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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分析
保证城建档案完整、齐全、系统移交,依靠的是法律、行政、经济三位一体的制约保障手段。但在具体执行时,往往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是法制手段不完善。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档案法制体系已初步构建,但细化不够,可操作不强。国家有关档案法规比较宏观,强制性较弱,只规定了程序过程,而对令不行、禁不止的行为监管处理办法相对欠缺。据笔者多次调研考察了解,内地很多省市地方性城建档案法规尚未跟上,针对性不强,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力度较弱。二是行政手段不过硬。一方面,依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规划、质监等部门支持把关。虽然能取得一定效果,但由于体制上的不足,容易出现工作断链和漏洞,监管责任不清晰,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另一方面,城建档案部门自身行政职能。据了解,湖南省内大多数城建档案馆尚未加挂“城建档案管理处”的牌子,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主体资格。
加挂了牌子的城建档案部门又往往因为人员配备、执法经验以及体制阻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行政职能。同时,城建档案部门是否应具有行政职能在业界意见不一。如瓦房店市档案局认为,城建档案馆是一个文化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职能的基本条件。事实上,这也是大多数城建档案部门尚未加挂“城建档案管理处”的主要原由。由此来看,在城建档案发展中“行政职能部门”给“文化事业单位”的让位,也逐步佐证了城建档案应注重的是其实效价值,而非其行政执法功能。目前,一些建设部门实行了联动机制,对移交城建档案在程序上进行了进一步理顺,迈出了规范治档的一步,但要把城建档案的依法管理与衡量工程质量的优劣挂钩,作为其重要参考数据之一,笔者认为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三是经济手段不长效。经济手段一度是最重要的城建档案保障手段,即建设单位交纳一定档案押金。对确保档案的移交具有一定作用,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如占用建设资金,对重点工程和边施工边报建工程的档案报送缺乏制约等。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已取消档案保证金的收取,经济手段不再存在。
当今城市快速发展,社会对信息需求具有广、快、精的特点。城建档案信息量大、类别杂,必须实行标准化、信息化管理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国家档案局办〔2010〕116号文件明确指出,数字档案馆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经过调研、立项、论证、软件开发、平台构建、资源准备、系统运行、项目验收、运行维护等诸多环节,需要各业务部门、档案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的共同参与,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建设数字城建档案馆必须要大量资金投入,这个过程不像建设项目那样能很快看到立竿见影的成果。一些单位负责人缺乏长远眼光,不愿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档案经费紧张,管理和开发利用设施落后,还停留在计算机应用初级阶段。同时,档案宣传、调研工作也难以开展,社会对城建档案部门了解甚少,一些服务对象不知道到哪个部门查阅利用档案。此外,一些重要档案信息更新慢,与现状不符,服务被动,利用有限,难以满足社会需求,如城市地下管网档案等,不能发挥城建档案信息的优势。反过来,利用率的低下又严重影响了城建档案部门的口碑和形象,造成一种恶性循环。
对策措施
笔者认为,要增加城建档案事业的动力与活力,确保与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当务之急是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加强配套法规建设,完善档案法制体系依据《档案法》、《城乡规划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借鉴沿海城市做法,结合本省实际,可由省人大或省政府制定《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认可办法》、《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各地州市也可制定一些政策措施,注重针对性、配套性和操作性。一是应明确城建档案接收范围。城建档案的范围和城建档案馆的接收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同时明确规定城建档案的归档时间和报送要求。二是应明确城建档案机构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资格。赋予城建档案业务指导、行业管理和监督职能。明确城建档案经费纳入城建经费年度计划,特别是《数字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要立项,列入年度预算。三是城建档案法规应列入城建法规体系。即在规划、工程质量、房地产等法规中体现城建档案要求,明确城建档案的执法条款,明确城建档案执法人员职责和处罚细则。建立档案领导机构,理顺行政管理机制一方面,组建综合协调机构。
关键词股权分置流通权商品流通权证
我国证券市场最为突出的特征之一就是上市公司的股份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被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公众股以及外资股。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能上市交易的仅仅是向社会公众募集的那部分股票。多年的实践充分证明,这种股权分置及其流通性的不同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分置),对证券市场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如阻碍资源流动、导致上市公司圈钱盛行、使公司治理结构难以建立和完善等,严重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妥善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就成为当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本文试图提出一种基于流通权商品定价理论的市场化解决方案。
1流通权商品及其价格决定
物品是一组权利的集合,这种权利通常是由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等赋予的,它们指明与该物品相关的个人可以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什么方式与该物品发生关系。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就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束。无论是投票权还是收益权,二者都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仅仅是后者不能上市流通。
一家公司的价值是由这家公司未来所能创造的现金流量的贴现和,该公司一股股票的价值等于公司总价值除以股份数。对于一家既有流通股又有非流通股的公司来说,虽然一股流通股和一股非流通股的未来现金流相等(下面提到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如不作另外说明,在数量上都只有一股),但对于一个具有流动性偏好的个人来讲,二者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他将赋予非流通股一个较高的折现因子,从而使得后者的价值较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价值差额,就是流通股相对非流通股而言的流通溢价。因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仅仅是后者缺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权利,所以这种流通溢价可以看作是流通权利的价格。从交易费用的角度来看,非流通股的交易费用要高于流通股,二者之间的差额等于流通溢价。
流通权利可以看作是一种商品,其价格一方面受制度和市场投机氛围等系统性因素的影响:任何降低信息费用和提高转让便利性的制度安排都会导致其价格下跌,这样的制度安排有STAQ和NET法人股转让系统、《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等等;同时,市场的投机氛围越浓,投(资)机者对股票的流通性要求越高,其价格也就会越高。另一方面,流通权价格还会因为各公司不同的质地、各公司投资者的不同构成等因素的影响而各不相同。
2股权分置问题争论的实质及对“补偿论”的批评
2.1股权分置问题争论的实质
在股市成立之初,由于担心上市公司的国有资产流失,除了内部职工股被允许分批上市流通外,国家股和法人股都被监管当局和证交所通知为“暂不安排上市流通”,并要求在上市公告书中进行披露。为了体现“公平”,那些纯粹非国有性质的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拥有的股份也被“暂不安排上市流通”。
由此可见,非流通股股东从未放弃其股份上市流通的权利,其所拥有的股份仅仅是“暂时”不流通而已。同时,“暂不上市流通”也是非流通股股东向社会公众股东作出的承诺,是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前提之一,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业和约条款。
非流通股“何时”流通?这才是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和监管当局各方争论的焦点,这才是股权分置问题争论的实质。合约条款的不清晰导致合约各方的争执。在这场争执中,各方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流通股股东倾向于让流通问题无限制的拖下去,因为非流通股一旦上市,至少在短期内会对股价造成相当的负面影响;非流通股股东倾向于能够尽快取得上市流通资格,因为上市能使其获得流通溢价,进行资源转移;监管当局也希望非流通股流通问题尽快得到解决,因为一方面这是诸如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一系列改革的需要,另一方面,随着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日益加深,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变得异常紧迫,而要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股权分置问题非解决不可。
2.2对“补偿论”的批评
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流通股转为流通股时,非流通股股东应对流通股股东进行补偿。理由是,发起人股东以每股一元多的帐面资产,溢价募集了社会公众股东好几元的资金,这不合理,社会公众股东因此应得到相应补偿。由于下面的原因,“补偿论”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许多公司的部分或全部非流通股已经过一次以上的转让,每股转让价格一般是参照其净资产来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要进行补偿,如由现有的非流通股持有者来支付补偿价格,本身就不合理;如果对原发起人进行追溯补偿要求,根本就没有现实可行性。
第二,现在的流通股股东很多与以前的流通股股东并不相同,即使要补偿也是补偿以前的流通股股东,而不是现在的。而要进行这种补偿,交易费用将高得惊人,根本就不可行。
第三,溢价发行很正常,只要购买者认为值得。评判每股价值的是与该单位股份相对应的未来现金流和相应的折现率,而不是所谓的净资产。
第四,买股票是买未来,每一个购买流通股的投资者都是在考虑了各种约束条件———非流通股在未来可能流通就包含于其中,根据其边际支付意愿来支付价格的,这是一个自愿的交换,不存在所谓的补偿问题。3基于流通权定价理论的股权分置解决方案
3.1把流通权商品明确赋予流通股股东,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股权分置问题的久拖不决,对和约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好处。寻找能被各方所接受的解决方案成为一种迫切需要。
(1)和约性质方案。把流通权商品(其实是一种权利凭证,以下简称流通权证)赋予流通股股东,就是一种反映和约性质的方案:一是由监管当局确定一个具体日期,截止到该日期登记在册的每一位流通股股东,将获得由所持股份的公司所发行的流通权证。该日期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类似现在分红派息后的除权日,在这之前的流通股含权。从除权日起,流通股就不再含权。二是每家公司按照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比例确定流通股股东所应拥有的流通权证。具体办法如下:假设一家公司总股份中已流通股为x股,非流通股为y股,则每一股流通股就拥有y/x份非流通股转换为流通股的流通权证。三是从除权日起,每家公司的流通权证与流通股相分离,构成有别于该公司股票市场的流通权证市场,其价格完全由市场来确定。四是非流通股如要流通,必须向流通权证拥有者按照1︰1的比例购买相应数量的流通权证,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注销流通权证,同时将非流通股转换为同等数量的流通股。转换成功后,即可上市流通。五是自除权日起,所有的新股发行都采取全流通的方式。六是严格禁止非流通股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或变相流通的行为。七是除非流通股股东外,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拥有一家公司流通权证数量的一定比例(比如5%),以杜绝操纵。
(2)流通权证方案。是一种能反映合约性质的、市场化的帕累托改进方案:一是把流通权赋予流通股股东的制度设计是一种帕累托改进。流通股股东通过持有流通权证而使其股份价值得到提升,非流通股股东因为其拥有的股份可以上市流通而节省交易费用,监管当局也会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而使其效率得到提高,同时有利于其他相关改革的顺利进行。二是这种制度设计是一种市场化的方案,因而满足各方参与谈判、反映其意愿的要求。一方面,每一位流通股股东根据所持流通股份数额获得相应数量的流通权证,并根据市场情况交易其所拥有的流通权证;另一方面,非流通股股东根据其边际支付意愿购买所需数量的流通权证,将非流通股转换为流通股。流通权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来确定,完全满足双方所签和约的性质。
3.2流通权证方案不会导致股市下跌
股票市场的价格变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决定性因素是股票所代表的公司价值本身,无论价格如何涨跌,最终都会向其价值进行回归。
根据流通权证方案,除权前的流通股都是含权的,因此其价值只会得到提升。但仍存在两种可能使得股价下跌。第一种可能原因是目前股市存在泡沫,股市自身的价值回归导致股市下跌。另一种可能导致股市下跌的原因是,由于非流通股规模非常庞大,一旦允许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短期内证券市场的供求可能会失衡。
然而,只要监管当局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同时由于流通权证方案本身的优势,短期内供求失衡就不会发生:一是流通权证方案会提升含权流通股的价值,增加其需求。二是建立具有相当规模的政府平准基金。该基金在股市出现急剧下跌时应大量吸纳大盘股和蓝筹股,以稳定指数。三是增加QFII额度,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这有两方面好处,一是增加资金和对流通股的需求,二是引进先进的投资理念,倡导价值投资。四是取消红利征税,实行内外资企业同等税率,增加上市公司内在价值。五是分期分批上市非流通股,减少流通股的短期供给。全部解决非流通股的时间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太长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太短则会对资本市场造成大的冲击,增加政府救市和调控难度。
3.3一个实例
下面以贵州茅台(600519)为例来说明在流通权证方案中,含权流通股价值提升的过程。
该公司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实现每股收益0.89元,净资产收益率9.21%,每股净资产9.63元。公司股份总数393250000股,其中已流通股份112469500股,非流通股份280780500股。根据方案中的计算办法,总的流通权证数量为280780500份,一股流通股所拥有的流通权证数量为2.4965份。一股非流通股要转换为流通股,其拥有者必须购买一份流通权证与之相配套。假设公司的内在价值为每股40元(2004年12月31日的收盘价为36.64元),非流通股股东为一股流通权证的边际支付意愿为5元,那么一股流通股所对应的流通权证价值为5×2.4965=12.48元,于是一股含权流通股的内在价值提升至每股52.48元,而一股非流通股的内在价值则为每股35元。
参考文献
《档案法》第六条有明确规定,通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行为实施,通过作用指导的对象产生预期的效果得以实现。它具有下列特征:
1.指导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法律意志的体现,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否则构成失职。
2.指导是一种行政行为,通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这种行政行为与法制监督行为虽然同属于行政行为,但比后者缺乏程序性、要素性和约束力,作用的对象具有宽泛性的特征;不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不遵守指导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承担法律责任,通常通过示范和引导的功能实现行政行为的所追求的效果。
3.指导以业务规则和技术规范为主要内容,通常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非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和通行的档案学理论为主要依据。
4.在管理成本上指导以不加重作用对象负担为原则。指导作为一种行政的行为是公权服务的体现,不得加重作用对象的经济负担,否则丧失其服务功能,背离立法原意。
二、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的对象具有紧迫性
当前,不少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我国档案实行的是集中统一,分级管理原则,毫无疑问,凡属本行政区的档案事务,都在本行政区档案行政机关业务指导范围之内。这个职责是非常明确的。这个观点存在具有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但这个观点是不正确不符合实践的,必须抛弃!
1.《档案法》第六条是高度抽象的概括,立法以来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进行解释和说明。具体理解与执行的时候,由于地域不同、实际不同、知识结构不同,理解起来存在不同,执行起来各异。从实践来看,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档事纳入指导范围是做不到的。硬性去做,指导就会流于形式,起不到良好的效果,就违背了立法的原意,这样的指导有选择的抛弃是最好的选择。
2.从指导的性质来看,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指导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不可诉的非行政强制行为,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被指导对象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指导,可以执行指导意见也可以不执行指导意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制约措施有限。如果一味强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档事纳入指导这个面,那么指导的质量就下降,与立法的原意提升整个社会的档案事业的水平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3.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追求效率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来看,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纯的指导行为对被指导对象并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但是进行指导的时候仍然有其他的有力的因素影响的指导行为的执行。这些有力因素的发生以被指导对象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政府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主管关系为前提。如果不存在这个前提,影响力大打折扣甚至为零。例如现在的非公经济,当地政府都不进行行政上的指导而是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监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凭着法律的规定去指导经营活动中一个小的档案部分,这种影响力是极其有限的。为此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事纳入指导的范围违背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追求效率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4.从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存在的社会环境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自由存在和发展,它们的档案是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存在的副产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它们可以自行处置和销毁,它们的档案工作如何开展只要不违背法律是他们自主的事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本质上是一种干扰市场经济的行为!
5.站在历史的角度以发展的眼光看,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档案法》颁布实施的时候是1988年1月1日,距今已经有26年,那个时候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占绝对的主导地位。《档案法》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而现在非公经济已经占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而事业单位正在进行改革,有些纳入国家机关的序列,有些要改制为企业,客观形势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档案事务的手段要根据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死扣法律条文不变,将被时代所抛弃。
三、档案行政管理指导的对象
档案行政管理指导是行政机关(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包括政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行政的一种,行政机关行政以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为原则,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例外。例如档案执法行为以地域管辖为主,并不需要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当地政府行使档案事业领域的行政管理权,行政的对象即管理的对象,管理对象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管理对象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政府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
2.管理对象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政府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的部门存在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比如省档案局对市国土局进行业务指导。省档案局与市国土局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不存业务主管关系,但是省政府与市政府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市国土局与市政府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此时市国土局就成为省档案局的管理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