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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主要途径。我国1997年刑法史无前例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但同时也陷入了罚金刑执行难的尴尬境地。笔者通过立法状况入手分析,对罚金执行难问题的原因进行探讨
关键词:罚金刑 执行 立法
一、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及其适用现状
总则中,对于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的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其中规定罚金的数额应该依据犯罪的情节来决定。罚金缴纳的时效为随时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能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判决率比较高,但是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罚金刑事所有刑种中在执行方面问题最多的一个,大量的"空判"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罚金这一刑种在执行中的严肃性。实际上,在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大趋势下,各国已经逐渐意识到罚金刑的重要作用。罚金刑的有效性体现在其的普遍适用价值,对于各种严重程度的犯罪都有威慑力。美国每年有数十亿美元的罚金不能缴纳,例如,在纽约市,在所调查的一个地区判处的罚金中,能够缴纳的罚金仅占19%。在另一个地区,罚金的缴纳率仅为14%。
二、我国罚金刑立法现状的缺陷
(一)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过于僵硬
我国刑法总则中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只有犯罪情节的轻重,明显可以看出这个唯一的确定保准使得罚金刑的确定过于僵化,即缺乏其他的衡量标准,这就忽视了作为财产刑一种的罚金刑,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即不考虑所判数额的罚金可被执行的可能性,其结果就是导致罚金刑的高"空判率"的出现。忽视了刑罚的个别化,有些受刑人因家庭贫穷、无固定收入,根本无力缴纳或只能部分缴纳罚金。有学者认为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裁量罚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审判实践中通常是这样做的,但是只有把这样的规定以刑法明确下来,才具有更加确定的强制力。
(二) 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 使得执行率降低。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四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又分为两种:必并科罚金制和选并科罚金制。必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纹中,对某种具体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为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并处罚金刑。选并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纹中,对某一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种的罚金刑是否与其他刑种并科适用未作硬性规定,而是根据罪行轻重自行选择。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配置中规定必并科的罪名有128个,选并科的罪名有9个,复合罚金的罪名有76个,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配置模式以必并科为主,复合罚金为辅。
与中国的这种情况相对照,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状况来看,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法结构的刑法典都很少采用并科制:如瑞士可以并科罚金刑的犯罪有19种,占全部可科罚金刑的犯罪总数的14.8%;奥地利有3种犯罪可并处罚金,占全部可判处罚金刑的 3.8%。
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官在对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官没有相应的裁量权,只能严格适用,这就大大增加了罚金刑的判决数量,从而使大量罚金刑判决无法得到履行。
(三)刑法总则中缺乏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则中大量规定无限额罚金制
世界各国在刑法中普遍在总则中设立了罚金数额的最低标准,如日本刑法在第十五条规定"罚金在一万元以上,但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一万元。"而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则的规定中,无论是根据倍比制,还是百分比制,抑或是数额制,其罚金数额的下限都是比较高的。在犯罪人的非法所得被追缴后最少也要被判处如此高额的罚金执行起来必然遇到困难。
目前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裁量权过大,会导致裁量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性的强弱,取决于他的消化的好坏,取决于他精力是否充沛,取决于他的弱点,取决于他同被害人的关系,取决于能改变人们容易变化的头脑中的每个事物的形象的各种极微小的原因"。 而目前我国法官素质还有待提高,这样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四)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够具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8 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表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应是原审人民法院,但具体是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负责并不明确,因此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在这样的背景,法院内部机构职责不分明的结果就是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最终导致罚金刑的低执行率。
三、罚金刑立法缺陷解决路径
(一)改变罚金刑数量裁量原则为以犯罪情节为主,兼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的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至于是将其作为一个首要的因素,还是作为一个参,!考的因素。在笔者看来,应采取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二)应改刑法中的必并处罚金为得并处罚金。
由于现行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必须适用,这种做法虽然有防止审判人员在是否适用罚金上随意取舍的优点,但也会产生不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强行判处罚金从而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弊端。现在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并科罚金制采取谨慎或排斥的态度。从实务上看,并科罚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有的国家极少适用并科罚金,有的国家根本不适用并科罚金。而我国罚金刑几乎全是并科适用,必并制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许多缺点。
罚金只是附加适用而不是单独适用的,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在无法附加适用罚金的情况下,通过适当加重主刑的处罚力度,如将有期徒刑的刑期适当延长一点,就完全可以弥补对其不能附加适用罚金刑的不足,而没有必要硬性适用事实上不能执行的罚金刑。
(三)在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在分则中采用以限额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
对罚金刑数额配置的要求一直是罚金刑立法中的难题。既不能由于缺乏数额的限制而产生轻判的现象,同时也要体现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而无限罚金制可能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有导致罚金
刑虚高的弊端。由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 导致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罚金模式。在此基础上再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和犯罪情节来确立罚金数额。
此外,在规定限额罚金时,可以借鉴国外既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又规定一定时间的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数额,规定具体数额的罚金,可以使罪刑的关系一目了然。
(四)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从追求执行效果的角度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我国完善罚金执行时不无裨益的。易科制度可以分为易科社会公益劳动以及易科自由刑,而后者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德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限度。"
影响船东互保协会成为法人的重要原因是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会员不能以预付会费为限对协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要求会员每一保险年度缴纳一次性会费,并以此为限对协会债务负责,即可解决协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而使协会取得法人资格,保险年度结算如有盈余,则可决议按比例退还多缴会费或转为储备金。
从中船保近年经营情况分析,其年度关账时所追收的保费基本保持在稳定金额,一次性预收会费并不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大的影响。尽管这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会员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及协会安排再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收足保费并退还多缴保费的做法具有实际可行性,何况相对稳定的保费数额也可使协会具有更强的吸引力。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保赔险市场中,英国许多船东保赔协会都推行了从会费总盘中不收或减收追加会费的办法,如英国轮船保赔协会和英国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从2000年2月20日起,将以往他们预估的总会费称作“互助会费”,取消预算追加会费,“互助会费”比以往同期加大;北英保赔协会也从同期开始支付较多的预付会费,将追加会费从40%降低到20%,以避免预估总会费数额不足。[13]328极端的做法是仅收取固定会费,如此固然可将会员责任限制在会费金额内,但亦影响了“相互保险”之性质,当不可取。
《民法总则》将一般法人作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分。船东互保协会非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而成立,当不属于营利法人,也就意味着其不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同时,船东互保协会尽管为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但其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盈余,应可分配给会员,因此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
1、以采取行为的机关为标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全部行为,以区别于立法机关所采取的立法行为和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司法行为。这种意义称为形式意义或者机关意义的行政行为。形式意义的行政行为能够区别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及司法行为的法律制度,但是不能区别行政机关内部不同性质行为的法律制度。
2、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为标准,行政行为是适用普遍性的规则于具体事件的行为,制定普遍性的规则的行为是立法行为,适用法律解决争端的行为是司法行为。这种意义称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能够说明普遍和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的不同,不能说明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必须同时采取普遍和具体行为。这种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上意义不大。
3、以行为的作用为标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者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这种行为称为功能意义的行政行为。功能意义的行政行为主要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产生的理论。行政法院在确定行政法的适用范围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行政机关、公共权力和公务几个标准,以说明行政活动的性质和作用。学术界据此以确定行政行为的意义。这是法国一般理解的行政行为的意义。王名扬先生认同这种定义,认为现代法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定义是:行政行为是行政活动的法律手段,用以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
德国,由于行政诉讼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理,其行政法学往往采取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的观念。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19世纪行政法理论的创造。行政行为是涉及一种范围很广的行政措施的总称,虽然这些措施在细节上不同,但他们确实具有共性,即都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或者法人,就特定具体事件作出的决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1款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措施。
法德两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对我国研究行政法、科学定义行政行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行为的研究应当立足我国的本土资源,考虑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在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进行科学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界定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研究应当以行为的核心要素——行政职权为关注的重点。任何淡化这一要素的研究都是不可取的。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成果,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律行为。
该定义包含了以下内容:
1、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行政主体没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例如,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等非权力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