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担保法论文范文

担保法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担保法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担保法论文

第1篇

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实践证明UCC第9章的这种目的实现了。[2]但是该法仅仅调整在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则适用有关抵押(mortgage)的法律规定。本文内容由于是对美国担保法的概括介绍,所以内容就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规定。

一、担保物

(一)担保物的范围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担保物可以是任何财产。担保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又可以是无形财产。然而,不同类型的担保可能对充当担保物的财产有不同的要求,例如UCC第9章就要求担保物只限于动产、半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而判决担保的担保物通常就是不动产。虽然担保物的典型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物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大部分担保是建立在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之上的,但是也有一些担保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的。例如,联邦税收担保就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但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

UCC第9章规定的担保物可以分为三类:货物、半无形物和无形物。货物一般指有形动产,可以分为消费品(consumergoods)、农产品(farmproducts)、库存(inventory)和设备(equipment)四类。这种分法穷尽了货物的所有种类,凡是不属于消费品、农产品和库存的货物,统统都属于设备的范畴。半无形物(semi-intangiblecollateral)主要是指向第三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第9章规定了三类: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债权证书(chattelpaper)和票据(instruments)。物权凭证主要是指货物的保管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收到、持有财产的证明文件,例如提单、仓储收据等。债权证书主要指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担保权益的证明文书。例如承租人的承租权可以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权益,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约就是一种债权证书;后面讲到的价款担保权益当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属于一种债权证书。票据包括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其它可以转让的证明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租约和担保协议除外)。无形物包括两类: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账款指除票据和债权证书以外对出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主要是指

普通的开口应收账款(ordinaryopenaccountreceivable)。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物权证书、债权证书、票据、账款、现金之外的任何动产,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特别许可权等。一般无形财产是一种拾遗性的财产分类,上述诸种财产分类中没有包括在内的财产都可以归入其中。[3]

如果担保是通过签定担保合同设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在担保物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充当担保物的财产通常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进行描述,所以担保物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担保是根据法律或者司法程序设立的,那么法律规则就决定了哪些财产应当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二)预期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一般来说,担保物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在抽象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一项或一类财产实际存在之前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也是可以设定担保的。创设这样的担保要求:(1)债务人虽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确定的,对债权的担保是具有现实性的;(2)债务人已经完成了设立担保的所有法律程序;(3)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担保的效力不可能延伸至该财产。但是,一旦债务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担保就会自动在该财产上生效。当然,在担保设立时,必须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不至于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对属于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出现争议。

(三)价款担保权益

人们举债的一般目的在于获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即人们往往因为经济的原因不可能一次完全支付财产的全部对价,所以不得不向他人举债。而借款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提供担保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不动产和大件商品交易之中犹甚。这时,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为P.M.S.I)就应运而生。价款担保权益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4]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两种形式:(1)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不能足额支付对价,卖方可以用交易的财产作为收回对价的担保,一旦买方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通过向银行或者其它实体贷款来支付财产的对价,银行或者其它实体以该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买方当事人不能还款时,银行或者其它实体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商品社会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的必然要求。例如,房产或汽车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剩余的对价由卖方提供信用或者银行提供贷款来解决,卖方可以以房产或汽车作为债权的担保。

价款担保权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一般说来,存在竞争性的多个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是以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依据的,先设立的担保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权益。但是,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所以,价款担保权益被称为是“超级担保权益”。[5]价款担保权益中的担保物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债务人以债权人所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大宗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形式,有时法律对此也会做出很大的让步。例如,UCC第9章在价款担保权益的完善上规定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享有更大的优先权。不过,虽然价款担保权益要比其它种类的担保权益受到较多的保护,但这种区别不应被夸大,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经过当事人双方许可的担保,要受众多担保规则的制约。

二、担保设立的时间

任何一项担保债权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债权和担保物,这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仅有债权的存在而没有担保物,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证,这种债权仅属于一般债权;同理,担保物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物担保的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债权,那么这种担保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从传统理论上说,只有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才能在此关系上设立担保。随着担保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先设立担保,随后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是这并非担保的典型形态。债权和担保可能产生于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在同一合同中规定;债权和担保也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并且为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所创设。不同的债权种类对担保设立的时间有不同的要求,并且不同时间设立的担保会对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同的影响。

1.债权和担保可以同时设立。当事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可能同时设立担保,特别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时。这种情况下的债权和担保甚至可能是存在于同一个合同之中,往往担保就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担保债权。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因为债权人无需担心债权的实现问题。

2.一个未担保的债权可以随时被担保。债权在设立之时可能是无担保的,但是在债权被设立后获得清偿前,它可以随时转化为担保债权。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为先期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另外,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也可以产生一个未经双方合意的担保债权。只要在执行前担保被创立,那么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担保物就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在债权的设立和担保设立的期间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所有权就优先于担保债权。另外,担保设立的迟延会在破产法上引起一系列后果,对此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3.预期债权也可以设立担保。按照一般理论,当事人只能为既存债权设立担保,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为预期债权设立担保。例如,一个预期的债权人和一个预期的债务人可能设计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特别是当这一关系是长期、持续进行的时候,预期的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担保,这样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为麻烦的。债权人可以在提供资金之前就要求债务人为今后所有可能发生的交易设定担保。当然担保并非一经创设就是可执行的,而必须等到债务不予清偿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担保的存在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如果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资金,那么设定的担保可以为将来每一笔交易的进行提供担保,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了在每一笔资金提供时都要设定担保的麻烦。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法律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方法: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

第2篇

1.我国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初探 

2.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与修改

3.我国担保法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的几个基本问题——基于民法、经济法和法经济学的综合视角

4.担保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5.论现代担保法的理念——法经济学视角的解读

6.《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规定的法律冲突辨析

7.《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8.保证期间问题研究——以《担保法》第25条为分析蓝本

9.对《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 

10.《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抵押权内容比较

11.论我国担保法上“保证人法定不安救济权”规则之构建

12.《担保法》中抵押权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以房地产抵押为例

13.论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的新旧增替

14.担保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15.从立法比较谈我国担保法的完善 

16.《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17.担保法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的冲突及对策 

18.担保法中几个容易混淆问题的比较

19.物权法与担保法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

20.对《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质疑

21.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22.浅析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与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关系

23.从担保法到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助学贷款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24.论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为中心

25.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

26.论违反让与禁止的法律后果——兼论《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与《担保法》第37条的规范性质

27.DAN BAO FA担保法适用中的几个新问题

28.关于担保法中保证人利益保障问题的探讨 

29.基于对比法分析法国担保法及其启示 

30.论反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质疑

31.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32.试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及其司法适用——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视角

33.物权担保竞合时效力位阶的法理解析——兼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

34.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质疑

35.略论担保法中的抵押权制度  

36.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探讨

37.保证保险与保险——保险法与担保法的交错 

38.担保法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案例分析 

39.试论我国民办高校的担保法主体资格

40.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比较

41.论英美担保法中的负担概念 

42.试论我国《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43.抵押权制度的变迁——从《担保法》到《物权法》 

44.论权利质押的标的——《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解析

45.混合共同担保浅析——以担保法第28条为基础

46.《公司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则冲突——以公司的担保能力为例

47.浅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冲突

48.担保法保证期间的问题研究——以担保法25条为例

49.从《担保法》看商业银行实现动产质押权的法律操作

50.从《担保法》和《合同法》看法律关系的客体  

51.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从担保法的视角出发

52.浅谈我国的《担保法》 

53.公司提供担保行为效力的一点解读

54.从一起案例看担保法的缺陷——兼论国家机关的担保人地位

55.试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改进

56.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交担保金不构成担保法上的担保

57.对我国担保法立法体例的思考 

58.“三明治”教学法在担保法教学中的应用

59.论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权制度

60.公司担保与银行贷款的风险控制——兼谈《公司法》与《担保法》的冲突 

61.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62.论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冲突  

6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修改建议与具体适用

64.关于保证的几个问题的探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65.破解担保之谜:担保法的价值取向 

66.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争议之我见 

67.民间借贷主张担保责任免除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

68.关于商业银行实施《担保法》的思考

69.论担保法中的抵押权制度 

70.《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应注意的一些新内容

71.论一般债权质权——兼评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72.论完善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兼评《担保法》第53条 

73.抵押权实现方式之探析——兼论《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74.关于保证的几个问题——兼评担保法中保证规定的某些不足 

75.论《担保法》中的抵押权制度  

76.出质知识产权实施的许可与限制——兼评担保法第80条

77.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性质再认识——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为切入点

78.对授信业务中《担保法》实践的几点思考 

79.论我国《担保法》对物的担保的规定  

80.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结合《物权法》与《担保法》分析

81.《担保法》司法解释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 

82.论《担保法》关于保证制度之若干新规定 

83.担保法的溯及力及新旧法的若干差异 

84.混合共同担保浅析——以担保法第28条为基础 

85.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 

86.我国物权法中对担保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

87.论抵押登记公示公信力问题——对《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之理解

88.抵押物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担保法第49条

89.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兼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

90.《担保法》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影响

91.新形势下的担保法理论与实务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93.关于转质的设定方式与适用范围的思考——评《担保法解释》有关规定

94.村镇银行的担保法思考

95.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之法律分析

96.美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 

97.浅论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对《担保法》第28条及其解释第38条的质疑与完善

98.公司违反担保限制的法律后果——兼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99.《担保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00.试析担保法第49条规定之利弊  

101.项目融资担保与我国《担保法》的适用障碍及其解决对策

102.《担保法解释》规范的几个法律问题

103.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问题——兼评《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之若干规定

104.德国信贷担保法

105.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对担保法施行前所发生保证行为的法律分析

106.规范冲突与规范选择:后物权法时代的担保法律制度及其适用

107.《担保法》中“保证期间”之性质探讨

108.《担保法》之若干缺陷及其司法完善 

109.《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  

110.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及其先进的立法思想

111.《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 

112.本案的保证人应否免责——兼谈《担保法》第24条的适用

113.对《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114.解读《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评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3篇

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实践证明UCC第9章的这种目的实现了。[2]但是该法仅仅调整在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则适用有关抵押(mortgage)的法律规定。本文内容由于是对美国担保法的概括介绍,所以内容就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规定。

一、担保物

(一)担保物的范围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担保物可以是任何财产。担保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又可以是无形财产。然而,不同类型的担保可能对充当担保物的财产有不同的要求,例如UCC第9章就要求担保物只限于动产、半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而判决担保的担保物通常就是不动产。虽然担保物的典型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物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大部分担保是建立在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之上的,但是也有一些担保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的。例如,联邦税收担保就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但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

UCC第9章规定的担保物可以分为三类:货物、半无形物和无形物。货物一般指有形动产,可以分为消费品(consumergoods)、农产品(farmproducts)、库存(inventory)和设备(equipment)四类。这种分法穷尽了货物的所有种类,凡是不属于消费品、农产品和库存的货物,统统都属于设备的范畴。半无形物(semi-intangiblecollateral)主要是指向第三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第9章规定了三类: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债权证书(chattelpaper)和票据(instruments)。物权凭证主要是指货物的保管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收到、持有财产的证明文件,例如提单、仓储收据等。债权证书主要指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担保权益的证明文书。例如承租人的承租权可以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权益,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约就是一种债权证书;后面讲到的价款担保权益当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属于一种债权证书。票据包括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其它可以转让的证明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租约和担保协议除外)。无形物包括两类: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账款指除票据和债权证书以外对出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主要是指

普通的开口应收账款(ordinaryopenaccountreceivable)。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物权证书、债权证书、票据、账款、现金之外的任何动产,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特别许可权等。一般无形财产是一种拾遗性的财产分类,上述诸种财产分类中没有包括在内的财产都可以归入其中。[3]

如果担保是通过签定担保合同设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在担保物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充当担保物的财产通常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进行描述,所以担保物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担保是根据法律或者司法程序设立的,那么法律规则就决定了哪些财产应当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二)预期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一般来说,担保物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在抽象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一项或一类财产实际存在之前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也是可以设定担保的。创设这样的担保要求:(1)债务人虽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确定的,对债权的担保是具有现实性的;(2)债务人已经完成了设立担保的所有法律程序;(3)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担保的效力不可能延伸至该财产。但是,一旦债务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担保就会自动在该财产上生效。当然,在担保设立时,必须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不至于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对属于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出现争议。

(三)价款担保权益

人们举债的一般目的在于获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即人们往往因为经济的原因不可能一次完全支付财产的全部对价,所以不得不向他人举债。而借款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提供担保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不动产和大件商品交易之中犹甚。这时,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为P.M.S.I)就应运而生。价款担保权益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4]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两种形式:(1)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不能足额支付对价,卖方可以用交易的财产作为收回对价的担保,一旦买方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通过向银行或者其它实体贷款来支付财产的对价,银行或者其它实体以该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买方当事人不能还款时,银行或者其它实体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商品社会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的必然要求。例如,房产或汽车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剩余的对价由卖方提供信用或者银行提供贷款来解决,卖方可以以房产或汽车作为债权的担保。

价款担保权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一般说来,存在竞争性的多个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是以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依据的,先设立的担保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权益。但是,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所以,价款担保权益被称为是“超级担保权益”。[5]价款担保权益中的担保物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债务人以债权人所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大宗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形式,有时法律对此也会做出很大的让步。例如,UCC第9章在价款担保权益的完善上规定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享有更大的优先权。不过,虽然价款担保权益要比其它种类的担保权益受到较多的保护,但这种区别不应被夸大,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经过当事人双方许可的担保,要受众多担保规则的制约。

二、担保设立的时间

任何一项担保债权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债权和担保物,这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仅有债权的存在而没有担保物,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证,这种债权仅属于一般债权;同理,担保物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物担保的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债权,那么这种担保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从传统理论上说,只有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才能在此关系上设立担保。随着担保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先设立担保,随后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是这并非担保的典型形态。债权和担保可能产生于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在同一合同中规定;债权和担保也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并且为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所创设。不同的债权种类对担保设立的时间有不同的要求,并且不同时间设立的担保会对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同的影响。

1.债权和担保可以同时设立。当事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可能同时设立担保,特别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时。这种情况下的债权和担保甚至可能是存在于同一个合同之中,往往担保就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担保债权。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因为债权人无需担心债权的实现问题。

2.一个未担保的债权可以随时被担保。债权在设立之时可能是无担保的,但是在债权被设立后获得清偿前,它可以随时转化为担保债权。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为先期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另外,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也可以产生一个未经双方合意的担保债权。只要在执行前担保被创立,那么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担保物就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在债权的设立和担保设立的期间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所有权就优先于担保债权。另外,担保设立的迟延会在破产法上引起一系列后果,对此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3.预期债权也可以设立担保。按照一般理论,当事人只能为既存债权设立担保,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为预期债权设立担保。例如,一个预期的债权人和一个预期的债务人可能设计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特别是当这一关系是长期、持续进行的时候,预期的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担保,这样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为麻烦的。债权人可以在提供资金之前就要求债务人为今后所有可能发生的交易设定担保。当然担保并非一经创设就是可执行的,而必须等到债务不予清偿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担保的存在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如果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资金,那么设定的担保可以为将来每一笔交易的进行提供担保,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了在每一笔资金提供时都要设定担保的麻烦。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法律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方法: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

第4篇

【关键词】 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禁令

1 独立担保制度的缺陷

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委托(或申请),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对受益人所作的,只凭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索赔或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就向其支付约定的金额或约定金额以内的款项的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一种新型信用担保(承诺)。独立担保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基础交易而存在,担保人依保函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规定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就应向受益人支付保函规定的金额。这种制度也为受益人的欺诈索赔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机会,使受益人可以很容易通过伪造单据来满足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实现其欺诈索款的目的。一旦受益人欺诈性索付,由独立担保、反担保、委托合同构成的支付链(chain of payment)就会发生连环索付,最终遭受损失的将是申请人。而申请人要想追回独立担保下的款项,只能援用基础交易下的违约救济。由于申请人和主债务人双方通常分处两国,即使申请人经历耗时费力的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有利判决,最终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可见,正是独立担保的独立性、无条件性和单据化这些特征,为受益人留下了进行欺诈索赔的制度空间。

从独立担保制度构建的初衷看,其付款责任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特征,使受益人得以在提交与保函规定相一致的单据后即可立即得到担保人的付款,无须等待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和对申请人是否违约进行核实。这种制度的设计当然对促进交易的效率是大有帮助的。然而,欺诈索赔的现实存在,对独立担保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2 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的依据

现在,各国尤其是担保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欺诈例外原则”,只是在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根据各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规定,在独立担保的国际实践中,独立担保人或担保申请人通常可基于以下理由对受益人的付款请求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

2.1 基础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根据合同法原理,基础合同当事人可以合同的订立存在错误、欺诈或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或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导致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由受益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所引起的,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具有欺诈性。此外,如果基础合同是一项违法交易,如走私、贩毒等,则担保人可根据“违法合同自始无效”原则拒绝向受益人付款,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申请人违约的事实都是真实的。

2.2 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虽然独立担保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分离,不受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影响,但其独立性只是就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并不意味着独立担保可以像票据一样,与原因关系彻底分离。因此,如果受益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与担保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完全无关的其他损失,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

2.3 提示的索赔单据不实或系伪造。独立担保下,当受益人提交了与保函规定相符的索赔单据时,担保人就应向受益人支付保函规定的金额。但是,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则担保人可径直拒绝付款,或在付款后申请法院命令阻止受益人取得该款项(冻结该款项)。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保函表面相符,担保人难以行使拒付抗辩权,但如果申请人能够明确地证明该单据所描述或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完全虚假,则也可以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为理由申请法院止付令,阻止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

2.4 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此种情况是指由于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致使申请人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当受益人以申请人违约为理由,要求担保人付款时,法院一般会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止付令,阻止受益人获得款项。

3 有效的反欺诈索赔措施

在独立担保制度中,受益人欺诈或滥用权利进行不当索赔的危害最大。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当索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欺诈,指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没有违约仍然提出恶意索赔;另一种是滥用权利,指在没有确知申请人违约,或因自己的原因导致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即向担保人提出索赔。

欺诈例外打破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阻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必须就欺诈索赔进行防范。反欺诈索赔的有效措施主要是司法救济,这里指法院禁令(Injunction or Restraining Orders)。 所谓禁令,是法院命令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或者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裁定。根据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9条的规定,当受益人实施欺诈性索赔时,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临时禁令),以阻止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法院对救济的申请一般会有严格限制,禁令的发出非常地谨慎,通常法院在发出禁令前会考虑: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受益人存在欺诈的证据、申请法院禁令的必要性、申请人损失的不可弥补性、便利的或公共利益的权衡及诉因等各方面因素。临时禁令的主要形式有:

3.1 对受益人的临时禁令。在独立担保中,申请人往往申请对受益人的禁令,以请求法院禁止受益人接受支付或在受益人尚未请求前,禁止其提示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尚未请求付款,颁布禁令不致影响担保银行的信誉,因而法院也更容易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同时,法院为了避免因错误发出禁令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法院在发出命令之前,可要求申请者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向担保人和受益人送达申请书副本,是受益人有机会提出必要地申辩,以确保临时禁令的发不具有程序上的公正性。

3.2 对担保银行的临时禁令。由于对受益人的禁令在执行上存在诸多困难,申请人也可申请对担保银行的禁令,禁止其对受益人付款。这其实是阻止欺诈最有效的办法,但由于银行在国际交易中的特殊地位,法院在颁布此种禁令时也存在着种种顾虑。无论是申请法院阻止担保人付款,还是申请法院阻止受益人取得该项付款,申请人都必须成功地证实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在独立保函的履行过程中,担保人通常并不承担对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存在欺诈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是否拒付的决定的责任,而只承担适当的注意将受益人的索赔单据传递给申请人的责任。至于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存在欺诈,则有申请人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是否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决定。

4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 年1 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信用证规定》)对我国的担保实务和相应的审判实践必将起到统一思想的作用。如前所述,独立担保是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存在的,担保人付款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受益人提交了与保函规定相一致的单据,而不是基础合同债务人实际违约事实的确实存在。鉴此,最高法院的《信用证规定》规定,付款请求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担保的规定在表面上严格相符时,被请求人必须接受单据并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以基础合同发生纠纷为由干预独立保函的支付(第5条)。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一方面,由于《信用证规定》不但适用于一般的商业信用证,也适用于独立担保的典型代表――备用信用证,因此,当发生备用信用证的欺诈索赔时,依法也可以适用此规定。另一方面,在新近的银行独立担保实践中,几乎所有的银行贷款担保合同都规定“担保人不享有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权”;“担保人应对基础合同无效所引起的债权人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绝对、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等。因此,《信用证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也适用于独立担保。

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信用证规定》已认可国际上通行的、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担保合同在我国国内和涉外但保中的适用。

5 结语

欺诈索赔的现实存在,对独立担保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尽管如此,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欺诈的存在从而完全否定它的产生的合理性和带来得高效性。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对这种担保方式进行规制,以弥补其缺陷与不足来更好的为贸易与融资服务。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滞后,要使我国的担保制度完全与国际独立担保实践接轨,以适用快速发展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广泛需,还有待于观念的更新和反欺诈制度得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国安:《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

[2] 费安玲:《担保的独立合同之初探》,省略/sub2-68.htm,2004年8月20 日

[3] 周辉斌:《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法律事务》,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335页

[4] 恺笪:《国际贸易中的银行担保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84-288页

[5] G. A. Pem,A. M. Shea & A. Arora,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Sweet&Maxwell, London, 1987, p.271

第5篇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买卖合同之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具体措施如下:

1、主张减少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主张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属于种类物的,买受人亦可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张损害赔偿

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四)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3、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详细了解了两种瑕疵担保责任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它们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体现问题。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它们的具体应用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将主要结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来对照加以阐述。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专门性法律,其目的称“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1条,在2000年的修改过程中,新增“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将用户纳入消费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条—第39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负有以下义务:产品质量合乎要求(第26条);产品标识应真实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条);特殊产品包装符合特别规定(第28条);不得生产国家淘汰产品(第29条);不得伪造产地(第30条);不得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第31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条)。销售者负有以下义务:严格验货(第33条);不得销售淘汰产品(第35条);标志合法(第36条);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38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0条—第48条)专门规定损害赔偿,其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第40条);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并且在第42条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作出不同规定,第44条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界定。

由《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对销售者出卖之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已经扩大至包括产品本身性能、标识、包装、商标、质量标志等,这样销售者的担保义务就扩大了很多。而就该法所规定的责任而言,在责任形式上与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该法的规定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定责任。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1条),该法中与生产者责任有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据法律,经营者负以下义务:明确说明产品的安全隐患或缺陷(第18条);不得虚假宣传(第19条);保证正常情况下的质量状况(第22条);三包责任(第23条)。经营者违反法律义务,承担以下责任:损害赔偿(第41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42条);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第44条)等民事责任。由《消费者权益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出卖人责任的规定上充分体现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继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5条还特别规定了“三包”制度。该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销售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的附件中明确列出了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包括了家用电器、自行车、缝纫机、燃气热水器、钟表、摩托车,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列入目录的商品,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责任,或销售者、生产者向销售者承诺三包责任高于列入目录内的商品三包责任的,从其约定履行,不能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内容免除或降低其责任。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商。通过前文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三包责任其实就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解除合同(对应于“退货”)、修理(对应于“包修”)、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对应于“包换”)的转化形式,在实质内容上并未有多少改进。由于以上规定,“三包制度”被称为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义务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十分相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结语

当前,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现实生活的买卖实践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总结合同实践和审判实践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理论研究新成果,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功能,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学》,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学参考资料》,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6篇

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的优点机关事业单位为国家做出的贡献是巨大的,所以,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要比一般企业的社会保险呈现出一定的优越性,为了能够使机关事业单位招纳到更加优秀的人力资源,在机关事业单位采取较为优越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企业的社会保险制度一般遵循保险的待遇与员工缴纳的保险金额是呈正相关的,由于企业的性质不同,因此,企业的员工享受到的社会保险的福利也是不同的。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中,还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制定了医疗补助,体现出巨大的优势。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实践与法制建设探索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与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社会保险的基本构成,指的是国家的社会保险统一遵照一定的规定制定,使社会保险实现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的稳定,将不同层面的结构有机地统一在一起。社会保险的横向结构一般指的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纵向结构一般指的是由于各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同,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形成的不同保险的组合,运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相关的保险规章制度。我国社会保险与法律体系一般是由三个不同的制度构成的,一是我国的宪法,起到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总体约束,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三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同的规章制度。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与法制建设的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稳妥的社会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的改革要根据自身的财政情况,因为在社会保险的改革中会遇到各种突发的状况,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状况可能会出现不稳定的情况,而且,不同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情况也是不同的,所以,在制定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和法制制度时,应该灵活地考虑实际问题,对于那些财政状况不是特别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采用统筹基金账户空账的方法。

三、结束语

第7篇

内容提要: 现代买卖法对出卖人买卖标的无瑕疵担保义务的认定采“履行说”,即课加出卖人以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必须使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以此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综合于合同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变。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以及货物减价虽然表现为外在的独立化,但这并不妨碍统合的实质,因为这些制度的适用都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上已经实现统合,其法律技术连接点为按照合同要求给付(与合同相符)以及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采取法律效果进路。 

 

在买卖合同的框架下,出卖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即将买卖标的交付于买受人,并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所有权而且不存在任何负担。也就是说,出卖人不仅应当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经济”所有权,而且还要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法律”所有权。从另外角度观之,这构成买受人的正当期待:自己之所以要支付一定的价款为代价来获得买卖标的就是因为买卖标的具有自己所看重的价值或者适合于自己之特定用途和目的。在买卖标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时,买受人的正当期待将会落空,至少将会受到妨碍。于此种情形,买受人应当能够解除买卖合同,减少支付价款,或者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在买卖标的不符合合同要求时,也就是在买卖标的具有瑕疵的情形下,无论其所涉及的是何种瑕疵,期待落空的买受人都将因此拥有一定的权利。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讲,出卖人都将因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这种规制模式在理论上以“瑕疵担保责任说”为依据。而对于上述情形,出卖人在交付的买卖标的有瑕疵时,同时也是一种对给付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规制模式的理论依据为“履行说”。而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处理这两种竞合的规制模式,颇值得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关系

      瑕疵权利[2]与给付障碍法中一般性规定的关系特别是与双务合同规则的关系,是整个买卖法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和定位,更为具体地讲,涉及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是否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从而决定双务合同规则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不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不履行,那么就涉及在此义务之外的出卖人责任与义务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学说见解虽然存在歧异,但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下述两种学说:一是“瑕疵担保责任说”。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及于物之瑕疵,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义务不是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制裁,而是构成出卖人的一种附加义务。该项见解为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larenz)教授所极力倡导。[3]二是“不履行说”,亦被称为“履行说”,为德国民法学者布罗克斯(brox)教授所极力主张。[4]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买卖标的物无瑕疵构成出卖人的给付义务,由此决定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被视作出卖人部分不履行———而享有的请求权内容。

      这种学说争执并非仅具有理论意义,而是亦具有实际意义。[5]因为如果将保证买卖标的无物之瑕疵认定为出卖人的履行义务,那么在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时,买受人即享有拒绝受领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理由是作为双务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买受人享有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而按照“瑕疵担保责任说”,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非构成不履行,而仅系适用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进而言之,对出卖人所交付的瑕疵物,买受人不能够拒绝接受;对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权,买受人不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传统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

      (一)特定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传统买卖法的规制模式之下,在特定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买受人原则上可以在两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可以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即溯及地消灭合同;或者主张减价,即相应的减少合同价款;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6]在此种规制框架下,买受人无权请求除去瑕疵,也无权将所出卖的瑕疵之物调换成为另外一个同一种类的无瑕疵之物,因为出卖人所应交付之标的物系“此”物而非“彼”物。纵然在诉讼中,买受人也只能要求出卖人向自己交付此物,并且向自己转移此物的所有权;假如此物并不具有其所应具有的性质(应然性质),买受人也不能够要求出卖人交付具有应然性质之标的物,而是应当行使此种规制模式之下所享有的诸项特殊性质的权利。按照拉伦茨教授的想法,如此可以得出下述结论:在特定买卖的情形下,使买受人取得具有应然性质之物并不构成出卖人原给付义务的内容,出卖人所应完成者仅为依物之实际状态而向买受人给付。[7]这进一步意味着,在特定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瑕疵物并非构成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而是构成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由此应当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说”。

      适用此种学说的正当理由在于,买受人因合同所怀有的正当期待落空。买卖合同之所以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乃系基于主观等价关系,而在主观等价关系的框架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双方所完成的给付具有同等价值性。如此,在标的物之性质不符合买受人的期待时,当事人所认定的、存在于标的物与所约定价款之间的同等价值关系将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本着合同正义原则的要求,买受人要么可以依据现存的价值关系来调整价款,即进行减价;要么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因为此时的买卖合同因存在物之瑕疵而不再能够符合当事人所认定的价值关系。也就是说,出卖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在于其违反了给付义务,而系在于买受人于合同订立之时所形成之买卖标的物性质方面期待的落空。对于这一点,拉伦茨教授表述得至为形象而又清楚:“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事情。”[8]前者的制裁表现为再行完成给付,而后者的制裁则表现为减少价款或者溯及地消灭买卖合同。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制裁措施和手段。

      (二)种类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种类买卖中,出卖人不给付特定之物,而系依种类给付一定数量之物。当事人通过约定标的物的特定性质,或者通过约定标的物适合于特定的用途,即可以决定所应给付的种类,并由此决定出卖人给付义务的内容。假如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所约定的性质,或者不适合于所约定的用途,那么标的物不仅存在瑕疵,而且不适合于清偿。[9]在此种情形下,出卖人尚未完成自己为给付所应当完成的必要行为,因此尚未使种类债务发生特定化,也就是还没有完成种类债务向特定债务的转变。如此,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不适合于清偿的瑕疵标的物,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而使债务关系继续停留在履行阶段。

      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也可以将所交付的瑕疵物视作为买卖标的物而予以接受,[10]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原本的履行阶段走向下一个的瑕疵担保阶段。[11]这具体意味着, 买受人不仅可以像在特定买卖中那样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减价,而且还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一个不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修正性继续。当然,在买受人请求交付一个无瑕疵之物的情形下,买受人有义务将自己所受领的瑕疵标的物返还于出卖人。[12]

      (三)权利瑕疵情形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传统买卖法架构之下,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并且出卖人的权利瑕疵责任并没有被排除,那么买受人首先享有履行的请求权:其可以请求移交所有权,并且是无负担地移交所有权。但是,如果出卖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能够除去权利瑕疵,或者在除去权利瑕疵方面陷于迟延,则买受人的权利原则上又由债法总则中关于双务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性规则决定:[13]在出卖人不能够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给付不能规则;在出卖人迟延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债务人迟延规则。也就是说,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意味着出卖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也就是存在权利瑕疵的给付被认定为债务之不履行。换言之,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在发生权利瑕疵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具有独立性;从现代债法的角度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到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中了。

三、现代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

      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为正确适用买卖法规则,一方面需要区分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两个范畴,另一方面还需要区分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两个范畴。债法总则一般法律救济体系中的解除制度与买卖法规则中的瑕疵解除制度在适用要件上也存在着不同:前者要求存在归责事由;后者则可以径行解除,而不要求义务违反能够归责于出卖人。由此决定了将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也就是彻底消除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传统买卖法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是一个国家债法现代化以及买卖法现代化的首要要求。

      (一)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

      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中,为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必须引入一种无瑕疵给付的义务,或者称给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并且必须将其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应当使买受人取得一个不存在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标的物。[14]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那么就会构成对无瑕疵给付义务的违反,其原则上将引起与一般给付障碍法同样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在义务的违反可以归责于出卖人时还可以向出卖人要求损害赔偿。为满足买卖法中的特殊情况和需要,有必要对债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济体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正,这特别表现在对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作出的修正方面。[15]例如,除债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权和替代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不再指定宽限期间外,在买卖法领域,如果出卖人拒绝执行这两种再履行方式或者以失败而告终,又或者再履行已经对出卖人构成一种苛求,那么亦不需要指定宽限期间;又依照标的物或者瑕疵的性质或者依照其他情况不能够得出其他结论的,则在再履行方式尝试未果后,这种修复形态的再履行即视为失败。作为统合的必然结果,传统买卖法上关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具体讲就是关于恶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以及关于欠缺保证品质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不复存在。[16]这意味着,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存在的理论争执,即“瑕疵担保责任说”与“履行说”之间的争执,以“履行说”得以最终实现而告终结。

      另外,在传统债法框架下,一般性的解除权要求具备出卖人应当归责的要件,而买卖法中因标的瑕疵而产生的解除权(瑕疵解除)则不要求满足应当归责的这一要件,这使得瑕疵解除成为传统买卖法架构下的一种特殊制度。现代买卖法的发展要求通过取消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应当归责要件,实现瑕疵解除统合于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这意味着,传统买卖法中关于瑕疵解除的特殊规定已经不再存在。在合同解除问题上放弃应当归责之要件,是由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决定的:[17]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得到履行,那么债权人应当得到的利益就不能实现。而通过解除合同,债权人不仅可以免除对待给付之义务,而且还可以不再受领给付。由此可见,解除合同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重新获得处分的自由,也就是说, 并非单纯在于对债务人实施制裁。虽然合同解除有悖于契约神圣原则,但解除合同的诱因非在于债权人,而系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良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即完全是由功能性牵连关系所决定的。至于说在义务违反不可以归责于债务人时,缘何准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其是否构成苛求?回答是否定的。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可以通过指定期间的做法再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挽救合同的最后一次机会;第二,可以设置利益丧失的界限,以此使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调和。

      (二)统合的法律技术表现

      在法律技术上,应当在买卖法总则中设置一个“便条性质”的法律原因引用条文,以此彰示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在这一方面,德国新债法和欧洲私法示范法具有范式作用。[18]除引用再履行等买卖法特殊制度之外,该法律原因引用条文主要引用债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如引用解除方面的规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以及无谓费用偿还方面的规定。这同时意味着,相较于传统买卖法框架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优遇,即仅系对恶意隐瞒瑕疵负责任以及对欠缺保证品质负责任,在现代买卖法框架下,出卖人应当依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定负责任,亦即应当对任何的过失负责任。[1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之内的买卖法中不存在如此高度的法律原因引用条文。

      (三)统合的体系要求

      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在规制体系上要求采取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即需要一个诸如“义务违反”或者是“不履行”这样具有充分涵盖力的范畴,以此将在传统体系架构之下必不可少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等诸种履行障碍形态一并涵盖进去,然后在该体系建构的法律效果层面再行区分诸种不同的障碍形态,以实现合同之作为债务关系的正当性内涵。[20]在这一体系建构之下,如果将出卖人无瑕疵给付的义务提升为出卖人的履行义务,也就是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那么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时,出卖人的瑕疵给付行为即构成一般给付障碍法中所称的义务违反或者不履行,以此实现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向。[21]

      (四)统合的附属效果

      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后会带来诸多附属效果。

      首先,这种附属效果表现在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上。[22]在传统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对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适用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而在债务关系的瑕疵担保责任阶段,则适用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特殊规则。在现代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架构下,由于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责任原则上已经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故债务关系两个阶段之间的区分已经没有以前那么重要,至少在程度上已经得到缓和与减弱。然而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到,无论如何,在现代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债务关系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并没有完全丧失,也不可能完全丧失。因为相较于一般给付障碍法而言,在买卖法中尚有一些特殊规则存在,如再履行规则的引入、短期时效期间的适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规定的修正等。除此之外,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的意义,还特别表现在可以放弃原本具有体系支撑性质之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因为在特定买卖领域,同样引入了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即同样适用“履行说”。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原本于不可以消除瑕疵的情形才适用“不履行”理论所遭遇的理论困难,[23]如将镀金戒指作为真金戒指出卖、将一幅赝品油画作为真品油画出卖、将一辆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等处理上的困难已经不复存在。因为以给付不能为内容的合同仍然具有效力,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仅系被排除而已。此时,由于合同基础继续存在,故买受人之合同权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律救济不受任何妨碍。事实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已经被转移到法律规范的涵盖层面:[24]特别是在认定是否分担风险以及在认定是否存在再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苛求性的问题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仍然具有意义。[25]假如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卖标的物尚没有以个性化方式确定,那么发生种类债务,由此适用关于种类债务的规则;出卖人应当由合同所确定的该种类债务向买受人交付一个“平均品质” 之物,仅在出卖人已经实施为完成给付自己所必须执行的行为时,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始得以特定化于该种类的一个物。

      其次,这种附属效果在于,在传统买卖法架构下常常为必要且常常滋生问题和困难的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区分,特别是公法建筑限制和用益限制的界定问题,不再具有意义。因为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下,无论物之瑕疵责任还是权利瑕疵责任,都应当统一地适用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权利瑕疵之所以能够适用减价规则,说到底是由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同等化处理要求所决定的。

      再次,这种附属效果在于,减少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不同合同类型之间的差别。因为在现代债法乃至合同法框架下,无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要求债务人(出卖人和承揽人)负担无瑕疵给付义务,而在债务人给付存在瑕疵时,债权人(买受人和定作人)都可以要求再履行,并且在再履行不能够完成的情况下转而采取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中的诸种法律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在瑕疵给付的界定方面,困难将会显著减少。

      最后,这种附属效果在于,相较于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言,风险移转作为时间关联点已经失去根本性的意义。这是因为在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之所以有必要将风险移转规定作为准据时点,是因为无瑕疵给付并不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组成内容,为避免出现准据时点无从确定的情况,就必须规定准据时点。而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采“履行说”,即将无瑕疵给付规定为出卖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故已经没有必要再规定准据时点。[26]这一是因为在引入无瑕疵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无论在危险移转之前还是在危险移转之后,买受人都将享有无瑕疵给付的请求权;[27]二是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所生之权利的时效规定亦不以风险移转为准据时点,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判断的连接点。[28]

(五)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回归”

      将无瑕疵给付义务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是实现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基本出发点。那么,我们又当如何认识这一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的现代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德国有著名学者提出,任何存在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的给付在结构上均构成无瑕疵给付的延迟情形,或者构成无瑕疵给付的不能情形。[29]也就是说,出卖人的瑕疵给付要么构成给付延迟,要么构成给付不能。

      在出卖人将一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的情形时,出卖人虽然能够向买受人转移车辆的占用和所有权,但却不能够完成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就此而论,构成给付不能,更进一步讲,构成部分给付不能。考虑到这里的瑕疵不可以消除,故为质的不能,或者称质的部分不能。无论这种给付不能系自始发生,抑或是嗣后发生,甚或是再履行阶段始行发生,原则上都应当发生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30]

      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下,即使瑕疵可以消除,出卖人也不会从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买受人继续享有依约给付的履行请求权。此种瑕疵给付构成给付延迟,或者称给付的部分延迟,由此应当适用给付延迟法的规定。在买卖法上,买受人的这种履行请求权表现为再履行请求权,相较于解除、减价和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等法律救济具有优先地位。就此而论,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构成质的给付延迟。[31]

      我们应当认识到,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一种表现形态,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被高度肯定的繁荣时期,始自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二是被极力否定甚至被唾弃的衰落时期,大致始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初期;三是受到中肯评价的时期,也就是当前被正确认识的时期,确切地讲,应当是在德国2001年债法改革前后一段时期。[32]而上述思考方法似可以被认定为旨在“复兴”给付不能,又或者可以被认为是给付不能的“回归”,如果再加上给付延迟的范畴,这种做法似可以被认为是传统给付障碍范畴重新到来的体现。在现代给付障碍法系以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为体系思考的架构之下,那些经典的给付障碍形态已经不具有初始的意义。因为义务违反或不履行的认定纯系客观性质的,仅在法律救济的次级层面上,始以给付障碍的具体形态为适用的连接点。如此一来,再一般性地突出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的体系地位,就不再是妥当的。从比较法和国际统一法的角度看,这种一般性侧重给付障碍范畴的思考方法,同样不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33]

四、《合同法》的规制模式:独立抑或统合

      在我国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定位的问题上,我国民法学者的意见十分歧异:有学者持统合说,认为《合同法》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4]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5]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这一理论争执?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及其表现

      认定统合不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或者称法律技术杠杆只有一个,采用德国新债法的表述,就是一个物的出卖人除因买卖合同而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该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之外,尚应在无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取得该物;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表述,就是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者包装;采用《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表述,就是销售者必须向消费者交付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采用《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的表述,就是出卖人必须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合,等等。[36]在法律技术连接点的问题上,我国合同立法未采传统之瑕疵概念范畴,而是秉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采用了较为现代的“与合同相符”或者“合约性”等表述。[37]《合同法》第111、153、155条的规定都表明,《合同法》非以瑕疵(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而系以合约性为法律技术的连接点。有了这个连接点,再配上贯穿《合同法》的法律效果之体系进路安排,也就是再附以《合同法》所实现的救济性体系进路,就在学理、法律技术、体系乃至结构上决定了《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统合于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

      为方便法律理解和适用,我国合同立法还应当在法律技术上将统合的连接点清楚地表现出来。德国新债法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通过采用法律原因引用条文实现了这一点。[38]德国新债法采瑕疵担保责任说,其主要内容可以表达如下:物有瑕疵的,以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且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依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9条请求再履行,或者依第440、323、326条第5款解除合同,或者依第441条减少价金;或者依第440、280、281、283、311a条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依第284条请求偿还无谓费用。如果去除所引用的条文,则可以简单地表述为:物有瑕疵的,以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请求再履行、解除合同、减少价金、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偿还无谓费用。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这一条文并非表现为单纯的列举,而是同时包涵买卖法上所进行的必要修正和补充,如关于再履行的规定以及关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定等。这一方面体现出债法分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则表明债法分则对债法总则所具有的补充和修正功能。《合同法》第155条虽然在形式上与之相当,但在所蕴涵的体系思考和学理方面以及在细致和精微方面,则远为不及。

      (二)外在独立化不妨碍统合实质

      制度的外在独立化表现或者说外在独立化存在,如买受人所负担的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39]不应当妨害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的认识。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后应当不迟延地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且通知所发现的瑕疵。这虽然不构成买受人所负担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系一种所谓的对己义务,即买受人在不及时履行这种义务时将会丧失所享有的全部关于物的瑕疵的权利。然而不应当忽略的是,买受人的这种对己义务无论如何都是以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作为关联点的,[40]即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其同样应当而且必须构成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内容,而非独立地存在于该项制度之外。[41]如此,买受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虽然在体系上强化了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特殊地位,但随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这种特殊地位仅具有附属性的意义,而非具有创设性质的意义。[42]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与买卖法上存在的特别时效期间之间尚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关联:[43]从功能角度看,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构成买卖法特别时效的辅和支撑性规定。两者的根本性不同在于:前者以知情为要件,即适用主观体系;后者以交付为要件,即适用客观体系。[44]从目的论角度看,无论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还是买卖法的短期特别时效,均以加强保护出卖人为其意旨,由此决定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45]

      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46]并不妨碍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的架构下,买受人可以对合同解除代之以主张减少合同价款,这就将减价置于与解除合同相同的条件之下。这具体意味着,为进行减价,买受人首先必须通过指定宽限期间为出卖人提供一个最后机会,仅在该期间届满后始得直接主张减价。这表明,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已同样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了。

      (三)统合应当依客观性认定

      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的认定方面,应当区分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前者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应当作为单纯的客观构成加以认定;后者则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的主观可责性,也就是指过错问题。[47]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向,仅应当从客观方面加以认定,即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构成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由此决定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的适用,至于主观非难性质的问题应当在下一个层面始行考虑,即在法律效果(法律救济)方面始予以考虑。非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再履行(修复和再交付)、解除以及减价,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和费用偿还。一言以蔽之,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认定系属客观性质的判断,仅在适用法律效果方面始存在主观可责性(过错)的考量空间。编辑

注释:

  [1]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构成买卖法中独立的法律制度,其同样可以存在于其他法律制度之中,如存在于承揽合同法、租赁合同法、赠与合同法、借用合同法、遗产买卖法、遗赠法、代物清偿法以及共同共有分割法,等等。

  [2]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买受人因出卖物存在瑕疵而享有瑕疵“请求权”,这是因为解除和减价都表现为请求权;而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下,解除和减价都被设计成为形成权性质的权利,不再为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参见杜景林:《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法学》2009年第5期。

  [3][7][8][9][11][13]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1, besonderer teil, 13.auflage, 1986, s.66, fn.103; s.67; s.68;s.77; s.78; s.30.

  [4]vgl.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4.auflage, 1999, s.32.

  [5][16][24][28]vgl. lorenz/riehm, lehrbuch zum neuen schuldrecht, 2002, s.249; s.255; s.244; s.266.

  [6][10]参见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462-463条,第480条第1款。

  [12]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传统买卖法的架构下,虽然买受人被赋予了再交付的请求权,但出卖人并未因而被赋予再交付的权利和修复的权利。也就是说,若买受人因瑕疵而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款,则出卖人不能够以自己愿意再交付或者修复为由而抵御买受人的这种请求。在现代买卖法的规制框架下,出卖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作为二次提供服务权,并受买受人指定的再履行期间而得到保障。

  [14]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2:101(d)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

  [15]这不仅体现出债法分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关系,而且体现出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17][47]vgl. lorenz, in: jaymer/mansel/pfeiffer (hrsg.), aktuelle entwicklungen im europ? ischen verfassungs-, wirtschafts- und schuldrecht, 2009, s.53f.; s.50.

  [18]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第3款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4:201条。

  [19][22][23]vgl. canaris, karlsruher forum 2002: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3, s.54; s.70; s.56.

  [20]参见杜景林、卢谌:《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建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卢谌、杜景林:《论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进路》,《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21]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ii.-3:1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25]在范畴学和类型学上,乃至在社会生活中,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更加不会因此而失去任何意义。

  [26]vgl. begr. bt-drucks. 14/6040 s.213.

  [27]从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的规制情况看,立法者并没有消除准据时点的规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仅具有“清楚化”的意义,或者说仅具有“彰示”性质的意义,而并不表明这是一种具有充分信服力的规制做法。这与欧盟指令的规制做法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后者在第3条第1款明确将消费品交付时间作为评价与合同不相符的准据时点,也就是将之作为评价出卖人瑕疵责任的准据时点。参见《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29]vgl. lorenz, karlsruher forum 2005: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6, s.65.

  [30][31]vgl.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8.auflage, 2008, s.161; s.162.

第8篇

关键词 纳税担保 不足 完善

一、纳税担保法的内涵

税收是债的一种特殊形式,税收之债的担保也可以称之为税收担保。《中国百科大词典》对纳税担保的含义归纳为:“纳税担保是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向税务主管机关提供的如期履行纳税义务的保证,是税务机关为促使纳税人在发生应税行为后保证履行纳税义务所采取的一项税源控管措施。”我国学者刘剑文、熊伟则将纳税担保制度定义为税务机关同意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障国家税款安全入库的一种手段。笔者借鉴相关理论,将纳税担保定义为:税收义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或实物为担保或以第三人为保证人来确保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种税法上的担保制度。

二、纳税担保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纳税担保的定位不够清晰且未形成体系,致使我国在相关立法与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关于纳税担保法律制度性质界定的问题,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例如在《税收征管法》第40条中规定了纳税担保人逾期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征税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这个条款明显的倾向于把纳税担保定性为行政措施。然而从其《实施细则》的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税收担保关系的确立程序上分析,它又体现出民事合同的相关性质。

(二)纳税担保适用情形狭窄

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过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纳税担保的“适用主体”看,只有在行政复议中,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才可以成为申请主体,其他情况适用主体的范围则相对较窄,通常只有纳税人。其二,从适用主体的“行为”看,只有当纳税人主观上有意逃避缴税或不缴税,并且客观上有明显转移、隐藏其应纳税物品的行为以及欠税人的法人代表等离境时才可以适用。对于像欠税、延期纳税等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适用纳税担保。

(三)纳税担保人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

担保法中对追偿权的相关定义是,追偿权也被称作求偿权,它是指担保人所享有的,于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之间只能是私法上的关系,保证人不可能因为其代位权而取得征税机关的公权力,也不可能通过行政处分实现转移的税收债权。我国现行纳税担保制度更多的倾向于保障国家的税收债权,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却忽略了纳税担保人对纳税人的追偿权,造成了立法上对纳税担保人合法权利保护的空白。

(四)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程序法方面的漏洞

(1)缺少纳税人主动要求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是出境前的离境清税担保还是税收保全前的纳税担保,税收担保并不是由纳税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主动发起的。(2)行政复议纳税担保是否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假如税收义务人是先提供担保继而申请复议的,那么此时应如何处理缴纳税款是继续还是暂停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3)纳税人参与协商的权利无法律保障。通过我国相关纳税担保制度法律法规的表述来看,大多采用了单方决定的表达方式,在这种立法模式的引导下要使纳税人参与协商的权利得到保护并不容易,并且也不能体现纳税担保的私法属性。

三、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完善纳税担保制度,不仅在理论上丰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且实践中能够更好的保护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做出重要的贡献。

(一)明确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属性

基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及其权益的公共性,把纳税担保制度的性质界定为“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更符合其当初的目的。“以公法为主”指的是纳税担保制度首先体现其公法属性,征税机关可以行使国家赋予的自力执行权等强制措施来确保税款的征收。“公私兼顾”则说明纳税担保制度在优先实现国家公共权益的同时应照顾到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权益的保护,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征税机关的权利而使税收义务人完全处于劣势地位。

(二)拓展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我国应从多方面来拓展其实施的范围。首先,应将数额较大的欠税纳入到纳税担保的范围。其次,应将延缓纳税归入纳税担保的范围。此外,我们还可以设置阻止税务强制执行之纳税担保来更好的保障纳税人的利益。

(三)增加规定纳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

纳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在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追偿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权利是作为私法权利存在的,纳税担保法也应在其制度中予以规定。

(四)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程序方面的完善

(1)规范纳税担保的操作流程。解决纳税担保制度的程序薄弱问题,要把握好纳税担保合同的每个细节,并贯彻“以程序带实体”的理念。征税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来对程序进行有效的控制,增加征税机关工作的透明度和纳税担保制度的可操作性。(2)允许纳税人主动提出担保请求和明确纳税担保后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在税收义务人已经提供担保为国家的税款征收提供保障后,为了给予税收义务人同样的延缓缴纳税收合理期间的保障,我国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此期间应停止缴纳税款的执行。(3)建立确保相对人参与协商的机制。我们在完善纳税担保法律制度时,应完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在与征税机关订立担保合同或者变更担保合同时参与协商的相关权利的规定,并且应当能明确这种参与协商的权利在何种情况下才受到限制,否则不允许征税机关随意剥夺税收义务人的此项权利。

参考文献:

[1]傅晓军.纳税担保研究[D].2005年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第9篇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21-01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及其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明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保证期间”此种为最常见的关于保证期间的定义,此定义以保证期间为切入点,强调在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种定义的不足在于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讼或申请仲裁,判决或裁决作出后早已过了保证期间,但是保证人并不因此而免责。

2.“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下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此期间即为保证期间。”此种观点考虑到了约定和法定的情形。但这种观点借助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样的下位概念定位保证期间这个上位概念是不合理的。

(二)保证期间的价值

保证合同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最大程度上保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的实现。

以此视角来看,保证合同就是一个单务无偿的合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享有十分充足而主动的权利,而保证人则处在被动保守的地位。民法中的霸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应当是相对平等的,尽管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以先诉抗辩权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但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依然处于相对被动的境地。既起到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懒觉也能及时终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解读《担保法》第25条

《担保法》第25条由该条文可以得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中断。分歧主要产生在一般保证期间的中断是由于保证期间自身的可变性还是保证期间在这里转化为了诉讼时效期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基于其自身的可变性发生中断,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在债权人行使权利后转化为了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发生了中断。

基于对《担保法》体系之间的联系判断,第二种观点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即保证期间因为法定情形而转变为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中断。这里所讲的法定情形是指:第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其权利;第二,债权人必须是通过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满足法定情形才会使得保证期间转变为诉讼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也可佐证上述观点。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保证期间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因而适用中断的规定。那么,在债权人行使权利之前保证期间的性质为何?是一种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一种除斥期间?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以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因而得出保证期间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请求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法院依然受理,超过保证期间法院不会受理案件。所以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是绝对的除斥期间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一种相对的保证期间。第三种观点认为6个月的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应当将其定位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

保证期间的性质应当为除斥期间,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性质为绝对除斥期间。而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在债权人提讼或申请仲裁之前为除斥期间,在仲裁文书或者法院判决作出后转化为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除斥期间的一大特性是其法定性,而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95条规定。我国民法中规定合同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保证期间的期限,除斥期间不限于法定也存在约定的规定可以视为对传统民法理论中除斥期间法定观念的一种突破。

三、结语

《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综合前文分析可知,连带保证期间为绝对除斥期间而一般保证期间为相对除斥期间。联系《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第34条的规定可推知,立法者的原意为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后保证期间“死得其所”,转而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看似冲突的《担保法》第25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1条可以进行完美衔接。

参考文献:

[1]胡博婧.保证期间问题研究[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1):96-97.

[2]王热.论保证期间[J].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1):12-13.

[3]丁永辉.保证证期间的理论分析[J].法制博览,2015(6):100-101.

[4]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抵押权 质权 竞合 位序关系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同一动产,是否允许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各国民法理论与立法也莫衷一是:(1)否定说。法国、德国和瑞士的民法理论及立法均不承认有动产抵押权;(2)肯定说。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及其位序关系问题。从立法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问题未做规定,但解释上多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同一财产之上抵押权与质权是可以竞合的。(3)折衷说。折衷说中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承认先押后质的竞合而禁止先质后押的竞合,有的认为则相反,还有的认为应允许善意的竞合和以担保物的不同价值部分分别押、质情况下发生的竞合,而不能承认非善意的竞合和重复押、质的竞合。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之间得否竞合,笔者持肯定说。

    二、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

    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抵押权若进行了公示,则应取得优先于质权的效力。因为,若将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同等对待,则存在滥用动产质权损害动产抵押权的巨大风险。第二种观点为质权优先说。即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三种观点为抵押权与质权效力相同说。许明月认为:“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因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两者竞合时,应根据二者设立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者权利优先;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的,两者效力相同,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就其债权比例对标的物变价进行分配”。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使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不过要有限制条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学界对此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产生了质疑,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同时采取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作了重大修正,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公示方法,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中所称“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就动产而言即不存在,上述条文在我国《物权法》施行后,即失去其意义。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恰恰相反,我认为此司法解释仍有“用武之地”,理由如下:

    (一)相对于质权需要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抵押权能更好的做到物尽其用,避免资源闲置浪费,有效发挥其经济价值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和规范登记的公示效力,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促进抵押权能够更好的发挥融资的作用。尽管学界对此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但《物权法》没有相关条文对质权与抵押权竞合进行规制,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此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以及该解释的目的至少没有持否定的态度,理应仍有适用之余地。这也是为了给将来的立法预留空间的一种体现。

    (二)“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在学理上所作的分类,是相对于该法第43条所述的自愿登记的抵押权的对称对《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生抵押权效力,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因为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对于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设置法定的强制登记,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其不生效力,也就不可能优先于质权。因此,对《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可以依循法理及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可将其解释为:“在同一财产上已办理登记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但是由于现行《物权法》对动产及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均采登记对抗主义,没有“法定登记”,均采自愿登记。即只有登记的抵押权方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在现阶段,在均采自愿登记的立法背景下,我们可以客观解释原则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解释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可以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相应的解释为:“在同一财产上已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而不能对“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作较为封闭的字面解释,刻意地去追求立法原意,从而使得灵活、开放的法律条文变得十分僵硬,封闭。应该根据生活事实的不断变化,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适时地解释法律。

    (三)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位序关系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并相应解释为“在同一财产上已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即主张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是基于转型社会的现实状况的一种利益衡量的产物,是完全符合时代需求和基本符合法理的: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抵押权 质权 竞合 位序关系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同一动产,是否允许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各国民法理论与立法也莫衷一是:(1)否定说。法国、德国和瑞士的民法理论及立法均不承认有动产抵押权;(2)肯定说。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及其位序关系问题。从立法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问题未做规定,但解释上多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同一财产之上抵押权与质权是可以竞合的。(3)折衷说。折衷说中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承认先押后质的竞合而禁止先质后押的竞合,有的认为则相反,还有的认为应允许善意的竞合和以担保物的不同价值部分分别押、质情况下发生的竞合,而不能承认非善意的竞合和重复押、质的竞合。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之间得否竞合,笔者持肯定说。

二、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

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抵押权若进行了公示,则应取得优先于质权的效力。因为,若将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同等对待,则存在滥用动产质权损害动产抵押权的巨大风险。第二种观点为质权优先说。即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三种观点为抵押权与质权效力相同说。许明月认为:“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因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两者竞合时,应根据二者设立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者权利优先;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的,两者效力相同,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就其债权比例对标的物变价进行分配”。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使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不过要有限制条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学界对此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产生了质疑,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同时采取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作了重大修正,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公示方法,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中所称“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就动产而言即不存在,上述条文在我国《物权法》施行后,即失去其意义。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恰恰相反,我认为此司法解释仍有“用武之地”,理由如下:

(一)相对于质权需要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抵押权能更好的做到物尽其用,避免资源闲置浪费,有效发挥其经济价值

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和规范登记的公示效力,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促进抵押权能够更好的发挥融资的作用。尽管学界对此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但《物权法》没有相关条文对质权与抵押权竞合进行规制,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此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以及该解释的目的至少没有持否定的态度,理应仍有适用之余地。这也是为了给将来的立法预留空间的一种体现。

(二)“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在学理上所作的分类,是相对于该法第43条所述的自愿登记的抵押权的对称

对《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生抵押权效力,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因为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对于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设置法定的强制登记,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其不生效力,也就不可能优先于质权。因此,对《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可以依循法理及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可将其解释为:“在同一财产上已办理登记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但是由于现行《物权法》对动产及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均采登记对抗主义,没有“法定登记”,均采自愿登记。即只有登记的抵押权方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在现阶段,在均采自愿登记的立法背景下,我们可以客观解释原则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解释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可以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相应的解释为:“在同一财产上已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而不能对“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作较为封闭的字面解释,刻意地去追求立法原意,从而使得灵活、开放的法律条文变得十分僵硬,封闭。应该根据生活事实的不断变化,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适时地解释法律。

(三)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位序关系

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并相应解释为“在同一财产上已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即主张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是基于转型社会的现实状况的一种利益衡量的产物,是完全符合时代需求和基本符合法理的: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中小企业;融资

论文摘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科技型中小企业一般都是依托某个知识产权建立起来的,一般有无形资产但缺少有形资产。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以无形资产做担保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基本是行不通的。因此,积极探讨将知识产权质押引入信贷实践,为企业融资开辟新途径,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概念

现代《民法通则》认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由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质押的本质特征在于转移占有,这是区分质押与抵押的根本标准。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质押被确立为一种担保方式,并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个质押种类。

权利质押是指以特定权利作为担保物的质押形式。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只能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知识产权自身价值的体现,同时,从整个担保与融资市场上来看,它还具有担保价值与融资价值。

二、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现状及制约因素

多年以来,为加快经济发展,扶持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知识产权项目,促进先进技术的实施转化,一些地方纷纷出台了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办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操作办法,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专门调整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管理,增强《担保法》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的可操作性。但由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受其本身的特点和现行法律、政策和体制的制约,还远未能成为一种重要融资手段。

(一)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体系不完善

一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尚不完善,存在知识产权的权属争议和权利的不稳定性。同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原因,存在知识产权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不确定性。

二是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仅仅有《担保法》及三部主要知识产权分支部门法,而关于专利权质押、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具体操作规则,主要是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的管理办法。这些管理办法大都仅具有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知识产权质押如何进行法律保护则少有涉及。

三是《担保法》对知识产权质押特征的界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担保实践的发展。《担保法》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并无允许使用权转让的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同一知识产权上设置多个质押。这个重大限制使得一些颇有价值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无法借此获得多个融资渠道。

(二)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不完善

知识产权质押设定方面规定了几个不同的登记机关,如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专利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中国知识产权局,著作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商号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等。各登记机关所的登记程序内容不相一致,其登记期限和费用也各不相同。如果出质人以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共同出质,其登记机关更为复杂。从成本与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这种登记制度会加重质权设立的成本,降低质权设立的效率。

(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难,不利于信贷操作

知识产权质押最重要的环节是价值评估。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知识产权评估在我国逐渐活跃,通过资产评估确认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交易,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目前我国还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制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但其可操作性较弱,特别是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及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也没有各自具体的评估准则。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评估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经过市场调查、市场分析、市场预测等程序,才有可能使得知识产权评估趋于大致准确。此外,我国在无形资产评估方面,还存在着评估人才缺乏、执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权威评估机构不多、评估市场混乱等缺陷。因此,如何建立科学规范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显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银行对出质的知识产权不易控制,导致风险防范难

传统的银行贷款要求借款方提供第三方担保或有形资产担保,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往往只能以未来预期现金流作为担保,不确定性较强,银行明显感到贷款风险与收益不对称。此外,在具体的知识产权质押运用中,出质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经常会出现有偿、无偿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势必导致知识产权价值下降,质权价值的下降必然损害贷款银行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且,贷款银行也很难了解质权人的包括转让、许可在内的大量日常经营行为。

(五)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处置难,影响银行信贷的积极性

银行发放不动产质押贷款积极性较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其所对应的债权逾期时,能够通过拍卖等形式较便利地获得及时足额的补偿。与不动产抵押相比,知识产权的流动性相对较差,质押物处置起来相当困难。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知识产权转让市场不大,评估和转让程序复杂严格,都会耗费银行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处置成本过高。

三、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法规和知识产权质押信贷制度

一是健全知识产权相关制度。重点是要建设有利于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大环境,严格知识产权评定,提高知识产权的质量,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简化登记手续,允许质押双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部门的地方分支机构办理质押手续。二是建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牵头制订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信贷指引或操作规程及实施细则。建议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研究,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试点推进。

(二)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交易、公示等配套服务

一是知识产权局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商业银行推荐专利产业化项目,协助商业银行完成专利评估、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等专利质押贷款流程中的程序,做好专利维权方面的服务?鸦二是通过建立高效率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成果交易新机制,完善技术转移所需相应配套的服务?鸦三是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及规范的质押登记查询系统,统一登记公示程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可以研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增加相关质押物权证编号及评估价值等信息的可行性,为商业银行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提供良好的环境?鸦四是建立专门或专业的仲裁机构,以便解决相关各当事方出现的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

(三)多方联动,构建多样化的(下转第35页)(上接第28页)风险防范机制

一是金融机构要建立符合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的信贷管理机制,准确评估风险,选好项目以及对贷后质押品的动态监测。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托科技发展基金,建立企业自主创新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担保基金,按市场化运作,为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提供贷款贴息,给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企业作前期启动补助资金。三是鼓励民间设立投资风险基金,让民间资金更多地流入技术创新领域,提高整个社会创造自主知识产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意识及能力。四是尽早成立专门服务于无形资产的信用担保机构,既可以由政府财政、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共同出资创立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还可以鼓励由企业联合投资成立会员担保机构,发挥联保作用,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增加对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信贷支持,以引导和带动金融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支持。五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密切关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发放情况及贷款潜在的风险,积极跟踪、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

(四)大力推动金融工具创新

对重大科技专项资产实行证券化,综合运用票据贴现、税款返还担保、保单、债券等有价证券抵押,进出口押汇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相结合的多种融资手段形式,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工具创新,同时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从结算到开户、签证等多方面的优质服务。

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担保程序 被担保人的范围 担保的实现

一、担保的程序

(一)合伙人是否可以约定由个别合伙人对外提供担保《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全体合伙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也就是说,以合伙企业名义原则上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除非在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笔者认为,由于对外提供担保往往涉及到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重大利益,在合伙企业不能履行担保债务时,合伙人是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合伙人的同意应该通过表决的方式或者书面形式作出为宜,除非有证据证明担保的决定确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的。

但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可以不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合伙人自然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的担保事务由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来执行,但此种约定必须明确地规定于合伙协议中,同时,其他合伙人对执行担保事务的合伙人有监督的权利。

(二)个别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此种情况,即个别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而且没有获得其它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以合伙人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无效呢?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这三条的规定,个别合伙人在没有担保事务执行权或者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而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他人担保的行为,应当区分其对外和对内的效力。对外而言,如果该第三人是善意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亦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而对内而言,这种行为则是无效的,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擅自提供担保的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伙人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还可以依法向其进行追偿。

(三)担保合同的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可以归纳出担保合同成立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在主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

2.在主合同之外单独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

3.担保人向债权人发出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债权人接受的。

4.担保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

二、被担保人的范围

被担保人的范围,也可称为债务人的范围,即合伙企业可以依法对哪些人提供担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对“他人”进行担保。此处的“他人”应作何理解呢?是否只包括自然人?是否只包括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而不包括合伙人?

首先,《担保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而,此处的“他人”应作广义之理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包含在内,而不应有所限制。

其次,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对合伙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呢?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此处的“他人”是相对于合伙企业而言的,而不论其是否是合伙企业的组成成员。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担保是建立在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之上的,同时,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也并没有限制公司对本公司的股东进行担保,只是在决策程序上与对股东以外的人进行担保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进行担保应当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合伙企业法》已经规定以合伙企业对他人进行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负责执行,因此,在原则上,对合伙人进行担保原则上应该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是,在被担保人为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合伙担保事务的负责执行人时,不能由他独自作出决定,而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决定。

三、担保的类型

担保的类型,是指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种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类型有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其中,人保主要指保证,物保则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金钱担保在《担保法》则指定金。根据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和所要担保的债务类型,加上上文已经论证过的合伙企业亦可以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担保法所规定的几种担保形式均可适用于合伙企业的担保之中。

值得探讨的是,合伙企业是否可以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如果可以,该种担保方式与其它担保方式又有何独特之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此条规定并没有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此,合伙企业也应当可以采用此种担保方式进行担保。根据笔者的理解,合伙企业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时具有以下特征:

1.抵押的财产包括合伙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 半成品和产品,此处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抵押物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和其它财产。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动产浮动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且应当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是未经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以合伙企业在抵押权实现时的所有动产为对象。但是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四、担保的实现

担保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实现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等,而由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在此部分中,笔者主要讨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一般保证中的双重先诉抗辩权;二是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履行担保债务时而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

(一)一般保证中的双重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而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这被称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合伙企业担当一般保证人中存在的双重先诉抗辩权是指,合伙企业在债权人未债务人或者仲裁,并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仍不能实现债权前,享有拒绝承担保证债务的权利。而普通合伙人在债权人未作为保证人的合伙企业或者仲裁,并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仍不能实现债权前,享有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这种权利,虽然学者未曾明确为其命名,笔者暂拟将其称为“双重先诉抗辩权”,似无不可。

其中,合伙企业的先诉抗辩权是基于其一般保证人的身份而来的,根据自己责任自己承担的原理,一般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方才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而普通合伙人的先诉抗辩权则来源于合伙企业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

(二)合伙企业无法履行担保债务而破产“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乃是市场经济规律的体现,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理应不例外地接受这一规律的调整。《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则更明确地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合伙企业破产本身存在诸多问题,笔者仅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论述。一是合伙企业破产的启动;二是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首先是合伙企业破产的启动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从这条规定看,好像只有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但是,如果在合伙企业资不抵债,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若提出破产申请,则意味着其债权肯定不能得到全部的清偿,所以大多数债权人都不愿意申请合伙企业破产,而宁愿想尽千方百计,让合伙企业对自己进行全部的清偿。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市场规律的要求,让没有存在价值的企业尽早退出市场,同时也为了维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允许债务人,即合伙企业也可以提出破产的申请。合伙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原则上应该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14篇

一、论文摘要

二、《关于保证担保的与实践的几个浅议》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第1页

2、保证合同形式

第1页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第2-3页

4、保证期间

第3-6页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6-7页

三、:

第7页

摘要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之一,是一种普遍、 重要的合理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文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对《担保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 保证担保 理论与实践

提纲:

首先,按照《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介绍保证担保的概念。然后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结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谈自己对保证担保的意见和建议。主要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论述自己对保证担保的观点。

一、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首先确定保证人的主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然后,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三种情形。

二、保证合同形式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对“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

三、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首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和联系。并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提出。

四、保证期间

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分析机构部分工作人员对保证期间的概念的误解原因及应付的对策。并分析定期保证费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的差别。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2年。对一般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提出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关于保证担保的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浅议

保证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保证人位置签字或盖章,即形成保证条款,也是保证合同,但只要不违反规定,保证合同即成立。笔者结合在审判中有关保证担保的案件,就有关理论和实践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是订立保证合同的 目的所要求的,说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但是应当说明的是,保证人的清偿能力是保证人资格的主要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换句话说,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案件时,不会因查明保证人的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判定保证合同无效,因为清偿能力属于一种不确定量,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可能尚不具备清偿能力,但在债务期限届满,该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可能具有了清偿能力,况且所保证的主债务,并非是一个不变量,随着主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会相应减少。因此,很难说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初是否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当然保证人明显一无所有,是不能让他作为保证人的。另外,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合同形式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常见的有3种:(1)保证人与债权人签定书面合同;(2)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里签名或盖章,也就是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 担保条款”。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比较常见,因为简便易行。保证人既然在保证人栏里签名盖章,说明债权人在同意了主合同条款的同时,这种保证形式可能没有注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但并不妨碍保证合同的成立;(3)保证人给债权人单独出具保证书,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定理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就是说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这里的信函、传真也是书面的保证书。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保证人向债券人发出的要约,明确表示愿意为债务人做保,只要债权人做出承诺,保证合同即成立。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担保法将保证方式分为两种,即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来讲,担保法还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理论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也就是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以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但无疑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所以,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应同保证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让保证人在借款、借据或书面保证合同中注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以便将来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笼统,保证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以致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的实际操作中很普遍,好在担保法作出了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对于一般保证来讲,以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曾有人认为,债权人应先起诉债务人,并且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而不能履行后,才能起诉一般保证人。这种认识是对一般保证的曲解,一般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但在审理程序上,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这样处理并不对抗先诉抗辩权,到强制执行债务人不足以清偿时,保证人方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一直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起主导作用。如果仅仅先起诉债务人,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在经过执行后方起诉保证人再次诉讼势必劳民伤财,增加诉累。所以,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法院将债务人及保证人一并列为被告进行处理。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将依法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保证人的视为放弃对保证人追偿责任。对于连带责任来讲,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在判决书表达上除明确债务履行时间、数额外,还要列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经常被忽视的。因为保证期间而使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追偿权利,从而难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案件非常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设有保证的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除了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外,还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以一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以适当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将予以免除。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并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权人的求偿权。可见,保证期间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保证人责任的承担。保证期间,通常是指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而不能等于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已经过去,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这种保证显然是形同虚设。人民法院在审理信贷案件时就有这种情况,保证期间与贷款时间相同,这不是笔下之误,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本不懂保证期间,一旦引起纠纷形成诉讼,保证人根本不承担保证责任,受损失的仍然是银行、信用社。还有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很短。例如: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2002年5月20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而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是2002年5月20日起到2002年8月30日止。从5月20日到8月20日是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的问题,而从8月21日到8月30日才是保证期间,实际上保证期间只有10天。这么短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现在普法效果日渐显著,群众法制观念有很大提高,系统工作人员如果不积极,将被别人蒙骗,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国家财产将受到损失。

保证期间分为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什么期限,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里实际上是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了定期的保证,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为了避免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实践中,多数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凡是牵涉保证的,大都是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上保证人的名字完事,根本没有其它事项。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突出的问题是,当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如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担保法实施后当然有法可依,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保证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该怎样处理呢?这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合振副院长在《河南审判》(现在改为《检察与审判》)杂志上两次谈到了保证期间使用法律的文章。在担保法出台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案件,当时没有法律依据,最权威的依据是,199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个“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多少呢?含糊不清。按理说应当是二年诉讼时效。因为一旦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既然是“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的”,那么就是说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这说明只要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即使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实施后的担保法显然与此规定不一致,虽然不涉及既往,但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后来实施的法律,这也是实践中允许的。所以,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在10月1日前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的,应参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从担保法实施之日起即1995年10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即1995年10月1日,债权人应当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所说的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指一般责任保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指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因保证方式不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不同。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是书面或口头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到后来诉讼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有争议的,如果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责任,因为规定的是诉讼或仲裁,而不包括书面或口头的主张权利。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应具体问题具体,(1)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书面或口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实效期限内债权人起诉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同意承担责任,说明保证人怠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或称之为放弃先诉抗辩权。(2)当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用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时遭到保证人拒绝且债权人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无动于衷,即未起诉或申请仲裁,也未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过了保证期后,即使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保证人也应免除责任,因为这种同意不是在保证期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债权人一定要把握这种方式。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讲,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A公司由B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至98年1月1日到期。银行于98年10月4日及98年11月2日两次向保证人B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B公司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99年初,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有人认为,B公司既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说明B公司认可继续为A公司作保,意思表示完全处于自愿,所以B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其接受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从新按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B公司应免除保证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规定期间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显然,B公司的保证期间从98年1月1日到98年7月1日,银行与98年10月及11月两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B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仅仅证明了B公司收到了催款通知书,签字时间均不在有效保护期间内,也就是说该行为未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不能引起B公司的保证期间中断,所以B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又例如:甲在银行借款10000元,到94年12月31日到期,乙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银行于96年8月起诉到法院,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况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是在担保法实施前,在担保法实施后起诉到法院。关于保证方式因为没有约定,当时有没有法律规定,参照担保法,乙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94年12月31日到96年8月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主债务人甲当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乙来说,根据刚才关于保证期间的讲述,此案保证期间应从担保法实施之日即95年10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时间,显然96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感念,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间。因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难以胜诉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在实践中发现,金融系统在管理上漏洞很大,有大批60年、70年的贷款至今收不回来,人民法院在帮助银行、信用社依法收贷时,发现很多款项都是常年没有向借款人要过,如果起诉,银行也是败诉。如果不起诉,国家的资产而白白的流失。就如我们这里的泌阳县建行倒闭也有其这方面的原因。还有些贷款借据上写着“张三”名字,而张三从未到银行贷过款,用“李四”的房权证抵押,而李四从未为其人抵押担保,是由于房权证丢失、被盗或被骗等原因所致等等现象十分令人痛心,资金流失的原因除了少部分人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外,主要还是金融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及管理上的失控所造成的。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在一般保证中,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一定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要以为只要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就高枕无忧。否则,最终,你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既然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那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就是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起诉或仲裁了,从起诉或仲裁之日起二年内任何时间,债权人均有权起诉,保证人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就极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没有规定其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果在此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就不能免除,除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使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而免除责任。

1.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检察出版社 1996年8月第一版

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检察与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行2003年第5期

第15篇

关键词:民法理论 海商法

一、民法下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冲突与协调

1民法下的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冲突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产生于不同的法源。《海商法》在我国开创了将国际公约通过翻译直接变为国内立法的先例,并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其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分支"占有留置权",以下分析几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存在的差异:

第一,如前述,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如果把海上货物留置权全部归属为法定担保物权有失妥当。我国《海商法》87条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承运人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不仅包涵了两大法系海商法规定的全部法定留置权项目,而且包括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的项目。把这些留置权都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会使我国法定留置权制度保护范围过宽,不能体现法律移植者在制定留置权规范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法定性否定合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违背国际惯例,在实践在无法通行。

第二,《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留置期间亦即从行使扣留货物的权利到行使拍卖货物的权利之间的期间比民法上规定的留置权的留置期间短。《海商法》规定了留置期间为60日,这60日包括收货人正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和承运人给收货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但是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以及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货物可以不受60天的时间条件限制,提前申请拍卖。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承运人有权及时处理被留置的货物。《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两个月以上的时间,不过《担保法》规定,不管合同中是否有约定,该宽限期都应是两个月以上,合同中约定的少于两个月的期间无效。

第三,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促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在保持民事留置权性质的同时还吸收了一些商事留置权的特征,是民法上"留置权"与英美法下"优先权"结合的产物。因此,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表现出优先权所具有的强烈的公共政策性。这是由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物数量较大、留置物保管费用高需及时处理的要求决定的,体现了商事规范针对商事行为要求快捷而慎重的特点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功能。

2民法上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协调:

虽然,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民法上留置权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是,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就决定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民事留置权制度方面毋庸置疑的体现出许多异曲同工之处。

第一,从特征上来看,海上货物留置权与留置权体现出许多共性,它是一种担保物权,都具有二次效力和优先受偿性,《海商法》第87、88条分别对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做出了一次效力和二次效力的规定,承运人即可将留置货物折价和变价拍卖,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都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留置权从属于债权,主债权无效,留置权亦无效,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因灭失、毁损所得之赔偿金或对应给付可优先受偿。

第二,从构成要件看,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的积极要件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产生的积极要件的规定,也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被称为"牵连关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满足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债权和承运人占有的货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等条件,即满足了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产生的积极要件;其成立的消极要件也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货物的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货物留置权的行驶与承运人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同时满足了积极和消极要件,海上货物留置权才能产生。

第三,从法的适用上看,货物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海商法》是特别法,担保物权在《海商法》中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没有相反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由于《海商法》只规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产生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须适用一般法。民法与海商法在对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调整上相互补充、相互完善。

二、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看民法上留置权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趋势

作为《海商法》的一般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中对留置权的规定势必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立法趋势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某些规定体现出对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考虑,往更有利于航运实务的方向发展:

第一,自《海商法》实施以来,对承运人可留置货物的范围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承运人可留置引起相应费用的其承运的货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运人只能留置未付费用责任人所有的货物。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明确了这一疑问,此规定有条件地取消了"留置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的限制,而仅强调了拟留置权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这表明了立法上已出现了为保护承运人利益,不再严格坚持被留置的货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的趋势。

第二,关于留置期间,虽然《物权法》和《担保法》一样规定了两个月以上的时间,但同时《物权法》借鉴了《海商法》的规定,对于不易保管的动产,宽限期可以缩短。

第三,在《担保法》背景下,货物留里权的成立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物权法》实施后,随着对同一合同关系限制条件的放开和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加之《海商法》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里权的第87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同一运输合同才能产生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物权法》背景下,单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在合同主体为企业时,也已无需留置物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承运人可就不同航次、不同期租等情况的债权对货物行使留里权。以上论述了几点《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留置权规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从一个侧面反应了民法上关于留置权规定的方向和趋势,并且更多的反应了其与海上货运留置权相协调相融合的一面。

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的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应该平衡好民法上留置权和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冲突与协调,鉴于目前海商法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存在很多规定上的空缺,应该把握共性,用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来弥补;还要时刻把握民法上关于留置权规定的发展动向,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功效为航运业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

[2]韩立新,李天生.《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3]郭萍,胡正良.我国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实施构想.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社.1991年197页

[4]何丽新,陈永灿.《海商法特性论》.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月第19卷

[5]徐焕茹.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4月

[6]郑晓敏.物权法视野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