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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作。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可以利用自己的智力、资金和劳动创造出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从而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组织自然人代表自己的意志创造作品并承担全部的责任,从而被视为作者成为著作权人。(2)法律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一规定使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原始主体。(3)合同约定。主要体现在受委托创造的作品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条款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依意思自治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此我们需注意,该约定并非是著作权转让的方式,而是取得原始主体资格的一种方式。
(二)如何认定原始主体
认定著作权原始主体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实质标准,二是形式标准。实质标准是指取得原始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形式标准是指有关创作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是否有关于自己作者身份的署名。若著作权原始主体的主张者能够同时证明自己权利来源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及该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上有其署名,同时,该创作作品不为特殊职务作品,也没有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才可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2]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主要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规定即明确了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作者须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上署名。而且,该条条款为形式要件的推定条款。事实中,在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上署名的并非就一定是作品的作者,但法官可以依据该条款初步认定该署名是真实的,从而推断该署名者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对此有异议者可以进行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若异议者的主张成立,法院在撤销原署名者的作者身份的同时,也应承认后来确定的作者的身份。动画造型的著作权确定也应依照上述的基本原则进行,他可以是该角色造型的最初创作者,也可以是除他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合意约定的委托人,在实际的法律判断中,情况可能纷繁复杂,我们要坚持知识产权法的要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进一步作出判断。而认定动画造型著作权原始主体的实体标准相较之下更为复杂,主要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讨论:
1.该造型的创作者即为作者的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一般规定,著作权归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但是第十一条第二款有特别规定,著作权在特定情形之下也可能依约定或者法定而归属于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此,我们要明确的问题是,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为“创作”。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自然人的活动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素才能称其行为为“创作”。(1)作者所进行的活动是智力活动,且为不可替代的智力活动;(2)作者的智力活动是对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活动。尽管各种作品的构成都是颜色、形状、符号、数字等这些要素,但构成要素的选择却会因作者的喜好、思维、目的等而有所差异;(3)在选择了要素之后作者须按一定的规律、规则将其进行排列。即使两人所选定的要素相同,但其所运用的规则顺序不同,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4)创作之所以称之为智力活动就是因为它是能够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立场、理念的活动,思想是创作的灵魂。这四个要素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在确定动画造型的著作权原始主体的问题上,其创作者可能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这一认定源于动画造型相对于动画片的相对独立性,由于动画片和动画片中的形象造型的创作过程是可分离的,且角色形象的美术创作过程一般都是早于或者与动画片的创作过程同期进行,因此角色形象完成的时间,成为认定某个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重要事实。当一自然人创作完成了某动画造型的美术作品,并能够提交该造型的原始底稿、贮存介质或公开发表的出版物等有效证据,且上述创作完成或发表时间在动画片完成之前,则该角色形象的权利人可认定为上述形象美术作品的创作人。此外,部分动画片在作品署名时标明了动画角色的美术设计人等创作人员,而且该作品并非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若为委托创作,该创作人也没有将其权利进行约定,那么该自然人即为该动画造型的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该造型作者的情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知,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不限于自然人创作者,还有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该创作活动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组织的;(2)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代表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3)该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完全法人或其他机构承担。此三条件为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法人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与法人作品中作者所享有的完整著作权不同,特殊职务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是不完整的。在此,我们要先明确职务作品的概念。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时所创作的作品,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创作者完整地享有;而特殊职务作品中的创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两者的认定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其余皆为普通职务作品。关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实际判断上存在很大的困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从而进行判断。(1)创作人与法人的隶属关系: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与创作人一般具有隶属关系;而法人作品中的创作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可能不具有隶属关系;(2)作品主观意志的体现:特殊职务作品体现的是创作人的主观意志;法人作品体现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只是借由自然人的创作活动表现出来;(3)作品的种类: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只能是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计算机软件等;而法人作品的种类却可以不加限制;(4)发起组织:特殊职务作品可以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起并主持,也可以由创作者发起;法人作品一般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起并主持。
3.由改编获得的著作权情形
动画造型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在其后续期间很有可能有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它进行改编,从而使该造型获得新的生命力,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黑猫警长造型的改编,还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造型改编,都在原有的传统印象上给角色增添了新的时代感,赋予了造型不同的理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改编该造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前获得原造型著作权人的修改授权。
4.该造型著作权由合同约定
从上一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样修改,就一直主要围绕着两个重点讨论着:其一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其二是网络环境给版权保护整体带来的新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重点问题在这次修改中都有了较满意的答案。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随着对外国作品保护逐步突破四十三条而向《伯尔尼公约》看齐,特别是随着对境外港、澳、台的作品的保护也将达到与国外作品一样的保护水平,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合理性就日见突出了。与这一条继续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还有原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条款。
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上述这几条都作了增、删。从形式上看,改后的相应条款更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从实质上看,改后的条款比原来更完整地确认了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出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无疑是十分有益的。这一重点问题解决到这个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艺术家自己的期望。他们曾呼唤多年,力争多年,也许一度失望。而最后他们的要求几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说,这既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
至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特殊问题,在改法中要解决更是曾面临过三重困难。首先,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在就解决因网络而产生的问题为时过早。这种意见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较多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上。另外,国内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信息网络的进程已经给整个版权制度敲起了丧钟。就是说,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与网络相关的条款的问题,而是还需不需要著作权法本身的问题。这种意见至今也还时有发表。最后,不少人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主要是为适应“入世”的需要,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提及网络问题,所以至少这次修改可以对网络不加考虑。
正是在上述三种“言之有据”的反对声中,著作权法修正案把网络问题纳入了。在这一进程中遇到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人们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是恰当的,而不是“过于超前”。信息网络化在中国的发展速度,已使“过早论”过时。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正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按我国著作权法十年才进入了首次修改的速度,我们肯定无法等到下一次修改时再让该法符合一两年后的世贸组织新要求。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网上盗版的现实,已经使法律不得不涉足这一领域了。如果我们不依法打击网上盗版,那么在有形市场中打击盗版的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盗版者将大量转移到法律够不着的网络空间。至于网络使保护作者权的制度死亡的理论,则还须继续扩充和建立它自己的“体系”,否则它仍旧停留在“宣言”上。而这种宣言,自印刷术的发明而使信息广泛传播、从而使版权保护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消失过。历史上每一次新技术使信息传播更便捷时(例如录音机、无线电广播、复印机发明之后),都听到过类似的宣言,但版权保护却都一次次被充实而不是淡化或消亡。
其他一些修正案中的增、删,虽比不上上述两个重点,但也应给予一定注意。例如受保护客体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出版者的“版式权”从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权利限制中也有所改动,等等。
修正案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便有助于上述第一个重点中所增权利的实现,以及其他一些作者权利的实现。程序条文中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这是专利法修改时“漏”掉的)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已加的诉前禁令,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等等。
总之,这次修改,对于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商标法的修改
这次商标法修正案,我认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或值得继续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的增加
这种保护过去于我国商标法中完全不存在,所以人们首先应知道它“是什么”。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它又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问题,倒不是乌拉圭回合才提出的,因为它标示的是产品,所以在调整国际商品贸易的关贸总协定一产生时,就应当涉及原产地问题。
世贸组织协议中讲的原产地标志,是从它含有的无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尤其对于酒类产品,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因此有时表现出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协议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名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在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并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名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库尔勒香梨”),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的更小的地方名(例如“景德镇瓷器”)。只要有关商品或服务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声誉或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这种标志与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之为产地标志或者货源标志)有所不同,制造国落款一般与商品特性或质量并无关系。日本索尼公司的集成电路板,如果是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字样,这并不是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过去我国有的行政部门曾在其部门规章中,把这二者弄混了,把“MadeinChina”当做了“地理标志”。当然,也并不是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标志)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放在首位的,正是以国名构成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货源标记涵盖地理标志却不行。
商标法修正案在第三条及其后一些条款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过,该法第三条使用了“原产地”标志,随后的条文中却使用了“地理标志”。虽说这二者可视为同义语,但极少有在立法中不加说明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去指同一个内容的(注意: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则是有明文指出的)。由于增加了这一保护客体本身是意义重大的,所以立法技术上本来可以避免的缺憾,就可不去深究了。
在美国等一大批国家,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去保护的。我国目前对此仅采用了证明商标形式。
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将一直是我们的“短项”。所以,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有关企业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增加
早在我国1985年参加的《巴黎公约》中,已经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把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德国的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我国过去的行政规章中,确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没有提高到法律、法规的层次,所以在遇到须首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使法院无所适从。现在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列出了一部分国外已通行多年的认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从而有助于鼓励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
对“在先权”保护的突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改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当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权的保护,同时删除了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认定是否侵害在先权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了,同时也符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禁止“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假冒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一般称的“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应予禁止,是没有争议的。
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是否应予禁止?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在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他们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违法使用。
在我国,过去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次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与去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一样,商标的“确权”之权,最终移交到法院,这不仅仅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中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人们期望的“法制”与“法治”。这对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其他诸如对人某些行为的明文禁止等等内容,也都是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应当被注意到的新内容。
论文关键词 建筑作品侵权 工程建设 建筑设计
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非常复杂,表现为:法律规定抽象操作性不强;很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不够,可供参照借鉴的类似案例极少;专业性极强,牵涉建筑学、法学、司法鉴定学等综合交叉问题。这些可以从接受媒体采访的法律专业人士的表态可以看出,例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师表示:“对于建筑设计维权,我国目前还没出台专门的法律,SOHO中国的这一案例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但建筑设计专业性非常强,需要有相当水准的专业人士来参与,在审理过程中非常复杂。”有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表达了类似观点。
一栋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经历三个环节:建筑图纸的设计——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应地,与建筑物有关的产品一般也有三个: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经建成(或即将建成)的建筑物实物,并不包括图纸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实物才能被称为“建筑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该案被称为“中国建筑作品著作权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笔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为有实体建筑构造物体只存在。
二、建筑图纸及建筑效果图著作权侵权分析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该建筑”侵权,因为还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图及效果图的著作的问题。“建筑图纸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为起诉的依据,但建筑图纸本身仍然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建筑图纸是与建筑作品并列受保护对象。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作品。”据此规定,建筑图纸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种作品(保护对象)。就本而言,建筑图纸包括设计图,效果展示图以及各种示意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图纸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被称为“作品”的建筑图,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和独特的艺术美感的建筑图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建筑图。要成为受保护的建筑图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抄袭别人的;第二,确实有艺术性的美感;第三,必须是独特的,没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存在。关于独创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的理解: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他将该理解进一步运用到“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之表达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围,我们首先应当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表达之结晶,即,该建筑作品的创作不受其他已经、已经公开建筑作品创作之影响。
(二)分析该建筑作品创作源泉是否独立
当某一建筑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范畴时,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护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我们应当分析判断该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
(三)过滤“公有表达”
某些建筑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师应当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著作权可言。同时如果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对象。比如,海南凤凰岛、巴萨罗那阿格巴、伦敦市政厅、瑞士再保险公司大楼、台北鹅卵石、河南人寿大厦、重庆茶山等,特别是河南人寿大厦和凤凰岛的外形与涉案造型极为相似。这些表达都是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均可使用。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因此除了过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公有表达”以外,还应当过滤掉建筑中因实用性、功能性和技术材料、技术方法而产生的外观表达。受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创作的空间非常小,法律只保护独特的艺术部分。而“流线型、点状式、尖锥形的建筑”的外观造型具有实用功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
(四)“接触+实质性相似”
即只有有证据证明某建筑作品实际接触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实质上具备了“相似性”,才能谈得上建筑作品纸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关于“接触”的认定,除了面对面实际到现场接触外,在现代传媒发达的背景下,通过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其他公共媒体的方式披露图纸内容,一般也可以推定为“接触”。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这是一个极具专业性的判断,即使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无法判断,需要建筑领域的专家来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如果无法判断会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对是否实质相似做出判断。
关键词学位论文;版权归属;授权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位论文是指在校的学生为获取学位资格而撰写和提交的学术研究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论文的数量剧增。一般而言,学位论文都较为成熟,其学术价值具有高、新、专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今某学科领域最新研发动态及水平,因此成为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学位论文的使用和传播的日益频繁,使得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开始受到更多人的关注。笔者将通过对国内外某些高校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学位论文版权问题中的归属和授权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学位论文的价值
学位论文是学位制的产物,是学位申请者在研究导师指导下所进行的科学研究的总结。选题上一般都是本学科需要解决的比较重要的、具有前沿性的理论或运用方面的课题,代表了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涉及的内容丰富、题材广泛,不乏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独到的见解,一般具有质量高、专业性强、内容新颖、学术价值高、参考文献多而全、助于对相关文献进行追踪检索等特点。
正是学位论文所特有的优势,使得它在该研究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参考价值,成为在该领域进行研究的学者、学生的重要参考资料。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学科研究的深入,对学术论文的利用也愈发频繁,因此包括论文的作者、论文的保管者和利用者等越来越多的人越来越关注如何才能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而其中的版权归属及版权授权的问题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学位论文版权归属问题分析
2.1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于学校还是作者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即论文完成的时候,著作权就已经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以特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不论是否发表,都属于合法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著作权人分为两类,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并没有做出明确或专门的规定。令人意味深长的是,无论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几乎毫无例外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学生自己做的选题和研究,应当属于学生的个人作品;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学生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并有导师进行指导,其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版权应该归属于学校。而国内不同的学校也有不同的做法。
例如清华大学规定:“研究生学习期间凡教学计划内安排的研究课题(如学位论文、课程专题等)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研究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研究课题虽属研究生自选,但利用学校的条件(如名义、指导、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研究成果,也属学校职务成果。学校职务成果属清华大学所有,未经学校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或做其他处理,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本科生。”
学校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然是将著作权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做了过分有益于学校的扩大解释,是有悖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的。据了解该校很多学生在入学之初就签署了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如果不能用“失学的胁迫”去解释学生签订合同的情形,就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学生在法律方面的无知,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自己的利益出卖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无非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完全的版权;二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署名权,学校享有学位论文版权的其他权利;三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版权,但学校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后两种情况是在学位论文被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才得出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学位论文认定为职务作品是非常牵强的。
按照法理学者的观点,学生就读期间和学校所形成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那就是学生支付学费而学校要提供教育。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是为了完成“教育”这个特定的合同义务。毕业生撰写学位论文是为了“自己”获得专业学位,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学校所交给的“任务”。如果说写作学位论文也算完成任务的话,那也是毕业生自己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因为只有完成了得到学校认可的学位论文,才能取得学位。一言以蔽之,学位论文的版权应毫无异议的属于作者本人所有,即使毕业生的学位论文仅是学校大项目中的一个部分,他仍应该就他所负责的部分享有完全的版权。如果学校在相关学位论文的研究上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学校可要求享有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或者免费使用。
国内很多高校目前的做法已经证明了笔者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浙江大学和北京大学在毕业生离校前要求毕业生对自己的学位论文出示“独创性声明”或“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这事实上等于已经承认了学位论文的版权由作者享有。
2.2关于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之争
近期,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复旦大学药学院闻韧教授与其学生张建革博士的署名权之争又在网上掀起了关于学位论文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的热烈讨论。
部分人认为导师从学生的选题,到研究思路的指导,直至论文的写作完成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因此学位论文中包含了导师的劳动,在学位论文完成时应当让导师拥有署名权。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导师只是出于指导,学位论文完成期间整个研究过程。论文的作者都是亲力亲为,许多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独立计算和实践的结果,因此导师不应当具有署名权,作者只需在文章中表示感谢之情即可。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看到与后者相同的观点。在知识产权部分关于导师署名权的咨询中,律师们普遍认为虽然导师对论文的最终完成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学位论文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但作者可以在出版物上以适当的方式提及论文导师及其所作出的贡献。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而许多学校的做法也是默认作者为唯一拥有署名权的权利人,但均要求作者在论文封面写明指导教师,而作者自身也会自觉地在论文当中提及教师的指导和帮助。然而大部分学校又在《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中都有导师签名一栏,可见学校在默认学位论文为个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之外,还默认了导师拥有一部分著作权。但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律师们普遍认为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3学位论文版权授权分析
在承认了学位论文属于个人作品后,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和版权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施行自动保护原则,即只要作品完成并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就给予保护,学位论文自写作完成就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发表权。在学位论文作者未公开其学位论文之前,学位论文就属于未发表作品。许多人认为答辩是作者发表的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答辩不能算作发表,学位论文的答辩具有强制性,是取得学位证书的必经过程,并且答辩只局限于一定范围,并没有为公众所感知,因此不能视为发表。
另外,国内外的大学都要求作者声明所提交的论文为自己撰写的,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学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学术论文的过程中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和授权。
目前笔者所在学校使用学生的学位论文采取的主要授权方式是与作者签订使用授权书,下面就是授权书内容:
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姓名):学号:专业:
所呈交的论文(论文题目):
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本人了解福建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的学位论文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自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
签名日期:
笔者认为作者授权学校作为优先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十分恰当的,因为在学术论文的撰写过程中,没有学校资源的支持和导师的指导,作者的学位论文的质量和价值将有所降低。而学校多是以促进学术的发展和交流为目的进行公益性模式的运作,其传播的范围也都局限在校园网内,不会造成作者利益的损害。且学校图书馆这样的论文保管机构有更好的能力保管和最大化论文的参考和学术价值,授权与学校合作的方式是双赢的。
然而在学位论文提供利用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的就是在商业模式的运作当中,学位论文收藏机构在与数据库运营商的合作时侵害作者的利益。
在一个案例中,某中心与某数据公司签署协议,共建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该库称以“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收藏的论文为依托,将利用网络技术“向高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公众提供学位论文的全文信息服务。”又称该公司拨出专款数百万元,希望广大硕士、博士尽快“联系授权并领取版权使用费”。而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跃跃欲试的公司绝对不在少数,上述案例是一个引子,暴露了当前在学位论文数字化开发中存在的一些版权问题。
首先,该数据库运营商只是与收藏中心合作建设数据库,然而,收藏中心虽然是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但没有权利越过著作权人把著作权人的作品交由数据库运营商开发利用。因为收藏机构的职责是收藏特定论文的文本,而不是上网发表,上网发表的使用至少涉及作者的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对它们的行使和论文收藏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唯一有权决定运营商可以使用学位论文的,只有著作权人本身,即已经毕业的学生们。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前,任何机构都没有权利开发利用。
其次,著作权人的获酬上。在弄清上述问题之后,不难推断出真正有权利定价的也是著作权人。“领取版权使用费”这样的说法显得该开发商居高临下,欠缺合作的诚意,许多论文是在获得授权之前,开发利用之后作者才得以知晓。在定价上也存在问题,一个学术论文数据库,只拨出几百万的经费来付作者的稿酬。我国每年有大约10万篇的学位论文产生,假定该数据库收录10年内的论文,总数就有近百万篇,平均下来每个作者只能领到几块钱的稿酬,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每千字20元的最低标准相去甚远。显然,作者不论是否授权该数据库进行开发,其获酬权也得不到保障。
最后,许多数据库运营商在具体使用某篇学术论文或某批学位论文的时候试图以公众需求为由挤压著作权人利益。许多数据库商宣称利用它们的平台传播科技知识能够使有关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作为一己之私的著作权理应让步。但是这样的说法本质经不起推敲,因为商业运营的本质就是营利,因此数据库运营商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廉价甚至免费利用他人的成果来实现自己的营利。实际上在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著作权这一平衡上,《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公众的利用是学位论文价值实现的最好途径和方式,但是不应当用这样的幌子来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论是在保管还是在开发利用之前,都应当首先尊重作者的权利,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关键词 学位论文;版权归属;授权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位论文是指在校的学生为获取学位资格而撰写和提交的学术研究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论文的数量剧增。一般而言,学位论文都较为成熟,其学术价值具有高、新、专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今某学科领域最新研发动态及水平,因此成为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学位论文的使用和传播的日益频繁,使得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开始受到更多人的关注。笔者将通过对国内外某些高校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学位论文版权问题中的归属和授权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 学位论文的价值
学位论文是学位制的产物,是学位申请者在研究导师指导下所进行的科学研究的总结。选题上一般都是本学科需要解决的比较重要的、具有前沿性的理论或运用方面的课题,代表了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涉及的内容丰富、题材广泛,不乏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独到的见解,一般具有质量高、专业性强、内容新颖、学术价值高、参考文献多而全、助于对相关文献进行追踪检索等特点。
正是学位论文所特有的优势,使得它在该研究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参考价值,成为在该领域进行研究的学者、学生的重要参考资料。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学科研究的深入,对学术论文的利用也愈发频繁,因此包括论文的作者、论文的保管者和利用者等越来越多的人越来越关注如何才能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而其中的版权归属及版权授权的问题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 学位论文版权归属问题分析
2.1 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于学校还是作者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即论文完成的时候,著作权就已经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以特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不论是否发表,都属于合法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著作权人分为两类,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并没有做出明确或专门的规定。令人意味深长的是,无论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几乎毫无例外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学生自己做的选题和研究,应当属于学生的个人作品;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学生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并有导师进行指导,其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版权应该归属于学校。而国内不同的学校也有不同的做法。
例如清华大学规定:“研究生学习期间凡教学计划内安排的研究课题(如学位论文、课程专题等)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研究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研究课题虽属研究生自选,但利用学校的条件(如名义、指导、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研究成果,也属学校职务成果。学校职务成果属清华大学所有,未经学校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或做其他处理,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本科生。”
学校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然是将著作权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做了过分有益于学校的扩大解释,是有悖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的。据了解该校很多学生在入学之初就签署了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如果不能用“失学的胁迫”去解释学生签订合同的情形,就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学生在法律方面的无知,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自己的利益出卖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无非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完全的版权;二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署名权,学校享有学位论文版权的其他权利;三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版权,但学校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后两种情况是在学位论文被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才得出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学位论文认定为职务作品是非常牵强的。
按照法理学者的观点,学生就读期间和学校所形成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那就是学生支付学费而学校要提供教育。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是为了完成“教育”这个特定的合同义务。毕业生撰写学位论文是为了“自己”获得专业学位,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学校所交给的“任务”。如果说写作学位论文也算完成任务的话,那也是毕业生自己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因为只有完成了得到学校认可的学位论文,才能取得学位。一言以蔽之,学位论文的版权应毫无异议的属于作者本人所有,即使毕业生的学位论文仅是学校大项目中的一个部分,他仍应该就他所负责的部分享有完全的版权。如果学校在相关学位论文的研究上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学校可要求享有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或者免费使用。
国内很多高校目前的做法已经证明了笔者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浙江大学和北京大学在毕业生离校前要求毕业生对自己的学位论文出示“独创性声明”或“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这事实上等于已经承认了学位论文的版权由作者享有。
2.2 关于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之争
近期,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复旦大学药学院闻韧教授与其学生张建革博士的署名权之争又在网上掀起了关于学位论文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的热烈讨论。
部分人认为导师从学生的选题,到研究思路的指导,直至论文的写作完成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因此学位论文中包含了导师的劳动,在学位论文完成时应当让导师拥有署名权。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导师只是出于指导,学位论文完成期间整个研究过程。论文的作者都是亲力亲为,许多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独立计算和实践的结果,因此导师不应当具有署名权,作者只需在文章中表示感谢之情即可。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看到与后者相同的观点。在知识产权部分关于导师署名权的咨询中,律师们普遍认为虽然导师对论文的最终完成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学位论文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但作者可以在出版物上以适当的方式提及论文导师及其所作出的贡献。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而许多学校的做法也是默认作者为唯一拥有署名权的权利人,但均要求作者在论文封面写明指导教师,而作者自身也会自觉地在论文当中提及教师的指导和帮助。然而大部分学校又在《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中都有导师签名一栏,可见学校在默认学位论文为个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之外,还默认了导师拥有一部分著作权。但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律师们普遍认为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3 学位论文版权授权分析
在承认了学位论文属于个人作品后,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和版权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施行自动保护原则,即只要作品完成并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就给予保护,学位论文自写作完成就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发表权。在学位论文作者未公开其学位论文之前,学位论文就属于未发表作品。许多人认为答辩是作者发表的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答辩不能算作发表,学位论文的答辩具有强制性,是取得学位证书的必经过程,并且答辩只局限于一定范围,并没有为公众所感知,因此不能视为发表。
另外,国内外的大学都要求作者声明所提交的论文为自己撰写的,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学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学术论文的过程中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和授权。
目前笔者所在学校使用学生的学位论文采取的主要授权方式是与作者签订使用授权书,下面就是授权书内容:
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姓名): 学号: 专业:
所呈交的论文(论文题目):
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本人了解福建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的学位论文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自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签名日期:
笔者认为作者授权学校作为优先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十分恰当的,因为在学术论文的撰写过程中,没有学校资源的支持和导师的指导,作者的学位论文的质量和价值将有所降低。而学校多是以促进学术的发展和交流为目的进行公益性模式的运作,其传播的范围也都局限在校园网内,不会造成作者利益的损害。且学校图书馆这样的论文保管机构有更好的能力保管和最大化论文的参考和学术价值,授权与学校合作的方式是双赢的。
然而在学位论文提供利用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的就是在商业模式的运作当中,学位论文收藏机构在与数据库运营商的合作时侵害作者的利益。
在一个案例中,某中心与某数据公司签署协议,共建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该库称以“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收藏的论文为依托,将利用网络技术“向高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公众提供学位论文的全文信息服务。”又称该公司拨出专款数百万元,希望广大硕士、博士尽快“联系授权并领取版权使用费”。而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跃跃欲试的公司绝对不在少数,上述案例是一个引子,暴露了当前在学位论文数字化开发中存在的一些版权问题。
首先,该数据库运营商只是与收藏中心合作建设数据库,然而,收藏中心虽然是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但没有权利越过著作权人把著作权人的作品交由数据库运营商开发利用。因为收藏机构的职责是收藏特定论文的文本,而不是上网发表,上网发表的使用至少涉及作者的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对它们的行使和论文收藏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唯一有权决定运营商可以使用学位论文的,只有著作权人本身,即已经毕业的学生们。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前,任何机构都没有权利开发利用。
其次,著作权人的获酬上。在弄清上述问题之后,不难推断出真正有权利定价的也是著作权人。“领取版权使用费”这样的说法显得该开发商居高临下,欠缺合作的诚意,许多论文是在获得授权之前,开发利用之后作者才得以知晓。在定价上也存在问题,一个学术论文数据库,只拨出几百万的经费来付作者的稿酬。我国每年有大约10万篇的学位论文产生,假定该数据库收录10年内的论文,总数就有近百万篇,平均下来每个作者只能领到几块钱的稿酬,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每千字20元的最低标准相去甚远。显然,作者不论是否授权该数据库进行开发,其获酬权也得不到保障。
最后,许多数据库运营商在具体使用某篇学术论文或某批学位论文的时候试图以公众需求为由挤压著作权人利益。许多数据库商宣称利用它们的平台传播科技知识能够使有关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作为一己之私的著作权理应让步。但是这样的说法本质经不起推敲,因为商业运营的本质就是营利,因此数据库运营商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廉价甚至免费利用他人的成果来实现自己的营利。实际上在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著作权这一平衡上,《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公众的利用是学位论文价值实现的最好途径和方式,但是不应当用这样的幌子来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论是在保管还是在开发利用之前,都应当首先尊重作者的权利,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科学论文、技术说明、设计图、示意图等科技作品既受著作权法所保护,又为专利法、合同法等法律所保护,但这些法对其调整的侧面有所不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科技作品的形式,将论文、技术说明、设计图、示意图印刷出版,应为著作权保护。而专利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则是科技作品的内容,科学论文、技术说明、设计图、示意图等科技作品所反映的科技成果,受科技成果权保护。
与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相反,科技成果权所保护的恰是科技作品的内容。将受著作权保护的科技作品开发为实用技术,按照科学论文、技术说明、设计图、示意图制造产品,进行生产,这由科技成果权保护。科技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阻碍该作品涉及的科技成果权的行使。例如,一个科学家有权禁止他人翻印自己的专著,但无权阻止别人运用他在科学专著中阐述的原理开发实用技术。一个工程师可以对他绘制的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妨碍他人根据该设计图制作机器。
著作权人行使科技作品的著作权,有时会与该作品涉及的科技成果权的行使相交叉。例如对设计图的改编,按照著作权法需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设计图作为科技成果又为合同法等法律所调整,在生产领域任由使用人改编,均不属剽窃、抄袭。在这种情况下,科技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能对抗该作品涉及的科技成果权的行使。
关键词 网络;电子期刊;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708(2011)36―0059―02
网上电子期刊是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结合之下产生的新型出版物。网上电子期刊还可以提供远程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因此,网上电子期刊深受用户欢迎。网上电子期刊尤其是网上电子学术期刊数量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逐年递增。目前,网上电子期刊已经为科研人员利用丰富的网络电子期刊资源进行科学研究、课题立项、撰写论文或跨部门、跨地区进行远距离合作研究,带来许多实惠和便利,但与此同时,网上电子学术期刊的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如通过网络任意下载、拷贝、复制电子期刊上的文章。侵权者利用网络系统保护措施不健全和法律制度不完善,造成许多侵权事件,引发知识产权纠纷。使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出版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到冲击。
1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是否涉及著作权问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权利客体必须是精神产品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并非所有作品均能成为其客体。作品要成为著作权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抄袭、复制、剿窃、篡改他人作品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网上电子期刊具有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功能,是人们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与印刷版书刊一样,属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只是出版形态和载体发生了变化,同样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必须以一定的可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固定下来。存在于作者头脑中的智力成果是不能被他人感知的,著作权法是无法对其实施保护的,在著作权管理及司法实践中也缺乏鉴别根据。而网上电子期刊是以可感知的形式存在的,可被下载、拷贝,也能打印,是可以复制的,具有传播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和历法数表、通用表格等外,其余作品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均受著作权法保护。网上作品和传统作品区别在于载体和传播媒介不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不是载体。如一种英语刊物由印刷出版发行改为用光盘发行或网络传输,载体发生了变化,但作品仍只有一部。据此可以认定网上电子期刊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著作权保护期的问
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是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人认为,网上作品不断地创作与更新,甚至是经常进行实质内容与形式的改变,则“创作之日”的确定就十分困难,由于难以确定首次发表时间,网上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就存在问题。 网上电子学术期刊上的文章,凝结了作者辛勤的劳动和汗水,具有文化的继承性、思想性与学术性,应象印刷型期刊上的文章一样享受保护期限。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同样适应网上电子学术期刊的情况。
3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的合理使用问
现行的著作权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使用限制。使用限制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限制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3种形式,通过这些形式,使用已发表作品,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和犯罪。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用户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持有者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使用人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定条件下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强制许可是指如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已发表后一定时期内,没有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作品使用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作品的申请,政府部门根据申请颁发使用许可证,但使用人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要正确处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之间的关系。合理使用范围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正不断进行修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已对原允许的某些合理使用加以限制,如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借助现代化设备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以及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单位的一些复制活动,均不再被视为合理使用。即可以复制,但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将网络传输行为认作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因此,作者在使用他人网上电子期刊上的文章时,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况外,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向著作权行政管理组织申请请求批准,并支付报酬。
4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重视和加强网上电子期刊知识产权保护,修改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新的立法工作,寻求一条与国际接轨的保护体系,这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1)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图书馆作为网络信息资源的组织者和知识导航员,在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应树立强烈的著作权意识,努力避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限制读者下载、拷贝、复制,只提供屏幕阅览服务。作为著作权人也应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在将自己的论文在网上电子期刊上发表时,注意采用技术手段加以保护;
2)调整和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制定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为网上电子期刊的开发利用提供有力保障。制定网络保护法规,约束侵权行为。制定严格的网络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作品上网的逐级审核制度,落实作品上网形式审查和保密审查的具体措施;
论文关键词 歌曲作品 独创性 原创主体 继受主体
一、对歌曲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只有被认定为作品才有可能适用著作权保护。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应该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对歌曲作品的分析,可以认为其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
歌曲是综合的艺术载体,包含音乐性与文学性。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一方面有音乐的元素,音乐元素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以符合、数字或其他记号创作的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包含歌曲作品和纯音乐作品。
(二)歌曲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目前各国独创性的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以及体现一定水准的创造性。由于作品思想的无法明确认定的特征,使得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能是对其有形载体的保护,同时出于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需要,对独创性要求较低。
(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个作品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要以看得见的形式表现出来。著作权保护对象应该是客观上存在的,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可被观察到得事物。此处的有形形式具体应该指,文字、音符、图形、语言等歌曲表达的载体。因此,歌曲作品的有形形式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对有形载体的依附性;(2)有形的载体具有可识别性;(3)载体类型的多样性。因此,判断一个歌曲作品是否为有形的形式,有两必备要素:一个是存在有形的载体,一个是具有可识别性。
(四)兼具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
一个歌曲作品要上升到法律的保护层面的保护,应该具备个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可以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两种利益对歌曲作品的意义。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我们可以将著作权法视为对作者的激励和向公众接近间的平衡。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始终是协调著作权利益的杠杆。特别是在当代著作权不断扩张时,更大的著作权保护使消费者和使用作品的其他作者接近这种作品的成本更大。无论是在作者和公众之间或者是在作者与后续的作者之间平衡,著作权法更需要关注到在接近的基础上实现对作品创作、传播、使用的平衡保护问题。激励是出于对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接近是出于对社会效益保护的需要。一个歌曲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两种利益,才值得著作权法去调整,才符合现代著作权法立法的基本前提。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保护前提性问题。明确哪些才是著作权法应该保护的对象,是制定和完善著作权法的出发点也是著作权法实施中的要环节。
二、歌曲作品原创主体的认定
歌曲作品的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具体应该包括,原创作者、继受主体。只有歌曲作品的主体才能享有歌曲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因此,对歌曲作品主体的认定是对其保护不可缺少的环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以说一个公民因其创作了作品而自然成为原创作者。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原创作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为激励更多的原创作品产生的需要。
(一)歌曲作品中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的特征,决定了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是由一个纯音乐作品和一个歌词作品共同组成。可以说,一个歌曲作品产生就包含了两个著作权客体,并且二者具有可分割性。当一个歌曲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完成,则为一个合作作品。对其可分割性的认识应该明确其纯音乐作品和歌词作品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对其纯音乐部分或歌词部分单独来说就不具有可分割性,一旦分割就会破坏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对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认识应该看其客体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应当协商一致才能行驶著作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组止他方正当行使。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者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二)歌曲作品中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曲作者或是词作者往往受雇于某家唱片公司,类似这种都可以看作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位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是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单位作品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形式完整的著作权。”在歌曲作品中应该说没有单位作品,应歌曲作品的创作意志更多的是个人的贡献,创作者往往对作品的好坏承担责任。一般职务作品原则上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是允许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具有优先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歌曲作品殊职务作品往往比较少见,一般来说对歌曲作品的创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需要借助太多他人或组织的力量。因此,一般来说歌曲作品的创造者同所在组织没有特殊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一般应该推定归创造者所有。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来说只享有署名权,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三、歌曲作品中继受主体的认定
在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中,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是最为常见和广泛存在的。著作权法对于在此处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或是委托合同以及许可合同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一)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委托合同来看,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著作权归受托人。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但委托人不能享有署名权。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权始终归原创作者享有,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则无效。
(二)许可使用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4条对合同主要内容作了规定,这一规定应该是一种命令性规则。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和期刊社刊刊登作品除外。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但是法律对专有使用权人有无许可他人或转让著作权的权利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未赋予专有使用权人转让权和许可权就应该认定其没有。虽然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但物权法的原则要求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著作权应该说是近似于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为防止著作权内容的混乱,对其也应该采取著作权法定原则。
(三)转让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转让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5条对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命令性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转让无效。同时根据《著作权法》27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为明确约定许可、转让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驶。可见著作权法对许可和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权利的明确约定采取的是未约定推定不存在约定的观点。这一点也是符合著作权特殊性的要求,由于著作权具体权利较多不明确约定则易产生混乱。同时,如果直接推定相关权利被许可或转让则不利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见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中,著作权法偏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在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当著作权的原权利主体死亡时,著作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准用继承法的规定。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其次是遗赠优先,最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按继承法处理过程中,为明确约定相应权利的,应推定为全部转移。对于19条中第2款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根据民法的法理,对于无主物才可使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其变更或终止后即使无承受主体,也应该优先考虑其投资主体。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终止后归属应该是投资者或债权人。
论文关键词 歌曲作品 独创性 原创主体 继受主体
一、对歌曲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只有被认定为作品才有可能适用著作权保护。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应该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对歌曲作品的分析,可以认为其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
歌曲是综合的艺术载体,包含音乐性与文学性。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一方面有音乐的元素,音乐元素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以符合、数字或其他记号创作的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包含歌曲作品和纯音乐作品。
(二)歌曲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目前各国独创性的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以及体现一定水准的创造性。由于作品思想的无法明确认定的特征,使得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能是对其有形载体的保护,同时出于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需要,对独创性要求较低。
(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个作品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要以看得见的形式表现出来。著作权保护对象应该是客观上存在的,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可被观察到得事物。此处的有形形式具体应该指,文字、音符、图形、语言等歌曲表达的载体。因此,歌曲作品的有形形式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对有形载体的依附性;(2)有形的载体具有可识别性;(3)载体类型的多样性。因此,判断一个歌曲作品是否为有形的形式,有两必备要素:一个是存在有形的载体,一个是具有可识别性。
(四)兼具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
一个歌曲作品要上升到法律的保护层面的保护,应该具备个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可以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两种利益对歌曲作品的意义。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我们可以将著作权法视为对作者的激励和向公众接近间的平衡。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始终是协调著作权利益的杠杆。特别是在当代著作权不断扩张时,更大的著作权保护使消费者和使用作品的其他作者接近这种作品的成本更大。无论是在作者和公众之间或者是在作者与后续的作者之间平衡,著作权法更需要关注到在接近的基础上实现对作品创作、传播、使用的平衡保护问题。激励是出于对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接近是出于对社会效益保护的需要。一个歌曲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两种利益,才值得著作权法去调整,才符合现代著作权法立法的基本前提。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保护前提性问题。明确哪些才是著作权法应该保护的对象,是制定和完善著作权法的出发点也是著作权法实施中的要环节。
二、歌曲作品原创主体的认定
歌曲作品的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具体应该包括,原创作者、继受主体。只有歌曲作品的主体才能享有歌曲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因此,对歌曲作品主体的认定是对其保护不可缺少的环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以说一个公民因其创作了作品而自然成为原创作者。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原创作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为激励更多的原创作品产生的需要。
(一)歌曲作品中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的特征,决定了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是由一个纯音乐作品和一个歌词作品共同组成。可以说,一个歌曲作品产生就包含了两个著作权客体,并且二者具有可分割性。当一个歌曲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完成,则为一个合作作品。对其可分割性的认识应该明确其纯音乐作品和歌词作品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对其纯音乐部分或歌词部分单独来说就不具有可分割性,一旦分割就会破坏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对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认识应该看其客体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应当协商一致才能行驶著作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组止他方正当行使。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者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二)歌曲作品中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曲作者或是词作者往往受雇于某家唱片公司,类似这种都可以看作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位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是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单位作品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形式完整的著作权。”在歌曲作品中应该说没有单位作品,应歌曲作品的创作意志更多的是个人的贡献,创作者往往对作品的好坏承担责任。一般职务作品原则上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是允许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具有优先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歌曲作品殊职务作品往往比较少见,一般来说对歌曲作品的创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需要借助太多他人或组织的力量。因此,一般来说歌曲作品的创造者同所在组织没有特殊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一般应该推定归创造者所有。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来说只享有署名权,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三、歌曲作品中继受主体的认定
在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中,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是最为常见和广泛存在的。著作权法对于在此处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或是委托合同以及许可合同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一)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委托合同来看,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著作权归受托人。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但委托人不能享有署名权。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权始终归原创作者享有,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则无效。
(二)许可使用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4条对合同主要内容作了规定,这一规定应该是一种命令性规则。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和期刊社刊刊登作品除外。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但是法律对专有使用权人有无许可他人或转让著作权的权利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未赋予专有使用权人转让权和许可权就应该认定其没有。虽然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但物权法的原则要求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著作权应该说是近似于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为防止著作权内容的混乱,对其也应该采取著作权法定原则。
(三)转让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转让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5条对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命令性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转让无效。同时根据《著作权法》27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为明确约定许可、转让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驶。可见著作权法对许可和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权利的明确约定采取的是未约定推定不存在约定的观点。这一点也是符合著作权特殊性的要求,由于著作权具体权利较多不明确约定则易产生混乱。同时,如果直接推定相关权利被许可或转让则不利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见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中,著作权法偏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在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当著作权的原权利主体死亡时,著作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准用继承法的规定。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其次是遗赠优先,最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按继承法处理过程中,为明确约定相应权利的,应推定为全部转移。对于19条中第2款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根据民法的法理,对于无主物才可使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其变更或终止后即使无承受主体,也应该优先考虑其投资主体。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终止后归属应该是投资者或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关键词:著作权转让登记转让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言
著作权转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较为模糊,仅有一些零星性规定,几属空白。然而,在当代社会中,以著作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版权贸易活动则与日俱增。2004年,深受公众喜爱的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被四个著作权购买者先后至法院,起因是作者将该作品分别转让给了四个人。最近,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一女多嫁”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之所以频频发生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作者不懂法,有的则认为是受到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其实并不尽然。“一女多嫁”现象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别容易发生“一女多嫁”现象。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本文所要规制的“一女多嫁”问题。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2]在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的特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而对其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换言之,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著作权“一女多嫁”泛滥的前提渊源。笔者试从立法的角度阐述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完善,以作引玉之砖,唤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
二、我国有关著作权转让的立法及其弊端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著作权人的法律行为。[3]著作权能否转让是我国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和一般物的财产权有所不同,它可以离开物权而存在,但又依赖于物权,因此,著作权可以与其载体的物权分离而且可以回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与物权不可分,著作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著作权只能是授权使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的条款,但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转让。[4](1)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2)继承转让。《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有权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著作权是可以继承的方式实现转让。(3)法律规定转让著作权。如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仅享有著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归单位(如电影制片厂)所有,按著作权应当属于创作作品的人的原则,如果不转让,单位何以能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中蕴涵了著作权能转让的机制。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著作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能够转让的。但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工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5]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的弊端更突出:
1.许可使用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在许可使用制度中,一旦作品被盗版,著作权受到侵犯,被许可人一般不具备独立向盗版者提讼的权利。面对盗版者,被许可人无权利,而作者(或著作权人)有权利而无力,即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转让制度中,受让人有权行使受让的著作权,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提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
2.影响著作权贸易。因为我国舍弃著作权转让制度,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相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种法律制度的障碍愈加明显。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中明确规定“被保护的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而我国舍弃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悖,这将影响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同时,一旦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发生纠纷,按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的理论,适用合同缔约地国家的准据法,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利的还是中方。
3.不利于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作品只有在传播中才能实现其经济和社会价值,对于作者来说,传播作品所需的技术、物质手段往往是力所不能及的。因此,通过转让制度,作者将一项或数项著作权转让给传播者,可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能激发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转让制度,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更多地只能束之高阁,作者不能通过著作权的行使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易导致整个社会的文化创作的萎缩。这与我们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确立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超级秘书网
论文关键词 擅自使用 广告语 法律规制
2013年12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怕上火喝王老吉”广告语涉嫌不正当竞争一案宣判,驳回加多宝的诉讼请求,王老吉继续延用该广告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据理力争该广告语的归属,但由于双方均使用过该广告语,所以不论最后法院将该广告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决给谁,另一方均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本文讨论的重点不是“怕上火,喝***”广告语的归属问题,而是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正当竞争领域对广告语的研究,主要着重于比较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下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之下,描写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文章较少。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受到《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规制。笔者以“怕上火,喝***”不正当竞争案为起点,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一、著作权法的规制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即只要广告语是作品,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广告语能否称之为“作品”呢?广告语不同于广告,广告是一系列音像、图片、文字等的组合,而广告语仅是文字的组合。显而易见,广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呢?有的学者认为,“怕上火,喝***”只是一个较为简洁的短语,不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并没有明文规定广告语能否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别指出,版权登记时,名字、标语、标题、广告语不受保护,也不予登记。如果这句广告语提交到中国的版权保护中心,获得登记的可能性也不大。但是如果企业把这句广告语加上相关的装潢设计,形成美术作品再进行登记的话,有可能被通过。也有学者认为,简单的短语、词语、广告语能否受版权保护要考虑不同的情景。有的表达的字数比较少,但是比较经典、传神,具有独创性,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广告语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的规定可推理得知,作品需具有创造性,并且是作者独立完成的结果。广告语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且广告语是创作者运用语言智慧对文字进行编排、组合、设计的结果,如何让广告语朗朗上口、印象深刻,又突出产品特点,这需要一定的创造性。“怕上火,喝***”虽然是一个简短的语句,但其属于广告语,需要付出一定的精力和智慧才能创造出这样一句简单却经典的广告语。
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那么,《著作权法》是如何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呢?所谓“擅自使用”即第三人未经过权利人的同意而使用广告语的行为。著作权的内容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复制权,即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再现的权利。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该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这就是一种复制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按《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法条,没有任何一条提及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及其法律规制,那么,是否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呢?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规定可知,该条款规定的是“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的行为”。商业标记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外包装、装潢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的是商品特有的商业标记,而且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该条保护的商业标记仅限于名称、包装、装潢,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商业标记。广告语是使特定的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有别于其他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性标志,其本质也是一种商业标记。有学者认为,“无论广告语直接呈现在商品的包装上,还是以声音的形式呈现,都符合商品包装、装潢要素的构成要件。” 但笔者认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来规制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不妥的,将广告语解释为商品的包装、装潢过于牵强。所谓“包装”是指作为商品标记能够为购买人所识别的外包装。所谓“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商品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商品的包装装潢需以实体的商品为物质载体,而广告语不必然以实体商品为载体,它可以作为口头话语进行宣传,在影视作品中进行宣传,也可以刊登在实体商品的包装上,成为包装、装潢的一部分。只有作为包装、装潢的一部分时,广告语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保护。因而广告语是商业标志的一种,但不必然属于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广告语不属于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对广告语的保护是无法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是虚假广告行为,尽管该条款是对广告行为的规制,但笔者认为虚假广告行为与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虚假广告行为是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信息,诱使消费者上当受骗,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通过对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展示,使消费者无法对各个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客观、合理的比较和选择,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其损害的竞争对手具有不确定性。而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未经广告语所有人许可而直接使用他人的广告语,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欺骗消费者以达到剥夺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目的。可以看出,虚假广告行为损害的是除自身以外的其他所有该竞争市场内的竞争者的交易机会,而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损害的是该特定广告语的所有者的交易机会,其损害对象是特定的。因而这两者是有区别的,不可一概而论。 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无法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该条的适用范围。法定主义说认为,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只有第二章所列举的几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才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说则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不确定性,具体法条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需要一般条款来加以规制。笔者赞成一般条款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竞争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使用该条的一般性规定来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根据第二条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例,如腾讯奇虎不正当竞争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目的是鼓励市场公平竞争。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其实就是假冒他人广告语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当然可以受到该法的规制。因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将认定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以上两点,笔者得出结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最好的也是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方式是运用一般条款,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告法的规制
广告语是广告的内容之一,当然受到《广告法》的保护。《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广告各主体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本文的第二部分可知,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广告法》可以对其进行规制。但是《广告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提及广告活动存在不正当竞争时,广告各主体,如广告主、广告的经营者及广告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就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而言,尽管其受到《广告法》的规制,但由于广告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依据《广告语》对该行为实施处罚。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三个法律都可以对擅自使用他人广告语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这三个法律的竞合关系呢?
从法的理论可知,作为权利的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著作权法作为社会和科学文……
教育作为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方面,自然也应享受包括作者作者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的成果,而教育又离不开教材,离不开教科书,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是如何保证教材、教科书的写作可从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人类文明中吸取有益的成份呢?概观东西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关此大都划入“合理使用”范围。由于东西方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同,因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又是参差不齐的。的写作目的,主要就是通过对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关于“教学目的”(或曰“教学之用”)的条款的比较、探讨,以期加强对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研究,尤其期望能对教材的写作有所帮助。一、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及简析
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主旨在强调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允许社会、公众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之一。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为了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等,社会或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著作权法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另一种形式是“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主要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使用后应向著作权人付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共同点是:两者的使用方式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均须说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是,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而法定许可使用则不然,使用人使用后不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不得使用。究其要者,二者虽均属法律的普遍授权使用,但后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原因在于,对法定许可使用,法律并不限制使用目的,使用者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大都以营利为目的。所以,要求使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也是合理的。
在分析比较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两概念后,为了分析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作用“教学目的”的规定,特将各国著作权法有关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教学目的”的条款开列于次。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
《意大利版权法》第70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34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二)英美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两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2、36条的部分内容。第32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第36条规定:“(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断,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通过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有关“教学目的”的规定的罗列,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适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某一使用者垄断作品的情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人批评这些限制作者权利的做法与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悖,因为当作者发现曲解其作品的复制品时,传播其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已经发生,这时,作者欲维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已为时太晚。正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把上述有关规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只是日本相对宽些),如《法国著作权法》的上述第41条规定就比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要窄得多。,
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11、12两款则属其他教育)可见,这一规定不仅远不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也较大陆法系国家受到的限制为多。至于同一些发展中国家、同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其限制更是有过之无不及。2、7款分别规定:“在学术著作、评论文章、教学用书和政治教育读物中,转载个别已经发表的科学作品,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这些作品的片断。……”“为了科研、教学、教育之用,翻印已经出版的作品……”等不属侵权。另外,《匈牙利版权法》第18条也规定:只要为非商业目的,复制及出借均系合理使用。
二、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用于“教学目的”规定的思考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除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外,从根本点讲是旨在促进文化的传播、交流,推动文化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就推动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而言,中国《著作权法》自制颁以来,其“权利的限制”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并未达到其应达到的高度,相反却还带来一些不便。如欲出版一部编辑作品作教材,依《著作权法》,使用作品的人必须从编辑作品中每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试想,偌大的中国,若要同数十位乃至上百位知名、不知名的分散于各处的作者取得联系,是多么不易?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教材的及时出版和课前到书,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写作一部教材,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如英国、日本宽,所以,写作人往往担心有侵权之嫌,这也往往导致教材内容落后于科学研究,也是我国教材体系陈旧、观点陈旧等产生的重要原因。长此以往,必定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影响我国在下个世纪的竞争力。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应当比照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和《伯尔尼公约》及一些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即将我国《著作权法》原第22条第6款合并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两项内容,除去“为学校课堂教学”一项,成为“为科学研究……”的专款规定,新增“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的内容,我们考虑是否可以拟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的目的,可摘录、引用、节选或复制已发表的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我们之所以提出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虽有通过这一修改,使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能够很好地保障教材写作时吸纳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使著作权人的最新成果很快反映到教科书中去,使学习者受益的目的,更有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看,“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包含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极端严密的著作权保护会给社会带来过分的约束,甚至窒息正常的社会生活,因而,有必要放松一部分事实上不易控制且使用者也不会借以营利的作品的自由使用领域。另外,作品作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既是一种个人财富,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财富,任何人的作品都是继承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没有社会所提供的良好环境,作者就难以创造出优秀的作品;没有社会对作者的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如果过分强调作者的权利,就有可能阻碍社会对作品的公平利用,阻碍公众传播作品,最终必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这也正是各国著作权法均对作者的权利作了一定限制的原因。这样做既达到了保护作者著作权的目的,又满足了公众利益,使作者权利与公众利益达到了统一。
其二,我们之所以提出要放宽对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是因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不同属性决定的。劳动者用合法手段占有的物权,基本上是其个人劳动的成果,而作者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除了其个人的独创劳动成果外,还继承、吸收了已经成为公有财产或部分受保护作品的成果。作者在继承、吸收已经成为公有财产的前人劳动成果时,也是无偿的。这样,在作者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的同时,也应为社会尽一些义务,即在法定的条件下,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自己的作品,尤其像事关后人、事关未来的因“教学目的”而编写的教材,更应允许无偿使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其三,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立法趋势上看,首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了国际著作权组织,接受了国际公约的约束,立法的原则趋于一致。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文化交流更加密切,著作权立法因所属法系不同、所属地区不同而表现出来的差异正在缩小,当今,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均较我国为宽,所以,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我国也应顺应大势与各国有关规定趋同。
其四,从实际需要上看,我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文盲、半文盲的绝对数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多,即便大学教育也远不能同发达国家相比,这就告诉我们,若想缩小这方面的差距,尤其今天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投资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若再不放宽著作权法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若再不放宽教材写作人、编写人对著作权人最新作品的吸纳,甚至严于发达国家,势必使我国的教育事业与发达国家的水平越拉越大。实际上这也是有违公众利益,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对于那些嗷嗷待哺的受教育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我们
,其五,从教材编写的本身特点来说,既有独创性的一面,更是群体性的融合。即写作者可以以其自身的知识、功力从内容到形式上表现出自己的独创性,但更多是群体智慧的融合。因为,一部教材既要反映一个学科整体知识,反映该学科完整的知识体系,更要反映该学科的最新进展,而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精力又是有限的,要想编写一部好的、受欢迎的教材,除个人独创的劳动成果外,还必须继承、吸收人类社会以往及当今该学科的一切最新成果,否则,要想编写一部能使学生受到教益的好教材是不可能的。而要继承、吸收当今该学科的最新成果,又不使作者冒侵犯他人著作权之险,著作权法就必须放宽用于“教学目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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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虚拟馆藏时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是一个新生事物,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及使用方式与原有的著作权制度产生冲突。本文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一些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虚拟馆藏对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还是新生事物,其建设和开发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未知因素和复杂问题,尤其是虚拟馆藏所带来的新理念—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资源共享化、结构链接化,完全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存贮技术和信息传递方式,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和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对原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冲击,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仅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1虚拟馆藏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任何新事物的成长和发展都呈现出双重性格,我们在感受着虚拟馆藏网络空间优势和便利,也同时面对着它带来的矛盾和困扰,这个矛盾集中体现在它与著作权法的冲突,具体表现在:
(1)网络中蕴藏的信息浩如烟海,作品从网下到网上(将已发表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载);从网上到网下(将网上作品下载到传统媒体上);从网上到网上(不同网站上作品的转载),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
(2)作品数字化是否为复制,如何界定这一行为的属性。
(3)用户在浏览网络型出版物时,必须先将其暂时存入自已计算机的内存(RAM)中,是否也构成复制。
(4)靠超链接(Hgpertent)做“信息导航”,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页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公共传播权。
(5)建立电子公告板,任何人进入其中便可浏览上面的信息,对在先作品进行拼凑嫁接、改头换面,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完整权如何维护。
(6)“合理使用”界线模糊。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和“非盈利使用”定义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但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只要有一台友好的用户终端,人们不需进人图书馆,在家中就可办公。这样,个人使用的合理性逐渐消失,非盈利使用界线难以区别,著作权人的权益何以保障。
网络技术从诞生之日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是网络的重要特征,恰恰这点和著作权保护发生矛盾。著作权的特点是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著作权的原意是创造一种机制,保护著作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利用手段更具广泛性(超越时空无法控制)、隐匿性(时间地点无人知晓)、无偿性(无从支付报酬),著作权的保护面临新的问题。若对网上的著作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若对网络利用手段不加限制,著作权人又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期待着一种新的游戏规则出台,在版权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既兼顾保护网络作品权益人的合法性,又满足社会信息需求的公益性,将虚拟馆藏的建设引人法制化的轨道。
2虚拟馆藏的法律属性
虚拟馆藏是网上资源,它脱离了有形载体,以“0"和“1”数码排列,在网络间传输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作品。这种形态作品是否与传统馆藏一样,受到现行法律保护?就目前来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网络法,对网络型作品的保护只能依照《著作权法》。
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9种类型,网络作品不在所列范围之内。但网络作品同样具备作品三个构成要素: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情感、理想的再现。第二,它具有独创性,是作者构思完成的,不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三,它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固定和复制。即任何自由运行到Internet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VVW服务器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能够被人阅读与下载。网络作品不仅具有传统作品的基本特征,而且又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受保护作品所做的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潮流相符。1996年12月,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3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3. 1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
为使信息在网络上传输,信息必须具备二进制的编码形式;为使作品在网络上使用,必须先将作品数字化。如何界定作品进行数字化这一行为的属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在研究过程中一直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是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所识别的语言,其翻译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形式上不同,凝聚了人的再创造过程。经过数字化后,出现了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原版权所有人;另一个是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从事数字化技术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数字化实质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实质上只是增加了利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没有创造性劳动,没有产生新作品,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仍然属原著作权人。
近来国际国内倾向于将数字化行为认定是复制而非演绎。美国政府1995年9月提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认为:数字化过程属于复制。1996年5月在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数字技术版权保护研讨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当时WIPO副总干事费舍尔博士说:不论是扫描而成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的复杂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媒介,而不发生作品的演绎。笔者认为,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采用扫描及文字录人的方法将作品数字化,这种方式没有自己的观点,没有任何创造性,毫无疑问是一种复制行为。但如果在作品数字化过程中付出了人的创造性劳动,即融人了自己的思想、感情、观点,运用自己独特的选取角度和表现方式,数字化工作人员应拥有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但在行使权利之时,应按照“著作权双重保护”原则,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仅仅明确了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性质,只是尊重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在具体实际操作中,网络传输的作品大致有两类,要注意区分。若数字化的对象是没有著作权限制的社会公共信息,图书情报机构的行为是比较自由的。比如,只要不是出于谋利的目的,可以少量下载这类信息,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但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性等精神权利,不能任意隐匿作者姓名,不能任意篡改作品内容的组织形式。若数字化的对象是非公共信息,就必须周全地考虑著作权保护问题。比如,应经协商获得著作权人的法定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正式场合进行公告,提示著作权人有权拒绝作品数字化转换;争取将数字化行为控制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专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对用户的利用方式加以限制。
3. 2关于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限属性
虚拟馆藏建设扩大了文献传递的时空界线,方便了用户在网络上获取和利用信息资源。数字形式的作品一旦上网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是否享有网络上传输的权利?能否获得较满意的回报?对前一个问题,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达成共识,应该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例如,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新条约《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统称网络条约》)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录制者控制交互性网络传输的权利。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权利第十条新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条款的增补,明确了网络传输属于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能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这一条款的确立,回应了国际相同领域的经验和理论,为中国司法叩响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门。
对于后一个问题,关于报酬计算的标准,可参考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特有的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right)框架。这个框架根据图书馆文献外借的统计数据,确定文献的使用频率,从而计算出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补偿费用。笔者认为在网络化中,也可由图书情报网络机构与著作权人协商,议定数字文献传递中的付费标准,按照文献作品的浏览、下载、网上传递次数等指标来计算,以便营造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3. 3关于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我国图书馆是公益机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和使用,但从总的趋势看,著作权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在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势必影响到馆藏的建设和发展,无助于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
所谓合理使用的概念,是指在法定的具体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四节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4种情况对图书馆适用:(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4)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否适应于网络环境中呢?鉴于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既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针对网络传输的特殊情况,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的适当扩大可以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八)项。关于第(五)项,将ICP(网络内容提供者)视为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一类的作品的传播者,将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视为在公开集会上发表;关于第(六)项,将课堂教学扩展到网络教学,但使用的权力只限于浏览,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打印和下载;关于第(八)项,应允许图书馆等机构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并可以提供浏览服务,就像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亦可以有限制地出借一样。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还应充分考虑到一些因素:(1)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收藏复制;(2)作品使用的类型,是诗歌小说还是新闻或法律条文;(3)作品使用的量和质,“过量”或“损质”,都不符合合理性;(4)作品使用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影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