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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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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第1篇

网络消费交易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实践模式。供应商和消费者每天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可能位于不同国家,如果消费者收到瑕疵商品或者他后悔该买卖,他需要知道在何国起诉供应商以及何国法律支配其损害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这就要求国际私法突破抽象人格平等的局限,为弱势消费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从而推动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一、法院选择方法:协议管辖原则和“来源地国家”原则的普遍确立

在网络消费交易中,供应商和消费者很可能属于不同管辖权制度,利益冲突反映在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要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合理水平,不得不平衡当事人与所涉立法者之间的冲突利益。某一网络消费交易与某一特殊管辖权越近,当事人适用该管辖权的法律预期就越正当有理。因此,网络消费者通常希望在其惯常居所地国家起诉,而供应商则信赖其营业地国家的法院。基于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各国国际私法侧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在网络消费交易合同中约定一个管辖权条款,或者在网络消费争议发生后缔结一个管辖权协议,约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行使管辖权,从而符合消费者的法律预期。

(一)欧盟

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第4条规定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纠纷发生前的法院选择决定权专属于消费者;而制造商、销售商或其人对消费者提起的诉讼限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院管辖,但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由消费者选择法院的协议,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消费者在被诉的情形下更应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受理案件。[1]欧洲议会2000年5月4日批准的《电子商务指令》允许网络消费者在本国法院对电子商务公司起诉,并以法院地(即网络消费者通过网站从事交易的地方)为新的管辖权依据。这种关注网络消费者而非电子商务公司的管辖模式被称为“来源地国家”管辖模式,“来源地”是指网络消费者活动的来源地而不是服务提供商的来源地。[2]2000年7月14日欧洲委员会通过一项法规,其第15条c款对《罗马公约》作了修订,它接受了指令规定的“来源地国家”原则,允许网络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具备在其国内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必要手续。

(二)美国

美国关于网络消费合同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该条认可了在线交易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然而,如果当事人的选择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或者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则管辖权协议无效。[3]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UCITA没有做出规定。

(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10月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该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消费者诉求其惯常居住地国内的网络商人的贸易或者职业活动,特别是通过大众招揽的商业行为,可以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国提起诉讼。关于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0年2月在加拿大举行的渥太华会议进一步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确定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权规则。对于在网上签订而在网下履行的网络消费合同,可以直接适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6条的规定。但对签订和履行均在网上进行的网络消费合同,则有必要制定一个补充性条款,将信息交换视为提供服务而以信息传递地为确立管辖权的根据。[4]

可见,欧盟、美国等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在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问题上,都运用法院选择方法,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但不同的是,欧盟侧重从消费者选择法院的角度,规定了网络消费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即来源地国家原则。美国则从网络消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规定了协议选择法院方法,同时限以公平合理原则和公共秩序方法,避免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后果。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则着重从国际贸易和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角度,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公平、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救济方法,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的负担和诉讼成本,促进网络消费的发展。

二、法律适用方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适用

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消费者,增强消费者关于网络消费关系法律适用的稳定预期,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中一般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加以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以及准据法范围的限制,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侧重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适用

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与冲突是消费合同的冲突法基础。[5]因此,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可能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有效。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至今尚无的各国普遍认可的新连结点,因而允许当事人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就定,网络消费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109条a项)。然而,意思自治原则虽已经成为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依然受到一些网络消费交易中的强制性规则(例如产品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之限制。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如果在一项网络消费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第109条a项);大众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或行政法规),适用于以打印格式存在的信息拷贝的法律,欺诈、因电子错误而引起的消费者抗辩、显失公平原则或基本公共政策或善意义务的可适用性,某些法律中的直接适用的条款等,都是网络消费协议不能改变的规则(第104条)。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辅助适用

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时,支配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该原则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例如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网络消费合同应该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6]显然,特征性履行方法和连结点确定法则成为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主要标准。但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在网络消费交易中适用性不强,因而法院确定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时只能综合权衡网络消费交易过程中的各连结点,例如网址、ISP的住所、服务器所在地、电子服务提供地、网上广告或特殊要约的内容与实质、当事人联网的计算机所在地等。

(二)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方法

各国国际私法大多规定网络消费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为侵权行为扰乱了侵权行为地所在国家的社会秩序,而且侵权法属于社会保障法,为了侧重加害人对其行为危险的预测与评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恰当。[7]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因此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主要适用以下准据法:

1.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发展新趋势。[8]因此在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一般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但在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中,各国立法为了避免“挑选法院”现象,在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都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范围(如法院地法、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等法律),同时施加内国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阀。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的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该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中进行选择。[9]

2.侵权行为自体法

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认为,“侵权行为自体法”是在综合考虑与侵权行为相关因素后所确定的支配当事人权利和责任的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0]而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包括国籍、住所、网址、营业地、惯常居所、服务器所在地等。考虑到互联网的复杂性,在讨论网络消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时,美国学者罗森诺尔仅认可和分析了最密切联系原则,[1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的与会专家也一致认为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2]显然,在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实践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弥补了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及与当事人权益纠纷联系的薄弱性等缺陷,有利于保护受害网络消费者的利益。

3.来源国规则

在晚近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中,欧盟1999年《电子签名指令》、[13]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14]等立法文件都采用了来源国规则。即在一国(来源国)成立并由该国所规范的组织,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的互惠协议,可以在另一国(通常为东道国)开展各种活动,而不需要任何来自东道国法律规则的先行许可或监管。而这些互惠协议的基础是,所有参加国的许可和监管的运作体制能够达到与来源国一致的目标。最后,东道国的法律仍将适用于在该国发生的个人交易,特别是消费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或有关国家安全的特别法。[15]显然,来源国规则要求来源国和东道国在某一领域的法律尽量保持一致。

三、强制性规则方法:政府利益和消费者权利的有机融合

根据1980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强制性规则就是合同不能部分废除的法律规则(第3条第3项)。欧盟以及最近关于合同的国际私法公约[16]在网络消费纠纷的解决方面采取强制性规则方法,即原则上适用当意思自治原则,但当网络消费合同与另一国家具有足够密切的联系时,就适用该国的强制性规则。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一些当事人不能规避的强制性规则,例如消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不公平交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晚近电子商务立法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适用,网络消费交易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其法律适用亦须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则。例如在英国,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该是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7]1997欧盟《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和2000年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也都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1997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的法律(第109条第3项);某一大众市场交易中的网络消费合同不能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第104条第1项);如果本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规定(第105条第3项)。显然,当商人在消费者住所地国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消费者在此设置订购时,消费者可以产生适用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合理预期。通过这种法律适用条款,消费者住所地的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上升到国际合同的范围,即使当事人选择了适用另一法律,也可以直接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从而使法律适用条款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较好方法。

四、“最有利原则”方法:网络消费领域彰显的人权本位和实质正义

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在经济实力、知识储备和信息技术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势的网络商人相抗衡,从而要求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突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从人权价值观的角度看,人的生存、发展及其条件的客观性实质上就是人权价值的客观性,人权的最高价值就是实现人的全面、充分发展。因此,探讨网络消费者保护问题需要重新阐释正义的内涵,而各国对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正义之理解经历了从注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变化过程。[18]形式正义注重的是程序正义和法律规则的执行,实质正义注重的是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体现在网络消费纠纷解决中就是达成强势方和弱势方的利益平衡。可见,最有利原则就是在网络消费纠纷中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法律原则,它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

各国在法律适用领域大都规定了最有利原则,以实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8条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或结果发生地法,其适用视何种法律对受害人最为有利。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也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应以该法作为准据法(第32条第2款)。但有学者指出,网络消费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消费者最有利时方为有效,[19]这意味着网络消费合同纠纷必须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但事实上很难判断哪个是最有利的法律;甚至某国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或者强制性规则可能不如另一国的供应商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并非使消费者在各方面成为强势方,而是抵制供应商的优势,维持两者的平衡。[20]1999年OECD理事会通过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21]规定,政府应该努力保证为消费者和商人提供公平,保证网络消费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水平不低于其他商业形式中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并提供有益的公平程序,使消费者能够及时解决争端和赔偿问题,并没有过度负担或代价。例如,在Hyatt v. Boone案[22]中,美国巡回法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的书面说明之表达,虽然当事人各自所在的州执行两种不同的标准,而且这两种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法院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选择其中一种标准来进行判决。

五、公共秩序方法:网络消费者保护的最后“杀手锏”

各国国际私法普遍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双边原则的“安全阀”。20世纪的美国将“公共秩序”通称为“公共政策”,如卡多佐法官在1918年审理洛克斯诉标准石油公司案[23]时指出,法院不应对外国法闭上大门,除非适用该外国法将会与正义的重大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或事关大众福祉的传统相抵触。现代美国冲突法开始将公共政策的作用提前至法律选择阶段,并与政府利益分析紧密结合,使之成为选择准据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公共政策不仅具有传统上“事后排除”的消极作用,更兼具“事前防御”的积极功能。而且,公共政策在美国的适用领域相当广泛,除法律选择外,它还在管辖权的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直接相关的产业利益,各国在确定网络消费纠纷准据法时经常运用公共秩序这一最后的“杀手锏”。如果其在内国法院审理的网络消费交易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反了内国的公共秩序,该法律将得不到内国法院的适用。如果在外国法院审理的某一网络消费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背了内国的公共秩序,其判决就很难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24]例如,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特别规定了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条款,如果某一合同违反了某一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而执行该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条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条款的适用以避免违反公共政策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执行利益应服从禁止该条款执行的公共政策(第104条第3项)。此外,西方国家国际私法立法在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加以公共秩序的限制,无疑是一种成功的做法。“就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的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司法活动中被排除出去,而正义是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标和目的。逻辑、历史、习惯、效用和至高无上的公共政策,都是社会福利的构成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哪个因素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25]

综上所述,在网络消费日益普及的今天,世界各国由于经济水平、政治制度、文化因素、民族传统和地理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加之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各国电子商务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千差万别。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国际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日益高涨,实质正义成为现代国际私法最根本的价值取向。现代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具体体现为:以社会利益、政府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作为法律选择的导向,以法院选择方法、法律适用方法、强制性规则方法、“最有利原则”方法和公共秩序方法等特殊方法为指导,赋予法官以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切实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来源:《法学评论》文/刘益灯 编选:)

作者简介:刘益灯,男,1970年7月生,湖南邵阳人,博士,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国际贸易法博士后,教授。现任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主管本科教学工作,主要讲授研究生国际私法课程,兼任中国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中心咨询专家、深圳市弱者权利保护研究中心特约专家。主要从事电子商务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WTO法研究。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06CFX033)和中南大学2010年度“中央商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一青年教师助推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1]See Campbell& PeterNygh,Transnational Tort Litigation: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Clarendon Press,1996,p. 75.

[2]See J. H. C.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4th ed.,West Educational Publishing,1993,pp. 438-465.

[3]UCITA§110 cmt. 3.

[4]Ronald de Bruin,Consumer Trust in Electronic Commeerce:Time for Best Practice,Geborente Nieuw Lekkerland International onder ISBN. 2002,pp. 197-199.

[5]See Johnson& Post,Law and Borders:The Rise ofLaw in Cyberspace,http: cl.i orgX0025 LBFIN. html.

[6]See Catherine Kessedjan,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Internet and Electronic Commerce,Preliminary Document Press,2000,p. 263.

[7]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8]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62页以下。

[9]Supra[4],Ronald de Bruin,p. 309.

[10]Supra[3],J. H. C. Morris,pp. 279-280.

[11]See Jonathan Rosenoer,Cyberlaw:the Law of Internet,SpringerPublishing,1996,p234.

[12]Supra[4],Ronald de Bruin,p. 325.

[13]See the EU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Directive 199993EC O. J. LB 19. 1. 2000. Art 7(1)provides: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certificateswhich are issued as qualified certificates to the public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in a third country are recognized as legally equivalent to certificates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within thecommunity if…(c)the certificate or the certif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is recognized under a bilateral ormultilater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community and third countries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4]See Council Directive on Certain Legal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et Market,200031EC,art. 3(3)& Annex,Recital23,2000. O. J.(L178). Arts 3 and 4.

[15]前注[7],黄进主编书,第437页。

[16]1980 Roma Convention:The Convention on theApplicable Law ofContractualObligation(1980).

[17]See Keller’s proposal(pp. 185-6)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18]参见刘益灯:《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消费者合同法功能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9]See Keller’s proposal(pp. 185-6)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20]See Malaria La Protection du consommateur en droit interatiorelprive. Travaux de I’AssociationHenriCapitant23(1973),p. 389.

[21]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ster of electronic commerce,Paris:OECD 9 December1999. Internet inference,http: oecd. orgdstistiitconsumerprodguidelines. htm.

[22]146 F. 3d 1348,1354(Fed. Cir. 1998).[23]Loucks v. Standard OilCo.,224 N. Y. 99,111,120,N. E. 198,202(1918).

第2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 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24(1)53-58.

第3篇

一、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立法状况看,我国不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恶劣商业行为,而且是积极地利用刑法来规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应该说,用刑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观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存在问题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规定式导致行为方式规定的概括

由于我国没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这样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如何使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具有规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如何设定行为规则,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该说,对恶劣商业行为规则的设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务,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规的任务。由于商事行为的复杂,也就导致了法律所设定的行为规则难于简单明了。

在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特点,在刑法典中,已经对其作了比较多的描述,但相对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来说,这种描述仍然是不够的。可以说,采取这种大一统刑法典的规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规定方式的简明,就已经预示着对经济犯罪之行为模式的规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类行为之量的不同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具有实质的不合理性

从我国刑法对本类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的区分,不是以行为方式,而是以行为程度,即同种类型的行为在严重时构成犯罪,较轻时构成一般违法。这种方式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基本的规定模式。

作为一般的规定模式,应该说这种规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点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立法规定困难。其二,对行为性质评价的不甚明确。其三,刑事违法与其它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不过,从选择的合理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整个法体系的设定过程中,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之界限,应该以行为性质而不是行为程度进行划分。以行为性质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规则的明确性,便利达到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不至于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冲突,不妨碍轻微行为的非罪处理。因此,以行为性质作为设定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实现法治的理想,应该成为设定国家法体系的理性选择。

3.以销售额作为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标准是形式合理掩盖实质的不合理性

本类罪是属于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作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量的区分标准的立法例。这种规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具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毫不模糊,但这种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实质上的不合理。因为,决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质、对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为的具体样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说明行为的恶劣程度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说明行为的是否可罚与重罚或轻罚的依据,应该是综合指标而不是单项指标。仅以销售额作为成罪与否以及轻罪与重罪的标准,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盖了实质的不合理性。

4.刑罚过厉与不平衡导致与其他类犯罪的不协调性

本类罪所规定的9个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个是死刑,5个是无期徒刑,1个是15年有期徒刑,1个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罚之重,在经济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应该说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类犯罪。而本类罪的重刑主要是因为包含着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导致的。而在立法上作这种处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的完善

1.重行为程度与重行为方式的理性选择

从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为程度而轻行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两种不同的规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绝对的好与坏,于是就面临着选择。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他的能够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况,如生产规模、方式、产品的伪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实上,作为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仅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其他的行为情况也会影响行为的程度,应该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影响。试举一例: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5万元,其产品的伪劣程度较低,仅对产品的使用价值有一定影响,虽然危害不大,但由于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4万元,其伪劣程度极其严重,基本不具有使用价值,对消费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达到法定的成罪数额要求,不构成犯罪。应该说,两种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断是容易进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规定,导致了依法处理具体案件时实质上的不公平。

2.重销售额与重综合指标的理性选择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在纯客观面,就至少包括行为本身的状况、行为对象的状况、行为结果状况等,而销售额只是行为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情况的综合作用决定,而作为不同罪刑阶段法定刑的设定依据只是单一的销售额,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对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综合因素决定的,那么,仅以其中的一项指标做为成罪的量的依据和设定不同罪刑阶段的标准的立法,是将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强制来保护这种不合理性的实现,这显然不应成为立法应予继续保留的内容。

3.以法规竞合方式解决本类罪与其他罪间关系的评判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问题上,采取的是以法规竞合的方式解决问题。这种立法意图直接表现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

但是,本类罪是规制恶劣商业行为的立法,其基点应该是规制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为,一般说来,商业行为是不以危害他人或社会作为行为目标的,为了实现商业目的,一般会尽量避免对人身或公共安全的明显危害,对人身或公共安全的侵害一般过失居多。为了避免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种一般原则的适用而放纵犯罪,因而将法定刑设定为涵盖故意重罪的刑度,徒增重罪的数量,且造成行为定性的复杂性未必是合理的规定方式。

第4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的涵义

我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部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没有统一规定。日本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可以这样理解,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他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费者保护缺乏依据

现行的金融立法多侧重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少于规定。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目前仅有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然而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更没有如信息披露、权利救济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二)“混业商品”的保护缺位

随着金融业产品不断创新,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推出了兼具多重特质的“混业商品”,混业商品的独特优势使其成为金融消费者热衷购买的商品。①然而我国的机构监管模式下,各机构往往按照各自所属监管部门的要求来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从而“混业商品”与相对于单一功能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之间就出现了保护缺位,以至于真正出现纠纷时,如何解决成为难题。

(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权益

相较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产品性质、价格以及质量等方面存在信息劣势。一些金融机构避重就轻,少披露或不披露对金融商品销售不利的信息。如在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不披露或介绍时对产品风险一笔带过,一味鼓吹其收益,误导消费者做出不当的购买决定。②

(四)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缺乏

随着金融商品和服务逐步由储蓄、保险、股票向投资、理财、信托转移,金融消费者面临着更高的专业壁垒,对金融知能的要求更高,不仅需要具备金融常识,了解金融法律法规,还需要学习使用金融工具,熟悉金融市场运作。然而,目前我国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金融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收入消费者人群。这些消费者仅凭有限的了解做出购买金融产品的决定,往往出现利益受损的后果。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在现行金融立法中,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增加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金融机构诚信、保密义务以及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在基本法律中规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原则、含义、范围等内容,在一般法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基本制度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未来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更深入、更广泛地统一保护金融消费者。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另外,建议针对近期在金融领域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中出现金融创新业务,尽快修订现有法规或制定专门法规,以满足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创新要求。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间协调机制

分业监管体制下,“一行三会”设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机构间职责分工不清楚,联系较为薄弱,亟待建立各保护机构之间协调机制。③建议通过国务院立法形式规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施细则,确立该机制的国务院领导地位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牵头”作用,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目标之一。

(三)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

应学习西方国家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说明义务、金融风险的揭示义务、和对涉及消费者重要权利事项的告知义务。制定各领域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包括真实、准确、完整性标准、易于理解性标准、时间性标准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力度,确立民事赔偿责任,并加强执法力度,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加强消费者金融教育

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及各派出机构总体协调、协会全程协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三位一体机制,为消费者提供公正的,系统的,实用的金融知识教育和咨询服务。④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平台等多媒体渠道,引导消费者识别金融产品设计、销售各环节的金融风险。针对规模庞大的网民,可以通过开设并维护金融教育网站,为网民提供开放式的图文并茂的免费金融教育活动。

作者:马越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林玲.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4.5.

②赵煊.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第5篇

摘 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监管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顺利实现金融转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高佳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第6篇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页.

[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教育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

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深刻教训。短短时间内,这个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的波及全球,给全球金融行业乃至实体经济的发展笼罩了一层厚厚的阴霾。大量金融行业巨头的破产倒闭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机导致的实体经济的疲软牵制了世界经济的发展速度。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开始审视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缺失,着手对现有金融体系监管进行改革。

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双峰”理论(Twin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双峰理论”明确的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一样,都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系统的稳定,依赖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良好维护。长期以来,各国均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终导致了实践中对消费者的资产受到侵吞、滥用和欺诈。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平衡,引发了金融危机。

二、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趋势介绍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公布实施,法案共有1279页,突出了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法案提出新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并赋予该机构规章制定权和监管权。

危机爆发之后,英国公布了《2009银行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权;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全球合作。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都体现了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

英国在危机爆发之前就设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各个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英国首先通过《2010金融服务法》增强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监管职能,并提出赋予FSA强制信息披露和惩罚权;到2010年7月26日,英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新举措》,撤消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分别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设在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宏观经济动态的监管;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具体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局(CPMA),负责具体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经济犯罪局,负责对经济犯罪进行监控。通过将FSA的职能分割为四个具体的机构来执行,加强了具体的监管力度。

美国2010年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行政长官直接对总统负责,其作出的运作和决议不受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干涉,其运作资金来自美联邦体系的转移支付。消费者保护局被授予广泛的职权来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内的不公平、欺诈和滥用。这些领域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报告、抵押经纪和服务及其他领域。以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和人员将转移到该机构。

除了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美国、欧盟和英国都提出要设立跨部门委员会。美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SOC),成员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欧盟成立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C),由欧洲央行行长以及各成员国央行行长等组成,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CFS),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人员组成。跨部门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风险预警提示等。

(三)投诉处理和投诉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在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消费者投诉部门,开设免费800投诉电话,设立统一的服务网站,建立数据库以完成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收集和跟踪,协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其他联邦机构进行投诉的处理。在一定情况下,投诉处理部门可将投诉情况向各州传达。局长每年要向国会做关于消费者信息处理的汇报作为监督。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资咨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诉要提交处理报告。

(四)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选择成立专门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FOS),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这是一种独立于金融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发生纠纷得不到满意的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FOS投诉,由FOS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判。FOS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省去了消费者去司法机关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维护了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启示及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主要集中在各个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通过金融机构内部的调节机制无法解决时,只能选择向监管机构投诉或者采取仲裁、诉讼解决。大多数监管机构在接受投诉建议时采取通知或者责令金融机构二次处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网购 消费者权益 新消法 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不得擅自泄露

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新增“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作为第二十九条。

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但是只是笼统地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当具体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界定隐私权的范畴,通过何种途径来保护这一权利时,如何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更好地结合在一起,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而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法律条文之中,是我国在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上的一大突破和亮点。

二、商品“三包”,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修正后的法案新增“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第10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 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

一、金融消费的法律特征

(一)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是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的社会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观念也逐步升级,就传统生活消费(衣、食、住、行)的支出比例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则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金融消费已日渐成为人们重要的消费领域之一。自然人作为社会个体,其在金融市场的消费方式主要表现为金融投资――放弃现在的消费,旨在获得未来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消费者投资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以后的消费。因此,相比较对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只有当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

(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具有特殊性

1.金融消费客体(金融产品)具有特殊性。第一,客体无形性。金融消费客体即金融产品,其本质内容是金融服务,因此,无形性是金融消费客体的固有属性。金融产品没有可感官的外在形态,金融消费者难以形成直观判断,其交易判断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二,内容专业性。金融产品的本质决定了其在费用构成、利润结构、税费负担、风险形式、惩罚机制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行业壁垒。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使金融消费的全部内容均为信息的组合,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使得这些信息即便写在纸上,较之其他商品交易,普通消费者真正理解金融产品就更为困难。

2.金融消费行为具有特殊性。第一,行为的风险性。金融产品相较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它以金钱为标的,以在未来获得收益为最终目的,但这一消费过程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获得收益的同时还伴随一定的风险性。收益率通常被用来作为衡量金融产品的收益性大小。金融产品定价是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中重要的环节,是分析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规避金融风险的重要工具,然而,现有法律制度对金融创新产品定价缺乏恰当的限制和约束。难以定价的金融创新产品在市场中被肆意提高价格,直接导致金融产品价格与其本身的价值背离,虚拟的财富不断被放大,金融不断脱离实体经济,因此,金融产品总是伴随着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产品的不透明性和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也导致金融消费者更易遭受损失。第二,方式的诱导性。金融产品的销售,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诱导、推销。诱导性推销中,基于信息的劣势、反应的被动性以及人性的弱点,金融消费者很容易进行非理易判断。

3.金融消费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具有相对垄断性,金融业相对于其他竞争充分的行业,其行业准入门槛较高,这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行业过分依赖。另一方面,与一般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交易弱势特征更为突出。金融消费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即交易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交易信息更加依赖,在金融消费市场中的交易风险更加突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三)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过程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

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交易中的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交易信息的稀缺性,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契约中对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影响事后双方重新谈判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事前的激励,市场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在传统消费过程中也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但因传统消费中消费者所购买和接受的服务是基本的生活用品,其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有完全认知。但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主要体现为信息的汇集,其产品质量是否良好取决于汇集为金融产品的信息本身质量是否良好。产品质量良好是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最基本目的,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之于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与传统消费过程中产品质量之于普通消费者的重要性等同。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产品信息缺乏真实性,其所面临的风险就会显著增大。金融消费关系双方交易的本质为信息的传递与运用。金融市场因金融产品以及金融运行的特殊性,其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在金融消费过程中,要弥补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不足,保障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实现预期收益,首先就必须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利。然而,由于金融产品所具有的无形性和专业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面对着金融精英群体――金融服务者,其弱势地位更加凸显。

金融消费相对于传统消费,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在此情势中,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确认下来,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很有必要。在综合金融背景下,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当新型金融商品进入金融市场交易领域并进行流通时,新的法律关系――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产生了。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主体界定已经不能满足各金融主体利益保护的需求,金融混业经营导致金融市场主体身份越来越难以界定,如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则可以诠释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价值

(一)微观上,金融消费者关乎个体公平正义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社会群体可以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两大类。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活动掌握着各种商品的信息,消费者则被动的通过经营者获取商品与信息,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对称性。由于现代商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含量逐渐增高,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经营者逐渐控制了商品服务的生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风险也越来越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消费已深入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乃至整个社会体系正常运作的基础条件。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和专业人才,通过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转嫁风险,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传统上,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强调的是私法自治和契约的由,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在金融领域,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目标的追求则应着眼于矫正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交易地位“不平等”,即通过公权力弱抑强,达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通过适当的外部约束力量,推进金融消费过程及产品特性的透明化,以利于金融消费者综合各种信息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宏观上,金融消费者关系金融系统稳定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本质是通过交易活动实现价值流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则是金融行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与传统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关系相一致,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是供求关系,是矛盾对立统一体,没有金融消费者金融业就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本次全球性金融危机得到的教训之一就是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传统单一的纯粹的对金融机构的外部管制对于金融风险防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最为关注,因此,通过法律途径赋予金融消费者相应的权利,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金融活动的积极性,从而更多、更深的介入金融消费活动全过程,以提高其自身的参与动力和参与能力,实现金融消费者内部“自治”,有利于避免外部管制的弊端。金融调控目标不应仅仅局限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局限于增进金融体系的整体效率和效益;而应更多的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通过金融消费者“自治”,防止和减少因金融消费欺诈等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发生。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金融机构德目标为谋求利润最大化,但如果单个机构的理不受到任何约束,则易导致市场调节机 制的失效,甚至引发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危机。金融机构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是确保自身乃至整个行业健康、理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只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更好地降低金融业系统风险;只有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才能不断提升金融效率,维护好金融安全,提高我国金融综合竞争力。

综上,在金融领域,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金融效率是个对立统一体。金融立法应该反映金融实践并通过法律推动金融实践的开展,尤其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赋予金融消费者在金融生态系统中应有的位置,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实现金融权利、义务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间的均衡配置,从而实现金融稳定、金融效率与金融权益之间的稳定平衡。(如下图)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

(一)法律保护原则

1.专门保护原则。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相比有着明显区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公平正义和金融安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金融体系中具有系统性意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从维护消费者个体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立法保护,不能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系统宏观性价值目标。因此,将金融消费者从一般消费者中分离出来,进行专门立法保护,应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然选择。

2.倾斜保护原则。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要求金融立法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定义务、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平等。法律对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的告知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履行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如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金融消费者举证责任等。

3.区别保护原则。政府与社会的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应该集中有限的资源去保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而对于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专业知识经验的“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保护力度可以相对减弱,专业投资者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进行倾斜保护。因此,将专业投资主体排除在特别保护之外,才能真正保护弱者即个人中小投资者。区别保护可以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投资,避免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意外损失。

4.适度保护原则。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经济条件还相对薄弱,对消费者保护应当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能过度,否则不仅不能促进金融市场运行,反而会抑制金融业发展,影响社会资源要素配置的高效,最终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推进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管理体制改革仍需不断调整,必须不断创新和优化金融业务品种、金融服务流程等,以保证我国经济尤其是金融业稳步发展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环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成为我国金融法制立法的第一要务,也是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之一。第一,在相关金融法律基础上增补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条款,确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设计具体可行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措施。第二,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工作,扩大消费者的外延,明确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获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立法授权。第三,根据我国金融业发展进程,及时推进更高层级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其最终目标是整合现有法律的有关条款,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逐步形成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其他诸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补充的有机统一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1.行政机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为“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监管机构主要为“一行三会”。“一行”即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是我国重要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任,承担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法定职责,在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和较大的影响力,兼具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保障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三会”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金融专门监管部门由于受到分业监管和实质混业经营的局限,其金融纠纷的解决能力必然会受到自身职权和专业能力的局限,且如由单一监管部门负责解决相关争议,也容易导致三个监管部门间的推诿。因此,由中央银行作为纠纷行政解决途径的主管牵头部门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2.司法机制。司法机制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从而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系列规范的总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处于现代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核心地位,其最大特点在于纠纷解决程序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权威性。诉讼的对抗性和公开性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而诉讼的结果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了诉讼结果的权威性。此外,诉讼价值还体现在效率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我国纠纷司法机制设计应充分体现其公正、效率等价值取向。

3.民间(NGO)机制。民间(NGO)解决机制正是由于其民间第三方的特殊地位,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过程中,可以简化纠纷解决过程,缩短纠纷解决时间,从而节约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民间(NGO)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是迅速的,并且最终裁决结果就当事人来看是合理的,该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了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构建纠纷民间(NGO)解决机制,首要的是修改有关民间(NGO)管理规定,扫除民间(NGO)发展的法律障碍;其次,大力培育民间(NGO)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金融消费者第三方NGO组织;最后,树立不同类型运行机制民间(NGO)典型,逐步推广民间(NGO)管理运行机制,更好发挥民间(NGO)的独特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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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N].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56.

第11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银行保险产品应运而生,银行保险产品同时也是银行和保险合作的载体。关于银行保险的概念问题,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定义,主要有渠道说{1}、产品服务说{2}和经营策略说{3}。共同发展经合组织(OECD)在2000年报告《世界金融服务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将银行保险定义为: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从银行保险的最初形式来看,银行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销售渠道来销售其保险产品。

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发展时间较短,业务层面也主要停留在初级银行模式阶段,而国外发达国家则基本上采用股权合作模式。深度股权合作才是集团化银保合作的重要途径,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我国也开始出现了一些金融一体的资产管理集团,如平安集团、浙商等都是银行、保险、证?、金融一体化的体现。银行保险自产生以来,一直是实践推动理论研究,基于银保合作的不断深化与发展,也促使监管部门开始反思并积极改革金融政策。

二、我国银行保险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还处在“分销协议”合作方式为主的初级阶段,还未实现银行保险业务的充分融合,存在合作松散、产品结构单一、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与国际真正意义上的银保合作还有较大的差距,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尤其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消费者对银保产品的投诉日益增多,矛盾突出。本文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缺乏完善的法制环境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保险法》和《保险公司暂行规定》第6条明确了我国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分业经营背景下,2006年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2011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说明我国对银行销售保险的监管在制度上还没有法律层次上的规范。这些法律文件在法律效力上都属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缺乏约束力和权威性。另外,法律规范性文件名目繁多、相互之间未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使得重复规范、规范空白、规范标准不一等情况的出现。

(二)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银行推介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包括消费者购买银保产品后持有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近年引发的消费者与银行关于银保产品的争议焦点都集中于消费者的“存款”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保险金”。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严重损害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誉,其中包括销售过程中虚假业务宜传问题,印制宣传单不符合规范,利用发放赠品诱导消费者购买银保产品,客户信息泄露,避重就轻、隐瞒重要信息,如犹豫期、分红不确定、退保风险等。销售人员并没有详细解释银保产品的风险问题,只是一味强调收益高。针对以上问题,应该在商业银行保险业务领域建立更为严格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之间信息与地位的不平等。

(三)相关投诉机制缺乏

缺乏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争议的处理机制,对于客户的投诉,银行应设有专门的投诉处理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是《通知》中唯一的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现实中,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保产品后反悔却仅凭销售人员的片面说辞而错误认为不可退保,此时请求银行有关部门解决争议却又投诉无门。投诉机制的缺乏一方面助长了银保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另一方面也使金融消费者失去购买银保产品的热情,所以完善银保产品纠纷处理机制,商业银行建立专门投诉处理部门并让金融消费者知晓相应投诉方式至关重要。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对策

由于银行在销售银行保险产品中的强势地位与金融消费者自身能力的问题,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投资收益权、公平交易权方面权益较容易受到侵害{4}。在银保产品领域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为消费者维护其自身权益提供有利法律对策,对促进银保合作健康发展、提高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整体水平大有裨益。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银行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同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银保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该包括购买银保产品时的告知义务。关于银保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以《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规定为基础。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在购买银保产品时,银行保险产品中的保单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出售,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时只有签与不签的权利,并不能修改具体的保险条款,这种保单即是格式合同的一种。保险公司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和经验制定的保险条款一定是尽力扩大自己的权利和减少责任的承担,消费者在购买银保产品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商业银行应该根据《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对其合同的相对方就合同的具体条款、可能出现的风险与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充分、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披露与告知。2.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的规定为基础。首先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即金融消费者{5}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的规定。首先,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属于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行为。按照《消法》第2条规定,《消法》上的消费者应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生活消费不应仅指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它还包括为了生存、发展和享受需要而进行的消费。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时虽然有想要盈利的目的,但并非以此为常业,其交易目的一般是为获取利润从而改善生活,所以不同于商人。{6}其次,从《消法》的立法目的看,其目的是规范消费市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与经营者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的消费者的权益。20 世纪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等各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7}。因此,金融消费者完全符合受法律特殊保护的消费者的特征。最后,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行列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结果。《消法》制定之初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发达,法律保护对象无法延伸至金融消费领域,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理财投资已经是消费者普遍需要的,所以应与金融发展市场相适用,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范围内。根据《消法》第8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即金融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银保产品时有权利询问保险产品的详细情况。第二,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询问应当做真实的回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知情权是投资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有足够的知情权是一个投资者做出正确选择的前提{8}。商业银行在销售银保产品时不允许对银保产品做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误导消费者,否则银行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银保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消费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需持续一段时间(寿险类则需持续更长时间),所以在整个法律关系持续过程中银行都有向消费者真实、完整披露相关银保产品信息的义务。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导致银行保险业务活动中出现合作短期化、产品单一、恶性价格竞争、销售误导等违法违规问题。2011 年最新颁布的《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银行保险业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包括合作对象、资格、协议、保险产品、费用、销售模式、销售行为、财务核算、应急机制、同业交流、监督检查等,但仍然存在较多不健全的地方。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整:

1.完善手续费问题,《指引》中仅仅对手续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规范,“不得在账外直接和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但对手续费的费率和数额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该对不同保险产品手续费率的上限限定一个波动范围,允许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设置的限定波动范围内确定当地的上限额度,维护我国银行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2.明确责任承担,《指引》中在第四章第五十条,只是作出“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违反《指引》的规定应当承担何种具体的责任、处罚方式、处罚标准等未作出很明确和清晰的说明,教育和惩罚的威慑性不强。

3.产品结构调整和创新,目前银行保险产品结构单一,保险公司与银行没有建立根据客户需求改进产品的必要沟通机制,银保产品同质化严重。保险公司需成立相应部门,做好与银行沟通工作,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和消费者需求,针对以上变化及时调整和创新保险产品,改变保险公司“闭门造车”的局面。

(三)加强监管及行业自律

由保监会和银监会分别监管是我国对银行保险的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在保证了分工明确的同时却出现了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等问题。为了避免监管冲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督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规定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监管机制。然而,在我国银行保险的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监管不足的问题,跨业监管缺失、协调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存在。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针对我国情况,突出重点地进行有效监管,应加强业务台账管理、加强对兼业机构资格的监管、加强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配比的监管、加强监管银行保险业务创新。各监管部门间规范化的联系机制和资料信息共享机制对银行保险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实施有效监管。

同时,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不当销售,银行内部必须加强自律管理。必须做到不允许经办人员混淆保险产品与银行自身的金融产品,不允许夸大保险收益,允诺固定分红收益率。统一印制产品宣传材料,向客户提供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书面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在宣传过程中的介绍必须合理,对于保险产品的相关责任,可扣除的费用以及定期回访等信息必须如实告知,不得以各种物质激励误导和诱导客户购买产品。同时,银行业和保险业市场主体间、行业协会间应加强信息交流,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保险业务信息和自律情况,与监管部门形成有效联动,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注释

{1}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4。

{2}胡浩:银行保险的定义及银行保险起源与发展阶段。

{3}石曦:银行保险学概论.西安: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4}杨巧:《个人理财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

{5}金融消费者:所谓金融消费者是指作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统称或泛指,在我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和使用。目前,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被社会接受的新生事物,而金融商品和服务消费的特殊性更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在还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立法层面上的界定时,当然也并无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定义。但实践中,近年来,中国银监会、保监会的领导以及地方机构的主管,开始在公开场合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提出了要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参见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年 12 月提交。

{6}王卫国、吴许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与金融消费者保护[J].中国法律,2010。

第12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尚不到位,尚未建立科学、全面的保护体系。本文在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对策,以期推动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应当保障其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是消费者做出理性选择的有力保证。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保护,体现了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现代法的精神,是现代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有两个:第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是生活消费者。正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规定的那样:“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这里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时间上的特殊性,即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内容,即:“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内容大体有三类:第一,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第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第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缺失和滞后。要使消费者知情权得到实现,完善的立法是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显出滞后和缺失的尴尬境地。例如,在现代消费中,电子商务因其快捷而越来越具有重要的消费地位,网络消费的电子化和即时性等特点也使得消费者难于收集证据,一旦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就会面临确认侵权人和举证的双重困难。另外,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在某些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在“售后服务”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则没有规定,消费者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售后服务权”。对于消费者的询问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却没有规定对应责任,导致此义务难以落实,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费诉讼程序。由于消费者诉讼的标的金额小、标的分散,且诉讼程序繁杂又漫长,即便是采用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诉讼期限也显过长,消费者要为此耗费掉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对于本身经济实力就不雄厚,没有足够闲暇时间来应付诉讼,而且缺乏完备的专业知识的广大消费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再加上消费者自身权利意识不强,认为个人力量不足以对抗企业组织,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惧,对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够的信赖,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诉来请求损害赔偿,自甘受损,任其请求权趋于腐烂。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护。在目前,行政机关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还存在着种种问题:首先,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上,我国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处罚合一的、单独的行政机关对消费者进行保护,通常是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在必要的时候联合执法。这些部门往往各自为政,缺少合作与大局意识,对违法者的追查不彻底,还常有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出现;其次,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它进行有力的保护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从而防范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事前保护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

1.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加重经营者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且其适用条件又常加以严格解释,使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所以,今后立法应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误导行为、隐瞒行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加倍赔偿规定;同时要体现出“罚当其责”,对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多倍赔偿。

2.法律应赋予行政权力适当干预的依据。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在法定限度内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这种合法的介入,对于弥补法律漏洞、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大有裨益的。

3.增设消费者的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不过是想通过增加交易量来获得利润,若能设置消费者基于误解的撤销权或反悔权,将对经营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维护自身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设置该权利时,条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复杂,应考虑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与民法上一般的撤销权有所区别。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者诉讼途径

1.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在诸多消费受损现象中,给多数消费者带来小额损害的所谓“小额多数损”现象占相当比重。针对消费者投诉面广、金额少的实际情况,可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此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在大中城市商业集中区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方便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

2.采用集团诉讼。集团诉讼在国外已不鲜见,但我国诉讼法领域尚未规定该诉讼方式。集团诉讼可以扩大同一诉讼主体的主体容量,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使更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纠纷中的被侵权人往往因个别请求额低,诉讼费用高而放弃诉讼请求。个别的放弃就意味着最终全部放弃。而集团诉讼允许在未经别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就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有必要积极推进集团诉讼制度,促进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此外,建议赋予消费者组织集团诉讼的权利,使其在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更能增强其与经营者抗衡的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也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利益。

3.免除诉讼中先予执行的担保。消费者在受到经营者的侵犯后,往往因为看病治疗、误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等,给经济上造成很大的负担。而进行消费诉讼又会给消费者再次增加负担,并且这些负担将会持续一段时间。先予执行制度不仅解决了消费者在经济上的部分困难以方便消费者的诉讼,而且也会增强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胜诉后的执行困难,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98条的规定看,消费诉讼是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消费者应学会充分利用这项诉讼程序的规定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对先予执行的消费诉讼免除担保的规定,这样更方便消费者权利得到迅速的恢复和补偿。

(三)强化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保护

1.针对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各自为政”的弊端,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一个独立的具有综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明确规定该机构的职权和活动范围,使其能够具有保护消费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该机构一方面可以收集有关消费者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上级有关的政策制定部门,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案。另一方面可对本地区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企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2.针对重“事后补救”,轻“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的执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的监管力度,将力量向预防违法行为倾斜。

3.政府还应积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全面推行消费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关消费公共信息时应注意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时效性和适当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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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文军:《消费者的知情权》,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范振国:《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原因浅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4]顾仁达:《消费信息制度在社会监督中的影响力》,《法治论丛》2000第4期。

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网上购物 消费者权益保护 存在问题 建议

以金华市为例,2012年金华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受理的关于网络购物的投诉为32件,是2011年受理安全的9.7倍,2013年1月至3月共受理22件。因此,随着网上购物消费纠纷数量不断攀升,如何加强对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立足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我国网上购物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网上购物缺少法律的认定和保护,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依然还是一个空白区。《消费者权益法》和《产品质量法》虽然对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定了大量条款,但是大多数条款仅仅适用于传统交易。针对网络交易,我国法律的限制和保障的力度是有限的,网络市场依然具有简易、散乱、缺点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等特性,因此我国的网络加交易市场还是处于无序、不规范的局面。一些不良商人利用国家对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不规范和市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采用网络平台大量出售假冒伪劣的产品,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网络经营商业也见利忘义,有意无意地成为了不法商家的帮手,将自己经营的网络转变成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地媒介。

二、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伴随着全民购物时代地到来,人们的生活消费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这也给隐私全的保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隐私权的保障正承受着史无前例地严峻形式。由于网络中的信息复制和盗取十分便捷,并且将毫无迹象,这就给不法分子制造了机会,引起了各种侵害隐私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网络经营者为了取得更多的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有的经营者在为取得消费者同意就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参与商业交易。这些行为都影响了消费者对网络购物安全的信耐度,制约了网络购物的迅速、健康发展。

(二)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问题

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给众多的消费者带来了方便和实惠,但是也引发的法律问题呈上升趋势,例如送货延迟、付款后未收到所购物品、夸大宣传、收到的产品与网上展示图片不一样、网站依据格式条款免除对网上售出产品的三包责任、未赠送约定物品等已成为了消费纠纷的关键点,其中对于网上格式条款的纠纷尤为突显。商家制定格式条款作为准入规定,消费者迫于无奈地接受其中不公正规定,造成了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处于不利的一方,这也引发了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

(三)知情权难以保障

因为网络虚拟地特性,网上经营者不必要开设实体的店面、储藏设施以及配备营销人员等。当前,很多网上经营者都未办理注册登记,消费者无法准确掌握网上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具体地址等基本商业资料。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大多数对所购买的产品的品牌、性能、质量等信息无法准确掌握,仅仅只能凭借网上经营者上传的商品信息影响自己的购买意愿,消费者在网上了解到的商品资料可能与实际收到的产品本身存在认知上的差异。从某一方面分析,网上购物掠夺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检查商品的权利,网上经营者常常也利用与现实交易的这种差异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常常发生收到的产品与网上信息不一致、性能差,甚至是此等品。例如2011年3月,笔者在网上“购买了福建安溪一家茶厂的铁观音的茶,每公斤价格为800元,货到付款,收到货品后发现茶的重量不够,货品外包装与网上信息不一致,喝起来味道就是没有在我县专卖店购的味道好,我认为这肯定不是正品。

(四)网络欺诈

1.消费者付款方式不当,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当前,网上购物的付款方法主要是网上银行支付和网下付款。网下付款包括了先付款后发货和货到付款,如果是先付款后发货,消费者极有可能收不到产品并且无依据追回货款。例如今年刚发生在王先生身上的网购被骗事故,王先生在网上“上海康视达公司”购买了5个卫星信号接收器材,付款后一直未收到货品,要求店家退款却被严厉拒绝。2011年12月湖南工商局受理了消费者谢先生投诉案件,根据谢先生反映自己在“金华联泰自行车买卖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一辆自行车,付款2500元,到现在还未收货,店家要求谢先生再给付9000元“风险保障金”才会将货物发送给谢先生。

2.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钱财。根据消费者反映许多网上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财物,网上经营者在网上低价出售产品的信息为诱饵,先让消费者将首笔货款汇到银行账号上,然后要求消费者交付保障金或办理相关折扣卡后才会发货,骗取消费者第二笔甚至更多的钱财。例如2012年5月,金华市陈小姐在“http://861.com/”网站购买游戏卡,店家以VIP折扣为由,骗取陈小姐先后四次转账,多次联系店家,对方的手机都处于停机状态,陈小姐一共被骗取了4000元。

3.商家刻意夸大宣传,低价诱客。很多网上消费者都存在这中感觉,网上出售的物品价格跟现实生活中的价格相差甚远,价格低得超乎想象,图片也是十分精美,但收到的实物却不尽人意,这些精美价廉的产品常常会吸引许多贪图小便宜的消费者被骗。

(五)退换货困难,求偿权缺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法规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现实消费形式,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侵害,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就是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一种物质追偿制度。然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想取得赔偿确实相当的困难。

三、完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进行了大范围修改,但是依旧是在不断完善传统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很少有条款涉及到网上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建议加大对网络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大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善网上消费的消费权利(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规范网上经营者的义务(提供细致真实的商品信息、商品质量保障和售后服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

(二)建立全国消费者协会联动机制

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置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接受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诉求,并依据消费者提供的被诉经营者的相关资料,将接收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移到消费者当地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者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保护协会,由其消费者想被诉经营者追究赔偿,最后将案件结果反馈给网上投诉中心,这样全面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确立和完善网上购物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建议在网上购物快速发展的情形下,按照立法的规定加强对网上交易行为的限制,明确规定网上购物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等方式,从而赋予网站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合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被诉求对象的规定。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14篇

关键词:消费者;债法现代化;现代化民法典;再法典化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6-0185-08

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利就是保护人类的共同权利。消费者、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元素,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必须对此予以回应。欧洲私法统一化的最新趋势就是对消费者给予更高水平的保护。但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对该问题没有足够关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过渡重视对弱者的保护,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之间的矛盾却日益突出,在这一背景下,消费者法应定性为私法范畴,回归最基本的私法秩序。欧盟和德国民法对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和撤回权的体系化规定,对我国编纂现代化民法典的合理路径选择具有启示意义。

一、双重体系下德国债法改革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内在体系

内在体系是法律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它取决于人类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基础,主要包括伦理价值和经济秩序[1]。社会基础的变迁牵引着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的变革,正如传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理念主导的1896年《德国民法典》,历经100余年的社会变迁,在21世纪伊始社会转型r期进行了最为重大、深刻的变动,由程序抽象平等向实质平等的现代化民法典的行列迈进。

19世纪各国民法典在自由竞争经济(laissez faire)体制下关注的是抽象人格的形式平等,形成权利能力这样的平等的法律人格,这在当时摆脱封建主义等级身份的束缚、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有跨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抽象平等地位是建立在“完全自由竞争市场”和亚当・斯密“理性经济人”两个假设前提之上的①,从现代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只存在有限理性和个体差别,这两种超验性的理论假设都具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严重脱离生活现实[2]。契约自由实际上是把古典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法律制度化,忽视当事人实际身份地位的差异。随着资本自由流动、自由竞争的倡导,资本越来越集中在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人的手中,合同的话语权也逐渐被他们掌握,市场中形成交易信息掌握不对称、经济智识能力不均衡,消费者从抽象的经济人中分化出来与经营者对立。契约自由平等本是消费者实现财富增值、摆脱身份束缚、创设社会地位的重要渠道[3],这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契约关系实质不平等、不自由的现代环境下,传统契约自由便成为强势者滥用权力、剥夺利益的压迫工具,有嬗变为“契约专制”的危险,如“霸王条款”的出现。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抛弃一切外在身份、客观经济能力的传统私法越来越无法适应人们的需求,完全自由竞争市场的弊害也随着契约自由理想化的弊端日益暴露,弱势群体强烈要求能够对其倾斜性保护的法律,因而法律日渐注重对实质正义价值理念的追求。德国通过1949年《基本法》确立其为社会福利国家模式,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是社会国家的应有之义②。

(二)外在体系

内在的价值取向引导民法外在体系的构建,外部体系是对社会基础变迁的必然反映。随着民法弱者保护价值取向的日渐形成,使得注重实质平等的社会法分离于传统私法而落地生根,消费者法首先作为民法之外的特别题材发展起来,专注对实质不平等关系的调整。作为市场游戏规则法律表现形式的传统私法,开始从“身份到契约”的大潮中解放出来,一定程度上向“契约到身份”再转型。这种向“身份”的转型不同于封建时期等级观念的强调,不是罗马时期“人格减等”的回溯,而是现代社会基于人文关怀理念,具体关注每个独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而产生的“缔约身份”。

1.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前的德国消费者法

第一,《德国民法典》虽有少许对弱者保护的条款,但整体上缺乏对弱者的足够重视,也没有一部类似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这样以消费者系统保护为既定立法目标的独立法律,更没有统一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虽已分化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由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传统学说汇纂派的晚熟果实,完全不作伦理、政治、经济的考虑[4],仍固守“自由主义”的、启蒙思想的社会模式与“孤立的、褪掉个人历史特性和条件的个人主义”的人类图样,而不是促进“实质合同伦理”的新的法律,以致于萨维尼如此悲叹财产法自由:“债法已经失灵,其所提供的支持以及因僵化地运用而可以造成如下结果即富有者可以使穷困者毁灭”[5]。因此,近代《德国民法典》排斥对法律进行社会背景的分析,较少将消费者利益纳入民法典考量[6]。

第二,针对新价值理念的形成和立法目的的变革,传统法律为避免对程序抽象平等的私法体系的破坏,对新现象的关注大多通过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欧盟权限的不完整和分散性,致使各个指令都有其特定的政策目标,立法者没有通盘考虑各个指令之间的系统性关联,而采取“点彩画法”(pointllism),基本价值定位和关键概念的界定缺乏内在连贯性,故欧盟立法呈现碎片化(fragmentary)和专门化现象(ad hoccharacter)[7]。基于这种欧盟指令下的国内法转化,产生了德国民法典之外各有侧重性保护的消费者特别法,从而也呈现出体系庞杂的发展风格。以消费者撤回权为例,其以不同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为基础,但立法者没有通盘考虑各个指令间的系统性关联,指令中用语不一,如“right of withdrawal”、“right to renounce”、“right of revocation”等,关于撤回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日期、撤回的形式以及例外规定也不统一,这种杂乱无章、不成体系的指令使德国在2001年12月31日只能选择由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单独规定。

2.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后的德国消费者法

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百余年的私法发展历程中,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内核不断壮大。随着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在欧盟指令的转化要求下,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德国民法的一个实质性保护原则[8]。各种利益调整机制都愈加致力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作为调整私益最核心的法律――民法,亦不应脱离国际发展轨道而忽视对消费者权利的关注。作为社会角色互换性而言,每个民事主体都可能成为消费者,在这一抽象平等的层面,民法应涉入对消费者普遍性的保护。由于欧洲司法协调和一体化进程,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制定都产生或深或浅的影响,根植于欧洲合同法改革大背景的德国债法改革也不例外。德国联邦政府通过两个“消费者保护政策报告”明确了其对消费者保护的态度③,也为后来系统构建消费者法铺平道路,最终形成“消费社会”(Konsumgesellschaft)[9]。

21世纪向实质正义转化的现代民法典,更愿意把消费者保护理解为私法制度本身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新的构想主要表现在2000年6月27日通过转化欧盟《远程销售指令》④,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在民法典总则中得到统一定义,并通过2001年11月26日《债法现代化法》(《联邦法律公报(I),第3138页》)将散落于事实上消费者保护法规中的内容全面融入《德国民法典》,形成统一的消费者私法保护体系。这一方案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观念,即消费者保护法不应当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好像是与之互不相干的东西一样,而是应当成为民法制度的组成部分[10]。立法者通过这一改革明确自己对消费者法的立场:其不应是一个单独的私法领域,而应是一般私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这一组成部分不应总停留在一般私法之外,与民法典平行存在c适用,而应当作为私法的目的之一回到民法典之中。债法改革后,几乎所有重要的消费者单行法,如1976《一般交易条款法》(AGBG),1986年《上门交易撤回权法》(HWiG),1990年《消费者信贷法》(VerbrKrG)和2000年《远程销售合同法》(FernAbsG),都通过与民法典中的规范相协调而在法典中重新定位,进而达到民法实质公平的追求[11]。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对消费者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立法选择动因

从表面上看,德国债法改革的兴起动力来自于转化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时间压力,但贯彻欧盟指导方针并没有强制国内法转化的形式要求,完全可以采取相对简单的“小解决方案”(kleine Loesung),即只对现行法进行小规模的“点式修正”(如转化为单行法)[12],以避免与传统私法体系相抵触。例如法国将《消费品买卖指令》单行法化为《消费者法典》(1997年),从而在民法典调整买卖的一般规则之上增加了一个附加层;意大利法学家Guido Alpa 带领制定了单独的《消费法典》(2005年);非欧盟国家如日本也通过在《消费者基本法》外制定《消费者合同法》对消费者进行私法保护。事实上德国一直以来也确实以这种简单方式进行处理,将欧盟一系列指令转化为国内单行法,那么为何在“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压力下,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没有通过制定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而是采取“大解决方案”(groesse Loessung)将散落的单行法纳入统一的民法典,采取全面的债法改革呢?

从德国内部法律体系来看,减少民法“体外循环”,使其更加一目了然,恢复民法典在民法领域中心法典的地位,这是德国进行全面债法改革的最主要目的之一[13]。大量转化欧盟指令而来的特别法日益侵入德国私法,造成法律适用混乱,使法律出现如何实现连贯性、体系性的难题,民法典的法律规范功能已被边缘化,其只在法律解释者穷尽了“民事微观制度”仍不能解决问题时才求助于民法典,出现了意大利法学家那蒂达林若・伊尔蒂提出的民法典解构现象,失去作为基本法的统领地位[14]。有法学家对此哀叹:“成员国不得不在其法律的完整和协调方面付出高昂代价,只要共同体的权力实际上被局限于消费者合同,这种代价就不得不付出”[15]。立法者认为,民法典施行百年以来所颁布的特别法严重影响了法律规定的透明度,可能对国家法体系造成分裂,故债法改革一开始,德国联邦司法部就旗帜鲜明地决定以对消费品买卖作出新规定为契机,消除泛滥的特别法,对德国债法“动大手术”一举消除缺乏内在连贯性和体系性的缺陷,以达到简单、明了、安全的目的[16]。

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德国将消费者法统一纳入民法典与21世纪欧洲私法一体化追求分不开。当前欧洲民法典的指导价值大致有三种:一是传统自由主义,二是市场功能主义,三是社会正义,偏重弱势当事人的保护[7]。在这种价值理念指导下,欧盟民法的立法重点都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分不开,大部分指令局限于消费者合同,设置了很多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顺应数字化时代的要求是当前欧盟合同法修改的主要趋势。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欧洲民法典克服了法典化与双轨制私法体系之间的矛盾,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坚持把一般民法与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融为一体[7]。民法欧洲化的进程中,德国民法典为与时俱进并重新取得欧洲民法制度一体化进程中的领导地位,保持其先进性和竞争力,就必须首先在欧洲范围内“定做自己的房子”(des eigene Haus bestellen)[17],通过民法典对消费者系统保护,使得德国民法典与国际通行规则以及欧洲法更为接近。

(二)“大解决方案”所引发的问题

债法现代化将所有与消费者合同有关的单行法均纳入民法典中的债务关系法,这无疑会导致债法部分冗繁复杂、特别不明晰,“未被消化和内部彼此协调的消费者法与既有的传统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可能影响到法典整体的系统性与融贯性”,甚至“引发法律漏洞、重叠、不确定甚至误解”,德国民法债编完全被分成了两块不相协调的部分:传统私法规范与现代规制性立法[11]。甚至有“一种不好的感觉,民法典实际上巳变为一部消费者保护法典”[17]。

三、我国民法典纳入消费者保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现代化民法典强调人文关怀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分别是风车水磨时代和工业机械时期的产物,那么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则应当是风险社会下具有人文关怀的法典。在风险时代,私法日益社会化,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逐渐成为公、私法的共同目标,我们不仅应强调消费者的社会性人格(社会人),也应构建其私法性人格(民法人)。消费者不仅需要社会法在保障社会利益的视角下,通过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控来对其间接保护,更需要回归其生而为“人”的私主体本位考量消费者权利,以达到私法的直接保护。民法典若要保持对“私”关系统筹考虑的领导者地位,将实质不平等的消费者经营者关系纳入民法典保护范围是就是民法现代转型的必然要求。同时,现代民法理念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又保障了消费者弱势地位可以得到公平对待。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近代民法,是为了满足资产阶级的贸易需求而设计,体现其特有的“重财轻人”(Rechenhaftigkeit)思想[10],而现代化的我国民法典诚应充分实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面向具体的民事主体[18],“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nlichkeit)而更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19],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二)明确消费者法的私法属性

第一,为避免冲击传统私法秩序,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往往只能诉诸民法之外的特殊规则,从而产生《消法》这样兼跨公私法领域的社会法[20]。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采取“双轨制”调整⑤,导致民法在实际调整层面上被架空,逐渐丧失其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为消除民法边缘化问题,避免民法典在现实生活中成为“具文”,重塑民法典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的统领作用,就面临法典重构的任务[21]。由于现代民法的实质正义转型,《消法》中涉及消费者重要私权利的规定(如撤回权),最终都需要与民法典_成内在统一的体系,纳入民法典保护为最优选择[22]。然而,我国目前对《消法》的主流定位仍为市场规制法,若将消费者合同放在消法中规定或是制定单行法,仍不能解决特别法泛滥以及法律定性不清的问题。故对于消费者合同不应简单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工具而由《消法》规定或制定民法之外的单行法,应将其纳入私法范畴,作为合同编的单独一章,由私法秩序的核心――民法调整。

第二,这些遍布私法和社会法的规范群,虽然对《民法典》进行了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但体系混乱且存在竞合,即使按照《立法法》也往往无法确定优先级,同时,给普通民众了解法律也带来巨大困难,反而阻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消法》在第二章规定了9项消费者基本权利,通过第三章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又反推出几项消费者的具体权利⑥。相较而言,消费者基本权利较为抽象,实践中对消费者合同的处理大部分只能通过一般合同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来具体实现,但现有的有名合同类型已不足以对新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消费者合同进行调整,民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捉襟见肘,并且通过一般合同责任来调整消费者合同远远无法考虑到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格式条款为例,1993年《消法》首次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但内容过于笼统,1999年《合同法》通过第39-41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调整规则,司法实践为避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调整出现分歧,只有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私法的一部分,才可以对其通过一般合同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予以调整,同时,只有民法典纳入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实质正义理念,才能对格式条款作出公平正义的认定和解释。再如撤回权,《消法》中规定反悔权而民法未有,只有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才可以将适用中未予规定和规定不明的地方通过合同解除权的规则予以解释。

纵观德国消费者法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德国私法的立法规律基本上符合诺尔(PeterNoll)的成文法规律观察,即遵循法典化――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再法典化(re-codification)的节奏进行,这三个阶段可以交替往复甚至同时出现。当前德国成文法发展正处于第三个阶段,我国实际上正处于第一、二阶段并存,同时努力向再法典化过渡的阶段。

(三)实现民商合一的要求

通过对域外立法趋势的观察,各国民法典在近几十年来的立法体例上基本采取了观念上(不完全)的民商合一模式,原先采用民商分立模式的意大利(于1942年)、荷兰(于1992年)在制定新民法典时开始改采民商合一体例。无论是作为法典化“先驱”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集大成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raft),还是欧盟委员会最近提议的“欧洲共同买卖法”(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这些在欧洲私法法典化进程中的里程碑式法典文本,都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为核心,表明民商合一是现代化法典编纂的一个趋势[7]。作为民商合一的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在第二章“自然人”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四章规定“非法人组织”,由此,对“消费者-经营者”这一对市场经济主体的一体化规定,是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制定民商合一民法典的必然要求。合同法分则最能体现民商合一的理念,应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编”的一部分,充分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四、我国民法典对消费者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制度设计

(一)模式选择:适度法典化

如上文所述,德国债法改革通过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实现21世纪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规的大规模回归,这种方案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消费者私法时应选择性的借鉴。法典化的规模和程度应与现实需要相适应,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法学研究水平相对较低的形势下,不应盲目追求《德国民法典》那样将所有消费者保护单行法一揽子纳入、体系完整的“大法典”,而应将民法典编撰的范围限定在单一市场最需要统一也最容易实现统一的法律领域,采用适度“小而精”的民法典,在传承的基础上有限创新。同时,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石,虽不能成为肆意“包含杂芜的掩埋场”,但也不能逃避现实、搁置争议,《德国民法典》比我国施行早一百余年尚且出现了消费者保护的现实问题,我国编纂的新时期民法典更应防患于未然,吸取德国的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法典制定虽非一劳永逸之事,但现代化的民法典应具有前瞻性、预见性,将可能发生的情状提前在法典中考虑,不至于一制定就落后于时代,故消费者保护又是民法必须予以回应的现象。正如莱曼教授所说,“大解决”与“小解决”方案本身没有孰优孰劣之说,关键要看立法收益能否与成本平衡。作为一部适度法典化同时具有立法先见性的民法典,就是要考虑“如何既妥善维护民法典之实用性使其继续保持私法基本规范的体系和逻辑起点之地位而不致被边缘化和虚空化,又尽可能恰当地吸纳异质的消费者保护规范以达致法律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有效均衡”[11]。

(二)具体制度设计

要达到这种立法平衡,主要通过总则中上升为民事主体地位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概念的纳入,以实现对消费者的民法原则性保护⑦;相应的在债法部分纳入消费者合同中重大且已较为稳定的制度。涉及“消费者―经营者”订立的合同适用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对消费者实质性保护,在此之外的其他合同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其他有关消费者的特殊规定仍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呈现,以方便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避免成为“永远的在建工程”(permanent building site)[23],此为符合立法收益大于立法成本的选择。

1.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消费者-经营者”的一体化概念

任何时代的民法典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保护,通过对“人”的关注和定位,从而设计出各种以“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制度。纵观我国以往民事主体的变迁,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投射到民事主体制度的巨大变化可以看出,在我国传统民法的外部概念体系中,民事主体制度从未停止过对类型化主体给予特殊关注[24],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自然人”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部分规定的法人分类及联营等类型。21世纪现代化民法典的制定,更应充分考虑主体分类是否已足够规范当前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关系。各国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均采取抽象人格分类,以实现私法自治的平等基石,以“自然人-法人”的主体分类已不足以适应新时期下的经济关系。以具体人格为主体划分标准,将传统民法中抽象平等的“理性经济人”进化为实质正义下的“具体人格人”,提高市场弱者实现自己意思能力的做法,更接近于私法的本质[25]。

德国作为严格追求电脑般严密精确的逻辑思维国家,之所以采取“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并列的这种超逻辑层面的概念结构,是因为其在法典编纂形式化的同时采取表达方式上的去形式化,藉以降低法典的理性化,以博取社会合法性。通过总则中统领性的主体制度作出类似于原则性的规定,以精简混乱的法律体系,统一冲突的法律适用,这一看似非逻辑性的立法选择正是典型德国式法律追求价值和逻辑体系统一的应有步骤。以德国式潘德克顿体系编纂中国民法典是一条可行之路,但立法服务于普通民众和现实需要已成为迫切需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简化这种复杂结构,构造“事实性概念”,更加注重法律的实用功能。从德国多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并不排斥,互相配合可以发挥更好的法律效果,这为我国引入“消费者-经营者”的一体规定打下了可行性基础。

2.引入“消费者合同”中的重要制度

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通过协商订立的私人合同而成立,消费者合同便是连通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桥梁,双方地位的认定和建立也往往以消费者合同为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合同法》中仅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且内容过于抽象笼统,根本不足以对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消法》虽作为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法,亦未有消费者合同的专门规定,仅有零散单一的法条通过基本权利的规定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未能对消费者合同的调整形成稳定规模,现实亟待我们制定一套专门系统调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合同的规则。

通过总则的原则性规范指引分则的设计,在“合同编”增加“消费者合同”的规则是总则的逻辑性结果。传统民法作为纯粹的私法排斥公权力对“私域”的干预,坚守“契约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精神,随着世界民法社会化的浪潮,其向社会本位的演进成为趋势。现代化的民法典首先突出的特性应当是社会化,对形式平等之下的权利滥用应予以适当限制、干预。相应的,在合同法这样的财产法领域,现代化民法典人文关怀的渗入也使其发生新的关注――一般合同注重意思自治的实现,消费者合同则更注重对弱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主要通过法律限制契约自由、赋予弱势一方更多权利、强势一方更多义务来干预合同,纵观各国、地区的消费者私法保护,关键性的措施主要围绕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控和撤销权的赋予两方面⑧。

第一,细化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对滥用优势地位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控制。我国现行民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仅限《合同法》第39-41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9、10条,纳入规则(形式控制)不完善、效力规则(内容控制)不合理导致司法适用僵化、混乱。德国早在1976年通过一部独立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作为特别私法,最终通过债法改革纳入《德国民法典》,对“一般交易条款的概念”、“纳入合同的规则”、“个别约定优先”、“意外条款与歧义条款的解释”、“条款不被纳入和不生效时的法律效果”、“规避的禁止”、“内容控制”(效力认定)、“有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灰名单)、“无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黑名单)以及“适用范围”进行实体规定(即现在《德国民法典》的第305-310条),并通过《停止侵害之诉的法律》(《债法现代化法》第3条)对落实消费者保障的集团诉讼进行规定,已形成集程序与实体为一身的完整体系。我们应借鉴前述规则细化我国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重点引入“黑名单”、“灰名单”制度。在具体审查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时,通过纳入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应以“契约正义”为衡量标准,通过实质公平的司法裁量对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的格式条款进行合理评价。

第二,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意思自治的核心是意思真实而自由,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一方的意思决定不自由或不真实,就应该允许其撤回意思表示而脱离合同约束,以实现实质自由。目的在于提供消费者考虑期限,以使其免于遭受突然袭击并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自由订立合同。为不过度冲击“契约神圣”的价值理念,德国将此类撤回权仅赋予需要特别保护的消费者,与消费者在更高程度上值得保护的特殊销售形式存在关联[26],如上T交易(第312条第1款、355条)、异地交易(第312d第1款)、部分时间居住(第485条第1款)、消费者信贷(第495、355条)、分期供应(第505条第1款)以及远程授课(远程授课保护法第4条第1款)。行使撤回权的前提条件被规定于各特种消费者合同的条文中,并通过第355-359条统一规定保障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无疑是现代合同法改革上相当关键之问题,也是现代消费者合同法进步的最重要标志之一。其不应是一项简单的“冷却期”条款,而应是完整的制度体系,除了包括与冷却期限相关的规定之外,还应包括行使条件、方式、后果、适用的例外情况、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以及权力滥用的预防等规定[27]。我国目前正式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只有2013年《消法》,仅通过第25条完成保护消费者意志自由的使命远远不够,需要通过民法典编纂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首先,目前我国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远程交易合同,而对于其他非固定交易场所的合同(即在消费者住所、工作场所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上门推销和直销合同)中的撤回权没有规定,应予以适度、审慎的扩展适用。其次,在民法典“消费者合同”一节具体规定各种特殊交易形式下撤回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前提。再次,通过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的决定自由,统一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后果。最后,《德国民法典》将“消费者合同中的撤回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规定在同一节,二者应属同一性质。我国《消法》第24条的反悔权应属《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故应形成完整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解除权体系,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下统一规定反悔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

五、总结

目前民法对消费者的私法保护虽未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但为实现民法的现代化转型和系统化适用,不能再对弱者保护问题熟视无睹。预先参考欧洲以及德国民法法典化对该问题的处理对我们大有裨益。民法应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的纳入可以修正传统私法的缺陷,回归民法的支配地位,方能在更广的范围内回应社会需求。现代化民法典应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典,对“人”的保护尤其是弱者关怀应放在首要地位。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民法典的特殊照顾,而不应一直游离于民法之外,消费者合同应归属于私法范畴。德国以欧盟指令的转化为契机通过债法改革大踏步向现代化民法典迈进,我国正处于编纂21世纪民法典的历史时机,同样应以此为契机适当整合单行法以实现民法的再法典化,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适度的法典化只应把消费者保护中的原则性理念和普适于消费者合同的重要制度纳入即可,循序渐进的实现民法向实质正义、弱者保护转化的现代化民法典。

注释:

①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眼中,德国民法的私法主体,乃是一个理智的、具备判断能力并能自己承担责任的个人,也即一个能够通过合理、负责的方式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理性”人。根据亚当・斯密理论,每个人都是能够正确判断行为及后果的理性存在,且每个人的自由选择都能在客观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参见:Larenz/Wolf,《德国民法总论》,第8版,第2章,边码第39以下。

②社会国家的政治要求被写入《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德国是)社会的联邦国家”;第28条第1款第1句:“社会的法治国家”。社会国家理念与自由主义因素的融合原则上意味着:个人活动的自由、竞争经济和财产自由原则上仍然是要维持的;但是这些自由同国家的社会政策目标之间存在着持续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受到调控和限制。社会国家的实现首先是通过公法完成的。20世纪下半叶,保护弱者理念的重要性日益增长,日益成为公私法的共同目标。

③第一个报告公布于1971年10月18日,联邦议院印刷品(Bundestag-Drucksache),6/2724,内容是“联邦政府决定采取国家措施,承担起改善消费者弱者地位的义务”;第二个报告公布于1975年10月20日,联邦议院印刷品(Bundestag-Drucksache),7/4181,“重申了对消费者基本权利,即消费自由和合同自由权利的保护”。

④2000年6月27日,《远程销售合同和消费者法的其他问题以及条款中的欧元转化》的颁布生效,是德国私法领域的一场革命。

⑤主要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责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价格法》、《计量法》、《广告法》、《标准化法》来综合调整。

⑥如索要发票的权利、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权利、要求经营者说明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反悔权”。

⑦杨立新教授建议,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本法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但笔者认为民法原则应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将此单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能不妥适,通过上升为民事主体的方式也可以达到强调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效果,较为可行。

⑧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的质与量以及交涉能力方面的差距,通过允许消费者在因经营者的一定的行为,产生误解,或者发生困惑的场合,取消合同的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即赋予消费者撤回权),以及认定免除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构成对消费者利益的不当侵害的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为无效(即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来谋求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以通过这些规定达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定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之目的”。从中可以看出,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特殊合同的撤回权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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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ponse of Modern Civil Code to Consumer Protection: With Reference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

HU An-q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China)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 适用范围 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判令其支付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英国,经历了一系列曲折的发展后传入美国,并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如今,美国已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从侵权案件拓展到合同案件,从个人领域拓展到公司企业方向,从关注个人精神损害拓展到产品责任领域,从而成为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发展最好的国家。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总体上受德国法影响颇深,长期以来一直恪守着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强调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理论界发现面对许多恶权造成的严重后果,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性。受害者往往由于举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多方面原因,放弃法律救济。这就导致侵权行为在面临低风险的同时还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此时就算行政机关介入加以处罚,也是隔靴搔痒,不能有效抑制此类不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开始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旧《消法》)第一次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该法第49条规定,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在遭受损失时,可以向经营者索取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该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首次向惩罚性赔偿敞开了大门。但过分设限的赔偿金额会导致商家违法成本低廉,从而使得欺诈行为防不胜防。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发展了旧《消法》第47条,将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中,旨在惩戒恶意的商品房出卖人,遏制在商品房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保全买受人的利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该解释中的第8条和第9条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设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后果,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并用的赔偿制度,在赔偿价金上脱离以往僵硬定价的设定,将赔偿金限定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同时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时,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灵活性得到一定的提高。

在此之后,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旧食安法)也专门对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主观明知的销售者请求支付损失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该规定突破了以往两倍的规定模式,体现了对直接涉及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领域的重视,也强化了对该领域恶意经营者的惩罚。但是,10倍价金的惩罚性赔偿模式仍然受到了质疑。 单从赔偿倍数上来看,确实比之前的要高出许多,但由于食品本身价格较低,通常为几元到上百元,就算赔偿10倍也不过是几十元到几千元。相较于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实在是杯水车薪,且也难以体现对恶意经营者的惩罚性。

2009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缺陷产品也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向被侵权人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该规定看来,“明知”的主观要件加上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将缺陷产品致人伤亡的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制在严重的产品责任范围之内,排除了损害结果较轻的故意侵权和所有过失侵权的情形。除此之外,该法条还回避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幅度问题,仅用“相应”作笼统规定,过多涉及法官的主观因素,难免有失偏颇。

2013年,《商标法》和《旅游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和旅游方面,第一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损失如何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同年10月2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正,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惩罚性赔偿:第一,将惩罚性赔偿金由原来的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到三倍,显著加大了惩罚力度;第二,设定了最低500元赔偿金的限额,保障了受害人所需的基本赔偿数额;第三,增加了引用性规定,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演化铺平了道路;第四,对明知缺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可要求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是首次将目光注视到消费者“所受损失”这个维度上来。但此次对惩罚性赔偿的修正忽略了对损失问题的界定,即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因违约行为发生的损失有待进一步商榷。再者,一般的商品服务欺诈所设的赔偿金与实际发生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必须在查明损失的情况下,作出与损失无关的原商品服务价款三倍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与损失有关联的惩罚性赔偿金却要求发生“侵害生命、严重损害健康”的损害结果,这将对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和造成人身或人格损害的大多数侵权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外。

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147条对原第96条第1款作出了如下修改:在继承了《侵权责任法》民事优先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方面所承担的私法上赔偿责任和公法上的罚款、罚金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体现了国家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害结果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之一。该法第148条第1款新增惩罚性赔偿的首负责任制,生产者或经营者一旦被索赔,均应无条件先赔偿后追责,极大地保障消费者能够及时获赔。而第2款则对原第96条第2款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完善和发展:一是保留了原先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区分,对生产者的要求更为严格;二是优化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增加了根据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金的方法,给予受害者更多的选择权;三是给予食品性消费者最低1000元的基本赔偿保障;四是将食品标签与说明书中的微小瑕疵排除在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外,防止出现职业打假人“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法律法规已初具体系,不难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赔偿金额的幅度范围和计算方式也出现了多样化。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断地修正完善和发展,但仍有进步的空间。

三、 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损害赔偿制度,狭隘的适用范围会导致其无法发挥惩戒、威慑、预防的作用。例如《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设定,就回避了学界对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提升对侵权者,尤其是恶意侵权者制裁力度的呼声。此外,梁慧星教授也提出,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是那些“侵害他人生命、人身自由等含有纪念、情感意义的财产”。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比如,保持现有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范围,而将侵权法扩大到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后的侵权情形。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大和亟待规范遏制的特殊侵权行为,奇虎360和腾讯之间长达四年的3Q大战当属其列。笔者建议,考虑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引起的侵权、环境侵权、金融领域方面的侵权和国家机关的侵权方面、甚至是在医患纠纷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及与所受损失之间的联系

惩罚性赔偿金是给予受损的受害者向加害者请求额外赔偿的权利,理应采用弹性金额模式,即对惩罚金设置下限而不规定上限,且赔偿金与损失之间相联系。

笔者认为,对惩罚赔偿金设置下限是在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加害者的违法成本。而不设置上限旨在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基本权益。举例来说,同时食用同一款过期食品,有的只会引起腹泻等症状,但是有的则会使人体健康产生不可逆转的永久损害。倘若将这两种损害结果单一框在同一标准的惩罚性金额范围中,则很难体现公平正义。而让法官在这个既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一把尺子衡量到底,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另外,基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都应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大小相关联。若单纯机械地根据所售商品价格或提供服务的费用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则只会对违约行为作出惩罚,而忽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

(三)适当放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以“明知”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过于严苛,一方面会加大受害者举证难度减轻加害人举证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会忽略对重大过失的侵权人进行惩罚,规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同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依据主观恶性程度设定不同门槛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其次,把“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损害后果,会将那些潜在的、隐藏的损害排除在外。笔者建议,明确“健康严重损害”的标准,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观察年限,将潜在的、隐蔽的损害也纳入进惩罚范围。

(四)平衡惩罚性赔偿体系之间的法律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引入以来一直争议不断,一方面表现为其内部间的和谐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