定的。那种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的论断,看似符合辩证法,但其实质却是不自觉地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无助于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