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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城市公共安全的提供是来自国家,而公共安全建设也因缺少市民的参与而减少了其公共性。正如亚里士多德在论述以何种方式建立城邦时所提到的人们对公共事物与私人事物的不同态度问题时所说,“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1]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事物的普遍联系性,不仅自己和他人有着密切联系,个人和环境也相互影响,单纯在乎“私人事物”是远远不够的,越是公共的,越是私人的。
人们在城市人行道行走或是驻足,总会有是否“安全”的顾虑。因为如果该街区或是人行道是“安全”的,就不会考虑是否安全的问题了。人不是被动的安全受益者,也不是无助危险的受害者。而一个城市街区的基本安全原则是人们在人行道上身处陌生人之间必须感到人身安全,必须不受潜意识感觉到陌生人的威胁。因此,城市的人行道必须具有而又实际具有城市公共安全的功能。
二、城市人行道存在的安全问题及其原因
(一)城市人行道安全活力不高
维护城市安全是警察的责任,但是城市的公共安全不应该单是主要由警察来维持。而且,目前街道的警力不足这一现实状况,更加凸显出街道安全活力不高的问题。城市的公共安全主要应该是由一个相互联动、非正式的网络来维持——一个有着自觉的抑止手段和标准的网络,它由人们自行产生,也由其强制执行,这就是城市街区自己的安全活力,它可以依靠街区人行道的安全功能发挥出来。而目前大部分的街区既没有一个自制网络来抑止不安全事故,又没有完全依靠发挥人行道的安全功能,使街区自身在街区公共安全上无所作为,致使安全活力不高。
(二)街区居民的参与程度不高
城市街区管理离不开居民参与,没有居民参与,街区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缺乏居民参与是当前中国城市街区管理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在“街道办”和居委会的全面管束下,居民一方面缺少参与街区事务决策和管理的途径;另一方面他们早已习惯于事先有事直接找政府,寻求政府的帮助,等待政府的安排,因而缺乏参与街区活动的积极性。至于街区的人行道,除了主要发挥其行走功能外,居民们几乎忽略它的公共安全功能。多数人没有形成一定的观念和意识,对街区的陌生人或者是异常行为和现象缺乏警惕,行走在人行道时也缺乏交流,哪怕是眼神的交流,这样,人行道没有充分发挥出保障街区的有序和稳定的功能,居民也就不能以人行道为纽带增进居民的归属感。
(三)人行道周边的安全环境急需优化
1982年,美国犯罪学家乔治·凯令和詹姆斯·威尔逊在《太平洋月刊》上发表了《警察与社区安全:破窗》一文,他们首次使用“破窗”一词,并系统的阐述了“破窗理论”[2]。“破窗”(brokenwindows)是一种比喻,指的是街区中出现的扰乱公共秩序、轻微犯罪等现象就像未被修理的窗户,给人造成街区治安无人关心的印象,如果任其发展,将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破窗理论说明街区治安管理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消除潜在的治安隐患。但是,中国街区治安管理的外部环境并不理想,单从人行道这一点就表现出:(1)亮灯工程不够。不少街区不仅很多人行道两侧没有路灯,而且许多居民楼道也没有感应灯。黑暗不仅会给预谋违法犯罪,破坏公共安全的人提供可趁之机,也给行人、治安巡逻人员带来诸多不便,增加了街区治安隐患。(2)街区环境净化、美化不够。许多人行道旁的街心公园都已经废弃,无人管理;或者成为流浪者和乞讨者的露宿地。这不仅影响街区的美观有序,而且也可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窝藏地点。
三、解决街区公共安全问题的措施
(一)激发街区自治化活力
加强城市街区的公共安全建设关键是依靠街区自身,激发其活力,加强其自治化程度。其途径很多,比如可以通过推动民间社会组织的发展来实现。民间社会组织是街区建设的主体之一,也是街区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4]。如何培育和管理民间社会组织,是激发街区自身活力的主要内容。一方面要扶持、引导民间社会组织发展,但更关键的是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自我监督管理制度。
由于街区居民共享着地理位置,穿插交汇的人行道使他们在空间上相互联系,日常行动和生活,更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的街区。因此,城市街区在自治方面还应当具备一个功能,就是当街区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时,必须及时地找到有效途径,将街道的意见反映到上级主管机关,这也能促使将反映民生的意见变成城市的政策。
(二)增强街区居民的归属感
一个成熟的街区,不仅要具有界限明确、相对稳定的地域和并存互动关系的人口群体以及街区成员共同生活所需要的公共设置,而且更要具有一定的街区管理水平和街区居民的认同感[3]。人们相互间即使没有任何关系,但必须存在对彼此的公共责任感,这一责任感源于对街区的归属感、认同感。街区居民对街区有没有亲切感、归属感、自豪感、荣誉感等感情,是一个街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在对街区公共安全的管理时,可以通过不间断的开展治安防范工作,有效地防止街区违法案件的发生,营造街区良好的治安环境;通过端正街区民警的执法思想,树立为民服务的意思,建立了良好的警民关系,培植良好的社会风气。实践证明,实施街区治安管理,不仅可以建立融洽的警民关系,增强街区居民的归属感,而且也可以为街区的发展提供保障作用。这样,居民将把作为公共产品的街道视为自己的家,将街区视为自己的家,无疑将促进整个社区的和谐发展,加强城市公共安全。
(三)树立居民自觉监管意识
激发街区自身活力,增强街区居民的认同感后,必须树立起自觉监管意识,或者说是自觉树立起自我监管意识。一个有活力的街道不仅有行人,也有观看者,人行道上的行人不仅在行走,同时也在对公共安全实行监管,街区的居民更是主要的监管者。这些行人和居民就成为监管街道安全的有效的人力资源,而要成为有效的,则必须有种自觉的监管意识。否则,即使有再多的监管者去监管公共安全,在灯火通明的火车站也会有骇人的犯罪发生。培养自觉监管意识的主体则主要是临街的居民和人行道边的店主。
老城市貌似缺乏秩序,其背后神秘的秩序、安全和自由,其实质就是城市相互关联的人行道的用途,为它带来一个又一个驻足的目光,正式这种驻足的目光构成了城市人行道上的安全监视系统。因此,街区的居民应当起到榜样作用,树立起自觉监管意识,由此来带动街道上的行人,在人行道上发生众多微不足道的公共接触,由这些行为构成城市街道上的信任,它来源于迎面走过时的眼神停留,排队等号付款,对有伤病的路人表示同情。而这种信任的培养不能依靠机构来进行。在街区范围内平常的公开的接触所有的事都是个人自己去做,并非强迫,其总和是人们对公共身份的一种感知,是公共尊重和信任的一张网络,是在个人或街区需要时能作出贡献的一种资源,这些都是自愿形成。而缺少这样的信任对城市的街道公共安全是相当不利的。如果街区居民树立起自觉的监管意识,那么街道上的每个人都有一种关注街道的潜意识,尤其在关键的时刻,那么城市的公共安全程度将大幅提高。
(四)充分利用街心公园提高城市公共安全
充分利用街心公园提高城市人行道的公共安全,是建设城市街区公共安全的有效途径之一,而主要问题就是街心公园的规划。无论该街区公园是成为流浪、乞讨者的聚集点,或是废弃品堆放的地点,还是犯罪发生点,也可能是街区居民游憩点、路人交流点、风景点,建立公园的目的都是为了将人聚集在一起,而不是建在人口较为密集的地方。而将人群聚集起来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城市公共安全度。一个熟悉的道理:一条经常使用的街道相对安全,一条废弃的街道很可能不安全。不安全问题并不能通过分散人群、降低稠密度、用郊区的特征来取代城市特征。所以,要充分利用街心公园的特点,将聚集起来的人群成为自觉监管城市公共安全的人力资源,以此来保障人行道这一公共产品的公共安全,从而保障整个街区和城市的秩序和安定。
四、结语
城市人行道对街区的公共安全有着较大影响,是研究城市公共安全重要的一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尤其是城市人行道公共安全问题会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一些传统的街道和街区治安管理模式会逐渐改革,存在的一些问题会逐步解决,那么必然会出现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交界的“真空带”的公共安全问题会日益凸显,所以必须根据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解决对策作出适时的调整与完善。总而言之,研究城市人行道对街区公共安全的建设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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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何海兵.中国的城市“街道”管理体制改革与社区发展[J].当代中国研究,2006.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等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公共安全事件呈现出群体性、广泛性、持久性等特点。学校是在一定理念指导下,将人类所积累的各种知识代代相传的稳定型组织。学校发生公共安全隐患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学校规模大,人员多,公共安全的群体性强;二是学校相对封闭,自我防范能力弱,公共安全防治难度大;三是学校与外部社会交互性增加,导致风险也日益增加。如何实现对受害学生的充分救济,应建立学校在公共安全事件中多元责任的承担机制。
本文认为,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学生受伤能够获得必要的赔偿,其次在督促学校消除事故隐患的同时,避免让学校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1]按照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排除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 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的适用将严重地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对其适用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类型,因此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都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能够以足够勤勉谨慎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尽量保障周围群众与环境的安全,以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2]在特殊的侵权领域,行为人的勤勉和谨慎程度不容易判断,过错也不容易判断,所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领域中并不存在上述困难,一般来说,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完善而严格的制度来对学校及其教师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要求,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学校而言,确实是一种过于严厉的责任规定。从境外关于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归责原则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学校必须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无限风险,各国普遍采取的观点是学校的有限责任论。要求学校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会造成学校的负担,会使学校丧失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教学活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终将损害广大学生的利益和我国的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无过错责任是以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保险制度分配损害,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有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3]目前,我国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全部建立,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保险基础上不具备,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学校也无法承受。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对于公立学校而言,也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在赔偿标准和范围内可以适当减少。因为公立学校是国家财政拨款,而且我国的教育经费原本就不足,在很多方面都处于劣势,如果赔偿很多这势必会造成学校己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被用在无过错时的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步履维艰,这极大地违背了教育规律,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的大相径庭。对于私立学校而言,其对学生的义务一般是高于法定义务的,故应按其承诺的义务承担责任,但这不是说私立学校就不负有法定的义务,如未成年人的受伤是在其承诺义务之外的,其仍应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这也是学校这类公益法人所必须遵守的最低规范。学校承担责任,最终却由保险公司给钱,责任实际是通过保费的收取,由全社会来承担的。所以,适当给予受害学生补偿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并没有实质的损害,不致因承担责任而影响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我国一位学者认为, "公平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 维护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平衡, 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体现了富者对穷者救济这一社会主义道德规范。"[4]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区别对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幼儿园和学校来证明自己对于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幼儿园和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发生的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时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1.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学生的义务和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学校履行其职责。对于学校来说,在此处,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分析。法律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过失包括两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学校已经预见到自己在安全保卫工作方面尚不到位,但却存有侥幸心理而认为可以避免,或者认为在短期内不会发生但结果却出现了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学校应当预见本校的某些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学生会受到损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导致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学校因故意而造成公共安全事件的情况比较少,大部分公共安全事件是由于学校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引起的。过错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在对学校主观方面进行确定时,有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主观标准说,"主观标准是指通过行为人主观心理来判断其有无过错。倘若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的后果,那么他对该后果不负责任;相反,倘若行为人主观上可以预见损害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5]采用主观标准说有利有弊,虽不致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但却会不适当地放纵行为人的某些责任。究其原因有两个:第一,主观标准说依赖于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这对法官、对相关当事人来说都并非易事。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是受到各自的智力状况、各自所处的客观环境、各自所掌握的业务技术与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每个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不同,同样预见能力也各有差异。即便对于同一种后果,这个当事人能认识,但是对于另外的当事人就不一定会认识或预见到了。第二,主观标准说只注重行为人个人的预见能力,并没有考虑行为人应当预见的问题,也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必须深思熟虑作出合法合理的行为选择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会导致那些应该预见而未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行为人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综上所述,如果一些特定行为可以反映出对学生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较为明显地不注意,可是因为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迥异,如果司法实务者不可以清晰地判定该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就不能合理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就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必然会纵容该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加害行为,并使受害学生本来可以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无疑给受害学生造成"二重侵害"。由此,我们主张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第二种标准--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则认为,虽然过错是一种主观活动,却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因此只能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过错。"[6]
之所以说客观说更符合实际,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学校绝大部分是基于过失而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客观标准检验这种过错更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第二,学校是法人,若采用主观标准来确定法人的过错势必会牵涉法人的主观意思,法人是自然人的组合体,法人的意思与个人的意思不易区分,而且个人的认识能力受到各自所处的客观环境、各自所掌握的业务技术与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所以采取主观说来判断法人过错难度更大。
2.学校的注意义务标准
认定学校过错还应当以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学校过错责任应当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为准。首先必须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来源于《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职责,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为认定依据。方益权教授从"合理而谨慎的人"出发,提出"良家父"或"中等偏上标准说"的注意义务是较为科学的,从而对学校的过错进一步作出认定。笔者认为,结合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来认定学校的过错方法是切实可行的。在面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学校所应承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也随之不同,要区别对待。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要高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又要高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是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有失公正。《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上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要减轻了。这类学生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额一定避免和消除相应危险的能力,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应在其所能辨认和控制的维度内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学校也就在相应的范围内减轻了自身的注意义务。
四、学校的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基本规则
1.补充责任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学校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7]补充责任最大的特征,就是产生的数个请求权存在顺序的区别,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时,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导致请求权不能满足时,才能行使剩余的请求权,以此来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具体到学校而言,学校首先是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安全保障责任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安全依法 承担的保护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包括独立责任和补充责任。就学校而言,独立责任是指学校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安全设施疏于管理或者没有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学校的补充责任即是指学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让学生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补充责任中,学生的损害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学校仅仅是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直接的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学校仅仅是在"能够防止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第一,在补充责任的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也就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接受受害方的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满足受害人的权利要求。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就不存在了,受害人不可以再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其追偿,因为直接责任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以至于不能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补充责任人赔偿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的范围就是补充责任人需要赔偿的责任部分。换句话说,如果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补充责任人只须承担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这是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得到的法定的权利。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赔偿责弥补自己的损失。直接责任人应当满足补充责任人的权利要求,一旦有履行能力之际就必须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依据直接责任人的最终履行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没有履行能力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也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时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也必须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相适应。
(二)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们究竟该如何理解呢?第一种理解为"如果学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的补充责任。"[8]第三人也就是直接责任人若不能承担责任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学校作为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直接责任人的全部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的不足部分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但是,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往往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直接责任人根本就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那就只能由学校全部承担责任。学校在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也没有办法从直接责任人那里得到追偿。这样对学校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学校设立的宗旨毕竟是教书育人,传播知识与文化,这样必然会造成学校资金短缺以致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二种理解是"让学校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9]这可能会与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相违背。因为如果按照实际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责任人的责任应该是明确的,即损失多少,赔多少。但是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但是还会与直接责任人的承担能力挂钩。若直接责任人毫无赔偿能力,那么学校必须在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若直接责任人有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能力,那么学校需要在剩余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若直接责任人有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能力,那么学校只需要在剩余百分之十的责任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按照这两种理解方式去追究学校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都有一定的缺陷,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学校、直接责任人对受害学生承担的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是考虑到了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和直接的责任,而学校主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这相对而言是次要的责任和间接的责任,这其中没有重视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所起的作用。
(三)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分析
在数人分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共同责任如何分担,有两个标准,一是过错轻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补充责任中,我们除了必须充分认识到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之一--过错外,还必须认识到学校的过错的不同程度,因为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同,那么导致它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区别。
1.过错轻重
在共同责任轻重的过错等级上,一般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为故意。故意所为的行为,是最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最重的。在故意中,直接故意的过错程度重于间接故意。第二等级为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所为的行为,是中等的过错,应当分担的责任轻于故意但重于一般过失。当法律要求负有较高的注意标准,该行为人非但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注意标准,而且连较低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就是重大过失。第三等级为一般过失。一般过失是最轻的过失,应分担较轻的责任份额,低于重大过失的责任份额。确定一般过失的标准,是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虽未尽此义务,但未违反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是一般过失。笔者认为,在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案件中,不存在故意的可能,没有哪个学校会故意让第三人进至本校内行凶伤害学生。通常情况下学校表现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根据过错轻重的大小,若学校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则为重大过失;若学校尽管尽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没有很好地履行,存在疏忽和遗漏,则为一般过失。在数人侵权中,过错轻重有大有小,对侵权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2.原因力理论
在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起着不同作用,就产生了原因力大小的问题。何为原因力?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10]单一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其原因力为百分之百。只有在共同原因中,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意义。
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主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或扩大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次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起决定性作用。直接原因是指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是指介入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低于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在顺序上有差别,就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但如果单纯地采用补充责任去处理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又会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结合起来解决问题。
3.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理论综合说
学者对原因力与过错之间有这样的评价:"在所有的案件中,义务、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远近性这三个问题都相互交叉。在我看来,他们不过是从三个不同的角度看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角度。"[11]根据过错轻 重和原因力大小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第一,当加害人过错程度大致相同时,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第二,当加害人过错程度有很大差异时,根据其过错来判断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12]此时,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起着调整衡平的作用:原因力不相等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比例按照原因力大小来调整,以此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相等的,按照过错程度轻重来确定赔偿责任。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7 条和第11 条规定看,学校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学校的管理层面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学校应当研究本单位的治安隐患和紧急事故处理机制;建立适应本学校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确定本学校的重点保护场所和范围;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等。如果学校根本没尽到上述义务,是典型的不作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过错轻重及原因力大小,学校和第三人都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学校也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为学校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应根据按份责任来划分学校和第三人的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来划分学校与第三人的责任,学校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学校存在一般过失。此时,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导致受害学生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原因力结合产生作用。但是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的,起次要作用,是间接原因,也是次要原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的,起主要作用,是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在分担损害责任方面,学校和第三人应当按照原因力大小,根据比例分担各自的责任。这样,就避免学校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买单",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原因力,构成侵权责任;校方由于其未合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原因力,结合上述分析,应当先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在第三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再根据学校对自己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关系。随着近年来类似血案频频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司法实务界遇到的难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地妥善处理涉及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教学模式的采纳,影响深远而重大。由于我国教育立法的滞后和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研究上的边缘化,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结合我国目前的教育制度和法律现实,笔者从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加以区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护关系。并且排除了学校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学校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笔者还确立了学校的过错认定标准和所负义务的注意义务标准,结合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说明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邹文国:"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载《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
[2] 孙仲波:"浅析中小学校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载《三峡大学学报》20__年第31卷。
[3]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4]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页。
[5] 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载《教育评论》20__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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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310页。
[8] 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9] 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10]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109页。
1.有利于发挥公共安全事件档案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公共安全事件档案是人们在预测、预防预警、应对处置、善后安置及事后总结公共安全事件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原始记录的总称。作为独特、专门的档案门类,一方面,公共安全事件档案客观真实、系统详细地反映了人们对公共安全事件进行应急处理的历史过程。另一方面,公共安全事件档案也反映了在面对突发的意外状况时,人们所做出的种种行为。这些行为较大程度地体现了以下两方面情形:其一,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灾害事故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自救知识储备不足及自救能力偏低等。其二,政府机构的应急处理机制不完善、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不足及公众的安全教育不到位等问题。例如:2003年重庆开县发生井喷事故时,一些村民不是逃命,而是站在那里看热闹,等到感觉不舒服想跑时,却已经跑不动了。因此,我们可以从公共安全事件档案的正反两方面对社会公众进行警示和教育。比如,告诫社会公众,在面对突发灾害事故时,该如何采取正确的防范、处理措施才能更好地维护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些对于普及基本的安全知识、树立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培养公民的自救能力、增强公民的危机应变能力及避免因无知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具有重大的意义。
2.有利于发挥公共安全事件档案的咨询和决策作用。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进入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日益尖锐,各种利益不断冲突,公共安全事件频发。近年来,我国的地震、洪涝、干旱、冰雪和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频发,SARS、甲型HINI流感和禽流感等重大公共卫生事肆虐。与此同时,各类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突发事件、暴力恐怖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特大交通事故、特大矿难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事故灾难接连不断。这些都考验着我国各级政府的应急管理能力。然而,公共安全事件档案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记载了以往公共安全事件的全景原貌,总结了以往公共安全事件预防、处理的经验教训以及探寻了以往公共安全事件形成、发展的规律。公共安全事件档案,不但可为各级政府应对新的同类公共安全事件提供参考与借鉴,而且为各级领导的咨询与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3.有利于发挥公共安全事件档案的评估和评判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由于,公共安全事件档案对事件发生的诱因、发展的进程、产生的影响、造成的损失等都做了真实完整地记录。因此,公共安全事件档案资料对评估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事件有重要作用。首先,通过已有类似的公共安全事件档案,人们可以较容易地明确风险评估目标、制定风险评估计划、选择风险评估方法以及建立风险评估指标。其次,通过公共安全事件档案,人们还可评判政府处置公共安全事件的态度是否积极、采取的处置措施是否科学、善后安置是否到位等。
4.有利于发挥公共安全事件档案的科学研究作用。公共安全事件档案为科学研究提供了第一手支撑资料,档案部门应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共同开展公共安全事件档案的研究。鉴于,近年来我国各地频发的地震灾害,档案部门可以利用地方史志档案资料查找历史上的地震数据,根据档案记载,对每一次地震发生的前兆,地震与周边地理环境的关系,地震范围和级别,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以及可能影响的人口数量和交通情况等进行精确分析,我们通过这些数据,不但可以分析地震发生、发展的规律以及不同级别地震所造成的损失,而且可以制订不同区域不同级别地震的应急预案,最终为政府的救灾抢险工作提供指导。例如,为了使政府的救灾抢险工作顺利开展“,日本政府开发了‘地震受灾早期评价系统’,该系统存储了大量4级以上地震灾害的资料,能在地震发生半小时内计算出受灾规模,指导政府救灾抢险有效进行。”
二、加强公共安全事件档案建设的措施
1.明确档案部门参与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关于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档案部门在政府应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国各级政府应当转变观念。一方面,应积极争取向国家决策部门提议,尽早制定与档案工作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建立公共安全事件档案工作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应通过修订、完善地方应急管理条例,将建立公共安全事件档案纳入地区的各种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管理体系的具体规定中,使档案部门纳入救灾抢险的智囊部门,从而正确认识公共安全事件档案在政府应急管理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