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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豍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一种,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具体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纠纷司法解释》,把房屋分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以及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实践操作,对城镇和乡村房屋租赁基本做同样处理,在本文中讨论的一般问题中也对此不做区分。而一个例外是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租赁不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有学者认为限价房也应当在此限制之列。这些房屋都是政府给城镇住房极端困难户的优惠,价格低,政策性针对性强,行政干预明显,有其特殊规定,因此不在本文所探讨的房屋范围内。
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效力问题的处理基本参照《合同法》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作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情况复杂,因此关于其效力认定也存在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认定与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无效问题上,则存在特殊的认定情况与处理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规定。此外,关于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从立法趋势上看,登记备案对不动产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进一步重视。
下面,我将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而对于其与一般合同的相通适用之处不作赘述。
《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特殊特殊情况。据此,可将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种: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否则为违法建筑物,法律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屋租赁合同无效。
关键字:无权处分 权利瑕疵担保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类型化
一、关于无处分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及引起的问题之争
无处分权行为在买卖交易关系中极为常见,其法律规范散见于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及各类司法解释中,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善意取得制度、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效力区别、欺诈行为致合同撤销等,正因为如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被喻为“法律思维的宝藏”,挖掘其理论经络并明析之,成为众多学者及实务者孜孜以求的目标。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确卖方对标的物有处分权是应然状态,也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卖方负有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若无处分权则合同效力待定,权利人拒绝追认且事后无法取得处分权,立法者对合同效力持否定性评价,彻底否定买卖合同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还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出卖人如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不能担保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则为违约行为,它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若无处分权人处分标的物而处分权人拒绝追认,买卖合同无效,如何追究无处分权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对无处分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原则及债权关系认定的规范,它们既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又顾全第三人的“动态”交易,这样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价值选择与贯彻存在一定矛盾。
20__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是对无处分权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出卖人以无处分权为由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导致买受人权利救济陷入困境的问题,也是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最明确的规范,然而,此规范适用范围之买卖合同是否仅指商事纠纷中动产之买卖,能否囊括不动产之买卖,尚未能明确。
纵观司法实践中以上规范之演变,可以看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轨迹大致经过以下阶段:(1)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绝对无效;(2)买卖合同原则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绝对无效。可见,法律规范变化的轨迹是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之立法意图从对权利人物权的绝对保护,发展到对无处分权合同相对人一定程度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债权的保护。随着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我国法律规范渐渐体现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合同从处分关系中分离,我国大多学者也认可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即债权效力的发生与物权变动分别把握,这对于完善合同效力的内在体系和内在逻辑十分重要。
二、无权处分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的适用取舍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范,反映了出卖他人之物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第150条又对处分人即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范,如卖方保证标的物无抵押权、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其要求之一是出卖人保证所出卖之物非他人之物,从文义上分析两条文存在冲突,法律既然约束出卖人必须担保权利无瑕疵,为何又对出卖人出卖权利瑕疵之物的行为作出对买受人不利的法律评价,若依据第150条,出卖人无权处分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但依据第51条,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适用中我们将如何取舍。
1、“处分”之内涵与权利涵盖之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的法律内涵应包括买卖、赠予、互易、抛弃、设立抵押质押等他物权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仅存在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可见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关,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要求买受人为善意,只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无权处分与买受人善意情形下的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合,这也是本文探讨的范畴。
2、无权买卖合同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突及适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法定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其成立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若出卖人不能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使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或者出卖之标的物上设定了他物权使标的物完整权利存在瑕疵,则为违约行为,它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但依《合同法》第51条分析,未经原权利人追认或转让权利至出卖人则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样产生难以调和的体系冲突。
从责任承担方式角度来看,一份买卖合同除出卖人无权出卖之外,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所有要件,出卖人亦将标的物交付受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更换货问题、修理重作问题、价款支付问题、违约定金问题、合同撤销与解除及纠纷的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等问题,若仅仅因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宣布合同无效,依赖合同有效来解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安排将面临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仅仅简单裁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视交易成本及缔约履约之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利于维护经济活动之秩序,不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从立法的指导思想来看,《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称:“本法在价值取向上应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这基本上应依物权法规范,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出卖他人,所有权人人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关于“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追回财产,该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其效力强于一般债权,仅在善意取得情况下,丧失取回物权的权利,以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取代。就动态的交易安全而言,因买受人依据现有法律未能取得有效债权,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指明了买受人权利主张的方向,但对买受人债权的确立及效力却无力保障。
因此, 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彻底分开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无权处分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仅物权变动依赖于物权表意人具有处分权,这也与我国《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向吻合。无权处分合同无需原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要件成立取得法律保护之效力,而仅因受让人基于信赖之善意,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就应受到法律保护。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最新国际法律文件趋于一致,代表最新的国际立法潮流。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舍
由于我国立法规范的不周延,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引起了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之争,蕴含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基础之争。对于真实权利人而言,他可基于谨慎尽可能防止无权处分的情形,如在委托保管中选择可以信赖的受托人,通过提前约定防止受托人的擅自处分,或通过对身份信息之妥善保护防止他人冒名作出处分。当受让人为恶意时,与无权处分人恶意沟通,法律理应有限保护真实权利人之物权,此乃属对世权;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该善良之信赖使其得到本应获得的法律地位——赋予不真实的权利状态以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此种效果不仅仅指物权变动,亦包括合同未履行时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为约定之违约金,可能为损失计算之金额。我国在较长时间倾向于保护真实权利人静态安全,而非买受人的动态交易安全,这是我国对罗马法价值定位解读的结果,也与我国对《德国民法典》的直接继承有关。而现代社会商品高速流转,交易活动对促进经济繁荣稳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价值基础是否应当从保护权利人之“静的安全”转向保护买受人之“动的安全”,法律价值导向是否应在权利外观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有所更改,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一方常常是善意取得人,无权处分若使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善意的合同一方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信赖而为订约、履约行为之损失仅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获得赔偿,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但善意的合同一方依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物权,显然属于履行利益,可见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从合同责任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两方面推理的法律后果是相冲突的。另外,虽然我国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区分,但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效果与债权合同效力仍同进退、同命运,物权变动通常需要以债权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前提,债权的发生也以物权变动为理想目标。
1、善意取得实质是权利外观的效力
德国学者在其论著中所言:“我在溢价店铺,购买一台旧打字机,那我怎样才能清楚,这个出卖人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呢?假如不要求我具备侦探般的能力,那我就只能相信这个出卖人所带给我的印象,即他就是所有权人,因为他占有这台打印机。”由此可见,交易的顺利进行必须赋予权利人以察看之并可信赖的标记,“法律上凡由一定外形之事实,足可推断有真实权利或事实存在,信赖此项外观而为一定法律行为之人,法律应给与其所信赖事实产生之法律效果,以为保护” 法律就是以这些生活经验为其规范基础,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从有关无权处分的立法例来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作了规定,可见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突破某些法律行为体系内的规则,基于权利外观之公信力,法律阻却了因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无效性。权利外观之公信力也只有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才发挥作用,保护一种“信以为真的信赖关系”。那么,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质上是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原始取得还是基于有效合同而继受取得。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应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只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受让人才能通过法律行为达到其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只有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才能切断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使受让人取得无瑕疵的物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应是基于出让人之意思继受取得,出让人作为无权处分人之“处分权”可理解为法律直接干预的结果。无权处分人之“处分权”并不是其真正所有的权利,而是具有可处分的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即法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2、善意取得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制度,其法律判断标准包括: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受让之财产不属于出让人,2、受让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3、财产已经交付受让人,4、转让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在以上判断标准均具备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决定了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受之法律后果,如果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或者合同债权,双方原来买卖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均无效,那么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将面临重大难题。只有认定合同有效,才能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排合同履行或违约责任,当然受让人还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受让人之善意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上的瑕疵,无权处分合同从而有效,受让人只需符合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之一般生效要件,或交付或登记即取得物权。若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处分权而订立合同,即不属于善意取得范畴,合同则应依法被确立无效,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要件,至此财产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四、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Bags”更改为“New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各国合同法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是于承诺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种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异地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规定,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2款)。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