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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立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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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立法论文

第1篇

1.1企业管理水平较低、缺乏市场竞争力

市场竞争状况下,企业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企业市场竞争力。然而在经营过程中,大多数企业并不具备相互协调的意识,更没有充分挖掘用户需求的意识,整个企业内部沟通之间存在很大问题,各运行环节之间缺乏行之有效的协调与互动,整个管理机制形同虚设,这就使得企业很难朝着经济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企业市场竞争力低下出现的另一原因还和企业观念上的缺失有很大关系,大多数企业观念上存在极大错误,并不重视企业管理的作用和重要性,这就使得企业管理水平较低,在市场中,缺乏竞争力。而要想充分发挥工商管理的作用,就要做好管理机制建设,有效协调生产和市场之间的关系。有效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增强竞争力。

1.2企业缺乏定位自身发展方向,发展思路较为陈旧

发展方向是现代企业发展的重要依据,明确、清晰的发展方向和发展定位是现代企业不可或缺的东西。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工商管理理念的丰富普及,对现代企业建设和发展已经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观点,企业管理和发展的指导思想发生了巨大改变,企业并不是简单的经营、生产,还需要结合市场形势和行业发展状况,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正确的经济发展思路和方向。而现阶段,大多数企业对自身发展状况,缺乏清晰认识,无论是自身发展定位,还是未来发展思路,都较为匮乏。

1.3企业缺乏把握市场、开拓市场能力,经营模式难以适应市场竞争

当前企业发展过程中,多数都忽略了市场需求与企业经营模式的结合,各环节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和沟通,产品生产和加工部门只关注产品本身,而市场部门只重视销售,并不考虑市场对产品设计和产品质量的意见反馈。在市场把握上,依旧处于跟风状态,忽视对市场内在规律和特点的把控。新市场需要开拓和发展,而多数企业并不具备积极开拓新市场的意识和思维,经营模式陈旧、落后。这一系列问题,都将制约企业难以适应市场竞争。

2企业工商管理未来发展方向及管理模式探索分析

企业工商管理实质上涉及企业发展的各个方面,无论是产品原料购买、产品加工生产,还是产品包装及产品销售,这一系列过程都涉及企业工商管理。而只有正确认识企业工商管理的未来发展方向,选择适应企业发展和竞争的管理模式,才能推动企业在未来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1企业工商管理未来发展方向概述

结合当前时代环境和市场发展状况,做好企业管理尤为重要,尤其要有效改革发展企业工商管理。这是企业发展的未来趋势和必经之路。具体而言,企业工商管理未来的发展方向首先要,从影响企业发展的核心因素入手。这就要求企业工商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人力资源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一系列因素,充分认识到这些因素在企业管理发展中重要性,积极推动企业管理由传统管理模式转变为学习型、创新型管理模式。企业要做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其次,针对以往企业管理过程中管理方式落后等一系列缺点和不足,企业要着力建设管控体系,进一步明确企业发展思路,将企业发展与行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最后,企业发展的方向和必然是建立权责明晰、管理现代管理体系。企业要清晰把握市场发展态势,制定正确的发展规划和方案。

2.2企业工商管理模式探索概述

第2篇

思维是一种认识的结果,也是一种过程。本文只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展开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是人们凭空造出来的吗?不是。它是人们认识商法现象得出的科学结论。其实,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特殊思维,只是特殊思维的参照标准和内涵不同而已。在实践面前,有两种倾向是人们不能不注意的:一是漠视商法的特殊思维,将特殊归于一般;二是忽视商法的特殊思维是商法发展、变化规律的反映,甚至寄希望于制造商法的特殊性。当前,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倾向。

当人们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的时候,完全可以基于不同意义,本文只是在私法领域内进行讨论。商法特殊性的深厚基础是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有的人提出,同是在市场上买苹果,商人买苹果和消费者买苹果有什本文由收集整理么区别?这显然是对商法特殊性的一种疑惑,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然而,这里只是注意到了“买苹果”,却没有注意到商人在买到苹果后还要将其卖出去。后者,恰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企业为中心形成的特殊物质生活领域里的特殊现象,它集中体现在具有特殊意义的商事关系上。这种商事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营利动机。所谓营利动机,广义的理解是追求资本不断增值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论是商事立法,还是商事审判,都不可能直接保证某一个商事主体营利,但是它可以通过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纠纷,营造营利实现的一般环境和条件,这就是商法和商事审判应当承担的任务。

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并非中国独有。不管一个国家有没有商法典,它的商法和民法相比较确有特殊的地方。民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强调的则是商事主体的营利利益的保护,而营利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并不是人人都从事营利活动。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讲都要追求公平、效益,但相比较而言,它们的侧重点不同。民法具有伦理的特点,更偏重于追求公平;商法则更强调追求个别主体营利的效益,更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凡商法有特别规定就应该优先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法注意其作为基本理念的营利性,基于多种特殊法的考虑,设置了诸多的规定,国外的商事法律如此,我国已颁布的商事法律中也如此。

商法的思维首先要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职业,但只有商人以商为自己的职业。商人对商业的规律最为清楚,对商业的判断也更为精明。而这是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包括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和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都不具有的。在商法中,商人与商事主体的概念容易混淆。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了所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人,不仅仅是商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商为业的人,即商人。。在我国,凡是商人都要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基于权利能力平等的要求,虽然谁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未获颁发营业执照的,仅可依法从事一定的营利性活动,而不得以商为业。第二种虽然不是商人,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从事商事行为。比如,自然人可以依法买卖股票,但其不得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委托证券公司买入、卖出股票。第三种主体既不是商人,也不是非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从事商事活动者,而是一般的消费者。一个商事法律关系至少应有两个主体参加,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即参加了商事法律关系,但他们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没有要求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如果缺少一方主体,商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建立。因此,商事主体的范围比商人大,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一部分人是商人,以营业的形式从事商事交易,这与非商人依法从事商行为不同,它具有非常明显的集团性、反复性,并因此导致商人默示产生商业义务等。尊重商事交易的特点,就是要特别注意营业中发生的商事行为与营业外发生的商行为的不同,注意发现和适用商业惯例。

第二,要尊重商人的自治。尊重自治和自治规则是商法适用别应注意的问题。商人的营业自由(也有的国家将其归于职业自由)是商人自治的集中表现,受到各国商法的普遍保护,甚至,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自由,但商人从事营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商人营业自由,就是要尊重商人自主决策,自主商业判断。我国实践中有一个普遍的说法:商人应“合法经营”,其实这种说法颇值探讨。商事交易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不可能都由法律做出具体规定。就尊重营业自由的角度而言,怎么可能要求商人每项经营都有法律依据呢!只要商人营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地进行。尤其是新出现的交易类型,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下,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当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人们也都充分肯定商法在整个私法发展(包括私法自治)中所扮演的开路先锋角色。尊重商人自治与尊重自治规则是统一的,自治应接受自治规则的约束与指引。公司章程是典型的自治规则,但自治规则不限于公司的章程,交易所章程、业界自治组织章程,都是自治规则,在商事审判中都应当得到重视并先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但其前提是,自治规则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也应注意自治规则本身的拘束力和适用范围。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解决这些人纠纷的时候就可以适用公司章程,如果解决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而不能适用公司章程。

第三,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事交易需要无障碍地进行,这是商人实现营利目的的需要。为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法采取了诸多措施:(1)交易的标准化。在相当大的范围,交易形态和客体实行定型化,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银行交易等采用标准合同条款等。(2)权利证券化。即基于商事交易发生的权利采用证券的形式,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以股票表示,公司债的债权以债券表示,其权利的转让分别通过股票、债券的转让实现;提单、仓单等证券表示提取物品的请求权等。资产证券化也是权利证券化的一种形式。由于证券流通迅速,权利也随证券流通而流通,因而权利转让也即方便、迅速。(3)商事交易电子化。电子化交易是最现代化的交易形态,但它同时集效率、风险于一体,商法的功能在于提供分担风险、化解风险的措施,发挥快速交易的作用。

第四,要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疑,外观主义不是商法独有的,民法上也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外观主义法理在商法中适用的普遍性,是民法所没有的。从各国的经验看,外观主义的适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如《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背书连续转让;也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运用法解释学予以适用。另外,在民法中,往往注意的是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但在商法中,不仅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在主体上也广泛适用。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经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股东的姓名和名称,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仍可以依照没有变更的公司登记认定谁是股东。又如,表见董事、拟似发起人等,都是适用外观主义的。

第五,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企业,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市场活力的基础。如何促成企业的成立?核心的问题是降低企业设立成本,简化企业设立程序,方便投资,促进投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依赖于企业的维持。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企业是商品的提供者,当今人的衣、食、住、行等生活的各方面都存在着与企业的依存关系。_3]一个企业特别是一个大型企业,不要说破产,即便是一般的解散清算,它的社会影响也是特别值得关注的。一个企业的消灭不仅仅是出资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会导致众多的职工失业,并因此而走向社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担。所以贯彻企业维持精神,既有法律本身的理念问题,也有实践的需要。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维持不是消极的,从企业设立、存续到消灭,都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近几年立法中,《破产法》立法政策的变化颇值得注意。过去,人们几乎仅将《破产法》视为破产还债的法,即使在国外也是如此。但最近20~30年的破产法理念与立法政策有了非常大的调整,不再仅注意破产还债,而是注意到破产企业的保护,特别是企业能否维持的问题,凡是能维持的就不采取破产,而是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解决。《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一种公司解散事由,但真正要解散还是要谨慎处之,也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

商主体营业资格应与主体资格相分离 顾功耘

一、现实的困惑与解决的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一个商主体拥有商事能力的客观外在表现,同时还是商人主体资格的载体,即营业执照在现行制度安排上担负着商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证明作用。

但在实践中,商人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的状况产生了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法律逻辑上的悖论。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在登记时,都涉及到前置审批程序。实践中,许多部门都希望将自己的审批置于工商登记之前,而且规定了很多严格的条件。但是主体成立之前不可能具备这样的条件,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第二,主体资格问题。尽管在工商管理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确认了企业法人资格与营业执照吊销相分离的原则(即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是“营业执照”自身“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造成了企业设立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二合一,而企业解散(如吊销营业执照)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的前后相悖。第三,监管责任与监管绩效问题。由于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不分,因此,哪些应该属于主体登记,哪些应该属于营业登记,这些问题难以厘清,使得监管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同时,由于工商部门的能力所限,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如环保等),难以真正起到监管作用,使得前置审批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实现。

解决现实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依照法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应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主体资格亦为法律人格,而营业资格(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是以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先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谈得上营业资格。对于商主体而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在于营业能力(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虽已是合格的法律主体,基于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具备了一般商主体的特征,享有了普通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对所有处于该阶段的商主体来讲,这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相同性和平等性,如商事人格权等,但是它不具备最核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该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应当以营业资格的获得为条件。

基于以上认识,应当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严格区分。设立登记取得的仅仅是主体资格,它是其取得营业资格的前提,而营业执照不应是主体成立的标志,它是营业资格存在的客观载体。在这种体制下,营业资格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主体资格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管。

二、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我国企业的经营项目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对于不同的经营项目,应当有着不同的营业资格取得条件和程序。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而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即可自主申请的项目。许可经营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从政府管制的角度看,它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社会经济活动预防性的事前管制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能造成的侵害或影响。从本质上看,许可经营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它是一个从:“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或社会拥有完整的私法上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这是一个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纯粹的私法自治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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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政府基于某种考虑决定对某个领域实施管制时,该私的自由即受到限制。

基于营业自由的法律理念,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除非是基于重大的公共利益考虑,如国家安全、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否则不得随意将某项业务划分为许可经营范围。应当说国家垄断、限制竞争等这些许可经营只是例外,而开放经营、鼓励竞争才是一般。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经营项目与前置审批的交叉问题。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往往也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审批。以餐饮业为例,按照现在工商局的要求,开展餐饮业的登记,必须要求有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只有具有这些批文,工商局才给进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对此,不能因为一旦有前置审批,就一定是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的制度设计应主要是对一些极少数的特殊行业而言,如金融、军工等。对于餐饮这些竞争性行业,显然应当纳入到一般经营项目。只是对于这些项目,可能需要一定的营业条件,如卫生、环保等。对于这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但并不是说,只要被要求具备这些条件,它就是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是国家基于产业政策、行业发展政策的考虑对于私权利的限制,即使商主体具备了相应的经营条件,也不一定就允许其经营,如银行等金融业,它要考虑市场饱和度、竞争程度等问题;而一般经营项目中的前置审批,却是只要商主体具有了相应的营业条件,相关行政部门就应当发给其批文,就可以取得营业资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首先,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要求商主体完成注册登记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其申请,并颁发营业执照后,申请人才具有了该领域的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我们的设想中,是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而非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相应的,主体存续期间营业活动的监管以及营业者出现违法情况时营业执照的吊销等,都是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应分类进行。若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不需要任何部门批准,则可以在登记后,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而对于需要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如环保、卫生、消防等,则要求商人取得主体资格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至于经营过程中,卫生、环保、消防等的具体执行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履行持续监管义务,如果发生问题(如环保不再达标、卫生不再合标准等),应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严重时,可以请求工商局吊销该主体的营业执照,此时,工商局应当吊销。这种制度涉及的好处在于可以真正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同时,可以实现营业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实现权力、能力、责任的衡平配置,也减轻了工商局的压力。

目前,国家急需出台一个营业前置审批的目录,而且这个目录应该根据情况随时更新。在这个目录中,所涉及的营业前置审批的范围不应该太大,否则很可能增加设立成本,抑制投资。

三、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在我国,经营范围是商主体设立时的必要登记事项。那么,商主体的营业权利能力是否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工商局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对于经营范围不应限定过死,这样不利于商人业务的开展,而且实践中,确实已存在了不限定经营范围的做法,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但也有的认为,经营范围的登记特别有必要。一方面,这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包括宏观调控等数据,都是依靠严格的“经营范围”登记;另一方面,不同经营范围的划分还涉及到税收政策。

笔者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将商人的营业资格严格现定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对商人的营业自由造成巨大伤害。因为,营业自由是企业设立人能够独立地获得财富并防御公共机关利用国家权力非法干预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而目前这种严格的做法,实际上体现的是“强国家干预主义”。这种“强国家干预主义”限制了商主体可能需要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尽管法律允许其经过修正章程、变更登记等方式改变自身经营范围,但这一程序却有着极大的时间成本,使其无法灵活应对市场变化。同时,该制度极易造成权利义务设置的失衡,即导致商主体从合同中获得利益,但是却可以基于越权原则而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如果交易已经履行,它还可能导致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已经普遍推行放松企业经营范围管制的政策。英美法系“越权无效”制度开始陆续废止,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明确认可经营业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突破。在国外这些制度的引领下,我国也已逐步放弃经营范围对营业资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来,一般性的经营范围事实上已经无限制企业能力的功能,惟“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仍然进行比较严格的管制,因而,强制要求营业资格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已无太大意义。此外,现行《公司法》也删掉了旧《公司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使得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此种超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市场准人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就属合法有效。实际上,目前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经济法学界、民商法学界都存在一种取消或限制经营范围全面管制政策的主张,当然许可经营行业除外。

对于营业资格的丧失,无论是主动丧失(即自愿解散),还是被动丧失(即强制解散),学界都没有争议,但对于营业资格丧失的时点,应当予以关注。所谓丧失之时点,是指商主体在出现丧失营业资格的情形后,自何时起丧失其营业资格,不得再从事新的营业活动。由于该问直接题涉及到相关主体在丧失营业资格后,仍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因而,极为关键。笔者认为,该时间点的确定应当因丧失事由不同而分别对待:(1)自愿解散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丧失营业资格;(2)行政解散应自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3)裁判解散应区分情形:对于司法解散、判决歇业、维持原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等情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商主体丧失营业资格,而对于破产则应自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

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叶林

我国在企业登记上采用“分别立法”模式,颁布了多项登记法规,初步满足了企业登记的实践需求。然而,相关法规之体系分散、理念落后、内容陈旧,难以有效解决企业登记遇到的问题。为了保护私法主体的营业权,规范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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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记活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应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

一、术 语之争:坚持传统抑或合理移植

商法学者通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采用“企业登记”的术语,少数学者称其为“商业登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企业登记和商业登记主要是关于商业组织主体和营业资格的登记事务,也包括相关的权利登记,但不包括单纯的权利或财产登记。三个术语的基本含义相似,如何选择术语,应当斟酌既有的法律体系和表达习惯。

“商业登记”的术语,符合我国既有法律体系。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有“商”和“商事”的术语,还专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形成了“商”、“商事”和“商事登记”的对应关系。民商合一国家虽无商法典,却经常单独制定商业登记法,要求营业活动必须办理登记。我国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缺乏商法典的合理依托。相反,采用“商业登记”的术语,可以避开学术争议,还可适应多项登记法规并存的现状。

“企业登记”的含义过于狭窄,“商业登记”符合通常的表达习惯。在字面含义上,“企业登记”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是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营业形式,它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却有独特的实证法属性。如果维持个体工商户的独特地位,就很难采用“企业”或“企业登记”的术语。商业组织不仅包含了多种企业形态,还包括个体工商户,更可扩张至各种商业组织形态,其外延必然大于多种企业形态的简单加总,也更契合于私法主体营业权的本旨。

在我国,“商事登记”缺乏商法典的依托,“企业登记”无法涵盖各种商业组织。相对而言,“商业登记”和“商业登记法”的术语更准确,它不仅能够涵盖“企业”和“企业登记法”等下位概念,还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二、性质之争:私法义务抑或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多数行政法和商法专家也认为,私法主体只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取得营业资格。笔者认为,在研判商业登记的性质时,要兼顾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在商业组织的设立事项上设定行政许可,忽视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过度强化了公权力的效用,结论是不周延的。

多数国家经历过商业自由发展的阶段,最初本无商业登记,后来逐渐出现由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办理商业登记的做法。直至近代,在商法本土化进程中,多数国家改变了商业登记上的放任态度,而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然而,商业和商业登记始终带着自由的传统基因,自由始终是商业和商业登记的本性,国家管制也必须符合商业及商业登记的自由精神。在此过程中,登记准则主义成为了化解商业自由和国家管制之间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它肯定了商业自由的主导地位,国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制规则,从而引导并限制商业自由的发展。然而,国家管制也要受到限制,国家管制商业不仅要基于正当理由,还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过长期磨合,商业自由与国家管制最终达到了现实平衡。商业自由没有死亡,国家管制也没有消亡。

商业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财产从中获利,也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业。我国法律未明定财产权人有权营业,也未禁财产权人营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私法规范解释规则,除非受到自身性质和宗旨的限制,财产权人有权利用自有财产开展营业。在实证法上,有些权利人因其自身性质而不得营业,此如党政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有些权利人因其宗旨而不得营业,此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于这些组织或个人而言,除非法律解禁或者许可,否则,不得营业。就此而言,营业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

三、效力之争:创设效力抑或确认效力?

对于商业登记的效力,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多数学者强调商业登记的创设和公信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它有公示效力,极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具有确认效力。笔者认为,确认效力是商业登记的首要、一般效力,创设效力、公信效力或公示效力仅是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创设效力是商业登记引起企业或商业组织设立的效力。商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但绝不是说商业登记是各种企业或商业组织创设的法定必要程序。营业是财产权人运用财产的具体形式,办理商业登记只是财产权人营业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商业登记无法决定财产权人的营业资格。即使未经商业登记,财产权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和风险开展营业,唯其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殊利益。例如,按有限责任规则,股东仅在投资额或认缴股份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实为法律授予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财产权人在未获准以有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前,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营业,该财产权人应对营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财产权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却不影响财产权人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

可见,创设效力仅指依法创设特定种类公司的效力,而非泛指各种商业组织的创设效力。财产权利人若要采用有限责任组织形式开展营业,必须事先申请取得国家许可。财产权人若以公司名义营业却未取得公司登记,不仅不得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还应认定其无照经营违反了管理陛规定。如果财产权人选择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则无需先行申请行政许可,而只需履行营业申报义务。

四、立法:分别立法抑或统一立法

我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即在实体法确认了某种商业组织形式以后,对应地制定商业登记法规。我国有公司法和多种非公司企业法,遂有各自的商业登记法规。对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制定有相关实体法。但是,登记规则相对简单,实体法亦包含有关登记规则,没有制定商业登记法规的必要。

国家分别制定针对性较强的商业登记规则,这种做法有助于登记机关按照具体规则办理商业登记,有助于限制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分别立法模式僵化地反射了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原则,无法反映商业组织的抽象性特征,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因而带有自身的缺陷。

一方面,按照类型法定原则要求,各种商业组织应采用法律明定的组织形式,不得自创新的组织形式。商业组织类型法定仅为学说主张,却未载人实证法,因而无需过度强调类型的法定化。其实,商业组织类型法定究竟采用理论抑或实务标准?立法者能否提供有效的商业组织形态?如果无法回答此类问题,类型法定化必然带有很大弹性,因而,不应僵化地坚守商业组织的类型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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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另一方面,分别立法忽视了商业组织抽象性的独特价值。财产权人普遍具有营业资格,有权利用自有财产从事营业,此为商业组织或企业的抽象性。依此而生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可称为一般商业组织或一般企业。一旦财产权人决定营业并选定适合的组织形式,可称其为具体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分别立法过度关注商业组织的具体形态,却无法穷尽各种商业组织。僵化坚守类型法定原则,将限制财产权人自主经营,剥夺财产权人的营业权利,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

笔者主张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同时整合现有企业登记单行法规。先按投资者责任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和无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再采现有做法,将采用有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将无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采用商业登记法与特别登记法并存的法律结构,既可展现商业组织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又可平衡财产权人营业自由与商业组织选择权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理想的制度体系。

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需求 朱慈蕴

营业转让作为一种将具有一定营业目的、有组织的机能性财产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事活动,已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广泛进行,并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青睐。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进行组织体重构、经营规模再造或者营业活动更新,可以通过受让他人具有营运价值的营业财产及相关营业活动,快速实现自身扩张、良性循环、获取盈利之营业目的。

显然,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有着类似的功能,即维持了业已形成的经营事业并实现了成功的移转。但是,营业转让又不同于企业合并、分立和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其有自己独特的特点。首先,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的不同,前者是交易法上的问题,后者是组织法上的问题。当转让人将全部营业转让而竞业禁止时,也可以选择终止企业,但此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清算而注销。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合并、分立引发的企业终止无需经过清算,因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营业转让与股权转让不同,前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本身,后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的出资人。因此,股权转让下无需声明企业债务本文由收集整理的归属,企业一切照旧但所有者或者控制人已经易主。而营业转让涉及转让人企业自身财产形态变化,必然影响转让人债务负担能力,需要对债务归属做出规定。再次,营业转让与重大资产转让不同,前者体现为有组织的机能性营业财产的转让,关注其营运价值,强调营业转让的范围和内容,目的在于受让人必须在全盘受让转让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后继续从事经营,甚至包括全盘接受职工就业安排。同时转让人必须竞业禁止。后者的重点在于资产本身的数量或者集合,而不强制要求重大资产转让受让人一定要继续从事该项事业,当然转让人亦无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重大资产转让通常以买卖法(合同法)进行规制,相关债务的转移以《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为准绳。

我们知道,当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行为时,可以从《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相关规章中寻找相应规则予以遵守,特别是债务问题,如《公司法》要求公司合并、分立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等。但是,迄今为止,企业实施营业转让行为时却没有专门立法与之相适应,相反,将营业转让适用于上述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无法厘清营业转让中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准确地解决纠纷。

那么,营业转让具有何种特殊性?为何需要立法专门进行规制。第一,营业转让之目的是要服务于受让人的营利目标,而不是服务于其他目的,即受让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关事业。第二,营业转让的财产是被组织化了的财产,如表现为一个企业的资产、一个分支机构的资产,或者一条生产线,它区别于单个物或多个物的聚合。而这种被组织化的财产最突出地表现为其中蕴含的技术性,或者说是被无形财产武装起来的有形财产的聚合。第三,营业转让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机能性,即具有从事某种营业的机能。伴随着营业转让,受让人将继续相关营业活动。因此,根据机能性要求,转让人不仅就不动产或动产等具体财产进行转移,而且需要将使这些财产具有机能性的相关经营资源一同转移。例如,顾客名单、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合作人名单、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技术、客户数据等,当然,相应的职工必须一同安排。显然,营业转让行为不属于主体变更,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同样,营业转让也不能混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买卖行为,简单地由《合同法》中买卖规则来规制。对营业转让进行统一的系统化的专门立法,使之涵盖营业转让的各个环节和多方主体(转让人、受让人、营业债权人、营业债务人、雇员)利益关系的调整十分必要。

其实,对营业转让进行专门立法规制的另一原因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践密切相关。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类似于营业转让的行为交织在形形的企业改制中,称呼五花八门,如“债务重组”、“资产出售”、“主辅业分流出售”、“处置不良资产”、“出售主要财产”、“出售重大资产”、“资产置换”、“企业出售”、“产权转让”乃至“企业重组”、“企业改制”、“企业并购”、“企业兼并”等,令人眼花缭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调整,法院在审理因营业转让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时,往往适用其他法律,难免产生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错误。如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广州万宝电器、万宝冰箱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由于万宝冰箱按照约定接收了万宝电器的部分资产与负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其属于合并分立,并据此得出存续公司(万宝冰箱)应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分立公司(万宝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一起营业转让案件,而非公司合并分立,万宝冰箱作为受让方购买万宝电器的有效资产,而非全部资产,同时承诺承担部分债务,这当然与公司合并分立中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完全不同。

综上,制定营业转让法律规则不是人们的幻想,而是存在着充分的现实性和需要。具体而言,营业转让法律规则应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内容:

1.对营业转让人义务的规制

关于营业转让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全面移转营业的义务;一是竞业禁止的义务。就前者而言,应当根据营业转让标的的特殊性对移转营业义务做出特殊规定,既包括列举的内容,也要求定义式规定,如转让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营业之种类所要求的一切行为。因为营业转让是整体转让活着的企业的制度,与民法上的物品买卖不同的是,不动产或动产等个别具体的财产转移的同时,构成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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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资源一起被转移。下列内容应当明确列举:(1)交付顾客名单;(2)交付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3)交付合作人名单;(4)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账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5)交付非专利之商业秘密;(6)将取得人介绍给客户、供应商及融资人;(7)交付营业继续所必要的其他事项。这一兜底性条款于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或者合同的列举有遗漏时最有意义。

就后者而言,转让人需自营业转让日起一定年限内,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与所转让营业相同的营业。但转让人于转让日前已经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该营业,且营业受让人明知者除外。若双方对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转让双方也可约定免除前述竞业禁止义务。对转让人课以竞业禁止的义务,其目的是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使受让人实现受让营业的目的。但是,该项竞业禁止义务还需要注意约束时间宜适当,一般为10年;适用的地域与相关营业的市场范围为宜;在立法做出一般规制的同时承认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效力。

2.对营业受让人义务的规制

首先涉及受让人的营业资质和条件。由于营业转让不同于一般财产买卖的关键之处在于该项经营事业将通过营业转让被承继,而转让人通常对自己创设的事业有着一种特殊的感情,希望营业转让后该项事业还能蒸蒸日上,因此,转让人对受让人都会提出营业资质的要求,诸如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甚至要求上市公司的身份等。有些营业转让人对受让人提出较高的条件要求,如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净资产最低数额、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等。

其次,受让人必须认真履行营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给付义务。本来,受让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民法规定即可,但是,营业转让中的价款数额巨大,其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复杂,为了保护转让人的合法权益,营业转让规则强调受让人依照合同履行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营业转让合同除约定价款支付义务外,还往往约定一般买卖合同不可能有的其他给付条款。譬如,为了使营业持续发展,营业转让合同还约定受让人的投资义务、偿还已到期债务的义务,甚至约定受让人缴纳转让人欠交的税款等。这些虽都不具有价款的性质,但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了承诺,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受让人应依照合同履行。

再次,受让人需履行雇员利益维护的义务。这是因为受让方将继受转让方的经营活动,而转让方不再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即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转让方必须解散或者转产,由此引发了雇员权益保护问题:若转让方解散,必然引起失业;若转让方转产,则大部分雇员可能因企业转产而被裁员。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这一问题在我国尤其明显。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受让方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但是,在非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受让方必须继受劳动关系。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的营业转让立法,强制受让方继受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包括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成为一个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则。至于受让人是否支付受让营业前营业转让人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选择。但是,受让人做出了承诺就应该履行。

3.对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规制

从立法论上讲,如何处理债务承担问题,应以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为依据。这将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继续营业转让之事业受让人必须承继该事业原来已有的合约中涉及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如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在营业转让时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至期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的除外),对原企业承建及开发已竣工验收、尚在工程保修期内的工程项目,履行保修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这样的债权债务承继与营业转让事业得以继续进行的目标一致;另一种债务继承则是营业转让的核心问题,即对已经发生的或者潜在发生的转让人之债务如何继承的问题。

我们知道,就已发生的债务继承而言,参考境外多数立法例,营业转让并不附带债务的转移,受让人仅须受让全部经营性资产,即可构成营业转让。而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实现资产与负债相分离,为资产“减负”,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营业资产的经营功效。因此,讨论营业转让债务继受的一般原则是,营业财产转让前已经发生的债务并不必然一同移转,受让人不是当然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而言,营业转让人仍应对债务负责。所以,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应为:营业转让人不因营业转让而免除对营业上所发生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营业转让人与营业受让人协商一致并取得债权人同意而变更债务承担手续的除外。②这种自愿式偿债安排的好处,一是有助于简化对营业转让财产价值的评估,尤其是对“潜在负债”这样的负资产进行评估难度很大;二是有利于提高营业转让的效率,不至于使受让人因担心负资产过多而在权衡利弊时难以决断;三是有利于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做出制度性安排,也使债权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和自救。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利用营业转让(企业改制)之机逃避债务,“脱壳经营”,如用有效资产组成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最终使其破产。有的地区利用政府权力成立专门的举债公司以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方式进行营业转让,受让人债务免除,但举债公司并无注册资本,无资产能力承担债务,最终实现“脱债”的目的;还有的地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接受债务的企业根本承担不了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因此,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营业转让方式逃避债务,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通常采用“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处理方式作为一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三项债务安排制度,即“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固化了营业转让当然导致债务转移至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清偿债务的错误认识。显然,营业转让应坚持方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原则,即营业上的债务并不因营业转让而当然免除营业转让人(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仅在有特别法律制度安排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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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才由受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那么,哪些场合下受让人必须承担转让人的债务?第一种是全部营业转让的场合,此时伴随着全部营业转让,转让人一般将清算解散,如果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十分不利。为此,在受让人决定全面接受转让人的营业时,应特别了解债务负担程度,合理确认营业受让价格。第二种是受让人继受转让人商号的场合,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外观主义精神,而不是确认受让人与转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受让人使用营业上的商号的外观认为债务随着营业转到受让人名下,因而向受让人请求清偿。从保护债权人的外观信赖而言,应认定其有清偿责任,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但受让人、转让人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迟延地告知债权人,转让人继续承担债务,受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以善意的方式解除了“外观形式”,使债权人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向转让人清偿债务。第三种是受让人自愿公告承担的场合,受让人虽未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的商号,但以广告或公告表示承受转让人因营业产生债务的,则该营业的债权人可以向该受让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此外,还应借鉴公司合并,分立关于事先通知的规则,要求营业转让人须于订立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营业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营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转让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关于理性社会、交易预期与规则简化的宣言 蒋大兴

因为不能解释所有现象、所有问题,人类总是缺乏心理安全感。在我们周遭的生活中,孤独、寂寞、恐惧总是与影随行。由于缺乏心理安全感,人类或多或少总会有迷信权威的趋向——无论是在政治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乃至学术生活中,莫不如此。无论有多少反权威的声音,在主流社会,“权威”依旧没有消解,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还构成了风险社会的安定器,构成了芸芸众生行动的方向和指南。

在法学研究的领域,这种“权威迷信”表现在“以立法来裁判理论见解之得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以立法引导或者裁判学术理路”的问题。因此,似乎顺理成章的是一在中国,由于缺乏对“营利”或者“营业行为”的统一规制,商法的研究很容易遭遇困境,更勿言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对诸如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商法等诸多理论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没有人能说清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别”——仿佛已经成为“反对将商行为独立对待、进行法律适用”的经典质疑。

由于商行为之界定困难,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可以说,无论是在法院裁判,还是在仲裁实践中,商行为之法律适用都未被认真对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灵光闪现”。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等偶发灾难后,甚至,“商行为的独立法律适用”还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因此,认真研究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实有重大意义。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在一个市场化、全球化的社会,基于商人竞争力与国家竞争力的考量,一个国家的商法(无论是商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规范),必须重视“营业性商行为”的统一调整。不关注营业性商行为之统一调整的国家,难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若一国(地区)商事交易已相对发达,则在法体系安排上,更需对商行为作专门(特别)考量。今日中国社会,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党基本路线指引下,可谓“无处不商”——商事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日益成为社会关系网络的焦点。因此,在法体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将商事单独对待——此种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国以往任何时代。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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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大大增加。

中国今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商人往往很难准确判断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的法效果,从而不能根据既定规则趋利避害,实现持续营利。由此,在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风险很大。兹举一例说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存在很大的解释歧义。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试图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由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一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强制性规定被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事实上得不到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和遵守。为避免这种强制性规定消解的现象发生,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009]40号)中,缓和了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一贯做法”,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该文件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本文由收集整理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很显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场,何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这种模糊的规则态度,不仅会影响到强制性规定的实施,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商人交易预期的判断——法院将陷入无休无止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怪圈”之中。面对每一条强制性规定,法院都必须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对于中国这种“立法尚未定型”的国家,对于每一条新出台的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须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再判断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会使司法不断逾越立法,裁判生活变得无比复杂,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断尚难以排除地域差异,必将影响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国交易秩序的统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问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

“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其一,商事法院的组设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代竞争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形式和解决效率,关乎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之大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不仅是法院有效裁判纠纷的需要,更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一环。商人在全球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越是发达,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该国商人就越多;反之,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某国商人越多,也就预示着该国可能越发达。交易可以使财富在全球进行再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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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类似于生产创造效益的效果,因此,各国竞争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事、贸易的竞争,而不仅仅是生产能力的竞争。亚当·斯密早就发现了这个秘密,近300年来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基本上也是由此展开。可以说,谁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贸易(交易),谁留住了贸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货币。而商事法院——乃透过有效化解纠纷来留住商人的重要形式。

其二,商事法院的组设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无论怎么寻求独立,我们始终无法改变法院作为一种政治结构的角色,中国法院的政治性更为明显。商事法院的设立,可以更为专业和便捷地处理商事纠纷,缓和经济领域的社会矛盾,增进商人的幸福感。今日中国之社会问题,不仅体现在国家与公民之间,更体现在国家与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商人之间。商事纠纷不断递增的数量、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以及基层法院的压力,无不预示着商事法院现代复兴的意义。相反,由于未对商行为进行统一的规整,商事纠纷的解决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事创新”。因此,司法改革不仅仅是追求社会正义,司法还是一种社会治理,商事法院的组设有助于实现中国商事社会的良性治理。

总之,当我们不得不要建立一个强劲的商人社会时,我们需要在整体上考量如何对商行为进行统一规整,如何透过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保障商人以及社会的理性预期,减少法律风险。我相信,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也许会促成商事纠纷裁判组织的复兴——乐观预计,我们也许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

商事法为什么要关注经理的地位 钱玉林

在各国的商事法律中,经理都是被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构建的,虽然各国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反观我国的立法,对经理的规范则捉襟见肘。现行法律法规对经理比较明确的规范,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范未能为有效地解决因经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制度支持。理论上,对经理的认识也比较模糊,经理的地位更是处于法律的窘境之中。诸如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是否需要法人的授权,以及法人对经理权的限制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判例和学说一直都存在分歧。由于立法上制度供给的不足,有关因经理的原因而发生的法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往往成为疑难案件。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同程度地遇到“找法”的难题。为避免陷入拒绝裁判的尴尬局面,有些地方的法官十分智慧地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尽力找寻裁判的法源,来解决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商事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然而实践中,明显感到仅仅依靠《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难以定纷止争,尤其是各地法院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范难以认同,以致相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招致法制不统一之嫌疑。因此,经理的地位成为立法、司法和学说共同面对的一项课题。

一、商事审判提出了什么问题

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责任承担,各级各地法院大致有两种裁判思路:一是认为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为经理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规则,经理应在授权范围内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第一种裁判思路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解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两种不尽相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经理不是法定的代表人,而是法人的人,须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得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依照《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认定未经法人授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二是经理的无权行为解释为表见,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的这两种裁判思路无疑是学理上有关法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学说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长期以来,民法上基于法人本质的不同立场,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代表说”和“说”的争议。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行为能力,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而说则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须经其负责人之对内执行事务、对外组织。两种学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代表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同一个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法人机关与法人是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而在说看来,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主体,法人的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实际上是法人的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二元的对立关系。上述第一种裁判思路即是采纳了代表说并以此作为判决理由,而第二种裁判思路则显然是以说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而且把权的根据纳入了意定的范畴,排除了法定适用的余地。

二、现行立法制度供给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经理及其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略,主要有《民法通则》第43条、第四章第二节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及第48、49条的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本要义是规范了职务行为的“雇主责任”,但从该条并不能直接对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给出答案。那么,是否意味着制度是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规则呢?司法实践中,以说来解释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裁判依据,就是《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第48条是对无权事后追认的规定,而第49条学理上一般解释为所谓的表见。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等,往往是认定构成表见的客观表象的事实,而仅仅依赖于经理这一职位尚不足以构成表见的表象。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在与法人的经理实施民事行为时,一般都确信经理是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这就造成了合同法上表见规则的表达与实践的差异。

当经理在民法通则中仅以“其他工作人员”的面目出现时,公司法则明文将经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中加以表达。《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同时第114条规定:“股份有限转贴于

公司设经理”。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做出另有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旨来看,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一般被视为公司内部对经理权的授予或者限制。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公司法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规范,同样,也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来处理经理与第三人关系的效力,因为通过公司章程来授予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可能增加法律风险。比如,不同的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了不同的经理代表权,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何保障;公司章程对经理代表权的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公司章程与实际授权不一致的,如何确认经理的代表权,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对经理代表权的变更是否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三、经理权制度性建构的设想

对经理及其经理权的关注是商事审判实践所提出的一项课题。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提供直接明了的规范,来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官面临着法律适用的难题。审判实务中,适用代表行为或者行为的法律规则造成了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的悖论,需要重新反思经理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经理权的制度建构。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经理”,在其与法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独特的法律秩序:一方面,经理与法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内部关系),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均产生约束力,故依照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关系。这时,经理的职权受公司授权的限制,这一权限成为经理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另一方面,经理与第三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外部关系),经理的职权更多地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所获得的是基于经理职位的外观权利,只有当第三人为恶意时,这一职权才受到实际授权的限制。否则,经理的外观权利优于实际授予的职权,这一外观权利成为法人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经理对外代表法人是外观权利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法人授权的结果。

第3篇

关键词: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实体法;程序法

所谓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又称为商业秘密立法体例,是指立法机关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所采取的立法形式。一个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对该国商业秘密保护极为重要,因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该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及重视程度的不同,从而直接影响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因此,分析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寻求一种真正适合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是极其重要的。

1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模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保护商业秘密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出现在诸多法律法规中,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刑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共同组成的,它们各自对商业秘密的某一或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初步建立起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这种立法模式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之处,不能适应日益突出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立法的分散性。

目前,我国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少,都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规定,但是却没有一个核心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立法的过于分散性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及执行上的力度,如在出现与合同有关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需适用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在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又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在审计人员、会计人员及律师等不同身份的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时,又需分别适用审计法、会计法及律师法等不同的法律,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立法的多层次性。

我国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诸多法律法规是由不同部门制定的。其中既有法律层面上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等;又有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作的解释,及上海、深圳、珠海等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行政规章等,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立法的多层次性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效力上的冲突,如在对一问题规定有矛盾时,适用哪一规定?如果按照法学理论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应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可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大多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规定不合理、有矛盾之处或欠缺操作性的情况下制定的,这时适用上位法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因此,法律效力冲突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惑。

同时,立法的多层次性会使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都渗透到立法中,影响立法的公正性。同时还会影响到执法的力度,可能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从而影响商业秘密的保护效果。这也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执法力度差的一个重要原因。

(3)立法内容的片面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很不全面。在实体内容方面,对一些基本问题,如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在程序内容方面也缺乏规定。同时各个法律都只从某一方面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没有一部完整全面保护的法律。

立法的不全面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纠纷的解决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造成一些商业秘密案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甚至可能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影响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效果。

(4)立法的矛盾之处。

商业秘密立法的矛盾之处主要体现这些法律法规在商业秘密概念、保护理论等的规定不一致。如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方面,合同法中用的是“技术秘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的是“商业秘密”,《劳动法》中仅用保密事项来表示。在商业秘密的保护理论上也不一致,合同法以合同关系为理论基础,认为商业秘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

这种法律体系内存在的矛盾,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相互矛盾的有法可依等于无法可依,影响了商业秘密法律的适用及执行上的力度。

(5)立法比较原则,没有可操作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比较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上,既没有明确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定义,也没有对其内容作出列举;在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上,无论是主观态度还是时间方面都规定的过于抽象。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细胞,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应该具体、确定,设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不能过大,否则会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时争议较多,难度较大,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等现象,影响到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2世界各国商业秘密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世界各国在商业秘密立法模式上主要有分散立法、集中立法及混合立法3种立法模式。

(1)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是通过民法、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共同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是早期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时所采取的方式,也是目前我国所采取的方式。

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可能会导致各个法律之间的协调不好,同时也不能完整全面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属性、救济措施等有关问题。立法的不统一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影响执法的力度。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大多没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在这些国家中,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受到的保护程度要差得多。而随着经济、法律的发展,人们对商业秘密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是指采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可以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属性、侵权的救济方式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目前一般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比较大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越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越重视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保护。

(3)混合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指以专门商业秘密法为核心,同时辅以其它法律为补充的方式。它一方面强调了专门商业秘密立法的必要性,认为要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又认为,商业秘密保护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做出规定,有必要在民法、侵权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以发挥这些部门法的优势。这是目前最先进、最有效的立法模式,也被越来越多国家所接受。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凝结着人们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然而其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要求特殊的实体及程序上的保护,一般的民法原则无法给予其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应该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而其他的部门法,还需要其他法律的规定相配合。

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根据以上各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应该首先制定专门商业秘密立法。首先,商业秘密本身的重要性决定了必须进行商业秘密专门立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首先需要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同时,其它法律对于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很必要的。如刑法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是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无法达到的,它应该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诉讼上也应该有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要求。因此,诉讼法的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还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规范;当然,在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也需要对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应该采用混合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商业秘密立法并加以其它法律来补充。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第一,要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为核心,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列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及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

第二,修改完善其他法律。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已经有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是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在实体法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一些基本问题规定的很不充分,如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均未明确,且立法之间有许多矛盾之处等。因此,我国应该在制定专门立法的基础上,撤销一些与专门立法有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改变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层次多且矛盾的局面。同时,对《合同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与专门商业秘密法内容矛盾的地方进行修改,以保护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在名称上,统一用“商业秘密”来表示;在权利属性方面,要统一明确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调整范围等。

在程序法方面,我国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应以专门商业秘密法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中,完善不公开审理、举证责任、证据的保密、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等与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内容。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以更好的保护诉讼程序中的商业秘密,形成完整协调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4,(1).

第4篇

1.1五段式教学阶段

赫尔巴特早先提出的是四段式结构式教学过程是:第一,明了(Clearness)。“明了”是教学活动的第一步,其活动内容包括老师的传授新知识,学生专注于对新概念和教材的认知和接受。此阶段学生的心理状态是静止的、处于单纯的新知识的接受过程。第二,联想(Association)。“联想”是指将新知识与过去的经验进行连接,形成某种暂时的“关联”。但此时新旧知识的关联仍处于模糊状态,学生此时的心理会表现出想要理解这种关联的期待。此阶段教师应注意通过分析教学,使学生对新旧知识产生联合。第三,系统(System)。经过“明了”、“联想”两阶段,学生对新知识的吸收和对旧知识的整理,并对新旧知识产生了某种联系,但还没有融合为一体。此时“系统”阶段是必要的,它是对新旧事物进行检查、整理,将新旧事物形成整体,使其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和合理的秩序和位置,并寻求结论、规律。学生心理状态是处于静止的审思活动,心理上处于分析和探究状态。教师应采用综合教学,使学生对新旧知识整理深化,归纳和演绎,形成概念定理。第四,方法(Method)。“方法”是通过重复推广应用,进一步验证原来假想的关系。“方法”即“应用”或“练习”,比如作业、写作与改错。让学生在类似的情境中获得对新知识的理解、提升、抽象。教师应采用多种作业和练习方法,让学生对新旧知识联合应用,使其成为自身所掌握的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之后,赫尔巴特的学生齐勒和赖因将所规定的四阶段进行了修改和扩充,提出了著名的五个教学步骤,它们是:①预备:唤起有关的旧观念,以引起对新知识的兴趣;②提示:讲授新教材;③联想(比较与抽象):对新旧知识进行分析比较,使之建立联系;④总括:得出结论、定义或法则;⑤应用:运用得出的概念或法则解答课题或练习。使学生应用所得的原则或知识结论来解决问题,使他们对新知识、新原则有更深的了解,并验证结论、原则的正确性。上述五个阶段中,前四步是归纳推理的步骤,第五步是演绎的过程可见,五段式结构式教学过程是一个完整、严密的方法论体系。赫尔巴特的教学论以及扩充后的五段式教学法有下述两大特点:一是提出“教育心理化”,使教学活动与心理分析相结合,并以心理分析为基础。二是教学过程的设计有严密的结构形式,并使这一形式过程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否则,整个系统就会瓦解,教学效果也将付之东流。

1.2两大教学原则

赫尔巴特的教学法内含两大基本教学原则:第一,兴趣原则(Interest)。所谓兴趣有其特别的意义,他解释兴趣是一种内心的愿望,要使所获得的观念能保留在意识中,而且将以前所得观念恢复到意识中,即教学必须先引起学生兴趣。兴趣是学生对知识产生探究的积极而强大的力量,教师要注意引导学生发自自愿的兴趣,并采用分数、奖励或竞争的方式来鼓励。第二,类化作用(Apperception)。类化作用是以旧经验为吸收新知识的基础。一种新观念的体会必须用旧有的其它观念来解释,学生在接受新事物时,遵循着一条明显的思维活动流程:明了——联想——系统——方法。教育性教学的条件是注意与统觉,在教学中必须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同时必须让学生在原有观念的基础上掌握新的观念。

1.3三种教学类型

为了实现教学目的,遵循两大教学原则,必须采用最适宜的教学方法。赫尔巴特认为教学方法是完成教学任务所必须采用的形式及手段。赫尔巴特提出的三种教学方法是:第一,提示教学(叙述教学)。提示教学是一切教学的基础和前提。提示教学应以学生已有的经验为基础,是对经验的模仿和复制,同时又是对经验的进一步扩大。首先教师需了解学生心灵中现有的是什么观念,随之才要决定需提示哪些新观念。面对经验有限的学生,教师主要采取生动活泼的讲述,特别是有故事情节的讲述,以唤起和补充学生的观念,达到“心灵丰满”。第二,分析教学。分析教学的作用就在于分析呈现在学生感官中的材料。这里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要通过分析,把一般性的事物抽象还原成构成事物的基本形式、基本观念。二是把逐步出现的事物分解为不同的层次。这种教学法主要通过谈话或问答进行,还可采用“争论与辩驳”。分析教学所使用的材料应是学生所熟悉的东西,因此它是以提示教学为前导的。但分析教学的局限是只能接受它所能找到的材料,而不能获得普遍的知识,只有综合教学才能使学生形成完整的认识第三,综合教学。综合教学必须注意两个方面:必须提出成分并促成它们的联合,而最普通的一种综合是联结性的综合,这种综合形式发生在所有知识之中,是最重要的一种综合。综合教学应及早开始,而且它的终点是永无止境的。按内容综合教学可分为经验的综合、思辩的综合与同情的综合等。一旦综合的各因素能成为学生日常经验的构成部分,学生就会用这种逐渐形成的思维去整理知识,使知识顺利地进入已建立的“完美结构”中,并获得强大的知识获取和学习能力。提示教学、分析教学和综合教学三者是递进关系,分叉关系,必须统一选用,而不能截然分开。前者为后者提供基础,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的发展。应兼用各种教学方式,将这三种教学方法结合起来,综合运用。

2“五段式教学法”的理论基础

赫尔巴特是在教育史上首个明确地将心理学研究应用于教育以及教育学研究,对后世的教育研究以及教育学研究的影响非常大。透过他所设计的思维的形式阶段,仍让我们能感知到其教学研究理论方法的科学和合理的成分。这一教学方法具有长久的生命力,是因为它遵循了教育教学工作的客观规律,融会了许多具有现代教学理念的理论思想。首先,动机激发论。学习活动是人类重点的社会实践活动,它遵循其基本的人类活动规律。而动机是人类行为的驱动力和持续努力的源泉。学习的动机同样是影响学生对学习活动投入的努力程度和持续程度的重要因素,激发学习动机是最有效的手段,是通过人际交往过程来产生的。“五段式教学法”有助于在课堂学习中建立一种互动的机制。其次,认知发展论。个体的学习是在特定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中进行,并在这一环境中获取支持和促进。“五段式教学法”允许教学互动中的争论、磋商、讨论、协调等,以促进学习者的认知发展和社会性发展。其三,知识建构论。人的交往会使个人对知识的重构和意义的共享与协商起检验的作用,通过合作性而非权威命令控制式的人际交往交流,来达到知识的建构和重构。“五段式教学法”中的教学过程事实上就是教师呈现新教材,并且让学生感知这些教材,进而使新旧知识互相“融合”并使知识系统化,然后通过“学习”等手段使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即从方法体系上保证了知识的传承与发展,并将其作为评价教学效果的重要内容。最后,教学交往论。即认为教学是一个特殊的认识过程和交往过程,要使教学交往尽可能充分和完整,应该尽量多地采用直接交往,尤其是学生讨论学习的直接交往。“五段式教学法”直接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容易出现的生硬的灌输、忽视学生的兴趣、学生的学习热情投入不足的问题,代表启发式教学法的开启。可见,“五段式学习法”是一种富有内在逻辑性和实效性的教学理论体系和方法手段,使教师构建与学生共筑知识,扩展知识的有效学习环境的策略,也对丰富教学内容,改变教学环境,改善师生关系,实现师生教学相长有重要的意义。

3对我国独立学院工商管理教学的启示及应用

第5篇

面临的最大难题

我国上市公司业绩缺乏稳定性和成长性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既有企业方面的内因,也有经济环境方面的外因。但内因是最关键的,是起决定性的因素。总括起来,以下三个因素是最普遍的因素:

第一,缺乏核心能力,产业衰退时企业随之衰退。

当我国经济由卖方市场进入买方市场以后,大部分传统产业出现了产能过剩、竞争加剧、利润率下降的态势,许多原来高成长、高盈利的产业已转入低增长、低利润甚至出现行业性亏损的不良态势或者沦为衰退产业。随着传统产业环境的急剧变化、甚至衰退,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不得不滞留在衰退产业中忍受煎熬,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面临着生存危机。

从2001年上市公司业绩预亏和预警的行业分布可以看出产业衰退的程度。到2月底沪深两市共有229家企业进行了业绩预亏和预警,其中家电行业主要是彩电行业共有15家,占第一位;化纤纺织行业有12家,占第二位;商业有10家,居第三;摩托车和自行车行业的公司几乎全部亏损。如因产业的衰退,家电、摩托车、彩管、百货、化肥农药、日用轻工、普通机械和仪表制造等行业的大部分上市公司已陷入亏损的深渊。百货行业的大部分上市企业已是城头更换了大王旗,残存的小部分企业也岌岌可危,队伍是越来越小。

由于中国股市的制度性缺陷,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未能建立,大量没有发展前景的衰退产业类企业到股市上市融资;或者由于产业本身衰退而企业又没有能力克服产业生命周期的约束,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随产业衰退而衰退。因而,产业转型是很大部分上市公司不得不面对的艰难选择,也是我国股市发展中的一大难题。

根据作者的实证研究得到结论,自行车、摩托车、农用车等低技术含量的交通设备制造业,彩电制造和显象管制造业,白酒酿制业,纺织化纤及纺织机械制造业,轻工制造等发生了明显的衰退,其中的大部分产业已经转化为衰退产业,行业内大多数企业长期持续亏损,并有可能是全行业性亏损。

我们只要对这些产业中的上市公司近几年来的业绩和股价变化稍加回顾就不难发现产业衰退的轨迹。通过对这些衰退产业类上市公司的发展史分析,可以得到一个结论:面对产业衰退资本支持不是万能的。资本是企业摆脱产业衰退困境的充分条件,不是充要条件。当产业衰退时企业如果未能及时进行产业转型和产业升级,即使有了资本也脱逃不了企业衰退的命运。这种因产业衰退而使企业衰退的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很普遍。

第二,盲目投资,陷入多元化陷阱。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亏损的原因表面上是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提取存货跌价准备和坏账准备等,实际上是公司盲目投资,过度多元化酿成的苦果。在当前的中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确实容易产生多元化冲动。因为,一是我国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缺失,企业低成本融资乃至恶性圈钱很容易,造成上市公司投资决策上的随意性;二是价值投资理念遭冷落,股票价格与企业业绩不相关或负相关,各种题材的炒作成了主流,而上市公司跟踪市场热点的多元化投资行为能够制造市场炒作的题材。

近几年来,不少上市公司为了赶时髦或为了顺应二级市场概念性的炒作,纷纷利用上市公司融资通道之优势实施多元化经营。2000年我国上市公司出现了多元化经营热,约有200家上市公司扩大或变更了经营范围。2001年上市公司的多元化倾向更加明显。表面上看,多元化投资使企业″不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似乎减小了风险。但实际上,如果企业实行无关联多元化经营战略,贸然进入不太熟悉的行业,只能获得今天瞬间的″″,而让明天承受长时间的″悲痛″。

正如美国著名的管理理论家德鲁克所言,一个企业的多元化经营程度越高,协调活动和可能造成的决策延误就越多,极大地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除此之外,多元化投资还将迫使企业从主业中撤出相当部分资金投向业务,这对长期培养起来的主业无疑是场″浩劫″。长期来看,不仅可能造成资金低效耗散,还会加剧主业长期循环下跌趋势,破坏核心竞争力,酿成主业″空洞化″的悲剧。多元化经营不一定会减弱风险,全面出击可能不如重点突破,″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提高专业化水平,把主业做大,基础巩固,形成自身的竞争优势,才有可能经受住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考验。这是国际市场上成功企业一贯遵循的商业准则。

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由于全球性经济停滞,一场以剥离和出售非主营业务资产为特征的企业重组运动席卷全球,管理学界称这场重组运动为″归核运动″,其目的是通过剥离非主营业务来强化主营业务的竞争力,从而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生存能力。盲目多元化一般是经济繁荣时期的产物,而与多元化相反的″归核″行为则是经济不景气时期企业的生存选择。从企业发展史看,多元化缺乏抵抗经济周期的能力,因而风险过大。而以强化企业主营业务提高核心能力的战略才是企业持续发展的良策。在这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不乏成功的经验,但更多的是失败的教训。多元化是许多上市公司失去生存能力的根本原因,缺乏专业化基础的多元化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大敌。从上述实证分析的结论可知,能够持续发展的企业全部是专业化程度相当高的,专业化的主营业务是企业现金流的基本源泉。尽管这些企业有条件实施多元化战略,但他们始终在主营产业中辛勤耕耘,咬定主营产业不放松,通过专业化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他们都是所在产业的佼佼者,高度专业化的产品不但占领了国内市场,而且在国际市场上都占有一席之地。相反,许多主业并不突出的上市公司在有了资金后盲目扩张,到后来企业成了无主营业务的公司,企业经营难以为继,并不得不退出证券市场。可以说,大多数ST、PT公司是被多元化葬送的。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信息不透明和宽松的市场环境,大股东往往把上市公司作为提款机,上市公司从市场上恶性圈钱,大股东从上市公司大肆掏钱。大批上市公司正是被大股东掏空后失去生存能力的。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几乎所有的ST、PT类公司都是被大股东掏空所致。如果没有大股东的掏空行为,这些企业不至于亏损大则上50-60亿元,小则几亿元。

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手法可谓″花样百出″。一是大股东裸地直接侵占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相当普遍,正是由于资产被侵占,上市公司才陷入了死亡深渊。二是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大肆担保套取银行资产。估计有200多家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了200多亿元以上的担保,许多上市公司就是因为担保而失去生存能力的。担保葬送了许多有发展潜力的上市公司。三是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已有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被掏空。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剥夺上市公司的手法五花八门,有的通过向上市公司出售劣质资产、或以高出市场价格的方式提供原材料和有关服务以及场地(资产)使用权,还有的是拖欠上市公司的销售货款。目前一种比较流行的方式是由上市公司花巨资购买集团公司的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由于无形资产价格缺乏客观依据,这就为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开了方便之门。有的上市公司购买商标的支出超过了公司的全部盈利,无形资产充当了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有形杀手。四是大股东所持股权被冻结。至今已有100多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所持股份部分甚至全部被冻结了,包括许多刚一上市的公司大股东股权就被冻结,如华纺股份上市当天第一大股东全部股份就被冻结。股权冻结将严重危害企业的生产经营。总之,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并使上市公司失去生存能力的事例不胜枚举。

众所周知,运用企业能力理论揭示企业发展的奥妙是当今世界的最新潮流。时至今日,战略管理专家们仍然热衷于把企业拥有的特殊能力(核心能力)作为企业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因而企业能力理论也就一跃成为企业战略管理理论研究的时代主旋律。

企业能力理论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解释企业产生长期收益的机制是什么,也就是说,阐释企业长期竞争优势的存在及存在的原因,通俗地说,就是解释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建立在核心能力基础上的企业竞争优势具有持久性,也就是说核心能力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一个企业如果不具备特有的核心能力,即使在某一时期取得了高速发展,但这种发展也是不能持续的,企业缺乏抵御竞争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对我国上市公司而言,培养核心能力、建立可持续发展机制的主要途径有:

1、树立战略管理理念,从容应对产业变革企业战略是企业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战略管理是企业经营的首位活动。

战略管理理论认为,企业管理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企业战略。因环境的不断变化,企业管理的主题也经历了历史的演进过程。安索夫(H·I·Ansoff)将管理主题的演变作了概括。在20世纪初期,战略管理的重点是产品战略,到中期管理主题是市场战略,后来是技术战略,到70-80年代是生产能力战略和资源战略。到80年代以后,战略管理的主题是产业创新。产业创新之所以成为企业战略管理的主题,是与90年代以来企业生存环境的急剧变化相关的:技术革命、竞争全球化及大批新兴产业的诞生等。战略专家波特认为企业战略的核心是产业选择问题和在产业内的竞争地位问题;企业成功来源于两个方面,即企业所处产业的吸引力(产业效益)和企业在该产业中的相对地位。

对我国大多数企业而言,战略管理仍属空白。正由于缺乏战略管理,企业只好盲目跟随市场走,市场流行什么,企业就投资什么,其后果必然是被市场所淘汰。因而树立战略管理理念对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紧迫性。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增长转型的大转折时期,经济发展模式的变革将加速传统产业的衰退。而且,在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产业革命的冲击下,产业边界越来越模糊,产业变革越来越快,如产业生命周期缩短和产业结构知识化等对企业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企业能否从容应对产业方面的大变革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尤其是作为衰退产业中的企业如何顺应产业成长周期,及时进行战略调整和产业创新,是企业管理中的紧迫问题之一。

2、克服盲目多元化,通过专业化形成核心竞争力。

从理论上讲,一个企业到底是专业化好还是多元化好尚无定论。专业化和多元化是企业发展战略上的两难选择。但多元化风险大,失败率较高。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企业开始扭转多元化为主的大规模重组,通过大规模的企业剥离、企业分拆使业务重新专业化,以提升企业的核心业务和核心能力。我国企业大多是幼小型企业,主营产业市场占有率不高,核心能力不突出,缺乏实施多元化战略的能力和资源,专业化应是其基本战略。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的立足之本,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显著标志。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专业化程度低的多元化企业缺乏持续的核心竞争力,降低了企业抵御外界风险的能力,存在多元化陷阱。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化竞争,在转轨经济和新兴市场国家,低层次的多元化已失去生存的空间。

目前,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就是因盲目多元化而失去生存能力的。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像深万科、中集集团、五粮液、同仁堂、伊利股份等上市公司却因致力于专业化而形成了牢固的竞争优势和持续的发展潜力。具有持续竞争优势的核心能力是企业持续成长的基本保证,也是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基本要素。近年来,由于全球性经济衰退,国外许多多元化大企业纷纷陷入困境,而专业化企业则安然无恙。因而目前在日本和韩国等国普遍盛行以企业剥离提高专业化程度和核心业务能力为目的的企业重整浪潮。

第6篇

1.1一般资料:选取我院急诊室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急诊科收治的60例,其中男性43例,女性17例;年龄9~69岁,平均年龄(25.8±10.2)岁。车祸致伤41例,刀刺致伤9例,坠落致伤7例,挤压致伤3例。合并2处损伤49例,3处损伤7例,4处及4处以上损伤4例。颅脑损伤为主要伤害患者32例,胸部损伤为主要伤害患者22例,腹部损伤为主要伤害患者6例。

1.2急救护理方法

1.2.1迅速开展伤情评估与身体检查:在接收到患者后迅速检测其意识、脉搏、呼吸、血压、肢体活动等情况,及时判断伤情,正确指导急救对策。存在部分患者出现昏迷甚至休克,无法主诉具体症状,需护理人员认真对患者全身情况开展检查,准确详细的总结全身损伤情况。1.2.2确保呼吸道的畅通:多发伤患者会发生呕吐情况,由于体内的损伤会使呕吐物中混入血块等物质,造成呼吸困难,进而头部产生缺氧反应。在收治患者后,及时将其头部侧偏,将口腔、鼻腔及呼吸道内的异物取出,存在假牙的患者及时摘除,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调整供氧量做好输氧工作,防止氧中毒。如患者存在颅脑或胸腹的损伤,持续昏迷,应开展气管插管,保证无菌的环境,做好消毒、吸痰管及时更换等工作。观察患者的痰液情况,给予湿化液药物并雾化吸入。经常对患者翻身,清除呼吸道内的异物,保证呼吸的通畅性。

1.2.3保证有效的体内循环:造成多发伤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体内出血,在伤后24h是大出血致死的最危险阶段。患者血压发生下降会使静脉萎缩而影响穿刺的开展,当患者入院后,有效建立2~3条静脉通道开展706代血浆与林格液的静脉滴注,防止患者出现休克或血压下降等情况。存在颅脑损伤患者需给予甘露醇的静脉滴注,保证血流的合理灌注量,在输液过程中控制速度避免发生全身循环功能的衰竭。

1.2.4及时处理活动性出血,及时控制出血:因多发伤患者多为开放性损伤,伤情比较严重、失血量多,若不及时对伤口进行包扎止血,则会造成大量血液在短时间内流失,使血容量锐减而直接导致患者休克甚至死亡,所以及时控制出血是减少多发伤患者死亡的重要措施之一。对于活动性出血、较浅血管破裂者可以直接钳夹结扎止血,创伤面广泛出血者可用无菌纱布覆盖或填塞后绷带加压包扎止血;对于四肢开放性骨折、活动性出血患者,要立即使用加压板固定和无菌纱布加压包扎止血,并抬高损伤部位的肢体;腹部损伤并有内脏外露者,应先用无菌敷料覆盖,再用盆盖住,以防受压,外用绷带固定包扎;胸部损伤并有气胸者,应先使用加厚无菌敷料覆盖,然后用绷带加压包扎固定,使开放性气胸变为闭合性气胸,再穿刺胸膜腔拍气减压,并尽快转运至医院救治;对于伤口出血呈喷射样涌出者必须立即进行止血,尽快找到动、静脉活性出血点,给予结扎和无菌纱布包扎止血,并补充血容量,护送手术室手术。

1.2.5开展各项生命体征的监测:利用心电监护仪检测患者血压、脉搏及血氧饱和度。一旦生命体征发生变化,及时上报医师给予有效措施。应用微量泵保证升压药物的使用速度,患者血压趋于正常后可停止升压药物。观察患者的四肢活动情况,检查是否存在肢体骨折。抢救室留置尿管,并观察尿液量、颜色等情况,并开展备皮、剃头、备血等工作。

1.2.6严格开展管道护理工作:由于多发伤患者的特殊性,所需要开展的管道护理工作较多,包括气管切开管、胸腔闭式引流管、CVP管、双腹腔引流管、尿管、胃管等,在护理过程中,保证各种管道工作开展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并密切观察引流液的情况。如发现患者的引流液颜色等发生异常,及时上报给予相应处理。在管道的接头处需利用无菌纱块进行保护,每天更换敷料,在变化时还要注意避免拉扯情况。

1.2.7有效开展转运护理:患者经过临床抢救生命体征逐渐趋于平稳后,须转入手术室或观察病房,在转运过程中要求护理人员全程陪护,避免发生意外引起病情恶化,需要严格确保患者的呼吸畅通,保证各种管道的固定与通畅,待进入病房后仔细开展交接工作,防止发生遗漏情况。

2结果

60例患者经急救护理后,痊愈38例(63.3%),病情缓解并中轻度伤残10例(16.7%),重度伤残8例(13.3%),死亡4例(6.7%)。

3讨论

第7篇

一、工商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与货币银行学的教学目的

工商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能从事工商企业产、供、销及人、财、物等方面经营管理工作的应用型高级人才。而要从事这些管理工作就需要学生熟悉货币金融的相关知识。试想不懂得信用工具的使用怎样对企业产供销进行管理,你甚至不懂得怎样付款,怎样收款;不懂得金融机构的运作你怎样跟金融机构交流?不懂得利率与汇率的变动对宏观经济意味着什么,你甚至可能看不懂报章杂志的报道。而看不懂宏观经济局势将会对企业管理带来致命的打击——看一看97亚洲金融危机后香港房地产投资者们的惨状吧。

而这些知识我们都可以在货币银行学课程中学到。通过货币银行学的学习,学生应该能够:

1.能熟悉金融工具的操作方法和流程并初步学会操作一些主要的金融工具。

2.能熟悉金融机构的运作。

3.能运用金融知识分析媒体对宏观经济的看法,能读懂报章杂志的主要观点及其分析。

4.能运用金融知识分析政府的货币政策对宏观经济走向的可能影响,并进而分析对企业的可能影响。

以上这些目标在传统的课堂讲授中是很难实现的。

二、《货币银行学》传统教学方法的缺陷

传统的货币银行学课程的课堂讲授方法很很多缺陷,这些缺陷直接导致以上目标很难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材的缺陷。目前国内的货币银行学教材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翻译的国外学者的教材,这类教材在理论体系上通常比较完善,而且生动性,实践性都比较好。但是这些教材的例子几乎全部是西方世界,特别是美国和西欧的。很多情况与中国的实际情况差距较大,学生很难理解。另一类教材是中国国内的学者编写的教材,这一类教材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中国学者介绍西方货币银行理论的,书中所使用的例子跟翻译版教材没有太大的区别;另一种就是中国学者有自己的思考,然后编写的教材,这一类教材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多数都是国内的,介绍的也是国内的金融机构,对很多问题也有自己的看法。但目前这些教材的主要缺点就在于(1)过于理论化,对实践不够重视。譬如,每本教材都会谈到金融工具,介绍主要的金融工具。但所有的这些介绍都仅仅局限于文字。学生学习了汇票、本票、股票等等却不知道他们什么样子。学生知道了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却搞不清楚企业什么时候需要申请汇票,企业收到汇票后应怎样办理结算?中间需要注意一些什么?而这些才是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最需要掌握的。现在来看看我们的教学对象——本科学生的情况,他们都是直接从中学上来的,之前很少接触到企业和社会经济的运作,对汇票这些工具有些同学可能根本从未听说!简单的几行文字留给学生的只能是一片空白。针对学生的工商管理专业本科《货币银行学》

课程教学改革初探杨波宜宾学院管理系这种知识背景状况,我们必须加强教材的直观性和教学的实践性。

(2)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传统的教材几乎全是按章节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货币理论等相关内容一一论述,使学生接受知识总是支离破碎的,不能形成一个系统的金融知识整体。而这是不利于学生对宏观经济的整体把握的。

2.授课方式的缺陷:传统的授课方式基本是以教师讲授为主的。这种方式可以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学生的知识背景极端缺乏,对课程内容缺乏感性认识,课堂讲授的理性知识不能直接转化为学生的理性认识,因为它缺少了从感性到理性的转化过程。所以在授课方式上我们必须首先强化学生的感性认识,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学生的自我学习完成从感性到理性的飞跃。

3.考核方式的缺陷:传统的笔试加出勤加作业的考核方式,只能使那些善于死学的同学得到好的成绩。正如前面所讲,一个能够准确回答出汇票的定义的人不一定清楚汇票对企业究竟有什么用处。前者可以体现在文字上,而后者更多地体现在实践中。所以由于货币银行学课程对工商管理本科专业学生的实践意义,需要在考核上体现学生的金融实践能力。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对货币银行学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我们提出如下改革框架。

三、教学模式改革框架设计

1.教材模式改革。界于案例的重要性,我们在改革方案中将强调案例的使用。一般来讲,案例教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用案例说明理论,二是用理论解释案例所提供的现象。如前所述,传统教材以理论为章节的编排方式使得学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所以我们采用第二种案例使用的方式。我们使用一个完整的金融案例,学生比较感兴趣的金融话题——97亚洲金融危机——贯穿整个教学过程。随着教学的进程,学生将逐渐运用理论来解释这一事件,也可增强学生的成就感,在学习过程中不断有恍然大悟的感觉。

我们的教材采用如下编排形式:开篇引入两篇文章,在文章中将学生不能理解的部分勾画出来,并在旁提示:链接到某页某章某节——仿网页的浏览方式符合现代学生的信息获取习惯。在后面的章节中按照说明某个现象的要求介绍相关理论知识。并针对文章中的内容提出相关问题。最后,将两篇文章改写,考察学生是否真正理解文章的内容。

2.授课方式改革:在授课方式上,我们在讲授的基础上大量采用其他参与式、亲验式的教学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讨论。在不容易理解的环节,主要通过学生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讨论的方式让学生自己去弄清楚问题,教师只起引导的作用。(2)实验。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某些环节的实验。(3)实践。对金融工具要求学生实际进行操作;对某些金融市场,如股市要求学生到证券公司实地感受等等。

第8篇

关键词:公共交通;公共理念;全体公众;吸引力

当前城市交通发展的状况,可以概括地分为以小汽车为主导和以公共交通为主导的两种典型的交通发展模式。以小汽车为导向的交通需要更多的土地用于道路和停车,这种交通方式鼓励低密度的城市扩张,即所谓的“蔓延”方式,它增加了人均土地开发量,同时还带来了各种成本开支,包括建设公路设施而增加的经济成本、因道路土地增加导致绿色空间减少而引起的环境和美学成本、因低密度开发而提高的人均市政和公用设施成本。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及城市空间扩展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的同时,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也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居民人均收入大幅提高,导致近年来城市机动车数量快速增加并呈现出加速发展的趋势。作为城市人口密集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发展公共交通是解决土地资源匮乏、道路面积率相对较低、城市交通污染严重等一系列城市交通问题的最佳选择。于是,各城市试图大力发展公交,推崇公交优先政策,但效果不尽如人意。公共交通的吸引力不强,最主要的症结之一在于忽视了公共交通最重要的理念——服务全体公众。多年以来,改善公共交通条件的探讨比较注重于如何降低居民出行经济成本,以增加公共交通的吸引力。过于强调出行成本往往导致公共交通乘坐的舒适性下降,从而逐渐成为工薪阶层和低收入人群不得已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增强公交出行的舒适性和便捷性,“以人文本”、以全体公众为本,为所有人服务,而绝不仅仅针对普通百姓或者低收入者;有必要全方位建设更具吸引力的公共交通系统,使公共交通具备真正的公共理念。

一、我国公共交通的现状分析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公报,截至2005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4329万辆,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达2365万辆[1],比2000年的1608万辆增长了1.6倍。总体而言,受经济增长推动,随着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逐步提高,我国机动化将很快由导入期(指标为20辆/千人)步入普及期(指标为200辆/千人,相当于新加坡现有水平,美国1915年为20辆/千人,普及时间仅为14年)。这种趋势的合力影响是巨大的,二战后美国经历的“小汽车导向”的土地增长模式对城市环境的影响引起了今人深刻的反思,前车之鉴应当引起我国足够的重视。

由于我国城市空间资源有限,不可能无限持续扩展以满足潜在的小汽车交通需求,城市生活本身对交通便利的要求必将受到交通拥挤的空间制约。因此,要保持和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并避免产生环境和社会等方面的副作用,正确的方法是鼓励人们尽量采用较少占用空间资源的运输方式,保障公共交通出行的主体地位。

所谓公共交通占主体,其承担的出行比例至少在40%以上,这时的城市道路利用率最高,污染最少。而我国大城市目前公交承担的客流比重一般在10%~20%,现实与需要差距甚远,而且主要是服务于中低收入家庭的交通出行,缺乏高效性、便捷性、舒适性,是人们由于经济条件等原因对城市出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对部分城市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表明,公交吸引力不大的原因主要是不方便、不准时、不舒适,其比例达到90%以上,而票价等原因只占5%。80年代中期开始,大城市的公共汽车交通相继萎缩,从运营效率到经营管理,从服务水平到经济效益都出现了全面的衰退。1978~1995年的17年间,全国公交车辆和线路长度分别增长了2.5倍和2.8倍,公交车辆达到0.62辆/千人,但公交车辆的运营速度由12~14km/h下降到5~10km/h,新增的运力被运输效率下降所抵消。90年代初,公共汽车在居民出行交通结构中,多数大城市从原来30%下降到10%以下[2],其原因是“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方针没有真正落实到实处,公交普遍存在非人性化、换乘不便、出行时间长、覆盖面窄等问题。公共汽车在整个城市交通客运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小。可见,提高公交吸引力就是要提高公共交通的方便性、准时性和舒适性,即运行方面的高技术标准以及高质量的服务水平,高质量的乘车环境,高水准的乘客素质等。

二、国外公共交通的经验借鉴

近几十年来各国在应对城市交通问题时采取的公共交通对策成为发展城市交通的有效途径,不少国家出台了专门的城市公共交通法规。在欧美,大城市都建有完善的公共交通设施,形成了以轨道交通为主、多种交通方式相互补充的公共交通系统,各种方式分工明确、联结紧密、换乘方便,构成了高效率的网络体系。日本的国土资源状况决定了其人口的高度城市化,其城市人口的密集程度居世界前列,但是发达的日本公共交通成功、高效地解决了交通问题。公共交通以其方便、便捷的特点成为国外许多城市交通的有生力量。其中巴西的库里蒂巴市就是一个成功利用公交系统的典范[3]。

库里蒂巴市是巴西巴拉那州州府,被誉为全世界公共汽车快速交通技术应用最成功的城市。库市地处巴拉那高原,市区面积为432km2,人口160万。1980年,库市一体化公交网正式启用。库市的公交网包括快速线、直达线、小区间联线和输送线(把各小站的乘客集中输送到网内)以及枢纽站。为区别各种车辆的不同功能,分别涂以不同颜色,并以不同的运载能力和速度运行。在公交网内,乘客可使用其他线路而不需要再次或多次购票。别具特色的管道式车站上下客体系是库市的标志,管道车站入口处建有残疾人车专用升降梯,汽车进站后,液压机将车站与汽车的连接平台板升起来,使得上下车更加快捷和安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时间大大缩短。与运行在一般城市街道上的公共汽车相比,快速城市公共汽车每小时运送乘客量要多2倍,而且这样的公共交通系统比城市有轨电车和城市地下铁道交通系统的建设便宜得多,不利影响也小得多。

日本东京是约有1200万人口的国际大都市,面积比北京小得多,只有北京的1/8,汽车拥有量约550万辆,每100人中拥有汽车54辆,但每10个有车的人里只有1个人乘小汽车上下班。为缓解交通超负荷现象,多年来东京都和日本其他地区一直以大力发展轨道公共交通为突破口。由“电车”和地铁组成的星罗棋布的电气化轨道交通网由于载客量大,方便快捷,目前已成为东京人最主要的公共交通工具。

日本城市内的所谓的“电车”,实际上就是电气化铁路,可以理解为露天行驶的地铁,但显然比地铁建设投资少。东京都内“电车”和地铁吸引乘客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列车严格按照时间表运行,乘客能非常准确地知道自己从出发地到目的地所需时间。而且列车还分为普通列车、急行列车和特急列车。普通列车每站都停,急行列车在较大的车站停车,特急列车只在大站停车。乘客完全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选择。

与此同时,东京都还努力简化各种轨道公交线路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路面公交服务之间的乘换程序。在巨大的“电车”站或地铁站内,一般是每隔不到50米就有乘坐各条路线的指示标牌,每条线路由不同颜色标识,让换乘乘客一目了然,而且大部分路线之间都是互通的,换乘起来十分方便。车站出口,就设有公共汽车站和出租汽车站,整个公交系统连成了一张处处为乘客着想的服务网。

为了吸引乘客,东京都内的公交列车内也为乘客提供了一流的服务:冬天,列车的座椅会自动加温。夏天,列车车厢内不仅设有空调,窗户上还都挂有百叶窗帘,为乘客遮日去暑。此外,由于“电车”和地铁都是电力驱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帮助都市改善了大气环境。

三、构建服务公众的公共交通

以服务全体公众为本的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涉及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公共交通规划与运营管理,本文提出以下六个方面的建议。

1.降低单人小汽车的出行和使用

提高小汽车的购买成本、限制小汽车的拥有既不利于汽车产业的发展,又遏制了城市居民改善生活的愿望,因此适度发展私人交通的重点是合理地限制小汽车的使用。如对拥挤道路的通行采用收费方式,即在交通拥挤时段对部分区域道路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控制交通出行需求,减少拥挤区域道路交通流量,缓解交通紧张状况。2003年2月伦敦开征交通拥挤费,其标准为每辆车收取5英镑。该计划原定减少市中心15%的交通流量,但通过这一措施后,现在伦敦市中心交通流量减少了16%~17%,大大改善了中心区交通拥挤的状况。同时提高城市中心区域的停车费用、征收城市道路使用税、增加燃油税等都是最简单、最直接而且有效的达到这一目的的措施,这部分收入仍然用于进一步改善公共交通条件。

2.给予公交车辆优先行驶的“特权”

公交运行优先就要给予公交车辆道路优先通行权。建设道路时优先考虑公交设施,开辟公交设施的行人专用通道,在重要换乘点给予行人优先通行权。在空间上,要建立公交专用道网络,保证大容量公交线路,在多数情况下,提供低成本的预留公交专用道。在部分路段采取公交车借用非机动车道、开辟专用道和设立港湾式停靠站等措施;停车系统确保公交停车优先,在城市单行干道上设立公交逆行专用道;对于较大的交通流量,可以采用导向式公共汽车、有轨电车、地铁、市郊铁路等进行分流;信息系统在交通信号控制方面实行公交信号优先,进一步提高公共交通的运送速度。这样在提供相同交通容量的情况下,成本远小于新建相同容量城市道路。

3.全面发展地面公交,完善公交网络

地铁、轻轨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由于其投资浩大、工程难度高、面临的矛盾问题比较多,多数城市不具备短时期内的实施能力。常规公共交通系统即地面公交系统投资少、见效快、建设周期短,具有灵活、便捷、覆盖面广的特点,适合中短距离客运,可以深入到城市各个片区内部。地面公交是与轨道交通相匹配的公共交通方式,大力发展地面公交系统可以在短时期内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和运行效率。

4.强化枢纽功能,提供便捷的换乘平台

枢纽规划是公交系统规划关键的组成部分,是保证公共交通便捷的关键环节,它能将独立的交通运输方式“串”起来,形成一个网络,提高城市交通的整体出行效率。建立完善的公交枢纽应根据用地布局和客运交通流向,按照规模大小将换乘枢纽分成不同等级:大型的换乘枢纽一般布设在人员活动集中、交通方式交换频繁的市中心和城市副中心;普通的换乘枢纽一般布设在重要的人流活动场所,或者是多条公交线路汇集的地铁车站。另外按照使用功能将换乘枢纽分为不同类型:一类是地铁与地面公交、地铁与出租车等各类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枢纽,一般布设在城市中心区范围内;一类是地铁与私人汽车、自行车等满足多方式联运的换乘枢纽,一般布设在城市中心区。两类换乘枢纽,前者提高了公交系统内部的运行效率,后者则促进了公共交通与个体交通之间协调发展。枢纽规划的重点在于对客运各方式进行整合,尽可能缩短换乘距离,配置足够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停车设施,有条件的给予同台换乘,共站运行,以建立良好的停车——换乘模式。

5.公共交通及设施的人性化改造

首先,要对公交客车进行改造,提高舒适性,鼓励采用大型化城市公交车。我国当前生产量和使用量最大的是车身长度10m以下底盘高度500mm以上的中型客车,这种底盘的公交汽车适应性很强。但是,我国城市人口密集、客流量大,特别在客流量的高峰期,拥挤不堪现象就凸显运量不足。最高峰期车内每平方米站立11人之多,乘坐极不舒适。解决办法之一就是加大车身长度增加客容量,使车身长度大型化。

其次,鼓励采用低地板化公交车。对公交客车运营指标影响最大的是地板高度,地板高度降低57%,可使乘客上下车的时间节省50%,从而可提高该线平均运输速度7.5%[4]。地板降低无疑可增加平均运输速度,提高运营效率、驾驶平顺性和乘坐舒适性,同时又方便老龄人、小孩及残疾人上下车。道路状况允许时应发展超低地板(地板高度在320~450mm)公交客车。

最后,在地铁站、车站引入人性化设备,考虑残疾人和带着小孩、包裹的旅行者等的出行要求,比如自动扶梯、避风站台、查询系统、与便利店书报亭相结合的公交运输信息和电话、车辆来去的屏幕显示、有暖气及冷气的遮蔽处和等候座位等。

6.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公共交通的服务质量

采用公交车的运行监控系统提供实时信息。以北京422路公交为例,试用的电子公交实时时刻表能提供以分钟为精确度的行车路线、时刻表和车站设施的有关信息,甚至整个系统范围、整个国家范围内的其他出行信息。无论是正在出行的人还是已离开交通系统的人,都可以通过电子牌、电话中心或直接通过因特网获得到达目的地车辆何时进出站等的信息;采用适用于当今信用卡社会的票务系统,同时允许乘客一票或一卡乘坐不同的公交工具,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合用出租车以及停车(小汽车、自行车)换乘公交。

四、结语

国际经验表明,以公众为本的舒适、高效、便捷的公交系统只有成为政府一贯的政策理念并得到政府强有力的支持才能实现,其实现不仅决定着城市未来的机动化道路、城市交通系统的效率和服务状况,而且将对城市整体发展及人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决定着未来城市布局演化、城市活力与效率、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等。许多大城市,特别是像南京这样的历史文化名城,道路交通条件无论是路网密度、等级结构还是道路标准以及交通管理等都制约着地面公交的有效拓展和运行。在此关键时期,政府的战略选择和政策导向就显得十分重要,要达到先进国家那样优质、高效、舒适并对全体公众具有较高吸引力的公交服务水准,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2006-02-28].http:///tjgb/ndtjgb/qgndtigb/t20060227402307796.htm.

[2]周干峙.发展我国大城市交通的研究[C].北京:中国建工出版社,1997:3-7.

第9篇

关键词:城市商业银行;竞争力;内部控制;跨区域在金融体制改革大趋势下,城市商业银行的出现和发展给金融业带来发展与挑战。正确认识城市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的竞争力状况有助于提出存在的相关问题的措施,促使城市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更稳健的发展。

一、赣州银行竞争力发展现状据《银行家》在《2011年中国商业银行竞争力评价报告》中可以得出,赣州银行在中部六省以至于全国中型城市商业银行中的竞争力都名列前茅,经过长期“构架再造、人才磁场、品牌提升”思想的沉淀,赣州银行已经进入一个更高的提升期,并且在经营方向、目标等方面准确定位,提升了企业形象,成功闯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同时结合自身市场定位不断创新,增强银行服务功能,全面打造银行整体形象。

二、赣州银行竞争力方面存在的问题

赣州银行起步比较晚,基础比较薄弱,所以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内部控制体系有所欠缺,职工内部控制意识比较薄弱,部门间的信息传递效率不高,以及内部监督有待完善。

(2)赣州银行成立时,地方政府占有主要部分,所以银行股权比较集中,对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不足。

(3)信贷风险管理机制漏洞较多,事前调查分析时,企业财务及信用情况信息不充分,授信评级时,不能全面对企业各个方面的资料进行分析,在贷后管理方面,贷后管理不足,贷后报告缺乏准确性,风险较高。在最后贷后监督方面也较松散。

(4)职工薪酬方面不能很好的满足需求,致使人才流动频繁,人才欠缺,大量人才流动无形中也会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

(5)由于跨区域发展,带来异地分支行的有效管控问题,不同地点具有不同文化,银行也需要结合当地情况推出不同产品以及理念,所以如何整合异地文化以及做出相应的创新也成为赣州银行一个比较重大的问题。

(6)网点较单一,辐射功能不强

三、赣州银行提升竞争力对策

1.结合地方特色,走差异化道路

赣州银行在跨区域经营过程中,应秉承“服务经济发展、服务中小企业”的宗旨,瞄准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客户,结合当地特色开发特色银行产品与服务,满足中小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需求,充分发挥法人机构机制灵活、决策高效的优势,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中发展壮大。

2.加强内部控制体系,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严抓业务、人员、监管、信息等内部控制各个方面,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采取及时的风险防范与处理措施,根据银行业务和系统的发展,规章制度的修正与补充也要同步进行,对不适应业务开展的旧制度、旧规定要及时废止,并不断总结风险事件的经验教训,以免错误再次发生。

3.强化贷款业务的过程管理,降低信用风险

首先,积极开展综合营销,实现个人金融、公司金融、机构金融同步发展。在营销体制上,全面推行客户经理制,建立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营销人员队伍。其次,经营结构方面,在稳固资产与负债业务的基础上,大力开展中间业务,实现三者的动态平衡。同时注重提高银行资产的质量,匹配资产与负债的期限结构,完善授信业务监督机制,确保资产的安全经营。

4.注重人才资源,改革人力资源

尽管赣州银行董事长肖明华非常重视人才的重要性,行长1刘相发亦表明需建立起“以岗定薪、以能定资、以绩定奖、岗变薪变“的薪酬管理体系,完善引人用人机制,加大人才引进力度”,赣州银行也采取了不少措施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在某些方面仍需改进和完善。因此应该更进一步深化人力资源的改革,完善分配激励机制,制定职工薪酬上要紧紧围绕市场劳动力价格,人员培训要定期举行,并且建立相关绩效考核制度,大力建设具有专业技能,对经济走势有一定判断能力的高技能团队。

5.大力推进金融创新,提升竞争力

2向上在其文中明确指出“城市商业银行一定要有自己的创新体系,以提升自己的创新能力。创新的问题也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完整的科学创新体系。”足以可见创新对于城市商业银行的重要性。

在激烈的金融行业中,金融创新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只有时刻创新,银行才能获取不断的竞争力,才能更好的在金融市场中生存下去。首先,应该从内部培育创新思想做起,积极鼓励银行人才发挥创新能力,配置创新所需资源;其次,重点建设产品与业务的创新,产品和服务是银行竞争力的关键要素,要不断与客户的需求融合,推出符合客户的个性化产品;最后,加强银行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创建属于银行自己的一套完整的应用系统。

6.加大文化建设力度,打造品牌文化

企业文化是银行发展的灵魂,它能从本质上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以及管理者的管理水平,它是银行不断发展的持久动力,所以城市商业银行更应该大力建设银行文化。3侯冬梅亦在其文中表明“企业文化建设是城商行加强科学管理,加强员工队伍建设的重要途径。建设优秀的银行企业文化,对内可凝聚强大的精神力量,对外可塑造完美的银行形象,从而不断推动企业发展,增强银行核心竞争力。”赣州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知名度低,定位较低端等劣势对赣州银行CI形象建设、综合品牌建设、银行知名度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让赣州银行文化受到异地的认可并且实现业务可持续增长的驱动力。

总结

本文通过分析赣州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理论联系实际,针对问题,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认为其需要结合地方特色大力推进文化建设力度,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强化贷款业务过程管理,注重人才资源,走差异化道路,同时进行金融创新,提升竞争力。(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第10篇

一、思想认识上新提高—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搞好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战略意义的认识

国有企业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基础,又是经济制度中以公有制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处于重要支柱和主导作用,是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主体。搞好国有企业,才能增强我国经济实力,国防寒力和民族凝聚力,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所以搞好国有企业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国有企业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能不能搞好国有企业,关系到经济体制的成败,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前途命运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增强搞好国有企业的政治责任感,尽职尽责地做好支持服务工作。

(2)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拓宽职能作用认识

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在市场监管执法中,既要严格依法行政,又要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这既是我们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我们工作的落脚点、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中,归根到底还要靠经济的发展。有人认为我们做好本职工作,就是支持国企改革和发展,但对解决国企发展的难题是无能为力的。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我们要在实践中,把职能管理与服务经济,把宗旨与手段融为一体,运用好,拓宽职能服务作用,更好地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

(3)增强创新观念,提高开拓发展务实认识

在促进国企改革和发展上,要继续解放思想,不断开拓创新,克服固步自封的思想。有人认为我们支持国企改革搞了多年,制定了若干个支持政策措施,做了许多实际工作,过去该做的基本都做了,现在也没有更好的招法,因而一段时间内对支持国企改革和发展工作停滞在一般水平上,主动采取实际步骤介入不多,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也不多。我们要改革这种思想状态,认真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转变观念,深入实际,搞好调研,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情况变化,完善支持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扎扎实实的多做实事,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二、职能发挥上新扩展—要围绕国企改革和发展,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

在贯彻、落实推进国企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动作环节中找准工商职能介入的结合。

(一)着力选好介入国企改革和发展的结合点

重点是搞好“八个方面结合点”工作

1、结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新形势,在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大力发展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经济、重要企业由国家控股上发挥职能推进作用。

2、要结合调整国民经济布局,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发展趋势,在所有制探索调整、提高国有经济控制力上发挥职能推进作用。

3、要结合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改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情况下,在着力培育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放开搞活中小企业,建立优胜劣汰机制上发挥职能推进作用。

4、要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规范的公司制度改造、健全法人治理机构,面向市场转换经营机制上发挥推进作用。

5、要结合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在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上,帮助企业增资减债,促进债务和资产重组上发挥职能推进作用。

6、要结合稳定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在继续做好减员增效、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广开就业门路上发挥职能推进作用。

7、要结合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变化,在加快国企技术进步和企业升级,加强现有企业技术改造,促进科技企业化和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上发挥职能推进作用。

8、要结合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发展各类市场,维护经济秩序,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上发挥职能推进作用。

(二)运用工商职能支持国企改革和发展

重点搞好三个方面工作

1、关于市场主体准入资格。主要是支持促进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新空间和新增长点,在符合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对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条件及程序、名称、经营资格、出资方式、投资比例等一些具体问题,从扶持培育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不搞机械的死扣条款。

2、关于市场行为监管。主要是运用工商综合职能规范国企市场行为,推进国企健康有序发展。如运用商标监管职能国企商品的专用权;运用广告监管职能推进国企占领和开拓市场;运用合同监管职能维护国企正当合法权益;运用市场监管职能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运用个私经济监管职能开辟拓宽下岗职工再就业渠道等。

3、关于市场交易(竞争)违法行为查处。主要是健全投诉举报网络,发挥专群结合的力量,加大公平交易,消费保护和市场监察的力度;强化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以及区域同行间的共管、协管、群管、联管作用。发挥整体办案力量,严厉查处各类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支持举措上新突破—要充分运用工商整体职能合力,进一步强化支持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随着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深化,原有的支持发展政策措施有些已不适应,有必要重新进行修改补充,但在修改补充时要注重把握好四条原则。

(1)把握“三个有利于”判断是非的标准

针对执法中难办的事情和政策界限不清的问题,依据“三个有利于”标准进行处理,对促进国企改革发展有利的,就坚决予以支持,不要怕担风险;对没有明文规定,又不太合理的问题,不要急于操作,待研究和请示上级后再办,不要怕告状。违背“三个有利于”标准的,有碍国企改革发展的,要果断的予以制止,要解释清楚,不要怕得罪人。

(2)把握从具体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处理问题

在执法中遇到复杂的新问题,不要推托回避矛盾,不要用老眼光看新形势,拿老办法套新事物。处理每项事务,都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要敢于解放思想,勇于开拓创新,努力实践探索,寻找解决新途径。要采取有原则的放宽政策、有条件的灵活掌握、有把握的机动处置、有范围的变通处理的办法,切忌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对待。

(3)把握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真正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企业改革发展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事项,我们任何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去协调。能办的要认真办好,有规定不能办的耐心解释。对企业不要讲空话,也不要办虚事,更不要随便许愿。在支持国企改革上,要加大扶持力度,加大深入程度,加大抓实程度,切实解决问题。

(4)把握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工作

各执法窗口单位和辖区执法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法规宣传,引导企业自觉守法、护法。努力做到事前教育防范,事中监管规范,事后查处引导,做到防堵打治结合。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整治市场秩序,矫正不法行为,查处违章违法,保护正当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竞争环境。对执法人员违犯执法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管理服务上新作风—要深化执法公示制的实施,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

在支持国企改革发展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上,必须重点抓好四项工作。

(一)真心实意地为支持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

我们要为企业当好公仆,承担法律问瓿,做好经济卫士,塑造新的形象。主要是旗帜鲜明的政治形象,促经济发展的服务形象,公开公正执法的权威形象,文明礼貌的道德形象,敬业奉献的廉政形象。我们要忠诚的为企业改革发展服务,做到便捷服务企业,接待热情周到,咨询耐心细致,办事认真高效,处罚公开公正等,使企业高兴满意,感受到我们“接待热心,服务称心,办事放心,处罚顺心(服气)”。

(二)全面实施工商执法公示制

全系统在行政执法,政务保障、事务服务等三个方面实行了公示制,进一步规范执法和办事行为。我们将支持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向企业公示,做到内容简洁明了,通俗易懂,条款清晰,措施具体。让每个企业都明白,工商部门是怎样支持促进改革发展的,具体办事部门不按规定执行承担责任等,从而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企业。

(三)深入到企业搞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在支持国企改革发展服务上,努力做到企业有问必答,有召唤立即到厂,有难题设法帮助。在日常监管执法中,按执法责任区管辖,实行大型企业定点联系,中小企业分片联系,重大项目跟踪服务,难点问题现场解决,突出问题特殊办理。有个分局支持企业改革发展,采取了“研讨明方向,调研出思路,支持有措施,服务展形象,执法树权威,实干出成果“的有效做法。

第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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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论商事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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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一、明确商事登记的直接性功能

1.在法国,商事登记制度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诸如公示功能、信息披露功能、监督功能。根据法国商法的规定,依法登记之事项能够对抗第三人。法国以民商事通告官方公报、复印件、摘录或认证书等方式为平台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让商人和公司披露自己的信息、情报,任何人均可从以上方式了解商人或公司的情况。此外,无论是商事法院的书记官还是商事法院受托法官均依法享有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的权利,但却不享有从商活动的许可权。②2.日本设立商事登记制度之初,公司的设立数量迅速增加,交易手段日益复杂,公司组织制度弊端初现,直接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保护交易安全成为日本导入商事登记制度的重要立法目的。③3.在美国,任何主体都具有天赋的经营权利,因此只需进行营业资格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登记行为在美国是可自由选择的,其目的是为了便于税收的管理。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的目的是使应当登记的事项登记在主管机关,并将其营业状态予以公示。综合各学者的分析,其目的具体可列举为:(1)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经营实行国家监督;(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3)便于征税;(4)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的重要法律和经济事实;(5)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功能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学者认为法律制度功能可分为直接性制度功能(客观功能)与衍生性制度功能(主观功能)。直接性制度功能才是判断一制度法律性质的标准。

由于当前我国学者对商事登记制度功能的解读未能明确对法律功能的位次区分,也较少关注商事登记制度本身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常常过分强调其衍生性功能而忽视了其直接性制度功能。笔者赞同赵万一教授的观点,认为商事主体、社会公众、管理机关等微观主体对商事登记制度的个体化需要尽管主观目的与价值各异,但在客观上都可以归结为对商主体相关信息的公示性需求,因此,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基于商事自由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之立法目的,基于交易安全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活动的管理之立法目的都应当理解为商事登记制度的衍生性功能。无论各国、各地区商事登记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最根本的始终是信息的公开。只有信息公开了,国家才能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商主体才能与之交易,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此,“保护社会公众”、“加强国家监督管理”等衍生性制度功能不能等同“公开商人重大信息”这一直接性制度功能。④明确区分商事登记的制度功能才能在现行的商事登记改革中理清思路,弱化公权主义色彩,完成从核准制到准则制的转变,实现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避免繁琐、累赘的审批程序和登记事项,顺利完成全国性的商事登记改革。

二、强制登记与选择登记的区分对待

在法国,商事登记是商法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及宣告,商法人不能成立。但是,对于商个人和商合伙而言,即便他们仅仅是手工业者,也应当进行商事登记,但此种商事登记仅具有宣告性,是其商人身份的法律认可⑤。

在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国公司等都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⑥此外,《日本商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⑦

《韩国商法典》第9条规定:本法中有关经理、商号、商业账簿即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条规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⑨我国香港地区《商业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并不适用于任何属公共性质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农业、牲畜、家禽、蜜蜂或鱼类之繁殖或饲养;捕鱼业;其他商业。⑩英美国家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政策更为宽松,英国只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注册自愿原则;在美国,从事任何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本是每个公民天赋的权利,因此无须登记即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从中获益。

综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都规定商法人是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而对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则采取区分对待。这种区分不但合理,而且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首先,我国目前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小商贩等数量多、范围广,与城管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并且现存登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记制度条件严苛、成本高、时间长,让绝大多数的小商人都游离在国家的有效管理外;其次,对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小商人而言,他们的经营活动一般都是临时性、无固定性的,其目的仅在于满足生存的需要,强制登记不但严重影响他们的就业及生计,而且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社会贫富分化;最后,登记与秩序并不必然相依存,豁免登记并不一定会导致市场管理秩序的紊乱。此次商事登记改革中,深圳及珠海横琴新区均率先对以自然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者实行豁免登记制度,并通 过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监督,自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珠海全市新登记个体工商户18380户,同比增长44.36%,大大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基于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对豁免登记的主体可采取更为变通的做法,即选择性登记,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这不但有利于降低营业初期的成本,还能在规模较大时适时保护自己的商号、商誉。

三、简化商事登记的程序及事项

法国的公司法人登记事项主要有:(1)对公司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人的情况;(2)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姓名;(3)公司的住所(4)公司采取的法定形式(5)公司资本总额以及公司的标的等。

日本商号登记应记载下列事项:(1)商号;(2)营业的种类;(3)营业所;(4)商号使用者的姓名及住所。此外,股份公司还应当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损益表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并必须把经过定期股东大会决议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告(商法283条3项)。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开始经营的基本商事业务、商号、企业地址、分支机构的开设、所有人员、特别商事权的授予和撤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等事项,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第8条规定: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和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份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在商事登记的事项上,商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或经营场所、资本额、经营范围等都是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要求登记的事项。我国商事登记要求载明的事项也与此大体相同,只是在细节上有所不同。如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需提供相应的产权或租赁证明;商事主体需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等。另外,我国对实缴资本的要求较其他国家及地区严格。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机关要求商事主体在设立登记时须实际缴纳其所认缴或者认购的资本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提交验资证明。此种做法不但有违商事登记的宗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也不符合商事登记直接性功能的要求。如前所述,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而商事主体是否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属于主体责任的履行,并不属于登记机关的监管范围。对商事主体因没有履行出资责任而产生的后果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此外,关于申请登记时需提交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可以借鉴德国公证制度的成功经验。为了保证公证职业的高质和高效,德国在公证人数量、人员、资格方面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此外,德国也有专门的《公证人法》对公证活动作出详细的规定,其中,该法要求公证人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由公证人本人支付,直至破产,并永远不得再担任公证人。与公证人利益直接挂钩的公证制度既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公证人的信誉,维护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HT6.SS〗〖JX-*9〗〖KG-*5/7〗〖HT3.SS〗15将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审查工作从登记机关的原职能中拆开,不但有利于提高商事登记的审批效率,而且也更能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性。

四、实现商事登记信息共享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司法模式,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行政模式,另一种则是以荷兰、瑞士为代表的商会模式。其中,荷兰将商事登记事项归属于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商会管辖,未经商事登记的公司、合伙或个体从业者仍然具有相应的商事主体资格,但不得以未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的民间自治组织发展仍不成熟,并且,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仍未明确,公权色彩依旧浓重,盲目参考荷兰的商会模式显然与当前的国情不相符。但随着中国社会管理方式、理念的创新,民间组织将会发挥无限的活力,因此,中国商事登记机关可以考虑与商会组织(如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共享商事登记信息,将其中的社会查询功能逐步让渡给商会组织,拓宽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商事登记信息查询平台,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商事登记机关的负担,为社会提供方便,同时也有助于服务型商事登记机制以及市场信用体系在整个商业社会得到全面地实现。〖HT6.SS〗〖JX-*9〗〖KG-*5/7〗〖HT3.SS〗16在这方面,王兰所著的《管制罅隙下的自治——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与模式反思》,为在我国发展民间登记体系的可能性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实现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电子信息化给人们带来的便利和快捷日益明显。面对电子信息化的冲击,传统的商事登记形式已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目前,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已采用先进的电子登记方式,进入了商事登记的信息化时代。澳大利亚和新西兰80%左右的商事主体都实行了网上注册和年检。申请和发照都有电子文本,公告可以在网上,公众可以免费在网上查询公司信息,并且公司注册证都可以在网络上下载。新西兰公司注册机关随后还会寄去一份有注册官签名的正式文本,澳大利亚网上下载的公司注册证则可以作为正式文本使用。由于注册内容及程序简单,因此澳大利亚即便只有几十个注册审查官,却也能高效地处理全国120万个公司的审批申请。〖HT6.SS〗〖JX-*9〗〖KG-*5/7〗〖HT3.SS〗17此外,韩国、德国、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典中也都有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的相关规定。2013年9月,广州新版营业执照上采用二维码等技术,普通市民通过扫描二维码就可以直接进入广州市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平台,查阅企业当前最新的具体信息,平台还采用多渠道分享、订阅等多种方式,最大化将信息公示于社会公众。此举在全国尚属首创,也为其他城市的商事登记改革提供了可行的思路。

注释:

①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58.

第13篇

论文摘要: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尽管都属于登记制度,但其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本文试从法律性质、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力这几个方面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两种制度有进一步的了解。

论文关键词 商事登记 物权登记 价值取向

商事登记,又叫商业登记,指商业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的程序将法律规定的应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物权登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强制性的物权登记只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于动产的物权是否需要登记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之为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移转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尽管对于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的概念,学理上存在很多争议,此处只是引用了我比较认同的一种说法。从两者的概念,不难发现商事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而物权登记是一种事实行为(其实对于物权登记到底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存在争议)。对于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制度的差异性,本文主要是从两者的性质、价值取向和效力这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比较

从两者的法律性质来看,商事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同时具备公法与私法的性质,而且是以行政行为为主要,民事行为为次要的一种行为,且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物权登记应理解为民事登记,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行为。从价值取向来看,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在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上侧重点是不同的。

(一)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商事登记作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性质立法上少有定位,学者们也存在颇多争论。从对法律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出发,有人认为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一种私法行为。认为是公法行为的原因是其属于商组织法的范畴,而商组织法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的原因是它是商事登记的内容主要是对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确认,属于确权行为,而这种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还有学者将商事登记界定为具有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以上几种学理说法,各有其合理性,但又各具缺陷。

我认为从商事登记的的公私法属性这个角度出发,商事登记行为兼具公私法性质。首先,从商事登记法律关系的两方当事人来看,其中一方是商主体,另一方是商事登记机关。对于商主体来说,他的相对人是登记机关,而一般登记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可见他们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平等的。虽然存在这样一种前提即如果申请人没有申请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的意思,并没有提出这样的申请,行政机关是不能强制其申请提出申请登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表现出私法的性质,但相反一旦当事人有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的意思,同时做出了这样的申请,此时履行申请登记程序就成为了必经程序。 这种必经程序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主要方式。所以从商事登记这个行为看既具有私法的民商事性质又具有强制的公法性质。其次,从商事登记的内容来看,申请人在关于一些强制登记的事项、登记机关的职责和义务、法律责任、必备文件、法定程序等这些方面并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力,这些体现了国家在商事登记内容上的强制力,但是申请人对有些方面还是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的,如选择从事的行业、经营项目的范围、投资数额的大小、经营期限的长短、经营地址的选择、技术投入所占的比例等等这些方面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和意志来做出的。可见在商事登记的内容上也表现出了公法与私法并存的现象。

对于商事登记行为主要体现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这个问题还是比较容易回答的。尽管在进行商事登记行为过程中包含一系列行为,在这一系列行为中可分为民商事行为和行政行为。那么到底是民商事行为为主导地位还是行政行为为主导地位。尽管在决定是否申请登记行为过程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意思自治提现了民商事行为,但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相比,其明显居于次要地位,可见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才是商事登记的核心和关键,是主导性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主要体现为行政行为性质。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首先,从主体来看,商事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而另一方是商主体,商事登记一般是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两者不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从主体就能分辨出它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次,从登记法产生的效力来看。因为登记机关履行审查职责是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所以登记机关审查后所做出的决定,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而且此效力对所有人都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其中表现为对登记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主体他们不能任意选择或改变申请,对于登记机关来说对于自己做出的决定不得擅自改变。这些约束力表现出来的是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最后,从决定是否具有效力限定性来看。登记机关的审查决定一经作出,它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已经决定就对相关当事人产生强制性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怀疑这个决定的合法性。也就是说除非出现了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或撤销这种情况,否则就推定其决定是合法的。从以上三方面分析可见,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行为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的复合行为。

以上是对商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的的肯定,在此基础上我国商事登记行为应属行政确认行为,还是行政许可行为?虽然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具有一定的相同性,他们都是行政行为,而且都是依申请才做出的,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从确认是赋予权力还是对权力的一种认可这个角度来看,行政许可的前提是法律对许可事项的一般禁止,也就是普遍的做法是禁止的,禁止的范围很大,只有在做出许可后才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从而赋予其新的权力;而行政确认的前提则是法律对确认事项的一般允许此时是允许的范围很大,也就是一般的做法是允许的,得到确认只是对允许的公示,对权利的认可而没有赋予新权利的意思。从这方面来看对于法律对商事行为一般是允许的,在经过商事登记后是对商事行为得到允许的一种公式和认可。其次,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这个角度来看。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裁量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还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目的,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确认因为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只能依法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不能因为公共利益等目的,享有并使用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商事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确认的确权性、羁束性特征,因此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且本人认为商事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还因为商事登记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机关机关对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可见这是一种确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物权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登记是一种民事登记也就是私法上的民事行为。它与行政登记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两者的效力来看,民事登记只具有公示性,他只有证明公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的作用,而没有赋予新权力产生的作用。登记只有证明某种权利存在的效力,而没有赋予某种权利的效力。但行政登记大多具有授权性,行政登记的行为授予了申请登记者某种权利。其次,从对申请文件审查内容看,民事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只是对提供材料的书面审查。而行政登记须做实质审查,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然后,从登记目的看,民事登记,通过材料的审查登记,公共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保证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真实性从而能为公众提供便捷交易信息。行政登记的目的是对商主体从事商事行为过程的监管,对象是申请人而不是对公众。最后,从登记机关性质看,民事登记主体,有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我国,几乎都是行政机关;有的是法院,如德国,不动产交易登记应到基层法院;有的是其他公共组织,如美国国会图书馆着作权登记等。 而行政登记主体一般是行政机关。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在行为的法律性质上存在区别。商事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同时具备公法和私法的特点,且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物权登记应理解为民事登记,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而且从审查内容上看。商事登记的行为是民商事的私法行为。可见从公私法这个角度就很容易判断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区别。

二、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中立法的价值取向比较

所谓立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选择。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都应该是安全和效率。而两者中更倾向于哪个却很难判断。安全与效率之间是既协调又冲突的关系。现代公示制度发展的目的只要是为了保护物权的交易安全、确定物权归属、保障交易安全,这些目的是是登记制度的首要价值。商业登记审查中支持实质审查的和支持形式审查的,这两者之间争论的焦点其实就是安全和效率这两个价值之间的侧重程度。 结合许多学者的观点,我认为商事登记的价值取向为安全和效率,其中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物权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对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有着重要的贡献。物权登记制度中的安全价值主要由明确产权归属的角度、善意保护的角度和权利推定的角度体现出来。

三、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效力比较

这里所说的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效力主要是研究两者的对抗效力。物权法中的对抗效力,首先它是对所有人都产生对抗效力的,而不去过问第三人的善恶意思表示,只是有这样一种出外情况就是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造成对其已经进行过登记这个行为不知的。我们知道商事登记主要分为商主体和营业登记两部分,那么对于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也要分这两部分来考虑。因为商主体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政确认的特点仅在于公示,登记与否唯一的区别就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营业登记因为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具有创设新权利的效力,登记是生效的必经程序,而且如果没有登记就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见营业登记同时具有对抗效力和创设效力。所以我们不能一概而论的说商事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或是没有对抗效力,二要进一步确定是商主体登记还是营业登记。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尚无统一规定,因为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目前还存在着一些不统一,如,登记的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程序、权属证书。依照我们国家《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采纳的立法模式是一种折中的模式,既有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又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我国这样的折中立法模式,在学术界引起很大的争论。

四、总结

第14篇

【关键词】商法;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作为我国商法的标尺,《公司法》的变动无疑体现了整个商法价值及商法文化的更替。从2005年《公司法》大修,再到2013年的部分调整,其立法理念可归结为“放松立法管制,尊重意思自治”,而最为直观的表现就在于《公司法》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配置上。当我们提到商法的立法价值时,实际上是立足于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配置角度。然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不能简单从条文的“关键词”加以认定。事实上,许多条文都具有模糊性,难以区分是强行性规范或是任意性规范,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难题。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两者内涵加以阐述,并将两者进行对比,以期得出区分的方法。

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

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①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②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③现代商法兼具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价值,这两种价值是两种极端的方向。根据两者的内涵,任意性规范是意思自治在商法中的集中体现,而强行性规范则是国家干预在商法中的体现。

从商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历程上看,维护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本质要求。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无论是商主体还是商行为,在运行过程中都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驱使,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创设商事法律关系,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一点脱胎于民法,在商法上得到了更透彻的体现。而商事活动追求高效、便捷,这一点是传统民法所不具有的,而这种便捷程度往往取决于商事主体意思的自由程度。因此,维护意思自治成为商法的应有之义。商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任意性规范包括两种形态:默认适用规范和任择适用规范。以《公司法》为例,前者指若不被公司章程排除或予以变更则直接适用于该公司的规范。后者是指必须由公司章程明确采用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规范。④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转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近代私法认为私法主体在私人领域可以完全依自由意志任意行为,政府和其他个人不利干预。由此造成了大量社会资源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形式上的平等反而推进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国政府开始对经济实施国家干预,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就是经济法的产生与商法公法化的趋势,而强行性规范明显带有公法性质,是国家干预的集中体现。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虽然是两个不同范畴,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出现两者混同难以界分的情形,这依然与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的立法选择相关。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如同两极,两者追求的近乎相反的价值目标。就商法而言,同时兼顾两种价值是可行的,可以通过对条文规范的合理配置得以实现。然而深究到具体的条文中,则会出现指向不明模棱两可的情形,这是因为许多法律条文都掺杂着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取向,两种取向在博弈过程中,立法者进行了倾向性选择。法律条文在内核上都对两种价值进行了考量,最后呈现在外的是两种价值所占的不同比重罢了。然而,理论上的混同,并不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不加区分,由于两种规范在选择适用方面的效果不同,不加以区别对待势必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三、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方式

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进行区分,最直接的方式是对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⑤在条文中经常出现的“可以”“应当”“不得”“禁止”之类的词,这些词具有很强的指向性,由“可以”一词能很明确的认定条文为任意性规范,而“必须”“不得”“禁止”之类,从措辞强烈程度即可判断出条文为强行性规范。此外,有些条文中还包括了“按照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等辅语言。这些语词无疑将条文指向任意性规范。以《公司法》第42条为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前半部分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方式,即以出资比例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表明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商表决方式,并不限于出资额。可见,该条为任意性规范。

以上所提到的“可以”“必须”“不得”等关键词较为明确,通过这些词可以直接判断出条文是任意性或强行性,较难判断的是“应当”。在公法领域,如刑诉法,应当等同于必须。但在商法中,却不能将两者划等号。例如《公司法》第17条第2款:“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该条中的应当,显然不是必须的意思。而对整个条文进行理解,该条更像是一个倡导性规范,旨在鼓励商事主体的一定行为,依旧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再如《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里的应当等同于必须。对于这种一词多义的情况,我们不能再拘泥于文义解释,而应根据具体条文情境,揣度立法者的目的。正如拉伦茨所言: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做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⑥立法者的目的可以依当时的社会背景、法制环境、立法动机加以判断。上文两例对应当一词的判断,其实就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文义解释无法适用时加以补充。

四、结论

对商法中的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加以探讨并区分,一方面是对现今商法立法趋势的眺望,另一方面则是对商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一种解决渠道。从理论而言,商法条文既能体现强行性,又能体现任意性,只是程度大小不同而已。然而在实务中,我们却需要将两者明确区分,避免产生诸多分歧。

注释

①相书记:《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论公司法的规范配置及适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

②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③李双元、宋云博:《对我国“商法特征”若干界说的实证分析思考》,《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

④林恩伟:《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宁波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⑤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39页。

⑥张强:《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方法》201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相书记.《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论公司法的规范配置及适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

[2]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3]李双元,宋云博.《对我国“商法特征”若干界说的实证分析思考》,《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

[4]林恩伟.《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宁波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39页.

[6]张强.《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方法》,2011年第1期.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适用;商主体;商行为;商事;商事帐簿

    一、德日法商法典总则内容相同之处

    (一)对商法典与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关系规定相同

    1.德国

    依《德国商法典施行法》第2条规定可知,民法仍为私法一般法,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领域,若商法典作出特别规定,则优先适用其规定,民法典只有在商法典无规定或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进一步考察《德国商法典》的内容可知,商法典总则性的一般规定是在民法典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但其内容仍不同于民法典,明显体现了经营性、营利性的商事交易的要求;对于分则性的内容,商法典通常只对民法典无力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在此以其对商行为的规定为例,商法典在第四编第一章对商行为作出了一般规定,该规定以民法典的基本规定为前提,但内容上不同于民法典,其更注重商人自治以促进商事交易顺利、迅捷进行。随后其在第二、三、四、五、六章列举了商事买卖、商事行纪、货运营业、运输营业、仓库营业等具体商行为,这些规定显然为德国民法典所不能包含的商法特殊内容。

    2.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事习惯法,无商事习惯法,适用民法典。②由此条规定可知,日本在民商法关系上仍坚持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其特别法,在调整商事关系时,商法优先适用而民法次之。值得一提的是,该条还明确规定了商事习惯法的适用顺序。

    3.法国

    在民商法适用关系上,同德日的做法,亦规定在商事领域,商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若无,则适用民法。

    总之,实行民商分立的德日法,在处理民商法关系时均坚持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则。此种做法,其一有助于维持民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的基础地位;其二可防止商法典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其三可以防止并有效协调民商法之间对商事关系调整的冲突和矛盾。

    (二)对商事人的规定大相径庭

    商事制度为德日法商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三者均规定商事人为独立的商人。第一,商事人具有独立性。这表现为其为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即佣金请求权,而一般的民事人进行活动专为被人利益,并无自身独立的经济追求;商事人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商号、帐簿并独立进行商事登记,而民事人不具备上述独立要件。第二,具有职业性。商事人以为业,具有持续性、连续性,而一般的民事,往往是间断性、临时性的。第三,具有商人性。商事人以商业为业,独立进行商业登记、商业经营、商业核算,因此可被划为特殊的独立的商人。

    此种立法方式,有助于巩固商事人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更能满足现代经济发展节约成本和迅捷方便的需求。

    二、德日法商法典总则内容不同之处

    (一)对商主体的界定不同

    1.主观主义的德国

    德国在商事立法体例上采主观主义原则,以商人概念为核心来构建商法制度并以商人作为适用商法的标准,即凡商人实施的行为,则为商行为,可适用商法;非商人实施的行为,即便为营利活动,亦不可适用商法。

    2.折衷主义的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第52条第2款的公司亦同。③由此可见,其在界定商主体概念时,采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折衷原则,以客观主义为基础,以主观主义为补充。换句话说,其主要凭借行为的内容、性质是否构成商行为来界定商主体,若为商行为且以实施商行为为业,则为商主体;同时其又要求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要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

    3.客观主义的法国

    依《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④可见,其采取的是客观主义原则,完全依据行为的内容、性质来界定商人。当然,除具备商行为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另一要件方可成为商人——以商为业,即从事商事活动必须是持续的,若只是偶尔从事商活动,非商人。

    德日法采不同的立法原则来界定商主体可谓各有千秋,各有利弊。然而,相比较而言,德国的主观主义原则更具有确定性却难免有疏漏之处,法国的客观主义较模糊不确定,而日本的折衷主义克服了法国客观主义的缺陷,又吸取了德国商法的确定性之长,较好地确定了商主体的概念、范围等,为一种更为可取的界定原则。

    (二)对商行为规定的不同

    由于德日法立法目的、立法体例的不同,三者在对商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德国采概括方式

    所谓概括方式,即以商人概念为基础对商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只要为经营商人实施的营业行为,即为商行为,若由经营商人以外的主体实施,则为非商行为。这可以从《德国商法典》第343条规定窥见一斑。然而,该法第345条对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可以说扩大了商行为的范围,即若只有一方为商人而另一方为非商人的情况下实施经营行为,二者均可适用商法。

    2.日本采折衷方式,即概括和列举相结合

    《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1款以商人概念对商行为进行了抽象概括,而在第501、502、503第2款又分别列举了绝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附属商行为。

    3.法国采列举方式

    其法律并未对商行为的概念进行抽象总结,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商行为的范围,其片面注重商行为的客观性而忽略商人的概念在界定商行为中的作用。法国商法典将其商行为分为三类:纯粹商行为、营利商行为、辅营业行为。

    以概括方式界定商行为,具有较强的覆盖力、统一力,然而却缺乏确定性、具体性;而列举方式,虽然具体明确,然而商行为复杂多变,种类繁多,列举方式难以穷尽商行为的范围而难免疏漏;至于折衷方式,可谓取二者之长而弃二者之短,相对来说,更为科学、规范,现代各国商法一般都推崇此种方式来界定商行为。

    (三)商事帐簿的设置原则不同

    纵观各国对商事帐簿的设置原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强制主义、自由主义、折衷主义。

    1.强制主义

    即法律强制规定所有商人都必须设置商业帐簿,同时还详细规定了商业帐簿的设置内容、设置方法、保管范围、保管期间等。德国采强制主义,《德国商法典》第238-257条详细规定了所有商人设置商业帐簿的义务及具体设置要求、方法等。从《法国商法典》第8、16条规定明显可知,法国也采强制主义。

    2.自由主义

    即是否设置商事帐簿,完全由商主体自行决定,法律不强行规定。目前采此种立法原则的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

    3.折衷主义

    即法律强行规定商人设置商业帐簿的义务,但不详细规定商业帐簿的设置内容、设置方法、保管范围等。日本采此方法,依《日本商法典》第32条第1款规定可知,其强制规定所有商人设置商业帐簿的义务,但从其第2款,又可见其未强制要求商事帐簿的记载方法与内容。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形势的复杂多变,自由主义与折衷主义的设置商事帐簿原则弊端凸显,一方面无法让商事主体、投资者、股东等清楚了解商主体的财产经营状况以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使政府部门也无法有效对其进行监管而扩大了经济风险。因此,这两种原则日益消退,相反,强制主义更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便于实现商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

    三、对我国制定《商事通则》的立法启示

    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现状为民法与单行商事法律并存而缺乏统率性、通则性的《商事通则》。本文在此不讨论《商事通则》制定的必要性,而是在肯定其必要性的前提下,借鉴德日法商法典总则的合理做法,为如何制定《商事通则》略表拙见。

    (一)准确定位《商事通则》,协调好民商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德日法商法典在处理民商法的关系时,均坚持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特别法,在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上,商法优先而民法次之。这给我国的立法启示为,制定《商事通则》仍应坚持民商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为此,其要注重协调民商法的内容:对民法已规定的精神、原则等基础性内容,通则不应重复规定,否则,将造成立法重复、交叉,从而增加立法成本,浪费立法资源;同时,因民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存在重大差别,使得许多内容不能为民法所包含,例如商人、商事行为、商事账簿、商事等,而这些内容为商事领域的一般制度,因此,这一立法任务应由商事通则来肩负。

    (二)规定商事基本制度,弥补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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