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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政策背景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设定框架与原则,但仍存在不少技术和程序问题,使得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执行通知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处理企业重组业务遇到一定困难。为此,在2010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2010年第4号公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便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若干问题,管理办法同时针对相关的申报和资料准备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与以往惯例不同,此文件是以“公告”形式的。
明确了若干重要概念的定义与解释
1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将“资产收购”定义为一家企业收购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2 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可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收购,换取另一家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明确,“控股企业”是指由收购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3 管理办法将“重组日”定义为:
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曰。
4 通知的第五条要求适用特殊重组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管理办法并没有就合理的商业目的给出解释或者定义,但要求纳税人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5 对于特殊重组,通知还要求交易方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保持经营和权益上的连续性。管理办法则明确,该期限是指自上述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6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管理办法则明确,“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7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8 管理办法明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1 管理办法首度提出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除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股权、资产收购情况外,均必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管理办法对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股权、资产收购未明确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但是要求提供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资料。不过该管理办法中未规定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范围。
2 企业合并或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冶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合并企业按照合并后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在减免税期限内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企业自受让对应项目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重组的,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1 首次正式引入重组主导方概念,以及重组主导方确认原则,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1)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2)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3)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4)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5)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2 明确了合并、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涉及被合并企业以及被分立企业所得税事项承继办法。
合并、分立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凡属于对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
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在减免税期限内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企业自受让对应项目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重组的,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3 管理办法对跨年度重组行为以及分步重组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作出了规定。
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1 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执行方法仍应依据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执行。
2 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征收管理仍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要求。
3 的管理办法明确了跨境重组行为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即以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且符合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仲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曰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为了促进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生产同类产品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
二、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
三、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燃料油消费税的免,返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
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电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x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关键词]教育储蓄;税收优惠;问题;对策
一、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回顾
为了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积蓄资金,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批准中国工商银行自1999年9月1日起开办教育储蓄业务,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1999年9月30日国务院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对教育储蓄所得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2000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中国工商银行试办教育储蓄业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规定除邮政储蓄机构以外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办理教育储蓄业务。
二、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特点
为了支持非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对教育储蓄推出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税收政策,同时为了加强对该项优惠政策的管理,对教育储蓄规定了严格而明确的政策界限。根据《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规定教育储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储户特定,是指教育储蓄的对象(储户)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
2 存期灵活,是指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和六年。
3 总额控制,是指教育储蓄的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
4 利率优惠,是指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5 利息免税,是指储户凭存折和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三、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账户开立、储蓄方式、支取本息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确保该项税收优惠政策不被滥用,《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教育储蓄在开立账户、储蓄方式、本金和利息支取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
1 在开户方式上,《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三条规定:“有关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办理教育储蓄时,金融机构设立专账,同时建立《教育储蓄开户信息明细表》,登录相关信息。办理开户手续时应遵循以下规定:1)专账和《教育储蓄开户信息明细表》应登记储户姓名、开户证件及号码、就读学校、储蓄金额、储蓄起至日期、利率等相关内容,在登录证件号码时,对开办证件为户口簿的,应登录户口簿号+储户本人的出生年月日作为证件号码。2)金融机构在季度终了10日内将《教育储蓄开户信息明细表》以磁盘形式报主管税务机关。3)储蓄机构按季将储户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装订成册,加以编号,以备查核。
2 在储蓄方式上,《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开户时储户应与金融机构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规定开户后每次存入金额及存期内存款次数由储户与银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开户后可以选择按月自动供款方式存入,也可以根据自身收入情况与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协商存入次数(不少于2次)和金额,并按规定享受教育储蓄的优惠政策。
3 在支取方式上,《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1)储户凭存折和学校提供的正在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后,应在“证明”原件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等字样的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2)储户不能提供“证明”的,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第十一条规定教育储蓄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第十二条规定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教育储蓄在支取时,金融机构应设立专账,同时建立《教育储蓄免税信息表》,并在季度终了1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专账和《教育储蓄免税信息表》应登记储户姓名、开具免税证明单位、免税证明编号、储蓄金额、开户日期、存款期限、支取日期、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凭证号等。
4 在异地托收上,《教育储蓄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
四、对代扣代缴单位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季将教育储蓄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针对疑点,进行纳税评估,与金融机构约谈,存在偷税问题的,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保管、报送《教育储蓄开户信息明细表》和《教育储蓄免税信息表》等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1条、62条之规定,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当前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及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教育储蓄因其具有存期灵活、利率优惠、利息免税等优点,近年来,在各家银行的强力营销下,不仅深受广大客户的喜爱,而且正逐步成为银行储蓄存款增长的一个亮点,对我国的非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金融机构之间同业竞争激烈,受利益驱动影响,一部分金融企业网点和经办人员为争夺教育储蓄资源,忽视教育储蓄准入条件,违规办理教育储蓄业务,使教育储蓄变了“味”。在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务专项稽查和税收执法检查中,我们发现目前该项优惠政策本身及其在执行和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引起有关方面方面的重视。
(一)教育储蓄个人所得税政策本身的作用有限,达不到政策本身的目的。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规定的教育储蓄存款期限为一年、三年、六年,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存款期限则为三年、六年两种,取消了一年期存款。教育储蓄存款期限较长,且每笔本金最高限额为2万元,而按目前大学的正常收费标准,2万元至多也只能够交两年的学费,这还不包括学生的日常生活开支。因此,目前的教育储蓄税收优惠政策达不到该政策最初促进非义务教育的目的。
由于政策本身优惠幅度较小,办理手续复杂,在当前利率低,物价指数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对储户的吸引力减小。如安阳市2002年教育储蓄存款余额为17774.42万元,比2001年增长16260.31万元,增幅为1073.92%;2003年比2002年增长14888.34万元,增幅为83.8%;2004年比2003年增长14621.19万元,增幅为44.8%,增幅明显呈逐年下降趋势。
(二)在现行政策下,教育储蓄存款管理上存在较多漏洞,造成税款流失。2003年在安阳市所属的林州市国税局组织的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专项稽查中,通过金融企业自查,因违规办理教育储蓄,共查补税款293984元。在今年我局组织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专项调查中,发现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一人多户,一户多存。由于金融机构业务处理系统无法自动甄别储户多头设立教育储蓄户头,存在同一客户在同一网点、在同一银行的不同网点或不同银行不同网点开立二户以上教育储蓄存款户头,最终导致突破账户最高限额不能超过2万元的政策限制,达到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2 存款人姓名不实。按照规定,储户在存款时应出具身份证明,属人代存的还应出具人身份证明,但在实际执行中,为争取更多的客户和更多的存款,在开户时对教育储蓄的准入把关不严,存在违反存款实名制规定的现象。
3 储户信息登记不规范。按规定《教育储蓄开户信细表》应登记储户姓名、开户证件及号码、就读学校、储蓄金额、储蓄起至日期、利率等相关内容,在登录证件号码时,对开办证件为户口簿的,应登录户口簿号+储户本人的出生年月日作为证件号码。但一些银行在以户口簿登记时只以户口簿号作为证件号码,而不登记储户的出生年月日,致使难以辨认储户是否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储蓄对象。
4 改变存款方式。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储蓄开户时储户应与金融机构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但《中国农业银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开户后可以选择按月自动供款方式存入,也可以根据自身收入情况与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协商存入次数(不少于2次)和金额。显然农业银行的规定放宽了存款方式,造成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方式不一致,使监管部门难以监管。另外在实际操作中部分经办人员改变零存整取属性,一性存入2万元,违反了教育储蓄分月零存的存款方式。
5 学校“证明”管理、使用混乱。一是学校提供的“证明”格式不统一,存在不规范现象,有的为印制的固定格式,有的为手写证明;二是“证明”的开具部门不统一,有的是学校财务部门开具的,加盖学校财务印章,有的加盖学校印章;三是学校对开具的“证明”没有按规定建立备案存查制度,使以后难以检查核实。有的储户通过学校熟人托关系就可轻易开具一份或多份证明,甚至有的学校把空白证明提供给金融机构随意使用;四是在支取环节一些金融机构对学校证明把关不严。有的未按要求在证明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字样印章,未将客户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利息清单后作为免税依据,致使一份证明被多次使用。有的金融机构甚至在储户根本未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身份证明情况下就按教育储蓄计息方法为客户计息。
六、对策及建议
1 对教育储蓄税优惠政策必须从开立账户的源头上加强管理。要进一步修订完善《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规范学校“证明”的来源渠道、格式、种类等。学校开具的学生身份证明必须由专门机构负责印制,领用存各环节要有登记备案制度,以便以后检查核对。税务、教育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应紧密配合,定期对学校提供的“证明”进行抽查,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防止滥开、滥用“证明”。
2 实行存款实名制。银行应建立教育储蓄开户专账、《教育储蓄开户信息明细表》和《教育储蓄免税信息表》,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户金额、记录, 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户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等内容。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该记录的电子信息,以备税务机关评估核查。税务机关应当开发一个电子信息比对系统,自动把那些重复开户、储蓄方式错误的信息比对出来。
目前我国动漫产业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进一步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已经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动漫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增值税、营业税、进口关税方面。以动漫产品为支柱的企业可以通过这些税收政策优惠来减轻自身的税负,尤其是中小型的动漫企业利用这些政策可以更为有效的改善自己的生产经营。
【关键词】
动漫企业;税收优惠;国家政策
不久前,国家广电总局向各大卫视发送文件指示,各家卫视每天早上8点至晚上9点31分期间必须播放至少30分钟的国产动画片。这份文件不仅仅是对国产动漫的保护,更是对我国以动漫产品为支柱的企业的强有力支持。
动漫产业作为我国文化产业的有生力量,近几年来已经发展成为一项集艺术、科技、出版、玩具制作、娱乐和传播媒介为一体的现代型和综合性的工业体系。近几年我国动漫产业发展速度异常迅速,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我国以动漫产品为支柱的企业已经超过1万家,动漫产品的数量不断增长,质量也不断提高,追求精益求精。但同时也有不少人专家和学者指出,动漫产业的整个行业所存在的问题仍是不容忽视的。其问题主要表现在动漫产品原创能力有待提高,前期开发和制作资金的不足,缺少实力雄厚、高水平、产业链独立完整的大的龙头企业等。
自国务院2006年下发《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32号)以来的近十年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动漫产业出台了诸多税收优惠政策。原国家税务总局局长指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执行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减税政策将使动漫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动漫企业从中获得较大的实惠,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动漫企业向更大更强的方向发展。那么,针对目前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我国的动漫企业来说,应该如何加以利用,以来改变自己目前附加值低、产业链条不完整的现状呢?本文主要对动漫企业的此类问题给予一些提示和建议
1 动漫生产企业要通过相关机构的资格认定
动漫企业享受国家“两免三减半”等诸多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是企业必须首先提出申请并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定。企业在这方面需要继续高度重视。根据文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日前出台《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于动漫企业的认定,是各省市的动漫行业认定机构,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同时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动漫产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根据《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达不到其中的任何一项指标,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动漫企业,同时也就享受不到相应的税收优惠。而且即便是通过了确认,但在以后的实际经营中,若年审中未能达到相应的指标,同样会被取消税收优惠资格。从以往通过认定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十分乐观。依据文产函[2009]2621号文件、文产发[2010]45号文件以及文产发[2011]57号文件,2009至2011年实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分别为100个、169个、121个,可见,有关部门对动漫企业资格的认定相当严格。
所以,企业在关健指标上必须严格执行,以免因小失大。同时,企业要就重点动漫企业和重点动漫产品的认定加以区分,对于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和重点动漫产品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的不同,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状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生产经营的税收策略。
2 企业必须透彻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
根据文市发[2008]51号文件《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各动漫企业由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所带来的收入必须占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者与之相关的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并且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至少占该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动漫软件的范围、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等,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和《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的规定执行。因而,动漫企业必须具备较强的自主创新和开发能力,才能够有机会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同时,根据财税[2011]119号文件《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动漫企业销售的必须是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才能享受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仅仅只是抄袭国外的动漫创意、对国外的动漫产品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者简单离岸制造,既无核心竞争力,也无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软件是不能够享受到这一税收优惠的。在营业税方面,根据财税[2011]119号文件,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在进出口方面,根据财关税[2011]27号文件《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动漫软件的出口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同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确需进口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直接产品可以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用于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免税进口的商品,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处置。如果经查实,获得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非法转让免税物资、偷税、骗税等违法经营行为,该企业将会被撤销进口免税资格,并且予以公布。
所以,企业只有熟悉掌握相关优惠政策,才能在不违反税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把它们与企业的日常管理和运作相结合,适时调整企业的经营策略,才能更多的享受到国家给予的优惠,从而为企业获得最大限度的节税收益。
3 动漫企业应该时时关注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重视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准确把握国家的相关政策动向
由于我国动漫产业在其发展的各个时期有着其不同的特点,以及国际国内的大的经济背景的不断变化,国家给予动漫产业的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不断变化的。从近10年的经验来看,关于动漫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法规往往具有变动频繁的特点,且适用期限都比较短,通常为一到两年。例如说,2009年的财税[2009]65号《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中的第六条指出本通知中的政策调整将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但该通知中提到的关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就被新的文件财税[2011]119号所废止,仅仅执行了两年而已。而新的规定财税[2011]119号的执行时间也只有两年。而且,虽然有些政策的执行时间相对比较长,但是仍对其适用的时间期限做出了规定,而且适用期限内相关规定会不会做出新的变动也都是未知。例如财关税[2011]27号文件的执行期限虽然暂定为五年,但是文件中同时也提到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动漫产业的需求变化及相应配套的周边产业发展适应能力的提高而适时调整《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
因此,动漫企业必须认识、了解并把握随时的税收优惠政策动向,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使企业错失新法规的优惠政策给企业带来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企业避免承受因政策变动而企业未及时作出相应调整而带来的损失。同时,企业可以据此及时转变企业发展方式和模式,以实现企业向拥有核心竞争力和高附加值的技术型企业的转型。
综上所述,面对国家实施的一系列针对动漫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动漫企业只有将自身的生产经营与国家的税收政策相结合,拥有长远的发展眼光和发展计划,才能获得更好、更长远的的发展,为我国的文化产业的发展以及我国的文化走向国际化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我国动漫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中国税务报,2013
关键词:研发费用 施工企业 税收优惠
一、研发费用的重要性
在当前建筑行业过渡竞争,行业整体利润率偏低的情况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拥有核心技术,是施工企业之所求。而为了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促进科技进步,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措施。如:研发费用按150%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对施工企业而言,加大研发费用的投入是势在必行的。
而如何将企业日益增长的研发费用进行正确归集,合理进行税务筹划,享受税收优惠也是施工企业所需关注的问题。
二、现状
由于施工行业的特性,产品为不动产、建设周期长、造价高,研发很难在实验室里开展,大部分研发活动在施工现场进行,与施工过程相互交织。目前,施工企业的研发费用归集主要存在以下四类问题:
1、部分企业无法正确区分研发支出与工程施工成本,而没有将研发费用进行归集,无法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2、部分企业即使对研发费用进行了归集,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仅仅将直接研发费用放入“研发支出”科目归集,而需按比例划分的间接研发费用却并没有归集,享受的税收优惠大打折扣。
3、有的企业即使归集做得很好,但由于部分客观资料没有提前做好,导致在汇算清缴时无法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而错失享受优惠的机会。
税务部门规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报送如下资料:计划书和费用预算、人员名单、当年研发费用归集表、立项决议文件、研究成果等资料。
4、更重要的是,对于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来说,若研发费用归集金额太少,比例不达标,企业会因此失去高新技术企业的称号。就无法享受15%的所得税率优惠,只能按25%缴纳所得税,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税收损失,对企业的声誉也是一个不小的影响。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根据企业规模大小不低于3%-6%不等。
三、如何解决
为规范企业研发费用的归集,笔者认为施工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制定研发费用归集管理办法
企业应当在制度上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规定研发费用归集的流程,从人员机构设立、项目立项、资金筹集、归集比例划分、核算科目等方面进行规定。
2、设立专门的研发部门或中心
几乎大中型企业都会有技术部等类似的承担研发任务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稍加调整成立研发中心,明确责任,由研发中心专门负责研发活动。不仅可以加强管理,而且研发费用的归集也会更清晰。
3、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研发费用的归集、税收优惠申请需各部门的密切合作才能顺利达成目的。各相关部门日常工作中应做好资料顺利传递、收集好各项配套资料,以保证在汇算清缴或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不因资料不齐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4、会计核算
财务部应根据立项目录进行会计科目的项目核算设定。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将研究开发项目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研发费用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研究阶段的支出,期末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贷记“研发支出”;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条件的应予资本化,借记“无形资产”,贷记“研发支出”。
5、研发费用的按比例划分
企业对研究开发的支出应当单独核算,同时从事多项研究开发活动的,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在各项研究开发活动之间进行分配。比例的划分不能随意变动,企业应在制定研发费用归集管理办法时明确规定,遵循合理、一贯性的原则。如可以按项目的材料成本比例划分。
四、探讨新的可能
随着施工企业研发投入不断加大,按照核算方法,不能资本化的研发费用直接结转至管理费用,这可能会影响到施工企业的正常财务状况和管理方式。
目前,为了控制施工成本,多数施工企业采取“项目承包责任制”,即与项目负责人签订承包责任书,对其负责的工程按工程施工合同成本进行考核,以促使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前文已谈到,由于施工企业的特殊性,涉及的产品为不动产,形态、单价巨大,很多研发活动直接在施工现场进行,往往与施工过程相互交织。若将其中的研发费用归集到“研发支出”科目,势必会减少工程的“工程施工”成本。而采用将研发费用剔除后的“工程施工”科目进行考核,其工程成本可能不够完整和准确,也存在一个人为的操作空间。
目前,新《会计准则》规定,计入“研发支出”科目的研发费用,最终结转有两个出处:“管理费用”和 “无形资产”。
笔者试想提出探讨,能否将“研发支出”科目的结转增加一个出处,即:“工程施工”科目。具体操作为:工程项目的研发费用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期末结转时,不具备形成无形资产条件的研发支出,则借记“工程施工”,贷记“研发支出”。
如此一来,即能将研发费用归集到“研发支出”科目,能够获得税收优惠、为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助力,同时也能很好地进行工程项目的成本核算,满足企业的管理需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会计准则》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重组各方的税务处理选择应一致
重组各方应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各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影响不同。因此,要求各方取得一致意见,选择相同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再按规定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进行税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实质经营性资产不是净资产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各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企业的净资产,有的认为是不包含负债的企业全部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股权支付应为直接持股企业的股权
企业重组业务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取决于诸多条件,其中之一是股权支付达到一定的比例。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形式。而股份支付必须是本企业或“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非本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则不符合规定的股权支付。但是,对“控股企业”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母公司为控股企业,有的认为子公司为控股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分析,不论是以母公司股权还是子公司股权支付,或是其他股权支付,只要是本企业直接持有的企业股权,无论比例,均认可为符合条件的“股权支付”。
明确重组日和重组完成年度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了重组业务发生后的12个月的税收处理等时间计算问题,以及重组年度前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但是对重组日和重组年度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时间的计算带来不确定性。为此《管理办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七条规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4、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5、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需要清算
企业重组业务,主要是指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企业重组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或虽然符合但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有以下3种情况的企业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一是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企业。二是企业合并中的被合并企业。三是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被分立企业。而其他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的重组各方企业不涉及清算,只需要按照规定准备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对于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存续企业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原税收政策,而注销企业和新设企业不再享受或承继原税收优惠政策。
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或由主导方申报确认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果重组各方企业对此项重要业务的税务处理没有把握或者分步实施,需要税务机关及时确认的,也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确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管理办法》对重组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解释。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合并亏损企业的弥补亏损额扩大
在企业合并重组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重组后的企业可承继相关所得税事项
在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的税务处理中,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财税[2009]59号文件,对“相关所得税事项”所指并不明确。
鉴于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企业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年限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分步实施重组的可以先预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如企业股权收购中,2009年10月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50%,2010年5月转让30%,时间相隔不足12个月合计转让80%股权,可以认为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重组条件之一的“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再进行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12个月内改变重组条件需调整处理
对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选择特殊处理的重组业务,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12个月内)重组中的主要条件发生变化,如股东变化、实质性经营活动改变等,导致不再符合原先确定条件的,需要调整原来的税收处理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导致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跨境重组要准备和报送相关资料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这些优惠政策的出台,有力地推动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更新。但是,不少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过程中,不注意相关税收风险的规避,付出了额外的代价。笔者结合税收日管中经常碰到的情况,总结出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的所得税风险如下:
一是要注意各项指标达标:如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要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要符合要求。这些直观指标如果达不到,在享受相关优惠时就会遭遇“一票否决”。有少数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认为己高枕无忧,失去了科技投入的动力,或者客观上减少了科技投入的力度,导致相关指标达不到要求。但要注意,取得高新技术资格,并不意味着一定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如果不符合税务部门审核的条件,仍然不能享受相关优惠。而且,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以后,如果要继续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就要通过复审,如果平时放松要求,则在今后的复审中必然存在较大的风险。
二是要注意对有关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如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就要按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明细核算,具体做法可以在产品销售收入科目下设置相关的二级科目进行核算,企业在开具发票时,也应注意将产品名称与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称开具一致,不建议开别名或随意开具名称,以免在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比例时产生歧义。再如,对研究开发费用,要单独设置“研发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人员人工”、“直接投入”、“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期末,应将该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 科目,该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正在进行无形资产研究开发项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有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用不单独核算,仅仅提供《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既不利于企业自身的核算,也加大了税前加计扣除的难度。
三是要注意相关指标的内涵:如企业科技人员和研究开发人员,不能随意把人员都统计到里面去,企业科技人员是指在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直接科技人员及科技辅助人员。企业研究开发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和这些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便于证明这些员工是企业的全时工作人员。对于兼职或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有些企业为了达到相关比例,将财务人员等也统计在内,企图混水摸鱼,显然是不符合规定的,存在税收风险。
四是研究开发费和可以税前加计扣除的费用有差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究开发费核算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进行,而可以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是按照国税发[2008]第11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对比,两个文件在研究开发费方面存在以下差异:
1、《管理办法》强调可以加计扣除的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而《工作指引》中人员人工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是否在职、是否直接从事研发活动没有作强制性要求。
2、《管理办法》中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以加计扣除,但相关建筑物的折旧费用不能加计扣除,而在《工作指引》中,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相关建筑物的折旧费是研究开发费的组成部分。
3、《管理办法》中明确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加计扣除,而在《工作指引》中无形资产摊销指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强调相关无形资产的摊销必须是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
4、《管理办法》中把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作为可以加计扣除的部分,但在《工作指引》中没有相关的内容。
5、《工作指引》中对其他费用有上限规定,即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而在《管理办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6、《工作指引》中对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管理办法》中无相应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6〕135号)自*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以外的其他地区,*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135号)自*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
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营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减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实施分类激励惩戒,构建诚信征纳体系试点背景
2016年4月,河北省地税局与国税部门联合了《纳税信用级别分类服务和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提出税务机关应按照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不同的服务和管理。此前,我省在纳税信用管理方面,基本上还停留在初级的信用等级评价上,在对评价结果的应用上远没有到位。一方面,在税务系统内部,重评价、轻应用的现象普遍存在。对A类纳税人服务不到位,对D类纳税人远未强化监管。另一方面,纳税信用尚未融入社会信用体系,未能在其他领域予以应用,未能与其他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评价、评估、审查结果等形成合力,促进企业守法经营,依法履行义务的功用未能充分发挥。《纳税信用级别分类服务和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从制度层面对不同信用等级纳税人开始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在全社会共同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下,唐山市局积极行动起来,对纳税人实施信用分类激励惩戒,努力构建诚信税收征纳体系。
二、实施分类激励惩戒,构建诚信征纳体系试点工作思路
(一)构建诚信税收征纳体系,税务机关坚持依法征收是前提
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坚守原则,严格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所有的征税行为都要有充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法无明确不征收;对于纳税人而言,法无规定不缴纳,既不能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又不能任意提高税率或单位税额。严格依法征收、依率计征,努力做到应收尽收。二是坚持组织收入底线,坚决不收过头税,努力做到丰年不惜收,歉年不虚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寅吃卯粮、虚收空转、混税种、乱级次,做竭泽而渔、饮鸩止渴、侵害纳税人利益的行为。同时紧盯国内外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经济结构调整、方式转变、重大投资项目落地和税制改革、征管范围调整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做好收入预测,保证收入平稳、均衡入库。三是牢固树立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就是虚收、就是侵权的理念。对各类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该减的减,该免的免,该退的退。在坚持应收尽收,坚决杜绝和防止“过头税”的同时,持续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执行力度,使纳税人真正享受到国家政策红利,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为将来培育好税源。
(二)构建诚信税收征纳体系,必须对不同信用等级纳税人实施分类激励惩戒
一是将A类信用等级纳税人纳入“红名单”,并实施优先办税、专家团队服务、减少检查频次、美誉度宣传、纳税信用贷等12项激励措施。二是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和纳税信用等级被列入D级的纳税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纳入黑名单。对D级纳税人实施加大评估检查频次、提高处罚标准、限制融资授信等8项惩戒措施;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股票、债券发行、限制担任相关职务等21项惩戒措施。
(三)构建诚信税收征纳体系,建立健全相关机制是开展工作的保障
在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下,逐步建立健全了信息传递、重大事项例会、激励惩戒结果通报、激励惩戒效果宣传、激励惩戒动态调整等5项工作机制,并以制度为抓手努力打造改革试点创新亮点。一是提出了“构建诚信征纳体系,需要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在先,纳税人依法缴纳在后,税收法定是对征纳双方的共同约束,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征纳双方共同维护税法尊严”的观点。二是首次将纳税信用服务和管理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联合惩戒进行了有机融合。三是首次将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一同纳入税收黑名单。四是对组织收入三原则——“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应收禁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详细解读。五是增加了市县两级人大、政协、组织部、住建局、国土局、电子政务办公室等联合惩戒部门。六是增加了“限制矿业权受让、限制国有产权受让交易、限制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投票资格、限制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等相关职务、限制参加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等荣誉评选、在‘诚信唐山’网站曝光”等联合惩戒条款。
三、实施分类激励惩戒,构建诚信征纳体系试点工作进度及初步成效
摘 要 近年来,科学技术更新速度加快,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必须进行创新,即研发活动。研发的成功不仅能给企业带来极大的商业价值,还能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进行研发活动,在降低企业的税负,增强盈利能力的同时,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本文就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筹划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帮助企业实现研发费用的规范归集和节税效用。
关键词 高新技术企业 研发费用 会计核算 加计扣除
在国内产能过剩、政策环境趋严、经济转型升级以及欧美经济低迷的多重压力影响下,国内传统的制造业企业必须转变经营思路――由粗放的经营模式转变到以信息化、技术创新为主的经营模式上来,以在未来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对于企业的研发活动,国家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国家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负,增强盈利能力。因此,企业要在技术创新的同时,实现管理创新,提高研发项目管理、研发费用的归集和会计核算水平。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的定义
研发活动是指各种研究机构、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和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活动。
研发费用是指为开展研发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企业的研发费用主要包括为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研发费用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分别进行核算,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全部予以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在满足一定条件上可予资本化,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应当予以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此外,由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必须占企业全部收入的60%以上,因此有必要对高新技术产品的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应在营业收入下分生产经营产品和研发产品设置明细科目进行分类核算。
(二)研发费用账簿和科目设置
高新技术企业财务部门应设置账簿,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为了满足研发费用的归集、核算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要求,研发费用按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进行明细核算。费用科目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设置,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与指引中规定的归集范围保持一致。
企业研发费用会计核算科目设置为:在一级科目――研发支出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费用核算内容包括人员人工、直接投入、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
(三)研发费用的归集与分配
企业应设置研发费用专用章,财务部门根据专用章来归集研发费用,区分研发项目支出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支出,以及不同研发项目的支出。发生研发费用时,必须取得合法正规有效的发票及原始单据,由研发人员加盖专用章,履行审批手续后及时报财务人员审核,按企业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列支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必须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
目前,部分企业进行的研发活动不能完全脱离日常的生产经营,许多研发活动需在生产车间进行。因此,会涉及到相关费用在企业生产经营费用与研发费用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如共同的技术人员、共同消耗的燃料动力等,企业要采取合理的方法,将以上发生的共同费用在生产经营费用和研发费用中进行分配。企业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同时开展多个研发活动,发生的共同研发费用,还需在不同的研发项目之间合理分配,确保研发费用的完整性、准确性。
三、研发费用的税收处理
(一)研发费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国家为高新技术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研发费用归集范围的差异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都对研发费用进行了规范,但在研发费用支出内容上不完全一致,主要归集范围差异情况见下表:
折旧费用 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不包括研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其他费用 为研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开支范围较广。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和鉴定费用;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研发费用归集范围要大于税法规定加计扣除范围。企业会计核算是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归集范围列支研发费用的,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必须比照上表中的差异情况对会计核算的研发费用进行纳税调整,坚持核算按会计准则要求,纳税按税法规定的原则。为保证纳税调整的质量,企业应设立纳税调整的备查登记,降低税收的遵循成本。
四、研发费用税务筹划途径
(一)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企业研发人员和财务人员要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在企业进行研发活动的确认、研发项目的确定、研发费用的归集及研发项目的管理和研究开发成效评估过程中,满足认定条件。财务人员必须掌握税法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规定,对政策的理解要充分到位,运用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达到研发费用准确、合理的加计扣除,促使企业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
(二)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减轻企业税收压力
企业要在充分了解税收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利用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开展税收筹划工作,节约研发成本,减轻税负压力。
1、选择恰当的研发活动模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外购的非专利技术应计入“无形资产”科目核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有具体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并可在税前扣除,这样做虽然能够准确核算无形资产的价值,但是无法实现节税。故企业可以选择采取委托开发的模式,项目成果归企业所有,受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研发费用均可在税前加计扣除,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2、合理确认财政补贴收入
因企业研发项目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符合税法规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研发项目获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计入不征税收入的同时,其发生的相关研发费用无法在税前抵扣;而将这部分财政补贴收入计入征税收入,与其相关的研发费用可在税前加计扣除。在实践中应按投入研发费用与取得政府专项资金的数额,分别测算应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的方案,选择对企业有利的税收政策节约税额,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三)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实现管理创新
为了提高企业研发项目的管理水平,企业应从国家政策和企业实际出发,制定研发项目管理制度,对研发项目的规划、计划、技术、质量、人员、成本、考核等各项活动进行规范。研发部门与财务部门要相互配合,从有利于后期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税前加计扣除工作的角度出发,规范地开展各项研发活动。研发部门要及时提供立项报告、项目预算、合同发票、委托开发协议、项目完成时的结项报告等材料;财务部门需加强研发费用的核算,对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研发费用从预算、立项、审批、支付全环节进行监督。
五、结束语
本文从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出发,探讨了如何在规范研发费用核算的基础上做好税务筹划工作,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效果,以及时为企业的纳税申报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提供客观、准确的会计信息。对于在研究阶段企业容易忽视的一些费用管理问题,我们应该引起重视,不仅仅要实现技术的创新,还要实现管理创新,在提高企业技术水平的同时,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为企业未来的长久、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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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减免税政策;免税制度;减免税优惠;税收优惠;征税对象
中图分类号:D63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2
自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文)始,税收减免税备案管理与减免税审批管理共同成为税务部门进行减免税管理的主要方式和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笔者认为,历经九年的减免税管理办法中有关减免税备案的规定弊端逐渐显露,有必要进行适当的改革。
一、减免税备案制度在实践中逐渐暴露的弊端
1.救济手段不明确影响结构性减税的政策效应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对该条款有三种看法,一部分人认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备案申请的,均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一部分人认为可以补充提请备案,但补充提请备案之前的不能予以享受减免税政策;另一部分人认为可以补充提请备案,但补充提请后可以自始予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由于理解的不同,实务中税务部门出于谨慎本能及规避执法风险考虑,一般不予补充备案,造成未及时备案时救济手段不力的状况,直接影响了部分优惠政策的落实。
2.减免税备案制度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精神
新时期地税部门注重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合理行政是题中之义,合理行政包含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执法精神。企业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减免税条件,在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审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不经备案就丧失了享受实体权利,企业符合规定的减免税条件,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角度,笔者认为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应允许进行一定的有效救济。
3.减免税备案制度实行的准审批性质不符合简政放权的理念
从流程设置上看,备案登记事项在业务流转设置上与审批类流程类似,是一种“准审批”行为。取消审批的目的是要放权,对取消审批的项目同时要求备案,这种既放又收的矛盾做法,不仅无法实现政府设定的压缩审批、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的目标,还增加了征纳双方的成本,其效果与高速公路法定节假日免收费却仍然发卡造成大量堵车是一样的。
4.减免税备案过程中的“严入宽出”的现象不利于公平竞争
目前对备案减免税项目没有操作性强的后续管理办法来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备案事前审核,轻事后评估、核查的“严入宽出”的情形。对备案事项的事后监管没有同步,无法及时了解企业减免税变化情况,使企业产生已经取得审批或备案手续的安全心态,擅用或滥用优惠政策,造成税基侵蚀和实质上的不公平竞争。
二、改革税收备案制度的必要性
1.改革税收备案制度可以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减免税优惠政策在调整社会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增长、保民生促发展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税收调节作用,备案制度作为减免税的管理手段之一,是否适当、合理将直接影响减免税政策能否得到有效落实。
2.改革税收备案制度有利于有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解学智在全国税务系统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收“过头税”、就是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观念,不能以税收收入任务紧张为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新一轮的征管法修正案也以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作为修订的重要内容。现行备案制度具有准审批的性质,同时存在行政救济手段的不足,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3.改革税收备案制度是简政放权、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
目前全国上下正在建设服务型政府,党的十明确提出了行政审批改革,国务院也已进行了多轮审批项目的清理。清理要求行政审批项目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一些已明文规定取消审批的项目必须予以清理。
三、改革减免税备案制度的若干建议
1.应该考虑改变旧的管理理念,逐步取消备案管理
一方面,审批及备案的核心是为了加强对减免税政策落实的监管,但当前税收征管模式及治税理念均发生重大变化,对企业监管渠道的不断丰富,使得逐步取消备案管理制度成为可能。信息管税已成为当前重要的征管手段,依托征管信息数据库,通过后台取得企业相关报表及减免税数据,进行跟踪管理;或者利用第三方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可以较好地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掌握企业享受优惠的具体情况,使减免税过程变得可控。另一方面,征纳双方也已摆脱旧有征管理念中管理与被管理的模式,更加强调管理与服务并重。在这种情况下,应更加推崇对纳税人的“诚信推定”,从事先审核审批、备案的旧有管理模式转变为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主的方式上来。
2.应该明确事后救济手段,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在现行未完全取消备案制度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救济方式。建议从维护税法的刚性出发,设定一个允许救济的期限。从国家税务总局近几年企业所得税管理思路上看,均采用了这样的一种思路,如“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建议遵循这一治税理念,及时明确救济的原则和具体操作程序。
3.建议考虑扩大影响,对部分备案项目取消备案转为直接减免
直接减免指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达到条件的可直按减免,不必再备案或审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审批的除外。采取直接减免的方式纳税人受惠迅速,落实面高,有助于减免税政策迅速落实到位,特别是对中小微企业影响深远,同时征纳双方也可以减少审核审批方面的事项,节约征纳成本。从福建省莆田市、龙岩市2012年中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看,2012年两市分别对5612户、3201户不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减免税额2507.25万元、2281.75万元,成效明显。“2013年8月1日起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营业税”,此项政策也是采取直接减免的方式,该项工作赢得总理在促进西部发展和扶贫工作座谈会上的肯定,指出“这次对部分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反响很好”。
4.应该宽严并济,加强事后审核控管
“宽入”可以把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都纳入减免税的笼子,减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的办税成本;“严出”是要加强事后审核,及时发现减免税条件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予以严厉打击,对减免税条件改变的及时予以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税务部门应通过信息管税进行后台数据管理,对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加强财务数据分析,根据数据疑点、风险等级适时组织对受惠企业的实地巡查或案头评估,以确认企业享受的优惠条件没有变化,确保不因取消备案制度而削弱对减免税的管理。通过信息管税实现减免税管理的目标,还需要征管部门对年度汇算清缴报告表、各税费年度自查表中减免税相关栏目进行专项设计,以利于税收管理机构进行过程监控和在申报期后开展专项评估或审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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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社会化知识转型中,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的可持续发展面临诸多制约因素:科普教育基地资源配置不均衡、科普教育基地的运行缺乏有效的制度规制、科普教育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撑、科普教育基地的人才资源缺乏持续保障。为此,应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促进国家科普教育基地在社会知识化发展中可持续发展。
1问题的提出
由于社会的知识化转型,持续传播不断更新的社会公共科学知识,实现公共科学知识的社会共享已经成为公众科学素质建设中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时代社会使命,促进全国科普教育基的可持续发展也由此成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重要保障基础。为此,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科普活动中心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发展研究中心的领导与组织下,对261个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进行了问卷调查和部分基地实地调研。本次调查共向261个中国科协命名的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发放问卷,实际回收问卷188份,其中有两份问卷为无效空白问卷,有效问卷共计186份。有26个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提交了目前无法填写问卷的具体原因。扣除26个基地,在剩余的235个基地中,问卷回收率为80. 0%,有效问卷占79. 1%。本文以实证调查的一手资料为分析依据,着力探讨我国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2国家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
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的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是:科普教育基地良性运行的可持续性和科普教育基地良性运行中的发展性。其基本理念在于实现科普教育基地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公平性、持续性和共同性。
首先,公平性的实质含义有:强调科普教育基地的可持续发展要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科学素质需求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他们要求较好科学素质愿望。不要为自己的发展和需求而损害后代满足需求的科普教育资源与环境,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科普教育资源的权利。为消除科普教育资源的鸿沟,必须均衡地配置科普教育资源。其次,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持续性强调的是科普教育基地的资源有其临界性,科普教育基地科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考虑一定时期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科普资源的承载能力。最后,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共同性强调的是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所体现的公平性和持续性对所有区域都是共同的。结合我们对全国科普基地的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我们认为,全国科普基地可持续发展仍需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2. 1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资源配置不均衡
现有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省区布局不均衡,大部分省份的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数量在平均数以下(见表1)。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大区域分布也不均衡,东部地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总量和平均数均远高于中、西部地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数排在前五位的依次是:北京(30个)、上海(20个)、天津(13个)、广东(13个)和云南(12个)(见图1)。其中,除云南属于西部地区外,其他4个省份均来自东部地区。国家科普基地布局不均衡的状况背离了科普的公益性原则,更背离了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性要求。
2. 2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运行缺乏有效的制度规制
调查发现,我国的科普教育基地运行的制度建设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中国科协科普部2004年制定了《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标准》,此后,一些省、自治区、较大的城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科协制订了所在地的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管理办法;一些专业学会如中国地理学会、中国海洋学会、中国水产学会均制定了所在专业科普教育基地的认定与管理办法;也有国家主管部门和专业学会联合制定专业科普基地的认定与管理办法;在落实科普税收优惠制度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对全国的科普基地认定也有相应的规定。可见,我国的科普教育基地制度建设主体存在政出多门的问题,而且缺少统一的协调机制。在统计的186个基地中,有152个基地建有规章制度,占81. 7%;有21个基地正在建设当中,占11.3%;有2个基地明确反映它们单位建有制度但执行不好;还有2个基地缺乏基本的规章制度建设。
2. 3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缺乏配套制度支撑
我国《科普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都明确规定对科普实行税收优惠。然而,科普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的真正实施还有赖于科普基地的认定制度配套支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2003年5月联合了《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科技部颁布实施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这两个部门规章对科普基地的认定制度作了初步安排。对科普基地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审核准入制度、年度管理制度等做出了规定。
上述认定制度对于科普基
地的税收优惠制度实施是重要的制度支撑,然而上述制度实施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第一,认定范围过于狭窄。有许多专业性很强的科普机构、企业科普教育机构、集体科普机构等难以得到相应的认定。第二,认定条件过于笼统,且不完全。认定条件中对申请认定的主体资格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实际认定中存在操作困难。认定条件中对保障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运行的科普人员的教育、培训均没有规定。第三,认定程序强调行政认定,忽视了科普教育基地的专业认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第四,审核准入制度增加了科普教育基地税收优惠制度实施的成本,也使得税收优惠制度的实施难以落实到实处。
2. 4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人才资源缺乏持续保障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人才资源缺乏持续保障。
第一,人员学历层次不高。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本科、研究生等高学历人员所占的比例偏小,不足40%,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基地的发展后劲与水平。
第二,科普主题策划人员严重不足。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策划人员的比例仅为3. 8%。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每年都要开展丰富多彩、主题多样的科普活动,为切实提高其科普教育的覆盖范围,科普活动理应契合知识社会的发展,求新求变,满足更多受众的多样化的科学知识需求。科普服务项目的开发、科普活动主题策划、科普知识传播路径策划愈来愈需要植入专业化策划的理念和一定数量专业策划人员的参与。
第四,专业人才资源的持续开发严重不足。在调查统计的186个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中,近三年有组织员工参加学历教育的基地占59.1 %,有组织中长期培训的占54.3%,但仍然有愈四成的基地近三年都未开展相关的中长期教育与培训,缺乏必要的科普人才持续成长与建设机制。作为示范性、标杆性的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从长远发展来看,这种状况巫待改善。
3促进国家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对策建议
3.1合理配置全国科普教育资源,促进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均衡发展
第一,确定全国基本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全国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标准,明确我国在法定的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上需要均等化的地区和领域,奠定计量实现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要财政支出的技术基础。
第二,根据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均等化状况,评估需要均等化地区的财力和财政支付能力;调整和改革政府间关系,完善政府间转移支付机制,实现地方政府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财政能力均等化;明确政府间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供给责任,提高地方政府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在宏观层面明确了政府间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提供的事权范围之后,还应该解决事权落实所需要的财政能力问题。要着力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中央政府尽快制订全国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框架内的各项具体制度的最低标准。二是完善省以下政府财政的科普教育经费的分担机制。三是建立政府间各项基本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问责制。
第三,改革和完善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体制,提高公共财政投资效率和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质量。应当结合政府转型和推进公共服务建设的契机,在加强科普社会组织管理的同时,培育社会组织参与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的供给,政府购买科普社会组织的科普资源的公共服务。科普社会组织管理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标准,为政府购买科普社会组织的科普资源的公共服务创造条件。把社区科普、旅游科普、公共卫生科普、灾害治理科普、科普教育等通过政府购买科普社会组织服务形式转移给社会组织去做。形成全社会关心科普、参与科普的局面,真正实现科普教育和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的社会化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四,在加速城镇化进程中,逐步消除科普教育资源的城乡体制分割。科普教育基地的运行要坚持以社会公众的知识需求为导向,要制定并实施科普基地社会公益设施配置标准和规划,大力调整科普基地的事业结构,优先发展基本科普教育的公共服务,强化重点领域、重点人群、薄弱环节和薄弱地区的发展,扩大科普教育优质资源的供给能力,使包括迁移人口在内的所有城市居民都能够享有基本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逐步统一城乡科普教育资源的利用,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3. 2制定全国统一的科普教育基地认定与管理制度
为消解科普教育基地制度建设的混乱状况,促进全国有限的科普教育资源的合理利用与资源共享。应尽快由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科普教育基地认定与管理制度。统一的基本理念应为:服务《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确权与限权;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利民;权责一致;法治。其基本制度应由以下几种主要的制度构成:主体确认制度、资格准入度、严格程序制度、人文关怀制度、运行保障制度、有条件的撤销制度。其主要实施机制应当包括:政府推动机制;科协和专业协会的领导、指导机制;社会力量的参与机制;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服务对象的确定化机制;服务内容的适时化和创新化机制;经费保障机制;监测、评估机制;激励与约束机制;优惠政策的协同实施机制。
3. 3建立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税收优惠制度长效化机制
我国实际执行的税收优惠制度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2003年5月联合了《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科技部颁布实施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中的制度安排,这两个办法中的制度安排不是长期的,而是有期限的,由于实际执行的科普税收优惠制度是有期限的短期制度,致使科普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难以形成长效化的机制,这既不利于科普基地的科普活动的长期规划,严重制约了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活的积极性、创造性,更使得科普教育基地难以形成持续发展的局面。为此,应当在落实法律法规对科普教育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同时,形成长效化的制度机制。建议在《科普法的实施细则》制定中将科普活动税收优惠制度细化,通过具体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机制实现科普教育基地税收优惠制度的规范化、长效化,或者制定专门的《科普活动税收优惠实施细则》。
3. 4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地开展科普教育基地人才资源开发
首先,适应社会知识化转型的需要,全方位活化科普人才资源外联合作机制。全国科普教育基地需全方位实行“走出去,请进来”的开放式的人才培养和使用机制。一方面与高校建立双向的实训基地,建立“互促共进、优势互补”的双赢合作机制;另一方面与同行业界建立诸如“人才互换、人才资源共享”的交流、整合机制。同时,还应聘请学界、业界等各界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到基地讲学、培训,拓展基地员工的科普视野和知识技能;或者聘任相关专家担任基地顾问,指导和参与基地日常科普工作,活化基地人才使用机制,优化基地人才结构。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合理合法 节税目的
纳税筹划工作需作好三个结合:本企业的业务流程所涉及到的所有税种与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结合起来;相关税收政策与相适应的纳税筹划方法结合起来;纳税筹划方法与相应的会计处理相结合。下面主要从几个方面来说明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的纳税筹划
在具体筹划分支机构设立形式时,需考虑企业的发展前景、税基及税收优惠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分支机构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于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行业,应设置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创立时的成本冲抵总机构的利润,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对于成立初始就盈利的分支机构,应设立子公司,或许可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如果总机构汇总起来亏损,且新设立机构不享受税收优惠或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很小还应设立分公司,汇总冲抵总机构利润。但目前跨区域的大企业集团普遍面临的问题是: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如何汇总缴纳问题,尤其是在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法中只明确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分机构汇总缴纳,但未明确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如何汇总缴纳,需由省一级税务机关进行明确汇总纳税方法。
二、严格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规范帐目,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通知:对纳税人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如果企业会计资料不规范,税务机关难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使企业经营业绩较不错,也只能采用核定征收,核定的应纳税额往往比实际应纳的税款高。企业还应关注的是审核原始票据的合法真实性,原始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一旦纳税人取得的发票不合法,可能会沾上“偷税”的罪名,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将接受票面金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做好相关的审核及备案工作
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第13号)规定: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而对非正常损失(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才能在当年扣除。因此企业一定要及时收集证据,及时申报,当年扣除。对于符合条件的减免税款,绝大多数减免税都有期限,过期就很难再享受。《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后,报批类按照审批的方式办理。对于备案类减免项目,则需要提出备案后经税务机关登记,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建议企业请专业机构依据减免税的条件进行审查,确信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后再进行备案,以免遭受缴纳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损失。煤炭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文件提取的规定比例的安全费用,应于提取年初报送税务部门备案,总之,企业按行业规定提取或发生的费用,虽然有国家相关部门文件规定,但未在税法中明确的仍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或报批。
四、认真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理解税法精神
1.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税前扣除中提出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对于合理性这样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国税函〔2008〕159号)指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这样企业可以将使用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都纳入工资薪金核算,同时.按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也可以扣除。
2.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仍存在几个不明确的问题:一是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所以,企业对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项目内容的,可适当归集进行筹划。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规定有减免期限,所以企业一定要做好对此类项目的投资及工程项目管理,及时认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
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所以企业应及时调整相应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计提折旧方法。
综上所述,企业可以利用国家税法制定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目的,同时也可以利用税收立法的空间进行纳税筹划。所谓筹划,就是在具体纳税行为发生之前进行的,属于超前行为,所以必须具备超前意识。如果纳税业务已发生后,则相应的纳税义务也就产生了,企业(纳税人)因承受的税负重而进行的避税行为往往是不合法的,属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所以纳税筹划是充分尊重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达到合法合理减少税负的目的,同时纳税筹划也能促进税收法律法规不断地修订与完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