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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基本形势的认识可以简括为“四个历史必然性”:
(一)中国劳动教养独特存在的历史必然性
中国的劳动教养产生、存在和发展于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功过是非”无需专门和过多的评价,简单地讲,它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确有其一定的历史必然性。现在困扰劳动教养的法治和人权两大难题,在劳动教养产生时代的中国社会普遍地还没有形成为一个问题。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府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也没有什么明显的界限,行政权的范围和规则也都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制。这是劳动教养问题与监狱行刑问题的最大区别,也是劳动教养立法迟迟难以出台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我认为,今天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从实际的意义上讲,无需过度地对现实的劳动教养进行这种“回头看”式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和评判,而只需从现实的要求和发展的趋势出发即可。
(二)中国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同样的缘由,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几乎与当时的劳动改造立法同步,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也被历史性地提到了人们的面前。这个时代不仅仅是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真正的历史性变革。法制和法治成为社会生活普遍的基本规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人们尚欠清晰的理念别是在与劳动改造结合的意义上,提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是必然的。但出乎人们预料的是,正是在进行这种劳动教养立法的努力中,才逐步发现了劳动教养与监狱问题的根本不同。政府权力的规制、公民自由和权利的确认以及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建构等,都是监狱立法不曾遭遇的十分复杂的问题。
(三)劳动教养立法现状的历史必然性
我们对劳动教养立法现状的基本认识是,在过去15年左右的时间里,中国社会不具备出台劳动教养法的条件,劳动教养立法的时机发育尚不成熟。至少我们现在还难于形成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科学认识,今天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从零开始,从科学性的而不是工作性和事务性的调查研究开始。因为,目前在缺乏必要论证和准备的条件下,直接从事劳动教养法典起草的立法工作的社会条件、理论准备和实践基础都是不充分的。
首先,劳动教养立法与国家的体制即宪法规定的国家与公民和个人的关系有关、与政府的行政权力有关、与国家的司法程序有关、与国家的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司法体制有关。因此,必须基于对中国社会结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等一系列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才能真正把握劳动教养立法的要领。上述客观情况实际上对劳动教养立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离开了对这一社会条件的科学而深刻的分析,劳动教养立法就只能是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某种意义上讲,前15年劳动教养立法就是走过了这样的路程。
其次,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健康进行有赖于一系列基本理论准备的支持。这些基本的理论准备包括: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公民-个人”关系及其对国家和政府体制的影响;国家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及其对“权力-权利”机制的影响;国际社会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中国社会现阶段法治社会建构中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内的刑事法制的改革与完善、政府行政处罚的分析;在体制、刑事法制、行政法制和司法程序中对劳动教养问题的定性和定位;等等。这些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都是需要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进行专门、系统和深入研究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教养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第三,类似中国劳动教养的实际作法,在国外早已存在,诸如保安处分、违警罪、轻罪等皆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尽管这些国家的基本国情、立法思想和具体作法等都未必适合中国国情,但应当说在基本的方面,它们对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都具有重要的和直接的借鉴意义。可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从客观的角度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考察和研究还相当薄弱,特别是从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借鉴角度的理性观察更是十分微弱,甚至当我们带着自己的某种框架或者期待去了解时,还会觉得那些东西与中国的劳动教养是“零相关”,对中国国情而言,那些东西根本就是“水土不服”,其实并不尽然。所以,目前从借鉴和使用人类文明成果及国外有益经验的角度看,我国劳动教养立法法典直接起草的条件也不成熟。
【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劳教行政处罚案件谈起,阐述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经选择。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强监督
一、劳动教养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1、法律不健全。
目前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仍然依据高检院[*]高检发<三>字第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对劳教场所的执法活动、管理、教育、生活、劳动、安全防范等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劳动教养仍然使用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7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个《办法》是国务院针对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制定的,距离现在已经20多年,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劳动教养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目前《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无论从劳动教养的性质、对象以及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已远不适应当前时展的要求,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加快法制进程,因此,对劳动教养必须从法律角度加以规范,改革和完善现有劳动教养制度,法律监督机关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完善法律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2、监督不同步。
目前劳动教养的审批只有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批权只集中公安机关一家手中,这种缺乏外部有效制约的权限,是不正常的现象。劳动教养作为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最多可达4年之久的处罚措施,没有检察机关的参预,没有经过必要的司法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只限制在对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督不同步,缺乏全程监督的环节,因此,对劳动教养的监督不应限制在执行环节,应全程监督。
二、加强劳动教养监督应采取的措施:
1、加快立法进程,有法可依。党的十六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时了,成为我们治国建国的行动指南。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健全,广泛地应用到社会主义建设和我们的实际生活中,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地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特别是*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和完备。但是劳动教养制度还仍然使用原有的单行决定,这不能不认为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缺陷。劳动教养处罚是存在于刑法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是刑法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的补充和完善。为保障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家庭生活的稳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劳教立法势在必行。只有劳教有法可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能更有章可循,才能有法可依,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才能保障劳教执法活动的有序进行。
2、加强环节监督向全程监督的力度,实现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驻在检察机关对劳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对劳教人员的减期、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变更执行的监督,应当采取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法,主要应采取四步走的办法:一是在呈报之前,对劳教人员的百分考核、现实表现等进行监督检察。二是在呈报环节,对已拟呈报的人员进行全面调查了解,看是否符合呈报、呈批条件。三是对在调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当场纠正的有效方式,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纠正。四是对呈报的人员要由执法执纪小组联合审查。五是在呈批之后,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要进行定期复查,看是否失去条件。通过这些方法,能真正做到全程监督,能有效地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