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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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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银行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构建

一、银行消费者权益概述

(一)银行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和生产者相对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但是在金融领域,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费目的。笔者认为,银行消费者是非基于商业、营业的目的而购买银行产品或接受银行服务的个人。

(二)银行消费的特殊性

银行业作为金融服务业,具有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银行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联系。

1.接受格式条款是消费的前提

普通消费基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过程,而银行消费者获得银行提供服务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条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消费者无力改变,造成了双方地位不平等。

2.消费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银行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条款规定的一些程序。

3.银行消费者要向银行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

银行为降低自身风险,在个人成为银行消费者之前,银行都会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并进行严格审查。这就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埋下隐患。

4.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性

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听取银行的一面之辞,这样,对于交易的真实情况银行消费者很难全面了解。

(三)银行消费者权利

《消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上述银行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应在以上权利的基础上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权利:

1.安全的权利

《消法》第18条规定,安全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商品的消费者重视人身安全权的保护,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更重视财产安全权的保护。

信息安全又称为“金融隐私权”,是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由于金融隐私涉及了银行消费者多方面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显得尤为重要。

2.获取信息的权利

获取信息的权利,又称金融知情权。普通消费者也有知情权,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银行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金融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银行消费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权,银行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3.请求银行先付权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现问题,往往要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再进行赔付。源于银行与银行消费者实力对比悬殊的现实需要,需要赋予银行消费者请求银行先付的权利。

二、银行消费者保护国际经验

(一)美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美国被认为是世界上银行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健全的国家。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完善的法律体系

其联邦和各州都有大量关于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银行业务应该公开透明,禁止歧视消费者。

2.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消费者在金融系统中的核心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对提高公共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来负责保护除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监管领域之外的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二)英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英国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包括以下方面:

1.务实的法律规范

英国的法律法规建设虽然称不上完善,但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方面,英国金融监管机构有着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决——事后弥补”的操作性极强的法律法规。

2.畅通的投诉程序

为了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服务水平,英国设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消费纠纷解决机构——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诉程序。

3.严格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英国银行监管的一大亮点。所有主要银行和房屋贷款协会都会自愿同意遵守《银行营运守则》,营运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银行而言,消费者依然处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银行消费者安全权得不到保障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对于银行消费者来说,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许多银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维护,极易造成银行消费者资金损失,现行法律对银行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消费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人,在与银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

(三)银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1995年银行体制改革后,我国银行变成了市场经济的一员,但长期以来在计划金融体制和银行垄断政策影响下,形成的银行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银行消费者滥用优势地位,漠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银行卡收费问题和银行格式条款等方面。

(四)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我国目前缺乏消费者投诉等纠纷解决机制,当发生纠纷时,一般只能诉诸诉讼解决,但是消费者在诉讼中面临着巨大的成本问题,即使提起诉讼,消费者在取证、举证等方面也十分困难,也阻碍了求偿权的实现。

四、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法律,其规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随着新行业的出现,新的消费类型也随之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适应现实的发展,增加特殊行业的规定。

2.运用《反垄断法》保护银行消费者

在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体制度中规定把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或是否给予豁免的重要标准。⑤所以,我国要在具体的执法或司法活动中将这些规定投入实际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关机构

1.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应明确赋予银监会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内部设立银行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建立相应投诉机制,专门处理消费者与银行有关事务。

2.消费者保护协会(简称“消协”)

消协是我国法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消协应配备专业人员调解、处理银行与消费者的纠纷,并设立对银行消费者进行教育的机构。

3.银行业自律机构

行业自律已经成为不少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行业自律机构应承担起银行业自律监督及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侵权 消费者权益 立法制度 网络购物

一、 网络购物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购物,不同于现实中的实买实销,是建立在网络平台之上的一种购物过程。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在网络上相关信息,消费者通过网络了解,经过双方对买卖的沟通确认,买方(消费者)支付,卖家(网络经营者)确认发货,最终消费者取得商品或者服务,而网络经营者获得货款。这个过程中最明显的不同就是快递或物流公司的介入,成为买卖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不同于传统的购物,消费者在实际收到货物之前不能对其直接进行验货,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发生了转变,省时、便捷的购物方式成为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尤其是一些大型购物网站的建立,网络支付方式的快速方便,全民网购逐渐成为趋势。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32亿,较2013年底增加2962万人,半年度增长率为9.8%。与2013年12月相比,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2.5%。

新兴事物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其中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维权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适用领域还是传统购物,一些法律空白使得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于法无据。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侧重于对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保护以及对于格式合同的滥用及举证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但一些更为具体的措施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来进一步解决网络维权难的问题。

二、 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

因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消费者的网络购物中承担了更多的风险,知情权、隐私权、消费安全及公平交易权的可能会在网络购物中受到侵害,常见的侵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主要依赖于经营者自身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这本身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处于不对称状态,部分商家为了追求利润,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或者通过刷信用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欺骗消费者。消费者的知情权面临挑战。虽然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中,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如实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网络购物中,购物过程的虚拟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

(二) 消费者的隐私权

网络购物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消费者的支付信息,个人姓名、电话及邮寄地址等等个人信息,信息安全也成为网络购物中侵权的常见问题。这里的隐私权其实也包含了消费者个人在线支付账户的安全问题,此时如果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有可能导致财产损失。除此之外,一些商家利用便利条件,收集消费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来转让,进行牟利。因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平时一些垃圾邮件或者宣传广告会大量浪费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此时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则受到了极大的侵犯,且存在追责难,举证难,甚至连责任主体都难以确定,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三)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网络购物中,由于无法真实的鉴定货物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达到质量标准,所以在收到货物后,消费者面临退换货方面的问题。我国2013年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网络购物中经营者应当承担的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了保障在网络购物这一特殊购物环境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这其中还存在问题,商家会推卸相关责任,不积极配合消费者的退换货要求,人为地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甚至于通过一些格式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退换货成本大大增加,导致一些消费者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且,因为当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监管的缺失,消费者在维权时往往无法获悉网上经营者的真实信息,更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是否适用欺诈、假冒伪劣等双倍返还价款的处罚,如果适用,如何保障消费者的相关维权渠道。

(四)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所造成的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追责问题,也对网络购物这一新兴事物提出了挑战。由于职能部门在监管上的缺失,网络购物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争议。在之前的网络购物中,就出现过三无的减肥药致人死亡事件,消费者追责难,且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 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

针对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笔者对我国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购物的专门法律,相关立法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我国应当在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加强对于网络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隐私保障义务及7天无条件退换货义务(除特殊情况不适用无条件退换货的情况)作出更加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其义务的标准以及违反相关义务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应当建立起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制度,建立起电商经营的强制性准入门槛及信息登记制度,或者对于网络经营者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从制度上确保消费者相关权益的实现,使消费者的维权的责任主体能够明确。对于侵犯消费者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二)建立网络维权途径

网络环境的复杂和开放,造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现实距离较远,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目前我国解决网络购物纠纷常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的在线投诉,这种方式一是缺乏强制性,而且消费者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时,往往会举证困难,相关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在网络上建立第三方的在线调解或者快速仲裁机制,使网络维权方便快捷,通过在线提交相关信息,免去现实仲裁或诉讼的累赘。当然网络维权途径的建立要以相关的保证金等制度为前提,以使相关赔偿责任可以实现。

(三)加强相关行业自律

行业的发展关乎行业内具体商户的发展,一个发展成熟的行业,也必然是行业体系相对成熟的行业。作为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行业来说,如果想有更大的发展前景,其自身的建设也是至关重要的。就像成熟的行业有其自身的行业标准,市场准则一样,网络商户也应当建立起这样一种行业自律体系。通过推广成熟网络电商平台的经验来使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事物,新兴行业能够尽快的发展。目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得电商行业的参差不齐,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其更好地发展。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协会,指定统一的行业标准,进行行业管理,既有利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也有利于电商行业权益的保障,实现共赢。并且在产生纠纷或者侵权行为的时候,其行业内能够形成一套快速的解决或者协调理赔程序,配合网络维权途径,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这不仅有利于电商的自身发展,同时也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国家的行政监管

目前网络购物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就是政府介入不够。对于网上商家的资格审查并没有专门的机关,也没有全面适用的办法和意见。我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经推行过对于经营性网站的管理办法,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介入,对经营性的网站实行备案登记。这个比较好的例子对于我国网络消费的国家监管提供了借鉴意义。一是要确定专门的行政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信息和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后进行备案,以备发生纠纷之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或者商家的信息,避免出现维权无门。二是对于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应当制定具体的办法,类似于实体商家的资格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对于经过行政机关审查的网络经营者,颁发一定的资质证明。三是加大政府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行为的执法力度。对于网络中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厉惩罚。同时因为网络经营其本身对于网络技术的要求较高,因此政府的行政监管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3篇

一、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立法状况看,我国不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恶劣商业行为,而且是积极地利用刑法来规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应该说,用刑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观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存在问题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规定式导致行为方式规定的概括

由于我国没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这样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如何使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具有规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如何设定行为规则,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该说,对恶劣商业行为规则的设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务,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规的任务。由于商事行为的复杂,也就导致了法律所设定的行为规则难于简单明了。

在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特点,在刑法典中,已经对其作了比较多的描述,但相对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来说,这种描述仍然是不够的。可以说,采取这种大一统刑法典的规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规定方式的简明,就已经预示着对经济犯罪之行为模式的规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类行为之量的不同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具有实质的不合理性

从我国刑法对本类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的区分,不是以行为方式,而是以行为程度,即同种类型的行为在严重时构成犯罪,较轻时构成一般违法。这种方式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基本的规定模式。

作为一般的规定模式,应该说这种规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点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立法规定困难。其二,对行为性质评价的不甚明确。其三,刑事违法与其它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不过,从选择的合理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整个法体系的设定过程中,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之界限,应该以行为性质而不是行为程度进行划分。以行为性质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规则的明确性,便利达到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不至于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冲突,不妨碍轻微行为的非罪处理。因此,以行为性质作为设定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实现法治的理想,应该成为设定国家法体系的理性选择。

3.以销售额作为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标准是形式合理掩盖实质的不合理性

本类罪是属于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作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量的区分标准的立法例。这种规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具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毫不模糊,但这种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实质上的不合理。因为,决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质、对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为的具体样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说明行为的恶劣程度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说明行为的是否可罚与重罚或轻罚的依据,应该是综合指标而不是单项指标。仅以销售额作为成罪与否以及轻罪与重罪的标准,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盖了实质的不合理性。

4.刑罚过厉与不平衡导致与其他类犯罪的不协调性

本类罪所规定的9个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个是死刑,5个是无期徒刑,1个是15年有期徒刑,1个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罚之重,在经济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应该说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类犯罪。而本类罪的重刑主要是因为包含着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导致的。而在立法上作这种处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的完善

1.重行为程度与重行为方式的理性选择

从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为程度而轻行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两种不同的规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绝对的好与坏,于是就面临着选择。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他的能够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况,如生产规模、方式、产品的伪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实上,作为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仅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其他的行为情况也会影响行为的程度,应该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影响。试举一例: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5万元,其产品的伪劣程度较低,仅对产品的使用价值有一定影响,虽然危害不大,但由于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4万元,其伪劣程度极其严重,基本不具有使用价值,对消费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达到法定的成罪数额要求,不构成犯罪。应该说,两种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断是容易进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规定,导致了依法处理具体案件时实质上的不公平。

2.重销售额与重综合指标的理性选择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在纯客观面,就至少包括行为本身的状况、行为对象的状况、行为结果状况等,而销售额只是行为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情况的综合作用决定,而作为不同罪刑阶段法定刑的设定依据只是单一的销售额,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对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综合因素决定的,那么,仅以其中的一项指标做为成罪的量的依据和设定不同罪刑阶段的标准的立法,是将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强制来保护这种不合理性的实现,这显然不应成为立法应予继续保留的内容。

3.以法规竞合方式解决本类罪与其他罪间关系的评判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问题上,采取的是以法规竞合的方式解决问题。这种立法意图直接表现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

但是,本类罪是规制恶劣商业行为的立法,其基点应该是规制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为,一般说来,商业行为是不以危害他人或社会作为行为目标的,为了实现商业目的,一般会尽量避免对人身或公共安全的明显危害,对人身或公共安全的侵害一般过失居多。为了避免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种一般原则的适用而放纵犯罪,因而将法定刑设定为涵盖故意重罪的刑度,徒增重罪的数量,且造成行为定性的复杂性未必是合理的规定方式。

第4篇

论文摘要:我国已经颁布并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型的消费关系,新的消费形式的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日益严重,特别是近几年药品和食品行业,如三鹿奶粉事件,暴露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本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完善提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 改革开放 消费关系

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比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知情人与非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大都通晓商品的技术特性,熟知市场行情,了解顾客心理,具有熟练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呢?缺乏对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相关知识,所知道的消费信息基本上来自经营者,大都是经过加工具有促销和诱导作用信息,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明显地感觉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力,要求不断的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消费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仍经常发生。

首先,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同时加上高科技产品不断渗透到消费领域,新产品的种类层出不穷,消费者对新的事物一时难以全面知晓。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得消费者在消费高科技产品时的权益易受侵害。

其次,有些生产或经营者素质低且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普及,造假卖假花样层出不穷,手段高明,甚至呈现出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的趋势,这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最后,加入WTO后,我国内地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产品进口会增多,进口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加复杂,这就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状况,已经成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而且还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台对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出现和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协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有关消费者概念还不是很清晰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不明确。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导致执法不严

以政法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保护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不清析,有时会出现多部门都有管辖权尴尬局面,导致共争管辖或是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给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既降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办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浪费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三)消费者协会形同虚设

由于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事实上消费者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产生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除此外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自筹,这造成了消协在解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时力不从心、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这都说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消费者协会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四)权利保护的范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列举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出现,仅仅这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已是必然之举。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完善法规

1.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把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转售牟利,就应该是消费者。 转贴于

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二)建立专门仲裁机构

可以建立一套专门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就像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在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但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增加,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仲裁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状。

(三)进一步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关系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因此享有的权利应越来越多。

1.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

2.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在信息社会中,人的某些信息资料是与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紧密相连的,消费者个人应当对自己的信息有足够的控制权。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规定经营者可以获取哪些信息,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在什么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本次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已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根据各不同行业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

3.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现行的求偿制度不利于消费者进行求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是非常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就在求偿上,所以,完善消费者求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跟本所在。

4.加大对新兴产业新领域的权利保护。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新兴的服务业应运而生如知识服务业、清洗业、家政服务业、便餐配送业、健身俱乐部等等,这些领域的权益也都需要逐步完善起来。

5.加大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中新兴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产品。在刑法领域,已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的对象,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在现在社会中当网络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虚拟财产时,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应需要同样的保护。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五)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问题给消费者造损害的经营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消费者协会将获得赔款一部分转交给消费者,一部分留作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也有利于激励消协,调动其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时的积极性。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调解 仲裁 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协商和解,是指在发生争议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针对有关争议进行相关协商,以求得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和解具有高效、简便、经济等优点,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当消费者认为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予以相关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都可以作为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自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四)仲裁

经营者和消费者如果有相关仲裁协议,即可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一般由仲裁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此三方参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自主权,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虽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逐步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协商和解这种方式,只有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时,才能达成相关的和解协议。因为协商和解没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消费者个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经营者态度不好,不愿意和解,这种方法就很难有实际效果。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并没有有关消费仲裁制度的专门规定,因此消费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设计的仲裁机构和程序来解决消费者纠纷,就使得仲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诉讼这种途径虽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费者在利用诉讼这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自己要负担相应的费用,而且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费用。(2)如果由司法机关解决全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话,那么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负重。(3)我国的消费者在权利保护方面意识比较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的争议标的一般都比较小,即使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的简易程序,但仍然具有办案时间长,程序繁琐的缺点。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该侵害涉及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消费者既不愿意纵容不法经营者,又不愿意花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解决时,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两种途径程序简单、节省时间精力,并且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诉的选择

申诉的程序相比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要更正规,因此其可靠性也会相对强些。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在程序上有关于时间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行政申诉的时候,其可靠性和正确度有了保证,所以消费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解决他们的权益纠纷。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 ,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

第6篇

摘 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监管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顺利实现金融转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高佳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网购 消费者权益 新消法 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不得擅自泄露

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新增“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作为第二十九条。

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但是只是笼统地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当具体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界定隐私权的范畴,通过何种途径来保护这一权利时,如何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更好地结合在一起,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而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法律条文之中,是我国在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上的一大突破和亮点。

二、商品“三包”,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修正后的法案新增“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第8篇

论文摘要: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

基本案情: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而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被告辩称,自己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主观也并不明知该化肥是假化肥,因此不具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此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理由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非正常渠道进货这一重要事实。化肥作为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对其经营主体、流通渠道、销售价格等一直是严格监管的。国务院〔1998〕第39号通知规定:除各级农资公司、农技推广站、植保站、及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系统内销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被告作为化肥销售方当然有不向没有化肥批发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货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孙某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情况之下还从其处进货,且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若在销售中附随告知原告,原告则有可能进行选择其他商店购买,完全可以避免此损失的发生。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隐瞒和欺诈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是此案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其理由是: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必须有欺诈行为,销售者的行为要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应是以主观认知为条件。特别是“以假充真”此句话的本意就是强调主观上必须有故意为条件。而本案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故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第9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内涵;外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各有特色,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国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国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者,都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日本于2006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四)台湾

2011年6月中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该法第3条还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

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进行探析,即探讨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所在。各国和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护理论。在金融发展大背景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逐渐从对有形商品的消费,转向对无形商品的消费,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这种无形商品的销售具有很强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的多样化、复杂化特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条件等方面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的弱势地位,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另外,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也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当然也无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中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

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在中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作为“金融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作“保险消费者”。证监部门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称为“投资人”较为合适,在实务界,证券行业也并不认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达成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魏琼、赖元超,2011)。另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郭丹,200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一般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荣,2012)。

总体而言,国内学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以专业知识为界限来划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即是否把具备专业知识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难点:一是金融消费属不属于生活消费;二是将金融领域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初衷何在。

笔者认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及地位悬殊的状态,从而保护弱者。而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发展,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况且,金融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为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理应成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赞同魏琼等人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在于“个人消费”,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

金融消费者不同于金融投资者。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国主流学术观点不主张将投资者归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一般都较宽,且金融消费者一般都限定于个人或者为了个人目的。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其消费目的也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参考文献:

[1] 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J].西部论坛,2012,(4).

[2] 魏琼,赖元超.论中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

[3] 钱玉文,刘永宝.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中国《消法》第2条的修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4] 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第10篇

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近几年有关消费者维权的新闻越来越多,社会各界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在经济法中,拥有绝对主体地位的人群是消费者,他们是受法律保护的群体。然而现实中商家却往往容易忽略这件事,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在此情况下,从经济法入手寻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途径变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法律制度不够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略有涉及,但由于内容过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难应用于实际情况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应对消费者可能遇到的权益问题,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逐年增加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费者维权这条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够完善法律法规,增加更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2.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执法必严。然而现实中相关执法部门却不能做到这点,甚至无视包庇违法犯罪行为。许多地方政府在面对规模庞大且极具专业性的违法活动时,不但不严厉打击,甚至会徇私舞弊;而个别政府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仅以行政处罚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会利用权力之便,封锁本地市场,对本土产品继续地区保护,直接影响商品流通。

3.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市场交易中在所难免会出现消费纠纷。只有当该纠纷涉及较大金额的消费或者损失严重,消费者才会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实际市场交易中,许多消费纠纷涉及的资金都比较小,摩擦也不太大,这时很多消费者习惯息事宁人,不通过法律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正是因为消费者的纵容导致商家越来越无所忌惮,假货伪劣产品越来越多,这既损害了消费者本身的权益,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4.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始终以弱势群体的角色存在着。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了解,导致的结果就是买回去以后发现并不适用。第二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严格把控市场,导致市场中出现很多假货伪劣产品,而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回家。二者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化措施

1.完善市场规制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要想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规目标,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完善立法目的、适应范围等方面的法律依据,补充不够完善的法律条例。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惩戒时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确惩罚赔偿的性质,区分其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之间的不同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将赔偿制度中消费者应获赔偿保护的范围扩大,赔偿资金标准提高。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或者商家有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可以再法律范围内得到帮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

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执法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保证执法人员刚正不阿,既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又有责任心与素养,只有执法人员纪律分明德才兼备,执法部门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严厉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责问其上级领导,责任到人,加强执法力度,加重惩治强度。在整顿纪律,健全执法机构时,不仅要问责执法机构,还要对其他例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进行批评整顿,警醒各部门,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拓宽司法救济渠道

许多消费者在其权益遭受侵犯时,虽有心维权,但却没有合适的维权渠道,因此,拓宽维权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团体或个人可展开公益诉讼活动,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他们的帮助,他们则以人的身份为被害人进行诉讼。这样做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经济秩序,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次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消费者维权诉讼费,实现小额诉讼。这样消费者既不用担心高昂的诉讼费又可以很好的维护权益,且这种小额诉讼的方式灵活性非常大,即可口头约定也可书写成文;审理程序也大大简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进行判决。

4.改进消费者弱势地位

改变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的地位是一件非常庞大的任务,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还需要整个社会的监督以及经营者的自我监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强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商家的活动的监督。以食品为例,要监督检查食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进货渠道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个社会要形成一股监督市场的风气,对商家报价进行比较,坚决抵制商家直接恶意竞争的行为,使销售市场能够井然有序的运行。最后对于经营者来说,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品牌质量,应该严格把控自身服务场所、价格以及质量等可能影响声誉的因素,避免因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影响自身声誉。只有加强各方面的监督,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11篇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日趋繁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被不断推出市场,隐有取代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然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快速发展的同时,其问题也逐渐被暴露。商业银行因其强势的主导地位操纵及把控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而现行法律制度又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难以救济的尴尬境地。消费者权益受损,对商业银行信任感降低,又将影响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而,我们应重视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良性发展。

论文关键词 银行个人理财产品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引发了世界金融行业的巨大震动。越来越多学者开始把金融监管的目光投向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部分学者将美国次贷危机的原因归咎于片面追求金融效率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十分必要。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银行业日益壮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作为商业银行主要经营业务,已经日趋发展有超越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面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日趋发展壮大,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却难以跟上发展潮流,我国仍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系统法律保护体系。因而,我们探讨研究我国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问题是有必要的。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概念

明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之概念是建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前提。美国《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获得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个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但银监会已然公开使用“消费者”一词,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内外法律,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概念定义为:为生活需求或必要生产需求而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社会个体成员。其内涵包括:第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商业银行所提供的理财服务;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目的及形式多种多样,但由于该商品针对人群为社会个体,故而终究将回归于个人生活需要的基础上。消费者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为了使其资产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最终是为了是其生活消费之需要;第三,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社会个人成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服务主体是个人,其消费主体也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现状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受损严重

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为虚拟商品,消费者只能依赖专业金融信息作出判断,故而知情权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极为重要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却并未具体规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屡屡受损。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信息不主动说明。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时候,往往不会主动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解释理财产品的风险、投资去向、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等专业金融信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只能依靠商业银行提供的产品说明来了解相应的个人理财产品,但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难以准确理解相关内容。

2.商业银行未能就个人理财产品对消费者尽全面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对其所销售的个人理财产品应当做全面、充分的说明。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个人理财产品风险做模糊化处理,致使消费者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利益受损。一些商业银行仅对个人理财产品做大致投资方向说明而缺乏对投资去向的具体说明,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后对该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去向一无所知。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到期后,部分商业银行又存在不能及时通知消费者的情况,致使消费者不能第一时间了解理财产品进展状况,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3.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意识,违规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为提高自己的工作业绩,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之时,刻意回避风险提示,夸大产品收益,诱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合自己的高风险个人理财产品。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隐私权难以保障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填写提交大量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而且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对个人隐私权的系统保护体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屡遭侵害。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收集缺乏规范性。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消费者提供大量个人信息,但对于如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收集那些个人信息缺乏规范。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一些商业银行不仅要求消费者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职业状况等信用信息,还要求消费者提供学历状况、专业状况等与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毫无关联的个人隐私。

2.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存在风险。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但部分商业银行未能建立起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机制,加大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泄露的可能性。

3.商业银行擅自使用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一些商业银行给予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内部分享或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便于向消费者推销其他产品服务或其他。这种共同分享个人理财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难以实现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是保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得以实现的权利。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却难以实现,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1.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形同虚设。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可选择向商业银行进行投诉进行自力救济。但由于缺乏相关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纠纷受理程序,商业银行出于对自身名誉及利益的考量,往往将消费者投诉搁置一旁,不予回应。商业银行对消费者投诉的长时间拖延,消费者难以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权利救济。

2.司法救济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多数选择采用司机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有学者统计,2008年至2010年间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案件均为消费者一方败诉,消费者利用司法手段实现权利救济困难重重。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屡屡受损,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尚不完善

首先,我国尚无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买卖采用认购合同形式,其纠纷案件基本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调整。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销售采用格式合同,并且商业银行把控着所有金融信息,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并不处于平等水平,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平权性法律的大量适用不利于作为弱势一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次,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条文中仅对存款人权益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目前涉及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关系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仅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由于该办法法律层级低且不为消费者所熟知,难以发挥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再者,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纳入消费者范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难以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诉讼屡遭败诉现象的背后是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首先,消费者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面对掌握全部金融信息和金融人才的商业银行,消费者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其次,消费者提起诉讼需要面临高额的诉讼费用。消费者就个人理财产品提起诉讼,由于标的额数额较大,消费者需承担较重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而商业银行实力雄厚,拥有自己的律师团队,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再次,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往往较长,消费者往往难以承受高额的时间成本。

(三)消费者自身缺乏维权意识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大多缺乏必要的金融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持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期间合法权益受损,认为是由于环境不好、自身不慎,往往自认倒霉,接受权益受损事实不为自己合法权益斗争。正是这种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取向,导致商业银行缺乏积极的市场服务精神,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牺牲消费者的权益,更无从谈起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法律,我们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发挥对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性作用。

1.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应当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明确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并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畴、权利、保护机构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内容,以确保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权益有据可依。

2.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强调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责任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对权益双方的举证责任承担等作出具体规定,务必要体现出对弱势一方消费者的保护。在充分考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自身专业知识薄弱、难以取证等因素的条件下,适当由商业银行承担证明自身不存在销售瑕疵的举证责任。

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纠纷涉及面广、诉讼费用高昂且诉讼时间长,一些较小的纠纷提起诉讼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等金融纠纷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银行业协会组织协调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制、金融仲裁机制以及法院调解机制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解决机制一道构成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二)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

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目标之一。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尚存在一些不足,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笔者认为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

1.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应强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的披露的全面性。商业银行对其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不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之前与购买时,还应在购买完成后持续公开信息;其次,必须及时公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特别是可能影响消费者抉择及利益的信息。金融市场变化万千,信息是虚拟金融商品的灵魂,信息的及时性是保证消费者理性、正确进行金融交易的必备因素;再者,应细化商业银行的产品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者往往在销售时可以模糊风险提示,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说明及风险提示义务做细致规定,对包括产品构成、风险性、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方面强制要求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予以具体说明。

2.强化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时提供的大量个人信息及交易金融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安全,还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制定专门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其次,强制商业银行制定严格合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严格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及保管;再者,加大违法惩罚力度,不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还应规定行政责任,必要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增加商业银行的违法成本,保障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利。

(三)建立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

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必须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鉴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具有虚拟性、高度专业性等特点,应建立相应的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商业银行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纠纷受理部门。该部门可利用商业银行现有的客户联络方式,建立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方式,独立受理并初步处理相应纠纷;其次,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应的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时间等,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查纠纷案件,将初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消费者;最后,商业银行仍应告知消费者尚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第12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尚不到位,尚未建立科学、全面的保护体系。本文在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对策,以期推动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应当保障其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是消费者做出理性选择的有力保证。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保护,体现了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现代法的精神,是现代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有两个:第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是生活消费者。正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规定的那样:“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这里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时间上的特殊性,即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内容,即:“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内容大体有三类:第一,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第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第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缺失和滞后。要使消费者知情权得到实现,完善的立法是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显出滞后和缺失的尴尬境地。例如,在现代消费中,电子商务因其快捷而越来越具有重要的消费地位,网络消费的电子化和即时性等特点也使得消费者难于收集证据,一旦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就会面临确认侵权人和举证的双重困难。另外,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在某些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在“售后服务”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则没有规定,消费者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售后服务权”。对于消费者的询问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却没有规定对应责任,导致此义务难以落实,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费诉讼程序。由于消费者诉讼的标的金额小、标的分散,且诉讼程序繁杂又漫长,即便是采用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诉讼期限也显过长,消费者要为此耗费掉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对于本身经济实力就不雄厚,没有足够闲暇时间来应付诉讼,而且缺乏完备的专业知识的广大消费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再加上消费者自身权利意识不强,认为个人力量不足以对抗企业组织,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惧,对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够的信赖,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诉来请求损害赔偿,自甘受损,任其请求权趋于腐烂。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护。在目前,行政机关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还存在着种种问题:首先,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上,我国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处罚合一的、单独的行政机关对消费者进行保护,通常是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在必要的时候联合执法。这些部门往往各自为政,缺少合作与大局意识,对违法者的追查不彻底,还常有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出现;其次,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它进行有力的保护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从而防范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事前保护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

1.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加重经营者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且其适用条件又常加以严格解释,使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所以,今后立法应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误导行为、隐瞒行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加倍赔偿规定;同时要体现出“罚当其责”,对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多倍赔偿。

2.法律应赋予行政权力适当干预的依据。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在法定限度内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这种合法的介入,对于弥补法律漏洞、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大有裨益的。

3.增设消费者的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不过是想通过增加交易量来获得利润,若能设置消费者基于误解的撤销权或反悔权,将对经营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维护自身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设置该权利时,条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复杂,应考虑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与民法上一般的撤销权有所区别。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者诉讼途径

1.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在诸多消费受损现象中,给多数消费者带来小额损害的所谓“小额多数损”现象占相当比重。针对消费者投诉面广、金额少的实际情况,可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此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在大中城市商业集中区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方便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

2.采用集团诉讼。集团诉讼在国外已不鲜见,但我国诉讼法领域尚未规定该诉讼方式。集团诉讼可以扩大同一诉讼主体的主体容量,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使更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纠纷中的被侵权人往往因个别请求额低,诉讼费用高而放弃诉讼请求。个别的放弃就意味着最终全部放弃。而集团诉讼允许在未经别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就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有必要积极推进集团诉讼制度,促进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此外,建议赋予消费者组织集团诉讼的权利,使其在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更能增强其与经营者抗衡的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也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利益。

3.免除诉讼中先予执行的担保。消费者在受到经营者的侵犯后,往往因为看病治疗、误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等,给经济上造成很大的负担。而进行消费诉讼又会给消费者再次增加负担,并且这些负担将会持续一段时间。先予执行制度不仅解决了消费者在经济上的部分困难以方便消费者的诉讼,而且也会增强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胜诉后的执行困难,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98条的规定看,消费诉讼是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消费者应学会充分利用这项诉讼程序的规定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对先予执行的消费诉讼免除担保的规定,这样更方便消费者权利得到迅速的恢复和补偿。

(三)强化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保护

1.针对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各自为政”的弊端,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一个独立的具有综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明确规定该机构的职权和活动范围,使其能够具有保护消费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该机构一方面可以收集有关消费者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上级有关的政策制定部门,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案。另一方面可对本地区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企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2.针对重“事后补救”,轻“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的执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的监管力度,将力量向预防违法行为倾斜。

3.政府还应积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全面推行消费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关消费公共信息时应注意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时效性和适当性。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消费经济》2004年第3期。

[2]董文军:《消费者的知情权》,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范振国:《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原因浅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4]顾仁达:《消费信息制度在社会监督中的影响力》,《法治论丛》2000第4期。

第13篇

论文摘要 金融行业作为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消费者是金融行业中重要的客户关系,对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直接的影响。在新的环境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加重视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消费者具有一定的权益。本文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简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解决,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金融 消费者 权益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金融行业是一项核心内容,属于一个具有先导性特点的行业。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比较落后,金融行业的发展还不是非常充分。为了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竞争力,提高社会经济水平,需要重视对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不断适应新时期中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改革的过程是渐进的过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来说,不仅是不同信息数据和指标发生了改变,更重要的是资本构成、市场规模、业务种类和行业结构等方面也发生了相关的转变。而且,我国金融行业中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这种转变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二)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作为一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需要,与相关的金融结构,例如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机构建立一定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机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包括不同的类型,例如为了实现日常支付而在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货期存款账户的自然人、为了保证固定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产生的风险所购买保险的自然人等。金融消费者是在消费者这一概念上,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益,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和允许,具体的内容包括:(1)金融消费的安全权: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应用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或者在接受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时候,享有财产和人身不会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权利;(2)金融信息获悉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的过程中,具有信息获悉权,可以在知悉消费产品的相关信息之后进行购买。同时,金融消费者在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相关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可以知晓真实情况的权利;(3)金融消费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有权选择消费方式、时间和地方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干预;(4)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或者故意等因素,而遭受到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时候,具有求偿权,即可以向金融经营者提供请求赔偿的权利;(5)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可以享受任何关于金融产品特征和种类等知识的权利,同时具有可享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6)受尊重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等受到尊敬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发现,采取应用的措施解决,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较低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比较低,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和金融行业的发展。首先,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缺乏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消费产品或者金融服务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消费者不能实现对其的全面认识。而且,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比较淡薄,如果金融财产的金额比较小的时候,发生纠纷都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角度说,这种行为助长了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效性不利,容易被弱化。其次,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把重点放在对新业务的开拓和竞争交易等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不足。一些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甚至会泄露消费者的信息,做出隐瞒事实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应用的监管体制是“一行三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管理实现。如果不同金融机构中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现象,应用行业监管不能实现对各个金融机构利益冲突的约束,会产生一定的漏洞,不能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管理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考虑不足。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制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是针对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来说,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具体型,不能实际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

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及时解决,才能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顺利实现,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在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首先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保证对待消费者的公平性。一方面来说,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让工作人员可以对自身所需要承担的义务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教育,为金融消费者普及相关的权益保护知识,以增加社会公众对现代金融发展的了解,帮助社会公众更加准确、全面的了解我国相关的金融改革措施和政策,向社会公众表明金融机关机构对当前金融机构的运行情况,所作出的判断和政策取向,适时向社会公众提示金融行业中所存在的潜在行业风险、信贷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对公众和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行为进行积极正确的引导,以保证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维护市场安全。

(二)健全行业间自律机制

我国金融机构的运行过程中,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会造成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漏洞,不利于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符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的统一标准,实现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对不同金融机构中的服务等级进行评定。而且,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一行三会”的管理机制基础上,实现对监管体系的完善,利用行业协会之间的力量,对同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进行合理规避,避免金融机构运行管理中出现无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根据上述可知,我国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时候,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机制。例如,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专门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并且在实际的工作流程、人员组成和经费预算等方面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可以通过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实现对金融市场稳定的维护,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同时,该项部门还可以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等。另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还具备监督和检查的职能,可对金融机构运行管理过程中,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程序和政策。

(四)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的时候比较困难的现象,需要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专门为金融消费者设计独特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条件。新型消费者诉讼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积极性,创造了良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外部环境。

第14篇

【论文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事前弥补缺陷以减少损害的措施,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本文介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对我国目前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述评,并进一步提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z--~性和构想。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

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

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I】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

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

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这种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因此,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

第15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 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

一、金融消费的法律特征

(一)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是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的社会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观念也逐步升级,就传统生活消费(衣、食、住、行)的支出比例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则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金融消费已日渐成为人们重要的消费领域之一。自然人作为社会个体,其在金融市场的消费方式主要表现为金融投资――放弃现在的消费,旨在获得未来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消费者投资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以后的消费。因此,相比较对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只有当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

(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具有特殊性

1.金融消费客体(金融产品)具有特殊性。第一,客体无形性。金融消费客体即金融产品,其本质内容是金融服务,因此,无形性是金融消费客体的固有属性。金融产品没有可感官的外在形态,金融消费者难以形成直观判断,其交易判断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二,内容专业性。金融产品的本质决定了其在费用构成、利润结构、税费负担、风险形式、惩罚机制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行业壁垒。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使金融消费的全部内容均为信息的组合,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使得这些信息即便写在纸上,较之其他商品交易,普通消费者真正理解金融产品就更为困难。

2.金融消费行为具有特殊性。第一,行为的风险性。金融产品相较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它以金钱为标的,以在未来获得收益为最终目的,但这一消费过程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获得收益的同时还伴随一定的风险性。收益率通常被用来作为衡量金融产品的收益性大小。金融产品定价是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中重要的环节,是分析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规避金融风险的重要工具,然而,现有法律制度对金融创新产品定价缺乏恰当的限制和约束。难以定价的金融创新产品在市场中被肆意提高价格,直接导致金融产品价格与其本身的价值背离,虚拟的财富不断被放大,金融不断脱离实体经济,因此,金融产品总是伴随着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产品的不透明性和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也导致金融消费者更易遭受损失。第二,方式的诱导性。金融产品的销售,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诱导、推销。诱导性推销中,基于信息的劣势、反应的被动性以及人性的弱点,金融消费者很容易进行非理易判断。

3.金融消费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具有相对垄断性,金融业相对于其他竞争充分的行业,其行业准入门槛较高,这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行业过分依赖。另一方面,与一般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交易弱势特征更为突出。金融消费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即交易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交易信息更加依赖,在金融消费市场中的交易风险更加突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三)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过程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

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交易中的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交易信息的稀缺性,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契约中对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影响事后双方重新谈判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事前的激励,市场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在传统消费过程中也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但因传统消费中消费者所购买和接受的服务是基本的生活用品,其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有完全认知。但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主要体现为信息的汇集,其产品质量是否良好取决于汇集为金融产品的信息本身质量是否良好。产品质量良好是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最基本目的,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之于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与传统消费过程中产品质量之于普通消费者的重要性等同。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产品信息缺乏真实性,其所面临的风险就会显著增大。金融消费关系双方交易的本质为信息的传递与运用。金融市场因金融产品以及金融运行的特殊性,其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在金融消费过程中,要弥补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不足,保障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实现预期收益,首先就必须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利。然而,由于金融产品所具有的无形性和专业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面对着金融精英群体――金融服务者,其弱势地位更加凸显。

金融消费相对于传统消费,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在此情势中,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确认下来,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很有必要。在综合金融背景下,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当新型金融商品进入金融市场交易领域并进行流通时,新的法律关系――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产生了。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主体界定已经不能满足各金融主体利益保护的需求,金融混业经营导致金融市场主体身份越来越难以界定,如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则可以诠释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价值

(一)微观上,金融消费者关乎个体公平正义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社会群体可以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两大类。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活动掌握着各种商品的信息,消费者则被动的通过经营者获取商品与信息,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对称性。由于现代商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含量逐渐增高,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经营者逐渐控制了商品服务的生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风险也越来越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消费已深入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乃至整个社会体系正常运作的基础条件。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和专业人才,通过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转嫁风险,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传统上,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强调的是私法自治和契约的由,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在金融领域,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目标的追求则应着眼于矫正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交易地位“不平等”,即通过公权力弱抑强,达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通过适当的外部约束力量,推进金融消费过程及产品特性的透明化,以利于金融消费者综合各种信息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宏观上,金融消费者关系金融系统稳定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本质是通过交易活动实现价值流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则是金融行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与传统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关系相一致,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是供求关系,是矛盾对立统一体,没有金融消费者金融业就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本次全球性金融危机得到的教训之一就是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传统单一的纯粹的对金融机构的外部管制对于金融风险防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最为关注,因此,通过法律途径赋予金融消费者相应的权利,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金融活动的积极性,从而更多、更深的介入金融消费活动全过程,以提高其自身的参与动力和参与能力,实现金融消费者内部“自治”,有利于避免外部管制的弊端。金融调控目标不应仅仅局限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局限于增进金融体系的整体效率和效益;而应更多的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通过金融消费者“自治”,防止和减少因金融消费欺诈等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发生。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金融机构德目标为谋求利润最大化,但如果单个机构的理不受到任何约束,则易导致市场调节机 制的失效,甚至引发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危机。金融机构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是确保自身乃至整个行业健康、理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只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更好地降低金融业系统风险;只有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才能不断提升金融效率,维护好金融安全,提高我国金融综合竞争力。

综上,在金融领域,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金融效率是个对立统一体。金融立法应该反映金融实践并通过法律推动金融实践的开展,尤其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赋予金融消费者在金融生态系统中应有的位置,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实现金融权利、义务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间的均衡配置,从而实现金融稳定、金融效率与金融权益之间的稳定平衡。(如下图)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

(一)法律保护原则

1.专门保护原则。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相比有着明显区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公平正义和金融安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金融体系中具有系统性意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从维护消费者个体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立法保护,不能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系统宏观性价值目标。因此,将金融消费者从一般消费者中分离出来,进行专门立法保护,应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然选择。

2.倾斜保护原则。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要求金融立法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定义务、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平等。法律对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的告知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履行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如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金融消费者举证责任等。

3.区别保护原则。政府与社会的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应该集中有限的资源去保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而对于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专业知识经验的“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保护力度可以相对减弱,专业投资者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进行倾斜保护。因此,将专业投资主体排除在特别保护之外,才能真正保护弱者即个人中小投资者。区别保护可以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投资,避免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意外损失。

4.适度保护原则。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经济条件还相对薄弱,对消费者保护应当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能过度,否则不仅不能促进金融市场运行,反而会抑制金融业发展,影响社会资源要素配置的高效,最终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推进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管理体制改革仍需不断调整,必须不断创新和优化金融业务品种、金融服务流程等,以保证我国经济尤其是金融业稳步发展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环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成为我国金融法制立法的第一要务,也是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之一。第一,在相关金融法律基础上增补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条款,确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设计具体可行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措施。第二,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工作,扩大消费者的外延,明确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获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立法授权。第三,根据我国金融业发展进程,及时推进更高层级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其最终目标是整合现有法律的有关条款,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逐步形成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其他诸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补充的有机统一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1.行政机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为“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监管机构主要为“一行三会”。“一行”即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是我国重要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任,承担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法定职责,在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和较大的影响力,兼具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保障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三会”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金融专门监管部门由于受到分业监管和实质混业经营的局限,其金融纠纷的解决能力必然会受到自身职权和专业能力的局限,且如由单一监管部门负责解决相关争议,也容易导致三个监管部门间的推诿。因此,由中央银行作为纠纷行政解决途径的主管牵头部门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2.司法机制。司法机制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从而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系列规范的总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处于现代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核心地位,其最大特点在于纠纷解决程序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权威性。诉讼的对抗性和公开性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而诉讼的结果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了诉讼结果的权威性。此外,诉讼价值还体现在效率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我国纠纷司法机制设计应充分体现其公正、效率等价值取向。

3.民间(NGO)机制。民间(NGO)解决机制正是由于其民间第三方的特殊地位,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过程中,可以简化纠纷解决过程,缩短纠纷解决时间,从而节约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民间(NGO)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是迅速的,并且最终裁决结果就当事人来看是合理的,该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了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构建纠纷民间(NGO)解决机制,首要的是修改有关民间(NGO)管理规定,扫除民间(NGO)发展的法律障碍;其次,大力培育民间(NGO)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金融消费者第三方NGO组织;最后,树立不同类型运行机制民间(NGO)典型,逐步推广民间(NGO)管理运行机制,更好发挥民间(NGO)的独特功能。

参考文献

[1]韩汉君.金融监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法学学刊,2008(06):159-161.

[4]孔令学.论公私权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与限制――从《反洗钱法》颁行谈起[J].济南金融,2007(04):20-24.

[5]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02).

[6]黄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

[7]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02):50.

[8]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西部论丛,2010(04):52.

[9]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N].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